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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 人 張志良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張志良因竊盜案件,經依法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00元,於繳納 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 經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各事實,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㈡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等 情,有臺中地檢署114年1月7日函、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前引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 ,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924-202503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絜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絜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絜甯於民國113年10月8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漢口 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4時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1段前,因 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自摔倒地(除張絜甯外無其他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1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絜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 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中交簡-318-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誌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誌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 其無支付車資費用之真意,竟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6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前,向計 程車司機沈木松佯稱:欲至臺中市大甲區等語,致沈木松陷 於錯誤,搭載黃誌嘉並依其指示開往臺中市○○區○○路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黃誌嘉因而詐得相當於車資 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利益。嗣於同日17時許抵達上址 後,黃誌嘉向沈木松佯稱進去警局拿手機,即下車逃逸。嗣 沈木松於現場等候未見黃誌嘉返回現場支付車資,始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誌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沈木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不足1年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 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 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 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不足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詞,仍未 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 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 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 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取車 資1,400元,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並考量其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案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車資1,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3-中簡-161-202503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TWANGSAENG CHATREE(中文名:查迪,泰國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TWANGSAENG CHATRE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MATWANGSAENG CHATREE於民國114年2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2月22日,應予更正)8時許至8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工廠宿舍內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30分許至12時16 分許間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6 分許,MATWANGSAENG CHATREE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雙載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 氣,於同日12時2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TWANGSAENG CHATREE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中交簡-288-20250331-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林玟君 訴訟代理人 蔡瑞眞 被 告 陳景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CDM-114-原附民-27-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25 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6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 中簡字第3943號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檢 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 果,本案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訴,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檢 察官上訴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 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 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含起訴書】)。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丙○○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 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 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職業為貨車司機,駕駛貨車尤應謹慎注意,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閃 避不及而與站立於分隔島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以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檢 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業已斟酌告訴 人所受傷勢,另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情,亦於量刑時所斟酌,是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 ,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 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及 使被告確切知悉其過失行為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記取本次 教訓及強化其注意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943號和解 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期能使被告於支付損害賠償時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 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07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全字第66號卷第4 5頁),核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職業為貨車司機,駕駛 貨車尤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放置有交通錐),致其閃避不及而與站立 於分隔島上之告訴人丙○○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脛 腓股開放性骨折併小腿開放性傷口12公分、右側脛腓骨遠端 開放性骨折併內踝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側第5肋骨及第8肋 骨骨折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6838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75 號卷第28至29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 事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7,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1075號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情節、造成之損害、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路燈00092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良好、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丙○○於對向車道擺設安全 椎後,站立在分隔島上,見狀避煞已不及,失控撞擊分隔島 ,貨車翻車滑行而碰撞丙○○,致丙○○受有左側脛腓股開放性 骨折併小腿開放性傷口12公分、右側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 併內踝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側第5肋骨及第8肋骨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丙○○委由葉耀中律師、林俊甫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乙○○於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丙○○於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    四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卷第15頁)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2025-03-28

TCDM-113-交簡上-248-20250328-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4日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麻古茶坊 順天店」,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該店窗戶進入該店,徒手 竊取該店店長林玟君所管領放置在後場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8萬8,46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玟君發覺上開物品 遭竊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玟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景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 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8萬8,4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4-原易-13-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才旻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彰化○○○○○○○○埔鹽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才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才旻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紫禁城精品汽車旅館」之 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26日7時2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吳家卿住 宿之215號房,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得手後離去。嗣吳家卿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才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 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尚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7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3-易-4803-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穎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亦穎於民國112年5月25日9時53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1035-HZ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 清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清路3段711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 慎向前追撞由告訴人吳紫寧駕駛之牌照號碼2306-ZF號自用 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暈、背部鈍傷及右腕鈍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3月3日具狀 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4-交易-123-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映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4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映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映築明知其並無償還借款之真意與能力,竟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4月至109年間,向林子文佯稱: 因遺失廠商交付之訂金,且需借款清償債務云云,致林子文 陷於錯誤,陸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盧 映築。嗣經林子文察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子文委 由洪嘉威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映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文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融卡照片及彙總登摺明細、自動櫃員 機帳戶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8月24日儲字第1100228563號函及所附李英瑞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00132003號函及所附盧映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9397號函及所 附盧映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0年9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542號函及所附盧映築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2月8日保費 資字第1116002501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 2月10日健保中字第1119424240號函、簡訊對話紀錄、雄獅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雄獅總法字第11205015號 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係於上開時間,以借款清償債務之名義,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所為,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償還借款之 真意與能力,卻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致告訴人受有損 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及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33萬8,535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業履行部分調解金額即給付告 訴人59萬9,000元,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無 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是若仍就上開59萬9,000元宣告沒收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 59萬9,0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7 3萬9,535元(即1,33萬8,535元-59萬9,000元=73萬9,535元 ),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 法財產秩序,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鄭葆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①李英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英瑞郵局帳戶】;②盧映築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③盧映築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盧映築台新帳戶】;④盧映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映築中信帳戶】;⑤林宗賢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宗賢郵局帳戶】。 )    編號 匯款/交付款項時間 匯款/交付款項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或轉出帳戶) 收款方式(或轉入帳戶) 備註 1 108年8月20日5時5分許 12,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08年8月21日1時36分許 30,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3 108年9月1日某時許 9萬元 現金交付 4 108年9月4日3時1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時49分許,應予更正)。 6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5 108年9月9日19時54分許 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6 108年9月10日18時18分許 4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7 108年9月10日19時36分許 4,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8 108年9月10日19時58分許 6,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9 108年9月13日17時37分許 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10 108年9月15日22時27分許 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11 108年9月15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中信帳戶 12 108年9月18日16時39分許 30,0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13 108年9月18日17時41分許 1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14 108年9月22日15時8分許 2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15 108年9月26日18時14分許 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16 108年9月29日23時18分許 2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17 108年10月1日2時許 14,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18 108年10月1日20時15分許 14,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19 108年10月9日20時55分許 10,0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20 108年10月9日1時45分許 1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21 108年10月17日19時19分許 3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22 108年10月17日20時33分許 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23 108年10月18日19時37分許 24,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24 109年2月7日某時許 33,000元 現金交付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25 109年2月7日23時48分許 22,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26 109年2月9日某時許 25,000元 交付母親金飾予被告典當而取得新臺幣2萬5,000元 27 109年2月11日某時許 13萬元 現金交付 28 109年2月12日某時許 15萬元 現金交付 29 109年2月24日17時7分許 22,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30 109年5月8日14時34分許 4,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31 109年5月8日15時44分許 10,0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32 109年5月9日15時15分許(109年5月11日始入帳) 5,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33 109年5月10日2時7分許(109年5月11日始入帳) 5,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34 109年5月10日3時24分許(109年5月11日始入帳) 5,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35 109年5月13日13時22分許 28,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36 109年5月18日11時46分許 5,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37 109年5月21日18時14分許 1萬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38 109年5月21日21時31分許 15,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39 109年6月20日23時58分許(109年6月22日始入帳) 2萬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40 109年6月24日21時36分許 3萬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41 109年6月25日0時55分許(109年6月29日始入帳) 2萬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42 109年7月1日21時18分許 12,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43 109年7月3日15時16分許 20,085元 跨行存款 盧映築台新帳戶 44 109年7月5日20時16分許 15,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45 109年7月6日5時42分許 5,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46 109年7月6日22時22分許 19,985元 跨行存款 盧映築台新帳戶 47 109年7月6日23時3分許 9,985元 跨行存款 盧映築台新帳戶 48 109年7月8日9時7分許 98,985元(起訴書記載為9萬9,985元,應予更正)。 跨行存款 盧映築台新帳戶 49 109年7月8日18時42分許 3,5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中信帳戶 50 109年7月11日20時38分許 3,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中信帳戶 51 109年7月15日10時許 13,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中信帳戶 52 109年7月15日13時1分許 19,985元 跨行存款 盧映築台新帳戶 53 109年7月15日17時9分許 5,085元 跨行存款 盧映築台新帳戶

2025-03-27

TCDM-114-簡-60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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