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ULDV-113-訴-2-202410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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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元凱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被 告 王蕙鈴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不當得利請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原告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之110年6月至000年0月間,以自己之金錢100多萬元,匯入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系爭帳戶作為證券股票交割帳戶,嗣被告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離婚,審理案號為111年度家調字第446號(下稱系爭離婚事件),系爭離婚事件於112年1月10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兩造調解離婚確定。 ㈡系爭帳戶做為證券股票交割帳戶,由原告選定股票後,指示 被告操作程式下單買賣股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全是原告所有,被告僅是受原告指示操作軟體下單者,並非帳戶內金錢之實際真正所有人。 ㈢原告投入系爭帳戶之金錢為1,1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 告要求被告返還金錢,被告卻以LINE回覆:「那是我們婚後的財產,離婚時調解筆錄上我們雙方都已經同意拋棄關於婚姻事件所生之財產請求權,所以無須給你任何的財物」等語拒絕返還,然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確實受有原告存入系爭帳戶內金錢之利益一節為事實之自認,僅是以上開理由辯稱無庸返還。又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訴訟,係本於民法一般請求權關係,並非本於婚姻事件所生之財產請求權關係。從而,原告係出於委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意,始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兩造既已離婚,原告無繼續委託被告操作股票之必要,至遲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時,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存入系爭款項及以系爭款項購買股票之利益,被告卻拒絕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 ㈣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共同投資股票關係存在,被告僅是單方面 受原告指示去操作軟體下單者,至於被告抗辯之子女扶養費問題則與本件無關。兩造於112年1月10日離婚,但離婚後之112年5月至6月間被告仍有操作股票之行為,原告請求分配股票利益,卻為被告所拒絕,原告無奈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於此時發生,並非婚姻關係消滅之剩餘財產分配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金錢。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白天要 上班,下班後為家事勞動、養育照顧子女、對家庭付出貢獻心力,持家辛勞,並負擔子女保險費、學費、均攤房租費用、生活雜項支出,凡此種種為原告所明知。 ㈡被告開立系爭帳戶,目的係為積攢子女教育基金及未來購屋 費用,操作股票方式均經過兩造共同討論欲投資之股票個股,因被告較熟悉電腦網路操作,兩造討論股票買賣標的之個股後,再由被告進行操作下單。 ㈢被告名下之股票投資費用約873,805元及原告名下所有於000 年0月間購買一筆建地價金3,650,000元,均屬兩造婚後所產生之財產,然兩造因個性不合,無法繼續婚姻關係,經系爭離婚事件於112年1月10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筆錄第二點記載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人,第五點記載兩造均願拋棄關於婚姻事件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雖離婚,但被告出於為未成年子之最大利益著想,有租屋在原告附近以利其親近子女,不讓親子關係疏離,足可認維護友善父母之原則,但若只以被告之薪水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開銷,經濟壓力可謂不小,原告卻從112年6月10日至113年1月10日共8期未支付任何扶養費,惟就原告積欠扶養費部分,原告之後有給付,被告不再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㈣系爭帳戶是婚前原告在舊公司上班時所開立的帳戶,婚後兩 造的金錢均有在系爭帳戶內流通,被告婚前在舊公司上班的薪水就是匯入系爭帳戶,婚後換工作,考量可以使用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因此系爭帳戶不再有大額金流出入。但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是作為被告與子女之保費扣款用途,因此被告會從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將錢轉匯至系爭帳戶內以供扣款,當初兩造互有討論股票買賣,有使用系爭帳戶內的錢,兩造也都有存錢進去,只是匯入金錢之比例不明。 ㈤被告也會領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但領用的是屬於被告自己 的金錢,用以支應生活費及保險費等,被告是不定時將錢存入用以支付月繳型、年繳型之保費,錢存入時不會剛好就是應繳保費之數額,若存入後之金額扣除保費後有餘額,就會將餘額領出作為生活費或每月房租費。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85、132頁):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結婚,嗣被告向本院聲請離婚事件,兩 造經本院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家調字第446號調解離婚成立,調解筆錄第一點:兩造同意離婚。第四點:聲請人(即被告甲○○)其餘請求拋棄。第五點記載:兩造願拋棄關於婚姻事件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㈡系爭帳戶名義人為被告,開立日期為107年5月22日。㈢台北富邦銀行113年2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583號函檢送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帳戶之金錢、股票交易紀錄均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㈣如不爭執事項㈢附表所示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中,編號1收入5 50,000元、編號2現金存入435,300元,金錢來源均為原告。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委任關係,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委任關係,尚無可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結婚,嗣被告向本院聲請離婚事件,兩造經本院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家調字第446號調解離婚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事件卷核閱屬實。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4日自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分別提領600,000元、550,000元(即系爭款項),其中164,700元遭被告取走,剩餘985,300元由被告存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亦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委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兩造間就「以系爭款項代為操作股票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原告以系爭款項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上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佐(見桃園地院卷第13-23、39-45頁、本院卷第103頁)。然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於10 9年9月23日表示:「明天郵局領60萬,中國信託領55萬,共115萬,我拿回16萬4千700,剩餘98萬5,300元存入我的日盛證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未見原告有何委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情事,且被告向原告表示將取走其中部分款項164,700元時,亦未見原告有進一步為反對或表示,對此未置一詞。上情無法證明原告係因委任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則原告主張以系爭款項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等語是否屬實,尚有疑義。 ⒉再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被告向原告表示:「老闆進來了」 、「11:30幫你買」、「沒說會長(「漲」之誤)」、「最高到84,12/16滑到47.25」、「55.9買進,買3張」、「87萬」、「我看一下帳戶是20萬」、「所以我要買嗎,我的日盛銀行被合併到富邦銀行,有空我要去了解一下,沒有日盛銀行了,以後都叫富邦」、「要看一下,股票要買再跟我說」、「我裡面有20萬整」、「你叫我買7780這個買兩張是嗎」、「排隊,聽不懂嗎」、「25.95不會再高了,看不懂嗎」等語。被告則回復文字訊息諸如:「現在多少就買了,不要再說了」、「現在已經到26.25」、「好,價太低排不到,他下不來,怎麼排,買到了嗎?1:30就沒有囉,26.25,如果他不跌的話,你再怎麼排也排不到啦,今天一定要給我買到」、「那200,000(元)轉給我弟」、「排26.25買,怎麼買不到,他最貴就是這個價格」、「轉出給我」、「你說你有改拍給我看」等語(見桃園地院卷第15-23頁),觀之對話內容為兩造互相傳送股票看盤軟體擷圖,討論個股股價高低及購買可行性,兩造就股票應否下單交易、下單單價、下單時點等問題互有討論爭執,可知兩造對系爭帳戶有互相交換意見統籌使用之情形。是綜觀前揭對話內容,雖可認系爭帳戶為被告名下之股票買賣交易之專用交割戶,但至多僅得證明兩造共同以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之情事,對話間原告復要求被告「那200,000(元)轉給我弟」等語,亦顯然與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無涉,實難逕以上開對話推認原告與被告就代為操作股票事宜有達成委任關係之合意,或兩造有委任合意之事實存在。 ⒊綜上,原告雖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並與被告共同使用系爭 帳戶買賣股票,但其與被告間並未達成「被告須以系爭款項代原告操作股票下單」此等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兩造就系爭款項自無從成立委任契約。此外,原告就與被告間有何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其主張兩造間具有委任契約關係等語,顯屬無據。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以系爭款項代為操作股票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而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所交付之款項,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及就所主張不當得利之要件,均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以系爭款項代為操作股票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款項仍存有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性,從而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終止後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㈢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系 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觀之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點、第四點、第五點記載:兩造同意離婚;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兩造願拋棄關於婚姻事件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旨(見不爭執事項㈠),揆諸前開說明,兩造自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所示,第五點係有關兩造婚後財產之處理,兩造協議互相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既然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應如何處分事項為協議,如原告對被告仍有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兩造應會在系爭調解筆錄內約定「被告應返還1,150,000元予原告」等字句。惟兩造既未為此約定,足以推知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簽立時,應已就得向他方請求之各項債權為考量,因而據以合意同意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約定不得再向對方為金錢或其他任何請求之結論。是縱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款項返還請求權,惟依其客觀情節系爭款項既本已在原告計算婚後財產差額範圍內,當然亦隨同其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一併拋棄,則至遲於112年1月10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已拋棄系爭款項之返還請求權甚明。原告辯稱離婚後之112年5月至6月間被告仍有操作股票之行為等語,然系爭款項既非系爭調解筆錄簽立後所匯入,且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則其主張系爭款項之請求權不在當初約定拋棄之範圍等語,亦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其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 則原告以其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日期 摘要 收入(元) 支出(元) 結餘(元) 1 109年9月24日 甲○○跨行匯款 550,000 550,000 2 109年9月24日 現金存入 435,300 985,300 3 109年9月29日 轉帳存入 90,000 1,075,300 4 109年10月30日 證券交割(緯穎) 756,075 319,225 5 109年12月18日 利息收入 8 319,233 6 110年1月19日 證券交割(漢磊) 104,548 214,685 7 110年2月19日 證券交割(力積) 168,203 46,482 8 110年3月2日 證券交割(緯穎) 827,323 873,805 9 110年4月8日 證券交割(漢磊) 130,421 1,004,226 10 110年4月9日 證券交割(漢唐) 253,861 750,365 11 110年4月9日 證券交割(台積) 610,869 139,496 12 110年5月17日 現金股息力積電 1,464 140,960 13 110年6月19日 利息收入 8 140,968 14 110年7月15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495 143,463 15 110年7月16日 現金股息漢唐集成 16,990 160,453 16 110年9月17日 現金股息力積電 1,940 162,393 17 110年10月14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65,138 18 110年12月21日 利息收入 4 165,142 19 111年1月13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67,887 20 111年3月22日 現金股息力積電 3,536 171,423 21 111年4月14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74,168 22 111年6月21日 利息收入 6 174,174 23 111年7月14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76,919 24 111年7月25日 現金股息漢唐集成 13,115 190,034 25 111年9月21日 現金股息力積電 2,177 192,211 26 111年10月13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94,956 27 111年12月21日 利息收入 6 194,9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