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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素卿 馮致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范毓舜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陳宗輝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519號、第2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素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參仟零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馮致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5、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毓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宗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陳宗輝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倫」之人(下稱「A 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馮致中與余素卿係男女朋友,於111 年3月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陳宗輝介 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范毓舜為馮致中、余素卿之友人,亦 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渠2 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陳宗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余素卿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甲帳戶),馮致中將其所有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駿業室內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業公司)設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乙帳戶)及其個人所有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丙帳戶),范毓舜 透過余素卿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丁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宗輝,由陳宗輝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之帳戶使用。 二、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月間發送簡訊予黃美雲 ,黃美雲接獲並點擊該簡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ety」 互加好友,同年3月間,該暱稱「Kety」向黃美雲佯稱可透 過當沖與短線操作套利,並介紹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義 明」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黃美雲,除指示黃美雲下載 不詳APP外,並訛稱可以註冊該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 黃美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邱子恩(另由本院審理中)在其與 不知情之女友陳怡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使用網路銀行,依序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層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 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上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四 層帳戶後,即由陳宗輝通知余素卿提款上繳,余素卿除就11 1年3月28日9時21分匯入中信銀甲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2 萬21元部分,係另以既有現金上繳陳宗輝指定之人外,其餘 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中信銀甲、乙、丙帳戶,提領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上繳陳宗輝指定之人。范毓舜則於111年3月 28日經余素卿通知,獲悉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連同其他不明款 項共計50萬106元已匯入其中信銀丁帳戶後,即於同日13時4 6分至同日13時50分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既有存款10萬元5 筆(共50萬元)後交付余素卿,由余素卿上繳陳宗輝指定之 人。再由陳宗輝指定之人將收得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上游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經黃美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住居所實施搜索,當 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黃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認定 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陳宗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犯行部分,其等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已 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筆錄,均不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上開被告犯該條例以外之罪部分,其等以外之人 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 二、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訴一卷第89、 1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 告余素卿、馮致中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毓 舜、陳宗輝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范毓舜及其辯護 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素卿、馮致中、陳宗輝於警詢中 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宗輝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即共同 被告余素卿、馮致中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金訴一卷第89、126頁),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 據作為認定上開各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有無證 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 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陳宗輝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余素卿辯稱:是馮致中跟我說陳宗輝是30幾年的朋友, 有中國的資金要回臺灣,請我們幫忙,我也一再確認不是詐 騙所得才幫忙等語。  ㈡被告馮致中辯稱:我跟陳宗輝是30幾年的朋友,當時是陳宗 輝告訴我中國投資要撤資回臺灣,中國的股東要匯款給他, 但陳宗輝在臺灣信用破產,所以請我幫忙等語。  ㈢被告余素卿、馮致中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余素卿、馮致中係 因誤信陳宗輝所言為真,同意協助陳宗輝將在大陸投資的錢 處理回來,更借貸150萬元予陳宗輝,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 或帳戶提供者僅單純收取報酬,不會拿自己的錢給犯罪者有 所不同。又被告2人銀行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往來,包含公司 正常應收款、投資款、生活開銷、保險費等,餘額達數百萬 之多,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或帳戶提供者,為避免銀行帳戶 被凍結而承受損失,會於犯罪前清空帳戶內自有資金顯然不 同;且被告余素卿有時會將匯入帳戶之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 ,甚至連同自有資金一同提領,顯見被告余素卿主觀上認定 並非贓款,才敢有混同動作。再被告余素卿、馮致中個人月 收入分別達30萬元、10萬元之多,案發時帳戶尚存有數百萬 元之公司與個人自有資金,參與犯罪之動機不強,難以想像 被告2人會為了區區1%報酬觸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綜上, 被告余素卿、馮致中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等罪之未必故意, 請求為無罪之諭知。退萬步言,縱認被告2人所為構成犯罪 ,被告2人並未加入詐欺集團,至多僅能論以幫助犯等語。  ㈣被告范毓舜辯稱:我不認識陳宗輝,都是余素卿透過電話叫 我去提款,跟我說有朋友有資金要回來臺灣,所以幫忙提供 帳戶等語。  ㈤被告范毓舜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范毓舜與陳宗輝就提供帳戶 、領款之事沒有任何接觸,其係基於馮致中之請託,因馮致 中稱有朋友為大陸台商要透過化整為零的方式回流資金,因 大陸對於資金外流緊縮的關係,此部分並非顯不合理,故無 論陳宗輝係基於何理由要求余素卿、馮致中提供帳戶,均非 被告范毓舜所能知悉,不能據此推論范毓舜應該知道款項有 問題。又倘范毓舜對於配合馮致中提供帳戶一事可能涉及犯 罪有所認知,不可能將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取得之合法資金 放在自己帳戶,徒增為警扣押之風險,且該帳戶一直有使用 情形,與詐欺集團通常利用未使用的帳戶顯然不同,被告范 毓舜將自己合法資金與受託代收轉匯的可疑款項混同處理, 足認其對此並無認知。被告范毓舜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均係 交給數十年的朋友,不知受託代收款項屬詐欺犯罪所得,亦 無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㈥被告陳宗輝辯稱:帳戶不是提供給我,我是介紹馮致中跟「A 倫」認識,是馮致中直接跟「A倫」聯繫,當初「A倫」是說 用帳戶做牛樟芝的生意可以節稅,我自己也有把我的帳戶提 供給「A倫」,「A倫」是林志鴻;我也是被害者,如果要做 詐騙,怎麼可能用通訊軟體,還讓他們認識我等語。  ㈦被告陳宗輝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宗輝因認識綽號「A倫」之 林志鴻,林志鴻告知要在網站上銷售牛樟芝商品,想借用銀 行帳戶供客戶匯款,被告陳宗輝因此介紹被告馮致中給「A 倫」認識,由「A倫」自行向馮致中等人商借銀行帳戶供匯 款。因被告陳宗輝有借給林志鴻200萬元,其中包含其向余 素卿借得之150萬元,因余素卿逼陳宗輝還款,陳宗輝遂於1 11年3月16日親自到台中找林志鴻討債,並私下拍下「A倫」 的照片。然因跟「A倫」討債未果,「A倫」很生氣,從同年 3月20日左右就將陳宗輝從LINE及飛機群組踢出,所以被告 陳宗輝不知道「A倫」跟余素卿、馮致中在飛機群組裡面講 的內容,故本案於111年3月28日後轉入馮致中、余素卿、范 毓舜等人銀行帳戶的款項,馮致中、余素卿、范毓舜等人提 款後,都是交給「A倫」所指定取款的人,而非陳宗輝,被 告陳宗輝與本案告訴人黃美雲被詐騙款項無關,並未參與犯 罪行為,請給予被告陳宗輝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余素卿、馮致中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余素卿、馮致中所是認 或不爭執(見金訴一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毓舜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聲扣卷第71至75頁;偵一-2卷第137至139頁;認定被告余素 卿、馮致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含上開證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余素卿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于品潔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登入IP位址紀錄、該帳戶與于品潔所有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于品潔永豐帳戶)申登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登錄網銀之IP位址及陳怡璇所有固網IP位 址之比對資料、本院111年8月8日111年聲搜字第872號搜索 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本院扣 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3至296、351至352頁 ;警聲扣卷第39、59、65頁;偵一-1卷第27至28、30至31、 43至44、67至83、85、99至102、107至133、151至153、207 、217至218、413至414頁;偵二卷第67至71、75至78、81至 83頁;審金訴卷第105、108至111頁;金訴一卷第243至358 、365至37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15、16、18 所示之物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余素卿、馮致中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⒈觀諸被告余素卿就為何提供帳戶、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乙節, 先於111年8月9日遭拘提後接受警詢、偵訊中辯稱:是陳宗 輝與廠商之款項,他為了節稅,有一些美元的匯差還有工程 款想分散不想被課錢,才會要我提供帳戶給他等語(見偵一 -1卷第16至17頁;偵一-2卷第14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陳宗輝在中國的資金要回臺灣,從大陸匯款過來,請我 們幫忙等語(見金訴一卷第77、480頁),足見其前後說詞 已有不一。對照被告馮致中就此節,則自111年8月9日遭拘 提後至本院審理中,均以:陳宗輝說他在大陸經商撤股,要 跟大陸股東拆夥,大陸股東要把資金慢慢匯還給他,因為他 在臺灣信用不良也沒有帳戶,問我可不可以匯到我帳戶,我 再領給他等詞置辯(見偵一-1卷第386、393、402至403、40 5至406頁;偵一-2卷第140至141、143頁;金訴一卷第453頁 )。顯見被告2人於遭查獲之倉促情形下,因未及串證,而 有上開供述不一之情,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余素卿辯詞方 與被告馮致中趨於一致,顯有相互勾串之嫌,則其等上開辯 詞,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⒉參酌本案詐欺贓款均係自于品潔永豐帳戶,以新臺幣匯入被 告余素卿、馮致中提供之中信銀甲、乙、丙帳戶;且中信銀 甲、乙、丙帳戶皆為新臺幣帳戶,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 7月10日止,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均來自本國帳戶,未見有 何外幣匯入之情形,有前引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被告 余素卿作為實際使用該等帳戶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人,被告 馮致中則為提供中信銀乙、丙帳戶,並知悉余素卿與陳宗輝 接洽情形之人,對於其等所提供之帳戶實際上並無任何境外 資金匯入乙節,自然知之甚詳,當無可能誤認本案詐欺贓款 為大陸股東要匯還給陳宗輝之資金,益徵其等上開所辯,顯 屬無稽。      ⒊佐以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辯稱其等於111年1月有借給陳宗輝1 50萬元,因陳宗輝未依約還款,其等於111年4月即與陳宗輝 翻臉、斷絕關係,陳宗輝還欠100多萬元等語(見偵一-1卷 第393、406頁;金訴一卷第461、483至484、490頁)。然觀 本案中信銀甲帳戶於111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11日間,共收 受自于品潔永豐帳戶接續匯入之數百萬元款項;被告余素卿 更曾於警詢中陳稱其電腦螢幕截圖內容「110年12月至111年 4月29日止4,327萬8,977元」,是指陳宗輝從110年12月至11 1年4月29日之間,總共匯給其提領之金額為4,327萬8,977元 等語(見偵一-1卷第50頁)。則倘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認為 匯入其等提供帳戶之款項,均為陳宗輝從中國匯回臺灣之資 金,於陳宗輝已未依約還款之情況下,為何未直接以此抵償 陳宗輝所欠款項,反而如數提領上繳予陳宗輝指定之人,終 至自己借出之款項無從追討之結果?況被告余素卿、馮致中 本案提供之帳戶,均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本案詐欺贓款之 第四層帳戶,倘被告2人對於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實際來源 毫無認識、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並無犯意聯絡,實難想像本案 詐欺集團會甘冒渠等大費周章詐得後再透過數次層轉洗錢之 詐騙款項,遭陌生他人全數提領殆盡之風險,任意將該等帳 戶充作對於能否成功取得詐欺贓款而言最為關鍵之末端帳戶 。在在可徵被告余素卿、馮致中充分知悉上開匯入本案中信 銀甲、乙、丙帳戶之款項,絕非陳宗輝之個人合法資金,而 係須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贓款甚明。     ⒋再觀被告余素卿與陳宗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1卷 第54頁),可見陳宗輝傳訊「手機動一下洗一下車」,余素 卿回覆「(OK符號)我的嗎」,陳宗輝表示「是的,馬上要 錄」。被告余素卿亦於警詢、偵訊中自承:陳宗輝有提供用 預付卡的手機給我,作為聯繫提領金額使用,並跟我說可以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方便聯繫之工具;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手機動一下洗一下車」是陳宗輝告訴我有錢匯進 來了,叫我要去看手機;「馬上要錄」就是有錢要進來的意 思,所以我要去全額提領給他等語明確(見偵一-1卷第47頁 ;偵一-2卷第147頁;金訴一卷第77至78頁)。要與詐欺集 團常提供車手工作手機作為聯繫提領詐欺贓款之用、以「洗 車」之詞代指確認贓款是否入帳之意等情形吻合,益徵被告 余素卿確係擔任依被告陳宗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上繳之車 手角色無訛。  ⒌復由被告余素卿稱:陳宗輝要借用帳戶時,我有詢問他是否 會有詐欺問題,他有跟我保證是正常生意往來絕對不會有違 法之問題等語(見偵一-1卷第39至40頁);被告馮致中則稱 :我還問他(指陳宗輝)這個是不是詐欺行為所得,他保證 說不可能;我無法確認這些款項不是不法所得,我只是聽他 說等語(見偵一-2卷第143頁)。顯見被告余素卿、馮致中 均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極有可能 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然被告2人除前述難為本院採信之辯 詞外,始終未能合理說明其等係基於何種正當、與常情無違 之原因,為本案提供帳戶、提款上繳之行為,足認被告2人 對於匯入其等提供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應已有所認識 ,並知悉被告陳宗輝指示被告余素卿提領及交付款項,目的 在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等卻仍提供本案中信銀甲、乙、 丙帳戶,推由被告余素卿提款上繳,更由被告余素卿委請被 告范毓舜提供中信銀丁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負責上繳被告 范毓舜交付之款項,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已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甚明。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其等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 ,要非可採。    ⒍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2人帳戶之使用情形,與車手或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態樣有別。然觀諸被告2人本案提供之帳戶,於本 案詐欺集團所操作之金流中,均係作為第四層層轉詐欺贓款 之銀行帳戶,而此類帳戶本即可能因金流紊亂等諸多不易繼 續向上追查之因素,而有機會逸脫於偵查機關之查緝範圍, 且告訴人既非直接將遭詐款項匯入第四層帳戶,則第四層帳 戶申設人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或性質即有更多使自己脫免罪 責之解釋空間,此等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自更有誘因冒險提供 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作為末端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層轉帳戶 ,自難僅以被告2人另有高額工作收入,遽謂其等並無冒險 犯罪之動機,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實非必然成立之推論關係 ,尚難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㈢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余素卿有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五層匯款帳戶使用,並於111年3月 29日18時27分,將自于品潔永豐帳戶匯入中信銀甲帳戶之32 萬21元,連同不明款項共50萬元,轉帳至彰銀帳戶,再由被 告馮致中於111年3月31日13時27分、同日時28分、同年4月1 1日14時19分、同年4月17日17時6分,各提領2萬、2萬、3萬 、3萬元,及由被告余素卿於同年4月12日10時18分,提領40 萬元後交給被告陳宗輝。惟此業據被告余素卿、馮致中否認 在卷,被告余素卿並辯稱其此部分款項係以既有現金上繳, 匯至彰銀帳戶之款項,則係供作被告馮致中之生活、工作開 銷;核與被告馮致中稱其係去領生活費等語相符(見偵一-1 卷第389至390頁;金訴一卷第75至76、79頁)。衡酌被告馮 致中確係分次自彰銀帳戶提領2萬至3萬元不等之款項,其間 並間隔多日,較諸本案中信銀甲、乙、丙帳戶多係於單日密 接時間內,提領達50萬元提款上限之款項,態樣確有不同; 又觀被告余素卿於111年3月29日即將50萬元匯入彰銀帳戶, 卻於111年4月12日方自彰銀帳戶提領40萬元,則其等上開自 彰銀帳戶提領之款項,是否確實用於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實非無疑。被告余素卿復陳稱其係以既有現金上繳,即難認 有公訴意旨所指以彰銀帳戶作為第五層帳戶之情形存在。惟 本案詐欺贓款既業經層轉至中信銀甲帳戶,並由被告余素卿 以既有現金上繳,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取得,自仍無解於 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被告范毓舜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范毓舜所是認或不爭執 (見金訴一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素卿、馮致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之證述相符(見警聲扣卷第71至75頁;偵一-2卷第143 、148至149頁;金訴一卷第448至498頁;認定被告范毓舜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含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並有本院111年8月8日111年聲搜字第872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見偵一-1卷第275至289頁 ;偵二卷第65、79至80頁;審金訴卷第105、107頁),及前 引書證資料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4所示之物可 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范毓舜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  ⒈觀諸被告范毓舜就為何提供帳戶收取本案詐欺贓款乙節,先 於111年8月9日遭拘提後接受警詢、偵訊中辯稱:余素卿都 會說是別人欠她錢或是公司代收款項,我也沒不會追問來源 及用途,反正我就是要把收到的款項領出來或是轉帳交給余 素卿。是余素卿聯絡我說有錢打到我帳戶,我才會查看帳戶 並將錢領出來或是轉帳交給余素卿。我是純粹朋友幫忙,我 抽成獲利所得的0.8%。我幫余素卿代收款項約200萬元左右 ,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是什麼等語(見偵一-1卷第243至244、 246、248至249頁;偵一-2卷第13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余素卿是跟我說有朋友有資金要回來臺灣,所以幫忙提 供帳戶;馮致中跟我說有朋友需要從大陸轉錢回台灣,因為 資金量較大,需要很多帳戶;我沒有看到資料佐證陳宗輝要 把錢匯回來,因為我也不認識他等語(見金訴一卷第79頁; 金訴二卷第184頁)。足見其就提供中信銀丁帳戶之原因, 前後辯詞迥異,迄至本院審理中,方採取與被告余素卿、馮 致中一致說詞,顯係因甫遭查獲未及相互勾串所致,則其上 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況倘被告余素卿係為收取他人欠款或公司代收款項,大可直 接使用自己名下或公司帳戶,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 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殊 無額外花費報酬委由被告范毓舜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必要 。又若係被告余素卿、馮致中之「朋友」需要將資金從中國 匯回臺灣,何以匯入中信銀丁帳戶之款項均來自本國帳戶, 未見有任何外幣匯入之情形?為何該「朋友」敢將款項匯入 與其全然陌生、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范毓舜所有之帳戶?顯 見被告范毓舜前開所辯各節,均與常情及卷存事證不符,難 認屬實。被告范毓舜復未能合理說明其係基於何種正當原因 ,為本案提供帳戶、上繳款項之行為,足認其對於被告余素 卿向其徵求中信銀丁帳戶,目的在於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不 法款項,並透過提領上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應知之 甚詳,卻仍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范毓舜主觀上確有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范毓舜有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 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五層匯款帳戶使用,並將匯入中信 銀丁帳戶之款項,連同不明款項共49萬7,000元,轉帳至國 泰世華帳戶,再於111年3月29日8時9分,匯款50萬元至第六 層之中信銀乙帳戶後,由被告余素卿於111年4月1日11時13 分至同日時19分間,提領共計50萬元款項交給被告陳宗輝。 然此為被告范毓舜、余素卿所否認,被告范毓舜並辯稱其代 收之款項都是直接提領現金給余素卿,本案接獲余素卿通知 款項已匯入中信銀丁帳戶後,因其在國泰有信貸一筆50萬, 就提領出來交付余素卿,至其從國泰世華帳戶匯入中信銀乙 帳戶之款項,係為投資駿業公司之工程等語(見金訴一卷第 76、8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素卿、馮致中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金訴一卷第449至451、472至474頁 )。而被告范毓舜有於111年3月2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55萬元,該等款項於同日轉帳存入其國泰世華帳戶乙節,亦 有前引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 信作業中心113年4月17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154號函 暨所附被告范毓舜於該行申辦貸款之貸款契約書及對帳單足 稽(見金訴一卷第191至195頁)。可認被告范毓舜確實係以 提領國泰世華帳戶內既有存款,再現金交付被告余素卿為方 式,上繳本案匯入中信銀丁帳戶之詐欺贓款。是其等此部分 所辯尚非無據,自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第五層、第六層帳 戶金流存在。然本案詐欺贓款既業經層轉至中信銀丁帳戶, 並由被告范毓舜提領既有存款上繳,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 取得,應認此僅屬被告范毓舜為方便提款所為調配,無解於 其上開犯行之成立,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范毓舜並無主觀犯 意,尚屬無據。 四、被告陳宗輝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所 匯出之詐欺贓款經層轉至附表一所示之第四層帳戶,由被告 余素卿、范毓舜提領或以自有款項上繳,終為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上游成員取得等客觀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 告陳宗輝所不爭執(見金訴一卷第126至127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宗輝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與犯行  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素卿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陳宗輝當初跟 我、馮致中說要借帳號看能不能節稅,范毓舜跟馮致中說要 加減做,所以我跟范毓舜說把帳號傳給我,我再把帳號傳給 陳宗輝等語(見偵一-2卷第1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陳宗輝之前有交另外一支手機給我,目的是他如果有 錢匯進來就可以及時通知;我錢都是交給陳宗輝或是他派過 來的朋友,我會確定是不是陳宗輝的朋友就給他;LINE對話 紀錄中陳宗輝叫我「看一下另外一支手機」,就是看他給我 的另外那一支,目的是錢匯進來就要通知,我們要趕快領給 人家;「手機動一下洗一下車」應該是叫我去看帳戶等語( 見金訴一卷第477至479、492頁)。足見被告余素卿已明確 證稱本案中信銀甲、乙、丙、丁帳戶之帳號,均係提供給被 告陳宗輝使用,陳宗輝有提供聯繫提款之工作手機,取得之 款項亦係上繳予被告陳宗輝或其指定之人。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致中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及駿業公司所 有中信銀行帳戶是借給陳宗輝使用,余素卿帳戶是我請余素 卿幫忙,她直接跟陳宗輝聯絡,她自己提供給陳宗輝;每一 筆款項進來的確切數字只有余素卿跟陳宗輝知道,余素卿提 款交給陳宗輝的朋友等語(見偵一-2卷第143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陳宗輝作為匯款 使用,後來幾乎都是余素卿在跟陳宗輝還有范毓舜聯絡;「 A倫」是林志鴻,我提供帳戶給陳宗輝的時候,林志鴻不在 場,是大概兩三個月以後才認識的朋友,我沒有提供帳戶給 林志鴻使用等語明確(見金訴一卷第455、458至459、465至 466頁)。核與被告余素卿前開證述之情形相符,難認有被 告陳宗輝所辯係由林志鴻與馮致中聯繫之情形存在。  ⒊再觀卷附被告余素卿與陳宗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 1卷第54頁),可見被告陳宗輝確有要求被告余素卿「看一 下另外一支手機」、「手機動一下洗一下車」,並稱「馬上 要錄」等語,要與被告余素卿證稱被告陳宗輝有提供工作手 機,以便款項匯入後可及時通知之詞吻合,被告陳宗輝復肯 認其有與被告余素卿在同一指示提款之通訊軟體群組(見金 訴一卷第126至127頁),堪認被告陳宗輝確為指示被告余素 卿提款之人無疑。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宗輝於111年3月20 日即遭退出飛機群組,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然此除與被 告余素卿前開證述之情節未合,且由被告余素卿尚有於111 年4月13日傳送「哥,我最近比較忙,通知您一下,飛機卡 到期了,我就先不用飛機了,出門我最近都只帶我的手機喔 ,有事這聯絡」等訊息予被告陳宗輝,被告陳宗輝亦回覆「 OK」,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一-1卷第55頁) ,顯見被告余素卿迄至本案案發後,仍有使用工作手機與被 告陳宗輝聯繫提款之需求,始會於工作手機無法使用後,以 自有手機傳訊通知被告陳宗輝,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 信。  ⒋況被告陳宗輝於本案首次警詢中已自陳:我因接獲公司通知 款項已匯入,公司、我及余素卿以通訊軟體「飛機」同步聯 繫,余素卿收到訊息後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再約定地點將領 出款項交由公司指派之人員;是公司主導處理,我只是單純 聯絡馮致中及余素卿前往ATM提領款項,至於領出之款項並 不一定交給我。一開始都是經由我介紹馮致中提供帳戶,之 後余素卿及范毓舜才提供帳戶,馮致中駿業公司名下帳戶都 由余素卿在管理,所以才由余素卿前往提領款項。我收到交 付之款項後,公司會安排人員,我再依照公司之指示將款項 交給公司指定之人員。沒有固定交付之地點,我曾經在五福 路大立百貨後方之咖啡廳及左營區黑浮國際咖啡店將款項交 付給公司指定之人員。通常「A倫」不會親自出面收取,都 由他指揮派人與我聯絡,我再將款項交付他所指派之人等語 (見警卷第315至316、318至320、324至325頁)。可見其就 有向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取得帳戶作為收款使用, 有聯絡被告余素卿提款,曾收受被告余素卿交付之款項後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等節,均陳述明確,益徵其嗣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⒌至被告陳宗輝雖辯稱其係因「A倫」說用帳戶做牛樟芝的生意 可以節稅,而介紹馮致中跟「A倫」認識等語。惟此除與被 告馮致中前開證述之情節迥異,復經證人林志鴻於本院審理 中全然否認(見金訴二卷第144至149頁),被告陳宗輝亦未 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有與「A倫」合作牛樟芝生意之書面 證據,實難遽信。況倘被告陳宗輝所辯為真,對其當屬有利 證據,自無可能於首次接受警詢時全然未曾提及,反於嗣後 想起之情形存在,堪認上開辯解係其事後杜撰之詞,洵無足 採。  ⒍從而,被告陳宗輝有向被告余素卿、馮致中取得中信銀甲、 乙、丙、丁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有於 本案詐欺贓款匯入該等帳戶後,指示被告余素卿提領交付指 定之人等犯行,均堪認定。且其上開行為,與現行詐欺集團 由車手頭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後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無不吻合 ,堪認被告陳宗輝主觀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4人上開犯行,皆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陳宗輝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蔡慧 玲,欲證明被告陳宗輝曾拜託蔡慧玲探聽「A倫」行蹤,以 便向「A倫」討要欠款,清償積欠被告馮致中之債務;又稱 可提供三個以上證人,證明其有借錢給林志鴻,馮致中、余 素卿確實認識林志鴻,且有拿錢給他等語。然本院依前引證 據資料,業足以認定本案詐欺贓款係由被告余素卿交付予被 告陳宗輝指定之人;而被告陳宗輝與被告馮致中、「A倫」 或林志鴻間有無借貸關係,顯與其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再調 查該等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陳宗輝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4人本案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罪(未達1億元);另其等從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而不曾 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  ㈢則依被告4人行為時法即舊法,因其等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其等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相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 際限縮宣告刑之效果,故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 ,被告4人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 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4人,其等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陳宗輝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余素卿、馮致中、陳宗輝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自行或 推由被告余素卿為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提領行為,均係為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四、又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陳宗輝甘為詐欺集團吸收 ,為事實欄所示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分工情節、參與程度與所涉被害金額,及其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二 卷第195、217至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茲 因被告4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其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則均與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皆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 分,自應優先適用前開規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余素卿所有, 分別為本案中信銀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用以與被告陳 宗輝聯繫之手機,業據被告余素卿自陳明確(見金訴一卷第 78頁),均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 ,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馮致中 所有,分別為本案中信銀乙、丙帳戶之存摺、其用以與被告 陳宗輝聯繫之手機,業據被告馮致中自承明確(見金訴一卷 第79頁),均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 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范毓舜所有 ,分別為本案中信銀丁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用以與被告 余素卿聯繫之手機,業據被告范毓舜陳述明確(見金訴一卷 第80頁),均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 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客觀上與本案俱無關連性,難認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余素卿自陳可獲得總金額1.2%之報酬(見金訴一卷第7 6頁),而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項,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輾轉匯入本案中信銀甲、乙、丙帳戶之金額,共計為190 萬229元(計算式:32萬21元+17萬12元+18萬19元+10萬14元 +10萬23元+10萬26元+25萬17元+25萬33元+20萬28元+25萬36 元=192萬229元),足認被告余素卿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3,04 2元(計算式:192萬229元×1.2%≒2萬3,042元),爰依前開 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范毓舜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取得報酬,然審酌其於 警詢自陳可抽成獲利所得的0.8%(見偵一-1卷第246頁), 核與被告余素卿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范毓舜可獲得0.8%好 處等語相符(見偵一-2卷第149頁),堪認被告范毓舜確有 取得上繳款項總額0.8%之報酬。而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 項,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輾轉匯入本案中信銀丁帳戶之金額 ,共計為31萬70元(計算式:10萬31元+10萬18元+11萬21元 =31萬70元),足認被告范毓舜本案犯罪所得為2,480元(計 算式:31萬70元×0.8%≒2,480元),爰依前開規定,於其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馮致中、陳宗輝部分,則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 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起訴書雖聲請沒收經裁定扣押之被告余素卿所有之111萬4, 674元犯罪所得,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 刑偵八字第1117001079號函覆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7號刑 事裁定之執行情形,可見被告余素卿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於扣押當時結存金額為1,161元,中華郵政 公司僅係設定扣押金額為111萬4,674元,非謂該帳戶內確有 111萬4,674元,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8月19日儲字第111027 1854號函可參(見警聲扣卷第333頁)。況依卷存證據,亦 難認郵局帳戶內款項為被告余素卿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   三、洗錢之財物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  ㈡查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項,雖經輾轉匯入本案中信銀甲 、乙、丙、丁帳戶後,以前述方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 成員取得,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4人支配,其等就此等 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如附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1 被告余素卿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銀甲帳戶)存摺8本及提款卡1張 被告余素卿 2 被告余素卿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3 被告余素卿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5本及提款卡1張 4 林祐丞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5 被告余素卿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彰銀帳戶)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 6 被告余素卿所有彰銀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7 被告余素卿所有私章1個 8 IPad1台(銀色,序號:DMPM30TDFK16,密碼:1491) 9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白色,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金色) 11 紫色線條、藍格紋、粉紅線條之襯衫各1件 12 ASUS電腦主機1台 13 點鈔機1台 14 現金7萬6,600元 15 駿業公司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銀乙帳戶)存摺3本 被告馮致中 16 被告馮致中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銀丙帳戶)存摺2本 17 駿業公司所有大小章5個 18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藍色,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9 橘紅色、條紋POLO衫各1件 20 黑色ADIDAS上衣1件 21 被告范毓舜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銀丁帳戶)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 被告范毓舜 22 被告范毓舜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 23 被告范毓舜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24 VIV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 他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172906700號卷 警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44號卷一 偵一-1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44號卷二 偵一-2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9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127號卷 查扣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扣字第14號卷 警聲扣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368號卷 聲他卷 9 本院112年審金訴字第465號卷 審金訴卷 1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卷一 金訴一卷 11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卷二 金訴二卷

2025-01-13

KSDM-112-金訴-480-202501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霖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660、19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孟霖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孟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昱德於另 案警詢、偵查、他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392-3至392-128頁、第424頁、第447至448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經核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 罪,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所犯應依修正前規 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未 滿;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則因均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5年。準此,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仍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吳昱德、「Jason」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分別詐騙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及10所 示之3名被害人(即黃適廷、何維真及陳韻如),使其等交 付財物,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 罪。  ⒉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未脫離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適廷所為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件中,為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 戶及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集團中 難認屬核心角色或具重要地位,而僅係居於共犯結構之下層 或末端,可信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程度尚非深入;再衡以 被告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被害人即黃適廷、何維真及陳 韻如當庭或私下以分期賠償10萬元、8萬元及4萬0,500元為 條件成立和解,且被告迄今均依約履行,上開被害人亦均請 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和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表可考(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49頁、第453至454頁 、第461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致損害,堪認本 件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件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後,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游,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尚非詐 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被告已以上述內容與全數被害人 成立和解,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從事八大行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與胞兄共同 扶養父母(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 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 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 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 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因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88、304號判決判處罪刑,現因檢察官提起上訴而 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93至418頁、第46 3頁),可認被告本件並非偶一之犯罪,且上開案件之審判 結果,亦將影響日後緩刑宣告之撤銷與否,是本院綜參上開 各節,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併予 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摺1本及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 1支(見偵11660卷二第185頁),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43 至44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非屬被 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然被 告就本件實際取得之報酬共僅約5萬元等情,經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偵11660卷二第256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酌諸被告已分別與被害人以 分期賠償10萬元、8萬元及4萬0,500元為條件成立和解,堪 認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提領並轉交他人之款項,均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 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 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 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3 黃適廷 葉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7 何維真 葉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 陳韻如 葉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2 Apple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881號   被   告 徐嘉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竹市○區○○○○○街0號5樓5C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昭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俞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鈺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智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孟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顏鈺哲、鄭智文(上5人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分別經提起公訴,此部分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葉 孟霖分別自民國111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渠等名 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而約定一 定之報酬(顏鈺哲與鄭智文前為配偶關係,因顏鈺哲為軍人 ,無法配合集團隨時提領款項,遂由顏鈺哲負責提供帳戶, 由鄭智文負責提領)。渠等各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對彭良慧、黃榮輝、黃適廷、毛永康、石智韋、鍾懷德、何 維真、吳峻賦、陳守鈞、陳韻如、羅美月、吳慶隆、呂立、 李荃明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此部分 為警另行調查)內,再由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自「第一層帳 戶」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徐嘉鴻等人之「第二層帳戶」 或再轉匯至李昭賢、陳俞熙、顏鈺哲、葉孟霖等人之「第三 層帳戶」(第二層除徐嘉鴻外之帳戶部分為警另行調查), 復由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葉孟霖、鄭智文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末將提領款 項交給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彭良慧、黃榮輝、黃適廷、毛永康、石智韋、鍾懷 德、何維真、吳峻賦、陳守鈞、陳韻如、羅美月、吳慶隆、 呂立、李荃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良慧、黃榮輝、石智韋、鍾懷德、何維真、吳峻賦、 陳守鈞、羅美月、吳慶隆、呂立、李荃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嘉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徐嘉鴻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給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被告李昭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李昭賢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給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集團成員之事實。 ㈢ 被告陳俞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俞熙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給他人,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他人之事實。 ㈣ 被告顏鈺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顏鈺哲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給被告鄭智文使用之事實。 ㈤ 被告鄭智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鄭智文有使用被告顏鈺哲所提供之帳戶,並依被告顏鈺哲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他人之事實。 ㈥ 被告葉孟霖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葉孟霖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給他人,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他人之事實。 ㈦ 1.證人即告訴人彭良慧、黃榮輝、石智韋、鍾懷德、何維真、吳峻賦、陳守鈞、羅美月、吳慶隆、呂立、李荃明(下稱告訴人彭良慧等人)及證人即被害人黃適廷、毛永康、陳韻如(下稱被害人黃適廷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彭良慧等人及被害人黃適廷等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彭良慧等人及被害人黃適廷等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受騙匯款之事實。 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1.警方於112年2月21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6執行搜索,扣得被告顏鈺哲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2.警方於112年2月21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被告葉孟霖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2本(包含如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存摺1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及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各1本(張)。 ㈨ 如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含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顏鈺哲、葉孟霖所使用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葉孟霖、鄭智文以顏鈺哲帳戶領款時之取款單各1份 告訴人彭良慧等人及被害人黃適廷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匯至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顏鈺哲、葉孟霖之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遭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鄭智文、葉孟霖提領之事實。 ㈩ 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葉孟霖、鄭智文臨櫃及透過ATM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葉孟霖帳戶內款項者,均為渠等本人臨櫃或至ATM所為,被告顏鈺哲部分則為其前配偶鄭智文提領之事實。  被告顏鈺哲、葉孟霖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顏鈺哲、葉孟霖交易模式相同,均係先從收取多筆款項後領出,並在TELEGRAM中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回傳交易明細之事實。  被告顏鈺哲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1份 被告顏鈺哲將含有「我目前看到你的內容有可能會問到的,1.這筆36萬是誰操作?我老婆操作的,因為那時候我人是在北部軍中;2.以上的買家跟賣家你怎麼認識的?......9.方便給我看一下你的交易紀錄嗎(這是重點慧套你給他看,所以你要做好準備)都在我手機二個軟體,一個Telegram,一個交易平台imtoken......」等教戰守則內容儲存在手機記事本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顏鈺哲、鄭智文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葉孟霖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6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6人所犯上開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現今詐欺集團 分工複雜、成員人數非少,詐欺集團內車手常係臨時接獲提 領贓款或待命提款之任務指派,於此情形下,並無積極證據 可證明「提領車手間」有所認識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提領車手間」僅需就其自身提領之金額負責。再按刑法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李昭 賢所犯4次、被告陳俞熙所犯4次、被告顏鈺哲所犯6次、被 告鄭智文所犯6次、被告葉孟霖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顏鈺哲扣案之手機 1支,以及被告葉孟霖扣案之手機1支、如附表一編號5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分別係其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提供款項匯入並提領之用,均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顯示 與本案相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 徐嘉鴻自陳:每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可獲得1,750元 之報酬等語,被告李昭賢自陳:每日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 語,被告陳俞熙陳稱:每提領50萬元可獲得1,750元之報酬 等語,被告鄭智文陳稱:每次提領可獲1,000元報酬等語, 被告葉孟霖陳稱:伊共提領約400萬元,獲利5萬元等語,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價額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金訴-492-20241225-5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 上 訴 人 李泓霖 葉添榮 馮敬宸 上 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 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8、2259 、3950、11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泓霖、葉 添榮及馮敬宸(下合稱李泓霖等3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李泓霖等3 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及就李泓霖、馮敬宸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李泓霖等3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 證 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 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另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 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原判決認定李泓霖等3人有上揭共同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係依憑李泓霖等3人坦承有參與位於高雄市 大寮區仁德路107之96號A5棟(下稱本件製毒工廠)之運作 之供述,佐以證人麥哲榮、陳琮諺之證述,以及卷附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及對照表、本件製毒工廠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相關毒品之鑑定書等補強證 據,以為認定。並敘明:㈠李泓霖自承與已死亡之黃楏太一 起籌劃本件製毒工廠,該製毒工廠製毒期間只有負責補給及 交通的麥哲榮可以出來,其他人均不能進出;佐以麥哲榮證 述其受李泓霖指示在本件製毒工廠內如何配電、運送製毒工 具、載運其他共犯,李泓霖亦有可遠端監視工廠內的手機等 情,可見李泓霖係本件製毒工廠之出資、發起籌劃人,並委 由麥哲榮負責管理之。李泓霖所辯本件製毒工廠並非其所發 起,亦非幕後負責人,僅係代黃楏太承租本件製毒工廠,不 足採信。㈡⒈葉添榮自承在本件製毒工廠客廳經查獲時,其因 槍傷倒臥血泊,經對照李泓霖、麥哲榮證述遭查獲時,在客 廳死亡者是黃楏太,中槍受傷的就是「文哥」等情,可見葉 添榮就是「文哥」,其辯稱並非「文哥」,不足採信。⒉綽 號為「文哥」之葉添榮在本件製毒工廠之裝潢階段既已與李 泓霖、麥哲榮聯繫現場插座、電燈等問題,可見其自始即有 參與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擔任製毒師傅此一 關鍵工作。所辯並未自始參與,同不足採信。㈢馮敬宸自承 進入本件製毒工廠時,因為黃楏太有叫其試用所做出來的毒 品,所以知道是要製造毒品。佐以麥哲榮證述馮敬宸同為製 毒人員,負責幫忙搬運現場物品、葉添榮證述馮敬宸有幫忙 清洗製毒器具、李泓霖證稱馮敬宸是黃楏太的製毒學徒等可 採之證述,可見馮敬宸所為工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階段犯 行,並為完成製造毒品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部分,而屬共同正 犯;所辯僅屬幫助犯,不足採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 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情。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 信其部分證言時,自已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 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 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 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並不相同。原判決既已依李 泓霖、麥哲榮嗣後所稱「文哥」就是葉添榮之證述,佐以葉 添榮自承其是在本件製毒工廠內受槍傷之人,據以認定「文 哥」就是葉添榮無誤;則未敘明不採信李泓霖、麥哲榮先前 不確定「文哥」是否為葉添榮等部分不相容之證詞,並無違 法可言。李泓霖上訴意旨以本件製毒一事是葉添榮所發起, 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為主謀,有事實誤認之違法云云;葉添榮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不採信李泓霖、麥哲榮所述不確定「文哥 」是否為葉添榮之證述,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且其當時 遭蒙眼載至本件製毒工廠,絕未在案發前即與其他共同被告 謀議犯行,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證據法則、 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馮敬宸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無 補強證據,竟認定其進入本件製毒工廠時,即已知悉該處在 製造毒品,而為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並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 云。經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 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第一 審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泓霖、馮敬宸無視國家 嚴令禁止毒品流通之嚴刑峻罰,貪圖製毒報酬而共同製造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並非一般中盤或小 盤之販賣毒品者可資比擬;李泓霖為主要出資及管控者,罪 責在共犯間應屬最重,馮敬宸則為償還黃楏太賭債,在本件 製毒工廠擔任較次要之地位,責任較輕;李泓霖及馮敬宸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李泓霖上訴意旨以葉添榮才是本件製毒發起及現場發號施 令之人,指摘原判決量處其較葉添榮為重之刑度,已違反平 等原則云云;馮敬宸上訴意旨以其不僅自白犯行,且主動投 案,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及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經核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馮敬宸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接受高等教育, 明知製造毒品違反法律規定,卻僅欲抵銷賭債,而為本案犯 行,彰顯其自私自利、罔顧社會公眾身心健康之心態,較未 受高等教育之人更值非難,而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馮敬宸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上僅有 幫助犯意,且其行為時尚未大學畢業,社會經驗不足,又主 動投案,指摘原判決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528-202412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廷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呂宜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00號、113年度偵字 第211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辛○○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 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8日17時58分許,以1張提款卡每月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台灣高鐵左營站 內置物櫃,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 出於同一犯意於113年3月10日前某時,以1張提款卡每月6萬 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友人陳冠中(另偵辦中)所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 戶,以上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捷運三 多商圈站內置物櫃,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 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 年成員,容任犯罪集團使用本案3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載方式向丁○○、庚○○、劉○昕、丙○○、己○○、乙○○、 甲○○、壬○○(下稱丁○○等8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帳戶內 ,除丙○○之匯款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丁○○等8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113 年11月6日收狀刑事陳報二狀),核與證人丁○○等8人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庚○○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劉○昕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丙○○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臉書擷圖、己○○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臉書擷圖、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壬○○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轉帳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者,關於自白減刑部分,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裁判時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 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僅承認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至本院審理時始具狀 坦承全部犯行,因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 無從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行,附 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 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或分得詐騙款項 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另犯罪集 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行為,惟就告訴人丙○○(即附表編號4)匯入之款項 ,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見警二卷第19頁、第51頁),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 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 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即附表編號4部分)。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先提供郵局帳戶後,隨即於同一對話中詢問提供陳冠 中之華南帳戶一事(見偵一卷第27頁),且警詢中自陳「對 方要我到高雄市三多商圈捷運站的置物櫃,要我將我的帳戶 跟陳冠中的帳戶都放置在內」等語(見警三卷第29頁),應 認被告先後提供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及華南帳戶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以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 可,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㈤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丁○○等8人,且使該 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告訴人劉○昕固為少年(00年0月生,詳 警一卷第42頁),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集團就此有 所認知,即難認併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規定,附此敘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 犯罪集團詐得丁○○等8人之財產,除丙○○之匯款遭警示圈存 外,其餘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 ,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3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丁○○ 等8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匯款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即更難追查其去 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加深丁○○等8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 且與告訴人丁○○、庚○○、己○○、壬○○達成調解並予以賠償( 告訴人甲○○調解未到),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另匯款 遭詐騙金額至告訴人劉○昕、丙○○、乙○○提供之帳戶,此有 匯款紀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 隱私,均詳卷)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 誤罹刑章,且其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丁○○、庚○○、己○○、壬 ○○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另全額賠償告訴人劉○昕、丙○ ○、乙○○,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 且告訴人丁○○、庚○○、己○○、壬○○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使被告有自新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刑事宥恕陳 報狀、匯款紀錄截圖可查,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另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 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 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除附表編號4 所示匯款遭警示而圈存外,其餘匯入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 庸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政安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旋轉拍賣商品無法下單,須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09日 13時31分 99999元 郵局帳戶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3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旋轉拍賣商品無法下單,須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09日 13時44分 39019元 郵局帳戶 3 劉○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演唱會門票之假貼文,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09日 13時56分 12600元 郵局帳戶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手機之假貼文,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0日 23時23分 22000元 富邦帳戶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21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帳戶多扣一筆兩萬多塊的扣款,須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0日 22時31分 49987元 富邦帳戶 113年03月10日 22時35分 19107元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MAC電腦之假貼文,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0日 22時46分 5000元 富邦帳戶 7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露天拍賣商品無法下單,須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0日 20時51分 29985元 富邦帳戶 8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透過IG傳送參加活動中獎之訊息,向壬○○佯稱:抽中9萬9999元獎金,需先支付188元海外代購費及提供受款帳號云云,復謊稱:匯款失敗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1日 16時43分許 4萬9999元 華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6時44分許 4萬9123元

2024-12-05

KSDM-113-金簡-728-2024120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5號 原 告 歐秀英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張恩庭律師 被 告 周益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 年度上易字第140 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周益焜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歐秀英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主張不 當得利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核其案情及法律關係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 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1-28

KSHM-113-附民-445-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 上 訴 人 林正東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叢琳律師 上 訴 人 粘奇勛 上 訴 人 郝郁文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 (下稱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擄人 勒贖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各就林 正東、郝郁文部分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 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 認定本案係緣於粘奇勛及郝郁文先前透過林正東居間而交付 金融帳戶予蔡佑呈(綽號「掙財」),並約定由蔡佑呈給付 新臺幣(下同)25、26萬元作為對價,惟蔡佑呈均未給付, 適因蔡佑呈推由陳○勳向林正東借款50萬元,林正東乃相約 陳○勳至○○市○○區○○路0段某偏僻山區(下稱第一現場)見面 ,並誤認蔡佑呈將前來赴約,林正東即將此情告知郝郁文, 郝郁文轉知粘奇勛,並邀約焦崇德(業經判刑確定)前往, 待陳○勳駕車搭載其女友謝○瑄抵達後,上訴人等雖見前來赴 約僅有陳○勳,均明知渠等對陳○勳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為圖 向陳○勳索取蔡佑呈應給付之25、26萬元,先毆打陳○勳(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將陳○勳強押至更深山區處(下稱 第二現場),再毆打陳○勳,並剝奪謝○瑄之行動自由,又由 林正東以蔡佑呈未給付上述款項,向陳○勳表示現應給付300 萬元,並將陳○勳、謝○瑄強押上車,駛往○○市○○區○○路000 巷0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將陳○勳、謝○瑄帶入其內之30 3號房看管,陳○勳乃連繫其母親鄭○雯給付300萬元以贖取其 人身自由,惟鄭○雯隨即報警,因而查獲等事實,係依憑上 訴人等已坦認上開向陳○勳先後索取25、26萬元及300萬元而 涉犯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犯行之供述,及證人陳○勳、謝○瑄 、鄭○雯的指述、同案被告焦崇德之證述,暨卷內搜索扣押 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手機勘查摘要、監視器翻拍 照片、診斷證明書,並參酌第一審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檔案 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參照,說明取捨之理由。並對上 訴人等均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林正東辯稱:係為取回蔡 佑呈所欠付之交易金融帳戶款項;郝郁文、粘奇勛均辯稱: 係因其2人交付的金融帳戶已有詐欺被害人匯款,為支付賠 償金,乃要求陳○勳應提出賠償云云,認俱不足採信,予以 指駁、說明:依據卷內相關供述及押解陳○勳、謝○瑄之車內 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可知林正東係認蔡佑呈應支付收 購郝郁文、粘奇勛金融帳戶的款項,而郝郁文、粘奇勛因林 正東之引介,亦認收購其等帳戶之人為蔡佑呈,並非陳○勳 ,其等對於陳○勳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林正東於第一 現場與陳○勳見面後,已知前來赴約的陳○勳並非其等原先欲 追討債務之對象,仍執意強押陳○勳取款(見原判決第6至10 、35至37頁)。再林正東於陳○勳在第二現場遭毆打後,決 意、告知原先欲向蔡佑呈追討並轉由陳○勳支付之金額提高 至300萬元,粘奇勛、郝郁文亦認同對陳○勳索取此等鉅款, 林正東乃推由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將陳○勳、謝○瑄押往 上開汽車旅館,且郝郁文、粘奇勛於林正東不在場時,亦私 下討論應如何朋分該300萬元,粘奇勛堅持自身至少應取得1 00萬元,並要求郝郁文不應於林正東指示如何朋分時予以允 諾,郝郁文亦告知應於上訴人等共同在場時再討論,全然並 非渠等事後所辯因郝郁文、粘奇勛出售帳戶恐遭索賠而向陳 ○勳索討,況上訴人等與陳○勳相約見面之民國111年12月9日 ,更未有詐欺被害人對其等訴請賠償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 15、38、39頁),已就本案緣由、犯罪動機、犯意轉折、犯 罪過程等各節論斷詳盡,並無矛盾,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人林正東、郝郁文 仍執相同之說詞,謂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林正東之上 訴意旨另稱原判決未就其在第一現場發現客體錯誤後,係如 何變更犯罪計畫,嗣又何時提高取贖金額等情,敘明其認定 理由,而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均係以片面的說詞,對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 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四、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如以勒贖之目的 而擄人,衹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 之下,即屬既遂。此罪實質上為強盜罪之加重型態,強盜罪 乃就原行為地,短暫地以強制力拘束人之行動自由,而擄人 勒贖罪則以強制力使被擄人脫離其原所在地,較長期地置於 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使其喪失行動自由,以迫使交付財物 贖取人身,且因變換拘束地,追查不易,對於人身危害程度 較高,情節較強盜為重,而有另加處罰必要,自不限於須向 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始能成罪。是以行為人事後果否 取得贖款、向何人勒贖,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已成 立之該罪。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為迫使陳○勳交付300萬元, 將陳○勳、謝○瑄強押帶入「愛莉亞汽車旅館」內看管,陳○ 勳乃連繫其母親鄭○雯給付300萬元以贖取其人身自由,已如 上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所為自該當於擄人勒贖罪。林 正東之上訴意旨固執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等判決見解 ,謂擄人勒贖罪屬雙重被害人之犯罪,應限於向第三人勒贖 始能成立云云,惟本院上開判決僅在說明「令被擄者之親友 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得 成立擄人勒贖罪之意旨,並未指該罪須限於向第三人勒贖始 能成立,此部分上訴意旨要屬誤會,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再者,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同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成立 ,若行為人對被擄人存有合法債權關係,雖以非法方式迫使 其返還欠款,因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仍應成立其他 罪名,而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未合。惟行為人所主張之債權 對象必須確實為被擄之人,且索討之金額亦須在合理之債權 金額範圍內,始得謂其並無不法所有的意圖。倘無證據證明 該債權金額存在且索討之金額合理,仍不得任憑行為人以自 我的主張,藉題發揮,非法強擄被害人行取贖之實,尤其於 被害人對其債務存否及金額仍存有相當爭議時,更不得容許 行為人不循合法之救濟途徑,卻藉詞索討債務,甚至獅子大 開口,擄走被害人而長期拘束其人身自由,仍免擄人勒贖之 重罪。   原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等對於陳○勳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且並非出售帳戶恐遭索賠而向陳○勳索討,確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已如上述,於法並無不合。且依上訴人等主張之 情節,郝郁文、粘奇勛係出售其金融帳戶交陳○勳、蔡佑呈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倘若屬實,渠等亦應係對於詐欺被害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郝郁文、粘奇勛有何得 向陳○勳預先求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林正東、郝郁文 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以渠等係為支付詐欺被害人賠償金為由 ,而向陳○勳求償,謂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係憑持己意 ,任作主張,並非適法。   六、原判決復載敘: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 ,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 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 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縱於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過程未施 以不法暴力行為,言談亦多有禮遇,僅得列為量刑審酌參考 ,無阻卻擄人勒贖罪責成立。本件陳○勳遭押往林正東指定 之汽車旅館內,留待翌日再押解陳○勳取款後以贖其人身自 由,已如上述,是上訴人等確有以剝奪陳○勳行動自由之方 式,向陳○勳索取300萬元作為「贖取」陳○勳人身自由之對 價,縱然陳○勳於汽車旅館內尚能自由行動,仍處於粘奇勛 、郝郁文控制並剝奪人身自由之狀態下,林正東、粘奇勛、 郝郁文所為已該當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要件等旨(見原判決 第55頁),於法並無違誤。粘奇勛的上訴意旨,仍以陳○勳 係自願賠償,其在汽車旅館內之自由並不受限,謂其所為不 構成擄人勒贖云云,核係誤解法律,又為事實之爭辯,並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 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所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 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 形不相適合。   原判決業已就林正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郝郁文、粘 奇勛作證,認屬同一證據再為聲請,且本件上訴人等非因出 售帳戶恐因賠償之緣由而向陳○勳索討300萬元之事證已明, 而無調查之必要,敘明否准其聲請的理由(見原判決第18、 19頁),核於法無違。縱原判決未另說明其未准傳訊同案被 告黃榮毅(業經判刑確定)及調取郝郁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之原因,惟基於同一理由,亦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加 說明,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能指為違法。林正東、郝 郁文之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有此部分證據調查義務未盡 之違法,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 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辯,或就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而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 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47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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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啓峰 上 訴 人 吳昌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謙律師 王森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光洋科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上訴 人吳昌伯為該公司第8屆獨立董事,其無召集股東會改選董 事、獨立董事之必要,竟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宣布於同年12 月27日召集11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27日股東會)改選董 事、獨立董事。訴外人即光洋科公司股東兼董事玉璟有限公 司、股東台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乃向原法院聲請110年度商 暫字第7號裁定(下稱第7號裁定)禁止吳昌伯召集該股東會獲 准(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裁定駁回吳昌伯之 抗告確定),並執第7號裁定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處)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吳昌伯竟於第7號裁定程序中以終止程序代理人之委任與指 定送達代收人權限、遷移戶籍方式,阻礙第7號裁定、系爭 執行命令之送達,且於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等至27日股東會會 場,對以視訊方式出席並擔任主席之吳昌伯宣達第7號裁定 及系爭執行命令要旨後,仍執意召開該股東會並進行表決, 違反112年6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準用公司法 第220條規定,且因違反善意執行受託事務之守法義務,併 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吳 昌伯介入經營權紛爭,有害公司治理,戕害司法威信,其繼 續擔任光洋科公司董事,將使該公司及股東受有重大損害, 而不適任董事職務,應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判解任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 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2-台上-1752-202411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股份轉讓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上 訴 人 圓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吟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上訴人 鄭憲松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複代理人 張恩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叢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份轉讓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4-11-13

TNHV-111-重上-106-20241113-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曜麟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王森榮律師 邱基峻律師 被 告 張楷捷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王聖傑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451號、109年度偵字第22553號、第22554號、22555號、2255 6號、第23147號、111年度偵字第25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曜麟(原名許崇瑄)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伍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二、張楷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許曜麟(原名許崇瑄)、張楷捷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2人坦承犯行,惟爭執部分被害金額及是否 構成偽造公文書,然有卷附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認被告 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及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以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自民國 111年11月25日起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另於112年7月25 日、113年3月25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本 院經發函詢問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 ,認為被告2人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本件被 害人數甚多、被害金額甚巨,又刑度可能非輕,顯有脫免刑責 之動機,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被告2人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4-11-04

KSDM-111-重訴-16-20241104-3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316號 聲 請 人 王森榮 相 對 人 王博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5月 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30

TPDV-113-司票-2931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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