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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8 6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慶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壹張、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慶明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飛機暱稱「晴朗」、「天天」、LINE暱稱「程舒鈞Vivian 」、「可馨」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非本案起訴、審 理範圍),由飛機暱稱「晴朗」提供「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量石公司)之工作證、收據予潘慶明(工作證上 載有:「姓名:陳維禎」、「職務:外派專員」、「部門: 外務部」、「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資訊)及收據(該 收據上印有「商業操作收據」),並指示潘慶明前往指定地 點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擔任面交車手。嗣潘慶明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王建新,致 王建新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交給該詐騙集團成 員。而於112年12月20日於20時許,潘慶明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晴朗」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佯裝量石公司之外派專員,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 而行使之,並向王建新收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交付 「商業操作收據」予王建新,用以表示量石公司收到款項之 意,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量石公司,潘慶明並因此獲得 詐欺集團成員承諾免除其積欠之120萬元債務及面交款項之 報酬6萬元。嗣經王建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潘慶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新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7至11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上開 時間出示之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之照片3張、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3至49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現行規定,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獲有犯罪所得然未繳交 ,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 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 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 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示收取贓款並上繳,縱使本 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 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暱稱「晴朗 」、「程舒鈞Vivian」、「可馨」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犯詐欺犯罪,雖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能繳回犯 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填補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警卷第17頁)、工作 證1張(警卷第19頁),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 渠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 偽造之收據已宣告沒收,故其上所偽造之「陳維禎 」印文 、「量石資本」印文各1枚,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報酬126萬元,屬犯罪所得,既已於另案(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 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31

TNDM-113-金訴-296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智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 未扣案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壹顆、藍寶石戒指壹顆,耳環壹 只、手錶壹支、紀錄簿冊壹本、真皮手提包壹個(含現金新臺幣 陸佰元),以及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博智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3時15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持客觀上具危險性的鐵橇1支,至其在朋友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隔鄰的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林婉舒承 租居住之房屋,破壞門鎖(毀損未據告訴)後,進入房間竊 取其放置屋內之黃金項鍊3條、黃金耳環9對、手錶2支、鑽 石戒指1顆、藍寶石戒指1顆、相機1台、黑色後背包1個、真 皮手提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537元,總共價值約30 萬元,得手後徒步逃逸。林婉舒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 監視錄影,發現楊博智所為,於113年6月11日13時9分至楊 博智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0號住所取出贓物黃金項鍊3 條、黃金耳環8對及1只、手錶1支、金飾盒子1個,復於6月1 3日12時楊博智自動交付手錶1支、相機1台及黑色後背包1個 ,經警方查扣後發還林婉舒,尚有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 1顆、藍寶石戒指1顆,耳環1只、手錶1支、紀錄簿冊1本、 真皮手提包1個(含現金600元),以及現金2,537元之贓物 不知去向。 二、案經林婉舒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博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 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未經扣案之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1顆 、藍寶石戒指1顆,耳環1只、手錶1支、紀錄簿冊1本、真皮 手提包1個(含現金600元),以及現金2,537元部分,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婉舒之證 述相符(警卷第13至24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物照片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份(警卷第25至28、30至31、33至37、 39、63至67頁)、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警卷第 41至6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未經扣案之紅色珠寶盒內含鑽 石戒指1顆、藍寶石戒指1顆,耳環1只、手錶1支、紀錄簿冊 1本、真皮手提包1個(含現金600元),以及現金2,537元部 分,被告於審理中雖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惟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於行竊後,我在興達港觀光漁市巧遇綽號「皮卡丘 」之朋友,我將上開物品寄放在「皮卡丘」,請「皮卡丘」 幫我賣掉,因為我需要錢;另現金2,537元我已經用罄等語 (警卷第5至6頁),核與告訴人指述遭竊之物品相符,堪認 被告亦有竊取上開未經扣案之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1顆 、藍寶石戒指1顆,耳環1只、手錶1支、紀錄簿冊1本、真皮 手提包1個(含現金600元),以及現金2,537元。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竟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大 部分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中,未經扣案之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1顆、藍寶 石戒指1顆,耳環1只、手錶1支、紀錄簿冊1本、真皮手提包 1個(含現金600元),以及現金2,537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黃金項鍊3條、黃金耳 環8對及1只、手錶1支(品牌PARKER PHILIP)、金飾盒子1 個、手錶1支(品牌不詳)、相機1台及黑色後背包1個,因 已發還告訴人(警卷第31、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3-易-199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 「被告陳進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與告訴人間 因加盟及債務糾紛而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徒手推擠、毆打告 訴人,致其受有右眼視網膜裂孔、右肘與左小腿擦挫傷、頸 部抓傷之傷害,殊值譴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 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難謂被告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85號   被   告 陳進仕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仕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交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 6日14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晏明宗因 加盟及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 勒晏明宗之頸部,並推擠、毆打晏明宗,使晏明宗跌坐在地 後,仍接續徒手毆打攻擊,致晏明宗受有右眼視網膜裂孔、 右肘與左小腿擦挫傷、頸部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晏明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晏明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結證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並推撞路旁汽車而成傷之事實。 3 證人盧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結證 佐證被告陳進仕有與被告晏明宗發生拉扯,但影片拍出來的感覺有揮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徒手掐勒告訴人之頸部,並毆打、推擠致告訴人跌坐在地,復仍持續攻擊之事實。 5 京城眼科診所、李俊杰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交簡字第1448號判決、被告陳進仕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進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5-03-31

TNDM-114-簡-103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站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79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站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 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紀東銘」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肇事 自摔,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復為規避交通裁罰及刑事處罰,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並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所為足生損害於紀東銘、 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管理 病患病歷資料之正確性,殊為不該;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 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共3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因已分別持向承辦員 警、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時間 地點 偽造署押處 應沒收之署押及數量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親自吹測之「酒精濃度檢測單」 109年1月6日 凌晨1時37分許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 「被測人」欄 「紀東銘」之署名1枚 2 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住院患者自動出院志願書 109年1月6日 凌晨3時05分許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 「具志願書人」欄 「急診 科 室 床姓名」欄 「紀東銘」之署名2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   被   告 陳站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站成於民國108年1月底某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鄉○○ 村○○路00巷00弄00號,向其友人紀東銘借用紀東銘之身分證 、駕照各1張(所涉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自斯 時起即持有之。陳站成於109年1月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10時許止,在臺南市玉井區某不詳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 、保力達等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月6日 凌晨0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玉井區和平 街玉寮高幹128右1_電桿前時,不慎自摔而受有雙腳外傷, 經警方到場將其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治 療,並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詎陳站成為規避交通裁罰及刑事處罰,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其友人 紀東銘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於如附表「文件名稱」、「偽造署 押處」等欄所示之處,偽造「紀東銘」之署名,並利用紀東 銘之身分證、駕照所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戶籍地址,再將所偽造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護理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紀東銘、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管理病患病歷資料之正確性。嗣經紀東 銘於109年1月30日某時,接獲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 之欠款通知單,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紀東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站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108年1月底某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向其友人紀東銘借用紀東銘之身分證、駕照各1張,而自斯時起即持有之事實。 ㈡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之事實。 ㈢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所示之時、地,於如附表「文件名稱」、「偽造署押處」等欄所示之處,偽造「紀東銘」之署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紀東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㈠被告於108年1月底某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向其借用身分證、駕照各1張,並自斯時起即持有之事實。 ㈡其於109年1月30日某時,接獲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之欠款通知單,而報警究辦之事實。 3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9年1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紀東銘之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109年1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09年1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109年1月6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當事人親自吹測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醫院欠款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紀東銘提供之在職證明書、109年1月6日打卡證明 ㈣109年1月6日現場照片共計2張、員警密錄器畫面共計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計16張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9年5月19日南醫歷字第1090001335號函暨檢附有關109年1月6日之急診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單、109年1月6日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住院患者自動出院志願書 證明: ㈠被告於109年1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玉井區和平街玉寮高幹128右1_電桿前時,不慎自摔而受有雙腳外傷,經警方到場將其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治療,並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事實。 ㈡被告接續於如附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於如附表「文件名稱」、「偽造署押處」等欄所示之處,偽造「紀東銘」之署名,並利用紀東銘之身分證、駕照所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再將所偽造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護理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事實。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紀東銘」之署押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二)是核被告陳站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 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因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數個偽 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隱匿身分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 訟案件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 數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分 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均屬接續犯,而其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接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陳站成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陳站成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紀東銘」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分別交付 承辦員警、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護理人員而 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請求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紀東銘」身分證、駕照各1張,雖係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發還被害人紀東銘,此有109年2月3 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且上開物 品純屬個人身分、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 止付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5-03-28

TNDM-114-簡-652-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邦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3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邦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錢邦儀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8時6分前某時許,騎乘自行車 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旁宏紹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之工地,見現場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毀損、拆卸工地鐵皮圍籬 上之螺絲,並將鐵皮圍籬拆除後,越過該鐵皮圍籬進入工地 內,竊取鄭水石所有之3號鋼筋、6號鋼筋各10支(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1,000元),並將上開鋼筋裝入麻布袋內而得手 ,待錢邦儀欲離去時,適為工地水電師傅陳三郎發現並報警 處理,經警方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錢邦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錢邦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錢邦儀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59至62、65至 70頁),核與被害人鄭水石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三郎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11至13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1至29、31至37頁、偵卷第137至145頁),足認被告具任 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再所謂「毀 」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其 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此規定之要件。觀諸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毀損、拆卸並 踰越之鐵皮圍籬,應係為阻隔非工地現場人員進入所設置,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屬防盜之安全設備,是被告所毀越之鐵 皮圍籬,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 備」無訛。  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實行上開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扳手1支 ,既能拆卸螺絲,可認應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誤。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被告毀損他人鐵皮圍籬之行為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 不另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欄之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之罪名與事實,然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亦已當庭向 被告諭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而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為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列,自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69頁);另考量被告前已有為數眾多之竊盜犯行,素行非佳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2頁); 參以被告所竊得之鋼筋已遭員警所當場扣押,並發還被害人 ,且被害人亦表示不用提起告訴等情,與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3號鋼筋、6號鋼筋各10支,為其犯罪所得,然 業已由員警當場扣押,並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4-易-315-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君 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39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正君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正君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依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是起訴書就適用法條部分原記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本院審酌被告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予非難,惟其 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為證,且因輕信詐欺集 團之求職廣告,始陷自己於重罪相繩之窘境,復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竣,有和解書、 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為憑,是倘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 1年,猶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 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繳回犯 罪所得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兼衡被告 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提出之科刑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告訴 人亦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 案,然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惟該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工作證,本院審酌該物品 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39號   被   告 王正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君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 組「實習安排」,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王正君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耀賢」「鄭維謙」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 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5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琪」結識邱妙霜, 並向邱妙霜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邱妙霜陷 於錯誤,並於113年6月20日21時21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現金,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正強街215巷,交付予佩 帶「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識別證之王正君,王正君並 依指示,擅自印製蓋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並將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邱妙 霜,以供取信邱妙霜,王正君取得20萬元後,則依照詐欺集 團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停車場 內不詳車輛門邊,以此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 上手以移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王正君並獲得3,500元報 酬。嗣邱妙霜發現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妙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正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臉書上應徵投資公司工作,負責到各地收取契約書及投資款,取款後放置於指定之車輛旁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妙霜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之存摺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證明被告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款20萬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林耀賢」「鄭維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暱稱「林耀賢」「鄭維謙」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派遣期間勞動契約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最少可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正君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 書上看到兼職廣告,對方說他們是投資公司,對方用視訊跟 我面試,我的工作是到各地收契約書跟投資款,我沒有看過 對方,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款項都放在投資公司主管 車輛旁邊的地上,我之前沒有做過這種工作,覺得這種工作 模式就是這樣,不疑有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林耀賢」「鄭維謙」指示前往向告訴人為取款行為 時,已係年滿41歲之成年人,且之前有工作經驗,具有一般 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況如係正當營運而有相 當經營規模之投資公司,應徵聘用、收款入帳等均須依循一 定之程序,而被告在偵查中自陳僅係在網路看到徵才,加入 阿爾發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人事經理「林耀賢」的LINE帳 號,即獲錄用,沒有與「林耀賢」「鄭維謙」等人實體見過 面等語。依被告手機與「林耀賢」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對話 討論2、3個問題後,對方即開始講解工作內容及薪資待遇, 並進行線上面試,此有對話紀錄可證。可以認定被告所稱應 徵工作過程中,對於投資公司之相關人員均素未謀面,對公 司內部員工亦均不了解,也未曾求證,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 ,竟無須正式面試程序或相關培訓,僅須依不明人士要求從 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屬可疑。  ㈡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收款後會放置於指定車輛旁地上等情,而 大筆現金往來本可藉由銀行匯兌方式完成,可以保障投資公 司避免在大筆現金中含有假鈔而未能及時察覺,亦能保有交 易明細確認金錢往來,惟被告卻仍獨自從臺中特地搭高鐵前 往臺南,欲收取20萬元之大筆款項,並且收取大筆現金後才 會知悉要將款項放置何地點,甚至放置於無人看管之車輛旁 地面,均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與「林耀賢」「鄭維謙」彼此 不具有任何高度信賴關係,則實難想像會有任何公司願冒有 風險而讓新進員工收取高額的現金,而不擔心該新進員工捲 款失去聯繫,被告竟為獲取報酬,未經查證即依「林耀賢」 「鄭維謙」指示向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以丟包方式將款項 轉交予不詳之人,足徵被告與「林耀賢」「鄭維謙」成員間 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暨 參考行為時法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林耀賢」「鄭維謙」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雖並未親自參與詐術 之實施,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 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 遂行犯行,其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提領及交付詐 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TNDM-114-金訴-403-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1號 113年度易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佰陸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仁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始即無意將帳戶內所收受 之款項交付徐哲軒,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9日,佯以將其所申請之蝦皮賣場帳號「lpruczj_8j」( 下稱系爭帳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租予徐哲 軒使用,致使徐哲軒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000元與王仁 杰,並以之經蝦皮賣場,王仁杰並因而取得系爭帳號所綁定 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內,截至112年9月26日止,徐哲軒經營賣場所得之款 項合計4萬264元(起訴書誤載為42,716元,應予更正)。嗣 後徐哲軒因無法登入上開蝦皮賣場,始知受騙。 二、又王仁杰於113年2月間係受僱於施嘉彬,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1樓米里飲料店擔任店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7時2分許,在上址2樓神 明廳,持原本放置在上址1樓之鑰匙,徒手竊取現金盒內之1 0張百元鈔共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施嘉彬查覺有 異而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徐哲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施嘉彬委由馬 敏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王仁杰均同意其證據能力(113年度易字第1 891號卷【下稱院一卷】第44-45頁;113年度易字第2052號 卷【下稱院二卷】第34-35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仁杰固坦承有將系爭帳號租用予告訴人徐哲軒, 並提領綁定系爭帳號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及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地,取走1,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竊盜等犯行,並辯稱:我本身也有在經營網拍,徐哲軒賣 場營收匯入玉山銀行帳戶,我以為是我自己的收入,因此就 提領使用,並非詐欺徐哲軒;另拿取米里飲料2樓神明廳之 百元鈔現金是為了要換錢,但我後續忘記有沒有拿千元鈔上 去放,我不是要竊取金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9日,將其所申請系爭帳號以每月2,000元出 租予告訴人徐哲軒使用,告訴人徐哲軒於同日即匯款2,000 元予被告,並以之經營蝦皮賣場;告訴人徐哲軒自租用系爭 帳號起至112年9月26日止,賣場所得之款項合計4萬264元( 起訴書誤載為42,716元,應予更正),因系爭帳號綁定被告 玉山銀行帳戶,故前揭款項為被告提領、使用;又被告於11 3年2月15日7時2分許,在前揭米里飲料店2樓神明廳,持原 本放置在上址1樓之鑰匙,取走現金盒內之10張百元鈔共1,0 00元離去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哲 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馬敏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即告訴人施嘉彬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275215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7頁;113年度偵字 第49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5-77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13 031822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7頁;院二卷第112-116頁 ;113年度軍偵字第24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29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徐哲軒112年7月29日協議書(警一卷第9- 13頁)、告訴人徐哲軒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3 3頁)、蝦皮帳號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25頁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33-39頁)、蝦皮帳號「lpruczj_8j」賣場之提款 紀錄(警一卷第15-17頁)、米里飲料店及2樓神明廳現場照 片6張(警二卷第11-15頁)、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警二卷 第17-23頁)、米里飲料店太子店現金點交單6張、收銀機臺 彙總12張(院二卷第47-8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㈡被告所涉詐欺犯行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於112年7月至9月有經營網拍,並提出臉書頁面8 張為其憑證(院一卷第53-57頁),然而觀其所提出來之臉 書頁面,被告刊登販賣商品之期間為109年至111年11月份, 與本件告訴人徐哲軒租用系爭帳號之112月7月間距離相當時 間,因此被告於112年7月間是否仍經營網拍而仍有收入,即 非無疑。  2.再者,觀諸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偵一卷第35 -39頁),綁定蝦皮賣場帳號之經營所得存入玉山銀行帳戶 時,存取款人資料會顯示「SHOPEE」,且被告有使用網路銀 行,可即時知悉該帳戶內款項進出之情形,故被告縱使仍於 臉書上經營網拍,但依現行網拍業經營情形,為確認買家是 否確實匯款以決定是否出貨,賣家通常會要求買家提供匯款 資訊如帳號後5碼,並核實金額有無錯誤,從而,賣家會明 確知悉帳戶內每筆款項所對應之買家為何人,況且被告當時 已將蝦皮賣場之系爭帳戶出租予告訴人徐哲軒,因此被告自 不可能仍有屬於自己販賣、來自蝦皮賣場之所得,亦無誤認 該款項為其他經營網路販賣所得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誤領 云云,顯然不可採信。  3.又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徐哲軒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33頁 ),被告於簽約、收取租金、及告訴人徐哲軒要求收驗證碼 時,應答均屬正常,甚且在112年9月間仍要求告訴人徐哲軒 與蝦皮約27或28日進行驗證,惟告訴人徐哲軒於112年9月26 日傳送訊請被告核對入帳金額共4萬264元是否正確時,即不 再回應告訴人徐哲軒之訊息,顯然對於上開款項有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  ㈢又被告雖否認有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然查:  1.被告雖辯稱係因為米里飲料店缺少零錢,而欲換錢云云,惟 若被告所拿取的1,000元是為換錢所用,則飲料店之收銀機 臺或外送零錢袋於清點營業款項時,應會多出1,000元,然 而經證人馬敏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內分早班、晚班清點 ,晚班清點後會交給老闆施嘉彬再計算一次,如果錢有多或 少,會註記在現金點交單上,113年2月間並沒有聽說現金有 多或少的情形等語(院二卷第112-116頁),證人施嘉彬證 述:當日營業款項並沒有多出1,000元等語(偵二卷第27-28 頁),是依2位證人所述,米里飲料店於113年2月15日確實 無多出現金達1,000元之情形。  2.再觀之米里飲料店113年2月15日之現金點交單(院二卷第47 -49頁),被告為當天晚上晚班之清點人員,此為被告亦不 否認(院二卷第124-125頁),故若被告所辯為實,則被告 於清點時自應查覺有異,豈會當日現金點交單上絲毫未顯示 有多出之現金,故被告所辯顯然不足以採信,被告對於該1, 000元之現金亦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3.至被告雖聲請調閱監視器畫面,惟本件犯罪時間113年2月15 日迄今已1年有餘,而經告訴人施嘉彬表示已無留存當時之 監視器畫面,且依前揭所述,被告犯行明確,已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所犯詐 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仁杰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壯年,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為圖輕易獲利,竟無視他人財產權,進而犯下 本件詐欺取財及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徐哲軒、施嘉彬和解或調解成立之 犯後態度;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且本件2罪均屬財產犯罪,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二分別獲得4萬264元、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 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NDM-113-易-1891-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LOSIG JOEY DELA CRUZ(中文姓名:塔羅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LOSIG JOEY DELA CRUZ(中文姓名:塔羅西)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ALOSIG JOEY DELA CRUZ(中文姓名:塔羅西)知悉金融帳 戶為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嗣該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吳玉娟、杜淑蓁,致其等分別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逃避警方追緝,嗣經吳玉娟、杜淑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玉娟、杜淑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塔羅西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金訴卷第57頁)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郵局帳戶係其申辦,並把密碼寫在提款卡 上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的提款卡、密碼在某次外出時遺失,並不是交給別 人使用,因為當時公司有發新的第一銀行的提款卡,所以就 沒有去掛失,密碼寫卡套上是因為怕忘記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提款卡密碼寫在卡套上,且提 款卡並無掛失紀錄;告訴人吳玉娟、杜淑蓁分別如附表所示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玉娟、杜 淑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警卷第7-13頁,第15-16頁,第1 7-21頁),復有告訴人吳玉娟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 警卷第23-28頁)、告訴人杜淑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 細(警卷第29-33頁)、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 7頁)、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拍攝之提款卡及卡套保存方式 照片(偵卷第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 儲字第1140007850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 33-4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確係供作 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有助 成詐欺情事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 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在112年12月份某次外出時,我將一些零錢與郵局 帳戶提款卡放在小皮夾內,後來就發現遺失等語(金訴卷第 58-59頁),然而觀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49 頁)可知,被告在112年11月1日時,已將帳戶內存款提領至 僅餘6元,且若如被告所聲稱公司已變更薪轉銀行,則上開 郵局帳戶將不會再有其他款項入帳,然而被告外出時捨棄內 有存款之第一銀行提款卡不帶,卻攜帶一張無法提款之舊的 郵局帳戶提款卡,顯然已與常理未符。再者,被告知悉自己 將密碼寫在卡套上,亦應當知悉拾得提款卡之人將輕易可以 使用該帳戶,或提領該帳戶之金錢,惟被告卻未報案、掛失 以阻止該帳戶遭人使用,未予置理,其所為顯與情理未合, 故被告該等辯解是否可採,實足以啟人疑竇。  ㈢又被告辯稱:怕忘記密碼,才把密碼寫在卡套等語,然依上 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抵臺工作後,該帳戶自106 年10月16日開戶起,被告使用提款卡之次數實相當密集,於 此反覆、多次使用提款卡之情形下,是否仍需將密碼寫在提 款卡以幫助記憶,實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密碼為 171931等語(偵卷第29-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7 是我的生日、19是太太的生日、31是小孩的生日等語(金訴 卷第62頁),顯見被告所選擇之密碼係具有個人特殊意義, 而非任意、難以記憶之數字組合,因此並無輕易遺忘之可能 ,實無需另行記載於卡套之上。又依一般金融交易現狀,欲 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 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 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 乎其微。故一般民眾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 ,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至於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 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 盜領款項,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不因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而 有異,被告為具有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前揭社會經驗常情, 應為其所能知悉,詎被告竟辯稱怕忘記,就把密碼寫在提款 卡上,顯有違常情,被告所辯尚屬不可採。從而,堪予認定 被告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確實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無誤。  ㈣再者,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 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 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 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 他人使用時,已係逾三十歲之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 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 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人使用,復於案發後謊稱 提款卡遺失,足見被告對該不詳人可能以其帳戶供作詐欺取 財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帳戶與不詳人使用,恐有為他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其主觀 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其郵局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並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顯然較為嚴格。  3.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以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3月以上。是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塔羅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吳玉娟、杜淑蓁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 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再 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有意願與告訴人吳玉娟、杜淑蓁 調解,但告訴人均表示無意願等情;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辯稱提款卡為遺失,而依卷內事證,並未能證明被告 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吳玉娟 112年12月1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玉娟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8時23分 5萬元 113年1月9日18時28分 5萬元 113年1月9日18時34分 3萬元 2 杜淑蓁 112年11月初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杜淑蓁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9時16分 5萬元 113年1月10日9時17分 5萬元 113年1月10日9時19分 5萬元

2025-03-26

TNDM-114-金訴-82-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1號 113年度易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佰陸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仁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始即無意將帳戶內所收受 之款項交付徐哲軒,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9日,佯以將其所申請之蝦皮賣場帳號「lpruczj_8j」( 下稱系爭帳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租予徐哲 軒使用,致使徐哲軒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000元與王仁 杰,並以之經蝦皮賣場,王仁杰並因而取得系爭帳號所綁定 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內,截至112年9月26日止,徐哲軒經營賣場所得之款 項合計4萬264元(起訴書誤載為42,716元,應予更正)。嗣 後徐哲軒因無法登入上開蝦皮賣場,始知受騙。 二、又王仁杰於113年2月間係受僱於施嘉彬,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1樓米里飲料店擔任店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7時2分許,在上址2樓神 明廳,持原本放置在上址1樓之鑰匙,徒手竊取現金盒內之1 0張百元鈔共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施嘉彬查覺有 異而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徐哲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施嘉彬委由馬 敏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王仁杰均同意其證據能力(113年度易字第1 891號卷【下稱院一卷】第44-45頁;113年度易字第2052號 卷【下稱院二卷】第34-35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仁杰固坦承有將系爭帳號租用予告訴人徐哲軒, 並提領綁定系爭帳號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及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地,取走1,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竊盜等犯行,並辯稱:我本身也有在經營網拍,徐哲軒賣 場營收匯入玉山銀行帳戶,我以為是我自己的收入,因此就 提領使用,並非詐欺徐哲軒;另拿取米里飲料2樓神明廳之 百元鈔現金是為了要換錢,但我後續忘記有沒有拿千元鈔上 去放,我不是要竊取金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9日,將其所申請系爭帳號以每月2,000元出 租予告訴人徐哲軒使用,告訴人徐哲軒於同日即匯款2,000 元予被告,並以之經營蝦皮賣場;告訴人徐哲軒自租用系爭 帳號起至112年9月26日止,賣場所得之款項合計4萬264元( 起訴書誤載為42,716元,應予更正),因系爭帳號綁定被告 玉山銀行帳戶,故前揭款項為被告提領、使用;又被告於11 3年2月15日7時2分許,在前揭米里飲料店2樓神明廳,持原 本放置在上址1樓之鑰匙,取走現金盒內之10張百元鈔共1,0 00元離去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哲 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馬敏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即告訴人施嘉彬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275215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7頁;113年度偵字 第49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5-77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13 031822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7頁;院二卷第112-116頁 ;113年度軍偵字第24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29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徐哲軒112年7月29日協議書(警一卷第9- 13頁)、告訴人徐哲軒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3 3頁)、蝦皮帳號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25頁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33-39頁)、蝦皮帳號「lpruczj_8j」賣場之提款 紀錄(警一卷第15-17頁)、米里飲料店及2樓神明廳現場照 片6張(警二卷第11-15頁)、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警二卷 第17-23頁)、米里飲料店太子店現金點交單6張、收銀機臺 彙總12張(院二卷第47-8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㈡被告所涉詐欺犯行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於112年7月至9月有經營網拍,並提出臉書頁面8 張為其憑證(院一卷第53-57頁),然而觀其所提出來之臉 書頁面,被告刊登販賣商品之期間為109年至111年11月份, 與本件告訴人徐哲軒租用系爭帳號之112月7月間距離相當時 間,因此被告於112年7月間是否仍經營網拍而仍有收入,即 非無疑。  2.再者,觀諸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偵一卷第35 -39頁),綁定蝦皮賣場帳號之經營所得存入玉山銀行帳戶 時,存取款人資料會顯示「SHOPEE」,且被告有使用網路銀 行,可即時知悉該帳戶內款項進出之情形,故被告縱使仍於 臉書上經營網拍,但依現行網拍業經營情形,為確認買家是 否確實匯款以決定是否出貨,賣家通常會要求買家提供匯款 資訊如帳號後5碼,並核實金額有無錯誤,從而,賣家會明 確知悉帳戶內每筆款項所對應之買家為何人,況且被告當時 已將蝦皮賣場之系爭帳戶出租予告訴人徐哲軒,因此被告自 不可能仍有屬於自己販賣、來自蝦皮賣場之所得,亦無誤認 該款項為其他經營網路販賣所得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誤領 云云,顯然不可採信。  3.又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徐哲軒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33頁 ),被告於簽約、收取租金、及告訴人徐哲軒要求收驗證碼 時,應答均屬正常,甚且在112年9月間仍要求告訴人徐哲軒 與蝦皮約27或28日進行驗證,惟告訴人徐哲軒於112年9月26 日傳送訊請被告核對入帳金額共4萬264元是否正確時,即不 再回應告訴人徐哲軒之訊息,顯然對於上開款項有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  ㈢又被告雖否認有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然查:  1.被告雖辯稱係因為米里飲料店缺少零錢,而欲換錢云云,惟 若被告所拿取的1,000元是為換錢所用,則飲料店之收銀機 臺或外送零錢袋於清點營業款項時,應會多出1,000元,然 而經證人馬敏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內分早班、晚班清點 ,晚班清點後會交給老闆施嘉彬再計算一次,如果錢有多或 少,會註記在現金點交單上,113年2月間並沒有聽說現金有 多或少的情形等語(院二卷第112-116頁),證人施嘉彬證 述:當日營業款項並沒有多出1,000元等語(偵二卷第27-28 頁),是依2位證人所述,米里飲料店於113年2月15日確實 無多出現金達1,000元之情形。  2.再觀之米里飲料店113年2月15日之現金點交單(院二卷第47 -49頁),被告為當天晚上晚班之清點人員,此為被告亦不 否認(院二卷第124-125頁),故若被告所辯為實,則被告 於清點時自應查覺有異,豈會當日現金點交單上絲毫未顯示 有多出之現金,故被告所辯顯然不足以採信,被告對於該1, 000元之現金亦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3.至被告雖聲請調閱監視器畫面,惟本件犯罪時間113年2月15 日迄今已1年有餘,而經告訴人施嘉彬表示已無留存當時之 監視器畫面,且依前揭所述,被告犯行明確,已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所犯詐 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仁杰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壯年,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為圖輕易獲利,竟無視他人財產權,進而犯下 本件詐欺取財及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徐哲軒、施嘉彬和解或調解成立之 犯後態度;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且本件2罪均屬財產犯罪,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二分別獲得4萬264元、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 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NDM-113-易-205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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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335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玉秀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 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及留在 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騎車離開,行為顯有失 當,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查時業已與被害人黃綜緯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顯見其有悔意 ,態度尚可,且受有傷勢之人亦未追究被告之過失責任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坦認犯行,被害人黃 綜緯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270號交 訴卷第21至24頁),茲念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教 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罪, 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25號   被   告 林玉秀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秀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3段外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至中山路3段355號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 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適同向前方吳春枝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因一對拳擊手套掉落,同向前方黃綜緯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見狀即煞車,而林玉秀因煞車不及,由後追撞 黃綜緯所駕駛之機車,使黃綜緯人車倒地後,受有多處挫擦 傷右膝2公分、右小腿3公分、左肘及右膝挫傷、右小腿瘀腫 3×3公分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林玉秀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 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玉秀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 辯稱:因當下黃綜緯和吳春枝一直在爭吵機車 賠償的費用問題,他們2人不認為是我的錯,且 他們2人一直在爭執,我有告知他們2人不關我的 事,所以我便騎車先行離開等語。  ㈡證人黃綜緯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在現場都未與其交談或留下聯絡方式, 便駕車駛離現場等情。  ㈢證人吳春枝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在現場表示事故為其與黃綜緯之事,要 其等去協商,跟她無關,便直接駕車離開現場等 情。  ㈣偉賢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證人黃綜緯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影像。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被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3-25

TNDM-114-交簡-61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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