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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59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王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0

SLDV-113-司票-34959-2025031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王建智 相 對 人 吳昌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81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07年11月14日 150,000元 140,000元 未載

2025-03-07

TNDV-114-司票-816-202503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無效等(撤銷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存永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明星 謝祥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無效等(撤銷決議)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社團法人之職業團 體,被上訴人為其會員。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召開第 13屆會員大會,進行理監事選舉時,有會員提出以無記名限 制連記法為選舉方法之動議,被上訴人要求清查在場人數, 然該會議主席黃清和未予同意,仍以報到人數計算出席人數 ,被上訴人再度表達清點現場人數、人數不夠之意,黃清和 猶未置理,逕行表決程序,並採用無記名全額連記法為選舉 方法,選出理事15名、監事5名而作成決議,該決議之表決 方法,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第1項、第20條及廢 止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且足以影 響選舉結果,違反法令之事實重大,被上訴人已當場表示異 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 開決議,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錯誤或違 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 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無依聲請訊問證 人黃清和、黃朝強、潘坤勝、王建智必要之理由,上訴人就 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V-113-台上-800-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鄭智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陳志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627號、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113年度偵字第8 613號、113年度偵字第93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1 1號、113年度偵字第10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建智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 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3、5至6、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43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鄭智瑋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 得新臺幣7700元均沒收。 三、陳志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建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四編號2、3、5、6所示之物作 為秤重、包裝、聯絡之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世民3次。 二、王建智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陳俊嘉及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萌蘭」、「 欸安安大牛」、「亮」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鄭智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刑,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至陳志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詳如 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由王建智擔任取簿手或收水手,鄭 智瑋、陳志坤則擔任車手,而王建智、鄭智瑋分別以附表五 編號1、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作為聯絡之工具。嗣王建智、 鄭智瑋、陳志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或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向賴麗君佯稱: 辦理貸款需寄送提款卡始能順利核貸云云,致賴麗君陷於錯 誤,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於113年3月13日18時1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統 一超商愛樂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嗣鄭智瑋依指示於11 3年3月14日20時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民 樂門市,領取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再將之交予上手,作為匯 入遭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鄭智瑋參與詐欺陳家衛、 徐廂寗、馮沛晴部分,所涉詐欺及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內,嗣鄭智瑋(所涉此 部分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依指 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復於113年3月12日17時許,在雲 林縣北港鎮某處,將該等詐欺贓款交予王建智,再由王建智 將之匯入陳俊嘉指定之不詳郵局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王建智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 00元之報酬。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鄭淳潔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內,嗣鄭智瑋、陳志 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金 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再將之交 予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鄭智 瑋因此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陳志坤則因此獲得1000元之 報酬。  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 三編號2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三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 各該金融帳戶,嗣鄭智瑋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三編號2至7 所示之款項,再將之交予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而鄭智瑋因此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  ㈤嗣經警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3、5至6、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 號4、1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麗君、李政霖、李峻維、洪曉潔、張智威、林瑜婷、黃 教傑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王建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王建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 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建智、鄭智瑋、陳志坤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七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並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3、5至6、附表五 編號1、附表六編號4、14所示之物,足證被告3人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王建智與上開購毒者並非至 親,系爭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 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 ;且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我賺到價差, 每次約從中賺5千到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足認被 告於本件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 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有同時構成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情形),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⒉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 修正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 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 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本件洗錢犯行 ,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案被告 均符合上開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本案繫屬 本院前,被告王建智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 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 案為被告王建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綜觀被告所參與之 各次犯行,應以該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10日,著手對被 害人許秝豪詐欺後由鄭智瑋提領詐欺贓款,再將之交予被告 王建智,認定為被告王建智之本案首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 3部分),依前揭說明,其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王建智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  ⑶就附表二編號1、2、4、5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⑷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 敘明此一事實,本院亦告知此部分罪名,已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補充此部分罪名後併為審理,附帶敘明。  ⒉被告鄭智瑋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就犯罪事實欄二㈢、㈣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陳志坤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3人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鄭智瑋、陳志坤雖有多次提領贓款情形,惟係於密接之 時、地為之,且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㈥除犯罪事實欄一、二㈠部分外,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王建智、鄭智瑋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王建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 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 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罪;而被告王 建智(不含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陳志坤參與本案 分別獲得之犯罪所得3000元、1000元,亦已自動繳交扣案,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160號扣押物品清 單、贓證物款收據(本院卷第357至358頁)、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4年2月19日雲檢智慎114蒞扣14字第1149005255號 函(本院卷第613頁)可佐,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鄭智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領包裹部分沒有報酬,提領款項的部分是提領款項的 2%,這個犯罪所得已經被扣押在我當初被查扣的錢裡面等語 (本院卷第299、575頁),可見被告鄭智瑋參與犯罪事實欄 二㈠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鄭智瑋參與其餘部分 犯行,其犯罪所得7700元(計算式詳如後述),既已為警查 扣在案,即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亦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被告王建智)或洗錢罪,曾 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均應減輕其 刑。然因被告3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被告王建智 )或洗錢罪部分,均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並業經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至本院考量被告王建智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餘地。  ⒋本院函詢檢警有關被告王建智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後,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並未因被告王建智之供述查獲共犯或 來源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雲檢亮儉7 627字第1139037798號函可查(本院卷第393頁);雲林縣警 察局則函覆稱:本局並未因被告王建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 來源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2月16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 130052508號函可證(本院卷第395頁),足見本案檢警並無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  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79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建智所為上開 犯行為,屬重大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衡以犯罪情節及 其依前述規定減輕後之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 本案於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亦 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 餘地。  ㈨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911號、113年度 偵字第10444號),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㈩爰審酌被告王建智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 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購 毒之人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 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共同 為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衡酌被告王建智有販賣毒品、施 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被告鄭智瑋有施用毒品、幫助 洗錢、竊盜等案件;被告陳志坤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 角色,犯後自白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等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部分,亦合於減刑事由,且積極配合偵查,及被 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格、 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另酌以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7至578頁),及當 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5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附表八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王建智、鄭智瑋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8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 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 ,故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 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王建智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實際上取得販賣 價金共43萬3000元(計算式:14萬5000元+14萬5000元+14萬 3000元=43萬3000元),核屬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王建智、陳志坤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分別獲有3000元、1 000元報酬,嗣已自動繳交扣案等情,既如上述,但此與沒 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述犯罪所得(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該犯罪所得既經扣押,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而應予諭知追徵之問題,併予說明。  ⒊被告鄭智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領包裹部分沒有報酬, 提領款項的部分是提領款項的2%,這個犯罪所得已經被扣押 在,在我當初被查扣的錢裡面等語(本院卷第299、575頁) 。依此,足認被告鄭智瑋參與本案犯行,獲有7700元(計算 式:385000元×2%=7700元)之犯罪所得,既經扣案,即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經警查扣如附 表六編號14所示之4萬元,扣除此部分犯罪所得之餘額為323 00元(計算式:4萬元-7700元=32300元),檢察官並未提出 事證,說服本院此部分餘額達到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 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見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29號判決意旨),且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仍有其他 詐欺案件在偵查中,為免重複沒收其他詐欺案件之犯罪所得 ,則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餘額(即32300元)。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 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5、6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王建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甚詳(本院卷第299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 王建智、鄭智瑋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絡所用等情,業 據其等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3人所提領或收受之詐欺贓款,扣除上開犯 罪所得外,餘款均已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 據證明其等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其等 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至其餘扣案物品(含本案辯論終結後,所檢送之贓證物,見 本院卷第615至622、637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本案 犯行無關,或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具有直接 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志坤於112年12月間,加入上開詐欺 犯罪組織(此部分已據起訴事實載明而起訴,惟起訴意旨漏 引起訴法條),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志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判決確定,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按。又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其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並非同一,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為前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就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上開判決確定 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3年2月11日19時許 臺南市○○區○○○00號7樓之2 以14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予邱世民,並收取販毒價金12萬5,000元,邱世民再將餘款2萬元匯至王建智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3月7日4時許 同上 以14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予邱世民,並收取販毒價金14萬5,000元 3 113年3月25日20時許 同上 以15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予邱世民,並收取販毒價金13萬元,邱世民再依指示將餘款匯款1萬3,000元匯至陳湯詠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尚積欠1萬元之販毒價金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廖淑蘋 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9時30分許先後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廖淑蘋佯稱賣貨便帳戶須簽訂保障服務協定云云,致告訴人廖淑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2日13時03分許 4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3時17分許 5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 (家樂福北港店) 113年3月12日13時18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2日13時07分許 49,984元 113年3月12日13時09分許 29,028元 113年3月12日13時19分許 28,000元 2 傅婷玉 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9時45分許,先後假冒買家及蝦皮線上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傅婷玉佯稱蝦皮帳戶須完成簽署否則將遭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傅婷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2日13時37分許 9,998元 113年3月12日13時44分許 1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號 (北港高中大門外左側ATM) 3 許秝豪 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先後假冒買家、露天拍賣線上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許秝豪佯稱露天拍賣帳戶須更新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告訴人許秝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2日14時07分許 7,123元 113年3月12日14時14分許 7,005元 (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號 (北港北辰郵局) 113年3月12日14時15分許 1,005元 (含手續費5元) 4 吳佳蓉 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2時59分許,先後假冒買家及交貨便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吳佳蓉佯稱交貨便帳戶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告訴人吳佳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2日14時19分許 99,978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4時42分許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北港財神店) 113年3月12日14時43分許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2日14時44分許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2日14時45分許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2日14時46分許 19,005元 (含手續費5元) 5 張恩慈 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8時10分前某時許,先後假冒代購商家及全支付客服人員,以INSTAGRAM及LINE向告訴人張恩慈佯稱中獎獎金匯款失敗云云,致告訴人張恩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2日14時51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12日14時53分許 1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 (北港武德宮) 113年3月12日15時48分許 10,905元 (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北港財神店)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鄭淳潔 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3時許,先後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鄭淳潔佯稱要測試帳號是否有無安全疑慮云云,致鄭淳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2日13時29分 199,128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2日13時42分許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號(全聯-北港民享店) 陳志坤 112年12月12日13時4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陳志坤 112年12月12日13時51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高中大門外左側) 陳志坤 112年12月12日13時52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陳志坤 112年12月12日13時52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陳志坤 112年12月12日13時5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鄭智瑋 112年12月12日13時5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鄭智瑋 112年12月12日13時5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鄭智瑋 112年12月12日13時5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鄭智瑋 112年12月12日13時58分 19,005元(含手續費5元) 鄭智瑋 2 李政霖 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1時許,先後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向李政霖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李政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5日11時24分 3萬6,1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11時31分 42,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北港門市) 鄭智瑋 3 李峻維 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1時許,先後假冒買家及蝦皮購物客服人員,佯稱賣家帳號未認證云云,致李峻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5日20時21分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20時32分 29,000元 雲林縣○○鎮○○路0號(全聯-北港民享店) 鄭智瑋 4 洪曉潔 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9時27分許,先後假冒電商業者,佯稱顧客資訊遭誤植為長期客戶,要幫助洪曉潔解除長期客戶云云,致洪曉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5日20時46分 3萬9,986元 112年12月15日20時50分 4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全聯-雲林縣北港店) 鄭智瑋 5 張智威 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20時30分許,先後假冒WorldGym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錯誤云云,致張智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5日21時33分 9,9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21時36分 4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 (全家-北港財神) 鄭智瑋 112年12月15日21時36分 9,988元 112年12月15日21時43分 5,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在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高中大門外左側),於112年12月15日21時54分10秒許,提領60,000元;於21時54分55秒許,提領55,000元 ②於112年12月15日22時13分5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北港豐順店),提領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鄭智瑋 112年12月15日22時06分 2萬1,024元 6 林瑜婷 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21時14分許,先後假冒WorldGym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要幫忙解除課程云云,致林瑜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5日21時38分 2萬9,965元 112年12月15日21時43分 2萬9,985元 7 黃教傑 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20時04分許,假冒WorldGym客服人員,佯稱要幫忙解除課程云云,致黃教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5日21時35分 4萬9,985元   附表四:  受執行人:王建智 搜索時間:113年9月5日13時56分起至同日14時47分止 搜索地點: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7樓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7287公克)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77號鑑驗書(偵8613卷第355頁〈同偵9327卷第155頁〉) 2 電子磅秤 2臺 3 夾鏈袋 1批 4 鎮暴槍(含彈匣) 1枝 5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紅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現金新臺幣32萬553元 同右 ①仟元鈔:320張 ②百元鈔:4張 ③伍拾元硬幣:2個 ④拾元硬幣:4個 ⑤伍元硬幣:2個 ⑥壹元硬幣:3個 附表五:  受執行人:王建智 搜索時間:113年9月5日15時38分起至同日16時0分止 搜索地點:臺南市○○區○○里○○00號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黑色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六:  受執行人:被告鄭智瑋 搜索時間:113年5月16日17時20分起至同日17時30分止 搜索地點: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10 A1房間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Vivo Y1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3 已使用針筒 1支 4 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安非他命(毛重0.58公克) 1包 6 海洛因(毛重:0.37公克) 1包 7 海洛因(毛重:0.67公克) 1包 8 海洛因(毛重:1.93公克) 1包 9 海洛因(毛重:4.6公克) 1包 10 黑色外套 1件 11 線狀黑色外套 1件 12 牛仔短褲 1件 13 白色愛迪達布鞋 1雙 14 現金新臺幣4萬元(其中7700元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同右 仟元鈔:40張 附表七:證據資料 一、人證部分: 【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證人邱世民之證述:    ⒈邱世民於113年3月12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613卷第77至88頁、指認第93至100、107至122頁〈同他886卷第41至52頁、指認第57至64、71至86頁;他886卷第389至400頁、指認第405至412、419至434頁;偵9327卷第63至74頁、指認第79至86、93至108頁〉)    ⒉邱世民於113年3月31日之警詢筆錄(他886卷第435至437頁〈同偵9327卷第109至111頁;偵8613卷第123至125頁〉)   ⒊邱世民於113年5月13日之偵訊具結筆錄(他886卷第299至301頁、結文第303頁)  【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麗君之證述:   ⒈告訴人賴麗君於113年3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8301卷第13至17頁)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㈢證人即告訴人廖淑蘋之證述:   ⒈告訴人廖淑蘋於113年3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8613卷第245至247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傅婷玉之證述:   ⒈告訴人傅婷玉於113年3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8613卷第259至260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許秝豪之證述:   ⒈告訴人許秝豪於113年3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8613卷第269至273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蓉之證述:   ⒈告訴人吳佳蓉於113年3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8613卷第287至289頁)   ⒉告訴人吳佳蓉於113年3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8613卷第291至293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張恩慈之證述:   ⒈告訴人張恩慈於113年3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8613卷第321至322頁) 【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㈧證人即告訴人鄭淳潔之證述:   ⒈告訴人鄭淳潔於112年12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7627卷第75至76頁) 【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㈨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霖之證述:   ⒈告訴人李政霖於112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7627卷第89至94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李峻維之證述:   ⒈告訴人李峻維於112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7627卷第123至125頁)  證人即告訴人洪曉潔之證述:   ⒈告訴人洪曉潔於112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7627卷第145至146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威之證述:   ⒈告訴人張智威於112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7627卷第155至160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瑜婷之證述:   ⒈告訴人林瑜婷於112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7627卷第173至174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教傑之證述:   ⒈告訴人黃教傑於112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7627卷第183至184頁) 二、書證部分: 【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王建智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他886卷第119至127頁〈同他886卷第285頁;偵9327卷第37至41頁;偵8613卷29至33〉)  ㈡陳湯詠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他886卷第225至227頁〈同偵8613卷第43至45頁〉)  ㈢被告王建智持華南帳戶提款卡前往ATM提領之影像截取照片(他886卷第487至489頁〈同偵9327卷第55至56頁;偵8613卷第47至48頁〉)  ㈣證人邱世民手機內與被告王建智聯繫相關紀錄之截圖照片(他886卷第65至69、287至293頁;偵8613卷第239頁;偵9327卷第61至62頁〈同他886卷第95至105、413至417、443至453、479至485頁;偵9327卷第57至60、87至91、117至127頁;偵8613卷第49至54、101至105、131至141頁〉)  ㈤證人邱世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車行紀錄(他886卷第271至273、277至283頁〈同他866卷第456至461、4467至473頁;偵9327卷第33至34、43至44、47至48、117至127頁;偵8613卷第25至26、35至36、39至40頁〉)  ㈥證人邱世民指認被告王建智住處、駕駛車輛及替換車牌之指認照片(他886卷第91至93頁〈同偵9327卷第113至115;偵8613卷第127至129頁〉)    ㈦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9327卷第35至36、49頁〈同偵8613卷第27至28、41頁〉)  ㈧IMEI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偵9327卷第45頁〈同偵8613卷第37頁〉)  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77號鑑驗書(偵8613卷第355頁〈同偵9327卷第155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他886卷第7至40頁)  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偵查報告(他886卷第343至387頁) 【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通報查詢(偵8301卷第19至25、35頁)  告訴人賴麗君提供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偵8301卷第27至31頁)  統一超商發票、明細(偵8301卷第33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取照片(偵8301卷第37至39頁)  配送狀態追蹤查詢(偵8301卷第39頁)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資料截圖(偵8613卷第237至238頁)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告訴人廖淑蘋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13卷第243至244、255至256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截圖(偵8613卷第249至254頁)  告訴人傅婷玉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8613卷第257至258、265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截圖(偵8613卷第261至264頁)  告訴人許秝豪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613卷第267至268、281至283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截圖(偵8613卷第275至280頁)  告訴人吳佳蓉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613卷第285至286、313至317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截圖(偵8613卷第295至311頁)  告訴人張恩慈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613卷第319、341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截圖(偵8613卷第323至340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75、5136號起訴書(偵8613卷第361至376頁)  被告王建智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通訊紀錄資料(偵8613卷第357至360頁) 【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告訴人鄭淳潔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27卷第73至74、81至85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截圖(偵7627卷第77至80頁)  被告鄭智瑋、陳志坤前往ATM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偵7627卷第69至70、345頁)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偵7627卷第45至47頁) 【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告訴人李政霖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27卷第87至88、105至119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截圖(偵7627卷第95至104頁)  告訴人李峻維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27卷第121至122、139至141頁)   ⒉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等截圖(偵7627卷第132至138頁)    告訴人洪曉潔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27卷第143至144、149至151頁)   ⒉匯款紀錄(偵7627卷第147頁)  告訴人張智威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27卷第153至154、163至169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截圖(偵7627卷第161至162頁)  告訴人林瑜婷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27卷第171至172、177至179頁)   ⒉通聯紀錄、匯款紀錄等截圖(偵7627卷第175至176頁)  告訴人黃教傑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27卷第181至182、189至191頁)   ⒉通聯紀錄、匯款紀錄等截圖(偵77627卷第185至187頁)  被告鄭智瑋前往ATM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偵7627卷第65至68頁〈同偵7627卷第347至35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偵7627卷第49至5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偵7627卷第53至5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偵7627卷第57至59頁〈同偵7627卷第317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偵7627卷第61至63頁)    【搜索、扣押相關】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29號搜索票影本(偵8613卷第153至157頁〈同偵9327卷第129至134頁〉)  雲林憲兵隊113年9月5日13時56分起至同日14時47分止(受執行人:王建智;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7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613卷第159至163頁〈同偵9327卷第135至139頁〉)  雲林憲兵隊113年9月5日14時55分起至同日15時0分止(受執行人:王建智;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車號:0000-00〉)之搜索筆錄(偵8613卷第165至169頁〈同偵9327卷第141至143頁〉)   ※備註:無應扣押之物  雲林憲兵隊113年9月5日15時38分起至同日16時0分止(受執行人:王建智;執行處所:臺南市○○區○○里○○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613卷第171至175頁〈同偵9327卷第145至149頁〉)  雲林憲兵隊113年9月5日16時12分起至同日16時15分止(受執行人:王建智;執行處所:臺南市○○區○○000號)之搜索筆錄(偵8613卷第177至179頁〈同偵9327卷第151至153頁〉)  雲林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5月16日17時20分起至同日17時25分止(受執行人:鄭智瑋;執行處所: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10 A1房間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613卷第209至214頁)  雲林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5月16日17時25分起至同日17時30分止(受執行人:鄭智瑋;執行處所: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10 A1房間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613卷第215至220頁)  現場、扣案物照片(偵8613卷第213、221至235頁;本院卷第219至227頁) 附表八: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 王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2 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 王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3 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 王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4 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5 犯罪事實欄二㈡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 王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 犯罪事實欄二㈡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 王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7 犯罪事實欄二㈡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 王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8 犯罪事實欄二㈡中附表二編號4部分 王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9 犯罪事實欄二㈡中附表二編號5部分 王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0 犯罪事實欄二㈢中附表三編號1部分(鄭智瑋涉案部分)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 犯罪事實欄二㈣中附表三編號2部分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2 犯罪事實欄二㈣中附表三編號3部分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3 犯罪事實欄二㈣中附表三編號4部分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4 犯罪事實欄二㈣中附表三編號5部分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5 犯罪事實欄二㈣中附表三編號6部分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6 犯罪事實欄二㈣中附表三編號7部分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ULDM-113-訴-513-2025030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14號 原 告 鄭淳潔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王建智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並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僅起訴同案被告鄭智瑋、陳志坤),則 原告就其所指被告王建智之犯罪事實部分,既無刑事訴訟程 序之存在,其對被告王建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 說明,其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僅為 程序判決,原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 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ULDM-113-附民-614-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5號 原 告 李芃諺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20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中午12時58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 3月27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轉匯,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詐騙其200萬元一節, 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 ,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 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0 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 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3-訴-3545-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森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芳義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邱寳玉 黃永熏 黃子侑 黃敏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24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芳義及黃玉枝、黃耀賢、王光昭、王建 智、王建博、王郁雯、鄭能通、黃玉灼、黃佳雄(下稱黃玉 枝等9人),與黃芳仁及被告邱寶玉、黃永熏(下稱邱寶玉 等2人)於民國101年3月間為原告之全體股東,並由黃玉枝 擔任負責人。黃芳仁(並代理邱寶玉等2人,即甲方)與黃 芳義(並代理黃玉枝等9人,即乙方)於101年3月16日簽訂 原告公司股份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2 條第1項約定由甲方取得以原告名義登記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2-1、42-3地號土地 ),及同段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 00號,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承擔抵押債務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已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惟甲方僅清償7,451,086元,迄今尚欠原告2,548,914 元。又黃芳仁已於106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邱寶 玉、子女黃永熏、被告黃子侑及黃敏華。為此,爰依系爭協 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黃芳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4 8,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且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1項約定並未記載乙方得請求甲方向原告為給付,亦無 約定原告得直接向甲方請求給付,與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 益契約之要件不符,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又該約定係指 乙方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甲方應清償抵押 債務7,451,086元,且黃芳仁清償抵押債務7,451,086元時, 原告或乙方對此並無異議,後續尚依約辦理抵押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將原告營業登記地址遷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芳義、黃芳仁及黃玉枝等9人、邱寶玉等2人於101年3月間 為原告之全體股東,並由黃玉枝擔任負責人。  ㈡黃芳仁(並代理邱寶玉等2人,即甲方)與黃芳義(並代理黃 玉枝等9人,即乙方)於101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系爭 協議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就原告公司資產及負債分配如下( 節錄):  ⒈系爭不動產及其土地、建物內之所有物(但不包含模具), 協議由甲方取得,乙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配 合辦理移轉登記及玉山銀行辦理部分塗銷、內容變更等事宜 ;甲方須承擔其上之抵押債務1,000萬元,乙方亦須於甲方 承擔該1,000萬元債物(按:應為務)後30日內將原告公司 營業登記遷出上址。(第1項)  ⒉乙方取得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倉庫內所有貨物及擁有倉 庫50%空間使用權。甲方擁有倉庫25%之空間使用權,乙方須 騰空25%交由甲方管理使用。(第4項)  ⒊甲方等人所有持有原告之40%股份同意移轉至乙方等股東名下 ,並放棄使用原告之名稱,由乙方取得原告100%之股份及經 營權。(第5項)  ⒋甲方黃芳仁之前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向臺南市佳里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1,400萬元借予原告週轉 使用,於簽定本協議書後,該貸款及其茲生之利息由黃芳仁 負責清償。原告積欠甲方之貸款利息、薪資及未清算完畢之 金額,則由甲乙雙方於簽立本協定書後6個月內私下協調返 還予甲方。(第6項)  ㈢原告於96年8月2日向玉山銀行貸款2,200萬元,並於96年8月6 日以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安西段154、155、156、157、158、1 59、160、161、162地號土地,及系爭42-1、42-3地號土地 ,共同設定擔保債務總金額2,6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玉山銀行(下稱原告對玉山銀行之2,200萬元抵押債務)。 嗣原告於99年12月27日再向玉山銀行貸款500萬元,此筆借 款於100年12月27日已清償完畢。  ㈣原告於101年4月20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黃芳仁、邱寶玉及黃永熏。  ㈤原告對玉山銀行之2,200萬元抵押債務,截至101年3月12日為 止尚積欠本金8,243,606元,黃芳仁於101年6月13日向玉山 銀行清償7,451,086元,將該筆抵押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經 玉山銀行於同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同月21日塗銷 玉山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㈥黃芳仁於106年9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惟以契約訂定 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 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利益第三人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 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第三人未取得直接 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則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 益契約。而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 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 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 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 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 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 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 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 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 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94號判決參照)。   ㈡觀以系爭協議雖僅由黃芳仁與黃芳義出面簽訂,然簽訂時黃 芳義乃代理原告之負責人或股東黃玉枝等9人,黃芳仁乃代 理股東邱寶玉等2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當初簽訂系爭 協議之緣由,乃因黃芳仁家族要退出原告公司之股東,股東 間認為有結算公司資產及債權債務之需要,而將彙算後之條 件及結果作成分割協議(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審酌黃 芳仁當初簽署系爭協議之本旨及內容,應認如由原告直接行 使權利向被告請求清償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較諸由 黃芳義對被告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從而,系爭 協議第2條應屬民法第269條之第1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原 告縱非契約當事人,自可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 被告履行所定之義務。  ㈢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乃當事 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 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 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 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 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 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 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係以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所載「抵押債 務1,000萬元」之內容為據,惟觀諸系爭協議之內容,並無 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金額未達1,000萬元時,被告是否仍 須將差額給付原告之約定,且原告對玉山銀行之2,200萬元 抵押債務,乃以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安西段154、155、156、1 57、158、159、160、161、162地號土地,及系爭42-1、42- 3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務總金額2,64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截至101年3月12日為止,尚積欠本金8,243,606元 ,未達1,000萬元之數額,倘黃芳仁須將實際清償之抵押債 務數額與1,000萬元之差額給付原告,不僅給付之對象有別 ,分別應給付之數額亦處於浮動狀態,尚非簽立系爭協議時 所得預見。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至少1,600萬元,甲 方有40%股權,應以960萬元代價取得系爭不動產(計算式: 1,600萬元×60%=960萬元),可推知1,000萬元係合理之約定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然股權分配之約定非必 然與系爭不動產相關,參以系爭協議第2條第4項約定「乙方 取得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倉庫內所有貨物及擁有倉庫5 0%空間使用權,甲方擁有倉庫25%之空間使用權,乙方須騰 空25%交由甲方管理使用」等語,可知雙方並非按股權分配 比例分配空間使用權,益徵各該條款乃雙方個別磋商而來, 是此部分推論尚乏所據。又衡諸常情,黃芳仁係於101年6月 13日向玉山銀行清償7,451,086元,將該筆抵押債務全部清 償完畢,經玉山銀行於同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同 月21日塗銷玉山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於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遷出營業登記地址前,理應本於誠信原則,確認 黃芳仁已清償所約定之「抵押債務」,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於 辦理上開事宜前,曾向黃芳仁反映尚未給付差額之情事,原 告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所稱「抵押債務1,00 0萬元」之真意,係以甲方須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清償 ,及將該抵押債務數額與1,000萬元之差額給付原告,應認 被告抗辯「抵押債務1,000萬元」之真意,僅用以特定系爭 不動產之抵押債務,較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48, 914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於繼承黃芳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48, 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6,245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27

TNDV-112-訴-1174-20250227-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 CHEE HOU (中文姓名:范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PAN CHEE HOU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PAN CHEE HOU(中文姓名:范志豪,下稱范志豪)於民國113 年11月16日搭機來臺,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台灣水晶旅行社-David」、「彌勒」、「百度 」、「塞班」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李苡銜、劉雅芬、陳錦松等3人 ,使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范志豪依指示 至嘉義市某處,自某草堆內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 一所示之領款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 後,將所提領現金放置指定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至 該處收取該款項。嗣范志豪於113年11月18日12時許,在嘉 義縣○○鄉○○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民雄頭橋店,持本案帳戶 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時,當場為警查獲,員警經被告 同意後執行搜索後,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 、手機1支、SIM卡3張、本案帳戶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蘇雅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此帳戶部分另由員警調查中)各1張、被告領款之A TM交易明細表2張。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0至12頁、聲羈卷第17至22頁 、本院卷第21至26、271、291至293頁)。  ㈡證人告訴人李苡銜、劉雅芬、陳錦松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 40至42、67至69、116至117頁)。  ㈢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苡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苡銜提供之 網路匯款明細截圖1張(偵卷第39、43至55、58、61至63頁 )。  ㈣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劉雅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雅芬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64張、網路匯款明細截圖1張( 偵卷第64至66、76、87至107、111頁)。  ㈤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陳錦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錦松提供之 手寫明細、Line對話紀錄照片53張、網路匯款明細照片1張 (偵卷第113至115、118至119、128至145頁)。  ㈥監視錄影擷取照片4張(警卷第16至17頁)。  ㈦被告入境航班乘客明細表1張(偵卷第153至154頁)。  ㈧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9張(警卷第18至20頁)。  ㈨臺灣銀行戶名:王雅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4頁)。  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至10頁)。  扣案現金15萬8,000元、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SIM卡3張、提款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號)、ATM交易明細表2張。  嘉義縣北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15頁)。  被告之移民署出人境管理系統查詢、護照影本(警卷第21至2 4頁)。  中華郵政戶名:陳錦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150至151頁)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送職務報告、臺灣銀行金融卡及玉 山銀行金融卡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ATM提領影 像畫面1份、被害人蘇雅絹、王建智及董俐君報案卷宗(本 院卷第85至231頁)。    嘉義縣民雄分局114年2月4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03684號函暨 檢附之職務報告、中國信託ATM提領影像畫面及光碟各1份( 本院卷第245至2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 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 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 取之金額未達500萬元,尚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逕行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規定論處即可。  ㈡罪名、共犯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未遂罪。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起訴之罪名為一般洗錢既 遂罪,然被告提領後即遭警逮捕,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 結果,應屬未遂,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 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與「台灣水晶旅行社-David」、「彌勒」、「百度」、 「塞班」及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等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被告提領後即遭警逮捕,尚未發生製造 金流斷點之結果,因而就洗錢部分僅構成未遂,然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已對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人頭帳戶,是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已既遂,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仍應擔負 詐欺既遂共同正犯之責,至被告此部分雖構成洗錢未遂,未 遂犯固然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 洗錢未遂係想像競合下之輕罪,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為均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該 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均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 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稱 本案犯行獲得馬來西亞幣2,000元(本院卷第293頁),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既無主動繳回,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併此敘 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來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與被告進行調解等語(本院卷第295頁),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29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15萬8,000元,被告自承為提領本 案被害人之款項(本院卷第293頁),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IPhone手機1台(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本院卷第2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之本案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 張及交易明細2張,經被告坦承為其所管領(本院卷第293頁) ,且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尚未提領之提款卡亦係供預備 提領贓款之用,明細表則係提領款項後之單據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293頁),而為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 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獲得馬來西亞幣2,000元去 購買機票及充作在臺期間之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293頁),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馬來西亞幣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驅逐出境:  ㈠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又於我國境內為本案各次詐 欺、洗錢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 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李苡銜(提告) 113年10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吸引李苡銜,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以潤成RUENCHEN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3年11月18日9時54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 113年11月18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 劉雅芬(提告) 113年9月16日前某時,以臉書廣告吸引劉雅芬,再以LINE向其佯稱:以潤成RUENCHEN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3年11月18日10時23分許,以網路匯款3萬元。 3 陳錦松(提告) 113年8月間某日,以臉書廣告吸引陳錦松,再以LINE向其佯稱:以潤成RUENCHEN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3年11月18日10時57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 113年11月18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PAN CHEE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PAN CHEE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PAN CHEE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1 現金15萬8,000元 2 IPhone手機1臺(含中華電信門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本案帳戶提款卡、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 4 交易明細2張

2025-02-26

CYDM-114-金訴-61-20250226-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5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建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王建智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 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 7日止累計21,698元正未給付,其中20,375元為消費款;1,3 23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 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5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375元 王建智 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2-26

TCDV-114-司促-5258-20250226-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大展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之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 11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5507號),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違誤,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某時」,更正為「一個月內之 某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據告訴人顏建斌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本件損失達數十萬,原審就被告所犯之侵占罪,僅處拘役30 日,易科罰金折算結果,只合新臺幣3萬元,認為原審量刑 實屬過輕,告訴人並請求改依業務侵占量刑云云。 三、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復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參酌被告之素 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量刑,均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而檢察官以告訴人損失金額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告訴人請求改依業務侵占量刑等 情,然本件被告是以買賣汽車為其業務,告訴人僅將其車輛 委託寄放被告處,非被告執行業務之範圍,被告本件行為難 認構成業務侵占,自無從依業務侵占罪量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大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0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大展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 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3行「罰單紀錄」以下補充「、1 06年12月2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同 欄末行「車號車籍查詢資料」更正為「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大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   本之銀元1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萬元)修正為新臺   幣3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參酌被告之素行、迄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侵占之自用小客車1輛,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07號   被   告 孫大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大展明知顏建斌並無出售或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5日顏建斌入監前之某時 ,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新宿路不詳地址之車行內 ,擅自將顏建斌借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並交付與不詳之人至今仍未返還,嗣 經顏建斌欲取回本案車輛遭拒,並收到違規罰單,始悉上情 。 二、案經顏建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大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顏建斌確有借放本案車輛在其車行內,後經不詳之人將本案車輛取走,然其無印象該取走之人是誰,也無印象以何理由取走該車輛,告訴人確有要求其返還車輛,而其向告訴人稱車輛已在別家車行那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建斌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因向被告所經營之車行購買新車,而先將本案車輛借放在被告之車行,並有將鑰匙留給被告,以方遍其移車,然被告卻於1至2週後,突然聯繫其修車問題,其覺得奇怪並追問原因,被告才稱本案車輛已經在別家車行那,告訴人當下並明確告訴被告沒有要賣車,把車牽回來,然被告卻藉詞該同業車行為黑道分子,且拒絕提供該車行具體資訊及返還車輛等事實。 3 證人胡紘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前於106年12月26日因使用本案車輛違規駕駛而遭開立罰單,其並不認識也沒看過告訴人,其當時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鐵幫」之人借用該車,「鐵幫」沒有說這臺車之來源,其係在桃園市桃園區福林街不詳車行取車,並返還至相同地方,足證本案車輛確已為被告交與他人使用等事實。 4 證人王冠銘、王建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2人並不認識告訴人,且未經手處理本案車輛事宜,亦不清楚被告為何會聲稱本案車輛與其等有關,足證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認識之車行將本案車輛取走,並已由告訴人與證人2人協談後續事宜等情顯不實在之事實。 5 新北市○○○○○○○○○000○0○00○○○○○○○○○○○○○○○路○○○○○○○○○號車籍查詢資料 佐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本案車輛交與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大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2-25

PCDM-113-審簡上-8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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