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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少迪 選任辯護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59 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少迪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 行,積極配合檢警偵查,且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層級 較低,並無可能與其他尚未到案之共犯聯繫,難認被告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此外,被告無 逃亡能力與管道,且須扶養母親,是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及羈 押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 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 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20 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4年1月23日第 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590號卷宗可參。  ㈡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前揭罪嫌,犯罪嫌疑仍然 重大;另考量本案尚未調查證據完畢,且本案犯罪情節為集 團式犯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 勇、蘇漢璋均係處於二線機房時一同遭搜索而當場查獲,顯 見相關參與詐欺之人員聚集容易,對於彼此之分工情形自係 知之甚詳,然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尚有不一致 之處,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富哥」者亦未到案, 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仍能透過手 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而勾串或影響相關人未來陳述 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詳細,已具 相當規模,衡情有反覆延續詐欺犯行之特徵,且施行詐術之 對象並非僅有1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虞。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情 ,其所為顯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 行,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前揭 所述,並不足採。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母親須扶養等 情,核屬被告犯後態度、品行或生活狀況等量刑審酌事項, 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 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DM-113-聲-4330-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少迪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 律師 廖國憲 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 第35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少迪(下稱被告)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准予執行羈押之期間,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偵查隊在113年7月17日借提警詢時,已就涉犯本件詐欺 犯行坦承不諱,並就所知該集團之運作情形如實交代。被告 本案所涉之相關文件資料及設備,均已於被告遭逮捕當天一 併遭警方搜索扣押之,被告縱使具保停止羈押亦無其他相關 設備得為隱匿,更無從湮滅任何證據。且被告既對犯行均已 坦承不諱,實無再湮滅證據之理。是被告並無此羈押原因存 在,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僅屬於該犯罪組織之底層人 員,對於同案其他被告之瞭解程度甚低,則遑論被告有認識 或接觸「富哥」之機會,甚至與其勾串證詞之可能,原裁定 認被告有此羈押之原因,顯乏依據。且原裁定未指出被告任 何未來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嫌之虞之事證,顯然僅以認定被告 所屬組織分工詳細,已具規模,主觀臆測被告當必再犯,進 而推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原裁定顯未審酌被告並 無相關前科,本案被告實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足徵被告 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必要及可能性。縱使原裁定認仍存有 羈押原因,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羈押必要性,且無 其他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方案可取代,而仍對被告裁定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然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審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 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 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 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詳細,已具相當規模,衡情有反覆延續詐 欺犯行之特徵,且施行詐術之對象並非僅有1人,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執 行羈押3月確定。嗣於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並綜合全案 卷證資料後,以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衡酌本案犯罪情 節、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情,被告所為顯已嚴重破壞金 融秩序,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原審裁定可查, 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訛。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可佐,亦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其已坦承犯行,並對所知集團之運作情形 如實交代,本案所涉之相關文件資料及設備,均已於被告遭 逮捕當天一併遭警方搜索扣押,無湮滅證據之可能;且被告 為犯罪組織之底層人員,對於同案其他被告之瞭解程度甚低 ,亦無與之串證之虞;被告並無相關前科,本案只是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不具羈押原因 等語。惟查被告係在二線機房與其他原審同案被告一同為警 搜索查獲,而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其係負責製作相 關詐欺取財使用之道具,供其他原審同案被告詐騙使用,可 認被告對於其他原審同案被告之分工知之甚詳;而原審已經 審酌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郭文彬、楊倫勇於偵查時供述有不 一致之處,且尚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富哥」者 未到案,及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 仍能透過手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而勾串或影響相關 人未來陳述之可能性,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核並無違誤。且參酌被告 等犯罪組織成員與上游水房間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進 行內部聯繫,被告或共犯使用之手機雖經扣案,亦不能排除 可以其他手機或電腦等裝置登入,被告仍有與組織成員間相 互勾串及湮滅本案相關證據之可能性,原審因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無不當。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 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意念復為同一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 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 或延長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預備再為同一 犯罪,僅須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 下該條所列罪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 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 犯罪之虞。而經本院審閱上揭卷宗後,被告所涉屬集團性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為一至三線機房,另有水房成員負 責將詐騙取得之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洗錢,集團上下 游組織間分工精細,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本案目前僅 查獲被告參與之二線機房,其餘一線、三線機房及水房並未 查獲,客觀外在環境仍未有明顯改善,綜合觀察被告參與本 案犯罪之情節,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虞。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罪之規 模非小,破壞人際互信,危害社會治安,所涉罪質具侵害民 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尚無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應認與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若不繼續 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應堪認仍有繼 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因認有羈押必要之原因依然存在,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有據,核 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 延長羈押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HM-114-抗-66-20250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YIK HAN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8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押票壹 式陸聯),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羈押處分即押票(壹式陸聯)之「被告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欄內原記載「李奕桓」,應更正為「李奕恒」。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違誤或不符,如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 (例如主文有期徒刑之刑期錯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錯誤 等情形),即非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 二、本案押票(一式六聯)「被告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內 關於「李奕桓」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而其誤 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金訴-292-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鄭佳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吳少迪 選任辯護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蘇漢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聖文、鄭佳偉、吳少迪、蘇漢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 肆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聖文、鄭佳偉、吳少迪、蘇漢璋(下稱被告陳聖文等 4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112 0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陳聖文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鄭佳 偉、吳少迪、蘇漢璋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陳聖文等4人與同案被告 郭文彬、楊倫勇於偵查時供述有不一致之處,且尚有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富哥」者未到案,考量本案犯罪情 節為集團式犯罪,上開被告均係處於二線機房時一同遭搜索 而當場查獲,顯見相關參與詐欺之人員聚集容易,對於彼此 之分工情形自係知之甚詳,且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 縱手機已遭扣押,仍能透過手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 而勾串或影響相關人未來陳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上開被 告均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考 量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詳細,已具相當規模,衡情有反覆延續 詐欺犯行之特徵,且施行詐術之對象並非僅有1人,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審酌被告陳聖文等4 人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情,其等所為顯 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因被告陳聖文涉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之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鄭佳偉、吳少迪、蘇漢璋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前 開規定,上開被告於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均以3次為 限,先予指明。 三、茲本院以羈押上開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3年12 月24日分別訊問被告陳聖文等4人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 ,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應自114年1月23 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CDM-113-金訴-3590-20250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 上 訴 人 楓林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詠样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詹祐維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克 羅森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上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楓林小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共有57戶,各住戶產權獨立,均為透天式臨街別墅型之建築 物,無按區分比例所有之共用部分,被上訴人王克、羅森盛 依序為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59號、61號(下合稱 系爭建物)所有人,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及應否受系爭社區住戶共同規約拘束既有爭執,則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與系爭社區坐落之土地間非屬建築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系爭社區所設圍牆、警 衛室、監視器、大門牌樓、電動拉門、系爭道路、路燈、電 線杆及垃圾場等設施,其使用與管理亦無整體不可分割性, 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第3款規定不 符,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間自非屬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 性之集居地區,被上訴人即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為非法人團體,其住戶得隨時 退出該社區。被上訴人雖曾同意加入該社區,惟於民國112 年3月20日向上訴人為退出該社區之意思表示,已生退出效 力,自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1866-20250109-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49號 聲請人( 林佑璇即林素惠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王晨瀚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九人間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㈠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㈡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狀僅提出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爰命補正)。 ㈢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400元。 ㈣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2.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3.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4.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㈤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112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之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㈥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臺中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1年、112年為新臺幣18,566元、113年為新臺幣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2025-01-07

TCDV-113-消債補-749-20250107-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鄭博文 鄭傑文 鄭亦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鄭郭調琴 鄭揚霖 鄭錦雲 鄭喬勻 鄭瑜 鄭宇寗 鄭錦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 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 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 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之繼承訴訟事件,得由㈠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 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 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 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 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 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參 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 繼承權並分割遺產,被繼承人鄭隆盛於民國(下同)112年2 月22日死亡時之戶籍地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原告請求回復 繼承及分割之遺產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3筆不動產;且被 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均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等情,有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 在地均位於臺北市士林區,關係人住所地則位於臺中市、臺 北市士林區等地,依前揭說明,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 有管轄權(其他管轄法院於此不予贅述)。本件本院雖為受 理在先之法院,然審酌本件主要被繼承人遺產所在地及死亡 時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士林區,且原告於起訴狀聲請到庭作證 之證人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等情,為便利 事證調查,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較為適當。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31

TCDV-113-重家繼訴-6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奇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洪瑞澤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宙暘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芬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瑞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495元,及自112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0,49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洪瑞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97,1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具 狀追加宙暘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宙暘公司)為被告,並 於113年3月29日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洪瑞 澤應給付原告699,36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第1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洪瑞 澤應給付原告165,8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宙暘公司應 給付原告533,52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1、2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洪瑞澤、 宙暘公司清償債務之原因事實,均係源於同一租金、費用給 付約定之糾紛,主要爭點在於兩造對於辦公室租金、費用之 負擔有無合意,而有共同性,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於備位之訴審理、利用,基於 紛爭一次性解決原則,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   1.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建宏與被告洪瑞澤於108年12月間共同 籌備成立奇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彗公司),嗣原 告於109年1月間向訴外人陳勝亮承租臺中市市○○○路000號5 樓之8作為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被告洪瑞澤與原告 約定分租系爭辦公室2分之1空間使用,並分攤系爭辦公室 之租金每月2萬元(下稱系爭租金)、系爭辦公室之網路費 、電費、管理費、影印費用2分之1(下合稱系爭費用)及 被告洪瑞澤個人之勞健保費用、勞退費用(下稱系爭勞健 保、勞退費用),金額分別如下:  ⑴系爭租金為440,000元:   系爭辦公室租賃期間為109年1月14日至110年1月14日、110 年1月15日至111年1月14日,被告洪瑞澤至111年2月始搬離 系爭辦公室,應負擔109年5月至111年2月共計22個月之租金 ,合計440,000元。  ⑵系爭費用為93,528元:   系爭辦公室每月網路費用為920元,被告洪瑞澤應負擔460元 ,22個月之費用合計為10,120元;管理費1個月費用為4030 元,被告洪瑞澤應負擔2,015元,22個月合計為44,330元; 系爭辦公室自109年3月至111年3月電費合計50,657元,被告 洪瑞澤應負擔25,329元;影印費用依出貨明細表合計27,495 元,被告洪瑞澤應負擔13,479元。是以系爭費用加總合計為 93,528元。  ⑶系爭勞、健保、勞退費用為165,840元:   原告給付被告洪瑞澤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勞、健保 保費共計121,812元;勞退費用自109年7月起自111年12月止 共計44,028元。上開費用合計為165,840元。  2.被告於109年5月起拒不支付上開費用,爰依雙方合意之無名 契約、委任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3.並聲明:⑴被告洪瑞澤應給付原告699,368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   倘認被告宙暘公司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2月止係系爭辦公室 之實際使用人,則被告宙暘公司使用系爭辦公室受有系爭租 金、系爭費用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宙暘公司返還上開利益合計533,528元,並依前開先位之 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瑞澤給付系爭、勞健保、勞退費 用165,840元。備位聲明:1.被告洪瑞澤應給付原告165,84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宙暘公司應給付原告533,528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3.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洪瑞澤則以: (一)伊並未同意負擔系爭租金、系爭費用及系爭勞、健保、勞退 費用,原告就前開約定之存在,或被告洪瑞澤曾委任原告支 付上開費用、就被告洪瑞澤對上開款項有不當得利等情,均 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支付之勞退費用,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比例提繳 ,且原告公司成立時,伊與原告曾約定其勞健保投保於原告 ,相關費用由原告支出。 (三)系爭費用之印表機費用部分(下稱系爭印表機費用),是被 告宙暘公司向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言瑞公司) 租借彩色印表機,因被告宙暘公司不再使用,原告遂與被告 宙暘公司簽立押金轉讓切結書,於109年6月19日將上開印表 機轉由原告承租,履約金亦轉予原告所有,並於109年7月10 日由言瑞公司將上開印表機移機至系爭辦公室,交由原告使 用,故應由原告支付系爭印表機費用。 (四)並聲明:1.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宙暘公司則以:   被告宙暘公司從未同意負擔系爭租金、系爭費用,原告主張 對被告宙暘公司有不當得利債權一事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印 表機費用本即應由原告負擔,理由同被告洪瑞澤所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與陳勝亮簽訂辦公室租賃契約,由原 告承租臺中市市○○○路000號5樓之8,約定每月租金為20,000 元。  2.被告洪瑞澤為原告之股東,現並擔任監察人。  3.被告宙暘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惠芬為被告洪瑞澤之母親。  4.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與原告各負擔2分之1之影印費用金額為1 3,749元。  5.原告承租系爭辦公室期間支付之電費為50,657元,請求被告 2人應與原告各負擔2分之1之電費為25,329元。  6.被告洪瑞澤之勞保於109年4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止投 保於原告成立之投保單位。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有無合意由被告洪瑞澤個人負擔原告公司之系爭租金、 系爭費用及系爭勞健保、勞退費用?  2.原告依照民法第153條向被告洪瑞澤先位請求給付699,368元 有無理由?  3.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第546條擇一向被告洪瑞澤先位請求 給付699,368元有無理由?  4.原告依照民法第153條、第179條、第546條擇一向被告洪瑞 澤備位請求給付165,840元有無理由?  5.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向被告宙暘公司備位請求給付533,528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洪瑞澤約定由被告洪瑞澤支付系爭租金、系爭費 用,以及其與被告洪瑞澤之間就系爭租金、系爭費用有委任 契約存在等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1.系爭租金、系爭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提出之公司傳票(見本院卷一第53頁),僅記載「收宙 暘3月份支付費用92342元」,惟無從據以得知所指費用為何 ,且其上亦未載明收款人,無從證明被告洪瑞澤或被告宙暘 公司與原告就系爭租金、系爭費用有分攤之約定存在。 ⑵原告固另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建宏與被告洪瑞澤之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9頁),惟觀諸該等對話內容, 原告僅提及「你是24500」、「要不要湊25000比較好聽」, 被告洪瑞澤答「22000」,林建宏回以「不可能」、「辦公室 的租金5萬要入甲村(為存之誤)」、「匯進奇彗戶頭的2萬 是租金」等語,與其所主張之系爭租金金額並不相同,且截 圖之時間亦不連續,無從得知雙方對話之脈絡,亦 均未見雙 方就系爭租金之負擔有何約定;另關於林建宏與被告洪瑞澤 匯款租金20,000、討論辦公室設計以及辦公室裝潢、家具費 用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81至193頁、第 199至215頁),尚無從證明被告洪瑞澤同意常態性負擔系爭 租金,且被告洪瑞澤主張:係因原告公司設立之初,身為股 東及監察人,為減輕原告負擔所為之補貼,另就辦公室之規 劃、裝璜、桌椅購買等問題徵詢意見等語,尚非無稽。是以 ,該等對話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洪瑞澤同意負擔系爭租金及 系爭費用。 ⑶證人趙蓮華即原告之受雇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3月 任職於原告公司,不清楚系爭辦公室係何人承租、如何支付 租金,亦不知悉系爭租金、系爭費用約定由何人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5頁),足見證人趙蓮華對系爭租金、 系爭費用原告與被告洪瑞澤約定如何負擔一事並不知悉,無 從證明雙方曾約定或委任負擔系爭租金、系爭費用之事實。 ⑷證人賴昭雯即租賃系爭辦公室之房屋仲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簽訂租賃契約時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建宏、被告洪瑞澤以及 另一名男子在場,林建宏說明被告洪瑞澤與另名男子是原告 股東;林建宏以原告之名義承租系爭辦公室,押金、仲介費 係以現金當場支付,不清楚是由何人支付;第2期以後之租金 皆由原告以支票支付;在簽約時並未聽聞林建宏、被告洪瑞 澤及另一名男子等人討論租金由何人負擔;林建宏亦未向表 示系爭辦公室之租金是何人支出或股東間有約定何人負擔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0頁),可知證人賴昭雯僅知悉系 爭辦公室係以原告名義承租,並由原告支付租金,對於系爭 租金有無約定由他人負擔一事並不知悉。 ⑸證人李晨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建 宏、被告洪瑞澤認識,109年間承租系爭辦公室時,約定租金 及系爭費用由伊的室內設計公司、原告、被告宙暘公司三間 公司分攤,當時沒有討論要以何人之名義簽租約,後因覺得 租金過高,告知林建宏不一起承租系爭辦公室,幾天後伊去 找林建宏、被告洪瑞澤,他們說系爭辦公室之租金由他們2人 分攤。伊不知道109年5月後之租金,是由何人支付,原告股 東對於系爭租金、系爭費用之負擔如何約定,只知道林建宏 、被告洪瑞澤2人是原告最大股東。對於系爭租金、系爭費用 係由林建宏、被告洪瑞澤個人負擔,或是由原告、被告宙暘 公司負擔等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92頁)。觀 諸證人李晨華之證述可知,其對於為何係以原告名義承租系 爭辦公室、三方當初究係以公司或個人名義負擔租金及系爭 費用、原告之股東對於系爭租金及系爭費用之負擔如何約定 等情均不清楚,其嗣後亦未曾至系爭辦公室,也未參與系爭 辦公室之裝修,對於109年5月以後是由何人支付租金亦不知 悉,是以證人李晨華對系爭租金、系爭費用約定負擔之具體 內容並未有所了解,難以僅憑其聽聞原告及被告洪瑞澤說明 由其2人分擔費用之證述,遽認雙方確有約定或委任關係存在 。 ⑹又被告主張被告宙暘公司向言瑞公司租借彩色印表機,因被告 宙暘公司不再使用,原告遂與被告宙暘公司簽立押金轉讓切 結書,於109年6月19日將上開印表機轉由原告承租,履約金 亦轉予原告所有,並於109年7月10日由言瑞公司將上開印表 機移機至系爭辦公室,交由原告使用等情,有言瑞公司函覆 本院之印表機移機日期、押金轉讓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81至183、193頁),則原告本應支付自109年6月 19日起之印表機費用,是其主張被告洪瑞澤或被告宙暘公司 應分攤此部分費用,顯屬無據。 ⑺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證人皆未能證明其與被告洪瑞澤間就 系爭租金、系爭費用有何約定或委任關係存在,難認被告得 依前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租金、系爭費用。 ⑻按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 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 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 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 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 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 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系爭租金 、系爭費用之給付使被告洪瑞澤或被告宙暘公司受有利益、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給付系爭租金、系爭費用係無法律 上原因等事實,並未舉證,其主張尚難認為有據。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瑞澤返還系 爭租金、系爭費用之利益,即難遽採。 3.系爭勞退及勞、健保 ⑴勞退部分:勞退費用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比例提繳,原 告既以被告洪瑞澤為其勞工身分而投保,即應規定比例提繳 退休金,則原告主張其支付被告洪瑞澤109年7月至109年12月 之勞退費用8,568元,合意由被告洪瑞澤自行負擔,原告就上 開合意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上開合意存在之事實提 出證據,亦未對上開勞退費用被告洪瑞澤有無不當得利等情 盡舉證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定原告就上開勞退費 用對被告洪瑞澤有何請求權存在。 ⑵勞、健保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洪瑞澤之勞健保於109年4月21日起至111年 12月27日止投保於原告成立之投保單位,而就投保單位即原 告應負擔之勞健保部分,原告就是否合意由被告洪瑞澤負擔 應負舉證責任;就本人應負擔之勞健保部分,被告洪瑞澤就 是否合意由原告支出,應負舉證責任。查證人趙蓮華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洪瑞澤的勞健保費用約定由 何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203頁),證人李晨華亦 具結證稱:不了解原告與被告洪瑞澤間就勞健保部分有無約 定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291頁),足見上開證人皆 未能證明雙方就勞健保費用之負擔有無合意,此外,原告及 被告洪瑞澤就上開合意是否存在均未提出其他證據。是以, 原告即應負擔上開勞健保費用之「單位負擔」部分,原告就 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而被告洪瑞澤受領上開勞健保費用之「 本人負擔」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勞健保費用「本人 負擔」部分為有理由,被告洪瑞澤應給付原告109年4月21日 起至111年12月27日止勞健保之「本人負擔」部分合計30,495 元(計算式:109年【524+335】x9=7731、110年【552+372】 x12=11088、111年【581+392】x12=11676,7731+11088+1167 6=30495)。 (二)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宙暘公司部分  ⑴證人趙蓮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宙暘公司之員工ALE N、權芳以及其他二人曾在系爭辦公室工作;被告宙暘公司 的員工有販售原告之產品等語,證人李晨華則具結證稱:被 告宙暘公司的員工黃柏勳、另一女性都有進入系爭辦公室; 黃柏勳、李權芳、吳家琪均為被告宙暘公司員工;伊退出後 ,不清楚系爭辦公室如何規劃等語。惟查,被告宙暘公司辯 稱:證人趙蓮華所述在系爭辦公室上班之4人,分別是指黃 柏勳、吳家祈(ALEN)、李權芳及被告洪瑞澤,而黃柏勳、 吳家祈及李權芳等3人並非被告宙暘公司之員工,而係被告 洪瑞澤之友人等語,經本院調取上開3人之勞保投保紀錄, 亦查無其等於被告宙暘公司投保之資料,有上開3人之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 67頁),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3人為被告宙暘公 司之員工,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宙暘公司有使用系爭辦公室。 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宙暘公司有使用系爭辦公室,就系 爭租金、系爭費用被告宙暘公司是否受有利益未盡舉證責任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宙 暘公司返還系爭租金、系爭費用之利益,即難採信。  2.被告洪瑞澤部分   系爭勞退部分,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業如前述;系爭勞健保 費用之「單位負擔」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亦已如 前述,而被告洪瑞澤「本人負擔」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有理 由,是無庸就原告此部分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洪瑞澤應給付原告30,49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洪瑞澤應給付原告16 5,8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30,495元及其利息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27

TCDV-112-訴-2096-20241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2052號 原 告 星野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廷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許智軒 張馨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 566號、第26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1-附民-2052-20241225-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052號 原 告 星野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廷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張大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 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擴張訴之聲明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大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部分,雖經本院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判決在案,然經本院審理結果,並未 認定被告張大為有共同或幫助對原告星野財富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為本案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憑。 則被告張大為在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 回之(另原告對被告許智軒、張馨文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 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1-附民-205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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