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林忠男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柯郁芯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張世玢變更為黃育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下同)○○段2036、○○段2521、2
521-3、2521-5、2521-6、2521-7、2521-8、○○段41、1257-
1、1258-1、1259-1、1262、1482、1492及○○段95地號等15
筆土地,宗地面積依序為1,170、1,042、85、373、235、4
、27、823、15、9、7、15、14、13及12平方公尺(下合稱
系爭15筆土地或系爭土地;其中○○段1262、1482、1492地號
等3筆土地持分1/3,餘12筆土地持分為全部),原課徵田賦
或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或免徵地價稅在案。被上訴人
辦理108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清查,查得○○段2521地號土
地部分面積及同段2521-3、2521-5、2521-6、○○段41地號等
4筆土地全部面積,係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使用執照範圍內建築基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
,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段2036、○○段95地號
等2筆土地部分面積及○○段2521-7、2521-8、○○段1257-1、1
258-1、1259-1、1262、1482、1492地號等8筆土地全部面積
,經會同○○區公所及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並比對101年
航照圖、98年至106年Google街景圖結果為建物占用,不符
土地稅法第22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應依其使用
分區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定補徵系爭15筆土
地核課期間內103年至107年地價稅之差額,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1,951,119元、1,951,567元、2,806,690元、2,806,6
90元、2,692,829元,並續行開徵108年地價稅7,743,524元
。
㈡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其間,被上訴人所屬三重分處依被
上訴人所囑查明○○段1492地號土地遭建物占用面積應更正為
10.32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持分1/3計算後更正後應按一般稅
率課徵地價稅面積應為3.44平方公尺,並據以計算103年至1
07年應補徵地價稅依序為1,950,397元、1,950,845元、2,80
5,681元、2,805,681元、2,691,876元,及續行開徵108年地
價稅為7,742,571元【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
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第1次意見變更後
稅額】,乃以108年12月5日新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上開函復,並審酌○○段1262地號土
地前於104年間經其他共有人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被上訴人
以104年7月28日新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該地為
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准自104年起免徵地價稅,被上訴人
所屬三重分處派員於108年8月19日會勘,該地現況為「公共
使用道路」之事實並未改變,原核定自104年起改按公共設
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差額即有未洽,乃將原核
定補徵○○段1262地號土地104年至108年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
稅率課徵之地價稅依序為449元、629元、629元、595元、59
5元部分予以撤銷,爰以108年12月31日新北稅法字第000000
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補徵103年至107年地
價稅及108年地價稅依序為1,950,397元、1,950,396元、2,8
05,052元、2,805,052元、2,691,281元及7,741,976元(即
原判決附表第2次意見變更後稅額)。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
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部分均撤銷。
㈢嗣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再次勘查系爭15筆土地現況,重行
審定系爭15筆土地使用情形後,維持前揭○○段1262地號土地
免徵地價稅;更正持分○○段1492地號及○○段95地號遭建物占
用面積較原核定增加0.08平方公尺及0.07平方公尺,基於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該2筆土地103年至108年補徵地
價稅處分;○○段2036地號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面積應更正
為28.36平方公尺,爰將對上訴人補徵之103年至107年地價
稅及續行開徵之108年地價稅,依序變更為1,934,467元、1,
934,464元、2,781,499元、2,781,499元、2,668,576元及7,
719,271元(即原判決附表111年2月變更後稅額),被上訴
人並以112年3月22日新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
訴人。案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部分
均撤銷,或發回原審另為適法審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15筆土地中,○○段2521地號土地中之898平方
公尺,及○○段2521-3、2521-5、2521-6地號、○○段41地號等
4筆土地全部面積,係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建築
基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段2036地號土地中之28.36平方公尺、○
○段95地號土地中之6平方公尺,及○○段2521-7、2521-8地號
、○○段1257-1、1258-1、1259-1、1262、1482、1492地號8
筆土地之全部面積,雖非法定空地但被建物占用,應依其使
用分區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段1262地號土地於104年間經其他共有人申請免徵
地價稅,自104年起免徵地價稅。被上訴人補徵各筆土地103
年至108年地價稅適法有據,說明如下:
1.○○段2521地號土地中之898平方公尺部分:⑴○○段2521地號土
地原免徵地價稅。依工務局108年4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108年4月22日函)可知,○○段2521地號有
部分土地為建築使用(66重使字第2756號、第2753號使用執
照);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10
8年8月20日新北重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8月
20日函)可知,估算結果○○段2521地號土地屬法定空地面積
約為318平方公尺、屬類似通路面積約為580平方公尺。⑵類
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
第37款參照),法定空地之存在是對連結建築物所表徵私人
利益之犧牲,在日常經驗法則上亦有對價之支付,非屬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規定所定之免稅範圍,是以○○段2521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898平方公尺應自最早核發使用執照所載
開工日期之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被上
訴人課徵103年至108年地價稅,即無違誤。
2.○○段2521-5地號土地:○○段2521-5地號土地面積373平方公
尺,原免徵地價稅。依工務局108年4月22日函可知,○○段25
21-5地號土地屬66重使字第2756號及第2753號使用執照申請
範圍之建築基地──類似通路,而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法
定空地之存在是對連結建築物所表徵私人利益之犧牲,在日
常經驗法則上亦有對價之支付,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前段規定所定之免稅範圍,是以,○○段2521-5地號土地應自
最早核發使用執照所載開工日期之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故被上訴人課徵103年至108年地價稅,自無
違誤。
3.○○段2521-3及2521-6地號土地:○○段2521-3地號土地面積85
平方公尺,同段2521-6地號土地面積235平方公尺。依工務
局108年7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7
月10日函)可知,上開2筆土地均為66重使字第2250號使用
執照之建築基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免課徵地價稅之土
地,則被上訴人對之課徵103年至108年地價稅,並無違誤。
4.○○段41地號土地:○○段41地號土地面積823平方公尺,原免
徵地價稅。依工務局108年4月22日函可知,○○段41地號土地
屬72重使字第1263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私設巷
路,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免課徵地價稅之土地,被上訴人
對之課徵103年至108年地價稅,並無違誤。
5.○○段2036地號土地:○○段2036地號土地面積1,170平方公尺
,地目「道」,原免徵地價稅。108年8月15日被上訴人同區
公所及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履勘發現,部分面積(48.64平方
公尺)早於103年以前即遭固定鐵柵欄圍用,並未無償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且比對Google100年12月街景圖結果相
同,是以,該土地遭鐵柵欄圍用部分不具土地稅減免規則免
徵地價稅要件,被上訴人補徵103年至108年圍用部分地價稅
,即無不合。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現場履勘及測量,
並依地籍圖測量,更正鐵絲圍用部分應為28.36平方公尺,
並於111年2月更正103年至108年非供公眾通行之被圍(占)
用面積為28.36平方公尺,各年變更差額依序為15,930元、1
5,932元、23,553元、23,553元、22,705元、22,705元,核
無不合。
6.○○段95地號土地:○○段95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為人行步道
使用,原未課徵地價稅。108年8月19日現場履勘發現,○○段
95地號土地有1/2(即6平方公尺)被○○市○○區○○街00號房屋
增建占用,該部分不符合免徵地價稅規定,被上訴人就該部
分至遲應自99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6‰課徵地價稅。
111年2月14日被上訴人再次現場勘查發現,○○段95地號土地
被上開房屋增建占用面積應為6.07平方公尺,較原核定增加
0.07平方公尺,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103年
至108年補徵地價稅額處分,並無不合。
7.○○段1492地號土地:○○段1492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上
訴人持分1/3,原課徵地價稅面積為4.33平方公尺。108年12
月3日被上訴人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查發現,○○段1492地號
土地2.68平方公尺為排水溝,其餘被○○市○○區○○街469之1、
471之1及473號房屋占用,經比對Google 98年8月、101年12
月、104年10月街景圖及地形圖套繪地籍圖結果,○○段1492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建物占用(○○市○○區○○街469號及中間
公梯)、部分面積依98年8月街景圖所示即有○○市○○區○○街4
71號及473號面前騎樓占用(非建築基地騎樓地),且騎樓
右側(靠公梯側)有鐵捲門隔離及面前臨路側(即○○段1492
地號土地)設有障礙物,被建物占用而未實際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使用,與土地稅減免規則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至遲應
自9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
持分1/3計算,占用面積為3.44平方公尺【(13-2.68)×1/3=3
.44平方公尺】核定該部分土地課徵地價稅,103年至108年
各年地價稅各減少722元、722元、1,009元、1,009元、953
元、953元,變更後如各年地價稅額附表「第1次意見變更後
稅額」,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復於111年2月14日現場勘查及
測量,更正○○段1492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為3.52平方公尺,
較原核定增加0.08平方公尺,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
維持原103年至108年補徵地價稅額處分,尚無不合。
8.○○段2521-7地號及同段2521-8地號土地:○○段2521-7地號土
地面積4平方公尺,同段2521-8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
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皆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原
免徵地價稅。108年8月15日及111年2月16日現場勘查,比對
100、108年Google街景圖發現,○○段2521-7地號及同段2521
-8地號土地分別被○○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18號房屋
增建占用,顯非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與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9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19條前段及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補徵地價稅,即無不合。
9.○○段1257-1、1258-1、1259-1地號等3筆土地:上開3筆土地
於106年12月7日依序分割自○○段1257、1258、1259地號土地
,面積依序為15、9及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免徵地價稅。又○○市○○區○○○街00
巷10、12號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分別記載「占用鄰地1258
、1259地號之建物尚未登記」、「占用鄰地1258、1257地號
之建物尚未登記」;108年8月19日及111年2月14日,被上訴
人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段1257-1、1258-1、1259-1地
號等3筆土地全部被上開2建物之增建占用,未供道路使用,
是以,被上訴人補徵103年至108年地價稅,即無不合。
⒑○○段1482地號土地:○○段1482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上
訴人持分1/3,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原免徵地價稅。108年8月19日及111年2月14日,被上訴
人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比對○○市○○區○○街0號房屋建物
測量成果圖、房屋平面圖及地籍圖,發現該房屋增建鐵皮屋
占用1482及1483地號土地增建30.6平方公尺,增建部分自79
年7月起課房屋稅;比對98年、100年、101年、104年、105
年、106年Google街景圖,○○段148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被鐵
皮建物占用(上訴人持分1/3即4.67平方公尺) ,雖108年勘
查時為碎石空地,惟依土地稅法第40、41條規定,有關適用
特別稅率,應由人民依規定提出申請,俟稅捐稽徵機關審核
是否適用特別稅率,上訴人並無提出申請,故被上訴人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就○○段1482地號土地,103年至108年
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被上訴
人另於111年2月14日勘查現場,該土地為碎石空地,其上未
鋪設柏油,並停放車輛,依其現場狀態,顯非供公眾通行之
用,併予敘明。
⒒○○段126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前依該土地共有人申請,以104
年7月28日新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該土地為公
共使用之道路用地,准自104年起免徵地價稅。被上訴人所
屬三重分處於108年8月19日會勘,該地現況為「公共使用道
路」之事實並未改變,原核定自104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即有未洽,被上訴人將原核定補徵○○段12
62地號土地104年至108年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之地
價稅依序為449元、629元、629元、595元、595元部分,予
以撤銷,核無不合。
⒓綜上,上訴人應補徵之103年至108年地價稅依序為1,934,467
元、1,934,464元、2,781,499元、2,781,499元、2,668,576
元及7,719,271元,業經被上訴人以112年3月22日新北稅重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
㈡法無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勘查必須偕同納稅義務人到場,且被
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及108年8月19日偕同區公所及地政機
關人員實施現場勘查時,關於○○段2036地號、○○段2521-7、
2521-8地號、○○段1257-1、1258-1、1259-1、1482、1492地
號及○○段95地號等9筆土地範圍,均經地政機關人員指界並
確認坐落位置,其現況為建物占用或圍用或空地,有勘查紀
錄可憑,佐以Google 98年8月、100年12月、101年12月、10
4年10月、105年8月、106年6月街景圖、地政機關之地形圖
套繪地籍圖可知,上開9筆土地早於本件核課期間以前(即1
03年以前)已有未供公眾通行及農業使用之事實,不符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或土地稅法第22條所定要件,被上訴人依
法從其使用分區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實屬有據,並無上訴人主張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條規定。
㈢為確認土地現今相關於當初申請建造執照之屬性(供作建築
物、空地、騎樓、私設道路或類似通路)及管制是否存在(
如是否屬法定空地等),建管機關須以該土地現今之地籍圖
「套繪」該建造執照原始核定之基地配置圖,始得以認定該
土地之相關屬性。又面積計算方法非僅上訴人所稱辦理現場
測量複丈一種,將基地配置圖套繪於地籍圖後以電子求積儀
計算也是方法之一,且法無明文規定核課地價稅必須辦理現
場測量複丈,甚至規定測量容許誤差。被上訴人向工務局函
查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空地(土地
屬性),經工務局以108年7月31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8年7月10日函及108年4月22日函復;被上訴人向工
務局施工科調閱影印相關圖說、系爭土地相關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地籍套繪圖、面積計算表;被
上訴人將取自工務局之相關資料,函請三重地政事務所估算
○○段2521地號土地法定空地及類似通路面積,經三重地政事
務所以108年8月20日函復以:「二、本案係依檢附之66重使
字第2756及2753號使用執照圖說辦理,估算結果○○段2521地
號土地屬法定空地面積約為318平方公尺、屬類似通路面積
約為580平方公尺。」該面積之計算,依三重地政事務所函
復原審所詢可知,係以基地配置圖套繪於地籍圖後以電子求
積儀計算得之。是以,被上訴人據以判斷系爭15筆土地是否
屬相關建築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及其面積,核定地價稅
,自屬有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測量系爭
土地被核課地價稅之面積是否錯誤及誤差是否逾法定容許範
圍,惟上訴人不此之圖,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核課面積有誤,
其主張難以採信。
㈣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15筆土地補徵核課期間內103年至107
年及開徵108年如原判決附表「111年2月變更後稅額」欄所
示地價稅之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為了發展經濟、促進土
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等目的,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授
權行政院訂定關於減免地價稅之標準及程序(土地稅法第6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參照),行政院依此授權訂定
土地稅減免規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規定參照)。99年5
月7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
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
徵。」該條前段規定是因為私有土地之所有人既無償提供該
土地供公眾通行,具有促進地盡其利,適當分配土地利益之
功能,符合前述減免地價稅之目的,故特予以規定減免地價
稅以減輕其負擔,並鼓勵人民提供私有土地以供公眾利用。
該條但書,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如屬建造房屋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即不予免徵地價稅,其目的係為顧
及租稅公平負擔,避免免徵之條件過度寬鬆。
㈡按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於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之外,尚須保留法定空地,係基於法定空地具維護建築物通
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效
果。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提供該建築物日照、
採光、通風、景觀、防火、安全等特定之功能,與人民私有
並非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而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土地,
性質與功能均有所不同。次按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依法應併同主建築物一併移轉,建築物所有人就法定空地
之留設,除享有較優良之居住品質及環境空間外,未來如有
改建或實施都市更新,該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尚得參與分配
更新後之房地,其權益不因其是否專供或兼供公眾通行使用
而受影響。是對土地所有人而言,建築基地所保留之法定空
地雖可供公眾通行,但仍維持並享有該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
地之利益,與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而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道
路土地,在建築法上之性質與功能不同。法定空地供公眾通
行,縱為無償,因其已計入依建築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即
無須再就建築基地中之其他土地予以留設,對提供者仍具有
建築上之利益;而提供私有非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該
土地所有人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二者本質尚有所不同。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因此區隔,於地價稅核課上有所區
別,對提供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者,仍然課徵地價稅,
其分類與公平課稅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無違反
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其規定亦未逾土地稅法第6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授權範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參64年8月5日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
2項規定:「……通路部分(按指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之基
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於71年6月15日修正時,刪
除該不得計入面積規定,並增訂第2條之1規定:「私設通路
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明定私設通路未超過35公尺部分,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其修正理由記載:「私設通路原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功
能不僅為進入交通之便,且可兼為數棟建築物間之中庭及兒
童遊戲場,其所占面積宜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可明,私設
通路是否納入法定空地面積計算,係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有關建蔽率(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
比率)之計算規定,並非以此作為認定建築基地範圍之憑據
。申言之,納入建蔽率計算之土地面積,固當然為建築基地
之一部分,惟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核
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建築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該經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
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因此建築法中央主管
機關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釋
:「主旨:有關『私設通路』是否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1案
。說明:……四、(一)……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
請建築者,該通路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非屬建築基
地之一部分,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二)
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
,按同編第1條第38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
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
通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
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
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
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上開函釋之說明係由建築管制之觀點,以認定建築法第11條
「法定空地」之範圍。按私設通路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
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規定參照),其
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係為使基地內之建築物均有連接至建築
線之通路,以滿足建築法相關規定之要求(建築法第42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參照),為建築執
照核准要件之一,性質上係建築執照中之法定空地。前開函
釋經核符合建築法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援
用。上訴意旨主張法定空地者僅有類似通路,而不及於私設
通路,私設通路未納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非屬建築
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云云,自無可採。
㈣經查,系爭15筆土地中,○○段252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898 平
方公尺及○○段2521-3、2521-5、2521-6地號、○○段4 1地號
等4筆土地全部面積,共計5筆土地屬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申
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依照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其中就○○段2521地號
土地部分面積898平方公尺及○○段2521-3、2521-5、2521-6
地號、○○段41地號等4筆土地全部面積,即屬於「建築基地
」之一部,無論其屬類似通路或私設巷路,均涉及興建建物
之市場價值提升利益,供建築基地內之建築物通路使用,縱
於設置後,事實上有供多數人通行情事,亦因其屬為取得建
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乃後續使用執照之取得基礎,
俾利興建建築物之持續使用,且因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
,得因建造執照之廢止而變動之情狀,自應認「私設通路」
不具「特別犧牲」性質,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
稱「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範圍,而非同條本文所規
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自無該條本文免徵地價稅規
定之適用。原審維持原處分就前揭土地不予免徵地價稅,仍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另○○段2036地
號土地部分面積28.36平方公尺、○○段9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及○○段2521-7、2521-8地號、○○段1257-1、1258
-1、1259-1、1482、1492地號等土地全部面積,共計9筆土
地,雖非法定空地,惟被建物占用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
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土地顯非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應依其使用分區分別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外就○○段1262地
號土地於104年間經其他共有人申請免徵地價稅,因該地號
土地為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經被上訴人核准自104年起
免徵地價稅。原審維持被上訴人就系爭15筆土地補徵核課期
間內103年至107年及開徵108年如原判決附表「111年2月變
更後稅額」欄所示地價稅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主張私設通路未納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非屬建築法
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在法無明文下,不應逕為課稅,只
要系爭土地係無償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且非法定空地時,
即便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仍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之適用,而應減免地價稅,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
。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一己之法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
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又系爭土地之使用,既然
不符合特別犧牲要件,自應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補徵103
年至107年地價稅,自於法有據,且與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
照與使用執照時之法令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違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㈤至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略以:「查由於法定
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
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做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
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
生活品質,是以當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空
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原審按建築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認為『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
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之
見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乃闡述法定空地
之意義,並未將建蔽率因素納為判斷法定空地之要件。上訴
人執系爭土地未經納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及援引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7款關於「類似通路視
為法定空地」之規定以為比較,主張系爭土地未納入計算建
蔽率,及其既為私設通路即不具法定空地之性質,原判決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實為其對法規之誤解,自難
採取。
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與同規則第10條及財政部91年4月4日台
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函釋(下稱91年4月4日函):「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
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
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規範
目的不同,無從相互比較援引。事實上同規則第10條之獎勵
重點是「土地上之騎樓走廊設置,相對於一般道路之常態通
行,對公眾通行而言,會帶來更大之便利性」,但本案之私
設通路用地,並不符合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之規定。另財
政部109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804669140號令(下稱109年
1月21日令):「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於核發使用執照後
,嗣經地方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道路用地,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所稱之建
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實際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者,土
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依同條本文規定,免徵地價稅。」等免徵
地價稅要件,與系爭土地之○○段2521、2521-3、2521-5、25
21-6地號及○○段41地號等5筆土地均不相當(前揭土地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有卷附新北市政府108年8月19日函可稽,原處分卷第282
頁至第284頁)。揆諸地價稅減免採取列舉方式立法,本無
類推適用上開免徵地價稅規定於系爭土地之餘地。更重要的
是,上述免徵地價稅之土地,其充為公共使用之情狀,均幾
近於特別犧牲,所有權人殆僅形式上擁有所有權,但無從收
益且不復有市場價值;然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現供為建築
基地,使用收益中,既不符合特別犧牲要件,其應然收益自
屬存在,被上訴人對之課徵地價稅,無違量能課稅原則、實
質課稅原則或平等原則。上訴意旨主張依財政部91年4月4日
函揭示可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
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雖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仍得免徵
地價稅;基此,依體系解釋與立法目的解釋,同規則第9條
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縱使
土地位於建築基地內,仍不應排除地價稅減免之適用,否則
即有違租稅平等原則。且依財政部109年1月21日令,即便是
已享有建蔽率利益之法定空地,只要實際無償供公眾通行使
用,就可以免徵地價稅,系爭土地為未計入建蔽率計算分母
之內的私設通路,土地所有權人並未享有利益,且系爭土地
確係供公眾通行,自不應課徵地價稅,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屬對法令之誤解,自無足
採。至系爭土地部分屬於「建築基地」之面積及部分被建物
占用之面積,係經被上訴人現場勘查,且均會同三重地政事
務所人員到場指界並確認坐落位置,並依勘查測量結果,比
對地籍圖、街景圖、城鄉資訊查詢資料、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航照圖資等資料確認等情,業據原審敘明,核與卷內證據
相符,而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
別予以指駁,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被上訴人未偕
同上訴人到場履勘,復未於處分書中提出遭占用之客觀情事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TPAA-112-上-47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