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翊橋

共找到 87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正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正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梁正泓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 得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執行卷第2頁)在卷可憑, 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 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203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 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26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 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各項情狀,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後,受刑人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宗所附之定應執行 刑意見查詢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梁正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04/11-112/04/18 112/08/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41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判決日期 113/05/20 113/09/11 確定 判決 法院 屏東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26 113/11/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73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5號

2025-03-28

PCDM-114-聲-622-2025032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哲嘉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刑 事案件(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 年8月2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於㈠112年11 月1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430號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113年7 月31日確定;㈡112年12月1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 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47號簡易判決處罰金3,000元,於11 3年6月12日確定;㈢113年6月1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 8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689號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於11 3年10月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㈠㈡㈢案之犯罪事由,足認 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 述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亦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各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規定係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酌之標準。是法院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 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刑事案件( 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28日 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於㈠112年11月15日犯竊盜罪,經 本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30號簡易判決處罰 金3,000元,於113年7月31日確定;㈡112年12月11日犯竊盜 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47號簡易判 決處罰金3,000元,於113年6月12日確定;㈢113年6月14日犯 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689號簡 易判決處拘役20日,於113年10月1日確定(下合稱後三案) 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㈡惟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加重詐欺罪,後三案之犯罪事實均 係於便利商店內竊取生活用品,兩案之犯罪事實、受刑人犯 罪情狀、行為相異,彼此間並無何再犯關聯性,且衡酌受刑 人之後三案所犯之罪,分別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 0元、3,000元、拘役20日確定,顯見其犯罪情節與前案加重 詐欺之罪質輕重相去甚遠,要難以其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 三案犯罪,遽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緩刑,即有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三案 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 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罪另受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 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8

PCDM-113-撤緩-384-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汮沭 義務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5 28、65529、65530、65531、65532、65533、65534、65535、655 36、65537、65538、65539、65540、65541、65542號、113年度 偵字第1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汮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詳時地」之記載,應更正並增加為「 於110年間某時許,在臺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為代價」。  ㈡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8月4 日15時7分」;編號15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增加「被告吳汮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還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明 確,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 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二編號1-14、16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並藉此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前揭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 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合計匯入款項金額非低,造成損 害較大,暨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及目前擔 任資源回收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70頁) ,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但尚未取得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7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四、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害人蘇春媛,於所示時間 亦遭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於111年8月8日13時2分許,匯入 12萬元至被告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然證人蘇春媛於警詢 中固證稱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入上揭款項 至被告提供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523 號卷第3頁反面),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為憑(11 2年度偵字第2523號卷第21頁),惟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函附之被告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712號卷第25-30頁),並未顯示 於上揭時間有該筆款項匯入,嗣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 重郵局函覆該筆交易因收款人戶名有誤而遭銀行退匯,並於 111年8月9日重匯至蘇春媛申設之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 ,此有該局114年2月21日重營字第1141800048號函文暨所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為憑(本院金訴字卷第193-196頁) ,足認被害人蘇春媛未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 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堪信證人蘇春媛上揭證述,應 屬誤記,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然起訴 書認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具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528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0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1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2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3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4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5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6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7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8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9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40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41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291號   被   告 吳汮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汮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 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陷入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機關訴由附表所示機關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汮沭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以每天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知悉帳戶不應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憑證等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 證明: 1、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由 被告申請之事實。 2、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至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下稱中信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 報告機關 1 康哲彰 (提告) 111年6月27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9日14時6分 6萬9,000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820號卷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11年8月9日14時7分 5萬 2 林聰智 (提告) 111年2月23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9日20時20分 88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825號卷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3 吳宏徽 (提告) 111年8月5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8日12時20分 5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978號卷、第112年度偵字第420號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111年8月8日12時21分 1萬 4 鄧湘畇 111年5月間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9日13時38分 5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979號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5 翁大立 (提告) 111年6月間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9日12時55分 1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02號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6 王政義 (提告) 111年6月間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27分 3萬1,000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924號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7 曾素葳 (提告) 111年1月19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5日15時14分 83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999號卷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 8 張智傑 (提告) 111年7月6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10日12時34分 3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089號卷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 9 陳金枝 (提告) 111年7月6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11日9時39分 5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089號卷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 10 賴映潔 (提告) 111年7月11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5日13時21分 2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106號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 郭純慈 (提告) 111年5月間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5日 9時20分 15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223號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1年8月5日 9時22分 5萬 12 王春月 (提告) 111年7月16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5日12時15分 20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323號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3 陳咸亨 (提告) 111年6月14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8日14時23分 12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2038號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4 周嬋 111年8月23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4日13時5分 2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712號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5 蘇春媛 (提告) 111年6月28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8日13時2分 12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2523號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6 賴寶玲 (提告) 111年6月12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38分 30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714號卷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2025-03-27

PCDM-113-金訴-2475-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希宸 邵秉謙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3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邵秉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希宸、邵秉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希宸、邵秉謙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李希宸、邵 秉謙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 ,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 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李希宸、邵秉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李希宸、邵秉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李希宸、邵秉謙就上開犯行,與「級兔」、「威少」、 「梁朝偉」、「金虎爺」及「何宗翰」及其餘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想像競合):   被告李希宸、邵秉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希宸、邵秉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李希宸 另查無犯罪所得,爰就其本案犯行,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邵秉謙尚未繳犯罪所得(犯罪所得 計算詳下述),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李希宸、邵秉謙均尚屬青壯之年,竟未思正途 謀取收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任意提領告訴人 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使執法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難以追特定犯罪所得及來源,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 困難,實不足取。另慮及被告李希宸、邵秉謙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考量洗錢犯行坦承犯行之情形),暨告訴人遭詐 騙金額、被告李希宸、邵秉謙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 被告李希宸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被告邵秉謙自稱國中 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邵秉謙所獲報酬係以提領款項之1% 計算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 121頁),據此計算其本案之報酬為100元(計算式:1萬元× 1%=1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希宸於本案尚未獲得報酬 乙節,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 ),尚乏具體事證認其受有何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行為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 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 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 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 ,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經查,被告李希宸、 邵秉謙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證認其等係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在被告李希宸將贓款交付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後,2人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 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39號   被   告 李希宸          邵秉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希宸及邵秉謙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暱稱「級兔」、「威 少」、「梁朝偉」、「金虎爺」及「何宗翰」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李希宸及邵秉謙、「級兔」、「威少」、「梁朝偉」 、「金虎爺」、「何宗翰」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向張怡婷佯稱介紹一投資黃金網站及 平台云云,致張怡婷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2日12 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後由李希宸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 於113年1月12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 利商店內查詢提款卡餘額及測試該提款卡是否能使用,後並 將該提款卡交付與邵秉謙。嗣由邵秉謙持上開提款卡,駕駛 李希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依不詳成員 之指示於同日1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 內提領1萬元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李希宸,由李希 宸將款項交由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李希宸及邵秉謙分別可獲得300元及 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希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希宸坦承有為上開試卡之事實。 2 被告邵秉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邵秉謙坦承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張依婷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4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熱點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希宸及邵秉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級兔」、「威少」、「 梁朝偉」、「金虎爺」及「何宗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於本案所領取之上 開報酬,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人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 等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均請予從重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5-03-27

PCDM-114-金訴-129-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蓁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顏永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01、4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 示之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家蓁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其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 團做為財產犯罪之使用,且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 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在臺 北市林森北路某7-11便利商店,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富邦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號帳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告知對方前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 領一空(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 提領外),胡家蓁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胡家蓁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 第209、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0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9至41頁) 、陳建誠(偵卷一第67、68頁)、江文綺(偵卷一第133至1 35頁)、陳鈿升(偵卷一第172至173頁)、洪秀美(偵卷一 第181至187頁)、方慈筠(偵卷一第219至221頁)、黃迎春 (偵卷一第239至241頁)、蕭楨岳(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42 4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9頁)及被害人張志凰(偵卷一第 89頁)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偵卷一第1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59頁)、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至35頁)、中華郵政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一第29至3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及附件(本院金訴字卷第157至159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及附件(本院金訴字卷第161至1 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院卷第165至1 77頁)、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被告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此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前開日期修正公布及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迨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是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 皆無自自減刑之適用,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是綜合前開比 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家瑋匯入之款項,雖有一部未 經詐欺集團提領,惟既有他部經提領而有幫助洗錢既遂之 情形,自不影響整體既遂之成立,併此指明。  ㈢罪數:   ⒈接續犯及犯罪事實擴張: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4、5、8所示 犯行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多次轉匯款項,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張家瑋施用詐術,使其於113年3月13日13時35分許匯款 4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 訴人張家瑋第1筆匯款),惟此部分與被告對告訴人張家 瑋之其餘犯行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並已 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予其答辯之機會(本院金訴字卷第19 8、210頁),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併予審 理。   ⒉想像競合: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 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 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 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張家瑋、陳建誠、江文綺、蕭楨岳及被害 人張志凰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賠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損 失(詳後述),其餘告訴人則尚未與之和解等情,暨被告自 稱大學肄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犯後業與告訴人張家瑋、陳建誠、江文綺、蕭楨岳及被害 人張志凰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賠付一定之損失,業如上述 ,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積極、勉力與上開告訴人及 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未能到庭參與調解,並 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亦無妨於其餘告訴人之民事求償,是 尚見被告有悛悔之意,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再斟酌未能經調解成立部分之 被害金額尚非至高,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各告訴人、被害 人間協議之內容,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獲得充分之保障, 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 關於與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調解筆錄調解方案所載內容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條件,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如被告未依上開條件履行,各告訴人、被害人亦得以本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後,已獲取5,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 卷(本院金訴字卷第210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贓款為 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該贓款有管理、處 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上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其他證據 1 告訴人張家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家瑋,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張家瑋,致張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3時35分許匯款4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3年3月15日1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款項尚未遭詐欺集團提領,即已註記為警示帳戶,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執行命令收取,解繳至移送機關)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啟航e投。E客服」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43至65頁) 2 告訴人陳建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家瑋,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陳建誠,致陳建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8時52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與「啟航e投。E客服」對話紀錄、其它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69至83頁) 3 被害人張志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志凰,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張家瑋,致張志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3時06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水上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蕭明道、陳鈺婷、啟航。V客服」對話紀錄、投資交易截圖、匯款資料(偵卷一第85至129頁) 4 告訴人江文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文綺,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江文綺,致江文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0時40分、同日0時41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埤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中信(000)000000000000匯款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卷一第131至168頁) 5 告訴人陳鈿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鈿升,並以假貸款之方式訛詐陳鈿升,致陳鈿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1日21時49分、同日21時51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偵卷一第171至180頁) 6 告訴人洪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秀美,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洪秀美,致洪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3時54分許匯款2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劉雅芳」對話紀錄、資金記錄、匯款單據、本票照片、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同意書照片、委託代辦契約書、簽收條影本(偵卷一第189至217頁) 7 告訴人方慈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聯繫方慈筠,並以其急需現金為由訛詐方慈筠,致方慈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3日2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華南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富邦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土銀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23至237頁) 8 告訴人黃迎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迎春,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黃迎春,致黃迎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8時54分、56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與「啟航。V客服」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43至252頁) 9 告訴人蕭楨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楨岳,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蕭楨岳,致蕭楨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5日8時45分許匯款6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警示查詢結果、匯款清單、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42至57頁、偵卷二第11至61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PCDM-114-金訴-13-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7號 、112年度緩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 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853 號被告黃志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6月,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鑑驗剩 餘淨重0.019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署112 年度安保字第1907號),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 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 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志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53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13年9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 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含晶體殘渣袋1包(淨重0.0206公克,取樣0.0011公克 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19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 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 違禁物無誤,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4-單禁沒-249-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睿 選任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17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佰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張仲睿於本院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接續盜刷告訴人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行為,犯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復不思以己 力賺取所需,盜用告訴人所有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消費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 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財物價值非高、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暨心理衡鑑報 告各1份附卷可憑、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共計319元(計算式:85+115+9+11 0=319)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盜刷信用卡詐得399元,共計 獲得718元(計算式:319+399=718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 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 之用,得經告訴人辦理掛失而失效,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 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為之科刑判決,當 事人(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73號   被   告 張仲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9時53分至13時28分間之某時,在新北 市三重區某路口處,拾獲楊登鈞所有而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 (下稱富邦銀行)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1張(銀行卡號:○○○ 0824《卡號詳卷》、悠遊卡號:○○○6032《卡號詳卷》,下稱本案 信用卡),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 己。  ㈡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利用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在餘額限度内不需核對持卡人身 分,而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自動收費設 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 悠遊卡公司進行自動儲值,而得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 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使用本案信用卡感應自 動收費設備末端,自動儲值新臺幣(下同)500元1次,以悠遊 卡感應付款消費之方式,購買附表編號1至4所示價值之商品 ,因此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㈢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佯裝為本案 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至附表編號5所示特約商店消費,致該 特約商店之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楊登鈞本人消費,而同意 其以本案信用卡感應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嗣楊登 鈞經富邦銀行通知刷卡消費紀錄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登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仲睿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拾得本案信用卡並持該卡消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登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遺失後,經台北富邦APP通知,發現附表編號1至5之消費並非告訴人所為,始知悉信用卡遭他人盜刷之事實。 3 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盜刷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盜刷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事實。 4 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1份 5 監視器影像截圖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辨監視器影像截圖比對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報告意旨漏載,應予補充)等罪嫌。被告以 一接續行為,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附表所列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消費方式 1 112年11月24日13時28分 某全聯福利中心分店 85元 使用悠遊卡功能 2 112年11月25日11時23分 某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店 115元 使用悠遊卡功能 3 112年11月25日11時25分 某美聯社分店 9元 使用悠遊卡功能 4 112年11月26日7時49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達利早餐三重集美店 110元 使用悠遊卡功能 5 112年11月26日10時55分 新北市○○區○○街00號杏一醫療用品店 399元 使用信用卡功能

2025-03-24

PCDM-114-簡-983-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緯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1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緯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5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王緯得於本院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5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多次竊取物品,係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拘役、罰金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就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節,起訴書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其 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物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物品之價值、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暨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重複非難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一編號2至5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拘役壹佰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 示物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首揭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中雖陳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竊 得之物品業經警方扣案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已自陳業將上 開竊得公仔變賣,得款約新臺幣2,000元等語(114年度偵字 第13513號卷第10頁),且經承辦警員回覆本件並未扣得被 告所竊取之公仔,此有本院114年3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佐,堪信被告所竊得上揭物品未遭扣案,被告所指應屬誤 記,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王緯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一番賞公仔捌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王緯得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王緯得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動漫公仔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王緯得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證七龍珠公仔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王緯得犯竊盜罪,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海賊王薩波公仔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13號   被   告 王緯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緯德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乘該處無人看管 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附表 所示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方之附表所示物品 ,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吳柏賢、羅皓騰、李紹辰、黃森和、黃義樺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緯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吳柏賢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方之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皓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羅皓騰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方之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紹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李紹辰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方之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森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森和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方之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義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黃義樺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方之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先後竊取附表編號1所 示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 所為上開5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得之附表所示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3-24

PCDM-114-簡-965-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NRESIH(中文名:吳睿希,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 (中文名:吳睿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981年7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 981年11月30日」;第10行「入境(國)登記卡」之記載, 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私文書」;第13至14行「外 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附 表一編號2-3、5-6所示私文書」。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出境時間」欄應增加「110年5月28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 並各於100年12月9日、113年3月1日施行,96年12月26日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係規定:「違 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 同。」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 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者,亦同。」  2.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行為後,100年11月23日修 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僅就該條前段作文字修正,並新 增該條後段之罪,此次修正前後該法第74條前段規定處罰之 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 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  3.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行為後,112年6月28日修 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已提高,比 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各2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文書偽造「甲 ○○ 」 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 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各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行使偽造私文 書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徑申請來我國工作,持不實護照,而 偽造私文書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危害我國對入境外國人身 分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50頁 ),及犯罪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考量被告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 非難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6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 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現已與我國人民結婚 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倘令其入監服刑,不僅有害其家庭 生活,未成年子女亦難受到妥善照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若被告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因入境臺灣從事看護工作,然 嗣後均有出境臺灣,其後因與我國人民馬耀祖結婚,而依親 來台,現育有未成年子女兩名,此有被告提供馬耀祖之戶籍 謄本及照片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犯行,未對我國國內 社會造成實質危害,酌以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欄內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之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98年8月21日入境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 2 98年8月24日外籍看護工辦理居留證委託書 比照護照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指印1枚 3 100年8月16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指印1枚 4 102年6月13日入國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 5 102年6月19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指印1枚 6 102年8月7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指印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7號   被   告 甲○○  (印尼籍)             女 42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法助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為印尼籍人士,於民國90年2月7日入境我國時,係 持在印尼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業者,取得姓名為 「甲 ○○ 」、出生日期為「西元1974年11月30日」、護 照號碼MM000000號之護照入境。嗣甲○○ 於92年1月3日離 境。甲○○ 明知自己真實姓名為甲○○ 、出生日期為西 元1981年7月21日,而並非出生日期「西元1974年11月30日 」,姓名「甲 ○○ 」之人,仍基於非法入境、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不實身分之護照 (護照號碼:MM000000、AS553321號)搭乘飛機至桃園國際 機場,並在「入境(國)登記卡」填寫上開不實身分,使我 國辦理入境證件查驗之公務員,未察覺其非出生日期「1974 年11月30日」,姓名「甲 ○○ 」之人,而藉此機會未經 許可入境我國,且分別附表所示時地,在「外籍勞工專用居 留案件申請表(書)」上簽署不實姓名「甲 ○○ 」申辦 居留證,而藉此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致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 出境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98年8月24日入境時,即已知上開姓名「甲 ○○ 」、出生日期「西元1974年11月30日」之身分係不正確,仍以該身分入境,附表所示居留證簽名係其所簽署,惟辯護人為之辯稱:被告不認為名字有錯、出生年錯誤有關係,因為被告沒有動機;印尼政府核發不正確護照資料,被告信任政府核發的護照,也沒有能力做更正的聲請等語。 2 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停居留查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護照及簽證翻拍照片、入境登記表(附件2、3)、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書、外籍看護工辦理居留證委託書(附件7、8) 證明附表編號1號非法入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 被告護照及簽證翻拍照片、入國登記表(附件4、5)、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附件9) 證明附表編號2號非法入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5 被告之印尼身分證翻拍照片、印尼法院判決書 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為甲○○ 、出生日期為西元1981年7月21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90年間,因未達印尼政府規定得以出 國工作之年齡限制,為求順利赴我國工作,於90年2月7日入 境我國時,係以「UNI RESIH」、出生日期為「西元1974年1 1月30日」之不實身分入境,並於90年2月9日、91年1月18日 以上開不實身分辦理居留證,然查: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SURTI所涉上開罪嫌,均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其追訴 權時效期間則變更為20年,依上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10年時 效期間計算。則被告涉犯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係發生於刑 法修正施行前,且距警方113年4月17日受理偵辦時止,已逾1 0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不得再行追訴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範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入境時間地點 申辦居留證時間地點 出境時間 1 98年8月21日、桃園國際機場 98年8月24日、100年8月16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 100年10月25日 2 102年6月13日、桃園國際機場 102年6月19日、102年8月7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 *

2025-03-20

PCDM-114-訴-17-20250320-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致其受有左 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記載後,應 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 3號調解筆錄、被告高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竟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 共危險,實有不該,惟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並履 行完畢,復經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表示不欲追 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年已70歲、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交訴字 卷第69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 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原諒 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已見悔意 ,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6號   被   告 高國清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清於民國112年9月26日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往水漾路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央處而跨越 分向限制線,貿然搶先左轉彎,適有黃維永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3段自對向直行駛來,見狀 閃避不及發生對向擦撞,造成黃維永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 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詎高國清明 知其與黃維永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黃維永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騎車 逃逸而離去現場。 二、案經黃維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國清與告訴人黃維永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維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黃維永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後告訴人將車輛移置路旁,並未同意被告離去,然被告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5 告訴人所騎乘上揭機車車損照片數張、現場路況蒐證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3-20

PCDM-113-交訴-60-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