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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豐澤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輔 佐 人 許立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豐澤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五項之竊取軍用武器,情節 輕微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許豐澤前為陸軍步兵101旅(以下均簡稱為101旅)步五營第 三連的連長(民國101年10月3日入伍,於112年5月1日退伍 ),因中華民國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於111年1 月25日,以陸教準綜字第1110076691令,辦理「本軍提升後 備戰力各類型新編暨組織調整後備部隊裝備調撥計畫」,陸 軍部隊訓練南區聯合測考中心(以下均簡稱為南測中心)執 行上開命令,由教勤連中士吳○吉、101旅兵工少校方○馠, 於111年5月13日,在內角營區,實施裝備對會驗,完成後, 由吳○吉執行裝箱清點作業,應接收的T74機槍(武器名稱: M249班用機槍)及配件均應裝箱,T74機槍的主件已編序號 ,惟配件的槍管、預備槍管並無編序號,每組T74機槍應有1 挺機槍、1支主要槍管、1支預備槍管,上開主件、配件裝於 同一槍箱。因吳○吉未確實以裝箱清單執行裝箱清點作業, 連勤連連長少校許隆全於裝備封箱未實施清點,致其中2箱T 74機槍的箱內,各短缺1支預備槍管。南測中心於111年6月1 日,將屬於101旅步五營的武器裝備,載運到嘉義縣境內之1 01旅精忠營區,由101旅步五營代理後勤官副連長中尉陳○臻 接收全部的財產,然未開箱清點,即存放入101旅精忠營區 動員庫房(以下均簡稱為精忠動員庫房),管理人黃准所指 定分配的位置。101旅步五營一直沒有開箱清點,直到111年 9月27日,由101旅步五營後勤官少校蔡○明,會同101旅步五 營步一連連長廖○翔、步二連連長張○貴、步三連連長許豐澤 、步三連中士後勤士黃○展,到精忠動員庫房,執行第三季 開箱清點。由101旅步五營第三連一兵黃○佑、上士班長吳○ 寰、上兵吳○藝等3人及其他士兵,搬出全部武器裝備,陳列 在精忠動員庫房外,並全部開箱,居然沒有先清點各箱內的 武器主件、配件,確認各箱內的財產是否短缺,即取出全部 的T74機槍主件、主要槍管、預備槍管,以致主要槍管、預 備槍管全部混雜在一起,已無法查出哪2個槍箱短缺預備槍 管。事後,又只依照槍枝序號,各連找到所屬的T74機槍主 件,繼而隨意取1支主要槍管、1支預備槍管,放入槍箱,因 101旅步一連、步二連,先裝箱完畢,致仍未發現短缺,以 上2連的相關人員即離開現場。嗣黃○佑發現短少2支預備槍 管,黃○佑回報黃○展,黃○展回報許豐澤,許豐澤為便宜行 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軍用武器之犯意, 於111年9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持用101旅所有之1支足以 做為凶器具有殺傷力的鐵製材質的螺絲起子,進入精忠動員 庫房,走到101旅步一營武器陳放區,撬開2個101旅步一營 步一連的T74機槍槍箱,竊取2支預備槍管,並裝入101旅步 五營步三連的T74機槍槍箱。嗣101旅副旅長上校李秉誠於11 1年12月16日上午9時許,實施動員庫房半年清點,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許,在精忠動員庫房,發現101旅步一營步一連 ,短少2支T74排用機槍的預備槍管,調取現場錄影監視電子 檔,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憲兵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 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其被訴陸海空軍 刑法第64條第5項之竊取軍用武器罪,情節輕微(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行為 時又屬現役軍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之,本院依法有審 判權。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 分者,仍適用該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並於非戰時犯本案犯行,雖 嗣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且 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 (二)本件被告許豐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豐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展、黃○佑、吳○寰、吳○藝、潘○儒、 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呂○憲、高○詠、方○馠、廖 ○翔、張○貴、蔡○明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101旅111年1 2月16日陸十精政字第1110169631號派令案件查證報告及所 附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派令、被告基本資料、憲兵指揮部 嘉義憲兵隊憲隊嘉義字第1120040566號函暨檢附112年5月17 日偵查報告及所附案發庫房照片、武器保管人員名冊、南測 中心兵工移交會銜清冊、南測中心陸教潼管字第1120004482 號函暨檢附撥交T74機槍說明報告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取之T74機槍預備槍管2支,緣由係因吳○ 吉等人未確實執行裝箱清點等作業,致被告獲知之T74機槍 及其配件開箱清點清單上,記載接收南測中心之T74機槍及 其配件(即1支主要槍管、1支預備槍管),數量均正確,並 未短少,直至被告執行第三季開箱清點,始發現短少T74機 槍預備槍管2支,被告因接獲之資料並未短少,為填補連上 之槍枝預備槍管短缺,始為本案行為,並未私藏供自己使用 或其他用途,考量該槍管無殺傷力或嚴重危害軍事安全之虞 ,敗壞軍紀之程度及對軍事戰力之影響,均難認重大,嗣後 經南測中心發現,乃原先一開始點撥之T74機槍配件,確實 有短少2支預備槍管,足認其犯罪情節輕微,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5項之竊取軍用武器,情節輕 微罪。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 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 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 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 司法院(90)廳刑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本件公訴意旨 原認被告之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76條 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軍用 武器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為陸海空軍刑法 第64條第5項之竊取軍用武器,情節輕微罪(見本院卷第137 頁),自屬公訴範圍,且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俾其防禦,自無庸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 行良好,行為時原為現役軍人,本應守法重紀,竟為本件犯 行,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之緣由,該槍管 無殺傷力或嚴重危害軍事安全之虞,敗壞軍紀之程度及對軍 事戰力之影響,均難認重大,嗣扣案之T74機槍預備槍管2支 ,業經發還予101旅第步一營步一連,被告非據為己有或變 賣,被告也因此調離主管原職,嗣後並退伍,暨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已退伍,在電子公司上 班,與太太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 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經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收 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 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六、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酌 螺絲起子,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二)扣案之T74機槍預備槍管2支,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業 經交還予101旅步一營步一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 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竊取或侵占第 1 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或第 3 項之罪,情節輕微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2-26

CYDM-112-軍訴-2-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上 訴 人 陳育樺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6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82、124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育樺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提供其所申設郵局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之 提款卡及密碼(下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幫助一般 洗錢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 般洗錢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 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伊係不慎遺失本件金融帳戶資料, 且因設立密碼均為6個0才被詐欺集團猜中,此由京城商業銀 行帳戶在案發前遭人輸入密碼5次錯誤等情可見一斑,伊並 未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原審認為上開密碼多次輸 入錯誤,或係持多張金融卡之車手抄錄混淆所致,已違反經 驗法則,且純屬臆測。況伊名下尚有房產,經濟狀況既非不 佳,實無犯罪之動機。原審未查明實情,遽認伊有本件犯行 ,顯有不當。②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依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對伊較為有利,原判決未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亦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尚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心證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說明略以: 依卷內上訴人所申辦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該2個帳戶在 告訴人等匯入被詐騙款項之前,各帳戶餘額分別僅剩新臺幣 (下同)26元、506元之情形,與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 之人,大多交付久未使用或餘款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等情相 符,佐以前開帳戶均未有小額轉進轉出等測試情形,若非詐 欺集團確信該等帳戶係持有人自願提供且可正常使用,豈有 可能未加測試即任由受詐騙者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無法管領 使用之帳戶。酌以上訴人在本件金融帳戶內詐騙贓款均遭提 領一空之翌日,隨即申報帳戶資料遺失,及其坦承本件2個 金融帳戶已甚久不再使用等情,卻仍攜帶此等不再使用之提 款卡外出等悖理之處,因而不採信上訴人所為外出遺失本件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辯詞。再參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並以收 租營生,具有相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預見若將提款卡 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人用於財產犯罪而無從追索金流去向之 高度可能,猶輕易交出,因認其有容任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 用該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詐騙暨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並說明詐欺集團成員或因密碼抄錄不當等因素而輸入 錯誤密碼,及上訴人名下有房產等收入一節,均不足以影響 本件犯罪之認定等旨,已依卷證資料加以指駁及說明。核其 論斷,尚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謂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違,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①所云,無非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徒憑己見執相異評價,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復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 用,惟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比 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舊 洗錢罪刑,尚無違誤。又舊洗錢罪,仍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僅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個月,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於法無違。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顯有誤會 ,自非有據。     ㈢、是本件上訴意旨所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 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 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此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986-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巧倫即皇廷工程行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郡鴻即陳三保 訴 訟 代 理 人 林芷而律師 王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廠牌:MITSUBISHI,引擎號碼 :8DC0-000000號)為反訴原告所有。 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前項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予反訴原告 。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辦理過戶後,新請領 牌照為KET-1823號)為反訴原告所有,及反訴被告應協同反 訴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予反訴原告(本院卷第95 頁),因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三保與原告之負責人陳巧倫為父女關係,由陳巧 倫負責管理、指揮監督皇廷工程行之財產及營運,被告 則係受雇於原告,負責協助處理工程行之業務。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訴外人忠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忠瑾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系 爭車輛,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111年12月1日逕自 將系爭車輛取走,並無權占有使用至今。嗣原告於112 年3月9日以新興郵局第4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盡 速返還系爭車輛,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三)又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車輛期間,自受有占有使用系爭 車輛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參酌原告自身及其他 工程行出租同噸級吊卡車之市場行情,每日出租費用為 1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1年12 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共242日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共2,420,000元,並自112年8月1日起至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元。  (四)末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輛期間,未依法繳納高速公路通 行費致原告遭開單舉發,及原告所繳納系爭車輛之112 年燃料費、使用牌照稅等,亦屬被告不當得利及違反善 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原告給付高速公路通行 費及罰單847元、燃料費32,400元、使用牌照稅16,200 元。  (五)聲明:    ⒈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廠牌:MITSUBISH I,引擎號碼:8DC0-000000號,即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    ⒉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車輛為止,按日給付 原告10,000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469,4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10年11月8日設立皇廷工程行,出於照顧子女生 計之情,遂登記其女即原告陳巧倫為名義上負責人,安 排其擔任會計一職,惟被告才是管理皇廷工程行之實際 負責人,各類工程案件均由被告對外承包、施作,並負 起指揮、監督之責,此情亦為工地人員與客戶們所知悉 。故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作為運輸工具,並因賣方交付而 占有之,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始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至於監理機關所為車籍登記,僅為行政 管理事項,尚非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是原告不 得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  (二)又被告為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皇廷工程行之相關 財產(含系爭車輛、皇廷工程行帳戶內款項),最終仍 由被告決定應如何管理、使用,自有權以皇廷工程行帳 戶內款項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罰款及稅賦,難認有何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 469,44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及自1 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止,按日給付1萬元。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始為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僅係出於照顧子女生計而將反訴被告登記為名 義負責人,兩造間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反訴原告業於112年3月20日寄發律師函為終止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3月21日送達反訴被告,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惟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仍登記於 反訴被告之名下,反訴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 等登記利益,並妨害反訴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從 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反訴原告所 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 予反訴原告。  (三)聲明:    ⒈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廠牌:MITSUBISHI, 引擎號碼:8DC0-000000號,即系爭車輛)為反訴原告 所有。    ⒉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予 反訴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皇廷工程行之大小章均由反訴被告所保管,且觀反訴被 告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日盛公司)貸款之買賣契約書,亦係由反訴被告 蓋印公司大小章及簽名,倘若反訴被告僅為借名登記負 責人,豈可能由反訴被告保管相關契約文件及公司大小 章,足見反訴被告確為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況反 訴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卻未曾提出任 何負擔系爭車輛貸款、交通違規罰緩及相關規費之證明 ,徒以空口為據,當不足採。  (二)反訴被告為皇廷工程行之負責人,是由反訴原告代理皇 廷工程行向訴外人忠瑾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亦屬合理。 且既係由反訴原告出面處理購買系爭車輛之相關流程, 則其當然知悉相關事宜,無從據此推論反訴原告為系爭 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又反訴原告屬皇廷工程行之契約履 行輔助人,系爭車輛由賣方「交付」後,所有權自係移 轉至皇廷工程行即反訴被告,而非移轉予反訴原告。  (三)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 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又公司及車輛登記,僅為政府行政管理 事項,並非絕對與實際負責人及所有權人相符。本件原 告主張係皇廷工程行的負責人,登記在皇廷工程行名下 之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云云,業 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買賣交車契約書為憑;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係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亦 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皇廷工程行之款 項及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證人廖秀萍到庭證稱:【「(問:這台車是否你經手的 ?)沒有錯。是被告來跟我買車的,我賣給被告。」、 「(問:買賣過程皆是被告?)是,車子也是被告開走 的。」、「(問:買賣過程裡,陳巧倫出面過嗎?)都 是被告,但是陳巧倫有電話說她爸爸要叫她匯款給我。 但是我沒有見過陳巧倫。」、「(問:被告有無講過說 是皇廷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我有問被告,為何負責人 不是你,被告說用女兒名義開公司,女兒幫我管帳。」 】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180-182頁)。    ⒉證人陳仕凱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擔任亞太成 棒主球場工地主任?)是,現在仍是。大概從111年7月 份開始擔任。」、「(問:皇廷工程是否有施作那裡工 程?)施作我們主球場工程都是被告在接洽。施作的是 鋼筋的工程,也只見過被告。只有在去年見過原告,是 原告派人來砸車。我們大概施作了有一段時間,現在還 在施作,公司名稱用別的公司名稱,還是被告在施作。 」、「(問:現在公司的名稱已經換成別的公司名字了 ?)換成三呆工程行。」、「(問:剛才提到曾經中間 換成三呆這句話真意是指都是三呆使用是指一直都是被 告本人現場操作?)原來是皇廷工程行後來換成三呆工 程行,但是這台吊卡車一直都是被告在操作。」】等語 (見本院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6-18 0頁)。    ⒊皇廷工程行及系爭車輛登記之負責人及所有權人雖為原 告,然依前揭證人廖秀萍、陳仕凱之證詞,可知系爭車 輛買車過程及交付對象均為被告,且以皇廷工程行名義 及實際使用系爭車輛施作工程之人亦為被告,應足認定 被告係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是被告抗辯其係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系爭 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皇廷工程行之款項及系 爭車輛等語,為可採信。  (二)綜上,被告抗辯其係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等語,既為可採,則被告自有權使用皇廷 工程行之款項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從而,原告以其係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輛為由, 請求【①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②被告應給付使用系爭車 輛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2,469,447元,及自1 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止,按日給付1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車輛 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可採信,已如本訴部分所述。則反 訴原告主張僅係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乙 節,自亦可採。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 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 (三)從而,反訴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 契約,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確認 系爭車輛為反訴原告所有,並請求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 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請 求【⒈確認系爭車輛為反訴原告所有。⒉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 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陸、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柒、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16

TNDV-112-訴-1846-2024101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上訴人 B01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86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乙○○(下稱甲○○等2人)。兩造長期以來在 生活習慣、金錢等方面之價值觀落差甚大,無法溝通更無法 共同生活。被上訴人會胡亂撿拾廢棄物丟置家中,不准家人 丟棄,且會在外人面前數落上訴人、不尊重上訴人之人格尊 嚴,造成上訴人心理創傷。疫情期間,上訴人為子女健康著 想,於111年6月間搬離兩造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 ○○路00號)之共同住所,迄至上訴人112年3月間提起本件離 婚訴訟前,被上訴人均未曾關心過上訴人,雙方間形同陌路 。兩造婚姻已生裂痕,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心灰意冷、十分 痛苦,此已逾越正常夫妻所能忍受的程度,任何人處於同一 情況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無復合或維持之可能,為 此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又因兩名子女一直以來均由上訴 人負責照顧,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准由上訴 人單獨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任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路00號開設中醫診所並擔任中 醫師,因有夜診需求,為體貼上訴人較早就寢之作息,而與 之分房睡,惟被上訴人已將夜診停診,有更多時間陪伴上訴 人及小孩。被上訴人向少數有私交之病患傾吐兩造婚姻不愉 快,只是想尋求意見,造成上訴人不適,被上訴人已經改正 。園藝植栽為被上訴人紓壓方式,有時兩造因此發生口角, 被上訴人為了避免衝突選擇隱忍退讓,卻被上訴人指摘沒有 溝通。又被上訴人平常要負擔房貸、子女學費、健保費、一 般生活費及診所支出,經濟壓力甚大,加上曾有記帳習慣, 因而要求上訴人在支應金錢時,能夠拿出收據證明並留存紀 錄,但非強迫為之,若因此傷及上訴人感受,被上訴人非常 願意溝通改善,在上訴人擅自離家這1、2年,子女學費及零 用錢亦係被上訴人一力支應。兩造雖對保險理財觀念不同, 但非不能彼此體諒溝通,亦難認係屬婚姻破綻。上訴人自11 1年6月15日起,因診所護士確診新冠肺炎,即藉口防疫帶甲 ○○等2人搬回娘家居住至今,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惟被上訴 人在兩造分居期間仍有持續關心上訴人。兩造雖存有生活、 理財觀念、作息之歧異,然上訴人所述均屬婚姻中枝微末節 之瑣事,被上訴人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真意,上訴人 倘回歸家庭與被上訴人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感情即有修 補回復之可能,上訴人不得因片面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而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 若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理由,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無意見,但希望由被上訴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0 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原審卷第15頁)。  ㈡兩造婚後曾共同居住於○○路00號,上訴人於111年6月偕同2名 子女搬離該處,並搬回上訴人娘家居住至今。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有無 理由?  ㈡若然,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單獨行使,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 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 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 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 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次按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 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兩造子女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兩造之前同 住○○○路00號時,晚上睡覺沒有睡在同一房間,因為很久 之前就很容易有爭吵,又因為個性不合,加上爸爸(即被 上訴人)很常工作到很晚,甚至到我隔天都要起來上課了 ,媽媽(即上訴人)很常因為要早起工作,很早就睡了, 兩人作息顛倒;就我記憶中,大概我國中13歲開始,兩造 常常爭吵,很容易有口角紛爭,兩造為了很多事爭吵,破 壞他們關係的最大原因是因為錢,很多時候是爸爸繳學費 ,媽媽負責我們生活費;兩造間相處溝通不好,很容易講 沒兩句就吵起來,在我看來很多次是媽媽想要跟爸爸講道 理,試著用溝通的方式,但爸爸大多時候都是想要用他自 己的話,把自己的價值觀套在媽媽身上,一直辯駁媽媽說 的話,沒辦法進行有效溝通;媽媽每次想要談事情時,爸 爸不是冷嘲熱諷,就是用很冷漠的方式,就像所謂的冷暴 力對待媽媽,媽媽會覺得不舒服;兩造吵架大多是因為錢 ,但又有很多是因為家庭生活習慣不一樣,爸爸很習慣收 藏回收物品,會想把舊東西留下,媽媽會想把東西清乾淨 ,奶奶前幾年中風,兩造又因為奶奶照顧要請看護或帶到 長照中心之類的問題爭吵;媽媽有叫爸爸把東西整理好, 爸爸可能有按照他自己的方式整理,但在我們普遍來看還 是很髒;兩造有大吵架過,那時媽媽想要提離婚,把離婚 協議書放在桌上,爸爸用很強硬的態度說絕對不離婚,媽 媽可能有些失控,兩個人甚至有肢體衝突,但就算這樣爸 爸還是拒絕簽字,爸爸的意思是想要維持一個完整的家, 但我有點體會不到這個意思;我覺得兩造婚姻關係不好, 因為兩個人價值觀差太多,就我看到,爸爸是中醫師,從 小苦讀上來,可能因為家庭環境很困苦,所以達到很高學 歷後,就比較聽不進別人說的話,所以媽媽很多次嘗試要 跟他溝通時,爸爸就會以自己以為對的方式對待我、媽媽 及弟弟,就是把他認為家庭應該是什麼樣子套在我們身上 ;爸爸很常在外人面前,甚至外人不認識媽媽,談論媽媽 的是非;媽媽、弟弟和我搬離○○路00號最一剛開始的原因 ,是因為爸爸的助理有一個確診,所以媽媽就帶我和弟弟 搬到現在住的地方,後來住習慣也沒有想要搬回去,因為 媽媽那時候也跟爸爸吵得蠻兇的,媽媽有跟我說過她不想 搬回去;媽媽已經很久沒有去○○路00號,爸爸除了要拿東 西外,不會到我們現在住的公寓,就算要拿東西過來也不 會到樓上,媽媽沒有不讓爸爸上去,爸爸不會到樓上的原 因可能是保持距離,因為他們很容易一見面就吵起來;很 常聽到爸爸講說想要維持一個完整的家,但我覺得都已經 破裂成這樣,且我跟弟弟都已經快18歲,就讓他們好聚好 散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74頁)。   ⒊證人即兩造子女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兩造同住○○○ 路00號時,大多數都是沒有甚麼直接溝通,會因為一些事 情吵架,如果比較嚴重、已經無法好好溝通時,會直接當 我們面吵架,不然會等我們休息時才討論;兩造吵架的原 因,有因為爸爸上下班問題、對我的教育、成績和使用3C 產品時間的問題、照顧我和姊姊的問題、金錢問題、或因 為爸爸會收一些雜物或回收物的事情,至少在我們搬出去 以前,我看到的回收物,爸爸都是沒有整理;自從我國一 開始,大約5年前,兩造時不時就有爭吵,我已經明顯感 覺到他們感情不和睦,已經沒有辦法像我同學的父母一樣 能好好溝通跟互動,兩造吵架時我會自己迴避,因為我感 覺他們明顯沒有要溝通,只是要吵架,我已經沒有辦法從 兩造感受他們之間有正常的互動跟相處,兩造不會有夫妻 倆該有的行為,比如一起拍照或一起去哪裡玩;媽媽一開 始不會直接和爸爸表示要離婚,但到後來我有聽到媽媽說 要離婚,爸爸是用他工作完很忙或很累要吃飯,不去正面 回應,到現在我覺得兩造已經不太能好好溝通了;媽媽好 像有跟我說,他覺得兩造在一起沒有辦法溝通,不算一個 完整的家;好好溝通就是能夠知道對方想表達什麼,但是 通常媽媽都覺得爸爸沒有要解決問題,爸爸會覺得媽媽不 懂得站在別人立場思考,爸爸很常講說你都不懂得將心比 心,我上班很累了,為什麼你還要再來吵這件事情,媽媽 會因為爸爸講這句話,覺得爸爸只是逃避問題,沒有要解 決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4頁)。   ⒋依兩造子女所陳,兩造先前同住○○路00號時,即因作息時 間不同及個性不合,並未睡在同一房間,且約自5年前起 ,即常常爭吵,易有口角紛爭,且曾當著兩造子女面前爭 吵,爭吵之原因包含金錢、家庭生活習慣如被上訴人收藏 回收物品所致髒亂、被上訴人母親照顧、被上訴人上下班 、照顧兩造子女、對乙○○教育、成績及使用3C產品時間等 諸多問題,因被上訴人會以自己之價值觀辯駁上訴人所述 ,或以冷嘲熱諷或冷漠方式對待上訴人,上訴人則會認為 被上訴人只是逃避,沒有要解決問題,兩造無法有正常之 溝通、互動及相處。甚至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要 求時,被上訴人以想要維持一個完整的家為由,強硬表示 絕對不離婚,兩造並因此有肢體衝突,被上訴人並有在外 人面前談論上訴人是非之情形。又上訴人偕同甲○○等2人 搬離○○路00號時,雖一開始是因被上訴人之助理確診,然 因兩造先前經常爭吵,無法進行良性溝通、對話,致夫妻 感情破裂,上訴人嗣後也無搬回○○路00號與被上訴人同住 之意。足認上訴人所稱兩造因生活習慣、作息時間有很大 差異,故自103年起即分房睡,且長期就生活中之事務、 金錢、生活習慣、被上訴人因種植盆栽造成家中環境髒亂 問題、子女教養等諸多問題,因價值觀落差甚大,無法理 性溝通,演變成爭吵甚至大吵,被上訴人並曾在外人面前 談論上訴人是非等情,所言非虛。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有可能破壞兩造關係最大原因之金錢部 分,兩造已達成調解而有共識,另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 間,仍持續關心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 姻之真意,上訴人倘能回歸家庭與被上訴人繼續經營婚姻 生活,兩造感情即有修補回復之可能云云,並提出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3至109頁)。然查:    ⑴兩造雖就甲○○等2人之生活扶養費達成調解,由被上訴人 按月給付上訴人甲○○等2人之生活扶養費各1萬元(本院 卷第145至146頁),然甲○○於本院證稱:現實面1萬元 不太夠,因為1萬元除了要支付學費,還有另外的生活 費、保險費等語(本院卷第171頁),且家庭生活金錢 之支出,並非僅有子女生活扶養費;況依甲○○前開證述 ,可知兩造間除金錢外,尚會因前述其他多種原因發生 爭吵,故尚難以兩造就甲○○等2人之扶養生活費有達成 調解之事實,即認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已獲修補。    ⑵上訴人於111年6月偕同2名子女搬離該處,並搬回上訴人 娘家居住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且 依甲○○前揭證述可知,上訴人偕同甲○○等2人搬離○○路0 0號後,被上訴人除了要拿東西外,不會主動前往上訴 人與甲○○等2人目前住處,就算要拿東西前往,也不會 到樓上與上訴人見面,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搬離○○路 00號後,並未為了修補兩造間婚姻關係,而主動前往上 訴人住處與其會面,而係採取與上訴人消極保持距離、 迴避紛爭之態度。    ⑶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1年 6月12日傳送訊息「我們真的不適合,我們真的個性不 合,我們離婚吧!放彼此自由,別再讓彼此受到委屈, 我曾經努力的去挽回,給彼此一而再再而三的機會,但 我一再的失敗,是我智慧不夠是我不夠好,但我真的累 了,這麼多年來我們已經走向不一樣的道路上…」等語 ,於111年6月16日再傳送訊息「我言盡昨天與止,我有 事會請兒子女兒跟你說,大家各自安好吧!」等語與被 上訴人後(本院卷第75頁),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所 傳上開訊息內容加以回應,且至111年8月14日前,均未 再傳訊息給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14日起傳送 給上訴人之訊息,亦多僅係如詢問健保投保薪資、表示 子女學費、生活費、交通費、餐費等費用已繳交、詢問 轉交子女購買物品費用、聯繫子女接送、拿取及交付物 品,及傳送拍攝鈔票、收據之照片等事宜(本院卷第75 至101頁)。其中被上訴人雖於111年12月4日曾傳送訊 息給上訴人,建議就上訴人之身體疾病,如需中醫調理 或想要到宮廟請示,其可陪同上訴人前往等語(本院卷 第79頁),然依上訴人回傳之訊息,可知上訴人並未同 意由被上訴人陪同前往,且至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 見原審卷第11頁)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兩造間亦無其 他足認有努力修補兩造間婚姻裂痕之訊息往來。    ⑷甚至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112年3月9日、112年4月11 日、112年4月15日、112年4月21日,曾傳送訊息給被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稱「請你看在我過去的努力和付岀上 ,成全我的願望,我們離婚吧!」、「你真的能體會我 曾經的痛苦嗎?我的餘生或許不長,我只想過自己的生 活,不想再和你虛耗自己,也知道彼此不適合,有錯嗎 ?」、「我們的觀念、想法、做法真的差太多了,我只 希望自己能夠開開心心的過好我自己的日子,也願你能 開開心心的過日子,我真的不適合你」、「其實,你也 不是對我有感情,你只是不甘罷了!所以不願放手」、 「我和你之間,只剩下離婚一件事了,我只期望你讓我 們之間好聚好散,如果你對我有那麼一點感激的話,你 簽字和我離婚吧!我不想再和你有任何關係了」、「我 再也回不去了,看到你的留言、看到你,我只會想起你 曾經的傷害和帶給我的羞辱,我的愛早巳經消失殆盡, 剩下的只有滿滿的恨意和痛苦,你現在只是讓我更痛苦 、更恨你罷了!從前你不知道我要的是什麼,現在的你 依然不知道,你從來愛的只有你自己罷了!你真的在乎 我的感受嗎?我真的好累,如果你真的感謝我曾經的付 出,那就離婚吧!如果這一則留言你都看不出我有多想 離開你,我有多痛苦的話,那我也無話可說了。任何人 來說我都不會回頭的,因為跟你生活痛苦的是我,不是 任何人。以前你真的眼晴裡都沒看到我的痛我的苦,現 在我累了,想放棄了,你依然的再折磨我,讓我身心俱 疲。」等語之訊息(本院卷第81至85頁),向被上訴人 強烈表達彼此間真的不合適,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已造 成上訴人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與其離婚之意,仍未見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表達之上開內容有何回應。直至112 年12月5日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始於112年12月15日傳 送如本院卷第101至109頁所示內容之訊息給上訴人,表 達其不同意離婚,只要彼此有心想要改善目前的關係, 並非沒有辦法可以得到更好結果,希望上訴人能珍惜彼 此緣分,好好溝通解除疑慮,有朝一日願意帶著子女返 家等語。被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間,距離上訴人傳 送前開向被上訴人表達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已造成上訴 人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與其離婚之訊息,已相距約8月 以上。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兩造婚姻關係發生裂痕,上訴 人並因而於離家後,不願再返家與被上訴人同住,卻未 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有何努力修復兩 造關係之舉,待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經原審判決後,始傳 送上開訊息表達其不同意離婚之意,則被上訴人是否確 係為修補兩造婚姻裂痕而傳送上開訊息,實屬有疑。    ⑸況被上訴人傳送之上開訊息中,內容亦提及「或許是彼 此價值觀的不同,家庭成長和學習背景的差異,還有欠 缺更有效溝通的方式,才造成如今這樣子的局面」等語 (本院卷第101頁),亦肯認兩造價值觀、成長及背景 有差異,且欠缺有效溝通,造成兩造婚姻呈現目前狀況 。又依前所述,兩造間因存有無法克服之成長背景及價 值觀差異,對諸多問題長期欠缺有效溝通,經常爭吵致 感情疏淡,無法如正常夫妻關係一般相處及互動,可見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已久,並非一時一地之事,此恐非被 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傳送上開訊息,及被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中,單方面表達其有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 倘上訴人回歸家庭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感情即有修 補回復之可能等語,即可解決,況上訴人已表明其無法 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是被上訴人辯稱只要上訴人願 意回歸家庭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感情即有修補回復 之可能云云,尚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兩造間長期以來因諸多問題頻繁爭吵,已無法 理性溝通、互動,而維持正常家庭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 而疏離,上訴人於111年6月偕同子女搬離○○路00號後,至 今亦未再搬回○○路00號而與被上訴人同住,分居期間兩造 亦無實際且積極修補關係,以試圖挽回婚姻之舉,已無法 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目的,終使兩造婚姻發生裂痕而難以 回復等情狀,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且此非僅應由上訴人一方負責,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有關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所明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 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 ,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 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院既准兩造離婚,而兩 造對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復不能以協議 定之,則上訴人請求加以酌定,自屬有據。   ⒉經原法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該事務所 對兩造之評估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觀察 及內容,兩造健康狀況尚可負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 兩造有工作及一定之收入,評估兩造均尚有一定之經濟能 力,而上訴人有同住親屬可穩定提供照顧支持及生活支援 ,被上訴人有診所助理及轎班會友人均願意協助照顧2名 未成年子女,兩造過往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並共 同撫養未成年子女,有一定之親職照顧功能,評估兩造均 具備照顧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上訴人工作時間穩定, 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作息,親職時間適當,而 被上訴人在訪談時已無夜診,亦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時 間,現階段兩造均能協調安排於上下班及假日陪伴未成年 子女,然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較親密,雖被上訴人固 定每2週之週日假日與未成年子女探訪大林被上訴人母親 ,然評估現階段上訴人親職時間較足夠。⑶照顧環境評估 :兩造住所均為○○鎮内,周遭環境生活機能可,空間均足 夠,而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一年級至今均於嘉義縣○○中學 就讀,故平日需搭乘交通車往返學校,未來兩造均能安排 接送,而兩造均願意持續讓2名未成年子女於目前就讀學 校穩定就學,評估兩造安排之住所環境均適當。⑷親權意 願評估:被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家庭圓滿而不願意離婚, 致兩造無法溝通達成共識,上訴人認為目前可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照顧,故希望可單獨行使親權,而被上訴人擔心 上訴人忙於宗教事務無暇管教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也希 望能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皆有照顧 意願。⑸兩造皆有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均願意讓 未成年子女穩定就學及成長,且有一定之親權意願,兩造 對未來之探視安排持開放態度,整體評估兩造之教育規劃 均可行。⑹未成年子女意願綜合評估:請見附件。⑺親權之 建議及理由:綜上所述,兩造皆具備照顧他人的功能,亦 有一定之照顧及親權意願,且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未來規畫均可行,又於111年6月15日兩 造分居以來,兩造尚能協調未成年子女事務,故建議由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然現階段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中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之 原則 ,建議上訴人較適合為主要照顧者。」等語,此有 雲萱基金會112年5月18日雲萱監字第112154號函檢送之訪 視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5至60頁)。   ⒊依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有行使甲○○等2人親權之能力 及意願,且有照顧甲○○等2人之經驗,對甲○○等2人未來規 劃均可行,又兩造自111年6月15日分居以來,尚能協調未 成年子女事務。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並考量現階 段上訴人為甲○○等2人之主要照顧者,與甲○○等2人之情感 依附關係較為緊密,應較嫻熟照顧甲○○等2人之事宜,根 據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中之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之原則 ,暨斟酌甲○○等2人之意願、年齡、人格發展需要等一切 情狀,認關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又考量甲○○、乙○○分別已年滿17歲、16歲,已有相當程度 之自主想法,前揭訪視報告並記載兩造分居以來尚能協調 未成年子女事務等語,則依目前之互動模式,被上訴人與 甲○○等2人間維繫親子關係並無困難,則按甲○○等2人之年 齡與身心發展之情形,若被上訴人欲進行會面交往,其方 式及期間均應尊重甲○○等2人個人意願及需求,兩造亦陳 明毋庸由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另兩造就甲○○等2人生活扶養費事宜,已另成立調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亦無另 行酌定之必要,爰不另酌定被上訴人與甲○○等2人會面交 往方式及扶養費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 被上訴人離婚,暨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兩造離婚 後對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至3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4

TNHV-113-家上-1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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