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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郭上維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銘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07年12月20 日拜訪客戶過程中突然昏倒送醫,經檢查後發現為腦血管瘤 破滲血,嗣於108年3月18日轉院至樹林仁愛醫院呼吸照護中 心並進行氣切手術,相對人迄今仍終日臥床於該照護中心,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妻 乙○○、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丙○○乘相對人住院接受治療, 難以言語之機會,曾先後偽造相對人署押並申請印鑑證明, 並冒用相對人名義將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過戶至關係人丙○○名 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且關係人乙○○、丙○○對於相 對人之治療消極處理,不願支出費用使相對人受有更妥善之 治療照護,使相對人恢復進度緩慢,其等顯然不適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乙○○、丙○○之意見則以:關係人乙○○係相對人之妻, 自結婚起即與相對人同居,並與關係人丙○○長期負擔相對人 住用費用及照料工作,且相對人於住院後曾數度表明願由乙 ○○擔任自己之醫療決定權人及監護人,應認為關 係人乙○○ 、丙○○與相對人情感上較為親密而適合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乙○○、丙○○並未偽造文書以移轉相對 人之財產,本件起因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但長期對父 母未盡照料及扶養義務,僅係不滿相對人將財產移轉予丙○○ ,故意圖報復乙○○、丙○○而提起本件聲請及其他民、刑事訴 訟,其與相對人實為利害關係相反之人,不適宜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是本件應選定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拜訪客戶過程中 突然昏倒送醫,經檢查後發現為腦血管瘤破滲血,嗣於108 年3月18日轉院至樹林仁愛醫院呼吸照護中心並進行氣切手 術,相對人迄今仍終日臥床於該照護中心,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病 歷資料等件為證,另有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 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腦血管瘤破 裂,目前居住呼吸病房,身體狀況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 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尿管,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顧,無 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精 神障礙之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鑑定 人結文、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查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A02係父子關係,關係人甲○○與A 02則為兄弟關係,分別願擔任A02之監護人、會同開具清冊 人,且為部分親屬同意等情,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存 卷可憑。惟相對人之配偶及次子即關係人乙○○、丙○○對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清冊人選另有爭執,並以前詞表示意見。是本 件自應審酌何人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較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  ㈢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甲○○適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照護計畫、 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佐,關係人乙○○、丙○○稱其 等長期負擔相對人住用費用及照料工作,較適任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則據其等提出仁愛醫 院呼吸治療中心定期繳款單、相對人之錄影及譯文為證。惟 查,關係人乙○○、丙○○因於108年5月6日、109年2月10日, 相對人尚因病治療期間,曾由關係人乙○○為其代為辦理印鑑 證明,嗣分別於108年8月23日、29日、109年5月15日,經關 係人乙○○持該等印鑑證明及登記聲請書,以贈與之名義將相 對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關係人丙○○名下,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認定其等所為代為辦理印鑑證明、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 ,係未經相對人之同意,並且係以不實之贈與名義辦理不動 產移轉登記,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並以112年度偵字第 3562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 起訴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6 10號案件卷宗核對無誤。本院並審酌前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卷 內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印鑑證明、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111年1月7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16200208號函文及 檢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1 月6日甲地一字第1110000115號函文及檢附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所查調關係人丙○○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頁面、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3562號案件中之證人丁○○、戊○○、甲○○、己○○等 人於警詢及檢訊時之證述及相對人經檢察官訊問時之反應等 事證內容,足認關係人乙○○、丙○○非無可能於相對人臥病在 床之期間不當處分其名下財產,以致損及相對人權益,且關 係人乙○○、丙○○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在本 院刑事庭審理中,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若仍由關係人乙○○、丙○○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管理相對人之財產,顯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 有所衝突,可見其等並非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適 當人選,應堪認定。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至親,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提供照護,經相對人之手足表 示同意,且能夠提出對於相對人之照養計畫,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兄弟,亦屬至親, 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其他手足 及聲請人同意,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有知悉,爰併依上 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17

PCDV-113-監宣-314-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榤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張耀宇律師 被 告 張稚民 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彭如漢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6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808號、第25 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榤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稚民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彭如漢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之①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7、附表三編號1 之②、11之②、附表四編號2之①、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陳 冠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張稚民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均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 及私運進口、販售及持有,詎其等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冠榤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張稚民 於112年11月間起,彭如漢於113年1月間起,先後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麗絲」、「山道 猴子」,以及化名「James Chen」之人所共組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之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為目的之毒品犯罪組織,由「James Chen」負責安排 毒品自境外輸入我國,「愛麗絲」、「山道猴子」則覓得彭 如漢擔任收受毒品包裹之人,並覓得陳冠榤擔任取包手,陳 冠榤另引介張稚民一同擔任取包手,由收貨人將毒品包裹交 付至特定地點,再由「山道猴子」指示陳冠榤,陳冠榤則親 自或指示張稚民轉移至儲存倉庫,等待後續以埋包方式(即 藏匿在特定隱密地點),與不特定購毒者進行交易,張稚民 並另負責出面承租囤放毒品之倉庫。 二、陳冠榤、張稚民加入前揭毒品犯罪組織後,即以前開分工, 與「山道猴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山道猴子」自112年8月起,以每筆分裝 報酬新臺幣(下同)100元、每筆撿取、埋放毒品報酬500元 之代價,接續多次指示陳冠榤從事撿取、分裝、埋放毒品工 作。陳冠榤則自112年11月間起,將上開撿取、埋放毒品之 工作,以相同報酬待遇轉介張稚民從事,由其代為傳遞「山 道猴子」之指示,並由張稚民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5樓2503室(下稱本案倉庫),作為存放分裝前毒品之 據點,隨時等候陳冠榤指示進行上述毒品撿取、分裝、埋包 工作。陳冠榤、張稚民與「山道猴子」藉前開分工,於113 年2月17日前,陸續自不詳來源、至不詳地點,撿取如附表 一編號2至8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至本案倉庫據點內囤放 而共同持有之;陳冠榤另承前開犯意,撿取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第二級毒品,交付友人黃鵬元(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代 為保管,均待隨時用埋包方式與不特定之購毒者進行交易。 三、彭如漢與「愛麗絲」、「山道猴子」及「James Chen」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愛麗絲」於113年1月2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透過Telegram聯 繫彭如漢,以7萬元為報酬,由彭如漢提供姓名、地址,負 責接收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毒包裹後,再由「山道 猴子」派員前往領取。其等藉此分工,於113年1月27日,由 「James Chen」依照「愛麗絲」、「山道猴子」提供之收件 資訊,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膏狀物,藏入塑 膠罐裝之葡萄籽油瓶內,並以將瓶口緊閉,裝入快捷郵包( 編號:EZ000000000US,下稱系爭包裹)內,填寫收件人姓 名「JU HAN PENG」(彭如漢),收件門號0000-000-000, 收件地址「RM 7 K, 7F-2, NO.2GUANGHUA S.ST, EAST VIST HSINCHU CITY」(新竹市○區○○○街0號7樓之2),以巧克力 食物為貨物內容而夾藏,利用國際快捷自美國加州郵寄往我 國寄送運輸,並由「山道猴子」將系爭包裹號碼轉知彭如漢 。嗣於同年2月3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查驗系爭包裹,查得前開含四氫大麻酚 成分膏狀物1瓶後隨即報警,警方乃派員監控系爭包裹寄送 、收貨情形,系爭包裹遂於員警控制下,經郵務人員於113 年2月16日晚上6時許,遞送至彭如漢新竹市○區○○○街0號7樓 之2住處,聯繫彭如漢領取包裹,俟彭如漢現身即為警拘提 並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嗣警方循 線追查,佯裝將系爭包裹放置在臺中市西屯區「僑大公園」 旁,「山道猴子」遂與陳冠榤、張稚民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意聯絡,隨即將此資訊轉知陳冠榤,陳冠榤並於同日 晚上10時35分許將地點資訊轉知張稚民,張稚民接獲指示後 於翌(17)日凌晨1時許,前往「僑大公園」,欲將系爭包 裹拾取至本案倉庫存放,為警方當場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警方再循線於同年月18日拘提陳冠榤,扣得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另發現陳冠榤曾於113年2月17日,與黃鵬元 一同至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路與龍富十二街口銷毀、丟棄行 動電話,遂於同年3月14日拘提黃鵬元,並自黃鵬元臺中市○ 區○○街000號4樓之38住處,查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俱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6637號陳冠榤 卷〔下稱陳冠榤卷〕第232頁、同案號張稚民卷〔下稱張稚民卷 〕第124頁、同案號彭如漢卷〔下稱彭如漢卷〕第139頁、本院 卷一第178至180、185頁、本院卷二第74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稚民、彭如漢、陳冠榤、證人黃鵬元等人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包裹外觀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案收據及搜索筆錄、系爭包裹內容物蒐證照片、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扣案行動電話 蒐證翻拍照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83號、第604號搜索 票、被告張稚民及陳冠榤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2月16日對被告彭如漢實 施搜索、113年2月17日對被告張稚民住處及車輛實施搜索、 同日對被告陳冠榤實施搜索、113年3月14日對另案被告黃鵬 元實施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 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3 58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 陳冠榤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號內行車紀錄器 畫面截圖(時間顯示快1日)、被告陳冠榤扣案行動電話中T elegram與被告張稚民語音訊息譯文、蒐證翻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證,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 前揭任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固僅主張被告陳冠榤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2至8所示毒品,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附 表二編號1至3、6、8、9、11、14、15所示物品亦係被告陳 冠榤承前開犯意而持有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確係由被告陳冠榤負 責取包而交予黃鵬元代保管,業經認定如前。其餘部分均係 自黃鵬元處扣得,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雖經鑑定檢出 毒品成分,惟被告陳冠榤否認為其交付,尚難僅憑證人黃鵬 元片面指證該等物品來自被告陳冠榤交付等語,即為被告陳 冠榤不利之認定。又附表二編號6、8、9、11、15部分,雖 被告陳冠榤坦承有交付予黃鵬元(見本院卷一第179、185頁 、本院卷二第74頁,另附表二編號9之研磨器2個,被告陳冠 榤僅供稱其中1個其交付),然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含有毒 品成分;附表二編號14部分,除經被告陳冠榤否認為其交付 外,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含有毒品成分。從而,前開附表 二編號1、2、6、8、9、11、14、15所示物品,均尚難認係 被告陳冠榤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檢察官前開所指,尚非 可採。 三、被告張稚民之辯護人雖就被告張稚民撿取系爭包裹行為是否 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頁)。 惟按運輸毒品罪雖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 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故 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 ,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 止,皆含括在內,是居於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屬前段起 運行為之「相續共同正犯」,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 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作為。查本案被告彭如漢作為系爭包 裹之收貨人,其領取系爭包裹後「山道猴子」即指示被告陳 冠榤、張稚民前來取包,存放至本案倉庫,可見其等均參與 負擔運輸之部分行為,以使系爭包裹抵達最終存放地點,方 能謂收貨完成,是其等就事實欄二所為自均認構成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惟其等參與運輸時,系爭包裹業經警方查獲而 於控制下交付運送,故犯行未能得逞(詳後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 管制進口物品。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 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 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 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 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 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如漢於本案包裹起運前即提供收件 資料,擔任收貨人而參與共同運輸行為,經「James Che n」將系爭包裹交付起運,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 本案包裹經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則被告彭如漢運 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屬既遂。 (二)又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包裹於112年2月3日自境外運抵臺灣後,即為警方監控,被告陳冠榤、張稚民係於此後之113年2月16日受「山道猴子」通知而參與共同運輸本案包裹之犯行,並推由被告張稚民出面取包而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故被告陳冠榤、張稚民為上開行為時,雖實際上不能發生運輸毒品之犯罪結果,然此係因毒品被檢調單位查扣之偶發因素,致未竟其功,並非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因認被告陳冠榤、張稚民此部分行為,屬障礙未遂,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公訴意旨主張其2人此部分所為亦已達既遂,尚有誤會。 (三)是核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彭如漢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冠榤、張稚民 就事實欄三所為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共犯   被告陳冠榤、張稚民與「山道猴子」間,就事實欄二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彭如漢與「愛麗絲」、「山道 猴子」及「James Chen」間就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且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就事實欄三有關運輸第 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亦與前開諸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一)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基於單一犯意,多次以取包、埋包之 方式,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被告陳冠榤並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各撿 取、分裝、埋放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陳冠榤、 張稚民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彭如漢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前揭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808號、第2523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陳冠榤、張稚民雖已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系爭包裹於其等參與運輸前,已為警方查獲,而不 可能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彭如漢於警詢時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配合檢警偵查 ,因而查獲被告張稚民;被告張稚民則於警詢中供出被告 陳冠榤,因而查獲被告陳冠榤本案犯行等情,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論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一大隊113年8月19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6696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1、223頁),足認其等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之規定,惟審酌其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 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就其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 犯行自白不諱,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其各有前揭數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 輕之。 (四)被告陳冠榤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冠榤有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共犯黃鵬元、龔木銘,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一節,經查:   1.本案並無經被告陳冠榤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且經警方依法對龔木銘實施搜索,亦查無與本案相關 之事證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113年8月19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6695號函、北檢11 3年8月28日北檢力能113偵6637字第1139086798號函敘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225、273頁)。且被告黃鵬元所涉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復經檢察官以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4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6頁)。 準此,已難認被告陳冠榤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 黃鵬元、龔木銘之情事。   2.又被告陳冠榤於警詢時固供稱:黃鵬元是引薦我進入這工 作的角色,我跟黃鵬元說我缺錢用,然後他就帶認識一個 綽號「木」的男子,「木」跟我說改天約我討論有關黃鵬 元交接埋包工作的事情,因為黃鵬元要去大陸發展,所以 找我來交接這份工作,下一次見面就是跟「木」及黃鵬元 一起討論,「木」叫黃鵬元拿工作機給我用,工作機裡TE LEGRAM群組有「木」和「猴子」,「木」的暱稱是「4K」 ;黃鵬元交接的工作内容為埋夾藏毒品包裹、撿夾藏毒品 包裹等語(見陳冠榤卷第165頁),於偵查中復供稱:黃 鵬元算我的上手;一開始是前後手,後來因為原先有一個 叫4K的被抓了,黃鵬元就跳出來讓我可以銜接上山道猴子 這條線,4K的綽號是「木」;報酬是我跟「山道猴子」說 要結帳,「山道猴子」會在跟黃鵬元這邊說要結多少錢, 然後以埋包方式出來等語(見陳冠榤卷第228至229頁)。 惟對照證人黃鵬元於偵查中所陳:我介紹綽號「木」的龔 木銘給陳冠榤,本意不是要讓他做毒品埋包工作,而是龔 木銘那時有小姐經紀的工作,後面他們談到要做埋包的時 候才知道陳冠榤要與龔木銘做毒品埋包;山道猴子與龔木 銘的關係我不清楚;我於 1 1 2 年 6 月 曾 做 一 個 月埋包工作,是跟龔木銘接洽,TELEGRAM的貓草指示我; 後來從113年1月初再做埋包工作,是接手陳冠榤的工作, 陳冠榤有2個群組,一個是山道猴子一個是貓草,我跟他 要貓草群組;因為陳冠榤做埋包工作幾個月後龔木銘被抓 了,所以就沒有龔木銘的聯絡方式;TELEGRAM的「4K」是 龔木銘使用等語(見陳冠榤卷第195至197頁),可見被告 陳冠榤經黃鵬元引介而認識之龔木銘即稱「木」或「4K」 之人,與「山道猴子」並非同一人,被告陳冠榤係於龔木 銘為警查獲後方再與「山道猴子」接洽埋包工作,進而從 事本案犯行,則龔木銘縱另有從事毒品犯罪之虞,亦難認 與本案有關。且依黃鵬元前開所述,其所參與有關龔木銘 或「貓草」之埋包工作,與「山道猴子」係不同群組,其 亦無否認有參與被告陳冠榤本案犯行,而徵以卷內資料復 僅得認定被告陳冠榤有於取包後,交付其中部分毒品予黃 鵬元之情事,此屬「毒品去向」,而非「毒品來源」,且 係經警方循線查獲,亦非因被告陳冠榤供述而查獲,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3.被告陳冠榤之辯護人雖辯護稱:黃鵬元坦承有協助龔木銘埋包,足見其為本案共犯,且據黃鵬元所述,是他介紹龔木銘給被告陳冠榤認識,龔木銘係最上層指揮者,故被告陳冠榤已如實交代毒品來源云云,惟本案被告陳冠榤係依「山道猴子」之指示而與之共犯,與龔木銘、黃鵬元無涉,業如前述,且依現存事證,亦尚查無黃鵬元、龔木銘確有參與本案犯罪之情。是被告陳冠榤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陳冠榤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鵬元、張稚民、郭 子齊,欲證明被告陳冠榤具有前開刑之減輕事由,惟此部 分事證已明,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然查,被告等人於本案所毒品犯 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且 被告等人所犯各罪,分別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刑之情形,各該刑度於 遞減後,衡情均已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抵觸 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予 以減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偵查階段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然其等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 竟漠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分別為運輸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且被告陳冠榤、張稚民持有毒品 之數量非微,情節非輕,幸本案毒品分別於入境或未及售出 即為警查獲,而未現實流通,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控制;又斟 酌被告間之分工狀況,被告張稚民係依被告陳冠榤之指示行 事,情節較輕;兼衡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時所述之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含家庭狀況及 個人身體狀況,因涉個人隱私,於判決茲不引述,見本院卷 二第75至77、78至79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就被告陳冠榤、張稚民部分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七、緩刑   被告陳冠榤、張稚民之辯護人雖分別請求就被告2人之犯行 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 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 ,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 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故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條所謂「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 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 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 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 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 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 度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在本案之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本院就被告陳冠榤犯行所宣告 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張稚民犯行所定之執行刑亦 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上說明,自均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 ,併此敘明。 八、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 號1之①所示之物,均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前述 鑑定書可佐,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亦因殘留微 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併視同違禁物,依前開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包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亦 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併視同違禁物,依前開規 定諭知沒收。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含①、②之行動電話2台)、附表三編 號1之②、11之②、附表四編號2之①、3各係供被告陳冠榤、 張稚民、彭如漢與共犯聯繫本案使用,業據其等供陳在卷 (見張稚民卷第123頁、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附表三 編號1之②則係供包覆、夾藏系爭包裹內之毒品使用,有扣 案物照片可佐(見陳冠榤卷第37、38、42頁),均核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 沒收。 (四)被告陳冠榤自承本案獲分報酬3萬餘元等語,被告張稚民 亦自承獲分報酬3、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爰 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認定其等因本案獲得報酬各3萬元 ,此部分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2、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 雖經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2、12部 分乃黃鵬元持有而遭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清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至85頁);附表 三編號2、4部分則係被告彭如漢另行購入而供己施用,經 其陳述明確(見彭如漢卷第22頁),均核與本案犯行無直 接關聯,容屬黃鵬元、被告彭如漢另案犯行之證物,不宜 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其 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冠榤、張稚民亦與被告彭如漢、「 愛麗絲」、「山道猴子」及「James Chen」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7日,由 「James Chen」依照「愛麗絲」、「山道猴子」提供之收件 資訊,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膏狀物,以前揭 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利用國際快捷自美國加州郵寄往我國 運輸,並於同年2月3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驗 系爭包裹,而查獲其內毒品。因認被告陳冠榤、張稚民此部 分(即系爭包裹起運至抵臺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亦係以前揭理由欄貳、 一所引事證為其主要論據。惟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如漢所 述,其僅有與「愛麗絲」、「山道猴子」有所聯繫,並不認 識被告陳冠榤、張稚民等人(見彭如漢卷第139頁),被告 陳冠榤、張稚民復係於113年2月16日經「山道猴子」通知, 而由被告張稚民前往指定地點撿取系爭包裹,業經其等供述 在卷(見陳冠榤卷第118頁、張稚民卷第18、124頁),並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陳冠榤卷第47頁),是徵以 卷存事證,僅足認定被告陳冠榤、張稚民於系爭包裹抵臺後 ,方依「山道猴子」指示參與本案運送毒品犯行,其等有無 參與系爭包裹自國外運輸入臺部分,實非無疑。是依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應認其2人係在113年2月16日始與「山道猴子 」共同運輸系爭包裹,負責自指定地點取包存放至本案倉庫 之工作,尚難認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就系爭包裹自美國運送 抵臺等部分,亦與被告彭如漢、「愛麗絲」、「山道猴子」 及「James Chen」有運輸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即無從認定其2人涉有此部分犯罪。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冠 榤、張稚民知悉並參與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系爭包裹自國外 進口抵臺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對其2人此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惟其等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張稚民處查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2台 ①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4   Pro Max含SIM卡1張) ②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1含SIM卡1張) 2 毒郵票 1張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雙面幾何圖案,與編號6雙面幾何圖案毒郵票一同鑑驗,見張稚民卷第157頁)。 3 大麻油 1罐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陳冠榤卷第207頁)。 4 大麻花 10包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30.44公克,驗餘淨重330.278公克,見陳冠榤卷第207頁)。 5 不詳錠劑 1包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0.9610公克,取樣0.0205公克鑑驗用磬,驗餘淨重0.9405公克,見張稚民卷第157頁)。 6 毒郵票 3份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連同編號2部分,共計雙面幾何圖案1份〔4大張即80小張〕、粉紅及綠色圖案1份〔2大張即56小張〕、紫色貓臉1份〔1大張28小張〕,見張稚民卷第157頁)。 7 不詳粉末 1包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4.3460公克,淨重3.601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用磬,驗餘淨重3.6005公克,見張稚民卷第157頁)。 8 菸油 293支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金頭皇冠70支、咖啡頭20支、金頭無圖案17支、白頭MAD38支、黑頭97支、白頭C51支,見陳冠榤卷第207頁)。 9 磅秤 1台 10 包裝盒 1袋 11 空菸油管 1包 12 包裝袋 1袋 1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附表二(自黃鵬元處查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內容 1 菸油 83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本院卷二第225頁,搜索扣押筆錄誤載為116支,應予更正)。 2 大麻膏空罐 3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本院卷二第225頁)。 3 大麻膏 1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本院卷二第225頁)。 4 毒品即溶包 20包 無鑑定報告 5 疑似MDMA 1包 無鑑定報告 6 電子菸加熱器 2支 7 吸食器 1個 8 萜烯 3瓶 9 研磨器 2個 10 電子磅秤 1個 11 針筒 2支 12 大麻花 4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18.06公克,見本院卷二第225頁)。 13 毒郵票 1包 14 膠囊 1袋 15 吸食器 1個 16 黑莓卡 1張 17 筆記型電腦 1台 18 行動電話 3台 附表三(自彭如漢處查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內容 1 系爭包裹 1件 ①黃色透明膏狀物1瓶,毛重1009.0400公克,淨重976.8000公克,取樣2.4930公克鑑驗用磬,驗餘淨重974.307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見彭如漢卷第53頁)。 ②包裹另含外箱、巧克力4盒 2 乾燥大麻花 1罐 ①淨重1.58公克(驗餘淨重1.55公克,起訴書所載重量有誤,應予更正), 3 乾燥菸草 2罐 氣味為一般菸草,未送驗 4 菸彈 3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陳冠榤卷第205頁)。 5 研磨器 1個 6 吸食器 2個 7 吸食泵 1個 8 磅秤 1台 9 捲菸紙 2包 10 筆記型電腦 1台 MAC BOOK 11 行動電話 2台 ①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3含SIM卡1張,為案外人林佳萱所有,見彭如漢卷第113、123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5 Pro含SIM卡1張) 附表四(自陳冠榤處查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內容 1 記憶卡 1張 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使用 2 行動電話 3台 ①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 ②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7含SIM卡1張) ③已毀損,無法辨識相關資訊  3 網卡 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

2025-01-17

TPDM-113-訴-699-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誠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被 告 邵育德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陳威志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范值誠律師 被 告 江岱祐 選任辯護人 江帝範律師 許仲勛律師 被 告 葉睿宏 黃宥霖 林佳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麗清律師 被 告 林廷維 楊子毅 宋昱傑 張宸箕 許煜培 夏睿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76691號、第76692號、第76693號、第76694號、第 76695號、第76696號、第76697號、第76698號、第76699號、第7 6700號、第76701號、113年度偵字第81號、第82號、第34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誠、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霖、葉睿宏、 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夏睿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偉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 江岱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林佳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面額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之 本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 李偉誠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采悅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票號:SD0000000號)影本上偽造「施順義」署名壹個,沒收。 李偉誠、夏睿耆被訴重利部分,均無罪。 陳威志、許煜培均無罪。   事 實 一、李偉誠與許濟麟係朋友,李偉誠曾於民國110年間某日陪同 許濟麟與他人協調口罩出口至越南之貿易糾紛,事後許濟麟 未給付李偉誠任何報酬或費用,後因兩人關係不佳,李偉誠 於: (一)112年6月12日中午前某時,撥打電話與許濟麟聯絡,相約於同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實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實濟公司)碰面後,李偉誠便聯絡友人江岱祐,江岱祐再聯絡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霖、李帛庭(另案偵查中)、葉睿宏等人(下稱李偉誠等8人)至上址,嗣李偉誠即搭乘由司機楊凱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江岱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李帛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葉睿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陸續抵達實濟公司,李偉誠等8人到場後即進入實濟公司之會客室,由李偉誠詢問許濟麟何時要給付伊幫忙協調上開越南貿易糾紛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其餘之人則在旁觀看,許濟麟因認當初李偉誠陪同去協調時,並未表示要收取報酬或費用,認其未積欠李偉誠任何報酬或費用而不願給付,且當時亦無力給付,李偉誠等8人見狀,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霖、李帛庭、葉睿宏分別在上開會客室門口附近站著或坐著,讓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李偉誠則在會客室內要求許濟麟簽發面額320萬元之本票,否則其等會繼續待在上址讓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許濟麟因斯時公司內尚有其他員工及客戶在場,為免爆發衝突危及員工、客戶之安全,乃依李偉誠之要求簽發面額320萬元、到期日:112年6月30日之本票1張交予李偉誠,李偉誠等8人取得上開本票後,始離開實濟公司,以此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許濟麟行動自由約20分鐘之久。 (二)112年6月30日前某日,李偉誠指示江岱祐於112年6月30日向許濟麟收取上開320萬元之款項,江岱祐因該日人不在國內,便請邵育德於112年6月30日至實濟公司向許濟麟收取上開320萬元之款項。邵育德乃於112年6月30日13時53分許,駕駛B車搭載黃宥霖至實濟公司,在該公司之會客室內向許濟麟表示其等係來收取320萬元,因許濟麟表示僅能給付現金20萬元,邵育德將此情形回報李偉誠後,李偉誠便通知林佳偉、黃宥霖即通知李帛庭,楊子毅、葉睿宏、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亦分別接獲通知陸續到達實濟公司,李偉誠等8人接續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帛庭駕駛C車搭載張宸箕;楊子毅搭乘計程車;林佳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葉睿宏駕駛D車;宋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林廷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G車),於112年6月30日14時40分許至同日15時21分許間,陸續抵達實濟公司後,便進入該公司之會客室,分別在上開會客室站著或坐著,監視許濟麟撥打電話籌措現金,並讓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過程中楊子毅尚持類似牌尺之物品在會客室內拍打桌面威嚇許濟麟,許濟麟遂請員工幫忙籌錢,於同日15時55分許,實濟公司之員工拿取現金28萬元進入會客室交予許濟麟後,許濟麟即交付坐在其左側沙發上之邵育德,邵育德請在場之李帛庭、葉睿宏分別清點無誤後,邵育德即持該28萬元之現金離開現場(於數日後轉交予江岱祐);實濟公司之員工並於同日15時30分前,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3萬元、50萬元(共計62萬元)至李偉誠向華泰商業銀行(代碼10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李偉誠帳戶)內。嗣邵育德等人認許濟麟不可能只拿得出上開款項,便要求許濟麟再交付現金100萬元,否則欲將許濟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押,或由許濟麟另以實濟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予李偉誠,許濟麟因無力解決此一困境,乃傳送訊息請員工代為報警。員警於同日16時55分許到場時,許濟麟為免再生事端,始配合邵育德等人向員警稱係單純債務糾紛,邵育德等人遂分別離開實濟公司,其等以上開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許濟麟行動自由約2小時之久。 二、李偉誠因知悉陳普城(已於113年2月4日死亡)有資金需求, 而與之聯繫並相約於112年8月3日15時許,在桃園巿八德區 瑞源一街20號之采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采悅公司)碰面,雙 方談妥借款300萬元、每15天之利息9萬元之條件後,由陳普 城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0號)及本票各1 張交予李偉誠,李偉誠則交付291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之現 金予陳普城。陳普城因仍有資金缺口,於同年月24日又與李 偉誠碰面,雙方談妥借款200萬元、每15天之利息6萬元之條 件後,由陳普城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0 號)及本票各1張交予李偉誠,李偉誠則交付194萬元(扣除第 1期利息)之現金予陳普城。嗣因陳普城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采 悅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上開簽發予李偉誠之支票均因存款 不足而跳票,李偉誠於上開支票跳票後,便聯繫江岱祐、林 佳偉前往采悅公司,李偉誠於112年8月30日18時許搭乘由司 機楊凱全所駕駛之A車;江岱祐駕駛B車搭載林佳偉陸續至采 悅公司後,李偉誠以為陳普城整合債務為由,要求陳普城將 采悅公司及其家人名下之不動產供抵押擔保,因未獲陳普城 之同意,竟與江岱祐、林佳偉及在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以言語逼迫、辱罵三字經等方式,要求陳普城、陳黃金雪 (即陳普城之妻)簽發本票外,尚要求陳黃金雪交出伊所保管 之印鑑。嗣於同日22時許,後因陳普城身體不適,李偉誠等 人始讓在場之陳存韋(即陳普城之子)陪同行動同受限制之陳 黃金雪離開采悅公司返回住處拿取藥物,期間陳黃金雪無法 自由離開,遭李偉誠等人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約4 小時之久。而陳黃金雪於翌日中午某時許與陳普城電話聯絡 後,見陳普城仍遭李偉誠等人控制行動自由便報警處理,員 警於112年8月31日14時許至采悅公司時,僅李偉誠及另1名 債權人夏睿耆在場,江岱祐、林佳偉及上開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已離開采悅公司。期間陳普城無法自由離開,李 偉誠等人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陳普城行動自由達20小時之久 。 三、夏睿耆因知悉陳普城有資金需求,而與之聯繫並自稱係「施 順義」,相約於112年8月22日15時在采悅公司碰面,雙方談 妥借款50萬元、每15天之利息15,000元之條件後,由陳普城 交付采悅公司所簽發之面額5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0 號)及本票各1張交予夏睿耆,夏睿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交付現金485,000元(扣除第1期利息15,000元)予 陳普城後,在陳普城所交付上開支票之影本下方偽造「施順 義」之簽名後交予陳普城而行使之。嗣陳普城擔任實際負責 人之采悅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上開簽發予夏睿耆之支票因 存款不足而跳票,夏睿耆於112年8月31日中午許有至采悅公 司瞭解狀況,其到場時亦有其他債權人(含李偉誠)在場。 四、案經許濟麟、陳普城、陳存韋訴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 霖、葉睿宏、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下稱李偉誠等10人) 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一(一)或(二)之時間分別至實濟公司內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均辯 稱:告訴人許濟麟於上開時間在實濟公司內,均可自由行動 ,亦可對外撥打電話,其等並未剝奪告訴人許濟麟之行動自 由等語。惟查:  1.被告李偉誠因先前為告訴人許濟麟處理越南貿易糾紛乙事, 於112年6月12日17、18時許,搭乘司機楊凱全所駕駛之A車 至實濟公司,被告邵育德、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黃宥 霖亦於112年6月12日17、18時許至實濟公司(被告江岱祐與 林佳偉2人則係駕駛B車前往),協調被告李偉誠與告訴人許 濟麟間之債務問題。而被告葉睿宏於112年6月12日17、18時 許至實濟公司時,有見到被告江岱祐在場。告訴人許濟麟於 112年6月12日17、18時許,在實濟公司會客室內簽發面額32 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30日之本票1張後交予被告李偉誠 。嗣被告李偉誠請被告江岱祐處理上開其與告訴人許濟麟之 債務問題,因被告江岱祐出國而請被告邵育德於112年6月30 日至實濟公司向告訴人許濟麟收取320萬元,被告邵育德乃 於112年6月30日13時53分許駕駛B車搭載被告黃宥霖、被告 宋昱傑則駕駛F車、被告林廷維駕駛G車、被告林佳偉駕駛E 車、被告張宸箕、楊子毅則分別搭乘計程車前往實濟公司, 告訴人許濟麟於112年6月30日14時許後某時,在實濟公司內 交付現金28萬元予被告邵育德,並請他人匯款、轉帳共計62 萬元至華泰銀行-李偉誠帳戶內,員警據報於同日16時55分 許至實濟公司等情,為被告李偉誠等10人所不否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濟麟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述 、證人A1、A2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昊翔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12日、6月30日B車、C車 至上兆當鋪、實濟公司之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實濟公司 內、大門外監視錄影內容擷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 登人:黃宥霖)、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宋 昱傑)、0000000000號(持用人:張宸箕)、0000000000號(申 登人:李季橖、持用人:李偉誠)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門號基本資料、雙向通聯調閱對象列表、112年6月30日實濟 公司內會客室之監視錄影內容譯文(含該公司內部及大門外 擷圖)各1份、暱稱「哆啦A夢」(即被告邵育德)、「李小偉 」(即被告李偉誠)之LINE個人介面、暱稱「哆啦A夢」之LIN E個人資料擷圖共3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 片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暱稱「哆啦A夢」與 告訴人許濟麟、被告李偉誠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戶名:李韋誠)擷圖1張、華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120008183 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偉誠)之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對帳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 00-0000號、BRE-2588號、AXL-2668號、BQU-6097號、BKJ-2 991號、AQV-1781號、ATX-5390號、BSW-1050號、ATY-1255 號、BEV-1717號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691號 卷《下稱第76691號卷》)第48頁至第59頁、112年度偵字第766 92號卷《下稱第76692號卷》第25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1 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6694號卷《下稱第76694號卷》第13 頁、112年度偵字第76696號卷《下稱第76696號卷》第12頁至 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76697號卷《下稱第76697號卷》第16 頁、112年度偵字第76701號卷(下稱第76701號卷)第21頁至 第25頁、112年度偵字第76695號卷《下稱第76695號卷》第14 頁至第22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6700號卷《下稱第76700號 卷》第69頁至第71頁反面、第101頁至第120頁、113年度偵字 第3772號卷《下稱第3772號卷》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第148 頁至第1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李偉誠等10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之下列證述:  ①112年7月2日警詢時稱:「……112年6月12日16時許,李偉誠突 然帶10多位小弟至我公司找我,李偉誠表示兩年前陪我去處 理越南口罩交易糾紛,他要拿訂金700多萬元的四成,也就 是320萬做為他出面的代價,……,並在我的辦公室裡限制我 的行動,並強迫我要簽下320萬元的本票,……簽完後李偉誠 問我說什麼時候拿的出來,因為我一時也沒辦法確定,所以 我只能說這個(6)月底看看」、「同(6)月30日13時許他的小 弟綽號「小阿德」就以這個名義說他大哥李偉誠叫他來我公 司拿現金並帶來約20位小弟駕駛4至5輛車過來……」等語。  ②112年8月11日偵訊時證稱:「6月12日中午他(指被告李偉誠) 就來過一趟,但我去醫院複診,……我回公司時,我有通知他 ,他大約過30分鐘就到了。」、「 因為他(指被告李偉誠) 突然來,他前後大約待20分鐘……」、「(會客室)門口都被李 偉誠帶來的人擠著。」、「(問:112年6月30日,是誰領頭 去你實濟公司 ?)是一個叫阿德(即警詢時所稱之「小阿德 」)的人……」、「(我)想要給他們20萬元答謝他們,小阿德 就去跟李偉誠回報,……後來我們就在公司談小阿德就表示說 今天至少要有100萬元,後來就陸陸續續有人來,越來越多 人 ……」等語。  ③113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李偉誠做了何事, 或是他有何動作,讓你覺得你當下不簽這張本票不行?)就 當下因為他帶很多朋友。」、「他們就不講話,一直看著我 這樣。」、「當下因為人很多,然後李偉誠就是一直說要我 付那個費用,那時候我就想要離開 ,但因為他們人很多, 有點害怕。」、「(問:你有無想要離開?)想,可是人那麼 多我也不敢行動。」、「(問:你本來就知道李偉誠6月30日 有可能再來找你,對嗎?)當下我為了想要安全脫身所以把 本票簽下去,……我為了脫身,所以我押了6月底。」、「(6 月30日)那時候他一直叫我籌錢,所以那時候我也沒有要去 上廁所或喝水,但後來人就越來越多,這樣的狀態其實我也 蠻害怕,我也壓力很大。」等語。  ④綜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就被告李偉誠等8人於112年6 月12日17、18時許至實濟公司,以被告李偉誠曾為伊協調越 南貿易糾紛為由,要求伊給付320萬元,伊因無法給付,被 告李偉誠便要求伊簽發同額之本票,其餘到場之人則一直在 旁(即待在該公司會客室內或會客室之門口處);被告邵育德 等人於同年6月30日14時許至實濟公司,向伊收取320萬元, 因伊無法如數給付,被告邵育德等人便一直要伊打電話籌錢 等情,前後供述大致相同,是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上開證述 ,應堪採信。 (2)依證人A1、A2(年籍資料均詳卷)之下列證述:  ①證人A2於112年7月17日警詢時證稱:「……當(12)日17時快18 時的時候,李偉誠又帶箸2、3台車來實濟公司,一樣在應門 後直接帶小弟進入公司2樓會客室,當時許濟麟已經回公司 了……李偉誠不聽解釋要求許濟麟簽下本票,李偉誠看許濟麟 當下沒有回答,就叫小弟去車上拿本票上來給許濟麟簽 , 當時我站在會客室門口,因為會客室出入口被李偉誠的 小 弟控制沒辦法進去,會客室只有李偉誠、李偉誠小弟及許濟 麟,許濟麟當下簽了320萬元的本票給他,並要求許濟麟在6 月底歸還因此要他在本票上註記到期日為112年6月30日。在 112年6月30日14時許一個在李偉誠逼許濟麟簽本票 當天有 來的小弟前來實濟公司,他自稱「小阿德」在會客室 內跟 許濟麟表示他要來收他欠李偉誠的320萬元,許濟麟跟 「小 阿德」說可否改以20萬元請兄弟吃飯、喝酒方式化解 ,「 小阿德」表示他要請示一下李偉誠……「小阿德」於是繼續要 求許濟麟交付100萬元,此時許濟麟叫我去領現金 ,我領出 8萬元交給許濟麟的時候,會客室面除了「小阿德」外已經 有近10名的幫派份子,連會客室外都有人,……交付的現金因 為有10萬元是我要從我帳戶匯款的,因為已經達到限額沒辦 法匯出,但「小阿德」表示不介意,但說『既然你們能湊100 萬元,那就再湊100萬元』,其餘小弟也在旁邊鼓譟「你們公 司開這麼大,湊個50、100應該沒問題吧」並且拿起會客室 內的麻將牌尺不斷敲打並做出攻擊的樣子,此時我們發現狀 況不對,而老闆在「小阿德」的控制下,唯一能做的就是打 電話湊錢(筆錄誤載為『唯一能打的電話就只能湊錢』),……」 等語,核與其於112年8月11日偵訊時所證述:「(問:112年 6月12日下午4、5點左右,你有無在公司內?)有。」、「客 戶當下跟老闆(即告訴人許濟麟)在講事情,他們人直接進來 ,就坐下,他們沒有說不能離開,但人群就站在門口。」、 「(問:(6月30日)交現金給許濟麟時 ,你看到什麼?在場 的人,有無表示什麼?)我聽到有人說錢還不夠,叫許濟麟 再繼續跟其他人借款。」、「(問:30日那天是何人去公司 找許濟麟?)阿德第一趟來是他自己來,第二趟來有帶一個 小弟,後續就一直有人進來。」等語大致相符,是證人A2上 開證述內容,應認屬實。    ②依證人A1於112年7月17日警詢時證述:「……(6月30日)大約13 時30分左右「阿德」自己一個人進入公司會議室,說「 偉 偉」(李偉誠)叫他來的,……後來陸續開始有一些「阿德」叫 來的年輕人來公司2樓會議室,……因為許濟麟在阿德來之前 有說拿20萬包個紅包給他們化解一下,但是阿德不接受又繼 續叫幫眾來,於是許濟麟開始打電語調錢並叫我前往臺灣中 小企銀五股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給李偉誠……我 另外在銀行 門口匯款3萬元到李偉誠華泰商業銀行帳戶,2 筆匯款完畢 後我立刻趕回公司拿匯款證明聯給老闆,現場阿德及10多名 幫眾在公司2樓會客室圍著許濟麟在討錢,…… 老闆拿到匯款 證明的時候,先叫我到樓下等,此時阿德的小弟在敲打玻璃 、桌面等方式在鼓譟……」;112年8月11日偵訊時亦證稱:「 ……編號4是阿德,他30日他帶小弟來威脅我老闆,威脅內容 為叫我老闆給錢,他的小弟有拿會議室裡的牌尺揮舞或是敲 打……」、「(問:承上,你拿(匯款單)上去的時候,看到什 麼?)我看到很多人,圍在那邊,ㄇ字形坐滿,老闆坐在中間 」、「……那天是30日是因為比較誇張,不讓許濟麟走,……」 等語,可知證人A1就112年6月30日,被告邵育德等人在實濟 公司內,以上開方式要告訴人許濟麟籌錢,致告訴人許濟麟 無法自由行動乙節,前後證述一致,是證人A1上開證述,亦 堪採信。     ③綜上,足見被告李偉誠等8人於112年6月12日17、18時許,陸 續至實濟公司之會客室內,由被告李偉誠在會客室內與告訴 人許濟麟對話,其餘被告則在會客室門口附近站著或坐著, 以此方式使在會客室內之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另被 告邵育德、林佳偉、黃宥霖、楊子毅、葉睿宏、宋昱傑、林 廷維、張宸箕及李帛庭於同月30日13時許,陸續至實濟公司 並進入該公司之會客室後,亦聚集在該會客室內(包括門口 處),一直要告訴人許濟麟打電話籌錢,期間被告楊子毅尚 手持類似牌尺之物品拍打桌面,使告訴人許濟麟在未籌得其 等同意之數額前,亦無法自由離開該會客室。 (3)觀諸卷附被告李偉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黃宥 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7 6701號卷第21頁、第22頁、第76692號卷第59頁),顯示被告 李偉誠、黃宥霖所持用上開手機之訊號,於112年6月12日18 時0分許至6分許均曾出現在實濟公司附近。而實濟公司大門 口之監視錄影內容(見第76691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 亦顯示被告李偉誠等人於112年6月12日17時56分至18時4分 許,分別駕駛A車、B車、C車、D車陸續抵達實濟公司,並進 入該公司內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證人A2上開證 述內容相符,是被告李偉誠等8人於112年6月12日,確有以 上開方式,使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實濟公司之會客室 等情,堪予認定。 (4)觀諸被告宋昱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宸箕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76696 號卷第12頁正、反面、第76697號卷第16頁),顯示被告宋昱 傑所持用上開手機之訊號,於於112年6月30日14時51分許至 16時39分許間,均曾出現在實濟公司附近。而實濟公司大門 口之監視錄影內容(見第76694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 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 ),亦顯示被告邵育德等人於112年6月30日13時53分,分別 駕駛車輛或搭車抵達實濟公司,並進入該公司內;另觀諸卷 附實濟公司會客室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第76692號卷第27 頁正、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正面、第34頁、第35頁正面、 第36頁至第39頁正面),則顯示被告邵育德等人陸續至實濟 公司後,該公司之會客室內除告訴人許濟麟外(坐在中間之 沙發上),該會客室四周(含沙發及椅子)、門口處,均是被 告邵育德等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證人A1、A2 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邵育德等人於112年6月30日,以 上開方式,讓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實濟公司會客室等 情,亦堪認定。    3.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 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 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 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決意 旨)。經查: (1)被告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霖、葉睿宏及 李帛庭於112年6月12日17時、18時許,分別在上開會客室門 口附近站著或坐著,讓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被告李 偉誠則同時在會客室內要求告訴人許濟麟簽發本票,否則其 等會繼續待在上址讓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而被告李 偉誠等8人以上開方式取得告訴人許濟麟所簽發之本票後, 被告李偉誠即告知同月30日會由被告江岱祐前往收款,嗣因 被告江岱祐出國無法前往,便由被告邵育德協同包含被告宋 昱傑、林廷維、張宸箕等人前往實濟公司,分別在上開會客 室站著或坐著,監視告訴人許濟麟撥打電話籌措款項,並讓 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以此方式取得現金28萬元(於 數日後尚由被告邵育德轉交予被告江岱祐)、匯款及轉帳共6 2萬元。而被告李偉誠於112年6月30日下午雖未至實濟公司 ,然被告邵育德在實濟公司時均有將收取款項之狀況回報給 被告李偉誠,並聽候被告李偉誠之指示,此有112年6月30日 實濟公司會客室內監視錄影之譯文(含擷圖)1份(見第76695 號卷第14頁至第22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被告李偉誠等10人 間,為使告訴人許濟麟簽發本票、籌足款項,就上開犯行, 顯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成剝奪告訴人許濟麟行動自 由之目的。從而,被告李偉誠等10人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江岱祐雖辯稱其於112年6月30日並未前往實濟公司,且 其當時人在國外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於112年8月11 日偵訊時證稱:「問:李偉誠當時有無向你表示,你不簽本 票,會對你做什麼事情?)沒有,他就是說叫我簽本票,他 就說會找一個阿佑跟我收。」(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 7066號卷《下稱第7066號卷》卷二第15頁),及被告邵育德於1 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6月30日我有去找許濟 麟,是去處理6月12日談的事情,是江岱祐人在國外,請我 去找許濟麟本來談好的錢,……當天許濟麟有給我現金28萬元 ,匯款62萬元到李偉誠的戶頭,現金28萬元後來隔幾天江岱 祐回國時,我才交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99頁), 核與被告江岱祐於112年11月22日偵訊時供稱:「(問:6月3 0日是誰叫邵育德去實濟公司要錢?)我有請邵育德過去幫我 看一下狀況,我忘記我還有叫誰去……」等語(見新北地署113 年度偵字第81號卷第135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江岱祐 除指示被告邵育德於112年6月30日至實濟公司向告訴人許濟 麟收款,尚有通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實濟公司。 而被告江岱祐與被告李偉誠等人於112年6月12日至實濟公司 時,為使告訴人許濟麟簽發本票,即以前述之方式剝奪伊之 行動自由,則其請被告邵育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於同月30日至實濟公司向告訴人許濟麟收款時,當無不事先 謀劃若告訴人許濟麟若交付款項時,應如何使伊交款、是否 使用與同月12日相同之方式等,故被告江岱祐就被告邵育德 等人於112年6月30日至實濟公司收款乙事,既已與被告李偉 誠、邵育德等人事先謀議,縱其於當日人在國外,依前指說 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4.綜上所述,被告李偉誠等10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其等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 予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固均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二 之時間,陸續至采悅公司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 行,並均辯稱:告訴人陳普城、陳黃金雪於上開時間在采悅 公司內,並無不能自由行動之情形,其等並未限制告訴人陳 普城、陳黃金雪之行動自由等語。惟查:  1.被告李偉誠與告訴人陳普城間有債務問題(借款時間:112年 8月3日、金額300元;112年8月24日、金額:200萬元),被 告李偉誠於112年8月30日16時許,搭乘司機楊凱全駕駛之A 車至告訴人陳普城所經營之采悅公司,稍後被告江岱祐、林 佳偉亦到場等情,為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 證人陳黃金雪於警詢之指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陳存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采悅公 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112年8月31日、面額:300萬元、 支票號碼:SD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采悅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112年9月7日、 面額:200萬元、支票號碼:SD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張、一九貿易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普城、下稱一九公司)、陳普城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 日期:112年7月20日、金額:300萬元)、一九公司(負責人 :陳普城)、陳普城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期:112年8月10 日、金額:200萬元)影本各1張、112年8月30日、8月31日A 車至采悅公司之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采悅公司內之監視 錄影內容擷圖各1份、告訴人陳普城所提出之放貸業者明細 列表、指認其簽委任契約影像各1張、被告李偉誠所提出之1 12年8月30日采悅公司內之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2張、本院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就被告李偉誠所提出之 112年8月30日采悅公司內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含擷圖) 1份(見第76691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112年度偵字第76693 號卷《下稱第76693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113年度 偵字第3447號卷《下稱第3447號卷》卷一第196頁、第7066號 卷卷二第168頁、本院卷卷一第381頁、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李偉誠等3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之下列證述:    ①112年8月31日警詢時稱:「……(112年8月30日16時許)當下我 認為我人身自由遭限制,因為我去上廁所或是抽菸都會跟著 我,晚上對我疲勞轟炸不讓我休憩,至23時許我向高利貸債 主表示我兒子也是只是員工,讓陳存韋先回去休息,亦請對 方讓我太太先回去休息,明天才有辦法處理其它債務,直到 今(31)日警方到場我才能脫身。」、「……現場有一位債權人 李先生在現場說要負責整合我債務。」、「我要做事情都會 有人跟且要我打開公司資料給他們看,我認為我人身遭到限 制。……」。  ②112年9月22日警詢時稱:「地點是在桃園市○○區○○○街00號( 采悅公司),時間從112年8月30日15時左右至隔(31)日下午1 4時許接近24小時,直至我太太去報案後警方到我公司來救 我才結束。」、「限制我不能離開我的辦公室,像我抽菸及 上廁所都要有人跟著……」、「(問:你是否認識李偉誠這個 人?他當時是否在現場?)認識,他也是其中一個債權人。 當時就是他說要整合其他債權,由他來處理,所以我對他印 象非常深刻,他當時也帶了7至8位小弟及代書過來跟我處理 債務……」。  ③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亦證述:「……其他債主跟李偉誠他們都 認識,另外還有李偉誠帶過來的小弟及代書,8月30日晚上 大約20-30個人,8月31日還有10幾個,期間李偉誠的小弟跟 代書都沒有離開過。」、「(問:112年8月30日15時許至31 日下午14時許,你都待在采悅公司裡?陳存韋、陳黃金雪, 也都一直待在采悅公司?)是,被李偉誠他們押在公司 裡頭 ,不能離開,他們晚上11-12點時才離開,因為我身體不舒 服,請他們幫我回去拿藥,陳存韋拿藥給我後,有離開 …… 」、「(問:8月30日15時許至31日下午14時許,你在采悅公 司裡,如何被對待?你的感受?)精神轟炸,限制我的自由 ,像我去上廁所都會有兩三個人押著去,也不讓我睡覺,像 是我要吃東西時,就會有人故意不讓我吃,一直叫 我還錢 ,跟簽本票及拿出印鑑證明。」、「(問:這段期間,是否 有試圖離開?)我有想要離開,但他們都是4-5個人圍著我。 」、「(問:為何到31日下午才報警?)我沒有辦法報警,因 為我的手機被他們拿出來放在旁邊,我無法用……」。    ④綜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就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 佳偉於112年8月30日下午至翌日下午,以為伊整合債務為由 在采悅公司內,要求伊簽發本票、提供不動產供抵押等,伊 認不動產之價值被低估不同意被告李偉誠所提出之債務整合 方案,而遭被告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及其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限制行動自由而無法離開采悅公司等情,前後 供述大致相同,是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  (2)依證人即被害人陳黃金雪之於112年9月4日警詢時稱:「……( 112年8月30日16時許)當下我認為我人身自由遭限制且有強 制我做我非自願的事情,晚上對我疲勞轟炸不讓我休憩直至 22時許我返家。」、「他們輪流圍著且重複叫我簽本票,我 認為我人身遭到限制及強制我簽一堆本票。因為對方人多且 大小聲罵人,讓我心生畏懼……」;112年10月2日偵訊時則證 述:「(問:你在采悅公司時,是否有人監控你?)比較沒有 監控我,因為主事人是陳普城……」、「……主要就是對陳普城 ,他們不讓他出來,上個廁所也要跟,讓他不自由。」;11 3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就不讓我們離開,因為 老闆要抽菸到門口都會有人跟著。」、「(問:你剛剛有說 當天李偉誠他們限制你們,不讓你們走,拿走你們手機,還 有大小聲罵人這此情形,是因為你們還不出欠李偉誠的錢嗎 ?)是的,對。」等語,可知證人陳黃金雪就112年8月30日1 8時許,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等人到采悅公司後, 伊即被迫簽發本票、提供不動產資料等,而無法離開采悅公 司,直至同日22時許,及告訴人陳普城亦被迫簽發本票,且 行動受限制(抽菸、上廁所都有人跟著)等情,前後供述無不 符之處,是證人即被害人陳黃金雪上開證述內容,堪認屬實 。  (3)依證人陳存韋之下列證述:  ①112年8月31日警詢時所述:「……我從昨(30)日16時一直待到3 1日凌晨1時許,中間於23時許稱要幫老闆陳普城拿藥跟換洗 衣物跟晚餐的藉口先行離去又返回公司,老闆陳普城都一直 待在公司由上述人派人監視行動,……」、「(問:是否清楚 當時前來妨害自由之人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真實姓名我不清楚,大約10多人,過程中皆有來來去去的 ,……李偉誠自稱是四海阿偉……有在場,……逼老闆陳普城、老 闆娘陳黃金雪簽本票時我確認李偉誠自稱是四海阿偉……有在 場……」、「……李偉誠自稱是四海阿偉等人有對老闆及老闆娘 妨害自由,但他們認為我只是員工,所以並沒有妨害我自由 ,反而叫我先離開……」、「他們其中的人都有人跟在老闆陳 普城旁邊,監視老闆的一舉一動,並且老闆從昨(30)到今(3 1)日都不能離開上址……」。  ②112年9月22日警詢時亦稱:「……自稱「四海阿偉」的人, 說 要幫我父親陳普城處理積欠的債務,因為我父親欠他最多錢 ,並且要求我父母交出房產來處理,……我母親跟「四海阿偉 」說他要幫忙處理可是也沒有說要怎麼處理,因此拒絕交出 印鑑證明,此時旁邊的小弟就圍上來要求我父母簽本票要做 債權的擔保,此時我父親被這群人圍在老闆辦公室內, 母 親在老闆辨公室外,這些人會輪流拿一堆本票叫他們兩個 簽,字如果沒寫好還會對他們吼,甚至叫他們重簽……這個行 為不斷重複至深夜,後來在當(30)日23時左右,我藉口讓老 闆娘回去幫老闆拿藥還有拿衣服為由,讓我母親先行離開現 場回家整理……」。  ③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亦證述:「(問:陳普城、陳黃金雪在公 司裡的時候,行動是自由的嗎?)我看到都是有人跟著陳普 城、陳黃金雪,甚至陳普城去廁所時,也有人跟著,陳普城 說要去抽菸,也是一群人跟著在公司門口,跟著一起抽,抽 完再一起進來。」、「(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有誰 在8月30日在場並做何事?)編號1是自稱四海阿偉的人,他 不是最早來的,但是場面是他控制的,編號2(即被告林佳偉 )、9(即被告江岱祐)是阿偉一起來的……」。     ④綜上,可知證人陳存韋就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於112 年8月30日18時至23時許,以為告訴人陳普城整合債務為由 在采悅公司內,要求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簽發本 票、提供不動產供抵押等,在未取得其等認為足夠之擔保前 ,限制告訴人陳普城之行動自由,且不讓告訴人陳普城、被 害人陳黃金雪離開采悅公司等情,前後證述內容一致,是證 人陳存韋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3.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與數名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於 112年8月30日18時許,陸續至采悅公司後,被告李偉誠以債 務整合為由,要求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依其等之 指示簽發本票、提供不動產抵押等,讓告訴人陳普城、被害 人陳黃金雪無法自由行動並離開采悅公司,被害人陳黃金雪 直至該日22時許稱要返家幫告訴人陳普城拿藥始得離開;告 訴人陳普城直至翌日14時許員警到場時始得自由行動,是被 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與數名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間, 就上開犯行,顯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成剝奪告訴人 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之行動自由,故被告李偉誠、江岱 祐、林佳偉與數名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間,就此部分犯行顯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綜上所述,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上開所辯,顯係事 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3人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夏睿耆固不否認曾借款50萬元予告訴人陳普城,然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陳普 城所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上「施順義」之簽名並非 其所簽署等語;被告夏睿耆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夏 睿耆於偵訊時當庭書寫之「施順義」字跡,經送刑事警察局 鑑定,無法證明與被告夏睿耆之字跡相符,且該支票影本亦 未採得與被告夏睿耆相符之指掌紋。而「施順義」係被告夏 睿耆之合夥人,不能排除該簽名係「施順義」本人向告訴人 陳普城收取利息時所簽署等語。惟查:  1.被告夏睿耆於112年8月22日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並 於當日交付款予告訴人陳普城,告訴人陳普城則交付發票人 為釆悅公司之支票(發票日:112年9月5日、面額:50萬元)1 張給被告夏睿耆。嗣被告夏睿耆112年8月31日有前往采悅公 司,員警據報到場其亦在場等情,為被告夏睿耆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采悅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112年9月5日、 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SD0000000號)正面影本1張(見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699號卷第21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夏睿耆雖矢口否認支票影本上「施順義」之簽名係其所 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告訴人陳普城於112年8月31日警詢時稱:「……我向夏睿耆 於112年8月22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簽立一張50 萬元支票及借據……」;112年10月3日偵訊時則證述:「(問 :112年8月22日釆悅公司,向夏睿耆借50萬元,有簽支票及 借據?借據何在?利息怎麼計算?你借的錢,實拿多少?) 我是有借款50萬元,但他當時是用假名,叫施順義,在借款 之前沒有看過他,8月22日我第一次看到他,……借據跟本票 他們都拿走了。」等語,可知於112年8月22日借款50萬元給 告訴人陳普城之人僅有1人,且自稱係「施順義」。 (2)被告夏睿耆於112年11月7日警詢時係供稱:「陳普城有和我 借錢……他當時有開立支票給我當作擔保,當時開立的金額是 50萬元整……」、「施順義這個人是我朋友。」、「……他(指 施順義)和上面陳普城和我借款是沒有關聯的,我不知道為 什麼會有施順義簽收的支票。」等語,嗣於同日偵訊時即改 稱:「(問:是否有對外營業《放款業務》名稱?)沒有,我都 以個人名義,但我都用藝名跟別人簽約,我的名字是夏皓宇 。」、「(問:除了你外,有無其他人一起做放款?)目前沒 有,只有一個朋友施順義幫我。」、「沒有支薪,我們就是 好朋友互相幫忙……」、「(問:《提示采悅公司支票影本1張 【支票編號:SD0000000】》是否為你本人親簽收取之借款擔 保品?)不是我簽收的 。我不知道是誰簽收的,施順義是我 朋友,但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我就是跟施順義一起去 跟陳普城接洽。我們2人就是借他50萬元金額」等語,足見 被告夏睿耆就告訴人陳普城所借50萬元款項之出借人,究係 其個人或係與「施順義」合夥出借,於同一日先後所製作之 筆錄,即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於112年11月7日偵訊時始改稱 係與「施順義」合夥出借等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3)被告夏睿耆於113年4月1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借錢給陳 普城這件事是我去談的,我跟陳普城聯絡時有說我姓夏,但 見面時印象中沒有再提到我的名字。我確實有借錢給陳普 城50萬元,這50萬元是我和股東『施順義』一起借給陳普城的 ,只是由我去聯絡……」等語,就伊與告訴人陳普城洽談借 款事宜,究係自己前往或係與「施順義」,及「施順義」與 伊之關係究係單純朋友幫忙、或係合夥、或「施順義」係股 東,前後供述反覆,是伊於偵訊時改稱「施順義」與上開50 萬元之借款有關等節,是否實屬,實非無疑。況衡諸常情, 若被告夏睿耆嗣後改稱「施順義」係伊之朋友、合夥人、股 東等節屬實,則被告夏睿耆應能提供伊之朋友、合夥人、股 東之年籍資料或聯絡資料,供本院審酌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 ,惟被告夏睿耆自112年11月6日為警拘提到案迄本院113年1 2月9日審理時均未能提供任何有關「施順義」之資料供本院 審酌,是伊上開所稱關於「施順義」之部分,難認可採。 (4)綜上,與告訴人陳普城洽談上開50萬元借款事宜之人既僅有 1人,而告訴人陳普城在借得款項後確有簽發面額50萬元之 支票1張交予對方,而依一般之商業交易習慣,交付支票、 本票等票據之人,多會要求收受票據之人在票據之影本或其 他文件上簽名表示收受無誤,故在上開面額50萬元支票影本 上簽署「施順義」之名表示收受之人,應為出借款項之人即 被告夏睿耆無訛。    3.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 61672號函文(見本院卷卷二第27頁),記載「因無夏睿耆於 平日所書寫,與『陳普城提供之簽署施順義名字正本』相近期 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施順義』類同字跡原本多件可供 比對,故尚無法認定。」等內容,足見係因可供比對之字跡 資料不足,而無法進行鑑定,並非經鑑定後認「施順義」之 簽名非被告夏睿耆所書寫。另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1日刑紋字第113602327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卷二第 29頁),記載「編號1-3指紋,與所附夏睿耆指紋及本局檔存 資料庫比對,未發現相符者。編號1-1掌紋,因紋線欠清晰 、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內容,可認掌紋 部分係因特徵不足而無法比對,至於指紋部分經比對後雖於 被告夏睿耆之指紋不符,惟指紋之留存會因每個人指紋紋路 之深淺、指紋接觸物品之材質是否係易留存指紋而有所不同 ,本件上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上雖無被告夏睿耆之指紋 ,然依前指證據資料已足認在該支票影本上簽署「施順義」 文字之人係被告夏睿耆,故自難以支票影本上無被告夏睿耆 之指紋,即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綜上,被告夏睿耆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在上開 支票影本上偽造「施順義」簽名後並持之交予告訴人陳普城 而行使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偉誠等10人上開事實欄一 (一)、(二);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上開事實欄二; 被告夏睿耆上開事實欄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 邵育德、葉睿宏、黃宥霖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以上 開之分工方式,令告訴人許濟麟簽發本票後始願離開實濟公 司,致告訴人許濟麟之行動自由遭受控制約20分;被告李偉 誠、江岱祐、邵育德、楊子毅、黃宥霖、林佳偉、葉睿宏、 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以上 開之分工方式,由被告邵育德等人至實濟公司向告訴人許濟 麟收款,在未拿取其等同意數額之款項前,不願離開實濟公 司,致告訴人許濟麟之行動自由遭受控制約2小時;被告李 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以欲為告訴 人整合債務為由,令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簽發本 票、被害人陳黃金雪提供不動產資料供擔保,否則無法離開 采悅公司,致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之行動自由遭 受控制約20小時、4小時,依上開說明,被告李偉誠等人上 開分別所為,均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二)罪名:  1.是核被告李偉誠、江岱祐、邵育德、楊子毅、黃宥霖、林佳 偉、葉睿宏、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就事 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李偉誠等8人就事實欄一( 一)、(二)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數罪,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李偉誠等人上開分別所為,應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然本件李偉誠等人上開分別所 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自應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規定,此部分公 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 判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論處 ,被告李偉誠等人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本院自得據此變 更起訴法條論罪如上。  2.是核被告夏睿耆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夏睿耆於上開支票影本上偽造 「施順義」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葉睿宏、 黃宥霖、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就事實欄一(一)、(二)之 犯行(被告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僅參與事實欄一(二)部 分);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1.審酌被告李偉誠等10人就事實欄一(一)、(二);被告李偉誠 、江岱祐、林佳偉就事實欄二部分部分,僅因被告李偉誠與 告訴人許濟麟、陳普城間有債務問題,即分別以上開方式剝 奪告訴人許濟麟、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之行動自由,影 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均應予非難,及被告 李偉誠等10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在上 開犯行中分別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許濟麟、陳普城所受損失,暨被告李偉誠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部分,已與告訴人許濟麟和解,及被告李偉誠等 10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 就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至第4項所示。  2.審酌被告夏睿耆借款予告訴人陳普城時,不願讓對方知悉其 真實姓名,在上開支票影本上偽造「施順義」之簽名後,持 之向告訴人陳普城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施順義」,所為實 屬不該,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夏睿 耆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偉誠等10人就事實欄一(一 )、(二)部分,以上開非法剝奪告訴人許濟麟行動自由之方 式,而向告訴人許濟麟取得面額320萬元之本票1張及90萬元 之款項,應係由被告李偉誠終局取得,核屬被告李偉誠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李偉誠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就事實欄二部分,雖以上開非 法剝奪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行動自由之方式,而 令其2人簽發數張本票,然依被害人陳黃金雪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一群人來找我簽本票,字都一直寫錯。當天還有一 些本票的票本留下來,在桌上都還有。但其無法確認告訴人 陳普城所簽之本票係交給誰等語,雖可知告訴人陳普城、被 害人陳黃金雪於上開時、地,有簽發本票,然其2人所簽發 之本票是否具備本票之要件而屬有效之本票,及本票係由何 人取得等情,依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及證人陳存 韋之證述均無從確認,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是難 認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所簽發之本票均係由被告 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夏睿耆在上開支票影本上偽造之「施順義」簽名1個, 係被告夏睿耆上開犯行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李偉誠等 人之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偉誠等10人就事實欄一(一)、(二)之 犯行,亦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李偉誠)、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被告李偉誠以外之9位被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 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性質。  2.本件被告李偉誠等10人固有為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 然依其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僅 足認被告李偉誠找被告江岱祐;被告江岱祐找被告林佳偉、 邵育德;被告邵育德則找被告林廷維、黃宥霖;被告林廷維 找被告宋昱傑;被告楊子毅、張宸箕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友人找其等前往實濟公司,其等中有多數人均互不相識, 且部分被告前往實濟公司前雖曾先至上兆當鋪,惟員警持搜 索票至上兆當鋪執行搜索時,並未扣得任何顯示被告李偉誠 等10人係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之相關資料( 見第76691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是實難僅以被告李偉誠等10人於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至實濟公司,即遽認其等係屬於一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及該組織係由被告李 偉誠主持、操縱或指揮;被告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 育德、葉睿宏、黃宥霖、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等人則係 參與該組織(縱使將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等人如事 實欄二之行為亦納入考量,亦然)。況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證 被告李偉誠等10人主觀上分別有主持、操縱或指揮;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故實難逕上開罪責相繩。  3.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李偉誠等10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主持、操縱或指揮;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 定被告李偉誠等10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恐嚇取財部分: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 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 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又所稱之「不法所 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 配管領下者而言。   2.112年6月12日、30日部分:  (1)被告李偉誠曾陪同告訴人許濟麟與他人協調口罩出口至越南 之貿易糾紛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昊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2)被告李偉誠係因其為告訴人許濟麟協調上開越南貿易糾紛後 ,告訴人許濟麟遲未給付相關之報酬或費用,且事後兩人關 係不佳,始於112年6月12日17、18時許協同友人即被告江岱 祐至實濟公司找告訴人許濟麟,被告江岱祐則聯絡被告邵育 德、被告邵育德則分別聯絡其餘被告陸續至實濟公司,由被 告李偉誠與告訴人許濟麟協調何時給付上開報酬(被告李偉 誠認報酬應為貿易糾紛金額800萬元之4成,即約320萬元), 因告訴人許濟麟認被告李偉誠陪同協調之初,並未表示伊需 支付報酬或費用,認其並未因此積欠被告李偉誠處理上開糾 紛之報酬或費用,而不願支付,且其當時亦無資力支付,被 告李偉誠等人於告訴人許濟麟未承諾何時給付時,以前揭方 式待在實濟公司之會客室內、外,使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 離開。告訴人許濟麟因顧及在場員工之安危及為免再生事端 ,遂簽發面額32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被告李偉誠,並在被告 李偉誠詢問伊何時可支付時,表示月底可支付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許濟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A2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3)綜上,告訴人許濟麟就伊是否需因被告李偉誠陪同伊協調越 南貿易糾紛而支付被告李偉誠報酬或費用乙節,雖與被告李 偉誠之認知不同,惟被告李偉誠等10人接續於112年6月12、 30日至實濟公司找告訴人許濟麟,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許濟 麟簽發本票、給付款項時,均係為向告訴人許濟麟追討伊積 欠被告李偉誠之上開報酬或費用,是實難認被告李偉誠等10 人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恐嚇 取財罪之罪責相繩。  3.112年8月30日部分:  (1)告訴人陳普城分別於112年8月3日、24日向被告李偉誠借款3 00萬元、200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支票交予被告李偉誠等情 ,業據告訴人陳普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采悅公 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112年8月31日、金額:300萬元、 支票號碼:SD0000000號;發票日:112年9月7日、金額:20 0萬元、支票號碼:SD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各1張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李偉誠於偵訊時供稱:因告訴人陳普城跳票,伊才會於 112年8月30日至采悅公司,且伊到場時尚有其他債權人等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證人陳存韋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即被害人陳黃金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是被告李偉誠所辯其與被告江岱祐、林佳偉等 人至采悅公司,係因告訴人陳普城積欠伊債務乙節,應堪採 信。 (3)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於112年8月30日待在采悅公司 期間,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雖均有簽發本票之行 為,然因該日到場之債權人眾多,並非僅有被告李偉誠,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是縱使告 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所簽發之本票有交予被告李偉 誠、江岱祐、林佳偉,然其等係為催討告訴人陳普城所積欠 被告李偉誠之上開債務,故實難認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 佳偉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簽發本票 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等所為尚與刑法恐嚇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罪責相繩。 (4)被告許煜培於112年8月30日雖有搬走采悅公司之商品,惟其 與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間並無犯意聯絡(詳後述), 是亦難以當時亦在場之被告許煜培有搬商品之行為,即遽認 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有恐嚇取財罪之犯行。另證人 陳存韋於偵訊時雖證述除被告許煜培外,尚有人在搬商品, 然該人係何人、是否與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有關,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況依告訴人陳普城於偵 訊時亦證述當日有10多個債權人到場,故實難以當日有人搬 走采悅公司之商品,即遽認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與 該人間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4.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李偉誠等10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然此 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被告李偉誠等10人有罪 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李偉誠因知悉告訴人陳普城有資金 需求,而與之聯繫並相約於112年8月3日15時許在采悅公司 碰面,雙方談妥借款300萬元、每15天之利息9萬元之條件後 ,由告訴人陳普城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 0號)及本票各1張交予被告李偉誠,被告李偉誠則交付291萬 元(扣除第1期利息)之現金予告訴人陳普城。嗣告訴人陳普 城因仍有資金缺口,於同年月24日又與被告李偉誠碰面,雙 方談妥借款200萬元、每15天之利息6萬元之條件後,由告訴 人陳普城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0號)及本 票各1張交予被告李偉誠,被告李偉誠則交付194萬元(扣除 第1期利息)之現金予告訴人陳普城。(二)被告夏睿耆因知悉 告訴人陳普城有資金需求,而與之聯繫並自稱係「施順義」 ,相約於112年8月22日15時在采悅公司碰面,雙方談妥借款 50萬元、每15天之利息15,000元之條件後,由告訴人陳普城 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0號)及本票各1張交 予被告夏睿耆,被告夏睿耆則交付現金485,000元(扣除第1 期利息15,000元)予告訴人陳普城。(三)被告陳威志加入李 偉誠為首之以持續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與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其餘數名年籍 不詳之人,自112年8月30日18時許起,以渠等人多勢眾、威 嚇、大呼小叫、怒罵三字經等方式,逼迫告訴人陳普城賤價 抵押采悅公司及其住處,要求被害人陳黃金雪交出其保管之 印鑑,因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拒絕交付,遂再以 上開方式,逼使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簽署數張數 量及金額不明本票,若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稍有 不從,即會重複施以威嚇、大呼小叫、怒罵三字經等方式, 使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心生畏懼而依被告李偉誠 指示簽署本票,渠等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嗣於同日22時許, 因告訴人陳普城身體不適,陳存韋藉故陪同被害人陳黃金雪 返家拿取藥物,待被害人陳黃金雪返家後,被告李偉誠等人 再逼迫告訴人陳普城致電被害人陳黃金雪,要求伊隔天一早 需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以利鑑價不動產。(四)被告 許煜培加入被告李偉誠為首之以持續實施強暴、脅迫、恐嚇 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受被告李偉誠之指示於112年8 月30日16時許,前往采悅公司內,以抵償債務為由,搬運采 悅公司產品,並命告訴人陳普城及被害人陳黃金雪不得離開 采悅公司、交付手機而限制2人行動自由。嗣被告許煜培於1 12年8月31日13時許,依被告李偉誠指示前往桃園○○○○○○○○○ 確認被害人陳黃金雪是否申辦印鑑證明,僅見告訴人陳存韋 與其友人在場,被告許煜培為確認被害人陳黃金雪已辦理印 鑑證明,遂要求告訴人陳存韋坐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告訴人陳存韋歷經前1日在采悅公 司內所發生之事而心有餘悸,且為避免被告許煜培傷及其友 人,而不敢拒絕被告許煜培要求而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被 告許煜培在車輛內得知被害人陳黃金雪已報警,始讓告訴人 陳存韋離去。因認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均涉犯刑法344條之 重利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偉誠此部分所為與上開事實欄 二所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夏睿耆此部分所為與 上開事實欄三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 容有誤會);被告陳威志、許煜培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第1項之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李偉誠、夏睿耆涉犯重利罪嫌部分: (一)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 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 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 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 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 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 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 ,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 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 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 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 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 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 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 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 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 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 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 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 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 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 ,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 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 ,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 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 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 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 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 。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 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 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 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 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 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 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 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 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 ,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 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 ,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 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 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 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至所謂「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又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 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 借貸相關之費用。」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社會上重利案 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 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 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 利刑法重罪分則第6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增訂第2項,以 資周延。」等語。因此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 之重利時,自應綜合被害人因本件借貸所附帶支出之「費用 總數」,較之一般借貸之利息,是否顯屬超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李偉誠、夏睿耆涉犯重利罪嫌,係以被告李偉誠 、夏睿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 黃金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扣案之采悅公司所簽發之上 開支票2張(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正、反面影本、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張、一九公司(負責人:陳普 城)、陳普城共同簽發之本票2張(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 萬元),及未扣案之采悅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金額為50萬 元)正面影本1張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固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借款予 告訴人陳普城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李偉 誠辯稱:告訴人陳普城係南部的代辦公司所介紹,伊於112 年8月3日借款30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伊拿1個月之利息39 ,000元,給告訴人陳普城之款項為2,969,000元;112年8月2 4日借款20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伊拿半個月之利息約13,0 00元,給告訴人陳普城之款項為1,987,000元,告訴人陳普 城並給伊采悅公司所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支票及本票2張 作為擔保,其於112年8月30日去采悅公司找告訴人陳普城是 為了談債務整合的事等語;被告夏睿耆則辯稱:伊於112年8 月22日有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告訴人陳普城有拿1 張采悅公司支票給伊,當初是以投資的名義借錢等語。經查 :  1.被告李偉誠於112年8月3日有借款300萬元、112年8月24日有 借款20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被告夏睿耆於112年8月22日 有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等情,為被告李偉誠、夏睿耆 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於警詢之指述、偵訊之 指述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采悅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 (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張、一九公司(負責人:陳普城)、陳普 城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2張(金額分別300萬元、200萬元), 及采悅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金額:50萬元)正面影本1張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而以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 (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之年利率 高於百分之10外(均未逾年息百分之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 在百分之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月息3分利(即月息百 分之3=年息百分之36),此為周知之事實。依告訴人陳普城 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證述:其向被告李偉誠所借300萬元 部分1期(每15日,下同)利息為9萬元、200萬元部分1期利息 為6萬元;向夏睿耆所借50萬元部分1期利息為15,000元等語 ,可知本案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對借款人即告訴人陳普城收 取之利息達年息百分之72(即每15日收取百分之3之利息=月 息百分之6=年息百分之72),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 態等情狀相較,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被告李偉誠、夏睿耆確有向告 訴人陳普城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堪認定。  3.依告訴人陳普城於112年8月31日警詢時稱:「問:為何向李 偉誠、夏睿耆等人借貸?如何知道此人在從事放貸?)為了 公司的資金周轉。對方主動打給我的。」、「(問:你在借 高利貸之前是否有過借貸經驗?)我是今年才接觸的。」、 「(問:你與李偉誠、夏睿耆借貸之前是否知悉他們提供的 是高利貸?)他們有告訴我。」;112年10月3日偵訊時證述 :「(問:你是如何得知向李偉誠借錢的管道?)他們自己打 電話來的,因為我公司剛好欠周轉金,所以才跟他們接觸。 」等語,可知告訴人陳普城於112年8月間係因采悅公司有資 金需求,始於被告李偉誠、夏睿耆詢問伊是否要借款時,向 其2人借用上開款項,且其於借款時即已知悉被告李偉誠、 夏睿耆2人係高利貸,所收之利息甚高,並無資訊不對等之 情形,而告訴人陳普城在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借款之利息高 於其他途徑之下,經評估後仍分別向其2人借款。況依告訴 人陳普城上開所述,伊向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借款前,已有 借貸之經驗,此亦有告訴人陳普城所提出之放貸業者明細1 份在卷可參,是實難認告訴人陳普城向被告李偉誠、夏睿耆 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4.告訴人陳普城為采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告訴人於112 年10月3日偵訊時陳述明確,而采悅公司於92年1月8日即經 桃園巿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乙節,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之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足見至112年間止,告訴 人陳普城經營采悅公司已近20年,其對於一般商業交易及民 間借貸之情形,並非毫不知悉之人。又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 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 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達成契約關係,且依告訴人陳 普城之年齡、社會歷練應可瞭解向民間借貸之風險,作為其 決定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判斷依據,告訴人陳普城 基於自我判斷,自主決定向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借貸,自屬 告訴人陳普城在權衡思考還款能力後,依己意主動與被告李 偉誠、夏睿耆成立借貸關係,客觀上難認其為本件借款之時 ,有何緊急迫切、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李偉誠、夏睿耆2人上開分別借款予告訴人陳普 城之行為,實難認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被告陳威志、許煜培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志、許煜培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陳威志、許煜培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陳普城、陳存韋、被害人陳 黃金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陳威志手機內與被告李 偉誠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陳存韋所提出之采悅 公司遭強搬貨物之清單及現場照片、112年8月30日采悅公司 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巿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內、 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為主要論據。 (二)被告陳威志於112年8月30日晚間有攜帶用黑色旅行袋裝的現 金500多萬元至采悅公司。被告許煜培於112年8月30日下午 某時許,因其與告訴人陳普城間之債務問題,有至采悅公司 找告訴人陳普城,在該公司待了約3、4小時後離開,離開時 有拿取一些采悅公司之商品。嗣其於翌日至桃園巿八德區戶 政事務所時,有遇到告訴人陳存韋等情,為被告陳威志、許 煜培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陳存韋、被害人 陳黃金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邱韋霖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112年8月30日采悅公司內、外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巿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內、外之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許煜培拿取采悅公司商品所簽署之清單 (署名「林子偉」)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陳威志部分:    1.依證人邱韋霖於本院113年8月15日審理時之證述:「因為在 去(采悅公司)之前,李偉誠有先跟我借550萬元是要幫陳普 城做債權協商,我有請陳威志連同我的錢從上兆當鋪拿到陳 普城的公司,我請陳威志在外面等 。」、「(問:你有無看 到陳威志到現場?)陳威志都在外面等,在車上,陳威志有 進去一下子就出來。」、「(問:陳威志進去的目的為何?) 陳威志必須把帶來的550萬元現金給當場的債權人看到,李 偉誠跟我說這樣是證明李偉諴有能力來處理債權。」、「( 問:你有無看到陳威志有在現場做了什麼動作、講什麼語? )沒有。」等語,核與被告陳威志所辯等情相符,是被告陳 威志辯稱其僅係拿現金到場給在場的人看後即離開,並未與 被告李偉誠等人待在采悅公司內等情,堪予認定。    2.告訴人陳普城分別於112年8月3日、24日向被告李偉誠借款3 00萬元、200萬等情,已如前述。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佐證 被告陳威志於112年8月30日有對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 金雪為任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至被 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於112年8月30日雖有為妨害自由 之犯行(如前所述),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陳威 志就此部分與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間有何犯意聯絡 ,是被告陳威志上開所為,顯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 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罪責相繩。  3.被告陳威志雖與被告李偉誠相識,惟其於112年8月30日至采 悅公司係因證人邱韋霖之通知等情,如前所述,且其與當日 至采悅公司之其他人(除被告李偉誠、證人邱韋霖外)並非全 部相識,是實難僅以被告陳威志有於上開時間短暫至采悅公 司,即遽認其與被告李偉誠等人係屬於一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組織及其參與該組織。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 佐證被告陳威志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故實難逕上 開罪責相繩。    (四)被告許煜培部分:    1.依被告許煜培於112年11月6日偵訊時供述:告訴人陳普城於 112年8月初有向伊借款100萬元,並簽發1張支票給伊,後來 跳票伊有去找告訴人再簽1張本票等語,及其所持用手機內 之上開本票翻拍照片1張(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698 號《下稱第76698號卷》卷第26頁),可知被告許煜培與告訴人 陳普城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本件同案之被告李偉誠 、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霖、葉睿宏、宋 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夏睿耆、陳威志等12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其等不認識被告許煜培(見本院卷三第442頁), 是被告許煜培辯稱其係因個人有借款給告訴人陳普城,始於 112年8月30日至采悅公司等情,應堪採信。  2.依告訴人陳普城於112年9月22日警詢時所述:「我總共欠10 幾個債主,當時他們不約而同陸陸續續的來,大約有20至3 0 個人,總金額是2,860萬。」等語,可知112年8月30日至 采悅公司之債權人,並非僅有與被告李偉誠有關係之人。而 本件除被告許煜培以外之12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認 識被告許煜培,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證人陳存韋於警 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陳黃金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僅能得知被告許煜培於112年8月30日 有至采悅公司,無法認定被告許煜培有與被告李偉誠、江岱 祐、林佳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共同以上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欲使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 黃金雪簽發本票之情形。   3.被告許煜培於112年8月30日在采悅公司拿取商品時,確有在 清單上簽署「林子偉」乙節,為被告許煜培所不否認,核與 證人陳存韋於112年9月22日警詢、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依前所述,被告許煜培與告訴人陳普城間 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許煜培因告訴人陳普城無法清 償債務,而於上開時間拿取告訴人陳普城所經營之采悅公司 內之商品,以抵償告訴人所積欠伊之上開債務,實難認被告 許煜培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進而認定其上開所為 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4.被告許煜培固不否認其於112年8月31日13時許,在桃園巿八 德區戶政事務所0○○○○○○○○○)前,請告訴人陳存韋坐上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剝奪告訴人陳存韋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112年8月 30日其至采悅公司時,告訴人陳普城有說在辦房屋貸款,其 於翌日都沒有等到消息,便去戶政事務所看一下處理的情形 ,看到采悅公司的員工(即告訴人陳存韋)時,有問對方處理 的進度,對方回說不知道,其便請對方上車瞭解一下,談完 對方就下車了等語。然查: (1)觀諸卷附八德戶政事務所內、外之監視錄影內容擷圖(見第7 066號卷卷二第275頁至第278頁),顯示被告許煜培係於112 年8月31日13時1分許進入該戶政事務所,於同日13時4分許 與告訴人陳存韋一前一後走出戶政事務所,坐上其停放在該 事務所外之上開車輛內,嗣告訴人陳存韋於同日3時15分許 下車,足見告訴人陳存韋與被告許煜培一同坐在車上之時間 約10分鐘。 (2)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存韋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之證述:被告 許煜培在八德戶政事務所碰到伊時,說天氣熱,要伊到車上 聊,伊因前1日在采悅公司內發生的事感到害怕,且伊太太 亦在旁,怕伊太太受到傷害而和對方上車等語,可認被告許 煜培並未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剝奪告訴人 陳存韋之行動自由,而係告訴人陳存韋自身因預設被告許煜 培與前1日在采悅公司內限制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 雪行動自由之人有關係,而未拒絕與被告許煜培上車。 000○○○○○○○○○大門對外之監視錄影內容擷圖(見第7066號卷卷二 第277頁反面),顯示告訴人陳存韋於112年8月31日13時15分 許即從被告許煜培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車,核與被告許煜 培所辯其在車上與告訴人陳存韋談完後,告訴人陳存韋即下 車等語相符,是被告許煜培辯稱其並未剝奪告訴人陳存韋之 行動自由等語,應堪採信。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認 定被告許煜培有剝奪告訴人陳存韋之行動自由。 (五)綜上,被告陳威志係因證人邱韋霖之通知始至采悅公司短暫 停留;被告許煜培因告訴人陳普城積欠伊借款而至采悅公司 ,且本件其餘12位被告均不認識被告許煜培,況同案被告中 亦有多人均互不相識,是實難以被告陳威志、許煜培於112 年8月30日亦有至采悅公司,即認到場之人係屬於一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及被告陳威志、許煜培2人 有參與該組織。況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陳威志、許煜培 2人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故實難逕以參與犯罪組 織之罪責相繩。另被告陳威志、許煜培上開所為,與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亦無法以 該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李偉誠、夏睿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 被告陳威志、許煜培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偉誠、 夏睿耆、陳威志、許煜培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 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李偉誠、夏睿耆、陳威志 、許煜培犯罪,自應為被告李偉誠、夏睿耆、陳威志、許煜 培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一、李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江岱祐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楊子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林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五、邵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六、黃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七、葉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八、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林廷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張宸箕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一、李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江岱祐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林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夏睿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12年11月6日9時10分許至12時30分許 (地點:臺北巿OO區OO路OO號OO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持用人:李偉誠 2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枚) 同上 3 匯款單82張 持有人:李偉誠 4 大麻1罐(毛重0.3公克) 同上 112年11月6日9時10分許至10時許 (搜索地點:新北巿OO區OO街OO號OO樓) 5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持用人:邵育德 6 張藝馨本票6張 持有人:邵育德 7 張藝馨借據2張 同上 8 張藝馨票據債務清理專任委託書1份 同上 9 賴韋翰票據債務清理專任委託書1份 同上 112年11月6日10時0分許至30分許 (搜索地點:新北巿OO區OO街OO號) 10 開山刀5把 11 螺旋刀1把 12 電腦主機1台 持有人:黃宥霖 13 監視器主機1台 14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持用人:黃宥霖 15 平板電腦1台 持有人:黃宥霖 16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 17 手指虎1支 112年11月6日9時40分許至10時40分許 (搜索地點:新北巿OO區OO路OO巷OO弄OO號) 18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持用人:林佳偉 112年11月6日17時33分許至18時54分許 (搜索地點:新北巿OO區OO街OO號OO樓) 19 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持用人:夏睿耆 20 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 同上 21 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同上 22 廠牌:APPLE、型號、IPAD MINI(含SIM卡1枚)1台 持有人:夏睿耆 23 W2月會報表1張 同上 24 客戶(陳清煌)報表1張 同上

2025-01-15

PCDM-113-訴-174-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淑芬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許仲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淑芬向監所表示願到工廠工 作賺取薪資,供被害人持執行名義扣押取償,顯無因面臨重 懲及鉅額賠償而有逃亡之虞。被告已與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 ,另有被害人亦同意和解條件,倘能具保停押在外工作,將 更有利被害人;況被告女兒因本案而罹患憂鬱症與焦慮症, 希望陪同女兒治療,被告實無逃亡動機;且被告名下財產經 查扣,無隱匿財產以供逃亡。被告同意接受其他替代羈押之 手段,請給予具保停押之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 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 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在案,可能需面對嚴厲處罰及鉅額民事賠償責任,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本案非法吸金數額 甚為龐大,被害人數亦多,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及民眾財產安 全之危害情節甚大,衡酌比例原則,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 6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被告經原審判決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2月在案,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 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 存在,基於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權衡公、私益之比例,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 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查無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至聲請意旨另指在 外工作得以賠償被害人及家人因素等節,均非停止羈押與否 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足以作為准予具保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HM-113-聲-3568-20250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憲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7號),針對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吳俊憲(下稱被告)均明示針對原審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第285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從被告與另案被告施秉軒間社群軟體 對話記錄可知,被告暱稱為MR.Shelby至少從112年6月19日 就處於指揮地位,又從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奇賢間社群軟體對 話記錄可知,被告暱稱為MR.Shelby是擔任發給另案被告陳 奇賢酬勞的角色,足認被告處於主導地位;被告竟於另案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6號詐欺案偵辦中再犯 本案,顯然無視法紀;被告在本案警詢、偵訊中未坦承犯行 ,並為不實之辯解,欲降低自己在本案中之角色。原審僅量 處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 均已為肯定供述,於審判中就其犯行坦承不諱,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無獲取任何 報酬,告訴人譚國宏亦無任何損失,被告仍願意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補償,礙於告訴人請求過高,致無法 達成和解,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經詢據犯罪嫌疑人施秉軒所稱 ,陳奇賢負責面交收取贓款,施嫌負責盯著他,你係擔任負 責向陳奇賢拿取贓款給上游之工作?你做何解釋?)被告: 我不清楚;我就只是負責載他們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其於偵查中供述:「(檢察官問:本件涉案部分是否認 罪?)被告:我否認」(見偵卷第215頁),可見被告於警 詢就其是否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表示不知情而否認有主觀犯 意,其於偵查中更明確否認犯行,故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適用,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亦無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適用,併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上訴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請求從輕量刑, 惟本件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該處斷刑之最 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 之情,故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㈡量刑部分:  1.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工作,欲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 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 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目前從事做 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處於主導地位,然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王惟康」處於主導地位,而指示 共犯陳樂、施秉軒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本院則應以此犯罪事 實為基礎予以量刑審酌,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王 惟康」有時會拿其手機在群祖傳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2頁、 第211頁),是卷內暱稱為MR.Shelby之對話內容,難逕認為 均係被告所發送,故檢察官依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主 張被告實處於主導地位而以此為更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基礎, 並不可採。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另案所犯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6號詐欺案,業經該案承辦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且該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類型 ,難以作為被告量刑之不利因子。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過輕,並無理由  3.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有願意補償告訴人,礙於告訴人請求過高 ,致無法達成和解等語,然此節於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 告上訴主張各情,俱無從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其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而核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緩刑宣告本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 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除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外,另有其 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 告之犯行並非偶一為之,仍應有給予適當刑罰制裁之必要, 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5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佾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4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新 臺幣4萬2388元」應更正為「新臺幣5萬7,211元」、證據部 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民國113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3347號函暨所 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明細細項」、「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雖先後於113年6月19日、同年月26日以佯裝撥款予告訴 人順發租賃有限公司合作司機之方式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惟 其係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同一告訴人之物之犯意而為 ,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業務侵占罪。  ㈢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事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並將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利用執行公司業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非是,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7,211元達成和解 ,並當庭償還扣除其薪資3萬3,000元後之2萬4,000元,且告 訴代理人表示捨棄對剩餘211元之請求,堪認被告已履行調 解條件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卷第9頁);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無未成年子女、家中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第56頁),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 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 給予從輕量以本案最低刑度機會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 共獲取5萬7,211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5頁), 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款項完畢,業如 上述,若再就5萬7,211元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58號   被   告 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順發租賃有限公司」之 業務,負責為該公司撥款予合作之載客司機。丙○○利用執行 公司業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及26日,在上揭公司內,自 該公司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後轉帳共計新臺幣4萬2388元至丙○○自己開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假裝上揭金流為該 公司應支付予合作載客司機之金錢。 二、案經順發租賃有限公司委由王銘裕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 人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手機帳戶明細 照片、被告自白書照片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本案雖構成累犯,惟前案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性質全然不同 ,尚難認被告有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事,本案應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犯罪所得部分,如被告 於審判中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CDM-113-簡-2362-20241223-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耀鋒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芬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王銘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耀鋒、張淑芬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下稱曾耀鋒等2人)因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曾耀鋒等2人涉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分 別判處罪刑在案,可能需面對嚴厲處罰及鉅額民事賠償責任 ,且曾耀鋒前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曾耀鋒等2人有 逃亡之虞。考量本案非法吸金數額甚為龐大,被害人數亦多 ,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及民眾財產安全之危害情節甚大,衡酌 比例原則,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處分曾耀鋒等2人均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羈押3 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曾耀鋒等2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關於是否延 長羈押之意見(本院卷十第548-550頁),並審酌全案證據 後,認曾耀鋒等2人經原審判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張淑芬又犯刑法第164條 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曾耀鋒等2人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6月、12年2月,堪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違反銀行 法部分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害人 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參以被判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 曾耀鋒前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曾耀鋒等2人有逃亡 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再審酌曾耀鋒等2人涉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甚 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 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 防衛社會治安,認仍有羈押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科技監控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爰裁定曾耀鋒 等2人均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HM-113-金上重訴-37-202412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哲民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少麒 楊勝凱 黃奏升 林信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文昇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 王銘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11號、第3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53號; 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哲民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模擬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少麒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凱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辣椒水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奏升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信裕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文昇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柏宇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柳文昇與蘇育賢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夥同鄭 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沈柏宇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A男), 由柳文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 載鄭哲民、彭少麒、沈柏宇,林信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楊勝凱、黃奏升、A男前往尋隙 ,其等見蘇育賢駕駛其女友郭羽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 稱案發地點),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意 聯絡,由林信裕於該日23時42分許駕駛C車自A車後方跨越雙 黃線超越A車復斜行插入原車道,於A車前方煞停於馬路上, A車見狀隨即煞停並向後倒車,然柳文昇駕駛B車行駛於A車 後方並未減速,A車車尾復與B車車頭相撞,3車均停於案發 地點馬路上。嗣鄭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 、柳文昇、沈柏宇、A男均下車,徒手敲擊A車車體,楊勝凱 另持辣椒水1罐往A車內噴灑,黃奏升則持西瓜刀1把敲擊A車 車身及輪胎,鄭哲民持模擬槍1把對空鳴槍1發,蘇育賢趁隙 打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並朝外射擊辣椒槍,並自A車駕駛座下 車向車尾方向逃逸,柳文昇等人均上前追逐蘇育賢,嗣鄭哲 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柳文昇、沈柏宇隨 即返回C車並乘車離開案發地點,其等以此強暴之方式,妨 害蘇育賢、郭羽娟駕車離去之權利,並傳遞加害生命、身體 安全之訊息,致蘇育賢、郭羽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亦致A車右後車窗破裂、車體多處凹陷,足生損害於郭羽 娟。 二、案經郭羽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7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沈柏宇、被告柳文昇、鄭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 被告柳文昇、被告鄭哲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林信裕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然其上訴理由狀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7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柳文昇、鄭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 奏升、沈柏宇於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頁), 被告林信裕於本院審理期日未曾到庭為陳述,然依據被告林 信裕所提出上訴理由狀之記載,被告林信裕亦坦承犯行,有 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郭羽娟、證人即被害人蘇育賢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 原審易字第311卷第237至245頁、第246至259頁),且有TESL A修理費用評估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2053 號卷第32至34頁、第35至38頁、原審易字第311卷第97頁、 第79至81頁、第84-1頁至第84-7頁),足證被告7人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柳文昇、鄭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 沈柏宇確有上開犯行並有下列理由可佐:  ⒈原審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附近民宅住戶於案發時攝錄 之錄影檔案: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為案發地點附近民宅住戶自其 住處窗戶朝下方馬路錄影檔案。   播放時間00:06,畫面中A車車尾與後方B車車頭相接觸,B 車右方有7名黑衣男子, 被告沈柏宇在B車左方,共有8名男 子出現在畫面中。   播放時間00:08,A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   播放時間00:09,傳出一聲辣椒槍響,白色噴霧噴出,A車 右方7人隨即四散。   播放時間00:10,疑似傳出一聲微弱槍響。   播放時間00:11,A車駕駛座車門打開。  ⑵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Tw6sQnvo」為路旁監視器 錄影檔案。   播放時間00:02,C車跨越雙黃線超越A車,並自A車左方斜 行插入A車前方車道。   播放時間00:04,C車與A車煞停於路邊,C車位於A車左前方 。   播放時間00:05,A車開始倒退,B車出現於畫面中(在A車後 方)並持續向前方行駛。   播放時間00:06,A車車尾與B車車頭相撞。   播放時間00:07,被告黃奏升自C車下車且手持西瓜刀。   播放時間00:09,A男身著短褲從C車右方跑出。   播放時間00:10,被告黃奏升持西瓜刀敲打A車駕駛座車門 ,林信裕自C車下車。   播放時間00:12,被告彭少麒、鄭哲民均身著黑色上衣自B 車下車。   播放時間00:15,被告楊勝凱身著條紋上衣自C車下車,右 手持辣椒水。   播放時間00:21,被告楊勝凱站在A車右方噴灑辣椒水。   播放時間00:26,被告楊勝凱開始拍打A車副駕駛座車門。   播放時間00:31,被告黃奏升持西瓜刀敲擊A車左前方輪胎 。   播放時間00:36,被告黃奏升踢擊A車駕駛座車門。   播放時間00:45,被告黃奏升持西瓜刀敲擊A車駕駛座車門 。   播放時間01:00,被告等人逐漸向A車副駕駛座聚集。   播放時間01:13,A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有人朝外擊發辣 椒槍。   播放時間01:14,被告等人均自A車副駕駛座朝附近四散。   播放時間01:16,A車駕駛座車門打開,被害人蘇育賢跑出 。   播放時間01:18,被告等人均開始追逐被害人蘇育賢並離開 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   播放時間01:31,被告等人均返回監視器畫面,有7名男子 上C車。   播放時間01:44,C車發動並駛離監視器畫面左方。   播放時間01:53,1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中徒步跑過。   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第311卷第 79至81頁、第84-1頁至第84-7頁)。原審勘驗之錄影檔案是 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動態 圖像,且上開影像流暢清晰,未見任何刻意剪輯、影像停頓 之情況,證明力甚高。  ⒉被告7人本案所為構成強制罪:   被害人蘇育賢駕車搭載告訴人郭羽娟,其等本有在遵行車道 駕車前進之通行權,被告7人卻以駕駛C車至A車前方驟然煞 停、復由B車撞擊A車車尾之包夾方式,迫使A車在路中煞停 ,被告7人均下車以包圍、敲擊A車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蘇育賢 、告訴人郭羽娟駕駛A車在遵行車道上行駛之權利,已合致 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被告等人所為對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之妨害,已 非社會通念上可以忍受,自具備實質違法性,達到應該非難 之刑事不法,自應以強制罪相繩。  ⒊被告7人本案所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7人先以B車、C車包夾A車,被告7人均下車並包圍A車, 被告黃奏升持西瓜刀、其餘被告6人徒手敲打A車車體,被告 楊勝凱往A車車內噴灑辣椒水、被告鄭哲民擊發模擬槍等行 為,顯對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之生命、身體安全具 威脅性,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案發時被害人蘇 育賢、告訴人郭羽娟顯會心生畏懼,是被告7人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7人與A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7人接續駕駛C車至A車前方煞停、駕駛B車撞擊A車車尾, 下車包圍、敲擊A車等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之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7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   檢察官主張被告林信裕構成累犯,並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各1份作為 證據(見原審易字第311卷第157至163頁、第289頁、第353至 362頁)。觀諸此部分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 刑9年,檢察官、被告林信裕上訴後,本院、最高法院分別 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嗣該案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刑、接續執行後,於10 6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堪以認定 屬實,被告林信裕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主張被告林信裕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原因為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暴力犯罪,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見原審易字第311卷第289頁),本院審 酌被告林信裕前案、本案罪質相同,而其在前案入監執行完 畢後竟無法遏止再犯本案,可證其並無反省之意,亦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案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林信裕雖構成累犯,且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毋庸於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柳文昇、鄭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 、沈柏宇所為係犯上開強制、恐嚇及毀損等罪,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 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 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 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 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 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 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 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 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 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 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 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 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 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 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 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 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 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 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 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 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 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 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 ,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 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 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7人當時在現場雖對特定之被 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施強暴行為,然依上開原審勘驗 筆錄可知,被告等人實施犯罪行為時間僅1分47秒,在客觀 上是否已因群體效應外溢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之路人或對向因停滯駕駛之人,產生莫名之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已有可疑,且案發時間為112年2月12日晚間23時 42分,由原審勘驗截圖可知當時該路段並無其他用路人,有 原審勘驗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第311卷第84-1頁至第84 -7頁),益徵其等行為並無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亦無因此外 溢、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可能, 進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至 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為被告等人施強暴、脅迫的「 特定人」,其等證詞無法為造成「不特定人」危害、恐懼不 安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7人有何在案 發現場滋事、擾亂公眾安寧之意欲,且事發過程甚為短暫, 亦無證據證明在過程中蔓延至周遭人、事、物之情形,尚難 認有因其等行為之外溢作用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唯恐遭受波及之情,揆諸首揭說明,被告7人 之行為即均難謂該當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原審逕論被告7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即有未洽。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 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鄭哲民、楊勝凱、黃奏升、 林信裕、彭少麒、沈柏宇前於原審均未全部坦承犯行(被告 鄭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沈柏宇均否認 構成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罪),嗣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 ,而被告柳文昇、林信裕、彭少麒、沈柏宇上訴後於已與被 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達成和解、被告楊勝凱亦與告訴 人郭羽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5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 至36頁、第110至125頁、第177頁),凡此涉及被告7人犯後 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⒊被告鄭哲民、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彭少麒、沈柏宇、 柳文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全無理由,而被告鄭哲民、柳 文昇之辯護人於審理時為被告鄭哲民、柳文昇辯護稱本件並 未構成刑法第150 條之構成要件,亦有理由,且原判決就上 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7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 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 然竟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駕車 離去之權利,且恣意毀損A車,不尊重告訴人郭羽娟財產法 益,復以加害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生命、身體法益 之事恐嚇之,考量本件肇因於被告柳文昇與被害人蘇育賢間 的債務糾紛、被告鄭哲民持模擬槍、被告楊勝凱持辣椒水、 被告黃奏升持西瓜刀從事上開犯行,可責難性高於其他被告 ,惟念被告柳文昇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鄭哲 民、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彭少麒、沈柏宇犯後終知坦 認犯行,且被告柳文昇、林信裕、彭少麒、沈柏宇上訴後於 已與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達成和解;被告楊勝凱上 訴後與告訴人郭羽娟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鄭哲民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電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彭 少麒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2個(1個國中1 個國小4年級)、從事市場送貨,送菜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楊勝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印刷業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奏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從事工地工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柳文昇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2個,1個9歲、1個6歲、從事 工地工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沈柏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從事洗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 頁);被告林信裕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撫 養父母、姐姐、兒子、從事汽車美容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 審易字第311卷第29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採取 之手段、素行、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模擬槍 1把、西瓜刀1把、辣椒水1罐分別為被告鄭哲民、黃奏升、 楊勝凱持用之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前揭規定,於其等3 人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林信裕經本院合法,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 、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7

TPHM-113-上訴-5192-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雨彤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 王銘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雨彤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雨彤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7、243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 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林文 翊成立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原 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時固因檢察官並未確認而未能明確為認罪之 表示,然就所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均已為肯定供述,另於歷 次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應寬認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有自白,且查無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 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 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 罰金,本非甚重,經依前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 度益輕,且經本院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犯後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 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 過重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原審無從審酌 於此,未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 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高額報酬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 治安,所為非當,然考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 人尋求和解,僅因告訴人始終未能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及賠 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損害程度、查無犯罪所得,及其素行、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2名學齡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現因其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所涉其他犯行刻正執行中、入監前從事早餐店工 作、月收入約1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HM-113-上訴-4299-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4號 原 告 張意敏 李秋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陳文彥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邱正國 訴訟代理人 王銘裕律師 複代理人 黃科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正國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正國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邱正國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正國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文彥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曾授權訴外人陳珮瑩全權處理出售 系爭土地之事宜、陳珮瑩則再授權訴外人張福本;嗣張福本 取得授權後,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交付原告「臺中市大肚 山臨華山路(30M)榮華段42776坪,緩坡、平坡土地開發案 」之書面文件,並口頭委由原告代為覓尋買主,且允諾以系 爭土地買賣總價款1%作為原告之仲介服務費。至111年11月2 7日,原告洽得被告邱正國承購系爭土地,遂要求張福本提 供被告陳文彥之授權書,被告陳文彥即於112年1月10日簽屬 授權同意書,授權陳珮瑩、再授權張福本出售系爭土地,授 權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原告確認張福 本之代理人身分後,從中奔波多次居間斡旋,最終被告同意 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億3,000萬元,並 口頭承諾給付原告以買賣總價款1%計算之中介服務費即330 萬元。嗣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2日登記所有權移轉完畢,被 告仍未付原告仲介服務費,爰依民法第568條規定,提起本 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陳文彥應給付原告張意敏、李秋貴各16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邱正國應給付原告張意敏、李秋貴各16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文彥部分:   被告陳文彥前係委由陳珮瑩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 然並未授權與他人訂立居間契約,更未授權張福本與第三人 締結居間契約、代為洽商給付仲介費、佣金或其他勞務費用 之意思。又被告陳文彥為出售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4日與 張福本簽立預約買賣土地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其 後雙方持續就協議內容磋商,張福本亦曾主動以律師函表示 其未與原告有過居間之合意。另被告陳文彥出售系爭土地之 價金為2億1,000萬元,而非3億3,000萬元,其間之落差被告 陳文彦完全不知情,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彥給付仲介費用為無 理由。  ㈡被告邱正國部分:   被告陳文彥於111年間授權張福本負責買賣系爭土地之全部 事務,因系爭土地價值甚高,一時無法覓得買家,張福本遂 委請被告邱正國洽尋投資人挹注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倘能順 利成交,張福本願給付勞務整合費予被告邱正國。嗣被告邱 正國順利募得資金,由被告邱正國及訴外人范偉泉出名共同 買受系爭土地,約定價金為3億3,000萬元,被告邱正國與張 福本並於112年3月23日簽立預約買賣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及勞務整合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務整合契約), 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雙方履約完畢後,張福本應給付被 告邱正國勞務整合費用4,000萬元,並分二筆給付,於112年 4月24日給付1,000元萬元、於同年5月6日給付3,000萬元, 作為協助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對價。被告邱正國固不爭執承 諾給付原告二人買賣系爭土地總價款1%之居間報酬,然此係 以張福本給付勞務整合費為該居間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而 張福本迄今未給付勞務整合費,被告邱正國亦無須給付本件 居間報酬。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卷第279頁,並依卷內事證略做文字 調整)  ㈠被告陳文彥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陳文彥原委託陳珮瑩出售系爭土地,陳珮瑩再委由張福 本出售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正國。  ㈣被告邱正國與原告二人間成立居間契約,報酬為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3億3,000萬元之1%,即33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 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 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 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彥給付居間報酬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彥全權委託陳珮瑩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 陳珮瑩再全權授權張福本,故張福本取得授權後,與原告成 立居間契約,委託原告尋覓買主,並承諾給予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1%作為報酬等情,固據原告提出112年1月10日授權同意 書(下稱系爭授權同意書)、土地開發案資料1份、被告邱 正國之供述及證人張福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憑(見卷第 13-19頁、第97-99頁、第144頁、第229頁),惟此為被告陳 文彥否認,並抗辯如前,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陳文彥間確 有成立居間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系爭授權同意書記載:「 一、授權事項:⒈陳文彥完全授權陳珮瑩出售名下土地:台 中市大肚區榮華段303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38,693.02平方 公尺、303-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718.02平方公尺共2 筆土地。⒉完全授權陳珮瑩負責本件2筆地號土地及包含111 年9月21日陳文彥、陳珮瑩二人簽署之授權書中授權事項所 列2筆地號土地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簽署買賣契約等相 關文件,和洽談協商買賣價金等事宜。二、同意事項:……⒊ 陳文彥同意陳珮瑩轉授權予張福本(Z000000000)有權處理 包含審閱、確認、用印簽署買賣契約等所有相關文件(例如 簽署履約信託銀行契約書等。)事宜。⒋授權人陳文彥及被授 權同意人:陳珮瑩同意再授權張福本本件授權暨同意書之授 權事務,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全部 授權完全同意。...」(見卷第97-99頁),由系爭授權同意 書之內容可知,被告陳文彥就系爭土地授權陳珮瑩處理之範 圍為買賣系爭土地,並未包含與他人簽立居間契約,此由系 爭授權同意書之授權事項第1點提及「出售名下土地」及第2 點載明「包括但不限於簽署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洽談 協商買賣價金」等即可證明,雖系爭授權同意書確有記載「 包括但不限於簽署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但觀諸該契約文 字之前後文意可知,此處所指仍限於與買賣契約相關之範圍 ,包含簽署買賣契約文件、協商買賣價金均屬之,然超逾買 賣契約範圍之其他行為,即難驟認屬於系爭授權同意書授權 之範圍。而依系爭授權同意書二、⒋之約定,張福本之被授 權範圍與陳珮瑩相同,則被告陳文彥未授權陳珮瑩與第三人 簽立居間契約,張福本自亦無從取得與第三人訂立居間契約 之權利,是原告執系爭授權同意書、土地開發案資料主張張 福本取得被告陳文彥之授權代為成立居間契約云云,難認有 據,為無理由。被告陳文彥既未授權張福本與第三人訂立居 間契約,自無原告所稱民法第107條代理權限制或撤回之問 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佐以證人張福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我是買受人等 語(見卷第232頁),核與原告主張證人張福本得被告陳文 彥授權尋覓買家,並由原告居間仲介乙節,已有出入;況證 人張福本雖當庭提出系爭土地出售價額為2億1千萬元之授權 同意書(見卷第241-243頁),並證稱:「陳文彥授權給陳 珮瑩,陳珮瑩再授權給我」等語(見卷第230頁),然比對 證人張福本提出之授權同意書與系爭授權同意書之文字均相 同,僅在「二、同意事項」第1點記載被告陳文彥同意出售 系爭土地之價金,足見證人張福本認知其所被授權之範圍即 為出售系爭土地,難認包含與第三人訂立居間契約在內。再 者,被告邱正國雖坦認原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存在,惟基於 債之相對性,被告邱正國與原告間成立居間契約亦無從逕認 原告與被告陳文彥間亦有居間契約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亦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而原告除前開證據外,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陳文彥間成立居間仲介契 約,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彥各給付原告仲介報酬165萬元, 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邱正國給付居間報酬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邱正國應依居間契約給付原告各165萬元乙節 ,被告邱正國並不爭執(見卷第144頁),足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可採。至被告邱正國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履約完畢後 ,證人張福本應給付被告邱正國勞務整合費用4,000萬元, 作為協助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對價,此為該居間契約生效之 停止條件等語,並提出系爭勞務整合契約1紙為證(見卷第1 71頁),惟此為原告否認,並稱此為被告邱正國與證人張福 本之約定,與原告無關等語。經查: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 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勞務整合契約固約定:「乙方 (即證人張福本)同意於112年3月23日將台中市○○區地號30 3號及303-1號賣給甲方(即被告邱正國)買主,並同意支付 共四千萬元整勞務整合服務費用」等語(見卷第171頁), 然系爭勞務整合契約之當事人係被告邱正國與證人張福本, 依前開債之相對性之說明,該契約之效力係拘束被告邱正國 及證人張福本,而不及於原告;佐以證人張福本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勞務整合費的約定與原告無關等語(見卷第234頁 ),益證被告邱正國辯稱未取得勞務整合費4,000萬元,故 拒絕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乙節,不足對抗原告,為無理由, 不足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邱正國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7月28日送達被告邱正國(見卷第59頁),於112年7月29 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邱正國自收受本件起 訴狀繕本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邱正國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邱正 國分別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29

TPDV-112-重訴-71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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