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智恩

共找到 34 筆結果(第 11-20 筆)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王智恩律師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現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補正狀所載內容、相對人之照片、天 主教聖功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 人於民國111年間經診斷為右腦額葉、顳葉與頂葉硬腦膜下 血腫、蜘蛛膜下腔及腦室內出血疾患迄今,日常生活已無法 自理,需終日臥床、仰賴他人照顧始能維生。又其無口語表 達能力,故簡短智能測驗(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 n)無法施測,復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分數為「5」,達「末期失智」程度,足徵 其無反應或理解能力、無法辨識家屬人別,認知功能嚴重缺 損,且回復可能性甚微,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嗣,於教會擔任神父乙 職,而關係人甲○○、戊○○均與相對人隸屬同一教會,彼此朝 夕相處多年,關係密切。其中關係人甲○○對於相對人之身體 狀況知之甚詳,長期負責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與就醫需求, 深受相對人信賴,並有意願持續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 宜,故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關係 人戊○○亦長年協助與關懷相對人生活狀況,且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出具之同意書可稽。準 此,爰選定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聲請人與關係人乙○○、丁 ○○等相對人之手足,俱未居住於高雄市,難以即時體察相對 人所需所求,復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因認其等並不適宜擔任上述各職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2-27

KSYV-113-監宣-1009-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193號 原 告 顏芷姍 被 告 何璿超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被告陳明仍 有和解並當場給付款項之意願,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再開言 詞辯論,並指定於114年3月27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民事法庭8行言 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2-27

CDEV-113-橋小-1193-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光 訴訟代理人 陳明堂 呂坤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廣寅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進駐天河大樓為駐點服務廠 商,負責大樓管理維護工作,當時與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即被上訴人言明服務費不含5%營業稅,伊並配 合於105年9月至108年4月間(下稱系爭期間)未開立統一發 票。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接獲檢舉調查伊於 前開期間短漏開統一發票及逃漏營業稅乙情屬實,對伊追徵 逃漏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672,231元,並裁處同額行政罰 鍰,伊均已繳付完畢。嗣時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李品瑩於 110年11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召開第18屆第3次臨時管理委 員會(下稱系爭臨時會),當時出席之管理委員全員決議通過 支付該漏繳之營業稅額672,231元(下稱系爭稅款)予伊(下 稱系爭決議),伊亦於同年月23日依決議內容製作簽結書交 由天河大樓聘僱之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則被上 訴人既允諾負擔系爭稅款債務之意思表示,經伊同意,又此 屬依天河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第6款( 下稱11.4.6)規定得由主任委員代表簽約事項,此無因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即告成立生效,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付款。 而若認系爭契約雖已成立,但須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第4 款(下稱11.4.4)規定,經過天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 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通過始能付款,而屬附停止條 件之法律行為,惟天河大樓於110年12月14日召開之區權會( 下稱系爭1214區權會),因住戶徐廣寅即被上訴人現任主任 委員以不正當手段阻擾,致區權會決議未通過,依民法第10 1條規定,應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亦已發生效力 ,得依約請求給付系爭稅款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於原審另依無因管理規定 請求系爭稅款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已於本院表示不再 以此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就服務費有不開立統一發票之約定 。又依系爭規約11.4.4規定,欲運用管理費25萬元以上及公 共基金,需經由區權會決議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數以 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然系爭1214區權會、及於111年8月 23日召開之區權會(下稱系爭0823區權會),均未就系爭決議 提交區權人討論並表決通過支付系爭稅款,自無付款必要。 再者,系爭決議是由參與決議之管理委員直接通過,未附有 區權人決議之停止條件,且系爭決議核與系爭規約11.4.6規 定所列得由主任委員自行簽約之事由無涉,非屬由管委會決 議即可成立生效,故該決議係屬違法,是被上訴人尚無以何 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自無民法第101條規定適用。再 者,上訴人與李品瑩等前任管理委員共謀,經由系爭決議共 同損害被上訴人及住戶財產權利,故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 拒絕付款。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 3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服務費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並為 納稅義務人,負有依法繳納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2,2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因承攬被上訴人系爭期間大樓管理維護工作未開立統 一發票,遭國稅局查獲,核定追徵逃漏營業稅額672,231元 ,並裁處罰鍰672,231元。  ㈡上訴人所逃漏稅額業於110年5月7日補繳,罰鍰亦繳納完畢。  ㈢訴外人久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堂,下 稱久盛管理公司)曾於110 年10月28日以自己名義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上開裁罰損失 。  ㈣久盛管理公司曾以其受上訴人委託,而另案起訴主張與本件 相同事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稅款672,231 元,嗣經原 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 訴。  ㈤被上訴人前由時任主任委員之李品瑩(任期至111 年8 月底 止) 於110 年11月2 日晚上6 時30分召開系爭臨時會,作成 被上訴人支付營業稅款672,231 元予上訴人之決議(即系爭 決議)。  ㈥上訴人於110 年11月23日自行書立簽結書1 份,交由被上訴 人新簽約之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  ㈦系爭規約11.4.4規定:管理費之運用金額在25萬元以上及動 支公共基金者,需經由區權會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 數以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得依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231 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進駐服務天河大樓期間,因短漏開立統一 發票及逃漏營業稅,前經國稅局查獲並追徵漏繳之系爭稅款 及予以行政罰鍰,由上訴人繳納後,嗣經久盛管理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賠償損失,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李品 瑩為此召開系爭臨時會為系爭決議,上訴人其後製作簽結書 交由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而系爭決議並未在其 後召開之系爭1214、0823區權會討論並表決通過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裁處書、久盛管 理公司存證信函、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對住戶公 告、簽結書、系爭臨時會簽到表、系爭1214、0823區權會會 議紀錄與相關議程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3至37、8 7至99頁,原審卷第45至1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天河大樓之系爭規約11.4.4約定,天河大樓向區權人收取 管理費或公共基金,其動支及運用方法為第1款:49,999元( 含)以下,經主任委員核可後支付;第2款:50,000至149,99 9元由管委會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 第3款:150,000至249,999元得經管委會議出席委員3/5以上 同意通過,始能動支;第4款:250,000元以上及動支公共基 金者,需經由區權會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數以上同意 通過,始能動支;第5款:為維護天河大樓安全,必須之緊 急維修採購,得詢財委及主任委員裁可後逕行處置,不受前 述各款之限制,但應提交管委會追認,必要時應提交區權會 追認。第6款:管委會職權之管理事項所需之年度內發包、 採購之簽約(列舉如下:管理公司、機電消防保養、電梯保 養、垃圾清運等費用),不受第4款之限制,由主任委員代表 簽約,此有系爭規約上開規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7 至79頁)。又系爭決議之緣由乃因久盛管理公司前於110 年1 0月28日以己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賠償裁罰損失,嗣經時任管委會主委之李品瑩召開系爭臨時 會,並於提案一說明係就上訴人(誤載為玖盛保全公司)委 由久盛管理公司所發存證信函內容重點討論,並說明:因本 會依循往例未要求管理公司開立發票,而導致上訴人招有心 人士檢舉。經國稅局要上訴人補繳本稅及漏稅罰款。今上訴 人要求本稅應由本會負責,…。決議:支付此筆款項無異議 等情,有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89頁、 原審卷第47頁)。惟該會議紀錄所載其他議案之決議,如係 經委員討論後投票通過,都記載投票「同意」【贊成者9票 通過】等語,與系爭決議僅記載委員「無異議」有所不同; 且因此決議事項,乃事關上訴人遭國稅局事後追徵補繳營業 稅款,應否由天河大樓補償事宜,核與系爭規約11.4.6規定 所稱之「年度內發包、採購」契約之例行性、常態性事務亦 顯不相同,自難認屬11.4.6規定範疇。又因11.4.6亦未明示 規定授權主任委員或管委會得召開管委會決定裁罰補償事宜 ,則動用逾25萬元款項時,依系爭規約約定,無從由主任委 員代表簽約及動用公共基金支付款項,而應回歸系爭規約11 .4.4規定,將系爭決議提交區權會討論及表決通過,始得動 用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以支付該項款項至明。  ㈢復參以系爭臨時會在系爭決議後方之臨時動議5提案,記載對 於大樓漏繳之補稅稅額,將列入本次區權會(指系爭1214區 權會)財委報告事項,並經到場管理委員9票表決為「同意 」之決議而通過此議案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暨依當時 參與系爭臨時會之證人即當時任管委會監察委員朱政嘉於原 審證稱:當時管委會決議要付款,但有說該決議超過管委會 權限,要經過區權會同意。而系爭1214、0823區權會,就系 爭決議完全未討論,連提都沒提就宣布散會。我的認知系爭 決議應依系爭規約11.4.4規定,由區權會同意,因超過一定 金額一定要區權會同意,在我任職期間沒有主任委員可自行 決定超過25萬元就逕自付款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50 頁)相符,且其證述亦與系爭規約11.4.4規定相合,堪認其 證述應屬有據。並審酌當時管委會委員在知悉上訴人遭裁罰 補稅事宜及久盛管理公司有為上訴人發存證信函後,對如何 適用系爭規約規定而動用公共基金已生爭議,故臨時動議由 委員表決由財委向區權會報告,系爭決議亦僅記載支付此筆 款項無異議,而非經到場委員表決同意通過,顯見當時管理 委員當如朱政嘉所證述,體認此部分金額甚大,依系爭規約 約定,容非管理委員所得同意及決議動用區權人之公共基金 範疇,乃於系爭決議僅記載管理委員就此筆支付無異議,另 將此內容列入區權會報告事項,且此亦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需區權會通過始能付款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第158、1 59頁)相符。是難認管委會委員或主委當時有權為要約,並 已與上訴人或上訴人所稱之代理人陳明堂訂立系爭契約且成 立生效。故上訴人主張支付系爭款項屬系爭規約11.4.6規定 範圍,管委會當時為系爭決議,於系爭決議成立時,經上訴 人委任在場之陳明堂同意,系爭契約即有效成立,無須經區 權會同意,可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云云,難認有據。另動 用公共基金以支付系爭款項,非屬11.4.6規定範疇,已如前 述,則管委會或主委亦無權就支付款項法律行為附條件,系 爭臨時會會議紀錄亦看不出系爭決議上記載附條件之情(見 原審卷第47頁),則上訴人主張11.4.6在解釋上例行性或突 發性或例外事件,均包括在內,依時任管理委員之張繼天證 述(並詳下述),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已達成系爭款項之協 議,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營業稅;縱使須經區權會同意,亦屬 系爭決議附有條件云云,自難認可採。  ㈣至證人張繼天雖證稱:伊有出席系爭臨時會,伊認為系爭決 議補稅金給上訴人屬於系爭規約11.4.6規定,可由主任委員 代表處理,只需在區權會提出報告,但也要經區權會同意才 可以撥款。當時討論是否應給付系爭款項,由法院判斷。因 為本件有爭議,區權會沒有表決通過,具體情形忘記了。印 象中之前應該沒有符合第6款的事項,金額25萬元以上管委 會通過就可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56頁),是依其所述 ,顯見當時委員並未一致認定補稅金之系爭款項係可由主委 同意可撥款事項即系爭規約11.4.6規定範圍,且已產生爭議 ,故決議須向區權會報告再列入議案表決。是縱使張繼天個 人認為系爭款項屬系爭規約11.4.6規定範圍,亦屬其個人看 法及詮釋,而與11.4.6規定文義未合,已如前述,自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另系爭決議未附有任何條件,已如前述。其後系爭1214、082 3區權會開會時,亦未將系爭決議作成議案交由區權人進行 討論及表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復有 各該區權會之會議紀錄、會議議程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51至53、55至83、85至87、89至143頁),故上訴人指稱因 受徐廣寅不當干擾致系爭決議於區權會上開會議均未通過, 應視為停止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因而生效云云,亦無可採。 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規約為管委會內部規定,對其不適用, 其不受拘束云云。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管理委員 會決議之内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故管委會之決議自不得違反系爭規約與區權會決議 。而系爭規約已於11.4.4規定25萬元以上款項應由區權會通 過,始可動用公共基金,管委會並無此權限逕自決議以公共 基金支付系爭款項,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委任之保全公司, 對此系爭規約內容及上開法規知之甚詳,猶為上開主張,自 無足採。  ㈥綜上,上訴人受追徵補繳之營業稅額,並非系爭規約11.4.6 規定範圍,應回歸11.4.4規定,即經區權會出席人數過半數 同意始可動用公用基金或管理費支付之。又系爭臨時會會議 紀錄雖記載到場之管理委員對支付稅款無異議之語,惟並無 動用大樓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權利,已如前述,亦無從對上 訴人為要約而與上訴人成立契約,系爭決議無法看出兩造已 成立系爭契約之情,且未見附有條件,自無民法第101條之 適用。另上訴人雖有於110年11月23日提出簽結書,單方記 載:…經上訴人代表陳明堂副總與天河大樓管委會於110年11 月2日18時30分召開協調會,雙方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 第37頁),且有將此簽結書交由當時為天河大樓保全公司主 任王繼恩簽收;惟王繼恩僅係保全公司人員,其簽收上訴人 之文件,並非可逕解為區權會或由被上訴人同意或承諾支付 此筆款項,難認有何契約成立生效之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臨時會時,委員會已通過系爭決議,被上訴人亦已收受簽結 書,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云云;或系爭決議附條件 ,且因受被上訴人現任主任委員以不正當手段阻擾,致區權 會決議未通過,即有民法第101條之適用,應認系爭契約已 成立生效云云,均顯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231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7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或聲請傳訊前主委李品瑩、陳士廷及區權人吳純香到 庭說明系爭決議過程與系爭契約成立情形,及區權會係因現 任主委徐廣寅不正當手段干擾致未表決系爭決議內容等情( 見本院卷第85、87頁),因本院認事實已明,經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2-05

KSHV-113-上易-239-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9號 原 告 吳純香 被 告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廣寅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 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屆主任委員徐廣寅已解任,無召集權 卻於民國113年9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系爭會議之各項決議應為無效、被告本屆管理委員任 期延長至115年12月31日、管理委員程俊賢當選等決議無效 ,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 及所提證物,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之客觀得受利益,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 ,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1-23

KSDV-113-補-1809-20250123-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梁宗慶即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 許毅鎮即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 許逸文即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瑩珠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柒拾玖萬元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方面:被告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答 辯狀所載(如附件二)。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 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 ,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 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656 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 而屬實質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 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 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按法院認為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 條所明定,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許瑩珠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591 號提起公訴,認被告侵占新臺幣 (下同)173 萬元,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 就被告被訴侵占79萬元以外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 而關於被告侵占上揭起訴書所載173 萬元以外部分,因與本 案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非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逾79萬元部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又此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就上 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萬元部分,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1-23

CTDM-112-附民-154-20250123-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瑩珠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9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瑩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瑩珠與黃束治(已於民國113 年6 月19日死亡)係朋友, 緣於105 年10月間,黃束治因身體欠佳,乃委託許瑩珠代為 處理合會事務(下稱本案合會),遂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元大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左營郵局帳戶,與元大銀行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已於107 年9 、10月間返還與黃束治)交與許瑩珠保管使用。詎許瑩珠明 知於105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9 月14日止間,其分別自元 大銀行帳戶、左營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合計 新臺幣(下同)4,632,100 元、2,669,900 元之款項,應使 用於前揭黃束治所委託之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期間之不詳日時,將其中790, 000 元私自挪用借款與洪秀桃390,000 元、洪慶昌400,000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接續侵占入己。嗣經黃 束治、黃束治之子許逸文、黃束治之媳張翠芳與許瑩珠核對 本案帳戶資金流向後,許瑩珠承認挪用黃束治上述款項790, 000 元,並簽立票面金額為400,000 元、390,000 元之本票 各1 紙(下合稱本案本票)、107 年11月1 日切結書(下稱 本案切結書)1 紙予黃束治,後依本案切結書之約定,於10 7 年11月1 日、同年月5 日分別匯款400,000 元、390,000 元至許逸文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束治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 告許瑩珠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 為證據(見易字卷二第45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 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黃束治係朋友,於105 年10月間 ,告訴人因身體欠佳,乃委託其代為處理本案合會事務,遂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與其保管使用,其於10 5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9 月14日止間,分別自元大銀行帳 戶、左營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26至44、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於與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逸文 、證人張翠芳核對本案帳戶資金流向後,其曾簽立本案本票 、切結書予告訴人,並依本案切結書之約定,於107 年11月 1 日、同年月5 日分別匯款400,000 元、390,000 元至台新 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如附表 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款項係案外人即告訴人之養子洪瑞廷提 領,我沒有將我提領之款項私自挪用借款與證人洪秀桃、案 外人洪慶昌,本案本票及切結書係遭許逸文脅迫簽署,匯款 400,000 元、390,000 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也是遭許逸文脅迫 ,我未曾承認私自挪用上揭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洪秀桃證稱不知道被告借她的款項來源為何,該筆款項並 非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又被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多於 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可見被告並無侵占犯行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於105 年10月間,告訴人因身體欠佳 ,乃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本案合會事務,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交與被告保管使用,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 起至107 年9 月14日止間,分別自元大銀行帳戶、左營郵局 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26至44、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後於與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核對本案帳戶資金流向 後,被告曾簽立本案本票及切結書予告訴人,並依本案切結 書之約定,於107 年11月1 日、同年月5 日分別匯款400,00 0 元、390,000 元至台新銀行帳戶等情,茲據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易字卷二第422 至423 、460 至46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逸文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人張翠芳、洪秀桃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2至43、81至82、148 頁;易 字卷二第70至72、77至78、83、186 至187 、191 至195 、 202 、269 、426 至427 頁),並有本案本票2 張、本案切 結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影像報表、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左 營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會會單、107 年10月26 日對帳錄音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 至11、35 、85至131 、205 頁;易字卷二第131 至149 頁),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所提領: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05 年10月間我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後,偶有再交予洪瑞廷使用之情形, 但106 年11月起洪瑞廷就沒有跟我要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去提領,我也沒有叫洪瑞廷去跟被告拿回元大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去提領後再將提款卡還給被告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2至 73、77至78頁)。佐以張翠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 對帳時洪瑞廷也有在場,我與被告、洪瑞廷確認從106 年11 月1 日起至107 年9 、10月間被告將提款卡還給告訴人止這 段期間則都是被告提領的,我們在對帳時已經把洪瑞廷領的 錢扣掉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02 、204 至205 、207 至20 8 、210 頁)。觀諸告訴人及張翠芳上揭證詞,就自106 年 11月起至107 年9 、10月間被告將提款卡返還與告訴人止期 間,均係由被告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互核大致相符 。而本院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曾委請被告提領 本案帳戶內款項以處理合會以外用途之部分,所述實屬對被 告有利,張翠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告於對帳後另簽發 票面金額620,000 元本票金額如何計算得出之部分,所述亦 無偏袒告訴人(均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足認告訴 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張翠芳證述則無偏頗告訴人而不 足採信之虞,復告訴人及張翠芳於本院審判中均具結擔保其 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 證詞之必要,是其等上開所為證述可堪採認。  ㈡再參以被告於本院113 年8 月1 日審判程序中供稱:如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均為我提領,未包含洪瑞廷提領之款項等語 (見易字卷二第254 頁),亦足見張翠芳上揭所述106 年11 月1 日起至107 年9 、10月間被告將提款卡還給告訴人這段 期間都是被告提領,其等在對帳時已經把洪瑞廷提領之款項 扣除乙節為真。被告雖又於本院113 年12月5 日審判程序中 改稱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款項非其所提領,係洪瑞廷提 領云云,然此與其曾供述之內容顯不相符,亦與告訴人及張 翠芳所證不符,是其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從而,足認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所提領 。  三、被告曾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中之790,000 元私 自挪用借款與洪秀桃390,000 元、洪慶昌400,000 元: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洪慶昌、洪秀桃跟我說 被告把我帳戶的錢提領出去借給他們,他們來問我能不能不 要那麼早跟他們要,我跟他們說我只有授權被告使用我的帳 戶去處理會款的事,沒有要讓她把我的錢拿去借給別人等語 (見易字卷二第75、77、79頁)。  ㈡張翠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洪秀桃問告訴人說在被 告那裡借的告訴人的錢390,000 元可不可以晚一點還,她當 初借錢時不知道那個錢是被告拿告訴人的錢來借給她的,是 後來被告跟她說那些錢是告訴人的,叫她還給告訴人,洪慶 昌則是打電話給告訴人,說有一筆400,000 元是他借的,叫 告訴人不要跟被告要,能不能讓他慢慢還,這兩次我都在場 聽到,我們對帳的時候被告有承認她盜領告訴人帳戶裡的錢 作為私用,被告說錢在洪秀桃那裡,叫洪秀桃還,告訴人則 說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借的,怎麼現在又換告訴人來向洪秀桃 要,所以才會要被告簽本票,本案切結書是我繕打的,上面 記載的1,410,000 元是對帳對出來的,包含借洪秀桃的390, 000 元及借洪慶昌的400,000 元,另外的620,000 元我就不 清楚怎麼來的,是被告和告訴人現場核對的,對完帳後我跟 被告說為了有個憑證,我把這些事實寫下來給你確認,你確 認無誤就簽字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91 至195 、197 至198 、203 至204 頁)。   ㈢許逸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發生後我們和被告 對帳,有抓到被告拿告訴人的錢去借款給別人,當時被告有 承認這件事,才會簽本案本票,並支付我合計1,730,000 元 ,洪慶昌借的這筆是他本人跟我說的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3 、86至87、431 至432 頁)。   ㈣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對於洪慶昌及洪秀桃曾向告訴人表示被 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的款項出借與其等,並詢問能否讓其等 延後還款,且被告曾於與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對帳時坦 承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借與洪秀桃、洪慶昌乙事, 並因此簽發本案本票及切結書等情互核大致相符。  ㈤佐以洪秀桃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有到告訴人家去 問告訴人「被告借我的390,000 元是否可以晚一點還」,這 筆錢是在本案合會會期中我向被告借的,被告借我的時候沒 有跟我說這筆錢是告訴人的錢,是後來被告才跟我說那筆錢 是告訴人的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60 至269 頁),與上開證 人證述洪秀桃曾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的款項 出借與其,並詢問能否讓其延後還款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亦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詰問洪秀桃時問及「這390,000 元是不是你哭哭啼啼叫我借給你?」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7 1 頁),所示確有出借洪秀桃390,000 元之情境一致,本院 考量洪秀桃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借錢給我是幫忙我 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71 頁),可見洪秀桃與被告關係良好 ,復洪秀桃於本院審判中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實 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由其 作證過程中對於何以向被告借款卻須向告訴人請求延期清償 之理由,一再含糊其辭之情以觀,更可見其有袒護被告之傾 向,益徵其上揭證詞堪以採信,由此益見告訴人、許逸文、 張翠芳前揭證述內容屬實。從而,足徵被告確曾將其所提領 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私自挪用借款與洪秀桃390,000 元 。辯護人固以:洪秀桃證稱不知道被告借她的款項來源為何 ,該筆款項並非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此實與洪秀桃上揭所證內容不符,尚難遽採。  ㈥又被告與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對帳時曾為下列對話:「 許逸文(下稱文):那你盜領我母親那兩筆錢是拿去買會還 是拿去幹嘛?被告:現在,洪師兄我今天去催了五六趟。文 :我是問你盜領我母親的錢是拿去哪裡?張翠芳(下稱芳) :借給石阿姨(即洪秀桃)和洪師兄啊。文:因為前後對了 好多次喔,這份是很認真去跟你對喔。被告:無所謂,看你 怎麼算,我無所謂啊。……文:我想請問你盜領我母親的錢是 買會還是什麼用途?還是放款?被告:啊我會還你啊。文: 因為對方的錄音是說你拿去放款,我想要釐清這些事情。…… 芳:那你領走了,你就領走了媽媽五個會錢,再扣掉媽媽應 該給你的,剩下的你是不是應該給媽媽的嗎?被告:那扣呢 ?芳:那扣的不是兩百多嘛,兩百多,就扣掉你借給洪師兄 的40,借給石阿姨39嘛,然後最後一個會錢你墊了嘛,那這 樣扣一扣你還要欠媽媽一百多嘛。被告:阿,係啦,欠一百 多。」等語,有上揭107 年10月26日對帳錄音譯文1 份存卷 可憑(見易字卷二第138 、142 頁),而依此錄音譯文,可 知許逸文曾質問被告「那你盜領我母親那兩筆錢是拿去買會 還是拿去幹嘛?」、「我想請問你盜領我母親的錢是買會還 是什麼用途?還是放款?」等語,而被告面對許逸文之質問 僅回答「現在,洪師兄我今天去催了五六趟」、「啊我會還 你啊。」,並未立即反駁許逸文,反而是於回答領錢用途之 際,無端提及向洪慶昌(即洪師兄)催討之事,足見其當時 依直覺順口回答之內容確與金錢流向有關。再經本院詢問如 其未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借與洪秀桃與洪慶昌,為 何於許逸文為上揭質問時未回應許逸文其並未做此事,被告 固供稱:我知道他在錄音,他們隨便亂說我才不理他們,許 逸文恐嚇說要我兒子的命,我很緊張,我都不敢說話云云( 見易字卷二第474 至475 頁),惟自上開錄音譯文可知,在 為此部分對話前,被告就許逸文、張翠芳與其核對會款、告 訴人與其共同買會之事,均能有所回應並據理力爭(詳細對 話內容如附件所示),並就張翠芳提出之計算方式尚能提出 「那扣呢」的質疑,顯見被告當時就會款、告訴人與其共同 買會之金額之計算等節均能據理力爭,亦未見許逸文有何恐 嚇要被告兒子性命之情事,是被告就為何未反駁許逸文質問 其盜領款項借款與他人乙節之原因說明並不合理,殊難憑採 。又被告在詢問張翠芳應扣抵款項,經張翠芳解釋扣掉被告 借與洪秀桃與洪慶昌之款項及其他款項後,被告尚欠告訴人 100 多萬時,被告亦未反駁張翠芳其未借款與洪秀桃及洪慶 昌,而係就張翠芳所述金額為肯認之表示。是自上開錄音譯 文亦可認被告確曾將其所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私自 挪用借款與洪秀桃390,000 元及洪慶昌400,000 元。  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跟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一 筆一筆對好了,多領的已經算好還告訴人了等語(見他字卷 第44、58、226 頁),並於與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對帳 後,簽立記載:「本人許瑩珠……因受黃束治……之委任,交付 其存款簿及印鑑章給予本人許瑩珠處理會首黃束治互助會錢 事。本人許瑩珠未經黃束治同意,擅自挪取上開存款簿內新 台幣141 萬元整作為私用」等語之切結書及簽發票面金額為 400,000 元、390,000 元之本案本票,有上揭本案切結書1 份、本案本票2 紙在卷可查,亦足見張翠芳、許逸文上揭所 述本案切結書、本案本票係於與被告對帳結束後,經被告確 認無誤,由被告簽立,被告並坦承私自挪用本案帳戶內款項 借款與洪秀桃390,000 元、洪慶昌400,000 元等節為真。  ㈧被告固辯稱本案本票及切結書係遭許逸文脅迫簽署,匯款400 ,000 元、390,000 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也是遭許逸文脅迫等 語。惟查,被告於107 年10月26日對帳時,就許逸文、張翠 芳與其核對會款、告訴人與其共同買會之事等金額之計算, 均能據理力爭,亦未見許逸文有何恐嚇被告之情事,已如前 述,又被告與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係多次對帳,並分次 簽立本票、分次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 卷(見偵字卷第93頁;易字卷二第475 頁),並有上揭本案 本票2 紙、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在卷足參 ,則倘其自身或家人生命、身體安全遭他人恐嚇,恐有危害 情事,其大可與對方約在公共場所,或請家人、友人陪同前 往,以保護其自身之安全,亦可保障對帳之公正性,或可於 簽發本案本票後報警處理、拒絕履行,惟被告並未如此為之 ,其行止在在與一般人遭威脅之通常反應有違,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不足採。  ㈨綜上,被告曾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中之790,000 元私自挪用借款與洪秀桃390,000 元、洪慶昌400,000 元 乙節,堪以認定。 四、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 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 告完成,並不因事後歸還即解其侵占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666號刑事判決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 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多於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可 見被告並無侵占犯行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之侵占犯行於 持有告訴人所有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 構成犯罪,縱信被告於本案侵占犯行完成後,有陸續匯款入 本案帳戶,或於對帳完後分別匯款400,000 元、390,000 元 至台新銀行帳戶,亦無解於侵占刑責,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 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 該罪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 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基於 侵占之單一犯意,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9 月14日止 間,多次侵占所提領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不顧其與告訴人10餘年之交情 (見易字卷第70頁),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侵占告訴人 之財物,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 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其侵 占所得合計雖達790,000 元,惟均已返還與告訴人,業如前 述;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靠兒子扶養、 經濟狀況勉強,需照顧患有思覺失調症的兒子、患有高血壓 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一第265 至26 7 頁之被告兒子之藥單;易字卷二第479 頁)暨其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易字卷二第415 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侵占之款項合計790,000 元,均未據扣案,本應全部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然被告就其侵占之款項,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後,除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事實欄一所示侵占其中之790,00 0 元以外,亦同時將其中940,000 元(即起訴書所載侵占總 額1,730,000 元-790,000 元=940,000 元)易持有為所有, 加以私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 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逸文、證人即偵查中告訴代 理人洪幼珍律師、證人張翠芳之證述及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左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出具 之元大銀行明細清單、郵政明細清單、合會單、會單清單、 總會明細表、本案本票、票面金額620,000 元之本票、本案 切結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7 年 10月26日對帳錄音譯文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 所示之款項係洪瑞廷提領,我提領的款項用於給付本案合會 28名得標會腳的會款、告訴人指示我交付案外人即告訴人胞 妹黃玉雲向告訴人之借款、告訴人指示我給付另一個會的會 錢給案外人曾高碧卿、顏麗卿、洪勝華、告訴人指示我提領 後交與其使用,我也有將我收到的本案合會會錢存入本案帳 戶,我均係依告訴人指示使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辯護 人則以:被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多於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 之款項,亦無合會會腳向告訴人追討會款,可見被告並無侵 占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9 月14日止間,分別自元 大銀行帳戶、左營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 乙節,及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款項係洪瑞廷 提領等語,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次查,被告於與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核對本案帳戶資金 流向後,除簽立本案切結書及本案本票外,另簽發票面金額 620,000 元之本票1 紙予黃束治,並依本案切結書之約定, 於107 年10月30日匯款620,000 元,另於108 年1 月31日匯 款320,000 元至台新銀行帳戶等節,茲據被告供承不諱(見 他字卷第32、44頁;偵字卷第93頁;審易卷第54、5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許逸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程序中、證人張翠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他字卷第43、81至82、148 頁;易字卷二第83、191 至192 、194 至195 頁),並有票面金額620,000 元之本票(見他 字卷第11頁)、上揭本案切結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107 年10月26日對帳錄音譯文各1 份存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固屬無疑。 三、然查,張翠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合會前10期 是告訴人自己處理,中間28期是被告處理,最後5 期是我處 理,本案會發現有問題是有3 個會腳來找我,說告訴人身體 怎麼了,他們擔心後面的會錢拿不到,我們才找被告來對帳 ,在簽本案切結書的那次對帳時僅有以本案帳戶存摺確認, 是告訴人和被告慢慢回想告訴我詳細內容,沒有其他憑證, 我也不知道被告收了多少現金會費,沒有書面證據,是被告 口頭說的,票面金額620,000 元本票那部分我沒有辦法清楚 的說明是怎麼計算得出,就是告訴人和被告在現場你加一筆 我減一筆這樣對出來的,當時所有的款項沒有說哪一筆是什 麼,被告如有匯錢進告訴人帳戶,是以抵扣幾個會的方式來 計算,後來告訴人又跟我說其實不只1,410,000 元,才又再 請被告來對帳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82 至188 、194 至195 、198 、200 、209 至210 頁),可知本案對帳時本案合會 尚未完結,最後5 期改由張翠芳接手處理,而就被告管理本 案帳戶期間之收支,全憑告訴人及被告之印象核對,除本案 帳戶存摺外,並無其他書面資料佐證,亦無法完全具體特定 各筆款項金額,而是籠統地以扣抵幾個會的方式計算,審酌 被告保管本案帳戶時間長達近2 年,由其負責處理之會員人 數多達26人、處理的會期達28次,收取會費及交付得標金之 方式不一,有匯款及現金交付,又有會員係借名標會或由告 訴人、被告私下買會之情形,業據被告供述、告訴人及張翠 芳證述、告訴代理人梁凱富律師陳述在卷(見易字卷二第75 、187 至191 、198 至200 、205 至206 、334 至335 、46 1 至462 、471 頁),並有上揭107 年10月26日對帳錄音譯 文1 份存卷可佐,而案發後業經告訴人等人與被告多次對帳 ,迄至本院審理中,在有律師擔任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協助 對帳之情況下,雙方仍就諸多帳款各執一詞,足見本案帳目 實屬混亂不清,則縱然於簽立本案切結書、票面金額620,00 0 元本票及後續告訴人要求被告再匯款320,000 元時曾經對 帳,然帳目是否完全正確,實非無疑,無法排除被告除前載 有罪部分之借款有在協商時具體確認流向外,係因當時對帳 時尚未能完全確認各筆款項,或因本案合會於對帳時尚未完 結,其應付款項和應收款項未完全結清而致其認其確有部分 應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尚未存入,始有上開簽立本案切結書 中關於620,000 元部分、簽發票面金額620,000 元本票及匯 款合計940,000 元之舉措,是實難執被告簽立本案切結書、 簽發票面金額620,000 元本票,及於107 年10月30日、108 年1 月31日分別匯款620,000 元、320,000 元至台新銀行帳 戶,即認被告曾坦承侵占此部分之940,000 元。 四、又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先證稱:我只有委由被告代為處 理本案合會事務,沒有處理其他事務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1 至73頁),後證稱:我曾因過年要包紅包及我在大陸的兒子 要回來,叫被告幫我領20,000元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8頁) ,可知告訴人就其授權被告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範圍此重 要事項之陳述前後不一,則告訴人主張被告未將其所提領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用於本案合會者均係其侵占之款項等語,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佐以告訴人於105 年10月間中風後,行 動不便,一人住在家中,由案外人即其長子與長媳定期至家 中探望,有時洪瑞廷會與告訴人同住,但洪瑞廷有在上班, 告訴人之次子有做小生意,或有時從海外回家身上沒有帶現 金,告訴人可能會有出外領錢之需求等情,業據許逸文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證述在卷(見易字卷二第424 至425 頁),且 告訴人與被告為有10餘年交情之好友,已如前述,則在告訴 人行動不便,又非隨時有家人在旁之情況下,於臨時需要用 錢或不想讓其子知悉其提領款項之用途時,委請保管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存摺之被告代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交與其使 用,尚非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我提領的款項(此部分所 指款項不包含前述有罪部分之款項)除用於給付本案合會得 標會腳的會款外,均係依告訴人指示使用等語,要難遽認為 虛妄。   伍、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後,除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事實欄一所示侵占其中之79 0,000 元以外,亦同時將其中940,000 元易持有為所有,加 以私吞之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 補強,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無從遽為不利被告判斷之依 據,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侵占罪嫌, 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所載經論罪部分之侵占犯行具 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至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擴張犯罪事實,主張被告提領如 附表一、二所示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侵占之總金額為2,347, 600 元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20 頁)。然按刑事訴訟之審判 ,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 ,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 「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 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 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 應予審判之對象。又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 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 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 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 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 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 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 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 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 可言。故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 ,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 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 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 條 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 同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 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705號、98年度台上第5545號 、112 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109 年度 調偵字第591 號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已認被告提領如附表 一、二所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侵占其中之1,730,000 元 ,而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另於起訴書第3 至4 頁 明示無證據證明被告侵占除此之外之款項,因與前開起訴侵 占罪基礎事實同一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本案檢察官所起 訴之被告涉犯侵占1,730,000 元中除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事實 欄一所示侵占其中之790,000 元以外之940,000 元部分,業 經本院認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又就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擴張之部分,係由未實際見聞被告經手處理本案合會事 務之許逸文、張翠芳於事後依照本案合會會單推算得出,並 無其他書面資料佐證,更無法排除前載告訴人私下委請被告 代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交與其使用之可能,且未說明與前 述有罪部分之關聯性,則就檢察官未經起訴之逾1,730,000 元部分,既無從證明亦成立犯罪且與本判決有罪部分具事實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說明,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提領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5 年10月25日 113,700元 2 105 年10月25日 296,000元 3 105 年10月31日 150,000元 4 105 年11月25日 50,000元 5 105 年12月12日 65,000元 6 105 年12月23日 104,000元 7 105 年12月30日 110,000元 8 106 年1 月11日 200,000元 9 106 年1 月23日 260,000元 10 106 年2 月6 日 200,000元 11 106 年2 月20日 200,000元 12 106 年3 月13日 150,000元 13 106 年3 月20日 288,000元 14 106 年3 月31日 47000元 15 106 年5 月11日 100,000元 16 106 年6 月12日 330,000元 17 106 年6 月28日 80,000元 18 106 年8 月11日 102,000元 19 106 年9 月11日 471,500元 20 106 年10月12日 110,000元 21 106 年11月10日 200,000元 22 106 年11月13日 30,000元 23 106 年11月13日 30,000元 24 106 年11月13日 30,000元 25 106 年11月13日 10,000元 26 106 年11月14日 30,000元 27 106 年12月18日 20,000元 28 106 年12月18日 20,000元 29 107 年1 月12日 150,000元 30 107 年1 月17日 30,000元 31 107 年2 月14日 20,000元 32 107 年2 月14日 30,000元 33 107 年2 月14日 19,000元 34 107 年3 月19日 30,000元 35 107 年3 月19日 5,000元 36 107 年3 月23日 30,000元 37 107 年3 月23日 30,000元 38 107 年4 月20日 20,000元 39 107 年9 月11日 100,000元 40 107 年9 月12日 150,000元 41 107 年9 月13日 150,000元 42 107 年9 月14日 20,900元 43 107 年9 月14日 30,000元 44 107 年9 月14日 20,000元 附表二:提領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5 年12月14日 90,000元 2 105 年12月23日 138,000元 3 105 年12月30日 100,000元 4 106 年1 月3日 100,000元 5 106 年1 月11日 100,000元 6 106 年1 月23日 100,000元 7 106 年3 月13日 107,900元 8 106 年3 月20日 157,000元 9 106 年5 月11日 167,000元 10 106 年6 月28日 90,000元 11 106 年10月12日 38,000元 12 106 年11月2 日 10,000元 13 106 年11月8 日 10,000元 14 106 年11月13日 25,000元 15 106 年11月15日 10,000元 16 106 年11月16日 16,000元 17 106 年12月8 日 40,000元 18 106 年12月14日 60,000元 19 106 年12月28日 37,000元 20 107 年1 月3 日 60,000元 21 107 年1 月3 日 40,000元 22 107 年1 月12日 50,000元 23 107 年1 月24日 60,000元 24 107 年2 月8 日 58,000元 25 107 年2 月14日 60,000元 26 107 年2 月23日 50,000元 27 107 年3 月7 日 40,000元 28 107 年3 月29日 60,000元 29 107 年3 月29日 10,000元 30 107 年4 月3 日 10,000元 31 107 年4 月24日 40,000元 32 107 年5 月3 日 60,000元 33 107 年5 月3 日 60,000元 34 107 年5 月3 日 20,000元 35 107 年6 月19日 60,000元 36 107 年6 月19日 40,000元 37 107 年6 月21日 60,000元 38 107 年6 月21日 40,000元 39 107 年6 月22日 20,000元 40 107 年7 月18日 60,000元 41 107 年7 月18日 40,000元 42 107 年7 月30日 20,000元 43 107 年8 月3 日 60,000元 44 107 年8 月3 日 10,000元 45 107 年9 月8 日 60,000元 46 107 年9 月8 日 20,000元 47 107 年9 月8 日 10,000元 48 107 年9 月10日 60,000元 49 107 年9 月10日 3,000元 50 107 年9 月10日 3,000元 51 107 年9 月10日 30,000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435號卷,稱他字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591 號卷,稱偵字卷。 3.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915 號卷,稱審易卷。 4.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4號卷,稱易字卷。 附件:107 年10月26日對帳錄音譯文

2025-01-23

CTDM-112-易-14-20250123-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梁宗慶即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 許毅鎮即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 許逸文即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瑩珠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案件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柒拾玖萬元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瑩珠因侵占案件,經原告黃束治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嗣黃束治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 年6 月19日死亡, 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7日命其繼承人梁宗慶、許毅鎮、許逸 文承受訴訟等節,有本院113 年12月17日112 年度附民字第 15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 紙在卷可憑。而本件附帶民 事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元部分,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79萬元部分,非本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判之範圍,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1-23

CTDM-112-附民-154-20250123-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洋辰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 指示將之轉匯後提領上繳,極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 帳戶,與台新、臺灣、高雄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使用,而與該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0月1日 ,致電甲○○,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佯稱有一親戚代替甲○○ 申辨戶籍謄本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9時4 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黃冠斌申設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0年10月8日14時2分許,轉匯49萬9,000元至王怡惠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於11 0年10月8日14時4分、同日時11分、同日時17分許,轉匯15 萬元、15萬元、19萬9,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由丁○○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 以無摺存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並獲得共9,000元之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甲○○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卷第 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並依指示轉匯、提款上繳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就是做虛擬貨幣 的,我也只是想賺錢,對方用像是正常上下班打卡的訊息安 排工作,訂單進來他才會叫我去跑,我負責從我戶頭領買賣 比特幣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 礙,依鑑定結論可知被告於犯案時因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 違法能力顯著降低,實難期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時, 具有較諸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更高程度之辨識、判斷能力;且 依他案無罪判決之行為人皆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被告為中度 智能障礙,應更難以辨認經過包裝之詐欺手段。被告為求溫 飽,於詐欺集團成員刻意示好接近,並以朋友身分表示關心 ,欲提供虛擬貨幣投資之賺錢方式給被告,難排除被告主觀 上誤以為從事打工,且對工作性質及內容欠缺一般人之認知 判斷能力,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本案提供帳戶及取款 行為之可能,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先於110年10月1日,致電告訴人甲○○ ,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佯稱有一親戚代替告訴人申辦戶籍 謄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9時49分許 ,匯款160萬元至黃冠斌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8日1 4時2分許,轉匯49萬9,000元至王怡惠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於110年10月8日14時4分、 同日時11分、同日時17分許,轉匯15萬元、15萬元、19萬9, 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以無摺存款或現金交付 之方式,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3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3至64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黃冠斌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IP查詢資料、約定帳戶查詢及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王怡惠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高 雄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兆豐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 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被告於110年10月8日至ATM取款 影像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3至25、28至31、33 、37、39、41、53至58、80至82、84至85、87至91、101至1 05、1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 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代為轉匯 、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 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 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 錢罪,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 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轉匯 、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當可預見。  ㈡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網路找尋工 作,滑臉書文章時滑到「打工社團」,其中一個文章張貼內 容在徵人,工作內容是「虛擬貨幣買賣」,我就私訊對方可 不可以賺錢,對方回我可以,他就傳教學圖片給我,叫我邊 看邊操作,用手機工作不用耗太多時間,我就想說可以賺錢 養活自己。對方傳一個網址給我,叫我填個人資料、網銀資 料,並匯7,000元給對方,就說後續等通知工作,過二天後 ,對方就加我進LINE的群組,群組裡面都在討論虛擬貨幣、 股票,對方叫我看群組裡面的內容,盯著裡面的訊息看,看 有什麼可以賺錢。錢進到我戶頭的時候,對方就叫我去ATM 領錢,隨後有一次叫我用ATM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入指定的銀 行帳號內,其他次都是對方約我在外面(公園、路邊、咖啡 廳)面交,並且當場拆帳;在LINE指示我的人叫我不要問來 收錢的是什麼人,反正就是會有人來收。對方說只要成功一 次虛擬貨幣就抽3,000作為報酬,我做過三次,領大約9,000 元的報酬。對方說是虛擬貨幣買賣,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我 沒有持有虛擬貨幣,沒有去註冊去中心化交易所帳號,不知 道是買賣何種虛擬貨幣,領出的錢沒有購買虛擬貨幣,不認 識打幣出去的人,我只是想多賺點錢,讓自己壓力不要那麼 大。我應徵本案工作對方沒有面試,就是網路上問我。我因 為車禍手機壞掉,已無相關證據留存,也找不到網頁了等語 (見警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23至24頁;金訴卷第33、101 頁)。  ㈢由上,可見被告空言辯稱係應徵虛擬貨幣交易工作而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依指示提款上繳,卻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 說,所辯已難遽信。且其與該透過網路資訊取得聯繫之不詳 人士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其真實姓名年籍、所 屬公司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除透過網路 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並無任何交集,對方雖稱係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工作內容卻是單純提供帳戶並配合轉匯、提領款 項,不須具備任何技術及經驗,更與虛擬貨幣交易全然無涉 ,每次上繳款項卻可從中獲得3,000元之報酬,本案被告於 單日內即獲利9,000元,實與一般求職者之工作內容及可得 之薪資數額有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集團 、係從事合法行為之合理依據。況倘該不詳人士確係從事正 當、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大可直接使用自己名下帳戶 收取價金,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 生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 僱他人提供帳戶、轉匯及提領款項,更需因此支付報酬,徒 增交易時間、成本與風險之必要,此等悖乎常情之作法,益 徵對方行徑之可疑,顯見目的即在於掩飾、隱匿不法贓款甚 明。  ㈣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0歲,高職期 間即開始工讀,先後在加油站打工、擔任餐飲業內外場,畢 業後從事食品公司物流司機工作,本案使用之台新、臺灣、 高雄、兆豐銀行帳戶,原均供薪轉使用,因其換過多個工作 (見警卷第16頁;金訴卷第63頁)。可認被告具有相當工作 經歷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 人,當知現實社會並無任何正當之工作,無庸付出任何心力 或勞力,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再依指示提款上繳,即可輕易 、無端坐享高額報酬;亦應知悉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予不詳人 士,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此由被告於偵訊 中自承:我也覺得奇怪,但當時疫情期間我工作受影響,我 都快沒飯吃了,急著找工作,當時我做這工作也怕害到其他 人等語(見偵卷第24頁),亦足徵被告就本案所為極有可能 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乙節,應已有所預見,惟因 急需用錢、貪圖報酬,所為於己身又無所損失,遂抱持縱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 惜之無謂心態,決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詐欺贓 款上繳,堪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其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欠缺辨識、判斷能力等 語為辯,並引用他案無罪判決為依據。然個別案件之事實及 情節各不相同,本無從比附援引。而被告有智能障礙及注意 力不足過動症,並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固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對被告於109 年11月17日檢查所出具之心理衡鑑、109年11月25日診字第1 091125313號診斷證明書、113年11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 08052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存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53至59 、61、65頁;金訴卷第59至67頁)。惟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 僅認被告符合「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顯著降低」, 亦即未認被告已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自難僅 憑被告有智能障礙,遽謂其主觀上不知所為恐涉及不法,而 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社會歷練豐富、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並無任何合理之信任基礎、所述工作內 容與常情顯然相悖等節,均如前述;且依該精神鑑定報告書 之記載,陪同被告前往接受鑑定之被告母親亦稱:「被告犯 案前曾從友人得知此事,當時即警告被告此一打工不像正當 工作,勸誡被告拒絕,但被告仍執意去做」等語,被告自可 從中察覺其應徵之工作非合法正當,並就所為係在移轉匯入 帳戶內之可疑款項,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有所 預見,然其於權衡利弊得失後仍決意依指示提款上繳,主觀 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犯行 於修正前、後均構成一般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從 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而不曾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則量刑 框架(類處斷刑)乃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 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囑託高醫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 果略以:「被告診斷有智能障礙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目前 認知能力落在中度缺損範圍,其針對問題形成概念的能力不 佳,難以根據外界回饋調整問題解決策略,認知缺乏彈性, 且難以維持概念以進行問題解決。被告雖具基本生活適應能 力,但容易因情緒衝動或外在影響而觸法,且缺乏從過往教 訓中學習之能力,其智能障礙亦使其容易錯判情勢及輕忽後 果,因此判斷其難以理解涉嫌此案件之可能原因及事件脈絡 ,評估犯案時被告符合『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顯著 減低』」等語,有前引被告之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 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鑑定機關參考被告之個人發展 史及家族史、一般疾病及精神疾病史、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 檢查等各項資料,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 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 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瑕疵,應可採為本案認定 之依據。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確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以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㈡查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平和無威脅性,犯罪 危害亦屬輕微,且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目前育有一名年 幼未成年子女,需花較多金錢、心力及時間照顧等情,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 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將本案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更依指示提款上繳,當可預見所為係與他人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尚難僅因辯護人所陳各節, 即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加以 被告仍可依前述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調整其 處斷刑之範圍,與其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委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猖獗盛行,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不詳人士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上繳,以 此掩飾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非但助長社 會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復已於113年1 0月23日死亡,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適當填補之情形。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與所生之危害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診斷有智能障礙、注意力不足過 動症並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1、65頁;金訴卷 第103、135至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所宣告之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七、至被告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惟依前引高醫精神鑑 定報告書認「被告之智能障礙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乃長期疾 病,評估監護處分對其心智缺陷改善有限」,並斟酌被告本 案犯罪情狀、施以監護對被告自由所為之限制等節,認本案 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取得報酬,然審酌其於警詢、 偵訊中均自陳:總共拿了9,000元報酬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 0頁;偵卷第24頁);亦稱除本案外,並無他次轉帳提款行 為(見偵卷第24頁;金訴卷第33頁)。堪認被告確有取得9, 000元之報酬,且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 明文。  ㈡查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項,雖經輾轉匯入台新帳戶後, 由被告以前述方式轉匯提領,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1 110年10月8日14時6分許,轉匯1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0月8日14時12分、同日時17分、同日時18分、同日時20分許,各提領1萬5,000元、6萬元、6萬元、1萬5,000元。  110年10月8日14時43分許,轉匯15萬元。 110年10月8日15時24分許,提領15萬元。 2 110年10月8日14時6分許,轉匯1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0年10月8日,提領3萬元(5筆),共計15萬元。 3 110年10月8日14時29分許,轉匯4萬9,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10月8日15時11分、同日時12分、同日時13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8,000元。 〈卷證索引〉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五字第11200417021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1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3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卷 金訴卷

2025-01-22

KSDM-113-金訴-426-20250122-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梁宗慶即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 許毅鎮即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 許逸文即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瑩珠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案件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梁宗慶、許毅鎮、許逸文為原告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條 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 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黃束治於民國112 年4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嗣 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3 年6 月19日死亡,茲經查明梁宗 慶、許毅鎮、許逸文為黃束治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戶籍謄本、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9 月25日高少家秀家字第1130014263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138 條第1 款規定,梁 宗慶、許毅鎮、許逸文既係黃束治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為 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而梁宗慶、許毅鎮、許逸文及被告迄 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裁定命梁宗慶、許毅鎮、許逸文 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 款、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2-17

CTDM-112-附民-154-202412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益憲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 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益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田益憲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 匯入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國榮」、「貸款理財諮 詢 高文浩」之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田益憲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將其所有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連線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樂天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以上6帳戶合稱本案 帳戶)存簿封面拍攝予「李國榮」,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本案帳戶 內,田益憲嗣依「李國榮」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8、10 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4所示 之所示之款項後均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生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蘇健智、莊秋香、李佳玲、余安琪、施宜吟、吳佳頴、 温翊捷、陳芝麟、蔡沐恩、廖韋淂、陳玟心、黃羽綺、黃郁 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益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608頁、672頁),且有附表 一編號1至1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 ,起訴書附表固記載經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7時3分提領新 臺幣(下同)1萬元,然依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見併案警卷第340頁),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7時3分41秒自 本案中信帳戶提領1萬元後,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方於 112年8月24日17時3分46秒匯款2萬7,08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尚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之款項,確係被告所提領,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僅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給「李國榮」,然觀諸被 告於偵查時自承:(問:是否知道政府一再宣導金融帳戶為 個人極私密財產,一般人申辦帳戶並無特別障礙或條件限制 ,無須向他人借用帳戶,個人也不要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 ,也不要依陌生人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否則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等犯罪?)有看過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可見被告 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 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一節,顯然有所預見,又被告於本 案共計提供6個金融帳戶資料給「李國榮」,且依「李國榮 」之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人受騙後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正犯之犯罪事實均表示承認 (見本院卷第608頁、672頁),從而,堪認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之部 分,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無訛 。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 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論處。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 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 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 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 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 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故 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李國榮」、「貸款理財諮詢 高 文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犯行,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而辯護人稱應僅論以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74頁) ,洵屬無據。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4365號案件,與起訴之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見偵卷第1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件犯行 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 交,從而,被告之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673頁),本院考量被告雖坦承前揭犯行,然其 本案所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 不輕,且被告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可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業如前述,尚無 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利益,更影 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 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且與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0、12所示之告訴 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等情,有和 解書、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157至15 9頁、199至205頁、243至245頁、335至337頁、453至455頁 、463頁、473至475頁、483頁、525頁、565頁、587至589頁 、675頁);然迄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2、8、11、13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 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八、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惡,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0、12所示之 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且該 等告訴人均同意被告給予緩刑等情,有和解書、調解筆錄、 刑事陳報狀、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157至159頁、199至205頁 、243至245頁、335至337頁、453至455頁、463頁、473至47 5頁、483頁、525頁、565頁、587至589頁、675頁)。本院 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 序,理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本院 為顧及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之人即附表一編號2、8、11 、13所示之人之權益,使其等所受之損害能獲得彌補,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表 三所示之負擔(即給付附表一編號2、8、11、13所示之人受 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出至本案帳戶之款項 ,均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出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亦無證據證 明係留存於本案中信帳戶內,該等款項均難認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蘇建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宜萱」、「楊主任」於112年8月24日15時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建智結識,佯稱無法使用OpenPoint電商下標,需蘇建智配合驗證云云,致蘇建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連線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9分許 9萬4,989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5時11分許於玉山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現金,復於同日15時17分許、15時18分許、15時19分許、15時21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合計提領7萬5,000元。 1.蘇建智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8至39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43至46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2頁) 4.蘇健智與暱稱蔡宜萱、楊主任、賣貨便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0至41頁) 5.本案連線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0頁) 6.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7.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1至15頁) 2 告訴人 莊秋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徐靜萱」、「7-ELEVEN專員」、「張雲光」於112年8月24日13時56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莊秋香結識,佯稱無法使用7-ELEVEN賣貨便下標,需莊秋香配合驗證云云,致莊秋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9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5時25分許、15時26分許、15時27分許、15時28分許、15時29分許,於華南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合計提領8萬7,000元。 1.莊秋香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7至51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56至60頁) 3.第一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52頁) 4.莊秋香與暱稱徐靜萱7-ELEVEN專員、張雲光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至55頁) 5.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6.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7.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16至17頁) 112年8月24日15時12分許 1萬7,234元 3 告訴人 李佳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harfforsc69576」、「王遙遙」、「Carousell線上客服專線」於112年8月24日15時40分許,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與通訊軟體LINE與李佳玲結識,佯稱無法使用旋轉拍賣下標,需李佳玲配合驗證云云,致李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5時25分許、15時26分許、,於華南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4萬元。 1.李佳玲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1至63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69至72頁) 3.李佳玲與暱稱sharfforsc69576於旋轉拍賣APP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4頁) 4.李佳玲與暱稱王遙遙、Carousell線上客服專線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至67頁) 5.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紀錄與李佳玲提供之無法下單圖片(警卷第68頁) 6.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7.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8.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16至17頁) 4 告訴人 余安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余凌言」、「珮雲」於112年8月24日16時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余安琪結識,佯稱無法使用7-ELEVEN賣貨便下標,需余安琪配合驗證云云,致余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37分許 3萬5,012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5時53分許至16時1分許,於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12萬元。 1.余安琪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3至74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78至81頁) 3.玉山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卷第76頁) 4.暱稱余凌言於Facebook之個人頁面截圖(警卷第75頁) 5.暱稱珮雲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與照片截圖(警卷第75頁) 6.余安琪與暱稱珮雲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頁、77頁) 7.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之個人頁面截圖(警卷第75頁) 8.7-Eleven賣貨便通知(警卷第75頁) 9.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6頁) 10.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頁) 11.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18至21頁) 5 告訴人 施宜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木頭人」、「Carousell線上客服專線」於112年8月24日15時8分許,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與通訊軟體LINE與施宜吟結識,佯稱無法使用旋轉拍賣下標,需施宜吟配合驗證云云,致施宜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與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38分許 4萬9,963元(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5時53分許至16時1分許,於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12萬元。 1.施宜吟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2至83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90至94頁) 3.一卡通112年8月24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卷第85頁) 4.中華郵政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5頁) 5.施宜吟與暱稱木頭人、Carousell線上客服專線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6至88頁) 6.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9頁) 7.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頁) 8.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6頁) 9.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0.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18至21頁) 112年8月24日16時2分許 2萬9,987元(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6時18分許、16時19分許,於永豐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提領3萬元。 6 告訴人 吳佳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木頭人」、「芸卉」、「Carousell線上客服專線」於112年8月24日14時50分許,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與通訊軟體LINE與吳佳頴結識,佯稱無法使用旋轉拍賣下標,需吳佳頴配合驗證云云,致吳佳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52分許 2萬9,985元(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5時53分許至16時1分許,於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12萬元。 1.吳佳頴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5至96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05至111頁) 3.中華郵政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00頁) 4.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0頁) 5.吳佳頴與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芸卉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第101至102頁) 6.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頁) 7.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4頁) 8.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6頁) 9.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0.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25頁) 112年8月24日16時2分許 3萬元(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6時16分許、16時17分許、16時18分許,於永豐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6萬元。 112年8月24日16時11分許 2萬9,985元(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0分許 4萬2,020元(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8時1分許、18時3分許、18時4分許、18時5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合計提領5萬7,000元。 7 告訴人 温翊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趙萱雨」、「蔡琳」於112年8月24日15時18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温翊捷結識,佯稱無法使用蝦皮購物下標,需温翊捷配合驗證云云,致温翊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4日16時44分許 2萬2,981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6時49分許、16時50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3,000元,合計提領2萬3,000元。 1.温翊捷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2至113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14至117頁) 3.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4頁) 4.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8 告訴人 陳芝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芸卉」、「Carousel1 TW線上客服」於112年8月24日16時15分許,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與通訊軟體LINE與陳芝麟結識,佯稱無法使用旋轉拍賣下標,需陳芝麟配合驗證云云,致陳芝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4日16時59分許 9,987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7時3分許,於永豐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1萬元。 1.陳芝麟112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8至122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34至137頁) 3.聯邦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31至132頁) 4.陳芝麟與暱稱dalitzspig26257於旋轉拍賣APP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3頁) 5.陳芝麟與暱稱芸卉、Carousell TW線上客服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3至131頁) 6.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2頁) 7.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4頁) 8.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9 告訴人 蔡沐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欣怡」、「陳小慧」、「賴雅妍」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蔡沐恩結識,佯稱無法使用蝦皮購物下標,需蔡沐恩配合驗證云云,致蔡沐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4日17時3分許 2萬7,085元 1.蔡沐恩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8至140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41至144頁) 3.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4頁) 4.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0 告訴人 廖韋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木頭人」、「Carousel1 TW線上客服專線」於112年8月24日17時5分許,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與通訊軟體LINE與廖韋淂結識,佯稱無法使用旋轉拍賣下標,需廖韋淂配合驗證云云,致廖韋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8月24日17時22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7時25分許、17時27分許、17時27分許、17時30分許,於永豐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合計提領6萬4,000元。 1.廖韋淂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5至146頁、149至151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58至162頁) 3.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47頁) 4.廖韋淂與暱稱木頭人、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8頁、152至154頁、155至157頁) 5.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6頁) 6.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12年8月24日17時23分許 1萬4,034元 11 告訴人 陳玟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宜春」、「蔡宜萱」於112年8月24日17時45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陳玟心結識,佯稱無法使用蝦皮購物下標,需陳玟心配合驗證云云,致陳玟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8月24日17時45分許 7,998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7時56分許,於華南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1萬8,000元。 1.陳玟心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3至164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69至172頁) 3.彰化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68頁) 5.陳玟心與暱稱林宜春於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5頁) 6.陳玟心與暱稱蔡宜萱、Shopee線上專屬客服、李專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5至168頁) 7.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6頁) 8.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6頁) 9.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0.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24頁) 12 告訴人 黃羽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黃羽綺結識,佯稱無法使用7-ELEVEN賣貨便下標,需黃羽綺配合驗證云云,致黃羽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6分許 1萬1,238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8時11分許、18時15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1萬1,000元、3,000元,合計提領1萬4,000元。 1.黃羽綺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3至176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80至184頁) 3.華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77頁) 4.中華郵政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77頁) 5.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偽造7-Eleven賣貨便通知(警卷第178頁) 6.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8頁) 7.黃羽綺與暱稱賣貨便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9頁) 8.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6頁) 9.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0.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26至27頁) 112年8月24日18時11分許 3,089元 13 被害人 許雅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8時6分前某時許,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與通訊軟體LINE與許雅婷結識,佯稱無法使用旋轉拍賣下標,需許雅婷配合驗證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與本案樂天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17分許 1萬123元(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8時22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1萬元。 1.許雅婷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5至187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89至193頁) 3.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6頁) 4.樂天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12年8月24日18時15分許 4萬123元(匯款至本案樂天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8時19分許、18時20分許、18時21分許、18時39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2萬元、1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7萬元。 14 告訴人 黃郁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佳琦」於112年8月23日19時43分許,以手機與通訊軟體LINE與黃郁驊結識,佯稱黃郁驊購買之商品將連續扣款,需黃郁驊配合驗證云云,致黃郁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樂天帳戶。 112年8月24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8時19分許、18時20分許、18時21分許、18時39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2萬元、1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7萬元。 1.黃郁驊112年8月24日、112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4至198頁、199至201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208至211頁) 3.中國信託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03頁) 4.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APP截圖(警卷第204至207頁) 5.黃郁驊與暱稱楊佳琦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4至206頁) 6.本案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 7.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1(即附表一編號1)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即附表一編號2)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即附表一編號3)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即附表一編號4)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即附表一編號5)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即附表一編號6)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即附表一編號7)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即附表一編號8)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即附表一編號9)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即附表一編號10)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即附表一編號11)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即附表一編號12)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即附表一編號13)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即附表一編號14)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應履行之負擔 ①田益憲應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莊秋香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貳拾元。 ②田益憲應給付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陳芝麟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③田益憲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陳玟心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捌元。 ④田益憲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許雅婷新臺幣伍萬貳佰肆拾陸元。

2024-12-12

KSDM-113-金訴-453-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