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瑩珠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9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瑩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瑩珠與黃束治(已於民國113 年6 月19日死亡)係朋友,
緣於105 年10月間,黃束治因身體欠佳,乃委託許瑩珠代為
處理合會事務(下稱本案合會),遂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元大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左營郵局帳戶,與元大銀行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已於107 年9
、10月間返還與黃束治)交與許瑩珠保管使用。詎許瑩珠明
知於105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9 月14日止間,其分別自元
大銀行帳戶、左營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合計
新臺幣(下同)4,632,100 元、2,669,900 元之款項,應使
用於前揭黃束治所委託之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期間之不詳日時,將其中790,
000 元私自挪用借款與洪秀桃390,000 元、洪慶昌400,000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接續侵占入己。嗣經黃
束治、黃束治之子許逸文、黃束治之媳張翠芳與許瑩珠核對
本案帳戶資金流向後,許瑩珠承認挪用黃束治上述款項790,
000 元,並簽立票面金額為400,000 元、390,000 元之本票
各1 紙(下合稱本案本票)、107 年11月1 日切結書(下稱
本案切結書)1 紙予黃束治,後依本案切結書之約定,於10
7 年11月1 日、同年月5 日分別匯款400,000 元、390,000
元至許逸文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束治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
告許瑩珠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
為證據(見易字卷二第45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
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黃束治係朋友,於105 年10月間
,告訴人因身體欠佳,乃委託其代為處理本案合會事務,遂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與其保管使用,其於10
5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9 月14日止間,分別自元大銀行帳
戶、左營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26至44、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於與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逸文
、證人張翠芳核對本案帳戶資金流向後,其曾簽立本案本票
、切結書予告訴人,並依本案切結書之約定,於107 年11月
1 日、同年月5 日分別匯款400,000 元、390,000 元至台新
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如附表
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款項係案外人即告訴人之養子洪瑞廷提
領,我沒有將我提領之款項私自挪用借款與證人洪秀桃、案
外人洪慶昌,本案本票及切結書係遭許逸文脅迫簽署,匯款
400,000 元、390,000 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也是遭許逸文脅迫
,我未曾承認私自挪用上揭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洪秀桃證稱不知道被告借她的款項來源為何,該筆款項並
非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又被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多於
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可見被告並無侵占犯行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於105 年10月間,告訴人因身體欠佳
,乃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本案合會事務,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交與被告保管使用,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
起至107 年9 月14日止間,分別自元大銀行帳戶、左營郵局
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26至44、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後於與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核對本案帳戶資金流向
後,被告曾簽立本案本票及切結書予告訴人,並依本案切結
書之約定,於107 年11月1 日、同年月5 日分別匯款400,00
0 元、390,000 元至台新銀行帳戶等情,茲據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易字卷二第422 至423 、460 至46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逸文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人張翠芳、洪秀桃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2至43、81至82、148 頁;易
字卷二第70至72、77至78、83、186 至187 、191 至195 、
202 、269 、426 至427 頁),並有本案本票2 張、本案切
結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影像報表、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左
營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會會單、107 年10月26
日對帳錄音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 至11、35
、85至131 、205 頁;易字卷二第131 至149 頁),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所提領: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05 年10月間我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後,偶有再交予洪瑞廷使用之情形,
但106 年11月起洪瑞廷就沒有跟我要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去提領,我也沒有叫洪瑞廷去跟被告拿回元大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去提領後再將提款卡還給被告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2至
73、77至78頁)。佐以張翠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
對帳時洪瑞廷也有在場,我與被告、洪瑞廷確認從106 年11
月1 日起至107 年9 、10月間被告將提款卡還給告訴人止這
段期間則都是被告提領的,我們在對帳時已經把洪瑞廷領的
錢扣掉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02 、204 至205 、207 至20
8 、210 頁)。觀諸告訴人及張翠芳上揭證詞,就自106 年
11月起至107 年9 、10月間被告將提款卡返還與告訴人止期
間,均係由被告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互核大致相符
。而本院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曾委請被告提領
本案帳戶內款項以處理合會以外用途之部分,所述實屬對被
告有利,張翠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告於對帳後另簽發
票面金額620,000 元本票金額如何計算得出之部分,所述亦
無偏袒告訴人(均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足認告訴
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張翠芳證述則無偏頗告訴人而不
足採信之虞,復告訴人及張翠芳於本院審判中均具結擔保其
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
證詞之必要,是其等上開所為證述可堪採認。
㈡再參以被告於本院113 年8 月1 日審判程序中供稱:如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均為我提領,未包含洪瑞廷提領之款項等語
(見易字卷二第254 頁),亦足見張翠芳上揭所述106 年11
月1 日起至107 年9 、10月間被告將提款卡還給告訴人這段
期間都是被告提領,其等在對帳時已經把洪瑞廷提領之款項
扣除乙節為真。被告雖又於本院113 年12月5 日審判程序中
改稱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款項非其所提領,係洪瑞廷提
領云云,然此與其曾供述之內容顯不相符,亦與告訴人及張
翠芳所證不符,是其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從而,足認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所提領
。
三、被告曾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中之790,000 元私
自挪用借款與洪秀桃390,000 元、洪慶昌400,000 元: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洪慶昌、洪秀桃跟我說
被告把我帳戶的錢提領出去借給他們,他們來問我能不能不
要那麼早跟他們要,我跟他們說我只有授權被告使用我的帳
戶去處理會款的事,沒有要讓她把我的錢拿去借給別人等語
(見易字卷二第75、77、79頁)。
㈡張翠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洪秀桃問告訴人說在被
告那裡借的告訴人的錢390,000 元可不可以晚一點還,她當
初借錢時不知道那個錢是被告拿告訴人的錢來借給她的,是
後來被告跟她說那些錢是告訴人的,叫她還給告訴人,洪慶
昌則是打電話給告訴人,說有一筆400,000 元是他借的,叫
告訴人不要跟被告要,能不能讓他慢慢還,這兩次我都在場
聽到,我們對帳的時候被告有承認她盜領告訴人帳戶裡的錢
作為私用,被告說錢在洪秀桃那裡,叫洪秀桃還,告訴人則
說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借的,怎麼現在又換告訴人來向洪秀桃
要,所以才會要被告簽本票,本案切結書是我繕打的,上面
記載的1,410,000 元是對帳對出來的,包含借洪秀桃的390,
000 元及借洪慶昌的400,000 元,另外的620,000 元我就不
清楚怎麼來的,是被告和告訴人現場核對的,對完帳後我跟
被告說為了有個憑證,我把這些事實寫下來給你確認,你確
認無誤就簽字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91 至195 、197 至198
、203 至204 頁)。
㈢許逸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發生後我們和被告
對帳,有抓到被告拿告訴人的錢去借款給別人,當時被告有
承認這件事,才會簽本案本票,並支付我合計1,730,000 元
,洪慶昌借的這筆是他本人跟我說的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3
、86至87、431 至432 頁)。
㈣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對於洪慶昌及洪秀桃曾向告訴人表示被
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的款項出借與其等,並詢問能否讓其等
延後還款,且被告曾於與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對帳時坦
承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借與洪秀桃、洪慶昌乙事,
並因此簽發本案本票及切結書等情互核大致相符。
㈤佐以洪秀桃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有到告訴人家去
問告訴人「被告借我的390,000 元是否可以晚一點還」,這
筆錢是在本案合會會期中我向被告借的,被告借我的時候沒
有跟我說這筆錢是告訴人的錢,是後來被告才跟我說那筆錢
是告訴人的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60 至269 頁),與上開證
人證述洪秀桃曾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的款項
出借與其,並詢問能否讓其延後還款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亦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詰問洪秀桃時問及「這390,000
元是不是你哭哭啼啼叫我借給你?」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7
1 頁),所示確有出借洪秀桃390,000 元之情境一致,本院
考量洪秀桃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借錢給我是幫忙我
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71 頁),可見洪秀桃與被告關係良好
,復洪秀桃於本院審判中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實
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由其
作證過程中對於何以向被告借款卻須向告訴人請求延期清償
之理由,一再含糊其辭之情以觀,更可見其有袒護被告之傾
向,益徵其上揭證詞堪以採信,由此益見告訴人、許逸文、
張翠芳前揭證述內容屬實。從而,足徵被告確曾將其所提領
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私自挪用借款與洪秀桃390,000 元
。辯護人固以:洪秀桃證稱不知道被告借她的款項來源為何
,該筆款項並非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此實與洪秀桃上揭所證內容不符,尚難遽採。
㈥又被告與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對帳時曾為下列對話:「
許逸文(下稱文):那你盜領我母親那兩筆錢是拿去買會還
是拿去幹嘛?被告:現在,洪師兄我今天去催了五六趟。文
:我是問你盜領我母親的錢是拿去哪裡?張翠芳(下稱芳)
:借給石阿姨(即洪秀桃)和洪師兄啊。文:因為前後對了
好多次喔,這份是很認真去跟你對喔。被告:無所謂,看你
怎麼算,我無所謂啊。……文:我想請問你盜領我母親的錢是
買會還是什麼用途?還是放款?被告:啊我會還你啊。文:
因為對方的錄音是說你拿去放款,我想要釐清這些事情。……
芳:那你領走了,你就領走了媽媽五個會錢,再扣掉媽媽應
該給你的,剩下的你是不是應該給媽媽的嗎?被告:那扣呢
?芳:那扣的不是兩百多嘛,兩百多,就扣掉你借給洪師兄
的40,借給石阿姨39嘛,然後最後一個會錢你墊了嘛,那這
樣扣一扣你還要欠媽媽一百多嘛。被告:阿,係啦,欠一百
多。」等語,有上揭107 年10月26日對帳錄音譯文1 份存卷
可憑(見易字卷二第138 、142 頁),而依此錄音譯文,可
知許逸文曾質問被告「那你盜領我母親那兩筆錢是拿去買會
還是拿去幹嘛?」、「我想請問你盜領我母親的錢是買會還
是什麼用途?還是放款?」等語,而被告面對許逸文之質問
僅回答「現在,洪師兄我今天去催了五六趟」、「啊我會還
你啊。」,並未立即反駁許逸文,反而是於回答領錢用途之
際,無端提及向洪慶昌(即洪師兄)催討之事,足見其當時
依直覺順口回答之內容確與金錢流向有關。再經本院詢問如
其未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借與洪秀桃與洪慶昌,為
何於許逸文為上揭質問時未回應許逸文其並未做此事,被告
固供稱:我知道他在錄音,他們隨便亂說我才不理他們,許
逸文恐嚇說要我兒子的命,我很緊張,我都不敢說話云云(
見易字卷二第474 至475 頁),惟自上開錄音譯文可知,在
為此部分對話前,被告就許逸文、張翠芳與其核對會款、告
訴人與其共同買會之事,均能有所回應並據理力爭(詳細對
話內容如附件所示),並就張翠芳提出之計算方式尚能提出
「那扣呢」的質疑,顯見被告當時就會款、告訴人與其共同
買會之金額之計算等節均能據理力爭,亦未見許逸文有何恐
嚇要被告兒子性命之情事,是被告就為何未反駁許逸文質問
其盜領款項借款與他人乙節之原因說明並不合理,殊難憑採
。又被告在詢問張翠芳應扣抵款項,經張翠芳解釋扣掉被告
借與洪秀桃與洪慶昌之款項及其他款項後,被告尚欠告訴人
100 多萬時,被告亦未反駁張翠芳其未借款與洪秀桃及洪慶
昌,而係就張翠芳所述金額為肯認之表示。是自上開錄音譯
文亦可認被告確曾將其所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私自
挪用借款與洪秀桃390,000 元及洪慶昌400,000 元。
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跟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一
筆一筆對好了,多領的已經算好還告訴人了等語(見他字卷
第44、58、226 頁),並於與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對帳
後,簽立記載:「本人許瑩珠……因受黃束治……之委任,交付
其存款簿及印鑑章給予本人許瑩珠處理會首黃束治互助會錢
事。本人許瑩珠未經黃束治同意,擅自挪取上開存款簿內新
台幣141 萬元整作為私用」等語之切結書及簽發票面金額為
400,000 元、390,000 元之本案本票,有上揭本案切結書1
份、本案本票2 紙在卷可查,亦足見張翠芳、許逸文上揭所
述本案切結書、本案本票係於與被告對帳結束後,經被告確
認無誤,由被告簽立,被告並坦承私自挪用本案帳戶內款項
借款與洪秀桃390,000 元、洪慶昌400,000 元等節為真。
㈧被告固辯稱本案本票及切結書係遭許逸文脅迫簽署,匯款400
,000 元、390,000 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也是遭許逸文脅迫等
語。惟查,被告於107 年10月26日對帳時,就許逸文、張翠
芳與其核對會款、告訴人與其共同買會之事等金額之計算,
均能據理力爭,亦未見許逸文有何恐嚇被告之情事,已如前
述,又被告與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係多次對帳,並分次
簽立本票、分次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
卷(見偵字卷第93頁;易字卷二第475 頁),並有上揭本案
本票2 紙、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在卷足參
,則倘其自身或家人生命、身體安全遭他人恐嚇,恐有危害
情事,其大可與對方約在公共場所,或請家人、友人陪同前
往,以保護其自身之安全,亦可保障對帳之公正性,或可於
簽發本案本票後報警處理、拒絕履行,惟被告並未如此為之
,其行止在在與一般人遭威脅之通常反應有違,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不足採。
㈨綜上,被告曾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中之790,000
元私自挪用借款與洪秀桃390,000 元、洪慶昌400,000 元
乙節,堪以認定。
四、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
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
告完成,並不因事後歸還即解其侵占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666號刑事判決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
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多於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可
見被告並無侵占犯行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之侵占犯行於
持有告訴人所有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
構成犯罪,縱信被告於本案侵占犯行完成後,有陸續匯款入
本案帳戶,或於對帳完後分別匯款400,000 元、390,000 元
至台新銀行帳戶,亦無解於侵占刑責,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
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
該罪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
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基於
侵占之單一犯意,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9 月14日止
間,多次侵占所提領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不顧其與告訴人10餘年之交情
(見易字卷第70頁),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侵占告訴人
之財物,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
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其侵
占所得合計雖達790,000 元,惟均已返還與告訴人,業如前
述;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靠兒子扶養、
經濟狀況勉強,需照顧患有思覺失調症的兒子、患有高血壓
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一第265 至26
7 頁之被告兒子之藥單;易字卷二第479 頁)暨其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易字卷二第415 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侵占之款項合計790,000 元,均未據扣案,本應全部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然被告就其侵占之款項,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後,除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事實欄一所示侵占其中之790,00
0 元以外,亦同時將其中940,000 元(即起訴書所載侵占總
額1,730,000 元-790,000 元=940,000 元)易持有為所有,
加以私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
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逸文、證人即偵查中告訴代
理人洪幼珍律師、證人張翠芳之證述及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左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出具
之元大銀行明細清單、郵政明細清單、合會單、會單清單、
總會明細表、本案本票、票面金額620,000 元之本票、本案
切結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7 年
10月26日對帳錄音譯文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
所示之款項係洪瑞廷提領,我提領的款項用於給付本案合會
28名得標會腳的會款、告訴人指示我交付案外人即告訴人胞
妹黃玉雲向告訴人之借款、告訴人指示我給付另一個會的會
錢給案外人曾高碧卿、顏麗卿、洪勝華、告訴人指示我提領
後交與其使用,我也有將我收到的本案合會會錢存入本案帳
戶,我均係依告訴人指示使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辯護
人則以:被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多於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
之款項,亦無合會會腳向告訴人追討會款,可見被告並無侵
占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9 月14日止間,分別自元
大銀行帳戶、左營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
乙節,及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款項係洪瑞廷
提領等語,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次查,被告於與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核對本案帳戶資金
流向後,除簽立本案切結書及本案本票外,另簽發票面金額
620,000 元之本票1 紙予黃束治,並依本案切結書之約定,
於107 年10月30日匯款620,000 元,另於108 年1 月31日匯
款320,000 元至台新銀行帳戶等節,茲據被告供承不諱(見
他字卷第32、44頁;偵字卷第93頁;審易卷第54、5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許逸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程序中、證人張翠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他字卷第43、81至82、148 頁;易字卷二第83、191 至192
、194 至195 頁),並有票面金額620,000 元之本票(見他
字卷第11頁)、上揭本案切結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107 年10月26日對帳錄音譯文各1 份存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固屬無疑。
三、然查,張翠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合會前10期
是告訴人自己處理,中間28期是被告處理,最後5 期是我處
理,本案會發現有問題是有3 個會腳來找我,說告訴人身體
怎麼了,他們擔心後面的會錢拿不到,我們才找被告來對帳
,在簽本案切結書的那次對帳時僅有以本案帳戶存摺確認,
是告訴人和被告慢慢回想告訴我詳細內容,沒有其他憑證,
我也不知道被告收了多少現金會費,沒有書面證據,是被告
口頭說的,票面金額620,000 元本票那部分我沒有辦法清楚
的說明是怎麼計算得出,就是告訴人和被告在現場你加一筆
我減一筆這樣對出來的,當時所有的款項沒有說哪一筆是什
麼,被告如有匯錢進告訴人帳戶,是以抵扣幾個會的方式來
計算,後來告訴人又跟我說其實不只1,410,000 元,才又再
請被告來對帳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82 至188 、194 至195
、198 、200 、209 至210 頁),可知本案對帳時本案合會
尚未完結,最後5 期改由張翠芳接手處理,而就被告管理本
案帳戶期間之收支,全憑告訴人及被告之印象核對,除本案
帳戶存摺外,並無其他書面資料佐證,亦無法完全具體特定
各筆款項金額,而是籠統地以扣抵幾個會的方式計算,審酌
被告保管本案帳戶時間長達近2 年,由其負責處理之會員人
數多達26人、處理的會期達28次,收取會費及交付得標金之
方式不一,有匯款及現金交付,又有會員係借名標會或由告
訴人、被告私下買會之情形,業據被告供述、告訴人及張翠
芳證述、告訴代理人梁凱富律師陳述在卷(見易字卷二第75
、187 至191 、198 至200 、205 至206 、334 至335 、46
1 至462 、471 頁),並有上揭107 年10月26日對帳錄音譯
文1 份存卷可佐,而案發後業經告訴人等人與被告多次對帳
,迄至本院審理中,在有律師擔任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協助
對帳之情況下,雙方仍就諸多帳款各執一詞,足見本案帳目
實屬混亂不清,則縱然於簽立本案切結書、票面金額620,00
0 元本票及後續告訴人要求被告再匯款320,000 元時曾經對
帳,然帳目是否完全正確,實非無疑,無法排除被告除前載
有罪部分之借款有在協商時具體確認流向外,係因當時對帳
時尚未能完全確認各筆款項,或因本案合會於對帳時尚未完
結,其應付款項和應收款項未完全結清而致其認其確有部分
應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尚未存入,始有上開簽立本案切結書
中關於620,000 元部分、簽發票面金額620,000 元本票及匯
款合計940,000 元之舉措,是實難執被告簽立本案切結書、
簽發票面金額620,000 元本票,及於107 年10月30日、108
年1 月31日分別匯款620,000 元、320,000 元至台新銀行帳
戶,即認被告曾坦承侵占此部分之940,000 元。
四、又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先證稱:我只有委由被告代為處
理本案合會事務,沒有處理其他事務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1
至73頁),後證稱:我曾因過年要包紅包及我在大陸的兒子
要回來,叫被告幫我領20,000元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8頁)
,可知告訴人就其授權被告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範圍此重
要事項之陳述前後不一,則告訴人主張被告未將其所提領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用於本案合會者均係其侵占之款項等語,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佐以告訴人於105 年10月間中風後,行
動不便,一人住在家中,由案外人即其長子與長媳定期至家
中探望,有時洪瑞廷會與告訴人同住,但洪瑞廷有在上班,
告訴人之次子有做小生意,或有時從海外回家身上沒有帶現
金,告訴人可能會有出外領錢之需求等情,業據許逸文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證述在卷(見易字卷二第424 至425 頁),且
告訴人與被告為有10餘年交情之好友,已如前述,則在告訴
人行動不便,又非隨時有家人在旁之情況下,於臨時需要用
錢或不想讓其子知悉其提領款項之用途時,委請保管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存摺之被告代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交與其使
用,尚非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我提領的款項(此部分所
指款項不包含前述有罪部分之款項)除用於給付本案合會得
標會腳的會款外,均係依告訴人指示使用等語,要難遽認為
虛妄。
伍、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後,除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事實欄一所示侵占其中之79
0,000 元以外,亦同時將其中940,000 元易持有為所有,加
以私吞之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
補強,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無從遽為不利被告判斷之依
據,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侵占罪嫌,
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所載經論罪部分之侵占犯行具
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至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擴張犯罪事實,主張被告提領如
附表一、二所示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侵占之總金額為2,347,
600 元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20 頁)。然按刑事訴訟之審判
,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
,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
「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
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
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
應予審判之對象。又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
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
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
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
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
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
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
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
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
可言。故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
,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
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
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 條
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
同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
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705號、98年度台上第5545號
、112 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109 年度
調偵字第591 號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已認被告提領如附表
一、二所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侵占其中之1,730,000 元
,而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另於起訴書第3 至4 頁
明示無證據證明被告侵占除此之外之款項,因與前開起訴侵
占罪基礎事實同一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本案檢察官所起
訴之被告涉犯侵占1,730,000 元中除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事實
欄一所示侵占其中之790,000 元以外之940,000 元部分,業
經本院認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又就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擴張之部分,係由未實際見聞被告經手處理本案合會事
務之許逸文、張翠芳於事後依照本案合會會單推算得出,並
無其他書面資料佐證,更無法排除前載告訴人私下委請被告
代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交與其使用之可能,且未說明與前
述有罪部分之關聯性,則就檢察官未經起訴之逾1,730,000
元部分,既無從證明亦成立犯罪且與本判決有罪部分具事實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說明,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提領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5 年10月25日 113,700元 2 105 年10月25日 296,000元 3 105 年10月31日 150,000元 4 105 年11月25日 50,000元 5 105 年12月12日 65,000元 6 105 年12月23日 104,000元 7 105 年12月30日 110,000元 8 106 年1 月11日 200,000元 9 106 年1 月23日 260,000元 10 106 年2 月6 日 200,000元 11 106 年2 月20日 200,000元 12 106 年3 月13日 150,000元 13 106 年3 月20日 288,000元 14 106 年3 月31日 47000元 15 106 年5 月11日 100,000元 16 106 年6 月12日 330,000元 17 106 年6 月28日 80,000元 18 106 年8 月11日 102,000元 19 106 年9 月11日 471,500元 20 106 年10月12日 110,000元 21 106 年11月10日 200,000元 22 106 年11月13日 30,000元 23 106 年11月13日 30,000元 24 106 年11月13日 30,000元 25 106 年11月13日 10,000元 26 106 年11月14日 30,000元 27 106 年12月18日 20,000元 28 106 年12月18日 20,000元 29 107 年1 月12日 150,000元 30 107 年1 月17日 30,000元 31 107 年2 月14日 20,000元 32 107 年2 月14日 30,000元 33 107 年2 月14日 19,000元 34 107 年3 月19日 30,000元 35 107 年3 月19日 5,000元 36 107 年3 月23日 30,000元 37 107 年3 月23日 30,000元 38 107 年4 月20日 20,000元 39 107 年9 月11日 100,000元 40 107 年9 月12日 150,000元 41 107 年9 月13日 150,000元 42 107 年9 月14日 20,900元 43 107 年9 月14日 30,000元 44 107 年9 月14日 20,000元
附表二:提領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5 年12月14日 90,000元 2 105 年12月23日 138,000元 3 105 年12月30日 100,000元 4 106 年1 月3日 100,000元 5 106 年1 月11日 100,000元 6 106 年1 月23日 100,000元 7 106 年3 月13日 107,900元 8 106 年3 月20日 157,000元 9 106 年5 月11日 167,000元 10 106 年6 月28日 90,000元 11 106 年10月12日 38,000元 12 106 年11月2 日 10,000元 13 106 年11月8 日 10,000元 14 106 年11月13日 25,000元 15 106 年11月15日 10,000元 16 106 年11月16日 16,000元 17 106 年12月8 日 40,000元 18 106 年12月14日 60,000元 19 106 年12月28日 37,000元 20 107 年1 月3 日 60,000元 21 107 年1 月3 日 40,000元 22 107 年1 月12日 50,000元 23 107 年1 月24日 60,000元 24 107 年2 月8 日 58,000元 25 107 年2 月14日 60,000元 26 107 年2 月23日 50,000元 27 107 年3 月7 日 40,000元 28 107 年3 月29日 60,000元 29 107 年3 月29日 10,000元 30 107 年4 月3 日 10,000元 31 107 年4 月24日 40,000元 32 107 年5 月3 日 60,000元 33 107 年5 月3 日 60,000元 34 107 年5 月3 日 20,000元 35 107 年6 月19日 60,000元 36 107 年6 月19日 40,000元 37 107 年6 月21日 60,000元 38 107 年6 月21日 40,000元 39 107 年6 月22日 20,000元 40 107 年7 月18日 60,000元 41 107 年7 月18日 40,000元 42 107 年7 月30日 20,000元 43 107 年8 月3 日 60,000元 44 107 年8 月3 日 10,000元 45 107 年9 月8 日 60,000元 46 107 年9 月8 日 20,000元 47 107 年9 月8 日 10,000元 48 107 年9 月10日 60,000元 49 107 年9 月10日 3,000元 50 107 年9 月10日 3,000元 51 107 年9 月10日 30,000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435號卷,稱他字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591 號卷,稱偵字卷。 3.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915 號卷,稱審易卷。 4.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4號卷,稱易字卷。
附件:107 年10月26日對帳錄音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