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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4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王昱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426元,及其中本 金12,490元部分,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1

ILDV-114-司促-384-20250121-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41號 原 告 潘柏霖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昱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48,2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8

CDEV-113-橋補-1241-20250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謝議稹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 儀、鄭文誠、張家豪、曾忠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曾忠義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傅榆藺、陳樺韋 、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 、曾忠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 、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曾忠義 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下分稱姓名)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與與被告傅榆 藺、陳樺韋、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 下分稱其姓名,與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合稱被 告)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 、王昱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 體(下稱飛機軟體)聯繫進行犯罪分工。系爭組織承租新北 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 汽車旅館」等旅館房間作為A點據點,另承租址為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 新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為B點據點,在 上開A點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車主,由傅榆藺、蔡博 臣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飛機 軟體向系爭組織成員告知車主上車地點,並派遣白牌計程車 將車主載運至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 爭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 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 房成員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 由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 幣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而被告分工詳如附表1所示。又伊約於111年9月中 旬在社群網站FACEB00K上看到「胡睿涵」的財經報導發布貼 文,點入貼文中的網址即自動跳入通訊軟體LINE頁面並加入 一名自稱「胡睿涵」的網友,復將伊拉入「胡睿涵財經教室 」聊天群組及投信的客服(Schroder客服經理),因「胡睿 涵」在群組或是其本人帳號的聊天室,會不定期發布一些財 經訊息,聲稱都有固定保證獲利,且有投信公司會開給其秘 密帳戶,可以做漲停板隔日沖,伊信以為真,嗣「胡睿涵」 請Schroder客服經理提供伊指定之「蔡佩妤」中國信託銀行 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桃園分行 帳戶),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4日10時4分許以新 光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組織桃園據點 被拘禁人「蔡佩妤」系爭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戶,並旋即遭 系爭組織其他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伊直到111年10月19 日向「胡睿涵」要求出金,結果「胡睿涵」及「胡睿涵財經 教室」聊天群組不讀不回訊息,伊始知遭受系爭組織詐騙, 是系爭組織施以詐術,致伊受8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傅榆藺、鄭育賢、張家豪、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 韋俱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㈡、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受系爭組織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 0月4日10時4分許以新光銀行臨櫃匯款80萬元至系爭組織桃 園據點被拘禁人「蔡佩妤」系爭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戶內, 致其損失86萬元等情,有其與系爭組織「胡睿涵」LINE對話 紀錄及111年10月4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卷【下稱士林地檢署偵字第12 898號卷】第9、13至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前金分駐所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按(見士林地檢署偵字第12898 號卷第3至5、25至36頁),又傅榆藺、鄭育賢、張家豪、謝 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曾忠義 加入系爭組織,為詐欺原告之分工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下稱 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罪並予科刑,有該判決可按,是 其等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惟鄭建 宏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無罪,亦有該判決可按,原告援引本 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本件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之事 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鄭建宏與系 爭組織共同對其為詐欺致其受有80萬元損害之侵權行為,並 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傅榆藺、鄭育賢、張家豪、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曾忠義參與系爭組織並進行犯罪分工 ,業如前述,堪認乃系爭組織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 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 為致生80萬元損害,傅榆藺、鄭育賢、張家豪、謝承佑、呂 政儀、鄭文誠、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曾忠義自應與系 爭組織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該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傅榆藺、鄭育賢、 張家豪、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韋、蔡博臣、涂世 泓、曾忠義連帶賠償8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鄭建宏共同實施詐欺侵權行為,其請求 鄭建宏連帶賠償80萬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傅榆藺、鄭 育賢、張家豪、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韋、蔡博臣 、涂世泓、曾忠義連帶賠償80萬元,及各自附表二所示遲延 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依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 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傅榆藺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陳樺韋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蔡博臣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涂世泓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鄭育賢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謝承佑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呂政儀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訴外人鄧為至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8 鄭文誠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張家豪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10 曾忠義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11 鄭建宏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代辦及系爭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  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  據點拘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1 傅榆藺 112年7月21日 6 謝承佑 112年7月22日 2 陳樺韋 112年7月22日 7 呂政儀 112年7月22日 3 蔡博臣 112年7月22日 8 鄭文誠 112年7月22日 4 涂世泓 112年7月22日 9 張家豪 112年7月22日 5 鄭育賢 112年7月22日 10 曾忠義 112年7月22日

2025-01-17

SLDV-113-訴-33-2025011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吳玲慧 被 告 傅榆藺 蔡博臣 陳樺韋 涂世泓 鄭育賢 曾忠義 張家豪 楊子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 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庚○○、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庚○○、甲○○、戊○○與被告丁○○、丙○○、辛○○、乙 ○○、己○○(下分稱其姓名,與庚○○、甲○○、戊○○合稱被告) 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 昱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 下稱飛機軟體)聯繫進行犯罪分工。系爭組織承租新北市○○ 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 旅館」等旅館房間作為A點據點,另承租址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為B點據點,在上開A 點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車主,由丁○○、庚○○查驗車主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飛機軟體向系爭 組織成員告知車主上車地點,並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 至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 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 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 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 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 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 被告分工詳如附表1所示。又伊於111年08月06日,在Line通 訊軟體與自稱賴憲政老師的助理即暱稱為「助理-蘇小婷」 之人聯繫,「助理-蘇小婷」邀請伊進入群組學習投資股票 ,並傳送一組操作股票的網址,伊點選進入該網址後點擊網 站内聯絡客服人員按紐,隨後即轉跳到Line通訊軟體暱稱「 宏瀚官方客服188」之人,「宏瀚官方客服188」告知伊要先 匯款儲值於股票操作平台上方能操作股票,並提供指定之「 蘇文翊」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致伊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10月31日11時許,在元大銀行三重分行使用臨櫃匯款 方式,由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原告 元大銀行系爭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至系爭組 織桃園據點被拘禁人「蘇文翊」系爭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 ,並旋即遭系爭組織其他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伊直到11 1年11月8日要求出金,然「宏瀚官方客服188」告知如欲出 金需要先付分成費用云云,始知遭受系爭組織詐騙,是系爭 組織施以詐術,致伊受11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丁○○、丙○○、辛○○、乙○○、己○○俱表示對原告請求賠償115萬 元無意見。 ㈡、庚○○、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受系爭組織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 111年10月31日11時許在元大銀行三重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由原告元大銀行系爭帳戶匯款115萬元至系爭組織桃園據 點被拘禁人「蘇文翊」系爭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致其損 失115萬元等情,有其與系爭組織「宏瀚官方客服188」LINE 對話紀錄、「蘇文翊」系爭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219號卷【下稱士林地檢署少連偵字第219號卷】 76第93至101頁、卷48第209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按(見士林地檢署少連偵字第219號卷7 6第63、64、67至71、73、103至105頁)。又被告加入系爭 組織,為詐欺原告之分工,使原告受有115萬元損害,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 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罪並予科刑,有該 判決可按,應堪信實。至原告主張其另受有185萬元損害部 分,並未舉證明之,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參與系爭組織並進行犯罪分工,業如前述,堪認乃系爭 組織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 組織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生115萬元損害,被 告自應與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該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11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該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15萬元,及各自附表二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告勝訴部分,經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 而失依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 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丁○○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庚○○ 依杜承哲、丁○○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3 丙○○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4 甲○○ ⑴負責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辛○○ ⑴負責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戊○○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7 乙○○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8 己○○ 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1 丁○○ 112年1月12日 5 辛○○ 112年1月11日 2 庚○○ 112年1月11日 6 戊○○ 112年1月11日 3 丙○○ 112年1月11日 7 乙○○ 112年1月11日 4 甲○○ 112年1月11日 8 己○○ 112年1月11日

2025-01-17

SLDV-113-訴-483-2025011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葉碧鶴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曾忠義 蔡宜賢 高瀚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 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 仟元,及各自如附表三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 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如以新 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 豪、鄭建宏、曾忠義、蔡宜賢、高瀚輿(下分稱姓名,合稱 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所為核屬減縮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蔡宜賢、高瀚輿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自民國111年8月間 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綽號「藍道 」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軟體)聯 繫進行犯罪分工。系爭組織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 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絲旅三重館 」、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房間 作為A點據點,另承租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 (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 (下稱淡水據點)為B點據點,在上開A點房間接應人頭帳戶 提供者即車主,由傅榆藺、蔡博臣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飛機軟體向系爭組織成員告知車 主上車地點,並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桃園據點或淡 水據點,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 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 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提領、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被告分工詳如附 表1所示。伊前接到簡訊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ID為「盛 佩雯」、「創康富客服專員NO.118」之人,「盛佩雯」、「 創康富客服專員NO.118」提供伊創康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 網址,並將伊加入名為「投資理財VIP」群組,伊於111年8 月23日起時,陸續遭到不明人士詐騙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入30萬元至訴外人周俊吉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而受有30萬元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傅榆藺、陳樺韋、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俱表示 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㈡、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蔡宜賢、高瀚輿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受系爭組織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 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臨櫃匯款至系爭組織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周俊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30萬元,致其受有30萬元損 失,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可按(見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1163號卷第7頁),傅榆藺、陳樺韋、鄭育賢、謝 承佑、鄭文誠、張家豪、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   加入系爭組織,為詐欺原告之分工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下稱 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罪並予科刑,有該判決可按,是 其等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是原告 前開主張堪信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經查,傅榆藺、陳樺韋、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 、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參與系爭組織並進行犯 罪分工,業如前述,堪認其等所為乃系爭組織實行詐欺侵權 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對其 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生30萬元損害,傅榆藺、陳樺韋、鄭育 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 曾忠義自應與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該30萬元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業經訴外 人周俊吉賠償2 ,000元,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該2,000部 分損害既經填補,自不得再予請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規定,於請求傅榆藺、陳樺韋、鄭育賢、謝承佑 、鄭文誠、張家豪、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連帶 賠償29萬8,000元(30萬元-2,000元=29萬8,000元)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 能准許。又原告請求蔡宜賢、高瀚輿亦應與傅榆藺、陳樺韋 、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蔡博臣、涂世泓、鄭 建宏、曾忠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就蔡宜賢、高瀚輿共 同參與系爭組織為詐欺原告之分工,並未舉證明之,自無從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傅榆藺、陳 樺韋、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蔡博臣、涂世泓 、鄭建宏、曾忠義連帶賠償29萬8,000元,及各自附表三所 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 訴遭駁回而失依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傅榆藺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陳樺韋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蔡博臣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涂世泓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鄭育賢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謝承佑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8 鄭文誠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張家豪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10 鄭建宏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 點帶辦及系爭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 年11月2 、3 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11 曾忠義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地點方式 1 111年8月23日14時許 5萬元 高瀚輿 台新銀行零雅分行: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萬華分行 臨櫃匯款 2 111年9月8日14時許 91萬元 蔡宜賢 聯邦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萬華分行 臨櫃匯款 3 111年10月18日9時12分許 30萬元 周俊吉 中國信託藝文分行:00000000000 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臨櫃匯款 附表三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1 傅榆藺 112年7月13日 6 謝承佑 112年7月13日 2 陳樺韋 112年7月13日 7 鄭文誠 112年7月13日 3 蔡博臣 112年7月13日 8 張家豪 112年7月13日 4 涂世泓 112年7月13日 9 鄭建宏 112年7月13日 5 鄭育賢 112年7月13日 10 曾忠義 112年7月13日

2025-01-17

SLDV-113-訴-591-20250117-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羅宏量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2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暱稱「加特林」、「藍道」)基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 、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並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 ,擔任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並與對被害人 實施詐欺取財之境外機房,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處理詐欺 犯罪所得金流之水房聯繫接洽之首腦角色,而於111年7、8 月間招募被告丁○○(暱稱「神灯精靈」、「泰勒」、「小火 花」)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其核心助手。丁○○即基於操 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輔助乙 ○○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水房成員及管理拘禁人頭帳戶提 供者處所之控房成員工作,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被告 丙○○(暱稱「西莉亞」、「罗茲」)、甲○○(暱稱「阿布」 、「維尼」、「強尼」、「強尼2.0」)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擔任乙○○之重要助手,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 頭帳戶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水房工作,及協助乙○○、丁○○ 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工作。 二、嗣訴外人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鄭文誠、張家豪、林順 凱、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郭宏明、李佳文、 劉宏翊、邱柏倫、陳義方及少年黃○中、黃○文、梁○浩(下 稱謝承佑等18人)及傅榆藺等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其等共 同基於私行拘禁、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成立之各類對話群組聯繫進 行犯罪分工,由乙○○主持、操縱、指揮,丁○○輔助乙○○操縱 、指揮,丙○○、甲○○分層協助乙○○、丁○○指揮本案犯罪組織 ,並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 ),做為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控房據點。嗣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介紹人以在網路社群平台張貼高價承租金融帳戶等訊息 之方式,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訴外人潘怡君、郭芃欣、 廖彥成(下稱潘怡君等3人)同意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帳戶,並依本案犯罪組織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第二層帳戶 ,再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進行檢驗確認後,即以需至公司領 錢為由,誘騙潘怡君等3人至桃園據點,由謝承佑等18人現 場控員以上手銬、電擊棒電擊等非法方式,私行拘禁並剝奪 潘怡君等3人之行動自由。乙○○、丁○○於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後即提供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 機房成員自111年9月15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代為操作投 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 時間,依指示先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0萬元至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帳戶內,丙○○、甲○○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再由後端水房成員予以轉出後即流向不明,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俟本案犯罪組織之後端成員扣除自身報酬回帳予乙 ○○後,由其收取總額之一定比例金額,做為自己及本案犯罪 組織成員之報酬,再將剩餘之贓款匯至境外機房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被告因而分別從中各獲取數額不等之犯罪所得, 致原告受有53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53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乙○○則以:我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同案被 告共計33人,應由33人平分金額賠償原告,故原告請求我給 付53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丁○○則以:我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主要負責洗錢即水房部 分,但我沒有指揮、控制據點之被拘禁人,且同案被告共計 33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萬元不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 三、丙○○則以:我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私行拘禁、傷害、加重 詐欺及洗錢等事實,但同案被告有33人,應由33人平均負擔 原告之損害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萬元不合理 等語,資為抗辯。   四、甲○○則以:我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主要負責洗錢即水房部 分,但我沒有負責控制、管理據點成員,亦未負責據點支出 ,我跟他們完全沒有接觸等語。  五、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 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 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 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 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 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見民法第 280條、第281條)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 求時,就該數人對債權人本於「對外關係」而言,即應負連 帶責任,尚不得以其等間內部應分擔之比例對債權人為抗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共同基於私 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TG 聯繫為上開分工,並將潘怡君等3人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 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自111年9月15日起透過LI NE向原告佯稱代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依指示先後匯款共計530萬 元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內,旋即遭丙○○、甲○○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原告因此受有530萬元損害之事實,為乙○○、丙○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而丁○○、甲○○亦坦承有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及水房洗錢,且不爭執原告因上開詐騙而受 有530萬元損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頁),又乙○○因上開 行為犯私行拘禁罪、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丁○○因上開行為犯私行拘 禁罪、操縱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丙○○、甲○○因上開行為犯私行拘禁罪、 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 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㈡又綜觀被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係經由層層縝密分工,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所得之目的,縱係由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以LINE對原告施 用詐術,然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530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全部金額之 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所受損害應由參與犯罪之33人平 均負擔云云。然此核屬被告與其他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內部 應分擔比例之問題,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據 此對原告為抗辯,其等對原告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故被 告所辯,於法不合,即非可採。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1號卷第29至35 頁)之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萬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1年9月29日10時33分許 180萬元 潘怡君(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2 111年10月5日10時53分許 100萬元 郭芃欣(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3 111年10月6日9時34分許 100萬元 廖彥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4 111年10月7日9時35分許 100萬元 廖彥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5 111年10月7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廖彥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6 111年10月11日9時57分許 40萬元 廖彥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合計 53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15

SLDV-113-訴-1498-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周芳瑜 被 告 杜承哲 00000000000 薛隆廷     0000王昱傑 傅榆藺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陳樺韋 000000000 蔡博臣 000 涂世泓 0000 鄭育賢 000000000000呂政儀 000000000000鄭文誠 000000000000鄭建宏 000000000000邱柏倫 000000000000吳秉恩 000000000000曾忠義 林順凱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佳文 000000000000吳政龍 000000000000鄧為至 林晏齊 00000000000 葉育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複代理人 鍾鳳芝律師 被 告 薛讚襯 000000000000張玄融 000000000000何珣 洪俊杰 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5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除被告洪俊杰以外之被告部分)、113 年12月18日(即被告洪俊杰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傅榆藺、陳樺韋、蔡博 臣、涂世弘、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鄭建宏、邱柏倫、吳秉 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0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杜承哲、洪俊杰、陳樺韋、蔡 博臣、吳秉恩、林順凱、吳政龍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 4萬79元,因本件相關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受本件被告(指 除林晏齊、葉育忻、薛讚襯、張玄融、何珣以外之被告)所 組成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組織)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組織指定帳戶之金額為30萬元,且 超過30萬元本息部分,原告亦未於所定期限內補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請求超過3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卷 第222至224頁)確定在案,且經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264至265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杜承哲、鄭建宏、吳政龍、李佳文均經合法通知, 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民國113年12月9日),拒絕應訊或 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調查意願書可稽(本院卷第268、26 9、336、348、389、390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被告曾忠義、鄧為至、薛讚襯、張玄融、何珣、葉育忻、 鄭建宏、李佳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及綽號「藍道」之 被告杜承哲為首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 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系爭組織,被 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 文誠、鄭建宏、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 、吳政龍、鄧為至、林晏齊、葉育忻、薛讚襯、張玄融、何 珣加入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聯繫進 行犯罪分工,互為分工,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 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絲旅三重館 」、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之房 間作為A點,在該等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由被告傅榆 藺、蔡博臣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 透過TG向被告吳秉恩告知車主上車地點,由被告吳秉恩派遣 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B 點,即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 爭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 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 房成員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 由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 幣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而系爭組織之不詳姓名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向伊佯稱以投資為由,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至系爭組織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張欽貿設於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 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下合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薛隆廷、王昱傑、傅榆藺、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 誠、邱柏倫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杜承哲、陳樺韋則以:錢不是伊等騙的,僅是洗錢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吳政龍、蔡博臣、林晏齊則以:伊等沒騙原告錢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吳秉恩:伊未詐騙原告,伊僅係開車,本件與伊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鄭建宏、李佳文則以:伊未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葉育忻則以:本件相關之刑事判決未認定伊有犯罪行為,亦 未認定伊有與其他被告共同詐欺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損害之 共犯關係,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㈦何珣則以:伊非系爭組織之共犯,伊主觀上亦不知悉有詐欺 情事,亦未參與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薛讚襯則以:伊未參與系爭組織本件犯罪行為,原告所受損 害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㈨林順凱則以:伊沒有那麼多錢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曾忠義、張玄融、鄧為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洪俊杰則以:伊只是員工,不是詐騙機房人員,只是水房人 員,伊沒有騙原告錢,只是洗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薛隆廷、王昱傑、傅榆藺、涂世泓、鄭 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邱柏倫均既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 之請求(本院卷第390至39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薛隆廷、王 昱傑、傅榆藺、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邱柏倫 連帶給付30萬元,及各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各分別詳附表一編號2、4、5、8、9、10、11、13之「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洪俊杰、陳樺韋、蔡博臣、鄭建宏 、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參與 系爭組織為共同分工(詳如附表二所示),由系爭組織不詳姓 名之成員對伊施行詐術,而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組織 指定之系爭帳戶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杜承哲、洪俊杰、陳 樺韋、蔡博臣、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上開 臺灣銀行系爭帳戶及交易明細(帳號詳卷)為證;又被告杜承 哲、洪俊杰、陳樺韋、蔡博臣、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 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與系爭組織為共同分工, 由系爭組織成員對原告施詐術等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且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渠等與被告薛隆廷、王 昱傑、傅榆藺、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邱柏倫 為共犯關係,並判決有罪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含偵查卷宗)電子卷證查證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而此部分被告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 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傅榆藺、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鄭建宏、 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 至為系爭組織成員,互相分工合作,即互相利用彼此行為, 以達成詐欺原告而取得財物之目的,乃共同侵權行為人,原 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渠等就其遭系爭組織詐欺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3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晏齊、葉育忻、薛讚襯、張玄融、何珣(下 稱何珣等5人)亦為本件系爭組織以假投資為由詐欺伊,致伊 受有損害30萬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何珣等5人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何珣等5人亦有參與系爭組織詐騙原告行為之分工合作或犯 意聯絡,而致原告受本件詐欺30萬元損害之情事,且上開刑 事判決亦均未認定何珣等5人有參與本件系爭組織詐欺原告 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可稽,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謂足採。則原告主 張被告林晏齊、葉育忻、薛讚襯、張玄融、何珣亦為本件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渠等就上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難認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薛隆廷、王昱傑、傅榆 藺、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邱柏倫、杜承哲、 洪俊杰、陳樺韋、蔡博臣、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林順 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分 別詳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載)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杜承哲、薛隆廷、王昱傑 、傅榆藺、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邱柏倫、洪 俊杰、陳樺韋、蔡博臣、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 、李佳文、吳政龍、洪俊杰、鄧為至連帶給付30萬元,及分 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又被告薛隆廷、王昱傑、 傅榆藺、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邱柏倫就本件 原告請求為認諾,故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又被告杜承哲、陳 樺韋、蔡博臣、吳秉恩、林順凱、吳政龍、洪俊杰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併 宣告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杜承哲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5日 2 薛隆廷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3 洪俊杰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4 王昱傑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5 傅榆藺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5日 6 陳樺韋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7 蔡博臣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8 涂世弘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9 鄭育賢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10 呂政儀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11 鄭文誠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12 鄭建宏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13 邱柏倫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14 吳秉恩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15 曾忠義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16 林順凱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17 李佳文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18 吳政龍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19 鄧為至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附表二: 被告 分工內容 杜承哲 發起、招募、主持、操縱、指揮系爭組織 薛隆廷 參與招募、操縱、指揮系爭組織 洪俊杰 參與及指揮系爭組織 王昱傑 參與及指揮系爭組織 傅榆藺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陳樺韋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蔡博臣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涂世泓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鄭育賢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呂政儀 ⑴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鄧為至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鄭文誠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鄭建宏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帶辦及其他系爭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邱柏倫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吳秉恩 依杜承哲指令: ⑴尋覓及承租本案桃園、淡水據點。 ⑵負責系爭組織派遣白牌計程車載送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 ⑶進入桃園、淡水據點內拘禁,並載送兇器、FM2等物予據點控員。 曾忠義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林順凱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李佳文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吳政龍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鄧為至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025-01-13

SLDV-113-訴-498-20250113-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張嘉音 被 告 傅榆藺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政儀 鄭建宏 曾忠義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柯宗成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何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2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榆藺、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建宏、曾忠 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柯宗成、杜承哲、薛隆廷、洪俊 杰、王昱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傅榆藺、蔡博臣、涂世泓 、鄭育賢、呂政儀、鄭建宏、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 、柯宗成、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如以新臺幣470,00 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於民國111年7、8月間發起犯罪組織 ,招募被告薛隆廷(輔助杜承哲管理水房、控房)、洪俊杰 、王昱傑(水房車手)加入,另被告傅榆藺、陳樺韋(另與 原告和解成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建 宏、吳秉恩(另與原告和解成立)、曾忠義、林順凱(另與 原告和解成立)、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擔任車商之柯 宗成等人亦陸續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被告杜承哲並將部分犯 罪所得匯入被告即杜承哲配偶何珣銀行帳戶內。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 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10月2 5日上午10時41分、上午10時43分、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4 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20,000元、400 ,000元至人頭帳戶,經被告洪俊杰、王昱傑將上開款項轉匯 至第2層人頭帳戶,再由後端水房成員轉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0,000元。 三、被告何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其固 為被告杜承哲配偶,惟婚後兩人工作與財務獨立,其對被告 杜承哲參與詐欺犯行無所知悉,亦不知悉被告杜承哲將犯罪 款項匯入其帳戶,更不認識同案被告等人,且未負責款項出 入金事宜及未擔任車手、收水工作,其非詐欺集團共犯,此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責任,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匯款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傅榆藺、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呂政儀、鄭建宏、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柯宗 成、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等人於本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自 白在案(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上開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上開被告等人與陳樺韋、吳秉恩、林順凱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原告目的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開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六、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何珣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被告何珣 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何珣 有為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杜承哲有 將部分犯罪所得匯入被告何珣銀行帳戶乙情,固為被告所不 否認,堪信屬實。惟此與被告何珣明知被告杜承哲為詐欺行 為而提供帳戶,仍屬有別。原告除引用本件刑案卷證資料外 ,未提出或聲明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何珣與上 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七、本件上開被告(除被告何珣外)、陳樺韋、吳秉恩、林順凱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上開 共同侵權行為人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 規定,應平均分擔債務。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與陳樺韋、吳 秉恩、林順凱和解成立,約定陳樺韋、林順凱同意於116年1 月1日前各給付原告20,000元,吳秉恩同意於114年2月20日 前給付原告20,000元。陳樺韋、吳秉恩、林順凱既尚未履行 上開和解內容,就其應分擔額及超過應分擔額部分,均對其 他連帶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傅榆藺、蔡博臣、 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建宏、曾忠義、李佳文、吳政 龍、鄧為至、柯宗成、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連 帶給付470,000元,仍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傅榆藺、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呂政 儀、鄭建宏、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柯宗成、 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連帶給付47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 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08

SLEV-113-士簡-462-20250108-3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隆廷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傑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4、9845、9846 、12887、12892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之112年度偵字第199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隆廷、王昱傑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薛隆廷、王昱傑前經本院認為犯妨害自由等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羈押,嗣經第 一次延長羈押,至114年1月13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4年1月1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金上重訴-31-20250106-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彭瓊慧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劉宏翊 邱柏倫 曾忠義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林品翔 陳義方 郭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3,4 2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1162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3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5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 之變動,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 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在 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午○○、寅○○、巳○○、甲○○、壬○○、丙○○、   、申○○、辰○○、亥○○、未○○、癸○○、庚○○、天○○、丑○○、酉 ○○、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午○○、寅○○、巳○○、甲○○、丁○○、壬○○、丙 ○○、戊○○、申○○、辰○○、己○○、戌○○(業於本院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程序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亥○○、未○○、 癸○○、庚○○、天○○、卯○○(業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程序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辛○○(業於本院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子○○(業於 本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 、丑○○、酉○○、乙○○(下稱被告午○○等23人)於附表一「加 入本案犯罪組織時間」欄所示期間,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 俊杰、王昱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且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由杜承 哲及被告午○○、寅○○、巳○○、甲○○、丁○○、戌○○等人透過Te legram通訊軟體(下簡稱TG)聯繫進行犯罪分工(其等分工 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2、3、4、5、12「分工內容」欄所 示),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 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 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之房間作為A點,在該等 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由被告午○○、巳○○ 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下稱驗車), 再透過TG向被告戌○○告知車主上車地點,由被告戌○○派遣白 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其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 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下合稱桃園據點、淡水據點為B 點),並以附表一「分工內容」欄所示分工方式私行拘禁車 主,避免本案犯罪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 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 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佯稱為「阮老師」與原告聯繫,向原告線上 教學關於投資股票部分,並於同年10月間介紹LINE名稱為「 Rita許靜怡」之人協助原告操作股票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匯款日期、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 第一層匯入帳號」欄所示帳號,再由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 提領、轉匯至午○○、巳○○所指示之附表二「第二層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所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戊○○、己○○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午○○、寅○○、巳○○、甲○○、壬○○、丙○○、   、申○○、辰○○、亥○○、未○○、癸○○、庚○○、天○○、丑○○、酉 ○○、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匯款明細、原告於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9至267、 271至278、279至280、281至286頁)。又被告午○○、寅○○、 巳○○、甲○○、丁○○、壬○○、丙○○、戊○○、申○○、辰○○、己○○ 、亥○○、未○○、癸○○、庚○○、丑○○、酉○○、乙○○於本院刑事 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對於參與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 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其財物45萬元之共 同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丁○○、戊○○、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同意原告請求,對於共同實行詐欺、洗錢之侵權行為一節, 並未爭執(本院卷第377頁);被告午○○、寅○○、巳○○、甲○ ○、壬○○、丙○○、申○○、辰○○、亥○○、未○○、癸○○、庚○○、 天○○、丑○○、酉○○、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45萬元,核屬可採。 ㈣、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 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 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等人以前揭手法共同詐欺原告之財產後,再轉匯至第一 層、第二層帳戶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等均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45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其等雖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 ,惟卷內尚無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何人係於詐欺集團中居於擘 劃、主導犯罪之地位,堪認其等在系爭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 犯罪之地位,應係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 共同原因;此外,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 例,是依前開說明,應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 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各被告之內 部分擔額各為19,565元(計算式:45萬元÷23=1956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⒉而被告戌○○、卯○○、辛○○、子○○均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各與原告以5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筆錄載明 「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均拋棄,除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外,其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81至384頁),是原告拋棄對被告戌○○、卯○○、辛○○、子○○ 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同意被告戌○○、卯○○、辛○○、子○○賠 償之金額未低於被告戌○○、卯○○、辛○○、子○○之內部應分擔 部分,就其餘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其餘被 告而言,自僅生相對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其餘被告連帶 給付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 卷第7、9、11、13、15、19、21、23、25、27、29、33、35 、37、39、41、49、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一: (時間:民國)               編號 被告 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時間 分工內容 1 午○○ 111年8月至11月9日被逮捕時止 依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寅○○ 111年8月至11月4日被逮捕時止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97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07之1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385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之房間(下稱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含未成年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巳○○ 111年8月至11月16日被逮捕時止 依午○○、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至桃園、淡水據點。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4 甲○○ 111年9月中旬至11月8日被逮捕時止 ⑴負責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誘騙車主至桃園、淡水據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5 丁○○ 111年9月中旬至11月10日被逮捕時止 6 壬○○ 111年9月24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被告天○○為淡水據點控員。 7 丙○○ 111年10月4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8 戊○○ 111年10月4日至11月3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據點控員,111年10月17日擔任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申○○ 111年10月5日至11月8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代辦,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 10 辰○○ 111年10月21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1 己○○ 111年10月21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2 戌○○ 111年9月間至11月8日被逮捕時止 依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尋覓及承租桃園、淡水據點。 ⑵負責本案犯罪組織派遣白牌計程車載送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進入桃園、淡水據點內拘禁,並載送兇器、FM2等物予據點控員。 13 亥○○ 111年10月4日至11月6日被逮捕時止 ⑴招募本案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14 未○○ 111年10月10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5 癸○○ 111年10月13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6 庚○○ 111年10月25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7 天○○ 111年10月27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8 卯○○ 111年10月30日至11月3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9 辛○○ 20 子○○ 111年11月1日至11月3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1 丑○○ 22 酉○○ 111年11月2日至11月3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3 乙○○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原告帳戶 匯款日期、時間 第一層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詐騙集團第二層匯款日期、時間 第二層匯入帳戶 1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12時18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重丞) 註:此為桃園據點被拘禁之人 50,000元 111年10月31日13時28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哲佑數位) 註:非被告 2 111年10月31日 12時21分 50,000元 3 111年11月1日11時57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謝國樁) 註:此為淡水據點被拘禁之人 50,000元 111年11月1日13時23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安妮) 註:非被告 4 111年11月2日 9時54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江素香) 註:此為桃園據點被拘禁之人 50,000元 111年11月2日10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國翁) 註:非被告 5 111年11月2日 9時56分 50,000元 6 111年11月7日11時17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蕭旭翔) 註:此為淡水據點被拘禁之人 50,000元 111年11月7日11時23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振宏) 註:非被告 7 111年11月7日11時19分 50,000元 8 111年11月8日11時23分 50,000元 111年11月8日12時42分 9 111年11月8日11時24分 50,000元 合計 450,000元

2024-12-31

SLDV-113-訴-335-202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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