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4號
原 告 王陽明
被 告 周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地下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台
幣(下同)4萬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賠償11,000元,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13
年度店補字第602號卷第7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
聲明之變更,為基於被告已於113年11月14日將房屋返還原
告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至114年12月13日止,每月租金11,000元,於每月13
日給付。被告未依約繳租,經原告於113年5月15日當面催告
,仍未給付,經以擔保金抵償後,尚欠租金共27,000元,已
達2.5個月。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前支付3
.5個月租金,共38,000元,並告知若未給付,應於半個月內
(即同年7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不另行通知。然被告
未給付,亦未搬離,扣除擔保金後,迄今尚欠5.5個月租金
,共6萬元,且被告於兩造間租賃契約於113年7月15日終止
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
被告已於113年11月14日搬離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及民
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萬元,
並自113年9月14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按月賠償11,000
元共計2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錄影檔為證
,並經本院勘驗錄影檔如卷第33頁所示。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TPDV-113-訴-6344-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