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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27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羿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參拾壹元,及其中 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5279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8977元 王羿文 自民國113年1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2-30

TNDV-113-司促-25279-2024123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劉美華 訴訟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被 告 江維揚 訴訟代理人 江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辛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甲車右邊,被告 竟疏未注意直接右轉辛亥路,致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肋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 用新臺幣(下同)62222元、看護費74800元、不能工作損失 42263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2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在外側車道正要右轉,當時右方並無車輛 ,卻遭原告突然從後撞上,其刑事已經不起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 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 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 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 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依前開說 明,仍應由原告先就其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 ,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未能證明以上 基礎事實存在,仍無法直接認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客 觀事證可佐(經本院確認現場監視器並未錄到事發經過,本 院卷第112頁),已難逕認原告所主張「甲車原本在乙車左 邊,因甲車突然右轉導致乙車碰撞甲車」屬實。原告雖主張 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曾自陳右轉等語(本院卷第11 7頁),但被告於同日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其是在慢車 道外側要右轉、右方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警卷第10頁),此 與原告主張之情形不同,自不因被告曾自陳右轉,即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過無誤。又本件雖然同樣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被 告所述「甲車是在外側正要右轉時遭乙車從後撞上」屬實, 但因為基礎事實之舉證責任是在原告,故真偽不明時應由原 告承擔不利益,即無法直接依原告主張認定事實。 2、被告就其當時究竟是正要右轉還沒開始行駛(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本院卷第110頁)或已經在右轉中(於警詢時陳稱時 速約10-15公里,警卷第29頁),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所 述雖有不同,但關於兩造當時相對位置的說法(原告在其後 面)則屬一致,無法僅以被告關於速度的說法前後不一,作 為佐證原告主張的積極證據,故本件仍無法因此認定被告是 從原告左邊突然右轉。又本件若依被告所述其是遭乙車從後 撞上,則無論甲車當時是處於靜止狀態或如原告主張是在行 進中,甲車被撞的風險都未必會較低(蓋若甲車已經往前移 動離開乙車,風險甚至可能降低),故被告行進與否與系爭 事故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逕依民法第第191條之2認 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3、綜上,本件依現存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賠償 責任。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79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12

CDEV-113-橋簡-1072-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羿文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9, 031,55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1號),因最大金融機構 債權人未出席,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9,000元, 扣除生活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嗣調解未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進入更生程序乙節,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調字卷第131頁),是債務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依法自 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茲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 判斷準據。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為十二工作室之負責人,111年至113年度之營業額為 1,203,172元【計算式如附表】,每月平均營業額約33,421 元【計算式:1,203,172元3年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函在卷可稽(見 更字卷第117至130頁),足見債務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 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 者。又債務人陳報兼職文字部落客,每年收入3,000元至1萬 元不等、房租收入每月6,500元(見更字卷第131、262頁) ,是債務人之兼職文字部落客收入以每月1,083元【計算式 :(3,000元+1萬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債務人 每月收入應核為41,004元【計算式:33,421元+6,500元+1,0 83元】為適當。另債務人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33號、329號 13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車輛乙輛,系爭不動 產經鑑定價值為12,296,983元等節,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可稽(見調字卷 第29頁、更字卷第57頁),是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 入為據。  ㈢債務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2年度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應以 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倍】。是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5,984元,仍應以17,076元計之,方屬合 理。  ㈣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⒈債務人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銀 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金融機構債權總額共 2,581,468元【計算式:105,315元+107,290元+68,815元+66 ,730元+90,448元+839,870元+1,303,000元】,有債務人之 債權人清冊、民事陳報狀(見更字卷第65至66、89至93、10 5至107、109、23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依法應以上開 無擔保債務考量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另債務人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之債務為有擔保債務,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見更字卷第71 頁),自不列入債務人本件消債更生程序計算,附此敘明。  ⒉綜上,債務人每月所得約41,004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 7,076元後,尚有餘額23,928元【計算式:41,004元-17,076 元】,另債務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彰化銀行,尚積欠本金7,226,189元未清償等節,此有彰化 銀行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更字卷第71頁),惟系爭不動產估 價金額達為12,296,983元,扣除上開抵押權後,尚有餘額5, 070,794元【計算式:12,296,983元-7,226,189元】,自足 以清償無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總額2,581,468元,況衡諸債 務人為64年次,現約49歲,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距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仍有16年之久,倘願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所欠 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債務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固如上述,惟仍可主動積極與 所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促 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月份 營業額(新臺幣) 111年3至4月 0元 111年5至6月 0元 111年7至8月 0元 111年9至10月 0元 111年11至12月 0元 112年1至2月 0元 112年3至4月 208,810元 112年5至6月 4,114元 112年7至8月 63,333元 112年9至10月 72,695元 112年11至12月 205,453元 113年1至2月 477,481元 113年3至4月 42,971元 113年5至6月 128,315元 合計 1,203,172元

2024-12-05

TNDV-113-消債更-424-20241205-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原 告 葉寶仁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被 告 余雨恩即一生一世寵物生活館 訴訟代理人 張獻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仟貳佰捌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請求部分之 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於訴訟中追加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按追加或擴張訴訟標的價 額或金額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余雨恩即一生一世寵物生活館間請求履行契 約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13年6月14日具狀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645,45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5,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 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770元,原告尚應補繳5,280 元(計算式:7,050元-1,770元=5,2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該部分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請 求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02

TYDV-113-原訴-72-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4號 原 告 蔡孟樺 訴訟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瑋鎧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8,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9

PCDV-113-補-207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潘家瑋 訴訟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被 告 潘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減縮前揭金額為「32萬5097元」(見本院卷第115、123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被告對原告前揭變更無異議而 為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廖家宏要做生意、需 要資金,便央求原告借款,聲稱會按時還款,原告基於與被 告為姊妹之情,善意信賴被告,而偕同被告及廖家宏至華南 銀行,出借原告信用卡及個人資料,供渠等辦理現金借貸及 貸款,當時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 戶),後續由被告使用,存簿及印章迄今都還在被告手上, 銀行撥付之款項原告並未取分文。  ㈡原告於96年9月7日竟因積欠銀行款項而遭強制扣薪,方得知 被告竟未按時償還以原告名義貸款之債務,且被告後續更以 原告名義,使用原告信用卡向發卡機構貸與多筆款項。  ㈢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如下:  ⒈以原告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50萬元,年利率5%,貸款期間5 年,於93年8月6日匯入系爭華南帳戶,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被告自93年8月起至95年11月共還款28期,合計25萬703 6元。經原告與華南銀行協商後,於98年4月28日以給付22萬 5000元結清。被告於98年4月28日積欠原告22萬5000元。(下 稱華南貸款)  ⒉以原告信用卡於93年6月28日向華南銀行借款7萬元,原告於9 3年6月底將現金卡借得款項7萬元在家中拿給被告,雙方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截至98年4月28日總欠款為10萬0097元。( 下稱信用卡借款)  ㈣自原告於98年4月間陸續償還後,亦有向被告請求返還,惟被 告卻置之不理。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50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與廖家宏兩人於93年8月12日共同加盟福客多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已停業,下稱福客多公司)宏國門市(下稱宏國門 市) ,由廖家宏擔任加盟主,原告擔任協力者並負連帶保證 之責,加盟期間成立清武商行,開立發票給福客多公司,以 領取委任報酬經營金。被告自84年7月17日至今未曾與廖家 宏做生意。  ㈡系爭華南帳戶於93年10月1日、94年11月18日、95年9月4日、 95年10月17日共有4筆原告存入及轉出款項記錄,且福客多 公司在94年4月3日至95年11月24日間共有14筆轉帳存入記錄 ,即當時加盟之每月委任報酬經營金,此帳戶是原告加盟期 間清武商行與福客多公司往來之帳戶,在此期間原告都有參 與宏國門市之經營,帳戶也都是原告加盟時在使用。然被告 於94年9月14日至今,一直在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並未參與宏國門市之經營,根本不知系爭華南帳戶,更 未曾經手使用,亦無存簿及印章,更不曾經手原告任何信用 卡之交易。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向銀行借貸之款項亦 未曾交付被告,不曾以原告名義使用原告信用卡向發卡機構 貸與多筆款項。  ㈢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3年8月6日向華南銀行借款50萬元,於93年8月6 日匯 入系爭華南帳戶,自95年11月6日起未再繳納本息,至96年3 月28日積欠本金29萬1529元,利息6602元。原告於98年3月1 0日繳交本金7萬8148元、利息6602元。經原告與華南銀行協 商後,於98年4月28日給付22萬5000元,沖銷剩餘本金及利 息。  ⒉原告於93年6月28日與華南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授信額度7萬元,以原告名義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至96年4 月2日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7萬0398元,至98年4月28 日總欠款金額合計10萬0079元,經原告清償7萬5000元後結 案。  ⒊原告於94年12月1日向萬泰銀行(現為凱基銀行) 辦理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授信額度5萬元,至96年3月8日最後一次還款 後,尚積欠本金2萬9464元。經原告於98年4月29日清償2萬4 000元後,剩餘本金及利息減免。  ⒋系爭華南帳戶於93年10月1日、94年11月18日、95年10月17日 ,由原告存入9500元、1萬元、1萬5200元,於95年9月4 日 轉出4000元。  ⒌系爭華南帳戶於94年4月3日至95年11月24日間,福客多公司 存入14筆款項。  ⒍宏國門市95年8月委任經營報酬月報表實領金額10萬4085元, 95年9月25日福客多公司轉入10萬4085元至系爭華南帳戶。9 5年9月委任經營報酬月報表實領金額11萬4478 元,95年10 月25日福客多公司轉入11萬4478元至系爭華南帳戶。  ⒎被告有於被證1時間在被證1單位投保健保。  ⒏宏國門市95年6月、8月、9月經營月報表如被證2所示。  ⒐被告於94年9月14日至統一生活公司任職迄今。  ⒑原告於93年9月1日至95年8月26日健保投保單位為清武商行, 93年2月6日至93年7月1日健保投保單位為福客多公司。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於93年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有無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有無交付借款?  ⒉被告抗辯附表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基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時,應就 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即金錢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分別於93年8月6日、93年6月底,就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款項,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當時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由被告使用,存簿及印章迄今都 還在被告手上,銀行撥付之款項原告並未取分文云云。然關 於兩造間有借款之法律關係,以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均經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現 金卡債務清償證明書、清償證明書等資料,惟僅可證明其與 華南銀行間之借貸及清償情形,就兩造間是否達成被告向原 告借款之合意,且原告是否交付款項予被告等節,則陳稱已 無其他舉證,足徵原告之舉證責任實有不足。況被告係原告 之胞姐,如有資金往來,尚屬正常,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 有借款之法律關係,以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相關證據 ,是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2萬5097元,舉證 實乃不足,其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 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辦理日期 銀行 辦理金額 欠款及清償情形 1 93.8.6 華南 500,000元 1.自95年11月6日起未再繳納本息,至96年3月28日積欠本金291,529元,利息6,602元。 2.於98年3月10日繳交本金78,148元、利息6,602元。 3.經原告與華南銀行協商後,於98年4月28日給付225,000元,沖銷剩餘本金及利息。 2 93.6.28 華南 700,000元 ⒈至96年4月2日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70,398元。 ⒉至98年4月28日總欠款金額合計100,079元,經原告清償75,000元後結案。 3 94.12.1 萬泰 500,000元 ⒈至96年3月8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尚積欠本金29,464元。 ⒉經原告於98年4月29日清償24,000元後,剩餘本金及利息減免。

2024-11-22

TCDV-113-訴-980-20241122-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帝嘉 周泳吉 何子敬 王凱祈 徐士倫 柯懿昀 王俊穎 許少燁 林孝杰 嚴士淳 林義峰 尚崴凡(原名尚宏豫) 王羿文 杜家豪 方君平 關智仲 林俊宏 簡國能 鄭琮憲 李紫淇 張羽皓 呂佩純 林政智 郭沅學 馬楷崴(原名馬安南) 林怡廷 郭獻斌 第 三 人 翊銘網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琍敏 代 理 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97號、第198號、第246 64號、第246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1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帝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7號、第 198號、第24664號、第24665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111年 度上職議字第220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於112年5月18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在翊銘網路有限公司(下稱翊銘公 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15樓之9辦公室, 扣得之電腦主機56台、螢幕102部(見109年度偵字第24665 號卷〈下稱109偵24665卷〉第471頁至第477頁,110年度委保 字第75號扣押物品清單,上述扣押物品業於偵查中經臺中地 檢署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予以變價完畢,變價所 得共計新臺幣28萬9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見109偵2466 5卷第515頁,111年度保管字第145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有 人杜家豪)、印章2個、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 00號)、APPLE手機1支(111年度保管字第1459號〈原聲請書 誤載為111年度保管字第1458號〉編號1至編號3,所有人陳帝 嘉)、APPLE筆記型電腦1台、華為手機1支(同上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4、5,所有人何子敬)、小米手機1支、APPLE手機 1支(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7,所有人徐士倫〈原聲請書 誤載為徐世倫〉、OPPO手機1支、APPLE手機1支(同上扣押物 品清單編號8、9,所有人林孝杰、APPLE平版電腦1台(同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所有人呂佩純)、華為手機1支(同 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所有人林政智)、APPLE電腦1台、 APPLE平版電腦1台、ASUS筆記型電腦〈原聲請書誤載為ASUS 平版電腦〉1台、APPLE筆記型電腦1台、ASUS手機1支、ASUS 手機1支、硬碟76個、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商業登記資料8張(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至20 ,所有人陳帝嘉),及未入庫之U盾1個、銀聯卡19張、人事 資料42本、筆記本1本、職掌表48張、拆帳表1張,均係供被 告陳帝嘉、周泳吉、何子敬、王凱祈、徐士倫、柯懿昀、王 俊穎、許少燁、林孝杰、嚴士淳、林義峰、尚宏豫、王羿文 、杜家豪、方君平、關智仲、林俊宏、簡國能、鄭琮憲、李 紫淇、張羽皓、呂佩純、林政智、郭沅學、馬安南、林怡廷 、郭獻斌等人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爰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另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 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 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 ,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 項、第3項、第455條之37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帝嘉等因賭博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197號、第198號、第24664號、第24665號為 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 上職議字第2207號駁回再議,於111年5月19日確定,並於 112年5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 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帝嘉等人 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陳帝嘉等於 偵查中均供陳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97號卷〈下稱109偵197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289至 292頁、第411至413頁、第449至473頁、第619至643頁) ,並有陳帝嘉簽立之切結書、說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 09偵197卷第415至417頁)。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被 告杜家豪於警詢時稱係其個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見109偵24664卷第62至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諭知沒收之。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21所示之物,被 告陳帝嘉等人業於警詢或本院訊問時稱係翊銘公司所有, 供本案犯罪之用(見109偵24665卷二第373至375頁、第42 1至423頁,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就附表三所示之物, 附表三編號1業據被告馬安南於警詢時供稱是翊銘公司所 有,翊銘公司提供,要核對收取租金所用(見109偵24664 卷第90至91頁);附表三編號2所示銀聯卡19張,業據被 告林怡廷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是翊銘公司所有,被告陳帝 嘉提供,供收取網頁租金所用(見109偵24664卷第200頁 ,109偵24665卷二第570頁);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 ,業據被告郭獻斌於警詢時供稱是公司人事資料建檔所用 (見109偵24664卷第264頁)。復經本院職權裁定翊銘公 司參與沒收程序,翊銘公司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 知悉本件沒收程序,對於沒收沒有意見等語。是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物應為翊銘公司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 告陳帝嘉等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設備或相關物品,揆諸上 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諭知沒收之,是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U盾數量為1個,惟扣案U盾共有「16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字第24664號卷 第369至389頁),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向聲請人發文函 詢欲聲請沒收U盾係特定指何者,或數量有無誤載,聲請 人迄至113年10月14日回覆「扣案物均扣自賭博網站機房 ,均係應聲請沒收之物,扣案U盾數量由貴院依職權認定 」,未向本院就聲請沒收U盾之數量為任何更正,為免擅 越、遵守不告不理原則、貫澈法院不得職權調查對被告不 利事項之精神,本院亦無從擅依職權審究,聲請人既未釋 明聲請沒收之U盾1個為扣案物中之何者,即難以特定分辨 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所有人/提出人 備註 1 電腦螢幕17台 陳帝嘉 1、110年度委保字第75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偵字第24665號卷二第471頁至第477頁〉。 2、已拍賣變價,合計新臺幣28萬9000元(見110年度變價字第7號卷〈下稱110變價7卷〉第183頁至第192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0年12月21日中執和110年檢偵助執字第00000003號函附動產變價筆錄、得標人一覽表;110變價7卷第193至19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5237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3、計電腦主機56台、電腦螢幕102台 2 電腦主機13台 陳帝嘉 3 電腦主機1台 何子敬 4 電腦螢幕2台 何子敬 5 電腦主機1台 周泳吉 6 電腦螢幕2台 周泳吉 7 電腦主機1台 王凱祈 8 電腦螢幕2台 王凱祈 9 電腦主機1台 徐士倫 10 電腦螢幕2台 徐士倫 11 電腦主機1台 柯懿昀 12 電腦螢幕2台 柯懿昀 13 電腦主機1台 王俊穎 14 電腦螢幕2台 王俊穎 15 電腦主機1台 許少燁 16 電腦螢幕2台 許少燁 17 電腦主機1台 林孝杰 18 電腦螢幕2台 林孝杰 19 電腦主機1台 嚴士淳 20 電腦螢幕2台 嚴士淳 21 電腦主機1台 尚宏豫 22 電腦螢幕2台 尚宏豫 23 電腦主機1台 王羿文 24 電腦螢幕2台 王羿文 25 電腦螢幕2台 林義峰 26 電腦主機1台 林義峰 27 電腦主機1台 呂佩純 28 電腦螢幕2台 呂佩純 29 電腦主機1台 林政智 30 電腦螢幕2台 林政智 31 電腦主機1台 馬安南 32 電腦螢幕2台 馬安南 33 電腦主機1台 郭沅學 34 電腦螢幕2台 郭沅學 35 電腦主機1台 林怡廷 36 電腦螢幕2台 林怡廷 37 電腦主機1台 郭獻斌 38 電腦螢幕2台 郭獻斌 39 電腦主機1台 何荊山 40 電腦螢幕2台 何荊山 41 電腦主機1台 張羽皓 42 電腦螢幕2台 張羽皓 43 電腦主機1台 李紫淇 44 電腦螢幕2台 李紫淇 45 電腦主機1台 鄭琮憲 46 電腦螢幕2台 鄭琮憲 47 電腦主機1台 林俊宏 48 電腦螢幕2台 林俊宏 49 電腦主機1台 簡國能 50 電腦螢幕2台 簡國能 51 電腦主機1台 方君平 52 電腦螢幕2台 方君平 53 電腦主機1台 關智仲 54 電腦螢幕2台 關智仲 55 電腦主機17台 杜家豪 56 電腦螢幕33台 杜家豪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所有人/提出人 備註 1 筆記型電腦1台 杜家豪 111年度保管字第1458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偵字第24664號卷第515頁〉。 2 印章2個 陳帝嘉 111年度保管字第1459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偵字第24664號卷第527頁至第531頁〉。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陳帝嘉 4 APPL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帝嘉 5 APPLE筆記型電腦1台 何子敬 6 華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何子敬 7 小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徐士倫 8 APPL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徐士倫 9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孝杰 10 APPL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孝杰 11 APPLE平版電腦1台 呂佩純 12 華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政智 13 APPLE電腦1台 陳帝嘉 14 APPLE平版電腦1台 陳帝嘉 15 ASUS筆記型電腦1台〈原聲請書誤載為ASUS平版電腦1台〉 陳帝嘉 16 APPLE筆記型電腦1台 陳帝嘉 17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陳帝嘉 18 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帝嘉 19 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帝嘉 20 硬碟76個 陳帝嘉 21 商業登記資料8張 陳帝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所有人/提出人 備註 1 拆帳表1張 馬安南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字第24664號卷第369至389頁〉 2 銀聯卡19張 林怡廷 3 筆記本1本 郭獻斌 4 人事資料42本 郭獻斌 5 職掌表48張 郭獻斌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所有人/提出人 備註 1 U盾1個 林怡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字第24664號卷第369至389頁〉

2024-11-07

TCDM-112-單聲沒-246-20241107-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元凱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被 告 王蕙鈴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 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核 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不當得利請 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原告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之110年6月至000年0月間,以自己之金錢100多萬 元,匯入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證券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系爭帳戶作為證券股票交割 帳戶,嗣被告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離婚,審理案號為111年 度家調字第446號(下稱系爭離婚事件),系爭離婚事件於1 12年1月10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兩造調解離婚確 定。  ㈡系爭帳戶做為證券股票交割帳戶,由原告選定股票後,指示 被告操作程式下單買賣股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全是原 告所有,被告僅是受原告指示操作軟體下單者,並非帳戶內 金錢之實際真正所有人。  ㈢原告投入系爭帳戶之金錢為1,1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 告要求被告返還金錢,被告卻以LINE回覆:「那是我們婚後 的財產,離婚時調解筆錄上我們雙方都已經同意拋棄關於婚 姻事件所生之財產請求權,所以無須給你任何的財物」等語 拒絕返還,然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確實受有原 告存入系爭帳戶內金錢之利益一節為事實之自認,僅是以上 開理由辯稱無庸返還。又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訴訟,係本於民 法一般請求權關係,並非本於婚姻事件所生之財產請求權關 係。從而,原告係出於委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意,始將金 錢存入系爭帳戶,兩造既已離婚,原告無繼續委託被告操作 股票之必要,至遲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時,兩造 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存入系 爭款項及以系爭款項購買股票之利益,被告卻拒絕返還,致 原告受有損害。  ㈣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共同投資股票關係存在,被告僅是單方面 受原告指示去操作軟體下單者,至於被告抗辯之子女扶養費 問題則與本件無關。兩造於112年1月10日離婚,但離婚後之 112年5月至6月間被告仍有操作股票之行為,原告請求分配 股票利益,卻為被告所拒絕,原告無奈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之請求權於此時發生,並非婚姻關係消滅之剩餘財產分配權 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金錢。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白天要 上班,下班後為家事勞動、養育照顧子女、對家庭付出貢獻 心力,持家辛勞,並負擔子女保險費、學費、均攤房租費用 、生活雜項支出,凡此種種為原告所明知。  ㈡被告開立系爭帳戶,目的係為積攢子女教育基金及未來購屋 費用,操作股票方式均經過兩造共同討論欲投資之股票個股 ,因被告較熟悉電腦網路操作,兩造討論股票買賣標的之個 股後,再由被告進行操作下單。  ㈢被告名下之股票投資費用約873,805元及原告名下所有於000 年0月間購買一筆建地價金3,650,000元,均屬兩造婚後所產 生之財產,然兩造因個性不合,無法繼續婚姻關係,經系爭 離婚事件於112年1月10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筆錄第二點記 載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人,第五點記載兩 造均願拋棄關於婚姻事件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雖離婚,但被告出 於為未成年子之最大利益著想,有租屋在原告附近以利其親 近子女,不讓親子關係疏離,足可認維護友善父母之原則, 但若只以被告之薪水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開銷,經濟壓 力可謂不小,原告卻從112年6月10日至113年1月10日共8期 未支付任何扶養費,惟就原告積欠扶養費部分,原告之後有 給付,被告不再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㈣系爭帳戶是婚前原告在舊公司上班時所開立的帳戶,婚後兩 造的金錢均有在系爭帳戶內流通,被告婚前在舊公司上班的 薪水就是匯入系爭帳戶,婚後換工作,考量可以使用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因此系爭帳戶不再有大額金流出入。但系爭帳 戶內之金錢是作為被告與子女之保費扣款用途,因此被告會 從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將錢轉匯至系爭帳戶內以供扣款,當初 兩造互有討論股票買賣,有使用系爭帳戶內的錢,兩造也都 有存錢進去,只是匯入金錢之比例不明。  ㈤被告也會領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但領用的是屬於被告自己 的金錢,用以支應生活費及保險費等,被告是不定時將錢存 入用以支付月繳型、年繳型之保費,錢存入時不會剛好就是 應繳保費之數額,若存入後之金額扣除保費後有餘額,就會 將餘額領出作為生活費或每月房租費。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85、132頁):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結婚,嗣被告向本院聲請離婚事件,兩 造經本院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家調字第446號調解離婚成立 ,調解筆錄第一點:兩造同意離婚。第四點:聲請人(即被 告甲○○)其餘請求拋棄。第五點記載:兩造願拋棄關於婚姻 事件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 ㈡系爭帳戶名義人為被告,開立日期為107年5月22日。 ㈢台北富邦銀行113年2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583號函 檢送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帳戶之金錢 、股票交易紀錄均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㈣如不爭執事項㈢附表所示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中,編號1收入5 50,000元、編號2現金存入435,300元,金錢來源均為原告。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委任關係,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委任關係,尚無可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結婚,嗣被告向 本院聲請離婚事件,兩造經本院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家調 字第446號調解離婚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事件卷核閱屬實。又原 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4日自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分別提 領600,000元、550,000元(即系爭款項),其中164,700元遭 被告取走,剩餘985,300元由被告存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 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亦堪信為真實。至 於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委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 兩造間就「以系爭款項代為操作股票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 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原告以系爭 款項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關於上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佐 (見桃園地院卷第13-23、39-45頁、本院卷第103頁)。然 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於10 9年9月23日表示:「明天郵局領60萬,中國信託領55萬,共 115萬,我拿回16萬4千700,剩餘98萬5,300元存入我的日盛 證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未見原告有何委 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情事,且被告向原告表示將取走其中 部分款項164,700元時,亦未見原告有進一步為反對或表示 ,對此未置一詞。上情無法證明原告係因委任關係而交付系 爭款項,則原告主張以系爭款項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等語 是否屬實,尚有疑義。  ⒉再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被告向原告表示:「老闆進來了」 、「11:30幫你買」、「沒說會長(「漲」之誤)」、「最高 到84,12/16滑到47.25」、「55.9買進,買3張」、「87萬 」、「我看一下帳戶是20萬」、「所以我要買嗎,我的日盛 銀行被合併到富邦銀行,有空我要去了解一下,沒有日盛銀 行了,以後都叫富邦」、「要看一下,股票要買再跟我說」 、「我裡面有20萬整」、「你叫我買7780這個買兩張是嗎」 、「排隊,聽不懂嗎」、「25.95不會再高了,看不懂嗎」 等語。被告則回復文字訊息諸如:「現在多少就買了,不要 再說了」、「現在已經到26.25」、「好,價太低排不到, 他下不來,怎麼排,買到了嗎?1:30就沒有囉,26.25,如 果他不跌的話,你再怎麼排也排不到啦,今天一定要給我買 到」、「那200,000(元)轉給我弟」、「排26.25買,怎麼買 不到,他最貴就是這個價格」、「轉出給我」、「你說你有 改拍給我看」等語(見桃園地院卷第15-23頁),觀之對話 內容為兩造互相傳送股票看盤軟體擷圖,討論個股股價高低 及購買可行性,兩造就股票應否下單交易、下單單價、下單 時點等問題互有討論爭執,可知兩造對系爭帳戶有互相交換 意見統籌使用之情形。是綜觀前揭對話內容,雖可認系爭帳 戶為被告名下之股票買賣交易之專用交割戶,但至多僅得證 明兩造共同以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之情事,對話間原告復要求 被告「那200,000(元)轉給我弟」等語,亦顯然與原告主張 之委任關係無涉,實難逕以上開對話推認原告與被告就代為 操作股票事宜有達成委任關係之合意,或兩造有委任合意之 事實存在。  ⒊綜上,原告雖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並與被告共同使用系爭 帳戶買賣股票,但其與被告間並未達成「被告須以系爭款項 代原告操作股票下單」此等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兩造就系 爭款項自無從成立委任契約。此外,原告就與被告間有何委 任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其主張兩造間具有委任契約關係等語,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 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就「以系爭款項代為操作股票事宜」有委任關係存 在,而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所交付之款項,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原告 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及就所主張不當得利之要件,均負舉 證之責。惟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以系爭款項代為操作股 票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款項仍存有其 他法律關係之可能性,從而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終止後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㈢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系 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觀之系爭調解筆錄 第一點、第四點、第五點記載:兩造同意離婚;聲請人其餘 請求拋棄;兩造願拋棄關於婚姻事件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旨(見不爭 執事項㈠),揆諸前開說明,兩造自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 拘束。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所示,第五點係有關兩造婚後 財產之處理,兩造協議互相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兩造既然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應如 何處分事項為協議,如原告對被告仍有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 ,兩造應會在系爭調解筆錄內約定「被告應返還1,150,000 元予原告」等字句。惟兩造既未為此約定,足以推知兩造於 系爭調解筆錄簽立時,應已就得向他方請求之各項債權為考 量,因而據以合意同意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約定不得再向對方為金錢或其他任何請求之結論。是縱認原 告對被告有系爭款項返還請求權,惟依其客觀情節系爭款項 既本已在原告計算婚後財產差額範圍內,當然亦隨同其拋棄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一併拋棄,則至遲於112年1月10日簽 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已拋棄系爭款項之返還請求權甚明。原告 辯稱離婚後之112年5月至6月間被告仍有操作股票之行為等 語,然系爭款項既非系爭調解筆錄簽立後所匯入,且原告就 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則其主張系爭款項之請求權 不在當初約定拋棄之範圍等語,亦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其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 則原告以其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日期 摘要 收入(元) 支出(元) 結餘(元) 1 109年9月24日 甲○○跨行匯款 550,000 550,000 2 109年9月24日 現金存入 435,300 985,300 3 109年9月29日 轉帳存入 90,000 1,075,300 4 109年10月30日 證券交割(緯穎) 756,075 319,225 5 109年12月18日 利息收入 8 319,233 6 110年1月19日 證券交割(漢磊) 104,548 214,685 7 110年2月19日 證券交割(力積) 168,203 46,482 8 110年3月2日 證券交割(緯穎) 827,323 873,805 9 110年4月8日 證券交割(漢磊) 130,421 1,004,226 10 110年4月9日 證券交割(漢唐) 253,861 750,365 11 110年4月9日 證券交割(台積) 610,869 139,496 12 110年5月17日 現金股息力積電 1,464 140,960 13 110年6月19日 利息收入 8 140,968 14 110年7月15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495 143,463 15 110年7月16日 現金股息漢唐集成 16,990 160,453 16 110年9月17日 現金股息力積電 1,940 162,393 17 110年10月14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65,138 18 110年12月21日 利息收入 4 165,142 19 111年1月13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67,887 20 111年3月22日 現金股息力積電 3,536 171,423 21 111年4月14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74,168 22 111年6月21日 利息收入 6 174,174 23 111年7月14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76,919 24 111年7月25日 現金股息漢唐集成 13,115 190,034 25 111年9月21日 現金股息力積電 2,177 192,211 26 111年10月13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94,956 27 111年12月21日 利息收入 6 194,962

2024-10-09

ULDV-113-訴-2-202410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號 原 告 紅椰子香港有限公司(RED COCONUT HONGKONG LIMI TED) 設Flat 0000,00/F,Lucky Center,NO. 000-000 Wan Chai Road,Wan Chai, Hong Kong 法定代理人 張鴻志(Kobe Tee)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琺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仟肆佰壹拾壹點捌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南洋料理,其已如數交貨,被 告迄未給付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訂單、裝箱單、出貨單、 成分分析證明、衛生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 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85至155頁),堪信屬實。 至被告辯稱編號RCCI/0107訂單已由新加坡股東支付50%、被 告支付50%完畢;編號RCCI/0076訂單中之「CURRY CHICKEN PASTE 200G×48PKTS」34箱係補前次瑕疵貨物,不應計價等 語。惟被告就上開所辯,除原告已扣除之部分外,均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6,411.88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04

TCEV-113-中簡-3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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