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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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62號 原 告 陳士懿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嬪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87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3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19

TPEV-113-北補-3262-202412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容忍使用共有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嚴文君 桂可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森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寧夏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使用共有部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嚴文君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 2樓之所有權人,原告桂可珍為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之所有權人,均為寧夏財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二人將上開地下1、2樓出租,而承租人有裝設 冷氣室外機及招牌之需要,然原告向被告請求於臺北市○○區 ○○路00號空地如原證14、15綠色方框位置(下稱系爭空地) 架設冷氣室外機,及於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外柱如原 證14、16紅色方框位置(下稱系爭外柱)架設招牌,卻遭拒 絕,考量相鄰關係之相互容忍義務,乃依民法第148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使 用系爭空地架設冷氣室外機,及系爭外柱架設招牌。 二、被告則以:共用部分轉為私用應經區權人會議同意,非被告 所能決定,且原告亦應取得系爭大樓79號1、2樓所有權人同 意始得設置於系爭外柱設置招牌,被告並無同意權限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空地屬共用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外 柱屬系爭大樓之外牆部分,該外牆係包覆於系爭大樓外側, 用以區隔系爭大樓內外,而為維持系爭大樓安全及其外觀所 必要之基本構造,且依其構造及使用性質顯難獨立使用,自 無法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是系爭大樓之外牆應屬共用部分 ,亦堪以認定。而觀諸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取之 被告管委會報備資料所附規約,其第7條規定:「二、約定 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內 容(見本院卷第84頁),基此,系爭空地、系爭外柱均屬共 用部分,原告欲就此部分為使用,自應依上開規定,經區權 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觀諸卷內之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資料(見本院卷第397、399頁),原告之提案未能經區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而為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使用系爭空 地架設冷氣室外機,及系爭外柱架設招牌,即未合於社區規 約規定。 (三)至原告雖另以民法第148條為請求權基礎云云,然該條並非 請求權基礎,不得據以為請求依據,且被告本於未經區權人 會議決議下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僅係維持原有之共用部分使 用狀態,並未積極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尚不得僅因原告 之使用不便利及出租利益,即認有權利濫用之情,是原告之 主張,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容忍原告使用系爭空 地架設冷氣室外機,及系爭外柱架設招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07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05

SLEV-113-士簡-1063-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5號 原 告 李易璋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宋正才即曹有來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806,583元之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曹有來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對被告有新臺幣807,554元之債權存 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806,58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本院卷第75頁),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曹有來前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809建號(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另一筆房地設定8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嗣系爭不動產 已被其他債權人拍賣,依分配表所示原告可分配金額為806, 583元,惟因欠缺債權證明文件,致原告無法領取上開可分 配金額,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請依法判決(本院卷第6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可得分配 金額806,583元,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 及依分配表記載原告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有提 存書及分配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66頁),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33至34、35至36、85至91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 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15

TYDV-113-訴-1685-20241115-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4,96 8元,並提出辦妥繼承登記之宜蘭縣○○鄉○○路00巷0號、45巷3號 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稅繳清(免稅)證明書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起訴請求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即被告乙○○、 丙○○移轉宜蘭縣○○鄉○○路00巷0號、45巷3號房地之所有權登 記,依卷附實價登錄資料,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45,588,530元【計算式:(389.44+187.63)×79,000=45,5 88,53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3,192元,扣除已繳納之3 8,224元,尚應補繳374,968元。又依民法第759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且遺產稅未繳清前, 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前段規定, 繼承人之一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故原告既同為丁○○之法 定繼承人,自應就上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及繳清遺產稅後 ,始得請求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乙○○、丙○○移轉所有權登記, 否則本件訴訟即顯無理由。是以,本院依首揭規定,裁定命 原告於2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11

SLDV-113-家繼訴-106-202411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廖千儀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上訴人 廖俊懿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4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弟弟與警察於112年間去找廖黃 金祝作筆錄,廖黃金祝未稱不見伊與弟弟,本院112年度家 聲抗字第46號審理時,曾請被上訴人下次出庭帶廖黃金祝出 庭,但被上訴人都未帶廖黃金祝出庭。上訴人傳訊息予被上 訴人詢問何時方便與廖黃金祝見面,迄今遭被上訴人置之不 理,可證被上訴人不欲按廖黃金祝真實意願行事,更違反廖 黃金祝意願阻撓上訴人與廖黃金祝見面,聲請傳喚廖黃金祝 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非被上訴人不願意,亦非被上訴人可以 自己決定讓上訴人見其廖黃金祝,是廖黃金祝不願意見上訴 人,被上訴人沒有權利干預廖黃金祝見上訴人。廖黃金祝亦 曾到法院來開庭,可以證明廖黃金祝目前並未如上訴人所稱 身體狀況不佳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除去身分權侵害為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妹妹,廖黃金祝為兩造母親,上訴人曾請 求對廖黃金祝監護宣告,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38號裁 定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至201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 度監宣字第1138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相關卷證核閱 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裁判參 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故意阻撓其探視廖黃金祝,侵害上訴人基於母女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阻撓探視廖黃金祝云云,惟除引用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徵以兩造於112年10月14日至113 年7月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至81、97至103頁), 除上訴人一再詢問何時與廖黃金祝會面及廖黃金祝身體狀況 外,其間被上訴人曾於113年2月11日曾上傳含廖黃金祝在內 之照片,於113年4月5日覆稱「安好,謝謝」等語(見本院 卷第79、97頁),並衡以廖黃金祝於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 第46號監護宣告事件之113年2月5日訊問期日到庭時陳稱略 以不會緊張,精神還好等語(見家聲抗字卷第163頁),亦 未見廖黃金祝表示有遭被上訴人限制自由、權利,而不得與 上訴人見面。被上訴人或有未積極回復、幫助及安排上訴人 探視廖黃金祝之情,惟廖黃金祝既未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堪認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被上訴人以積極之違法行為阻撓其探視廖黃金祝之事實舉證 證明,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    ㈣綜上,依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既尚難認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 訴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至情節重大之情事,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及上開所提之 證據內容,均尚不足以令本院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而原審 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本院經上 訴人聲請傳訊廖黃金祝,固未據廖黃金祝到庭作證,惟此部 分依卷內證據已可認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予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廖千儀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廖俊懿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何律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程序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廖黃金祝(下稱廖黃金祝)之次女,因查知廖 黃金祝住於被告處,惟被告拒絕其探視廖黃金祝,衡之廖黃 金祝恐智識能力惡化,送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事件,近期偶遇 母親廖黃金祝,雖經被告稱每星期五可見廖黃金祝,但向被 告傳訊息問可否見母親,均未回應,顯有故意侵害原告基於 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195條第 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除去 身分權侵害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其對原告確切回國日期不知悉,原告因突如其來前往被告住 所而未能探視廖黃金祝,而有意指責被告不讓見面,及未與 家人討論即聲請對廖黃金祝之監護宣告,並由原告任監護人 ,被告與廖黃金祝均感不受尊重。原告自25歲時即因結婚長 期在外國,期間未予廖黃金祝實際援助,均係被告負責照顧 及提供日常生活所需;廖黃金祝知悉原告上開行為後,表明 不願與原告見面,絕非原告所稱被告故意不讓與廖黃金祝見 面,且屬侵害父母子女關係身分法益之事,原告主張顯無理 由。且廖黃金祝表示不願意和原告碰面,並非被告阻止甚或 原告所稱軟禁情況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 ,須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    ㈡查證人廖俊傑(即兩造之弟弟)到庭固證稱「被告與母親廖 黃金祝住在老家,平常每週回去看母親一次,並以視訊讓母 親與原告聊天,於111年3月10日回去、無意間得知大姐癌症 過世,且被告將大姐財產辦理由母親繼承後、即再贈與給被 告,直到原告111年4月回國後,均無法聯絡母親,敲門不理 、打電話不接,只好向法院請求」等詞(本院卷第60頁)。 而審之原告所提與被告間LINE訊息對話係關於兩造與證人廖 俊傑對於廖千慧(即證人廖俊傑所稱之大姐)死亡後遺產之 爭執,及與廖黃金祝約見面,及被告傳廖黃金祝生活影片予 原告,以及被告表示從未說不讓看母親,係原告到警察局舉 報綁架母親及請求賠償50萬元(即本件訴訟)、監護宣告等 內容(本院卷第38-147頁);及證人廖靜如(即兩造之堂妹 )到庭證述「當天廖黃金祝未表示不想見到原告,他們有擁 抱,但兩造間的氣氛不是很好,他們有和廖黃金祝到另一個 包廂,因為有點紛爭,被告拒絕原告帶走廖黃金祝,因為被 告不相信原告,被告有答應只要事先告知,可隨時探望母親 ,但原告後來有告訴她未看到廖黃金祝」之情,並有當天錄 影資料經原告作成譯文,記載原告陳述因找不到母親才去報 失蹤及綁架,希望被告原諒原告想看母親的心,與被告稱係 證人廖俊傑要原告去作的,及約原告至廖千慧(惠)家討論 、講話,而原告想要帶廖黃金祝回飯店之爭執,及廖黃金祝 表示願意和原告去飯店同住,被告表示原告把廖黃金祝帶出 去會不一樣,不同意原告帶走,同意原告與廖黃金祝住老家 一樓,被告住在二樓,因為原告會打電話給證人廖俊傑,且 會幫他開門等內容(本院卷第180-182、151-173頁);均可 知兩造對母親廖黃金祝與原告同住之時間、地點未能達成協 議而有爭執,且酌以原告請求對廖黃金祝為監護宣告事件,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3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理由係 原告未能釋明有提出監護宣告之必要,及其不能因無法探視 廖黃金祝,即主張廖黃金祝有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形,有該 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97-201、207-209頁)在卷可稽,亦見 兩造關於探視會面母親一事存有未能協調之爭執,惟此部分 均尚無從逕認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對母親廖黃金祝母女關係 、身分法益之行為,復關於母親廖黃金祝探視照顧同住之爭 執,亦非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所得審酌。  ㈢再查,因廖黃金祝未能到庭,本院委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前往製作廖黃金祝調查筆錄,第一次於112年5月13日之筆 錄雖記載「廖俊懿(即被告)怕我跌倒,所以拒絕與廖千儀 (即原告)過夜,我不希望廖千儀帶我出遊散心、不願意同 住、不要去國外玩及去澳洲新家,也不用廖千儀有空時回來 看我,知道復興北路房地係唯一繼承人,知道復興北路房地 與復興路房地均贈與登記給廖俊懿,對於為何贈與登記到廖 俊懿名下均拒絕回答」,但因承辦詢問之巡佐有附註「現場 已告知廖俊懿禁止干擾作答,並區隔筆錄作答區,惟部分問 答,廖俊懿以舉紙(拒絕回答)暗示拒絕回答(未出聲)」 之文句;嗣再函請製作第二次於年月日之調查筆錄,該次筆 錄記載「我不知道廖千儀(即原告)111年4月間回臺灣,也 不知道她找我及見不到我,有印象111年9月14日和廖千儀偶 遇,因廖俊懿(即被告)怕我跌倒,所以沒讓我去廖千儀那 邊住,可以由廖千儀帶我出遊散心或同住,我不要去國外或 廖千儀澳洲新家;復興北路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及復興路房 地均贈與給廖俊懿,是由代書幫忙處理,因為廖俊懿很乖、 很孝順我,平常都是他在照顧我,所以我把房子送給他等情 ,有該等調查筆錄及警詢錄影光碟、本院電話紀錄表、職務 報告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1-241、257、293-301頁及證 物袋),並未見廖黃金祝有何證述其實際受被告限制而未能 與原告會面之情事,難認有侵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尚不符合民法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而關於證人廖俊傑對廖黃金祝就其 所有房地贈與被告之事,亦非本件所應審酌者,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對母親廖黃金祝之探視等身 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詞,與民法第195條規定要件尚有不符 ,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所舉證據及聲請訊問證 人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2024-11-08

TCDV-112-簡上-514-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30號 原 告 邱月招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楊玉梅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內新臺幣3,431,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3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帳戶內3,58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2 月29日具狀減縮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領取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3,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7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1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 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 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3,431,5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237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 屋)居間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18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 分之不動產,於112年7月8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載明買賣價金為11,500,000元、增建或 占用範圍包含夾層、陽台外推、上下樓層內梯及鐵鋁窗增建 ,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若增建部分於交屋前曾被 拆除或曾被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有公 告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時,不論 乙方即被告是否知悉,甲方即原告均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向乙 方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等權利。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分別於112年7月11日給付1,050,000 元、112年7月18日給付100,000元、112年7月31日給付1,150 ,000元及112年8月28日給付1,110,000元,共計已給付3,410 ,000元,均匯入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嗣原告經永慶房屋轉 知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違章拆除大隊)先前已通 知被告將於112年8月16日勘查系爭房屋,且勘查後,系爭房 屋內增建夾層及內梯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被認定為違章建 築,並通知應立即拆除。上開事實顯見已有系爭契約第2條 第2項約定之情形,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解除契約,且系爭房 屋為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即交 屋前已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即為明顯之 瑕疵,且被告顯然無從補正,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原告亦 得解除契約,永慶房屋多次商請被告配合辦理解除契約,被 告置之不理,則永慶房屋於112年9月11日代理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可認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3項後段規定,備位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1項 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已給付之價金3,410,000元以及於原約定之違約金額半數 即1,705,000元,總計5,1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3,431,500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二項聲明,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本案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情形而 主張解除契約,然違章拆除大隊僅為接獲他人檢舉通報,到 場拍照留存,並未遭違章拆除大隊認定並公告為違建,亦未 通知立即拆除,是本案並無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載之違約 事由。退步言之,縱認具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載之違約 事由,惟兩造簽約當時,被告已清楚告知系爭房屋增建部分 包括「陽台外推」、「上下樓層內梯」及「鐵鋁窗增建」, 且經兩造親自簽名確認,並記載於系爭契約所附「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中,是按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基於「瑕疵相 對性原則」,出賣人即被告對增建部分所生之瑕疵應不負擔 保責任。且原告確實得預見增建部分有拆除之虞,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增建部分有拆除之虞作為本案解 除契約之事由,顯失公平,自不生解約效力,兩造契約關係 仍應存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先位之訴  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410,000元,為無理由: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59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縱出賣人不知 瑕疵之存在,仍不得免除其擔保責任。再者,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是依當事人之 約定或通常交易觀念,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 具備者,即為民法所規定之物之瑕疵。又解釋契約或當事人 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並通觀全文,斟酌訂立契約或為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 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其真意。  ⑵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增建部分 無所有權,可能因衛生下水道施作工程或其他原因而有被拆 除之虞。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若增建部分於交屋前(如有 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曾被拆除或曾被主管機關認定為 違章建築或曾被痛通知拆除或有公告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時,不論乙方是否知悉,甲方均得 依民法相關規定向乙方請求減少價金或受損害賠償或解除契 約等權利;若於交屋後(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後)始 公告或通知拆除時,或甲方自行變更使用致被通知拆除時, 甲方同意自行承擔風險,其相關之權利義務甲方確已知悉。 」永慶房屋已因系爭房屋於交屋前被新北市政府認定為違章 建築代理原告於112年9月11日通知被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第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且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 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3,410,000元等語,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⑶經查:  ①兩造於112年7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就系爭房屋增建部 分於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增建部分無所有權,可能因衛生下水 道施作工程或其他原因而有被拆除之虞,除本契約約定外, 若增建部分於交屋前(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曾被 拆除或曾被主管機關認定違章建築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有公告 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時,不論被 告是否知悉,原告均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 或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等權利;若於交屋後(如有借屋裝修 則為借屋裝修後)始公告或通知拆除時,或原告自行變更使 用致被通知拆除時,原告同意自行承擔風險,其相關權利義 務原告確已知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頁)。足見兩造約定「被主管機關認定違章建築」而得 依民法相關規定向乙方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 等權利」之意思表示之真意是於系爭房屋被主管機關認定違 章建築時,可適用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排除因原告已知悉 系爭房屋有增建之違建情形而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之情形。  ②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12年8月16日至系爭房屋現 場勘查,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2年8 月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並認系爭房屋係屬 既存違章建築,係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並依新北市違章 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依序辦理,以新北拆認二字第112325 0848號公文拍照列管在案,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13年1月17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33192557號函、新北市政府 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新北市政府建築拆 除大隊勘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可認新北 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系爭房屋有既存違章建築之事實 。  ③又觀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記載:「是否有增建」,被告於該 欄「夾層」、「陽台外推」、「上下樓層內梯」、「鐵鋁窗 增建」、勾選為「是」;及「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 、「是否有拆除重建或禁建或糾紛之情事,被告於該欄亦勾 選為「是」,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 頁),顯見被告有告知原告「夾層」、「陽台外推」、「上 下樓層內梯」、「鐵鋁窗增建」之情形,且於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第2條約定若於交屋後(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 後)始公告或通知拆除時,或甲方自行變更使用致被通知拆 除時,甲方同意自行承擔風險,其相關權利義務甲方確已知 悉。有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則原告雖已知系爭房屋「夾層」、「陽台外推」、「上下 樓層內梯」、「鐵鋁窗增建」之瑕疵情形,依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仍得主張依民法相關規定向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   ④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大隊函覆本院關於系爭房屋經審認其屬 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七所明文D類別且未經 排定拆除期程或未列專案之違章建築類型,故以新北拆認二 字第1123250848號公文拍照建檔列管在案,且不另行寄發行 政處分,並將依該表規定明文續辦理,有該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被告辯以新北市拆除大隊未通知被 告,未發生認定為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效力云云,難認可採 。   ⑤本院審酌原告雖已知悉房屋有「夾層」、「陽台外推」、「 上下樓層內梯」、「鐵鋁窗增建」之情形,惟兩造既就該違 建情形約定:被主管機關認定違章建築,原告得依民法相關 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51頁)為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可 認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合法解除。  ⑷被告抗辯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云云,惟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兩造既已約定被主管機關認定違章建築,原告得 依民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且被告亦未提出解除契約 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 。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410,000元,為無理由: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⑵經查: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謂: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總價為1150萬元,目前專戶餘額為343萬1500元,買 方除給付價款外另將其應付之費用(買方服務費及買方預收 規費)存入專戶,有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 ),足見被告尚未收取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是以原告先位 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410,000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05,000元,為無理由:   查:如前所述,被告業已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 37頁),「是否有增建」被告於該欄「夾層」、「陽台外推 」、「上下樓層內梯」、「鐵鋁窗增建」、勾選為「是」; 及「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是否有拆除重建或禁 建或糾紛之情事,被告於該欄亦勾選為「是」,有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有告知原 告「夾層」、「陽台外推」、「上下樓層內梯」、「鐵鋁窗 增建」之情形,則於原告已知悉系爭房屋「夾層」、「陽台 外推」、「上下樓層內梯」、「鐵鋁窗增建」為無所有權之 違建之瑕疵情形,雖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原 告仍得主張依民法相關規定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惟新北市 政府違章建築大隊函覆本院關於系爭房屋經審認其屬新北市 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七所明文D類別且未經排定拆 除期程或未列專案之違章建築類型,核非被告之故意過失行 為所致之債務不履行,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難認被告有 違約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請求違約金,核屬無據, 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  ⒈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戶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 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3,431,500元,為有 理由:   查: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原告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內3,431,500元,為原告給付價金之款項,有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明細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自應返還於原告,而合泰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亦須經被告同意始可將原告匯入之上開 款項返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上開款項,核屬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 00000元違約金,因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大隊認系爭房屋屬 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七所明文D類別且未經 排定拆除期程或未列專案之違章建築類型,並非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難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 告違約請求違約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先位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備位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 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3,43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係就敗訴部 分聲請供擔保假執行,該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0-31

PCDV-112-訴-2530-202410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7號 原 告 宏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庭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川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沁妤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烽堯約定在陳烽堯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建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合建案 ),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全案管理,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3日 簽訂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段案委託全案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全案管理服務費為總銷金額新臺幣(下同) 3億5,014萬2,800元之4%即1400萬5,712元(未稅),並約定 費用分4期給付,被告已給付其中第1期款全案銀行融資信託 簽約完成,占總費用15%,即220萬5,900元(含稅)。惟第2 期部分,原告已介紹訴外人昇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 曜公司)予被告,被告不願與昇曜公司合作,故意使條件不 成就,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認原告 至少已履行第2期款之工作項目8成,而得請求第2期款之8成 即411萬7,679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8條第2項,訴請 被告給付服務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4萬7, 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實則尚未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第1期工作項 目,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2期之工作項目,第2期工作項目包 括工程招標階段之施工圖及建材設備檢核檢討、協助工程預 算書文件編製、施工規範編製、發包文件編製、營造廠商發 包作業、召開發包會議、協助編定工程合約書、協助簽訂工 程合約等,即未達成第2期款請款條件「與營造廠簽約完成 」,自不得請求第2期款。又因原告怠於履約,被告遂寄發 淡水竹圍存證號碼000065存證信函予原告,依民法第549條 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77頁):  ㈠被告與陳烽堯約定合建大樓,由陳烽堯負責提供土地,被告 負責建造事宜,並於111年9月30日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兩 造則於111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52 頁)。  ㈡被告寄發淡水竹圍存證號碼000065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7月28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55頁)。  ㈢原告寄發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272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 求被告協商委任報酬支付事宜,被告於112年10月6日收受該 存函(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59頁)。  ㈣被告已支付系爭契約約定之第1期款。  ㈤昇曜公司係負責掛系爭合建案之承造人,故該公司與地主陳 烽堯等7人為此簽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33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何?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為受 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目的在 一定事務之處理,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經查,被告因系爭 合建案之需要,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負責全案管 理,包括建築面積使用設計最大化、建築經理管控工程進度 、營造溝通協助建築圖說整理規劃、工程營造發包、工程監 督管理、產權分算、登記、物業管理相關事宜等服務,此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頁)。審酌系爭契約名 稱訂為「委託全案管理服務契約書」,已表明委託之旨,具 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是系爭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本院卷二第366頁 、第371頁),是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乙節,足堪認定 。又被告抗辯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等節, 業經原告自陳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1頁),是系爭 契約業於原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即112年7月28日時終止乙情 ,亦足認定。   ㈡本件被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二期工作項目「與營造廠商 簽約完成」?如未完成,是否為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 實發生,而得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1.經查,系爭契約約定全案管理服務費分4期給付,第1期款請 款條件為全案銀行融資信託簽約完成、第2期款請款條件為 營造廠商簽約完成、第3期款請款條件為結構體完成、第4期 款請款條件為所有權第1次建物總登記完成(見本院卷一第5 0頁)。其中第2期工作項目係要完成至系爭契約「附件一( 四)4.工程招標階段」,即包括施工圖及建材設備檢核檢討 、協助工程預算書文件編製、協助施工規範編製、發包文件 編製、營造廠商發包作業、召開發包會議、協助編訂工程合 約書、協助簽訂工程合約乙節,為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50頁至51頁、第105頁)。另依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12年 5月17日對話內容觀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稱:營造合約不是 現在啦,我們是不是要等建照下來,那是不是五大管線都要 確認好了,發包了,我跟你的合約是發包了,確認好了,妳 錢才要給我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原告雖對此稱 被告誘導詢問(見本院卷一第480頁)及認被告僅擷取對話 片段,否認實質證明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然此為 兩造間之私下對話,此部分對話內容亦未見被告以誘導方式 詢問原告,原告亦未提出有關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完整對話 為何之說明,僅以前述理由空言否認證明力,委無足採,是 兩造主觀上均知悉第2期付款條件即為「與營造廠商簽約完 成、發包營造廠商」甚明。而與營造廠商簽約前之流程為須 先申請並取得建照變更設計核准文件、起造人變更核准及申 請並取得五大管線核准文件,將該文件送估算公司,估算營 造建材數量,同時將資料公開招標,核對投標廠商與估算之 營造建材數量是否相符與投標金額後,由符合營造廠商投標 、得標後再簽約,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6 頁至477頁),原告亦自陳要達到和營造廠商簽約完成,必 須完成包括建築設計完成設計圖、施工圖,依照設計圖估價 及選定營造廠商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1頁),是可認 原告要達成系爭契約第2期請款條件,即應協助被告包括完 成設計圖、施工圖,並取得建照變更設計核准文件、起造人 變更核准及申請並取得五大管線核准文件,將文件送估算公 司,估算營造建材數量,同時將資料公開招標,核對投標廠 商與估算之營造建材數量是否相符與投標金額後,由符合營 造廠商投標、得標後再簽約乙節,應足認定。    2.經查,原告主張第2期工作項目除召開發包會議外,其餘部 分均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並提出建築平面 圖、立面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313頁,即原證 6至11),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工作附表所載,前開文件之製 作日期均在112年3月27日之前(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至377頁 ),即早於原告向被告申請第1期款之時間112年3月27日, 此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3頁),再 參原告提出系爭合建案申請建融文件,可知在第1期工作項 目即申請建融時,本須提供平面圖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8 9頁至195頁),是可認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圖面均係為達成 第1期之全案銀行融資信託簽約完成請款條件所為,與第2期 工作項目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至454頁),應堪採 信。被告復抗辯原告未完成第2期工作項目之施工圖,未完 成第2期工作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頁),參卷附原告 提出之工作附表,確未記載原告有協助被告完成施工圖(見 本院卷一第369頁至377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第2期 工作項目等語,應足採信,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第2期工作項 目,從而,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2期工作項目「與營造 廠商簽約完成」乙節,堪已認定。  3.原告復以地主陳烽堯等7人與昇曜公司所定之工程合約書稱 已完成與營造廠之合約簽約,進度已達到委託營造廠開工, 剩下發包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第315頁至337頁 ),然就第2期款請款條件「營造廠商簽約完成」所指為被 告與營造廠簽約,此為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6頁) ,是原告以第三人與昇曜公司所簽訂之契約認定本件已達成 第2期請款條件,自無可採。原告復主張其已介紹昇曜公司 予被告,係被告不願與昇曜公司合作,故意使條件不成就,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18頁),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 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指該當事人有故意阻止其條 件成就之行為,始足當之。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不正 當行為,他方究應如何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誠信,均 應由原告舉證之。又倘他方故意促成條件成就係以不作為之 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 前提。經查,昇曜公司為掛牌延續建照效力之廠商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9頁),且依前所述,擇定 營造廠商之流程包括將文件送估算公司,估算營造建材數量 ,同時將資料公開招標,核對投標廠商與估算之營造建材數 量是否相符與投標金額後,由符合營造廠商投標、得標後再 簽約,則原告竟未依前揭流程及方式協助被告擇定營造廠商 ,而逕稱已將掛牌廠商即昇曜公司介紹給被告即係完成第2 期工作項目,實不足採,是昇曜公司既非踐行前開程序擇定 之營造廠商,被告本無與該廠商簽約之作為義務,原告自不 得以被告不同意與昇曜公司簽約即屬故意使條件不成就,復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等節,從而,原告稱其已將昇曜公司介紹予被告 ,係被告自己不同意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均無足採。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報酬是否有理由? 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何?    1.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第2期請款條件,業如前述, 則其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第2期款報酬,自無理由。又按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 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 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48條第2項報酬之請求 ,以不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終止委任契約者為限。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及系爭契約乃因「不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終止」負擔 舉證責任。查,原告未提出事證證明其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 期款之請款條件,亦未提出有關其為協助被告處理第2期工 作項目之事證,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不可 歸責於受任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報酬, 自無理由。  2.另原告提出安信建經網頁關於全案委託服務管理契約之敘述 內容稱全案服務管理契約分為統籌資金、建築設計、營造興 建、銷售計劃、物管售服等5大階段,並認統籌資金即為系 爭契約之第1階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0頁),惟參系爭契 約將費用分4期,所約定之請款條件與前述之5階段亦有不同 ,原告何以得援引前開資料用以解釋兩造之契約約定?實有 可議。又縱依原告提出安信建經網頁關於全案委託服務管理 契約之敘述內容觀之,亦可知營造興建係在建築設計之後, 即應先完成建築設計包括提供機電、消防、保全、監控系統 及營建工法建議等內容,始進入營造興建階段(見本院卷二 第429頁),則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協助被告完成建 築設計包括提供機電、消防、保全、監控系統及營建工法建 議等內容,又如何進入營造興建階段,而得請領該部分之報 酬?基上,原告之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被告 給付514萬7,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30

PCDV-112-訴-3247-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詠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詠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詠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按犯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 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 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 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誣告告訴人黎光哲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2296、3823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1208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而被告業於本案偵查中自白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屬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為本 案誣告犯行後,既經犯罪偵查人員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進 行調查而虛耗有限之偵查犯罪資源,是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 其刑,僅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以虛構之事實,恣意誣指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除使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外,亦 對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造成影響,並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訴 追、徒增訟累,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 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041號   被   告 簡詠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詠翰前因受託為黎光哲代辦貸款事宜與其有所爭議,黎光 哲因而拒絕依約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貸款撥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等 資料交付簡詠翰保管。詎簡詠翰為凍結黎光哲上開撥款帳戶 ,以阻止新光銀行將其為黎光哲代辦之申貸款項撥入,致其 無法逕自該帳戶取走代辦報酬,明知並未有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簡詠翰友人向其借款並指示匯入黎光哲上開撥款帳戶,竟 意圖使黎光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 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 向承辦員警報案誣指其於同日3時許接獲佯稱為其友人「文 龍」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 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文龍 」指定之上開撥款帳戶,造成該帳戶申設人黎光哲遭警方以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移送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2296號案 件(下稱前案)偵辦。嗣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調閱相關資料 實施偵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黎光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詠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光 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0年8月16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52152號函檢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基 本資料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光銀 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公務電話紀錄 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32296號、第382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08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另辯稱:伊本件行為所犯應係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等語。惟按所謂「未指定犯人」係指未具體 指定何人為犯罪之人,即依行為人之申告內容無法將犯罪之 人特定,雖未指稱他人之姓名而誣告,但若被誣告之人係可 得確定,則行為人應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而非 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查,被告前於11 0年7月25日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 ,對於告訴人及其父母黎煥賢、楊玉如等人就上開代辦貸款 爭議提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於該案警詢時陳稱:告訴人 上開撥款帳戶應立即做警示帳戶處理,來確保銀行不會撥款 等語;復於前案警詢時明確指稱:「文龍」拜託伊先匯款10 00元給其,伊便不疑有他以CDM存款方式匯至對方帳戶「000 -0000000000000」(即告訴人上開撥款帳戶),總計受騙10 00元等語,是除被告誣告告訴人之動機甚為明顯外,其於前 案警詢時亦已明確指稱其將受騙款項匯至「對方」上開帳戶 ,則被告於前案所誣指犯罪之人自可得確定為告訴人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8

TCDM-112-中簡-1982-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5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翩翩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 同 附帶上訴人 吳俊賢 吳佩蓉 吳柏凱(原名吳柏熹) 吳柏輝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 6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0-22

TPHV-111-上-1564-202410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王炳如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王威權 被 告 唐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堅鎮 訴訟代理人 劉和鑫律師 李永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萬2,503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萬83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1萬2,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承德路案合建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一第82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償付合建房屋價差共新臺幣(下同)1,768萬3 03元,請求權基礎包括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第5項、第22條第3項第2款(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迭 經修正補充後,請求權基礎末確認為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 、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 條、第227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62-166頁,卷三第79-95 頁、第612頁、第667-668頁,卷四第143-144頁)。核原告 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以原告提供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併同其他同段11-1、1 2、12-1、13-6、13-7地號等5筆土地,由被告提供資金及建 造房屋方式,合作興建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雙方約 定由原告分得系爭大樓第6、7、8樓全部範圍(下稱系爭樓 層)以及7個汽車停車位,故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 混合契約。兩造續於103年10月13日就設計施工細節簽立「 承德路案約定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嗣系爭大樓已 完工交屋。然原告取得之系爭樓層有短作、規格尺寸不符、 施作不善等瑕疵,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補正未果,被告亦稱 無力修繕。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第22條第3項第2款 約定、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修繕估價費用共計987萬2,405元( 請求明細、金額詳如附表1原告主張項目及金額所示)。再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雙方補充約定系爭樓層建材設備規格 ,經被告以電子郵件將所製作標題為「建材與設備」之文件 提供予原告,然被告嗣未依上開約定內容施作,致系爭樓層 價值降低而有價差。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第22條第3 項第2款、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價差共計56萬8,920元(請求明細、金額詳如附表2原告 主張項目及金額所示)。 ㈡、再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7項約定,系爭樓層使用建材應依標 準層即1層4戶為基準,予以計算加減找補額。兩造於簽訂系 爭契約前,原告業提出系爭樓層最終經二工後規劃為1層1戶 之需求,該等樓層最終亦係以1層1戶交屋。參被告所提「標 準層工程表」及他層承購戶之「客戶建築工程變更計算表」 ,計算標準層每層基本配備價值為343萬7,667元,則系爭樓 層共3層,合計1,031萬3,001元;而系爭樓層經列算追加減 後,合計配備價值為307萬4,023元,被告應退還價差723萬8 ,9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原告主張項目、金額所載),爰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 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萬30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23條第1、5項約定,可知其著重在建商完成建屋 工作後,由原告原始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原告則將部分土 地轉移於被告以作為報酬,則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並非買 賣關係。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請求。況 本件並無被告保證品質之情事,與民法第360條規定要件不 合。 ㈡、就瑕疵部分,被告已於107年10月27日將系爭樓層點交予原告 ,遲於108年4月12日瑕疵至多僅餘「108年4月12日改善單」 所載兩造尚無共識部分,其中與原告於本件主張有關者僅有 輕質灌漿牆空洞及銜接不平之瑕疵。其餘部分原告既已驗收 合格,不得事後再主張存在瑕疵。另就原告主張附表1瑕疵 部分: ⑴、就項次1之⑴,乃原告於107年間要求不油漆粉刷、不作地磚, 但預留機電設備管線,改採毛胚交屋,不得認此屬瑕疵。 ⑵、就項次1之⑵,該梯廳共有部分非屬系爭承諾書約定由原告受 領之範圍,且已由管委會進行點交,與原告無涉。 ⑶、就項次2之⑴,系爭樓層之窗戶窗戶採乾式施工,因須留設施 作空間,但結構材不宜縮短,故需縮短窗戶尺寸,此於施作 時已向王威權說明並徵得其同意。又原告未舉證系爭樓層之 窗戶抗風壓不足之瑕疵,且因系爭樓層窗戶尺寸較其他樓層 大,故該等窗戶鋁框係採溝槽式,與其他樓層之平溝式不同 ,並非品質不當。 ⑷、就項次2之⑵浴室窗戶,王威權於107年10月19日自行發包施作 磁磚時並未反映窗戶歪斜,且108年4月12日點交時並無歪斜 事實。原告所提出照片已非交屋時狀況;且照片旁說明誤差 約有1公分,誤差可能係磁磚貼歪所致,無從證明被告施作 窗戶歪斜。 ⑸、就項次3玄關門,被告為配合地坪作業預留貼磚空間1.5公分 ;其後王威權認為無須預留,指示系爭建案營造廠訴外人優 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優寶公司)在門扇下補上1.5公分鐵 料,並非瑕疵。且原告在驗收時未對尺寸提出異議,足見此 為兩造合意內容,並非瑕疵。 ⑹、就項次4隔間牆之灌漿,被告採用添加保麗龍顆粒之輕質混凝 土,敲擊聲音本有不同,經王威權於000年0月間指定位置割 開牆面查證後,亦未見空洞,足認無瑕疵存在。 ㈢、就原告主張附表2規格不合約定部分:就項次1玄關門,被告 施作之結合卡片感應密碼鎖,與原約定採用指紋辨識密碼鎖 ,價差應僅有2,000元。就項次2、3、4部分,原告所提出網 路價差與優寶公司本案施作價格有極大落差,原告所提價格 並非合理。  ㈣、就原告主張系爭樓層使用建材應依1層4戶為準加減找補部分 ,查系爭大樓6至8、13至14樓均規劃為1層2戶,且系爭契約附件 三約定系爭樓層規劃為1層2戶,故上開追加減帳應以1層2戶為基 準,原告主張標準層為1層4戶,並非可採。 ㈤、若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兩造尚有下列共計107萬6,031元追 加減帳未列入計算,爰依兩造間追加減找補之協議為抵銷抗 辯: ⒈、建築師變更事項事務費14萬元:被告替原告代墊辦理變更設 計送審費用,業經原告之女訴外人王湘媚代理簽認同意併同 於加減帳中結算。 ⒉、衛浴設備客變費用53萬元:該客變報價單業經王湘媚代理簽 認同意併同於加減帳中結算。 ⒊、二次施工費用40萬6,031元: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如未 能於議定期間內提出變更設計,或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則 全數費用由提出者負擔。而原告於系爭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後 要求辦理二次施工,費用共40萬6,031元,被告得依約將之 列於加減帳中由原告負擔。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26-227頁): ㈠、兩造於103年10月2日就原告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2筆土地及被告及鄰地所有權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合作興建住宅大 樓(即系爭大樓),並簽訂承德路案合建契約書(即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分得系爭建物第6至8樓(即系爭樓層)全 部面積範圍,其中,系爭樓層設計規劃為一層兩戶(即A、B 兩戶)(見本院卷一第71-92頁契約)。 ㈡、兩造於103年10月13日就施工設計細節簽有承德路案約定承諾 書(即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93-96頁)。 ㈢、系爭建物於104年1月19日取得主管單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建照號碼:104建字第0018號)(見本 院卷一第97至102頁、建築執照圖說見本院卷二第601-603頁 )。 ㈣、系爭建物於107年7月23日取得主管單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使照號碼:107使字第0145號)(見本 院卷一第103-105頁)。 ㈤、原告之子王威權於107年10月27日向被告領取系爭樓層之6樓A 戶磁卡計5張(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磁卡領取單)。 ㈥、兩造於108年1月29日簽立名稱為「地主戶點交單」之文件, 交付內容包含:使用執照、信箱鑰匙、一樓車位前大鐵捲門 遙控器、車位遙控器、車位磁扣、門禁卡(含鑰匙)(見本 院卷二第309-319頁原證55-1之108年1月29日地住戶點交單 )。 ㈦、108年4月12日「客戶驗屋缺點改善單」(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卷二第339頁)上客戶簽認、製表、營造方欄位之簽名為 真正。 ㈧、被告代原告支出建築師變更事項事務費14萬元、衛浴設備客 變費用53萬元,應由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 四第76-77頁、第144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四第227頁): ㈠、原告主張有施工瑕疵未改善,分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 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 、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7萬2,405元,是否有理? ㈡、原告主張有材料設備規格不符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 、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8,920元,是否有理? ㈢、原告主張系爭樓層每層戶數有所變動而與標準層不同,依約 定應辦理加減帳,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民 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3萬89 78元,是否有理? ㈣、被告抗辯原告指示二次施工,由被告支出施工費用40萬6031 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並與本件 被告所負債務抵銷,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屬互易性質,應準用買賣之法律規定: ⒈、按我國民法或其他特別法對於土地所有人與建商之「合建」 關係,並未定有典型契約予以規範,而係依當事人契約約定 之內容,適用或準用相關典型契約之規定,則當事人約定, 一方提供土地而由他方建築房屋,並依約定比例分受建造完 成之房屋及其基地之合建契約,究為買賣、承攬、互易、承 攬與買賣之混合、合夥或其他契約,或逕依當事人之約定, 以定其權利義務之歸屬,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真意決定之,要屬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應為調查及認定 之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 56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其土地與 建築商建築房屋,約定按土地價值與房屋建築費用之比例, 以分配房、地,係屬何種性質之契約,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 。如其契約重在雙方約定出資(一出土地,一出建築資金) ,以經營共同事業,自屬合夥;倘契約著重在建築商為地主 完成一定之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則為承攬;如契約之目 的,在於財產權之交換(即以地易屋),則為互易,並準用 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2年度台上 字第42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如土地所有人就依約應 分得之房屋,由其原始的取得所有權,而將部分土地移轉於 建築商,以作為完成該房屋之報酬,固為承攬;然若該房屋 ,係由建築商原始的取得所有權,土地所有人與之約定以部 分土地與該房屋互為移轉者,則屬互易。 ⒉、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5條、第14條至第18條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72-74頁、第77-78頁),可見本件建案基地總 面積約520平方公尺,其中17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提供,被 告則負責提供全部興建資金及設計施工作業,所需之建造工 程費、設計費、規費由被告負擔;原告就合建應移轉被告之 土地應有部分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系爭大樓完 工交屋前,被告就起造行為應自負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雙方依約定比例分配建物土地,原告原則上分得70%、被 告分得30%;本案建築執照由被告負擔申請;完工後被告應 負責完成原告分得房地產權之登記並通知原告點交;被告應 負責建物之保固責任。依上開契約內容可知,原告提供其所 有土地予被告建築房屋,興造建物之一切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即被告為出資興建系爭大樓之原始建築人,依物權法之原 理原則,在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系爭大樓所有權 應屬出資興建之被告所有,然於系爭大樓建築完成後,兩造 即應依約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分歸原告取得之房 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亦負有將應分歸被告取得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責。 ⒊、準此,系爭大樓由建商即被告原始興建取得所有權,地主即 原告與之約定以部分土地與系爭樓層互為移轉,可見系爭契 約之目的重在財產權之互相交換(即互為以地易屋、以屋易 地),並非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亦非著重在被告 為原告完成一定之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之承攬關係,揆諸前 揭說明,系爭契約應屬互易之法律關係,並應準用買賣之法 律規定(民法第398條規定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屬承 攬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樓層有如附表1所示瑕疵部分: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359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約 定:「房屋驗收階段,乙方如發生工程缺失瑕疵情節重大時 ,甲方有權要求另行委託第三施工方進行改善工程之施做, 乙方必須完全負擔其改善工程全數費用,乙方不得推諉或拒 絕。」(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 其他工程部份偷工減料或未按雙方核准圖說內容施做時,甲 方有權要求乙方將已施做工程全數拆除,重新按照核准圖說 標準之施工準則、材料、設備等,或雙方協議內容施做之。 其拆除及重返工程之全數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之,並以違約論 處。」(見本院卷一第80頁)。準此,倘原告分得之系爭樓 層有工項瑕疵或未按圖施作情事,其得依上開約定內容請求 被告負擔修繕之合理必要費用或減價。茲就原告主張系爭樓 層存有如附表1所示瑕疵乙節,分述如下: ⑴、就附表1項次1部分(版底及樑面應平整塗刷水泥漆): ①、查系爭承諾書第1條第1項固約定:「樓版底面及樑面均應為 平整且塗刷水泥漆面,不得以結構面交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94頁),原告主張此部分瑕疵,並提出大雍工程有限公 司報價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惟查,兩造於簽 訂系爭承諾書後,確有改約定以毛胚屋方式交屋,被告毋庸 於樓版底面與樑面粉刷水泥漆一情,業據承攬本件房屋施工 之營造廠商優寶公司之工地主任游毅文於兩造間另案(案列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9號)中證稱:我本人有帶王先生 到案場系爭樓層商議二工事宜。印象中到場時,他們看到房 屋的狀態沒有意外的反應。6到8樓的狀態是所謂的毛胚屋, 就我的認知,我看到王先生的反應,會認為毛胚屋的狀態是 他們要求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是被告辯以 兩造約定以毛胚方式交屋,故系爭樓層樓板底面與樑面未粉 刷水泥漆非屬瑕疵等情,洵非無稽。 ②、再者,觀諸兩造於108年3月27日簽認之「房屋工程複驗(第 二次)」缺失表(見本院卷一第191頁),針對「6F,7F,8F 樓版底面及樑面均應為平整且塗刷水泥漆面,不得以結構面 交屋。(包含所謂大小公設範圍)」之項目,於備註欄已記 載「6F,7F,8F室內範圍已列追減費用」等語,堪認兩造於10 8年3月27日已就系爭樓層樓板底面與樑面未粉刷水泥漆乙節 ,約定採追減方式處理。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應列追減之價差,尚屬有憑。 ③、又本件經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據該公會出具112年11 月7日112(十七)鑑字第271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到院,其此部分鑑定結果略以:「5.依系爭建物整棟大 樓設計圖標示,各樓層室內浴廁廚房及電梯間均有施作吊天 花板,原告於室內客廳、餐廳、臥室等專有部分亦計畫施作 吊天花板,則天花板上方之平頂(即樓版底面)及樑面位置 ,已屬隱蔽部分…實務上並無塗刷水泥漆之必要,未塗刷水 泥漆,應不會對原告使用系爭建物造成不利影響;因此,苟 原告要求以毛胚屋結構面交屋,被告將塗刷水泥漆工料費用 減帳歸還原告,應符合情理且務實之作法。」、「6.…被告 應將塗刷水泥漆工料費用新台幣98,880元歸還原告」(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4至16頁),準此,堪認原告請求被告以減帳 方式處理並返還價差9萬8,880元部分,確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礙難准許。 ⑵、附表1項次2部分(窗框瑕疵):   就原告所指窗框施作瑕疵一節,固據其提出鋁窗現場丈量照 片、平面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351頁、卷二第185-1 93頁),惟系爭鑑定報告就此認定:「6.…本案若依原告提 出設計圖尺寸製作窗樘,則必須敲除鋼筋混凝土結構體之保 護層,始有足夠間隙填塞1:3水泥砂漿固定窗框,反而對結 構安全有不利影響,尚非正確施工法。…7.依系爭建材與設 備規定,門窗採用中華、錦鉉、力霸等高級氣密鋁門窗,附 紗門紗窗,大面積玻璃採膠合玻璃或強化玻璃。又依系爭約 定承諾書二、4.約定,鋁窗品牌除合約內載明中華、錦鉉、 力霸之外,應加入YKK之品牌選項。乙方於簽約當日說明本 案選用鋁窗之隔音係數為35(db)等級。經查,被告112年7月 3日民事陳報(三)書提出被證36:鋁窗(力霸SAT超級氣密隔音 窗)原廠門窗風雨試驗報告記載如下:氣密性:各段壓力下 通氣量符合於2等級氣密性,判定合格。水密性:75kgf/m2 壓力下保持10分鐘,無漏水現象,判定合格。抗風壓性:內 扇、橫擋280kgf/m2壓力下,實際撓度小於允許撓度,判定 合格。8.綜上分析說明,…使用力霸TYS361SAT符合約定,尚 無未依約定尺寸施作、施作品質不當等瑕疵。」等語(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6-19頁),堪知上開窗框施作並無不合於一 般使用品質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窗戶未達品牌標準、 抗風壓不足或阻斷雨水不足、歪斜等瑕疵云云,與鑑定結果 不符,難認有理。 ⑶、附表1項次3部分(玄關門尺寸不符):   就玄關門之尺寸不合於約定一節,原告固舉系爭承諾書、平 面尺寸圖、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355-36 1頁),惟系爭鑑定報告就此認定結果略以:「2.查玄關門D 4之尺寸,原設計圖為110*220cm ,經原告提出變更為門框 內淨尺寸107*235.5cm=25,198.5c㎡,會勘丈量8樓玄關門D4 門框內淨尺寸為lll*220cm=24,420c㎡…面積減少778.5c㎡,減 少約3.0895%,尚屬微小。3.…本項玄關門D4依原建造執照圖 先預留施作位置每層2樘,領取使用執照後拆除分戶牆,另 依原告需求移動施作位置,確有變更事實,而變更後門框內 淨尺寸實際施作小於約定尺寸面積為778.5c㎡,減少面積僅 為約定尺寸之3.0895%,並不影響使用,難謂有重大瑕疵」 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足見此部分施作誤差在可 容許之範圍內,難認已構成物之瑕疵。又參系爭鑑定報告另 載明:「3.…已施作3樘則應扣減工料費3,195元,明細如下…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至20頁),是被告施作尺寸誤差致 玄關門面積不足,仍應辦理減帳返還原告價差3,195元,方 屬合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95元部分 ,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⑷、附表1項次4部分(隔間牆空洞、不平):   原告主張系爭樓層輕隔間牆灌漿空洞不實、不平,雖提出平 面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7-389頁、卷二第185 -193頁),然此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略以:「3.…從現場 留存鑽孔觀察,尚無灌漿不實情況,至於空洞聲,從前述列 舉輕質隔間牆與傳統磚牆優缺點比較可知,敲擊感不紮實( 即空洞聲)乃輕質隔間牆系統之特性,屬於本身先天具有之 缺陷,尚難謂為被告施工瑕疵。」、「5.…鑑定人使用水平 垂直度檢測靠尺檢測系爭8 樓輕隔間牆面,靠尺氣泡均無偏 離,尚無明顯不平整之情況。」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 -22頁),是原告主張隔間牆灌漿不實而有空洞、不平之瑕 疵,難認與事實相符,為無理由。 ⑸、附表1項次5、6部分(監造管理費、營業稅):   按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7項第F點約定:「加減帳計算後,乙 方不得再要求甲方另外支付管理費及營業稅或其他名義之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此雖僅明文以被告為規 範主體,然參上開約款精神,應認兩造係合意於計算追加減 帳時,僅以各該工項實際量差及單價為計算基礎,不再另計 入或剔除一定比例之監管費、營業稅。再參諸原告所提王威 權、王湘媚與被告總經理訴外人洪柏龍於107年12月24日之 通話內容譯文,王威權就上開承諾書約款之真意,提及:「 就不再另外的追再所謂的它的稅金還有管理費用的10%,這 我們當初在寫那個我提出來的意見,就是說不管加帳也好減 帳也好,都是以加帳的金額單價做為基準…」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09頁),足佐兩造確有就追加減部分獨立計算,不 再另列計監管費、營業稅之合意。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循此,原告請求被告於工料價 差外,另追減監造管理費及營業稅額,難認有理。 ⑹、附表1項次7部分(改善工程施工期間之住房租金補貼):   就前述附表1項次1、3之工項數量短少應以減帳方式處理, 並無拆除重新施作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指須於 施工期間遷出、在外租屋之損害可言;系爭鑑定報告就此亦 認:「上開瑕疵均以減帳處理,不涉及工期,原告無需搬離 系爭建物,亦無工程改善期間之住房租金補貼問題。」等語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 ㈢、就原告主張有附表2所示瑕疵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玄關門兩造約定採用「指紋辨識密碼鎖」,被 告卻採用「結合卡片感應之密碼鎖」;就室內地坪,兩造約 定浴室採用「天然石材」並切溝處理,被告卻採用「磁磚」 ;就廚房及廚具,兩造約定採用「美國杜邦」品牌之人造石 檯面,被告卻採用「韓國三星」品牌;就天花板、牆面,兩 造約定採用「得利ICI乳膠漆」,被告卻採用「青葉」品牌 水泥漆等情,業據提出約定建材設備表、現況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51-553頁、第559頁、第565頁),且據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被告確有未依約定材料施作情事(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23-24頁),堪認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樓層就附表2項 次1至4工項,確有瑕疵無訛。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 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價差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 ⒉、被告雖抗辯已將系爭樓層點交原告,並據兩造會同驗收,原 告至多僅能主張108年4月12日缺失改善單中所載瑕疵,不得 事後再新增主張其他瑕疵云云,固舉「108年4月12日客戶驗 屋缺失改善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惟該等驗 收流程,並無使被告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消滅之效果。 本院尚不得因兩造前曾辦理驗收,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就被告應返還數額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就項次1玄關門鎖 之缺失,應減價2萬8,5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至項次 2至4關於室內地坪、廚房檯面、天花板及牆面粉刷材質之規格不 符等瑕疵,應尚涉及面積計算,系爭鑑定報告將之併入附件10之 加減帳計算表予以合併計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24頁及第99- 103頁附件10),故本院就此部分應准許之數額,亦參照系爭鑑 定報告,與後開㈣應准許之數額合併計算認定。 ㈣、系爭樓層以1層1戶施作應以標準層為準辦理加減帳部分(即 附表3):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 0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7項約定:「本 案六、七、八樓範圍之使用建材加減帳找補說明如下:A.雙 方應以標準樓層所用各項建材計算其總數量為準,做為數量 上之憑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又觀卷內書面 資料,兩造並未針對「標準樓層」為何,具體為明示。本件 原告主張標準層為1層4戶並應依此計算系爭樓層施作為1層1 戶之找補額,被告則抗辯應以1層2戶為標準計算找補等語。 ⒉、經查,依系爭大樓核准之建造執照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二 第591-627頁),系爭樓層係規劃為一層2戶,第2至5樓、第 9至12樓層規劃為1層4戶,第13、14樓層規劃為1層2戶。再 系爭樓層之樓層高度規劃為3.4公尺,第2至5樓、第9至14樓 層之樓層高度為3.3公尺,可知系爭樓層之樓層高度比其餘 樓層高出10公分,其建造成本相對較高,此特殊設計情況, 應可認定係被告配合原告要求而設計。否則,被告應將系爭 樓層規劃為1層4戶,樓層高度亦應與其他樓層一致,以進行 大樓結構設計分析,方屬合理。準此,堪知系爭大樓原則上 係規劃為1層4戶,僅客戶提出特殊需求時,方會改為大面積 之1層1戶或1層2戶設計,且1層4戶相較於1層2戶,亦較符合 建商銷售房屋之原則。再查,被告自承系爭承諾書乃其制式 公版(見本院卷四第225頁),是該等約款為被告草擬,其 所指涉之「標準樓層」,自應為系爭大樓規劃設計時非客製 化之絕大多數樓層,無特別指涉6至8樓原核准圖說之意思。 否則,上開約款之文字,被告自應採用「原核准設計圖說」 用語,而非使用「標準樓層」之文字。 ⒊、再衡以被告不爭執之王威權、王湘媚與被告總經理洪柏龍於1 07年12月24日之對話內容譯文,洪柏龍提及:「都是前面一 開始我們都講2戶,所以很多東西我都是以那個角度,像它 那個防水什麼的我也沒提說要後推出去,我也沒講話,『最 後要簽合約的時候你才跟我說要用4戶來算』」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07頁、第163頁),其等於108年2月14日之對話中, 洪柏龍復提及:「我我剛剛有強調說,在我那時候說讓給你 是2戶的精神幫你做了很多,但是後來你丟出來了一個4戶, 那時候是已經要簽約的時候才丟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123頁),可佐證兩造簽訂系爭承諾書之際,確有協議完 工後被告應另依標準層計算找補,且該標準層為1層4戶。另 依其等於108年2月14日其餘對話內容以觀(見本院卷四第12 1頁、第125頁、第129頁),王威權每每言明應依1層4戶為 找補基礎,洪柏龍並無異詞。則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7項約定 中之「標準樓層」應為1層4戶,堪予認定。 ⒋、第查,系爭樓層實際依1層1戶施作交屋,使用建材總價額據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為155萬3,66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29頁、第99 -103頁附件10明細表)。惟細譯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10明細表之 細項,其於核算建材總價時,併將前述附表1項次3之玄關門尺寸 不符扣款(每樘扣1,065元、3樘共扣3,195元)、附表2項次1之 玄關門鎖規格不符扣款(每樘扣款9,500元、3樘共扣2萬8,500元 )予以扣減計算(詳鑑定報告書附件10第101頁之項次一之22、2 3)。惟本院就上開瑕疵,已准許原告請求如前,則於計算系爭 樓層建材配備總價時,即應將上揭扣列之金額計回,認定屬系爭 樓層建材價值之一部分。從而,系爭樓層建材總價總額應計為15 8萬5,355元【計算式:155萬3,660元+3,195元+2萬8,500元=158 萬5,355元】。 ⒌、又系爭鑑定報告固僅認定1層2戶所用各項建材總價額為469萬 3,356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29頁、第99-103頁附件10)。惟 審酌被告不爭執1層4戶之建材總價應較1層2戶再加計105萬元( 見本院卷四第228頁),是本件應認1層4戶之基本建材總價為574 萬3,356元【計算式:469萬3,356元+105萬元=574萬3,356元】。 依此計算1層1戶之系爭樓層與1層4戶標準樓層總建材價差之結果 為415萬8,001元【計算式:574萬3,356元-158萬5,355元=415萬8 ,001元】。至原告主張1層1戶之建材價值為307萬4,023元;1層4 戶之建材價值為1,031萬3,001元,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工程項目 計價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9-653頁),並未提出詳細設計圖 說並加以說明以達可勾稽之程度,亦未逐一說明各單價之合理性 ,本院尚難逕採。 ⒍、至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不具專業性,內容非可採云云。然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受司法囑託工程鑑定之案例甚多,通常係評選 具營造、建築及裝修設計、工程等相關學經歷、從業資歷及專業 證照背景之從業人員為鑑定,本件於112年6月21日、112年7月7 日、112年8月28日現場會勘過程,亦通知兩造到場陳述意見、逐 一查核工作項目並拍照存證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40-45頁附件3、第56-87頁附件5)。堪認於本件 鑑定過程已考量系爭契約、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樓層實際施作 內容、位置及兩造意見,始據以作成鑑定結果,自值採信。至原 告於本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另聲請就1層4戶建材基本價值送 台北市室內裝修同業公會鑑定(見本院卷四第228頁),且表明 不同意由原機關補充鑑定(見本院卷四第167頁)。本院審酌該 待證事實應以系爭鑑定報告就各工項建材之價值認定為基礎,倘 僅針對1層4戶之建材價值另囑託他機構鑑定,尚難認結果為可採 ,爰不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⒎、從而,就兩造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7項約定應為找補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15萬8,001元,乃屬 有據;逾此範圍所請,並無理由。 ㈤、又原告就附表1至3請求項目,分別依附表1至3所載其餘民法 及系爭契約約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既屬選擇合併關係,且 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㈥、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合計負有給付428萬8,576元之債務【 計算式:附表1之10萬2,075元+附表2之2萬8,500元+附表3之 415萬8,001元=428萬8,576元】,又就被告所提抵銷抗辯, 原告不爭執應給付建築師變更事項事務費14萬元、衛浴設備 客變費用53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第8點)。爰就被告可否請 求原告給付二次施工費用40萬6,031元部分,判斷如下: ⑴、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雙方於各自分得樓層之室內 範圍內,如未能於議定之期限內提出變更設計,或欲辦理第 二次(包含第二次以上)變更設計,則其變更設計全數相關 費用由提出之一方負擔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再 佐以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乙方承諾甲方所分得房屋六 、七、八樓範圍,依照甲方設計及施工要求施做,且其工程 含工帶料之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擔。說明如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4頁),足認倘原告「未能於議定之期限內 提出變更設計」要求,或非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之「第二次 以上」變更設計要求,該變更所生費用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惟倘屬兩造原簽訂系爭承諾書時已約明由被告施作之二次 工程,所生費用應由被告自行支付。 ⑵、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大樓取得使照後,始要求隔戶牆之 拆除及清運、陽台外推並安裝窗戶及包覆因原告變更設計所 致之外露糞管等3項工程,提出追加報價單共19項為憑(見 本院卷四第85頁),原告固不爭執系爭樓層現場確有該等項 目之二工施作完畢(見本院卷四第163頁),惟辯以上開項 目均屬兩造原約定之二工項目,依系爭承諾書應由被告負責 等語。 ⑶、經查,上述追加工程屬系爭樓層使照核發後之二工範圍,現 已施作完畢,優寶公司對被告之報價金額為40萬6,031元, 渠等已辦理結算,由被告支付優寶公司結清等情,有優寶公 司113年2月16日優113(唐)字第1130216號函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175-181頁)。惟就該追加報價單所載項次A 「配合使照檢查後隔間拆除費」、「隔間牆拆除垃圾清運」 ,及項次B「二工窗戶工程項目」共計11樘部分(見本院卷 四第85頁),可對應系爭承諾書第1條第4項、第18項約定之 窗戶變更設計及陽台外推項目(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 此部分應認屬兩造簽訂系爭承諾書時,即約明應由被告負擔 費用之範圍。至追加報價單項次5至19部分,乃原告變更設 計窗戶後導致糞管外露,影響系爭大樓外觀,故須予以包覆 所生之費用,難認兩造於訂立系爭承諾書時已知悉此情,原 告就此新發生之費用,自應給付追加款10萬6,073元【計算 式:5,760元+5,730元+1萬1,002元+5,764元+5,730元+1萬1, 002元+5,830元+5,794元+10,659元+6,902元+6,896元+6,902 元+6,036元+6,030元+6,036元=10萬6,073元】。 ⑷、據上,原告對被告負有共計77萬6,073元之債務【計算式:14 萬元+53萬元+10萬6,073元=77萬6,073元】,被告此範圍內 所為抵銷抗辯,洵為可採。兩造所負債務經抵銷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351萬2,503元【計算式:428萬8,576元-77萬6,0 73元=351萬2,503元】。 ㈦、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08年7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後段已生催告效力,被告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就可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併請求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就系爭樓層瑕疵及應減價處理部分,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51萬2,5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 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04

TPDV-108-重訴-115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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