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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劉菊梅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張宗陽 被 告 嘉得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宇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佳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 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另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銀雀,於 起訴後之113年8月13日經核准變更為陳俊宇,惟本件未據陳俊宇 聲明承受訴訟,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陳報陳俊 宇是否聲明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1-09

PTDV-113-勞訴-21-20250109-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惠君 代 理 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惠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惠君

2025-01-06

TCDV-114-消債聲-2-20250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霖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彥禎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454號、第6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112年度偵 字第124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5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霖部分及關於彭彥禎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張家霖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彭彥禎經原審判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霖( 下稱被告張家霖)於本院表明全部上訴;被告彭彥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對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 ,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568號卷第95、196至197頁), 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05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家霖部分之全 部,及原判決關於被告彭彥禎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彭彥禎部分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家霖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我已經與郭○賜和解,並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 ,000元,主張應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被告彭彥禎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我於 二審有認罪,並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希望能適用減刑規 定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家霖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 示之犯行,其事實認定並無不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家霖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99、197、218頁)外,餘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張家霖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又因被告彭彥禎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彭彥禎部分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 礎。  五、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 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 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 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 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 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 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 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 件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二人並無 於犯罪後有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理由 詳後述),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 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 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二人本案洗錢 之財物均未逾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原 審及本院均有自白洗錢犯行,均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 2人較為有利。被告2人既可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 作為從輕之有利因素,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家霖 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張家霖應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云云 ,委無足採。   六、論罪(被告張家霖部分):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 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 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 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 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 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 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 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 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縱屬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 第10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張家霖於111年6月間起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本案詐欺集團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告訴人郭○賜、呂○蓁著手施以詐術,被告張家霖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就詐騙告訴人郭○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於1 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第12478號提起公訴, 於112年6月5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其後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呂○蓁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 行,始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55 4號追加起訴,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高雄地檢署112年6月2日雄檢信 成112偵7150字第1129036606號函(原審審金訴404號卷第5 頁)、112年11月14日雄檢信陽112偵29554字第1129090827 號函(原審金訴698號卷第3頁)上原審法院所蓋收文戳章可 資為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顯然起訴、繫屬法院在後。 依前述說明,被告張家霖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雖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因檢察官偵查作為 之先後不同,肇致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於112年6月5日起 訴繫屬原審法院後,檢察官始追加起訴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 行,並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同一法院,為免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仍應以較先繫屬法院之「原判決附表一 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被告張家霖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原審認定原判決附 表二部分之犯罪時間早於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但因被告張家 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原審法院之原判決 附表一部分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無庸對後繫屬之原判決附表二 部分之犯行,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㈡是核被告張家霖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張家霖就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㈢關於附表一之犯行,被告張家霖與被告彭彥禎、「阿成」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關於附表二之犯行,被 告張家霖與「阿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 ,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 數罪。是被告張家霖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一、二所 示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張家霖、彭彥禎於偵查中均未就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 自白;於原審均未就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 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 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 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 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 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 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 ,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 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 「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 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 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 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 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 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 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 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 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不論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 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 「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 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 (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 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尤以案件於偵查階段時, 因其事實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更有隨時增減之可能,不若 在審判中,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對 於犯罪事實應記載於起訴書中,已然特定且明確,故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對於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往往並不清晰,更 遑論有些移送內容過於籠統、概括,故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 犯罪事實曾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符合自白之要件,僅司法 警察及檢察官未曾就起訴犯罪事實訊(詢)問過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或其等已曾表示認罪,但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進一 步加以訊(詢)問是否願為自白,致妨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因自白而可獲取司法豁免或減刑之權益時,始應例外為其等 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張家霖於警詢時雖供稱:伊與阿成透過臉書認識、平時 用Telegram群組聯繫工作、群組內有3至4人等語(追加警卷 第1至7頁),亦坦承與阿成對接、領錢等客觀事實,於羈押 訊問時供稱:伊承認那個時候在領完交給阿成的時候,就有 稍微覺得這筆錢怪怪的;伊知道彭彥禎也做同樣的事情、彼 此都知道、是分別受阿成指示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4、52頁 ),惟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伊不知 道匯至伊帳戶之款項是被害人郭○賜遭詐騙匯款轉入,並明 確表示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等語(偵一卷第103 至105頁),於原審法院法官羈押訊問時亦辯稱:伊是買賣 虛擬貨幣;伊真的不知道是詐騙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3至54 頁),故應認被告張家霖於偵查中並無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 張家霖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自白。  ⒊被告彭彥禎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伊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 ;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等語(偵一卷第115頁),於 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辯稱其是買賣虛擬貨幣等語(原審聲 羈卷第48至51頁),未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彭彥禎於偵查中 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自白。  ⒋被告張家霖、彭彥禎於原審均承認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否 認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原審金訴454號卷第167 頁),而普通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係指⑴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⑵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⑶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被告張家霖、彭彥禎於本 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之差別即在「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此部分自屬「詐欺犯罪」之主要 部分,而被告二人於原審均明確表示否認此要件,自無從認 為被告二人於原審就「詐欺犯罪」有肯定陳述之自白。  ㈡查被告張家霖、被告彭彥禎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張家霖本案2次犯行、 被告彭彥禎就本案1次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然就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雖被告張家霖、被告彭彥禎於本院 審理時均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但因被告2人於原審均否認加 重詐欺取財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已如前述,被告二人既 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即 否認詐欺犯罪之主要事實,而不符合詐欺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無該條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就被告張家霖所為據以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就被告 彭彥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張家霖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於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犯行論 處,即應於檢察官起訴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論罪,原 審於後繫屬即追加起訴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論罪,容有 違誤。㈡、被告二人於本院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均已坦承犯行(本院568號卷第197頁),且被告張家霖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3年贓物字第15號、第16號 收據在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21頁、本院569號卷第99頁 ),被告彭彥禎主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3年贓 物字第38號收據在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61頁),且被告 張家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郭○賜達成和解,有本院113 年刑上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568號卷第143 頁),被告二人雖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但因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改變,且有上開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及和解之情事,本案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恰。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張家霖部分之論罪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家霖部分, 及關於被告彭彥禎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九、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各提供以其等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供層轉款項,並 依「阿成」指示前往領款、轉交,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 造成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彭 彥禎僅涉及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被告2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之犯後態度;再酌以各 告訴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情節、被告彭 彥禎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郭○賜以10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 付款,每月給付5,000元賠償金,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 審金訴454卷第125至126頁),已賠付9期共計4萬5000元, 有被告彭彥禎提出之匯款資料為證(本院568號卷第235至25 1頁)。被告張家霖則於原審與告訴人呂○蓁以8萬元達成調 解,約定按月給付7,000元之賠償金(最後一期為3,000元), 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金訴698號卷第51至52頁),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郭○賜以10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 付,第一期於113年10月10日前給付3000元,餘款自113年11 月10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調解筆錄 附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43至144頁),被告張家霖於本 院具狀陳報被害人呂○蓁部分,以給付2期,被害人郭○賜部 分,已給付2期,有被告張家霖113年12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 匯款證明共4紙(被害人呂○蓁部分匯款5000元、4985元;被 害人郭○賜部分僅見轉帳紀錄,未見匯款金額)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非長,尚非該集團核心 成員,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568號卷第220頁);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 ,前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 決,判處共同洗錢罪,並均宣告緩刑,有該案判決書可佐( 原審金訴454號卷第27至34頁),嗣被告張家霖之緩刑宣告業 經撤銷,該案已於11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彭彥 禎則於112年10月13日緩刑期滿,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張家霖 之辯護人對本案量刑所提出之資料及意見,與告訴人郭○賜 、呂○蓁於上開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 家霖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彭彥禎所犯上開1罪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㈡另就被告張家霖所犯上開2罪,綜衡其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 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久、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 ,暨被告張家霖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各次犯行造成之法益 侵害,及被告張家霖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考 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張家霖部分):  ㈠犯罪工具:  ⒈張家霖遭扣得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張家霖所 有,供其於原判決附表一犯行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阿成」所用,據張家霖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28頁,原審金訴 454號卷第66頁),核屬張家霖所有,供其犯原判決附表一犯 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張家霖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罪刑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張家霖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張家霖於原審供稱:每次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他 會給我1,000元報酬等語(原審金訴454號卷第63頁,原審金 訴698號卷第33頁),則被告張家霖於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 各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應已各收得1,000元之報酬,上 開款項核屬張家霖於各次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張家霖於原判決附表一犯行所獲得之1,000元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張家霖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而扣案(本院568卷 第1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⒊被告張家霖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二之犯行,業與告訴人呂○蓁 達成調解,目前已賠付5,000元、4985元,已說明如前,則 告訴人呂○蓁上開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 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果,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張家霖於原判決附表二犯行所 獲得之1,000元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張家霖於 本院就此部分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000元(本院569號卷第 99頁),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為適法之處理。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 被告張家霖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予 不詳成年人「阿成」,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 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張家霖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  ㈣至於被告彭彥禎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000元( 本院568號卷第161頁),因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對被告彭彥禎 之審理範圍內,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刑及宣告沒收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霖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彭彥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 0號、第12478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審理】),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54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霖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 「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粉 色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 00號)沒收。   事 實 張家霖、彭彥禎於民國111年6月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下逕稱「 阿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家霖乃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 之「戴爾服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彭彥禎則提供以其擔任負責 人之「南耀洋酒行」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使用,張家霖、 彭彥禎再分別依「阿成」指示,前往提款並轉交給「阿成」。 張家霖、彭彥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對郭○賜、呂○蓁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郭○賜所匯款項再輾轉匯 入張家霖之中信帳戶及彭彥禎之一銀帳戶;呂○蓁所匯款項則 輾轉匯入張家霖之中信帳戶。嗣張家霖、彭彥禎分別依「阿成 」之指示,提領及交付該等款項予「阿成」(金流、各次提領 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彭彥禎僅涉及附表 一部分;張家霖則涉及附表一、二部分),後續款項均不知所 蹤,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家霖、彭彥禎(下稱被告2人)均坦承普通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之要件,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張家霖辯 稱:我只跟「阿成」聯繫,沒有接觸其他人,我也不知道彭 彥禎有受「阿成」指揮提款。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本院卷第167頁,本院二卷第32-33頁)。被告彭彥禎辯稱: 我都獨立完成作業,「阿成」不會跟我提別人。我不曉得「 阿成」私下有無聯繫張家霖,我沒有跟張家霖及「阿成」加 入同一個群組。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220 -221頁,本院卷第167、170-177頁)。被告張家霖之辯護人 則以:被告2人係分別跟「阿成」聯繫,均係自己獨力完成 所謂買賣貨幣之行為,彼此之間並無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 而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意思之犯意聯絡,此從彭 彥禎之證詞亦足印證。本件亦無任何被告2人間之對話,可 證明其等2人有犯意聯絡。再者,張家霖與本案相關之其他 人頭戶成員均不認識,自無從認定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且張家霖與「阿成」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遭起訴之另案判 決(詳後述),均認定無證據證明張家霖知悉或預見尚有「阿 成」以外之共犯參與。綜上,足見張家霖本案並不該當加重 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為被告張家霖辯護(本院卷 第227、260-261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2人除「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 要件,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予以否認,其餘部分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7頁,本院二卷第32頁);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郭○賜、呂○蓁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 第371-376頁,追加警卷第34-38頁),及證人即附表一之第1 層帳戶所有人許○福於警詢中、第2層帳戶所有人潘○銘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甚詳(警一卷第3-10、57-68頁,偵一卷第 91-97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欄所示相關證據、【 附表一之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函暨所附許○福 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明細、歷史交易明細表(警 一卷第15-26頁)、潘○銘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掛失及約 定帳號紀錄、網路銀行登入IP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 第73-91頁)、潘○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41-67頁)、【附表二之人頭帳戶】楊乃傑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明細(追加 警卷第63-74頁)、曾○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明細(追加警卷第75-93頁),及張家 霖戴爾服飾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5 -163頁,追加警卷第94-10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函暨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戴爾服飾帳戶網銀 登入IP明細(追加警卷第104-106頁)、張家霖臨櫃提款監視 器畫面(警一卷第164頁,追加警卷第8頁)、彭彥禎之南耀洋 酒行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 入IP紀錄(警一卷第237-242頁)、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函 暨所附南耀洋酒行一銀帳戶取款憑條、大額通貨提問表及彭 彥禎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43-246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77-185、251-257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警一卷第169-175頁)等件在卷可稽,及被告2人分別用以 與「阿成」聯絡之行動電話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⒈按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自架設機房、收購人頭帳戶、 透過網路或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 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 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 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 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 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 ,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 段行為全部負責。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之犯行,乃於社群軟體   LINE上分別佯裝為暱稱「陳心怡」、「鍾建安」、「黃雅君 」等人,以投資獲利之名目,詐欺告訴人郭○賜;於附表二 之犯行,則於LINE上各自佯裝為暱稱「張瑞豐」、「林紫萱 」、「BLACKROCK-NO.1012」、「BLACKROCK-李育昇」等人 ,以股票投資獲利之話術,詐欺告訴人呂○蓁,致告訴人郭○ 賜、呂○蓁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款項匯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並於匯入 後不到半小時,即迅速遭不詳人士層轉至各附表所示之第二 層帳戶,再旋遭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張家霖之中信帳戶 、彭彥禎之一銀帳戶,被告2人亦於同日各接獲「阿成」之 指示,隨即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並 轉交給「阿成」(彭彥禎僅涉及附表一部分)。從上開告訴人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直至被告2人臨櫃提款為止,經過時間 均不到2小時,核與上述詐欺集團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 度分工,遂行詐欺財物、洗錢之模式如出一轍,且該等詐術 手法、取贓過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再參以被告2人均供稱:係受「阿成」之指示 提款轉交等語,且張家霖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跟「阿成」是 透過臉書認識,平常係用Telegram聯繫工作,在群組內我的 暱稱是「戴爾」,該群組內有3至4人等語(追加警卷第1-7頁 ),及彭彥禎於審理中已供承:除了跟「阿成」面交交錢外 ,有1、2次不是跟「阿成」本人面交,是他指定的其他人來 跟我收錢等語(本院卷第218頁),足見被告2人所聯繫、接觸 之人,不僅只有「阿成」一人而已,且客觀上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並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 施犯罪之情狀有別,堪認本案均係由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所為。   ⒊又被告2人雖於審理中均辯稱:不知道對方有接受「阿成」指 示提款並轉交款項等語,然此節顯與其等於本院羈押訊問程 序中所述不符,蓋張家霖已供稱:我是從去年(即111年)6月 開始接受「阿成」之指示。我知道彭彥禎也做同樣的事情, 彼此都知道,我們是分別受「阿成」之指示等語(聲羈卷第5 2頁),彭彥禎亦供稱:我從去年(即111年)6月開始接受「阿 成」指示,我在接到「阿成」指示提款之前,就知道張家霖 也扮演這樣的角色,我們彼此都知道等語(聲羈卷第49頁); 併參以被告2人原即為朋友,於本案領款期間即111年6至7月 時係同住一屋,而2人亦為任職同一賭博公司之同事,當時 係因2人在臉書上看到「阿成」發佈虛擬貨幣打工訊息,才 開始跟「阿成」有所聯繫等情,業據彭彥禎於審理中供(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77、175頁),則被告2人顯然交情匪淺,且 其等既均係透過同樣途徑認識「阿成」、開始接受指派領款 之時間都在111年6月,而受指派之工作亦相仿(成立人頭公 司,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並轉交),本次於附表一領款之 時間亦相當接近,張家霖在111年6月30日15、16時許,彭彥 禎則在111年6月30日15時許,殊難想像被告2人於參與附表 一之犯行時,對於彼此均有接受「阿成」指派參與本案工作 之事毫無所悉。被告2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不知道 對方亦有跟「阿成」聯繫,係各自接受指揮前往提款云云, 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⒋再者,被告2人於本案所各自參與之犯行,除「阿成」及彼此 外,張家霖至少亦有接觸Telegram工作群組內之其餘人士, 彭彥禎至少有接觸「阿成」所指定前來向其收款之人,均如 前述,犯案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而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事實,已為被告2人所知悉, 是被告2人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 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 欺之犯罪結果,則被告2人既參與實行提領詐欺款項之分工 ,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2人 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 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 負責。  ⒌從而,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2人既已知悉上情,且 於111年6月間即開始接受「阿成」之指揮前往領款,堪認被 告2人主觀上已知悉上開行為屬參與犯罪組織,且其中詐欺 取財犯行係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而具有加重詐欺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故意甚明,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⒍又張家霖同依「阿成」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於不同時間 前往領取不同被害人款項,並轉交「阿成」之行為,雖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 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認定無證據證明張家霖知悉或預見尚 有「阿成」以外之共犯參與,而就詐欺部分之罪名,認張家 霖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名等情,有張家霖之辯護人所提出另案判決書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263-273頁),惟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 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立認定 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法院於審理時仍得 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以張家霖另案 固就詐欺部分之罪名認定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此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自屬當然 ,故辯護意旨提出此部分之資料,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張家霖涉及附 表一、二部分;彭彥禎涉及附表一部分),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查被告2人各於111年6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依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二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郭○賜、呂○蓁著手施以詐術,就對告訴人 呂○蓁著手施以詐術時間(於111年3月初)顯然早於對告訴 人郭○賜著手施以詐術時間(111年5月初),故本案即應就張 家霖所為附表二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張家霖他次 (即附表一)加重詐欺犯行,即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無需再 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彭彥禎於本案僅 涉及附表一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該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張家霖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彭彥禎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張家霖共2罪,彭彥禎共1罪)。  ⒌關於附表一之犯行,被告2人與「阿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關於附表二之犯行,張家霖與「阿成」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 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 以數罪。是張家霖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一、二所示 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共2罪),而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 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 告2人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 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 時仍將併予審酌。  ㈣彭彥禎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詳見本院卷第89頁 ),惟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彭彥禎正值青壯,卻不 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 竟聽從「阿成」之指示,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南耀洋酒 行」名義所申辦之一銀帳戶供匯款,復前往提領詐欺贓款, 轉交予「阿成」,造成被害人損失慘重,更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犯罪情節於客觀上已難 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彭彥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相較其 犯罪情節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對彭彥禎酌減其刑。  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各提供以其等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供層轉款項,並 依「阿成」指示前往領款、轉交,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 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彭彥禎僅涉及 附表一部分),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雖坦承普 通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2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惟仍執上 開情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後態 度;再酌以各告訴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 情節、彭彥禎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郭○賜以100萬元達成調 解,約定分期付款,每月給付5,000元賠償金,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賠付2期共計1萬元;張家霖則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呂○蓁以8萬元達成調解,約定按月給付7,000元之賠 償金(最後一期為3,000元),惟張家霖於審判期日表示:目 前僅給付第1期款(即7,000元),因為我現在人在監所,還沒 付第2期,無法提供給付單據等語(然告訴人呂○蓁表示至今 僅收到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26、219 、222頁,本院二卷第51-52頁),又張家霖對告訴人郭○賜 所受損害尚未有絲毫彌補;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非長,尚非該集團核心成員,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 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3-224頁);另 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前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洗錢罪,並均宣告 緩刑,有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27-34頁),嗣張家霖之 緩刑宣告業經撤銷;而彭彥禎則於112年10月13日緩刑期滿 ,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 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張家霖之辯護人對本案量刑所提出之 資料及意見,與告訴人郭○賜於審判期日表示:「他們是團 體的詐騙,應該加重才可以,不然害了很多家庭,有很多家 庭因為被騙,有人自殺或夫妻離婚,對於整個社會上來講, 如果不重判,明顯是鼓勵人家去詐騙。反正判很輕,詐騙幾 百萬、幾千萬,比法官薪水還高,只判一年半載也沒關係, 現在他們有這種心態,應該要從重處罰才對」之科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就張家霖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就彭彥禎所犯上開1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就張家霖所犯上開2罪,綜衡其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 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久、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 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工具:  ⒈張家霖遭扣得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張家霖所 有,供其於附表一犯行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成」 所用,據張家霖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28頁,本院卷第66頁) ,核屬張家霖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張家霖所犯附表一罪刑 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之。  ⒉彭彥禎遭扣得之粉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號),係彭彥禎所有,供其用以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成」為本案犯行所用,據彭彥禎供承不 諱(本院卷第77頁),核屬彭彥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上開 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彭彥禎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2人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彭彥禎部分:   據彭彥禎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實際獲得總額2,000元之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76頁),上開款項核屬彭彥禎所保有之犯罪所 得,尚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彭彥禎已與告訴人郭○賜達成調解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已賠償1萬元,有如前述,是告 訴人郭○賜上開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 秩序,而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針對彭彥禎本案犯行所獲得之   2,000元報酬,不予宣告沒收。  ⒉張家霖部分:   查張家霖於審理中供稱:每次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他 會給我1,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3頁,本院二卷第33頁) ,則張家霖於附表一、附表二各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 應已各收得1,000元之報酬,上開款項核屬張家霖於各次犯 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⑴張家霖於附表一犯行所獲得之1,000元犯罪所得,因其尚未與 告訴人郭○賜達成和(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郭○賜分文,自 屬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於張家霖所犯附表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張家霖就其所犯附表二之犯行,業與告訴人呂○蓁達成調解, 目前至少已賠付5,000元乙節,前已敘及,則告訴人呂○蓁上 開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 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就張家霖於附表二犯行所獲得之1,000元報酬,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 被告2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予不 詳成年人「阿成」,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 所得,已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 甘雨軒、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審理範圍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款項流向 1 郭○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暱稱「陳心怡」、「鍾建安」、「黃雅君」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右列帳戶。 許○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22分匯款300萬元 潘○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30日14時30分網路轉帳195萬6,736元 ②111年6月30日14時31分網路轉帳104萬2,249元 張家霖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戴爾服飾」名義申辦之中信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40分網路轉帳150萬2,500元 張家霖 ①111年6月30日15時36分於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 ②111年6月30日16時8分ATM提領4,000元 張家霖交付款項予「阿成」 彭彥禎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南耀洋酒行」名義申辦之一銀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42分網路轉帳149萬7,500元 彭彥禎 ①111年6月30日15時16分於第一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領149萬元 ②111年6月30日15時43分ATM提領7,500元(起訴書誤載為7,505元) 彭彥禎交付款項予「阿成」 附表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審理範圍    【追加被告張家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款項流向 1 呂○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暱稱「張瑞豐」、「林紫萱」、「BLACKROCK-NO.1012」、「BLACKROCK-李育昇」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 楊乃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匯款8萬元 曾○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27分網路轉帳91萬9,700元 張家霖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戴爾服飾」名義申辦之中信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34分網路轉帳91萬9,800元 張家霖 111年6月2日12時34分於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2萬元 張家霖交付款項予「阿成」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清單 1 郭○賜 郭○賜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81-38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7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31-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77頁) 2 呂○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第41-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卷第39-40、4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卷第51-52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1.【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0348900號卷 2.【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0549600號卷 3.【他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287號卷 4.【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 5.【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8號卷 6.【聲羈卷】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2號卷 7.【審金訴卷】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4號卷 8.【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卷 追加起訴部分 1.【追加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2128000號卷 2.【追加偵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54號卷 3.【本院二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卷

2024-12-18

KSHM-113-金上訴-568-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霖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彥禎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454號、第6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112年度偵 字第124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5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霖部分及關於彭彥禎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張家霖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彭彥禎經原審判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霖( 下稱被告張家霖)於本院表明全部上訴;被告彭彥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對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 ,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568號卷第95、196至197頁), 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05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家霖部分之全 部,及原判決關於被告彭彥禎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彭彥禎部分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家霖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我已經與郭○賜和解,並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 ,000元,主張應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被告彭彥禎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我於 二審有認罪,並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希望能適用減刑規 定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家霖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 示之犯行,其事實認定並無不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家霖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99、197、218頁)外,餘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張家霖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又因被告彭彥禎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彭彥禎部分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 礎。  五、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 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 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 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 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 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 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 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 件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二人並無 於犯罪後有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理由 詳後述),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 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 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二人本案洗錢 之財物均未逾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原 審及本院均有自白洗錢犯行,均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 2人較為有利。被告2人既可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 作為從輕之有利因素,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家霖 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張家霖應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云云 ,委無足採。   六、論罪(被告張家霖部分):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 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 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 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 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 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 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 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 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縱屬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 第10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張家霖於111年6月間起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本案詐欺集團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告訴人郭○賜、呂○蓁著手施以詐術,被告張家霖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就詐騙告訴人郭○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於1 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第12478號提起公訴, 於112年6月5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其後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呂○蓁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 行,始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55 4號追加起訴,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高雄地檢署112年6月2日雄檢信 成112偵7150字第1129036606號函(原審審金訴404號卷第5 頁)、112年11月14日雄檢信陽112偵29554字第1129090827 號函(原審金訴698號卷第3頁)上原審法院所蓋收文戳章可 資為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顯然起訴、繫屬法院在後。 依前述說明,被告張家霖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雖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因檢察官偵查作為 之先後不同,肇致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於112年6月5日起 訴繫屬原審法院後,檢察官始追加起訴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 行,並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同一法院,為免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仍應以較先繫屬法院之「原判決附表一 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被告張家霖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原審認定原判決附 表二部分之犯罪時間早於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但因被告張家 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原審法院之原判決 附表一部分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無庸對後繫屬之原判決附表二 部分之犯行,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㈡是核被告張家霖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張家霖就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㈢關於附表一之犯行,被告張家霖與被告彭彥禎、「阿成」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關於附表二之犯行,被 告張家霖與「阿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 ,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 數罪。是被告張家霖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一、二所 示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張家霖、彭彥禎於偵查中均未就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 自白;於原審均未就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 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 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 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 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 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 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 ,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 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 「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 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 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 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 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 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 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 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 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不論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 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 「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 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 (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 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尤以案件於偵查階段時, 因其事實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更有隨時增減之可能,不若 在審判中,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對 於犯罪事實應記載於起訴書中,已然特定且明確,故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對於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往往並不清晰,更 遑論有些移送內容過於籠統、概括,故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 犯罪事實曾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符合自白之要件,僅司法 警察及檢察官未曾就起訴犯罪事實訊(詢)問過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或其等已曾表示認罪,但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進一 步加以訊(詢)問是否願為自白,致妨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因自白而可獲取司法豁免或減刑之權益時,始應例外為其等 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張家霖於警詢時雖供稱:伊與阿成透過臉書認識、平時 用Telegram群組聯繫工作、群組內有3至4人等語(追加警卷 第1至7頁),亦坦承與阿成對接、領錢等客觀事實,於羈押 訊問時供稱:伊承認那個時候在領完交給阿成的時候,就有 稍微覺得這筆錢怪怪的;伊知道彭彥禎也做同樣的事情、彼 此都知道、是分別受阿成指示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4、52頁 ),惟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伊不知 道匯至伊帳戶之款項是被害人郭○賜遭詐騙匯款轉入,並明 確表示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等語(偵一卷第103 至105頁),於原審法院法官羈押訊問時亦辯稱:伊是買賣 虛擬貨幣;伊真的不知道是詐騙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3至54 頁),故應認被告張家霖於偵查中並無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 張家霖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自白。  ⒊被告彭彥禎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伊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 ;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等語(偵一卷第115頁),於 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辯稱其是買賣虛擬貨幣等語(原審聲 羈卷第48至51頁),未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彭彥禎於偵查中 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自白。  ⒋被告張家霖、彭彥禎於原審均承認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否 認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原審金訴454號卷第167 頁),而普通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係指⑴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⑵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⑶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被告張家霖、彭彥禎於本 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之差別即在「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此部分自屬「詐欺犯罪」之主要 部分,而被告二人於原審均明確表示否認此要件,自無從認 為被告二人於原審就「詐欺犯罪」有肯定陳述之自白。  ㈡查被告張家霖、被告彭彥禎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張家霖本案2次犯行、 被告彭彥禎就本案1次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然就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雖被告張家霖、被告彭彥禎於本院 審理時均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但因被告2人於原審均否認加 重詐欺取財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已如前述,被告二人既 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即 否認詐欺犯罪之主要事實,而不符合詐欺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無該條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就被告張家霖所為據以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就被告 彭彥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張家霖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於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犯行論 處,即應於檢察官起訴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論罪,原 審於後繫屬即追加起訴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論罪,容有 違誤。㈡、被告二人於本院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均已坦承犯行(本院568號卷第197頁),且被告張家霖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3年贓物字第15號、第16號 收據在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21頁、本院569號卷第99頁 ),被告彭彥禎主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3年贓 物字第38號收據在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61頁),且被告 張家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郭○賜達成和解,有本院113 年刑上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568號卷第143 頁),被告二人雖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但因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改變,且有上開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及和解之情事,本案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恰。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張家霖部分之論罪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家霖部分, 及關於被告彭彥禎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九、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各提供以其等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供層轉款項,並 依「阿成」指示前往領款、轉交,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 造成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彭 彥禎僅涉及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被告2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之犯後態度;再酌以各 告訴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情節、被告彭 彥禎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郭○賜以10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 付款,每月給付5,000元賠償金,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 審金訴454卷第125至126頁),已賠付9期共計4萬5000元, 有被告彭彥禎提出之匯款資料為證(本院568號卷第235至25 1頁)。被告張家霖則於原審與告訴人呂○蓁以8萬元達成調 解,約定按月給付7,000元之賠償金(最後一期為3,000元), 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金訴698號卷第51至52頁),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郭○賜以10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 付,第一期於113年10月10日前給付3000元,餘款自113年11 月10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調解筆錄 附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43至144頁),被告張家霖於本 院具狀陳報被害人呂○蓁部分,以給付2期,被害人郭○賜部 分,已給付2期,有被告張家霖113年12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 匯款證明共4紙(被害人呂○蓁部分匯款5000元、4985元;被 害人郭○賜部分僅見轉帳紀錄,未見匯款金額)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非長,尚非該集團核心 成員,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568號卷第220頁);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 ,前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 決,判處共同洗錢罪,並均宣告緩刑,有該案判決書可佐( 原審金訴454號卷第27至34頁),嗣被告張家霖之緩刑宣告業 經撤銷,該案已於11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彭彥 禎則於112年10月13日緩刑期滿,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張家霖 之辯護人對本案量刑所提出之資料及意見,與告訴人郭○賜 、呂○蓁於上開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 家霖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彭彥禎所犯上開1罪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㈡另就被告張家霖所犯上開2罪,綜衡其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 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久、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 ,暨被告張家霖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各次犯行造成之法益 侵害,及被告張家霖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考 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張家霖部分):  ㈠犯罪工具:  ⒈張家霖遭扣得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張家霖所 有,供其於原判決附表一犯行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阿成」所用,據張家霖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28頁,原審金訴 454號卷第66頁),核屬張家霖所有,供其犯原判決附表一犯 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張家霖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罪刑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張家霖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張家霖於原審供稱:每次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他 會給我1,000元報酬等語(原審金訴454號卷第63頁,原審金 訴698號卷第33頁),則被告張家霖於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 各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應已各收得1,000元之報酬,上 開款項核屬張家霖於各次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張家霖於原判決附表一犯行所獲得之1,000元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張家霖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而扣案(本院568卷 第1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⒊被告張家霖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二之犯行,業與告訴人呂○蓁 達成調解,目前已賠付5,000元、4985元,已說明如前,則 告訴人呂○蓁上開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 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果,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張家霖於原判決附表二犯行所 獲得之1,000元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張家霖於 本院就此部分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000元(本院569號卷第 99頁),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為適法之處理。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 被告張家霖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予 不詳成年人「阿成」,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 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張家霖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  ㈣至於被告彭彥禎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000元( 本院568號卷第161頁),因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對被告彭彥禎 之審理範圍內,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刑及宣告沒收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霖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彭彥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 0號、第12478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審理】),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54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霖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 「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粉 色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 00號)沒收。   事 實 張家霖、彭彥禎於民國111年6月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下逕稱「 阿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家霖乃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 之「戴爾服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彭彥禎則提供以其擔任負責 人之「南耀洋酒行」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使用,張家霖、 彭彥禎再分別依「阿成」指示,前往提款並轉交給「阿成」。 張家霖、彭彥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對郭○賜、呂○蓁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郭○賜所匯款項再輾轉匯 入張家霖之中信帳戶及彭彥禎之一銀帳戶;呂○蓁所匯款項則 輾轉匯入張家霖之中信帳戶。嗣張家霖、彭彥禎分別依「阿成 」之指示,提領及交付該等款項予「阿成」(金流、各次提領 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彭彥禎僅涉及附表 一部分;張家霖則涉及附表一、二部分),後續款項均不知所 蹤,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家霖、彭彥禎(下稱被告2人)均坦承普通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之要件,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張家霖辯 稱:我只跟「阿成」聯繫,沒有接觸其他人,我也不知道彭 彥禎有受「阿成」指揮提款。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本院卷第167頁,本院二卷第32-33頁)。被告彭彥禎辯稱: 我都獨立完成作業,「阿成」不會跟我提別人。我不曉得「 阿成」私下有無聯繫張家霖,我沒有跟張家霖及「阿成」加 入同一個群組。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220 -221頁,本院卷第167、170-177頁)。被告張家霖之辯護人 則以:被告2人係分別跟「阿成」聯繫,均係自己獨力完成 所謂買賣貨幣之行為,彼此之間並無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 而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意思之犯意聯絡,此從彭 彥禎之證詞亦足印證。本件亦無任何被告2人間之對話,可 證明其等2人有犯意聯絡。再者,張家霖與本案相關之其他 人頭戶成員均不認識,自無從認定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且張家霖與「阿成」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遭起訴之另案判 決(詳後述),均認定無證據證明張家霖知悉或預見尚有「阿 成」以外之共犯參與。綜上,足見張家霖本案並不該當加重 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為被告張家霖辯護(本院卷 第227、260-261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2人除「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 要件,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予以否認,其餘部分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7頁,本院二卷第32頁);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郭○賜、呂○蓁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 第371-376頁,追加警卷第34-38頁),及證人即附表一之第1 層帳戶所有人許○福於警詢中、第2層帳戶所有人潘○銘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甚詳(警一卷第3-10、57-68頁,偵一卷第 91-97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欄所示相關證據、【 附表一之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函暨所附許○福 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明細、歷史交易明細表(警 一卷第15-26頁)、潘○銘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掛失及約 定帳號紀錄、網路銀行登入IP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 第73-91頁)、潘○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41-67頁)、【附表二之人頭帳戶】楊乃傑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明細(追加 警卷第63-74頁)、曾○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明細(追加警卷第75-93頁),及張家 霖戴爾服飾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5 -163頁,追加警卷第94-10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函暨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戴爾服飾帳戶網銀 登入IP明細(追加警卷第104-106頁)、張家霖臨櫃提款監視 器畫面(警一卷第164頁,追加警卷第8頁)、彭彥禎之南耀洋 酒行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 入IP紀錄(警一卷第237-242頁)、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函 暨所附南耀洋酒行一銀帳戶取款憑條、大額通貨提問表及彭 彥禎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43-246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77-185、251-257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警一卷第169-175頁)等件在卷可稽,及被告2人分別用以 與「阿成」聯絡之行動電話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⒈按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自架設機房、收購人頭帳戶、 透過網路或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 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 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 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 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 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 ,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 段行為全部負責。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之犯行,乃於社群軟體   LINE上分別佯裝為暱稱「陳心怡」、「鍾建安」、「黃雅君 」等人,以投資獲利之名目,詐欺告訴人郭○賜;於附表二 之犯行,則於LINE上各自佯裝為暱稱「張瑞豐」、「林紫萱 」、「BLACKROCK-NO.1012」、「BLACKROCK-李育昇」等人 ,以股票投資獲利之話術,詐欺告訴人呂○蓁,致告訴人郭○ 賜、呂○蓁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款項匯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並於匯入 後不到半小時,即迅速遭不詳人士層轉至各附表所示之第二 層帳戶,再旋遭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張家霖之中信帳戶 、彭彥禎之一銀帳戶,被告2人亦於同日各接獲「阿成」之 指示,隨即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並 轉交給「阿成」(彭彥禎僅涉及附表一部分)。從上開告訴人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直至被告2人臨櫃提款為止,經過時間 均不到2小時,核與上述詐欺集團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 度分工,遂行詐欺財物、洗錢之模式如出一轍,且該等詐術 手法、取贓過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再參以被告2人均供稱:係受「阿成」之指示 提款轉交等語,且張家霖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跟「阿成」是 透過臉書認識,平常係用Telegram聯繫工作,在群組內我的 暱稱是「戴爾」,該群組內有3至4人等語(追加警卷第1-7頁 ),及彭彥禎於審理中已供承:除了跟「阿成」面交交錢外 ,有1、2次不是跟「阿成」本人面交,是他指定的其他人來 跟我收錢等語(本院卷第218頁),足見被告2人所聯繫、接觸 之人,不僅只有「阿成」一人而已,且客觀上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並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 施犯罪之情狀有別,堪認本案均係由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所為。   ⒊又被告2人雖於審理中均辯稱:不知道對方有接受「阿成」指 示提款並轉交款項等語,然此節顯與其等於本院羈押訊問程 序中所述不符,蓋張家霖已供稱:我是從去年(即111年)6月 開始接受「阿成」之指示。我知道彭彥禎也做同樣的事情, 彼此都知道,我們是分別受「阿成」之指示等語(聲羈卷第5 2頁),彭彥禎亦供稱:我從去年(即111年)6月開始接受「阿 成」指示,我在接到「阿成」指示提款之前,就知道張家霖 也扮演這樣的角色,我們彼此都知道等語(聲羈卷第49頁); 併參以被告2人原即為朋友,於本案領款期間即111年6至7月 時係同住一屋,而2人亦為任職同一賭博公司之同事,當時 係因2人在臉書上看到「阿成」發佈虛擬貨幣打工訊息,才 開始跟「阿成」有所聯繫等情,業據彭彥禎於審理中供(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77、175頁),則被告2人顯然交情匪淺,且 其等既均係透過同樣途徑認識「阿成」、開始接受指派領款 之時間都在111年6月,而受指派之工作亦相仿(成立人頭公 司,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並轉交),本次於附表一領款之 時間亦相當接近,張家霖在111年6月30日15、16時許,彭彥 禎則在111年6月30日15時許,殊難想像被告2人於參與附表 一之犯行時,對於彼此均有接受「阿成」指派參與本案工作 之事毫無所悉。被告2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不知道 對方亦有跟「阿成」聯繫,係各自接受指揮前往提款云云, 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⒋再者,被告2人於本案所各自參與之犯行,除「阿成」及彼此 外,張家霖至少亦有接觸Telegram工作群組內之其餘人士, 彭彥禎至少有接觸「阿成」所指定前來向其收款之人,均如 前述,犯案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而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事實,已為被告2人所知悉, 是被告2人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 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 欺之犯罪結果,則被告2人既參與實行提領詐欺款項之分工 ,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2人 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 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 負責。  ⒌從而,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2人既已知悉上情,且 於111年6月間即開始接受「阿成」之指揮前往領款,堪認被 告2人主觀上已知悉上開行為屬參與犯罪組織,且其中詐欺 取財犯行係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而具有加重詐欺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故意甚明,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⒍又張家霖同依「阿成」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於不同時間 前往領取不同被害人款項,並轉交「阿成」之行為,雖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 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認定無證據證明張家霖知悉或預見尚 有「阿成」以外之共犯參與,而就詐欺部分之罪名,認張家 霖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名等情,有張家霖之辯護人所提出另案判決書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263-273頁),惟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 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立認定 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法院於審理時仍得 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以張家霖另案 固就詐欺部分之罪名認定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此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自屬當然 ,故辯護意旨提出此部分之資料,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張家霖涉及附 表一、二部分;彭彥禎涉及附表一部分),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查被告2人各於111年6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依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二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郭○賜、呂○蓁著手施以詐術,就對告訴人 呂○蓁著手施以詐術時間(於111年3月初)顯然早於對告訴 人郭○賜著手施以詐術時間(111年5月初),故本案即應就張 家霖所為附表二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張家霖他次 (即附表一)加重詐欺犯行,即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無需再 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彭彥禎於本案僅 涉及附表一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該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張家霖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彭彥禎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張家霖共2罪,彭彥禎共1罪)。  ⒌關於附表一之犯行,被告2人與「阿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關於附表二之犯行,張家霖與「阿成」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 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 以數罪。是張家霖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一、二所示 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共2罪),而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 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 告2人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 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 時仍將併予審酌。  ㈣彭彥禎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詳見本院卷第89頁 ),惟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彭彥禎正值青壯,卻不 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 竟聽從「阿成」之指示,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南耀洋酒 行」名義所申辦之一銀帳戶供匯款,復前往提領詐欺贓款, 轉交予「阿成」,造成被害人損失慘重,更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犯罪情節於客觀上已難 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彭彥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相較其 犯罪情節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對彭彥禎酌減其刑。  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各提供以其等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供層轉款項,並 依「阿成」指示前往領款、轉交,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 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彭彥禎僅涉及 附表一部分),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雖坦承普 通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2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惟仍執上 開情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後態 度;再酌以各告訴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 情節、彭彥禎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郭○賜以100萬元達成調 解,約定分期付款,每月給付5,000元賠償金,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賠付2期共計1萬元;張家霖則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呂○蓁以8萬元達成調解,約定按月給付7,000元之賠 償金(最後一期為3,000元),惟張家霖於審判期日表示:目 前僅給付第1期款(即7,000元),因為我現在人在監所,還沒 付第2期,無法提供給付單據等語(然告訴人呂○蓁表示至今 僅收到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26、219 、222頁,本院二卷第51-52頁),又張家霖對告訴人郭○賜 所受損害尚未有絲毫彌補;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非長,尚非該集團核心成員,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 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3-224頁);另 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前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洗錢罪,並均宣告 緩刑,有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27-34頁),嗣張家霖之 緩刑宣告業經撤銷;而彭彥禎則於112年10月13日緩刑期滿 ,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 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張家霖之辯護人對本案量刑所提出之 資料及意見,與告訴人郭○賜於審判期日表示:「他們是團 體的詐騙,應該加重才可以,不然害了很多家庭,有很多家 庭因為被騙,有人自殺或夫妻離婚,對於整個社會上來講, 如果不重判,明顯是鼓勵人家去詐騙。反正判很輕,詐騙幾 百萬、幾千萬,比法官薪水還高,只判一年半載也沒關係, 現在他們有這種心態,應該要從重處罰才對」之科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就張家霖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就彭彥禎所犯上開1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就張家霖所犯上開2罪,綜衡其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 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久、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 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工具:  ⒈張家霖遭扣得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張家霖所 有,供其於附表一犯行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成」 所用,據張家霖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28頁,本院卷第66頁) ,核屬張家霖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張家霖所犯附表一罪刑 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之。  ⒉彭彥禎遭扣得之粉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號),係彭彥禎所有,供其用以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成」為本案犯行所用,據彭彥禎供承不 諱(本院卷第77頁),核屬彭彥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上開 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彭彥禎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2人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彭彥禎部分:   據彭彥禎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實際獲得總額2,000元之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76頁),上開款項核屬彭彥禎所保有之犯罪所 得,尚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彭彥禎已與告訴人郭○賜達成調解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已賠償1萬元,有如前述,是告 訴人郭○賜上開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 秩序,而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針對彭彥禎本案犯行所獲得之   2,000元報酬,不予宣告沒收。  ⒉張家霖部分:   查張家霖於審理中供稱:每次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他 會給我1,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3頁,本院二卷第33頁) ,則張家霖於附表一、附表二各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 應已各收得1,000元之報酬,上開款項核屬張家霖於各次犯 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⑴張家霖於附表一犯行所獲得之1,000元犯罪所得,因其尚未與 告訴人郭○賜達成和(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郭○賜分文,自 屬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於張家霖所犯附表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張家霖就其所犯附表二之犯行,業與告訴人呂○蓁達成調解, 目前至少已賠付5,000元乙節,前已敘及,則告訴人呂○蓁上 開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 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就張家霖於附表二犯行所獲得之1,000元報酬,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 被告2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予不 詳成年人「阿成」,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 所得,已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 甘雨軒、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審理範圍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款項流向 1 郭○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暱稱「陳心怡」、「鍾建安」、「黃雅君」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右列帳戶。 許○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22分匯款300萬元 潘○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30日14時30分網路轉帳195萬6,736元 ②111年6月30日14時31分網路轉帳104萬2,249元 張家霖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戴爾服飾」名義申辦之中信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40分網路轉帳150萬2,500元 張家霖 ①111年6月30日15時36分於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 ②111年6月30日16時8分ATM提領4,000元 張家霖交付款項予「阿成」 彭彥禎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南耀洋酒行」名義申辦之一銀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42分網路轉帳149萬7,500元 彭彥禎 ①111年6月30日15時16分於第一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領149萬元 ②111年6月30日15時43分ATM提領7,500元(起訴書誤載為7,505元) 彭彥禎交付款項予「阿成」 附表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審理範圍    【追加被告張家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款項流向 1 呂○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暱稱「張瑞豐」、「林紫萱」、「BLACKROCK-NO.1012」、「BLACKROCK-李育昇」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 楊乃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匯款8萬元 曾○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27分網路轉帳91萬9,700元 張家霖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戴爾服飾」名義申辦之中信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34分網路轉帳91萬9,800元 張家霖 111年6月2日12時34分於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2萬元 張家霖交付款項予「阿成」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清單 1 郭○賜 郭○賜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81-38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7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31-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77頁) 2 呂○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第41-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卷第39-40、4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卷第51-52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1.【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0348900號卷 2.【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0549600號卷 3.【他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287號卷 4.【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 5.【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8號卷 6.【聲羈卷】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2號卷 7.【審金訴卷】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4號卷 8.【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卷 追加起訴部分 1.【追加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2128000號卷 2.【追加偵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54號卷 3.【本院二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卷

2024-12-18

KSHM-113-金上訴-569-20241218-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孟繁茂 代 理 人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張金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38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90 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 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孟繁茂以被告張金梅涉犯竊盜、 強制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 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0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823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9月6日由聲請人收 受,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委由王瑞甫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 聲請准許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113年度偵 字第9054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54號卷宗查 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聲請人委任王瑞甫律師為代理 人之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序及 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 敘明。   三、本案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聲請人為夫妻,渠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雙方因感情糾紛而互有嫌隙,詎被告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2年10月10日13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00 號1樓金山團團轉生活館(下稱洗衣店),趁聲請人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聲請人放置在藍色側背包內之洗衣店鑰匙1 串得手。㈡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取走洗衣店 鑰匙之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及委請其母陳珠愛前 往該洗衣店處理雜務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由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被告行為後稱「我就趁他在 唧唧歪歪的我就A了」、「沒有,我A的」、「就A的,我就 翻啊翻啊」等語,犯行明確,顯然與被告辯稱渠沒有偷竊有 所扞格;被告以此妨害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行使洗衣店店主 之權利;聲請人與被告已分居4年,並無未同居共財,亦無 永久共同生活意願,原檢察官未調查洗衣店是否屬聲請人母 親產業,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將鑰匙認定為共有, 原檢察官調查未盡等語。  五、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已將影像檔、譯文傳真給新竹市第二 分局偵查隊謝志華小隊長,由其交由承辦支員警送交檢察官 ,並於113年7月20日由新竹市第二分局偵查隊派員親送新竹 地檢署。  ㈡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倘被告係為取回自身物品,應 該是說「我拿回來」、「我取回了」,而「A」為通俗用語 ,等同於偷竊之意,被告無心而自然流露之用字遣詞,顯然 與被告臨訟辯稱沒有偷竊,有所扞格。    ㈢洗衣店為聲請人所出資,而聲請人資金係由母親處取得,洗 衣店實際上是聲請人之母親所有,被告卻偷竊聲請人所持有 之洗衣店鑰匙,使聲請人母親及受託處理店務之聲請人無法 進入洗衣店行使店主之權利,被告以偷竊鑰匙之有形力手段 ,而妨害聲請人母親及聲請人行使私法上之權利。  ㈣聲請人與被告已分居達4年之久,並未同居共財,亦無永久共 同生活意願之事實,洗衣店之所有權歸屬關乎鑰匙合法持有 者係何人,被告是否係取回自身物品之問題,檢察官未加詳 查,自有調查未盡之處。 六、本院認本件應予駁回提起自訴之理由:   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054號卷宗、高 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38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 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 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 如下:     ㈠被告與聲請人為夫妻,且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1樓之金山 團團轉生活館,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洗衣店等情,據聲請人 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9054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5 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存卷 可查(9054號偵卷第13頁、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9054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4頁至第25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足認被告於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經營、 擔任該洗衣店之負責人,則其既為該店之負責人並且實質經 營,其自有決斷何人可出入該洗衣店之權利,且被告於偵查 中陳稱其因不欲聲請人進入洗衣店,因此有換鎖等語(9054 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則其既然已將洗衣店更換門鎖, 則聲請人所持用之鑰匙是從何而來?是否有合法持用權利, 或是否屬其等夫妻共有之財產?從卷內事證均無從查悉,又 被告是否有取走聲請人所持用之鑰匙此節,被告於警詢時否 認並供稱:聲請人根本沒有店內鑰匙,試圖搶我的鑰匙很多 次等語(9054號偵卷第5頁),復於偵查時供稱:是我跟他 要他一直不還我鑰匙,我沒有把鑰匙拿回來等語(9054號偵 卷第26頁),均否認其有取走洗衣店之鑰匙,且依卷內事證 ,均無相關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取走聲請人所持有之鑰匙,則 被告是否有竊盜之客觀行為,已不無疑問。  ㈡聲請人固然於113年6月27日偵訊當庭提出標題為「張金梅監 視畫面錄音譯文」文件1份,以譯文內容提及「我今天已經 拿到鑰匙了!哈哈哈~~」、「壞人的鑰匙喔!」、「他剛好 來啊!來這雞雞歪歪的,我就趁他在雞雞歪歪的我就A了! 」、「沒有!我A的!」、「就A的!我就翻啊翻啊」、「就 翻啊!拉鍊啊」、「不用啦,我已經拿了」、「上一次他有 打,我才換鎖...你懂我意思嗎?因為他一副給了那個女的 ,後來他跑來拿我的鑰匙去打一副被我發現,我才換鎖」等 語,指摘被告有竊取聲請人持有之鑰匙,然聲請人於於113 年6月27日偵訊庭呈該譯文時,並未檢附監視畫面錄影光碟 ,檢察官無從當庭勘驗確認該譯文之真偽,且就該譯文來源 之合法性,業經高檢署檢察長詳述不具證據適格,而不得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外,並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9054號卷宗確認檢察官於113年6月27日偵訊時諭知:「雙 方應將影像檔燒成光碟陳報本署」等語後(9054號偵卷第26 頁),截至檢察官偵結前,均未見聲請人將上開譯文之監視 錄影畫面燒錄光碟陳報至新竹地檢署附卷,而無從確認該譯 文之真偽,又被告固然有我國國籍,然觀其個人戶籍資料( 9054號偵卷第42頁),被告出生地係越南,並於93年7月24 日始取得我國國籍,被告既非自幼在我國接受國民教育,則 其中文聽、說、讀、寫能力,是否與我國接受完整國民教育 之成人相等,均未見被告接受警、偵訊時加以確認,或有精 通中文、越南文之通譯到場協助翻譯,是檢察官於113年6月 27日偵訊被告「(提示譯文)你在譯文中你有說到你有拿到 鑰匙,意見?」時,被告固然回答:「我發現孟繁茂有偷拿 備用鑰匙,我有把鑰匙再拿回來。我是先換鎖,孟繁茂才拿 有鑰匙。」等語(9054號偵卷第25頁),除與被告歷次供述 未拿取聲請人之鑰匙等語相異外,檢察官未確認被告之中文 能力前,即以提示紙本譯文之方式訊問被告,則被告是否有 閱讀中文之能力,或是否能理解聲請人提出之譯文上載註解 、意指或暗示等詞意,均非無疑義,則被告上開所言,在尚 無確認係被告理解譯文內容之情況下所得之供述,應不得作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於譯文中以「A」 暗指偷竊之意,然除該譯文不具證據適格外,同在未確認被 告之語言能力前,被告所言「A」竟指何意,同有疑問,被 告縱然具中文口說能力,然是否通曉中文或熟習閩南語,得 以理解華語之通俗用語,亦尚非無疑,是以,同不得逕認被 告有竊盜犯行。  ㈢再者,聲請人固主張該洗衣店為其母親所有,然該洗衣店既 登記被告為負責人,並由被告實際經營,則是否係由聲請人 之母親借名登記,應由聲請人釋明相關事證,然經本院調閱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054號卷宗,均未見聲請人提出 匯款證明、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佐證釋明,而尚難徒憑聲請人 之片面之言,得以斷定該洗衣店之所有權歸屬,其等如對洗 衣店之所有權歸屬有爭議,應另由民事訴訟程序始得認定, 則在所有權歸屬尚未確定前,被告既為洗衣店之負責人,自 有人員出入之管領權限外,被告是否確有取走鑰匙乙節,本 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此行為,則依罪疑惟輕,有利 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既無法認定被告有取走告 訴人之鑰匙,自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行 。  ㈣是以,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竊 盜、強制犯行,遂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 誤之處,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案竊盜、強制案件全案卷證 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竊盜、 強制犯行。 七、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竊盜等全案卷證核閱結果,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 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與 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 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 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 不當,本件准予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18

SCDM-113-聲自-40-20241218-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代號AB000-A112413C,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又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男(代號AB000-A112413C,姓名詳卷)係乙女(代號   AB000-A112413,姓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及丙女(代 號AB000-A112413A,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即乙女之胞姐 )母親丁女(代號AB000-A112413E,姓名詳卷)之同居男友 。甲男明知乙女之年紀未滿14歲,亦明知丙女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租屋處(地址詳卷   ),趁丁女外出而與乙女單獨相處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 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乙女至廁所洗手之機會,尾隨乙 女至廁所,違反乙女意願,忽以拉住乙女之右手握住甲男陰 莖數秒後始放開之方式,對乙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於110年1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30日,經檢察官於 審理程序時當庭更正),由丁女駕車搭載甲男、丙女一同南 下至嘉義拜訪丁女之外祖母時,趁丁女與其外祖母聊天,尾 隨丙女步行至附近廟宇,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將渠等 搭乘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打開,以身體推擠丙女進入車內後座 ,違反丙女意願,將丙女口罩拉下,以手枕握丙女後頸部, 強行親吻丙女嘴巴之方式,對丙女強制猥褻。嗣甲男、丙女 及丁女驅車前往高雄,丙女礙於甲男同車,不知如何向丁女 表達前開其遭甲男強吻,僅能隨同甲男、丁女入住○○市○○區 ○○路000號印水涵汽車旅館,詎甲男竟食髓知味,假借法力 治療為由,基於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晚間洗澡而 與丙女共處於旅館浴室之際,先將丙女原裹在身上之浴巾強 行拉開,與裸身之丙女共處於浴缸內,撫摸丙女全身,並強 吻丙女,經丙女伺機私下向丁女反映遭甲男親吻,丁女竟僅 親吻丙女,而未進一步質問甲男或為其他處理。同日深夜, 丙女與丁女原同睡在床上,後因丁女起身上廁所離開床鋪, 甲男即上床躺至丙女身旁,違反丙女意願,將丙女衣服及內 衣拉至鎖骨下方,撫摸及親吻丙女胸部,再拉丙女手撫摸甲 男陰莖,復以手指插入丙女陰道抽動,以此方式對丙女為強 制性交1次。未幾,丁女返回後,甲男始將丙女衣服復原而 停手。嗣丙女不甘受辱,向胞妹戊女(代號AB000-A112413D ,姓名詳卷,即乙女之胞姐)、訴苦,然因有所顧慮,遂僅 告知其遭甲男親吻嘴巴,戊女聽聞後,遂撥打電話予丁女, 質問渠等母親為何無法保護自己的小孩、以後雙方不要再聯 絡等語。其後,丙女與乙女外出閒聊之際,丙女對乙女提及 曾遭甲男親吻嘴巴,乙女遂告知其前亦曾遭甲男抓手撫摸其 生殖器乙事。後於112年6月間,因戊女將乙女、丙女遭甲男 性侵害乙事書寫於作業中,其師長得悉後通報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女、丙女及己男(代號AB000-A112413B,姓名詳卷, 即乙女、丙女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乙女、丙女除為本案性 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未滿18歲之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不公開卷)。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或推論上開被害人(兒童、少年)等人身分之資訊,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乙女、丙女、戊女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乙女、丙女、戊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甲男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而乙女、丙女業於 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渠等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供述 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乙女、丙女 、戊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爭執己男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 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予贅述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租 屋處,因丁女外出購物,有與乙女單獨相處;另於110 年間 ,有與丙女、丁女駕車南下至嘉義拜訪丁女之外祖母,並有 入住高雄印水涵汽車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乙女強 制猥褻、對丙女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拉乙女的 手摸我的生殖器,也沒有強吻丙女或用手指插入丙女的陰道 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僅 有告訴人乙女之單一指述,另乙女之母親丁女證述其從未聽 聞此事,是並無證據足夠補強乙女指述;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亦僅有告訴人丙女之單一指述,且告訴人指述並非無 瑕疵可指,且證人丁女於偵訊時曾證述案發後被告與丙女在 車上仍有說有笑,顯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不符,丙女 此部分指述之證據薄弱,且完全沒有任何補強證據,無從證 明被告犯行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係乙女及丙女母親丁女之同居男友。於108年7、8月 間某日,在被告與丁女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租屋處,因丁女外 出購物,被告有與乙女單獨相處;另於110年11月6日,被告 有與丙女、丁女一同駕車南下至嘉義拜訪丁女之外祖母,嗣 甲男、丙女及丁女又驅車前往高雄,入住○○市○○區○○路000 號印水涵汽車旅館等節,業據乙女、丙女、丁女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程序時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1至72、89至98頁、 本院卷第66至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乙女歷次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情節,均屬一致,應屬 可信:   乙女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證述略以:我跟被告之前沒有什 麼不愉快。在我小學5年級的夏天,媽媽即丁女帶我去大里 租屋處,要被告教我寫功課。我在寫作文,寫到一半,我去 廁所洗手,被告跟進來,我洗完手後,被告突然拉我的手去 摸他的下體即生殖器。當時被告是站在我的後方,拉我的右 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所謂「摸生殖器」就是被告拉我的手握 住他的生殖器。被告有穿褲子,所以我是隔著被告的褲子摸 到他的生殖器,整個過程約3、4秒,因為太突然了,我也不 知道要怎麼反應,然後他就放開了。被告並沒有先問我,就 直接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後來被告離開廁所,我又再 洗一次手,然後又回去寫作業等語。被告知道我幾年級,也 知道我幾歲。這件事情發生後過了一陣子。我姊姊即乙女跟 我說她遭被告傷害時,我才跟她說這件事。乙女還說我怎麼 不先跟她說,這樣她就不會被傷害了等語(見他字卷第62至 64頁);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在本 案發生以前,我跟媽媽還有被告之間相處的情形還可以,沒 有發生什麼不愉快的事情。本案發生的時候大概是我國小5 、6年級時候的夏天,那天是假日,媽媽接我到他和被告在 大里的租屋處要寫功課,是寫作文。後來媽媽回草屯,只剩 下我跟被告在,我寫作業寫到一半的時候,我進去廁所洗手 ,然後被告說怎麼那麼久,他就跟著進廁所,被告就突然拉 我的手去摸、碰觸他的生殖器,過程大概5、6秒,後來被告 手放開才結束。被告當時穿短褲、沒有脫褲子。因為那時候 我還小,我不知道怎麼反應。離開廁所之後我繼續寫作業。 一段時候過後,媽媽才回來,媽媽回來的時候,我沒有跟媽 媽講這件事,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講、不敢講,講了媽媽也會 不相信。後來有一次跟大姊即丙女出去,丙女跟我講說她被 被告傷害的事情,我才跟丙女說被告有拿我的手去摸他的生 殖器官,然後丙女就對我說:「妳為什麼不早一點講,這樣 子我就不會被傷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87頁)。是乙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已明確指述其與被告在被告 與丁女之租屋處獨處時,乙女前往廁所洗手,被告藉口尾隨 前往,遭被告忽抓其之手隔著外褲摸被告之生殖器,事後係 在丙女向其訴苦遭被告侵害,乙女始將此事告知丙女等節, 核其前後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主要情節始終一致,且就本 案是否告知他人、告知之緣由等情,均無歧異或矛盾之處, 應非虛妄。 2、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有拉乙女之手摸你下 體?)有。」、「(你為何會拉乙女的手去摸你的下體?) 我有事先問過他是否對男生有好奇,她說有,我讓她的手伸 進去我的褲子裡面摸我的生殖器大約1、2秒,乙女手伸出來 之後我就繼績輔導他功課。」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而 已自白有拉乙女的手摸其生殖器之事實;嗣被告於偵訊時就 檢察官質以是否有拉乙女的手摸其生殖器,被告係答以:「 太久了」、「時間太久了」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亦未 為否認之表示,堪認乙女前開指述遭被告強拉其手摸被告生 殖器乙情,應屬事實。 3、證人丙女、戊女之證述亦足資補強乙女上開證述之真實:  ⑴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 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 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 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 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害 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 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自 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 據。 ⑵證人丙女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及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證述略以:後來乙女知道我的事情的時候,乙女有跟 我說她也遭到被告侵犯,她說在大里的租屋處被告教她功課 ,突然就抓她手去摸被告的下體。我聽到的時候也很震驚, 我罵乙女說她要是早點跟我說她發生這件事,我就不會有後 面被被告親吻、差點被性侵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 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⑶證人戊女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乙女的事, 我是比較後來才知道,沒有很記得是什麼時候,是丙女跟我 說乙女也有發生事情,只記得是丁女叫被告教乙女功課,被 告拉乙女的手去摸他下體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  ⑷是依丙女、戊女上開證述,就乙女係在知悉丙女遭被告侵害 後,始將其亦曾受被告侵害之事告知丙女,且當下丙女聽聞 更向乙女抱怨何以其當初不早點告知丙女,核與乙女前開指 述其本案案發後,係在知悉丙女遭被告侵害之情況下,始說 出本案之緣由、過程均相合,而足資補強乙女前開指述遭被 告猥褻之情節。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依丙女歷次指述其先、後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重要 情節,核屬一致,應屬可信:  ⑴丙女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證述略以:110年間的某個假日, 丁女開車載我跟被告一起南下,到阿祖家時,附近有一間廟 ,我一個人走去那邊,被告跟著我去,回來時,被告叫我進 去車子裡面,我就進到車子後座,被告也跟著進來,把我擠 到裡面,當時我有戴口罩,被告把我的口罩拉下來,強吻我 的嘴巴,我有反抗,頭一直往後,想跟被告拉開距離,被告 的手扣住我的後腦,因為他力氣太大,我推不開。過程大概 1、2秒以上。被告強吻我後,他就放開我,離開車子,我趕 快拿衛生紙擦我的嘴巴,他說讓我冷靜一下。我本來想找丁 女說這件事,可是丁女在跟阿祖說話,我不知道要怎麼打斷 他們說話。被告就走過來,叫我不要打擾他們說話,把我拉 到神明廳。然後我們就離開阿祖家。在車上的時候,因為被 告也在,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丁女說遭被告強吻的事情。晚上 住在高雄的汽車旅館,被告一直催我去洗澡,我洗完澡後, 用毛巾裹著身體出來,換被告進去淋浴間,淋浴間的旁邊是 浴缸,淋浴間的門是玻璃的,丁女叫我站在浴缸裡面等被告 ,被告就泡在浴缸裡面一直拉我的浴巾,要我泡進去,被告 叫丁女出去外面。當時被告身上沒有穿衣服,他說為了我身 體好什麼的,在浴缸裡面,可以透過他身體法力,治好我身 體的不舒服,那時候我已經被他拉著坐下,浴巾已經不在身 上,全身都被他摸了,但他說不會摸到我下面,只是我全身 到腳底都被他摸了。他摸我時,是閉著眼睛,一直摸,他從 我的胸口一直下摸到腳底,他沒有摸我下體。在浴缸裡,他 又再一次扣住我的頭強吻我,這時候丁女進來上廁所,可以 很明顯的看到浴缸的情形,但我不知道丁女有無看到,但我 可以很確定從馬桶的角度可以看到。然後被告還說他早就看 過我的下體,之前我換完腎臟,在隔離病房,是我媽媽照顧 我,我不知道被告怎麼會來,被告進來病房,我全身插滿管 子跟針頭,行動不方便,需要丁女抱著我在輪椅上上廁所, 我身上只穿著手術衣,衣服一掀開,就被被告看到了,他沒 有迴避。被告親完我以後,我把嘴巴擦乾淨,因為我覺得噁 心,我趕快把衣服穿好,出去跟丁女說被告親我,希望媽媽 救我。但丁女問說:「他親妳?」然後丁女的反應居然是親 我嘴。當天晚上我跟丁女睡床上,被告睡沙發。半夜丁女去 上廁所,被告就過來,躺在丁女原本睡的位置,被告親我, 把我的衣服、内衣拉到鎖骨下方,摸我胸部、親我胸部,我 的手很僵硬,手張開,他就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他抓 著我的手,隔著褲子摩擦他的生殖器幾下。丁女在廁所,不 知道這件事,他的手往我的下體方向摸,我抓著他的手,他 的確有停一下,但他又繼續把手伸到我的内褲裡面,手指插 入我的陰道裡面抽動,被告問我舒不舒服,我說不舒服,這 時候丁女從廁所出來,問被告在幹嘛,被告就把我的外衣拉 下,又拉被子蓋住我,他就回去睡覺。但丁女也沒有回到床 上睡覺,到沙發那邊。隔天要退房時,被告又想對我做什麼 事,我趕快跑到媽媽那邊。然後我們到高雄被告的爸媽家, 在路上,被告下車買早餐,我在車上跟丁女說前一天晚上發 生的事,丁女只問我:「他有插進去嗎?」,我回答她說: 「他手有插進去我的陰道。」丁女沒有反應。隔天回到大里 ,我還有再跟丁女說被告對我做的親吻的事情,我感覺丁女 好像聽到這些都沒有什麼反應,還希望我跟被告好好相處。 回到大里後,我跟被告通過電話,他問我說:「妳在意在床 上發生的那些事情?」他還說:「妳不說,我不說,誰知道 這些事情?」後來從高雄回來隔幾天,我有跟二妹即戊女說 ,但只是簡單的跟她說我的初吻被奪走了,而且是被告奪走 的。我不敢跟她說詳細經過,因為我怕她會被告很暴怒,也 怕她責怪我為什麼沒有好好保護自己。確實後來她知道這些 事後,她非常生氣。她知道的當下,就打電話給丁女,被告 在丁女旁邊,不知道她們在說什麼,丁女在哭,被告還嗆我 戊女說:「妳沒有證據」,還說:「妳想毀掉妳姊姊的名聲 嗎?」我跟乙女也只有說被親吻的事情,乙女那時候才說之 前被告有拉她的手去摸他的下體,我就罵她說怎麼不早說, 如果她早點說,我就不會發生這些事情。知道這件事情完整 過程的,還有我堂妹,我們的聊天記錄裡面,我有說到這些 ,我堂妹她也很生氣等語(見他字卷第61至72頁);於113 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本案發生前,我跟丁 女、被告之間相處的情形很平常,沒有什麼異狀。在我高中 二年級、17歲的時候,丁女開車載我跟被告南下出去玩,我 們先去嘉義找阿祖。我看完了阿祖之後,因為想去旁邊的廟 看看、去拜拜,拜完之後就到我們租的車子那邊,我先進去 車子裡面,被告就打開駕駛座後面的後車門進去車子,當時 我們都在後座,被告就突然用手托著我後腦勺強吻我的嘴唇 ,我的手貼著自己的胸部,貼很緊,沒有辦法反抗,被告力 氣太大我反抗不了,這個過程維持了快1分鐘。被告後來自 己下車了,他說下車之後讓我自己冷靜。我把嘴巴擦一擦, 想要去找丁女說,但是因為丁女在跟阿祖聊天,我又不敢。 在車上的時候我也不敢跟丁女說被被告親吻的事情,因為就 很尷尬,被告是丁女的男朋友,他就在後面,我怎麼可能這 麼直接就告訴丁女,我會害怕。後來去高雄,當天晚上住印 水涵汽車旅館,浴室就長得有點像玻璃門,它是透明的。馬 桶跟浴缸之間沒有門簾,隔間沒有很大,大概的一個小區域 而已,在馬桶的地方看得見浴缸的全部。一開始我們先吃晚 餐,吃完晚餐去洗澡。我洗完澡以後從淋浴間出去外面要穿 衣服,有用白色浴巾包著。被告先坐在浴缸裡面,他有圍了 一條白色的浴巾在他的身體下面。我包裹著浴巾站在浴缸裡 面,後來被告一直拉我的白色浴巾,一直拉,後來掉下來, 我坐到浴缸裡面。然後我全身幾乎都被被告摸了透,我沒有 抗拒、沒有說不要,但是一直畏畏縮縮的,就是把自己身體 畏縮起來。我覺得抗拒沒用,而且丁女知道。丁女當時也是 在廁所,她後來出去,但是又有進來在馬桶那裡坐著尿尿還 是幹嘛,她就在我的附近,她都是看得見浴缸裡的情況。後 來被告又強吻我1次。丁女有看到我跟被告2個人都泡在浴缸 裡,她沒有說什麼。後來我速戰速決的穿好衣服出去外面, 在床前面的長型沙發那邊,丁女上完廁所又出來的時候,我 跟她說被告親我,她沒有什麼所謂的回答,丁女給我的回應 是她親了我一下,我也不懂是什麼意思。當天晚上睡覺的時 候,我跟丁女睡床上,被告應該是睡床旁邊的沙發,應該是 半夜,丁女去上廁所,被告就突然從另一側那邊跳到床上這 邊來,睡在原本丁女的位置,在我完全沒有防備的情況下, 我原本睡得好好的,突然聽到東西就醒來了,醒來後看到他 在我旁邊,被告左手從我的脖子那邊穿過去抱我,摸臉頰、 摸胸,摸下體,被告的手有伸到我的衣服裡面,也有把睡衣 掀起來,再把內衣掀起來,這樣子摸我胸部。被告有親吻我 的胸部,也有親嘴唇。一開始被告摸我的下體前,我有用手 把手攔住在肚子上面他擋著,不讓他往下摸,但後來他還是 又往下摸我的陰道,被告手有伸進去陰道一直磨蹭,他還問 我舒不舒服,我回答不舒服。他也有用他的手拉著我的手去 摸他的下體。我記得那個時候丁女有從廁所出來,他就先用 睡衣把我先蓋起來、用被子蓋起來,丁女問他在做什麼,他 也沒有正面回答、沒有說什麼話。我沒有跟丁女說剛剛發生 什麼事情,我不敢說。因為被告在現場,我怕我說了丁女也 給不了我什麼樣的回應,就像親吻那一件事情一樣。我記得 第二天早上,在車上,趁被告下車的時候,我有跟丁女提到 被告摸我下體。本案案發後,我曾經有跟丁女說她是我的媽 媽,我告訴她這些事情,為什麼她沒有站在我這一邊,但丁 女都在替被告求情、希望我和解。被告對我性侵這件事情讓 我好幾度想要自殺。我有傳訊息、打電話給我堂妹跟她大概 說了這件事情。我跟暱稱「小美人」的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就是我跟我堂妹說這件事情發生後,我非常非常的痛 到不行,有好幾次想「要死大家一起死」,對話內提到「我 現在每天只要想到我差點被性侵的事情就睡不著,非常的痛 苦」的事情就是被告對我做的性侵的事情。後來乙女知道我 的事情的時候,乙女有跟我說她也遭到被告侵犯,她說在大 里的租屋處被告教她功課,然後在那邊幹嘛,突然就抓她手 去摸被告的下體。我聽到的時候也很震驚,我罵乙女說她要 是早點跟我說她發生這件事,我就不會有後面被被告親吻、 差點被性侵的事情。案發後到我今天到庭作證前,丁女有聯 絡我為了和解的事情,但最後那一通電話之後就說她不會再 打擾我,也不會再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127頁 )。是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已明確指述其與被 告及母親丁女一同駕車南下,在外曾祖母家附近廟宇的車上 遭被告強吻,另於同日晚間前往印水涵汽車旅館投宿,在浴 缸內遭被告撫摸全身及強吻、嗣又在該旅館床上遭被告將衣 服、内衣拉到鎖骨下方,摸其胸部、親其胸部,並遭被告指 侵,案發後曾向丁女反應遭被告親吻,但丁女竟僅親吻丙女 嘴唇了事,嗣又向丁女提及遭被告侵「摸下面」,丁女亦未 處理,案發後曾告知乙女、戊女遭被告親吻嘴巴等節,核其 前後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主要情節始終一致, 且就本案是否告知他人、告知過程之細節等情,均無歧異或 矛盾之處,應非虛妄。  ⑵再者,依丙女與其堂妹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不 公開卷第69至73頁),丙女確有於本案案發後、提起告訴前 之111年5月28日向暱稱「小美人」表示:「我現在每天只要 想到我差點被性侵的事情就睡不著我非痛苦很想消除那段記 憶我真的快受不了了我好痛苦心裡恨到不行」、「我真的很 想要讓傷害我的人下地獄」、「我的陰影很深我真的全身不 純潔了我好想死喔」、「救不了我了我快被那段記憶折磨到 不行我一想到就噁心想吐還那麼」、「無助」「我真的快受 不了了」,經小美人向丙女安慰稱:「他真的很可惡,都不 想想自己的年齡,然後誰都盤,真的很可憐」等語,除核與 丙女前開證稱其案發後有向堂妹吐露心聲之情相符外,依丙 女堂妹前開安慰丙女之內容,亦可見有提及侵害丙女之人其 年紀顯與丙女不相當,適與丙女指述係遭被告侵害之被告年 紀相合,此均足資補強丙女前開指述,確有所本。  ⑶又雖丙女就在高雄汽車旅館時,其與被告、丁女等人洗澡先 後順序、告知丁女其遭被告親吻之時點,以及案發後向丁女 陳述遭侵害之過程等細節,前後證述有些微出入,然證人之 記憶本常隨個人記憶、複述能力、事發當時之環境、驚懼之 程度、精神之狀態而有所不同,難以期待每一證人就親身經 歷之案發過程均可有條理之記憶,而為歷次證述時均為明確 一致之證述。倘證人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 歧,即將其全部證言捨棄不採。而本案被告對丙女侵害之時 間點為110年間,距離丙女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113年10 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作證均已逾相當期間,就案發細節及 遭侵害以外之其他枝微末節之事,自可能因時間經過而記憶 不清,然不能以此即認定丙女其餘證述內容不可採信。 2、被告於警詢時就員警詢問是否有趁丁女上廁所的時候性侵害 丙女、是否有親吻及撫摸丙女,被告竟均答以當天有喝酒、 事情過太久,沒有印象、忘記了等語,然坦承其有用嘴巴碰 丙女的嘴巴(見他字卷第55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則亦坦承丙女躺在其左手臂時,有以嘴唇碰丙女之事實(見 他字卷第96頁、本院卷第164頁),顯見丙女前開指述遭被 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情,尚非憑空而生。 3、證人乙女、戊女之證述亦足資補強丙女上開證述之真實:  ⑴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 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 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 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 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害 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 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自 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 據。  ⑵乙女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證述略以:丙女有跟我說她跟被 告他們出去玩時,在車上,被告把丙女的口罩拉下來親她嘴 巴。當時丙女說這件事的時候,感覺很不舒服、很討厭被告 ,覺得她自己身體很髒。丙女是先跟二姊即戊女說,再跟我 說等語(見他字卷第62至64頁);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本 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丙女跟我說被告在車上親她的嘴巴 、在飯店的時候有對她做什麼,但是我只記得親的部分,其 他忘記了。丙女跟我講說她被被告侵害的時候,她是很嚴肅 的跟我說,她也有因為這樣子難過。在本案發生前,丙女跟 被告他們會一起出去玩,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的關係好不好, 在本案發生後,丙女很討厭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 )。稽之乙女前開證述,就丙女案發後有向其及戊女提及遭 被告親吻乙事等情,與丙女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無 相悖之處。且就丙女於本案案發後,提及此事的反應是很嚴 肅的、之後很討厭被告等節,為親自見聞丙女於案發後對其 轉述遭被告性侵所呈現之情緒表現、反應,屬證人乙女親身 經歷,非單純聽聞丙女之轉述,自得以之作為丙女證述之補 強佐證。  ⑶戊女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大概是在110年   11月10日、11日前後,我聽到姊姊丙女說被被告親,覺得很 生氣,我打電話去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子,電話過程中,我 情緒不好,被告說沒有證據,說如果提告的話,因為丙女未 成年,只會毀掉丙女的名聲,後來丁女有聽電話,丁女有哭 、道歉說對不起、沒有保護好丙女。但我感覺丁女是裝出來 的,不是真心覺得沒有保護好丙女。因為丙女說她有跟丁女 說後來發生的事,但丁女都無動於衷。後來因為國文老師出 作業,沒有一個具體的主題,是分段式的,就是告訴之前的 自己,不要責怪自己,換個角度想,不要鑽牛角尖,我想起 這些事情,我就寫在作文上。我有覺得是我沒有保護好她們 ,讓她們跟被告接觸,讓她們受到傷害等語(見他字卷第69 頁)。依戊女前開證述,其在聽聞丙女遭被告親吻乙事後, 曾撥打電話質問被告、丁女,適核與丁女於偵訊、本院審理 程序時均證述稱:戊女曾在110年間,打電話質問是怎麼當 母親的、以後不要再聯絡了(見他字卷第93頁、本院卷第15 2頁)等情相合,實與丙女前開證稱本案經戊女打電話予丁 女、質問被告後,雙方即未曾再有聯絡之案發後過程相符, 均足以補強丙女前開證述之真實。 (四)再者,就乙女、丙女分別指述遭被告以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示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衡以本案案發時,被告為 乙女、丙女母親丁女之同居男友,且丁女既會讓乙女在丁女 與被告之租屋處與被告獨處,且會帶著丙女與被告一同駕車 南下探訪親戚、出遊過夜,顯見該時被告與乙女、丙女間應 無任何怨隙,甚可稱上情誼不差,乙女、丙女顯無刻意設詞 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遑論捏造不實遭被告侵害之事實。甚 者,本案嗣經乙女、丙女對被告提告後,身為乙女、丙女之 母親之丁女竟未對被告質問討公道或疏遠被告,不顧被告可 能對於其親生女兒有猥褻、侵害,反而仍與被告登記結婚, 顯見丁女迴護、偏頗被告之至!而乙女、丁女對母親之同居 男友提告,應可預見渠等母親立場之為難,且應深知渠等之 母親將會選擇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乙女、丙女提告後除須面 對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等司法訴訟程序, 來回奔波,耗費相當時間及心力外,尚須面對與渠等母親反 目、此後不相往來之壓力,致骨肉親情無存,倘非確有其事 ,實難認乙女、丙女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耗費時 間及心力,對於渠等母親之同居男友,設詞虛構上開情節, 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必要。從而,堪認乙女、丙女證述遭被 告性侵各情,憑信性甚高,應非子虛。 (五)至丁女雖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證稱略以,乙女並未 曾向其反應遭被告拉手摸生殖器,丙女也沒有向其提過被告 有對其指侵,其在旅館內沒有看到被告侵害丙女云云。惟查 ,丁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其曾經丙女告知乙女有說遭被 告拉手摸被告生殖器,但其未曾問過被告或乙女有沒有這件 事(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另就其與被告、丙女在汽車 旅館投宿時,丙女曾說被告親她,丁女並未問丙女為何被告 親她,也沒有問被告此事(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而丁 女身為乙女、丙女母親,對於其女兒可能遭受該時之同居男 友即被告為侵害乙事,漠不關心,再參照乙女於本院113年1 0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於該日到庭作證前,沒有與媽 媽或被告聯絡,且其跟媽媽都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80頁);另丙女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亦 證稱丁女最後一通談和解的電話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而丁女嗣又與被告登記結婚,足見丁 女與乙女、丙女關係之疏離淡漠,亦可認丁女之立場偏頗, 其證述難免偏頗被告,自難以丁女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丙女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證稱在嘉義的時候,丙女坐在副駕,被告坐在後 座,被告顯無法對丙女強吻等語,惟查,丙女證稱其坐在副 駕,被告坐在後座,係在回答由丁女開車南下時,其與被告 各自之座位(見本院卷第92頁),然就其指述被告對其強吻 ,係稱被告有打開駕駛座後面的後車門,丙女先進去、被告 才進去,應係指稱該時被告與丙女都在該車輛後座,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丁女 前於偵訊時證稱,在離開高雄旅館的時候,被告與丙女在車 上有說有笑,倘若丙女真的有遭到性侵,不應該有此狀況等 語,惟丁女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係證述在車上被告有問丙女 話、丙女回答,也就沒再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是丁女前開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可疑。 實則,衡以丙女於案發之際不過17歲餘,其於前一日白天遭 被告強吻,於晚間又遭被告在浴缸內撫摸身體,更於在床上 睡覺時,遭被告撫摸胸部,以手指侵入其陰道,其內心之震 驚惶恐,不言可喻,且身為母親之丁女於該時未曾表現出任 何欲保護丙女之行為舉止,則丙女對於其該時處境、應如何 處理面對,顯然心慌之至,縱於隔日在車上與被告曾有互動 ,亦不當然即可認丙女上開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性交全然 不可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指明。 (七)此外,並有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丙女)、印水涵汽車旅館 外觀照片(見偵卷第67至79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女、丙女、戊女、丁女、甲男)、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11月13日中市警婦偵字第1 120018740號函檢送:甲男、丁女於110年間之住宿資料、學 生輔導紀錄表(戊女)(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3至14、27至37 頁)等附卷可佐。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乙女於案發當時未滿14歲,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丙女於案 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偵卷不公開卷),而被告於案發時與 乙女、丙女之母親為同居情侶,且自承知悉乙女、丙女之年 紀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則被告明知乙女於案發時未滿 14歲,未曾詢問乙女,忽以拉住乙女之右手握住甲男陰莖數 秒,其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自屬違反 被害人之意願。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係利 用同一次與丙女、丁女等人出遊之機會為之,犯罪時間密接 ,被害人同一,應係本於同一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所為,於密 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為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所犯加重強 制猥褻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其於案發時為乙女、丙女母親之同居男友, 竟不思對乙女、丙女為良好照顧、保護,分別以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示方式,對乙女、丙女為強制猥褻、強 制性交犯行,殊值非難,及其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能與乙 女、丙女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沖床,經濟狀況過得去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妨害性自主罪,及各罪之犯罪 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行為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 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21條第1項、 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10

TCDM-113-侵訴-16-20241210-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晟瀧 選任辯護人 江佳憶律師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李凱宸 林元鴻 彭彥禎 商勝霖 男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006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112 年度偵字第16608號、112年度偵字第16753號、112年度偵字第19 888號、112年度偵字第20374號、112年度偵字第28834號、112年 度偵字第299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975號、113年 度偵字第4127號、10185號、12495號、10328號)及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31361號),本院合併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陳晟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二、李凱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元鴻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四、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五、商勝霖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陳昱誠(經本院通緝中 ,另行審結)及商勝霖於111年4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成 」、「喵喵」、「張三2.0」、「翔」、「小陳(高維廷)」 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凱宸、林 元鴻、彭彥禎及陳晟瀧負責提供如附件第三層帳戶欄、商勝 霖負責提供附件第二層帳戶(編號5)、第三層帳戶欄所示 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後 ,再由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擔任提款 車手,將匯入渠等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 二、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黃彥綺、穆婉庭、 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吳文盛、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 蓁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內,待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附件將詐欺贓款 輾轉匯至上開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等 人之帳戶後,再由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 霖等人,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黃彥綺、穆婉庭、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 吳文盛、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彥綺、穆婉庭、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吳文盛、 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 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湖 內分局、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凱 宸、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陳晟瀧及陳晟瀧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 號卷,下稱本院金訴320卷㈠第149至151頁、164頁、346頁、 卷㈡第1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 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彭彥禎及陳晟瀧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4、7至9部分),業據被告 彭彥禎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320 卷㈡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綺、黃淑璽、 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於警詢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一編號1、4、7至9所示書物證可佐(詳附表一編號1、4、 7至9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復有被告陳晟瀧111年4月18日 於合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取款憑條 、111年11月3日提款之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月9日 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112年1月10日於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彭彥禎 111年11月3日提款之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十一卷第21 頁、警一卷第227至231頁、233至235頁、警五卷第105頁、 偵九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參,基此,足認被告彭彥禎及陳 晟瀧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 告彭彥禎及陳晟瀧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關於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均坦承係依飛機軟體暱稱「阿成」 (下稱「阿成」)之人的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2、4、6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後輾轉匯入渠等帳號內之款項,被告商勝霖 亦供承依飛機軟體暱稱「小陳」(後稱「小陳」為「高維廷 」,下稱「小陳」)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後輾轉匯入其帳號內之款項,並均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事實,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其中㈠ 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均辯稱:我只有跟「阿成」一人聯絡, 沒有與其他人同夥等語。㈡被告商勝霖則辯稱:我僅跟「小 陳」用飛機軟體聯繫,是他指示我去領錢及交錢,我沒有跟 其他人有接觸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㈠第162至163頁、第 344頁、卷㈡第140頁)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詐騙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匯款編號 2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嗣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層層轉匯至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名下持 有之附件編號2至6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再由被告李 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將附件編號2至6所示金額提領,並將 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被告李凱宸、林元鴻 、商勝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320號卷㈡第139至14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穆婉庭、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 、吳文盛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書物證可佐(詳附表一編號2至6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被告李凱宸111年7月19日於合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之取 款憑條、111年11月4日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 紙兼提問表、憑證、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111年11月8日 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憑證、李 凱宸、林元鴻及陳昱誠111年11月7日提款之超商騎樓、內部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商勝霖111年11月10日於彰化銀行苓 雅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其於111年11月10日於 中信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參(分見警九卷第70 8頁、警一卷第197至199頁、第201至205頁、偵三卷第105至 121頁、警三卷第33頁、他四卷第2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足堪認定。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首先,觀諸本案參與人數,被告林元鴻於警詢中供稱:我有 用飛機軟體與「阿成」聯絡,「阿成」指示我把錢領出來交 與飛機軟體綽號「喵喵」之人,再把收到的虛擬貨幣轉給綽 號「張三2.0」,而「阿成」與「喵喵」都是20至30多歲的 男子,且「阿成」之前的FB姓名叫做黃宏平,而我只認識「 阿成」,「喵喵」是阿成另外介紹給我認識等語(見偵十四 卷第16至17頁)。可徵「阿成」與「喵喵」分屬二人無誤。 又被告李凱宸於警詢中亦供稱:我看到「阿成」的發文廣告 ,有把「阿成」的發文廣告放在我跟陳晟瀧、彭彥禎、張家 霖一起的群組內,後來我先飛機軟體跟「阿成」聯繫,工作 內容就是會有錢轉到我提供的帳戶內,我負責把錢領出來, 對方會派人來收錢,後來陳晟瀧與林元鴻也想做,於是我就 把「阿成」的聯絡方式給他們,讓他們自己談等語(見警一 卷第45、49頁;警五卷第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晟瀧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與李凱宸一起從事線上博弈,因為 沒有賺到錢,於是我就問李凱宸有沒有其他賺錢的方式,李 凱宸就給我「阿成」的聯繫方式,後來「阿成」就請我去開 戶,並且提領款項交給「阿成」。案發當時我與李凱宸、林 元鴻及彭彥禎同住,加上我親眼見過「阿成」本人,所以很 確定「阿成」並非李凱宸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145至1 47頁),稽之前開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陳晟瀧所言,被告 陳晟瀧係透過被告李凱宸而與綽號「阿成」之人聯繫,對於 賺錢方式、獲利及風險應該會多加詢問,且本案發生期間, 被告李凱宸、林元鴻與陳晟瀧除同居一處外,甚至共同經營 網路賭博,對於彼此從事不法工作,應心知肚明,足徵被告 李凱宸、林元鴻、陳晟瀧及彭彥禎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 有犯意聯絡,被告李凱宸、林元鴻辯稱均不知彼此是否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提款行為,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況以現 今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集、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互 相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被告 李凱宸、林元鴻具社會經驗,渠等當可得知綽號「阿成」顯 居車手頭地位,指揮被告李凱宸、林元鴻、陳晟瀧分別擔任 車手提領工作,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喵喵」、「張三 2.0」等人,至少超過3名成員無誤。是被告李凱宸、林元鴻 辯稱僅與「阿成」聯繫,主觀上尚未認識到有第三人參與本 案犯行,顯屬無據。  ⒉另被告商勝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飛機軟體上 透過一名「小陳」的人介紹虛擬貨幣,後來我知道「小陳」 就是高維廷,我聽從「小陳」指示,把匯入我的帳號款項領 出來,交給「喵喵」購買虛擬貨幣,但每次來收款交易的人 都不一樣,等我收到虛擬貨幣之後,我再轉給「張三2.0」 (警三卷第2至3頁、本院金訴320卷㈡第140頁),而被告商 勝霖既供稱每次來收款都是不同人,佐以被告商勝霖於附表 五所示3次犯行,可徵被告商勝霖至少與3位不同之收款人員 見面,可認被告商勝霖主觀上已可認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 作之人已達3人以上無訛。被告商勝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 與「小陳」聯繫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 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前揭所辯,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凱宸、陳 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犯罪事實業經證明,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上開行為後 ,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 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 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凱宸 、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 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 重情形,是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則就此部分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⒈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上開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於 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詐欺集團移 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 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 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 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 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 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 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 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 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 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 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 」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 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 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 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 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 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 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 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 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 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 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另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經比較結果,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 商勝霖業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故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彭彥禎、商勝霖。    ㈢至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生比較適用 問題,併指明之。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林元鴻就附表一編號4、6 ;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陳晟 瀧就附表一編號1、4、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29310號、31361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曾鳳琴),為同一事實關係,本 院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元鴻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針對同一告訴人黃淑璽所 匯款項為數次提領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林元鴻就附表一編號4、6; 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陳晟瀧 就附表一編號1、4、7至9之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俱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人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彭 彥禎、商勝霖及陳晟瀧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 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乃從事提供帳戶、領取款項之工作,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彭彥禎、商 勝霖、陳晟瀧與暱稱「阿成」、「喵喵」、「張三2.0」、 「翔」、「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2罪);被告林元鴻就附表 一編號4、6(2罪);被告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1罪); 被告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3罪);被告陳晟瀧就附表 一編號1、4、7至9(5罪)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 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⒈關於自白部分: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 )。查:本件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商勝霖所犯均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然被告陳晟瀧及林元鴻於偵查中均否認主觀犯罪意圖, 而認未自白詐欺犯行(見偵十五卷第12頁、偵二卷第156頁 ),而被告李凱宸、商勝霖於本院審理時未就本件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自白(均僅坦承涉犯普通詐欺取財 罪),故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商勝霖所為,均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關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 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 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 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 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 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 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 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 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 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 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 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 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 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 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 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 彭彥禎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彭彥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 ,然並未繳回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淑璽受騙而由被告 彭彥禎於111年11月3日15時14分所提領之70萬元,依照上開 意旨,難認已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故本件被告 彭彥禎所為,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故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 霖所犯洗錢罪部分,仍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李凱宸、陳晟 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 勝霖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應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陳晟瀧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 金訴卷㈡第216頁),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家 庭狀況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 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經查 ,被告陳晟瀧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而從事詐欺犯罪之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 ,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 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陳晟瀧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 被告陳晟瀧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正值 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僅為貪圖輕易獲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將詐騙 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順利獲得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 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 成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因而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 足見渠等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 外,亦增加本案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陳晟瀧及彭彥禎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 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於犯罪後僅承部分犯行;復考量 被告陳晟瀧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曾鳳琴達成和解且賠 償完畢(其餘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告訴人均未賠償) ;而被告商勝霖雖與告訴人劉沛宜達成調解,然迄今未能提 出賠償完畢之單據,其餘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彭彥禎則未 與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本案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附表一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均有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再酌以 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李 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2頁,涉及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 、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彭彥禎)、附表二至五主文欄 (陳晟瀧、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㈡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陳晟瀧、 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所處 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陳晟瀧、李凱宸 、林元鴻及商勝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均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 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 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商勝霖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 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 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陳晟瀧、李凱 宸、林元鴻及商勝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合 併定如主文第1至3、5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 禎及商勝霖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 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 認如前;基此,固可認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李凱宸 、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將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 禎及商勝霖所有,復均不在渠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李凱 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 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 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對其所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 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 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 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 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凱宸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足徵為被告 李凱宸於附表一編號2、4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於附表一編號1取得2,00 0元報酬,編號4、7各取得1,000元報酬、編號8、9部分共領 得1,500元報酬(合計5,500元)等情,核屬被告陳晟瀧本案 附表一編號1、4、7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 交該5,5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 可憑(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 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 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元鴻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6之犯行所獲報酬為1,700元 ,業經被告林元鴻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 頁),核屬被告林元鴻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林元鴻業已繳交 該1,7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 憑(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 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彭彥禎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所獲報酬為1,000元, 業經被告彭彥禎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 ),核屬被告彭彥禎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彭彥禎業已繳交該 1,0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憑 (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 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 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商勝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共獲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顯係被告商勝霖為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隨身碟1個,雖為被告林元鴻所有,然無事證顯示與 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4474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另就被害人鍾馥安被害部分函請併辦,惟核與原起訴 之被害人被害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屬正犯,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 書記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及陳永章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暨函請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提領款項被告 備註 1 黃彥綺(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彥綺佯稱:加入群組、私募帳號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彥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11時28分匯款80萬元 陳婉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彥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一卷第33至43頁) ②告訴人黃彥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一卷第45至47頁) ③陳婉蓉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320卷第177至179頁) ④林郁展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29至31頁) ⑤昇晟企業社(陳晟瀧)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19至20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穆婉庭 (被害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穆婉庭佯稱:加入「簡街資本」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穆婉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9日11時19分匯款2萬5000元 李昱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穆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25至12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31頁) ③李昱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394至396頁) ④邱睿澤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446至456頁) ⑤李凱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566至570頁) 李凱宸 本院金訴6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林美蓮(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蓮佯稱:加入貝爾特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12時3分轉帳45萬9,950元 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美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二卷第43至48頁)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二卷第51至52、75頁) ③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67至69頁) ④林義翔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61至63頁) ⑤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41頁)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2號追加起訴書 4 黃淑璽(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璽佯稱:投資元富證券,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淑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3日14時33分匯款135萬元 張欣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淑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7至10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二卷第89至91、97) ③張欣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1至143頁) ④何怡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5至147頁) ⑤南耀洋酒行(彭彥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9至155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7至163頁) ⑦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⑧李凱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7至183頁) ⑨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85至191頁) ⑩陳昱誠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3至175頁) 李凱宸 陳晟瀧 林元鴻 彭彥禎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4日13時35分匯款200萬元 5 劉沛宜(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劉沛宜佯稱:下載狐狸錢包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沛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37分轉帳3萬元 翁佩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沛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5至6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50至57、58至6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5至49頁) ④翁佩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頁) ⑤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1.5-111.11.15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三卷第17至21頁) ⑥商勝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7至29頁)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吳文盛(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文盛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文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4日9時44分轉帳2萬8,314元 胡瑄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文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四卷第35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十四卷第65至73頁) ③胡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55至61頁) ④何怡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51至53頁) ⑤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林元鴻 本院金訴39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7 張明萍(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6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張明萍佯稱:至「富途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明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9日13時42分匯款43萬6,000元 李蘊芳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明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107至109頁) ②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27、153至1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131至133、149至150、181頁) ④李蘊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5至58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1至81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85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曾鳳琴(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曾鳳琴佯稱:加入「傑富瑞機構」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曾鳳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2時16分轉帳3萬元 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曾鳳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九卷第21至2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九卷第25至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37至38、41至42頁) ④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0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卷第34至42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1.1-112.1.31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四卷第31至32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偵29310、313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9 陳姵蓁(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佩蓁,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陳姵蓁佯稱:加入「傑富瑞機構」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姵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2時40分匯款47萬1,449元 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姵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4至24-1、25至25-1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四卷第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3至55頁) ④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0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卷第34至42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1.1-112.1.31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四卷第31至32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陳晟瀧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彥綺)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張明萍)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曾鳳琴)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陳姵蓁)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李凱宸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穆婉庭)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林元鴻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吳文盛)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商勝霖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林美蓮)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劉沛宜)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04

KSDM-113-金訴-322-2024120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晟瀧 選任辯護人 江佳憶律師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李凱宸 林元鴻 彭彥禎 商勝霖 男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006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112 年度偵字第16608號、112年度偵字第16753號、112年度偵字第19 888號、112年度偵字第20374號、112年度偵字第28834號、112年 度偵字第299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975號、113年 度偵字第4127號、10185號、12495號、10328號)及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31361號),本院合併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陳晟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二、李凱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元鴻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四、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五、商勝霖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陳昱誠(經本院通緝中 ,另行審結)及商勝霖於111年4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成 」、「喵喵」、「張三2.0」、「翔」、「小陳(高維廷)」 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凱宸、林 元鴻、彭彥禎及陳晟瀧負責提供如附件第三層帳戶欄、商勝 霖負責提供附件第二層帳戶(編號5)、第三層帳戶欄所示 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後 ,再由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擔任提款 車手,將匯入渠等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 二、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黃彥綺、穆婉庭、 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吳文盛、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 蓁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內,待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附件將詐欺贓款 輾轉匯至上開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等 人之帳戶後,再由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 霖等人,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黃彥綺、穆婉庭、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 吳文盛、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彥綺、穆婉庭、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吳文盛、 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 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湖 內分局、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凱 宸、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陳晟瀧及陳晟瀧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 號卷,下稱本院金訴320卷㈠第149至151頁、164頁、346頁、 卷㈡第1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 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彭彥禎及陳晟瀧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4、7至9部分),業據被告 彭彥禎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320 卷㈡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綺、黃淑璽、 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於警詢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一編號1、4、7至9所示書物證可佐(詳附表一編號1、4、 7至9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復有被告陳晟瀧111年4月18日 於合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取款憑條 、111年11月3日提款之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月9日 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112年1月10日於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彭彥禎 111年11月3日提款之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十一卷第21 頁、警一卷第227至231頁、233至235頁、警五卷第105頁、 偵九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參,基此,足認被告彭彥禎及陳 晟瀧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 告彭彥禎及陳晟瀧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關於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均坦承係依飛機軟體暱稱「阿成」 (下稱「阿成」)之人的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2、4、6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後輾轉匯入渠等帳號內之款項,被告商勝霖 亦供承依飛機軟體暱稱「小陳」(後稱「小陳」為「高維廷 」,下稱「小陳」)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後輾轉匯入其帳號內之款項,並均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事實,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其中㈠ 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均辯稱:我只有跟「阿成」一人聯絡, 沒有與其他人同夥等語。㈡被告商勝霖則辯稱:我僅跟「小 陳」用飛機軟體聯繫,是他指示我去領錢及交錢,我沒有跟 其他人有接觸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㈠第162至163頁、第 344頁、卷㈡第140頁)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詐騙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匯款編號 2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嗣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層層轉匯至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名下持 有之附件編號2至6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再由被告李 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將附件編號2至6所示金額提領,並將 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被告李凱宸、林元鴻 、商勝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320號卷㈡第139至14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穆婉庭、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 、吳文盛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書物證可佐(詳附表一編號2至6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被告李凱宸111年7月19日於合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之取 款憑條、111年11月4日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 紙兼提問表、憑證、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111年11月8日 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憑證、李 凱宸、林元鴻及陳昱誠111年11月7日提款之超商騎樓、內部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商勝霖111年11月10日於彰化銀行苓 雅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其於111年11月10日於 中信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參(分見警九卷第70 8頁、警一卷第197至199頁、第201至205頁、偵三卷第105至 121頁、警三卷第33頁、他四卷第2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足堪認定。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首先,觀諸本案參與人數,被告林元鴻於警詢中供稱:我有 用飛機軟體與「阿成」聯絡,「阿成」指示我把錢領出來交 與飛機軟體綽號「喵喵」之人,再把收到的虛擬貨幣轉給綽 號「張三2.0」,而「阿成」與「喵喵」都是20至30多歲的 男子,且「阿成」之前的FB姓名叫做黃宏平,而我只認識「 阿成」,「喵喵」是阿成另外介紹給我認識等語(見偵十四 卷第16至17頁)。可徵「阿成」與「喵喵」分屬二人無誤。 又被告李凱宸於警詢中亦供稱:我看到「阿成」的發文廣告 ,有把「阿成」的發文廣告放在我跟陳晟瀧、彭彥禎、張家 霖一起的群組內,後來我先飛機軟體跟「阿成」聯繫,工作 內容就是會有錢轉到我提供的帳戶內,我負責把錢領出來, 對方會派人來收錢,後來陳晟瀧與林元鴻也想做,於是我就 把「阿成」的聯絡方式給他們,讓他們自己談等語(見警一 卷第45、49頁;警五卷第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晟瀧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與李凱宸一起從事線上博弈,因為 沒有賺到錢,於是我就問李凱宸有沒有其他賺錢的方式,李 凱宸就給我「阿成」的聯繫方式,後來「阿成」就請我去開 戶,並且提領款項交給「阿成」。案發當時我與李凱宸、林 元鴻及彭彥禎同住,加上我親眼見過「阿成」本人,所以很 確定「阿成」並非李凱宸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145至1 47頁),稽之前開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陳晟瀧所言,被告 陳晟瀧係透過被告李凱宸而與綽號「阿成」之人聯繫,對於 賺錢方式、獲利及風險應該會多加詢問,且本案發生期間, 被告李凱宸、林元鴻與陳晟瀧除同居一處外,甚至共同經營 網路賭博,對於彼此從事不法工作,應心知肚明,足徵被告 李凱宸、林元鴻、陳晟瀧及彭彥禎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 有犯意聯絡,被告李凱宸、林元鴻辯稱均不知彼此是否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提款行為,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況以現 今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集、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互 相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被告 李凱宸、林元鴻具社會經驗,渠等當可得知綽號「阿成」顯 居車手頭地位,指揮被告李凱宸、林元鴻、陳晟瀧分別擔任 車手提領工作,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喵喵」、「張三 2.0」等人,至少超過3名成員無誤。是被告李凱宸、林元鴻 辯稱僅與「阿成」聯繫,主觀上尚未認識到有第三人參與本 案犯行,顯屬無據。  ⒉另被告商勝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飛機軟體上 透過一名「小陳」的人介紹虛擬貨幣,後來我知道「小陳」 就是高維廷,我聽從「小陳」指示,把匯入我的帳號款項領 出來,交給「喵喵」購買虛擬貨幣,但每次來收款交易的人 都不一樣,等我收到虛擬貨幣之後,我再轉給「張三2.0」 (警三卷第2至3頁、本院金訴320卷㈡第140頁),而被告商 勝霖既供稱每次來收款都是不同人,佐以被告商勝霖於附表 五所示3次犯行,可徵被告商勝霖至少與3位不同之收款人員 見面,可認被告商勝霖主觀上已可認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 作之人已達3人以上無訛。被告商勝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 與「小陳」聯繫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 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前揭所辯,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凱宸、陳 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犯罪事實業經證明,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上開行為後 ,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 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 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凱宸 、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 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 重情形,是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則就此部分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⒈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上開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於 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詐欺集團移 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 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 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 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 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 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 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 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 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 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 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 」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 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 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 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 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 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 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 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 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 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 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另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經比較結果,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 商勝霖業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故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彭彥禎、商勝霖。    ㈢至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生比較適用 問題,併指明之。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林元鴻就附表一編號4、6 ;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陳晟 瀧就附表一編號1、4、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29310號、31361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曾鳳琴),為同一事實關係,本 院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元鴻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針對同一告訴人黃淑璽所 匯款項為數次提領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林元鴻就附表一編號4、6; 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陳晟瀧 就附表一編號1、4、7至9之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俱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人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彭 彥禎、商勝霖及陳晟瀧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 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乃從事提供帳戶、領取款項之工作,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彭彥禎、商 勝霖、陳晟瀧與暱稱「阿成」、「喵喵」、「張三2.0」、 「翔」、「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2罪);被告林元鴻就附表 一編號4、6(2罪);被告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1罪); 被告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3罪);被告陳晟瀧就附表 一編號1、4、7至9(5罪)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 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⒈關於自白部分: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 )。查:本件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商勝霖所犯均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然被告陳晟瀧及林元鴻於偵查中均否認主觀犯罪意圖, 而認未自白詐欺犯行(見偵十五卷第12頁、偵二卷第156頁 ),而被告李凱宸、商勝霖於本院審理時未就本件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自白(均僅坦承涉犯普通詐欺取財 罪),故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商勝霖所為,均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關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 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 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 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 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 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 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 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 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 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 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 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 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 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 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 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 彭彥禎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彭彥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 ,然並未繳回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淑璽受騙而由被告 彭彥禎於111年11月3日15時14分所提領之70萬元,依照上開 意旨,難認已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故本件被告 彭彥禎所為,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故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 霖所犯洗錢罪部分,仍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李凱宸、陳晟 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 勝霖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應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陳晟瀧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 金訴卷㈡第216頁),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家 庭狀況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 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經查 ,被告陳晟瀧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而從事詐欺犯罪之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 ,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 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陳晟瀧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 被告陳晟瀧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正值 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僅為貪圖輕易獲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將詐騙 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順利獲得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 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 成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因而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 足見渠等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 外,亦增加本案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陳晟瀧及彭彥禎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 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於犯罪後僅承部分犯行;復考量 被告陳晟瀧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曾鳳琴達成和解且賠 償完畢(其餘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告訴人均未賠償) ;而被告商勝霖雖與告訴人劉沛宜達成調解,然迄今未能提 出賠償完畢之單據,其餘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彭彥禎則未 與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本案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附表一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均有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再酌以 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李 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2頁,涉及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 、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彭彥禎)、附表二至五主文欄 (陳晟瀧、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㈡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陳晟瀧、 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所處 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陳晟瀧、李凱宸 、林元鴻及商勝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均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 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 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商勝霖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 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 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陳晟瀧、李凱 宸、林元鴻及商勝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合 併定如主文第1至3、5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 禎及商勝霖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 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 認如前;基此,固可認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李凱宸 、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將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 禎及商勝霖所有,復均不在渠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李凱 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 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 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對其所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 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 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 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 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凱宸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足徵為被告 李凱宸於附表一編號2、4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於附表一編號1取得2,00 0元報酬,編號4、7各取得1,000元報酬、編號8、9部分共領 得1,500元報酬(合計5,500元)等情,核屬被告陳晟瀧本案 附表一編號1、4、7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 交該5,5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 可憑(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 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 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元鴻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6之犯行所獲報酬為1,700元 ,業經被告林元鴻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 頁),核屬被告林元鴻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林元鴻業已繳交 該1,7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 憑(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 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彭彥禎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所獲報酬為1,000元, 業經被告彭彥禎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 ),核屬被告彭彥禎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彭彥禎業已繳交該 1,0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憑 (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 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 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商勝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共獲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顯係被告商勝霖為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隨身碟1個,雖為被告林元鴻所有,然無事證顯示與 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4474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另就被害人鍾馥安被害部分函請併辦,惟核與原起訴 之被害人被害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屬正犯,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 書記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及陳永章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暨函請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提領款項被告 備註 1 黃彥綺(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彥綺佯稱:加入群組、私募帳號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彥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11時28分匯款80萬元 陳婉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彥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一卷第33至43頁) ②告訴人黃彥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一卷第45至47頁) ③陳婉蓉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320卷第177至179頁) ④林郁展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29至31頁) ⑤昇晟企業社(陳晟瀧)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19至20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穆婉庭 (被害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穆婉庭佯稱:加入「簡街資本」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穆婉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9日11時19分匯款2萬5000元 李昱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穆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25至12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31頁) ③李昱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394至396頁) ④邱睿澤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446至456頁) ⑤李凱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566至570頁) 李凱宸 本院金訴6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林美蓮(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蓮佯稱:加入貝爾特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12時3分轉帳45萬9,950元 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美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二卷第43至48頁)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二卷第51至52、75頁) ③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67至69頁) ④林義翔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61至63頁) ⑤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41頁)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2號追加起訴書 4 黃淑璽(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璽佯稱:投資元富證券,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淑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3日14時33分匯款135萬元 張欣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淑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7至10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二卷第89至91、97) ③張欣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1至143頁) ④何怡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5至147頁) ⑤南耀洋酒行(彭彥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9至155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7至163頁) ⑦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⑧李凱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7至183頁) ⑨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85至191頁) ⑩陳昱誠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3至175頁) 李凱宸 陳晟瀧 林元鴻 彭彥禎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4日13時35分匯款200萬元 5 劉沛宜(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劉沛宜佯稱:下載狐狸錢包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沛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37分轉帳3萬元 翁佩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沛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5至6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50至57、58至6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5至49頁) ④翁佩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頁) ⑤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1.5-111.11.15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三卷第17至21頁) ⑥商勝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7至29頁)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吳文盛(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文盛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文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4日9時44分轉帳2萬8,314元 胡瑄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文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四卷第35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十四卷第65至73頁) ③胡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55至61頁) ④何怡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51至53頁) ⑤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林元鴻 本院金訴39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7 張明萍(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6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張明萍佯稱:至「富途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明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9日13時42分匯款43萬6,000元 李蘊芳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明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107至109頁) ②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27、153至1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131至133、149至150、181頁) ④李蘊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5至58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1至81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85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曾鳳琴(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曾鳳琴佯稱:加入「傑富瑞機構」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曾鳳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2時16分轉帳3萬元 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曾鳳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九卷第21至2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九卷第25至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37至38、41至42頁) ④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0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卷第34至42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1.1-112.1.31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四卷第31至32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偵29310、313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9 陳姵蓁(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佩蓁,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陳姵蓁佯稱:加入「傑富瑞機構」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姵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2時40分匯款47萬1,449元 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姵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4至24-1、25至25-1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四卷第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3至55頁) ④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0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卷第34至42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1.1-112.1.31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四卷第31至32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陳晟瀧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彥綺)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張明萍)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曾鳳琴)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陳姵蓁)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李凱宸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穆婉庭)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林元鴻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吳文盛)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商勝霖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林美蓮)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劉沛宜)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04

KSDM-113-金訴-368-2024120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晟瀧 選任辯護人 江佳憶律師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李凱宸 林元鴻 彭彥禎 商勝霖 男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006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112 年度偵字第16608號、112年度偵字第16753號、112年度偵字第19 888號、112年度偵字第20374號、112年度偵字第28834號、112年 度偵字第299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975號、113年 度偵字第4127號、10185號、12495號、10328號)及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31361號),本院合併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陳晟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二、李凱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元鴻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四、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五、商勝霖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陳昱誠(經本院通緝中 ,另行審結)及商勝霖於111年4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成 」、「喵喵」、「張三2.0」、「翔」、「小陳(高維廷)」 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凱宸、林 元鴻、彭彥禎及陳晟瀧負責提供如附件第三層帳戶欄、商勝 霖負責提供附件第二層帳戶(編號5)、第三層帳戶欄所示 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後 ,再由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擔任提款 車手,將匯入渠等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 二、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黃彥綺、穆婉庭、 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吳文盛、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 蓁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內,待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附件將詐欺贓款 輾轉匯至上開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等 人之帳戶後,再由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 霖等人,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黃彥綺、穆婉庭、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 吳文盛、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彥綺、穆婉庭、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吳文盛、 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 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湖 內分局、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凱 宸、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陳晟瀧及陳晟瀧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 號卷,下稱本院金訴320卷㈠第149至151頁、164頁、346頁、 卷㈡第1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 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彭彥禎及陳晟瀧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4、7至9部分),業據被告 彭彥禎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320 卷㈡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綺、黃淑璽、 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於警詢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一編號1、4、7至9所示書物證可佐(詳附表一編號1、4、 7至9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復有被告陳晟瀧111年4月18日 於合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取款憑條 、111年11月3日提款之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月9日 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112年1月10日於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彭彥禎 111年11月3日提款之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十一卷第21 頁、警一卷第227至231頁、233至235頁、警五卷第105頁、 偵九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參,基此,足認被告彭彥禎及陳 晟瀧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 告彭彥禎及陳晟瀧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關於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均坦承係依飛機軟體暱稱「阿成」 (下稱「阿成」)之人的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2、4、6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後輾轉匯入渠等帳號內之款項,被告商勝霖 亦供承依飛機軟體暱稱「小陳」(後稱「小陳」為「高維廷 」,下稱「小陳」)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後輾轉匯入其帳號內之款項,並均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事實,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其中㈠ 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均辯稱:我只有跟「阿成」一人聯絡, 沒有與其他人同夥等語。㈡被告商勝霖則辯稱:我僅跟「小 陳」用飛機軟體聯繫,是他指示我去領錢及交錢,我沒有跟 其他人有接觸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㈠第162至163頁、第 344頁、卷㈡第140頁)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詐騙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匯款編號 2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嗣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層層轉匯至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名下持 有之附件編號2至6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再由被告李 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將附件編號2至6所示金額提領,並將 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被告李凱宸、林元鴻 、商勝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320號卷㈡第139至14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穆婉庭、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 、吳文盛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書物證可佐(詳附表一編號2至6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被告李凱宸111年7月19日於合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之取 款憑條、111年11月4日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 紙兼提問表、憑證、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111年11月8日 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憑證、李 凱宸、林元鴻及陳昱誠111年11月7日提款之超商騎樓、內部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商勝霖111年11月10日於彰化銀行苓 雅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其於111年11月10日於 中信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參(分見警九卷第70 8頁、警一卷第197至199頁、第201至205頁、偵三卷第105至 121頁、警三卷第33頁、他四卷第2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足堪認定。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首先,觀諸本案參與人數,被告林元鴻於警詢中供稱:我有 用飛機軟體與「阿成」聯絡,「阿成」指示我把錢領出來交 與飛機軟體綽號「喵喵」之人,再把收到的虛擬貨幣轉給綽 號「張三2.0」,而「阿成」與「喵喵」都是20至30多歲的 男子,且「阿成」之前的FB姓名叫做黃宏平,而我只認識「 阿成」,「喵喵」是阿成另外介紹給我認識等語(見偵十四 卷第16至17頁)。可徵「阿成」與「喵喵」分屬二人無誤。 又被告李凱宸於警詢中亦供稱:我看到「阿成」的發文廣告 ,有把「阿成」的發文廣告放在我跟陳晟瀧、彭彥禎、張家 霖一起的群組內,後來我先飛機軟體跟「阿成」聯繫,工作 內容就是會有錢轉到我提供的帳戶內,我負責把錢領出來, 對方會派人來收錢,後來陳晟瀧與林元鴻也想做,於是我就 把「阿成」的聯絡方式給他們,讓他們自己談等語(見警一 卷第45、49頁;警五卷第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晟瀧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與李凱宸一起從事線上博弈,因為 沒有賺到錢,於是我就問李凱宸有沒有其他賺錢的方式,李 凱宸就給我「阿成」的聯繫方式,後來「阿成」就請我去開 戶,並且提領款項交給「阿成」。案發當時我與李凱宸、林 元鴻及彭彥禎同住,加上我親眼見過「阿成」本人,所以很 確定「阿成」並非李凱宸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145至1 47頁),稽之前開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陳晟瀧所言,被告 陳晟瀧係透過被告李凱宸而與綽號「阿成」之人聯繫,對於 賺錢方式、獲利及風險應該會多加詢問,且本案發生期間, 被告李凱宸、林元鴻與陳晟瀧除同居一處外,甚至共同經營 網路賭博,對於彼此從事不法工作,應心知肚明,足徵被告 李凱宸、林元鴻、陳晟瀧及彭彥禎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 有犯意聯絡,被告李凱宸、林元鴻辯稱均不知彼此是否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提款行為,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況以現 今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集、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互 相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被告 李凱宸、林元鴻具社會經驗,渠等當可得知綽號「阿成」顯 居車手頭地位,指揮被告李凱宸、林元鴻、陳晟瀧分別擔任 車手提領工作,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喵喵」、「張三 2.0」等人,至少超過3名成員無誤。是被告李凱宸、林元鴻 辯稱僅與「阿成」聯繫,主觀上尚未認識到有第三人參與本 案犯行,顯屬無據。  ⒉另被告商勝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飛機軟體上 透過一名「小陳」的人介紹虛擬貨幣,後來我知道「小陳」 就是高維廷,我聽從「小陳」指示,把匯入我的帳號款項領 出來,交給「喵喵」購買虛擬貨幣,但每次來收款交易的人 都不一樣,等我收到虛擬貨幣之後,我再轉給「張三2.0」 (警三卷第2至3頁、本院金訴320卷㈡第140頁),而被告商 勝霖既供稱每次來收款都是不同人,佐以被告商勝霖於附表 五所示3次犯行,可徵被告商勝霖至少與3位不同之收款人員 見面,可認被告商勝霖主觀上已可認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 作之人已達3人以上無訛。被告商勝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 與「小陳」聯繫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 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前揭所辯,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凱宸、陳 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犯罪事實業經證明,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上開行為後 ,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 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 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凱宸 、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 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 重情形,是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則就此部分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⒈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上開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於 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詐欺集團移 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 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 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 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 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 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 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 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 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 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 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 」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 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 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 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 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 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 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 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 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 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 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另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經比較結果,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 商勝霖業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故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彭彥禎、商勝霖。    ㈢至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生比較適用 問題,併指明之。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林元鴻就附表一編號4、6 ;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陳晟 瀧就附表一編號1、4、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29310號、31361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曾鳳琴),為同一事實關係,本 院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元鴻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針對同一告訴人黃淑璽所 匯款項為數次提領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林元鴻就附表一編號4、6; 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陳晟瀧 就附表一編號1、4、7至9之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俱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人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彭 彥禎、商勝霖及陳晟瀧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 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乃從事提供帳戶、領取款項之工作,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彭彥禎、商 勝霖、陳晟瀧與暱稱「阿成」、「喵喵」、「張三2.0」、 「翔」、「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2罪);被告林元鴻就附表 一編號4、6(2罪);被告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1罪); 被告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3罪);被告陳晟瀧就附表 一編號1、4、7至9(5罪)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 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⒈關於自白部分: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 )。查:本件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商勝霖所犯均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然被告陳晟瀧及林元鴻於偵查中均否認主觀犯罪意圖, 而認未自白詐欺犯行(見偵十五卷第12頁、偵二卷第156頁 ),而被告李凱宸、商勝霖於本院審理時未就本件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自白(均僅坦承涉犯普通詐欺取財 罪),故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商勝霖所為,均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關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 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 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 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 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 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 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 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 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 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 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 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 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 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 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 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 彭彥禎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彭彥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 ,然並未繳回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淑璽受騙而由被告 彭彥禎於111年11月3日15時14分所提領之70萬元,依照上開 意旨,難認已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故本件被告 彭彥禎所為,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故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 霖所犯洗錢罪部分,仍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李凱宸、陳晟 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 勝霖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應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陳晟瀧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 金訴卷㈡第216頁),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家 庭狀況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 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經查 ,被告陳晟瀧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而從事詐欺犯罪之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 ,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 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陳晟瀧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 被告陳晟瀧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正值 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僅為貪圖輕易獲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將詐騙 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順利獲得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 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 成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因而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 足見渠等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 外,亦增加本案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陳晟瀧及彭彥禎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 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於犯罪後僅承部分犯行;復考量 被告陳晟瀧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曾鳳琴達成和解且賠 償完畢(其餘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告訴人均未賠償) ;而被告商勝霖雖與告訴人劉沛宜達成調解,然迄今未能提 出賠償完畢之單據,其餘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彭彥禎則未 與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本案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附表一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均有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再酌以 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李 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2頁,涉及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 、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彭彥禎)、附表二至五主文欄 (陳晟瀧、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㈡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陳晟瀧、 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所處 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陳晟瀧、李凱宸 、林元鴻及商勝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均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 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 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商勝霖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 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 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陳晟瀧、李凱 宸、林元鴻及商勝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合 併定如主文第1至3、5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 禎及商勝霖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 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 認如前;基此,固可認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李凱宸 、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將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 禎及商勝霖所有,復均不在渠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李凱 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 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 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對其所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 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 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 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 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凱宸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足徵為被告 李凱宸於附表一編號2、4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於附表一編號1取得2,00 0元報酬,編號4、7各取得1,000元報酬、編號8、9部分共領 得1,500元報酬(合計5,500元)等情,核屬被告陳晟瀧本案 附表一編號1、4、7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 交該5,5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 可憑(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 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 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元鴻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6之犯行所獲報酬為1,700元 ,業經被告林元鴻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 頁),核屬被告林元鴻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林元鴻業已繳交 該1,7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 憑(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 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彭彥禎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所獲報酬為1,000元, 業經被告彭彥禎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 ),核屬被告彭彥禎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彭彥禎業已繳交該 1,0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憑 (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 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 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商勝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共獲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顯係被告商勝霖為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隨身碟1個,雖為被告林元鴻所有,然無事證顯示與 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4474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另就被害人鍾馥安被害部分函請併辦,惟核與原起訴 之被害人被害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屬正犯,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 書記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及陳永章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暨函請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提領款項被告 備註 1 黃彥綺(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彥綺佯稱:加入群組、私募帳號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彥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11時28分匯款80萬元 陳婉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彥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一卷第33至43頁) ②告訴人黃彥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一卷第45至47頁) ③陳婉蓉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320卷第177至179頁) ④林郁展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29至31頁) ⑤昇晟企業社(陳晟瀧)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19至20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穆婉庭 (被害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穆婉庭佯稱:加入「簡街資本」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穆婉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9日11時19分匯款2萬5000元 李昱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穆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25至12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31頁) ③李昱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394至396頁) ④邱睿澤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446至456頁) ⑤李凱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566至570頁) 李凱宸 本院金訴6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林美蓮(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蓮佯稱:加入貝爾特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12時3分轉帳45萬9,950元 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美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二卷第43至48頁)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二卷第51至52、75頁) ③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67至69頁) ④林義翔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61至63頁) ⑤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41頁)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2號追加起訴書 4 黃淑璽(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璽佯稱:投資元富證券,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淑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3日14時33分匯款135萬元 張欣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淑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7至10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二卷第89至91、97) ③張欣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1至143頁) ④何怡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5至147頁) ⑤南耀洋酒行(彭彥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9至155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7至163頁) ⑦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⑧李凱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7至183頁) ⑨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85至191頁) ⑩陳昱誠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3至175頁) 李凱宸 陳晟瀧 林元鴻 彭彥禎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4日13時35分匯款200萬元 5 劉沛宜(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劉沛宜佯稱:下載狐狸錢包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沛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37分轉帳3萬元 翁佩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沛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5至6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50至57、58至6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5至49頁) ④翁佩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頁) ⑤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1.5-111.11.15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三卷第17至21頁) ⑥商勝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7至29頁)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吳文盛(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文盛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文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4日9時44分轉帳2萬8,314元 胡瑄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文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四卷第35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十四卷第65至73頁) ③胡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55至61頁) ④何怡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51至53頁) ⑤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林元鴻 本院金訴39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7 張明萍(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6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張明萍佯稱:至「富途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明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9日13時42分匯款43萬6,000元 李蘊芳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明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107至109頁) ②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27、153至1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131至133、149至150、181頁) ④李蘊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5至58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1至81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85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曾鳳琴(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曾鳳琴佯稱:加入「傑富瑞機構」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曾鳳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2時16分轉帳3萬元 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曾鳳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九卷第21至2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九卷第25至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37至38、41至42頁) ④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0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卷第34至42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1.1-112.1.31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四卷第31至32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偵29310、313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9 陳姵蓁(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佩蓁,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陳姵蓁佯稱:加入「傑富瑞機構」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姵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2時40分匯款47萬1,449元 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姵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4至24-1、25至25-1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四卷第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3至55頁) ④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0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卷第34至42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1.1-112.1.31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四卷第31至32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陳晟瀧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彥綺)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張明萍)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曾鳳琴)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陳姵蓁)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李凱宸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穆婉庭)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林元鴻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吳文盛)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商勝霖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林美蓮)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劉沛宜)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04

KSDM-113-金訴-321-2024120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晟瀧 選任辯護人 江佳憶律師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李凱宸 林元鴻 彭彥禎 商勝霖 男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006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112 年度偵字第16608號、112年度偵字第16753號、112年度偵字第19 888號、112年度偵字第20374號、112年度偵字第28834號、112年 度偵字第299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975號、113年 度偵字第4127號、10185號、12495號、10328號)及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31361號),本院合併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陳晟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二、李凱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元鴻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四、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五、商勝霖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陳昱誠(經本院通緝中 ,另行審結)及商勝霖於111年4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成 」、「喵喵」、「張三2.0」、「翔」、「小陳(高維廷)」 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凱宸、林 元鴻、彭彥禎及陳晟瀧負責提供如附件第三層帳戶欄、商勝 霖負責提供附件第二層帳戶(編號5)、第三層帳戶欄所示 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後 ,再由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擔任提款 車手,將匯入渠等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 二、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黃彥綺、穆婉庭、 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吳文盛、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 蓁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內,待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附件將詐欺贓款 輾轉匯至上開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等 人之帳戶後,再由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 霖等人,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黃彥綺、穆婉庭、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 吳文盛、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彥綺、穆婉庭、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吳文盛、 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 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湖 內分局、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凱 宸、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陳晟瀧及陳晟瀧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 號卷,下稱本院金訴320卷㈠第149至151頁、164頁、346頁、 卷㈡第1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 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彭彥禎及陳晟瀧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4、7至9部分),業據被告 彭彥禎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320 卷㈡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綺、黃淑璽、 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於警詢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一編號1、4、7至9所示書物證可佐(詳附表一編號1、4、 7至9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復有被告陳晟瀧111年4月18日 於合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取款憑條 、111年11月3日提款之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月9日 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112年1月10日於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彭彥禎 111年11月3日提款之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十一卷第21 頁、警一卷第227至231頁、233至235頁、警五卷第105頁、 偵九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參,基此,足認被告彭彥禎及陳 晟瀧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 告彭彥禎及陳晟瀧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關於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均坦承係依飛機軟體暱稱「阿成」 (下稱「阿成」)之人的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2、4、6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後輾轉匯入渠等帳號內之款項,被告商勝霖 亦供承依飛機軟體暱稱「小陳」(後稱「小陳」為「高維廷 」,下稱「小陳」)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後輾轉匯入其帳號內之款項,並均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事實,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其中㈠ 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均辯稱:我只有跟「阿成」一人聯絡, 沒有與其他人同夥等語。㈡被告商勝霖則辯稱:我僅跟「小 陳」用飛機軟體聯繫,是他指示我去領錢及交錢,我沒有跟 其他人有接觸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㈠第162至163頁、第 344頁、卷㈡第140頁)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詐騙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匯款編號 2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嗣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層層轉匯至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名下持 有之附件編號2至6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再由被告李 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將附件編號2至6所示金額提領,並將 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被告李凱宸、林元鴻 、商勝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320號卷㈡第139至14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穆婉庭、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 、吳文盛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書物證可佐(詳附表一編號2至6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被告李凱宸111年7月19日於合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之取 款憑條、111年11月4日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 紙兼提問表、憑證、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111年11月8日 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憑證、李 凱宸、林元鴻及陳昱誠111年11月7日提款之超商騎樓、內部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商勝霖111年11月10日於彰化銀行苓 雅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其於111年11月10日於 中信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參(分見警九卷第70 8頁、警一卷第197至199頁、第201至205頁、偵三卷第105至 121頁、警三卷第33頁、他四卷第2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足堪認定。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首先,觀諸本案參與人數,被告林元鴻於警詢中供稱:我有 用飛機軟體與「阿成」聯絡,「阿成」指示我把錢領出來交 與飛機軟體綽號「喵喵」之人,再把收到的虛擬貨幣轉給綽 號「張三2.0」,而「阿成」與「喵喵」都是20至30多歲的 男子,且「阿成」之前的FB姓名叫做黃宏平,而我只認識「 阿成」,「喵喵」是阿成另外介紹給我認識等語(見偵十四 卷第16至17頁)。可徵「阿成」與「喵喵」分屬二人無誤。 又被告李凱宸於警詢中亦供稱:我看到「阿成」的發文廣告 ,有把「阿成」的發文廣告放在我跟陳晟瀧、彭彥禎、張家 霖一起的群組內,後來我先飛機軟體跟「阿成」聯繫,工作 內容就是會有錢轉到我提供的帳戶內,我負責把錢領出來, 對方會派人來收錢,後來陳晟瀧與林元鴻也想做,於是我就 把「阿成」的聯絡方式給他們,讓他們自己談等語(見警一 卷第45、49頁;警五卷第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晟瀧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與李凱宸一起從事線上博弈,因為 沒有賺到錢,於是我就問李凱宸有沒有其他賺錢的方式,李 凱宸就給我「阿成」的聯繫方式,後來「阿成」就請我去開 戶,並且提領款項交給「阿成」。案發當時我與李凱宸、林 元鴻及彭彥禎同住,加上我親眼見過「阿成」本人,所以很 確定「阿成」並非李凱宸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145至1 47頁),稽之前開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陳晟瀧所言,被告 陳晟瀧係透過被告李凱宸而與綽號「阿成」之人聯繫,對於 賺錢方式、獲利及風險應該會多加詢問,且本案發生期間, 被告李凱宸、林元鴻與陳晟瀧除同居一處外,甚至共同經營 網路賭博,對於彼此從事不法工作,應心知肚明,足徵被告 李凱宸、林元鴻、陳晟瀧及彭彥禎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 有犯意聯絡,被告李凱宸、林元鴻辯稱均不知彼此是否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提款行為,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況以現 今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集、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互 相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被告 李凱宸、林元鴻具社會經驗,渠等當可得知綽號「阿成」顯 居車手頭地位,指揮被告李凱宸、林元鴻、陳晟瀧分別擔任 車手提領工作,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喵喵」、「張三 2.0」等人,至少超過3名成員無誤。是被告李凱宸、林元鴻 辯稱僅與「阿成」聯繫,主觀上尚未認識到有第三人參與本 案犯行,顯屬無據。  ⒉另被告商勝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飛機軟體上透過一名「小陳」的人介紹虛擬貨幣,後來我知道「小陳」就是高維廷,我聽從「小陳」指示,把匯入我的帳號款項領出來,交給「喵喵」購買虛擬貨幣,但每次來收款交易的人都不一樣,等我收到虛擬貨幣之後,我再轉給「張三2.0」(警三卷第2至3頁、本院金訴320卷㈡第140頁),而被告商勝霖既供稱每次來收款都是不同人,佐以被告商勝霖於附表五所示3次犯行,可徵被告商勝霖至少與3位不同之收款人員見面,可認被告商勝霖主觀上已可認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人已達3人以上無訛。被告商勝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與「小陳」聯繫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 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前揭所辯,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凱宸、陳 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犯罪事實業經證明,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上開行為後 ,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 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 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凱宸 、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 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 重情形,是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則就此部分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⒈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上開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於 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詐欺集團移 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 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 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 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 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 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 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 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 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 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 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 」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 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 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 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 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 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 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 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 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 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 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另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經比較結果,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 商勝霖業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故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彭彥禎、商勝霖。    ㈢至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生比較適用 問題,併指明之。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林元鴻就附表一編號4、6 ;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陳晟 瀧就附表一編號1、4、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29310號、31361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曾鳳琴),為同一事實關係,本 院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元鴻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針對同一告訴人黃淑璽所 匯款項為數次提領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林元鴻就附表一編號4、6; 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陳晟瀧 就附表一編號1、4、7至9之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俱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人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彭 彥禎、商勝霖及陳晟瀧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 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乃從事提供帳戶、領取款項之工作,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彭彥禎、商 勝霖、陳晟瀧與暱稱「阿成」、「喵喵」、「張三2.0」、 「翔」、「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2罪);被告林元鴻就附表 一編號4、6(2罪);被告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1罪); 被告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3罪);被告陳晟瀧就附表 一編號1、4、7至9(5罪)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 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⒈關於自白部分: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 )。查:本件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商勝霖所犯均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然被告陳晟瀧及林元鴻於偵查中均否認主觀犯罪意圖, 而認未自白詐欺犯行(見偵十五卷第12頁、偵二卷第156頁 ),而被告李凱宸、商勝霖於本院審理時未就本件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自白(均僅坦承涉犯普通詐欺取財 罪),故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商勝霖所為,均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關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 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 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 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 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 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 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 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 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 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 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 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 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 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 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 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 彭彥禎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彭彥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 ,然並未繳回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淑璽受騙而由被告 彭彥禎於111年11月3日15時14分所提領之70萬元,依照上開 意旨,難認已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故本件被告 彭彥禎所為,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故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 霖所犯洗錢罪部分,仍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李凱宸、陳晟 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 勝霖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應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陳晟瀧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 金訴卷㈡第216頁),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家 庭狀況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 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經查 ,被告陳晟瀧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而從事詐欺犯罪之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 ,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 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陳晟瀧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 被告陳晟瀧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正值 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僅為貪圖輕易獲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將詐騙 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順利獲得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 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 成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因而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 足見渠等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 外,亦增加本案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陳晟瀧及彭彥禎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 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於犯罪後僅承部分犯行;復考量 被告陳晟瀧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曾鳳琴達成和解且賠 償完畢(其餘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告訴人均未賠償) ;而被告商勝霖雖與告訴人劉沛宜達成調解,然迄今未能提 出賠償完畢之單據,其餘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彭彥禎則未 與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本案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附表一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均有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再酌以 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李 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2頁,涉及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 、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彭彥禎)、附表二至五主文欄 (陳晟瀧、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㈡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陳晟瀧、 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所處 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陳晟瀧、李凱宸 、林元鴻及商勝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均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 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 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商勝霖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 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 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陳晟瀧、李凱 宸、林元鴻及商勝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合 併定如主文第1至3、5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 禎及商勝霖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 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 認如前;基此,固可認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李凱宸 、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將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 禎及商勝霖所有,復均不在渠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李凱 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 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 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對其所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 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 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 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 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凱宸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足徵為被告 李凱宸於附表一編號2、4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於附表一編號1取得2,00 0元報酬,編號4、7各取得1,000元報酬、編號8、9部分共領 得1,500元報酬(合計5,500元)等情,核屬被告陳晟瀧本案 附表一編號1、4、7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 交該5,5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 可憑(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 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 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元鴻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6之犯行所獲報酬為1,700元 ,業經被告林元鴻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 頁),核屬被告林元鴻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林元鴻業已繳交 該1,7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 憑(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 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彭彥禎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所獲報酬為1,000元, 業經被告彭彥禎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 ),核屬被告彭彥禎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彭彥禎業已繳交該 1,0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憑 (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 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 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商勝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共獲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顯係被告商勝霖為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隨身碟1個,雖為被告林元鴻所有,然無事證顯示與 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4474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另就被害人鍾馥安被害部分函請併辦,惟核與原起訴 之被害人被害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屬正犯,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 書記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及陳永章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暨函請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提領款項被告 備註 1 黃彥綺(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彥綺佯稱:加入群組、私募帳號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彥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11時28分匯款80萬元 陳婉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彥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一卷第33至43頁) ②告訴人黃彥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一卷第45至47頁) ③陳婉蓉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320卷第177至179頁) ④林郁展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29至31頁) ⑤昇晟企業社(陳晟瀧)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19至20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穆婉庭 (被害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穆婉庭佯稱:加入「簡街資本」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穆婉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9日11時19分匯款2萬5000元 李昱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穆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25至12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31頁) ③李昱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394至396頁) ④邱睿澤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446至456頁) ⑤李凱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566至570頁) 李凱宸 本院金訴6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林美蓮(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蓮佯稱:加入貝爾特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12時3分轉帳45萬9,950元 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美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二卷第43至48頁)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二卷第51至52、75頁) ③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67至69頁) ④林義翔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61至63頁) ⑤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41頁)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2號追加起訴書 4 黃淑璽(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璽佯稱:投資元富證券,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淑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3日14時33分匯款135萬元 張欣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淑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7至10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二卷第89至91、97) ③張欣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1至143頁) ④何怡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5至147頁) ⑤南耀洋酒行(彭彥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9至155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7至163頁) ⑦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⑧李凱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7至183頁) ⑨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85至191頁) ⑩陳昱誠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3至175頁) 李凱宸 陳晟瀧 林元鴻 彭彥禎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4日13時35分匯款200萬元 5 劉沛宜(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劉沛宜佯稱:下載狐狸錢包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沛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37分轉帳3萬元 翁佩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沛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5至6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50至57、58至6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5至49頁) ④翁佩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頁) ⑤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1.5-111.11.15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三卷第17至21頁) ⑥商勝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7至29頁)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吳文盛(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文盛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文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4日9時44分轉帳2萬8,314元 胡瑄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文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四卷第35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十四卷第65至73頁) ③胡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55至61頁) ④何怡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51至53頁) ⑤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林元鴻 本院金訴39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7 張明萍(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6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張明萍佯稱:至「富途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明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9日13時42分匯款43萬6,000元 李蘊芳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明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107至109頁) ②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27、153至1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131至133、149至150、181頁) ④李蘊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5至58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1至81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85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曾鳳琴(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曾鳳琴佯稱:加入「傑富瑞機構」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曾鳳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2時16分轉帳3萬元 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曾鳳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九卷第21至2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九卷第25至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37至38、41至42頁) ④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0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卷第34至42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1.1-112.1.31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四卷第31至32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偵29310、313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9 陳姵蓁(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佩蓁,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陳姵蓁佯稱:加入「傑富瑞機構」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姵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2時40分匯款47萬1,449元 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姵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4至24-1、25至25-1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四卷第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3至55頁) ④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0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卷第34至42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1.1-112.1.31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四卷第31至32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陳晟瀧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彥綺)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張明萍)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曾鳳琴)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陳姵蓁)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李凱宸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穆婉庭)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林元鴻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吳文盛)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商勝霖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林美蓮)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劉沛宜)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04

KSDM-113-金訴-32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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