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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能量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黃守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吳文城律師 被 告 華宏工程企業社 代 表 人 徐明津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4164、5089、7317、7318號),上列被告等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守正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七罪,分別處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二十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能量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七罪,分別科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 華宏工程企業社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七罪,分別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罰金。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黃守正係能量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量公司)代表 人,劉景木(本院另行審理)係華宏工程企業社(代表人徐 明津,下稱華宏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員,亦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稱之廠商及其代表人、其他 從業人員。黃守正、劉景木均明知公共工程應透過公平、公 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格而求公共工程之精 實,竟為求獲取標案最大利潤、避免價格競爭,自民國108年 起至111年間,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破壞招標程序的價 格競爭功能,以下列方法參與如附表所示之台電公司高雄區 營業處、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台南區營業處、新營區 營業處及鳳山區營業處共7件標案,致台電公司辦理採購人 員陷於錯誤,誤信投標廠商間有競標之假象,依政府採購法 規定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㈠黃守正有意以能量公司承攬附表編號:①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 處辦理之 「前鎮二次變電所#6主變壓器拆裝移運工作」( 標案案號:0000000000)、③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辦理之 「歸仁等2所MTR汰換及善化等3 所GCB汰換等相關工程」( 標案案號:0000000000)、④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辦理之 「白河S/S#1MTR暨永華S/S蓄電池汰換等相關工程」(標案 案號:0000000000)、⑤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辦理之「佳 里等2所MTR汰換及車行變電所3具GCB汰換等相關工程」(標 案案號:0000000000)、⑥台電鳳山區營業處辦理之「翠屏S /S主變壓器汰換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及⑦「仁 大S/S主變壓器拆除移裝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 等6件標案,竟與劉景木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協議由劉景木以華宏企業社填寫較高之價 格參標,使華宏企業社不與能量公司競爭,以此詐術虛增投 標家數,製造形式上具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台電 公司人員因誤信該等標案有公平競爭關係,遂開標並決標予 能量公司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劉景木有意以華宏企業社承攬附表編號:②台電公司中施處辦 理之「新竹P/S#1、#2MCSG汰換工程機電設備搬運與安裝工 程」標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竟與黃守正共同基於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協議由黃守正以 能量公司填寫較高之價格參標,使能量公司不能與華宏企業 社競爭,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家數,製造形式上具有多家廠商 參與競標之假象,致台電公司人員因誤信該等標案有公平競 爭關係,遂開標並決標予華宏企業社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證據:  ㈠證人即華宏企業社會計謝鳳真:  ⒈113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303至317頁)  ⒉113年4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453至458 頁)  ㈡證人即能量公司會計周宥萱:  ⒈113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481至492頁)  ⒉113年4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541至547 頁)  ㈢證人即奕星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孫逸民:  ⒈113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461至468頁)  ⒉113年4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475至477 頁)  ㈣書證:  ⒈華宏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字第7317 號卷第41至43頁)  ⒉能量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偵字第7317號卷第45頁)  ⒊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前鎮二次變電所#6主變壓器拆 裝移運工作」(標案案號:0000000000)公開招標公告、更 正決標公告(偵字第7317號卷第11至12頁)  ⒋台灣電力公司中施處「新竹P/S #1、#2 MCSG汰換工程機電設 備搬運與安裝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公開招標公 告、決標公告(偵字第7317號卷第13至15頁)  ⒌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歸仁等2所MTR汰換及善化等3所 GCB汰換等相關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公開招標 公告、決標公告(偵字第7317號卷第16至18頁)  ⒍台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白河S/S #1 MTR暨永華S/S蓄電 池汰換等相關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公開招標公 告、決標公告(偵字第7317號卷第19至21頁)  ⒎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佳里等2所MTR汰換及車行變電 所3具GCB汰換等相關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公開 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字第7317號卷第22至23頁)  ⒏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翠屏S/S主變壓器汰換工程」( 標案案號:0000000000)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字第 7317號卷第24至25頁)  ⒐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仁大S/S主變壓器拆除移裝工程 」(標案案號:000000000)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 字第7317號卷第26至27頁)  ⒑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劉景木、華 宏工程企業社、能量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守正)(本 院卷第313至321頁)  ⒒法部部調查局南部地區工作站113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劉景木、華宏 工程企業社、黃守正、能量機電科技股份有限松)(本院卷 第335至355頁)  ㈤物證:  ⒈扣案被告黃守正所有價目表3本、延得工程行資料1本、永華 案查核委員紀錄表1本、西螺S/S案資料1本、古坑S/S案資料 1本、手機1支、筆電資料光碟2片、OPPO手機1支、西螺S/S 案合約書1本、(廷)112年9、10月發票5張、能量公司112 年度發票1本、能量公司113年1、2月發票1本、周宥萱電腦 資料1本、雜記4本、相關單據1本、周宥萱隨身碟2個、周宥 萱電腦資料光碟2片、黃政德電腦資料光碟1片  ⒉扣案被告劉景木所有存摺(華宏工程企業社台企存摺2本)、 劉景木筆記本3本、能量匯入華宏合作款項明細4張、支援各 工程工資費用明細2本、謝鳳真筆記本4本、劉景木札記1本 、能量公司勞保資料1本、中變801支出費用明細1本、110年 5、6月發票明細3張、華宏材料費用3張、華宏與能量工作契 約1本、能量與華宏合作款項明細3張、各工程費用明細1本 、新竹P/S案核對明細表3張、新竹P/S案核對明細表1本、零 用金代墊及出勤月報表21本、華宏工程企業社手機(型號: Samsung Galaxy A5456)1支、劉景木手機(型號:Samsung Galaxy S22)1支、台企傳票1本、華宏工程企業社隨身碟2 個、華宏會計謝鳳真電腦資料(台企傳票、薪資)1片、薪 資及其他支出明細(112年3月)1本、傳票26本、電子產品 (謝鳳真電腦資料)1支、薪資支出5張  ㈥同案被告劉景木:  ⒈112年1月4日調查筆錄(他字第997號卷第9至16頁)  ⒉113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5至26頁)  ⒊11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105至115頁)  ⒋113年4月29日調查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599至613頁)  ⒌113年5月20日調查筆錄(偵字第5089號卷第195至209頁)  ⒍113年5月20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089號卷第233至238 頁)  ⒎113年6月21日第一次具結之偵訊筆錄(他字第997號卷第137 至145頁)  ⒏113年6月21日第二次具結之偵訊筆錄(他字第997號卷第997 號卷第151至157頁)  ⒐113年4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押字第94號卷第287 至2 97頁)  ㈦被告黃守正:  ⒈113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199至215頁)  ⒉113年5月20日調查筆錄(偵字第5089號卷第309至315頁)  ⒊11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289至296頁)  ⒋113年5月20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089號卷第325至33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守正就附表所示7件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黃守正為 被告能量公司之代表人,則被告能量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 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 條規定,科以該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同案被告劉景木 就附表所示7件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其為被告華宏企業社之實際 負責人,則被告華宏企業社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 以該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就附表所示7件標案,被告黃 守正、同案被告劉景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㈡上開被告等就附表所示7件標案之間,各標案所涉犯行各自獨 立,行為可以相互區別,堪認均係不同犯意的數行為,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然被告黃 守正夥同同案被告劉景木竟相互為圖得標,找來彼此陪標, 在附表所示7件標案,虛增投標家數,製造形式上具有多家 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妨害投標之正確與正當程序,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附表所示這些標案都已經實際執行許久,目 前並未發現有何明顯公安缺失,可認渠等所生損害尚屬有限 。被告黃守正犯後已坦認犯行、被告華宏企業社代表人到場 表示均無意見(同案被告劉景木也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黃守正審判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7頁),分別依照各標案金額大小 、所擔任為投標或陪標角色之不同情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守正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刑 ,及被告能量公司、華宏企業社各罪宣告之罰金刑,均合併 定應執行刑,且就被告黃守正各罪之宣告刑與執行刑,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雖辯護人請求對被告黃守正宣告緩刑,然而,被告黃守正先 前早在112年3月間就另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遭檢察官起 訴,現仍在橋頭地院審理中,且被告黃守正在本案共計得標 6次、陪標1次,其中所得標案有5件金額將近新台幣千萬元 至二千萬餘元不等,考量其犯行涉及如此多次的標案與金額 ,以及後述關於公司犯罪所得難以確認或估算之問題,本院 認為對被告黃守正(或能量公司)所宣告之刑仍應依法執行 ,無從宣告緩刑。 四、關於沒收:由於附表所示各編號之標案,依卷內證據,並未 發現有偷工減料或引發公安疑慮等設備缺失問題,復考慮到 近年來原物料越來越高漲的國內物價情況,則被告黃守正或 能量公司、華宏企業社是否有取得如何的犯罪所得,確實有 疑問,若各別去估算渠等犯罪所得,恐怕欠缺公平的標準, 也耗費太多的司法資源,另一方面,本院認為透過附表各罪 宣告刑與主文執行刑之處罰,應已足以達到剝奪犯罪所得及 預防再犯的效果,因此,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相關標案一覽表 編號 台電機關 標案 案號 標案名稱 公告/開標日期 決標金額(新臺幣) 底價金額(新臺幣) 得標廠商 宣告刑 被告/刑度 1 高雄區營業處 0000000000 前鎮二次變電所#6主變壓器拆裝移運工作 108/09/03108/09/17 1,535,373元 1,660,660元 能量公司 黃守正/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能量公司/罰金新台幣十萬元。 華宏企業社/罰金新台幣七萬元。 2 中施處 0000000000 新竹P/S #1、#2 MCSG汰換工程機電設備搬運與安裝工程 109/03/17109/03/31 9,434,457元 9,434,457元 華宏企業社 黃守正/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能量公司/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 華宏企業社/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 3 台南區營業處 0000000000 歸仁等2所MTR汰換及善化等3所GCB汰換等相關工程 109/08/11109/08/27 2186萬元 21,935,447 元 能量公司 黃守正/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能量公司/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 華宏企業社/罰金新台幣四十萬元。 4 新營區營業處 0000000000 白河S/S #1 MTR暨永華S/S蓄電池汰換等相關工程 109/09/04109/09/15 800萬元 800萬元 能量公司 黃守正/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能量公司/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 華宏企業社/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 5 台南區營業處 0000000000 佳里等2所MTR汰換及車行變電所3具GCB汰換等相關工程 110/07/07110/07/23 26,216,442元 26,728,276元 能量公司 黃守正/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能量公司/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 華宏企業社/罰金新台幣四十萬元。 6 鳳山區營業處 0000000000 翠屏S/S主變壓器汰換工程 110/07/29110/08/10 22,628,609元 22,910,184元 能量公司 黃守正/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能量公司/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 華宏企業社/罰金新台幣四十萬元。 7 鳳山區營業處 0000000000 仁大S/S主變壓器拆除移裝工程 111/08/01111/08/16 11,699,200元 12,249,622元 能量公司 黃守正/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能量公司/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 華宏企業社/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

2024-12-10

ULDM-113-訴-439-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怡琇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怡琇(下稱被告)得預見任意提供金 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 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12年11月5 日、113年1月17日,多次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借予 友人林佳蓁使用,林佳蓁復提供予其男友連靖翊再交給某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葉曲芳( 下稱告訴人),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 同)11,000元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後,其中5,000元由被 告於113年1月17日15時16分許依林佳蓁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 內,另6,000元則由被告交付提款卡給林佳蓁,由林佳蓁於1 13年1月18日16時20分許提領現金,以此等方式製作金流追 查之斷點,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⑵被告與另案被 告林佳蓁(下稱林佳蓁)之對話紀錄,⑶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⑷LINE對話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⑸被告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多次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林佳蓁使用,並依林佳蓁指示將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帳至林佳蓁指定之帳戶,或由林佳蓁 自行提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辯稱:我與林佳蓁是臺中品心港式飲茶的同事,認識 一年了,林佳蓁說她要收別人還給她的款項,但是她自己的 帳戶被凍結,所以向我借帳戶使用,我不疑有他將本案帳戶 的帳號用LINE告訴林佳蓁,林佳蓁說有人會匯錢進來,要我 幫她轉帳或要我領錢出來,有時候是林佳蓁向我借本案帳戶 的提款卡自己去把錢領出來,我是信任林佳蓁不會拿本案帳 戶去犯罪,我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的錢是詐欺贓款等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被告因為信任朋友林佳蓁而出借帳戶,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從未自承曾在長照機關上班過 。依被告與林佳蓁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可能受林佳 蓁之欺騙,或林佳蓁是受她男友連靖翊的欺騙而向被告借用 本案帳戶,被告主觀上確實沒有要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 他人洗錢之犯意。又被告已於原審113年8月19日審判期日當 庭以11,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請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2日、1 12年11月5日、113年1月17日,多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借予友人林佳蓁使用,林佳蓁復提供予其男友連靖翊再 交給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 ,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11,000元至被告所有本案 帳戶內後,其中5,000元由被告於113年1月17日15時16分許 依林佳蓁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內,另6,000元則由被告交付 提款卡給林佳蓁,由林佳蓁於113年1月18日16時20分許提領 現金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 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 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 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 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 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 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 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 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 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行 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 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 錢之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 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 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有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行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即有預見並容認詐欺取 財或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 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尚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   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林佳蓁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林佳蓁於1 12年10月19日向被告表示:「阿琇,能跟你借帳戶收要還品 琪的錢嗎?我男友直接換支票要還她,但我們沒有帳戶可以 收錢,還剩兩萬三還沒還她,但轉進去應該會不只那些錢。 」被告聞訊後即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林佳蓁,並詢問林佳 蓁轉進來之款項是否需要幫忙領出。之後於112年11月2日有 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林佳蓁向被告表示:「我可以請你 幫我領出來嗎?」,「我回去直接去你家找你可以嗎?」, 後於同日稍晚,被告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訊息 告知林佳蓁,並同意林佳蓁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 112年11月6日林佳蓁又再度詢問被告:「阿琇你那裡有收到 錢再麻煩你跟我說一下」,被告反問林佳蓁:「啊這些都是 你男友的錢嗎?還是你的?」,林佳蓁回稱:「是他上班的 錢」。於112年11月21日林佳蓁詢問被告:「有錢轉進去嗎 ?我沒去(按:存錢),應該是他。」,於112年11月21日 被告詢問林佳蓁:「啊卡片你有保管好齁」,林佳蓁回稱: 「有啊,在我這,我不會交給任何人。」等語。於112年11 月22日因有一筆1,026元由「靜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被告遂詢問林佳蓁:「靜怡你認識嗎?」,林佳蓁回稱:「 我問問...那是個案轉的。」,於112年11月29日林佳蓁告知 被告:「你那邊有轉帳隨時要跟我說,要還品琪」,被告回 稱:「你還沒還完喔」,林佳蓁回答:「還沒,我男友就說 要等律師處理啊,然後現在律師用好,在等銀行」,被告詢 問林佳蓁:「你還欠他多少?」,林佳蓁答稱:「兩萬三, 我就不懂為什麼我男友不要分開還一定要一次還,就是很堅 持,到現在要等錢才能還人家」,並傳送內容含有「佳蓁, 那個可能真的要麻煩你男朋友盡快還款,我接下來除了房租 開銷,我的保險費繳費單也來了,加起來6萬多,我手上的 錢不夠支出這兩筆,真的沒辦法再讓他緩下去了」之對話截 圖與被告觀看,被告觀看後向林佳蓁詢問:「啊你男友手上 還有錢嗎?先還人家一點啊?」,林佳蓁答稱:「我有跟他 說啊,他就說要等這筆錢。」。於112年12月7日被告詢問林 佳蓁:「啊品琪那邊還了嗎?」,林佳蓁回稱:「這幾天才 有辦法還」,被告問:「啊你領到錢是都直接給妳男友嗎? 」,林佳蓁回稱:「這次如果他來不及給我會先給品琪,而 且是全部給她。」,112年12月30日林佳蓁向被告稱:「琇 ,我拿到卡了,明天就可以還你,然後他說他等一下會存有 筆四萬塊進去,那個是要讓我還錢用的,先跟你說」,被告 則向林佳蓁稱:「我也是覺得你有困難我才幫你,但卡片真 的不能外借」,林佳蓁回稱:「好,不會有下次了」,「我 的帳戶是全部被凍結,剛剛在上班我不知道他會轉,我有跟 他講盡量不要影響你。」。於113年1月17日,林佳蓁傳送一 組帳號予被告,向被告表示:「這是要轉帳回去五千塊的帳 號」,要求被告將匯入被告本案帳號之款項再轉入該帳號等 情,有被告提出之其與林佳蓁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偵卷第113至135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林佳蓁開宗 明義即表示向被告借用本案帳號之目的在於還款,於其等後 續之對話內容均不時可見「要還品琪錢」之用語,林佳蓁並 將「品琪」要求其還款之對話截圖轉傳予被告觀看,以取信 被告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皆為林佳蓁男友連靖翊用以還 款之目的所匯,來源係林佳蓁工作之薪資(偵卷第119頁, 林佳蓁向被告表示「那是個案轉的」),堪信被告前揭所辯 其與林佳蓁是臺中品心港式飲茶的同事,林佳蓁說她要收別 人還給她的款項,但是她自己的帳戶被凍結,所以向我借帳 戶使用,我才將本案帳戶的帳號用LINE告訴林佳蓁,林佳蓁 說有人會匯錢進來,要我幫她轉帳或要我領錢出來,有時候 是林佳蓁向我借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自己去把錢領出來等語, 並非虛妄無據,應可採信。  ⒉再觀諸被告與林佳蓁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除上開涉及 金錢之對話外,尚包括林佳蓁表示要至被告住處,其等間並 有日常關心對方是否用餐、生活費是否夠用、感冒等生理狀 況之聯繫互動,堪信被告對於林佳蓁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而被告基此信賴,主觀上相信其提供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予林佳蓁及依林佳蓁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 ,均為林佳蓁用以收取其所稱之要用以還款之正當合法款項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預見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之可能,並容任該等犯行發生而不違背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存在。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 林佳蓁自己之帳戶因被凍結而向其借用帳戶,認被告當得以 預見出借自己之帳戶亦有陷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之風險等語,惟查,林佳蓁自己之帳戶雖遭凍結,然帳戶遭 凍結之原因甚多,不能逕行推論林佳蓁即為詐欺取財、洗錢 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或確有此等犯行,且林 佳蓁自己帳戶遭凍結之事實,亦不能逕行推論林佳蓁之生活 一切金錢往來均為詐欺等犯罪行為之贓款,或其向被告所述 係為收取正當來源款項用途之說詞必然出於說謊而不足令家 人、同事、朋友產生信賴關係。再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係依 林佳蓁與其之生活聯繫狀況,且與林佳蓁同為臺中品心港式 飲茶餐廳同事之關係,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來源,而相信林佳 蓁所述款項來源合法,自屬有據。公訴意旨所為前揭推論難 信符合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應非可採。  ⒊再者,證人林佳蓁於偵查時到庭陳稱:是我男朋友連靖翊叫 我向被告借帳戶的,我自己的帳戶也被連靖翊弄到被凍結, 那時連靖翊說他人在桃園,身體有狀況,需要錢,我是好心 幫他跟我同事借錢給他,我跟被告借帳戶,我用LINE問被告 的帳號,後來在我們臺中上班的地方跟被告借用提款卡;連 靖翊一直都在騙我,我是被騙的等語(偵卷第103頁)。而 連靖翊亦在另案林佳蓁所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中作 證稱:我是去年年底在臉書刊登我要賣球鞋兩雙,對方跟我 聯絡,交易價格4,000元,匯入林佳蓁帳戶,那時我住外面 ,我工作都領現,我的存摺卡片都放家裡,所以才請林佳蓁 幫我收,之後我拿他的提款卡去領錢,後來我覺得鞋子太舊 所以沒出貨,又因為我需要用錢所以沒退錢給對方,後來對 方去備案,我才跟林佳蓁說此事,賣鞋子的事情他是到後面 才知道等語,有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1605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林佳蓁)在卷可佐(原 審卷第17至19頁),檢察官亦據連靖翊之上開所述,就林佳 蓁所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準此 而論,連靖翊既未告知林佳蓁所收取款項之真正來源,則林 佳蓁自亦無將款項真正來源告知被告之可能。衡量前揭被告 與林佳蓁相識期間之互動頻率,客觀上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林佳蓁之信任已達親友間之信賴程度,基於雙方情誼,被告 因此同意出借本案帳戶資料,尚未全然逸脫常情之外,難認 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林佳蓁所述為虛假,或林佳蓁係為騙取 本案帳戶供收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參諸前揭說明,不確定 故意除預見可能性之「知」的要素外,尚須具備容任其發生 之「意」或「欲」的要素,依上開說明及審酌被告出於便利 林佳蓁還款而為林佳蓁收取款項之認知,及被告並未收取任 何報酬之利益狀態,實亦難認被告有何容任不法詐欺取財、 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犯行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主觀不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 六、綜上,被告所辯係基於對於朋友之信賴而出借本案帳戶資料 等語,應可採憑。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自不能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等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在長照機構上班,已有社會 豐富經驗,對於將個人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易遭詐欺集團直 接或間接取得用以詐騙使用,依其能力本應能理解。被告僅 以友人稱「其個人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等語,立即「多 次」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任意使用,並依照友人指示將匯入 其帳戶之金額轉匯至友人指定帳戶中,導致告訴人遭詐騙後 匯款進入被告帳戶中而求償無門,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轉匯 款等行為未行任何查證,仍續為輕率交付且轉帳行為,益徵 被告之容任心態,揆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等語。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卷內查無被告自承在長照機構上班之事證(按被告自承曾在 臺中品心港式飲茶及遠傳電信門市工作-偵卷第99至100頁、 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72頁),此部分上訴意旨應屬有誤 。又主觀上有認識過失之「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等同也不總 是可以推導不確定故意所要求之「確有預見」。實務上詐欺 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 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 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 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 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 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 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意旨僅以一般社會常情,個人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易遭詐欺集團直接或間接取得用以詐騙使用之可能,為 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所能理解,即一概逕行推論被告對於本 案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確有預見」,置被告之辯解、所 提出之相關證據、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 素而不論,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即非可採。  ⒉再者,林佳蓁與被告為相處一年之同事,並非陌生人,且依 前揭被告與林佳蓁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除涉及本案金 錢之對話外,尚包括林佳蓁表示要至被告住處,其等間並有 日常關心對方是否用餐、生活費是否夠用、感冒等生理狀況 之聯繫互動,堪信被告對於林佳蓁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而 被告基此信賴,主觀上相信其提供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予林佳蓁及依林佳蓁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 均為林佳蓁用以收取其所稱之要用以還款之正當合法款項,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預見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之可能,並容任該等犯行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存在,已論如前。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對於林佳蓁 所述借用帳戶之事由,未再進行查證,可據以推認被告有容 任本案帳戶供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違法使用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難認符合常情及經驗法則,不能認為有據。至於上 訴意旨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5 3號判決,與本案之案情事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直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葉曲芳 佯稱個資外洩,需要金錢處理云云 ①113年1月17日10分23許 ②113年1月17日14分21許 ①8,000元 ②3,000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被告【廖怡琇】部分 1.113年3月11日警詢(偵卷P17-20) 2.113年5月22日檢事官詢問(偵卷P97-105) 3.113年8月19日審判(原審卷P37-49) 4.113年10月21日準備(本院卷P39-47) =========================== ◎證人部分 一、【葉曲芳】(告訴人) 1.113年2月6日警詢(偵卷P62-63) 2.113年8月19日審判(原審卷P37-49) 二、【林佳蓁】(另案被告) 1.113年5月22日檢事官詢問(偵卷P97-105)   =========================== ◎書物證部分          1.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P27-37) 2.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P60-61、64-65、70、82) 3.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P72) 4.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IG對話紀錄截圖(偵卷P73-77) 5.證人林佳蓁提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P107-111) 6.被告提出之其與證人林佳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P113-135)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7號卷【偵卷】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卷【原審卷】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0號卷【本院卷 】

2024-11-20

TNHM-113-金上訴-1560-2024112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陶滿雪 被 告 魏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而渠等恐係詐欺集團成員 ,倘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前某日,提供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致電原告,佯稱其姪子,訛稱需借款投資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日11時6分許,匯款360,000元致系 爭帳戶。被告依該集團成員指示並於同日11時47、57分許, 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330,000元、30,000元並轉交該集團成 員。被告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應應給付原告360,000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99號偵查案件中辯 稱:「伊有貸款需求,上網搜尋貸款資訊而與好友貸網站自 稱陳家駿之人透過LINE聯繫,對方告知貸款流程,並邀拍照 傳送身份證件及名下中國信託、兆豐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供 審核,伊再與自稱公司副總之王英傑簽立合作契約,然後依 其指示提款交予公司財務部人員,因對方告知為美化帳戶金 流而匯入之款項是公司的錢,伊須領出歸還公司」等語,且 提出對話記錄經核實,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 偵字第7299號不起訴處分書,嗣被告不服提起再議,再經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書確 定(卷第6至7、39至40頁背頁)。本院尚難僅憑被告將系爭 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並提領款項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詐欺或 幫助詐欺之行為。再者,被告主觀上既認定暱稱王英傑之男 子辦理貸款手續之工作人員,深信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密 碼僅係供為辦理貸款使用,並提領該款項係貸款公司用於美 化帳戶專用,亦難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有何過失之情。此外, 原告就本件利己事實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交付系爭帳戶 金融卡行為並提領款項」構成侵權行為之積極事實,既無法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7

PTEV-113-屏簡-177-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漴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林億亮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丁相堯 吳李仁 蔡承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3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相堯、吳李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益漴、蔡承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億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相堯、吳李仁、林益漴、蔡承佑、林 億亮於本院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補充:     被告5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 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 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 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本案於 具體適用上,新法對被告5人本案所犯較不利,是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量刑部分審酌如下:  ㈠被告丁相堯、吳李仁為發起本案犯行之人,被告丁相堯、吳 李仁因與告訴人張文傑有賭債糾紛,即率眾將告訴人強押拘 禁,造成告訴人身自由受到侵害,告訴人於遭拘禁過程中也 受有傷害(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被告丁相堯、吳 李仁對告訴人所為人身自由之侵害行為強度不低,實值譴責 。再衡酌被告丁相堯、吳李仁犯後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訴字卷 第137至140頁)可佐,堪認被告丁相堯、吳李仁犯後態度尚 可,暨衡酌被告丁相堯、吳李仁均有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 及被告丁相堯、吳李仁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林益漴、蔡承佑分別聽命於被告丁相堯、吳李仁,共同 涉犯本案犯行,其中被告林益漴出手拉扯告訴人上車、蔡承 佑則駕車將告訴人載至拘禁地點,且被告林益漴、蔡承佑均 於拘禁地點一同在場看守告訴人。足見被告林益漴、蔡承佑 所犯,亦對告訴人人身自由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再衡酌被 告林益漴、蔡承佑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益漴、蔡承佑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3 3至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林億亮於本案聽從被告被告丁相堯指示前往現場,駕駛 車輛載送被告丁相堯,並在拘禁告訴人之地點看顧告訴人, 對告訴人人身自由之侵害較其他被告所犯為輕。再衡酌被告 林億亮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林億亮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丁相堯本案所犯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丁相堯 被告本案所犯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如前所述,本案告訴人業 與被告丁相堯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 丁相堯所涉傷害犯嫌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 告丁相堯此部分犯行若屬有罪,與其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又本案係經檢察官起訴後,因被告5人均自白犯罪,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自無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之 適用,本得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 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30號   被   告 丁相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王英傑律師   被   告 吳李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益漴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林億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蔡承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相堯、吳李仁僅因懷疑張文傑詐賭,竟與林益漴、林億亮 、蔡承佑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7月24日20時55分許,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 下稱甲址),吳李仁與蔡承佑、丁相堯與林益漴、林億亮等 人進入甲址屋內後,丁相堯見張文傑即與張文傑發生爭執, 由丁相堯指使林益漴、吳李仁指使蔡承佑、及真實姓名不詳 男子數名拉扯張文傑、持手銬將張文傑手部銬住,由林益漴 引導蔡承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址 建物門口,復由林益漴開啟車門,他人則協力將張文傑拖拉 上蔡承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 不詳男子取走張文傑手機,蔡承佑則駕駛該車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男子共3名押載張文傑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建物(下稱乙址),由林億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丁相堯,吳李仁及林益漴則各自前往之方式,一 行人前往乙址,以此方式剝奪張文傑之行動自由。此時許淑 芳、吳吉和分別詢問吳李仁欲將張文傑載往何處,吳李仁則 回以「水城那邊」等語。 二、丁相堯、林益漴、林億亮、吳李仁、蔡承佑前往乙址後,均 進入乙址屋內,此時屋內約有7、8名成年男子,屋外則有約 10餘人,分工看顧張文傑,並由不詳男子數名押制張文傑於 椅子上,導致張文傑於上開遭剝奪行動自由過程受有雙側腕 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髖骨挫傷等傷害,丁相堯另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棒球棍毆打張文傑之足部,導致張文傑受 有雙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嗣吳李仁見甲址賭場會計許淑芳、 邀集賭客之吳吉和到場,遂與許淑芳、吳吉和至乙址屋外討 論賭博糾紛,吳李仁明知賭博並未輸張文傑金錢,竟於許淑 芳詢問如何始能釋放張文傑時,向許淑芳表示:我第一天輸 的妳要怎麼處理等語,並索要賭場經營一個星期之分潤,經 許淑芳應允後,始釋放張文傑。嗣張文傑受釋放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文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相堯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坦承剝奪告訴人張文傑行動自由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益漴、林億亮對告訴人張文傑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2 被告吳李仁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坦承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2、證明被告蔡承佑受其指使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3 被告林益漴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林益漴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到乙址,在甲址跑來跑去是在找同案被告王展毅的車,我想要離開等語。 4 被告蔡承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蔡承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別人請我載,不知道他是被害人,一開始想是否有受傷,轉頭過去也沒有嚴重傷害等語。 5 被告林億亮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億亮坦承剝奪告訴人張文傑行動自由之事實。 6 同案被告王展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佐證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許淑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吳吉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且遭毆打之事實。 10 證人張東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11 證人劉秉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秉憲並未撥打電話予被告吳李仁向其表示有人詐賭之事實。 12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監視器錄影檔案 證明被告5人上揭於甲址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相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吳李仁、林益漴 、林億亮、蔡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被告5人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相堯一行為 觸犯兩罪名,請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吳李仁,以 告訴人人身自由為代價向他人索要分潤,犯罪情節最重,從 重量刑,以昭烱戒。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丁相堯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張 文傑恫稱要交付新臺幣200萬元否則斷手斷腳等語,尚涉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 指訴,證人許淑芳、吳吉和均於偵訊中證稱並未聽聞此節, 遍查全卷尚無其他證人或證據可證明被告丁相堯當時有為上 開行為,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於被告丁相堯,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ULDM-113-簡-193-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靜文 被 告 于佑勝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2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2、8850、1 0155、14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被告于佑勝犯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即第一審判 決附表編號1部分,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5 月;另此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第一審不另為無罪 判決確定);③就①、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之判決, 並就上開有罪部分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 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 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證據取捨判斷之 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 有其他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 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雖認被 告有將本案2帳號交予「王哲民」、「王英傑」等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郭宏德、張哲豪(以下合稱告訴人2 人)受騙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匯款匯至本案2帳號內, 並由被告將之提領、轉匯予不詳之人等客觀事實,然仍以被告 就其何以提供本案2帳號致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並 依「王英傑」之指示轉出或提領款項交付予「志偉」、「小黑 」等節,前後供述,並無歧異,復與卷附「合作契約」及被告 與自稱「王哲民」及「王英傑」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相 互吻合,再酌以詐欺集團行騙手法推陳出新等情,足以佐證被 告所辯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被告有交付本案2帳號供詐欺集 團使用及轉匯、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等客觀 情事,遽認被告必有參與詐欺集團(見原判決第3至6頁)。但 依卷內資料: ㈠告訴人郭宏德於民國111年3月1日12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6萬元後,被告自同日14時23分起至15時許止,未逾40分鐘 即已提領或轉匯共5次合計23萬元,並於翌日18時19分、18時2 0分各提領1次共13萬元而提領一空;另告訴人張哲豪於111年3 月1日12時9分許匯款38萬元後,被告自同日15時35分起至16時 9分許止,未逾40分鐘即已提領或轉匯共6次合計12萬元,並於 翌(2)日18時7分起至18時10分許止,共提領4次合計10萬元 ,再於翌(3)日7時18分起至7時22分許止,共提領5次合計10 萬元。倘若無訛,金流來源、去向各不相同,且被告係在告訴 人2人匯入款項後,同日極短時間內即開始各共計7次、15次將 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交予不詳之人,以此異常 提領、轉匯等情節,能否猶謂其係為貸款美化帳戶之用,主觀 上並非係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非無再研求之餘地。何況,依原判決之認定,告訴人2人 匯入本案2帳號之款項合計高達104萬元,如非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該詐欺集團豈有可能任由被告保有 該等帳戶並為提領、轉匯,若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毫無 犯意聯絡,亦與常情有違。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7歲,且於原審時自稱:高一肄業,110 年間做起重工程之吊車助手,嗣從事送貨司機工作(見原審卷 第127頁),可認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而依 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107年間即曾 因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決無罪確定。然無論其前 後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為何,其既有上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給他人使用涉嫌犯罪而經偵審程序之經歷,縱不以從事犯罪偵 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亦已非一般常人智識經驗 可為比擬;何況,其於原審時亦自承:「(你知道提供帳戶會 變成洗錢工具嗎?)我知道」(見原審卷第125頁),是其對 於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規避追緝之工具,似難認係毫無預見之 可能。原審對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論斷,尚嫌速斷。 ㈢前揭各情,均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未據原審詳予審究釐清,遽採被告之辯解,逕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難謂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為有理 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09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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