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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若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913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若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 單2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若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 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其終能坦認犯行 ,惟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手法、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洪正欣及張維茜所分別管領之 「J MARC CHAIN金色手鍊」1條、「PAVE MINI ICON黑色手 鍊」1條及「海軍休閒風條紋長裙」1條,業經被害人洪正欣 及張維茜均取回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足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07號   被   告 張若歆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若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1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板橋大 遠百MARC JACOBS專櫃,趁店內人員忙於店務之際,徒手竊 取店員洪正欣所管領置於展示架上之商品「J MARC CHAIN金 色手鍊」1條、「PAVE MINI ICON黑色手鍊」1條(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1萬6,480元);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26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板橋大遠百M ARU A專櫃,趁店內人員忙於店務之際,徒手竊取店員張維 茜所管領置於展示架上之商品「海軍休閒風條紋長裙」1條 (價值2,380元)。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 張若歆到案說明,並扣得其交還之前揭商品(已發還),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若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拿走 手鍊2條等情不諱,復有證人洪正欣於警詢、證人張維茜於 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扣案 物品及現場照片3張、手機畫面截圖1份、被告於MARU A專櫃 之會員資料及購買紀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PCDM-114-審簡-261-202503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 3行「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永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罪科刑,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之 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6、52至53頁),經核 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 ,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被害人王怡文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有竊盜前案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告訴人已領 回遭竊之現金(見偵字卷第7、19頁、桃簡字卷第11至25、2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元硬幣5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桃簡字卷第27頁)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63號   被   告 黃永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王怡文所 有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5個,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王怡 文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永銅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怡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10元硬幣5個,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TYDM-114-桃簡-481-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即唐 葆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王怡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8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嗣於民國113年5月1 日更正裁定並已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 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期 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 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參照),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 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 三、經查,系爭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 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於上開裁定所 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將之公告 於網站,嗣因股務代理公司告知聲請人股票號碼有缺漏,並 提供持有股票明細表,聲請人因而於113年4月26日(收狀日 為113年4月29日)具狀聲請更正,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裁 定更正後,聲請人旋於113年5月9日(收狀日為113年5月13 日)聲請網路公告,而由本院於113年5月15日將更正裁定再 為網路公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84號案卷 查明,並有113年度司催字第84號裁定及本院網站公告頁面 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準此,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 3年10月15日屆滿,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4年1月15日前聲請除權判決,詎聲 請人遲至114年2月14日(本院收狀日為114年2月19日)始提 出本件聲請,此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 戳章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3-10

KSDV-114-除-59-202503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8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王怡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CTDV-114-司促-2689-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7號 原 告 郭以斯帖 郭利百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王俐文 王敦正 王貞文 王儷眞 王儷珊 王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 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吿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盧靜珠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巷0號鐵皮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約30平方 公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及位置以實 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吿。就原告聲明之請求,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茲據原吿具狀表示 與系爭土地鄰近、同為農業區之同段593-2地號於民國113年 5月間之交易資料可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而該593-2地號於113年5月16日每坪交易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171,339元,有原吿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實價登錄資 料附卷可稽,則以每坪為171,339元核算系爭土地價值應屬 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4,901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30㎡×0.3025×171,339元=1,554,90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444元,扣除原吿前已繳納6,500元,應再補繳9 ,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24

KSDV-113-補-1157-202502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信宏 輔 佐 人 游珮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6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556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信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信宏及輔佐 人游珮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所為損 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且始終坦認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有中度智能障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13 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 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 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為麒麟 啤酒13瓶(第5次是竊取麒麟淡麗1瓶,共價值新臺幣708元) ,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 行調解條件,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按( 見審易卷第33頁),是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113年2月15日15時11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2月16日15時21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2月19日15時14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2月22日15時18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2月23日15時16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2月26日15時21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3月1日15時27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3月2日15時12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3月4日15時20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3月7日15時26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3月8日15時22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3年3月9日15時9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3年3月11日15時21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69號   被   告 游信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5日15時11分許、16日15時21分許、19日15時14 分許、22日15時18分許、23日15時16分許、26日15時21分許 、3月1日15時27分許、3月2日15時12分許、3月4日15時20分 許、3月7日15時26分許、3月8日15時22分許、3月9日15時9 分許、3月11日15時21分許,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全家超商,徒手竊取店長蘇美月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麒 麟啤酒各1瓶(共13瓶,第5次是竊取麒麟淡麗,其餘均竊取 麒麟霸,共價值新臺幣708元),未付款即離去。嗣經蘇美月 查看監視器發現遭竊後向警局報案。 二、案經蘇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信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美月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 得(扣除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4-審簡-113-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Ting」更 正為「Jing」,第4行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第5、6行更正為「並接續自113年2月7日起至25日間」;及 證據部分補充「ATM提領影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世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先後詐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係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訛詐他人之財物,所為非 是;並審酌被告訛詐財物之手段及情節,致告訴人蒙受1萬9 ,000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或 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現金1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 告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   被   告 王世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勛因債務纏身,另需款甚急,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 透過交友軟體「BEE TALK」結識張俊仁,張俊仁並將其為好 友,王世勛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與張俊仁聊天。 詎王世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張俊仁詐稱其為女性,本名為「王怡文」,並於113年2月7 日起至25日間,以假交友之方式,向張俊仁佯稱因車禍事故 亟需醫療及生活費用等理由,向張俊仁借款,致張俊仁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財物(共計新臺 幣1萬9,000元)至王怡文(其所涉犯之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 00號帳號(下稱郵局帳戶)內,並旋遭王世勛領出花用。嗣 因張俊仁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俊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世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俊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張俊仁與被告王世勛通訊軟體Line話紀錄截圖、匯 款交易明細資料、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怡文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俊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前揭行為,各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 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合計1萬9,000元,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5-02-17

CTDM-113-簡-2972-2025021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694號 債 權 人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惠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怡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穎中間給付醫療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三民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2025-02-14

TNDV-114-司執-18694-20250214-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83號 原 告 王怡文 被 告 陳葆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 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 中市沙鹿區東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東英路與東晉路 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訴外人 陳文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系爭機車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陳家鈞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胸壁 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詎被告明知肇事後原告人車倒地,應停留查看,不得任 意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 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又被告對 原告之前揭行為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本院)於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03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各拘役40日、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下稱前 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9,984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850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1,009元。  ⒊系爭機車損壞期間而支出通勤代步費用3,750元。  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受僱於訴外人成偉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每日工資1,05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 到場調解、開庭而向任職公司請假之薪資損失5,775元。  ⒌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6,000元。  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2,6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39,98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原 告請求金額太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 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下稱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 堪以認定。準此,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850元及醫療用品 費用1,009元,業據原告提出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 醫療單據、醫療用品交易明細為證,堪認前開支出係屬原告 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前開醫療費用850元、醫 療用品費用1,00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以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前 揭損害22,600元。惟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乃為訴外人陳文賢, 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此觀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 即明。則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原告復未提出其得逕 以自己名義而為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證明【即訴外人陳文賢 就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所得對加害人(即債務人 )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通知該債務人知悉 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相關證明】等情以觀,足認系爭機車因 本件車禍受損而財產權遭受侵害者乃為訴外人陳文賢,並非 原告,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 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2,6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且原告 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則原告支出之通勤代步費用,亦與 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代 步費用之損失3,750元,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775元,原 告就其因前開傷害確已達到無法工作且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 失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 原告就前揭不能工作損失5,775元之請求,自難憑採,不應 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 述,堪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承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外,精神上 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 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 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 之傷勢程度、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為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7,859元(850+1,009+6,000= 7,859)。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7,859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859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9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4

SDEV-113-沙小-483-20250214-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林明燕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 被 告 林沂臻 林佑芯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柔瑾 兼前列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生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林志圭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被 告 林忠慶 林忠正 林忠穩 王怡文 王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張玉青之遺產,應按附表一「 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繼承人林張玉青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死亡 ,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沂臻、林佑芯、林生岳略以:同意就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被告林志圭略以: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㈢其餘被告林忠慶、林忠正、林忠穩、王怡文、王怡璇受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及110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民 事判決(下合稱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等件在卷可憑,堪 信屬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 據,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為依應繼分分割,應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審酌原告自承取得附表一編號18之現金(見本院 卷二第408頁),故於補足各人應繼分比例後,其餘依應繼 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張玉清遺產列表(含繼承自其配偶林成達部 分) 編號 內容 分割方式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6/60,000) 5 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 6 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 7 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7樓(權利範圍:1/6) 8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江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92元 ㈠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如另有孳息,併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9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67元 10 林成達所遺臺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6即2,302元(13,812÷6=2,302) 11 林成達所遺臺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活儲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6即24,303元(145,816÷6=24,303) 12 林成達所遺臺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6即1,666,667元(10,000,000÷6=1,666,667) ㈠先保留76萬4千元依下開方式分配: 1.被告林志圭、林生岳各取得19萬1千元。 2.林沂臻、林佑芯各取得2萬3,875元。 3.林忠慶、林忠正、林忠穩各取得4萬7,750元。 4.王怡文、王怡璇各取得9萬5500元。 ㈡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如另有孳息,併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林成達所遺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定期存款Z000000000,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6即83,333元(500,000÷6=83,333) ㈠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如另有孳息,併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林成達所遺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存款00000-00-000000-0,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6即154,312元(925,871÷6=154,312) 15 林成達所遺深坑草地尾郵局郵政儲金存款0000000-0000000,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6即263元(1,580÷6=263) 16 林成達所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000-00-000000-0,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6即507元(3,043÷6=507) 17 林成達所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000-00-000000-0,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6即476元 (2,858÷6=476) 18 林成達所遺現金,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9萬1千元(1,146,000÷6=191,000) 原物分配予原告 19 林成達所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部分(即117股及孳息之1/6) ㈠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如另有孳息,併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林成達所遺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6變價價金 說明: 一、原告分得編號18所示19萬1千元現金,則依各人應繼分比例計算,林志圭、林生岳應各取得19萬1千元;林沂臻、林佑芯應各取得2萬3,875元(計算式:191,000÷8=23,875),林忠慶、林忠正、林忠穩各取得4萬7750元(計算式:191,000÷4=47,750),王怡文、王怡璇各取得9萬5,500元(計算式:191,000÷2=95,500),始符公平。 二、為簡化分配,於編號12存款中保留上開各人應取得之金額總計76萬4千元(計算式:191,000+191,000+23,875+23,875+47,750+47,750+47,750   +95,500+95,500=764,000)並依上開金額分配後,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其餘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表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林明燕 1/5 2 林志圭 1/5 3 林生岳 1/5 4 林沂臻 1/40 5 林佑芯 1/40 6 林忠慶 1/20 7 林忠正 1/20 8 林忠穩 1/20 9 王怡文 1/10 10 王怡璇 1/10

2025-02-13

TPDV-113-家繼訴-14-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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