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如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如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
事 實
一、林庭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
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
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被害
者所交付之款項,竟為賺取以轉帳或提領款項1%至3%計算之
報酬,而與LINE暱稱「閔」、「洋」及「營業員-葉美惠」
、「營業員-周政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其金融機構
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林庭如
先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以LINE傳送銀行
帳號擷圖之方式,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之
帳號資料予「洋」,並依照「洋」之指示,將自己名下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即
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嗣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12時22
分許,將各該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都以LINE訊息傳
送給「洋」,以此方式將自己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均提
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各該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林庭如再依照「洋」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中,或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地提領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達到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林庭如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5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
9、15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並有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
卷第31至33、35至42頁)、告訴人鍾秉翰提供之彰化商銀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卷第63
頁)、告訴人黃瓊芬提供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8張、匯款申
請書影本2張、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2張、集保資金帳戶
證明擷圖2張、匯款單據照片2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耀輝」APP擷圖2張、面交之人照片1張、耀輝現儲憑證收
據、識別證照片3張(見偵卷第97至122頁)、告訴人陳麗玲
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5張、公司簡介擷圖1張、APP擷
圖1張、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共18張、集保資金帳戶證
明擷圖1張、耀輝現儲憑證收據7張、大里區農會、新光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2張(見偵卷第143至149頁)、告訴人曽
玟綺提供之轉帳明細12張、匯款單據翻拍照片1張、公司簡
介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66至169頁)、告訴人陳麗珍提
供之存款憑條影本2張、臉書社團「我是中正人...」翻拍照
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
紀錄翻拍照片共46張(見偵卷第191至206頁)、告訴人蕭玉
枝提出之匯款申請書3張(見偵卷第219頁)、告訴人李怡靜
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18張、與「客服經理-許瑞賢」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1張、匯款單據及耀輝現儲憑證收據4張、與「
客服」對話紀錄擷圖12張(見偵卷第235至246、249至251頁
)、告訴人陳明志提供之匯款單據2張、集保資金帳戶證明
擷圖2張、與「營業員-葉美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67至279頁)、
告訴人陳珮玉提供之存簿匯款彙整表格1張、交易明細表1張
、手寫帳號資料1張、轉帳明細擷圖20張(見偵卷第292至30
1頁)、告訴人林仁亮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3
張、公司簡介擷圖1張、轉帳交易明細1張、儲值紀錄擷圖2
張、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影本1張、匯款單據2張、耀輝現儲憑
證收據5張(見偵卷第327至340頁)、被告與通訊軟體Insta
gram暱稱「王琦甄」、LINE暱稱「閔」、「洋」之對話紀錄
各1份(見偵卷第375至5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
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
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
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372頁)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
,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與「閔」、「洋」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4、6、7、8、10所示犯行,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數次轉匯或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
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報酬,即擔任
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
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
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
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先否認嗣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與如附表二編號
3、6、8所示之告訴人陳麗玲、蕭玉枝、陳明志經本院調解
成立,惟尚未履行,有本院114年2月19日調解筆錄1份可稽
(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
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訴卷第13頁】)、各告訴人之遭
詐騙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
,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見審訴卷第13頁),其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卷內並無事證認被告於本
案犯行已獲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業與如附表二編號3、6、
8所示之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其餘告訴人則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一情,則有本院送
達證書8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9、113、115、117、12
1、125、127頁),是此部分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自難歸責於被告。綜上,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4年2月19日調解筆
錄之內容為給付。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尚未因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而獲有報酬乙節,已據其
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72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
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照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既經被
告轉匯或提領,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就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
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44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2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4號卷 本院卷
PCDM-113-金訴-2014-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