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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莉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賴正裕、賴威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率爾毆打告訴 人陳彥至致傷,實屬不該,且被告之夫賴正裕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承諾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卻僅賠償10,000 元,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74號和解筆錄、113年度簡上字 第302號判決在卷足憑,而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 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 已婚之生活狀況,及其財產所得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雖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特殊之危險性,因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7號   被   告 邱莉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莉雯與賴正裕為夫妻,與陳彥至本不認識。嗣邱莉雯與賴 正裕、賴威廷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故與陳彥至發生口角衝突,竟因此心 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邱莉雯持安 全帽、賴威廷亦持安全帽、賴正裕持鐵棍共同毆打陳彥至, 致陳彥至受有頭部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賴正裕、 賴威廷涉案部分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陳彥至告訴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莉雯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彥至、證人蔡庭芳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另案 被告賴正裕、賴威廷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 係,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教示,略)

2025-03-28

TPDM-114-簡-489-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威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406、6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鎮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加入」前,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 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㈢補充被告莊鎮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卷第84-87、94頁 )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須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始足當之,若僅係 利用網際網路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網際 網路對之發送詐欺訊息,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如同一 般之電信詐欺,不能論以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此參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證人即告訴人楊 卉云於警詢中證稱:我於Line接獲投資訊息,歹徒「黃國璋 」直接加入我好友,以介紹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等語(見偵 5406卷第75頁),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搜尋特定之 詐騙對象,尚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亦不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㈡罪名之補充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依法告知 罪名後(見訴卷第84頁)補充之。   ⒉就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容有未 洽。惟此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變更 罪名後(見訴卷第84頁),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土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 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繫屬於本院,是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03頁),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等5項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又被告自陳其每日報酬為港幣2 ,000元,折合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8,00 0元(見訴卷第86頁),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0,000元,有 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訴卷第119-120頁),其已將犯案當 日報酬全數合法發還告訴人,未再保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已將其犯罪所得 全數賠予告訴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當 工作謀生立身,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款900,00 0元,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 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使告訴人蒙受相 當之損害,確屬不該。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先當庭賠償100,000元,並承諾另 分期賠償250,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訴卷第119-1 20頁),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自白犯行並符合 前述輕罪之減刑事由。另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擔任工地工人、裝潢派單仲介工作,月入港幣20,0 00餘元,未婚妻已懷孕,現正準備結婚,須扶養未婚妻之生 活狀況(見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㈦檢察官求刑2年,雖非無見,然因本院認定之罪名與檢察官主 張不同,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部分賠償等情,均為檢 察官所未及審酌,故本院判決刑度與檢察官主張不同,附此 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03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固堪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然被告自承:我在113年9 、10月間做車手,前後約收款10次等語(見偵5406卷第12、 16頁),則被告不僅參與詐欺集團情節較深,確有矯治之必 要,且有其他案件尚待偵查、審理,難認適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犯罪物:  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是被告收款時交予告訴人之物 ;編號3所示iPhone16 Pro Max手機,經被告自陳是聯絡共 犯之工具(見訴卷第86頁),以上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 又上述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不必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iPhone13 Pro手機,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 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⒊被告犯案時配戴之工作證,據其自陳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走(見訴卷第94頁),現無證據足認該工作證仍然存 在,亦無從宣告沒收。  ⒋至於扣案其他存款憑證10張,尚與本案無涉,無從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自陳其每日報酬為港幣2,000元,折合8,000元(見訴卷 第86頁),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0,000元,有調解筆錄在 卷為憑(見訴卷第113-114頁),則其犯案當日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 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 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 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後,除抽取上述8,000元外,其餘贓款既 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 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被告於114年1 月30日遭拘提時,固遭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12,000元,然被 告自陳此為其工作所得(見訴卷第86頁)。被告雖自承:我 在113年9、10月間做車手,前後約收款10次等語(見偵5406 卷第12、16頁),然警方扣得上述現金之時,距離被告自承 擔任車手之期間已有3個月,故該扣案現金尚難遽認為其他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存款用戶:楊卉云 日期:113年9月20日 存款金額:900,000元 (見偵5406卷第103頁) 2 新臺幣現金 12,000元 3 iPhone16 Pro Max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13 Pro 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06號 第6646號   被   告 莊鎮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鎮威於民國113年8月、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 組內暱稱「土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莊鎮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 土匪」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莊鎮威、「土匪」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於113年9月18日,以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 ,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並以暱稱「黃國璋」向楊卉云佯 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華展投資」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穩 賺不賠云云,致楊卉云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0日下午3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90萬元與依「土匪」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莊鎮威,莊鎮威 則依「土匪」指示,佩戴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展公司)工作證(姓名:莊鎮威)向楊卉云收取上開90 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華展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之華展公司 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1份而行使之,莊鎮威收取上開款項後 ,再依「土匪」之指示,以丟包方式交予指定之人,而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楊卉云交付款項 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14年1月31日莊鎮威欲出 境臺灣時,持本署檢察官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執行附帶 搜索,扣得現金1萬2,000元及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 16 P 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卉云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鎮威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羈押庭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卉云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偽造之華展公司113年9月20日收據影本1張、告訴人所陳投資金額筆記資料1份(附於偵卷第125-127頁)、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3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交付現金90萬元與被告事實。 3 告訴人所拍攝被告面交當日之照片1張(附於警詢筆錄內)、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30152246號函及所附比對結果1份 告訴人於面交當日所拍攝之車手照片,經比對與被告入境影像相符,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土匪」等共犯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及備忘錄記載資料各1份 查獲經過與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20日,自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 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 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 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 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處斷。又本案被告係同時結合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複數詐欺手段,故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與通訊軟體「飛 機」暱稱「土匪」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偽造之華展公司收據1張及 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 16 PRO MAX,IMEI: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自承來臺擔任車手約10次,每日報酬為港幣 2,000元(換算約新臺幣8,000元),可認扣案被告所得支配 之現金1萬2,0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請依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 欺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以上,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 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 建請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教示,略)

2025-03-28

TPDM-114-訴-218-20250328-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泓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泓倫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被告蔡泓倫開始駕車之時間、地點, 特定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晚間6時許,自臺北市文山區 木新路一帶某工地。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特定為:安非 他命濃度值:2,9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0,200ng /mL。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吸毒後,尿液所含毒品 濃度頗高,仍駕駛汽車,危害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鷹架工程,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9、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65號   被   告 蔡泓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泓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民國111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明知 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泓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56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教示,略]

2025-03-28

TPDM-114-原交簡-11-20250328-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張平義 被 告 龍翔霖 趙文邦 王翊安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2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重附民-11-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怡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怡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怡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51條第5款規 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 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定刑裁判之拘束, 得以另定應執行之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即明。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5月31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 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2、3、 9所示屬於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8屬 於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至7所示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具狀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又附表所示各罪雖曾經原判決或裁定酌定應執行之 刑,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 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上述曾經裁 定之應執行刑、未定刑部分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1月 ,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 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 審酌受刑人所犯為販賣、持有、施用毒品、轉讓禁藥及洗錢 等案件,罪質不盡相同,犯罪時間前後橫跨約10個月等情,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併合處罰結果,本院 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毋庸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DM-114-聲-402-202503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哲正 被 告 蔡玉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DM-114-附民-358-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彥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彥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彥鋒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 自不受原定刑裁判之拘束,得以另定應執行之刑,此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又同一被告所犯 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 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 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原)刑事判例、104年度台抗字 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8月6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 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雖曾經裁定應執行之刑,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 行裁定。上述曾經裁定之應執行刑、未定刑部分之宣告刑合 計為有期徒刑7月,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 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茲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 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2個月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不妨礙本案定刑,只須由檢察官於 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即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DM-114-聲-580-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佳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佳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佳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已 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 院自不受原定刑裁判之拘束,得以另定應執行之刑,此觀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月3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附表漏載編號1至8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得易科罰金),應予補充。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 雖曾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 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 ,自得另行裁定。上述曾經裁定之應執行刑、未定刑部分之 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8月,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 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審酌受刑人所犯為竊盜、毀損 案件,罪質大部分相同,犯罪時間前後橫跨約2個月等情,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DM-114-聲-525-20250327-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高雅琪 李碩望 被 告 蔡玉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姚慧玲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蔡玉嬋 依黃琪岳指示,於107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日間致電原告客 服專線,利用渠等先前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姚慧玲個人資料, 冒用姚慧玲之身分,致不知情之原告客服人員誤信來電者為 姚慧玲本人,而就系爭信用卡辦理解除控管、重新設定權限 並開啟網路銀行功能,且變更姚慧玲留存之聯絡電話、電子 郵件等個人資料,以避免姚慧玲收受刷卡消費通知,嗣由黃 琪岳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向各該交易商店,購買附表所示 金額之遊戲點數、行動電話,並填寫上傳系爭信用卡卡號等 個人資料以付款,致各該交易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係姚慧玲 本人授權消費,而交付遊戲點數,惟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 因商品缺貨取消訂單,原告因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易金 額先墊付予交易商店,嗣姚慧玲得知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並出 具聲明書,原告遂受有墊付新臺幣(下同)15萬8,150元之損 害,爰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本案請求,但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有準用明文, 自不得一併準用,仍應依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而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被告與黃琪岳共同以上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 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5萬8,150 元,即屬有據。  ㈢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示送達生效日110年8月19日,見本院 原附民卷第11至13頁)之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8,150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為 求兩造之公平,並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聲請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商店 交易時間 交易商品 交易金額(元) 1 嘉炫資訊社(綠界科技) 107年5月29日上午5時27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5時4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42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49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5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3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8時2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1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17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21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2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26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28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6月1日晚間10時16分許 遊戲點數 10,000 107年6月1日晚間10時31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07年6月1日晚間10時47分許 遊戲點數 23,000 嘉炫資訊社(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107年5月31日晚間8時43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58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107年5月31日晚間11時8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107年6月1日上午1時4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107年6月1日上午1時16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2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5月29日上午5時33分許 遊戲點數 10,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35分許 遊戲點數 10,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45分許 遊戲點數 5,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34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36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41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45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46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47分許 遊戲點數 2,000 107年5月29日晚間8時3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6月1日上午7時44分許 遊戲點數 500 3 17LIFT 107年5月29日晚間8時1分許 遊戲點數 1,188 107年5月29日晚間8時23分許 遊戲點數 888 107年5月30日下午4時38分許 遊戲點數 2,299 107年5月31日凌晨零時18分許 遊戲點數 459 4 智冠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6月1日凌晨3時29分許 遊戲點數 1,000 107年6月1日凌晨5時41分許 遊戲點數 450 5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107年6月1日晚間6時14分許 行動電話 36,999

2025-03-27

TPDM-113-附民緝-29-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裕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裕偉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一 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 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原)刑事判例、104年 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7月29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 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合計為有期徒刑6月,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 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審酌受刑人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8個月等情,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不妨礙本案定刑,只須由 檢察官於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即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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