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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李紹麒 訴訟代理人 陳奕儒律師 柏有為律師 被 上訴人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 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 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 ,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 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03年 度台簡抗字第119號、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 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略為:上訴人曾主 張若兩造為消費借貸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 決未查上訴人此部分攻防主張,逕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原因關 係為離職違約金而為駁回,顯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即為判決 之情事,且係誤認舉證責任分配歸屬即得不必審理當事人之 備位攻擊防禦方法;又原判決以兩造無離職須償還之明確約 定,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離職違約金之約定存在,亦誤解 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之實質規範,屬適用法規錯誤且具 原則上重要性,爰請許可上訴至最高法院,並廢棄原判決等 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載明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提 前離職之違約金,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亦 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而無效…上訴人並未向被 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 責任…退步言,倘若雙方約定為消費借貸關係…」等攻擊防禦 方法之主張,並於判決理由中,援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分配 兩造舉證責任,再於取捨證據後,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離 職違約金之約定存在,難謂原判決所涉及之法規或法律見解 ,有何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必要加以闡釋之情形,故上訴理由 指摘原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誤解舉證責任分配歸屬、誤 解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等節,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 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形不合,揆諸 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應許可,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2025-03-27

KLDV-113-簡上-30-2025032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惠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史詒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始生 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以後 ,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3月20日(星期四)提起上訴始稱適 法,是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轉送本院;參看本院收狀註記),顯 然已逾20日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故其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7

KLDV-114-訴-78-2025032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德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8,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2,41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7

KLDV-114-補-255-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惠姍 被 上訴人 原 告 蔡蓁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始生 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以後 ,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3月19日(星期三)提起上訴始稱適 法,是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轉送本院;參看本院收狀註記),顯 然已逾20日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故其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7

KLDV-114-訴-55-20250327-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楗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建文因本院民國114年度基簡字第27號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2月26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係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二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訴裁判費4,20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7

KLDV-114-基簡-27-2025032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沁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肅之因本院民國114年度訴字第106號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3月5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6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9,8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29,803元,倘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7

KLDV-114-訴-106-20250327-2

基勞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武氏柳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被 告 宏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晉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際民事之裁判管轄權及內國之地域管轄:   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 分(Foreign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 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 民國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國 籍係越南國,是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資遣費之本起事件,乃 含有涉外成分之民事訟爭而屬涉外民商事事件,並應先就本 件管轄之原因事實,決定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其地域管轄 。而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 僅就外國人監護宣告、死亡宣告設有明文,而可認內國尚無 此類訴訟事件國際管轄權之明文規範,是有關國際管轄權之 決定,即應依「地域管轄權推論(又稱逆推知說)」或「類 推適用」地域管轄之規定,並參酌國際私法法理上具體事件 之最密切關聯所在等因素,憑以決定我國法院就此類事件有 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乃至其應由我國何一法院管轄;況 學說亦認,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 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 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然若各連繫因 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衝突時,為 免國際管轄權發生衝突,則應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 保障、法庭方便間取得平衡。查原告雖係越南國人,然被告 則為我國法人,兼以本件資遣費請求所涉勞動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亦在我國境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對於私 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兼 參酌兩造舉證之難易、應訴之方便、本案判決之可執行性及 原告法院選擇權之保障,首應肯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訴訟 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又本件債務履行地以及被告公司設 址地,均係於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 條規定,亦應認本院就本件涉外訴訟有地域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選擇: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既已定 型之案件類型,固應推定負擔該具有特徵性之債務之當事人 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並以其為準據法, 但如另有其他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更密切,仍得適用 之,其應說明比較此二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乃屬當 然」(參見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前段及同條之立法 理由)。查兩造雖未合意選定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然被告 為我國法人,兩造契約之成立地點均在我國境內,是有關原 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本起涉外事件,自應推定負擔 該筆債務之「被告行為時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其關係 最切之法律,職此,本件資遣費請求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及 其效力,悉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乃越南籍人士,自110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食 品作業員乙職(工作內容係為被告處理漁貨),被告則須供 宿並按勞動部公告之基本薪資計給報酬,然而兩造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被告竟擅以住宿費之名目,尅扣原告110年1月迄 6月薪資共新臺幣(下同)7,500元。後被告經營不善,於11 3年4月22日無預警歇業,並囑仲介轉達原告「明天不用來上 班」,但卻未給付原告資遣費44,069元、預告工資26,935元 、特休未休4.5日之工資4,122元。故原告乃本於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以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共82,626元(計算式:資遣費44,069元+預告工資26,935 元+特休未休工資4,122元+剋扣工資7,500元=82,626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食品作業員 乙職(工作內容係為被告處理漁貨),被告則須供宿並按勞 動部公告之基本薪資計給報酬,然而被告於113年4月22日無 預警歇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紙本(本院卷第25頁)、原告居留 證照片(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勞動部期滿續聘函(本 院卷第29頁)、113年1、3、4月薪資單(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5頁)、原告與仲介LINE對話紀錄譯文(本院卷第37頁至第 63頁)、公司現況照片(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向經濟部函調宏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登記案 卷核閱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歇業」,則 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不以業經辦理 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 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乃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 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 渝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不善 ,於113年4月22日無預警歇業,並囑仲介轉達原告「明天不 用來上班」,是自客觀以言,被告自113年4月22日起,即處 於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因被告自113年4月22日 起,即「未」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兼「無」繼續發給原告 薪資之事實,而可認被告自113年4月22日起,即有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故本件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歇業而於113年4月 22日終止。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尅扣(短少給付)工資共7,500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定有明 文。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 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清 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主張積極事實(如:已清償)者,就該事實之存 在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如:未清償)者,就該事實 之不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承 前㈠㈡所述,兩造於110年1月14日迄113年4月22日,存在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於此期間,原有供宿並按勞動部公 告之基本薪資計給報酬之法律義務。因原告主張「被告擅以 住宿費之名目,尅扣原告110年1月迄6月薪資共7,500元」, 而被告則未提出足佐其「業已全額給付」之適切證據,是原 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薪 即被告剋扣而未給付之薪資7,500元,即有理由。  ⒉資遣費44,069元: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參酌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83年4月9日台勞動2字第25 564號函釋意旨,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平均工資, 固係指「日平均薪資」,惟考量「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之總日數」,視其大月、小月而為181天至184天不等( 並非均係固定180天),倘若一律以每月30天計之,將使勞 工應得之資遣費數額減少;若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 間每月之平均日數作為計算標準(即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 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應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承此 說明,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先計算勞工 之平均工資,再據其工作年資,按比例發給資遣費;而平均 工資則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準 (即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之)。  ⑵承前㈠㈡所述,原告於110年1月14日迄113年4月22日,受僱於 被告從事食品作業員乙職(工作內容係為被告處理漁貨), 工作年資為3年3個月又9天,因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 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計入,兼參 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 意旨,原告於資遣(113年4月22日)前6個月即112年10月22 日至113年4月21日之平均工資,應為26,203元【計算式:( 26,400×10/31+26,400×2+27,470×3+13,491)÷6個月=26,203 元】。又原告工作年資為3年3個月又9天,新制基數即為1+4 59/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12]÷2】,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逾42,907元之部分 【計算式:26,203元×(1+459/720)=42,907元】,固有理 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欠根據,為無理由。  ⒊預告工資26,935元: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 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 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參酌勞動部109 年1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令,勞基法第16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 標準,為「雇主應預告期間之日數乘以勞工一日工資」;該 一日工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 平均工資計給。  ⑵承前㈠㈡所述,原告自110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食品 作業員乙職(工作內容係為被告處理漁貨),迨被告於113 年4月22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時,原告工作年資已滿3 年,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預告期間為30日;因 原告平均薪資為每月26,203元(同前揭⒉⑵所述計算式),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未逾26,203元之部分,尚有理由 ;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仍欠根據,為無理由。  ⒋特休未休4.5日之工資4,122元: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第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 準,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上開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 第2目亦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工作年資,為3年3個月又9天(同前揭⒉⑵所述),依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理應享有14日特別休假 ,因原告自承其已休9.5日,故其特休未休工資應為4,122元 【計算式: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即3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 ÷30=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16元×4.5日=4,122元】。從 而,原告於4,122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 ,122元,亦有根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以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共80,732元(計算式:資遣費42,907元+預告 工資26,203元+特休未休工資4,122元+剋扣工資7,500元=80, 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責任較大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判決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上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6

KLDV-114-基勞小-3-202503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陳慧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黃辰東購買體態改 造計畫;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1,978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分12期 繳交(首期1,826元,其餘每期應繳1,832元),倘有遲延付 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 付遲延利息。因被告自第8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被 告僅止繳款至第7期),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而訴外人黃辰 東則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 ,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Zingala銀 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 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6

KLDV-114-基小-378-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其震 被 告 吳豐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貸款契約第19條所載內容即明,從而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 000元、50,000元,雙方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被告倘有遲延還本 、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 應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 於113年8月20日申請債務協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認 可,然而被告僅止繳款至113年11月22日,原告旋獲最大債 權銀行轉知被告毀諾,是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被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基此,原告乃本於借款契約以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甚明,依此文 義,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以後,方有所謂「訴訟程序不 得開始或續行」之問題,蓋法院倘未裁定開始更生,縱債務 人已經具狀提出聲請,然債權人斯時尚無從本於更生程序行 使權利(因更生尚未開始),是其起訴而就債務人請求清償 ,自屬債權人訴訟權之適法行使,而無「不得開始訴訟程序 」或「訴訟程序不得續行而應停止」之問題。查被告雖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之方案」,並因協商成立而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1092號裁定認可,然本件被告毀諾迄今,俱無聲請更生之 舉(參看本院電話公務紀錄以及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 當庭陳報之內容),故被告當然不可能「已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是就現階段而言,原告因被告毀諾而選擇起訴,自 未違反法律規定而無不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償,經與全體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嗣復毀 諾,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華南銀行消債前置協商作業系統查詢 頁面列印紙本、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 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經核無 訛;因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 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無擔 保債權金融機構就所有債務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並簽訂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嗣並由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送請士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92號 裁定認可,此觀原告提出之士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92 號裁定即明;然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7號問題之研討結果,亦可知債務人清償 方案經法院認可者,固得為執行名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2條第4項規定參看),惟其尚與法院判決之既判力有別 ,且被告既已毀諾(被告僅止繳交本息至113年11月22日)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甲方(意指被告)未依本協 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 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之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意指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 )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應回歸原契約而為認定,亦有所本而堪採 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22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2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6

KLDV-114-訴-177-202503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吳鎧箔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被 告 李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基交簡字 第34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八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伍仟伍佰參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523,650元(本院民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2號卷第3 頁);嗣則於114年2月20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 (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並於本院114年3月5日調解程 序期日,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318,314元及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擴張,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6時23分左右,駕駛8969-XA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平溪區106線往深坑 方向行駛,途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106線道路68.1公里 處,疏未注意當地標線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 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吳鎧賓所有之NKN-156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駛抵該處,系爭汽車遂與 系爭機車迎面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骨盆腔骨折併出血(包括右側薦椎骨折以及薦腸關節 脫臼)、右側腸骨骨折與左側髖臼骨折暨移位、膀胱挫傷、 全身多處擦傷與撕裂傷(包括大腿內側以及右腳趾、左足底 、左小腿撕裂傷)、左手腕橈骨遠端骨折等嚴重傷害(以下 合稱系爭身體傷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7,451元、看護費194,000元、醫 療用品費548元、交通費5,690元、工作損失587,997元、勞 動能力減損5%之損失883,629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2,2 4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又原告已獲訴外人吳鎧賓讓 與「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亦可一併請 求被告賠償65,000元。因原告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8,241 元,是予兩相抵充,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2,318,314元( 計算式:27,451元+194,000元+548元+5,690元+587,997元+8 83,629元+2,240元+600,000元+65,000元-48,241元=2,318,3 14元)。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8,314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27,451元、看護費194,000元、醫 療用品費548元、交通費5,690元、鑑定費2,240元,但不同 意原告工作損失587,997元、勞動能力減損883,629元、精神 慰撫金600,000元以及系爭機車65,000元之請求;因原告並 未出示其薪資所得之適切證明,其所稱工作損失亦欠根據, 尤以勞動能力減損計至65歲明顯過度,系爭機車充其量亦僅 有20,000元至30,000元之財產價值。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566頁 )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6時23分左右,駕駛系爭汽車沿新 北市平溪區106線往深坑方向行駛,途經劃設「分向限制線 」之106線道路68.1公里處,疏未注意當地標線指示,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對向車道駛抵該處,系爭汽車遂與系爭機車迎面碰撞,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身體傷害。  ㈡刑事法院審認被告過失引發系爭事故,乃以113年度基交簡字 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並就 被告處以相應之刑事罰責。  ㈢原告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8,241元。 五、本院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途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疏未注 意當地標線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以 致系爭事故無可迴避如前,故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上揭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違反交通法規引發事 故,導致原告受有系爭身體傷害,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身體 傷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 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系爭身體傷害,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就其為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適法有據而無不 當。  ㈡承前㈠所述,被告就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 定甚明。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27,451元:   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2年12月12日前往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 診,經基隆長庚醫院安排於翌日(13日)轉入加護病房住院 治療觀察,於同月15日施行骨盆與左髖臼骨折復位與鋼釘固 定手術,並於同月16日轉至普通病房住院治療,術後於同月 22日出院、同月26日、113年1月9日、23日、2月27日、4月2 3日、6月18日、9月10日門診治療,為此支出醫療費共27,45 1元乙情,除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61頁)、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第51頁至第 6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屬實, 有基隆長庚醫院114年3月10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250048號函 暨醫療費用明細表、病歷影本(本院卷第121頁至第557頁) 存卷為憑;且為被告之所不爭。從而,原告主張其醫療貲費 共27,451元,俱有根據而為可採。  ⒉醫療用品費548元、交通費5,69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身體傷害之備品與就診需求,前、後支出 醫療用品費548元、交通費5,69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 主張相符之維康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63頁) 、基隆長庚醫院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 、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為證,經核無 訛,且為被告之所不爭。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 醫療用品費548元、交通費5,690元,亦有根據而堪採信。  ⒊看護費用194,000元:   承前⒈所述,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2年12月12日前往基隆長庚 醫院急診,經基隆長庚醫院安排於翌日(13日)轉入加護病 房住院治療觀察,於同月15日施行骨盆與左髖臼骨折復位與 鋼釘固定手術,並於同月16日轉至普通病房住院治療,術後 於同月22日出院、同月26日、113年1月9日、23日、2月27日 、4月23日、6月18日、9月10日門診治療;而基隆長庚醫院1 13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則載:「…住院治療10天 ,住院中需專人24小時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 (本院卷第61頁)衡量原告因骨盆腔、右側腸骨與左側髖臼 骨折,必須接受「復位與鋼釘固定手術」,是於骨頭癒合並 保持復位狀態穩定以前,原告難免行動困難而須專人24小時 陪同照護;又原告雖未提出其聘用專人之相關證明,然親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惟其所付出之勞 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乃參酌一般醫院全日看護之 行情(每日收費介於2,200元至2,500元之間),扣除其入住 加護病房之期間(此段期間均由醫護人員全程照料,並無家 屬看護之客觀必要),推估原告於「一般病房住院7日以及 出院後3個月」延請親友看護,至少受有相當於213,400元之 財產損失【計算式:(7日+30日×3個月)×2,200元=213,400 元】。從而,原告於上開範圍以內,主張其因需人看護而有 相當於194,000元之財產損失,自與卷存事證相合而有理由 。  ⒋工作損失587,997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其乃專業地坪粉光技師並受僱 於承盛工程行從事粉光,每日薪資2,800元、每月薪資約65, 333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承盛工程行在職證明書(本院卷 第73頁)、112年5月迄12月薪資條影本(本院卷第75頁)為 證;經核無訛。至被告雖稱承盛工程行在職證明書與薪資條 「所列金額過高」,客觀上不足以作為原告薪資所得之證明 云云,然勞僱雙方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包括計薪標準與給薪 方式),原非「第三人(例如被告)」所能置喙,本件原告 既可取得「承盛工程行蓋用印鑑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與薪資 條影本」,其所列「計薪標準、給薪方式」亦無任何可疑, 則上開資料當然足可恃為「原告工作內容與其薪給數額」之 證明,被告祇因不滿原告主張之薪給數額,旋無端挑剔原告 有所依據之薪資主張,本院自難憑採。再者,原告於事發當 日即112年12月12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求診,同月15日接受 骨盆與左髖臼骨折復位與鋼釘固定手術、同月22日出院,而 基隆長庚醫院113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則載:「 …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今年(意指113年)六月到九月間仍 然需休養」(本院卷第61頁),由此可見,原告雖已接受「 復位與鋼釘固定手術」,然於骨頭癒合並保持復位狀態穩定 以前,原告尚難投入職場工作就業,故本院乃參考基隆長庚 醫院之醫囑,以及原告之年紀(事發當時年僅23歲,「骨癒 合力」相對較佳),推估原告「自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1 2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9個月又19日)」,客觀上均無藉 由工作獲取報酬之期待可能,依此推算,原告工作損失總計 應為628,040元【計算式:65,333元×19/31+65,333元×9=628 ,040元】。從而,原告於上開範圍以內,主張其受有相當於 587,997元之財產損失,亦與卷存事證相合而有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5%之損失883,629元:  ⑴承前⒈⒊⒋所述,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2年12月12日前往基隆長 庚醫院求診,同月15日接受骨盆與左髖臼骨折復位與鋼釘固 定手術、同月22日出院,直至113年9月30日為止,原告均難 投入職場賺取報酬;而原告主張系爭身體傷害導致其勞動能 力減損乙情,亦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 為原告實施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 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一方, 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 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私鑑定做成之鑑定報告,並非 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僅止具備私文書之性 質,如已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則其自納為本院形成心證 之訴訟資料;因本院細觀系爭鑑定報告之所載,明確可知原 告係於113年6月20日接受勞動能力損失評估,經專科醫師進 行理學檢查、病史審閱,診斷為「骨盆骨折,右側薦椎骨 折,右腸骨骨折,腸薦關節脫臼,手術後。二左側髖臼骨折 併脫位,手術後。」根據AMA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 估指南障害分級,綜合原告之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 齡予以調整計算,評估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而本 院向基隆長庚醫院職權函調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21頁至 第557頁),亦顯示原告雖於術後持續復健,然其肌耐力仍 難回原應有之狀態(參看113年5月21日復健科病歷:「C.C. …GCS return to obey,muscle power all 4」、「2024/05/ 21 gait improve,without cane,MMT 4+,endurance mild i mpaired、2024/04/23 MMT4」;參看本院卷第187頁),是 可認系爭鑑定報告所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尚與原告持續 復健之實況相符,俱有根據並屬客觀可信,本於訴訟經濟之 原則,本院自應採納原告以「私文書」形式所提出之系爭鑑 定報告,而無再囑託第三人另為鑑定之必要,以免拖累原告 所能獲得賠償之時程,徒增侵權行為被害人之不便。從而, 原告依憑上開鑑定結果,主張其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以致減 損5%乙情,應屬可採。  ⑵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系爭事故則於112年12月12 日發生,自113年10月1日起(蓋113年10月1日以前屬無法工 作期間之損失),計至154年6月12日原告屆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之時,原告應可工作40年8個月又11日;因原告本為 專業地坪粉光技師,每月薪資約65,333元(參看前揭⒋所述 ),遭遇系爭事故以致勞動能力減損5%,是原告每年因勞動 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不扣)予以核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 損為883,629元【計算方式為:39,200×22.00000000+(39,20 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883,628.0000 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11/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主張 其勞動能力減損5%之損失合計883,629元,亦與卷存事證相 符而有理由。   ⒍鑑定費2,240元:     按因求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 用),亦屬可歸責於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自得向賠償義務人 一併求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⒌所述,原告之勞動能力 因系爭事故減損5%;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鑑定報告以致支出 貲費2,240元(下稱系爭鑑定費)乙情,亦經提出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87 頁至第88頁)為證。因系爭鑑定費乃原告於訴訟外之支出, 難以認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能逕由本院在程序法上依民 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命由敗訴之一造負擔),然其卻為原告 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所必要,並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鑑 定費,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⒎系爭機車損害65,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以致受損而難修復(業已報廢 ),訴外人吳鎧賓即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遂將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乙節,業據提出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車輛 異動登記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83頁)為證,經核無訛。因系爭機車 乃110年5月出廠(參看本院卷第81頁),而不知其確切之出 廠日期,故推定系爭機車為110年5月15日出廠,是自110年5 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2月12日止,系爭機 車之使用時間為2年6個月又28日;再者,系爭機車受損難以 修復而已報廢(參看本院卷第79頁),本院乃參酌「同款同 年份二手機車之市場價格(最低39,500元、最高65,000元) 」(參看本院卷第559頁至第561頁),取其平均值推估系爭 機車原應具備相當於52,217元之客觀價值(本院卷第559頁 至第561頁所示全部二手車價加總後之平均),從而,原告 請求系爭機車損害賠償未逾52,217元之部分,固可認乃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乏根據而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 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 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 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 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 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 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發 生經過、兩造疏失情節、系爭身體傷害之輕重程度,並考量 原告乃89年出生之人,術後癒合能力相對較佳,以及原告日 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300,000元之範圍以內,尚稱 合理而屬相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2,0 53,772元【計算式:醫療費27,451元+看護費194,000元+醫 療用品費548元+交通費5,690元+工作損失587,997元+勞動能 力減損883,629元+鑑定費2,240元+系爭機車損害52,217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2,053,772元】。  ㈢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責 任保險金48,241元(參前揭㈢兩造不爭執事實),故依上開 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揭保險 給付,從而,扣除原告已領取之48,241元以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2,005,531元(計算式:2,053,772元-48,241元=2,00 5,531元)。  ㈣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5,5 31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6

KLDV-114-基簡-23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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