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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5號 原 告 王正雄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高 雄市○○區○○街00號之工地施作水電工程,約定每日工資新臺 幣(下同)3,500元,原告工作日期為111年11月14日至17日 、21日(半天)、22日至24日,26日、28日至30日,12月1日 至3日、5日、6日,共計16.5日,薪資合計57,750元(3,500 ×16.5=57,750元),被告迄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7 ,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工作估價單存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 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7 ,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本院 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1-08

KSDV-113-勞小-85-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王李照 王秀如 王正雄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宗 被 告 劉黃素鳳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劉千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劉允仁 及王正宗應分別將其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臺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嗣原告撤回對非為地上物所有權人劉允仁之起 訴(本院卷一第206頁),另追加王李照、王秀如、王正雄 (下稱王李照等3人,與王正宗下合稱王正宗等4人)及劉黃 素鳳為被告;復經本院至現場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原告乃更正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並追加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更正後之聲明為:㈠被告 劉黃素鳳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 2年11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一第213頁)編 號B、D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147.96、8.58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下合稱系爭甲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王正宗等4人應將如附圖編 號A、C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275.43、6.7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下合稱系爭乙地上物)拆除,並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劉黃素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5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3元。㈣被告王 正宗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54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257元(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第293至294頁、第3 21至3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被告劉黃素鳳、王正宗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權利範圍依次為889/25000、711/10000、1779/25000 );被告劉黃素鳳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D所示部分( 面積分別為147.96、8.58平方公尺),於其上建有系爭甲地 上物;訴外人王振三、王李照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 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275.43、6.77平方公尺),於其上建 造系爭乙地上物,嗣王振三於86年6月8日去世,其繼承人為 王正宗等4人,其等之地上物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妨 害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黃素鳳、王正宗等4人分別拆除系 爭甲、乙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黃素鳳、王正宗等4人分別給 付起訴前5年以公告地價8%計算之不當得利本息各8560元、1 萬5435元本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分別按月給付143元、25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黃素鳳 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B、D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14 7.96、8.58平方公尺)之系爭甲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王正宗等4人應將 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275.43、6.77平方公 尺)之系爭乙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劉黃素鳳應給付原告8560元,及自1 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3元 。㈣被告王正宗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5435元,及自113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57元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黃素鳳:伊於69年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林雅同 意於系爭土地之上建造系爭甲地上物,用以經營臺南縣私立 育才幼稚園(下稱育才幼稚園),嗣於93年10月11日向郭林 雅以買賣方式,登記取得權利範圍711/10000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並於當日與訴外人林惠美、黃月珠、王正雄、王正宗 、林裕峰、王芳玫(下稱林惠美等6人)各自買受土地一部 分,而與郭林雅共有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並同意伊於系爭 土地之上繼續使用系爭甲地上物而與其等間成立分管契約。 又系爭甲地上物合計為156.54平方公尺(計算式:147.96+8 .58),尚未超出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297.75平方 公尺(計算式:總面積418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11/10000 ),伊無超出分管契約範圍使用土地,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正宗等4人:系爭乙地上物係王振三於64年2月間經郭 林雅向臺南縣麻豆鎮公所申請准予建築,並經郭林雅同意, 由王振三及王李照於68年間共同建造系爭乙地上物於系爭土 地上。嗣王振三於86年6月8日去世後,王李照就系爭乙地上 物所有權及王李照等3人繼承王振三系爭乙地上物所有權之 部分,均由王正宗單獨分割取得。而系爭乙地上物係經郭林 雅同意所建造,王正宗亦於93年10月11日買受登記取得權利 範圍1779/25000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其他共有人間成立分 管契約,自非無權占有;且系爭乙地上物面積合計為282.2 平方公尺(計算式:275.43+6.77),未超出伊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計算之298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4187.8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779/25000),伊無超出分管契約範圍使用 土地,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被告劉黃素鳳、王正宗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權利範圍依次為889/25000、711/10000、1779/250000 );被告劉黃素鳳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D所示部分( 面積分別為147.96、8.58平方公尺),於其上建有系爭甲地 上物;訴外人王振三、被告王李照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C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275.43、6.77平方公尺),於其 上建造系爭乙地上物,嗣王振三於86年6月8日去世,其繼承 人為王正宗等4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6至 207頁、第243頁),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 戶籍資料可參(限閱卷第9至13頁、本院卷一第49頁、第127 至135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暨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 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可稽(本院 卷一第181至187頁、第211至213頁),信屬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劉黃素鳳、王正宗等4人分別以系爭甲地上 物、系爭乙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B、D及A、C所示部分 土地,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占用土地部分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請求其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 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 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 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 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 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58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黃素鳳抗辯系爭甲地上物為其於69年間得當時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郭林雅所同意建造,後郭林雅於93年10月11日將 系爭土地一部分別出售予伊、林惠美等6人,共有人間成立 默示分管契約一節,經查: 1、郭林雅於51年9月29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   於93年10月11日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別出售予林惠美等6人、 劉黃素鳳一情,有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參( 限閱卷第9至16頁);又證人林惠美證述:伊於93年10月11 日買受系爭土地,當時很多人各自買系爭土地,伊當時買60 坪,是系爭土地的某個區位,在劉黃素鳳買的區位隔壁,劉 黃素鳳買的即附圖B、D部分,是早期的育才幼稚園,有房屋 、圍牆,現況如現場勘驗照片所示(即本院卷一第186至187 頁照片),但當時育才幼稚園已經沒有經營,只是建物還在 。劉黃素鳳買的區位再過去即附圖A、C部分當時是鐵工廠, 就賣給那時的鐵工廠主人,伊不認識工廠主人,不知道他是 誰。當時去沈代書那邊登記的時候,買土地的人都有到,有 說每個人買的坪數轉換成多少持分,是系爭土地哪一塊區域 ,地主郭林雅及買的人都同意維持現狀繼續使用土地,沒有 人有意見,就按照大家買的坪數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135 至138頁);核與證人即代書林沈瑞娥證述:系爭土地於93 年10月11日由地主出賣給幾個人,當時買賣時他們是說誰要 買幾坪,伊就轉換成持分去辦理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 )相符;參以育才幼稚園立案證書所載立案日期為69年1月1 5日(本院卷一第219頁),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郭林雅 一人,可知劉黃素鳳於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即得所 有權人郭林雅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甲地上物用以經營 育才幼稚園;嗣劉黃素鳳於93年10月11日經郭林雅出售取得 該土地之應有部分711/10000,同時買受系爭土地一部分之 其他買受人林惠美等6人亦均得見劉黃素鳳於系爭土地建有 系爭甲地上物使用土地情形,其等未反對而同時買受系爭土 地一部分成為共有人,可認郭林雅與林惠美等6人就劉黃素 鳳於系爭土地上以系爭甲地上物占有土地繼續使用,願予容 忍未加干涉,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應有同意劉黃素鳳以系爭甲 地上物占用共有土地之效果意思,堪認被告劉黃素鳳抗辯系 爭土地共有人間於93年10月11日成立分管契約一情,應足為 採。 2、另系爭甲地上物合計為156.54平方公尺(計算式:147.96+8. 58),尚未超出劉黃素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計算之面 積297.75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4187.8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711/10000),可知系爭甲地上物仍在其分管契約範圍 內,故劉黃素鳳抗辯系爭甲地上物係以分管契約占有土地等 語,核屬有據。 ㈢、被告王正宗等4人抗辯系爭乙地上物為王振三於64年2月間經 郭林雅同意後,由王振三及王李照於68年間共同建造系爭乙 地上物,嗣王振三於86年6月8日去世,王李照就系爭乙地上 物所有權及王李照等3人繼承王振三系爭乙地上物所有權之 部分均由王正宗單獨取得,王正宗於93年10月11日買受取得 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成立分管契約等情 ,經查: 1、王正宗等4人抗辯系爭乙地上物由王振三及王李照共同建造, 嗣王振三於86年6月8日去世,王李照就系爭乙地上物所有權 及王李照等3人繼承王振三系爭乙地上物所有權之部分均由 王正宗單獨分割取得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 6至207頁、第243頁),是王正宗自86年6月8日起成為系爭 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王李照等3人就系爭乙地上物 則無事實上處分權,堪予認定。   2、王正宗等4人抗辯系爭乙地上物為王振三及王李照於68年間所 建一情,並經其提出申請書、切結書、門牌證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臺南縣麻豆鎮公所公文為證(本院卷一第261至269 頁)。經查,觀諸上開以郭林雅為申請人、日期為68年2月 之申請書、切結書,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上於建築位置10公里 內確無現有房舍,擬於該處興建自用農舍等語(本院卷一第 261至263頁),王振三並於68年6月26日於系爭乙地上物現 址取得臺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門牌證明書(本院卷 一第265頁),可知王振三及王李照係於68年間先經所有權 人郭林雅交付上開申請書、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向臺南 縣麻豆鎮政府申請核可後,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 之26處建有房屋,足認係郭林雅同意其等於上址建造房屋使 用土地,否則郭林雅又何須以其名義提出上開文件交付王振 三及王李照為申請?另對照系爭乙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雖無起課年月,惟其上所載折舊年數為「43」(本院卷一 第335頁),可徵其起造時間約為迄今43年前,亦與68年間 相近,佐以系爭乙地上物所在亦同為上址,故王正宗等4人 抗辯系爭乙地上物即為王振三及王李照於68年間經郭林雅所 同意建造之上開建物,應足為採。 3、又王正宗於86年6月8日取得系爭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嗣於93年10月11日與劉黃素鳳、林惠美、黃月珠、王正雄、 林裕峰、王芳玫(下稱劉黃素鳳等6人),向郭林雅買受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等情,已於前述,王正宗取得系 爭乙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後,繼續於系爭土地以系爭乙地上 物占有土地,同時於93年10月11日買受系爭土地一部分之劉 黃素鳳等6人亦均得見其於系爭土地建有系爭乙地上物使用 土地情形,其等未反對土地以現狀繼續使用,而同時買受系 爭土地一部分成為共有人,亦經證人林惠美證述如前,可見 共有人間亦有同意王正宗以系爭乙地上物占用共有土地之效 果意思,堪認被告王正宗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於93年10月 11日成立分管契約等語,應足為採。況系爭乙地上物合計為 282.2平方公尺(計算式:275.43+6.77),未超出王正宗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計算之面積298平方公尺(計算式: 總面積418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79/25000),系爭乙地 上物仍在其分管契約範圍內,故王正宗抗辯系爭乙地上物係 以分管契約占有土地一情,核屬有據。 ㈣、至證人林沈瑞娥固證述:劉黃素鳳、林惠美等6人於93年10月 11日購買土地時,僅說每個人要買幾坪,由伊轉換成持分去 登記,並未說要購買哪個特地區塊等語(本院卷二第40至41 頁),然其此部分所述與證人林惠美所證有所出入,自難盡 信,參以93年10月11日至今已20年,證人林沈瑞娥以代書為 業,所經手之土地買賣迄今難以估算,非其自身之買賣就細 節有所遺忘,亦屬人情之常,故其此部分所證,尚難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於93年10月11日間成立 分管契約,確屬有據,原告於96年12月1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限閱卷第11頁),自應受該約定之 拘束,是基於該分管契約,被告劉黃素鳳、王正宗所有系爭 甲地上物、系爭乙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王李照 等3人則非系爭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黃素鳳、王 正宗等4人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D所示之系 爭甲地上物及A、C部分之系爭乙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前段、第821條、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黃素鳳、王正宗等4人分別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D所示之系爭甲地上物及編號A、C所 示之系爭乙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並被告劉黃素鳳應給付原告8560元,及自113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3元;被 告王正宗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5435元,及自113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4月1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57元,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2024-12-27

TNDV-112-訴-93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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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潘燕珠 王正雄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兼告訴人王正雄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6時41 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埔羌溪排水幹線南堤 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屏東縣6-1鄉道之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慢車駕駛人,不得在道路上爭先、爭道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林潘燕珠未考領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屏東縣6-1鄉道由北往南行駛,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煞車 之安全措施,雙方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林潘燕珠因而 受有左膝挫傷、擦傷、脛骨骨折、臏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兼 告訴人王正雄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潘燕珠、王正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兼告 訴人林潘燕珠、王正雄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2-16

PTDM-113-交易-292-202412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珍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06、9321號),提 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美珍犯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 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陳美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 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 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提領、轉出之必要,若使用人頭 帳戶自行提領、轉帳均極有可能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以遂行詐欺犯行,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天道酬勤」, 自稱「王正雄」之成年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陳美珍知悉「 王正雄」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王正 雄」及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屬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美 珍先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某時,在其花蓮縣○○鄉○○○街住處( 住址詳卷),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下稱合庫 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王正雄」之詐欺份子 。再於112年9月5日14時10分,在花蓮縣○○鄉○○村之現居地( 住址詳卷),將其○林旺所申設而由陳美珍保管使用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具   體帳號詳卷,下稱林旺合庫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予「王正雄」,以供「王正雄」及其所屬之詐欺份子使用 上開3個帳戶。 二、嗣「王正雄」或其所屬詐欺份子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己○○等人,致己○○等人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及林旺合庫帳戶後( 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再由陳美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或提領、或 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詳細提領、轉出時間、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並將提領、轉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 入「王正雄」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374頁),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已自白坦認犯行(本院卷第480頁)。 二、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2年8 月11日某時,在其花蓮縣○○鄉○○○街住處,將郵局帳戶及合 庫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王正雄」;另於於11 2年9月5日14時10分,在花蓮縣○○鄉○○村之現居地,再將其○ 林旺所申設而由其保管使用之林旺合庫帳戶資   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王正雄」;其後分別將匯入之 款項或提領、或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王正雄 」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先後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偵 字第1120023076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7至21、26至29頁, 偵8406卷第24頁,偵9421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119至121 頁,本院卷第374、474至477、480頁),並有證人林旺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詞(○警偵字第1120014555號卷【下 稱警三卷】第21至23頁,偵9421卷第53至54頁)、被告與「 王正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 月7日儲字第1130012556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 蓮分行113年1月18日合金花蓮字第1130000095號函檢送被告 使用林旺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13年2月17日合金北花蓮字第 1130000429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旺合 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精品服飾店,負責人林 旺〉、○○精品服飾店公司資料查詢〈負責人林旺〉附卷可稽( 警一卷第39至95頁,警三卷第9至11、37頁,偵9421卷第31 至32頁,原審卷第65至79、81至9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三、本案告訴人己○○、甲○○、辛○○、庚○○、丙○○、乙○○、戊○○分 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王正雄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 「王正雄」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 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並遭被告提領或以網路轉帳方式匯 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甲○○、辛○○、庚○○、丙○○ 、乙○○、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一卷第101至105、183 至187、231至235、419至423、425至427、429至430、531至 533頁;○警偵字第1120027323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9至10 4、159至164頁),並有告訴人己○○報案相關資料,計有: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一卷第11 3、117至121、117至119、123至125、135至137、153至155 、161、163、165頁);告訴人甲○○報案相關資料,計有: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警一卷第173、175至177、179、181、189、193至203 、205、211頁);告訴人辛○○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23、225至226、227、229、237、 249、283、284至411頁);告訴人庚○○報案相關資料,計有 :陳報單、案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渣打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遭詐騙資訊翻拍照片(警一 卷第433、435至436、439、430之2、430之4、475、477、48 3至484、489、491、499、501、503至505、506頁);告訴 人丙○○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35至5 38、549、554、561、563至565頁);告訴人乙○○報案相關 資料,計有:匯款申請書影本、手寫轉帳紀錄、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二 卷第107、110、90至92、81至82、80、78、77頁);告訴人 戊○○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譯文 、國泰世華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 華匯款明細(警二卷第165、167、173至174、197至215、21 7至219、221至233、235至237頁)在卷足憑,故被告上揭3 金融帳戶資料確曾提供予他人,並做為收取告訴人己○○、甲 ○○、辛○○、庚○○、丙○○、乙○○、戊○○遭詐欺所得贓款,及被 告曾提領、轉出上揭3金融帳戶中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後,存入「王正雄」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 事實,均堪認定。  四、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迄至本院審 理始自白坦認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則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與「王正雄」為製 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王正 雄」要求被告先提供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資料,嗣再提供 被告保管使用之林旺合庫帳戶資料,後續每當有詐欺所得款 項進入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時,被告又依對方指示,提領、 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王正雄」所屬詐欺集團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行為之定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 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 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 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 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 犯與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區別,係前者之行為人與其 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且共同實施構成 犯罪事實之行為,而後者係行為人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言。準此,倘行為人確與 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犯罪行為分擔,縱其僅分擔部分 行為,仍構成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查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甚或對上開   犯行僅具有不確定故意,惟被告與「王正雄」間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王正雄」詐欺份子使 用,再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提領、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王正雄」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自屬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主觀上係與詐欺正犯間有犯意聯絡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 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應就本案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 之責任。基此,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害人己○○、庚○○有多次受騙轉入本案金融帳戶內,且就被 害人己○○、辛○○、庚○○、乙○○詐欺所得贓款,被告客觀上雖 有多次提領、轉出之情形,然此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以數 個提領、轉帳行為之舉動,而侵害各告訴人單一之財產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罪數:  ⒈被告共同參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己○○、甲○○、辛○○、庚○ ○、丙○○、乙○○、戊○○詐騙,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效力擴張: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害人庚○○遭詐騙先後於112 年9月7日11時16分許(檢察官上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有漏載 ,然與原起訴犯罪事實亦具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予增列   )、同年9月8日11時09分許、同年9月11日14時17分許、9月1 2日9時09分許、同年9月13日10時0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0萬元、35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林 旺合庫帳戶之事實提起上訴。因該等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4為同一被害人,僅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不 同,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為,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應屬接續犯之包括 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庚○○因遭詐 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所保管使用林旺合庫帳戶之事實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 即被害人庚○○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部分),具有事實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 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 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應 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 未洽。  ㈢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於如編號5所示之時間雖網路轉帳合計1 23萬元之款項,然編號5之被害人實際上係受有37萬元之財 物損失,而編號3之被害人受有53萬元之財物損失,網路轉 帳及提款合計52萬9,005元,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附表編號5部分卻量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兩相比較,二罪之 宣告刑顯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原審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之宣 告刑,亦有未洽。   ㈣以上均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檢 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本案 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 罪,且聽從對方指示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轉出, 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附表各該被害人 財產所造成之損害非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 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階段始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程序始坦認犯行 ,正視其犯行,足見被告業已誠心反省;目前受限於家庭經 濟情況,尚未與本案7名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另兼衡本案被害人7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被告參與之分 工,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 女(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目前經營服飾 店、自陳其月收入、經濟情況(原審卷第42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且就各 罪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另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 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行為動機均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伍、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一、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甫因接續遭 逢詐欺事件及與配偶長期分隔兩地工作,未及深思,致罹刑 典,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對客觀犯罪事實自認不諱,然因深 陷「王正雄」情感詐欺漩渦,因而對本案犯罪事實之法律有 所評價而否認有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迄至本院終能坦認全 部犯行,反躬自省,且考量被告目前從事經營服飾業,現需 照顧年邁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0 00年0月生)之生活狀況,倘令其入監服刑或長期易服社會勞 動,其家人在收入銳減之情況下,能否獨立照料3名未成年 之小孩,不免堪慮,遑論每個孩子都是獨立個體,母親的原 罪與創傷不應該牽連到孩童身上(司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8 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 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 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 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 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 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 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被告若入監服刑,其家庭破碎 、家庭經濟更難以維持,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其家庭成員 及被告自身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依本案犯情來看,被告家 庭成員間之情感有諸多問題、困難待克服,且被告自身所受 之財物損失亦不少,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 ,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期待 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及回饋社會, 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 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所犯,法紀觀念容有不足,經 此偵審程序,當已具備相當之法律觀念,應無再諭知法治教 育之必要。另考量被告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認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為適當之處遇,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 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 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 陸、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   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 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 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 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自屬當然。 二、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已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 領轉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 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 其未因本案實際領得報酬等情,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 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參酌上開所述,即無從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均提告)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款時間、金額 第一審主文欄 本院判決結果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己○○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5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兮兮」、「otto在線客服418」向己○○佯稱:可以匯款至「OTTO」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於112年8月21日13時45分許,匯款4萬8,000元。 2.於112年8月22日12時31分許,匯款4萬8,000元。 3.人頭帳戶:郵  局帳戶 陳美珍先後: 1.於112年8月21日14時24分許,網路跨行轉帳4萬8,012元。 2.於112年8月22日13時58分許,網路跨行轉帳21萬0,012元。 陳美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美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向陽」向甲○○佯稱:可以匯款至「微拍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於112年8月18  日10時25分許  ,匯款3萬元  。 2.人頭帳戶:郵  局帳戶 陳美珍於112年8月18日13時14分許,網路跨行轉帳9萬0,012元。 陳美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美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辛○○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6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過往雲煙林忠平」、「客服011」向辛○○佯稱:可以匯款至「微拍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於112年8月16  日9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  為12時許),  匯款53萬元。 2.人頭帳戶:合  庫帳戶 陳美珍先後: 1.於112年8月16日9時45分許,網路轉帳5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2萬0,015元)。 2.於112年8月16日12時18分許,提款9,005元。 陳美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美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庚○○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1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向庚○○佯稱:可以匯款至「Shopccc」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人頭帳戶:郵局帳戶: 1.於112年8月22日9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2.於112年8月23日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3.於112年8月24日1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5萬元)。 人頭帳戶:林旺 合庫帳戶: 1.於112年9月7  日11時16分許  匯款10萬元。 2.於112年9月8日11時9分許  ,匯款10萬元  。 3.於112年9月11日10時51分許  ,匯款35萬元  。 4.於112年9月12  日9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5.於112年9月13日10時6分許  ,匯款10萬元  。 陳美珍就郵局帳戶先後: 1.於112年8月22日13時58分許,網路跨行轉帳21萬0,012元。 2.於112年8月24日15時19分許,網路跨行轉帳13萬3,012元(起訴書誤載為41萬5,000元)。 陳美珍就林旺合庫帳戶先後: 1.於112年9月7日12時2  6分許提領10萬元。 2.於112年9月12日13時  8分許提領51萬元。 3.於112年9月15日15時  15分許提領41萬5千  元。 陳美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美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鵬」向丙○○佯稱:可以匯款至「ETMall」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於112年8月21 日9時57分許, 匯款37萬元, 於同日10時9分 許入帳。 2.人頭帳戶:合  庫帳戶 陳美珍於112年8月21日11時38分許,網路轉帳12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3萬0,015元)。 陳美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美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乙○○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下旬某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勇往直前」向乙○○佯稱:可以匯款投資「澳門彩金」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於112年8月18  日13時41分許 ,匯款15萬元 ,於同日13時4  3分許入帳。 2.人頭帳戶:合  庫帳戶 陳美珍先後: 1.於112年8月18日14時26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0,015元)。 2.於112年8月18日15時41分許,網路轉帳14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7,015元)。 陳美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美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戊○○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26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LI」向戊○○佯稱:可以匯款至「大新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於112年8月22日14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2.於112年8月22日14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3.人頭帳戶:郵  局帳戶 陳美珍於112年8月22日14時59分許,網路跨行轉帳10萬0,012萬元。 陳美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美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3

HLHM-113-金上訴-78-202412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 原 告 陳王利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律師 被 告 王李金英(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煌坤(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盈如(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欣如(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號0樓 喻宜式(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喻容式(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喻志式(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汪幼絨(即王水柳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汪進發(即王水柳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吳柳玉(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文靜(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顏進益(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顏麗蓉(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顏麗華(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周王菊(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胡王秀美(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王張美玉(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文達(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莉莉(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莉眞(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貴美子(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月英(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月嬌(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陳錦雲(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及李花之繼承人) 陳錦雪(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及李花之繼承人) 陳錦珠(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及李花之繼承人) 王振杰(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易蔡美玉(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易文安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張 全岳之遺產管理人(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被 告 陳曹清月(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及陳頤均之繼承 人) 陳植棋(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坤華(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怡羚(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高燕(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冠智(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明莉(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淑貞(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嘉慧(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滿玉(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春元(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明宗(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王春鳳(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鄭陳秀雲(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秀卿(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聰霖即蔡志偉(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家景(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鈞同(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阿綢(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素琴(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靜雯(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文娟(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玉琳(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及王天賜之繼承人 ) 王源福(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及王天賜之繼承人 ) 黃俊能(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黃俊銘(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被 告 黃俊誠(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黃周慶(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黃玟碧(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前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能 被 告 林福清(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林金梅之繼承人 ) 林永順(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林金梅之繼承人 ) 王百章(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林金梅之繼承人 ) 林王明月(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林金梅之繼承 人) 陳秀彩(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榮寬(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榮豐(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榮全(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忠溪(即王炳輝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陳忠誠(即王炳輝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陳忠源(即王炳輝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陳裕進(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裕貴(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裕順(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陳阿祝(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雅芬(即王守男之繼承人) 王金樹 高王美女 訴訟代理人 高振宏 被 告 王建興 黃彥勝 林萬枝 王秀美(即王水塗之繼承人) 王健良(即王水塗之繼承人) 王秀卿(即王水塗之繼承人) 陳淑華(即王水塗之再轉繼承人) 王柏元(即王水塗之再轉繼承人) 王怡文(即王水塗之再轉繼承人) 陳秀垣 訴訟代理人 邱志烈 被 告 陳雪春 訴訟代理人 陳鴻元 被 告 王信傑 李靜宜 王可杰(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吳丕耀 王武川(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武成(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春敏 王麗莉 楊莉川 王邦良 楊絮媚 陳林桂枝 訴訟代理人 陳王時 被 告 王簡玉芳(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盈茜(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盈惠(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謝馥禧 陳王時 陳王和 王信賢 王永吉(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哲 被 告 劉淑芬 張淑嬌 李師銘(即李王菊子之繼承人) 李雅婷(即李王菊子之繼承人) 前列二 人 共 同 兼訴訟代理 人 李佩珊(即李王菊子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林錦蘭(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小玲(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鵬翔(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淑玲(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士豪(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李佩珊(即李王菊子之繼承人) 謝純妹(即林篤昇之繼承人) 林淑娟(即林篤昇之繼承人) 林泰宏(即林篤昇之繼承人) 林友仁(即林篤昇之繼承人) 王庭慧(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曉潔(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家升(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曉雯(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現順(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淑錦(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淑幸(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詹宗良 詹宗賢 詹宗晃 陳詹竹縫 詹秀縫 詹瑞典 汪洪麗玉(即汪永和之繼承人) 汪德茗(即汪永和之繼承人) 汪幼如(即汪永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 三十分,在本院民事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 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 之必要。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04

PCDV-110-重訴-559-2024120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立堅 相 對 人 王建國即王宋玉英之繼承人 王建和即王宋玉英之繼承人 王登封 王科賢 王科斌 汪景蘭即王科文之承受訴訟人 王聖鑫即王科文之承受訴訟人 王子云即王科文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緯 李鴻澤 李育慈 蔣素蓮 林德福 林秀琴 林秋芬 林玉欵 王久和 王久泰 王久豐 張怡 吳其哲 吳其益 吳侑純 王錦香 王正雄 王美蓮 李耀華即李王雪芬之承受訴訟人兼被告李耀宇、李 美齡、李美惠之承當訴訟人 王天璣即王乃陞 秦王阿閣 王惠齡 許秀枝即蕭明德之繼承人 蕭旭志即蕭明德之繼承人 蕭旭池即蕭明德之繼承人 蕭伊君即蕭明德之繼承人 蕭羽純即蕭明德之繼承人 蕭羽伶即蕭明德之繼承人 林來成即林蕭美玉之繼承人 林文彬即林蕭美玉之繼承人 林秀美即林蕭美玉之繼承人 林秀涵即林蕭美玉之繼承人 林聖祐即林蕭美玉之繼承人 林宗威即林蕭美玉之繼承人 蕭雪卿 蕭美雲 陳麗雲 王龍皓即王裕仁之遺產管理人 王久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零 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分之1。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6,160元及鑑價費80,000元,共計186,160元,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2分之1,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93,080元,並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03

PCDV-113-司聲-193-2024120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鴻璋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原審共同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業據 上訴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375-376頁)塗銷如附表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204006/546834信託登記,回復登記予被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於本 院審理時,因富邦銀行已塗銷前開信託登記,將該地應有部 分373068/1000000(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見本院卷第275- 2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6 日簽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3條載明伊係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非屬被上訴人資產。嗣 伊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盛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合建、買賣契約,於109年11月1 1日請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未 獲置理,遂於111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該日終止。爰 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 擇一有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堉璘,林堉璘於107年6月9日死亡後,應歸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協議第3條所指之總公司為宏泰集團,並非上訴人,伊係與林堉璘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無借名契約存在。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然伊提出另案未及審酌之該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認定林堉璘於生前擔任宏泰企業機構董事長,統籌該機構轄下各公司之經營事務等語,可見系爭土地為林堉璘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刑案判決為新訴訟資料,得推翻另案判斷,本件無爭點效適用,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3頁):  ㈠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4月6日合併後為同市區同段00 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面積為5468.34平方公尺,共 有人為宏盛公司、王蚶目、高順發、李錦上、李錦忠、楊芳 褕、李福良、林長隆、王麗清、王正雄、林志鎌、林鴻璋、 李隆文等13人。  ㈡前開共有人於105年6月1日與富邦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將000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富邦銀行名下,富邦銀行於113年6月5 日塗銷前開信託登記。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經董事長裁示……」(見本院卷第237 頁),所稱「董事長」為林堉璘,系爭協議為依林堉璘指示 所作成,於105年11月16日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鴻森簽名 ,被上訴人與林鴻森均為林堉璘之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85至587、624頁)。林堉璘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協議時,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67-569頁)。被上訴人與林鴻森所 分管之財產,各如分管財產移交清冊影本所示,該等清冊為 上訴人所製作,被上訴人部分之清冊業經被上訴人簽名,有 該等清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95-500頁)。系爭協議之 附件即「個人銀行印信移交清冊」上所示被上訴人之印章, 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90頁)。所謂「宏泰集團」並非法人,該集團自稱是以 建築、營造為核心的企業集團,64年由三重幫之一的林堉璘 所創辦,以上訴人為核心公司,有維基百科資料影本可稽,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7、587-588頁)。  ⑵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經董事長裁示分管公司帳上累積虧損 以12.5%設算抵稅權利一案,計算如後附表所示(應將分管 人確認),並列式各分管人之分管帳截至105年5月底與總公 司之盈虧情形……」(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見其目的在於 計算各分管人與「總公司」間之盈虧情形。被上訴人更名前 為林鴻基,該條所稱之附表所示土地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該附表所示交接人即訴外人邱皓傳,為被上訴人所指派之 人(見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卷第99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5、589頁)。第2條約定:「各分 管人經上項結算後,均有結欠總公司情形,若分管人暫無餘 裕資金返還,其結欠金額繼續留存於分管帳上計息,待其資 金充裕後再行還款……」,足見其目的在於使各分管人對於「 總公司」負有還款義務。第3條約定:「總公司目前寄名於 各分管人名下,非屬分管人分配之資產,總公司於完成稅務 規劃後,分管人應無條件配合過戶,返還總公司,若該資產 屆時對外出售,所產生之資金連同分管人現階段於總公司之 股東墊款,應配合總公司之規劃予以返還。(該資產之持有 或處分,所產生或增加之相關稅負,概由總公司負擔,另該 資產產生之債務或連保責任,亦由總公司負擔。)」,足見 其目的在於使各分管人對於「總公司」負有配合規劃並返還 資產與股東墊款之義務。  ⑶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觀察,系爭協議全文一再提及「總公司」 ,明確記載分管人對於「總公司」負有給付義務,但僅於第 1條之首提及「董事長」一次,此外並無任何關於分管人對 於「董事長」或「林堉璘」負有給付義務之記載。而分管財 產移交清冊由上訴人製作,被上訴人甚至於將其印章交由上 訴人保管,上訴人復為宏泰集團之核心公司,則據此足證系 爭協議所稱「總公司」為上訴人,上訴人將系爭協議附表所 示土地(含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因此 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 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非宏泰集團之總公司云云 。經查系爭協議所稱「總公司」確實為上訴人,已如前述, 至於宏泰集團實際上究竟有無總公司之存在,則與本件無涉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為林堉璘出資購買,林堉璘 始為實質所有人,借名登記為伊所有,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云云。經查遍觀系爭協議全文,並無任 何文字載明系爭土地為林堉璘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無從證明林堉璘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至於系爭協議之訂立,並非由法律專業人士為之,上訴 人雖無於系爭協議具名並用印,惟被上訴人既已交付印章予 上訴人,並於分管財產移交清冊上簽名,均如前述,足證上 訴人確實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⑷又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宏盛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 第163-167頁),兩造不爭執第一期買賣價金支票為上訴人 收取,及系爭土地地價稅於訂定系爭協議後,由被上訴人先 行繳納,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590、592頁)。 足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係由上訴人管理 使用收益,益證系爭協議所稱「總公司」為上訴人。則上訴 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據。  ⑸復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 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 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 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 系爭土地是否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重要爭點,業 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觀諸系爭協議第3條載明:……,參 照前揭土地明細表載有『以上土地明細皆為宏泰寄名林鴻璋 ,名細內容(土地面積、持分)依105年12月15日謄本所載』 及分管財產移交清冊以觀,可知原告(即上訴人)確與被告 (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約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原告 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並非分管人即被 告之資產,是原告仍有系爭土地之處分、管理權,足認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堪認定 。……原告固係依林堉璘之指示,與被告簽立系爭分管協議, 系爭分管協議之形式上當事人仍為本件原告與被告,縱認系 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為林堉璘而非原告,亦僅為原告與林堉 璘就系爭土地之內部關係,無從否定原告為系爭分管協議之 契約當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是本件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重要爭點,自應 受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兩造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於本件皆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 斷。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為林堉璘出資購買,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林堉璘於生前擔任宏泰企業機構董事長,統籌該機構 轄下各公司之經營事務等語,可見系爭土地為林堉璘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刑案判決為新訴訟資料,得推翻另 案判斷,本件無爭點效適用云云。經查:  ⑴000地號土地合併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於95年間指定以被上訴人(原名「林鴻基」)名義陸續所購買,該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堉璘有土地查詢資料、上訴人內部簽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司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3、91、559、585頁,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卷第333、343、345、363頁),可見林堉璘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指示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至於系爭土地是否由林堉璘出資購買後,指示由上訴人處理土地登記相關事宜,則屬林堉璘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是據此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林堉璘於生前擔任宏泰企業機構董事長 ,統籌該機構轄下各公司之經營事務等語,與另案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並無不同,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並據此認定縱認系爭 土地之實質權利人為林堉璘而非上訴人,亦僅為上訴人與林 堉璘就系爭土地之內部關係,無從否定上訴人為系爭協議之 契約當事人,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自 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本院審酌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 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結果所為判斷,並無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情形,且被上訴人 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說明,本件應 受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故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4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 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 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 、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 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並不爭執其係於是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584頁),足認兩造借名契約業於111年9月13日終止。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誤為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為本件請求,惟本院就上訴人所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本於職權為法律效果之判斷,並無不合,附此敘明。又上訴人依上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無再論述必要。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正當。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地目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5468.34 373068/ 0000000

2024-11-26

TPHV-113-重上-335-202411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7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耀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耀康與王正雄素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9日晚上7時22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文化街與八德二 路口,持砂輪機毆打王正雄,造成王正雄受有鼻部擦挫傷合 併鼻骨骨折、右手及右腳踝擦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耀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正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  ㈤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本院勘驗筆錄。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上揭時、地有持砂輪機,並有動 手傷害告訴人,惟否認持砂輪機傷害告訴人等情,然經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持長條物品揮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手上拿砂輪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手上拿砂輪機 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103頁),顯見被告持砂輪機攻擊告 訴人等情甚為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 無仇恨糾紛,卻因當時飲用酒類,而恣意持砂輪機毆打告訴 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園藝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砂輪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MLDM-113-苗簡-1387-202411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78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王正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萬伍仟伍佰壹拾參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KSDV-113-司促-20781-202411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695號 原 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劉惠美 王正雄 一、原告與被告劉惠美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部騰空返還原 告」;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部騰空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經 兩相比較之結果,應以備位聲明之價額為最高,其訴訟標的 價額,依照前揭規定,自應以備位聲明之請求定之。又依照 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於113年4月17日經由本院執行處11 1年度司執字第1294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取得上揭建物,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之結果,原 告就上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係以152萬8000元向本院拍 賣取得(不含坐落基地即同地段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拍賣 金額536萬1999元),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此為準,加計原 告請求自113年5月9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6月5日止,以每月 1萬6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萬4538元{即1 萬6000元×(23/31+5/3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4萬2538元(即152萬8000元+1萬453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34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18

TCEV-113-中補-269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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