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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郁舒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郁舒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高郁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寶興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內,徒手竊取本案門 市店長吳慶輝管領而放置在本案門市內洋酒商品貨架上所陳 列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瓶,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 購物袋內,得手後隨即離開本案門市。 二、於同年4月2日下午1時21分許,在本案門市,徒手竊取本案 門市店長吳慶輝管領而放置在本案門市內洋酒商品貨架上所 陳列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瓶,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 之購物袋內而得手,隨後另前往冰箱飲料區拿取罐裝飲料1 瓶,並於結帳時僅結帳上開罐裝飲料1瓶後即離開本案門市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高郁舒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2月1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5 1頁、第57至61頁、第55頁、第67至69頁),而本院斟酌本 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 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本院進行審理期日 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 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59至6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 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在本案門市, 各拿取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有把東西拿回去放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在本案門市,各拿取威雀 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553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至38 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慶輝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在本案門市,各拿取威雀 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瓶,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購物袋 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又本案係因告訴人於113年4月7 日上午8時許清點本案門市商品時發現商品短少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後始前往警局報警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頁),而衡以 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苟非於清點時發覺威雀金冠蘇格 蘭威士忌短少,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遭人竊取, 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誣告等罪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 事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復經本院勘驗事實欄一、二所 示時間之本案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一 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8至59頁、第63至66頁),而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 ,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拿取本案門市內洋酒商品貨 架上所陳列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瓶後,未經結帳即 離開本案門市;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拿取本案門市 內洋酒商品貨架上所陳列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瓶後 ,另前往冰箱飲料區拿取罐裝飲料1瓶,並於結帳時僅結 帳上開罐裝飲料1瓶後即離開門市,俱可佐告訴人上開證 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有將所拿取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放回去云 云,然本案係因告訴人清點本案門市商品時發現商品短少 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遭人竊取後始前往警局報警, 前已敘及,且衡諸常情,一般消費者於選擇商品後,若改 變心意不欲購買,多會將商品放回原來展示之貨架上,惟 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攝得被告有將其所拿取之威雀金 冠蘇格蘭威士忌放回貨架之畫面,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 可採。 (四)至被告雖又辯稱:我在結帳的時候店員有問我說有沒有東 西沒有結帳,我問店員說要不要看我包包,他說不要看云 云,然參以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即 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於結帳時,並未與店員多加交 談,縱店員曾詢及是否有商品未結帳,惟被告既自始從未 將包包交予店員察看,且於結帳後即逕自離開本案門市, 此部分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被告並未經過櫃臺即逕自離開本案門市,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迄未 與告訴人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被告之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態樣及手段相同,且所侵害 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共4 瓶,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用之購物袋,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 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名稱「00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 ⒈此為113年3月26日被告行為時之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總長20:07:16至20:07:44。 ⒉畫面時間20:07:16時,畫面中左肩背黑色大購物袋之女性步行至便利商店洋酒商品區,以右手拿取架上酒瓶後離開畫面。 ⒊影片時間00:37時(因畫面時間字太小而無法辨識),右上角畫面中該女子未結帳即步行離開便利商店。 2 名稱「00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 ⒈此為同年4月2日被告行為時之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總長13:21:40至13:23:50。 ⒉畫面時間13:21:40時,畫面中左肩背黑色大購物袋之女性步行至便利商店洋酒商品區,以右手拿取架上酒瓶2瓶後離開畫面。 ⒊影片時間13:22:00時,該名女子於冰箱飲料區拿取鋁罐裝飲料1瓶。 ⒋影片時間13:22:17至13:23:08時,畫面中見該名女子結帳時僅拿出鋁罐裝飲料1罐給店員結帳,且結帳後即離開便利商店。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所示 高郁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所示 高郁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TPDM-113-審易-2394-2025033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59號 原 告 歐春貝 被 告 蘇俊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7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蘇俊源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2673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告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DM-114-審附民-859-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22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92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寶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寶元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4至4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 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 告訴人王重英,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5 頁),復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24號   被   告 張寶元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元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臺鐵萬華車站西站大廳,因斷續搖晃座椅而遭同 坐座椅之王重英示意制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多次毆打王重英臉部等處,致王重英用手阻擋 ,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手擦傷、面部擦傷、鼻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王重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寶元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寶元於上開時地,因其欲將座椅對齊,卻遭同坐座椅之告訴人王重英制止而心生不滿,有出拳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要保護自己,這是本能的反應等語。 2 告訴人王重英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檔、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2025-03-31

TPDM-114-審簡-235-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岳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67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岳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顆」,應更正為「殘渣袋1袋(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殘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岳峯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 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⒈愷他命(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 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者。⒉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8, 38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900ng/mL,已達上開公 告之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會降低人之專注、判斷、操控 及反應能力,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及1名5遂女兒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殘渣袋1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見偵卷第2 7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 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 案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 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然究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67號   被   告 謝岳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岳峯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下午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明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9月 26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為警攔查,因車 內瀰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氣味,並在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顆(微量殘渣無法磅秤),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愷他命濃度8,38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900ng /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岳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岳峯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後,經警扣得上開毒品,以及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證明上開扣案毒品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1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上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8,38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9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3-31

TPDM-114-審交簡-67-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421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信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民 國113年9月3日凌晨3時19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前之某日時」 ,應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1日某時」;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信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 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50ng/mL 。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50ng/mL。」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陽性反應,且4- 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75,2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 謝物濃度4,400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會降低人之專注、判斷、操控 及反應能力,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廚師之工作、須扶養配 偶及1名3歲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5包,固為 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行為,上開扣案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然究非被告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21號   被   告 陳信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於民國113年9月3日凌晨3時19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前 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後,明知施用毒品致尿液 所含毒品代謝物達一定濃度值以上,即不得駕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 日凌晨0時30分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扣得其隨身攜帶之摻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5包(總毛重15.94公克,總淨 重4.24公克),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75200ng/mL、 440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後,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75200ng/mL、440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事實。 3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 4 扣案物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佐證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至扣案之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5包(總毛重15.94公克 ,總淨重4.24公克),為被告所提供犯罪所施用之工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5-03-31

TPDM-114-審交簡-54-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捷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5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詹捷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詹捷茹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忠華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欣欣媽媽)蔡安均」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詹捷茹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之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出,詹捷茹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捷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3至20頁、第253至254頁,本院審訴卷第41 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丁○○、戊○○ 、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將本案郵局、富邦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LINE暱稱「(欣欣媽媽 )蔡安均」之人之事實坦認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復查無有 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交付本案富邦、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 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受有財產損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2項刑 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3,500元、25,000元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70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第9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動物醫院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 17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 戊○○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積 極彌補上開告訴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犯後態度可認良 好。而告訴人丙○、丁○○、甲○○雖因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而未能達成調(和)解,惟其仍可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 之損失。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審酌被告本案僅 為幫助犯,非實際上轉匯、提款而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 行之人,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富邦帳戶內之款項),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又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詐欺財物、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 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中午12時45分,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彥清」之帳號與丙○聯繫,並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以驗證其個人帳戶真實性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3分許 99,123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來電紀錄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01頁)。 ⑶本案富邦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75至77頁)。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1時,以LINE暱稱「謝秋燕」帳號與乙○○聯繫,並佯稱:欲購買物品,但訂單失敗,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簽署蝦皮購物三大保障協議,並依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以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 21,088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8頁)。 ⑵本案富邦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75至77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71至73頁)。 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24分許 6,012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9時,以LINE暱稱「張淑惠」、「姜家豪」等帳號及假冒Shopee專屬客服致電與丁○○聯繫,並佯稱:欲向其購買黑爵士18KG飛輪健身車,但無法完成訂購,又因網路銀行帳戶遭限制而無法匯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開通蝦皮購物三大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3分許 29,985元 (手續費15元,應予扣除) 本案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9頁、第51至55頁)。 ⑵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131至141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成功證明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29頁、第143頁)。 ⑷本案富邦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75至77頁)。 4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11時,以LINE暱稱「雅萱」之帳號及假冒蝦皮拍賣客服與玉山銀行專員致電與戊○○聯繫,並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結帳失敗而無法下訂,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開通金流服務做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5分許 49,986元 (手續費15元,應予扣除)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 ⑵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115頁)。 ⑶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非約定跨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紙(見偵卷第117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71至73頁)。 5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5分,以LINE暱稱「李」、「7-11賣貨便客服」、「簽署部門經理」等帳號與甲○○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嬰兒用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銀行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5分許 49,9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9頁)。 ⑵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177至191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3紙(見偵卷第191至193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71至73頁)。 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7分許 33,900元 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9分許 9,999元

2025-03-31

TPDM-113-審簡-2308-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9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志成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沿臺北市文山 區興隆路1段70巷11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市區興隆 路1段70巷11弄與景明街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王泰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景明街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亦駛至本案交岔 路口,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皆相同時,如 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未禮讓右方 車即郭志成所駕駛之本案大貨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泰祥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 鈍挫傷、腦震盪、胸部鈍挫傷、右手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 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泰祥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40頁,調院偵 卷第28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第54頁、第37頁、第38頁、 第43頁、第44頁、第49至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依法即負有此 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被告 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駕駛本案 大貨車行近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有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0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23232 5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18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1375號 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7頁,調院偵卷第39至42頁) ,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是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 故,並導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 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因此,告訴人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近本案交岔路口,依法亦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 依當時情形,告訴人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觀諸 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大貨車及被告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碰撞時之相對位置位在本案交岔路 口近中央處(見偵卷第37頁、第49至52頁),可徵告訴人 斯時並未禮讓右方車即被告先行,亦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 口,致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大貨車發生碰撞,足認告訴人 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而此部分經送請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結果亦認告訴人具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肇 事因素乙節,有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佐 (見偵卷第61至65頁,調院偵卷第39至42頁),惟此僅屬 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洵無礙被告過 失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 大貨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本案交 岔路口,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砂石車司機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暨衡以被告之過 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審交簡-14-2025033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39號 原 告 陳泓宇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769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3-審附民-3339-20250328-1

審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芳伃 被 告 沈采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茲因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審交簡附民-1-20250328-1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鄭淨文 告訴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 吳俊廷 被 告 方威淯 選任辯護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113年度審交簡上 字第6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鄭淨文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參與訴訟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下 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 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 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 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而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規定:「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前述被訴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所列得為訴訟參加的案件,且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 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的適格要件。本院依法經徵詢各方意 見,並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的關係、訴訟進行 程度及聲請人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 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的目的,且無不適當情形。是以,聲請人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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