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銘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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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97號 原 告 林成龍 吳誌峰 陳乃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吳研齊 高冠璘 現 胡冠甄 吳天時 張譽薰 黃柏翔 洪瑞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崇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 張之被告妨害名譽、恐嚇取財事實範圍引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嗣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2 3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僅就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 瑞旋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判決有罪),並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民事庭,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17 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即 應繳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三至七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3,000,000元【計算式:300,000+600,000+1,500,000+300,0 00+300,000=3,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分別請求被告被告吳研齊應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文章及言論刪除,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附表三所示之網站平台,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6 個月,其中刊登於臉書之道歉啟事並應置頂,均係請求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36,700【計算式:3,000+3,000+30,700=36,700】,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26

CTDV-113-審訴-797-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英豪 義務辯護人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吳佳惠 義務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640號、113年度偵字第3506號、113年度偵字第3575 號)及移送送辦 (113年度偵字第9243),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30、36至43、45、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㈠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 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 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 ,向其毒品上游購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70包(購入時係以夾鏈袋包裝) 後,為圖順利對外販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13樓住處,將上開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另行分裝倒入外包 裝為小狗圖樣之包裝袋內,再加入橘子風味之水果粉後,予 以分裝再經封膜機封口,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共78包後欲伺機對外販售。㈡乙○○明知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前 揭4-甲基甲基卡西酮)、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兩種以上毒品(前揭2種毒品),經得悉丙○○欲對外販售上 開小狗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11日11時18分許 ,依丙○○指示,使用如附表編號47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 繕打毒品交易訊息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通訊 軟體顯示照片為龍頭圖樣)詢問是否願擔任丙○○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下線,以此方式與丙○○共同伺機對外販售上開毒品咖 啡包。 二、丙○○、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2年6月15日13時9分許, 依丙○○之指示,以前揭方式傳送毒品交易訊息予前揭友人, 詢問是否願擔任丙○○販賣愷他命之下線,以此方式與丙○○共 同伺機對外販售愷他命。嗣經警於112年6月19日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其2人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0頁、第2 5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如附表所示扣押 物品目錄表、照片(警一卷第63至72頁、第125至150頁)、被 告乙○○與暱稱「龍頭圖樣」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1至120 頁)在卷可稽,再查扣如附表編號4、5、6所示毒品,經送驗 後,確檢出分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有如附表編號4、5、6所示 鑑驗書及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補强證據足佐,犯行堪以採信。  ㈡被告丙○○於毒品摻入水果粉後封包,屬「製造」毒品行為, 理由如下:   ⒈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 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 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 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 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 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 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依此 ,所謂「製造」行為,其重點並非在改變原有物質之化學 型態(使物質之原有分子重新組合排列,而產生新的分子 或物質)或物理型態(物質本身的組成分子沒有發生變化 ,而僅使組成物質之分子距離發生變化,故未產生新的分 子或物質),而在於有無對於原有之毒品原、物料進行加 工或改製之行為;如有,即使該加工改製行為並未使原有 毒品之原物料發生化學變化,而僅是改變其物理型態(例 如:改變外觀型態),亦屬「製造」行為。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 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 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 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 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 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 )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 件所涵攝(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   ⒉依前述最高法院向來見解,即使未改變毒品之原物料化學型 態,而僅是改變其外觀之物理型態,只要有「加工改製」 之行為,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禁止之「製造」 行為。由是,即使是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 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 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 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 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 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 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 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 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丙○○係將購入夾鏈袋包裝之原第三 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下 稱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使用如附表編號38分裝匙等 工具而攙混固定比例重量之橘子風味之水果粉料,混合調 製後,一併使用如附表編號30封口機封包有小狗圖樣包裝 袋,製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粉末 ,成一俗名「咖啡包」之新型態毒品,製造過程不僅將具 有刺鼻味道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攙混一定比 例之果汁粉予以加工調配,藉由果汁粉調味,除祛除「4- 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原態所具有之刺鼻味以外,並增 加香氣及適合飲用之味道,以改善「4-甲基甲基卡西酮」 等毒品外顯特性或感官體驗功效,而被告以上開方式配製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之混合物,目的即 意在製造,且為增加毒品數量而攙混果汁粉,將上開混合 物置入小狗圖樣咖啡包裝袋內包裝之行為,其目的又是在 便利流通及方便購買者施用,上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行為 均已足生毒品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則被告將「4-甲基甲 基卡西酮」等毒品攙混橘子風味之水果粉裝袋封包之舉, 更易於施用,且易於與一般咖啡包商品混淆,使未曾接觸 過毒品之人誤觸毒品之機會大增,所生危害性更大,自應 認屬「製造」毒品之行為。   ㈢被告乙○○繕打毒品交易訊息傳送行為,屬分擔構成要件 行 為,為「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成立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大抵看貨、議價、 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可謂係販賣行為之部 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06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間乃在合同意思 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經查,被告乙○○既經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2次 犯行,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丙○○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78 包小狗包裝的毒品咖啡包,是要拿來賣跟自己施用的,扣 案愷他命也是部分想要賣,部分自己施用。警卷内編號1-9 、1-10通訊軟體對話是我用乙○○的手機,跟對方聊天内容 ,是我唸給乙○○打字的,我請她幫我問,乙○○訊息內說「 你要做我老公的嗎、他給你一張14000、喝的」,意思是我 想邀對方做我的小蜜蜂,讓他賣那批毒品咖啡包。至於乙○ ○訊息內問「你們那邊有需要菸(圖樣)嗎 」,這段也是 我問的,我請乙○○幫我打字,我問對方是否需要愷他命, 價格一開始說1公克1600元,後來又說15至16,就是看數量 ,買的多,價格可以壓在1公克1500至1600之間等語大致相 符(偵一卷第371-373頁),足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均係分擔意圖販賣毒品之洽定交易行為,為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其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目的為伺機販售予買家,其製造 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行為與伺機販售尋找 買家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間,具有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斷。而被告丙○○既係以購入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粉末製造上開毒咖啡包,則其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5至6所示 愷他命意在伺機販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丙○○、乙○○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 第924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均為犯罪事實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加重部分:   ①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被告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均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丙○○前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案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因上開案刑之執行而知所 警惕,仍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如事實欄所載2次 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所為又非屬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其本案前開所犯2罪,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適當。   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 5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8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均為累犯。而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乙○○本案並無該解釋意旨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之情事,且本院審酌被告乙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其於前開案 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情節、罪刑更為嚴重之本案2罪, 足見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教化之效,被告乙○○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乙○○上開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為適當。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被告2人就上開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見偵一卷第53頁、第61頁、本院卷第251頁、第289頁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爰就其等本案所犯2罪,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事實 一 犯行部分先遞加而後減之;就事實二犯行部分,先加而後 減之。   ⒋被告丙○○主張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部 分,經本院函詢結果,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彰 警刑字第1130035419號函暨個別查詢報表(出入境查詢)函 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1-14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直接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毒品危 害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增訂,顯係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 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 強或更便於施用(如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 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 性明確,本件扣得之毒品咖啡包製成品共78包及愷他命2 小包,雖被告丙○○僅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 品粉末與固定比例重量之橘子風味之水果粉料,混合調製 後,再封包有小狗圖樣包裝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惟其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舉措, 使人誤觸毒品而濫行施用並造成毒品擴散之危險性,且持 有之咖啡包及愷他命,被告2人一再伺機欲販售予買家, 實難認其等犯罪情節有何特殊情狀值得憫恕,況被告2人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等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多,客觀上已再無量 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戕害甚深,仍由丙○○自行購買毒咖啡包作為原料, 混合調配製造上開毒咖啡包,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侵害 ,並引發助長毒品散布之危險,被告2人又共同積極尋找 下游買家伺機販售,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 坦承自身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製造之上開毒咖啡包及 意圖販賣持有之愷他命數量均非鉅,且幸未流入市面;兼 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情況及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 本院卷第303頁)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酌被告丙○○製造咖啡包數量、方法及被告2人所犯本 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 並酌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本 件被告2人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各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 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 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同此意 旨)。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已製造完成之毒咖啡包,抽驗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審酌其餘未經檢驗之咖啡包, 與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被告丙○○自承毒咖啡包均 是伊製造完成等語,堪認扣案咖啡包均含有相同之毒品成分 ,又附表編號5至6所示扣案物品經送鑑定,分別含有如附表 編號5至6所示愷他命毒品成分,此均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 卷可查,均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0、36至43、45、4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 丙○○所有用於製造上開毒咖啡包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及被告2 人伺機尋找販售對象聯絡使用之手機,此情業據被告2人於 本院警詢及審理時供認明確(警一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06 -10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如附表編號7-8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之 規定,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或由檢察官另 行聲請沒收,併予指明。   ㈤其餘扣案物,包含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等物,均無 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有關,且被告丙○○另涉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則其餘扣案證據及物品 ,皆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頁數 1 安非他命 1包 檢品外觀為晶體,經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9.2385公克,驗餘淨重9.218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29頁) 2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9公克 3 不明白色藥丸 1包 檢品外觀為白色錠劑,經檢出為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 (驗前淨重1.0909公克,驗餘淨重0.918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29頁) 4 毒品咖啡包(小狗圖樣包裝) 78包 ⒈現場編號4之檢品78包,經檢視均為透明包裝,內均為橘色粉末  (驗前總毛重17  3.14公克、包裝  總重約32.76公  克,驗前總淨重  約140.38公  克) ⒉經隨機抽取編號A24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淨重1.84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餘0.79公克) ⒊推估編號A1至A7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08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34至135頁) 5 愷他命 1包 檢品外觀為晶體,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淨重0.3434公克,驗餘淨重0.3025公克,純度79.8%,純質淨重0.274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警二卷第129、132頁) 6 愷他命 1包 檢品外觀為白色粉末,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淨重0.0196公克,驗餘淨重0.0006公克,純度73.1%,純質淨重0.014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警二卷第129、132頁) 7 彩虹菸(惡犬包裝) 2包 ⒈檢品外觀均為白  色包裝(1包內含  香菸18支,共36  支,驗前淨重5  0.1557公克,驗  後淨重48.9496  公克) ⒉經抽乙支檢驗,  檢出含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成分  (驗前淨重1.20  61公克,驗餘檢  品用罄,純度小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警二卷第130、132至133頁) 8 彩虹菸(黑色包裝) 1包 ⒈檢品外觀為黑色包裝(內含香菸18支,驗前淨重22.1607公克,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推估驗前總淨重72.3164公克,總純質淨重0.2438公克) ⒉經抽乙支檢驗,  檢出含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成分  (驗前淨重1.26  69公克,驗餘檢  品用罄,純度1.1%,純質淨重0.013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警二卷第130頁、133) 9 白色K盤(含2刮板) 1組 檢品外觀為K盤/塑膠盒(含卡片2張),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30頁) 10 黑色K盤(含刮板) 1組 檢品外觀為K盤/菸盒(含玻璃1片、卡片1張),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30頁) 11 美國人POWER包裝袋 1包 12 紫色貓咪包裝袋 1包 13 紅色韓文字樣包裝袋 1包 14 益生飲字樣包裝袋 1包 15 牛皮紙包裝袋 1包 16 帳冊 1本 17 夾鏈袋 1包 18 刮板 2支 19 刷子 1支 20 鏟管 1支 21 分裝藥匙 2支 22 攪拌容器 1個 23 盛裝容器 1個 24 K盤(含刮板) 1組 檢品外觀為K盤/玻璃盤(含卡片1張),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30頁) 25 鏟管(有K字樣) 1支 26 鑷子 2支 27 刮板 4片 28 剪刀 1把 29 電子磅秤 2台 30 封口機 1台 31 分裝容器 1包 32 罐子 1個 33 葡萄風味果汁粉 1包 毛重277公克,原裝於編號32罐子內 34 分裝匙 2支 原裝於編號32罐子內 35 分裝漏斗 1個 原裝於編號32罐子內 36 罐子(綠色上蓋) 1個 37 橘子風味粉 1包 毛重205公克,原裝於編號36罐子內 38 分裝匙 1支 原裝於編號36罐子內 39 書狀儲物盒(帶鎖) 1個 40 透明包裝袋 1包 原裝於編號39儲物盒內 41 咖啡色熊樣包裝袋 1包 原裝於編號39儲物盒內 42 42包裝袋 1包 原裝於編號39儲物盒內 43 分裝藥匙 1包 原裝於編號39號儲物盒內 44 空膠囊 2盒 原裝於編號39儲物盒 45 南棗核桃糕字樣包裝袋 1包 原裝於編號39儲物盒內 46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47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48 IPHONE手機 1支 49 吸食器 2組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警二卷第131頁) 50 玻璃球 4個 51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52 毛玻璃 1個 所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KSDM-113-訴-150-20241225-1

審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賓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訴訟參與人 甲女(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4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應依附件所示 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因故認識代號AV000-A11233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起訴書代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2人於民國112年8月5日晚間,均借宿於友人乙男(姓名年籍 詳卷)位在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乙○○因對甲女有好感,竟 於6日4時許,見甲女在上址房間內打地鋪入睡後,基於趁機 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入睡而不知抗拒之際,撫摸甲女手部 ,並欲親吻甲女臉部,甲女因突遭人碰觸而驚醒,已轉身背 對乙○○並以雙手遮擋臉部而表示拒絕,乙○○竟提升原先乘機 猥褻之犯意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試圖拉開甲 女遮擋臉部之雙手強行親吻其臉部,見甲女仍抗拒後,便改 以將手伸入甲女上衣及裙子內觸摸甲女之胸部及臀部,同時 摀住甲女口部避免其呼喊,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 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女極力掙脫,乙○○為免吵醒其 他友人,始行作罷。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 示之性侵害案件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住址、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被告乙○○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上開條文所稱性侵害犯罪 ,依法應隱匿甲女相關身分資訊,是關於被告與甲女如何認 識、本案發生地點、在場人士等各節,可能屬得以間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應加以隱匿。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37、91、11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警詢、偵訊(見警卷第11至16頁、第19至20頁、偵 卷第77至83頁)、證人乙男警詢、偵訊(見警卷第23至26頁 、偵卷第92至94頁)、證人即聽聞甲女轉述事發經過之友人 丙男偵訊(見偵卷第103至105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告訴 人之社群網站貼文、照片及相關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頁、 偵卷第23至45頁、第51至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之猥褻行為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對被害人為 性交以外一切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興 奮或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又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 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 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除了單純沉默、猶豫或模稜兩可 不能視為同意外,曖昧對話或未積極抗拒更不是性暗示,在 一般正常成年人間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 確保他方之意願及係在自願情況下同意之義務,無所謂「沒 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又 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 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 罪之轉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 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 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查被告已坦承其原欲趁甲女睡著無法抗拒時觸摸 及親吻,甲女清醒後亦有表示拒絕之意,所以才變成強摸, 可見被告原先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欲利用甲女入睡而不 知抗拒之際為猥褻行為,嗣甲女清醒明確拒絕後,始提升為 強制猥褻之犯意,屬犯意昇高,應從強制猥褻之犯意而負強 制猥褻之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趁甲女入 睡時撫摸、親吻之趁機猥褻行為,應為其犯意提升後之強制 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違反甲女意願先後親吻、 觸摸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強制猥褻罪 。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未養成兩性平權、相互 尊重之正確觀念,僅為滿足一己性慾,即以事實欄所載利用 甲女入睡之狀態及強暴手段,違反甲女意願為強制猥褻行為 ,顯然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導致甲女受到極大驚嚇 ,所受心理創傷非輕,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 所生損害更非輕微。且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完全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 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 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 當反應於宣告刑上。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如期賠償,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 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及被告匯款紀錄在卷,尚可見 其彌補損害之誠意,被告又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目前就 讀大學,需半工半讀並負擔家中開銷(見本院卷第121頁) 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而獲得原諒,復盡力賠償損失,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 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 償告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 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告訴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 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更對甲女 日後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帶來一定程度之危害,為充分填補 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偏差之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 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 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 、參與人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12 3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 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甲女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拾萬元,餘款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10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本案判決前已給付拾貳萬元】

2024-12-23

KSDM-113-審侵訴-33-2024122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李天文 洪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莊義緯 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李天文、洪明麗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百分之九十,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天文、洪明麗如附表二所 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合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原合資購買之土地地號非全如附表一所示【此可見本 院審重訴卷第11、54頁】,僅係上開土地在兩造合資購買後 嗣經分割,分割後之地號調整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121 頁】,故不再詳列原合資 購買之土地地號,逕以分割後之地號即如附表一所列表示,   以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出資及權利比例為原告李天文40%   、原告洪明麗50%、被告10%,原告2 人並將系爭土地各自之 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另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為憑,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正 本則均由洪明麗持有。又因現行農業發展條例已開放非農民 亦可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無 償,另因原告2 人對系爭土地之出資持分合計逾50%,依系 爭契約第4 條約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乃於 112年12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協同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2 人,被告迄未 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事並不爭 執,然系爭土地自101 年3 月間買受後,辦理移轉登記於被 告名下,且均由被告負責管理,原告2 人鮮少分勞;又系爭 土地嗣於104 年5 月間由被告為義務人,提供予訴外人綺麗 珠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麗公司)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抵押貸款並設定第一順 位抵押權登記,該貸款本息均由綺麗公司繳納,而由系爭契 約第5 條約定可知原告2 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告2 人應 先要求外人綺麗公司就陽信銀行之貸款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 權登記,未履行前被告依法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無須依 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541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   上既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   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   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3 月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 定出資及權利比例為李天文40%、洪明麗50%、被告10%,原 告2 人並將系爭土地各自之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 另簽立系爭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標的土地明細表、土 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審 重訴卷第11至65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 重訴卷第125 至190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 卷第121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三方合意隨時以出資持分合計超過50%的出資人同 意終止本借名登記關係,丙方(按:指被告)應無條件配合 按各人出資比例做為其持分辦理回復或產權登記予各共有人 或其指定之人。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皆依民法及土地 法關於共有之規定由三方共同行使、負擔。」(見本院審重 訴卷第52頁),原告主張其2 人業已於112 年12月7 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2 人,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存卷可 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7至6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重訴卷第121 頁),足見原告2 人確已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約定之要件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及上開系 爭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2 人請求被告應協同其2 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別移轉登記予李天文40%、洪明 麗50%,洵屬有據。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系爭契約第5 條係約定「本借名登記土地在10 4 年5 月間提供作為綺麗珠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陽信銀行 貸款之擔保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該貸款本息全部由 綺麗珊瑚公司負擔、繳納。」(見本院審重訴卷第52頁), 系爭契約並未同時約定原告2 人有何督促綺麗公司(綺麗公 司與原告2 人為不同法人格)先為清償對陽信銀行貸款債務 之義務,抑或被告有請求原告2 人要求綺麗公司先清償貸款 之債權存在,更未約定原告2 人終止系爭契約、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須以綺麗公司就陽信銀行之貸款清償完畢並塗銷抵 押權登記為前提,就此已難認本件兩造有因系爭契約而互負 債務、原告2 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等情形。被告雖就此另抗 辯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真意係先將貸款債務清償、塗銷抵押 權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無具體文字記載,但 兩造確實有此約定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198 頁),然此經 原告否認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198 頁),被告就此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委 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及借名登記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2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90%,分別移轉登記予李天文40%、洪明麗50%,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新臺幣/㎡) 總 現 值 (新臺幣) 1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48 3,800 182,400 2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48 3,800 182,400 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4 3,800 91,200 4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37 3,800 140,600 5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76 3,800 288,800 6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1,364 3,742 5,104,088 7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415 3,800 1,577,000 8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135 3,300 445,500 9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5 3,300 82,500 10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17 3,412 1,081,604 11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5 3,625 18,125 12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136 3,759 511,224 1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7 3,800 102,600 14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0 3,800 114,000 15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5 3,800 19,000 16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15 3,800 57,000 17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3 3,300 9,900 18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9 3,300 95,700 19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928 3,300 3,062,400 20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539 3,300 1,778,700 21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98 3,300 983,400 22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64 3,300 1,201,200 2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41 3,300 1,125,300 24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41 3,300 135,300 25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203 3,551 720,853 26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91 3,300 1,290,300 27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615 3,300 2,029,500 28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2170 3,300 7,161,000 29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34 3,300 112,200 30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679 3,311 2,248,169 31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358 3,300 1,181,400 32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304 3,303 1,004,112 3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140 3,307 7,076,980 合計 12,144 41,214,455 附表二(移轉登記後之持分狀態):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李天文 40% 2 洪明麗 50% 3 莊義緯 10%

2024-12-13

KSDV-113-重訴-264-2024121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李天文 洪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莊義緯 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天文、洪明麗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如附表二 「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李天文、洪明麗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 有部分90%,分別移轉登記予李天文40%、洪明麗50%,原經 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14日、同年6 月3 日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原告2 人並分別依裁定補繳裁判費,惟原告2 人所列移 轉之土地嗣經分割,分割後之地號及面積均有所調整,此由 原告113 年10月8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即明(見本院重訴卷 第21至23頁),而上開補費裁定僅依原告起訴狀所列內容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嗣既經原告變更請求移轉之土地正確 地號及面積,並經本院再次查詢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 確認各該土地於113 年1 月間之公告土地現值(原告係於11 3 年2 月2 日起訴),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現值應總計為新 臺幣41,214,455元,並分別依原告2 人各自請求移轉之比例 計算後,扣除原告2 人先前所繳裁判費,原告2 人尚應補繳 如附表二「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 告2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 日內如數補繳。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新臺幣/㎡) 總 現 值 (新臺幣) 1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48 3,800 182,400 2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48 3,800 182,400 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4 3,800 91,200 4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37 3,800 140,600 5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76 3,800 288,800 6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1,364 3,742 5,104,088 7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415 3,800 1,577,000 8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135 3,300 445,500 9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5 3,300 82,500 10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17 3,412 1,081,604 11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5 3,625 18,125 12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136 3,759 511,224 1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7 3,800 102,600 14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0 3,800 114,000 15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5 3,800 19,000 16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15 3,800 57,000 17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3 3,300 9,900 18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9 3,300 95,700 19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928 3,300 3,062,400 20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539 3,300 1,778,700 21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98 3,300 983,400 22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64 3,300 1,201,200 2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41 3,300 1,125,300 24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41 3,300 135,300 25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203 3,551 720,853 26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91 3,300 1,290,300 27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615 3,300 2,029,500 28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2170 3,300 7,161,000 29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34 3,300 112,200 30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679 3,311 2,248,169 31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358 3,300 1,181,400 32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304 3,303 1,004,112 3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140 3,307 7,076,980 合計 12,144 41,214,455 附表二: 原 告 請求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應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李天文 40 % 16,485,782 元 (計算式:41,214,455元×40%=16,485,782 元) 157,112 元 3,784 元 洪明麗 50 % 20,607,228 元 (計算式:41,214,455元×50%=20,607,2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93,368 元 4,752 元

2024-12-13

KSDV-113-重訴-264-202412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筌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周柏辰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被 告 翁以芩 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楊孝薇 指定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5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199號、112年度偵字第7259號、112年度偵字第7743號、112年度 偵字第31363號、112年度偵字第3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庚○○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一)編號1至10、12、14、(二)編號1至6、(三)編 號1、(四)編號1至3、5至14、17、(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丙○○、許○桀、王○鴻(上二人行為時均未滿18歲,姓 名均詳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乙○○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2-胺基-5硝基 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不得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乙○○竟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 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初陸續先向「總機」(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iMessage帳號「p.p00000000oud.com」之人) 購買愷他命(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二)編號3至4所示)及如附表 二(一)編號4至6所示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以伺機販賣 。嗣後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丙○○、許○桀、王○鴻(上 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總機」(如附表一編號3),共同 或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如附 表一所示之販毒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二、乙○○、丁○○(原名戊○○)、庚○○、丙○○、己○○(本院另行通緝) 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製造、販賣。乙○○、丁○○、庚○○共同基於製造摻有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之 犯意聯絡,丙○○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 月底至2月初,由乙○○、丁○○共同謀議製造毒品咖啡包販售 予不特定人,俟由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光」 之人聯繫,分別於同年2月2日1時許、同年月4日2時許,在 高雄市中正區中正三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 價,取得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之毒品 原料共計200公克,並依乙○○指示,覓得庚○○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之2內,代工製造毒品咖啡包,另請丙○○於同年2 月2日某時至高雄市路○區路○○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群創八 門市領取紫色迷彩咖啡包裝袋、至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1 樓之全家超商高雄高中店領取金色惡魔咖啡包裝袋各1批交 付予丁○○,再請不知情之許○桀至不詳地點購買哈密瓜、百 香果水果粉各1公斤交付予庚○○。丁○○復將上開咖啡包裝袋 、提撥器、分裝勺、電子磅秤、毒品原料、電動研磨器、封 口機等物均交付予庚○○。庚○○在其上址住處內,將顆粒狀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以電動研磨器 加工研磨至細粉,改變毒品原料之物理外觀,成為易以液體 沖泡服用之粉末型態。再將該等粉末秤重約0.18至0.25公克 ,放入上開空咖啡包裝袋,並以特定比例之果汁粉、可可粉 調和,掩蓋毒品原料苦澀口感,末以封口機封口,以此方式 製造摻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共計889包。 三、乙○○、丁○○、庚○○、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丁○○委託己○○尋找上揭毒品咖啡包之買家 ,己○○於同年2月5日19時33分許,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通訊 軟體「微信」,使用暱稱「家祥(香蕉、頭像符號)」,在「 高雄新生代(表情符號)」群組內,刊登「高雄地區」、「急 拋飲料」及飲料符號等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警員 瀏覽上開訊息察覺有異,即喬裝買家於同日21時14分許,透 過「微信」與己○○、丁○○連繫後,雙方達成以63000元交易 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之咖啡 包共計450包之合意。嗣乙○○於同年月7日1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先至庚○○上址住處拿 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麗馨汽車 旅館212室前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見面,並交付上開毒品咖啡 包予警員,經警員表明身分將其等逮捕,交易因而未遂。當 場則扣得如附表二(一)所示之物,並循線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其餘扣案物(庚○○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另案處理)。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丙○○、丁○○、庚○○ 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6-177、419、501-502 、597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 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二卷第43-53、71-74頁;警三卷第47-49頁;偵一卷第1 0、13-15、60-62頁;偵二卷第16-17、20-21、57-59、172- 173、187、362-363、370-372頁;偵六卷第413-414、421頁 ;本院卷第167、411、558、628頁),核與證人陳怡君、林 玟瑄、蔡佩瑤、許○桀、王○鴻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二 卷第243-245、255-259、269-270、273-274、336、356頁; 偵六卷第81-84、137-139、366-368、396-397頁),並有被 告乙○○手機截圖、被告乙○○與被告丙○○、許○桀、王○鴻、蔡 佩瑤、林玟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丁○○手機截圖、被告丁○○ 與暱稱「哥」、暱稱「姐姐」、許○桀對話紀錄截圖、監視 器影像截圖、被告丁○○、同案被告己○○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己 ○○使用微信之個人資料頁面截圖附卷足憑(見警三卷第79、8 9頁;偵二卷第29-49、65-79、343-346、437-440頁;偵三 卷第37-32頁;偵六卷第390-393、402-405頁);又扣案如附 表二(一)編號1至3、(二)編號1至2、(三)編號1、(四)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其中毒品咖啡包部分均各抽驗1包,鑑定結果 均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 ne)成分;如附表二(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均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二(一)編號4所示之物,抽 驗1包,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 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如附表二(一) 編號5所示之物,抽驗1包,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 分;如附表二(一)編號6所示之物,抽驗1包,鑑定結果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 edrone、4-MMC)、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 -5-nitrobenzophenone)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66070號、112年5月26日刑鑑字 第1120070793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8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83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警一卷第126-134頁;警二卷第90-91頁),足認被告4人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可賺取一公克 約500至1000元之價差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分到2000元;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若有成功販賣出去 ,我可獲利22500元;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總共 賺299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58頁;本院卷第411、558頁), 自堪信就事實欄一被告乙○○、丙○○販賣第三級毒品及事實欄 二、三被告乙○○、丁○○、庚○○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時,確 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 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將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與調味果汁粉 、可可粉以一定比例混合,再將之填入分裝袋內,以電子封 膜機密封,使毒品更適於販賣、施用,揆諸前揭說明,其所 為應屬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㈡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丙○○如 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乙○○、丁○○ 、庚○○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如附 表一所示愷他命、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紫色迷彩毒品咖啡 包)、被告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金色惡 魔毒品咖啡包、紫色迷彩毒品咖啡包)、被告庚○○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紫色迷彩 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乙○○、丁○○、庚○○製造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丙○○販賣前 持有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愷他命),因無證據 證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並無處罰規定,不另成罪,與所 犯販賣行為即無吸收關係。另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稱:我 向總機買愷他命和毒品咖啡包,再販賣給藥腳等語(見偵二 卷第19-20頁);於偵訊時稱:我是從112年初陸續跟總機拿 的,交貨地點都在高雄等語(見偵二卷第372頁);於本院 審理時稱:如附表二(一)編號4至6的咖啡包我是和愷他命一 起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8頁),可認被告乙○○係向同一 來源「總機」處取得並持有上揭毒品,且被告乙○○持有如附 表二(一)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二(二)編號3至4 所示愷他命,即在伺機販售,無論嗣經售出與否,皆已該當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 咖啡包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部分 )之構成要件,僅因法條競合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處罰,則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上述毒品之輕度行 為,應為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丁○○、庚○○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目的為伺機販售 予買家,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其等販賣予喬裝買家 之員警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間,具有行為部分合致,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乙○○、丙○○、許○桀、王○鴻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犯行;被告乙○○、「總機」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被告乙○○、丁○○、庚○○就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乙 ○○、丁○○、庚○○、己○○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4販賣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共5罪;被告丙○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丙○○與少年許○桀、王○鴻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乙○○、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述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乙○○、丁○○、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上述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被告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述幫助製 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均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查獲與被告被訴該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兼備「供出毒 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 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 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雖供出共犯,但並非毒品來 源,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關於被告供出 與其共犯之其他成員(非毒品來源)是否仍得予以適用該法 條而為減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進一步 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旨在擴大落實毒 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 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 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 ,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即指明供出之毒品來源, 應係與「毒品供給」相關之嫌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之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 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 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 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 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需該被查獲之人係被告之毒品來源 者,始與該條規定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5、2167、2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雖供出其係自被告庚○○住處 取得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二卷第58頁),然亦稱:被告庚○○ 並非我的毒品供應商,是我提供毒品原料委託被告庚○○分裝 製作毒品咖啡包,我的毒品原料是跟一個叫「阿光」的朋友 拿的,我跟他買了2次,每次買100公克的卡西酮原料等語( 見偵二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丁○○雖供出共犯即被告庚○○, 但被告庚○○並非被告丁○○之毒品來源,依上開說明,自無前 開減刑規定適用,此部分起訴書記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另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乙○○ 、丁○○,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 ,然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本大隊先於 112年2月7日查獲乙○○、丁○○販賣毒品案,檢視邱嫌及翁嫌 手機尚有其他販毒共犯。續於112年2月13日通知乙○○至隊製 作調查筆錄,指認共犯為被告丙○○等人,遂於112年2月20日 拘提被告丙○○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可認在被告丙○ ○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乙○○之前,警方已查獲被告乙○○,因 而被告乙○○自非係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另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2部分,被告丁○○並未經移送及起訴,有本案刑事案 件移送書及起訴書可稽,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丙 ○○此部分陳述,是難認被告丁○○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之 毒品來源有關。因而被告丙○○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此外,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販賣數量均微小,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語;被 告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丙○○犯案時僅18歲,智識淺薄, 僅係聽命行事,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庚○○因受病痛折磨無 法正常工作,認識被告丁○○後染上施用安非他命惡習,後因 經濟困難遂同意幫被告丁○○製造毒品咖啡包供其販賣以牟利 ,被告庚○○並非以製造或販賣毒品為業,犯行非重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製造、販買毒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 型,被告乙○○、丙○○、庚○○為圖己利,無視政府禁令製造、 販賣毒品,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客觀上顯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庚○○有何 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製造、販賣毒品;況本件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 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 准許。  ⒌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被告丙○○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 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被告乙○○、丙○○不思 努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藉 以牟利,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乙○○、丁○○、庚○○猶鋌而走險製造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並販售,被告丙○○則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所為實有不該,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等交易價額、交易毒品數量、 交易人數、製造之毒品數量,兼衡被告丁○○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及 被告乙○○、丙○○、庚○○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案記錄,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模式,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9、6 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乙○○、丙○○販 賣對象人數、金額、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 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乙○○、丙○○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乙○○、丙○○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考量被告乙○○、丙○○前揭所述之犯 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至被告丁○○辯護人雖為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因被告丁○○宣 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有 所不符,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一)編號1至3、(二)編號1 至2、(三)編號1、(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中毒品咖啡包 部分均各抽驗1包,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成分;如附表二(二)編號3 至4,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二(一) 編號4所示之物,抽驗1包,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成分;如附表二(一)編號5所示之物,抽驗1包,鑑定結果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成分;如附表二(一)編號6所示之物,抽 驗1包,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 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第四級毒品2-胺基- 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成分,且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66070號、112年5月26日刑 鑑字第1120070793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警一卷第126-134頁;警二卷第90-91頁),而審酌各 該編號其餘未經檢驗之咖啡包,與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 同,且分別均係被告乙○○、丁○○指示被告庚○○製作、被告乙 ○○向同一來源「總機」取得(見偵二卷第19-20、372頁;本 院卷第628頁),堪認各該編號之咖啡包均含有相同之毒品成 分,自屬違禁物性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罐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一)編號7至8、10、12、14、(二)編號5至6、( 四)編號5至14、17、(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4人供其製 造、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等情,業據被告4人自承在卷 (見警二卷第42頁;偵一卷第11-12頁;偵二卷第173頁;本 院卷第168-169、41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金8000元 、4800元、16000元、4800元,其中編號1、2、4部分已收取 共17600元,且均已交付被告乙○○,而編號3部分16000元則 並未收取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犯罪所得為17600元,而 依被告乙○○歷次所陳(見偵二卷第14、185頁;本院卷第412 頁),可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 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 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 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 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 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 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 ,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 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 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 ,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 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 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 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 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 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 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 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 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 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 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 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乙○○手機內備忘錄截圖 可見「1/20」總計收取143700元(計算式:10900+8000+3200 0+2000+32000+3200+8500+1500+2500+4800+8000+8000+8000 +3200+4800+1500+4800=143700)、「1/23」總計收取81700 元(計算式:3000+17000+3200+4800+4800+3200+7000+4800+ 500+2500+8000+3200+5300+3200+3200+8000=81700)、「2/3 」總計收取41650元(計算式:3200+4800+10000+3450+4700+ 500+7000+8000=41650)、「2/5」總計收取52150元(計算式 :4800+3200+4800+3200+5000+3950+16000+4800+6400=5215 0)、「2/6」總計收取58250元(計算式:8000+8000+4000+12 50+8000+4800+3000+5200+16000=58250),共計377450元(見 本院卷第294、307、354-356頁),被告乙○○亦稱手機內備忘 錄紀錄為該日販毒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09、621-622 頁),而扣案如附表二(一)編號9所示之現金263200元,雖被 告乙○○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私人所得,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412頁),惟衡諸其於警詢時曾稱其中259200元係之前 與被告丁○○一起販賣毒品所得款項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 且上開手機內備忘錄截圖記載之總金額為377450元,扣除如 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被告乙○○收取之金額共計17600元, 尚餘359850元,仍大於扣案之現金263200元,綜上所述,扣 案如附表二(一)編號9所示之現金263200元已可蓋然性認定 係被告乙○○所得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乙○○ 丙○○ 許○桀 王○鴻 陳○○ 112年1月21日0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愷他命5公克 8000元 乙○○持用手機以社群軟體「抖音」和陳○○聯繫毒品交易,俟由乙○○將左列毒品交付丙○○,並指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桀、王○鴻,由其等分工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把風、導航等工作,而將左列毒品交付陳○○,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後,再將毒品價金交付乙○○。 乙○○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丙○○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乙○○ 丙○○ 許○桀 王○鴻 林○○ 112年1月21日5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依美高級乾洗店附近 愷他命3公克 4800元 乙○○持用手機以Facetime和林○○聯繫毒品交易,俟由乙○○將左列毒品交付丙○○,並指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桀、王○鴻,由其等分工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把風、導航等工作,而將左列毒品交付林○○,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後,再將毒品價金交付乙○○。 乙○○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丙○○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乙○○、「總機」 蔡○○ 112年2月3日20時5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愷他命10公克 16000元 乙○○接收「總機」指示,持手機以Facetime和蔡○○繫毒品交易,俟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蔡○○,蔡○○賒欠毒品價金未給付。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4 乙○○ 林○○ 112年2月6日19時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依美高級乾洗店附近 愷他命3公克 4800元 乙○○持用手機以Facetime和林○○聯繫毒品交易,俟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林○○,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扣押物一覽表 (一)受扣押人:乙○○、戊○○;時間:112年2月7日16時10分;地 點:麗鑫汽車旅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 194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9%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2 紫色迷彩毒品咖啡包 266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8%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3 紫色迷彩毒品咖啡包 20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7%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4 元宇宙毒品咖啡包 65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6%,以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5 白色暴力熊毒品咖啡包 56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7%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6 小飛象毒品咖啡包 79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5%,以及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7 紙箱 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8 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9 現金 263200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10 電子磅秤 2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1 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沒收 12 空音箱 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3 BND-3661號車牌 1面 不予沒收 14 Iphone8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二)受扣押人:乙○○、戊○○;時間:112年2月8日8時40分;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7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 131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9%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2 紫色迷彩毒品咖啡包 105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10%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3 愷他命 17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4 愷他命 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5 夾鏈袋 1批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6 電子磅秤 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三)受扣押人:庚○○;時間:112年2月8日11時;地點: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前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紫色迷彩毒品咖啡包 15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6%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受扣押人:庚○○;時間:112年2月8日11時5分;地點: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之2號內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粉末 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74%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2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粉末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84%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3 紫色迷彩毒品咖啡包 11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4%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4 安非他命 4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不予沒收 5 百香果汁粉 1罐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6 哈密瓜果汁粉 1罐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7 可可粉 1罐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8 電動研磨器 1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9 封口機 2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0 紫色迷彩咖啡包裝袋 1批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1 金色惡魔咖啡包裝袋 1批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2 提撥器 2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3 分裝勺 3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4 電子磅秤 4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不予沒收 16 夾鏈袋 1批 不予沒收 17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五)受扣押人:丙○○;時間:112年2月20日7時6分;地點:高雄 市○○區○○路00巷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2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沒收 3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沒收

2024-11-21

KSDM-113-訴-2-20241121-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銘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 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 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 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3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就被繼承人戊○○之 遺產依起訴狀附表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嗣經變 更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本院卷一第26 5頁;本院卷二第24至29頁),依上開說明,此屬補充、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依 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過世,兩造均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原告於102年8月因離婚將 臺北汐止房產出售與妻己○○分配後,於102年12月10日將所 得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匯至被繼承人戊○○名 下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前述郵局帳戶)中 ,即將上開金錢寄託予戊○○,於戊○○過世後,原告與戊○○間 之消費寄託關係即已終止,爰依繼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該400萬元應先由戊○○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剩餘遺產始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至兩部機車則依目 前使用狀況各由原告及被告甲○○分別取得。並聲明:兩造就 被繼承人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抗辯:被繼承人戊○○生前曾接連匯款予原告合計406 萬元,原告因賣房後取得款項,而於102年12月10日匯款400 萬元歸還予戊○○,自屬還款,而非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寄託關 係。又縱認被繼承人戊○○匯給原告之406萬元非屬借款,亦 屬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財產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第 1項規定,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為此,爰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則到庭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本案400萬元確實是原 告寄放在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戊○○處,本應歸還予原告,不 能計入遺產。另就遺產分割方式,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1年10月3日死亡,兩造均為戊○○ 之子,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戊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除戶謄本及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頁),首堪認定 。茲就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分法,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戊○○間就系爭40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有無理由?  ⒈原告於102年8月5日曾收受其配偶己○○匯款479萬5,802元至原 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嗣由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再將其 中400萬元款項匯入被繼承人戊○○前述郵局帳戶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被繼承人戊○○前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 證(本院卷一第41至49頁、第273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 及第603條已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戊○○間就系爭4 00萬元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具結證 稱:與被繼承人戊○○約於100年間認識,不定期會到戊○○家 中探望,於105年間因談及在臺北置產話題,戊○○曾提及其 子即原告將臺北房屋出售,所得用以償還貸款及與妻分配後 ,原告分得400多萬元,戊○○為免原告亂花錢,要求原告將4 00萬元寄回,預留其中200萬元欲供原告雙胞胎女兒之日後 嫁妝所用,餘款則由戊○○代原告保管;戊○○心願即是將系爭 400萬元歸還予原告,因原告一直忙碌未歸,戊○○則照顧病 中之次子(庚○○,已歿)終至自身亦成疾,戊○○生前經常提 及系爭400萬元之事,尤其生病期間想到就講,亦曾聽聞戊○ ○於原告返家照顧時要求原告把此事辦一辦,原告當時則稱 要戊○○好好靜養,該筆款項先放在戊○○處,原告比較放心, 甚連戊○○往生前尚言及此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97頁)。依 證人丁○○前揭證述內容,已明確證述原告與戊○○間就系爭40 0萬元有消費寄託之合意存在,復衡諸證人丁○○與被繼承人 戊○○間關係甚篤,與兩造亦無恩怨(本院卷一第303頁), 應無捏造事實之必要。至被告甲○○雖質疑證人丁○○對於戊○○ 之整體財產狀況所知不清,所述僅為戊○○對外之含糊說法, 無從推測其真意云云(本院卷二第7至8頁);惟觀諸戊○○前 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73頁),戊○○於102年12 月10日取得系爭400萬元後,同日旋將其中200萬元轉為郵局 定存(兩筆各100萬元),且前述郵局帳戶及郵局定存金額 迄今有增無減(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院卷一第91頁 ),核與證人所證該筆金錢款項來源及用途相符,堪認系爭 400萬元應屬戊○○愛子心切之下而要求原告交付代為保管。 此外,被告乙○○亦到庭陳述戊○○在世時即曾提及原告所匯之 系爭400萬元,為原告售屋所得,當初乃因原告花費太大, 故盼原告將該款項匯回寄放予戊○○保管;證人丁○○常到戊○○ 家中出入,與戊○○情同母女等語(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 卷二第31頁),證人丁○○所述情節,應非無稽。又縱然證人 丁○○不清楚被繼承人戊○○之財產全貌,然依證人所述經過, 當時乃因渠等談及臺北置產話題,始言及原告曾將臺北房產 出售,並將其中所得即系爭400萬元寄放予戊○○保管之情, 衡情該等言談始末本與戊○○之整體財產無涉,自不因此減損 證人證述之憑信性。  ⒊被告甲○○雖否認原告與戊○○間就系爭400萬元有消費寄託之意 思合致,辯稱原告所匯400萬元為歸還戊○○之借款云云,並 提出戊○○匯款單據及與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一第155至175頁、第317頁)。然當事人間移轉金錢 占有之原因多端,容為消費寄託或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 係,不一而足,原告確曾於102年12月10日將系爭400萬元寄 放由被繼承人戊○○保管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且證 人核屬客觀中立,所證並與前述證據相符而可採信,業如前 述。至被告甲○○就此部分所辯,並未能提出任何借據以資證 明,且所提出匯款日期乃從80年延續到100年間,與原告於1 02年間始匯款系爭400萬元之時點有別,所載收款對象亦非 原告本人,尚難混為一談。又原告雖不否認被告甲○○所提出 之前述對話紀錄,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333頁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完整對話始末(本院卷一第347至3 49頁),可知該對話乃兩造間討論被繼承人遺產分配之過程 ,尚難以此事後對話內容推認被繼承人戊○○與原告間先前確 有借貸合意存在,故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從而 ,原告曾將系爭400萬元寄託於被繼承人戊○○之前述郵局帳 戶內,而與戊○○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一情,應堪認定。被 告甲○○前揭所辯,核屬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㈡被告甲○○辯稱戊○○曾匯款406萬元予原告乃屬特種贈與,應依 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計入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 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 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 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 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 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 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甲○○以被繼承人戊○○前述匯款單據為據,主張戊○○生前 以分居或營業為由,資助原告之款項,應予歸扣計入遺產云 云,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85年間與己○○結婚,有戶 籍資料可考(本院卷一第29頁),而被告甲○○並未舉證證明 該等匯款對象○○資訊科技公司(下稱○○公司)與原告間有何 直接關連,又依原告所陳其僅曾為○○公司之股東,並未參與 經營,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早於95年間即 已成立,有○○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為證等語(本院卷一 第327頁),與戊○○前述匯款時間點均非吻合,難認該等款 項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故被告甲○○此部 分主張,難以採憑。 ㈢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於法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 ,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 ,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 旨參照)。而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查原告曾寄託400萬元於被繼承人 戊○○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戊○○死亡時,上開消費寄託關 係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則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對 於原告之4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自應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 先扣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郵局帳戶即為系爭 400萬元所匯入或輾轉存入之帳戶,爰自該等帳戶優先扣還4 00萬元予原告後,再就其餘遺產為分割,較屬妥適。 ⒉復查,原告主張扣還系爭400萬元款項後,其餘存款及股票均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就機車部分各由被告 甲○○及原告單獨取得,為被告乙○○所同意,而被告甲○○除就 系爭400萬元抗辯不應扣除外,就原告主張前述分割方案亦 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33頁)。故參酌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 願及財產性質、目前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前述分割 方案為分割,並無損及兩造之權益,亦可使兩造得各自就其 所分得之部分為運用,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準此, 爰就本案遺產之分割方案,詳列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遺 產,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各繼 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 有不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項目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 1,549,216元暨其利息 優先扣除返還新臺幣400萬元予原告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中華郵政-定期儲金 3,502,959元暨其利息 3 存款 彰化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926,283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元大銀行○○分行-證券存款 2,244,185元暨其利息 5 存款 稅款-高市國稅 3,200元 6 投資 台塑 23,062股 投資及孳息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投資 南亞 5,000股 8 投資 聯電 7,888股 9 投資 一詮 4,000股 10 投資 宏總 1,140股 11 投資 長榮 326股 12 投資 陽明 2,000股 13 投資 國泰金 2,623股 14 投資 開發金 27,886股 15 投資 農林 3,000股 16 其他 機車000-000 20,000元 歸由被告甲○○取得。 17 其他 機車000-000 5,000元 歸由原告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3分之1 2 丙○○ 3分之1 3 乙○○ 3分之1

2024-10-07

KSYV-112-重家繼訴-4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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