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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陳立穎(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立衡(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2名子女,嗣於民國111年9月6日經鈞院調解離 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後 於112年8月24日再經鈞院調解,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但相對人對小孩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以 致未成年子女經常發燒,又常未給小孩吃早餐;於112年8月 8日,在在相對人住處因管教問題打小孩;113年1月24日晚 間7時30分,又因陳立衡吃飯太慢,踢踹其右大腿;同年9月 6日在臺北市北投市場火鍋店毆打陳立穎,因認相對人行使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等語,並聲明: ⑴對未成年子女陳立穎、陳立衡之權利義務改定由兩造共同 行使。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因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鈞院 於111年7月間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50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嗣兩造於111年9月6日經鈞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後因聲請人未依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對於約 定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事項,置若罔聞或拒不配合,後兩造於 112年8月24日於鈞院調解成立,聲請人同意改定由相對人單 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11號) ,惟聲請人仍故態復萌,不但未依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且常藉故騷擾,令相對人身心俱疲,聲請人復無端 提起本件聲請,且對於其主張相對人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6日、112年8月24日,先後 經本院調解離婚及改定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 擔任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 頁),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其提出之調解筆錄可 按(見第19頁、第77至83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未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致經常發燒, 亦常未為未成年子女準備早餐,且分別於前揭時間毆打未 成年子女成傷,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件為證(見第43至44頁、第135 至137頁),惟遭相對人否認,且前開診斷證明書檢查結 果分別記載:「右前側大腿:無明顯可見之傷痕」、「左 前臂背側:無明顯外傷」,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資證明,是相對人縱有聲請人所陳管教未成年子女行為, 但未致未成年子女成傷,難認相對人有不當對待或其他未 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義務情事,聲請人據此請求改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已難憑信。   ㈢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情形,函囑映晟工作 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函覆略 以:「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 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觀察兩造之親子互動佳。評估兩 造具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於週末時間安 排親子活動,且期待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為2位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③ 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 估:聲請人認為因相對人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之狀況不佳 ,且相對人過去提出離婚破壞家庭,故聲請人不願意由兩 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希望能單獨擔任親權人。相對人考量 過去兩造離婚時,就有很多衝突,聲請人曾故意不簽名等 狀況,且相對人認為離婚後至今其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之 狀況良好,願意繼續單獨擔任親權人,不同意改定親權。 評估兩造具監護意願。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 成年子女1目前10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9歲,具表達和認 知能力;2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 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⑥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 訪視時兩造之陳述,相對人具良好親權能力、親職時間, 具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聲請人112年至今未支付扶養費 用,但相對人仍從112年至今持續安排聲請人進行會面, 相對人具基本善意父母態度。且2位未成年子女長期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故評 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無 改定親權之必要。」,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參,可見訪視結果亦認未成年 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建議維持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   ㈣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意見,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良 好,相對人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情事,未成年子女亦於訪視時向社工表示其等受照顧狀況 良好,並稱每週都能與聲請人見面(見保密卷),同難認 未成年子女有變更現有親權行使人之意,並佐以聲請人曾 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未成年子女在場目睹, 有相對人提出之111年度家護字第506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 按(見第71至75頁),即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 推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是 本院認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無任何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 未盡保護教養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其請求改定未 成年子女陳立穎、陳立衡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15

SLDV-113-家親聲-71-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2號 原 告 王秋芬 上列原告對被告方譽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06

TNDV-113-補-1102-202411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9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非訟代理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伍佰零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按法定利率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2月17日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28,50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6

TPDV-113-司票-22199-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含丙○○在內合計3名未 成年子女,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經法院成立調解離婚, 約定除丙○○以外之另2名子女、丙○○之親權依序由伊、相對 人單獨行使。相對人嗣於111年請求伊代為照顧丙○○,並承 諾每月給付伊關於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5,000元,然僅支 付1、2個月即未再給付,且鮮少與丙○○會面交往、通訊或聞 問關心其生活養育情形,甚自112年5月4日後即完全與伊及 丙○○失去聯繫,其顯無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亦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由其繼續行使親權不符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由伊單獨行使負擔其權利義 務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調解筆錄、離婚登記申請 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存卷為憑,次 參酌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 兒權協會)訪視調查,其結果略以:⑴親子關係:聲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陪伴者,給予親情呵護及生活照料,母子 二人自然於生活及教育上有共同話題,彼此間依附情感緊密 ,訪談中亦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對話自然不拘謹,故評估 兩人親子關係佳。⑵親職能力:從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日常 作息和學習情形之具體描述,表現出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 關心注意與熟練照顧經驗,管教方式亦屬溫和理性,故評估 聲請人教養未成年子女盡責,親職能力良好。⑶經濟能力: 聲請人有工作專長,有收入且無惡性負債,且懂得運用社福 資源申請相關補助,故評估其具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 。⑷改定監護動機:聲請人盡心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提 供未成年子女安穩之生活與就學,相對人則長期失聯,未善 盡父職,故聲請人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以便代替未成 年子女處理事務,經評估其監護動機合乎情理,並無不當。 ⑸兒少意願:未成年子女習慣且熟悉以聲請人為中心之人際 互動和周遭環境。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適任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人,故建議未成年子女改由其單獨監護,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89-93頁),依前述報告及本院親自聽取丙○○之意願( 見保密筆錄)可知,聲請人具相當親職能力及一定經濟能力 ,其與丙○○彼此間依附情感緊密、深厚,丙○○亦熟稔與聲請 人共住之生活環境,而相對人長期未盡父責,且其於本件經 社會工作師為訪視調查,多次欲與之取得聯繫均未果,相對 人之母亦表示不知其行蹤、電話及住址,有卷附兒權協會辦 理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可憑,其於本件113年9月9日 訊問期日亦未到庭,是認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久未支付扶養費 ,對丙○○未予聞問甚而失聯一節,應堪採信,足證相對人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有改定之必要,因其失聯又行方未明,客 觀上無從期待兩造親權得共同任之,兼衡手足同親原則、繼 續性原則,故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始 符其最佳利益,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24

TPDV-113-家親聲-183-20241024-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賀稑爾 非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張榮向 關 係 人 張官穎 張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母,甲○○ 因○○及○○○○○○與○○○○引起○○○○○○○   ○○○○,合併○○○○○,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 定,聲請對甲○○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最新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 機關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鑑定醫師前訊問甲○○:其知悉自己 之年籍資料,手足關係,當日進行鑑定並同意本件聲請及聲 請人為輔助人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訊問筆錄可佐 。另甲○○經鑑定後,結果為:張君(按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甲○○)乃一「○○○○○○、○○」患者,鑑定時明顯呈現心智缺陷 。張君鑑定時雖其語言及非語言表達仍屬流暢,但張君目前 之為意思表示能力或受意思表示能力係因其○○○○導致其概念 智能及實用技巧較遜於一般常人之表現,推斷其為意思表示 之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張君因其○○○○導致其 無法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判斷,導致其對於事實判斷能 力差,無法辨識人際情境可能存在之危機、對環境觀察之警 覺性低、會因草率而忽略之細節之情事;可證張君在此影響 下其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張君之○○○○與○○,係一源自○○○○之○○○○○○,以現今醫學治療 下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影響範圍包括其生活及社會功能 之意思能力,張君之鑑定結論應以限制最小、平衡能力與環 境要求之有效措施為本,同時亦應考量其回復可能性,鑑定 人認為可依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之輔助宣告等語,有 該院113年10月1日萬院精字第113000859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甲○○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 程度,並參諸上開訊問結果、鑑定報告內容及聲請人、甲○○ 之意見,認甲○○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均無不能之情形,但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 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甲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 五、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聲請人為甲○○之母親,核屬至親,為甲 ○○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原因;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 ,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 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為甲○○ 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甲○○之輔助人。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 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另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 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 定。參以,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亦規定   ,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 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 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V-113-輔宣-86-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48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 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 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0-09

TPDV-113-訴-5748-2024100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1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非訟代理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秋芬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二一九九號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鈦瑋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鈦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鈦瑋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戴德賢業於民國113年1月2日死亡,鈦瑋公 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 ,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2 ,000,000元,利息按法定年息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2月1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聲請人業據提出本票原本為證,惟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戴德賢業於113年1月2日死亡而當然解任,是相 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戴德賢除 戶謄本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電詢王秋芬律師,王秋芬律師 回覆願擔任升楹公司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茲選任王秋芬 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199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為相對人鈦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7

TPDV-113-司聲-10016-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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