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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振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1 04號、第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振銘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魏振銘明知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張嘉玲」之人背後所屬的詐 欺集團,係一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由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該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 月初某日加入該集團,至同年 4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負責為該詐欺集團持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提款,或傳遞贓款等俗稱車手之工作。 二、「張嘉玲」與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魏振銘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民 國113 年3 月7 日、8 日,分頭以附件「詐騙理由」向被害 人丙○○、乙○○、癸○○、丁○○、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帳至附件「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簡敬忠緊接在前開被害人匯款 之後,持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 尊賢郵局」提領前開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被害人匯款之 時間、金額,簡敬忠提領之時間、地點與金額,均詳如附件 所示),所得之贓款,由簡敬忠分段交給魏振銘   ,魏振銘再將款項交予黃江德或王淑娟其中1 人,嗣透過「   張嘉玲」轉交給詐欺集團之其他上游成員,藉以隱匿前開贓 款之去向,並逃避檢警追訴。嗣因丙○○等被害人查覺受騙   ,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乙○○、癸○○、丁○○、己○○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黃江德、簡敬忠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雖未經交互詰問,惟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 二第255 頁),也未請求傳喚黃江德2 人作證,可認其已經 放棄行使反對詰問權,審理時並已由本院提示前開筆錄,詢 問其意見,當已完整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訊問證人程序, 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此部分陳述,可以做為被告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㈡前述黃江德2 人之偵訊筆錄,連同後引丙○○等被害人、黃江 德等共犯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黃江德等人在偵查中的 部分陳述且未經具結,採證程序尚有瑕疵,惟被告均同意引 用前開證據作為審判依據(本院卷二第255 頁),本院審酌 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故,上開警、偵訊 筆錄就被告被訴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的本案其他犯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見解結果,均應認有 證據能力。  ㈢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 二、訊據被告魏振銘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伊沒有跟黃江德等人拿過錢,伊只有替黃江德他們送 吃的,不知道黃江德他們為什麼會找上伊,伊也沒有參與過 詐欺集團云云(本院卷二第162 頁)。經查: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黃江德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你從事詐欺部分是否與魏 振銘有關」時,證稱:「有,他好像有拿卡去領錢,我有看 到過,好像是3 月8 日左右,我也有聽魏振銘說過,我跟我 太太還沒開始做之前,魏振銘就已經跟張嘉玲在做了…魏振 銘在3 月8 日有拿錢給我,監視器畫面裡面一個是我,一個 是魏振銘」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7104號卷第587 頁),簡 敬忠在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他負責一號二號,提款 加收水,是張嘉玲那一組,張嘉玲會給被告提款卡,讓他去 提款,他就是一號,我是聽張嘉玲說的,被告當二號時是向 我收水,他跟我收過很多次…三月七日我當天提款後分別交 給被告、黃江德、張嘉玲、王淑娟」、「三月七日、八日提 的錢是交給王淑娟、黃江德,也有交給被告,張嘉玲是總收 水」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95 頁、第600 頁),對照被告確 實參與此次之詐欺、洗錢犯行(詳如後述),堪信黃江德與 簡敬忠之前開指述均屬實在,被告確實與黃江德等人同為本 案詐欺集團之一員。  ㈡詐欺及洗錢部分:  1.丙○○等附件所示之5 名被害人,分別受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分別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將附件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件所示之人頭帳戶等情,業經丙○○、乙○○、癸○○   、丁○○、己○○等5 名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附 件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可堪認定,又上開被害人的匯 款事後均係遭簡敬忠領走一節,亦經簡敬忠於警詢中自承屬 實(113 年度偵字第7104卷第23頁),並有簡敬忠提款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手機內的對話群組擷圖各1 份在卷 可查(同上第7104號卷第440 頁至第444 頁、113 年度偵字 第7958號卷第455 頁至第520 頁)。  2.簡敬忠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那一天領一整天,我一領 完錢就交給被告,被告會再交給黃江德、王淑娟,被告成天 跟著我,他講電話我一定會聽到,但我不知被告在哪裡交錢 給黃江德他們」等語(同上第7104號卷第627 頁),而黃江 德、王淑娟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除均坦承確有向簡敬忠取 款,轉交給「張嘉玲」等語外,黃江德在警詢中並指稱:查 扣的一支iphone手機是要給被告的,就是接到電話要拿起來 照裡面的內容做…我負責收錢,收完的錢到最後都是交給國 哥跟張嘉玲,被告與簡敬忠兩人是領錢的等語,於偵查中再 補稱:被告在3 月8 日有領錢給我等語(同上第7104號卷第 65頁、第69頁、第587 頁),王淑娟在警詢中亦指稱:我手 機內「台北福」群組裡的成員「豬頭」,就是被告等語(同 上第7104號卷第45頁),即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惟亦不否 認在3 月8 日晚間確曾與黃江德見面,王淑娟有交給伊1 支 手機,用手機跟伊說工作目標等情(113 年度偵字第7958號 卷第527 頁),此外,並有被告於3 月8 日凌晨0 時38分許 與黃江德碰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前述黃江德、王 淑娟手機內「台北福」群組之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憑(同 上第7958號卷第439 頁、第442 頁、同上第7104號卷第446  頁至第456 頁、第468 頁至第475 頁),佐以簡敬忠3 月 8 日領款的時間,大約在當日凌晨0 時起至1 時21分之間 (同上第7104號第442 頁至第444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時間上也與被告和黃江德前述會面之時間相吻合,堪信 簡敬忠、黃江德、王淑娟之前開指述均屬實在,被告在本案 中確實做為中間接應,而與黃江德3 人共同從事本案的車手 工作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略以:當天是去替黃江德等人送吃的,其他伊都 不知情,伊也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與前開事證不符,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在3 月8 日與黃江德碰面時,適 逢車手簡敬忠正在提款,此如前述,衡諸常情,簡敬忠、黃 江德等人斯時既正在實施詐欺犯罪,領錢轉手唯恐不快,事 機講求隱密,豈有閒情讓被告來送食物?何況是讓被告現實 得窺渠等的犯罪全貌?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應係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至於黃江德、王淑娟指稱:扣案的其中1 支手 機是要給被告的工作機等語,雖因被告辯稱:扣案的手機是 黃江德他們的,不是伊的手機云云,且因該手機無法開機, 致無從肯認手機內容,然此尚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被告 此部分辯解縱使屬實,仍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均自公布 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 罪所得未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設有偵審中自白 減刑等規定,然因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罰之故,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即無減刑機會可言, 而若適用新法,則被告所為,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 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 罪結果,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 ,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所有相關法律規定, 綜合比較結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當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 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非僅一日,此係繼續犯(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僅視為1 個行 為而論以1 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為已足。  ㈡被告與「張嘉玲」、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及該詐欺集團 之其他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應上手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之詐欺與洗錢犯行,已見前述, 考量渠等提領被害人匯款後層層傳遞,係在完成詐領被害人 款項,同時著手洗錢,本案又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起見,應認 附件編號1 所犯之詐欺、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之3 罪,及附 件編號2 至5 所犯之詐欺、洗錢2 罪,在犯行階段彼此有部 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共提領、傳接附件所示之5 個被害人匯款,雖提款的時 間、地點均堪稱密接,然因詐欺取財罪重在保護各個被害人 的財產法益,且可藉該詐欺集團詐騙各個被害人之行為外觀   ,分開評價之故,應認被告係犯5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該5 罪並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否認犯罪,故無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 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 角色,涉案情節較輕,被告且係居無定所,平日行乞為生,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不佳,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 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 枚舉,被告自願加入詐欺集團,投身此類犯罪,犯罪之動機 與目的、手段,本極可議,亦無特別可憫,犯後也未能坦承 犯行,此前雖無相類之詐欺、洗錢前科,然則有多起竊盜、 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次經手之詐欺贓款合計則達28萬餘元,金 額不低,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社會 經驗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依 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參與犯罪組織及詐騙丙○○部分 魏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詐騙乙○○部分 魏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詐騙癸○○部分 魏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詐騙丁○○部分 魏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詐騙己○○部分 魏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補充之卷證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3年3月7日14時30分許起,以臉書暱稱「陳星諭」傳送訊息予丙○○,向其佯稱欲購買大巨蛋棒球比賽門票,要求以7-ELEVEN賣貨便交貨付款交易云云,復冒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致電丙○○,向其佯稱需繳交保證金開通賣場金流功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17時51分許 9,99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7日18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北投尊賢郵局(下稱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2萬元 丙○○所提出臉書貼文、對話紀錄、7-ELEVEN賣貨便、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113偵7104號卷第204至205、207至208頁)。 113年3月7日17時54分許 9,998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3年3月7日16時6分許起,冒稱元湯溫泉居民宿經理致電乙○○,向其佯稱因系統電腦被駭,誤預定住宿三晚將自動扣款云云,復冒稱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接續致電乙○○,向其佯稱需配合匯款查證身分以協助向民宿求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17時24分許 4萬9,988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7日17時29分至30分許,在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6萬元、6萬元、5,000元(計提領12萬5,000元) 乙○○所提出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214至216頁)。 113年3月7日17時26分許 2萬5,168元 113年3月7日17時29分許 4萬9,992元 113年3月7日17時53分許 2萬4,986元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7日18時許,在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2萬5,000元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3年3月7日23時30分許起,冒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癸○○,向其佯稱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帳戶驗證方式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23時53分許 1萬6,075元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8日0時許,在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1萬6,000元 癸○○所提出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30至233頁)。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3年3月7日14時24分許起,以Instagram暱稱「億童年攝像頭館」、LINE暱稱「客服林專員」接續傳送訊息予丁○○,向其佯稱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領取中獎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0時5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8日0時5分許,在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5萬元 丁○○所提出轉帳交易成功、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259至280頁)。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3年3月7日23時許起,以臉書暱稱「Lisa Ru」、LINE暱稱「張子豪專員」接續傳送訊息予己○○,向其佯稱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線上實名認證升級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0時41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8日0時43分許,在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5萬元 己○○所提出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292至300頁)。

2025-02-20

SLDM-113-訴-317-20250220-3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坤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玖 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綽號「弟弟」、Telegram暱稱「豬頭」)於民國113 年3月間,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加入Telegram暱稱「平」、Telegram暱稱「金財 神」、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陳星道(綽號「力力」) 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職司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 之責。謀議既定,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 以不詳方式取得林勝浚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林勝浚所涉罪嫌 ,另由警移送偵辦)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旋由黃江德於113年3月21日17時9分前某時,指 示甲○○搭乘陳星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門市之統一超商領取包裹,藉此取 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甲○○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旋由陳星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提領完畢後,甲○○旋將該 等款項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星道,再由陳星道 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某不詳之麥當勞,將上開款項交予 王淑娟,再由王淑娟將款項交予黃江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再交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 於警詢就其等被害經過證述在案,且提出網路銀行帳戶明細 截圖,復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甲○○提領贓款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工作,是其所 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 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 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 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黃江德、王淑娟、陳星道及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 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 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 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既已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 少有達3人以上,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 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並無其他因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就本案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關於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其歷經此偵 、審程序,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人之受 詐騙金額,是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後之 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 ,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②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 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 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檢於警、偵 訊時,均未曾告知被告本案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 疑及所犯罪名,致被告無從於警、偵訊中自白,被告既已於 審判中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符合上 開減刑之規定。  ③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合於上 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 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 議,價值觀念偏差,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29,96 0元(其中被害人丙○○受害金額為99,975元、告訴人乙○○受 害金額為29,985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良好,且 具體供出共犯陳星道之行為角色,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 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本案後 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 行刑。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提領並上繳而洗出之金額,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該犯罪項下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加重詐 欺罪之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係屬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故該罪之洗錢之財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你於本案在北投 警詢時說你當天工作完後「力力」說直接從提款金額裡面拿 百分之三,但是後來你又說因為前一天「黃江德」被抓到所 以你就沒領到錢,可是你有提領金錢是事實,既然約定好可 以從你所提的錢去抽百分之三,那應該你有抽到而與「黃江 德」前一天被抓到沒有關聯,所以到底有沒有抽到百分之三 的薪水?)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又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參、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65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已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內。又該案件 雖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24日始向本院 併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然該案內容既已在本院審判之 範圍內,自無庸退併辦,逕予併卷即可,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地點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5時49分許,透過電話假冒饗賓集團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因客戶資料遭駭,導致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個資外洩及進行止付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6時44分許,49,987元 本案帳戶 ⑴113年3月21日17時9分許,20,000元 ⑵同編號2(編號1未提領完之部分,均混同於編號2) ⑴桃園市○○區○○街0號(萊爾富超商桃園龍祥店) ⑵同編號2 113年3月21日16時48分許,49,988元 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6時11分許,透過電話假冒饗賓餐廳人員、國泰世華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是否有訂位?因帳號尚未實名制,將被停權,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此問題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7時10分許,9,995元 ⑴113年3月21日17時16分許,20,000元 ⑵113年3月21日17時17分許,20,000元 ⑶113年3月21日17時25分許,20,000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以下亦為其提領之款項) ⑷113年3月21日17時33分許,20,000元 ⑸113年3月21日17時34分許,20,000元 ⑹113年3月21日17時40分許,20,000元 ⑺113年3月21日17時41分許,8,000元 ⑴桃園市○○區○○路00000號(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 ⑵同⑴ ⑶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德門市) ⑷不詳地點 ⑸同⑷ ⑹同⑷ ⑺同⑷ 113年3月21日17時12分許,9,99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13分許,9,995元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1968-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程宏煒 被 告 郭國平 訴訟代理人 王淑娟 詹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中午1時許接到被告配偶甲○○電 話稱原告配偶乙○○與被告於前一日下午在耐斯百貨、晚上 在中山公園有見面,且有照片為證,原告於當日晚上詢問 乙○○,乙○○才坦承與被告約自110年年底開始交往,已有4 年,其等是透過微信認識,被告明知乙○○有家庭仍苦苦追 求,且在乙○○同意交往後就多次在中午至旅館發生性行為 ,乙○○在被告請調廈門後有向被告表示不要再聊天見面, 但被告一直吵不要切斷聊天,被告曾於113年10月1日發訊 息給原告澄清見面的事情,並向原告道歉及保證不再與乙 ○○聯絡,但被告卻又於113年10月6日開始傳訊息給乙○○, 且在訊息中承認破壞乙○○的家庭,要求兩人共同面對及說 往後餘生會加倍補償,原告才知是被告主動誘拐乙○○。 (二)甲○○於111年7月16日有至原告住處咆哮,並稱其是有相當 證據才會來,因引起鄰居觀看,原告報警,警察到場後請 甲○○有證據就去法院處理,原告在甲○○要求下有與其互加 LINE,但甲○○沒有傳其宣稱的證據給原告,只有辱罵乙○○ 的字句,原告就封鎖甲○○,但甲○○還是會打電話或傳訊息 給原告,並曾於113年10月17日傳簡訊說被告和乙○○是狗 男女,原告於111年7月16日有詢問乙○○,乙○○當時稱與被 告是透過微信認識,後來兩人相約在早安春天早餐店見面 ,甲○○偷看被告手機知道後有跟去現場,被告有擋在甲○○ 前面要乙○○先離開,甲○○從111年7月16日後就多次至原告 住處監視、跟蹤乙○○至其上班地點,藉此要阻止乙○○和被 告的發展,但只要調閱被告和乙○○的手機微信通聯就可以 明白其等交往的情形,也可以發現被告主動邀約交往及誘 姦乙○○,原告和乙○○都曾對甲○○提告刑事,乙○○說其會在 開庭前撤告是因被告要求。 (三)被告為南亞塑膠上市公司的一級主管,受高等教育,卻以 一己之私破壞別人家庭,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據上,原告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乙○○係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而與被告認識, 雙方僅屬偶爾聯繫之朋友關係,並無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亦無發生性行為,原告固提出手機簡訊截圖、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為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乙○○有認識來往 ,尚難遽認被告與乙○○有不正當之親密關係、逾越一般男 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二)手機簡訊截圖是被告有跟乙○○短暫見面、互相回禮,並非 說雙方有在交往,另其中被告會講到「千不該萬不該破壞 您的家庭」是因乙○○將遭原告誤會有與被告交往的事情告 訴被告,被告才會有此回應,但被告並非承認有與乙○○交 往,被告否認有與乙○○交往,也否認有發生性行為,且乙 ○○在113年度偵字第9150號之113年1月12日警詢時就其與 被告交往、開房間等事情都全盤否認,可以證明被告並未 與乙○○交往並發生性行為。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與乙○○為配偶關係,被告與甲○○為配偶 關係,且被告於113年9月27日下午及晚上分別有與乙○○見 面;甲○○曾於112年12月16日23時59分許,以其所申請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吃.喝.穿.戴都用別人 老公.還挖別人老公錢財.搞別人老公的骯髒賣淫惡毒下賤 無恥爛狐狸精全家都不得好死.全家都必下十八層地獄, 永世不得超生!」等文字訊息,至乙○○所持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112年12月28日14時許、113年1月9 日11時許,分別以上述門號撥打至乙○○任職之「國泰人壽 嘉義分公司」之電話(00)0000000,由該公司員工程昱鑫 及彭于溱分別接聽時,於電話中陳稱「乙○○勾引我老公、 跟我老公開房間、騙我老公寫保險、收我老公的禮物」等 語,經乙○○對甲○○提起恐嚇及誹謗罪之告訴後,其後具狀 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檢察官 做成113年度偵字第9150號不起訴處分書;甲○○於112年12 月16日23時51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犯眾下賤、狐狸 精、必下十八層地獄永世不得超生」等內容之語音訊息予 原告,另於同年月17日0時許,以行動電話傳送:「吃喝 穿戴都用別人老公,還挖別人老公錢財,搞別人老公的骯 髒賣淫惡毒下賤無恥爛狐狸精全家都不得好死,全家都必 下十八層地獄,永世不得超生」等內容之文字簡訊予原告 ,經原告提起恐嚇罪告訴後,經嘉檢檢察官做成113年度 偵字第103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乙○○自110年年底開始交往,並有發生數 次性行為等情,雖提出原告與被告之訊息截圖及被告與乙 ○○之微信對話截圖為據。惟查,觀諸原告與被告之訊息截 圖,被告僅係承認113年9月27日下午15時30分許,以及在 22時30分許與乙○○見面閒聊等語(本院卷第17至23頁), 並未坦承與乙○○於113年9月27日見面有何不妥之舉措。至 於被告與乙○○之微信對話截圖,雖被告傳送:「千不該萬 不該,破壞您的家庭,把您害得如此地步,讓我們一起來 面對」、「往後餘生,會加倍的補償您」等語,乙○○則回 應:「往後餘生,我只想自己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5 至29頁),然僅憑上開語句之文義,實難認定被告與乙○○ 間有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四)次查,原告配偶乙○○雖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10年認 識被告,一開始是朋友,從認識半年後正式交往,111年 左右開始發展為戀人,跟被告有發生過性關係;我們都是 用LINE或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後來是微信比較多;我們沒 有合照,當時還是普通朋友不是男女朋友時,有出遊過一 次,一起去嘉義縣看花;我用微信跟被告聯絡的暱稱是靜 水嬋娟,跟被告的微信內容都已經封鎖加刪除了,沒有留 下任何看起來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的照片、訊息或截圖 ,被告那邊好像有;我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的地點是在城隍 廟西門街有個廟旁邊的王子去旅行旅館,時間是在被告外 派到大陸前的事情,被告外派到大陸之後就沒有了,被告 太太一直跟蹤、一直鬧,我有封鎖被告,是被告一直要跟 我聯絡;被告還沒有外派到大陸之前,會在微信裡面聊天 ,平日大家都很忙,只有週末比較有空,從111年7月甲○○ 來我們家,我就拉黑封鎖被告,但被告後來又叫我解除封 鎖,反反覆覆,我們還是有去西門街的王子去旅行旅館發 生過幾次性關係,微信會聊天;我不清楚被告從何時開始 外派到大陸,在被告外派之前就結束交往,之後還是有出 去,其實也不算是交往,我不太懂你們所說的交往是什麼 意思,我與被告就是兩三個月會出去一次,在與被告交往 中沒有幫對方過生日,交往期間沒有去哪裡玩過,被告也 沒有交通工具,甲○○會在被告交通工具上裝東西定位,或 是請員工跟蹤;在我對甲○○提告公然侮辱、恐嚇的嘉檢11 3年度偵字第9150號案件之警詢筆錄中,因為當時沒有東 窗事發,我就沒有講有與被告開房間等事實,之後被告請 我撤告,保證甲○○不會再去騷擾我,才想說算了就撤告, 113年9月27日被告回來要跟我說謝謝,當天中午我確實有 跟被告有見面,甲○○好像有派人跟蹤,甲○○打電話到我上 班地方亂,下班後我跟被告約在中山公園見面,有跟被告 說甲○○有打電話來亂,就講這些話,也沒有任何動作,我 看到旁邊有年輕人,我就跟被告說這個好像是甲○○派來的 人,甲○○也跟我先生說有派徵信社的人跟蹤我們;甲○○有 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來問我,一直追究,說我為什麼我敢 做不敢承認,所以現在才說確實跟被告有交往並且有發生 性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5頁)。惟查,證人乙○○雖 證述於111年左右與被告開始發展為戀人,且有發生性關 係等語,然其又證述與被告交往期間無任何照片、訊息或 共同出遊之經歷,亦無幫對方過生日之情形,實與一般男 女朋友交往之歷程迥異。況且,證人乙○○既證稱於113年9 月27日當日只有跟被告見面,沒有任何動作,縱然原告於 翌日告知乙○○關於甲○○有打電話給原告,或派徵信社的人 跟蹤乙○○,亦無可能取得任何具體之事證,證人乙○○又何 須在無任何事證之情形下突然改口自承與被告曾有婚外情 之情事。是以,證人乙○○所述,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據此 認定證人乙○○確實曾與被告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發 生性行為之情事。 (五)又查,被告配偶甲○○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略以:我在113 年9月28日打電話給原告說你知不知道乙○○前一天下午有 約被告出去,前一天晚上還約被告去中山公園,我請原告 管管乙○○不要以拉保險為名義老是糾纏被告,我沒有傳送 什麼照片或證據給原告,是朋友跟我講113年9月27日乙○○ 下午、晚上跟被告見面,我不知道他們見面做什麼;在嘉 檢113年度偵字第1034號案件中,我於112 年12月16、17 日傳送語音訊息及簡訊給原告,是我氣話猜疑下傳的,我 跟被告確認後,他說都是乙○○在糾纏他,被告否認有做這 些事情;我在113年度偵字第1034號案件之警詢筆錄中所 稱之曖昧情況很多種,乙○○會打電話給被告,我接起來她 就掛掉,任何做太太的都會懷疑,113年12月乙○○都還在 打電話給被告,乙○○三不五時都會打電話給被告,乙○○是 何時開始打電話給被告我不知道,乙○○常常半夜傳訊息給 被告,被告半夜在睡覺,我就會去問是誰,她就不理我, 如果是正當的朋友就會回,這種情況作太太的都會懷疑, 確切時間點我沒有去記,他們都是用微信,顯示名稱是靜 水嬋娟,這也不是乙○○本名,所以我才問被告,被告說這 是一位國泰保險業務員;被告應該從112年開始頻繁往返 大陸;我在112年12月16日有傳送如嘉檢113年度偵字第91 50號卷內之文字訊息,都是我在猜疑氣憤之下傳的,我跟 被告確認,但被告說沒有;我在112年12月28日、113年1 月9日打電話到國泰嘉義分公司所說如嘉檢113年度偵字第 9150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言語,是氣憤猜疑之下講的,雖 然很具體但都是猜疑引起我的憤怒傳的內容,我有跟被告 確認,被告說沒有;我111年7月16日不是進入原告家中, 我是經過,也沒有按原告家電鈴,因為乙○○當時三不五時 半夜傳訊息或打電話給被告,我每次問乙○○,她就不回答 消失,我就認為有問題,所以去他家,我是要勸告他不要 再糾纏被告,原告出來就報警,我是善意去勸告他,不要 再藉由拉保險糾纏被告,我是好意去勸告,當時有加了原 告的手機號碼,反而乙○○心虛出來罵我神經病,我沒有大 聲咆哮,我沒有說有相關證據才會來到這裡,我是說乙○○ 經常來找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8頁)。據此,雖證 人甲○○在上揭時地以語音訊息、簡訊或撥打電話之方式指 述乙○○是狐狸精,勾引被告等,然證人甲○○證述其僅是猜 疑引起盛怒下所為,且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卷宗內,亦 未見甲○○有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乙○○與被告間有何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再查,證人 甲○○雖指稱乙○○會撥打電話給被告,證人甲○○接起來她就 掛掉或不回答,113年12月乙○○都還在打電話給被告,乙○ ○常常半夜傳訊息給被告,被告半夜在睡覺,證人甲○○問 是誰,她就不理我等語,然證人乙○○證稱其與被告是用微 信聯絡,從來沒有在半夜打電話或傳訊息給被告,且因為 甲○○會打電話騷擾其,而把被告跟甲○○的電話封鎖等語。 則證人甲○○與乙○○就乙○○有無經常撥打電話及半夜傳訊息 給被告之行為,證述並不一致,審酌證人甲○○既證稱接起 電話就被掛掉,或詢問來電者以及傳送訊息之人是誰而未 獲置理,顯然證人甲○○為自行推斷該人為乙○○,而無其他 事證可證明為乙○○所為。 (六)再查,原告雖曾傳送訊息給甲○○後,甲○○回覆:你最近半 夜有看到狗女跟照片中的狗男在微信嗎?若是,那狗男女 就還一直無恥在聯絡!狗女應該會把狗男的微信名稱故意 改為別的,就像狗男就把狗女改別的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證人甲○○對此證稱,此為原告說乙○○在跟別人聊天 ,他認為是在跟被告,還傳送被告的照片給我,我才順著 原告的話講等語(本院卷第175頁)。且證人甲○○前曾證 稱乙○○的顯示名稱是靜水嬋娟,而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 ,故並無被告更改乙○○的名稱之情形,故證人甲○○證稱上 開回應內容僅係順著原告的話講,應堪採信。 (七)末查,原告當庭自稱111年7月16日甲○○來原告住處咆哮, 當時原告報警後,警察請甲○○有證據就去法院處理,當場 原告與甲○○有互相加LINE,加LINE後,甲○○沒有傳給原告 原告要看的證據,只有辱罵,所以原告就封鎖甲○○等語( 本院卷第66頁)。是以,足見甲○○雖自111年7月時起,即 有猜忌懷疑乙○○與被告間是否存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然 甲○○自111年7月16日迄至113年9月28日去電原告期間,均 未曾提出任何事證給原告,自難僅憑甲○○上開行為,遽認 乙○○與被告間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八)綜上所述,經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故本件原告請求,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5-02-12

CYDV-113-訴-751-202502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言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第3422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姜言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姜言秋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統一超商門 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上開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 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以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本案2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載方式向鄭雅文、張貴蘭、王靜美、王淑娟、王文 星、陳立格(下稱鄭雅文等6人)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 ,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 真正之去向。嗣經鄭雅文等6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姜言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06頁),核與證人鄭雅文等6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 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鄭雅文提出 之轉帳交易明細、張貴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 易明細、王靜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王淑娟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明細、王文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陳立格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 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 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 」,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 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 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 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 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 重輕之比較基礎。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因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 要件,是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 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 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 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 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鄭雅文等6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犯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檢察官分別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告訴人鄭雅文部分),或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餘告訴人部分),均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鄭雅 文等6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更難追查 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致加深鄭雅文等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 輕微,且與告訴人鄭雅文、張貴蘭、王文星、陳立格、被害 人王淑娟達成調解,並當場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3萬元、20萬元予張貴蘭、王文星、陳立格以賠償(告訴 人王靜美調解未到),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另匯款遭 詐騙金額至告訴人鄭雅文、王淑娟提供之帳戶,此有匯款紀 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無前科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 誤罹刑章,且其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鄭雅文等5人成立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王靜美調解未到),而有彌補自己 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鄭雅文等5人亦具狀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使被告有自新機會,有前開調解筆 錄及刑事陳述狀可查,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犯下 本案實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導致,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之瞭解所為錯誤行為並非僅僅賠錢即 可了事,並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接 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鄭雅 文等6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希鴻、許祥 珍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鄭雅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鄭雅文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鄭雅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4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6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併案 2 王靜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王靜美佯稱:共同操作博弈網站可以賺錢云云,致王靜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9時1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併案 112年6月21日9時20分許 4萬1,000元 合庫帳戶 3 王淑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娟佯稱:是天貓商城員工,可以用較低的價格購買購物券云云,致王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2日14時37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併案 112年6月22日14時38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6月22日14時41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4 王文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王文星佯稱:借款及代墊貨款云云,致王文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9時37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併案 5 陳立格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陳立格佯稱:操作網站投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立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2時52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併案 112年6月20日12時53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6 張貴蘭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至5月間某日,向張貴蘭佯稱:共同操作博弈網站可以賺錢云云,致張貴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3時46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24號併案 112年6月19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2025-02-07

KSDM-113-金簡-593-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王淑娟 被 告 湯文昌(湯榮元之承受訴訟人) 湯文成(湯榮元之承受訴訟人) 湯淑玲(湯榮元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蘇曾寶珠 訴訟代理人 蘇富興 被 告 曹勝業 訴訟代理人 李盈慧 被 告 林讚德 黃美蓮 訴訟代理人 陳孟晉 被 告 洪坤雄 訴訟代理人 李光文 被 告 洪國雄 洪坤文 洪靜儀即洪晴珠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潘人誠律師 被 告 湯啟正 訴訟代理人 涂麗鳳 被 告 施佩伶 訴訟代理人 莊素卿 被 告 洪陳瑞棠 監 護 人 洪松源 被 告 湯啟仁 湯啟義 湯啟生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被 告 湯啟明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湯麗勤 被 告 游竣翔 訴訟代理人 吳瑞娟 被 告 李枝品 陳鳳秋 林雪貞 陳孟晉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莊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屏 東縣○○○○○段000○000地號土地,嗣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具狀追加 請求分割同段249、436地號土地,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712,805元【計算式:(3216.59×10000×825/100260)+ (2678.15×10000×750/66190)+(974.3×3400×750/66190)+(2780.6 9×3400×750/66190)=71280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820元,扣除前已繳納6,170元,尚應補繳1,6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2-06

PTDV-112-訴-259-20250206-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7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王淑娟 債 務 人 王怡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債務人之戶籍地係在南投縣竹山鎮 ,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LDV-114-司執-2072-202502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90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至20樓           代 理 人 王淑娟  住○○市○區○○路○段0號6樓    債 務 人 黃怡慈即黃慧子           住福建省金門縣○○鄉○○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褔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執行標的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金 門縣,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褔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1-25

TYDV-114-司執-11905-2025012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67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王淑娟 債 務 人 潘美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函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勞工保險加退保、郵局開戶、實際 投保壽險公司之保單等資料,並未指明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 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 地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於臺中市,此有戶政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5-01-17

PCDV-114-司執-3675-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574、21740、22323、223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46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淑娟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7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關於被告 交付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經過,均更正為:「先於民國113年2月 23日14時19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復接續於同年5月22日17時46分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  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關於洗錢 之去向,均補充為「旋將贓款轉匯或提領一空」。  ⒊將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整合並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淑娟於114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8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 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 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 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 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 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 過5年。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 減輕(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 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 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 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 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 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 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 形。  ⒊綜上,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告訴人丁于茹等10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80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10 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 詳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217 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73、84頁), 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 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 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張耕逢、張書函、黃慧文達成和解,因未屆至履行期限 而均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 至96頁),及因與告訴人王靜華就和解金額尚未達成共識而 未成立和解,其餘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 為1個、告訴人丁于茹等10人所受損失之數額、未獲取犯罪 所得,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素行尚 佳,暨被告自陳其患有焦慮症,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113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見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863號卷第137頁),及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從事銀行業,目前待業,無收入,離婚,育有2名成 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 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丁于茹等10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或提領一 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轉匯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 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丁于茹 113年5月29日 17時19分許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113年5月29日 17時20分許 3萬元 2 王靜華 113年5月27日 15時32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15分許) 5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3 張耕逢 113年5月28日 9時57分許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4 張書函 113年3月5日 21時53分許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 113年3月5日 21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5日 22時49分許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款項) 1萬6,718元 5 張郁訢 113年5月28日 10時25分許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 6 林美珠 113年2月26日 9時1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時44分許)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 7 蒲紹文 113年5月29日 11時29分許 14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 8 黃慧文 113年5月27日 16時1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32分許) 2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 9 張有良 113年2月23日 14時19分許 6萬4,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 113年2月26日14時20分許 11萬元 10 孫尚瑋 113年5月27日 19時44分許 5萬元 即113年度偵字第24680號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7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7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41號   被   告 王淑娟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娟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具名之金融工具,如任意提供 他人使用,有受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容納詐欺贓款與藉以提領 現金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將其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透過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淑娟所申設之上 開金融帳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 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暱稱「謝飛飛」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轉帳匯款交易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申設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與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 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 「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 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 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 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 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 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 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 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 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且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 態為何,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 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況。參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 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 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 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 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 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㈡查被告先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12年10月先遭詐騙集團詐騙新 臺幣(下同)674萬元,之後就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一 秢」之人聯繫我,說可以幫我取回遭詐騙的錢,我知道暱稱 「陳一秢」是詐欺集團同夥,但我想看有沒有機會可以拿回 遭詐騙的錢財,後來暱稱「陳一秢」跟我說只要提升自己的 信用就可以拿回錢財,對方又指示我與暱稱「謝飛飛」之人 聯繫,暱稱「謝飛飛」跟我說只要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之密碼 ,就可以提升我的信用,所以我就提供等語;於偵查中自承 :我之前曾經遭詐騙,當初暱稱「陳一秢」聯繫我時,我就 覺得奇怪,怎麼會有陌生人願意幫我錢討回來,但我急著取 回遭詐騙之錢財,所以姑且一試,之後暱稱「謝飛飛」之人 要求我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我也覺得奇怪,而 且對方還跟我說不可以再使用網路銀行,也不可以改密碼, 但我那時候只想拿回我的錢,所以我就還是相信並且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語,勾稽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供述,可知被告於接觸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一秢」 、「謝飛飛」之際,業已察覺不對勁,並且懷疑何以有陌生 人願意幫忙取回遭詐欺之錢財,且取回之方法更係提供自身 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密碼,被告對於上情均有所懷疑, 惟其為了取回遭詐騙之錢財,仍執意為之,在在顯示被告雖 有前揭預見,仍僅在乎其能否取回遭詐騙之錢財,可徵其確 實係因自身利益,而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 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基上,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9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于茹 假親友 ⑴113年5月29日17時19分 ⑵113年5月29日17時20分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2 王靜華 假交友 113年5月27日15時15分 500,000元 3 張耕逢 假投資 113年5月28日9時57分 50,000元 4 張書函 假投資 ⑴113年3月5日21時53分 ⑵113年3月5日21時55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5 張郁訢 假投資 113年5月28日10時25分 50,000元 6 林美珠 假交友 113年2月26日8時44分 50,000元 7 蒲紹文 假投資 113年5月29日11時29分 140,000元 8 黃慧文 假投資 113年5月27日15時32分 200,000元 9 張有良 假交友 ⑴113年2月23日14時19分 ⑵113年2月26日14時20分 ⑴64,000元 ⑵110,00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0號   被   告 王淑娟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賢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淑娟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具名之金融工具,如任意提供 他人使用,有受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容納詐欺贓款與藉以提領 現金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將其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孫尚瑋佯稱可以收費幫孫尚 瑋找回之前遭詐騙之錢財等語,致孫尚瑋陷於錯誤,於113 年5月27日19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王淑娟 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共犯,旋將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所在與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孫尚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轉帳之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1574號、第21740號、第22323號、第22341號起訴, 現由貴院(賢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審理中,有前 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案被告交付之 金融機構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 開案件間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 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SLDM-113-訴-1133-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 上 訴 人 國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洋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伊向被上訴人購買CNC車床(型號YCM-T C16A12T,包含車床、刀長量測器、內徑刀座,不包含刀具 ,下稱系爭車床),價金新臺幣(下同)173萬2,500元。被 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交付系爭車床,然伊於109年10月中旬 進行金屬零件加工時,發現系爭車床存有刀長量測器與內徑 刀座干涉之設計瑕疵及震刀痕瑕疵(下分稱干涉瑕疵、震刀 痕瑕疵,合稱系爭瑕疵),顯無法供伊生產機械零件,不具 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 旨為給付,且經伊通知被上訴人多次到場維修,均無法排除 系爭瑕疵,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保固責任,亦構成 不完全給付。伊已於110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主張減少價金 ,並於同年6月21日以律師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再以111年3月23日民事準備狀催告被上訴人補正 系爭瑕疵,被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系爭契約至遲已於111 年4月5日生解除效力。爰先位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 項及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同法第179條及第259 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73萬2,500元 ,及自110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返還買賣價金129萬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擴張請求 自108年7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床機械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中 之刀具行程干涉圖已明確告知使用者系爭車床可能會因裝設 刀具及刀座使用不當而產生干涉之情形,並提醒刀具長度需 留有足夠裕度以避免發生干涉情形,非屬設計瑕疵。至於震 刀痕產生之可能原因眾多,上訴人並未舉證係因系爭車床存 有瑕疵所致。又伊於108年7月5日完成交機,上訴人已進行 檢查及試車,未曾反應系爭車床有干涉及震刀痕等情形,上 訴人未盡民法第356條第1項所定檢查及通知義務,依同條第 2項規定,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車床,不得再主張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且系爭瑕疵非屬伊應負保固責任之 範疇,無不完全給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 之訴,係以: ㈠兩造於108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車床,價金173萬2,500元,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 交付系爭車床並完成試車。系爭說明書已載明機器操作前「 請詳細核對刀具長度,要有足夠裕度,以避免發生干涉」, 並附上刀塔行程干涉圖,以提醒使用者注意。另依第一審及 原審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所稱干涉瑕疵情形僅需將刀具稍 往外拉即可排除,且干涉情形並非必然發生。又證人即曾任 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機械工程師之施柏全亦於原審結證稱: 109年10月27日伊到現場處理上訴人反應的干涉問題,該干 涉問題是操作者的問題,持刀座如果放得很接近,量測器放 下來移動時就會有干涉的問題;又服務紀錄表所載「量測位 置干涉刀塔刀具~設計位置不符」、顧客確認及意見欄,是 指上訴人反應的問題及意見,不是伊的判斷等語。堪認上訴 人所稱干涉瑕疵,係因其操作安裝時未留設足夠裕度所致, 並非系爭車床存有設計瑕疵,被上訴人亦未承認系爭車床有 干涉瑕疵。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床照片、干涉瑕疵錄影 說明光碟、Line對話紀錄,固能證明上訴人使用系爭車床或 測試時曾出現刀塔與刀長量測器干涉情形,惟其形成之原因 既係人為操作所致,尚難認系爭車床存有干涉瑕疵或不符債 之本旨。 ㈡依施柏全於原審之證詞可知可能形成震刀痕之原因甚多,經 施柏全檢查系爭車床後,認定非屬機器問題。至於上訴人提 出之震刀痕照片、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使用系爭 車床加工之工件曾出現震刀痕情形,及施柏全以主軸轉速18 00rpm、2000rpm、2300rpm時測試結果,仍會有震刀痕,惟 震刀痕形成之原因甚多,亦可能係因切削角度、使用材質所 致,尚難認系爭車床存有震刀痕瑕疵或不符債之本旨。  ㈢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約定之保固責任範圍,限於系爭 車床本身之瑕疵,如係因上訴人操作不當或使用之材料、零 組件所生問題,被上訴人均不負保固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 證明系爭車床本身存有干涉、震刀痕瑕疵,自難認屬被上訴 人保固責任範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催告仍未修復系爭瑕 疵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盡保固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即 屬無據。又兩造先前即曾因買賣其他機台發生爭執,上訴人 當知買受機器後應從速檢查,以避免爭議;而系爭車床係於 108年7月5日交機試車,確認各項零件均無問題後,由兩造 簽認,有交機試車完成簽收單可稽,系爭瑕疵亦非依通常檢 查不能發見之瑕疵,上訴人竟遲至交機逾1年後,始在109年 10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有系爭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亦應認其已承認受領之物,而不得再依同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或減少價金。  ㈣從而,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及減少價金既不合法,其先位及 擴張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73萬2,500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同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萬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 項分別約定:「除另有約定外,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保證自驗收完成日起24個月(保固期間)內,乙方交付之產 品本身(不包含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所外購之第三方產品 及軟體)品質無任何影響正常使用之材料或人工方面的瑕疵 」、「如於保固期間内發生產品品質瑕疵,乙方負責維修不 收取任何費用;……但如因外力因素造成之損害、錯誤、或故 障【包括但不限於因甲方(或其客戶)之不當使用、未履行 必要之預防性維護、正常耗損、天災、火災、水災、或其他 類似情形、或任何非乙方人員或乙方授權之人對產品所為之 調整、修理或維護、或使用非乙方供應之零組件所產生之問 題】……乙方均不負保固責任」,已明確約定系爭車床若在保 固期間內發現有影響正常使用之瑕疵,除非係因上訴人操作 不當或使用非被上訴人所供應之零組件所生問題,均屬被上 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而關於震刀痕瑕疵部分,無論係 由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當時員工施柏全使用系爭車床,其成 品均會出現震刀痕情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兩造亦不爭 執在第一審勘驗程序,經上訴人員工王冠騏以3號刀具操作 系爭車床時,該成品有震刀痕(見一審卷二第77至83頁、原 審卷一第401至402頁),似見在被上訴人未爭執所使用材質 、刀具或操作不當之情況下,兩造正常使用系爭車床,均會 出現震刀痕情形。果爾,能否謂該震刀痕係因切削角度、使 用材質所致,非屬系爭車床之瑕疵,顯滋疑義。原審就此未 詳加調查審究,遽認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車床存有瑕疵,尚 嫌速斷。其次,上訴人在原審一再主張系爭車床生產之產品 具有震刀痕,係其使用不鏽鋼材料加工生產「端面」產品始 有機會知悉,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無從適用民 法第356條視為承認受領之物;且系爭車床交機時並未安裝 刀具及刀座,未實際試車進行切削加工,無從發見震刀痕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卷二第5至7頁)。此攸關上訴人有 無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車床,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 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逕認震刀痕非屬依通 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上訴人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 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本件先位之訴上訴 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21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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