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3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燈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燈龍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台灣中科生物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任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曾鈺珺律師
謝亞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已購入之原料、吹膜、包裝、外箱,
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嗣於本院審
理時,就其中購買紙箱、紙盒新臺幣(下同)38萬3,556元
、彩盒29萬4,674元之費用,追加民法第546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第59、395頁)。經核其所為,係本於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上開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
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
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
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上訴
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伊製作「OP系列產品」塑膠耐熱
袋,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簽立產銷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提供產品規格,逐次傳真訂單予伊回
簽,伊則依被上訴人特定之規格購置原料、吹膜、包裝、外
箱等持續代工。109年12月間被上訴人告知要增加供貨予訴
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至110年4月
要求伊先全力趕工全聯公司之PX分解袋,暫停先前訂單之耐
熱袋、保鮮袋等其他產品。110年7月28日被上訴人突發函告
知先前遲延交貨,產品遭下架、罰款,要求即日起應滿足供
貨,伊認兩造已難再繼續合作,遂於110年8月2日回函通知
將於110年11月2日結束兩造間合作關係,期間仍持續完成交
辦訂單,詎被上訴人竟積欠179萬1,078元貨款未付。又兩造
雖已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1月24日、109年12月15日、11
0年2月8日、110年2月20日、110年9月9日成立並完成部分採
購訂單,但被上訴人積欠貨款,爰就上述現存所剩如附表所
示訂單之14筆項目(下稱系爭14筆項目),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
、第260條、第54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伊已購入原料、吹膜、包裝、外箱之支出共102萬7,444元
,及倉租費用每月6,510元之損害,及其中購入紙箱、紙盒3
8萬3,556元、彩盒29萬4,674元部分,成立委任關係,併依
民法第546條規定為請求,擇ㄧ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
81萬8,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月給付伊6,510元之判決。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即有遲延交付OP生物分
解耐熱袋中、小(PX版)之情事,致伊遭全聯公司110年4月
至9月未到貨罰款32萬2,637元,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買
(下稱愛買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潤發公司)分別沒收上架費15萬元、9萬元,且因商品有封
口不實之瑕疵,遭客訴及退貨215盒,上訴人應依約賠償上
開損失外,並應賠償按進價16.16元10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
金即3萬4,644元、客訴處理費6,250元,及給付110年3月16
日採購單號00000000000號、110年6月17日採購單號0000000
0000號(下分稱0000號、0000號訂單,合稱系爭2訂單)交
貨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上訴人自承另有系爭14筆
項目未交付,亦應賠償伊所失利益24萬1,954元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3,200萬元,合計3,284萬5,485元,以此與上訴人
之請求為抵銷後,其已無餘額可為請求。又伊採購之價金包
含膠條、膠膜等原料及紙箱、紙盒等包材,此均為上訴人應
自行負擔之成本,上訴人未依約出貨,造成包材及原料堆積
,顯屬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其請求此部分費用,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72萬8,441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9萬0,081元,及自111年5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510元。㈣
就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1頁)
㈠兩造於108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提
供「OP系列產品」塑膠耐熱袋,包括供貨於全聯公司通路銷
售之「PX版」產品、及於全聯公司以外通路銷售之「KA版」
產品(見原審卷一第27至39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收到被上訴人0000號訂單(見原審卷
一第273至275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收到被上訴人0000號訂單(見原審卷
一第319頁)。
㈣上訴人就原證8訂單剩餘數量統計表所列系爭14筆項目,未交
付數量逾8萬盒(見原審卷一第189至201頁,詳如附表所示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260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積欠之貨款179萬1,078元、併擇一
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償還伊已購入原料等支出102萬7,
444元,及每月倉租費用每月6,510元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貨款金額179萬1,078元: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物供給
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
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
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
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108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上訴人代工生產「OP系列產品」,每批次產品之
規格、數量、交貨日期以被上訴人開立之採購單為準,再由
上訴人出貨至契約所定之物流倉儲地點等情,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39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委由上
訴人以代工、帶料方式,製造「OP系列產品」分解耐熱袋供
被上訴人於各賣場上架販售,核屬製造物供給契約。而兩造
間之交易目的顯然在於上訴人完成耐熱袋之製作後,由被上
訴人取得所有權以便於通路販售,倘上訴人僅完成貨品之製
作而未交付,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實益,且系爭契約第27條
付款方式約定以每月30日為結帳日,被上訴人應於結帳日60
日内匯款(見原審卷一第33頁),亦係就支付價金之方式為
約定,足認兩造間之交易側重於耐熱袋財產權之移轉,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雙方
同意付款方式:月結60天T/T(每月結帳日為30日)」。經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起以逐次提出採購訂單之方
式向上訴人訂購塑膠耐熱袋,上訴人陸續出貨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迄今尚欠貨款179萬1,078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
出對帳單、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61至185頁、本院卷第399頁),被上訴人並就其中部分商
品開立退貨折讓單,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雖
抗辯:上開對帳單、銷貨單與發票均為其單方自行製作,未
經被上訴人簽章,且銷貨單上係以手寫方式記載金額,上訴
人未盡舉證責任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寄
發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有「本公司茲就上開賠償金額,於貴
公司自今年5月至9月間之貨款(共計179萬1,078元)之範圍
內,依法行使抵銷權」(見原審卷一第412至413頁),顯已
承認確有積欠上訴人該等金額之貨款,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民
事答辯㈠狀重申其先前已於110年10月20日針對上訴人供貨不
足、遲延交貨之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於上訴人得請求之貨
款179萬1,078元之範圍內行使抵銷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59
、267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已支付上開貨品貨款之證
明供參,則其事後再否認而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貨款179萬1,078元,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就系爭14筆項目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⒈按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供給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已履行之契約關係,否則徒增法
律關係之複雜,故繼續性供給契約已進入履行階段者,對於
已履行部分,即不得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除當事人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
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
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契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且以被上訴人開立之採購單
決定每批次產品之規格、數量、交貨日期,再由上訴人出貨
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契約亦核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依上
揭說明,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
,僅得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
之契約關係,尚不得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
⒉上訴人自承就附表所示採購訂單所約定之訂購數量未完全出
貨(見原審卷一第13頁)。而觀諸上述訂單既經上訴人確認
蓋印簽回,訂單内容業已成立,上訴人即有依訂單内容履行
之義務。然上訴人僅完成部分數量,迄今尚有系爭14筆項目
未履行(見原審卷一第191至201頁),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
約甚明。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遲延交貨等情,而以損害賠償
債權抵銷貨款,而拒絕給付貨款為有理由(詳如後述),則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拖欠貨款,顯有拒絕給付之意,就
現存所剩之未交付部分即系爭14筆項目之契約,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
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系爭14筆項目之契約關係仍屬有效。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購買原料、紙盒、紙箱、膜卷、半成品102萬7,444
元及倉租費每月6,510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其給付已屬不
能而言。種類之債之標的物,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社會上
苟不失其存在,且無不能融通情事,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系爭契約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為支付貨
款,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應給付者為種類(金錢)之債
,依上揭說明,自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且上訴人之解除系
爭14筆項目之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仍然有效存在,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購買原料、紙盒、紙箱、膜卷、半成品102
萬7,444元及倉租費每月6,510元,即無理由。
⒉上訴人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訓格事務
所112年度桃院民格公字第004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見原審卷二第5至173頁),以證明其原料、紙盒、紙箱、
膜卷、半成品等庫存物品現況,然細譯系爭公證書所附清點
庫存物品體驗公證數量統計表(下稱公證數量統計表,見原
審卷二第19至21頁)所示數量,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解除契約
訂單損害統計表(下稱系爭損害統計表,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未盡相符(例如:公證數量統計表產品「保鮮袋小」之
紙箱數為500件、膜捲量為2,402公斤,系爭損害統計表產品
「OP蔬果保鮮袋S」之紙箱數卻為590件、膜捲量則為2,538
公斤),又核與附表所示系爭14筆項目無法勾稽(例如:公
證數量統計表產品「PX分解耐熱小」紙盒數為1萬8,000件,
系爭14筆項目產品「OP生物分解耐熱袋小(PX版)」數量則
為1萬件)。系爭公證書上就品項一、二、三、七等均記載
「試拆開其中一箱」等詞(見原審卷二第9至13頁),顯見
並非全部逐項清點,公證人余訓格並於本院證稱:當天上訴
人大部分都整理好,放在棧板上面,有些甚至用保鮮膜之類
東西封起來,已經都歸類好,如果要一一拆箱,可能半天沒
有辦法完成,因為當天已經用了3個小時,上訴人表示他們
每一摺的數量都是根據被上訴人要求作成一摺,有的可能是
100多、有的可能是200多作成一摺;不管隔版、耐熱袋等品
項名稱都是由上訴人所提供;隔板是用在「耐熱袋中+小」
品項上,是根據上訴人之現場人員的說明;紙箱與產品項目
之對應,是上訴人之引導人員說明;照片中類似繕打或手寫
貼在品項上的紙張,都是上訴人事先已經做清點統計,把各
品項的物品數量都貼在每項要清點物品上面,伊是比對報表
及各項目一一清點,不是伊寫的;伊是經上訴人之引導人員
說明,才知悉一堆一堆塑膠製品是何品項之半成品,那些塑
膠袋對伊都長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8頁)。是系爭
公證書所載及其附件照片所拍攝之產品半成品及所用原物料
,均未印製品項名稱,無從區辨,且均為上訴人片面提供予
公證人之資訊,甚至標示品項之紙張,亦為上訴人單方事先
製作,公證人係單純依上訴人之片面主張為公證書之記載,
並未實際逐項清點,則系爭公證書所載內容能否公正反應上
訴人庫存物品之現況,即非無疑,尚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況上訴人遲延未給付,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購買原料、紙盒、紙箱、膜卷、半成
品及倉租之費。
㈣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購買
紙箱、紙盒38萬3,556元、彩盒29萬4,674元之費用,亦無理
由:
上訴人主張:伊僅能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訂購之條件採購紙箱、紙盒
,實係由伊代購代墊費用38萬3,556元,兩造已合意由被上
訴人購回紙箱、紙盒,另彩盒為被上訴人提供之項目,非契
約範圍內等語,並提出永豐餘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209頁)。經查,參照上訴人本件提出之對帳單及銷貨單所
載彩盒、紙箱均列載「不計費」或「不收費」(見原審卷一
第61至175頁),足徵兩造歷來之交易方式,上訴人並未向
被上訴人請求彩盒、紙箱費用。再者,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
理賴映任於原審證稱:伊等收到第一次函去被上訴人公司開
會,有討論到紙箱紙盒問題,因為有提到貨款問題,被上訴
人表示希望能繼續幫他們加工,但因未付貨款,且紙盒紙箱
是上訴人代付貨款去買,伊等有提出應由被上訴人自己買,
被上訴人公司陳總表示印有LOGO紙箱紙盒,就算不加工也會
全數購回,開完會後,雙方希望有增補協議來保障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將紙箱紙盒全數購回。但被上訴人公司回函寫
不同意,完全否決會議的溝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0、261
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佑任於原審證稱:
伊印象中兩造是8月間開會,但沒有印象會議中有討論到紙
箱紙盒問題,伊並未在會議中答應將印有被上訴人公司LOGO
的紙箱紙盒全數購回,倘那天伊有提到紙箱紙盒回購的事,
伊不會在後面律師函回函打X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就此議
題有正式書面回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8至332頁),相互
扞格;而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寄發110年捷字第16號函雖
有兩造於會議中協議紙箱、紙盒全數由被上訴人購回之記載
(見原審卷二第291至292頁),然該函未見有何被上訴人之
簽章,核僅屬上訴人單方之陳述,難認已有合意。況依系爭
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應依甲方訂單數量,採購生產『OP
系列產品』所需之相關包材。乙方不得將『OP系列產品』所屬
之標籤、貼紙、及外箱等包裝材料另行包裝或販售予他人。
」(見原審卷一第31頁),即上訴人依約應依被上訴人之訂
單數量自行採購相關包材,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另就購
買紙箱、紙盒38萬3,556元、彩盒29萬4,674元部分成立委任
關係,其僅提出自行製作之系爭損害統計表,並未提出請求
上開費用之計算方式或支出費用之證明,且上訴人另提出之
永豐餘公司報價單上刪除6筆,僅餘2筆(見本院卷第209頁
),且與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及金額差異甚大,不足為證,則
其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亦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94萬5,679元:
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債權順序(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
,依序審酌如下:
⒈全聯公司罰款32萬2,637元部分: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產
品内容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每次開立之採購單為
準…」、第12條約定:「雙方依據採購單内容進行具體確認
,達成一致後,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按時按量交貨」
、第14條約定:「乙方應在收受採購單後就甲方採購單上所
列預交日做為雙方交期依據,並且確實回簽,若三天內未有
任何回覆或簽回,則視為乙方同意採購單所列内容成立。日
後若乙方有交貨遲延或是未執行採購單内容,則視為出貨延
遲或違約。」(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25條約定:「為避
免甲方因缺貨所衍生之缺貨罰款,乙方如非受天災、地變不
可控因素之延遲供貨(含退補貨),甲方得要求乙方賠償因
缺貨所造成之通路缺貨罰款(承上笫十四條為依據)。」(
見原審卷一第31頁)。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誤系爭2訂單(見原審卷一第273、3
19頁)之交貨期限,致伊遭全聯公司罰款32萬2,637元,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與全聯公司簽立之供
銷合約書㈡、全聯公司未到貨罰款通知、明細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70頁)。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遭全聯公司罰款一事並不爭執,然辯稱:系爭2訂單並
未成立,僅同意按實際交貨請款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其銷
貨單右上角明確記載「客戶訂單:00000000000」,有各該
銷貨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至91頁),足認該0000號
訂單確實已成立,並約定交貨期限為110年4、5月(見原審
卷一第273頁)。又被上訴人員工李琪惠於110年6月17日發
出0000號訂單,採購交貨日為110年7月、8月、9月之PX版耐
熱袋,有該訂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9頁),上訴人
之窗口劉宗翰則遲於同年月23日始聯繫被上訴人,有劉宗翰
與李琪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3、435頁
),顯已逾收受該訂單3日,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視為上訴人同意該訂單內容成立。上訴人雖辯稱:劉宗翰於
6月17日當日立即致電李琪惠告知產能無法配合,無法回簽
該訂單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憑採。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僅按實際交貨請款之情,且證人
劉宗翰於原審證稱:0000號訂單所載PX版產品係依該採購訂
單所載交貨日發貨,上訴人並未拒絕生產;而就交貨日為7
月、8月、9月之0000號訂單所載PX版產品,上訴人亦接受訂
單並陸續給付,惟交貨遲誤期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至2
55、257頁),益徵系爭2訂單已成立,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並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未到貨罰款通知,分別為110年4月
至9月未到貨罰款,亦與系爭2訂單所載之交貨日期相符(見
原審卷一第329至370、273、319頁),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主張其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其遭全聯公司罰款之32萬2,637元,並據而為抵銷之
抗辯,為有理由。
⒉上架費用24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逾期未出貨,出貨數量亦有不足,其
遭愛買公司及大潤發公司分別沒收上架費用15萬元、9萬元
等情,經查:
⑴上訴人自承其有如附表所示系爭14筆項目逾期未交貨等情,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項目之產品KA
版係供交付愛買公司及大潤發公司一情,上訴人亦未爭執,
堪信屬實。而被上訴人因遲延交貨,遭愛買公司及大潤發公
司分別沒收上架費用15萬元、9萬元等情,並提出愛買公司
共同採購合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預退單、大潤發公司與
被上訴人簽立之聲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87頁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情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辯稱:上開12筆KA版交易,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暫停
出貨,優先趕工PX版產品以供應全聯公司,伊無違約責任云
云。然證人李琪惠於原審證稱:伊沒有答應上訴人只需盡量
趕貨交付給全聯公司,不需要完全按照契約約定交付產品,
當時的回復是說,公司內部有討論整個事情急迫性,伊等是
請上訴人全力去趕全聯的產品,有餘力再來做其他通路的產
品,並非同意只做全聯產品,而不做其他通路,當時上訴人
有提議說將部分產品交給其他代工廠,但有要求說價格要加
價,公司的考量是無法接受加價這部分,所以就沒有繼續討
論,採購之數量、品項是公司決定的,訂單成立後,供應商
即上訴人若要更改訂單之數量、交期,伊沒有單方決定權利
,要公司決定,溝通先趕全聯產品時,KA版與全聯部分都已
遲延,並沒有拋棄違約責任,只是就現有產能做調配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503至506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能
依約交付產品,受限於上訴人之產能,並考量輕重緩急(不
同通路罰款金額高低不同),始請上訴人優先生產PX版產品
以供應全聯公司,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暫停出貨
,亦未免除或拋棄上訴人之違約責任。至證人即上訴人公司
業務助理吳雅惠雖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之出貨流程係上訴
人收到訂單後就先建訂單,然後會開始製作,後來被上訴人
會通知上訴人交期,上訴人再安排出貨,李琪惠會電話通知
品項、交貨日期、出貨數量、地點,通常是3天前,並不會
通知出貨的是哪張訂單,上訴人會從舊訂單先扣,因為有很
多訂單,例如要出是保鮮袋,就從保鮮袋最原始的那張訂單
開始扣;訂單上都有記載預交日,備註部分有需求量,並未
按照這個期限交貨,此部分有溝通過,李琪惠跟伊等說交貨
日期,伊等再來出貨;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採購
訂單旁邊所寫「3/18Kiki之告知暫不生產」字樣(見原審卷
一第191、193頁),係指李琪惠於3月18日當天告知暫不生
產,當時因為快要生產,伊代理人莊小姐去詢問李琪惠,李
琪惠告知暫不生產,事後伊有請莊小姐寫在訂單上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265至274頁)。然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採購訂單上所載之預交日分別為110年2月1日及3月1日,
上訴人遲至3月18日詢問李琪惠,顯未執行採購單内容,依
上開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已視為出貨遲延或違約,李琪惠
亦未免除其給付遲延之責任,且兩造既已約定以採購單上所
列預交日做為雙方交期依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
意變更此部分約定,縱如證人吳雅惠所述,由被上訴人通知
上訴人交期,上訴人再安排出貨,核被上訴人之通知僅屬出
貨之通知,上訴人仍應依約於採購單上所列預交日安排期程
,完成生產,否則如何在3天後準時交付,此自吳雅惠證稱
:伊會去看現場製作狀況,如果是已經變成成品,伊就會跟
李琪惠說數量夠,可以出貨了,半成品是不出貨等語(見本
院卷第271頁)亦明,即被上訴人是受限於上訴人之產能而
出貨,上訴人並未依約及遵守採購訂單所載預交日進行生產
。是證人吳雅惠之證述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
辯,尚不足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5條
約定,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遭沒收之上架費用24萬元
(計算式:15萬+9萬=24萬),並據而為抵銷之抗辯,為有
理由。
⒊商品瑕疵之客訴處理費6,250元及10倍懲罰性賠償金額3萬4,6
44元部分: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若為可
究責乙方之品質責任,乙方同意依下給付懲罰性賠償予甲方
:⒈短少或不良數量:需賠償甲方進價之10倍金額。⒉客訴處
理之往來運費及管銷費用:須賠償甲方單筆客訴處理費新台
幣250元」(見原審卷一第31頁)。而就第1款約定之10倍懲
罰性賠償部分,顯係課上訴人注意產品品質之契約責任,原
判決認定此部分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兩造均未爭執,是倘
有過高,本院自得依上揭規定與說明酌減之。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2月間發現上訴人所生產而於全聯
賣場上架、製造日期為110年8月30日之「OP分解耐熱袋(中
)」,經消費者投訴有封口不實致商品破損無法使用之瑕疵
,伊遂於111年2月18日發布公告進行回收,全聯各店共計退
款25筆訂單,215盒商品,退貨金額合計1萬296元等情,有
瑕疵產品照片、產品回收公告、消費者退款之電子發票及匯
總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89至393頁、395、399至407
、397頁),該情應堪認定,而分解耐熱袋因封口不實致商
品破損無法使用之瑕疵,顯可究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所生
產製造日期為110年8月30日之「OP分解耐熱袋(中)」單價
為16.16元一情,亦有上訴人110年8月31日開立之電子發票
在卷可憑(參原審卷一第159頁),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客訴處理費6,250元(計算式:250×2
5=6,250)。然就10倍懲罰性賠償金額部分,審酌社會經濟
狀況及被上訴人遭退貨金額,認以進價10倍計算違約金,實
屬過高,應以5倍為適當,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
金額為1萬7,372元(計算式:16.16元×215×5=1萬7,372元)
,被上訴人並據而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⒋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致被上訴人所失利益24萬1,954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系爭14筆
項目逾期未交付等情,業如前述,而依各項目之進價計算總
額為142萬3,258.76元(詳附表),被上訴人執此作為系爭1
4筆項目銷售總額之估算值,核屬有據。而依財政部公告之
「同業利潤標準」者,塑膠袋批發業於107年至111年淨利率
為7%(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所失利益為9萬9,628元(計算式:142萬3,258.76元×7%
=9萬9,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
求,係以毛利率17%為設算,顯未扣除非屬預期利益之成本
管銷費用,並無理由。
⒌懲罰性違約金3,200萬元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如有乙方違反本合約,需負中華
民國相關法令責任,乙方除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200萬元外,並需賠償甲方損害及為防衛權利所產生之相關
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見原審卷一第33
頁)。而上訴人確有遲誤系爭2筆訂單及系爭14筆項目之情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雖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供給足夠貨源
,而遭通路商罰款及下架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
第25條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
,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並未斟酌訂單之金額,如逕以上訴
人違約次數分別課予每筆違約金200萬元,未免過苛。審之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未交付系爭14筆項目所失利益為9萬9
,628元,業如前述,而0000號及0000號訂單之採購金額分別
為98萬7,242元及73萬8,980元(見原審卷一第273、319頁)
,以上開淨利率7%設算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僅為12萬0,836
元【計算式:(98萬7,242元+73萬8,980元)×7%=12萬0,8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上訴人之資本額為2,600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19頁),如令其負擔3,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亦顯不相當,核屬過高;暨考量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
兩造約定110年2月至9月即應交貨,而上訴人遲延交貨迄今
已逾2年半至3年之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依系
爭2筆訂單及系爭14筆項目採購金額之40%計算,予以酌減為
125萬9,792元【計算式:(98萬7,242元+73萬8,980元+142
萬3,258.76元)×40%=125萬9,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適當,被上訴人據而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違約金請求,則不予准許。
⒍小結: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包括全聯公司罰款32萬2
,637元、遭沒收之上架費用24萬元、客訴處理費6,250元、
懲罰性賠償1萬7,372元、所失利益9萬9,628元及懲罰性違約
金125萬9,792元,合計為194萬5,679元(計算式:32萬2,63
7元+24萬元+6,250元+1萬7,372元+9萬9,628元+125萬9,792
元=194萬5,679元)。
㈥據上,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貨款金額為179萬1,078元,經
以194萬5,679元債權為抵銷抗辯,上訴人已無貨款得為請求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59條
、第260條、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1萬8,5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每月6,510元之倉租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尚有未合,附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
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TPHV-113-上-33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