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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華 胡志煒 謝富昌 李晉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1.李隆華犯附表一編號3至4、6至11、13至15「主文」欄所示之 各罪,各處附表一編號3至4、6至11、13至15「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 所得,均應與胡志煒、謝富昌、李晉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胡志煒犯附表一編號4至5、7、12至16「主文」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附表一編號4至5、7、12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與李隆華 、謝富昌、李晉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謝富昌犯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13「主文」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與李隆華、胡志煒 、李晉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4.李晉辰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16「主文」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16「主文」欄所示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與李隆華 、胡志煒、謝富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李隆華、胡志煒、謝富昌、李晉辰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犯罪方式 」,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二「犯罪所得 」所示之物而得手。   二、本案證據名稱分別詳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並依被告李隆華、胡志煒、謝富昌 、李晉辰參與之部分,增列「被告李隆華(見本院卷第155 至165、381、389頁)、胡志煒(見本院卷第301、364、381 、389頁)、謝富昌(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364、381、3 89頁)、李晉辰(見本院卷第155至165、381、390頁)於本 院之自白」。上開事證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各次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隆華就附表編號6、8、11、15,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至4、7、9至10、13至14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共11罪)。被告 胡志煒就附表編號12、15至16,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至5、7、13至14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共8罪)。被告謝富昌就附表編號1 至2,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至5 、9至10、13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共8罪)。被告李晉辰就附表編號1至2、6、8、11至12、1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5 、7、9至10、13至14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 竊盜罪(共14罪)。  ㈡被告4人與該編號「主文」欄所載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隆華所犯上開11罪;被告胡志煒所犯上開8罪;被告謝 富昌所犯上開8罪;被告李晉辰所犯上開14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4人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素行(李隆華有 甚為多次竊盜前案,謝富昌有多次竊盜前案,胡志煒則曾有 竊盜前案)、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各 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李隆華邀約胡志煒、李 晉辰,李晉辰邀約謝富昌等參與程度),及其等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0至391頁 ),與本案竊取財物之總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各告訴(被害 )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 第141頁意見調查表),暨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2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㈤另參酌其等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 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 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 增,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 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4人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其等犯罪所得,且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依前揭說明,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4人固均同 意按各被告參與犯行次數之比例宣告沒收,然此應屬被告4 人內部分擔比例事項,無礙其等外部應負共同責任之認定, 附此說明。    ㈢又扣案之手拉車1台,雖經被告李晉辰供述為其所有(見本院 卷第383頁),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其餘扣案之白色塑膠編織袋1個、香菸1包等物,均 非被告4人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383頁),且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MLDM-113-易-611-202502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VAN VIET(中文姓名:楊文越)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85號),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VAN VIET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DUONG VAN VIET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 中自白,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綜 參全案情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僅屬加重條件,故共1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酒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於警詢、 偵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49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固然僅為啤酒1瓶 ,然審酌犯罪方法係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並曾試圖脫免逮 捕等情節觀之,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而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黃淑敏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竊得之物(啤酒1罐),因價值低微,認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MLDM-114-苗簡-166-20250220-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年度毒偵字第 14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零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 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被告楊志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5248號駁 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 月4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該案扣案 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0075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認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26號、111年10月25日草 療鑑字第111100012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1434卷第20 至22、62至63頁),足認扣案之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係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 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 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 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MLDM-114-單禁沒-2-20250219-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林鳳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張文龍、林鳳秋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 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張文龍、林鳳秋 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張 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張文龍、林鳳秋如需請求對方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部分,應另行提出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說明如前,特此再次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MLDM-114-交易-8-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秉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辛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秉軒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罪名欄應更正為「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附表編號2罪名欄應更正 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49、2261號」)。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秉軒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 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爰 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 、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 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 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MLDM-113-聲-1045-20250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永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庚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永謙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2主文欄均應更正為「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永謙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已書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惟受刑 人迄未表示意見,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 ,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各次犯行類 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 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 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 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MLDM-114-聲-34-20250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弓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丙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弓寰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罪名欄應更正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附表編號2罪名 欄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彭弓寰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 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通知 受刑人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37頁),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爰依前 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 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 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 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MLDM-114-聲-13-20250218-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吾愛屋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德裕 被 告 陳世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7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限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告訴人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經駁回再議 聲請之告訴人,或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所稱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 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與緩起訴處分聲 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 回者而言;至於告發人聲請再議之再議不合法情形,目前實 務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未製作處分書,自不 屬於上開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合先敘明。另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 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既不 得告訴,則其向偵查機關所為之陳訴,乃屬告發性質而非告 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因此,非告訴人而向 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其聲請程序於法自有不合。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世峯涉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37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吾愛屋地產有限公 司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聲 請再議,然業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本案直接被害人為簽立 契約之當事人(即土地賣方、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而 非身為仲介公司之聲請人,是聲請人提出之指述屬告發性質 ,聲請人提出之再議不合法為由,以臺中高分檢114年2月5 日中分檢錦廉114上聲議430字第1149002692號函知聲請人之 再議不合法等情,有上開臺中高分檢函文在卷可稽,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非告訴人,則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於法已有未合。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聲請人未委任律師,即逕自提出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 亦屬於法未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本件自訴,為不 合法,且均為不得補正之事項,亦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3款予以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自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MLDM-114-聲自-1-20250213-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貴柱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4行「13時許」補充記載為「13至1 4時許」、第6行「仍自該處」補充記載為「仍於同日17時20 分許」(均見偵卷第33頁);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貴柱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 犯公共危險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 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節,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 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 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 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危, 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及時為警 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係第5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 考量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生實害),暨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77頁及第83至87頁之悔過書、戶口名簿)等一切情狀,認本 案被告本次之吐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5毫克,然被告前 已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執行完畢,卻仍不足遏止被告之僥 倖心態而再犯本案犯行乙節觀之,如本案再處較輕之刑,顯 難收矯正之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MLDM-113-交易-290-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之1、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彭永吉」補充記載為「彭永 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加入「欣欣 」、「一寸山河」等人所屬之持續性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面交取款之角色,並」、第12至14行「至不詳超商列印取 得蓋有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9張及收 據1張、存款憑證21張、現金收據3張、合約書9份、工作證9 張等物」更正為「至不詳超商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宜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之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及 合約書等物」、末3至末行「當場扣得...等物」更正為「當 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證據名稱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秀 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 定,不得做為被告彭永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然仍得做為本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據,另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惟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已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為實質答辯,該罪復為裁判上一罪 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 決本旨及結果)、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此部分業已給予被告行使防 禦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 造署押之行為,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一寸山河」、「欣欣」、「宜泰營業 員NO2」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復因 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 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 ,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 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 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 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 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 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0 頁),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並參 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 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 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 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 審酌。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1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 作證1張、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行動電話部分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準備程序筆錄) ,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物,為被告預備供犯同類犯 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3.附表編號1、4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物品本身 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收受現金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該等款 項業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77頁),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擴大沒收部分: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  1.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其中附表編號6之1部分,為被告另犯同類犯行後之所得(見 偵卷第231頁),堪認此部分款項,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11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至剩餘款項(即附表編號6之2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被告本案或另案同類犯行相關,與上開規定未符,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見偵卷第101頁,已使用) 其上有偽造之印文2枚、署名1枚。 2 宜泰投資工作證 1張 含證件套 3 其他工作證 8張 編號2以外之公司 4 收據及存款憑證 共35張 宜泰投資9張及其餘公司26張,其上有偽造之印文 5 行動電話 1支 OPPO廠牌(含SIM卡1張) 6之1 現金(新臺幣) 4萬0,721元 3萬元 集團所給款項 6之2 1萬0,721元 7 合約書 共9份 瞳彩商業4份、天合國際5份

2025-02-12

MLDM-113-訴-57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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