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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3019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甲000000-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甲000000-B(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19自民國114年3月1日18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5時接獲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19(下稱案主)於 113年5月14日因手腳抽蓄、雙眼向右,案主左臉頰有淡色瘀 青,113年5月15日15時30分醫療團隊經檢查發現案主雙側硬 腦膜下出血,雖四肢、頭部未有骨折及無其他傷勢之情況, 但腦部傷勢恐為跌落嬰兒車所造成,且因案主之母即代號甲 000000-A(下稱案母)、案主之父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 案父)表示是案主自行於嬰兒車滑落至磁磚地面,惟案主僅 月齡,故評估案主遭不當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遂於 113年5月29日18時許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 長安置。案主於113年5月15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 診斷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低血鈉、癲癇之傷 勢,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將相關檢驗報告函送中國醫藥大 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進行傷情評估,經採證評 估指出案主不到2個月大,按理無移動能力,自行跌落機率 不高,且嬰兒推車與地面距離僅約30公分,依過往研究指出 150公分以下低處跌落造成嚴重腦傷的機率微乎其微,就現 有資料判斷仍傾向受虐性腦傷,現案主經回診已無低血鈉情 形,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視網膜出血,血塊已良好吸收已無 出血,後續物理及職能治療將介入服務,穩定提升案主狀態 。經聲請人社工人員處遇期間,案父母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 育,惟透過會面互動觀察基本照護技巧仍尚屬薄弱,案父與 案母親職能力尚待加強提升,且造成案主受虐性腦傷相對人 及發生原因不明,尚待調查,評估案家暫無適當照顧之人及 親屬資源可立即性提供案主妥適照顧,為維護兒少權益及後 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建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4號民事裁定、中國醫藥大 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 診斷個案建議表、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本件延長安置聲 請之意見,案父未接聽電話,案母則表示無意見,有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前受不當照顧而 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顯見案父母有照護之疏失,親職 能力須待輔導提升。而案主經安置後,其傷勢情形雖有逐漸 復原,然本件案主受傷之原因,尚待調查清楚,案家之親屬 可否提供案主安全妥適之照顧,亦需聲請人持續觀察評估。 又案主尚未年滿1歲,屬年幼而無自我保護能力之嬰兒,是 為維護案主之身心安全及權益,認案主仍暫不宜返回案家, 非予安置,無法妥以保護。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 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2-26

NTDV-114-護-34-20250226-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林00 相 對 人 陳00 關 係 人 陳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吟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00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改為輔助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 、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佐。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何儀峰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 對人對本院訊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字號及 一些日常生活問題均可回答,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而本件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何儀峰醫師鑑 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 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之診斷為疑似 情感性精神病,須排除思覺失調症,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月24日草 療精字第114000213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從而 ,相對人因上述症狀,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須相當之人適時適度 從旁協助、提醒,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應有受輔助宣 告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並無配偶,亦無子女,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母,與相對人誼屬至親,聲請人現工作為護理師,相 對人之生活費用由聲請人支出,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此有聲請狀、陳報狀、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本院113 年12月18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到 場並未反對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本院113年12月1 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應可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亦能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2-26

NTDV-113-監宣-250-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地址:南投縣○○鄉○○村0鄰○○巷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住南投縣信義縣羅娜村信筆巷000之00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任丙○○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史OO遺產就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權利協議分割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且分割不得低於 乙○○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本人,茲因聲請人乙 ○○為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為被繼承人史 OO之繼承人,現欲擬遺產分割協議書,法定代理人甲○○與聲 請人乙○○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86 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丙○○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 人史OO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表、親屬系 統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 關係人丙○○之姪女,而關係人丙○○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乙○○之 特別代理人,另關係人丙○○於被繼承人史OO遺產分割繼承事 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利害關係,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 成年人乙○○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有戶籍謄本、同意書、 關係人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附卷可參,並經聲請人 乙○○、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及關係人丙○○到庭表示同意 ,則由關係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可 善盡保護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責任,爰選任丙○○為乙○○於辦理 被繼承人史OO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史OO留有多筆遺產(含不動產及現金 ),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 書在卷為憑,而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記載分割之 土地為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1557之2地號土地, 對被繼承人史OO之其他遺產,則未記載,是本院依上開規定 ,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史OO之遺產分 割事件時,僅能就被繼承人史OO遺產中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權利代理聲請人乙○○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協議分割事宜,且分 割不得低於乙○○之法定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2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2025-02-26

NTDV-114-家親聲-1-20250226-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00 相 對 人 林蔡00 關 係 人 廖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蔡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蔡00之監護人。 三、指定廖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蔡00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蔡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 癱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廖00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竹 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 據,由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知相對人患有重度失能等病症 ,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 ,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 。且本件經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劉彥良醫師 鑑定意見略以:依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檢查 。認相對人為巴金森症併失智症患者。目前失智程度為重度 ,無法與人語言溝通及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 24小時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 會及判斷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 月17日竹秀管字第1140138號函附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 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並照顧相對人且同住一處,且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廖00(聲請人之配偶),亦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人、關係人廖00之同意, 而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且無其他子女等情,此有聲請狀、 陳述狀、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由關係人廖00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合適,依法指定關係人廖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2-25

NTDV-114-監宣-33-20250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卷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繼父)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2 月28日2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接獲兒少保護通 報,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C000000-0 (下稱案主2)之母即代號C000000-B (下稱案母)、繼父即 代號C000000-C (下稱案繼父)外出,將未滿6歲之案主1、 案主2獨留在家中,經聲請人埔里區社福中心社工家訪,聽 到屋內有嬰兒哭聲,敲門無人應答,遂通報警政人員到場協 助處理。案母及案繼父外出後,將案主1、2獨自放置房間內 ,案父雖同於家中,但放任案主1、2哭泣,未能即時回應需 求發揮照顧與保護能力,聲請人社工到場與案父母討論安全 計畫,然案父母無法聚焦問題,情緒狀態不佳,評估案父母 無法提供兒少妥適的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及照顧 案主1、2,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111年11月25 日20時將案主1、2啟動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處遇服務過 程中,案父搬離案繼父家無法取得聯繫,評估案父母及案繼 父親職功能不足,且案家支持照顧系統薄弱,處遇服務目標 尚未完成,為確保案主1、2安全及權益與執行後續處遇,基 於兒童最佳利益,非繼續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與照顧,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 長安置案主1、2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111年11月28日府社工字 第1110283116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個 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 ,因案母電話未接,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 ,又卷內無案父之電話,致無法得知案父之意見。本院審酌 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母已離婚,案主1、2前雖與案父母及案 繼父同住,案父母及案繼父均有疏忽照顧之情,致案主2人 遭安置,而案主2人安置至今,案母及案繼父對於聲請人處 遇執行動力仍顯消極,處遇目標及親職教育未能完成,未見 其等之親職教養能力有所提升,又案父離家且失聯,顯見其 等均難以提供案主2人妥適之保護與照顧。再案主1、2俱屬 年幼而無自我保護能力之嬰幼兒,遍查卷內資料,尚無其他 親屬可以提供案主2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基於案主2人之 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2人 。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2-21

NTDV-114-護-29-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楊沛錦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丙○○三 人,嗣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解離 婚,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則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現三名子女均與聲請 人同住,並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共同照顧之。 (二)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便對三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 鮮少探視,甚至近年來早已失去聯繫,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之關係疏離、情感淡簿,更遑論相對人有何盡對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每名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之扶養費,惟相對人未給付分毫,且聲請人於112年間曾 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執行,亦因查無財產未果。 (三)聲請人自離婚後獨自承擔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父代母 職,且背負家中經濟重擔,壓力實屬非輕,然相對人不但 未行其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亦未履行其對子女 之扶養義務,且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因經法院裁定為共同監 護之故,聲請人亦無法為三名子女申請中低收入或其他政 府及社會福利,致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受到相當之影響,亦 造成其等於經濟弱勢下,卻無法請領相關補助補貼生活所 須,為此,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依法請求改定 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 之1、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 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丙○○三人(下 稱未成年子女們),嗣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離婚,並於1 07年6月27日就未成年子女們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 費支付方面,經本院以106年家訴字第47號、107年家親聲 字第48號民事判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們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並應自107年4月起至未成 年子女們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各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亦已到期。嗣相對人提起 抗告,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由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5號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之責,關於未成 年子女們之住居所、戶籍、醫療、教育、辦理護照及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等日常生活一般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 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就扶養費部分則駁回相對 人之抗告。嗣於110年4月13日經由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2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中,兩造 達成和解,相對人願自110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們分別成 年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4000元,並匯入 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如未依上開條件履行,即回復至每 期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們各扶養費每月各6000元等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義務行使義務事件之 和解筆錄網路列印版、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7號、107年 度家親聲字第48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版、107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版、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 (三)聲請人主張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便對三名未成年子女鮮 少探視,近年來已失去聯繫,相對人亦未盡對未成年子女 們之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並未 給付,聲請人於112年間曾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執行,亦 因查無財產未果,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 月28日投院揚112司執勇19674字第1124007832號函影本在 卷可憑,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74號給付扶養 費等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則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 (四)本院依職權委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就改定親權之相關事宜進 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經本會綜合兩造訪談內容後 ,了解聲請人提起改定親權的理由合乎未成年子女們在經 濟、就學方面之利益考量,確實應思考改定親權之必要, 社工觀察兩造在談及過往的紛爭時,雙方均有情緒及各自 堅持,遺憾的是在兩造紛爭之下,造成相對人消極面對與 未成年子女們進行會面交往以及未履行給付扶養費用之行 為,自從前次訴訟至今已達6、7年,未成年子女們完全未 與相對人接觸,此顯然非未成年子女們之最佳利益。綜上 評估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若欲辦理相關監護事項,確實會 因兩造無友善溝通,而難以辦理,考量兩造的衝突仍未減 ,相對人消極行使親權之態度,以及聲請人並無友善的促 進,兩造難以持續共同行使親權,本案未成年子女們至今 是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共同分擔照顧之責,可觀察未成 年子女們在聲請人方的安排照顧之下,適應狀況均為良好 ,因此以最小變動為原則,本件宜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親 權為佳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2月30日財龍監字第113120126號函所 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 女們之意見等,認現在未成年子女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多年未探 視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實難認相對人有盡其 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們親權 之意願及能力,尚認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是本件 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戊○○、 丙○○三人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們之最佳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 ○○、丙○○三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2-19

NTDV-113-家親聲-104-20250219-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林00 相 對 人 林00 關 係 人 林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00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00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妹,相對人自民國62年11 月起因重度身心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由上開診 斷證明書所載,可知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等病症,屬家事事件 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且本件經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何儀峰醫師鑑定意見略以:依相對人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相對人之診斷 為智能障礙及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 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40001751號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 查相對人並無配偶,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與相對人同住 ,並照顧相對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林00即相對 人之父,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人、 關係人林00及其他親屬林00(相對人之弟)、林00(相對人 之妹)之同意等情,此有聲請狀、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由關係人林00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合適,依法指定關係人林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2-18

NTDV-113-監宣-244-20250218-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熊00 相 對 人 蕭00 關 係 人 蕭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蕭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熊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00之監護人。 三、指定蕭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蕭00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12 年7月28日起因腦中風及續發性帕金森氏症,雖經送醫診治 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蕭00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應 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 據,由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可知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 者,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 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 定。且本件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何儀峰醫師鑑定意見略 以:依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 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相對人之診斷為中風、帕金森 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400017 5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目前相對人之照顧及生活支出, 皆由聲請人負擔,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蕭00即相對 人之子,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人、 關係人蕭00及其他親屬蕭00(相對人之女)之同意等情,此 有聲請狀、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 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由關係人蕭00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屬合適,依法指定關係人蕭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2-18

NTDV-113-監宣-288-20250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0024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甲000000-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24自民國114年2月14日15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24(下稱案主)之二 姑姑對於案主疑似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說謊、偷竊等行為議 題及對家人態度不佳,在累積的情緒及無力管教情況下,失 控大聲吼叫謾罵,並趕案主出家門。而案主身上有多處陳舊 性挫傷為其二姑姑及祖母責打所致,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遂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啟動緊急安置,並延長安 置迄今。查訪親屬資源,代號甲000000-A(即受安置兒童之 母,下稱案母)另組家庭,經討論由案外祖母擔任主要照顧 者,聲請人積極安排案主交付返家,與案外祖母、案母及其 家人增加親子間互動,惟目前同住親屬尚未預備好及無法接 受案主返家同住。案主個人行為議題方面,持續透過團體體 驗教育及個別諮商輔導,協助案主行為改變。案主目前返家 照顧狀況及安全維護需再評估及確認,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 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1年11月11日府社工字第1110271 032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 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另以電話 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因案母未接電話, 而無法得知案母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 事證,案主為年僅11歲餘之兒童,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 ,案母因另組家庭,案主之父代號甲000000-D因在監服刑, 均無法保護照顧案主,案家現亦無適當親屬得以提供案主妥 適之保護與照顧,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 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2-17

NTDV-114-護-24-20250217-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張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楊00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案程序終結。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楊00(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宣告,而楊00已於本件監 護宣告程序進行中之114年2月9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應裁定本案 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2-13

NTDV-113-監宣-24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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