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惟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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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6號 自 訴 人 鍾慧傑 自訴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鍾慧國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 邱敏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慧國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鍾慧傑為被告鍾慧國之胞弟。緣自訴人及被告之母庚 ○○於民國102年間死亡,遺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知悉其於102年12月9日業與自 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由自 訴人單獨繼承,並無借名登記之事,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 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以自訴人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即 於105年11月3日以系爭房地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於1 09年4月1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自訴人涉嫌背 信,並於其後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無中生有方式偽 造其與自訴人間於102年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 爭對話紀錄)後,於109 年7月22日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 附證據形式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 9條誣告罪、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 (二)案經自訴人鍾慧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1812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5300號駁回再議確定。自訴人不服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52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後,向本院提起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 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 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 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 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刑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 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事實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誣告罪,無非係以 102年12月9日自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 告109年4月16日之刑事告訴狀、109年7月22日刑事告訴補充 理由狀及證物、日商LINE株式會社(下稱LINE公司)臺灣官方 BLOG網站「安心教學使用」、「版本更新」等公告之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7866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80號處分書等資料(見他字 卷第9至20頁、第37至79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誣告犯行,辯稱: 我沒有偽造系爭對話紀錄,擷圖是我女兒做的,而且系爭對 話紀錄也沒有不實之處。我也沒有誣告自訴人的動機,是自 訴人用都更及借名登記的名義騙我,我還跟自訴人說都更結 束要把借名登記的名字改回來,自訴人答應後卻沒做到,我 才對自訴人提告,所以我並未誣告自訴人等語(見自字卷2第 58至59頁)。經查: (一)被告為戊○○之父,自訴人為被告之胞弟。自訴人及被告之母 庚○○於102年間死亡,遺有系爭房地,被告於102年12月9日 與自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協議書中記 載將系爭房地分割由自訴人繼承,嗣自訴人未經繼承人全體 同意即於105年11月3日以系爭房地為玉山銀行設定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被告即以上情為由,於109年4月16日具狀向臺 北地檢署申告自訴人涉嫌背信,並於109年7月22日以刑事告 訴補充理由狀所附證據形式向臺北地檢署提出系爭對話紀錄 ,後自訴人於刑事前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 偵字第11812號卷第32頁),並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系 爭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5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然無法提出其與自訴人雙方確實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之證據以供調查,且被告陳稱其儲存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之手 機業已滅失,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LINE 公司公告版本內容雖有不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286號準備程序中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當庭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他字第10882號卷第81至82頁) ,然而該筆錄並未直接提系爭對話紀錄內容確為被告所偽造 。再查,系爭房地究有無經訴外人己○○、被告與自訴人間簽 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自訴人之名義登記,而為借名登 記之約定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98號 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86號判決為相反之 認定,此有該等判決2份可佐,堪認被告與自訴人雙方就系 爭房地是否已借名登記在自訴人名下,確有歧異及上開糾紛 之產生,是故,被告認自訴人上開之舉屬違背借名登記受任 人之任務,就此於前案對自訴人提出背信之告訴,亦非全然 無據或屬憑空捏造之情形,前開判決認定之結果,雖認自訴 人並無被告所指之情節,但該等法院判決認定之結果,亦為 依照證據取捨所為之判斷,被告是否當然因對於自訴人提起 刑事告訴而涉犯誣告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已有可疑。 (三)證人即被告之女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全家人有因為被告涉及借名登記跟背信的事由,對自訴人提起訴訟。我也有提出如他字卷第11頁所示的系爭對話紀錄,這是我在我們家確定要對自訴人提告後由我所整理的,訊息內容是被告跟自訴人的對話,由我擷取自被告手機,我弟弟有跟我說要我把對鍾慧傑提告的這些事證存在隨身碟裡面,因為我的隨身碟資料有點多,所以我當時在分配的時候,有以訊息的時間去整理,因為被告並不會使用電腦等語(見自字卷2第297至305頁)。上開證人所述,核與被告所述其並無偽造系爭對話紀錄之行為,其與自訴人對話的擷圖是證人做的,從而,被告是否有擷取系爭對話紀錄,或變造系爭對話紀錄,或於何時何地變造系爭對話紀錄,即陷於真偽不明,仍應由自訴人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 (四)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對話紀錄擷圖都是證人 戊○○在處理,並由證人戊○○提供給偵查機關,她提供之前我 也沒看過,因為當時訊息在哪支手機我都不知道,我也換很 多手機,可能曾經有刪除跟自訴人的系爭對話紀錄,但什麼 時候刪的我也不知道,我以前會刪除LINE的好友,但現在不 會,據我所知,刪除通訊軟體LINE的好友就是觸控手機刪掉 就好,點進去刪掉就好等語(見自字卷2第310至312頁)。顯 見被告並非嫻熟手機或電腦操作之人,對於刪除通訊軟體LI NE的好友之方式,究竟係以封鎖輔以刪除,或單純刪除好友 或對話紀錄等操作方式,亦不明瞭,是被告陳稱截圖係由戊 ○○所為,並非不可採,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使用手機或電腦 變造系爭對話紀錄之行為。 (五)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自訴人通訊軟體之系爭對話紀錄部分。 自訴人雖以LINE公司臺灣官方BLOG網站「安心教學使用」、 「版本更新」等公告之說明(見他字卷第37至79頁),即LI NE公司於104年2月4日發布版本5.0.0更新,在說明欄中表示 將個人顯示圖片之外框由舊有之方形變成圓形,且其時單一 聊天室並無「放大鏡」之搜尋功能鍵,復有系爭民事事件之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程序中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當庭勘驗之筆 錄附卷(見他字卷第82頁),似可證明被告偽造系爭對話紀 錄。觀諸LINE公司臺灣官方BLOG網站「安心教學使用」、「 版本更新」等公告之說明,於103年10月16日發布之公告(見 自字卷2第331頁),亦可見使用iPad讀取LINE對話訊息時出 現圖片之外框亦為圓形;且LINE公司於104年2月4日發布版 本5.0.0更新版本雖設置「放大鏡」之搜尋功能鍵,然亦無 證據證明,在上開版本發布前,若使用其他登入介面,例如 iPad或電腦使用之版本有無上開功能。從而,對於不同版本 之發布,可能對於LINE的使用介面有所更動,然亦可能會因 使用之裝置為電腦、iPad或行動電話而有介面顯示之差異, 或是可能因使用者習慣,而有未即時更新版本,或更新版本 時間不同致介面不同之情形。從而,縱使自訴人所提之證據 認為LINE公司於104年2月4日發布版本5.0.0更新介面,即在 說明欄中表示將個人顯示圖片之外框由舊有之方形變成圓形 ,惟仍不能證明被告提出之方形對話框之系爭對話紀錄屬當 然之偽造,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說過是在我 奶奶過世後沒有多久截圖的,但是在對告訴人提告後,我才 開始整理這些資料,所以我不確定是在哪個時間點擷圖的, 我奶奶過世到現在已經10幾年了,細節真的不太記得等語( 見本院卷2第30頁)。從而,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手機係於何時 截圖,且亦無法當然排除該通訊軟體是否可透過私下編緝方 式,或有其他例外情形致對話紀錄之介面顯示不同之可能性 。易言之,若無證據證明被告或被告之女所擷取圖片之時, LINE公司使用版本或裝置呈現介面之實際內容應當為何,即 不能單以操作介面之不同,逕行認定被告有親自或委由他人 變造其與自訴人之系爭對話紀錄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舉之各項證據,雖能證 明被告確實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然依其對於該等證據之理解 ,已有前揭所述之錯誤及不合理,無法證明該等證據確為被 告所變造,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自訴代理人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DM-113-自-26-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建成 選任辯護人 李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建成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范姜建成於民國76年7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台 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聚合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號12樓),離職前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一職, 台灣聚合公司於110年6月25日通知范姜建成,因其未能通過 績效輔導改善計畫,將依法進行資遣,范姜建成未予理會, 台灣聚合公司因此於110年6月30日通知范姜建成將於110年7 月31日進行資遣,然范姜建成已於110年6月27日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並預計於110年9月2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嗣雙方 調解不成立,台灣聚合公司於110年9月23日再次通知范姜建 成,將於110年10月31日進行資遣,並通知范姜建成最後出 勤日為110年9月30日,然范姜建成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 意,於110年7月21日、23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30日, 陸續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從自其所有之台灣聚合公司電 子信箱frankfanchi0000000g.com轉寄附表一編號6、8、22 、27之電子郵件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ffanchia0000000il. com,而無故取得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磁紀錄,致 生損害於台灣聚合公司。嗣范姜建成離職後,台灣聚合公司 派員於同年10月1日開啟原范姜建成任職期間所使用台灣聚 合公司之電腦檢查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聚合公司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范姜建成爭執告訴人即台灣聚合公司於114年1月14日所 提出電子郵件(即刑事陳報三狀之告證2)之證據能力(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677號卷【下稱院卷】三第43頁至第48頁、 第123頁),稱被告沒有印象曾收過該等電子郵件,且該電 子郵件格式與被告於114年1月17日所提出電子郵件(即刑事 綜合答辯意旨狀之被證2)之寄件日期、時間接近,但格式 內容有諸多不同,而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 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 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 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之4之規定即屬此類 。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 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1、2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款為 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2款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3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台灣聚合公司於114年1月14日所提出電子郵件(即刑事陳 報三狀之告證2)係台灣聚合公司於110年5月28日、同年6月 10日、24日、同年7月9日、23日,為因應新冠疫情期間居家 辦公採行工作分流及結束居家辦公後返回公司工作之相關公 告內容,其中包含員工分流進入辦公室工作之分配、疫情期 間公司辦公區域管制、會議採行方式之變更及結束居家辦公 後對於居家辦公期間所取得留存家中之文件及備份資料之處 理方式,該等內容均係台灣聚合公司人資處人員於疫情期間 為維持公司運作所寄發之日常業務文件,並非專為訴訟所製 作,且於製作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本質上具有可信賴性,應認屬於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 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 外,其上所記載之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有為證據之必要性及 關連性,故該等電子郵件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 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台灣聚合公司於114年1月14日所提出電 子郵件(即刑事陳報三狀之告證2)中之寄發人員、收件者 及副本收件者之人員,不論於排序、銜稱、所屬服務部門均 與被告於114年1月17日所提出電子郵件(即刑事綜合答辯意 旨狀之被證2)相同,且文件最末均有「集團人力資源處」 之落款,雖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中寄發人、收件人及副本 收件者之人員電子信箱下方有黑色底線顯示,而未見該等人 員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地址,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則無黑色 底線,而係在相關人員後方〈〉內載有各該人員之電子信箱地 址,惟兩者之差異應係個別電子信箱使用者對於其電子郵件 設定顯示方式不同所致,兩者間並無實質上之差異,且被告 亦未具體說明及提出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有何經人為造 假之情事,自難以電子郵件之呈現方式有些許不同,即否認 該等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故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 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院卷三第123頁),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 為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委託告訴代理人所為之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認該等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未經具結,認無證據能力(院卷一第57頁至第58 頁、院卷三第123頁),然本判決並未援引該等陳述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予贅述此等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7月2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接續 以寄送電子郵件至其私人信箱ffanchia0000000il.com之方 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磁紀錄,惟矢口否認 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被告基於在 職身分,依正當查閱權限取得前開電磁紀錄本屬正常,且有 權以各種方式保存,縱使轉寄至被告私人電子信箱,至多僅 有違反資訊安全之疑慮,然該等資訊並未外流,非屬無故取 得,且對台灣聚合公司亦無造成損害;另依證人周士傑、楊 琇媛、高畢勝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本得透過私人電腦或手 機,以自己設定之帳號、密碼登入台灣聚合公司網站後下載 該等電子郵件,也有權透過私人電腦收發電子郵件及辦公, 台灣聚合公司亦允許員工將電子郵件轉寄至個人信箱,故被 告並非無故取得電子郵件。又台灣聚合公司之辦公室作業管 理規範對象僅限於資訊處同仁,並無規範台灣聚合公司其他 員工,且台灣聚合公司於居家辦公期間結束後,未明文公告 在職人員於居家辦公期間所取得有關公司之文件資料必須予 以刪除之相關規範,而台灣聚合公司前於110年6月30日預告 將於110年7月31日資遣被告,被告不服,願照舊提供勞務, 包括撰寫及提交非傳統法甲基丙烯酸甲酯(MMA)產品評估報 告,然因甲基丙烯酸甲酯(MMA)之生產原料之一為丁烯(Bute ne),被告為評估非傳統法甲基丙烯酸甲酯(MMA)產品,自有 使用Butene-1價格檔案之需要,被告是為避免離職後無相關 資料可推進工作,始備份檔案備用,實屬工作業務上之正當 理由。至於被告取得電話分機表之目的,係因被告身為員工 ,公司內部各部門聯絡方式與被告自身業務有關,被告屬有 權蒐集,且被告係為避免遭台灣聚合公司資遣後,無法使用 公務信箱與下載分機表,才先下載備用,均屬正當目的,亦 非無故取得,故被告取得前開電磁紀錄,均不構成刑法第35 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110年7月21日、23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30日 自其所有之台灣聚合公司電子信箱frankfanchi0000000g.co m轉寄標題為「FW Butene-1價格」、「TLP」、「HRTEL」、 「PHF」等電子郵件至被告私人電子郵件信箱ffanchia00000 00il.com等情(院卷一第45頁、院卷三第133頁),並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111年度士院民 公宜字第00004號公證書暨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北檢111年 度他字第1013號卷【下稱他卷】第233頁至第343頁、第307 頁至第314頁、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36頁至第341頁、第5 74頁至第6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無 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 「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 授權」等情,均屬「無故」,而具違法性。又前述規定,係 基於電腦及網路系統之使用,已全面介入人民生活,電腦及 網路系統之正常、安全運作已為民眾所依賴,為保護個人法 益及資訊使用安全之社會信賴,乃就侵害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以刑罰手段規制;加以持有電磁紀錄本 身即屬擁有一定之無形資產,且電磁紀錄常具可複製、可再 現之特性,或已有備份。故無權取得或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 (如醫院之病歷,人民之納稅資料),或不致剝奪或使處分權 人喪失電磁紀錄之持有,而受現實之損害,然其得單獨持有 、支配電磁紀錄之權益,難謂無礙。因此,上開規定所謂之 「致生損害」,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 之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 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 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已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6之電子郵件即寄件時間為110年7月21日、信件標 題為「FW Butene-1價格」,該信件係由被告寄送給台灣聚 合公司高雄廠採購課人員,內容係要求該等採購人員提供有 關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興石化工業於109年4月至 110年2月間之有關Butene-1(丁烯-1)之報價資料,同時該信 件中尚夾帶檔案名稱為「Butene-1價格000000-000000」之E xcel檔案,該檔案內記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興 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109年5月至110年1月之得標金額( 他卷第609頁至第611頁);附表一編號8之電磁紀錄即寄件時 間為110年7月23日、信件標題為「TLP」,該信件雖未記載 任何文字,然有夾帶檔案名稱為「TLP2021」之PDF檔案,而 該檔案內容包含台灣聚合公司轄下各廠及與其他合作廠商之 市話及行動電話等聯繫方式(他卷第606頁至第608頁);附 表一編號22之電子郵件即寄件時間為110年8月5日、信件標 題為「HRTEL」,該信件未記載任何文字,但有夾帶檔案名 稱為「HR00000000TEL」之PDF檔案,且該檔案內容包含台灣 聚合公司之轄下各廠及與其他合作廠商之市話、行動電話號 碼等聯繫方式(他卷第589頁至第591頁);附表一編號27之電 子郵件即寄件時間為110年9月30日、信件標題為「PHF」, 該信件未無記載任何文字,但有夾帶檔案名稱為「PHF」之P DF檔案,且該檔案中含有台灣聚合公司之轄下各廠及與其他 合作廠商之市話、行動電話號碼等聯繫方式(他卷第577頁至 第581頁),是被告轉寄取得之電子郵件內容,包含台灣聚合 公司供應商所提供之價格、關係公司及往來廠商之通訊方式 ,且該等資料並非被告所製作,縱被告基於在職身分,因公 務需求,依其權限得以閱覽,亦不代表被告因此取得該等電 磁紀錄之獨有支配控制權限,或得以私自將之轉寄至其私人 電子信箱,故被告將該等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之 舉,實已構成「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要件。  ⒉又證人即台灣聚合公司人事部人事課長級專員周士傑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台灣聚合公司於110年間曾居家辦公一段期間 ,在這段期間,員工若要使用公司系統或存取資料,只要公 司的電腦不關機,都可以在家遠端連線至公司電腦。公司並 沒有同意員工將郵件或檔案寄至私人電子信箱,也沒有說可 以將公司檔案帶回家,而且已經開放從家裡遠端連線到公司 電腦作業,員工並無將檔案再行轉寄到私人電子信箱之必要 。況且,居家辦公期間結束時,公司有特別發公告信給全部 員工,要求將這段期間員工自己所留存之檔案全部銷毀,因 為這些資料根本就不該流出去等語明確(院卷一第391頁至 第392頁);證人即台灣聚合公司人事經理陳秀蘭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公司於疫情期間曾有居家辦公之政策,當時員 工可以使用自己的私人電腦辦公,但要向資訊處申請遠端登 入之VPN密碼,再使用帳號、密碼登入辦公等情(院卷一第40 9頁),是依證人周士傑、陳秀蘭前開證詞可知,疫情期間, 倘台灣聚合公司員工欲使用私人電腦辦公,員工可向資訊處 取得VPN之密碼,以個人私人電腦透過遠端連線方式登入公 司電腦進行操作,員工並無留存公司檔案於員工私人電腦或 電子信箱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使用個人筆電 上網登入公務電子信箱並無困難(偵卷第107頁),足見被 告並無將電子郵件另行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之必要。  ⒊再參以台灣聚合公司集團於90年9月6日已於集團服務入口平 台內公告「本關係企業電話分機表係供內部聯絡使用,同仁 不得外洩,以免損及公司及個人權益,請予管制並進行」等 語,而表明該等電話分機表係受台灣聚合公司管制使用,且 台灣聚合公司亦於110年7月23日寄發公告信給全體員工,除 告知員工將於110年7月26日結束居家辦公外,更要求員工於 居家辦公期間留存於家中之文件及備份資訊,應立即攜回公 司留存或銷毀,不可滯留於外等情,此有台灣聚合公司集團 公告資訊頁面資料、台灣聚合公司110年7月23日人力資源處 公告等資料附卷可參(他卷第311頁至第313頁、院卷三第43 頁至第44頁),益徵台灣聚合公司不論是否為居家辦公期間 ,均不允許員工將涉及公司內部資訊之供應廠商之供應價格 、公司內部員工及關係企業聯絡廠商之聯繫方式留存於公司 之外,甚為明確。  ⒋故被告在未徵得台灣聚合公司之同意,即任意將台灣聚合公 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 電子信箱,甚至於110年7月26日結束居家辦公後,無視台灣 聚合公司內部公告,未將其於110年7月21日、23日私下轉寄 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之附表一編號6、8電子郵件予以刪除銷毀 ,甚於結束居家辦公後之110年8月5日又轉寄附表一編號22 之電子郵件,及於離開公司當日再將附表一編號27之電子郵 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內,被告所為確屬無故取得台灣聚 合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縱使該 等資料並未外流,然其所為實已破壞台灣聚合公司對於前開 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權限,致有害於台灣 聚合公司之權益。   ⒌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自己因遭台灣聚合公司違法資遣,其為能持續推進 工作,且為了避免遭資遣後無法使用公務信箱及下載分機表 ,始備份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且依高畢勝 所言可知,台灣聚合公司並未禁止員工將電子郵件轉寄至員 工私人電子信箱,而台灣聚合公司之辦公室作業管理規範對 象僅限於資訊處同仁,並未規範台灣聚合公司其他員工。此 外,台灣聚合公司於居家辦公期間結束後,未明文公告在職 人員於居家辦公期間所取得有關公司之文件資料必須予以刪 除之相關規範云云。然查:  ⑴被告係於110年9月30日離開台灣聚合公司,於此之前,其縱 因業務所需而得接觸、使用台灣聚合公司之相關檔案資料, 惟仍不可逾越必要之範圍,且倘其為持續推進工作而使用台 灣聚合公司所有檔案資料之必要,被告仍得登入台灣聚合公 司網站或自身公務郵件信箱點選觀看,並無另行將之轉寄至 其私人電子信箱之必要性,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⑵而證人即台灣聚合公司資訊人員高畢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台灣聚合公司沒有硬性強制設定員工不能將公司工作檔案 寄至私人電子信箱,所以如果員工要寄,員工可以寄,公司 沒有限制電子郵件寄出之對象等語(院卷二第27頁),惟台 灣聚合公司未明文禁止員工將公司檔案寄至私人電子信箱, 與台灣聚合公司同意並授權員工得將公司工作檔案寄至員工 私人電子信箱,仍有不同;再者,細觀被告所轉寄如附表一 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尚涉及台灣聚合公司 供應商之產品價格、台灣聚合公司內部員工及往來廠商之通 訊方式等相關資訊,均屬台灣聚合公司重要之營業秘密及公 司應予保存員工及客戶個人資料,尚難徒以證人高畢勝前開 證述即認台灣聚合公司同意轄下員工將公司全部工作檔案全 數轉寄至員工私人電子信箱,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 取。  ⑶至被告辯稱台灣聚合公司之辦公室作業管理規範對象僅限於 資訊處同仁,並未規範台灣聚合公司其他員工云云,惟本院 係認定被告違反台灣聚合公司90年9月6日、110年7月23日之 內部公告,無故將台灣聚合公司所有之附表一編號6、8、22 、27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並非援引台灣聚合 公司之辦公室作業管理規範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各節,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無故取得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罪。又被告於110年7月21日至同年9月30日陸續轉寄附 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乃係基於相同目的之單 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 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台灣聚合公司同意, 擅將台灣聚合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 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而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述係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 扶養一名子女,案發時約收入約新臺幣11至12萬元,現無工 作,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三第136頁),復酌以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所生危害、告訴人之意見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台灣聚合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期 間,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自110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3 0日止,接續以寄送電子郵件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ffanchi a0000000il.com之方式,無故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 21、23至26、28之電子郵件,致生損害於台灣聚合公司,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於在職期間,正當 取得該等檔案,且被告與台灣聚合公司間有勞資糾紛,被告 不服台灣聚合公司資遣,被告為尋求公司內有無其他可以安 置之職缺,且因該等檔案內容與被告自身權益相關,被告為 訴訟舉證、維護其勞動權益始轉寄該等電子郵件至其私人電 子信箱,經查:  ⒈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 「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 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 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所謂「無 正當理由」,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 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 、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 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以訴訟本質之對立性,須藉 由雙方攻擊、防禦過程發現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提出,將使當事人訴訟權難以完整行 使。經查,被告與台灣聚合公司間就台灣聚合公司是否違法 資遣被告一事早於107年5月起爭訟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院卷一第297頁 至第337頁),而觀諸雙方爭訟內容,涉及健檢費用、福利 金、員工旅遊補助、子女補助獎學金、車位分配辦法、勞退 舊制退休金、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年終獎金暨員工酬勞、生 產績效獎金發放等權益事項,且被告與台灣聚合公司目前亦 因勞資爭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民事事件審理中(院卷一第350頁),且觀之被告轉寄如附表 一編號1、2、3、7、9、11、13、14、15、16、19、23、24 、26、28等電子郵件,其內容包含年終獎金暨員工酬勞發放 事宜、員工儲蓄公司撥贈百分比、部門OPI(業務績效指標) 展開及個人KPI(關鍵績效指標)計畫、人事異動公告、台灣 聚合公司管理福利事項、懲處事項、員工職務調動辦法、健 檢及車位分配、員工績效考核辦法、員工離職作業規定等事 宜,均與被告身為台灣聚合公司員工期間之薪資配給、員工 福利、升遷調職、績效評比,甚至公司對於員工何類行為予 以懲處等息息相關,故被告辯稱其轉寄該等電子郵件至其私 人電子信箱係為澄清有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並維護自身 訴訟權益,應為合法為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且未逾越訴訟 中攻防之範疇,尚屬有據。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 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 第1條定有明文,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 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基此,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就雇主於何情形下得以解雇員工有 相關之規範。而被告辯稱轉寄附表一編號4、5、10、12、17 、18、20、21、25之電子郵件,是因台灣聚合公司是否違法 資遣被告存有爭訟,業如前述,其不服台灣聚合公司資遣, 因而尋找公司內部相關職缺,以維其勞動權益及其後續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之舉證,難認無據。再者,該等證據資料 存在於台灣聚合公司之公務電腦之中,被告亦為受告知對象 ,倘完全禁止被告取得,將使被告在與台灣聚合公司之民事 訴訟中居於劣勢,無法為攻擊防禦,進而無法保障其訴訟權 ,而有失公平,故被告為維護其勞動權益、訴訟舉證之需始 轉寄該等電磁紀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尚未逾越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的範圍,且未致台灣聚合公司受有損害,非屬刑法第 359條規定之「無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既與刑法第359條 之「無故」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 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前開論罪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0年9月 30日某時許,在台灣聚合公司辦公室內,無故刪除如附表二 所示檔案名稱「Chemical3-related.jpg」等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台灣聚合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 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無 非以被告之供述、台灣聚合公司之指訴、台灣聚合公司通知 被告離職應辦理事項清單電子郵件、台聚關係企業人員離職 應辦事項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 務所110年士院民公宜字第00050號公證書及附件照片等件為 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不否認於110年9月30日在台灣聚合公司辦公室內曾 將其辦公電腦內部分電磁紀錄予以刪除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有 臨時刪除4個檔案到資源回收桶內,其他的檔案都不是110年 9月30日所刪除,且我先前遭公司違法資遣時,我要交還公 司配置的電腦,按往例是要清除電腦資料後交還,以便後續 員工使用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據附表二編號「Comment」 欄位中顯示「This file is overwritten with...」共247 筆,應係檔案經修改覆寫,新檔案覆蓋舊檔案所致,此乃被 告正常操作、修改更新檔案,致使電腦僅儲存新檔案並覆寫 舊檔案,非被告刻意刪除;再者,附表二「Last Modified 」(最後修改時間)欄位中大部分顯示之最後修改日期早於11 0年9月30日,無法證明被告係於110年9月30日離開公司時所 刻意刪除,反較可能係被告於日常辦公過程中正常臨時刪除 電腦內多餘之檔案;又台灣聚合公司並無禁止員工於在職期 間刪除任何電腦內之檔案,被告為其電腦之有權使用者,臨 時刪除檔案,並非「無故」刪除,自不構成刑法第359條之 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故被告於110年9月30日離 職當日至多僅將附表二編號22、470、636之電磁紀錄移置資 源回收桶(臨時刪除,而非永久刪除),且該3筆電磁紀錄 中,就編號22檔名「$RA2PQAL.pdf」為亂碼,被告無法辨識 該檔案內容,而台灣聚合公司應已還原該檔案,被告曾聲請 台灣聚合公司提供該復原檔案以供答辯,台灣聚合公司卻於 11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法提出,基於罪疑惟輕原 則,不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編號470之檔名為「JD.docx 」,內容為空白「職位說明書」,此檔案乃是被告於110年9 月30日自集團網站所下載「台聚關係企業人員編制作業辦法 」所附,惟被告閱覽後因無繼續保留於電腦之需求,故予以 刪除至資源回收桶,此乃正常之電腦使用,對台灣聚合公司 亦無損害,另就編號636檔案,該檔案檔名為「PHF.pdf」, 其內容為「110年9月28日版台聚關係企業電話分機表」,該 檔案係被告於110年9月30日自集團網站所下載,以作為被告 被迫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甚至依法律途徑 爭取恢復雇傭關係期間仍需繼續提供勞務與推進工作所需聯 絡之用,惟被告於閱覽後無繼續保留於電腦內之需求,且檔 案於網路上均開放給員工下載,而循往例臨時刪除至資源回 收桶,屬正常之電腦使用,對台灣聚合公司亦無損害,而上 開檔案均係被告臨時刪除,可輕易自電腦之資源回收桶復原 ,被告並無終局性刪除前開檔案;再退步言,被告縱有起訴 書所載刪除電磁紀錄之舉,然台灣聚合公司並無指示被告必 須移交被告自身所建立之電磁紀錄檔案,被告並無違反台灣 聚合公司之意思,台灣聚合公司亦未受有損害,自不構成無 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可言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 一、被告於110年9月30日離職前確有將台灣聚合公司配發給被告 使用之公務電腦中部分電磁紀錄予以刪除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院卷三第134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110年士院民公宜字第00050號公證書及 附件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81頁至第200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台灣聚合公司於110年9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並提 供離職應辦事項清單,告以被告應於最後出勤日即110年9月 30日前完成離職及交接手續,又於110年9月30日再次寄發電 子郵件,告知被告應於110年9月30日下班前完成離職及交接 手續,要求被告應於下班前洽詢離職應辦事項清單上各負責 窗口進行公司資產、文件之清點及繳回(包括但不限於電腦 設備、辦公設備、文件櫃鑰匙、識別證、考勤卡、停車證.. .等,具體依離職應辦清單及各窗口說明為主),若被告未依 公司指示辦理離職及交接手續,台灣聚合公司將逕行代理執 行,此有台灣聚合公司通知被告離職應辦理事項清單電子郵 件、台聚關係企業人員離職應辦事項清單等件在卷可參(他 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偵卷第131頁)。 三、公訴人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 110年士院民公宜字第00050號公證書及附件照片,認被告於 110年9月30日刪除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惟查,台灣聚合 公司係透過檔案救援軟體Recuva(下稱Recuva)回復被告電 腦內硬碟之檔案,而Recuva之檔案還原方式,係基於每個檔 案儲存於硬碟時均會占據一個位置,當使用者在硬碟中刪除 檔案後,其實檔案的痕跡仍會遺留在原本的磁區上,只要該 磁區位置未遭新的檔案占去覆蓋,使用者即就有機會救回誤 刪的檔案,惟倘檔案業經完整格式化(即磁區被其他數據覆 寫),則Recuva亦無法將檔案回復。而依台灣聚合公司就附 表二之說明,就檔案欄位「Last modified」係指該電磁檔 案被刪除之前被開啟編輯、儲存之時間,並非係指檔案遭到 刪除之時間,而「Comment」欄則是表示電磁檔案覆寫情形 ,若該欄顯示「The file is overwritten」則代表該電磁 檔案原先在硬碟所佔磁區已經遭其他電磁檔案紀錄佔用覆寫 ,若是顯示「No overwritten cluster detected」則表示 未偵測到後續有檔案對該磁區進行覆寫,但仍無法從該欄位 看出檔案遭刪除之時間(偵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從而公 訴人雖認附表二之電磁紀錄均係被告於110年9月30日所刪除 ,惟依台灣聚合公司前開說明,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所有之電 腦中,經過Recuva回復後,發現有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曾 遭人刪除,但仍無法確認該等電磁紀錄係何時遭到刪除,故 公訴人稱附表二所示電磁紀錄係遭被告於110年9月30日所刪 ,難認有據。 四、按刑法第359條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為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 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侵害。從而 ,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已該當。而此所謂「無故」 ,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 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 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 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但自另方 面言,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推稱具有正當理由 ,或非「無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59條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否則,縱有無故 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 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者,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 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構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台灣聚合公司固於108年12月2日公告之台聚關係企業員工離 職作業規定中作業程序,其中就5.1規定「員工發生離職事 由,除本標準書另有規定外,應於一個月前親自填具『員工 離職申請單』(附表6.1),並於離職日前十天起辦理離職手 續及工作移交(相關作業詳見HRM-203工作移交辦法)。」而 依台聚關係企業工作移交辦法中之作業程序,其中5.1規定 「凡本關係企業員工於升遷、調動或離職時,應就其業務範 圍及經管財務,將移交事項詳列清單(附表6.1),辦理移交 。」、5.2規定「本辦法所稱移交事項係包括:5.2.1檔案類 (文字檔或電子檔)a)部門人員名冊及職位說明書(限部門主 管移交)。b)部門年度工作計畫及實施情形(限部門主管移交 )。c)檔案(含電腦磁片)證件。d)重要經管資料或研究計畫 。e)帳冊、合約、圖書、規章、文件、設計圖表、技術資料 。f)上級指定專案移交事項之清冊」,此有台聚關係企業員 工離職作業規定、工作移交辦法及移交清單等資料附卷可佐 (偵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4頁至第137頁),然依證人 周士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擔任台灣聚合公司人事部人 事課長級專員,人事部只有我與主管陳秀蘭,我負責的業務 包含招募、配合集團辦理教育訓練、人員考績、勞健保的加 保、薪資結算、新進離退等事宜。就員工離職部分,我們有 一個離職應辦事項清單,上面有很多窗口,所以在離職程序 上公司內會有很多窗口要處理,但就工作的移交,只有離職 當事人跟他部門主管可以執行,因為我們不會知道當事人手 上有做什麼工作、有什麼資料或可能承接什麼業務,且工作 移交清單上有移交人、接交人、監交人,員工必須要跟他的 主管或同事去溝通,我們不可能跟員工說要移交什麼檔案, 因為我們不會知道員工手上有什麼檔案,且員工離職時是否 都需要依照台聚關係企業移交清單辦理,端看員工工作屬性 有無變動,若是職位異動但工作內容相同,即無移交必要, 移交的前提通常是建立在升遷、調動有涉及工作內容改變。 被告於110年9月底離職時,並未完成該離職清單上的離職流 程,也未提供工作移交清單,我們不知道被告有無做工作移 交,但基於被告係總經理特助身分,算是高階幕僚且有負責 專案分析報告,我們擔心資訊處將被告電腦內的資料清除, 所以就請資訊室將被告電腦內的資料先保留起來等語(院卷 一第391頁至第398頁、第400頁);證人陳秀蘭則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一般來說,我們收到部門主管為資遣通知後,我 們會依照台聚關係企業員工離職作規定進行保險退保、權限 移除、財會部門進行款帳清查,資訊部門會將員工財產收回 。而員工離職時要做工作移交,部門主管都會要求轄下人員 進行工作移交,把工作要移交給部門人員,且必須簽字,過 程中移交清單部分是主管要指示員工,而監交人要去看移交 人檔案如何移交給接交人。110年9月30日,被告離職時是隸 屬於總經理室,總經理要我們將移交程序告訴被告,但工作 移交部分我印象中沒有做,因總經理特助很多專案都是總經 理自己指派,但總經理沒有請被告移交給我們什麼工作或專 案、資料,而被告離職後,總經理也沒有特別指示過被告有 什麼工作專案沒有接交清楚或沒有交給人事部門等語(院卷 一第404頁至第408頁、第410頁);證人即台灣聚合公司資 訊人員高畢勝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離職時的移交清單並不 會到我這邊,至於會不會到其他資訊處員工手上,我不清楚 。在被告離職前後,我只有收到賴晃宇處長通知我們去檢查 被告的電腦,但沒有要我們做備份,且在賴晃宇處長通知我 們檢查電腦之前,也沒有人通知我們被告的電腦必須要保留 哪些資料等語(院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是依證人周士傑 、陳秀蘭前開證詞可知,台灣聚合公司員工離職時,應依照 台聚關係企業員工離職作業規定、工作移交辦法及移交清單 完成離職程序及工作交接,而就工作移交部分,須由離職員 工主管與離職員工共同確認需移交之文件、檔案,且由監交 人確認,惟自證人陳秀蘭、高畢勝所言可知,被告於離職前 係隸屬總經理室,而其主管總經理並未指明被告需移交之文 件、檔案,而被告離職後,總經理也未表示被告有何重要文 件、檔案未予交接清楚,甚或要求資訊處於收回被告電腦後 應就特定檔案為保留之動作,足見被告所隸屬之主管亦不認 為被告於離職時有相關重要之文件、檔案等需辦理移交,甚 至須另為留存之必要。 ㈡、再觀台灣聚合公司對於離職員工所使用之公務電腦,有無要 求或限制離職員工進行何種處理,以及該等公務電腦於回收 後將如何處置等節,證人周士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台灣聚 合公司並無要求離職人員在離職時要對電腦檔案做何種處置 ,只要求離職人員要完成工作移交及跟各窗口辦離職程序, 並沒有要求員工要將電腦清空,應該也沒有公告說員工不能 刪除電腦裡的檔案,因為如果離職員工都有按照程序辦理離 職手續,電腦回收後,資訊室本來就會進行RESET的程序, 所以沒有公告不得刪除電腦檔案的必要,我也沒看過這樣的 宣導等語(院卷一第395頁、第401頁至第402頁);證人陳 秀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離職時,沒有自己跑流程,公 司也沒有派人跑流程,人事處只針對比較重要的勞健保退保 、財務欠款做處理,還有資訊處須將其所經管的財產例如筆 電或電腦回收,公司並沒有要求離職員工於離職前要自行刪 除電腦內的檔案,且公司成立已50幾年,東西很多,但我好 像沒有看過公司公告或宣導過員工離職前不可以刪除任何電 腦內的檔案等語(院卷一第406頁、第408頁、第410頁); 證人高畢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台灣聚合公司內擔任資 訊人員,負責系統管理、管理人員電腦、公司伺服器。一般 正常員工離職時,我們收到通知後就會將離職員工電腦收回 ,若有要求要保留資料,我們會檢查並保留資料,最後再將 整個電腦格式化,且因台灣聚合公司有人員離職交接程序, 員工必須依照人事資料交接,所以公司沒有強行規定員工必 須要自行刪除電腦內的檔案後,再將電腦還給公司,員工並 不需要自行刪除電腦檔案,但若員工未做離職工作移交手續 ,我們就會依照人事給予的資訊,如果人事要求我們檢查內 容,我們就會依照人事的指示去做,不然一般正常離職員工 的電腦拿來,不管資料有無做保留,我們就是做整理清除的 動作,就是將系統重灌、電腦磁碟格式化,重新整理成新的 環境交給下一位到職人員使用等語(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 、第23頁至第24頁),是依周士傑、陳秀蘭、高畢勝前開證 述可知,台灣聚合公司雖未規定離職員工於離職前應清空其 所使用電腦內之檔案,惟亦無明確禁止離職員工於離職前刪 除其電腦中之檔案,且依台灣聚合公司資訊處人員對於離職 員工回收電腦之處置流程,除有離職員工或公司有特別指示 須保留電腦中之檔案外,一般都會將該電腦內之作業系統重 灌、電腦硬碟予以格式化,而被告於離職前、後,其所屬主 管並未指明被告應移交若干文件、檔案,亦未指示資訊人員 應保留被告所用電腦內之何檔案內容,顯見被告離職時所用 電腦內並無台灣聚合公司所必須保留之文件、檔案,至為明 確,本件若非係因被告未依規定完成離職程序,經台灣聚合 公司人事處要求檢視被告電腦,則依台灣聚合公司資訊處之 作業方式,亦會將被告所用電腦之磁碟予以格式化,並重灌 作業系統,益徵被告有無於離職前刪除其電腦內之檔案,對 於台灣聚合公司權益,不生影響。 ㈢、此外,被告刪除如附表二所示之檔案甚多,其中不乏是「旅 遊」、「復職薪資」、「Frank日報」、「健康檢查意願調 查表」、「儲蓄」、「台聚停車109年下半年度(7月-12月) 停車位抽籤登記表」、「台聚停車110年上半年度(1月-6月) 停車位抽籤登記表」、「特休」、「獎學金」等與台灣聚合 公司日常運作關聯性甚低之電磁紀錄,縱其刪除之檔案中, 尚包含「LAO NexantMarket Analytics-Liner Alpha Olefi ns-2019-TOC.pdf」、「LAO線性α烯烴(LAO)埃克斯美孚化工 .mht」、「EAC報告乙烯丙烯酸丁酯(EBA)市場預測報告_0 000000.pdf」等電磁紀錄,惟該等遭刪除之檔案究竟係完整 之檔案或僅係一般工作底稿,亦非無疑。再參以證人陳秀蘭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0年離職前,除會將各項工作 專業報告電子郵件寄給總經理外,同時也會寄送副本給我等 語(院卷一第407頁),可見被告於任職期間重要之工作業 務報告均已交付其部門主管,且台灣聚合公司就轄下員工於 任職期間對於何種文件、資料、檔案等負有保存義務又無明 確規範,更未禁止離職員工於離職前刪除其電腦內之檔案, 更遑論被告於離職前所刪除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對於台 灣聚合公司並未造成損害,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上開 行為有何致生損害於公眾或台灣聚合公司之結果發生,是依 上開說明,自難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之構成要件相繩。 五、綜上,被告前開刪除電磁紀錄之行為,難認有何致生損害於 台灣聚合公司之結果,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 被告認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 腦之電磁紀錄罪而對被告判處罪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豫雙、葉惠燕、陳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明細   附表二:遭刪除的電磁紀錄

2025-03-18

TPDM-112-訴-677-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元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42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楷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DM-113-訴-854-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慶 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 編號4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 惟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4 陳孟 郭泓慶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孟聯繫,並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孟。 112年2月4日18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數量不詳 無償 郭泓慶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3-17

TPDM-112-訴-612-20250317-3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 102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文福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我 於104年間因酒後騎乘機車而有前案紀錄,我有悔意而無再 犯可能,但這次原審量處4個月有期徒刑太重,我經濟負擔 太重等語(見交簡上卷第9頁、第5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字卷第37、53頁), 足見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而未對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 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 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原審判決罪刑妥適與否尚屬可分 ,且不在上訴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 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已有酒後駕車遭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再第2次犯本案,且被告遭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違法情節非輕,然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及 其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 徒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之 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 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 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 並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原審已有審酌被告所述前 開狀況,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指經濟負 擔太重乙節,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或以勞動服 務代之,尚非本案刑之量定所應予考量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判決

2025-03-12

TPDM-113-交簡上-113-20250312-1

交聲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家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6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家瑞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件所示之筆錄影本(經 隱匿胡家瑞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及准予補發本院10 6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正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家瑞為尋求救濟,需使用判決書, 爰請補發本院106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書 ,且本案因法院作業疏失,致使聲請人不知開庭時間,經承 審法官於電話中命聲請人於精神耗弱之情形下到庭應訊,且 於庭訊期間脅迫聲請人在公開法庭罰站,出言恐嚇稱要將聲 請人予以羈押,致使聲請人身心受創,而為非任意性之自白 供述,更因擔憂己身遭羈押而未能供出實情,導致聲請人精 神疾病加重而多次遭強制送醫,後續審理程序更係聲請人於 精神喪失之情形下所進行,足見承審法官違法失職,足以影 響原判決,故聲請調閱本案於106年7月開庭之庭詢筆錄及開 庭影像畫面,以為後續聲請再審救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 ,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 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内資訊之權利, 並符便民之旨。故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 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 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 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 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 為准駁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 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 判確定3年6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2第定有明文。又按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但經 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 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准予聲請付與筆錄影本及判決書   查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 8265、22565號起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1 06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聲請人犯殺人罪、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4年 10月、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 7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全案於108年 2月20日確定,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查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件所示之庭訊筆錄,業經 敘明係為聲請再審所需,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保 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 付如附件所示之筆錄影本(然因該等資料部分涉及聲請人以 外之人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 必須,就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惟聲請人 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另聲 請人為本案之被告,為訴訟當事人,其聲請補發判決書,核 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駁回調取開庭影像之聲請     查聲請人所犯本案(即殺人罪部分)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 年10月,而非判決聲請人死刑或無期徒刑,雖聲請人為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影像內容,惟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本案裁判確定後2年內,具狀敘明 理由向法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2 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影像內容,顯已逾法定聲請 期間,且現已無從調閱,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本院106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106年7月18日審判筆 錄。

2025-03-10

TPDM-114-交聲他-2-2025031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鄭人豪 被 告 吳嘯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4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DM-114-交簡附民-36-202503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嘯雲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14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交簡字第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1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嘯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嘯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2 月2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4300414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嘯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交簡字第249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一 般道路,於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鄭人豪 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此舉已屬危險駕 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所為顯屬不該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雖表 示有調解意願,然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而未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現況;並考量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科 刑紀錄之素行、被告之過失程度(調院偵字卷第47頁),復參 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9頁),且需撫養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之獨生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 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因其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導致本件車 禍,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橈 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勢,其所為不僅影響 交通安全秩序,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迄今尚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告訴人未獲實質賠償,為使知所警惕 ,認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44號   被   告 吳嘯雲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嘯雲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上午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第1車道由西向 東行駛,駛至福德街與大道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時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 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大道路往北方向行 駛,適鄭人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福 德街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而至,一時閃避不及, 與吳嘯雲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因而人車倒地,致鄭人豪受 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 折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人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嘯雲固辯稱其已盡轉彎車之注意義務,係告訴人超速 行駛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復有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2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5094 4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車損及告訴人手 部受傷之照片21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6

TPDM-114-交簡-249-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孟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孟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孟錡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 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 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妨害秩序及過失傷害等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 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 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函請受刑人 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 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M-114-聲-388-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銘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 423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5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銘良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銘良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凌晨0時6、7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號對面椅子上,見段喬榮所有IPHONE 15 PRO MAX手 機1隻(含手機保護殼、手機保護貼、鏡頭貼合計價值新臺 幣49,430元) 脫離本人持有而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 入己。嗣段喬榮返回該處尋找不著,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段喬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尤銘良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4年2月1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1月 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8474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 案係應科罰金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 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拿告訴人段喬榮所有之手機而為警查獲 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偵卷第8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當時有點累,找個沒人坐的地 方坐,坐下來之後,發現有1隻手機,以為是別人不要的就 撿走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將手機遺忘於上址座位後,即由被告於上揭時間徒手 取走該手機並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起獲告訴人遭侵占之手機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21至23頁、第13至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無侵占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 6、7分許,行經該處,拿起告訴人放置於椅子上的手機觀看 ,隨即離去,並未坐在手機放置之椅子上,有監視器畫面可 憑(見偵卷第21、22),已與被告自述發現告訴人手機之經 過不符。再者,被告自述撿到手機後並未還給遺失之人,是 警察找到我時,才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 ,則被告明知自己所拾獲之手機,可能為他人遺棄或遺忘之 物,且其本可將之靜置原處使失主得以返回尋找,或將手機 就近送交警察機關進行失物招領即可,其實無刻意將該手機 帶走之必要。且參酌被告拿起告訴人手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21頁下方照片),可見被告有觀看手機,手機螢幕 有發光,顯示手機仍是有電之狀態,而被告60餘歲,依其智 識程度,於拿取上開手機時,主觀上應知該手機係他人所有 ,甫不慎遺落之財物,而非他人不要之物,仍逕行取走上開 手機,是被告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侵占 該手機之犯行至明,被告所辯認上開手機為他人所不要云云 ,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按刑法上竊盜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 逸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 之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經查,被告 否認有何竊取手機情事,辯稱其僅係撿到手機等語。而本案 告訴人係將手機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號對面椅子上,於 案發當日離開位置,找機車,離開約10分鐘左右,當時天很 黑,我完全看到不到我坐的位置,就算有人拿走我也看不到 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 34頁)。是依上事證可知,告訴人將手機置於路旁座椅上而 離開,該物品即已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自應評價為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若行為人係將業已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 物據為己有,則僅能依法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 無法論以竊盜罪責。是被告於此狀況下取走前開物品,應係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當非竊取。再按「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 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 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 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具有同一性(最高法 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二者 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對被告告以上開罪名(本院 易字卷第107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所有上開手 機後,不思將該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而加以 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已將該物返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 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為清潔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侵占之上開手機,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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