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之1、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彭永吉」補充記載為「彭永
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加入「欣欣
」、「一寸山河」等人所屬之持續性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面交取款之角色,並」、第12至14行「至不詳超商列印取
得蓋有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9張及收
據1張、存款憑證21張、現金收據3張、合約書9份、工作證9
張等物」更正為「至不詳超商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宜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之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及
合約書等物」、末3至末行「當場扣得...等物」更正為「當
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證據名稱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秀
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
定,不得做為被告彭永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然仍得做為本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據,另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惟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已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為實質答辯,該罪復為裁判上一罪
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
決本旨及結果)、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此部分業已給予被告行使防
禦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
造署押之行為,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一寸山河」、「欣欣」、「宜泰營業
員NO2」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復因
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
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
,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
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
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
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
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
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0
頁),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並參
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
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
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
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
審酌。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1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
作證1張、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行動電話部分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準備程序筆錄)
,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物,為被告預備供犯同類犯
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3.附表編號1、4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物品本身
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收受現金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該等款
項業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77頁),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擴大沒收部分: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
1.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其中附表編號6之1部分,為被告另犯同類犯行後之所得(見
偵卷第231頁),堪認此部分款項,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11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至剩餘款項(即附表編號6之2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被告本案或另案同類犯行相關,與上開規定未符,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見偵卷第101頁,已使用) 其上有偽造之印文2枚、署名1枚。 2 宜泰投資工作證 1張 含證件套 3 其他工作證 8張 編號2以外之公司 4 收據及存款憑證 共35張 宜泰投資9張及其餘公司26張,其上有偽造之印文 5 行動電話 1支 OPPO廠牌(含SIM卡1張) 6之1 現金(新臺幣) 4萬0,721元 3萬元 集團所給款項 6之2 1萬0,721元 7 合約書 共9份 瞳彩商業4份、天合國際5份
MLDM-113-訴-579-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