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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連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三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8時許,騎乘……」;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吳三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 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以及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出具之書狀所載內容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請予 宣告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且構成累犯,自不得為緩刑 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14號   被   告 吳三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三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港交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5日16時 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住處對 面公園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高 雄市○鎮區○○街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8時1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三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三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5-02-27

KSDM-113-交簡-2673-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0號                         第4041號                         第4042號                         第4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34號、第12176號、第13682號、第13702號、第20730號、第2236 3號、第24061號、第24325號、第24327號、第24866號、第24882 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第1402 號、第1957號、第20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龍安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14字後,新增 「基於竊盜之犯意」,有關時間記載「21時35分」更正為「 21時07分」,第二行有關地點記載「青年路2段451號185號 」更正為「青年路2段421號」。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龍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附表編號2至11所載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 其前案已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 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 屬薄弱,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雖誤認執行完畢之 前案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60號之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忽略前述於本案各次犯行前最近1次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固然顯有錯誤,然被告於本案前述各 次犯行前,既確有5年內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且前案中 仍有竊盜案件,本院經由檢察官提出之前案紀錄,即可判定 構成累犯之正確事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故檢察官就 正確之前案如何可以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應加重量刑之情事所為主張,既仍可援用,仍應認 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見附件二、三、四起訴書所載,至附表編號 1,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不主張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即無從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及看病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致所受損失除已尋回發還者外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又除前 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恐嚇取 財、毒品及其餘肇事逃逸、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 竊部分財物價值不高,部分則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 有填補,暨其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回收業,尚需扶養母親 、家境貧窮(見A案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 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 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及手法雖大致雷同,但時間已橫 跨數月,犯罪地點、竊取標的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未 完全重疊,且被告頻繁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對保護法 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被告又曾多次因竊盜 案件入監執行,出獄後卻仍一再藉由竊盜獲取財物,顯見此 等犯罪習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 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 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 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青年二分公司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1、王得荃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卷第31至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警卷第13至23頁、第29頁、第41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2 胡朝利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1、胡朝利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9至13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一卷第15至17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磁磚工具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田弦逸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 1、田弦逸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二卷第13至15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熱毯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蔡玉娥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 1、蔡玉娥警詢證述(B案警三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三卷第11至1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屬製花瓶貳個、鐵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曾淑敏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㈠ 1、曾淑敏警詢證述(C案警一卷第7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一卷第21至2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C案警一卷第11至19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6 周鈺庭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㈡ 1、周鈺庭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5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C案警二卷第7至1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湯匙參支、不銹鋼紙鎮貳個、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林建穎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㈠ 1、林建穎警詢證述(D案警一卷第11至1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一卷第35至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D案警一卷第21至3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8 蘇建照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㈡ 1、蘇建照警詢證述(D案警二卷第5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D案警二卷第9至15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冰箱銅管壹條、洗衣機給水管壹條、垃圾桶把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9 潘薇光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㈢ 1、潘薇光警詢證述(D案警三卷第5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D案警三卷第25至2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D案警三卷第11至2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10 蘇明足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㈣ 1、蘇明足警詢證述(D案警四卷第5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四卷第7至9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1 嘉進機電有限公司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㈤ 1、陳韋宏警詢證述(D案警五卷第8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五卷第14至20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室內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0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偵字第113714157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5534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1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6530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9194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781900號卷,稱B案警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2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906500號卷,稱C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208200號卷,稱C案警二    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卷,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3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653100號卷,稱D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987400號卷,稱D案警二    卷。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024200號卷,稱D案警三    卷。   ㈣、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626400號卷,稱D案警四    卷。   ㈤、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875900號卷,稱D案警五卷。 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卷,稱D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4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日21時35 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85號全聯超市賣場內,將 店內販售之康寶鮮味炒手1瓶、珍珍魷魚絲1包、統一LP33機 能優酪乳1瓶、統一布丁3個及光泉原味優酪乳1瓶(總售價 共新台幣387元)放入黑色手提包,未經結帳即離去收銀處 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經賣場人員發現,加以攔阻後 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龍安之偵查中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德荃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相關照片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查獲之經過情形  5 刑案查註記錄表 被告前涉多次竊盜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02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2月22日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胡朝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磁磚工具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胡朝利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㈡於113年2月26日15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 手竊取田弦逸放置在門口之電熱毯1條(價值2,000元),得 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田弦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3月17日2時49分許,在高雄市○○街00號前,徒手竊取 蔡玉娥放置在騎樓之金屬製花瓶2個、鐵罐1個(共價值約10 ,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變賣得款後花用。嗣 因蔡玉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田弦逸、蔡玉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胡朝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702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田弦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682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玉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63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2月4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徒手開啟曾淑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 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曾淑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零錢80元(已發還曾淑敏 )。  ㈡於113年5月8日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周鈺庭放置在攤位內之零錢186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 鎮2個,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周鈺庭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曾淑敏、周鈺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3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淑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730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周鈺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曾淑敏雖主張遭竊零錢約300元,另告訴人周鈺庭 主張遭竊紅包袋1個(內有紙鈔2,000元至3,000元)、零錢約 200元至300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鎮2個,然為被告所否認 ,稱僅竊得告訴人曾淑敏零錢80元,以及竊得告訴人周鈺庭 零錢186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鎮2個,雙方各執一詞,卷 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 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曾淑敏遭竊零錢為80元、告訴人周鈺 庭遭竊零錢為186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鎮2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3月8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林建穎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板上之麻布袋1個(內有高級馬桶主機板、馬桶零件,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 去。嗣因林建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林建穎)。  ㈡於113年3月28日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蘇建照放置在該處之冰箱銅管1條、洗衣機給水 管1條、垃圾桶把手1個(共價值約270元),得手後騎乘自 行車載運離去,並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嗣因蘇建 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4月3日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潘薇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 內之鋼筋切斷機曲肘、鋼筋切斷機曲肘蓋各1個(共價值1萬 6,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去。嗣因潘薇光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 品(已發還潘薇光)。  ㈣於113年5月1日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徒手開 啟蘇明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後,竊取其內現金約5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將 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因蘇明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  ㈤於113年6月16日22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嘉進機電有限公司」前騎樓,徒手竊取該公司放置在該處之 冷氣室內機2台(共價值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如翔車業商行)載運離去, 並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318元花用殆盡。嗣因 該公司員工陳韋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案經林建穎、蘇建照、潘薇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嘉進機電有限公司委由陳韋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5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與扣案物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061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蘇建照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7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潘薇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扣案物照片2張。 4 犯罪事實㈣(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蘇明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5 犯罪事實㈤(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866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韋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蘇明足雖主張遭竊現金約4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僅稱竊得50元,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 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被害人 蘇明足遭竊金額為5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3-簡-4041-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0號                         第4041號                         第4042號                         第4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34號、第12176號、第13682號、第13702號、第20730號、第2236 3號、第24061號、第24325號、第24327號、第24866號、第24882 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第1402 號、第1957號、第20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龍安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14字後,新增 「基於竊盜之犯意」,有關時間記載「21時35分」更正為「 21時07分」,第二行有關地點記載「青年路2段451號185號 」更正為「青年路2段421號」。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龍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附表編號2至11所載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 其前案已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 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 屬薄弱,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雖誤認執行完畢之 前案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60號之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忽略前述於本案各次犯行前最近1次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固然顯有錯誤,然被告於本案前述各 次犯行前,既確有5年內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且前案中 仍有竊盜案件,本院經由檢察官提出之前案紀錄,即可判定 構成累犯之正確事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故檢察官就 正確之前案如何可以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應加重量刑之情事所為主張,既仍可援用,仍應認 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見附件二、三、四起訴書所載,至附表編號 1,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不主張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即無從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及看病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致所受損失除已尋回發還者外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又除前 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恐嚇取 財、毒品及其餘肇事逃逸、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 竊部分財物價值不高,部分則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 有填補,暨其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回收業,尚需扶養母親 、家境貧窮(見A案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 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 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及手法雖大致雷同,但時間已橫 跨數月,犯罪地點、竊取標的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未 完全重疊,且被告頻繁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對保護法 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被告又曾多次因竊盜 案件入監執行,出獄後卻仍一再藉由竊盜獲取財物,顯見此 等犯罪習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 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 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 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青年二分公司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1、王得荃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卷第31至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警卷第13至23頁、第29頁、第41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2 胡朝利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1、胡朝利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9至13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一卷第15至17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磁磚工具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田弦逸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 1、田弦逸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二卷第13至15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熱毯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蔡玉娥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 1、蔡玉娥警詢證述(B案警三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三卷第11至1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屬製花瓶貳個、鐵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曾淑敏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㈠ 1、曾淑敏警詢證述(C案警一卷第7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一卷第21至2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C案警一卷第11至19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6 周鈺庭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㈡ 1、周鈺庭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5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C案警二卷第7至1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湯匙參支、不銹鋼紙鎮貳個、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林建穎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㈠ 1、林建穎警詢證述(D案警一卷第11至1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一卷第35至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D案警一卷第21至3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8 蘇建照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㈡ 1、蘇建照警詢證述(D案警二卷第5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D案警二卷第9至15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冰箱銅管壹條、洗衣機給水管壹條、垃圾桶把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9 潘薇光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㈢ 1、潘薇光警詢證述(D案警三卷第5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D案警三卷第25至2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D案警三卷第11至2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10 蘇明足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㈣ 1、蘇明足警詢證述(D案警四卷第5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四卷第7至9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1 嘉進機電有限公司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㈤ 1、陳韋宏警詢證述(D案警五卷第8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五卷第14至20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室內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0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偵字第113714157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5534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1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6530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9194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781900號卷,稱B案警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2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906500號卷,稱C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208200號卷,稱C案警二    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卷,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3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653100號卷,稱D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987400號卷,稱D案警二    卷。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024200號卷,稱D案警三    卷。   ㈣、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626400號卷,稱D案警四    卷。   ㈤、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875900號卷,稱D案警五卷。 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卷,稱D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4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日21時35 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85號全聯超市賣場內,將 店內販售之康寶鮮味炒手1瓶、珍珍魷魚絲1包、統一LP33機 能優酪乳1瓶、統一布丁3個及光泉原味優酪乳1瓶(總售價 共新台幣387元)放入黑色手提包,未經結帳即離去收銀處 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經賣場人員發現,加以攔阻後 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龍安之偵查中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德荃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相關照片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查獲之經過情形  5 刑案查註記錄表 被告前涉多次竊盜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02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2月22日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胡朝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磁磚工具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胡朝利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㈡於113年2月26日15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 手竊取田弦逸放置在門口之電熱毯1條(價值2,000元),得 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田弦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3月17日2時49分許,在高雄市○○街00號前,徒手竊取 蔡玉娥放置在騎樓之金屬製花瓶2個、鐵罐1個(共價值約10 ,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變賣得款後花用。嗣 因蔡玉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田弦逸、蔡玉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胡朝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702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田弦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682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玉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63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2月4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徒手開啟曾淑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 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曾淑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零錢80元(已發還曾淑敏 )。  ㈡於113年5月8日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周鈺庭放置在攤位內之零錢186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 鎮2個,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周鈺庭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曾淑敏、周鈺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3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淑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730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周鈺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曾淑敏雖主張遭竊零錢約300元,另告訴人周鈺庭 主張遭竊紅包袋1個(內有紙鈔2,000元至3,000元)、零錢約 200元至300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鎮2個,然為被告所否認 ,稱僅竊得告訴人曾淑敏零錢80元,以及竊得告訴人周鈺庭 零錢186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鎮2個,雙方各執一詞,卷 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 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曾淑敏遭竊零錢為80元、告訴人周鈺 庭遭竊零錢為186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鎮2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3月8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林建穎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板上之麻布袋1個(內有高級馬桶主機板、馬桶零件,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 去。嗣因林建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林建穎)。  ㈡於113年3月28日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蘇建照放置在該處之冰箱銅管1條、洗衣機給水 管1條、垃圾桶把手1個(共價值約270元),得手後騎乘自 行車載運離去,並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嗣因蘇建 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4月3日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潘薇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 內之鋼筋切斷機曲肘、鋼筋切斷機曲肘蓋各1個(共價值1萬 6,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去。嗣因潘薇光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 品(已發還潘薇光)。  ㈣於113年5月1日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徒手開 啟蘇明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後,竊取其內現金約5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將 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因蘇明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  ㈤於113年6月16日22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嘉進機電有限公司」前騎樓,徒手竊取該公司放置在該處之 冷氣室內機2台(共價值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如翔車業商行)載運離去, 並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318元花用殆盡。嗣因 該公司員工陳韋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案經林建穎、蘇建照、潘薇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嘉進機電有限公司委由陳韋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5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與扣案物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061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蘇建照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7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潘薇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扣案物照片2張。 4 犯罪事實㈣(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蘇明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5 犯罪事實㈤(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866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韋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蘇明足雖主張遭竊現金約4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僅稱竊得50元,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 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被害人 蘇明足遭竊金額為5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3-簡-4043-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0號                         第4041號                         第4042號                         第4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34號、第12176號、第13682號、第13702號、第20730號、第2236 3號、第24061號、第24325號、第24327號、第24866號、第24882 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第1402 號、第1957號、第20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龍安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14字後,新增 「基於竊盜之犯意」,有關時間記載「21時35分」更正為「 21時07分」,第二行有關地點記載「青年路2段451號185號 」更正為「青年路2段421號」。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龍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附表編號2至11所載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 其前案已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 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 屬薄弱,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雖誤認執行完畢之 前案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60號之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忽略前述於本案各次犯行前最近1次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固然顯有錯誤,然被告於本案前述各 次犯行前,既確有5年內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且前案中 仍有竊盜案件,本院經由檢察官提出之前案紀錄,即可判定 構成累犯之正確事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故檢察官就 正確之前案如何可以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應加重量刑之情事所為主張,既仍可援用,仍應認 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見附件二、三、四起訴書所載,至附表編號 1,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不主張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即無從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及看病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致所受損失除已尋回發還者外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又除前 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恐嚇取 財、毒品及其餘肇事逃逸、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 竊部分財物價值不高,部分則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 有填補,暨其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回收業,尚需扶養母親 、家境貧窮(見A案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 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 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及手法雖大致雷同,但時間已橫 跨數月,犯罪地點、竊取標的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未 完全重疊,且被告頻繁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對保護法 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被告又曾多次因竊盜 案件入監執行,出獄後卻仍一再藉由竊盜獲取財物,顯見此 等犯罪習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 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 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 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青年二分公司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1、王得荃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卷第31至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警卷第13至23頁、第29頁、第41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2 胡朝利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1、胡朝利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9至13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一卷第15至17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磁磚工具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田弦逸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 1、田弦逸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二卷第13至15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熱毯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蔡玉娥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 1、蔡玉娥警詢證述(B案警三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三卷第11至1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屬製花瓶貳個、鐵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曾淑敏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㈠ 1、曾淑敏警詢證述(C案警一卷第7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一卷第21至2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C案警一卷第11至19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6 周鈺庭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㈡ 1、周鈺庭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5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C案警二卷第7至1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湯匙參支、不銹鋼紙鎮貳個、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林建穎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㈠ 1、林建穎警詢證述(D案警一卷第11至1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一卷第35至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D案警一卷第21至3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8 蘇建照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㈡ 1、蘇建照警詢證述(D案警二卷第5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D案警二卷第9至15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冰箱銅管壹條、洗衣機給水管壹條、垃圾桶把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9 潘薇光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㈢ 1、潘薇光警詢證述(D案警三卷第5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D案警三卷第25至2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D案警三卷第11至2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10 蘇明足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㈣ 1、蘇明足警詢證述(D案警四卷第5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四卷第7至9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1 嘉進機電有限公司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㈤ 1、陳韋宏警詢證述(D案警五卷第8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五卷第14至20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室內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0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偵字第113714157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5534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1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6530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9194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781900號卷,稱B案警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2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906500號卷,稱C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208200號卷,稱C案警二    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卷,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3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653100號卷,稱D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987400號卷,稱D案警二    卷。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024200號卷,稱D案警三    卷。   ㈣、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626400號卷,稱D案警四    卷。   ㈤、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875900號卷,稱D案警五卷。 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卷,稱D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4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日21時35 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85號全聯超市賣場內,將 店內販售之康寶鮮味炒手1瓶、珍珍魷魚絲1包、統一LP33機 能優酪乳1瓶、統一布丁3個及光泉原味優酪乳1瓶(總售價 共新台幣387元)放入黑色手提包,未經結帳即離去收銀處 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經賣場人員發現,加以攔阻後 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龍安之偵查中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德荃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相關照片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查獲之經過情形  5 刑案查註記錄表 被告前涉多次竊盜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02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2月22日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胡朝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磁磚工具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胡朝利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㈡於113年2月26日15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 手竊取田弦逸放置在門口之電熱毯1條(價值2,000元),得 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田弦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3月17日2時49分許,在高雄市○○街00號前,徒手竊取 蔡玉娥放置在騎樓之金屬製花瓶2個、鐵罐1個(共價值約10 ,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變賣得款後花用。嗣 因蔡玉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田弦逸、蔡玉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胡朝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702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田弦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682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玉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63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2月4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徒手開啟曾淑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 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曾淑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零錢80元(已發還曾淑敏 )。  ㈡於113年5月8日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周鈺庭放置在攤位內之零錢186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 鎮2個,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周鈺庭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曾淑敏、周鈺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3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淑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730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周鈺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曾淑敏雖主張遭竊零錢約300元,另告訴人周鈺庭 主張遭竊紅包袋1個(內有紙鈔2,000元至3,000元)、零錢約 200元至300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鎮2個,然為被告所否認 ,稱僅竊得告訴人曾淑敏零錢80元,以及竊得告訴人周鈺庭 零錢186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鎮2個,雙方各執一詞,卷 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 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曾淑敏遭竊零錢為80元、告訴人周鈺 庭遭竊零錢為186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鎮2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3月8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林建穎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板上之麻布袋1個(內有高級馬桶主機板、馬桶零件,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 去。嗣因林建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林建穎)。  ㈡於113年3月28日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蘇建照放置在該處之冰箱銅管1條、洗衣機給水 管1條、垃圾桶把手1個(共價值約270元),得手後騎乘自 行車載運離去,並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嗣因蘇建 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4月3日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潘薇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 內之鋼筋切斷機曲肘、鋼筋切斷機曲肘蓋各1個(共價值1萬 6,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去。嗣因潘薇光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 品(已發還潘薇光)。  ㈣於113年5月1日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徒手開 啟蘇明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後,竊取其內現金約5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將 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因蘇明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  ㈤於113年6月16日22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嘉進機電有限公司」前騎樓,徒手竊取該公司放置在該處之 冷氣室內機2台(共價值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如翔車業商行)載運離去, 並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318元花用殆盡。嗣因 該公司員工陳韋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案經林建穎、蘇建照、潘薇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嘉進機電有限公司委由陳韋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5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與扣案物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061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蘇建照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7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潘薇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扣案物照片2張。 4 犯罪事實㈣(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蘇明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5 犯罪事實㈤(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866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韋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蘇明足雖主張遭竊現金約4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僅稱竊得50元,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 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被害人 蘇明足遭竊金額為5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3-簡-4040-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0號                         第4041號                         第4042號                         第4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34號、第12176號、第13682號、第13702號、第20730號、第2236 3號、第24061號、第24325號、第24327號、第24866號、第24882 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第1402 號、第1957號、第20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龍安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14字後,新增 「基於竊盜之犯意」,有關時間記載「21時35分」更正為「 21時07分」,第二行有關地點記載「青年路2段451號185號 」更正為「青年路2段421號」。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龍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附表編號2至11所載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 其前案已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 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 屬薄弱,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雖誤認執行完畢之 前案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60號之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忽略前述於本案各次犯行前最近1次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固然顯有錯誤,然被告於本案前述各 次犯行前,既確有5年內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且前案中 仍有竊盜案件,本院經由檢察官提出之前案紀錄,即可判定 構成累犯之正確事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故檢察官就 正確之前案如何可以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應加重量刑之情事所為主張,既仍可援用,仍應認 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見附件二、三、四起訴書所載,至附表編號 1,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不主張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即無從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及看病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致所受損失除已尋回發還者外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又除前 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恐嚇取 財、毒品及其餘肇事逃逸、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 竊部分財物價值不高,部分則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 有填補,暨其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回收業,尚需扶養母親 、家境貧窮(見A案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 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 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及手法雖大致雷同,但時間已橫 跨數月,犯罪地點、竊取標的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未 完全重疊,且被告頻繁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對保護法 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被告又曾多次因竊盜 案件入監執行,出獄後卻仍一再藉由竊盜獲取財物,顯見此 等犯罪習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 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 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 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青年二分公司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1、王得荃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卷第31至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警卷第13至23頁、第29頁、第41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2 胡朝利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1、胡朝利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9至13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一卷第15至17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磁磚工具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田弦逸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 1、田弦逸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二卷第13至15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熱毯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蔡玉娥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 1、蔡玉娥警詢證述(B案警三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三卷第11至1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屬製花瓶貳個、鐵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曾淑敏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㈠ 1、曾淑敏警詢證述(C案警一卷第7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一卷第21至2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C案警一卷第11至19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6 周鈺庭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㈡ 1、周鈺庭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5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C案警二卷第7至1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湯匙參支、不銹鋼紙鎮貳個、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林建穎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㈠ 1、林建穎警詢證述(D案警一卷第11至1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一卷第35至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D案警一卷第21至3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8 蘇建照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㈡ 1、蘇建照警詢證述(D案警二卷第5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D案警二卷第9至15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冰箱銅管壹條、洗衣機給水管壹條、垃圾桶把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9 潘薇光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㈢ 1、潘薇光警詢證述(D案警三卷第5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D案警三卷第25至2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D案警三卷第11至2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10 蘇明足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㈣ 1、蘇明足警詢證述(D案警四卷第5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四卷第7至9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1 嘉進機電有限公司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㈤ 1、陳韋宏警詢證述(D案警五卷第8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五卷第14至20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室內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0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偵字第113714157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5534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1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6530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9194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781900號卷,稱B案警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2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906500號卷,稱C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208200號卷,稱C案警二    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卷,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3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653100號卷,稱D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987400號卷,稱D案警二    卷。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024200號卷,稱D案警三    卷。   ㈣、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626400號卷,稱D案警四    卷。   ㈤、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875900號卷,稱D案警五卷。 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卷,稱D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4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日21時35 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85號全聯超市賣場內,將 店內販售之康寶鮮味炒手1瓶、珍珍魷魚絲1包、統一LP33機 能優酪乳1瓶、統一布丁3個及光泉原味優酪乳1瓶(總售價 共新台幣387元)放入黑色手提包,未經結帳即離去收銀處 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經賣場人員發現,加以攔阻後 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龍安之偵查中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德荃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相關照片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查獲之經過情形  5 刑案查註記錄表 被告前涉多次竊盜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02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2月22日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胡朝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磁磚工具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胡朝利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㈡於113年2月26日15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 手竊取田弦逸放置在門口之電熱毯1條(價值2,000元),得 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田弦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3月17日2時49分許,在高雄市○○街00號前,徒手竊取 蔡玉娥放置在騎樓之金屬製花瓶2個、鐵罐1個(共價值約10 ,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變賣得款後花用。嗣 因蔡玉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田弦逸、蔡玉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胡朝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702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田弦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682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玉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63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2月4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徒手開啟曾淑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 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曾淑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零錢80元(已發還曾淑敏 )。  ㈡於113年5月8日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周鈺庭放置在攤位內之零錢186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 鎮2個,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周鈺庭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曾淑敏、周鈺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3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淑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730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周鈺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曾淑敏雖主張遭竊零錢約300元,另告訴人周鈺庭 主張遭竊紅包袋1個(內有紙鈔2,000元至3,000元)、零錢約 200元至300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鎮2個,然為被告所否認 ,稱僅竊得告訴人曾淑敏零錢80元,以及竊得告訴人周鈺庭 零錢186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鎮2個,雙方各執一詞,卷 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 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曾淑敏遭竊零錢為80元、告訴人周鈺 庭遭竊零錢為186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鎮2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3月8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林建穎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板上之麻布袋1個(內有高級馬桶主機板、馬桶零件,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 去。嗣因林建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林建穎)。  ㈡於113年3月28日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蘇建照放置在該處之冰箱銅管1條、洗衣機給水 管1條、垃圾桶把手1個(共價值約270元),得手後騎乘自 行車載運離去,並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嗣因蘇建 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4月3日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潘薇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 內之鋼筋切斷機曲肘、鋼筋切斷機曲肘蓋各1個(共價值1萬 6,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去。嗣因潘薇光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 品(已發還潘薇光)。  ㈣於113年5月1日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徒手開 啟蘇明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後,竊取其內現金約5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將 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因蘇明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  ㈤於113年6月16日22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嘉進機電有限公司」前騎樓,徒手竊取該公司放置在該處之 冷氣室內機2台(共價值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如翔車業商行)載運離去, 並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318元花用殆盡。嗣因 該公司員工陳韋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案經林建穎、蘇建照、潘薇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嘉進機電有限公司委由陳韋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5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與扣案物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061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蘇建照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7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潘薇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扣案物照片2張。 4 犯罪事實㈣(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蘇明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5 犯罪事實㈤(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866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韋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蘇明足雖主張遭竊現金約4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僅稱竊得50元,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 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被害人 蘇明足遭竊金額為5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3-簡-4042-2025022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黃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魏黃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卉畯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74號   被   告 魏黃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號4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黃勝與陳卉畯為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1,因細故發生衝突;魏 黃勝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拉扯推擠陳卉畯,致其受有右前 臂、右手腕、右大拇指、左前臂、左上臂等部位鈍挫傷等傷 勢。 二、案經陳卉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魏黃勝之供詞 坦承拉扯推擠之事實,否認上開犯行。 2 證人陳卉畯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陳卉畯所受傷害情形。  4 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方受理上述事實報案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5-02-26

KSDM-113-審易-2356-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棟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國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 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然員警 獲悉吳國棟涉嫌販賣毒品情事,進而在其上開住處外蒐證, 並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7時43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 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170頁),復審酌該等證據 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61至463頁、本院卷第81頁、169頁),核與證人陳儆 嚴、江國安、江國泰及許宗正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附 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以上出處詳見附表 一)、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948號搜索票(偵卷第4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47至52頁、 65至67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0至11所示之物,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經鑑定確實均含有 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0 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24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51頁)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 ,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500元海洛因可賺將近200元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案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 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志峰就 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如前 述,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意旨參照)。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法定刑刑度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後之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之互通有無者, 故為符合比例原則,自應就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全盤考量,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均能斟酌至當。審酌 被告於本案所販賣海洛因之對象4人,且被告販賣之毒品數 量顯與上述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毒品數量動輒數 十公斤或數百公斤、獲利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情形有 異,尚難認定其為專業之大盤賣家,販毒利益無法與具系統 性分工之毒梟規模相提並論,而應僅屬吸毒者間之相互流通 ,是被告犯行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復經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之 有期徒刑15年,依一般社會觀念,猶嫌過重,難謂無情輕法 重之情,爰就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⒊被告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   ㈢未能適用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參。  ⒉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量,雖均無法與交易數量動 輒以數公斤,交易價格達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具系 統性分工之大盤毒梟相比,惟本院審酌被告短短數日內,即 有高達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難認屬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且經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為7年6 月,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當無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   ㈣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雖供稱其曾於113 年10月18日向綽號「小寶」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指認 綽號「小寶」之人為「蔡如薰」等語,然「蔡如薰」目前因 他案而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尚無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1 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162500號函可憑(見本院訴 字卷第133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為施用毒品人口,明 知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 乃嚴令禁絕,竟仍漠視上情而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 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所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犯罪情節,再兼衡 其自述為賺取些許利益始為販賣行為之犯罪動機,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 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8次犯行,交易對象共4人,但犯罪手法相似,侵害 之法益相近,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9月24日至10月22日間, 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 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肆、沒收: 一、扣案毒品: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240號鑑定 書可佐(本院卷第151頁),可認為被告本案最後一次毒品 犯行所剩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8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至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存放之毒品 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示行動電話、磅秤及夾鏈袋,分別為 被告所有,用以分裝毒品及聯繫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受有如各該編號所 示之販毒價金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至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 係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或為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針筒,經被 告供稱係其施用毒品後所剩下(見本院卷第82頁),可認內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此部分亦未涉及被告 其他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有聲請沒收之旨,故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民國)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儆嚴 113年9月24日16時50分,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吳國棟持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儆嚴聯繫毒品交易後,陳儆嚴即於左列時間,騎乘NPR-2169號機車至左列吳國棟住處,吳國棟即交付右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儆嚴,並收取右列價金。 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2公克)。 1.證人陳儆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91至102頁、第309至313頁) 2.被告與陳儆嚴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9至70頁) 3.NPR-2169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6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05至108頁) 5.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23頁) 6.陳儆嚴手機勘察採證照片(偵卷第129至131頁) 7.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39頁) 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21頁) 9.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119頁) 10.陳儆嚴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7頁) 11.相關蒐證畫面(他卷第12至13頁)   2 陳儆嚴 113年9月25日16時1分,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吳國棟持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儆嚴聯繫毒品交易後,陳儆嚴即於左列時間,騎乘NPR-2169號機車至左列吳國棟住處,吳國棟即交付右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儆嚴,並收取右列價金。 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2公克)。 1.證人陳儆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91至102頁、第309至313頁) 2.被告與陳儆嚴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9至70頁) 3.NPR-2169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6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05至108頁) 5.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23頁) 6.陳儆嚴手機勘察採證照片(偵卷第129至131頁) 7.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39頁) 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21頁) 9.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119頁) 10.陳儆嚴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7頁) 11.相關蒐證畫面(他卷第13至14頁) 3 陳儆嚴 113年9月27日7時35分,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吳國棟持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儆嚴聯繫毒品交易後,陳儆嚴即於左列時間,騎乘NPR-2169號機車至左列吳國棟住處,吳國棟即交付右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儆嚴,並收取右列價金。 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2公克)。 1.證人陳儆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91至102頁、第309至313頁) 2.被告與陳儆嚴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9至70頁) 3.NPR-2169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6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05至108頁) 5.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23頁) 6.陳儆嚴手機勘察採證照片(偵卷第129至131頁) 7.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39頁) 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21頁) 9.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119頁) 10.陳儆嚴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7頁) 11.相關蒐證畫面(他卷第15至16頁)   4 江國泰 江國安 113年9月24日17時32分,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吳國棟持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江國泰聯繫毒品交易後,江國泰即於左列時間,與江國安一同騎乘MMP-7670號機車至左列吳國棟住處,由江國安入內交易,江國泰則在外等候。吳國棟乃交付右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國安,並收取右列價金。 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2公克)。 1.證人江國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43頁、第337至339頁、第341至342頁) 2.證人江國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83至193頁、第367至369頁) 3.被告與江國泰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1至72頁) 4.江國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45至149頁) 5.江國安之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偵卷第165頁) 6.江國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59頁) 7.江國安之鑑定許可書(偵卷第151頁) 8.江國安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57頁) 9.江國安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161頁) 10.江國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5頁) 11.MMP-7670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1頁) 12.江國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95至199頁) 13.江國泰之手機勘察採證照片(偵卷第203至204頁) 14.江國泰之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偵卷第217頁) 15.江國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11頁) 16.江國泰之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45頁) 17.江國泰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209頁) 18.江國泰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213頁) 19.江國泰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9頁) 20.相關蒐證畫面(他卷第24至25頁) 5 江國泰 江國安 113年9月25日16時20分,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江國泰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後,即由江國安於左列時間,獨自騎乘MMP-7670號機車至左列被告住處,被告乃交付右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國安,並收取右列價金。 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2公克)。 1.證人江國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43頁、第337至339頁、第341至342頁) 2.證人江國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83至193頁、第367至369頁) 3.被告與江國泰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1至72頁) 4.江國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45至149頁) 5.江國安之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偵卷第165頁) 6.江國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59頁) 7.江國安之鑑定許可書(偵卷第151頁) 8.江國安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57頁) 9.江國安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161頁) 10.江國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5頁) 11.MMP-7670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1頁) 12.江國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95至199頁) 13.江國泰之手機勘察採證照片(偵卷第203至204頁) 14.江國泰之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偵卷第217頁) 15.江國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11頁) 16.江國泰之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45頁) 17.江國泰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209頁) 18.江國泰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213頁) 19.江國泰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9頁) 20.相關蒐證畫面(他卷第26至27頁)  6 江國泰 江國安 113年9月27日17時52分,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吳國棟持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江國泰聯繫毒品交易後,江國泰即於左列時間,與江國安一同騎乘563-MPW號機車至左列吳國棟住處,並一同入內交易。吳國棟乃交付江國安、江國泰右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右列價金。 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2公克)。 1.證人江國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43頁、第337至339頁、第341至342頁) 2.證人江國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83至193頁、第367至369頁) 3.被告與江國泰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1至72頁) 4.江國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45至149頁) 5.江國安之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偵卷第165頁) 6.江國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59頁) 7.江國安之鑑定許可書(偵卷第151頁) 8.江國安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57頁) 9.江國安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161頁) 10.江國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5頁) 11.江國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95至199頁) 12.江國泰之手機勘察採證照片(偵卷第203至204頁) 13.江國泰之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偵卷第217頁) 14.江國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11頁) 15.江國泰之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45頁) 16.江國泰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209頁) 17.江國泰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213頁) 18.江國泰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9頁) 19.相關蒐證畫面(他卷第33頁) 7 許宗正 113年9月24日16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52分,應予更正),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吳國棟持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許宗正聯繫毒品交易後,許宗正即於左列時間,騎乘MTA-2726號機車至左列吳國棟住處,吳國棟乃交付右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宗正,並收取右列價金。 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2公克)。 1.證人許宗正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35至255頁、第435至437頁) 2.被告與許宗正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3頁) 3.許宗正與被告接觸照片(偵卷第265至269頁) 4.MTA-2726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57至261頁) 6.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77頁) 7.許宗正手機勘察採證照片(偵卷第263至269頁) 8.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49頁)  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273頁) 10.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75頁) 11.許宗正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3頁) 12.相關蒐證照片(他卷第28至29頁) 8 許宗正 113年10月22日16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應予更正),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吳國棟持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許宗正聯繫毒品交易後,許宗正即於左列時間,騎乘MTA-2726號機車至左列吳國棟住處,吳國棟乃交付右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宗正,並收取右列價金。 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2公克)。 1.證人許宗正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35至255頁、第435至437頁) 2.被告與許宗正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3頁) 3.許宗正與被告接觸照片(偵卷第265至269頁) 4.MTA-2726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57至261頁) 6.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77頁) 7.許宗正手機勘察採證照片(偵卷第263至269頁) 8.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49頁)  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273頁) 10.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75頁) 11.許宗正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3頁) 物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2公克(驗餘淨重1.59公克,空包裝總重1.40公克),純度46.73%,純質淨重0.76公克。 2 海洛因 1包 3 海洛因 1包 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 4 海洛因 1包 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76公克(驗餘淨重2.76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純度82.39%,純質淨重2.27公克。 5 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磅秤 2個 7 夾鏈袋 2包 8 針筒(內含海洛因) 1支 9 全新針筒 8支 10 葡萄糖 2包 其中1包已拆封。 11 殘渣袋 1包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吳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吳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吳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吳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吳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吳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吳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吳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KSDM-113-訴-629-20250226-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張月女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張月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張月女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2年5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善之園福 音協會」公眾得出入之教室內,向在場不特定人傳述告訴人 張金美向道德院領取100餘公斤白米之不實事項而毀損其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影音光碟。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罪嫌,辯稱:是告訴人告訴我,她領 了100斤的白米,且我沒有散播,只是告訴人罵我,我回答 而已等語。 五、本案無爭議事實之判斷: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5樓之善之園福音協會教室內,以手指向告訴人,並出 言「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1包而已,說給人家領100 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言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7、21至22頁;易卷137至 153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拍攝現場畫面影像檔案確認 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詳附件所示;易卷第26至28、252 至253頁)暨截圖(易卷第33至35、263至26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由於「斤」及「公斤」屬不同 計量單位,被告既係稱「100多斤」,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即本判決公訴意旨欄所載「100餘公斤」,應有誤會,先 予指明。  ㈡被告於說出「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1包而已,說給人 家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語之際,在場之人除被告及 告訴人外,僅有女性教友1人(為配合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綽 號,下稱丙女)在場,除此之外別無他人等情,已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述明確(易卷第141、261頁) ,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拍攝現場畫面影像檔案核閱無誤,有 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供參照,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六、本院關於爭議事實之判斷:  ㈠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說出「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1包 而已,說給人家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言詞,係出於 「散布於眾之意圖」: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不足該當本罪。至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且該條構成要件「散布於眾」之規定,其所稱之「眾」,即該散布行為之對象,係指行為人所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他人以外之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告知於特定之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不足以當之。被告如僅將不實消息告知有利害關係之特定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則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說出「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1包而已,說給人家 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語時,僅有被告、告訴人及丙 女在教室「內」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⑵觀諸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暨上開勘驗筆錄截圖,可知當時教 室的門雖呈開啟狀態,然門「外」僅有茶几等家具,別無其 他人在場,亦未聽聞有其他人所發出之聲響,是無論教室內 、外,顯然扣除被告、告訴人後,可能聽聞被告上開話語者 ,僅丙女1人,則被告於教室內陳述上開言論時,其主觀上 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已非無疑。  ⑶再就附件勘驗筆錄中被告、告訴人及丙女的談話內容進行整 體觀察,被告既係以「她」作為「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 每人1包而已,說給人家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此句子的 主詞,則其此言論的對象勢必為告訴人以外之人,即在場之 丙女才是,而丙女確有出言「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我 們夠吃就好了。」附和,並向告訴人勸說,告訴人進而表明 要提告,在在顯示被告、告訴人及丙女的整體語境,乃僅有 在3人彼此談話互動環境下,由被告將其所認知關於「告訴 人領米100多斤」之事講述予丙女1人知悉,復由告訴人、丙 女及被告就此事予以討論,並未使不特定人或其他特定之多 數人得以知悉上開內容,縱認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指摘告訴人 之上開言論內容涉及誹謗,揆諸上開說明,亦難執此遽認被 告上開所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要件有間。又衡情如被告欲 使不特定多數人均知悉其所指摘告訴人之內容,其大可離開 教室對他人提及,或打開窗戶後對外大喊,或利用廣播設備 播送,自無坐於教室室內向丙女陳述前揭話語之理,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意透過丙女向不特定或多數人披露上開言論, 是依現有事證,難認被告以「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 1包而已,說給人家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語對告訴人 指摘之時,其主觀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從以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王啟明、林敏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所稱「圖」則為勘驗筆錄附件截圖): 本院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易卷第26至28頁) 搭配的影像畫面截圖詳易卷第33至35頁 壹、勘驗標的置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01號卷光碟存放袋內之光碟,其中檔名為「01」之影像檔。 貳、勘驗範圍 一、影像檔名「01」,從影像播放時間0分0秒至1分5秒結束,共1分秒。 二、勘驗結果中之人物代稱如下:  ㈠甲女即被告賴張月女(鏡頭拍攝之人,身穿黃色短袖上衣,斜背黑色背包,口罩脫到下巴處,手拿碗筷)  ㈡乙女即告訴人張金美(拍攝者)  ㈢民眾(拍攝者之左右方處) 參、勘驗結果 一、影像檔名「01」:影像時間0分0秒至1分5秒  ㈠影片開始,乙女說話的同時,甲女從椅子上起身,並手指乙女方向(拍攝者即告訴人張金美)   乙女:走到哪,道德院長…(聽不清楚)   甲女:(從椅子上起身,並手指乙女方向,跟未入鏡之民      眾說話)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一包而已, 說給人家領一百多斤,她自己講的。   民眾:我跟你講…   甲女:她人心機不好。(手指乙女方向後,隨即放下)   民眾:我跟你講,我們夠吃就好了。   甲女:她齁,專門在害人的。   民眾:有夠吃就好了。   乙女:阿賀,你剛才的話都錄到了,我要來告,哈哈,很      厲害,嘿,再講。   民眾:亂來。   乙女:亂講。   民眾:不可以這樣。   乙女:這不可以隨便亂講話。   甲女:(手指乙女方向後,隨即放下)她專門在害人啊。       (語畢,回到座位上)   乙女:害人。   民眾:不可以在那個。   乙女:你被我錄到了,你再接單啦,你…   甲女:(手指乙女方向後,隨即放下)她專門在害人的。   乙女:害人?你自己講的阿。你都不要講啊,你講就都出      事情了。   甲女:你給我錄起來(語畢,吃飯)   乙女:錄到了,對阿,錄音跟錄影,你最近就會接到了,      這派出所哪一間,你齁,很多件啦,你常要害我,      害到自己。  ◎影像結束(圖1-6) 本院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易卷第252至253頁) 搭配的影像畫面截圖詳易卷第33至35、263至265頁 壹、勘驗標的: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01號光碟存放袋內檔   名「01」之影像檔案(檔案時間為1分5秒) 貳、勘驗目的:   此次勘驗為補足易卷第26至28頁、截圖即易卷第33至35頁不足之處。以下如有提及圖1至圖6,係指易卷第33至35頁之截圖。 參、補行勘驗結果如下: 一、畫面中可見甲女、乙女及後述丙女等人係在排有木頭長椅的教室內對話,該教室玻璃門敞開(之所以可以判斷是教室,是因為玻璃門外有木製茶几、茶几右側為以櫃體或玻璃門等硬體遮擋的櫃檯或辦公處所【圖1至10】) 二、影像檔案中除有攝得甲女即被告的身體、行止外,僅有拍到如【圖9、圖10】之女子(下稱丙女)。 三、易卷第27至28頁勘驗筆錄所指「民眾」,從聲音判斷而言,應屬1人,可知甲女即被告對話的對象應屬非乙女之1人。但因影像幾乎僅對著被告拍攝,並無於被告發話的同時拍向受話方,被告的眼神不是看向乙女,就是向前方看【如圖8、10】,以至於無法透過影像觀察到被告對話的對象是否是丙女。 四、從影像檔案中可見現場是門已打開的開放式空間,但除有拍到甲女、丙女,及有錄到乙女、易卷第27至28頁勘驗筆錄所指「民眾」(無法確認是否為丙女)的聲音外,並無拍到第三人的身體或錄到其他人的聲音。不過,有拍到的教室內長椅約4張【圖1至10】、教室外桌子【圖1】等處均無人在場。 五、以上所提及的「民眾」、丙女,佐以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1名女的)教友、被告和我3個人在等語(易卷第141頁),可知丙女、「民眾」應為同1人,即告訴人所指「教友」。 (以下空白)

2025-02-25

KSDM-113-易-261-20250225-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7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鄭月里」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蔡柏宗為鄭月里之女婿。蔡柏宗為使李建和同意借款,明 知其並未獲得鄭月里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偽簽「鄭月里」之署名在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背面,以此方式偽造表示鄭月里同意就系爭本票 擔負背書人責任之本票背書之私文書,並將系爭本票同時持 交予李建和而行使之,用以供其作為向李建和借款新臺幣( 下同)65萬元之擔保,以此方式向李建和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同意如數借款予蔡柏宗,足生損害於鄭月里及李 建和。嗣蔡柏宗因本票屆期未還款,李建和乃持系爭本票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蔡柏宗、鄭月里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柏宗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9、32、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月里、李建和於偵 查及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067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 06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鄭月 里」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鄭月里同 意或授權,擅自在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 鄭月里」之署名而為背書行為,並將上開本票交予被害人 李建和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不僅損及被害人鄭月里、 李建和之權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 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背面之「鄭月里」署名各1枚,係 被告未經被害人鄭月里之同意或授權所偽造,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本 票係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且已交予被害人李建和收執 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二)被告以上開詐術向被害人李建和詐得之款項,屬其犯罪所 得,惟業經被害人李建和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 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雄簡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 付被害人李建和65萬元,及自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前開民事判決(見 他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稽,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內容 1 發票日期109年10月24日、到期日110年1月24日、發票金額15萬元、發票人蔡柏宗、票據號碼TH NO 000000號 2 發票日期109年10月24日、到期日110年1月24日、發票金額50萬元、發票人蔡柏宗、票據號碼TH NO 000000號

2025-02-25

KSDM-113-審訴-448-20250225-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志芳(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與林智為商談 感情糾紛,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 ,邀約林智為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許澤源(另由本院通緝中)、李建信(本院已另行審結) 、蘇偉凱亦隨同到場。嗣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20時17分許 ,林智為步入全家便利超商至櫃台前之際,許澤源、李建信 、蘇偉凱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由蘇偉凱先以右手勒住林智為脖子,林智為掙脫 後,顏志芳、蘇偉凱、許澤源、李建信向前包圍林智為,與 林智為爭執,蘇偉凱即以腳踢踹林智為,惟因重心不穩後跌 ,李建信隨即出手朝林智為頭部揮拳,許澤源亦徒手毆打林 智為頭部及臉部,蘇偉凱則徒手毆打林智為、以腳踢踹林智 為,再以手勒住林智為脖子,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對林智 為施以強暴,並致林智為受有左上眼瞼擦傷1×0.2公分、右 臉頰瘀青1.5×0.5公分,右手背擦傷併腫1×0.2公分,右手第 一指擦傷0.5×0.2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林智為撤回告 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智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蘇偉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訴緝卷第74至77、90、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智 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信於警詢、偵詢中,證人即同案被 告許澤源、證人顏志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1至11、19至28、35至37頁;偵卷第215至217、381至383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10月19日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顏志芳及同案被告許澤源、李建信等人當日 穿著特徵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5日勘驗報告 暨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院113年8月26日勘驗筆錄暨 所附截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3、39至44、63 至72頁;偵卷第331至347頁;訴字卷第223至228、237至256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澤源、李建信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率爾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 滋事,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 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見訴字 卷第23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 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97、10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告訴人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 分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113年8月26日準備程 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1、235頁),揆諸前開 規定,原應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起 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4617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57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卷 審訴卷 4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7號卷 訴字卷 5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 訴緝卷

2025-02-24

KSDM-114-訴緝-1-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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