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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傑菲 陳冠華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969號、第4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720號、第721號、第857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及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1至4「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拾貳枚、偽簽署 名肆枚、編號5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徐凱正」、「陳保富」、 「王皓宇」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傑菲、陳冠華均因缺錢花用,均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 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 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等亦均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 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 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徐傑菲與徐孟祥(前 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 稱「銀河艦隊-賓士」之成年人;陳冠華則與楊竣博、王政 鈞、楊憲承等人(楊竣博、王政鈞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 楊憲承則尚待提解,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暱稱「普渡眾生」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 成年成員3人以上,各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無證據證明徐傑菲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 絡,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8、9月間聯繫林吉 雄,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吉雄陷於錯誤,先 後交付後述款項,徐傑菲、陳冠華等人則各次分工如下: 1、林吉雄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0月20日9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之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在公司章欄蓋有偽 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之 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紙,以通訊軟體群組傳送予徐傑菲,由 徐傑菲自行列印後,在外務經理欄偽簽「徐凱正」之署名1 枚、以未扣案偽刻印章蓋用偽造之「徐凱正」印文1枚,並 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林吉雄收取 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林吉雄出示前 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徐凱正」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徐傑菲 順利收得款項後,再前往附近巷弄內交予徐孟祥,徐孟祥再 以不詳方式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 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 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 2、林吉雄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0月24日9時34分許,在高 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明誠中學旁交付投資款500,000元,楊 竣博即以不詳方式偽刻「陳保富」之印章1顆交予陳冠華, 指示陳冠華前往收款,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2之收據1紙 ,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陳冠華後,由陳冠華自行列印,並於於 收據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蓋用「陳保富」之印文1枚、 偽簽「陳保富」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 ,表明該公司已向林吉雄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 前往約定地點向林吉雄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保富」等人之利益及一般 人對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王政鈞監控,楊竣博並指派楊 憲承前往收款上繳。嗣陳冠華順利向林吉雄收取款項後如數 交予楊憲承,楊憲承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不 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陳冠華則獲取2,500 元之報酬。 3、林吉雄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1月2日11時19分許,在上 址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300,000元,楊竣博再以 不詳方式偽刻「王皓宇」之印章1顆交予陳冠華,指示陳冠 華前往收款,不詳共犯則偽造附表編號3之收據1紙及編號5 貼有陳冠華真實相片、印有「外務部外務經理王皓宇」等文 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陳冠華後,由陳冠 華自行列印,並於收據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蓋用「王皓 宇」之印文1枚、偽簽「王皓宇」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 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林吉雄收取上述款項而偽 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林吉雄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 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 皓宇」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 由王政鈞監控,楊竣博並指派楊憲承前往收款上繳。嗣陳冠 華順利向林吉雄收取款項後如數交予楊憲承,楊憲承再持往 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 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 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 收及保全,陳冠華則獲取2,500元之報酬。 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間聯繫林美惠,佯 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欲投資70 0,000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同年11月2日9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紅茶店旁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再偽造附 表編號4之收據1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陳冠華後,由陳冠華 自行列印,並於收據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蓋用「王皓宇 」之印文1枚、偽簽「王皓宇」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 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林美惠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 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林美惠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皓宇」等人 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王政鈞監控,楊 竣博則親自前往收款上繳。嗣陳冠華順利向林美惠收取款項 後如數交予楊竣博,楊竣博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 ,由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陳冠華未再獲 取其他報酬。 二、案經林吉雄、林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徐傑菲、陳冠華2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8至71頁、第76至78頁、第212至217頁 、偵三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三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吉雄警詢(見警二卷第91至94頁、第109至111頁)、證 人林美惠警詢(見警二卷第219至221頁)、證人徐孟祥警詢 (見警一卷第96至98頁、第106至108頁、偵五卷第217至219 頁)、證人楊竣博警詢、偵訊(見警二卷第62至68頁、偵一 卷第307至309頁、偵五卷第231至232頁)、證人王政鈞警詢 (見警二卷第46至50頁)、證人楊憲承警詢、偵訊(見警二 卷第4至9頁、第19至21頁、偵五卷第225至226頁)之證述均 相符,並有各次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與比對照片、楊竣博 、陳冠華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存 摺明細、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見警一卷第73頁、第 225至229頁、第233至237頁、警二卷第31至33頁、第105至1 08頁、第112至204頁、第209至217頁、第237頁、第245至26 9頁、第277至287頁、偵一卷第281至291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2人均知 悉使用前述假名,仍分別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 據之行為,並有附表所載各偽造之文書及特種文書照片可按 ,則無論各該文件上所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徐 凱正」、「陳保富」、「王皓宇」等人是否確有其人,均屬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徐凱正」、「陳保富」、「王皓宇」等人,並足 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等文件之信賴,徐傑菲應負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罪責,陳冠華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罪責。  ㈢、被告2人均知悉其等分別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亦知悉各 次犯行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 錢,已認定如前,其等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 ,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 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 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至事實一㈠1並無證據證 明徐傑菲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即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併予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2人各自 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徐傑菲就事實一㈠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冠華就事實一㈠2、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 旨漏未認定事實一㈠3有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之犯行,但此部 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事實擴張並給予 被告陳冠華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34至35頁),即 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陳冠華於事實一 ㈠2、3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參與向林吉雄收取款項及洗錢之 數個舉動,係基於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2人各自與前述共犯 偽造印章及附表各編號之印文、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各自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各該共犯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述各犯行,均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 冠華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 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 刑規定。查被告徐傑菲於警詢、偵訊均已坦承犯行,其又供 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警一卷第70、78頁、本院卷三第15頁 ),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 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 ,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 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 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 償(見本院卷三第17頁),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 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 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 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至被告陳冠華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尚 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陳冠華 既有事實欄所載5,000元犯罪所得,卻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自 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各被害人(見本院 卷三第17頁),有本院調解紀錄及調解筆錄可按,即無從依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用語 相同,但詐防條例之立法說明已明指本條減刑理由在於「因 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 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 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 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顯見本條重點在於下游共犯於個案中有無盡 力配合調查並提供「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俾利檢 警逐步向上查緝,若有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即已符合本條減刑意旨,不應僵化解釋為必須實際查獲該詐 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否則不但難以因 應實務上變化多端之組織態樣(以現行實務上所見詐騙犯罪 模式,分工有日趨細膩或參與態樣日趨複雜之傾向,機房成 員可能與水房成員、取款車手完全不認識,不僅透過中介者 設置斷點,同1人亦可能同時與不同組織合作進行詐騙,甚 至有將洗錢工作外包予其他犯罪集團之情,此時前述「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究何所指必生困擾。遑論個案中之 行為人可能根本未遭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何來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以實務上最常遭查獲 者均為下游取款車手,其等顯然無從得知集團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者」為何人,縱使盡力配合查獲其已知之上 手(如車手頭、收水頭等),卻仍然無從依本條規定減刑, 勢將大幅降低本條預期成效,導致下游成員不願意甘冒背叛 組織成員之風險協助查緝,反背於本條立法原意,故本條後 段應根據其立法目的為目的性擴張解釋為包含「其他正犯或 共犯」(至於符合後之減刑幅度,仍應參酌當時偵查進度、 行為人提供之證據多寡及據以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之位階、重 要性、對於破獲組織之貢獻度等項予以裁量酌減之幅度高低 ,自屬當然)。本案員警於112年11月9日詢問徐傑菲時,僅 掌握徐傑菲出面取款之相關監視畫面(見警一卷第73頁), 係經由徐傑菲指認其繳款對象為徐孟祥後(見警一卷第101 至104頁),員警始因而特定共犯為徐孟祥,據以詢問徐孟 祥後同坦承犯行(見警一卷第96頁),可見徐孟祥係因徐傑 菲之供述與協力始查獲,徐傑菲又符合偵審自白及未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等要件,應參酌其到案後因此查獲徐孟祥,但未 進一步查獲其餘上游成員(見本院卷三第15頁)等對於破獲 組織之貢獻程度,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徐傑菲雖有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減輕事由,均應減輕其刑, 但本條前段與後段合計有「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 及「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正、共犯」3項要件,係單一 之減刑事由,但不需符合全部要件即可減輕,全部要件均符 合時,係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亦即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4月,而非同時構成2個獨立的減輕事由而 得依序遞減)。至被告陳冠華固於112年12月13日警詢時指 證其共犯有許楨蕙、張珮晴、楊憲承、王政鈞、楊竣博等人 (見警一卷第216、224頁),但許楨蕙早已於同年11月9日 警詢指證其共犯或上手為楊竣博、王政鈞、陳冠華、楊憲承 等人(見警一卷第140至147頁、第153至154頁),可見陳冠 華供出共犯前,員警早已知悉許楨蕙、張珮晴、楊憲承、王 政鈞、楊竣博等人,即非因陳冠華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 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 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分 別與事實欄所載各該共犯,以各該方式詐得款項,金額分別 達300,000元及1,500,000元,陳冠華亦獲取5,000元之犯罪 所得,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 無從追查,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徐凱 正」、「陳保富」、「王皓宇」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 、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且陳冠華雖 與林美惠於本院達成調解,但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曾給付任 何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2人則均未與林吉雄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三第17頁),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絲 毫填補。徐傑菲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詐欺前科(均不構成 累犯);陳冠華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判處徒刑 確定,於109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 曾記載陳冠華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 亦不主張應對陳冠華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侵占、竊盜、過失傷害 及其餘毒品、詐欺等前科,有2人之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 均非佳。又2人雖均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 ,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收款 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 獻,參與程度及惡性大致相當。惟念及2人犯後均已坦承包 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陳冠華之犯罪所 得尚非甚鉅,且2人均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 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暨徐傑菲為國中 畢業,入監前無業,尚須扶養祖父母、家境勉持;陳冠華為 國中畢業,入監前為職業駕駛,尚須扶養子女、家境普通( 見本院卷三第4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 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陳冠華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固未相隔甚遠,犯罪手法及 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 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達150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自己則獲取5,000元犯罪所得,堪 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先 前已因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卻仍未記取教訓, 又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 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 ,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其行為時間、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 ,暨立法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 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 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4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12枚、偽 簽署名4枚,因各該文書已交由各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2人 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及署 名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徐凱正」、「陳保富」、「王皓宇」印章各1顆 ,既均為偽造之印章,即應於本案一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編號5之工作證同係陳冠華持以行使之犯罪工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陳冠華已供稱其10月24日及11月2日2次出面取款,各取得2,5 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三第15頁),此5,000元即為其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於其犯行主文項下合併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對於收 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分別合計300,000元及1 ,500,000元,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 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 ,並不應扣除給付予各被告之前述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 的並非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2人對之亦均無處分權限,依上 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2人均僅短暫 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 ,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 ,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 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 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2人目前又均在監執行,且均係 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及之後如與其他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分別諭知 沒收前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2人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 影響其等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 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陳冠華已供稱卷內扣案手機及身分證件,均與本案犯行無涉 (見本院卷三第17頁),同無證據證明與陳冠華本案犯行有 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0月20日,警二卷第209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蓋有偽造之「徐凱正」印文1枚、偽簽之「徐凱正」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2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0月24日,警二卷第210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陳保富」印文1枚、偽簽之「陳保富」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3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2日,警二卷第212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王皓宇」印文1枚、偽簽之「王皓宇」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4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2日,警二卷第237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王皓宇」印文1枚、偽簽之「王皓宇」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5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偵一卷第291頁) 印有「外務部外務經理王皓宇」等文字 全部 卷證簡稱表          一、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888300號卷一、二,稱警一、二卷。 二、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682300號卷,稱警三卷。 三、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3244500號卷,稱警四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38969號卷,稱偵一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41139號卷,稱偵二卷。 六、113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稱偵三卷。 七、113年度偵字第721號卷,稱偵四卷。         八、113年度偵字第8576號卷,稱偵五卷。 九、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卷一、二、三,稱本院卷一、二、三。

2025-02-24

KSDM-113-審金訴-500-20250224-4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40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王政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原告另對被告陳冠 華、楊竣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分別由113年度雄司附民 移調字第1505號、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6號達成調解在案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2-24

KSDM-113-審附民-740-202502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02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王政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6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 金5,6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1

SLDV-113-司票-33802-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5號 原 告 彭春媛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0樓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6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萬1,87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8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35萬1,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訴外人許楨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楊憲承」、「王政鈞」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 2年6月14日透過LINE群組將原告加入投資群組後,在群組內 對原告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台上開設帳號投資,且獲 利可期,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 由許楨蕙依「楊憲承」之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0時21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向原告收取款項新 臺幣(下同)235萬1,879元,並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被告, 再由被告轉交「王政鈞」,致原告受有235萬1,879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1,8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承認,但沒有拿到報酬, 且目前無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707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 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就其受詐欺所受損害 235萬1,879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5萬1 ,879元,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自113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萬1,879元,及自113年9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14

TPDV-113-訴-7315-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32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竣博(本院另結)與王政鈞(所涉犯行由警另案偵辦中)於民 國112年10月間,組成車手集團,成為詐欺集團下層團體, 林鈺翔於同年月某日加入上開車手集團,由楊竣博、王政鈞 擔任車手頭,負責管理1號車手(第一線與被害人面交的工作 )、2號車手(向1號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給上游指定之虛擬 貨幣幣商的工作),並兼任顧水工作(在現場監控1號車手), 林鈺翔則擔任1號車手,渠等並以所持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 ram互相聯繫詐欺工作內容。林鈺翔、楊竣博、王政鈞及車 手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9月1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微麗」、「鼎 智客服小幫手」聯繫劉香蘭,並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劉香蘭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並㈠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據(日期:112年10月31日、上有鼎智投資印文1枚)」之私文 書,及「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國家)」之特 種文書,林鈺翔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先 至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及工作證,並由集團不 詳成員於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上偽簽「王國家」之署名1枚 後,由林鈺翔於同日某時持之至劉香蘭在高雄市三民區寶興 路(地址詳卷)之住處,向劉香蘭出示上開偽造之「鼎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國家)」並自稱為「王國家」外 務員而行使,並交付劉香蘭上開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據」而行使,藉以取信劉香蘭,並向劉香蘭收取 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94萬元,足生損害於鼎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國家,而楊竣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附近徘徊監視,並停車後進入上址大樓與取得 贓款之林鈺翔會合後一同離去,再將款項交與集團成員,以 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㈡劉香蘭驚覺受騙而報警 ,並於112年11月2日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相約於上開住處 交款121萬5466元,林鈺翔即依集團成員指示,再至不詳超 商列印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日期:112年11月2日),並於上 開偽造之現金收據上偽簽「王國家」之署名1枚後,持至劉 香蘭上址住處,交付劉香蘭上而行使,及向劉香蘭收取121 萬5,466元,惟隨即為警當場查獲逮捕林鈺翔及在附近接應 之楊竣博,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另由劉香蘭提 供附表編號6至15所示之收據供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香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楊竣博、證人即告訴人劉香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對象林鈺翔、楊竣博 ,112年11月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證明書、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被告楊竣博 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2月26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林鈺翔並非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林鈺翔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 ,而由被告林鈺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 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林鈺翔非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印文, 再由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林鈺翔在上偽簽「王國家」之署名 後,由被告林鈺翔持之將「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王國家」代表「鼎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鼎智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王國家」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按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112年11月2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犯 行,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實施詐騙行為,然因告訴人已查 覺有異而與警方合作,並將被告當場逮捕,未達取得財物之 結果,自應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⒉核被告林鈺翔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 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攻擊 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事 實欄㈠部分誤載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書論罪法條欄 誤載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 正為一般洗錢罪,附此敘明。又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未載明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已經本院說 明如前,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 表示意見、攻擊防禦之機會,且此部分僅有未遂、既遂之別 ,以及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 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均毋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是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問題。  ⒋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商鼎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楊竣博、「王政鈞」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 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以相同之詐欺 手段,反覆接續為之,故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向告訴人2次 收取款項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⒎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林鈺翔 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 林鈺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 被告林鈺翔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 明。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鈺翔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 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鈺翔 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林鈺翔本案犯行即有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 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騙集團而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於取款後轉交贓 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高達294萬元,另 遭詐欺之121萬餘元則幸因與警方合作而未實際受損,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曾與告訴人之 兒子和解、賠償400萬元等語,然被告供稱並未留下任何證 明,而告訴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場時則供稱自己對此事 並不知情等語,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賠償告訴人本案所 受損害。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 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 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鈺翔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林鈺翔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林鈺翔持向告訴人行使以取 信於告訴人之工作證,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係被告林鈺 翔交付與告訴人之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另被告林鈺翔供稱扣案如附表4所示之手機有用於與集團 成員聯絡等語,均屬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2、6所示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 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 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 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 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 ,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 印章,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21萬5,466元,為告訴人配合警方所 準備,且業由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物,卷內 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5所示之手機,係同案被告楊竣博所有,而非被告林 鈺翔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待本院審結同案被告楊竣 博本案所涉犯行時再予處理。  ㈤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94萬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 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新臺幣121萬5,466元 2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11月2日) 3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5 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6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10月31日) 7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9月28日) 8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空白) 9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9月11日) 10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9月14日) 11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9月18日) 12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9月27日) 13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10月14日) 14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10月16日) 15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10月28日)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397-20250207-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承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3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元 沒收。 薛揚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薛揚昱 並提供上印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由巫祥榮自行簽 名『巫志浩』署押1枚之現金收據給徐彌」更正為「巫祥榮並 提供上印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由巫祥榮自行簽名『 巫志浩』署名1枚之現金收據給徐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楊憲承、薛揚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查被告2人本案客觀上有 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 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惟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 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楊憲承共同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及「陳友駿 」署名及指印各1枚於收據上,進而由詐欺集團內不詳之面 交車手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徐彌;被告薛揚昱共同偽造「同信 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 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名、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楊憲承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 5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26至27、38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楊憲承有於短時 間內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楊憲承應係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 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楊憲承於本案所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2人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查本件被告2人均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 告楊憲承所犯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楊憲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偽造收據之分工角 色,並再將偽造之收據交由「楊竣博」,再由面交車手行使 交付與告訴人;被告薛揚昱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所為均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 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20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92至93、123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⒉本件被告2人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分別為新臺幣314萬 元、50萬元,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蓋有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並偽簽「陳 友駿」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之收據1紙;蓋有偽造「同信 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之收據1紙,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故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同案被告巫祥榮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3號   被   告 楊憲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揚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巫祥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 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 完畢,詎楊憲承仍與巫祥榮、薛揚昱分別於112年5月5日前 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竣博」、「王政鈞 」、「路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楊憲承負責列印偽造之公司之收據並在 上按捺指印,薛揚昱、巫祥榮則擔任取款車手,另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在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虛 假投資廣告,誘使瀏覽廣告之徐彌與之聯繫後,向徐彌佯稱 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徐彌陷於錯誤,先於112年6月27日11時 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交付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予薛揚昱,薛揚昱並提供上印有「同信儲 值證券部」印文1枚之現金收據給徐彌;徐彌另於112年7月2 6日13時29分許,在同址交付314萬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交付由楊憲承列印上有「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並由楊憲承按捺指印、不詳詐欺 集團簽名「陳友駿」署押1枚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現金收據給徐彌;徐彌復於112年8月4日在同址,交付250 萬元與巫祥榮,薛揚昱並提供上印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 文1枚、由巫祥榮自行簽名「巫志浩」署押1枚之現金收據給 徐彌。薛揚昱、巫祥榮並將取得之款項以詐欺集團指示方式 ,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徐彌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憲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楊憲承聽從暱稱「楊竣博」、「王政鈞」之人製作現金收據,並在112年7月26日現金收據按捺指紋後,交給暱稱「楊竣博」、「王政鈞」之人,由其等交給車手去向遭詐之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薛揚昱於112年6月27日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隨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以虛擬貨幣轉帳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被告巫祥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巫祥榮於112年8月4日有向告訴人收取250萬元,隨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徐彌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款項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6月27日、112年8月4日「同信投資公司」現金收據 被告薛揚昱、巫祥榮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7 112年7月26日「同信投資公司」現金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112年7月26日「同信投資公司」現金收據上,經手人欄位指紋與被告楊憲承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 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楊憲承、薛揚昱、巫祥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楊憲承偽造 署押、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組織成員「楊竣博」、「王政鈞」、「路遠」等人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楊憲承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DM-113-審訴-2676-20250122-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楊亞萍 邱啟芳 相 對 人 王勤雯 侯奕匡 王政鈞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3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事件,經 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而提 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60號判決確定而有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判決 主文第五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勤雯 、侯奕匡、王政鈞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對造負擔。」 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5,62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8,430元,此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證查核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影本附卷可參 。依上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之十分之六,合計為8,430元(計算式:5,620+8 ,430=14,050,14,050*6/10=8,430)。又本院並依職權函 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 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8,43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1-08

HLDV-113-司聲-111-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鈞 楊竣博 歐茗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2622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甲○○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6 月間,加入由許楨蕙(涉嫌詐欺部分由檢警另行偵辦中)、 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勝利」、「宮本武藏」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戊○○擔任車手頭, 負責指示一線車手許楨蕙向被害人面交取款,甲○○則擔任監 控車手,負責確保取款流程順暢及人員安全(戊○○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 9874號、第4074號、第7320號、第8306號、第468號案件提 起公訴,尚未審結,故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確定,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 戊○○、甲○○、許楨蕙、「勝利」、「宮本武藏」及其他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LINE「曹 興誠」、「陳梓琳」、「天聯資本客服888」等帳號向乙○○ 佯稱:可由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聯公司)提供股 市行情,協助儲值款項參與投資股市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1月1日19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與依戊○○指示前來收款之許楨蕙。許 楨蕙到場後,向乙○○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佯為天 聯公司之服務經理,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其上已 有影印之天聯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 ,偽簽「陳艾琳」之簽名1枚後,再交付與乙○○簽收而行使 之,用以表示天聯公司服務經理「陳艾琳」收到款項之意, 並足生損害於天聯公司及「陳艾琳」。許楨蕙收訖上開款項 得手後,復依甲○○指示,前往臺南市關廟區之不詳停車場, 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112年6月間,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啟彰」、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牧師 」、「陳桂林」及其他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24號判決確定,非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嗣己○○與「李啟彰」、「牧師」、「陳桂林」 及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1日起,透過LINE「股市 憲哥」、「鈅馨」等帳號向乙○○佯稱:可下載虎躍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公司)推出之「虎躍PLUS-加強版 」APP操作股票,並在前開APP內儲值投資以獲利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1月6日19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交付現金50萬元 予前來收款之己○○,己○○則依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供乙○○簽署,復在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收據(其上已存有虎躍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經辦人 」欄位內(其內已存有「洪銘宏」偽造印文1枚),偽簽「 洪銘宏」之簽名1枚後,再交付與乙○○簽收而行使之,用以 表示虎躍公司外務部「洪銘宏」收到款項之意,並足生損害 於虎躍公司及「洪銘宏」。己○○收訖上開款項得手後,復依 「陳桂林」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不詳超商之廁所內,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二線車手將款項收回,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己○○並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 酬。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己○○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偵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戊○○(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39頁 、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己○○(見偵一卷第83頁至第89 頁、偵二卷第5頁至第7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 第102頁至第107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49頁至第154頁 、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0頁、他卷第53頁至第 55頁、第89頁至第90頁)大致相符,並有天聯公司112年11 月1日收據1份(見偵一卷第17頁)、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1份(見偵一卷第114頁)、佈局合作協議書1份(見偵一卷 第11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 卷第129頁至第137頁)、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 2份(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1頁)、被告 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2份(見偵一卷第44頁至第51 頁、第53頁至第56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2 份(見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4頁、他卷第100頁至第103頁) 、同案被告許楨蕙化名「陳艾琳」之工作證照片1份(見他 卷第85頁至第86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三人上開自白核均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甲○○、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均於本院審理時 ,稱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第373頁),是尚 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應認被告甲○○、戊○○本案均合於修正 前後之減刑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戊○○。綜上, 被告甲○○、戊○○於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次查,本案被告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 告己○○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取5,00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然被告己○○稱無意願繳 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39頁),依前開說明,亦應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 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己○○。綜上,被告己○○於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甲○○、戊○○部分  ⑴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⑵其等於附表編號2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 示之簽名、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 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 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⑶其等先推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復由被告 戊○○指示同案被告許楨蕙假冒為天聯公司之服務經理前往取 款,再由被告甲○○監控及指示上繳,堪認其等間與同案被告 許楨蕙、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 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  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構成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事實,與被告甲○○、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其等涉犯罪 名之旨(見本院卷第344頁、第349頁至第350頁、第361頁、 第368頁),對其等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併予敘明。  ⒉被告己○○部分  ⑴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己○○於附表編號2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 」所示之簽名、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 ,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⑶被告己○○先推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復依 不詳之人指示假冒為虎躍公司之員工前往取款,堪認其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 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113年度營偵字第2622號),與本 案已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併予敘明。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查被告甲○○前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並於111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 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9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意旨指明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且提出上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 證責任。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係賭博案件,與本案罪質 迥異,難認對詐欺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且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即足以評價被告本次犯行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無從認定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尚無從 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  ⒉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前,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甲○○、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年,卻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行上繳,且收款金額 甚鉅,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三人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甲○○、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復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亦 如前述;並考量被告己○○、戊○○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 均尚未開始給付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5 號、附民字第1709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 8頁)、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1號、附民字第171 6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49頁至第450頁)在卷可查, 被告甲○○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己○○擔任 面交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被告戊○○則擔任車手頭、被告甲○○擔任監控車手,均為集 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從中獲利均屬有限;兼衡本案遭詐欺 人數為1人、各次收取之詐欺款項數額等節;暨被告三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04頁、 第356頁、第374頁、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收受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收據,均係用以取信 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 編號2所示收據上如備註欄所示之簽名,係同案被告許楨蕙 偽簽,業據認定如前,印文部分則係收據印出時就已經存在 乙節,亦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 4頁至第355頁),均屬偽造之簽名、印文;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收據上備註欄之印文及簽名,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名字是伊自己簽的,印文部分是拿到收據時就有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302頁),亦均屬偽造之簽名、印文,原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 開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同案被告許楨蕙於取款過程中所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 示工作證1張、被告己○○於取款過程中交付如附表編號3之協 議書1份,均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亦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既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 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衡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 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 印文,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編號2、4等件上之印文 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天聯公 司」、「虎躍公司」、「洪銘宏」等印章確實存在,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取5 ,000元車資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上開犯罪所 得既未據扣案,被告亦未繳回,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次查,被告三人本案收取之款項120萬元、50萬元,均經轉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情,均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 錢標的,乃被告三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 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三人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 告三人所擔任指示車手、監控車手及面交車手等工作,屬集 團內較外層級,並參酌被告己○○犯罪所得僅5,000元,被告 甲○○、戊○○則未獲報酬,尚難認其等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 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112年6月間,加入由許楨蕙、「 勝利」、「宮本武藏」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許楨蕙因同涉加重詐欺案件,前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9874號、第4074號、第 7320號、第8306號、第468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繫 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情,有前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34頁),既被告戊○○本案亦係指示同 案被告許楨蕙前往取款,被告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本案和前案參與的詐欺集團都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 5頁),堪認被告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與前案相同 。而前案係於113年5月15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且尚 未審結等情,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03頁、第417頁)在卷可查,本案則係於11 3年9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4日 丁○和任113偵17570字第1139065875號函暨其上之收文章1枚 (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佐,堪認就被告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既前案尚未判決 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 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移送併辦,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載有天聯公司服務部服務經理「陳艾琳」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 無。 2 天聯公司112年11月1日收據1份 其上有偽造之「天聯公司」印文、「陳艾琳」之簽名各1枚 3 112年11月6日佈局合作協議書1份 無。 4 112年11月6日商業操作收據1份 其上有偽造之「虎躍公司」、「洪銘宏」印文、「洪銘宏」之簽名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4168 57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875號卷(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70號卷一(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70號卷二(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622號卷(偵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卷(本院卷)

2024-12-26

TNDM-113-金訴-1780-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6號 原 告 吳清子 被 告 王政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被告王政鈞因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DM-113-附民-1716-202412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鈞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陳葳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謝宗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9082號、111年度偵字第35696號),因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鈞犯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葳犯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向本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謝宗佑犯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王政鈞、陳葳及謝宗佑(下稱被告3人)所犯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參、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提告」,更正為「未提告」;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1之「提告」,更正為「未提告」。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政鈞、陳葳及謝宗佑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證人賀才婷、證人兼被告王政鈞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部分: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者、達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上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3人因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 責規定之適用。又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 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3人較為有利。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相較於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3人本案所涉一般洗錢 罪,乃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就所得宣告之處斷刑上限, 係以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期徒刑7年處斷。從而,縱 於科刑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被告3人所得科 處之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相較於如適用被告3人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3人可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綜合觀 之(詳後述),就個案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3人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王政鈞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前嚴格,影響被告 王政鈞實質之刑罰,是前揭規定之修正,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法之規定較 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王政鈞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至被告陳葳及謝宗佑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犯行,該 項修正對被告陳葳及謝宗佑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併此敘明。   二、本案依被告3人之供述,可知被告3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3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業於犯罪 事實欄載明被告3人參加犯罪組織之意旨,自為本案起訴範 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3人 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王政鈞、陳葳就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為,被告謝宗佑 就附件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王政鈞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 、3至11所為,被告陳葳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6、7所為,被 告謝宗佑就附件附表二編號4、5、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王政鈞對附件附表二編號8、9所示被害人,係基於詐欺 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王政鈞、陳葳就附件附表二編號2,被告謝宗佑就附件 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政鈞、陳葳、謝宗佑分別就附件 附表二其餘參與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王政鈞就附件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葳就附 件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 被告謝宗佑就附件附表二編號3、4、5、6、7所示之5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王政鈞、陳葳、謝宗佑就渠等有參與之上述犯行,與「 德勝」、「張志銘」、「十三」及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王政鈞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1年8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又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院 三卷第136-137頁),然被告王政鈞本案所犯者為詐欺罪, 與前案所犯之賭博罪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王政鈞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對被告王政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王政鈞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陳葳 及謝宗佑則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故均無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3、被告3人雖均符合修正前(即渠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渠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被告王政鈞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於 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王政鈞參與犯罪組織 之法條,惟被告王政鈞於偵查中對於前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事 實已坦白承認,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自應寬認合於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被告 王政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照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五、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王政鈞、陳 葳、謝宗佑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 集團從事詐騙,並負責擔任看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除造成 被害人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 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 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且因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騙 而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王政鈞、陳葳、謝 宗佑對詐得財物並無支配管領力,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尚屬 低階,其中僅被告王政鈞得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被告陳葳 、謝宗佑則因分別為被告王政鈞之女友及友人而參與本案犯 行;另被告王政鈞所獲不法利益非鉅,被告陳葳、謝宗佑則 無證據顯示渠等有因此獲得不法利益,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如前所述分 別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 ,另被告王政鈞已與被害人柯紹洺、廖小慧、楊順和、陳碧 雅、崔永華達成調解,被告陳葳則與被害人柯紹洺、廖小慧 、陳碧雅、崔永華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王政鈞、陳葳均有以 行動填補渠等造成之部分損害,而被告謝宗佑則迄今未與被 害人洽談和解或賠償損失,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難謂有獲得 任何填補;兼衡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 自參與詐騙之金額;暨被告3人之素行及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渠等有 參與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葳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政鈞及謝宗佑不予定應執行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王政鈞及謝宗佑除本案外,亦分別涉有其他詐欺、洗錢等案 件並由其他法院審理中,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待渠等所犯數案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王政鈞及謝 宗佑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緩刑宣告:被告陳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爰審酌被 告陳葳已與被害人柯紹洺、廖小慧、陳碧雅、崔永華達成調 解,足見被告陳葳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本院考量一般 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 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 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再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是否給予被告陳葳緩刑諭知所表示之意見(院三卷第 137頁),諒被告陳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陳葳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陳葳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告訴 人之損害,兼衡附件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及被告陳葳本 案犯行所涉被害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陳葳緩刑3年,並應依本 判決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 強化渠等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王政鈞於警詢時供稱:我參與犯罪集團迄今 獲利約9800元等語(偵三卷第343頁),故該9800元為被告 王政鈞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於被告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該 次犯罪時間最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另依本案卷附證據尚無 法證明被告陳葳、謝宗佑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故就被告 陳葳、謝宗佑部分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APPLE,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王政鈞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王政鈞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院二卷第383頁),係被告王政鈞實行附件附表二各編號犯行之工具,且為被告王政鈞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王政鈞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附件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 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且該洗錢標的並未 查扣,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3 人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或無證據佐證係本案犯罪所得,或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均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二編號1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陳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附表二編號2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陳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附表二編號3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附表二編號4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件附表二編號5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附表二編號6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陳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件附表二編號7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陳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件附表二編號8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9 附件附表二編號9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0 附件附表二編號10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1 附件附表二編號11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本判決附表二: 被害人 給付總額(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柯紹洺 5萬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5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 1、3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1萬元。 2、2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4,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廖小慧 4萬2000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4萬2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 1、3萬元,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1萬元。 2、1萬2,000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6,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陳碧雅 20萬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2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 1、5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萬5,000元。 2、3萬元,於113年12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3、2萬元,於114年1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4、10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1萬元。    5、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崔永華 3萬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3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1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82號                         第35696號   被   告 王政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陳葳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謝宗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鈞(Telegram暱稱「金元寶」)與陳葳為男女朋友,2 人於民國111年6月間之同月21日前某時起,參與由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發起,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勝」、「張志 銘」、「十三」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機房人員、提款車 手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王政鈞、陳葳並擔任看管 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控車,分工目的為確保該詐欺集團 取得詐騙款項無虞)一職,王政鈞另負責受「德勝」交代辦 理查驗人頭戶之聯徵信用資料或165專線通報狀況。 二、王政鈞、陳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賀才婷(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 1110號、112年度偵字第1881號、112年度偵字第8495號提起 公訴)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王政鈞、陳 葳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監控其動向。而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後,旋即分別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柯紹洺、李世芳等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 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並旋經提轉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王政鈞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招募謝宗佑(Telegram暱 稱「邵」)加入所屬詐騙集團,謝宗佑亦擔任看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一職,並與王政鈞、陳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方佑宸 、傅美娟(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黃昭文 等人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人頭帳戶,再由王政鈞、陳葳 或謝宗佑等人,分別或共同在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監 控其等動向(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附表一 編號5所示李巧宜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後,則由「德勝」指示王政鈞處理查驗該人頭戶之165 專線事項。而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人頭帳戶後 ,旋即分別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 之李永屏、廖小慧、王培仁、崔永華、楊順和、王冠勛、古 源章、古秀榮、陳碧雅,致李永屏等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 示之款項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人頭帳戶,並 旋經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四、嗣因警方接獲賀才婷(即附表一編號1人頭帳戶提供者)報案 ,先予循線追查,另於111年12月8日,因陳葳與王政鈞吵架 遂撥打電話報案指稱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花鄉汽車 旅館內有詐欺機房,經警到場在該旅館查獲王政鈞、陳葳、 謝宗佑,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政鈞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羈押程序之供述 1.坦承其所持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金元寶」,「德勝」會交代其事情之事實。 2.坦承其於111年6月份起,經「德勝」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3.坦承其有幫詐欺集團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工作內容包括買飯、不定時檢查人頭手機,確認渠等有無報案紀錄之事實。 4.坦承其於111年6月21日至24日有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賀才婷,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號12樓R8公寓文旅之事實。 5.坦承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方佑宸、傅美娟、黃昭文均為自願性人頭,渠等交付金融帳戶存摺予詐欺集團後,始到其處所之事實。 2 被告謝宗佑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羈押程序之供述 1.坦承其所持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邵」,被告王政鈞暱稱為「金元寶」之事實。 2.坦承詐欺集團人員「德勝」為被告王政鈞上游,並指揮被告王政鈞之事實。 3.坦承其係受被告王政鈞邀約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協助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或檢查渠等手機之事實。 4.坦承其有協助被告王政鈞看顧人頭帳戶使用人方佑宸、傅美娟之事實。 5.坦承其知悉監控人頭戶之目的為避免渠等去掛失之事實。 3 被告陳葳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羈押程序之供述 1.坦承於111年6月21日至24日有與附表一編號1之賀才婷,同住在汽車旅館之事實。 2.坦承被告王政鈞曾自述「德勝」為其老闆之事實。 3.坦承其在詐欺集團有負責陪男友即王政鈞一起看人,其知道被控的人為「車主」即人頭戶,其在顧人時要看他們在使用手機時在做何事,渠等不能掛失之事實,惟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本來不知道王政鈞是在控人,是後來賀才婷要離開時,她吵說沒有拿到錢,我問王政鈞,才知道賀才婷並非王政鈞之朋友,是王政鈞在監控的人頭戶;傅美娟何以到場以及她到場原因,我並不清楚云云。 4 證人賀才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其有販賣帳戶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2.證明其交付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有依指示留宿在高雄市○○區○○○路0號12樓R8公寓文旅房間,期間與被告王政鈞、陳葳同住之事實。 3.證明其於上開留宿期間,不得離開被告王政鈞、陳葳之視線,如有外出、飲食需求,則均係由被告陳葳陪同,亦不得離開被告陳葳之視線之事實。 5 證人傅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透過「張志銘」有販賣帳戶而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十三」之事實。 2.證明其交付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有依指示留宿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期間與被告王政鈞、謝宗佑、陳葳同住之事實。 6 1.告訴人柯紹洺於警詢時 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柯紹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1.告訴人李世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期間查詢資料、匯出匯款列印影像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李世芳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及手機畫面照片數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李世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1.被害人李永屏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交易明細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李永屏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9 1.告訴人廖小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手機畫面擷圖數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廖小慧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1.告訴人王培仁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王培仁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1.被害人崔永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被害人崔永華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及手機畫面擷圖數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崔永華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2 1.告訴人楊順和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7之告訴人楊順和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13 1.告訴人王冠勛於警詢時之指述。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手機畫面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數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王冠勛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14 1.被害人古源章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彙總登摺明細各1份及手機畫面照片數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9之被害人古源章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15 1.被害人古秀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銀行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及手機畫面擷圖數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古秀榮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16 1.告訴人陳碧雅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手機畫面擷圖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數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11之告訴人陳碧雅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7 附表一編號1所示賀才婷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柯紹洺、李世芳匯款至賀才婷中信銀行帳戶,旋經提轉一空之事實。 18 編號1至5之監視器畫面5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696000號警卷第8至12頁、第20至24頁) 證明被告王政鈞、陳葳有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監控證人賀才婷,並管制證人賀才婷單獨外出,渠外出並均由被告陳葳陪同之事實。 19 監視器畫面37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卷一)第153頁、249頁下方、第277頁、第327頁、第345至359頁】 佐證被告王政鈞、陳葳或謝宗佑等人,有共同或分別在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監控方佑宸、證人傅美娟、黃昭文之事實。 20 被告王政鈞與「德勝」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卷一)第9至129頁】 (1)證明被告王政鈞與詐欺集團上游「德勝」聯繫經過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政鈞有負責受「德勝」交代辦理查驗人頭戶之聯徵信用資料或165專線通報狀況,並有受「德勝」指示處理查驗附表一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165專線事項之事實。 (3)佐證被告王政鈞、陳葳或謝宗佑等人,有共同或分別在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監控方佑宸、證人傅美娟、黃昭文之事實。 21 被告王政鈞與被告謝宗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卷一)第251至276頁】 (1)證明被告謝宗佑與被告王政鈞聯繫經過,其2人均有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政鈞、謝宗佑2人,有共同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監控方佑宸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政鈞、陳葳、謝宗佑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附表二編號8、9所示被害人遭到 詐騙後數次轉帳,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 訛詐同一被害人,致附表二編號8、9所示被害人於密接時間 內多次轉帳,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分別係侵害 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王政鈞、陳葳、謝宗佑自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日 起,就附表二所示其等所參與之各該次犯行,與附表二「犯 罪行為人」欄所示自身以外之人以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 案詐詐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政鈞、陳葳、謝宗佑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政鈞所犯上開11罪間;被告陳 葳所犯4罪間;被告謝宗佑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王政鈞、陳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限制告訴人賀 才婷之人身自由,而認被告王政鈞、陳葳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查,詢之告訴人賀才 婷於警詢時陳稱:當時的情形是因為我缺錢花用,我就上網 尋找偏門工作,就找到一個在做博弈的資訊,犯嫌稱是無風 險的博奕網站,只要借用戶頭給他們做資金出入,大概只要 三到四天,就能拿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因為他們擔心出 入的金錢會被我盜領,所以我的人必須留在他們的視線範圍 內,因此犯嫌要我南下並到指定旅館度過幾天的時間等語, 足見詐欺集團在租用人頭帳戶時,本有向告訴人賀才婷告知 必須配合待在指定旅館,且告訴人賀才婷亦同意配合接受控 管等情,縱使告訴人賀才婷係因認對方係從事非法賭博網站 而同意配合控管,然此至多僅屬動機錯誤,仍難認定告訴人 賀才婷之身體活動自由受有侵害;況詢之告訴人賀才婷於警 詢時亦陳稱:當時總共有2人一男一女與我在同一個空間, 我沒有被挾持,但是就是不能離開他們的視線範圍,與我同 住的女生會陪我一起出門,不能離開她的視線範圍,他們沒 有強制我做事,也沒有恐嚇我等語,足見被告王政鈞2人並 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限制告訴人賀才婷離開飯店,實亦難 認被告王政鈞2人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 文 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金融帳戶姓名 參與看管、監控人員 時間 地點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1 賀才婷 王政鈞、陳葳 111年6月21日晚間至同年6月24日20時許止 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R8公寓文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方佑宸 王政鈞、謝宗佑 111年11月25日12時26分許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1日後某時止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傅美娟 王政鈞、陳葳、謝宗佑 111年12月1日22至24時起至同年12月6日晚間9、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昭文 王政鈞 111年12月6日10時29分許前某時許至不詳時間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巧宜 無 無 無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至帳戶 犯罪行為人 1 柯紹洺/提告 111年6月23日12時18分許 40萬1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王政鈞、陳葳、「德勝」 2 李世芳/提告 111年6月23日11時48分許 45萬82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王政鈞、陳葳、「德勝」 3 李永屏/不提告 111年11月25日12時26分許 3萬8,888元 附表一編號2(1)所示帳戶 王政鈞、謝宗佑、「德勝」 4 廖小慧/提告 111年11月28日11時53分許 25萬元 附表一編號2(1)所示帳戶 王政鈞、謝宗佑、「德勝」 5 王培仁/提告 111年12月1日某時 80萬元 附表一編號2(2)所示帳戶 王政鈞、謝宗佑、「德勝」 6 崔永華/不提告 111年12月2日14時4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王政鈞、陳葳、謝宗佑、「德勝」、「張志銘」、「十三」 7 楊順和/提告 111年12月5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王政鈞、陳葳、謝宗佑、「德勝」、「張志銘」、「十三」 8 王冠勛/提告 111年12月6日10時29分、10時31分許 5萬元、5萬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王政鈞、「德勝」 9 古源章/不提告 111年12月5日9時35分許、同年月6日9時34分許 3萬元、3萬元 附表一編號5(1)所示帳戶 王政鈞、「德勝」 10 古秀榮/不提告 111年12月6日10時18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5(1)所示帳戶 王政鈞、「德勝」 11 陳碧雅/提告 111年12月5日12時6分許 60萬元 附表一編號5(2)所示帳戶 王政鈞、「德勝」

2024-12-18

KSDM-112-金訴-62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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