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41號
原 告 邱啟鎮
被 告 王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道0號北向315.9公里處
,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擦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呂美月已將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97,50
0元、交通費6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為207,5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請法院依法計算折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
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南市
○市區○道0號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
315.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線車
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同向外側車
道行駛至此,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遂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身
,致原告受有左手臂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
輛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調解卷第
83-8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照片在
卷可稽(調解卷第21、33-51、77-81、87-90頁),堪認屬
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變
換車道時,未讓同向沿外側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且未注
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已如
前述,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
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
輛為訴外人呂美月所有,係88年6月出廠,系爭車輛經送廠
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97,500元(含零件49,400元、工資
及烤漆48,100元),而呂美月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估價單、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
、調解卷第65、69-71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88年6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3年6月21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
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
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
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49,400
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233元
【計算式:49,400÷(5+1)=8,23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
資及烤漆費用48,1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
舊,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56,333元。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期間出門需搭乘計程車或請朋友載送
,共支出交通費6萬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
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
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初中畢業,需照顧有身心障礙之配偶,111、112
年度所得為65,361元、61,996元,名下有土地5筆、投資2筆
等財產;被告係五專畢業,111、112年度所得為2,475元、1
88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3筆等財產,有原告
起訴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7-19、93頁)。本
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有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6,333元(計算式
:56,333+50,000=106,33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6,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調解
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841-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