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張恆誌
被 告 卓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8,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其
他契約條款第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8,8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
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4
年2月10日以書狀捨棄請求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3日起至120年6月
3日止共84個月,借款利率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0
.28%機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12%),如逾期還本付息,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至113年
7月3止尚欠本金148,852元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TPEV-114-北簡-363-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