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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桂蘭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周盈孜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彩紅(主任) 訴訟代理人 王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府法訴字第11300334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原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塗銷李山收 養李溪來之收養登記(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3年9月4日 (本院收文日)以訴之變更聲請狀變更為:⒈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0月12日之申請,作成更 正補填陳茂福之養父為李山、養母為朱綢之行政處分。⒊被 告應作成更正李溪來之父為陳茂福、母為陳呂草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98頁)。復於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0月12 日之申請,作成更正補填陳茂福之養父為李山、養母為朱綢 之行政處分。上開變更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3- 134頁)。本院認上開訴之變更,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 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繕具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申請補填其父陳茂福(已歿)之養父姓 名為李山(已歿)、養母姓名為朱綢(已歿)。經被告調閱 相關戶籍資料結果,認陳茂福與李山、朱綢間之收養關係存 有疑義,無法認定,爰以112年10月17日桃市溪戶字第11200 06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並請其循司法途徑解 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李山於明治31年(即民國前14年)11月4日收養陳茂福為螟 蛉子,嗣於明治35年(即民國前10年)8月24日收養陳呂草 為養女,陳茂福與陳呂草於大正2年(即民國2年)5月20日 結婚,於○○00年(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李溪來,李溪來 雖於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4月21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李山 之螟蛉子,惟李溪來原名陳溪來,為陳茂福、陳呂草之子, 因陳茂福、陳呂草為李山之養子及養女,乃依戶籍法第5條 、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系爭更正登記等語。並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0月12日 之申請,作成更正補填陳茂福之養父為李山、養母為朱綢之 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從系爭日據時期戶籍簿記載,本案當事人陳茂福○○00(民國 前00)年00月00日出生,父姓名登載為陳石泉,母姓名登載 為李氏送,於明治31年10月4日入戶李山戶內,事由欄登載 「大正元年八月七日螟蛉子卜アヘヲ同居人卜訂正」,續柄欄 由「螟蛉子」劃記修改為「同居人」,續柄細別欄原登載為 「長女李氏婦招夫」後劃記刪除。再查同戶李溪來(本名陳 溪來、陳茂福三男)之續柄欄由同居人劃記修改為螟蛉子, 事由欄登載「大正14年4月21日養子緣組」等等。顯見上開 記載係當事人自行申報之結果,非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 ,故原告主張該等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並須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該條任 一款所列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之證明文件,作為被告判斷戶 籍登記事項是否有錯誤或脫漏情事之依據。而原告雖檢附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函釋,主張該等文件即可證明陳 茂福為李山養子云云,惟該繼承系統表非屬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16條明定之法定證明文件;況原告之主張涉及私法上身分 關係存否事項,核屬審判機關之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權 範疇,被告自無從逕行認定而變更原來之戶籍登記。從而, 原告未提出足資證明該等登記事項確屬錯誤之文件,向被告 申請更正,經被告依職權查調相關戶籍資料後無法認定陳茂 福與李山及朱綢間收養關係存在,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請 其循司法途徑解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2年10月12日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 (原處分卷1第1-4頁)、本案相關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原處 分卷2被證16-1至16-9,被告同意原告閱覽,但不可複印, 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即本院卷第91頁)、 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5-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31 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得否依照112年10月12日之申請,請求被告作成更正 補填陳茂福之養父為李山、養母為朱綢之行政處分?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戶籍法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 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25條規定 :「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 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第46條規 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 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另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 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 登記。」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 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現戶戶籍 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 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 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 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第16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 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 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 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 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 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 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 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 。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是戶籍登記 得為更正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 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 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負責查明更 正之範疇,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又戶籍登記 掌握個人身分關係的現狀,乃公文書之登載,具證明及公示 功能,對登記人之身分、財產影響重大,因此戶籍登記如有 登記錯誤而須更正,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必須具相當確實 之證據力,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係就戶籍法第22條有關戶 籍更正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以擔保更正之真 實性與正確性,符合戶籍法之規範意旨,並未逾越戶籍法之 授權範圍及目的,應得予以適用。  ㈡本件被告經調閱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認為本案當事人陳茂福○ ○00(民國前00)年00月00日出生,父姓名登載為陳石泉,母 姓名登載為李氏送,於明治31年10月4日入戶李山戶內,事 由欄登載「大正元年八月七日螟蛉子卜アヘヲ同居人卜訂正」 ,續柄欄由「螟蛉子」劃記修改為「同居人」,續柄細別欄 原登載為「長女李氏婦招夫」後劃記刪除。且李山於昭和6 年間死亡除戶後,該戶由「李溪來」戶主相續,戶內人口李 朱氏綢(李山之配偶)續柄欄登載為「母」,陳茂福之續柄 欄則登載為「同居人」。至35年光復初設戶籍,陳茂福與李 溪來(戶長)同戶,其稱謂登載為「家屬」等情,有本案相 關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原處分卷2被證16-1至16-9,上開卷 宗被告同意原告閱覽,然不可複印,見本院卷第91頁)。因 而,被告認為陳茂福與李山、朱綢間之收養關係存有疑義, 無法認定,請原告循司法途徑解決,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 請補填陳茂福之養父為李山、養母為朱綢,核與戶籍法等規 定相符,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陳茂福為李山之養子云云,並提出原告提供之戶 籍謄本(本院卷第35-39、47-53、139頁)、繼承系統表( 本院卷第45-46頁)、陳氏李氏宗譜(訴願卷第18-26頁)為 證據。惟查:  ⒈李山於明治31年11月4日收養陳茂福,曾記載為長女李氏婦之 招夫,此記載已塗去,李氏婦於明治42年(民前3年)11月3 0日婚姻除戶,陳茂福並於明治42年12月10日退去,於大正 元年(民國元年)8月7日由螟蛉子變為同居人。李山已終止 與陳茂福間之收養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本 案相關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 47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二至四,本院卷第115-126頁), 並經本院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4號卷宗部 分資料(本院卷第175頁以下)。從而,陳茂福之戶籍資料確 實應由螟蛉子變為同居人,其非李山之養子,此並非被告作 業錯誤所致,故如原告欲更正為之,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  ⒉又原告雖提供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然而,上開證據均 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 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 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 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 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 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 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 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 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 ,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 之足資證明文件。」之證據。況此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 ,惟有管轄之普通民事法院有裁判之權,行政機關並無確認 審查之權限,本院亦僅能就被告之責任權限範圍加以審究, 原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再持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 為更正登記,方屬正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19號 、99年度判字第419號、97年度裁字第2231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不合 。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1-09

TPBA-113-訴-529-2025010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原 告 何靜嫻 何佩珊 何怡君 何士樑 何士清 何士媛 何士娟 王麗卿 林憲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伍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請求金額」欄所載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原告供擔保金額 」欄所載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載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6月下旬向原告何靜嫻、何佩珊、何怡君之父何士棟佯 稱其為訴外人源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榮公司) 之執行董事,源榮公司經營團隊陣容堅強,主要產品為癌症 合併治療新藥等,且源榮公司於111年6月29日召開111年第5 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辦理發行新股,每股新臺 幣(下同)30元,現在認股可以1股無償配1股,源榮公司馬 上要上市上櫃,於111年9月增資每股60元,趕快邀請親朋好 友入股等語,何士棟不疑有詐,乃將上開內容告知原告,而 邀原告一起投資,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何怡君於111年6月29 日匯款300萬元;其餘原告則分別於111年6年29日、111年6 月30日匯入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金額至源榮公司所開 立之元大銀行帳戶。然源榮公司於111年6月29日並未召開系 爭董事會,被告實質掌控源榮公司,於收到上開款項後,為 製造認股踴躍超過募股數額之假象,而於111年7月5日退還 何怡君150萬元,以誆騙原告,並隨即於111年7月25日將原 告所匯款項其中400萬元匯入個人帳戶。嗣原告得知源榮公 司內部經營混亂,且已改選董事長,甚至人去樓空,乃要求 被告退款,詎被告堅不退款且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請求金額」欄之款項,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請求金額」欄所載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名片、源榮公司簡介 說明書、源榮公司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何怡君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匯款回條聯;源榮公司111年4月28日111年第3次董 事會議事錄、111年5月23日111年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系爭 董事會議事錄、111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公司基本資料; 被告簽立之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卷第19至141頁),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請求金額」 欄之款項,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0頁) 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 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請求金額 」所載金額,及均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判決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何靜嫻 3,000,000元  1,000,000元 3,000,000元 2 何佩珊 3,000,000元  1,000,000元 3,000,000元 3 何怡君 1,500,000元   500,000元 1,500,000元 4 何士樑 3,000,000元  1,000,000元 3,000,000元 5 何士清 450,000元   150,000元   450,000元 6 何士媛 450,000元   150,000元   450,000元 委由何士清匯款 7 何士娟 450,000元   150,000元   450,000元 委由何士清匯款 8 王麗卿 900,000元   300,000元   900,000元 9 林憲章 750,000元   250,000元   750,000元 委由訴外人茹宜芬匯款 合計 13,5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31

SLDV-113-重訴-404-202412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3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王美力(原名:王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係本 於兩造間簽定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清償債務事件,而觀諸約定條款第25條本文已載明:因本契 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支付命令卷第3頁背面),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31

TYEV-113-桃簡-2336-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王朝琴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 告 陳明豪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92年間,訴外人即原告胞妹王麗 卿因擔心原告生性木訥、資質魯鈍,恐在外為人設計或拖累 而負債務,致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故與原告在訴外人即代 書林海添處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在王麗卿名下,並載明:原告如需移轉過戶或出 賣他人,王麗卿願無條件提供移轉證明文件交承買人辦理過 戶,所得資金全部轉交予原告收受,王麗卿及其配偶、子女 絕不得藉故刁難等語。嗣王麗卿於111年8月29日過世,其配 偶即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 與王麗卿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 文規定已當然消滅,被告理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詎其竟據為己有,更於113年1月17日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照顧原告生活之虛假承諾,誘騙原告簽立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俟4年後出售系爭土地再分3分 之1之價金予原告云云,其後卻未給付30萬元,原告已於113 年10月16日當庭以遭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況即便是系爭契約書亦未記載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 被告名下,故被告實無理由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王麗卿名下 固為事實,但原告長年不務正業,嗜酒、賭博,多年來均由 王麗卿及被告照顧原告,供應其日常生活花費,王麗卿甚至 於93、94年間向臺南市農會借款150萬元為其清償債務,王 麗卿過世後,被告基於道義仍對原告照顧有加,不定期匯錢 予原告花用、為原告繳納住家水電費等。兩造為處理系爭土 地之問題,於113年1月17日協商後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在 往後4年內即117年1月16日以前,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名 下,迄117年1月17日之後,被告得出售處分系爭土地,所得 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給付3分之1予原告。是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產權登記狀況、日後處分方式及利益分配方法,均已有 約定,被告目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法律上之 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67頁):  ㈠被告為原告之妹婿,其配偶即原告胞妹王麗卿(111年8月29 日歿)。  ㈡原告於92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王麗卿名下,王麗 卿並於同年月5日在代書林海添、原告胞兄王華麟之見證下 簽立系爭切結書(調字卷第19頁)。  ㈢被告於王麗卿過世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2年2月20日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兩造於113年1月17日在訴外人即代書王美鈴之見證下簽立系 爭契約書(本院卷第2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書,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稱詐欺,係指對 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 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 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 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以給付其30萬元並照顧其生活之虛假 承諾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書,故撤銷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揭法文意旨,應由原告就主 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被告 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和解方案(即被告分15期,每月2萬元, 合計給付原告30萬元,雙方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書),認可徵 原告所言被告前以30萬元為誘餌詐欺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非 虛;然所謂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則兩造於試行和解過程中所提之各 種方案或意見,本不宜逕予引為訴訟資料使用,故原告以被 告所提和解方案作為其遭被告詐欺之論據,實難採認。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書之事實   ,是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書 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 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 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2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王 麗卿名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王麗卿於111年8月29日死 亡後,其與原告間之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 定,應已消滅。參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立切結書人王 麗卿承受王朝琴土地座落臺南市○○段00000地號、田、0.114 9.43公頃、所有權全部,係暫時寄託本人名義,嗣後需要移 轉過戶或出賣他人時,本切結書人願意無條件提供移轉證明 文件交給承買人辦理移轉過戶,所得資金全部轉交給王朝琴 先生取得,本人及先生、兒女絕不得藉故刁難」等語(調字 卷第19頁),表示原告與王麗卿間已約明如原告就系爭土地 需移轉過戶或出賣他人時,王麗卿均願配合辦理,則渠等間 之借名關係,顯然並無因事務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亦無 該借名關係不因一造死亡而消滅之特別約定,核無民法第55 0條但書所列情形。是原告主張其與王麗卿間之借名契約業 因王麗卿於111年8月29日死亡而消滅,應認可採,先予敘明 。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於92年9月3日 借名登記在王麗卿名下,王麗卿於111年8月29日死亡後,被 告於112年2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兩造已於113年1月 1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至117年1月16日前均登 記在被告名下,117年1月17日後,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再將所 得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之淨額分配3分之1予原告,故系爭土 地現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惟觀諸系爭 契約書第三點約定:「上開標的(註:即系爭土地)係甲方 (註:即被告)繼承被繼承人王麗卿所有,被繼承人王麗卿 生前與王朝琴就上開標的簽訂切結書乙份(如附件)(註: 即系爭切結書),甲、乙雙方就切結書之內容,為避免將來 發生糾紛,特訂立本契約書,契約內容如下:㈠甲乙雙方同 意,甲方於簽訂本契約起4年後出售前開標的,出售之金額 扣除應負擔之稅費額後,剩餘之淨額1/3歸王朝琴所有。㈡非 經甲乙雙方同意,前開標的不得擅自設定負擔該不動產。㈢ 本契約書(含附件切結書)之權利乙方不得讓與、遺贈第三 人。㈣乙方就本契約書(含附件切結書)之權利於乙方死亡 時終止,乙方之繼承人不得繼承本契約書(含附件切結書   )之權利。㈤本契約書如有未盡事宜,悉遵有關法令或善良 習慣及誠信原則公平解決之」等語(本院卷第27頁),堪認 被告所辯兩造間有「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書4年後出售系爭 土地,出售金額扣除稅費後之淨額3分之1歸原告所有」之約 定非虛;然核上開契約內容,其意旨僅為被告得於期限後出 售系爭土地並分配一定比例之金額予原告,並不包含原告同 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亦即,原告同意由被告處分 出售系爭土地及原告屆時僅獲得部分價金,與其同意將系爭 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二者誠屬有別,則被告依據系爭契約 書之約定,辯稱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並無可採。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卻 受有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係以單一聲明同時主張民法第179條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其 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 決,其另主張之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部分,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27

TNDV-113-重訴-285-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8號 原 告 王麗卿 被 告 葉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 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 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 ,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 、地,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9日,以假 投資方式詐騙伊,致使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112年4月7日,將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詐騙匯款135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 決被告「葉宗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 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足見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  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且攸關個人之財產、信 用,理當妥為保管,一般人自當知悉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及轉匯詐欺款項,已為報章新聞多所 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 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應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第三人,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將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顯具有縱他人以系爭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應堪認被告確 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135萬元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35萬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5萬元屬金錢請求,且為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見審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0

PCDV-113-訴-3288-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王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三0三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本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三0三號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46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4NX409986 4 1 4

2024-12-19

TPDV-113-除-1846-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王明宏(王水南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卿(王水南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惠(王水南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莊舒婷 何心瑜 被 告 王文正(兼王柳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世昇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王麗雪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王各民 王宗奕 王壽山 王壽海 王榮華 王順聰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被 告 王李金靜 王家振 王君富 王吳秀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王明清 王詩晴 王駿傑 王秋霞 王瑋琮 王筠紫 王雲格即盧王雲格 王富義 王聖玲 王觀茗 法定代理人 李欽 被 告 吳輝龍 吳秉諺 吳岢潓 吳彩鳳 吳演(王秋球之承受訴訟人) 吳國彰(王秋球之承受訴訟人) 吳沛霖(王秋球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玉(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華(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敏(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凰(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琇馧(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端瑛(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王璽爝(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王宗酩(王朝任之承受訴訟人) 王吳秀葉(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滄化(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滄傑(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靜尉(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端(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慶河 陳淑娟(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王子榮(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王湘雲(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王李銀貴(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語葶(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巧妏(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乃萍(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傑(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送達問題,本院認有必要命 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2

CTDV-108-訴-661-20241212-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王麗卿 被 告 許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底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不詳、暱稱「小白」、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阮 慕驊」、「Aileen」、「甄美玲」、「Shirley」、「郭依 雯」、「Annie」、「peicheng8」、「楊應超」、「黃佩君 」、「Daisy」、「瑞旗科技」、「Ava」、「王詩晴」及其 餘詐欺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 款項之車手。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意思,先由被告將其申辦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 小白」,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 112年2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應超」、「黃 佩君」、「Shirley」之人,向伊佯稱:在「永豐金控」網 站投資股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 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致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亦是被害人,且無資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423、424、42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 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 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揆諸前揭說 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 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洵屬有 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亦為被害人云云,惟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刑案 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87頁),且金融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倘有不明金錢來源 ,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 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 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亦多所報導,一般人要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並不困難, 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目的即有可能係有意隱瞞金流過 程而具高度不法嫌疑,而被告為69年出生,於系爭刑案中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在市場擺攤、從事建築打石修板工作等 ,入社會工作20多年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305頁及偵五卷 第211、215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 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 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及自113年2月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2

KSEV-113-雄簡-1490-2024121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80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楊雅樺 王麗卿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 柒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6,36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0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0,2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票-15802-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吳奇生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素麗 吳順長 吳良港 林吳麗珠 吳女住 吳女足 吳金龍 吳順枝 吳順福 吳胡蓮 吳順榮 吳宜芬 陳吳罔受 蔡麗娟 陳冠紘 陳浚恒 陳品瑄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森茂 視同上訴人 吳陳美素 吳忠怡 吳忠憲 吳雅淨 吳清洲 吳清彬 鄭振興 鄭秀金 鄭秀琴 鄭秀鑾 胡水源 鄭晉堂 鄭素珍 胡素秋 林河川 林河棋 林瑞英 林瑞玉 王明聰 王志雄 翁王麗卿 王麗梅 王秀珠 王素鳳 王燕華 許家銘 許惠雯 許惠淳 鍾慶洲 吳水波 楊清貝 吳春山 吳春明 楊勝傑 楊千慧 吳雪幸 張鈞翔 張鈞閤 吳訓忠 被上訴人 張育彰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受訴訟告知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 112年12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新簡字第43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10

TNDV-113-簡上-3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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