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YDV-113-訴-751-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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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程宏煒 被 告 郭國平 訴訟代理人 王淑娟 詹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中午1時許接到被告配偶甲○○電 話稱原告配偶乙○○與被告於前一日下午在耐斯百貨、晚上在中山公園有見面,且有照片為證,原告於當日晚上詢問乙○○,乙○○才坦承與被告約自110年年底開始交往,已有4年,其等是透過微信認識,被告明知乙○○有家庭仍苦苦追求,且在乙○○同意交往後就多次在中午至旅館發生性行為,乙○○在被告請調廈門後有向被告表示不要再聊天見面,但被告一直吵不要切斷聊天,被告曾於113年10月1日發訊息給原告澄清見面的事情,並向原告道歉及保證不再與乙○○聯絡,但被告卻又於113年10月6日開始傳訊息給乙○○,且在訊息中承認破壞乙○○的家庭,要求兩人共同面對及說往後餘生會加倍補償,原告才知是被告主動誘拐乙○○。 (二)甲○○於111年7月16日有至原告住處咆哮,並稱其是有相當 證據才會來,因引起鄰居觀看,原告報警,警察到場後請甲○○有證據就去法院處理,原告在甲○○要求下有與其互加LINE,但甲○○沒有傳其宣稱的證據給原告,只有辱罵乙○○的字句,原告就封鎖甲○○,但甲○○還是會打電話或傳訊息給原告,並曾於113年10月17日傳簡訊說被告和乙○○是狗男女,原告於111年7月16日有詢問乙○○,乙○○當時稱與被告是透過微信認識,後來兩人相約在早安春天早餐店見面,甲○○偷看被告手機知道後有跟去現場,被告有擋在甲○○前面要乙○○先離開,甲○○從111年7月16日後就多次至原告住處監視、跟蹤乙○○至其上班地點,藉此要阻止乙○○和被告的發展,但只要調閱被告和乙○○的手機微信通聯就可以明白其等交往的情形,也可以發現被告主動邀約交往及誘姦乙○○,原告和乙○○都曾對甲○○提告刑事,乙○○說其會在開庭前撤告是因被告要求。 (三)被告為南亞塑膠上市公司的一級主管,受高等教育,卻以 一己之私破壞別人家庭,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據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乙○○係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而與被告認識, 雙方僅屬偶爾聯繫之朋友關係,並無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亦無發生性行為,原告固提出手機簡訊截圖、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乙○○有認識來往,尚難遽認被告與乙○○有不正當之親密關係、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二)手機簡訊截圖是被告有跟乙○○短暫見面、互相回禮,並非 說雙方有在交往,另其中被告會講到「千不該萬不該破壞您的家庭」是因乙○○將遭原告誤會有與被告交往的事情告訴被告,被告才會有此回應,但被告並非承認有與乙○○交往,被告否認有與乙○○交往,也否認有發生性行為,且乙○○在113年度偵字第9150號之113年1月12日警詢時就其與被告交往、開房間等事情都全盤否認,可以證明被告並未與乙○○交往並發生性行為。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與乙○○為配偶關係,被告與甲○○為配偶 關係,且被告於113年9月27日下午及晚上分別有與乙○○見面;甲○○曾於112年12月16日23時59分許,以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吃.喝.穿.戴都用別人老公.還挖別人老公錢財.搞別人老公的骯髒賣淫惡毒下賤無恥爛狐狸精全家都不得好死.全家都必下十八層地獄,永世不得超生!」等文字訊息,至乙○○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112年12月28日14時許、113年1月9日11時許,分別以上述門號撥打至乙○○任職之「國泰人壽嘉義分公司」之電話(00)0000000,由該公司員工程昱鑫及彭于溱分別接聽時,於電話中陳稱「乙○○勾引我老公、跟我老公開房間、騙我老公寫保險、收我老公的禮物」等語,經乙○○對甲○○提起恐嚇及誹謗罪之告訴後,其後具狀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檢察官做成113年度偵字第9150號不起訴處分書;甲○○於112年12月16日23時51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犯眾下賤、狐狸精、必下十八層地獄永世不得超生」等內容之語音訊息予原告,另於同年月17日0時許,以行動電話傳送:「吃喝穿戴都用別人老公,還挖別人老公錢財,搞別人老公的骯髒賣淫惡毒下賤無恥爛狐狸精全家都不得好死,全家都必下十八層地獄,永世不得超生」等內容之文字簡訊予原告,經原告提起恐嚇罪告訴後,經嘉檢檢察官做成113年度偵字第103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乙○○自110年年底開始交往,並有發生數 次性行為等情,雖提出原告與被告之訊息截圖及被告與乙○○之微信對話截圖為據。惟查,觀諸原告與被告之訊息截圖,被告僅係承認113年9月27日下午15時30分許,以及在22時30分許與乙○○見面閒聊等語(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未坦承與乙○○於113年9月27日見面有何不妥之舉措。至於被告與乙○○之微信對話截圖,雖被告傳送:「千不該萬不該,破壞您的家庭,把您害得如此地步,讓我們一起來面對」、「往後餘生,會加倍的補償您」等語,乙○○則回應:「往後餘生,我只想自己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5至29頁),然僅憑上開語句之文義,實難認定被告與乙○○間有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四)次查,原告配偶乙○○雖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10年認 識被告,一開始是朋友,從認識半年後正式交往,111年左右開始發展為戀人,跟被告有發生過性關係;我們都是用LINE或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後來是微信比較多;我們沒有合照,當時還是普通朋友不是男女朋友時,有出遊過一次,一起去嘉義縣看花;我用微信跟被告聯絡的暱稱是靜水嬋娟,跟被告的微信內容都已經封鎖加刪除了,沒有留下任何看起來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的照片、訊息或截圖,被告那邊好像有;我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的地點是在城隍廟西門街有個廟旁邊的王子去旅行旅館,時間是在被告外派到大陸前的事情,被告外派到大陸之後就沒有了,被告太太一直跟蹤、一直鬧,我有封鎖被告,是被告一直要跟我聯絡;被告還沒有外派到大陸之前,會在微信裡面聊天,平日大家都很忙,只有週末比較有空,從111年7月甲○○來我們家,我就拉黑封鎖被告,但被告後來又叫我解除封鎖,反反覆覆,我們還是有去西門街的王子去旅行旅館發生過幾次性關係,微信會聊天;我不清楚被告從何時開始外派到大陸,在被告外派之前就結束交往,之後還是有出去,其實也不算是交往,我不太懂你們所說的交往是什麼意思,我與被告就是兩三個月會出去一次,在與被告交往中沒有幫對方過生日,交往期間沒有去哪裡玩過,被告也沒有交通工具,甲○○會在被告交通工具上裝東西定位,或是請員工跟蹤;在我對甲○○提告公然侮辱、恐嚇的嘉檢113年度偵字第9150號案件之警詢筆錄中,因為當時沒有東窗事發,我就沒有講有與被告開房間等事實,之後被告請我撤告,保證甲○○不會再去騷擾我,才想說算了就撤告,113年9月27日被告回來要跟我說謝謝,當天中午我確實有跟被告有見面,甲○○好像有派人跟蹤,甲○○打電話到我上班地方亂,下班後我跟被告約在中山公園見面,有跟被告說甲○○有打電話來亂,就講這些話,也沒有任何動作,我看到旁邊有年輕人,我就跟被告說這個好像是甲○○派來的人,甲○○也跟我先生說有派徵信社的人跟蹤我們;甲○○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來問我,一直追究,說我為什麼我敢做不敢承認,所以現在才說確實跟被告有交往並且有發生性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5頁)。惟查,證人乙○○雖證述於111年左右與被告開始發展為戀人,且有發生性關係等語,然其又證述與被告交往期間無任何照片、訊息或共同出遊之經歷,亦無幫對方過生日之情形,實與一般男女朋友交往之歷程迥異。況且,證人乙○○既證稱於113年9月27日當日只有跟被告見面,沒有任何動作,縱然原告於翌日告知乙○○關於甲○○有打電話給原告,或派徵信社的人跟蹤乙○○,亦無可能取得任何具體之事證,證人乙○○又何須在無任何事證之情形下突然改口自承與被告曾有婚外情之情事。是以,證人乙○○所述,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據此認定證人乙○○確實曾與被告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發生性行為之情事。 (五)又查,被告配偶甲○○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略以:我在113 年9月28日打電話給原告說你知不知道乙○○前一天下午有約被告出去,前一天晚上還約被告去中山公園,我請原告管管乙○○不要以拉保險為名義老是糾纏被告,我沒有傳送什麼照片或證據給原告,是朋友跟我講113年9月27日乙○○下午、晚上跟被告見面,我不知道他們見面做什麼;在嘉檢113年度偵字第1034號案件中,我於112 年12月16、17日傳送語音訊息及簡訊給原告,是我氣話猜疑下傳的,我跟被告確認後,他說都是乙○○在糾纏他,被告否認有做這些事情;我在113年度偵字第1034號案件之警詢筆錄中所稱之曖昧情況很多種,乙○○會打電話給被告,我接起來她就掛掉,任何做太太的都會懷疑,113年12月乙○○都還在打電話給被告,乙○○三不五時都會打電話給被告,乙○○是何時開始打電話給被告我不知道,乙○○常常半夜傳訊息給被告,被告半夜在睡覺,我就會去問是誰,她就不理我,如果是正當的朋友就會回,這種情況作太太的都會懷疑,確切時間點我沒有去記,他們都是用微信,顯示名稱是靜水嬋娟,這也不是乙○○本名,所以我才問被告,被告說這是一位國泰保險業務員;被告應該從112年開始頻繁往返大陸;我在112年12月16日有傳送如嘉檢113年度偵字第9150號卷內之文字訊息,都是我在猜疑氣憤之下傳的,我跟被告確認,但被告說沒有;我在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9日打電話到國泰嘉義分公司所說如嘉檢113年度偵字第9150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言語,是氣憤猜疑之下講的,雖然很具體但都是猜疑引起我的憤怒傳的內容,我有跟被告確認,被告說沒有;我111年7月16日不是進入原告家中,我是經過,也沒有按原告家電鈴,因為乙○○當時三不五時半夜傳訊息或打電話給被告,我每次問乙○○,她就不回答消失,我就認為有問題,所以去他家,我是要勸告他不要再糾纏被告,原告出來就報警,我是善意去勸告他,不要再藉由拉保險糾纏被告,我是好意去勸告,當時有加了原告的手機號碼,反而乙○○心虛出來罵我神經病,我沒有大聲咆哮,我沒有說有相關證據才會來到這裡,我是說乙○○經常來找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8頁)。據此,雖證人甲○○在上揭時地以語音訊息、簡訊或撥打電話之方式指述乙○○是狐狸精,勾引被告等,然證人甲○○證述其僅是猜疑引起盛怒下所為,且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卷宗內,亦未見甲○○有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乙○○與被告間有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再查,證人甲○○雖指稱乙○○會撥打電話給被告,證人甲○○接起來她就掛掉或不回答,113年12月乙○○都還在打電話給被告,乙○○常常半夜傳訊息給被告,被告半夜在睡覺,證人甲○○問是誰,她就不理我等語,然證人乙○○證稱其與被告是用微信聯絡,從來沒有在半夜打電話或傳訊息給被告,且因為甲○○會打電話騷擾其,而把被告跟甲○○的電話封鎖等語。則證人甲○○與乙○○就乙○○有無經常撥打電話及半夜傳訊息給被告之行為,證述並不一致,審酌證人甲○○既證稱接起電話就被掛掉,或詢問來電者以及傳送訊息之人是誰而未獲置理,顯然證人甲○○為自行推斷該人為乙○○,而無其他事證可證明為乙○○所為。 (六)再查,原告雖曾傳送訊息給甲○○後,甲○○回覆:你最近半 夜有看到狗女跟照片中的狗男在微信嗎?若是,那狗男女就還一直無恥在聯絡!狗女應該會把狗男的微信名稱故意改為別的,就像狗男就把狗女改別的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證人甲○○對此證稱,此為原告說乙○○在跟別人聊天,他認為是在跟被告,還傳送被告的照片給我,我才順著原告的話講等語(本院卷第175頁)。且證人甲○○前曾證稱乙○○的顯示名稱是靜水嬋娟,而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故並無被告更改乙○○的名稱之情形,故證人甲○○證稱上開回應內容僅係順著原告的話講,應堪採信。 (七)末查,原告當庭自稱111年7月16日甲○○來原告住處咆哮, 當時原告報警後,警察請甲○○有證據就去法院處理,當場原告與甲○○有互相加LINE,加LINE後,甲○○沒有傳給原告原告要看的證據,只有辱罵,所以原告就封鎖甲○○等語(本院卷第66頁)。是以,足見甲○○雖自111年7月時起,即有猜忌懷疑乙○○與被告間是否存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然甲○○自111年7月16日迄至113年9月28日去電原告期間,均未曾提出任何事證給原告,自難僅憑甲○○上開行為,遽認乙○○與被告間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八)綜上所述,經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故本件原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