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惠玲

共找到 2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歆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3 號、112年度偵字第8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75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歆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二編號19「匯款時間」更 正為111年7月29日18時10分許、附件附表二編號23「匯入帳 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附件附表二編號26至29 「詐欺方式」所載「111年9月30日」更正為111年9月28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歆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門號S 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呂 錦錡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數,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幫 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中信銀行 虛擬帳戶帳號內,再因蝦皮交易退款機制退款至對應之蝦皮 錢包內,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取得,亦 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3號                    112年度偵字第8054號   被   告 林歆恩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育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宏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0弄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祥淵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歆恩、劉育瑋、姚宏偉、廖祥淵均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收取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該 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 ,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竟仍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 點,將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犯罪者。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 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附表一所示會員帳號, 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詐欺呂錦錡 、王惠玲,致呂錦錡、王惠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虛擬帳號,再由該 詐欺犯罪者取消訂單,使款項退回附表二所示蝦皮會員帳號 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得呂錦錡、王惠玲所匯款項。嗣 呂錦錡、王惠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錦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王惠玲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歆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行 動電話門號均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 被告劉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行 動電話門號均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3 被告姚宏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資料中,所檢附之身分證件均為其本人所有之事實。 4 被告廖祥淵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均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呂錦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錦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虛擬帳號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王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惠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虛擬帳號之事實。 7 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蝦皮公司111年8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19042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料、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111年12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7041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料、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112年4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06034S號函暨所附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及交易資料、112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9003S號函暨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台信服字第1120001688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210507988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儲值、掛失、停話資料、112年3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210309078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112年5月26日苗服字第1120000050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儲值、掛失、停話資料、被告姚宏偉於偵查中之簽名筆跡 證明: 1、附表一所示蝦皮會員帳號係以被告4人所申辦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之事實。 2、告訴人2人匯入虛擬帳號之款項,均因訂單取消,而退款至附表二所示蝦皮會員帳號錢包之事實。 8 告訴人呂錦錡提供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惠玲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9 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寶僑字第07172023號函 證明被告林歆恩並未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寶僑會員之事實。 10 被告姚宏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苗栗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補領身分證資料 證明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均係以被告姚宏偉最新補發之證件申辦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林歆恩 、劉育瑋、廖祥淵均辯稱:門號係作為會員註冊使用,註冊 後於不詳時間不慎遺失,並未提供予他人等語;被告姚宏偉 辯稱:係他人盜用我身分證件申辦門號等語。惟查,被告林 歆恩、劉育瑋、廖祥淵固以前詞置辯,然均未提出任何以該 等門號申辦會員之資料以供查證,自難憑採。而自卷附被告 姚宏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儲值、掛失、停話資料、被告姚 宏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苗栗縣○○鎮○○○○○000○00○00○○○ 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補領身分證資料觀之,可知被 告姚宏偉名下門號之申請及異動,均係以被告姚宏偉斯時最 新補發之身分證件辦理,衡之常情,若非被告姚宏偉主動將 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當無法屢次均持被告姚宏偉之最 新證件辦理門號異動程序。是本件被告4人所辯,均屬臨訟 卸責之詞,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4人各以一行為提供多個門號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告訴人呂錦錡、王惠玲,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4人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 亭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申登人 行動電話門號 蝦皮會員帳號 1 林歆恩 0000000000 u21m497ov0 2 0000000000 ojrsi3e81o 3 0000000000 7jok0g0wo6 4 0000000000 8930gzat3c 5 0000000000 sfnv4zonpz 6 0000000000 j4odh7e44x 7 0000000000 888o2cqudt 8 劉育瑋 0000000000 fa6pvsezts 9 0000000000 tu863jq4pk 10 姚宏偉 0000000000 4arj67xw63 11 0000000000 yphmzdcy2p 12 廖祥淵 0000000000 wrmcpdpqs2 13 0000000000 mini7535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款項退回蝦皮會員帳號 1 呂錦錡 於111年7月29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呂錦錡,佯為迪卡儂信用卡第三金流,向呂錦錡稱:誤刷信用卡,需依照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呂錦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9日 17時5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u21m497ov0 2 111年7月29日 17時52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7月29日 18時3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ojrsi3e81o 4 111年7月29日 18時4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7月29日 18時1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7jok0g0wo6 6 111年7月29日 18時1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7 111年7月29日 18時15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8930gzat3c 8 111年7月29日 18時16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9 111年7月29日 18時27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sfnv4zonpz 10 111年7月29日 18時28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 111年7月29日 18時40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2 111年7月29日 18時5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j4odh7e44x 13 111年7月29日 18時52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4 111年7月29日 19時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888o2cqudt 15 111年7月29日 19時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6 111年7月29日 17時59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fa6pvsezts 17 111年7月29日 18時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 111年7月29日 18時9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tu863jq4pk 19 111年7月29日 18時1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 111年7月29日 18時13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arj67xw63 21 111年7月29日 18時14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 111年7月29日 18時17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yphmzdcy2p 23 111年7月29日 18時18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4 111年7月29日 18時19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wrmcpdpqs2 25 111年7月29日 18時20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6 王惠玲 於111年9月30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惠玲,佯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向王惠玲訛稱:誤刷信用卡,需依照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王惠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9日 21時35分許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mini7535 27 111年9月29日 21時37分許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8 111年9月29日 21時38分許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9 111年9月29日 21時40分許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26

MLDM-113-苗簡-1397-20241226-1

司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69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秀琪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王惠玲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 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 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 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住所地管轄,又債務人住所係 在彰化縣埤頭鄉,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TTDV-113-司執-23694-202412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25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王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惠玲於民國 104年5月19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2年12月19日止共計 結帳新臺幣 64,504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 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KSDV-113-司促-23252-202412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4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王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零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54,80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9

TPDV-113-司票-34945-202412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0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榮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03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榮盛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1年9月24日許,在新竹市東區 新莊街統一超商,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之後即於111年9月28日22 時許,佯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電話聯繫王惠玲謊稱:因訂 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致王惠玲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30日0時12分、同日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至顏薏芳(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2213號不起訴處分)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 支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電支帳戶)對應之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虛擬帳戶,隨即儲值至愛金卡電支帳戶(即第1層帳 戶)詐欺集團並於同日0時18分許、同日0時26分許,將5萬 元、5萬元轉匯國泰世華帳戶(即第2層帳戶)被告傅榮盛再 於同日19時28分許、同日19時32分許、同日19時34分許、同 日19時35分許、同日19時36分許,陸續將100元、5萬元、3 萬元、1萬元、5,000元(共9萬5100元)轉匯至鍾鏡烽(另 經不起訴處分)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①即第3層帳戶)鍾鏡烽再於同日19時 58分許、同日20時19分許、同日20時20分許、同日20時22分 許、同日20時24分許,自其另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②)提領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1萬5100元(共9萬5100元)予被告傅榮盛, 再由鍾鏡烽於同日20時38分許,自兆豐銀行帳戶①轉匯9萬51 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②,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王惠玲察覺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傅 榮盛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明文規定。同一案件已經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適用。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 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 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所謂同一案 件意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相同,包括事實上一罪 、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接續犯、集合犯)及裁判上一 罪(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以其基本社會事實判斷。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若起訴之顯在事實已經判決 有罪確定,縱使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 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前案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111年9月27日許 ,在新竹市東區新莊街統一超商,將其國泰世華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9月28日22時許,向王惠玲實施詐術,致王惠玲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30日,匯款5萬元、5萬元於顏薏芳之愛 金卡電支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0時18分許、同日   0時26分許,將5萬元、5萬元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8號提起公訴,並以 112年度偵字第6357號、第7540號、第8454號移送併辦,由 原審112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112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 (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9月24日許,在新竹市東區新莊街統一超商,將其國泰 世華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行為人於111年9月 28日22時許,佯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電話聯繫王惠玲謊稱: 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致王惠玲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9月30日0時12分、同日0時24分許,匯款5萬 元、5萬元至顏薏芳之愛金卡電支帳戶對應之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戶,隨即儲值至愛金卡電支帳戶(即第1層帳戶)詐欺行為 人並於同日0時18分許、同日0時26分許,將5萬元、5萬元轉 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即第2層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9時28 分許、同日19時32分許、同日19時34分許、同日19時35分許 、同日19時36分許,陸續將100元、5萬元、3萬元、1萬元、 5000元(共9萬5100元)轉匯至鍾鏡烽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戶①即第3層帳戶)鍾鏡 烽再於同日19時58分許、同日20時19分許、同日20時20分許 、同日20時22分許、同日20時24分許,自其另一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戶②)提領2萬 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5,100元(共9萬5100元)予被 告,鍾鏡烽並於同日20時38分許,自兆豐銀行帳戶①轉匯9萬 51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②。雖然前案判決之罪名(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與本案起訴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不同;然查,兩案均認定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交付帳戶時間相同,詐欺行為人以該帳戶為收款帳 戶,施用詐術而詐得金錢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款項等 犯罪事實均相同;差別在於本案起訴認定被告除提供帳戶外 ,並參與轉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共同正犯;然而兩案犯罪之被害人王惠玲及其遭詐騙之時間 、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完全相同。應認屬「被告」 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同一案件。 (三)本案原審判決之時,前案已經原審於112年10月11日判決確 定;雖然前案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尚有參與轉匯款項轉交上手 之正犯行為潛在事實,故未能全部呈現於判決之犯罪事實; 然前案既先於本案而判決確定,既判力及於前案未審判之本 案潛在事實。原審因認本案被訴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前案 具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其一部犯 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所及,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免 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已層升其犯意為共同正犯,已跳脫法律 上一罪之關係,應屬數罪且非屬同一案件,依「先吸收,再 競合」之罪數理論,被告之行為既已由幫助犯提升為正犯, 即無從與前案之幫助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否則,若將本 案與前案視為同一案件,往後提供人頭帳戶兼提領車手之行 為人,只要先於警詢偵查自白認罪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洗錢 部分,以求先獲得輕判,之後即使再發現被告尚且參與洗錢 之正犯行為,均認為在原既判力範圍,無疑鼓勵助長此類犯 罪行為。 (五)原判決已經詳述事實擴張及既判力效力,上訴意旨依憑己意 ,置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論,說服力不足。至於被告是否於 警詢偵查先自白認罪幫助洗錢部分,使得其洗錢正犯行為得 因既判力而不另論罪,核屬偵查效力是否完足的問題,尚難 因而指稱原判決違法不當。綜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上訴-5960-2024112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聯財 王麗卿 王麗雯 王麗梅 呂昌幸 陳金水 李志偉 陳卓和蕊 林上軒 王惠玲 王惠卿 黃樹木 蔡伊德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一揚 訴訟代理人 黃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 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7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 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各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 第383至407頁)。惟各上訴人逾期均未繳費,迄今仍未補正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在卷足憑(卷第411至437頁),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姓名 應付金額 第二審裁判費 1 王聯財 王麗卿 王麗雯 王麗梅 4,580元 1,500元 2 呂昌幸 5,153元 1,500元 3 陳金水 6,584元 1,500元 4 李志偉 8,301元 1,500元 5 陳卓和蕊 10,019元 1,500元 6 林上軒 7,729元 1,500元 7 王惠玲 王惠卿 8,015元 1,500元 8 黃樹木 8,588元 1,500元 9 蔡伊德 10,019元 1,500元

2024-11-26

KSEV-112-雄小-2266-20241126-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1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王惠玲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0月20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33,894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利息計算:520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 (三)逾期費用:9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 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 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 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 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2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894元 王惠玲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210-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信維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門 風壹個、牌尺肆支、籌碼點數面額100點(參拾陸張)、籌碼點 數面額500點(捌張)、籌碼點數面額20點(貳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 ,始查悉上情。」應補充為「其中邱信維桌上(四桌)查扣 麻將2副、門風1個、牌尺4支、籌碼點數面額100點(36張) 、籌碼點數面額500點(8張)、籌碼點數面額20點(20張) ,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之事項,而經撤 銷緩起訴處分,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扣案之麻將2副、門風1個、牌尺4支、籌碼點數面額100 點(36張)、籌碼點數面額500點(8張)、籌碼點數面額20 點(20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均非被告所有亦非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獲利(見112年度偵字第32424 偵查卷第39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供本院認定其有 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   被   告 邱信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信維明知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竟基 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夜間21時30分前某時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松柏棋牌館賭博財物,賭法 為臺灣麻將(16張),賭客先將現金以1比1方式向店家儲值 消費點數(即新臺幣【下同】1元換1點數),由店家提供計 分卡計算輸贏(玩一底100元給2000點計分卡,玩一底200元 則給5000點計分卡),待賭博結束後,賭客可選擇結算剩餘 之計分卡,由輸家至櫃臺給付現金以1比1方式兌換消費點數 予贏家,同桌賭客亦可選擇彼此達成合意,在店內廁所或店 外相互依計分卡兌換現金,邱信維即依上開方式,以店家提 供之計分卡賭博麻將,待賭博結束後,結算剩餘計分卡,向 店家以1比1方式兌換相當於現金之消費點數。嗣於同(27)日 夜間21時30分許,經警喬裝賭客進入店內,佯裝賭客身分以 麻將進行賭博後,再出示身分持搜索票當場查獲邱信維及王 惠玲、吳曉妮、劉明昇、周裕承、謝自秀、黃明發(上6人均 業經緩起訴處分),並在店外查獲甫兌換完現金之蔡朝合、 何宗祐、陳麗娟等人(上3人均業經緩起訴處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信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王惠玲、吳曉妮、劉明昇、周裕承、謝自秀、黃明發 、蔡朝合、何宗祐、陳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錄音譯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信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2024-10-23

PCDM-113-簡-4094-2024102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聯財 王麗卿 王麗雯 王麗梅 呂昌幸 陳金水 李志偉 陳卓和蕊 林上軒 王惠玲 王惠卿 黃樹木 蔡伊德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一揚 訴訟代理人 黃耀堂 上列上訴人王聯財等13人與被上訴人黃一揚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主張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如附表「 應付金額欄」所示,應繳納之上訴審裁判費如附表「第二審裁判 費欄」所示各為新臺幣1,50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等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姓名 應付金額 第二審裁判費 1 王聯財 王麗卿 王麗雯 王麗梅 4,580元 1,500元 2 呂昌幸 5,153元 1,500元 3 陳金水 6,584元 1,500元 4 李志偉 8,301元 1,500元 5 陳卓和蕊 10,019元 1,500元 6 林上軒 7,729元 1,500元 7 王惠玲 王惠卿 8,015元 1,500元 8 黃樹木 8,588元 1,500元 9 蔡伊德 10,019元 1,500元

2024-10-22

KSEV-112-雄小-2266-20241022-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筠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筠蕎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筠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約16 、17日)之不詳時間,在宜蘭縣礁溪鄉踏踏一路之「微笑登 陽2」社區外道路旁,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交付給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如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如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 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被 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筠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給他人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 於112年11月中旬被陌生人拉進通訊軟體「飛機」投資群組 ,對方詢問有沒有興趣投資股票,伊考慮幾天後,對方稱要 伊提供帳戶供其操作,之後伊就將上開2個帳戶內的款項全 部提領後,才將提款卡交付對方,且有將密碼寫在紙上,一 併交付給前來收受卡片之人,但未與對方約定返還時間,且 事後對方將對話紀錄刪除,已經找不到云云。經查,前揭詐 騙集團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等情,業據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林鈺庭與LINE暱稱「總監簡祺彰」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 卷為證;告訴人游晴方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告訴人王 惠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告訴人沈翎穠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112年11月23日無摺存 款收執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告訴人林俊男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告訴人楊尚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告 訴人王建棠與LINE暱稱「Wu Cheng(滿腔熱忱)」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 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告訴人簡玉枝網路轉帳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 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此外復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 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 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 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 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 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 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尚難諉為不知。 另參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係高中肄業,前曾做 過餐飲業、土水等行業,目前任職殯葬業(參見偵查卷第13 1頁及本院卷第121頁),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 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人,堪認被告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前揭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者收受時,應能預見該不詳姓名者恐 係為隱藏其真實真分,以致檢警無從或難以查緝,形成查緝 上之斷點,被告主觀上顯然就該不詳姓名者為何人、取得前 揭帳戶後將用於何途、是否會涉及不法使用等事項,均非其 所關心在意之事,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就將上開2個帳戶 內的款項全部提領後,才將提款卡交付對方,且有將密碼寫 在紙上,一併交付給前來收受卡片之人,且未與對方約定返 還時間等情(參見偵查卷第131頁反面-132頁),是被告具 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性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明確, 應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⑵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②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③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④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性 質,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3.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8人,係以客觀上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8名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一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提款卡、密碼及網路帳戶、密碼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 源、去向及性質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 二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二帳戶終被利用 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共計 8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 實無足取,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案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頁),品行尚可,惟犯後否認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兼衡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1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二銀行帳戶及密碼資 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 及性質,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1 林鈺庭 112年11月2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綺綺演唱會工作人員派遣」、「總監簡祺彰」陸續向告訴人林鈺庭佯稱:可以投資紅酒便可賺取利息云云,致告訴人林鈺庭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29日15時45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游晴方 112年11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Wilson Wu」向告訴人游晴方佯稱:會幫忙投資理財云云,致告訴人游晴方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11月28日14時35分許 ②112年11月28日14時36分許 ③112年11月28日14時37分許 ④112年11月28日14時38分許 ⑤112年11月28日15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2,000元 ①②③永豐 銀行帳戶 ④⑤中信銀 行帳戶 3 王惠玲 112年10月6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惠玲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王惠玲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11月21日9時17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9時18分許 ③112年11月21日9時19分許 ④112年11月24日13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④16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4 沈翎穠 112年11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文賢」、「陳楚婷」陸續向告訴人沈翎穠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沈翎穠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23日 11時12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林俊男 112年8月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友威」、「林晶慧」陸續向告訴人林俊男佯稱:在指定「新源」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俊男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11月20日13時21分許 ②112年11月20日13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1,563元 永豐銀行帳戶 6 楊尚憲 112年11月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RE服務員-李霓」、「Wu Cheng」陸續向告訴人楊尚憲佯稱:在指定「新源」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俊男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11月29日14時48分許 ②112年11月29日16時26分許 ①2萬元 ②4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7 王建棠 000年0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Wu Cheng」向告訴人王建棠佯稱: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建棠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29日 14時39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8 簡玉枝 000年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謝哲青」向告訴人簡玉枝佯稱: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股票,可以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簡玉枝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11月23日9時11分許 ②112年11月23日9時14分許 ③112年11月24日9時1分許 ④112年11月24日9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0-17

ILDM-113-訴-544-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