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矚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高虹安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鍾維翰律師 蘇振文律師 上 訴 人 黃惠玟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簡大為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王郁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葉志飛律師 王俊棠律師 被 告 陳奐宇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陳昱愷 選任辯護人 張益昌律師 李德豪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7號),提 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牴觸 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 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 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 訟法第55明文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 號並解釋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   二、本院因審理上述案件,綜合觀察過去各級法院就地方民意代 表類似案情共200餘筆判決,審視對於本案事實評價可能適 用之關鍵法律條文(即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依合理確信,認有違反法規範明確原則,而與公職人員身分 應受制度性保障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18條規定,並危及民 選公職人員身分穩定之民主憲政精神,將直接影響本案裁判 結果。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規定,附具聲請書,聲 請憲法法庭宣告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違憲。於憲 法法庭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 號、第590 號解釋,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聲請書

2025-01-02

TPHM-113-矚上重訴-36-2025010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程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9行至第10行記載「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膝部、 右側小腿挫傷」,更正為「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73頁),且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稱之「車輛」包含機 車,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 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33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 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審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44號   被   告 吳富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程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上午8時3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楊梅區新農街往西,行駛至新農街47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 然闖越號誌紅燈駛入,不慎與沿新農街471巷行駛,由王郁 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王郁文受有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膝部、右側小腿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郁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富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郁文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天成醫院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 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5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對於前揭規定 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同條例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2-30

TYDM-113-壢交簡-1668-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宋宏釧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榮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件資料予他人使 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 所得用途,而經他人轉匯贓款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訴外人鄭志修邀約介紹 投資獲利之管道,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經鄭志修帶同前往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權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申請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即於同年月30日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物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均告知並 交付予訴外人黃鉦翔,而可供黃鉦翔或轉手之不明人士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將系爭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 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於111 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匯款投資比特幣保 證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5月4日12時12分,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 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 遭不明人士登入網路銀行將該款項均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嗣 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求為命㈠上訴人應賠償伊9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聽信鄭志修欲開設租車公司以供資金匯款 使用,始隨其前往開立系爭帳戶,並交付黃鉦翔。伊沒有詐 騙被上訴人,不知系爭帳戶被用以洗錢,伊非直接加害人, 且伊無獲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 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 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 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    ㈡查被上訴人前遭不明人士於上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陷於 錯誤,匯款9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且款項旋遭不明人士登入 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內等情,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系爭帳戶開戶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臺灣 銀行民權分行於111年6月14日函檢附開戶暨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原審附民卷第11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134號卷【下 稱17134號卷】第21、35至3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 稱宜蘭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65號卷【下稱65號卷】第7 0至75頁),且上訴人並未否認(本院卷第17頁),亦不爭 執被上訴人受有90萬元之損害(本院卷第155頁),堪信為 實。   ㈢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 供款項進出,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則提供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又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申請開戶者個人 金錢保管使用,與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身份證字號、使用者 代號及密碼等資料物件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便利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況近年罪犯為遮掩真實身分及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不法所得,遂頻繁取得利用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工具之情形,廣 為政府機關及媒體報導防範,已為社會大眾所普遍周知,且 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復無特別之資格限制, 若無違法之目的,要無隱藏身分特意取得他人帳戶作為款項 進出使用之必要。查上訴人於00年0月生(本院卷第13頁) ,其111年4月間提供系爭帳戶時業已成年,且已入伍服役( 本院卷第15至19、39至45頁),顯見非無智識或社會歷練之 人。上訴人經鄭志修於111年4月28日帶同前往臺灣銀行民權 分行申辦系爭帳戶,並同意鄭志修提出每月5萬元至10萬元 租用之提議,且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付予黃鉦翔等情 ,經上訴人於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 詢、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所坦承,有偵詢(調查)筆 錄、準備程序筆錄可憑(17134號卷第9至11、59至63頁、65 號卷第6至12頁、原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1號卷【下稱刑 事一審卷】第77頁),核與證人鄭志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及證人即黃鉦翔之乾妹訴外人王郁文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65號卷第15至19、25至28、141 至144頁、刑事一審卷第201、202頁),堪以認定,足見上 訴人主觀上應可預見系爭帳戶可能為不明人士用於不法犯行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認上訴人涉有上 開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90萬元之損害。而上訴人因上 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64號判決上訴 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7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 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27頁),益徵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上 開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受有90萬元損害甚明。又被上訴 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所為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手行騙被上訴人匯 出款項之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說 明,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 人中之任一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遭詐騙 之90萬元,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是否獲有利益,即非所問。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 分,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8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上訴人聲請向國防部陸軍第20旅砲兵營調閱上訴人及鄭志修 之服役與品性資料,待證事實為查明上訴人及鄭志修服役期 間有無不良紀錄及差勤情形(本院卷第19頁)。惟上訴人服役 期間之相關資料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自無函調上開資料之 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2-18

TPHV-113-上易-709-2024121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0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04

TPDV-113-司消債核-7062-20241204-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3月2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1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449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博堯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故簡 易判決之上訴人其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 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博堯於準備程序 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42頁),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 旨,本判決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含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 與被害人曾冠閔、告訴人王愷琦成立調解,且願與其他被害 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以被告本案犯行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節及程度,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並敘明理由,未 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亦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按 緩刑之宣告,乃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於原審判 決時,尚未與部分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故原審未 宣告緩刑,亦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或顯然違法等情形。被告以 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且仍願意與其他被害人和解為由 提起上訴,尚非當然足以指謫原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量刑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且與被害人曾冠閔、王愷琦、蔡美莉達成調解,被害人 蔡美莉並於調解成立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 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至被害人林垣 均業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惟均未到場參與調解程序,致未 能開啟或成立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2張在 卷可佐(金簡卷第29、33頁;金簡上卷第57、61頁),故本 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就調解之內容,尚有分 期給付之款項須履行,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 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移送併辦,檢察官 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9號 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66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博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博堯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所為之自白(見112金訴562號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 處。  ㈡罪名:   核被告蔡博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罪數:      如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曾冠閔、告訴人王愷琦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告訴人蔡美莉雖均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 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曾冠閔、告訴人王愷琦、蔡美 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 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一次提供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害人曾冠閔、告 訴人王愷琦、林垣均、蔡美莉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而同時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蔡博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44911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 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被害人共詐取新臺幣(下同)234, 229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廚師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 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一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 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 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本案查無可以證明被告已收取報酬之證據,要難認被告已因 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為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起訴書與移送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 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述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匯入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自無從就上述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銀行帳戶之款 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II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66號   被   告 蔡博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2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博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詳附表三)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詳附表三)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對話紀錄(詳附表三)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郁 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1年3月14日下午5時41分前之某時 不詳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2 111年3月14日下午5時41分前之某時 不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告訴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冠閔 無 假網購 111年3月14日 下午5時41分 4萬9,989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3月14日 下午5時43分 4萬9,989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3月14日 下午5時46分 2萬4,124元 附表一編號2 2 王愷琦 有 假網購 111年3月14日 晚上7時56分 5萬4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3月14日 晚上7時57分 1萬2,141元 附表一編號1 3 林垣均 無 假網購 111年3月14日 晚上10時38分 7,995元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 編號 證據 1 被害人曾冠閔於警詢之指訴、中華郵政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告訴人王愷琦於警詢之指訴、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被害人林垣均於警詢之指訴、台新網路銀行ATM轉帳回執、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911號 被   告 蔡博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1526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一、犯罪事實:蔡博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3月間,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圓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14日下午5時44 分許,向蔡美莉佯稱購物訂單錯誤,致其陷於錯誤,於同 日下午9時39分、44分、53分許,先後將27,000元、3千元、 9,987元匯入蔡傳堯之前開帳戶。 二、證據: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付,以便製作不實財力證明以便詐貸,足見該貸款業者即 為 詐欺集團,被告對該業者為犯罪集圑自應有所預見;且 上開 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蔡美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此外 ,有被 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件在卷足稽。綜上,被 告犯嫌 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41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 26號審理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起訴書各1件 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與前案為相同行 為,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金簡上-66-20241129-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紫進 訴訟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郁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黃文慧 兼 代 收 人 徐琛婷 上列當事人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3日府訴三字第11260837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係不服被告裁處1萬元罰 鍰,並於指定日期至指定地點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 行政處分,核屬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地方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彥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建華,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209頁)及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8月9日府人任字第1130136691號令(本院卷第211頁)在卷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7 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 元,並於109年11月28日確定。嗣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知上情,審認原告需執行性侵 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計畫,乃移由被告安排 評估原告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事宜。經被告依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下稱評估小組)112年2月20日112年第2 次會議決議,以112年3月14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389號函 (下稱112年3月14日通知函)通知原告應持續完成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並補足缺課次數。原告於112年5月20日未依規定 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被告乃以112年5月24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 033067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填妥「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意見陳述書」及備妥相關文件,辦理請假事宜。嗣原告未 辦理請假手續,被告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112年6月12日北巿衛心字第112303308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應依原處分理由第3 點所載時段至松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規定,而非112年2月15日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 :   細繹112年2月15日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5項之理 由,無非係出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存在 無法適用於「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並經判處 拘役」之狀況。在原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罪並經判處拘役」,立法者亦認為有高度可能是自始無法援 引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進行後續處理。據此,行為時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對於原告而言,即屬於行政罰 法第5條但書所稱「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之情形 ,故被告應按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以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作為原處分之大前提。 ㈡、依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53號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均認 定,行為人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應論以一罪之接續犯,是原告本於「同一」拒絕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主觀意念,而重複拒絕出席被告所指 定課程之舉,應屬「自然的行為單數」,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604號解釋意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得 以「法律」規定得連續舉發,而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並 不存在如112年2月15日增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 般授權被告連續處罰之法律依據,本件不應再為重複處罰。 另被告前已2次對原告裁處罰鍰已充分評價,是原處分所為 裁罰為重複處罰已有過分評價之虞,而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 罪責相當原則。 ㈢、基於體系解釋,為避免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範架構自相矛盾,本條項第3款所謂之「緩刑」應限縮 解釋為「經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並同時受緩刑宣告」,而不 應包含「經拘役並同時受緩刑宣告」之情形:   鑒於我國刑法刻意區分「有期徒刑」及「拘役」二者,行為 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有期徒刑」 解釋上不包含「拘役」或罰金。刑法規範之緩刑,係指在一 定要件下,原先行為人應接受之制裁得延緩或暫不予以執行 。此制不僅鼓勵犯人遷善,謝如媛教授更指出其於刑事政策 上表彰著對於刑罰之節制,即法院對於尚無須具體執行刑罰 之輕微犯罪所施加之附隨處分。換言之,無論應報或預防理 論,受緩刑宣告之犯人所具有之危害程度必定是輕於「單受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宣告之犯人。在此理解下,倘依 文義解釋將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謂 之「緩刑」僅按刑法總則第9章以下之規範為解釋,將得出 「惡性較輕之受緩刑宣告者」須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然「未受緩刑宣告」而相較之下惡性較重大者無須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明顯輕重失衡之荒謬結果。茲將排列 組合列舉於下:①僅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刑者(未 受緩刑宣告,即惡性較大)於執行完畢後,按行為時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無須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②反之,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刑,且 同時受緩刑宣告者,按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卻須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倘受緩刑宣 告之犯人所具有之危害程度於評價上,應輕於「單受」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宣告之犯人,則其他法規之解釋自應依 循此等立法政策進行解釋,而非彼此矛盾。既然受緩刑宣告 之原告所具有之惡性程度於評價上應輕於未同受緩刑宣告之 犯人,故於解釋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 所謂之「緩刑」時,即不應單憑文義解釋而致惡性程度較輕 之原告接受其他未同受緩刑宣告之犯人(惡性程度較重)所 無須承受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而應按體系解釋將行為 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緩刑」限縮 解釋為「經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並同時受緩刑宣告者」,而 不應包含「經拘役並同時受緩刑宣告」之情形。 ㈣、原告秉持其對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法定構 成要件存有客觀上瑕疵之確信而拒絕接受剩餘之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其並非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 所稱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之情形: 細繹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立法 者刻意未使用「無故」,而係以「無正當理由」作為該條之 構成要件,其解釋上自應與一般立法例對於「無故」所為解 釋有所區別。鑒於刑法亦存在相同法條內容之區別,即同時 存在「無故」及「無正當理由」二種構成要件,解釋上似可 比附援引之,以整個法秩序的角度去判斷原告是否牴觸法秩 序。原告本於其對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法定構成要件體系解釋上存有客觀明顯瑕疵之確信而拒絕剩 餘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換言之,原告堅持拒絕被告違 法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係符合整個法秩序的作 為,乃因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法定構成要 件確實存在法制上之漏洞。故原告自始非行為時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1條第1項所稱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 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屬違法。 ㈤、原告既非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定義之「加害人」,所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亦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欲防治之「性侵害」,法律邏輯上,至多係準用,而無容 許「適用」有關加害人之規定。立法者將程度明顯有別之性 騷擾行為納入「性侵害犯罪」為標的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已違反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 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主管機 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被告審認原告既 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法院判處拘役40 日,緩刑2年確定,即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 定。原告既經刑事判決確定,其所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次數及期間等均經評估小組會議審查並決議在案,自 應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故被告依上開規定, 通知原告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無違誤。 ㈡、112年2月15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公布之前,刑法第33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皆為主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可適用緩刑之情況,包括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依衛生福利部106年11月24日衛部護字第106900186 8號函釋可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經法院判決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皆可適用緩刑之可能, 只要刑事判決主文有為「緩刑」之宣告,不論其為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主管機關皆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揆諸前開說明,不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12年2月15 日修正前後,原告均應接受主管機關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原告主張限縮解釋,即屬無據。 ㈢、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經法院判決拘役40 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被告為行政機關自因受該刑事判決 既判力拘束,即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命加害人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倘原告因個人見解,即得免除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5 項規定,執行「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預防 犯罪維護公益之目的,恐難以維持。 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害人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 不足,得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實務上對於因出國、工作 、考試或疾病等突發或不可事先規劃迴避之因素致無法出席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得認有正當理由。但個人因對法律 條文構成要件或認知有所疑慮,即不到場或拒絕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尚難認有正當理由。 ㈤、原告於112年5月20日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亦未辦理請假手續,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故原告主張 法律上一行為及重複處罰,均屬無據。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臺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772號 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9-31頁)、評估小組112年2月20 日112年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3-164頁)、112年3月1 4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2第1-2頁、第3頁)、被告 112年5月24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067號函暨送達證書(原 處分卷2第5-6頁、第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3-47頁)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9-6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侵害犯罪:指觸 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及其特別法之罪。二、加害人: 指觸犯前款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第7條第1項:「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準用第31條、第33條至第35條、第42條及第43條規定。」第 3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項:「(第1項)加害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 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三、緩刑。……(第5項)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依第7條第1 項準用本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 之時數不足。」 2.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4年12月23日修法增訂第2條第3項規 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9條 、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 人之規定。」將原本就已經於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之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6項納為矯治對象之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之行為人,移列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原 該法第20條第6項:「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之加害人 ,準用第1項之規定(按:即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情形時,包 括受緩刑宣告時,即應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亦即,自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即已明確宣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行為人,適用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自此,凡是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之行為人,如有受緩刑之宣告情形,不 論其所受宣告者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均應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有關加害人之規定,接受主管機關依法所進行之 評估,或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時所命之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而如有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者,得處以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命其履行,此參諸當時即104年12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100年11 月9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可明。嗣於 112年2月15日修法,將上開第2條第3項規定調整挪列至第7 條第1項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31條、第33條至第35條、第42條及第 43條規定。」依其立法理由㈡說明:「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之罪雖非性侵害犯罪,惟係乘他人不及抗拒而對之為親吻 、觸摸身體部位等行為,犯該項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有施以觀護特殊處遇之必要,爰本法104年12月23日修正 公布時將原第20條第6項規定改於第2條增訂第3項規定,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特定規定外 ,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為使適用範圍更明確,爰改 採正面表述,定明是類人員準用關於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觀護特殊處遇、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之規定。」是以 ,對於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行為人,如經判決有罪確定 且受緩刑宣告時,不論其所受宣告者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刑,即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 之規定接受主管機關依法所進行之評估,或經評估認有施以 治療、輔導之必要時所命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且如有 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者,得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命 其履行,此部分法規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於修法前、後均 無不同,法規範內容及適用甚為明確,是原告主張將犯騷擾 罪者納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範違反憲法明確性原則云云, 實有誤會,洵無可採。  3.查原告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行為,經 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 則自應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接受主管 機關即被告所組評估小組之評估,且如經被告評估小組評估 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及命其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即有接受該等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行政 法上義務,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接受之時數不 足,主管機關即被告自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裁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期限期履 行。至於112年2月15日增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5 項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 罰金確定,依第7條第1項準用本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執行之。」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依修正條文第7條第1項 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雖準用本條規定,惟因犯該罪之刑事處罰除有期徒刑外,尚 有拘役、罰金類型,實務執行就如何準用第1項各款情形容 有疑義,爰增訂第5項明定犯該罪經判處拘役、罰金確定者 ,評估有無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執行時點。」可見 該條增訂係針對犯性騷擾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拘役 或罰金刑確定而非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為明確化其準用性 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情形所為增訂,核與本件原告因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行為,經判處拘役40 日,緩刑2年確定,應適用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 無涉。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間因性騷擾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僅遭判處拘役刑,應不適用112年2月15日始增訂之性 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5項,故不應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 裁罰云云,洵無可採。 ㈢、原告於112年5月20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其依原處分理由第3點所 載時段,至松德院區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無違誤 :  1.查原告前於108年3月13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 擾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777號提起 公訴,並經臺北地院於108年11月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77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 元,並於109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北市家防中心接 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知上情,審認原告須執行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乃移由被告安排評估原告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事宜。經被告依評估小組會議決議,陸續以110年5月 18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08718號函、110年9月13日北市衛心 字第1103036702號函通知原告於指定期日至指定地點進行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原告自110年10月2日起未出席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被告以原告未於111年5月7日及111 年9月7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違反行為時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11年6月30日北市 衛心字第1113035333號裁處書(即第1次裁處)、110年10月2 0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62584號裁處書(即第2次裁處)各裁 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命依裁處書所載時段,至指定地點進 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原告不服第2次裁處,循序提起 行政爭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469號裁定 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為由駁回其訴在案等情,有前述之刑事 簡易判決書及上開裁定(本院卷第35-41頁)附卷可佐,該 情堪以認定。  2.於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為 前揭第1、2次裁處各罰鍰1萬元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 3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訂定之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相關規定,復經處遇單位報告 原告皆未出席團體,建議持續每月2次進階團體治療,再犯 危險程度為中高等情,被告評估小組乃於112年2月20日召開 112年第2次會議決議:原告應持續完成階段課程,補足缺課 次數且俟完成後再提報評估小組討論(參照當時即101年3月 5日修正發布之該辦法第13條),以112年3月14日通知函通 知原告應於112年3月4日、3月18日、4月15日及5月6日至松 德院區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補足缺課次數,該函 於112年3月16日送達,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112 年5月20日未依規定前往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被告乃以112年5月24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067號函通 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填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意見陳述書 」及備妥相關文件辦理請假事宜。嗣原告未辦理請假手續, 被告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應依原處分理由第3點所載時段至 松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等情,有前述之評 估小組會議紀錄、被告通知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被 告就原告於112年5月20日無正當理由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 分對原告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其依原處分所載時段,至松 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㈣、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多次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依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及新北地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見解,認應屬「自然的行為單數 」,為一罪之接續犯,原處分所為重複處罰,已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等語。惟查:  1.按行政訴訟乃介於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間之另一獨立領域, 依行政訴訟制度之本質,有關行政罰法所定處罰法定主義解 釋上應較刑法為寬鬆,亦即不宜如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謙抑 思想所為嚴格解解,而應有一定彈性空間,以符合行政罰制 度設計之本旨。準此,行政爭訟事件,除實體行政法明定該 行政責任之成立,必須經刑事有罪判決為要件外,行政法院 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如前所述,被告就原告所犯性騷擾罪,以法院判決拘役緩 刑確定,乃依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通知原告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原告無正當理由 拒絕履行,先後對其各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原告依指定時 間至指定地點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在案。嗣被告另依 評估小組112年2月20日112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⑴持續完 成本階段課程(3/4、3/18、4/15、5/6)⑵補足缺課次數(11次 ),每月2次,於松德院區。⑶俟完成本階段及補足課程次數 後再提報評估小組討論。」,有評估小組112年2月20日112 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3-164頁)在卷可參,再以 112年3月14日通知函通知原告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惟原告於112年5月20日仍未依被告通知前往松德院區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足認原告本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乃另一次違 章行為,自非原告所稱為第1、2次裁處之接續行為。至於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 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此規定當僅係為明確宣示及提醒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 主管機關,就前已依該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罰之行為人, 仍應持續依同法第31條規定為評估或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此項評估或處遇之啟動,乃係為達成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上落實加害人社區處遇執行之目的,核與行為人前所受行 政罰或刑罰是否已執行完畢應屬無涉。又行政訴訟與刑事訴 訟之本質不同,行政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本不受刑事判 決所拘束。是以,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 31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通知原告進行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並就原告本次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為本次裁處(即第3 次裁處)自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 ㈤、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該條款所規定之「緩刑」應限縮解釋 為「經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並同時受緩刑宣告者」,而不包 含「經拘役受緩刑宣告者」;被告命原告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其乃屬「有正當理由」而拒絕 等語。惟查:  1.考量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目的,乃為 有效降低再犯性,而具有再犯預防之處遇機制。對照112年2 月1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及修正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凡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緩刑宣告者,不論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修正前後,均屬上開法條第3款所規範「緩刑」之獨立 類型。又依刑法第74條規定可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 以下之緩刑。準此,受拘役宣告者,倘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2款情形者,自得宣告緩刑。從而,受拘役且緩刑宣告者 ,屬於上開法條第3款所規定之「緩刑」範疇,故原告所執 前詞主張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之「緩刑」應限縮解釋為「經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並同時受 緩刑宣告者」,而不包含「經拘役受緩刑宣告者」等語,此 乃原告對上開法條解釋之誤解,尚難採認。  2.如前所述,原告既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其 經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經被 告合法通知,其當有義務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其 未於112年5月20日前往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自不得僅因其對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範「緩刑」自行 限縮解釋為不包含「受拘役且緩刑者」為由而拒絕接受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是原告徒憑個人法律見解,以其所犯為 「性騷擾罪」且所受為「拘役緩刑宣告」,非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關於加害人之規範對象為由,而拒絕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核屬「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故原告所執前詞 主張其屬「有正當理由」而拒絕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 ㈥、綜上所述,原告前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法 院判處拘役有罪確定且諭知緩刑在案,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加害人,經被告評估原告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原告經被告 合法通知,於112年5月20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命其依原處分理由第3點所載 時段至松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洵屬有據,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本院向被告函詢各 地方主管機關針對受「拘役且緩刑」及受「罰金且緩刑」之 刑事被告所為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前例乙節,惟 如前所述,原告所執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其違章行為明確 ,上開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9

TPTA-113-地訴-4-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112年度偵字第122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7、8、10、12、13、14、15、16 、17、18、21、22、23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上開原判決附表編號撤銷部分,張明傑各處如附表編號1、7 、8、10、12、13、14、15、16、17、18、21、22、23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傑(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上訴(本院卷138-139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款而實行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深具悛悔之心,且其於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28(等)號判決宣告緩 刑(下稱前案),與本案犯行實為同一時期犯罪,僅因被害 人不同、經不同案件起訴,且前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亦經 法院駁回,依據原審判決結果,恐致被告前案緩刑撤銷,請 依據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犯罪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上訴範圍雖不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而僅屬對 於刑之上訴。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法定刑為據 ,為避免產生內在關連矛盾、上訴是否可分之爭議,關於本 件犯罪適用部分,仍說明如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有利行為人原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其中:  1.關於詐欺犯罪部分,詐危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 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 ,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準此,本件 被告所犯各該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金額,各自均未逾5百萬元, 都不在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利得加重或態樣加 重處罰範圍。綜上,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不法構成要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將上開修正前同法(下 稱舊法)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新法第19條,新法並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申言 之,新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 照)。②又原審適用之舊法構成要件及其罪名、條號僅係移 列,對結論核無影響,並非上訴不可分所及範圍,併予敘明 。  3.至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下稱系爭條款),限制科刑上限,而為新 法所無,其是否成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即有疑義。按洗錢 防制之法益保護對象,在於孤立其法定特定犯罪(下稱前置 犯罪)、加強保障前置犯罪之法益,並穩定金融秩序及國際 合作(洗錢防制法第1條,未修正)。舊法所定一般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著重於 前置犯罪之性質,且設計以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為上限 ,並不以前置犯罪之各種加減例結果,作為最後量刑評價框 架,亦不以洗錢罪本身是否有其他加重減輕條文,作為標準 。從而,系爭條款依據前置犯罪最重本刑所設之量刑上限, 並非洗錢犯罪本身保護法益、需罰性或非難重點有何不同, 而僅是在舊法時期,側重考量前置犯罪之因素,避免法院於 個案「科刑」時過度評價(同量刑因素),致宣告逾越罪責 限度之刑罰,從而使同屬洗錢罪者,因前置犯罪不同,於個 案量刑時產生相異之上限,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關於洗錢 犯罪之原有法定刑或處斷刑亦不受影響,僅是個案裁判之量 刑問題,並非新舊法比較之基礎,不影響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至於系爭條款之實質影響,其既 屬個案之量刑因素,於審級之間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關於減刑規定,以及相關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係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考其意旨,所謂「整體 適用原則」,係因尊重立法者對於立法規範整體(下稱規整 )之設計,以立法者對於特定規整應有其整體立法意旨、體 系考量,規整法條之各部分有所關聯。倘若預設新舊法原則 割裂而混合適用,可能破壞法律內部邏輯一致性,並有礙穩 定性和可預見性。從而,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整體適用 新法或舊法,避免逸脫立法者全盤考量之意旨及框架。據此 ,整體適用原則,除了在同一規整之新舊法比較情形外,也 適用於同時存在、但不同規整之情形(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藥事法)。然而,整體適用原則,既然是著重於立法者 優先形成、評價權限,倘若立法者並未有同一或複數規整之 整體考量,或個別規範解釋未與立法政策衝突時,仍可(甚 至應該)割裂適用,據以實現有利行為人原則及責任個別原 則(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即屬適例)。準此,關於減刑規定可否「割裂」適用,除 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外,仍應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 利行為人原則,併為考量。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洗錢防制 法舊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移列至新法第23條第3項。其 中:  1.①詐危條例係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 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詐危條例第 1條參照),其立法內容包括就源防詐機制(金融、電信、 數位經濟防詐措施)、溯源打詐執法、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 ,其目的係為所定詐欺犯罪,針對行政、執法及民間各部門 整體橫向設計預防、訴追及保護,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僅就部分利得加重或態樣加重,並非用以全部取代 過去相關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但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關於減輕之規定,則適用於全部詐欺犯罪類型,可 見該等減刑規定與加重條款並無規整體系上必然之關聯,而 可獨立適用。準此,詐危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括第2項第1 款第1目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 法詐欺罪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行為人,並可割裂適用。 ②又按上開減刑條款,其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參照)。倘被告以和解、調解並實際給付之方式彌補被害人 全部損害時,亦與繳回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效果相同 ,可認被告若有實際給付被害人全部受害金額時,應有上開 減刑條款之適用。③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已自白;惟被告 雖與告訴人王偉宇、黃進興、洪文邦、王郁文、官恒甫、陳 菊英、鄭清、李韡欣達成調解,但其調解之給付方式均係自 113年8月15日起、每月給付各告訴人1,000元等情,有原審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32至1739號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22 5-228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之告訴人李韡欣稱被告並 未實際給付,告訴人洪文邦明確陳稱:被告僅付1期1,000元 (本院卷143、144頁),縱加計被告父親於113年11月15日 另陳報後來給付李韡欣3,000元、洪文邦2,000元,仍足見被 告彌補被害人損失需時甚久,迄今尚未給付完畢。又被告雖 與告訴人蔡典霖於本院達成和解,惟被告預期需至114年3月 方能給付(本院卷143頁),是依照上開情狀,仍不能適用 上開減刑條款(惟可作為後續量刑審酌)。  2.①被告111年3月間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07年舊法)。被告行為後,該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新法)。上開107年舊法或112年舊法減刑規定,係對於行為 人自白而節省偵查(或)審判公益資源之獎勵,並非對於不 法行為本身之非難降低,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 亦非針對107年、112年舊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款 (107年、112年關於一般洗錢之處罰條文相同)。新法減刑 規定,除節省偵審資源外,進一步要求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得以減少因沒收、追徵及發還被害人之勞力、時間及費 用,有益訴訟程序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行為人倘若能使 偵查機關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其為整體犯罪所得或犯罪人查緝有所積極貢獻,減免刑度 之幅度更高,從而上開新法減刑條款各設計類型,均係本於 刑事政策,以行為人歷次自白為前提,加上其他協助配合舉 措、後續有一定成果為其要件,同樣是出於刑事政策考量之 個人減輕刑罰事由,其於107年、112年舊法舊法犯罪亦能達 到相同政策目的,同非必須搭配新法之處罰條文方可合理適 用。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亦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② 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112年舊法、 新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舊法規定。③又關於想像競合之 情形,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④ 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歷審均已自 白,是其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07年舊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競合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並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 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之各該犯行次數不少,對象分布不 一,並非偶發;亦非基於何等特殊原因,遂不得已而為之, 犯行情狀要難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僅因 其犯罪期間與前案時期相近、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 達成和解(暫不論其未完全依約給付,詳後述),或另案緩 刑中,遂依據上開刑法第59條規定於本案逕予突破法定刑下 限。是被告前開所陳核無理由,礙難准許。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修正,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新法第19條而修正法定刑度 ,新法屬於較輕之刑罰;②107年舊法第16條第2項與新法第2 3條第3項減刑規定尚有不同,而需比較。此部分關於適用舊 法結果,可作為有利量刑因子;③被告與附表編號17告訴人 蔡典霖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本院卷143、144頁),屬於 對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關於如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示附表若干編號所為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其 餘上訴駁回,詳後述)。是被告前開對此部分上訴請求法院 減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附表各編號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實行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他人 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危害於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並考 量被告無視法律秩序及他人法益,亦有因案受刑事追訴、處 罰(緩刑)之紀錄,均難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歷來坦承 犯罪事實(併有如前所述一般洗錢罪減刑事由有利量刑因子 ),尚屬配合,除於原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嗣後給付 部分承諾金額,並於本院與編號17告訴人蔡典霖達成和解( 出處同前),以及告訴(被害)人表示之意見,並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7、8、10、12、13、14 、15、16、17、18、21、22、23宣告刑欄)。  ㈢按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 之罰金刑,然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 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 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 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 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又 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之效果,而加重詐欺罪亦有「得」併科 罰金之制裁。經查,原審雖未予併科罰金,惟已說明量刑事 由;且本件屬被告上訴,本院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 束,爰不另行宣告併科罰金,亦併敘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固以前旨上訴。惟查,除附表編號1、7、8、10、12、1 3、14、15、16、17、18、21、22、23「以外」之罪,原審 業已考量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 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 成調解,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刑度 ,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並無違誤或不當。且 本案既然不存在足以突破法定刑下限之事由,縱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應適用較輕之新法處罰,而得成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仍無從再予減輕。是被告對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主文第三項)。 七、定應執行刑:   就上開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主文第三項上訴駁回 部分,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相似之加重詐欺等行為,並 衡酌其犯罪時間相近、態樣類似等情狀,經整體評價應受非 難、矯治之需求及比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 八、緩刑問題:   另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前段)。經查,被告於111年間之前案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迄本案裁判時 尚未緩刑期滿,刑之宣告效力仍在,且被告前案經宣告有期 徒刑距今尚未逾5年,是本案均不符前開宣告緩刑之要件, 本院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同原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列附表,除原判決「宣告刑」欄修改為「原審判決」欄,並 增加本院「宣告刑」欄及下述更正外,均與原審判決附表同。 ★更正:原判決編號2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記載「...須依指示 匯款『方』可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決 宣告刑 (本院) 1 陳明珠(提告,歿於112年5月13日)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3月7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與陳明珠,假冒為友人「謝宛珊」並佯稱已更換LINE,藉以取得陳明珠之信任,再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26分許,撥打LINE網路電話與陳明珠,佯以投資土地有資金需求欲借款云云,致陳明珠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①111年3月8日下午1時26分許 ②111年3月8日下午3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柏) ①111年3月8日下午1時56分許 ②111年3月8日下午1時57分許 ③111年3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 ④111年3月8日下午3時47分許 ⑤111年3月8日下午3時48分許 ①②③於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 ④⑤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興安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旻珉(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刊登佯欲出售APPLE 2020 iPad Pro之訊息,恰吳旻珉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LINE ID:tin8877)聯繫,致吳旻珉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 1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柏) 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興安郵局 2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王郁文(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CANON牌相機及鏡頭之訊息,恰王郁文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MiMi」(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王郁文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9日下午2時許 1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柏) ①111年3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 ②111年3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 ③111年3月9日下午2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陽信銀行中興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 楊詠鴻(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Play Station5遊戲機及遊戲片之訊息,恰楊詠鴻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MiMi」(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楊詠鴻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9日下午2時1分許 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柏)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 官恒甫(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Play Station5遊戲機之訊息,恰官恒甫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MiMi」(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官恒甫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9日下午2時7分許 1萬7,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柏)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6 王偉宇(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Play Station5遊戲機之訊息,恰王偉宇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MiMi」(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王偉宇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9日下午2時26分許 1萬6,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柏) 111年3月9日下午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吉門市(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松山分局照片編號7) 1萬5,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7 張淯然(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旋轉拍賣APP上刊登佯欲販售香奈兒包之商品訊息,適張淯然見該訊息有意購買,即與該賣家聯繫並談定價格後,致張淯然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①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49分許 ②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智允) ①111年3月9日下午1時8分許 ②111年3月9日下午1時9分許 ③111年3月9日下午1時9分許 ④111年3月9日下午1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復興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5,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鄭呂秀英(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與鄭呂秀英,假冒為其侄子,藉此取得鄭呂秀英之信任,復佯稱需借款批貨云云,致鄭呂秀英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智允) ①111年3月9日下午1時38分許 ②111年3月9日下午1時39分許 ③111年3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民生分行(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松山分局照片編號8至1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張朝明(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旋轉拍賣APP上刊登佯欲販售IPHONE 11 PRO之商品資訊,適張朝明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LINE ID:@87208)聯繫並談定價格,致張朝明陷於錯誤,將訂金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9分許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智允) 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112年度偵字第12242號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蒐證照片第8頁上方) 2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0 黃進興(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8日上午11時54分許,撥打電話與黃進興,假冒為其友人「林聰海」,藉此取得黃進興之信任,復佯稱需借款清償債務云云,致黃進興陷於錯誤,無摺存款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0日上午11時2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智允) ①111年3月10日上午11時14分許 ②111年3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民生分行 ①2萬元 ②9,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陳郁仁(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Play Station5遊戲機之訊息,恰陳郁仁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99+MiMi」(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陳郁仁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58分許 1萬7,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智允) ①111年3月10日下午2時25分許 ②111年3月10日下午2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7,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2 陳建丞(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3月9日下午5時41分許,撥打電話與陳建丞,假冒為其同事「黃建勝」,並佯稱急需款項云云,致陳建丞陷於錯誤,委由家人林恩妤臨櫃匯款至「黃建勝」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0日下午2時1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智允)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陳菊英(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撥打電話與陳菊英,假冒為其侄子「陳慶全」,藉此取得陳菊英之信任,復佯稱因故需借款云云,致陳菊英陷於錯誤,將款項臨櫃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13分許 4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祈妘) ①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54分許 ②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復興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張明榮(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與張明榮,假冒為其侄孫,藉此取得張明榮之信任,復佯稱因故需借款云云,致張明榮陷於錯誤,將款項臨櫃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1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祈妘) ①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29分許 ②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徐秀琴(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與徐秀琴,假冒為其友人「秀鸞」,藉此取得徐秀琴之信任,復佯稱因故需借款云云,致徐秀琴陷於錯誤,將款項臨櫃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4日中午12時31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38分)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克豪) ①111年3月14日下午1時2分許 ②111年3月14日下午1時3分許 ③111年3月14日下午1時3分許 ④111年3月12日下午1時4分許 ⑤111年3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復興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張孟湘(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3日透過LINE聯繫張孟湘,假冒為其孫子,藉此取得張孟湘之信任,復佯稱因與日本人有合約急需借款云云,致張孟湘陷於錯誤,將款項臨櫃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59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4分)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克豪) 111年3月14日下午3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征東門市 2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蔡典霖(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APPLE筆記型電腦MacBook Pro之訊息,恰蔡典霖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聯繫,致蔡典霖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59分許 1萬6,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克豪) 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壽門市 1萬5,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洪文邦(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冰箱之訊息,恰洪文邦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MiMi」(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洪文邦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41分許 2萬9,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克豪) ①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51分許 ②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吉門市 ①2萬元 ②9,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6分許 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英順) ①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14分 ②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吉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元 19 施惠珍(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日立冰箱之訊息,恰施惠珍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施惠珍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 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英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0 林權騰(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Play Station5遊戲機之訊息,恰林權騰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MiMi」聯繫並談定價格,致林權騰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7分許 1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英順) 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壽門市 1萬7,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1 鄭清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下午4時49分許,撥打電話與鄭清,假冒為其姪女「趙慧美」,藉此取得鄭清之信任,復佯稱因人在外地急需繳車款云云,致鄭清陷於錯誤,將款項臨櫃匯入「趙慧美」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6分許 16萬元 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嘉珍) ①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18分許 ②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18分許 ③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19分許 ④111年3月22日上午8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興安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林獻章(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透過「YES借錢網」刊登可提供貸款之資訊,適林獻章因有貸款需求,進而透過LINE與使用名稱「王淑芬」之人聯繫,而向林獻章佯稱需繳納公證費用、強制執行公文款項云云,致林獻章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34分許 3萬6,000元 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嘉珍) ①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59分許 ②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 ③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興安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3,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李韡欣(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網路刊登提供貸款之資訊,適李韡欣因有貸款需求,進而與LINE使用名稱「古鎮瑋」之人聯繫,且要求李韡欣提供帳戶存摺等資料,復佯稱因李韡欣之帳戶曾有通報警示紀錄,因此影響審核導致帳戶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方可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明帳戶無問題,待解除即可退還款項云云,致李韡欣陷於錯誤,以臨櫃無摺方式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48分許 5萬元 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伯源) ①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53分許 ②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 ③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26

TPHM-113-上訴-4962-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化 選任辯護人 王郁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 98號),嗣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6 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罪數關係:  1.被告以一駕車向前衝撞行為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單車,並致告 訴人為閃避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 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2.又被告先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 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 合。  3.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 徒手傷害及毀損告訴人所持手機之目的,無非起因於不滿告 訴人持續持手機對其拍攝及叫囂之糾紛,應認其犯罪目的係 屬單一,雖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數法益,但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係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4.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竟捨此 不為,竟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未能採取理性和平方式 溝通,反率然駕車向告訴人處衝撞,造成告訴人所有之單車 受損,並致告訴人因閃躲而受有傷害,復因不滿告訴人持續 持手機拍攝及尋釁,又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甚而率爾出手 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持手機,顯見自我情 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無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以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就和解條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 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至告訴人尚未受填補之損害,亦 已循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出(即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2 號),而可獲得救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惜因一時 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又被 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核其主因為渠等間 就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非被告全無和解意願,已如前述 ,且告訴人就其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損害,業已向本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據以請求被告應負相關損害賠償之責,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 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 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 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 ,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並 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98號   被   告 王明化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奕豪律師(嗣於112年3月10日終止委任)          王郁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化於民國112年1月1日12時44分許,因將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前(景美市場內),而與騎乘單車行經該處且認為現場通道 受阻之劉信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當 場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朝前方劉信和所在位置行駛,致使 劉信和之單車遭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輾壓受損而不堪使用, 劉信和並於閃避王明化開車撞擊之過程中,受有右腳及左大 拇指擦挫傷之傷害。王明化下車查看劉信和單車受損情形後 ,因自認劉信和意在滋事尋釁,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當 場以「幹恁娘」此足以侵害個人感情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 劉信和。嗣王明化經現場其他攤販人員上前勸阻而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倒車駛離現場之過程中,因不滿劉信和持續尾隨 上前且不斷對其叫囂,再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當場對劉信 和比出中指,且接續以「幹恁娘機掰」、「操你媽的」、「 孬種,不敢還手」等足以侵害個人感情名譽之言詞,公然侮 辱劉信和;又因不滿劉信和手持行動電話對其進行拍攝,竟 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下車徒手攻擊劉信和並將劉信和之 行動電話摔落在地,致使劉信和受有頭部鈍挫傷、右眼鈍挫 傷、右上眼皮撕裂傷等傷害,且造成劉信和上開行動電話受 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王明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明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情緒失控而與告訴人劉信和發生本件衝突之事實。 (二) 告訴人劉信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所提供之單車修繕估價單及行動電話受損照片 證明告訴人之單車及行動電話受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五) 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明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 4條毀損器物、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先 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器物2罪嫌,乃想像 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被告所涉2次傷害及2次公然侮辱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PDM-113-簡-1992-20241120-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劉信和 被 告 王明化 訴訟代理人 王郁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DM-113-簡附民-92-20241120-1

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 原 告 匯旭能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德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耀慶律師 被 告 國風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果軍 被 告 林上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7月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本院卷一第11頁),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匯旭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匯旭公司)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匯旭公 司245萬36元,其中10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145萬36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83頁至第484頁 ),復於本院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將上開聲明中145 萬36元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113年1月17日之翌日即113年1 月18日起算(本院卷一第476頁),經核原告均係基於侵權 行為及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 一,應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國風傳媒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風公司)經營網路新聞 頻道「新新聞」(下稱「新新聞」),被告林上祚為被告國 風公司之記者。被告國風公司於112年5月27日在「新新聞」 刊載由被告林上祚所撰寫、標題為「裁判轉球員 公部門『 陽光屋頂推動辦公室』官員竟成立公司代標綠電標案」之報 導(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8頁,內含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下 稱系爭報導)。然:  ㈠就侵害原告吳德清之名譽權及原告匯旭公司之商譽、信用權 部分:   被告未經查證,分別撰寫、刊載系爭報導,不實傳述原告吳 德清前於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任職期間,長期支 援經濟部屋頂型太陽光電系統政策之推動,原告吳德清離職 後成立原告匯旭公司,並涉嫌利用先前任職於工研院之影響 力,以關說、綁標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協助業者代標公部門 之標案,使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再生公司 )得順利投標、得標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使閱讀者產生原 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並收取不合理之對價等想法,共同侵害原 告吳德清之名譽權及原告匯旭公司之商譽、信用權,使原告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聯合再生公司亦因系爭報導而決定不 予投標「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 家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公開標租案」(下稱仁愛之家標案 )兩標案,原告匯旭公司並因此損失依預定之計劃可得預期 之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吳德清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賠償原告匯旭公司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及所失利益70萬36元,並請求被告國風公司將 系爭報導予以刪除。  ㈡關於侵害營業秘密部分:  ⒈系爭報導第3頁引用之照片,係原告匯旭公司與聯合再生公司 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屋頂型及地面停車場型太陽 光電發電設備標租案」(下稱桃院標案)所簽署之「太陽光 電標案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部分內容,所提 及如附表二所示太陽光電模組、建置容量及標案服務費用金 額等資訊,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且經原告匯旭公司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原告匯旭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以不正 當方法取得系爭服務合約內容後將之刊載於系爭報導內,而 使用或洩漏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匯旭公 司營業秘密,致原告匯旭公司受有損害。  ⒉惟原告匯旭公司所受之實際損害數額,實有不能證明或證明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請求酌定損害賠償之金額,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匯旭公 司75萬元,並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國 風公司將系爭報導全部刪除。  ㈢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匯旭公司245萬36元,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5萬36元自113年1月1 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吳德清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國風公司應將 刊登於風傳媒網站(https://www.storm.mg/)之系爭報導 全部刪除;⒋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就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中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侵害原告吳德清 名譽權及原告匯旭公司商譽、信用權部分:   系爭報導內容係針對我國綠能產業狀況及旋轉門條款之漏洞 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事項提出質疑,其中關於意見表達部分 ,屬合理評論;就事實陳述部分,被告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 務。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部分 附表二編號1所示太陽能電模組之型號,在公開網路上即可 查詢獲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置容量為最大電力輸出功率 搭配裝設場地之面積所得之結果,且經聯合再生公司於112 年之永續報告書公開揭露,均不具秘密性;至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並未在系爭報導中揭露,且附表二所示內容均係 針對特定標案,不具經濟價值,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營業 秘密等語,資為抗辯。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6頁): ㈠「新新聞」為被告國風公司所經營之網路媒體,系爭報導為 被告林上祚所撰寫,並於112年5月27日刊登在「新新聞」網 站。 ㈡原告匯旭公司於107年11月1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法定代理 人為原告吳德清,原告吳德清曾任職於工研院,並於107年4 月間離職。 ㈢聯合再生公司計劃投標桃院標案,而與原告匯旭公司簽署系 爭服務合約。  ㈣仁愛之家標案於系爭報導刊登時,尚未截止投標,亦未開標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上祚撰寫系爭報導、被告國風公司於「 新新聞」刊登系爭報導,系爭報導中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業已 侵害原告吳德清之名譽權、原告匯旭公司之商譽及信用權, 且被告取得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營業秘密後,將之刊登系爭報 導而使用、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撰寫及刊登 系爭報導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信用權?原 告請求被告就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 有,金額為何?原告匯旭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失利益 ,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國風傳媒公司 應將系爭報導全部刪除,有無理由?㈡系爭報導所載有關系 爭服務合約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是否合於營業秘密法所訂營 業秘密之要件?若有,原告匯旭公司主張被告以刊登於系爭 報導之方式使用、洩漏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並請求被告連帶 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茲分別敘述如下 :  ㈠就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不實,且未合理查證,侵害原告吳德清 之名譽權及原告匯旭公司之商譽、信用權部分: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 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名譽權非專屬於自然人,法 人亦得享有。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 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 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 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 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 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 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 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 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 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 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 與否。於事實陳述,行為人應為合理查證,並得適用刑法第 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為阻卻民 事責任違法性事由;若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亦應阻卻其違法性。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 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 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 外,更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經查:  ⒈系爭報導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業已侵害原告吳德清之名譽權 、原告匯旭公司之商譽、信用權:   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 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 法人雖不得享有專屬於自然人之人格權,但得享有非專屬於 自然人之人格權如商譽、信用等權利。查:本件以系爭報導 中所提及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觀之,將使閱讀群眾形成原告吳 德清利用其先前任職於經濟部陽光屋頂推動辦公室之影響力 ,於離職後成立原告匯旭公司,以關說、綁標及其他不正當 手法,協助聯合再生公司取得政府標案,並藉此收取不相當 之報酬,客觀上自足使一般人對原告產生不良評價而貶抑其 名譽、商譽,另系爭報導提及原告匯旭公司收取顯不相當之 報酬,亦已涉及原告匯旭公司經營業務之可靠性等事項,是 足認原告吳德清主張其名譽權遭侵害、原告匯旭公司主張其 商譽及信用遭侵害等情,應堪採信。  ⒉次查,系爭報導係以夾敘夾議之方式,陳述原告吳德清自工 研院離職後,經營原告匯旭公司並協助聯合再生公司投標綠 能屋頂標案,藉此收取服務費用等事實,言論內容亦包括對 於事實之評論意見即「裁判轉球員」、「難免引發業界爭議 」等語,而系爭報導所涉之事實及評論之事項,因涉及綠能 建設政策與發展,及立法上對於旋轉門條款之漏洞,為具有 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如能證明 所陳述之事實並非不實,或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 真實,而所為意見表達之評論係善意發表,即得阻卻其侵害 原告名譽及商譽、信用之不法性,合先敘明。  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內容,稱原告「 代標」綠電標案,係指稱原告容許他人借用自己名義投標, 顯然不實,復又以「裁判轉球員」一詞表達其意見,顯然不 當云云(本院卷二第11頁)。然查:原告匯旭公司之業務內 容,包含於招標機關公告後,協助進行工程施作案址之實地 現勘、撰寫投標計畫書及其他招標機關所要求之相關文件, 並於招標機關開標進行資格審查時,協助出席評選簡報會議 、製作相關資料等,業據原告匯旭公司自承在卷(本院卷一 第26頁至第27頁),則對合作之業者,原告匯旭公司除提供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案之技術服務外,尚提供協助投標文書 作業及出席相關會議等服務乙節,應堪認定,原告匯旭公司 既以提估技術服務及代為製作相關投標文件作業為業務,則 被告林上祚基於前開事實,於系爭報導中指述原告匯旭公司 「代標」綠電標案等語,尚難認與事實顯然不符,或有杜撰 虛構之情;又原告吳德清原先任職於工研院期間,支援經濟 部屋頂型太陽光電系統政策之推動,且107年4月離職後,旋 即於同年11月即成立原告匯旭公司等情,亦為原告吳德清所 不否認(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則被告林上祚基於原告吳德 清支援經濟部時所負責之業務,與原告匯旭公司之業務內容 均同屬屋頂型太陽光電系統領域,且原告匯旭公司之業務內 容尚包含協助業者投標公部門標案等相關事實,認原告吳德 清原為政策推動及執行者,然離職後隨即成立原告匯旭公司 並為投標業者服務,而發表此作法為「裁判轉球員」、「難 免引發業界爭議」之意見表達,既以事實為評論基礎,其中 固參雜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然並未使用偏激不堪言詞,且 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而得讓 閱聽者資以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持平,尚屬合理之評論範圍 ,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商譽或信用之情。  ⒋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中指稱聯合再生公司與原告匯旭公司合作 得標仁愛之家等標案,並「已得標4案」而藉此獲利,然系 爭報導刊登時,仁愛之家標案尚未截標,且聯合再生公司並 未投標該標案,前開「已得標4案」之敘述顯屬虛偽不實, 且被告顯然未經合理查證云云(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12 頁),並提出仁愛之家標案之政府電子採購網查詢頁面(本 院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為證,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內容,係先敘及原告匯旭公司與聯合再生 公司合作之標案,包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故宮南院、仁愛 之家標案等綠能屋頂標案,其後又談及「以前述已得標4案 」等內容,足使閱讀者產生前開包含仁愛之家標案在內之標 案,均為聯合再生公司「已得標」之標案之主觀印象乙情, 首堪認定。  ⑵而系爭報導係於112年5月27日發表,仁愛之家標案之截止投 標日則為同年月31日,且聯合再生公司並未參與仁愛之家標 案之投標等事實,亦有系爭報導之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一 第53頁至第58頁)、前開政府電子採購網查詢頁面及聯合再 生公司113年8月20日113聯(北)字第08009號函文(本院卷 二第187頁)可佐,足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內容,就仁愛之 家標案部分,與事實固有未盡相符之處;然原告匯旭公司確 實有與聯合再生公司簽署太陽光電標案服務合約書,由聯合 再生公司委任原告匯旭公司協助處理投標仁愛之家標案之相 關事項等情,亦有仁愛之家標案之太陽光電標案服務合約書 (本院限閱卷第15頁至第18頁)在卷可佐,則系爭報導中所 述「包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故宮南院、高雄仁愛之家等綠 能屋頂標案,都是由吳德清成立之匯旭能源協助投標」之內 容,尚非無中生有或全屬杜撰虛構,雖其中部分言論即「前 述已得標4案」之內容,與真實雖非分毫不差,惟主要事實 內容大致為真,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尚非俱為憑空捏 造,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  ⒌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中此部分言論,係先敘述招標單位之特殊 規格需求,其後再強調原告吳德清係以裁判轉球員之不正方 式代標公部門標案,而原告匯旭公司與聯合再生公司合作投 標之故宮南院標案即係採取「雙玻模組」之特殊規格需求, 故此等內容顯係影射原告吳德清利用先前之影響力,與招標 機關謀議以不正當手法綁標云云(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 )。然:故宮南院標案之招標機關「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 區」(下稱故宮南院)係指定使用「雙玻模組」之特殊規格 乙情,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5頁),雖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內容,可能使閱讀者與系爭報導所敘述關於原告匯 旭公司與聯合再生公司合作之故宮南院標案互相連結,然此 部分內容中敘及招標廠商倘指定使用諸如「雙玻模組」等特 定規格,將導致某些廠商具投標之優勢等文字,核屬基於前 開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且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亦已隨同 評論一併公開陳述,而得讓閱聽者資以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 持平,縱其措辭較為聳動,因未使用偏激不堪言詞,尚屬合 理之評論範圍,況前開內容並未指明係針對原告匯旭公司所 投標之標案,亦未明確指明標案之內容,尚難認係以損害原 告名譽或商譽為唯一目的。  ⒍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中此部分言論傳述聯合再生公司給付高額 之「開發費用」予原告,而「開發費用」係指「開發顧客之 費用」,故此等言論顯然不實指摘原告吳德清利用先前任職 之影響力,不當協助開發公部門等招標機關,而收取不當費 用云云(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查,細繹系爭報導此 部分內容,係指述聯合再生公司為爭取公部門之屋頂型標案 ,需支付百萬元甚至千萬元之成本此等事實,又言論中表示 「這樣的開發費用也太過高昂」等語,係對聯合再生公司為 取得政府標案所支付予原告匯旭公司之費用,發表個人意見 與評論,既係以前開事實為評論基礎,固參雜個人之主觀價 值判斷,然其並未使用偏激不堪言詞,尚屬合理之評論範圍 ,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    ⒎基上,被告固曾發表系爭報導,但系爭報導所述內容難認為 顯然不實,而系爭報導中就該事實發表之評論,亦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其行為自非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或商譽、信用,自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況按 非財產上損害係指損害不能以金錢衡量的精神或肉體痛苦而 言;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 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 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 14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吳德清非 財產上損害90萬元本息,及連帶賠償原告匯旭公司100萬元 本息,及賠償原告匯旭公司所失利益,並請求被告國風公司 刪除系爭報導以回復名譽,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 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因此, 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並非以經營者主觀上是否將之 列為秘密為斷,仍應視該資訊客觀上是否符合秘密性(非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 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 。關於秘密性部分,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 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 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 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 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 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 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又秘密性,屬 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 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 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 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本件原告於本 院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就其主張之營業秘密內容, 特定為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本院卷一第458頁),被告則否 認該等資料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原告之請 求權基礎包含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云云(本院卷一第477頁),惟其 共同之爭點為附表二所示內容是否該當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 訂營業秘密之要件,茲敘述如下:  ⑴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內容是否具秘密性及經濟性部分:  ①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建置容量(或稱投標設備設置容量)」係「太陽 光電模組之規格」與「太陽光電模組之排佈數量」兩者相乘 之結合,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內容為原告匯旭公司之競爭 對手或同業知悉,競爭對手或同業將得以推算出「太陽光電 模組之排佈數量」,進而從案址面積,掌握原告匯旭公司就 此類型之標案,如何進行設計規劃、如何評估遮蔭範圍等資 訊,縮短競爭對手與同業研究、設計之時間及成本,是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內容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為原告之營業 秘密云云,然:   證人即原告匯旭公司員工吳書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桃 院標案的承辦人,關於如何決定每個案件中太陽光電模組的 規格,○○○○○○○○○○○○○○○○○○○○○○○○○○○○○○○○○○○○○○○○○○○○○○ ○○○○○○○○○○○○○○○○○○○○○○○○○○○○○○○○○○○○○○○○○○○○○○○○○○○○ ○○○○○○○○○○○○○○○○○○○○○○○○○○○○○○○○○○○○○○○○○○○○○○○○○○○○ ○○○○○○○○○○○○○○○○○○○○○○○○○○○○○○○○○○○○○○○○○○○○○○○○○○○○ ○○○○○○○○○○○○○○,太陽能板排佈方式及相關動線都是各家投 標廠商自行規劃,每家廠商選出來的模組規格也不一定相同 等語(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41頁),固堪認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內容,為原告匯旭公司付出人力、成本所得之資訊 ,然證人吳書妤又證稱:原告匯旭公司所承辦的每件標案, 其太陽能板的排佈方式與建置規格均不相同等語(本院卷二 第147頁),○○○○○○○○○○○○○○○○○○○○○○○○○○○○○○○○○○○○○○○○○ ○○○○○○○○○○○○○○○○○○,而系爭報導刊登時,桃院標案業已截 標,亦有桃院標案之投標須知可佐(本院卷二第8頁),且 系爭報導所載桃院標案為聯合再生公司得標之標案乙節,亦 為原告所不否認,則系爭報導刊登後,相關競爭同業縱因之 得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內容,亦難認該等內容已足供其 他營業體藉由擷取、分析、推演,進而在同一標案或其他標 案之競爭上節省其成本或獲取優勢,原告復未舉證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內容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自難認該等內 容合於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至證人吳書妤雖又 證稱:若先得知競爭廠商近期其他標案投標時的排佈模式, 就可以推測競爭廠商的排佈策略,若該競爭廠商的排佈策略 比較容易得標,原告匯旭公司就可以參考或複製,所以得知 其他廠商的數量及排佈方式,可以減少原告匯旭公司研究其 他競爭廠商競爭策略的時間等語(本院卷二第145頁),然 依證人吳書妤前開所述,縱得悉競爭廠商於其他標案中採取 之排佈方式,因各個標案仍有個別差異,尚難僅以其前開所 述,即認該等內容已具備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之經濟價 值,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②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桃院標案之服務費用,係原告匯旭公司與聯合再 生公司間基於長期之合作關係,所共同協商得出之服務費用 價格,攸關原告匯旭公司與其他同業務性質之標案服務業者 之競爭差異及競爭優勢。且原告匯旭公司須審酌○○○○○○○○○○ ○○○○○○○○○○○○○○○○○○○○○○○○○○○○○○○○○○○○○○○○○○○○○○○○○○○○ ○○○○○○○○○○○○○○○○○○,方得據以決定之服務費用價格,並「 非」替代性服務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 取之資訊。一旦原告匯旭公司與聯合再生公司間所約定之標 案服務費用價格遭到洩漏,將會對原告匯旭公司之競爭能力 造成影響云云(本院卷二第225頁)。查:   被告辯稱系爭報導並未洩漏原告匯旭公司之服務費用云云, 然系爭報導第3頁(卷證出處見附表二編號3所示)業已明確 記載聯合再生公司承諾支付之服務費用金額,是被告前開所 辯,自屬無據,系爭報導內容確有提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內容乙情,固堪認定;惟原告匯旭公司既已自承該等服務費 收取之價格,係原告匯旭公司與聯合再生公司間依據基於長 期合作關係所協商之價格,且各該標案所收取之服務費亦需 審酌相關人力成本方得決定,如前所述,是原告匯旭公司針 對不同客戶、案件性質、合作模式等不同條件,均有不同報 價之可能,且系爭報導刊登時,桃院標案業已截標,亦有該 標案之投標須知可佐(本院卷二第8頁),是縱同業獲悉該 等服務費用,亦已無從於桃院標案中與之競爭,並因而導致 原告匯旭公司之競爭優勢遭削減,是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 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具經濟性而合於營業秘密法所定營 業秘密之要件。  ③綜上,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均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⑵就原告是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部分:   按營業秘密法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 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 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 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 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 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 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 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 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 「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 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 等等,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太陽能 光電模組」與「建置容量」等資訊,搭配「售電回饋百分比 」所組合成之「投標值」,投標業者於投標時會密封於標單 封內;其次,原告匯旭公司與其標案服務之合作對象所簽署 之「標案服務合約書」中均約定有保密條款,堪認原告匯旭 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云云。然:  ①依原告匯旭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服務合約(本院限閱卷第9頁至 第11頁)以觀,系爭服務合約上並未標示有「機密」或「保 密」等文字,而證人吳書妤又證稱:原告匯旭公司內員工都 可以參考公司內其他標案的太陽能板建置規格等語(本院卷 二第146頁),足見原告匯旭公司內員工均得以獲悉其他標 案之建置規格等資訊,原告復未舉證其對系爭服務合約之持 有或觀覽加以紀錄或限制,或採取其他管控追蹤之保密措施 ,難認原告匯旭公司客觀上已有保密的積極作為,足見系爭 服務合約並未經原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尚 難認原告業已就附表二所示內容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②至原告匯旭公司雖主張其均要求員工簽署「員工保密與競業 禁止契約」,並於契約中明定:「製程、工法、…、定價、 估價…等之資料,以及其他與甲方營業活動及方式有關之資 料」均為原告匯旭能源公司之機密資訊云云,並提出員工保 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10頁)及員工離 職手續單(本院卷一第111頁)為證。惟按「企業於經營活 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 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 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 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 ,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上訴人已採行防止第 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應不得擴張解為上訴人 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 54號判決著有明文。前開契約之簽署,僅足以證明原告有使 員工了解原告欲保護其營業秘密,並要求員工遵守之意,尚 無從僅以此情,即認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內容確實有為控管之 行為。況前開契約第1條就營業秘密之定義內容,僅泛指其 所稱秘密之類別並簡單例示,且將原告匯旭公司多數資料及 全部技術均認定屬營業秘密之範疇,並未以資訊密等作為區 別標準而過於廣泛,顯然並未具體敘明範圍,尚難以有前開 契約,即認原告已盡合理保密措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 憑採。 ③原告匯旭公司雖又主張其與標案服務之合作對象所簽訂之「 標案服務合約書」中亦有約定「保密條款」,且其為合作對 象投標時,相關資訊均會密封於標單封內,已有保密措施云 云。然原告匯旭公司與其合作對象簽署之合約,並非針對其 公司員工,而依投標程序縱需密封標單,此亦係招標單位所 定之程序,與原告匯旭公司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無涉, 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⑶綜上,本件系爭報導中附表二所示內容,難認合於營業秘密 之要件,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內容為其營業秘 密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雖請求傳喚原告吳德清為證人, 以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服務費之價格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云云(本院卷二第148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 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其目的係為協 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 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難認業經原告匯旭公司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尚無再使原告吳德清到庭 進行當事人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附表二所示內容合於營業秘 密之要件,自難認被告林上祚撰寫、被告國風公司刊登系爭 報導,係侵害原告匯旭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或被告係故意 以洩漏他人營業秘密此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匯旭公司。是原告匯旭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 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就原告匯旭公司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 據。 ⒊末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 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營業秘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營業秘密 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風公司排除、防止其侵害,而 請求被告國風公司將系爭報導刪除,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中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侵 害原告吳德清之名譽權,及侵害原告匯旭公司之商譽、信用 權,另附表二所示內容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密云 云,均難認有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就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 告匯旭公司所失利益,及排除其侵害行為,及依營業秘密法 第11條、第12條、第1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匯旭公司因營業秘密遭侵害所受之損 害,及排除侵害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一(內容出自原告所提出之附表1之1,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 14頁) 編號 言論內容 證據出處 1 公部門「陽光屋頂推動辦公室」官員竟成立公司代標綠電標案(參原證1標題)。 吳德清成立公司,協助業者「代標」公部門標案。 本院卷一原證1第2頁第5行至第6行 2 吳德清成立公司,協助業者「代標」公部門標案,「裁判轉球員」做法,難免引發業界爭議。 3 聯合再生研發長劉修宏去年接掌業務部門之後一段時間,在公部門標案上與吳德清合作密切,包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故宮南院、高雄仁愛之家等綠能屋頂標案,…。以前述已得標4案來看,估算可獲利千萬以上。 本院卷一原證1第3頁第2行至第4行、第7行 4 聯合再生研發長劉修宏去年接掌業務部門之後一段時間,在公部門標案上與吳德清合作密切,包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故宮南院、高雄仁愛之家等綠能屋頂標案,…。 …如果主辦單位指定得標廠商,必須使用「雙玻模組」,某些廠商在投標上,就赢在起跑點,其他廠商看到這種綁定規格的標案,也會自動放棄。 …吳德清離開工研院成立私人公司協助業者參與綠電標案,實在很難擺脫「裁判轉球員」的質疑。 本院卷一原證1第3頁第2行至第4行、第5頁第3行至第5行、第8行至第9行 5 「聯合再生」…該公司爭取公部門裝置容量才2MW的屋頂型標案,竟然必須支付上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成本,這樣的開發費用也太過高昂。 本院卷一原證1第5頁第11行 附表二(內容出自原告所提出之附表2之1,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 19頁) 編號 原告主張遭侵害之營業秘密內容 卷證出處 1 ○○○○○○○○○○○○○ 本院卷一原證1第2頁 2 ○○○○○○○○○ 同上 3 ○○○○○○○○○○○○ 同上

2024-11-08

IPCV-112-民營訴-11-2024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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