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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佳妏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吳佳曉 吳筱琳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 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 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權太多,當初係因家人債款幫忙分 擔,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同年4月30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 字第19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自108年5月起至今,任職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 司聚鍋頭份尚順店,每月薪資3萬3000元至3萬8000元間(更 生卷第33頁),核與其提出之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無不符(調 解卷第35至37頁、第57至61頁),爰以其所述薪資之中位數 ,即每月3萬55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7000元 (更生卷第35頁),惟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聲請人主張之數額 2萬7000元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金額即1萬7076元,尚不可 採。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即應為1 萬7076元。聲請人之每月所得3萬5500元扣除上開費用1萬70 76元後,每月剩餘為1萬8424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還 債務,須償還約45期即3年多之時間,尚未逾6年之時間,自 應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且聲請人為89年生,今年 為24歲之人,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1年之時間可以勞動 ,又自108年穩定工作至今,隨其工作資歷累積及能力提升 ,其今後所得之薪資當得高於現今所得,堪認其勞動收入尚 足將其債務清償完畢。聲請人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 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 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等 ,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4390元 91元 更生卷第89頁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9676元 調解卷第71頁 3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24萬3771元 調解卷第67頁 4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萬6296元 2098元 調解卷第87至93頁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7萬6481元 2673元 調解卷第75至77頁 6 創鉅有限合夥 6萬8445元 1033元 調解卷第79頁 合計 81萬9059元 5895元

2024-10-30

MLDV-113-消債更-70-20241030-1

司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蘇芳儀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勞資 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判費,茲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蘇芳儀與聲請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8號裁定准許, 並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 人暫免繳納之聲請費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0-16

MLDV-113-司他-43-2024101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011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黃文賢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張崴棠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就債務人於第三人王品餐飲 股份有限公司就饗高雄富民店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查 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非本院轄區,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5

KSDV-113-司執-123011-2024101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39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曾慶國 債 務 人 梁祐豪 債 務 人 何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原先聲請扣押債務人梁祐豪於第三人好市多股份有限 公司處之薪資債權,然前開第三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傳真 異議表示債務人係在桃園分公司任職;此外,本院依債權人 聲請函查債務人梁祐豪以及何秀娟的勞保加保資料,經查, 債務人何秀娟現加保於第三人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 桃園市○○區○○路0000號);債務人梁祐豪現加保於第三人好 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原燒桃園台茂店(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6樓)以及崧睿企業社(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0-07

KSDV-113-司執-118396-20241007-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黃詩婷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新臺幣(下同)25,749元、9,991元,名下無財產。  2.又聲請人自111年3月至112年2月任職京鍋鍋燒意麵,每月薪 資約28,000元;111年9月29日至10月1日止任職王品餐飲股 份有限公司和牛涮(下稱王品公司),擔任計時工,領97元; 111年10月17日至112年2月3日兼職癮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癮燒公司),薪資共33,962元;112年3月至9月任職「你的泰 式」,每月收入約28,000元,112年6月至9月任職暗公鳥小 吃店,各月薪資依序為8,800元、8,000元、7,500元、5,500 元,112年10月起迄今任職胞弟黃冠彰經營之小露小姐小韓 食,擔任餐飲服務員,每月薪資28,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 民普發現金6,000元。  3.上情,有110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 第25、295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卷第345-34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09-311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17-21頁)、戶籍謄本(卷第29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99-300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35-2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49-154頁)、 信用報告(卷第155-16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2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卷第129頁)、存簿(卷第171-219頁)、雇主切結書(卷 第145頁)、癮燒公司回覆(卷第336-337頁)、王品公司回覆( 卷第338-340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143、285頁)、胞弟出 具之切結書(卷第307頁)、本院調查筆錄(卷第333-334頁)可 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平均每月收入28,000 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2 元(含與家人共同分攤房屋租金14,000元,卷第15、285頁 ),並提出承租人為父親黃寶東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租 金轉帳明細為證(卷第243-259、181-215頁)。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 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每 月6,000元(卷第15頁)。經查:  1.父親黃寶東係55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 新光人壽保單,要保人為配偶石秀琴;聲請人稱父親罹患癌 症,會住院化療;111年3月至113年7月領有保險理賠共1,01 8,053元。自110年12月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 元、113年1月領有兩筆5,420元、113年2月起每月5,437元; 111年3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320元;此有戶籍謄本(卷 第28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63、 291-2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9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01-303頁)、存簿(卷第221- 23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289頁)、社會及租金補 助查詢表(卷第119-123頁)、區公所函(卷第241頁)、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81-284頁)、醫療費用收據(卷 第315-317頁)在卷可查。則以父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 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2.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是母親亦為父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父親與聲 請人共同租屋居住,父親未有房屋費用支出,爰自父親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 ,扣除每月所領之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 卷第261頁,含母、弟,胞姊有身心障礙,暫未列入,見卷 第305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110元【計算式:(13,0 88-5,437-4,320)÷3=1,11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約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7,302元、父親扶養費1,110元後,尚餘9,588元。而聲請人 負債總額約700,585元(卷第17-21頁,包含合迪公司陳報預 估受償不足額為328,365元,卷第131頁,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4號卷第131、151、135頁),若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須6年(計算式:700,585÷9,588÷12=6)可能清償(依 卷第143頁,縱使加入21世紀公司債權111,145元,合計811, 730元,亦於7.05年內可能清償)。況聲請人為80年3月出生 (卷第29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 尚約有32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 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07

KSDV-113-消債更-131-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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