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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45號 原 告 廖樹城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楊蕙菁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詹右辰律師 參 加 人 范素玉 住○○市○○區○○里0鄰○○路○段 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113年2月26日興土測字第020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占用位置(面積:2.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除地上物並返還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萬939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塊部分(詳細位置及面 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除地上物並返還第一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元。嗣於113年10月30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並變更聲明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 (本院卷第241頁)。原告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 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同段402-3地號其上325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原告建 物)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同段422地號土地(下稱422地號土地 )及其上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 ○0號,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國有財產 署之413-2地號土地(下稱413-2地號土地)。原告就現況測量 結果2.33平方公尺無意見,然認為界址位置尚有疑義,應先 行確定土地界址。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 爭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2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興 土測字第020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占用位置(面積 :2.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除地上物並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於97年時建築完畢,而原告建物於100 年興建時,應可得知系爭地上物有越界,惟原告卻未即時提 出異議,故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又原告若對於 本件經界位置有疑義,應另提確認經界之訴。原告所提出地 籍圖、街景圖及航照圖無法看出確有占用之情事,而被告於 110年4月29日向參加人范素玉購買422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 物時,向被告表明僅占用413-2地號土地,故原告無從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更無從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 爭土地並於同年6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退步言之,系爭地 上物占用面積甚微,縱認被告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顯然不足0.5平方公尺 ,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3計算,被告僅須支付38.4元, 並按月給付1.6元,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既已知悉系爭地上物有越 界情形,表示被告願意承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現狀,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與伊無關。另系爭地上物存在已久,被 告向伊買受系爭土地時,亦知悉伊有持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繳納補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認定是否有越界建築時,必須先確定相關系爭土 地之界址,如未確認界址位置,將無從判定建物所在之位置 是否有越界,故對於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非僅2.33平方 公尺,恐係因土地界址偏移所致,要求確認界址認定,惟本 件案件係給付訴訟,若原告就界址位置有爭執,自應以另行 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33平方公尺部分,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圖、街景圖、航空圖、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25-39頁、第51-55頁、第 145-153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 113年5月3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照片及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興土測字第0204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業如前述。而被 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並未 就系爭地上物興建時,原告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之情,舉證 以實其說,徒以兩造分別建造房屋之時點,逕推論原告知越 界之情而不異議,即不可採。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已如前述,致原告受有不能占 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 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坐落臺 中市西屯區廣福段,鄰近臺中科學園區及水湳經貿園區、交 通方便、生活機能尚可,並參酌系爭土地形狀狹長、面積非 大等情,認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參以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280元,是依被告占用面積加以計算,原告請 求自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0年6月8日起,至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2年7月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合計30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280元×占用面積2.33㎡×5 %×2又27/365年=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至清除系爭建物並返還 所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元(計 算式:申報地價1,280元×占用面積2.33㎡×5%÷12月=12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 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興土 測字第020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占用位置(面積: 2.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9元,及自 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另請求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除地上物並返還第一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則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為准駁之判決。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11

TCEV-112-中簡-3445-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8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何佩芬 王妤文 詹翔宇 參 加 人 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李雨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訴外人葉孟連等30人連署發起籌組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佳福企業工會),並以民國106 年3月31日(機關收文日為106年4月10日)申請設立登記表 ,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被告審核後,認該申請 合於工會法第6條、第11條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7條至第9條 等規定,乃以106年5月5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60666358號函 (下稱原處分)同意設立登記,並核發立案證書。嗣原告佳 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5日函請被告確認原處 分無效,經被告以107年1月15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70045555 號函復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號 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 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以原告原應提起撤銷訴訟,卻未經訴 願程序,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為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4項規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即勞動部,經勞動部以 108年6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547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 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如獲勝訴判決,佳福 企業工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有使其獨立參加 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10

TPBA-108-訴-1328-2024121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王妤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俊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二所示變造之私文書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俊憲因與鐘○瑜(起訴書誤載姓氏為鍾)、顏○隆合作經營 CNC車床加工事業,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共同簽立五金代工 合作契約書,載明車床機之購入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82萬 元、付款方式多退少補及各人應支付之各期分期款等內容。 惟盧俊憲明知其以自身經營之「永旭機械企業社」名義,於 同年12月7日向「正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代公司 )購買之TMT CNC車床機1台(規格為TTB-20AL,機號000000 00CA號,下稱本案機台)經議價後之總價金為150萬3,800元 ,為隱瞞實際購入價格及圖與上開合作契約書所載單價相符 ,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23日至28日間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如附件一所示正代公 司出具之「主題: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文書 內容,變造為如附件二所示文書內容;亦即將如附件一所示 文書中第1頁之價金「1,503,800」元變造為「1,820,000」 元,稅額「75,190」變造為「91,000」,訂金「-400,000」 變造為「-600,000」;第2頁分期明細之稅額金額由「75,19 0」變造為「91,000」,分期1金額由「48,100」變造為「50 ,910」,分期2至24之金額均由「45,900」變造為「50,830 」,應收總金額由「1,178,990」變造為「1,311,000」,又 將變造完成之如附件二所示文書翻拍,於109年12月28日以L INE訊息傳送至盧俊憲、鐘○瑜、顏○隆共3人組成之「夢想起 飛車床族」群組,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正代公司對所出具 文件及分期明細管理之正確性暨鐘○瑜、顏○隆付款之正確性 。 二、案經鐘○瑜、顏○隆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盧俊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含辯護 人辯護意旨)辯稱: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是正代公司業務鄭○富 報價時連同報價單一起親送給被告,議價結果降價後才有如 附件一所示文書,如附件一、二所示文書均是正代公司提供 ,被告與鄭○富口頭磋商過程,就已經先填寫訂約日期,金 額是議價後才填上去的,實際正式簽約的日期與被告、鄭○ 富口頭上磋商的日期有落差,被告在議價的時候就先把訂金 付40萬元支票交給鄭○富,被告就是要正代公司照150萬的價 格賣,鄭○富說回去跟公司爭取,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是鄭○富 拿紙本給被告,正代公司沒有傳電子檔給被告。本案機台報 價金額為180萬元,議價後為150萬3,800元,後來被告與告 訴人等共同簽立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被告依正代公司所提 供如附件二所示文書去訂定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契約書上 付款的方式有提到多退少補,被告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告訴人等提起本案告訴可能係挾怨報復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等合作經營CNC車床加工事業,於109年12月1 5日共同簽立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載明車床機之購入單價 為182萬元、付款方式多退少補及各人應支付之各期分期款 等內容,嗣被告將如附件二所示文書翻拍後,於109年12月2 8日以LINE傳送至被告及告訴人等共組之「夢想起飛車床族 」群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98頁;原審卷第 48至49、1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等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 0、198),復有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夢想起飛車床族」 群組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17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正代公司業務人員鄭○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明確 證稱:我是正代公司業代,被告與我們做買賣車床生意已經 好幾年,一開始公司會報價,再提供報價單,議價後確認沒 有問題,就會簽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上之金額就是包含特殊 配件等全部最終價格,不會再多了,本案最後議定之簽約價 格為150萬3,800元,並於109年12月7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簽 約當天收取被告交付之40萬元訂金即發票人為被告經營之「 永旭機械企業社」、發票日為109年12月18日、票號0000000 00、面額40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訂金支票),其餘款項分24 期給付,簽約後交由正代公司林小姐依合約金額計算詳細之 各期給付金額即分期明細,正代公司林小姐再將如附件一所 示「辦理分期所需文書資料及分期明細」傳真或以電子檔傳 送予被告,「永旭機械企業社」付款都是開分期票,一次開 出來,我們就一起存入。在與被告議價過程或簽約當天,並 不會出現「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我們只有 如附件一這份資料,從來沒有改過分期金額,因為分期要送 經濟部做動產抵押設定,如附件二所示文書與公司留存的結 案資料不同,內容是被改過的,林小姐也說公司沒有如附件 二所示資料或檔案,也沒有傳送該份資料給被告,本案訂金 支票金額是40萬元,林小姐說如附件二支票金額60萬元是亂 打的,如附件二所示文書除了訂金支票之金額不正確,總價 、分期金額、發票稅額也都不對等語(見他卷第179至180頁 ;偵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84至95頁),而證人鄭○富僅是 正代公司業務人員,且表示該公司與被告間有多年生意往來 ,被告亦供稱其與證人鄭○富總共交易8台機台,其認識證人 鄭○富10幾年,其公司與證人鄭○富合作大概13、4年,就是 希望買到比較便宜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衡情證人 鄭○富當無甘冒偽證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是證人鄭○富前開證述,自具相當憑信性;參以證人鄭○富之 證述內容,與卷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正代公司111年4月 8日回函及檢附之報價單、於付款辦法中載明「本合約簽訂 時即付訂金新臺幣40萬元」之109年12月7日附條件買賣合約 書、本案訂金支票、如附件一所示文書、正代公司109年12 月23日以LINE傳送如附件一所示文書圖檔予暱稱「客永旭阿 憲」之對話截圖、正代公司109年12月25日出貨單、正代公 司開立買受人為「永旭機械企業社」之統一發票、「永旭機 械企業社」開立之分期付款支票、正代公司出具之付款證明 單(見他卷第23至25、51至79頁),及正代公司112年8月4 日回函表示:如附件一所示文書於109年12月23日先傳真到 「永旭機械企業社」,因客戶反應傳真未收到,同年12月24 日同檔案轉PDF檔傳LINE TO盧俊憲老闆,以上為部門助理工 作日報表所記載等內容(見偵卷第23頁),互核一致,而被告 亦陳稱:議價後我是以150萬3,800元購買本案機台,訂金付 4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88頁),是依證人鄭○ 富之證述、前開證據資料與被告部分自承內容,正代公司所 製作及提供予被告之「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 ,僅有如附件一所示文書,且正代公司確有以LINE傳送如附 件一所示文書圖檔及電子檔予被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是證人鄭○富於報價時連同報價單 一起親送,本案訂金支票係議價時即交付,且否認有收受如 附件一所示文書電子檔云云,核與上開㈡所述證人鄭○富之證 詞及卷內客觀事證相悖,已難遽信;衡諸本案機台之附條件 買賣合約書上以手寫方式載明「尾款分24期,一次收齊就出 機」等語(見他卷第57頁),及附件一所示文書第1頁上方記 載「由於貴公司採分期付款,須配合本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 登記,敬請備妥以下文件,並核對下列請款明細」及第2頁 下方記載「以上,請核對請款明細,並請於近期撥冗開票, 謝謝!!」,顯見該文書係通知買方提供文件配合辦理附條件 買賣登記,並請買方核對正代公司各期之請款金額明細憑以 預先開立各期付款支票,故詳載機台之交易價格、稅額再扣 除買方已預繳之訂金金額後,臚列出24期之各期付款金額及 票期,則此文書應係於交易價格確定且買賣契約成立後,於 買方需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之階段,才有製作及出具之必要, 被告辯稱係於報價時連同報價單一起親送等語,核與常理未 合;況且,倘如被告所辯該附件二所示文書係證人鄭○富報 價時所提供,何以日期會預填109年12月23日而適巧與109年 12月7日簽約後正代公司出具之附件一所示文書日期相同, 又如何能預見被告日後將交付「109/12/18到期」、票號「N O.000000000 」之支票作為訂金?遑論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所 載訂金支票之日期、票號雖與被告實際交付之本案訂金支票 相同,然該文書所載訂金金額60萬元竟與本案訂金支票面額 40萬元迥不相侔;再者,無論是依109年12月7日簽訂之附條 件買賣合約書、如附件一所示文書,或正代公司109年12月2 5日出貨時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可見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前 即已明知其購買本案機台之價格實為150萬3,800元,其既一 再表示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有記載多退少補等語,則其何以 未向告訴人等表明本案機台實際購入價格,反仍於109年12 月28日傳送價格為182萬元之附表二所示文書至上開群組, 凡此足徵被告有意對告訴人等隱瞞實際購買價格,且為圖與 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所載機台單價相符,遂於同年12月23日 至2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就附件一所示文書中原有之價金、稅額、訂金、各分期金額 、應收總金額等內容予以更改變造為如附件二所示文書,翻 拍後於109年12月28日以LINE傳送至上開群組供告訴人等閱 覽以行使無訛。  ㈣辯護人雖曾聲請將附件一、二所示文書送鑑定,惟經本院確 認被告及正代公司均無從提出附件一所示文書之正本(見本 院卷第101至103、107至110、115頁),且此項調查之聲請已 據被告及辯護人捨棄(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查其與正代公司維修人員鄭○鈞之對話 錄音,以證明機台交易會經過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惟此項證據縱經調查,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自無調 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變造正代公司出具 之如附件一所示文件並向告訴人等行使,足生損害於正代公 司對所出具文件及分期明細管理之正確性暨告訴人等付款之 正確性,且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49至1 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變造如附件二所示之私文書,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依其容易複製之性質,無論有無扣案(已扣案 者見他卷第139至141頁及原審卷證物袋內),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不法性係存在於其上之變 造內容,而非文書本身價值,是就未扣案之變造私文書予以 追徵,實不具有任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0

TCHM-113-上訴-503-20241210-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9號                    113年度聲字第3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語恩 指定辯護人 王妤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語恩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語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認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涉犯加重詐欺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涉犯罪組織尚有其他共犯並未 查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又被告是因黃全恩 的介紹才和詐欺集團的人取得聯繫,依被告所述,黃全恩似 未因詐欺案件為警查獲,被告因有債務問題而為本案,前亦 因資金需求而犯桃園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案件,如被告之 經濟狀況並未改善且與黃全恩或其他詐欺集團相關成員之聯 繫未完全切斷,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本案 被告原欲聽從上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現金,衡量被告稱能以1至2萬元作為具保金,比例尚顯懸 殊,考量羈押對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被告再為相關犯行對 社會造成之損害,認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方式 尚不足以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自民國113年10 月18日起羈押3月。 三、本案目前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定於114年1月6日宣判,惟 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借提入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3月,刑期自113 年11月29日起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 再助準字第224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被告既已另案入監 執行中,前開羈押理由即已消滅,應自前開入監執行之日起 ,由本院依法撤銷羈押。另被告既已另案執行中,並無撤銷 羈押後應予釋放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自113年11月29日起另案 在監執行,本院自該日起撤銷羈押,已如前述,則被告既非 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原訴-79-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9號                    113年度聲字第3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語恩 指定辯護人 王妤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語恩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語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認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涉犯加重詐欺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涉犯罪組織尚有其他共犯並未 查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又被告是因黃全恩 的介紹才和詐欺集團的人取得聯繫,依被告所述,黃全恩似 未因詐欺案件為警查獲,被告因有債務問題而為本案,前亦 因資金需求而犯桃園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案件,如被告之 經濟狀況並未改善且與黃全恩或其他詐欺集團相關成員之聯 繫未完全切斷,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本案 被告原欲聽從上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現金,衡量被告稱能以1至2萬元作為具保金,比例尚顯懸 殊,考量羈押對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被告再為相關犯行對 社會造成之損害,認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方式 尚不足以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自民國113年10 月18日起羈押3月。 三、本案目前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定於114年1月6日宣判,惟 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借提入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3月,刑期自113 年11月29日起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 再助準字第224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被告既已另案入監 執行中,前開羈押理由即已消滅,應自前開入監執行之日起 ,由本院依法撤銷羈押。另被告既已另案執行中,並無撤銷 羈押後應予釋放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自113年11月29日起另案 在監執行,本院自該日起撤銷羈押,已如前述,則被告既非 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聲-3933-2024120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蔡依璇 蔡美玲 蔡宜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宏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原 告 陳素貞 蔡美珠 被 告 蔡宏隆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20萬,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訴外人蔡春聯生前盜領其 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又擅自將蔡春聯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34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8分之3、同段846地號土地(下稱8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 告,另於蔡春聯死亡後,擅自變賣、毀損蔡春聯所遺之五葉 松盆栽,及擅自收取蔡春聯所遺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海濱段91 4、943、943-1、943-3、943-4、943-5、944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別為10000分之2389、10000分之2389、10000分之238 9、10000分之2389、10000分之8838、10000分之8838、1000 0分之244,下合稱海濱段土地)之租金,嗣蔡春聯於民國11 0年6月13日死亡,兩造為蔡春聯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是上開 訴訟標的對於蔡春聯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蔡宏 昌於起訴後,依前開規定聲請追加陳素貞、蔡美珠、蔡依璇 、蔡美玲、蔡宜珊(下稱陳素貞等5人)為原告,經本院於1 12年10月2日裁定命陳素貞等5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 原告,其等逾期未追加,是依前開規定,陳素貞等5人視為 一同起訴而為本件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4萬0, 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528號卷第13頁);嗣 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更正其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5 99萬6,997元(見本院二卷第97頁),及更正聲明第3項為「 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04頁 )。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 基於兩造間就被繼承人蔡春聯之遺產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 屬同一;原告更正其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 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其聲明第3項部分,僅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陳素貞、蔡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蔡依璇、蔡美玲、蔡宜珊、蔡宏昌部分:  ⒈蔡春聯於107年12月間已失智、無意思表示能力,而將其所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臺 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下稱系爭 臺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由陳素貞保管,詎被告竟利用 與陳素貞同住之機會,未經蔡春聯同意,擅自拿取系爭郵局 帳戶、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108年12月17日自 系爭臺銀帳戶提領304萬0,958元占為己有,又分別於109年1 2月28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13日、1 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4日、110年2月8日 、110年2月24日、110年3月26日、110年5月24日、110年5月 28日、110年6月7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各提款20萬元,合計260 萬元,被告將其中40萬元以生活費之名義交付予陳素貞保管 使用,其餘220萬元則占為己有。另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 擅自將蔡春聯所有8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846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又於110 年1月25日將蔡春聯所有8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被告上開行為致蔡春聯受有損害, 蔡春聯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嗣蔡春聯於 110年6月13日死亡,由兩造繼承蔡春聯之權利、義務。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524萬0,958元及系爭應有部分予兩造公同共有。  ⒉蔡春聯死亡後,所遺五葉松盆栽由兩造共同繼承,惟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至少10盆五葉松出售予第三人,獲利至 少10萬元,又將其餘32盆五葉松盆栽枝葉截斷,致該32盆五 葉松盆栽價值減損3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盆五葉松盆栽價金10萬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32盆五葉松價值減損之損害32萬元。  ⒊海濱段土地原為蔡春聯所有,蔡春聯死亡前將海濱段土地出 租予訴外人蔡垂發,每月租金為1萬0,183元,蔡春聯死亡後 ,海濱段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並由被告代為收取租金,海 濱段土地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33萬6, 039元,上開租金屬遺產所生之孳息,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被告將上開租金占為己有,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萬6,039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⒋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⑵被告應給付599萬6,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⑶就前項訴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素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書狀意旨略以:蔡 春聯生前與陳素貞商討後,於108年9月間將五葉松盆栽全數 贈與被告,故五葉松盆栽非屬蔡春聯遺產。又蔡春聯同意蔡 垂發將每月租金存入陳素貞之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素貞郵局帳戶)中,為陳素貞所有,蔡春聯 死亡後,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所生之租金是否列 入遺產,現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分割遺產案件訴 訟中等語。  ㈢蔡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應有部分係蔡春聯贈與被告,當時蔡春聯精神正常,並 無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並於109年11月10日、110年1月1 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供辦理移轉登記使用,可 證蔡春聯確有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之意。況若蔡春聯無 贈與之意思,被告取得蔡春聯印鑑後,理應將834、846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被告,焉有分別移轉部分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理。又系爭臺銀帳戶內之304萬0,958元係由蔡春聯、 陳素貞提領,並經蔡春聯贈與陳素貞,非屬蔡春聯遺產,嗣 陳素貞將其中280萬元借予被告。另被告經蔡春聯、陳素貞 同意領取系爭郵局帳戶內260萬元後,將其中50萬元交付陳 素貞,其中10萬元作為蔡春聯出售土地予訴外人陳樂榮之仲 介費,餘款200萬元經蔡春聯同意作為被告退休金。被告上 開行為均不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蔡宏昌曾就上開行為對 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蔡春聯已於108年9月間將其所有五葉松盆栽全數贈與被告, 五葉松盆栽亦未申報為蔡春聯之遺產,且被告並未出售10盆 五葉松盆栽、破壞五葉松盆栽等情事,就枝葉之修剪係屬栽 培之正常行為。  ㈢依蔡春聯與蔡垂發間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支付方式為每 月5日存入陳素貞郵局帳戶中,被告自無收取租金,並將租 金據為己有之情。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蔡春聯精神異常,於107年12月後均無意思表示能力 尚不可採: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 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 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而蔡春聯並無受有監護或輔助宣告 一事,既未為兩造所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蔡春聯 於107年12月後已失智,無意思表示之可能,自應就蔡春聯 於107年12月後,是否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至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蔡春聯於107年12月後無意思能力,固傳喚證人陳四 端到庭及提出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3號案件之書狀 為證【含107年12月18日手術同意書、108年4月18日及22日 錄音譯文,見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528號卷(下稱中司 調卷)第27-31頁】,惟查,陳四端證述略以:我在蔡春聯 中風後,新冠疫情時有去看過他,他躺在床上說他身體不舒 服,我就找機會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133頁), 並參酌蔡依璇、蔡美珠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案件 審理中均陳稱蔡春聯之精神狀況時好時壞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45頁),及蔡宏昌當庭陳稱:有向蔡春聯詢問是否贈與 土地給我跟被告,蔡春聯回答慢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均無足證明蔡春聯於107年12月後已屬完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狀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被告之上開 書狀僅為被告於另案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被告於本案對蔡 春聯是否無意思能力為自認,且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顯現 時間過短,不能證明蔡春聯確實於107年12月後所發生之各 事件均完全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 依其類型,固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 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受 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然其仍應率先說明並舉證「侵害事實存在」此一前提,倘 若受益人確實有侵害之事實存在,受損人即不必再就不當得 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4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關於系爭臺銀帳戶之304萬0,958元部 分:   經查,蔡春聯系爭臺銀帳戶於108年12月17日有提領304萬0, 958元記錄,有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附卷可查(見中 司調卷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堪信為真實。而蔡宏昌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陳稱:我有 看到蔡宏隆載蔡春聯、陳素貞到梧棲台銀,銀行經理把蔡春 聯帶進去辦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顯係對蔡春 聯於108年12月17日系爭臺銀帳戶經提領304萬0,958元之當 下在場,則被告是否如原告主張擅自領取系爭臺銀帳戶款項 ,已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其未能證明被告 擅自領款,侵權行為之主張自無理由。又上開款項領取後, 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蔡春聯贈與陳素貞,被告向陳素貞借款 而取得等語,被告顯係對上開款項直接由蔡春聯處取得為否 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款項權利變動係肇因於被告直接自蔡春 聯處取得為舉證,否則本院尚難論斷上開款項之流動與被告 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亦難該當民法上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304萬0,958元即無理由。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關於系爭郵局帳戶之220萬元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7日 、110年1月13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 4日、110年2月8日、110年2月24日、110年3月26日、110年5 月24日、110年5月28日、110年6月7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各提 款20萬元,合計260萬元,被告將其中40萬元交付予陳素貞 等情,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中司調卷第43 、4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堪信 為真實。被告固抗辯蔡春聯同意被告拿200萬元退休金,且 經其配偶陳素貞同意被告領款,而陳素貞有權限處理該事務 等語,而就蔡春聯有無同意被告領取200萬元之事實,依前 揭不當得利舉證之說明,原告已證明被告親自提領系爭郵局 帳戶款項此一侵害事實,則被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 郵局帳戶款項,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⒉復查,陳素貞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不知道被告領幾次,是 我叫他領的沒錯,他有拿200萬給我;被告有跟蔡春聯要退 休金,蔡春聯有點頭同意,好像有答應要給200萬元退休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惟參諸陳素貞於該次偵查程 序中,對系爭臺銀帳戶之304萬0,958元部分證述略為:我把 錢放在房間裡,沒有交給被告投資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1頁),與被告自陳有向陳素貞拿取300萬元投資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49頁)顯屬有別,倘陳素貞於偵查中之證述無 其他證據相佐,本院尚難逕採認為真。又給付退休金與民法 第1003條所謂家庭生活費用,性質上顯然有別,陳素貞自無 代理之權限,即陳素貞同意被告取款非等同蔡春聯有同意此 事。故被告僅提出陳素貞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據,雖為檢察官 處分書所採,然本院尚不受拘束,且被告嗣後改稱僅取得21 0萬元等語,無提出其他證據相佐,亦非可採。是被告未舉 證其取得220萬元確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 2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 同共有部分:  ⒈經查,於109年12月18日,蔡春聯所有8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8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謄本上 之記載)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於110年1月25日蔡春聯所有8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謄本上之記載)移轉 登記予被告,有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附卷可參(見中司調卷第53、54頁;本院卷二第73-95頁) ,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固主張蔡春聯於107年12月後無意思能力,不能為贈與之 同意等語,然除上開第㈠點所述外,蔡春聯於110年1月14日 時,尚可親自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二第81 、91頁),則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則第7條, 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需查核人別,足認蔡春聯當時仍有意思 能力,且尚可識別申請該印鑑證明之用途,亦與陳素貞偵查 中證述:被告與蔡春聯討論後,蔡春聯有說要把土地移轉給 兩造,但原告沒答應,被告就自己去登記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一第252頁)。至原告提出109年12月19日錄音譯文略以: 蔡春聯對於原告、陳素貞提問是否將上開土地贈與兩造,僅 回答以後咧等情(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1039號卷第17-19頁),尚不能證明嗣後上開土 地移轉登記時,蔡春聯確係無贈與之意思。是原告對上開土 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其主張被告未經蔡春聯同意擅自偽造文 書而登記,或被告受移轉登記時無法律上之理由等要件均未 能為證明,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移轉上開 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實無理由。  ㈥就原告主張被告變賣五葉松10盆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擅自變賣五葉松10盆等語,然查,原告嗣後 自陳提出之原證10照片即買賣五葉松當下沒有被告身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6頁),且原告傳喚之證人陳四端到庭證 稱:我是向陳素貞購買五葉松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則原告既無舉證變賣五葉松之人確為被告,其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即無理由。  ㈦就原告主張被告破壞五葉松32盆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破壞五葉松32盆等語,並提出原證12照片以 證明被告破壞五葉松(見本院卷一第25-51頁),惟經被告 抗辯為修剪等語,而原告迄未舉證上開照片中呈現之狀態是 否屬於對五葉松之破壞,亦表明不對五葉松損害之價值為舉 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則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依侵權行為對被告請求32萬元。  ㈧就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租金部分:   經查,蔡春聯死亡前將海濱段土地出租予蔡垂發,每月租金 為1萬0,183元,蔡春聯死亡後,蔡垂發繼續承租,海濱段土 地由兩造共同繼承,海濱段土地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3月31 日止所生之租金共計33萬6,039元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3、2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堪信為真實。然依上開租賃契約 所載,海濱段土地之租金應由蔡垂發匯入陳素貞郵局帳戶, 佐以蔡垂發確係有依約將每月租金1萬0,183元均匯入陳素貞 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23-341頁),可證被告並非實際 收取租金之人,則原告倘認為海濱段土地之租金為兩造公同 共有,其應對陳素貞行使權利而非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 採。  ㈨基上,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提領系爭郵局帳戶220萬元部分為 有理由,其餘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或主張有誤,難堪採信 。至蔡宏昌雖請求傳喚陳素貞到庭受當事人訊問,並聲請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05條第1、5項規定對陳素貞裁 處或在其所在地進行訊問,然陳素貞於本案之地位為當事人 ,尚非為證人,無必須到庭受訊問之義務,亦無民事訴訟法 第303條受裁罰之適用,併予敘明。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提領系爭 郵局帳戶220萬元部分,係本於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錢給付義 務,被告於原告為此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其情事,為 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人權益,參酌民法第959條第2項之法理 ,應認本件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受領人而應加付 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狀繕本翌日即111年12 月20日(見中司調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 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 ,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賴亮蓉

2024-11-29

TCDV-112-重訴-354-202411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04號 原 告 余蓓蓓 訴訟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曾佳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收款帳戶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其竟於民國111年12月 間某日,在花蓮縣○○鄉00號星巴克店內,將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任由其等使用系爭帳戶作為 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提 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 1,242,35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被 告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資料、LINE 對話截圖、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8444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 本院卷第31頁至第146頁、第153頁)。被告亦於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718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 不諱(見刑案卷第35頁、第39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 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經調取該卷宗 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提供金融 帳戶之角色,致原告受有1,242,357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 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2,357元,自屬有 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本 院卷第1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余蓓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在LINE刊登蔣明誠投顧老師投資廣告之貼文,並在原告見上開廣告而於111年10月15日間加入該投資群組後,慫恿原告購買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1月4日依其指示至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245,357元至系爭帳戶。

2024-11-28

TCDV-113-金-204-2024112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4號 原 告 余蓓蓓 訴訟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葉尚紘 李昱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兩造已達成和 解,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1-27

TCDV-113-金-204-20241127-2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陳俊佑即陳權宏 代 理 人 王妤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父母、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如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債權人甲○○戶籍謄本。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①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②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例如膳食、教育、交通、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1份。 有無訴訟、強制執行事件現繫屬於法院?如有,其法院名稱、案號為何(請再次確認)? 陳報曾否向法院聲請或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和解、破產。若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並請陳報裁定開始之法院及其案號(請再次確認)。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2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②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③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④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②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④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①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②現住處房屋何人所有?有無親屬關係?使用權源為何?如係租賃,應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並說明租金如何分擔。 ③戶籍地與現住處不一原因?戶籍地之房屋為何人所有?現由何人占有使用? ④債務人或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之受扶養者,於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應提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其他特殊情事之釋明文件。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2024-11-26

TCDV-113-消債補-643-20241126-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王妤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卓火練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113年度家親聲字180號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法院 酌定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2條明定。又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 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 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 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 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 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 審酌聲請人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曾代理卓火練到庭執行職務 二次,並至本院閱卷二次,及提出書狀二份等工作內容及表 現,與本件標的價額暨案情之繁簡程度,復參考上開支給標 準,爰核定聲請人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20

TCDV-113-家聲-7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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