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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佐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黃崑光 陳振琦 黃玉英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10號、第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選偵字第 53號、第90號、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二合一大選),係由中央 選舉委員會於112年9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 112年11月7日發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而立法委員選舉包含 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立 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不分區立委選舉部分,係依 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下稱政黨票),其席次依政黨得票率 計算。於全國性大選期間,各政黨及總統候選人之對中立場 為何,向來為長期面臨兩岸問題之台灣人民決定政黨票、總 統票行使之重要考量因素。而黨政合一之大陸地區本於堅決 反對台獨之立場,對臺灣政黨及總統候選人有明顯好惡(反 民進黨偏國民黨),上開兩岸互動情形均為臺灣民情所熟知 ,尚無混淆之可能。另大陸地區長期與我國武力對峙,始終 主張不排除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屬反滲透法第2 條第1項所定「境外敵對勢力」,其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 或其派遣之人即本案之「大陸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政府台灣 事務辦公室(下稱石景山區台辦)」,依反滲透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屬「滲透來源」。 二、被告陳宗佐為高雄市前金區長生里里長,雖知任何政黨或候 選人均不得提供旅遊招待、免費餐會、送禮等賄賂影響選舉 投票動向,卻仍受滲透來源石景山區台辦主任高竹、台辦副 主任兼統戰部長石娟之資助、委託,而與石景山區委常委錢 行、石景山區台辦主任高竹、石景山區台辦副主任兼統戰部 長石娟、石景山區台辦丁科長及不詳台辦人員共同基於行賄 有投票權人就政黨票、總統票之一定行使及不行使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陳宗佐負責以臺灣里長為主要邀約對象,以僅需 自付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即可赴北京旅遊六天五夜之 語,招攬如附表所示31人,於112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至 北京接受石景山區台辦落地招待之不正利益(下稱北京團) ,落地招待內容包含:北京萬商花園酒店住宿5晚、北京著 名景點如長城、故宮等旅遊行程及全程餐飲(含歡迎晚宴、 便宜坊烤鴨、京港台三地慶中秋視頻連線活動、送別晚宴等 )。被告陳宗佐並與石景山區委常委錢行、石景山區台辦主 任高竹、石景山區台辦副主任兼統戰部長石娟、石景山區台 辦丁科長、北京市台辦副主任李勁松及不詳台辦人員,於行 程餐聚時對有投票權之團員宣傳「兩岸一家親」、「多多交 流」之政治理念,暗指團員就政黨票、總統票應為一定之行 使、不行使,亦即勿投民進黨及其推薦之總統候選人賴清德 、投給較有助於「兩岸一家親」之國民黨及其總統候選人。 被告陳宗佐則透過代定團員國泰航空高雄北京來回機票而向 京城旅行社從中抽取每人1,000元之佣金,共計獲利3萬1,00 0元。 三、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等具備高雄市前金區之里長身 份者,亦為本次二合一大選之投票權人,至遲於上開北京團 返台,甚有媒體報導落地招待團涉及賄選後,與被告陳宗佐 應均能明確認知大陸落地招待團係大陸地區行賄臺灣地區有 投票權人就政黨票、總統票為一定行使、不行使之手段,仍 於莊俊雄(本院另行審理)與大陸地區官方聯繫而邀稱「里 長可接受免費招待至廈門旅遊5天」時,明知不應收受大陸 官方為影響臺灣選民投票意願之不正利益,卻貪圖赴陸落地 招待之不正利益,基於收受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不 行使之犯意,自付交通費6,000元參加於112年12月5日至同 年月9日由大陸地區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政府台港澳事務辦公 室(下稱翔安區台辦)落地招待之廈門旅遊團(下稱廈門團 ),落地招待內容包含:翔鷺國際大酒店、成旅晶贊酒店各 2晚住宿、廈門著名景點行程費用及全程餐飲等,並與翔安 區台辦人員鐘世祿及不詳台辦人員餐聚時對有投票權之團員 宣傳「兩岸一家親」之政治理念,暗指團員就政黨票、總統 票應為一定之行使、不行使,亦即勿投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 候選人賴清德、投給較有助於「兩岸一家親」之國民黨及其 推薦總統候選人侯友宜。 四、因認被告陳宗佐就上開公訴意旨二所示(即北京團部分),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6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來源資助犯投票 行賄罪嫌;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就上開公 訴意旨三所示(即廈門團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 投票受賄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 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143條亦設有投票 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 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宗佐涉犯投票行賄等罪嫌;被告陳宗佐、 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涉犯投票受賄罪嫌,係以被告陳宗 佐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於偵查中 之供述及證詞、證人即北京團之參團人員黃千豪、蔡凉專、 謝明致、周憲威、廖淳雅、廖瑞安、簡旭貞、許世揚、林子 齡、鍾宛真、陳秀美、莊恒睦、莊真桑、吳勝祐、李月華、 林榮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廈門團領隊胡麗珠於調詢時 之陳述、證人即廈門團之參團人員顏炳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廈門團之參團人員許榮城、王茂清、侯玉花、林麗雪 、王劉素月、陳蔡根針、姜玟秀、秦世明、林麟坤、林秀鳳 、舒永健、葉子瑛、戴雙喜、王茂樹、顏平坤、朱碧霞、王 麗玲、曾志明、黃玉華、黃富娣、顏炳峰、黃文生於調詢時 之陳述、中共中央臺灣辦公室、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新聞 稿「國台辦:希望臺灣地區選舉結果有助推動兩岸關係重回 正軌」、新聞「國台辦:大陸願在反對台獨基礎上與臺灣任 何政黨合作」、新聞「侯友宜不滿被抹紅『中共支持』開嗆 柯文哲回擊:國台辦沒點頭台商敢替你募款?」、新聞報導 「共話基層治理 融洽同胞情誼--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走進 石景山考察交流」、新聞報導「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走進石 景山區考察交流」、新聞報導「中國招攬臺灣基層里長 參 訪2024大選將至 統戰團恐變成『賄選團』」、新聞報導「賴 清德:以為九二共識、兩岸一家親能得到和平是自欺欺人」 、新聞報導「會習談啥?蕭美琴:若兩岸一家親、應多同理 心」、新聞報導「柯p來了/為何會有『兩岸一家親』這句話? 柯文哲曝真相:背後交換的。」、中天專訪「若勝選會延續 『兩岸一家親』?柯文哲:不要一開始擺出去中化。」、新聞 「當『台獨說』的賴清德碰上『兩岸一家親』的柯文哲」、「大 陸對台『兩岸一家親』統戰作為效應」文章、高雄基層交流參 訪石景山區台辦2023年9月工作手冊、北京市台辦副主任李 勁松、石景山區委常委錢行、石景山區台辦主任高竹、石景 山區台辦副主任兼統戰部長石娟等人照片、北京團與石景山 區台辦官員之合照、京城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2份、京城 旅行社之旅客名單表、北京萬商花園美居酒店住宿5晚查詢 結果、筷子禮品照片、翻拍被告陳宗佐、陳秀美、莊真桑、 林榮智手機對話記錄、112年9月17日航班及112年9月22日航 班艙單各1份、參訪團員名單與入出境比對表、被告陳宗佐 與台灣中國旅行社莊俊雄、黃千豪、黃玉英、蔡凉專、許世 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1205歡樂 金門行」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台灣中國旅行社收款單(被告 陳宗佐、黃玉英、黃崑光部分)、廈門基層社區交流參訪旅 遊五日簡章、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之里長 內政部網路搜尋頁面、廈門團餐敘合照、被告陳宗佐與顏炳 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莊俊雄手機通訊軟體翻拍 照片、廈門團團員繳交費收據影本、廈門基層社區交流參訪 旅遊5日行程表及名單1份、廈門團人員名單及入出境資料、 中選會委員會議討論通過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屆立法 委員選舉投票日期及工作進行程序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經查: 一、北京團部分(被告陳宗佐被訴投票行賄等罪嫌)   訊據被告陳宗佐固坦承其於112年5月間因王懋昌邀請前往北 京石景山區(下稱石景山區)旅遊,結識石景山區台辦主任 高竹、石景山區副主任兼統戰部長石娟等人,嗣受高竹、石 娟邀請其組團前往石景山區旅遊後,邀集如附表所示之31人 組成本案北京團,於112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共同前往石 景山區,各該團員均支付1萬7,500元之團費,期間曾參觀著 名景點如長城、故宮等旅遊行程,且在北京萬商花園酒店住 宿5晚,並在京港台三地慶中秋視頻連線活動、晚宴時,石 景山區台辦人員曾出席致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受滲透來 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等犯行,辯稱:北 京團這種兩岸交流團已行之有年,我邀約北京團是單純想去 玩,大陸舉辦這類活動是希望能促進兩岸交流,互相認識, 讓彼此更瞭解民生、建設等,北京團期間沒有批評臺灣政局 、政治生態,也沒有要求團員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亦無談到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 宗佐辯以:被告陳宗佐於112年9月間率團前往石景山區接受 落地招待,與隔年(即113年)1月之選舉活動相隔甚久,應 無從逕以推認接受大陸落地招待即與介入選舉有關,且北京 團成員亦稱係因團費便宜而參加去玩,被告陳宗佐於行程中 未提及選舉,亦未要求投票予何政黨或候選人乙事,檢察官 未證明被告陳宗佐有交付賄賂及約定為一定投票權行使或不 行使之行為。況兩岸一家親這類政治語言及口號,與要求在 選舉中支持國民黨的總統候選人,此二事差距太大,請考量 上情為被告陳宗佐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宗佐為高雄市前金區長生里里長,邀集如附表所示之3 1人(含被告陳宗佐則為32人)組成本案北京團,於112年9 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共同前往北京市石景山區,各該團員均 支付1萬7,500元之團費(其中被告陳宗佐之母陳蔡根針支付 1萬7,000元團費),期間曾參觀著名景點如長城、故宮等旅 遊行程,且在北京萬商花園酒店住宿5晚,並在京港台三地 慶中秋視頻連線活動、晚宴時,石景山區台辦人員曾出席致 詞等情,為被告陳宗佐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398頁),核 與證人即北京團之參團人員蔡凉專、周憲威、廖淳雅、廖瑞 安、簡旭貞、許世揚、林子齡、鍾宛真、陳秀美、莊恒睦、 莊真桑、吳勝祐、李月華、林榮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 千豪、謝明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選他卷一第315 至331、369至375、379至391、417至424、427至441、459至 462、465至473、489至494、499至506、519至522頁、選他 卷二第5至26、45至51、55至66、93至102、105至114、131 至136、141至153、167至170、173至187、203至207、255至 263、345至350、367至370、407至411、419至424、431至43 2頁、調查卷第19至24、31至36、43至47、55至60、67至72 頁、本院卷第413至433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基層交流參 訪石景山區台辦2023年9月工作手冊、北京團與石景山區台 辦官員之合照、京城旅行社旅客名單、收費明細表、112年9 月17日航班及112年9月22日航班艙單各1份、參訪團員名單 與入出境比對表、内政部全球資訊網-中文網-村里長(調查 卷第99至142、143至147、159至165頁、選他卷一第402至41 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宗佐邀集如附表所示之人組成本案北京團,主觀上是 否有投票行賄之犯意,及本案北京團成員是否認知此旅遊參 訪與總統副總統或立委選舉有關,並為選舉時約定為行使或 不行使投票權之對價關係之認定:  ⒈參諸證人黃千豪(附表編號2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純粹想去旅行,對於北京團團費到底是便宜還是貴沒有概 念,繳團費的時候不知道有什麼優惠,團費其中有1,000元 是作為購買伴手禮之用,被告陳宗佐說要買臺灣的鳳梨酥跟 茶葉;北京團有去參觀頤和園、首鋼圓、長城居庸關等地點 ,馬路邊也都有很多「兩岸一家親」的大招牌,每到一個觀 光景點都會有一位陸籍人士陪著我們在當地參訪,但我不清 楚這些陸籍人士是哪個單位的人,另外有兩個晚上吃桌菜時 ,有陸籍人士一起用餐,應該是石景山區台辦人員,吃飯前 都會有一位台辦的長官上台致詞,有提到「兩岸一家親」、 「歡迎以後再來交流」等;行程中沒有聊到臺灣選舉及政治 議題,那時「柯侯配或侯柯配」還沒確定,也沒有明示或暗 示要支持或不支持哪個候選人、政黨;我認為大陸辦理這類 旅遊是為了廣告有與我國進行交流等語(選他卷一第315至3 31、369至375頁、本院卷第426至432頁)。  ⒉證人謝明致(附表編號2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北京 團是被告陳宗佐於112年5月從北京回來後,因對方曾於106 年來我們社區參訪,被告陳宗佐便詢問是否有意願到大陸參 訪;我之前亦曾以里長身分到大陸進行兩岸參訪,印象中是 陳水扁執政時期到蘇州、馬英九執政時期到張家界,該等參 訪都是由陸方提供落地招待,我只需要支付機票錢即可,但 為了回禮都會買臺灣名產前往當地致贈大陸官員,本次參加 北京團也是如此,機票加上致贈禮物的行政費用1,000元, 共計1萬7,500元,我們把其中1,000元行政費用交由被告陳 宗佐去處理,我知道有買茶葉及鳳梨酥,社區交流時也有致 贈,我記得行程中有一餐吃不太好,也可以拿行政費用來加 菜;被告陳宗佐或黃崑光有跟我提到是落地招待,但目的是 希望和臺灣多交流,若沒有落地招待很多人可能沒興趣前往 交流,對方如果來臺灣,我們一樣也會招待對方;出團前團 員有共識到大陸不談選舉、政治,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也沒 有提到臺灣政治或選舉議題,也沒有說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 候選人或政黨;我的認知北京團是以社區基層參訪交流及觀 光旅遊為主,我只是去參觀社區等語(選他卷二第5至26、4 5至51頁、本院卷第413至426頁)。  ⒊證人蔡凉專(附表編號23)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宗佐邀約 去北京市石景山參觀社區跟對方交流,我做功課後覺得石景 山風景不錯,價格1萬7,500元還可以,才回覆被告陳宗佐願 意參加北京團。我是單純去玩,且有支付1萬7,500元,我不 覺得有特別被招待;且旅遊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 到政黨輪替、選舉議題,被告陳宗佐亦無講到要支持或不支 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我不認為有受指示要支持特定候選人 等語(選他卷一第379至391、417至421、423至424頁)。  ⒋證人周憲威(附表編號12)於偵查中證稱:我母親黃富娣是 被告陳宗佐的鄰長,我因此知悉有北京團,我及我配偶鍾宛 真單純想去旅遊,我跟鍾宛真的團費都是由黃富娣支付,我 不知道她怎麼支付,行程中有導遊對各旅遊景點作介紹,也 有去社區觀摩交流;112年9月17日、21日晚宴及活動,石景 山區陸方人員有上台致詞,內容是一些客套話,有提到兩岸 一家親;但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 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 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選他卷 一第427至441、459至462頁)。  ⒌證人鍾宛真(附表編號13)於偵查中證稱:我婆婆黃富娣問 我要不要參加北京團,我便答應,我不曉得北京團是自付機 票,食宿由大陸方支付之方式;行前若知道有大陸官方接待 及落地招待,我不會參加: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 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 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 論等語(選他卷二第173至187、203至207頁)。  ⒍證人廖淳雅(附表編號9)於偵查中證稱:我弟弟廖瑞安跟被 告陳宗佐是軍中學長及學弟關係,廖瑞安想帶我母親陳素蘭 至北京旅遊,問我要不要陪同照顧我母親,我時間許可便答 應同去,每人團費是1萬7,500元,我認為團費包括機票、住 宿、餐費、交通費、小費等,我不知道大陸官方有出錢,當 下我不覺得有招待,我一直覺得是民間社區交流,以為像一 般里長提供的國內旅遊行程一樣;若行前知道是大陸官方接 待及落地招待,我不會參加;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 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 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 言論等語(選他卷一第465至473、489至494頁)。  ⒎證人廖瑞安(附表編號7)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參與兩岸交流 的穗台論壇,因此覺得交流經驗不錯,主動詢問被告陳宗佐 有無大陸交流團可參加,之後邀請我母親陳素蘭、姐姐廖淳 雅一起參加,被告陳宗佐只有提到全部費用是1萬7,500元, 沒有詳細說包含何種項目,也沒有提到落地招待,我參加北 京團是要去旅遊,認為大陸舉辦這類活動是要表達經濟發展 成果;若知道北京團是大陸官方落地招待當然不會參加:北 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 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 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等語(選他卷一第499 至506、519至522頁)。  ⒏證人簡旭貞(附表編號29)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我男友林榮 智一起報名,團費雖滿便宜的,但我以為是購物團行程,我 只是去吃吃喝喝,我感覺很像參訪團,我到大陸才知道被告 陳宗佐也是里長,我原以為被告陳宗佐是導遊;旅途期間大 陸人士多少都會提到兩岸一家親、都是一家人這些話,我們 聽到也不會覺得意外,112年9月21日晚上的活動大陸的官員 有上台說一些歡迎的話,但我忘記詳細內容,沒仔細在聽, 我認為大陸舉辦這類活動就是要交流;若行前知道有大陸官 方接待及落地招待,我不會參加: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 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 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 黨之言論等語(選他卷二第55至66、93至102頁)。  ⒐證人林榮智(附表編號28)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黃靜怡說 她爸爸黃崑光有名額可以去北京玩,問我有沒有興趣參加, 我當時看到行程有萬里長城等地,認為是我一生必去的地方 ,就允諾參加,我一開始不清楚主辦單位是誰,到北京後才 知道是北京市石景山區官方人員,不曉得在北京的食宿行程 是由當地招待,我以為這個參訪團是前金區對石景山區官方 的交流;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 、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 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調查卷第 79至85頁、選他卷二第439至443頁)。  ⒑證人許世揚(附表編號10)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宗佐說有 一個北京石景山區交流團,我沒有去過北京,便答應參加, 團費包含機票及行政費用共1萬7,500元,我不清楚主辦單位 是石景山區台辦,但高雄市前金區跟北京市石景山區是姊妹 區,之前就有互訪,於互訪時提供落地招待是正常的,就我 的認知這是一個姊妹區的互訪團,邀請前金區里長也很正常 ,至於石景山區派什麼人、隸屬什麼單位我不清楚,我就是 跟團出遊;我一開始設想就是姊妹區民間交流,但若擺明是 台辦主辦,有政治色彩,我就考慮不參加:北京團期間大陸 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 「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 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選他卷二第105至114、131至136頁 )。  ⒒證人吳勝祐(附表編號11)於偵查中證稱:是我乾爹許世揚 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北京玩,我覺得滿便宜的就參加了,我付 了團費費用包含機票、住宿、餐食、景點門票、交通等,我 覺得是正常旅遊,房間也有放人民幣5元、10元在枕頭下; 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 「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 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調查卷第67至72頁 、選他卷二第407至411頁)。  ⒓證人林子齡(附表編號22)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受被告陳宗 佐邀約參加北京團,我認為這是大陸想讓我們看他們的都市 發展進步,晚宴當天只有提到兩岸一家親及疫情對大陸的整 體影響,聊天內容主要都是寒暄話題,問我們參訪心得,我 不知道團費是包含哪些支出,也沒有注意到團費有無合乎市 場行情,如果知道北京團是落地招待還是會參加,因為我就 是抱著跟團去走走看看的心態參訪;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 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 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 政黨之言論等語(選他卷二第141至153、167至170頁)。  ⒔證人陳秀美(附表編號17)於偵查中證稱:是受陳振琦邀請 參加北京團,陳振琦說是文化交流,也有說團費1萬7,500元 是機票費用,我有看到工作手冊上印有石景區台辦字眼,但 我不清楚「台辦」是什麼意思,我就是跟著里長去玩,團費 算便宜,陳振琦有說吃住大陸會招待,但我不知道為何要招 待,我是想說難得友人邀就去,但我行前若知道北京團有大 陸官方出面接待,且由大陸官方落地招待我不會參加,我會 怕回不來臺灣,怕被關起來,怕被設計被騙;宴席上有聽到 兩岸一家親等語,但我沒有仔細聽;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 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 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 政黨之言論等語(調查卷第31至36頁、選他卷二第255至263 頁)。  ⒕證人莊恒睦(附表編號16)於偵查中證稱:是陳振琦邀約我 姐姐莊真桑參加北京團,莊真桑再找我跟我配偶陳秀美,陳 振琦常辦自強活動,我們會去參加;我不知道北京團是落地 招待,是陳振琦說只要繳1萬7,500元就可以出去玩,我不知 道北京團是誰主辦的,抵達北京後才拿到工作手冊,大陸官 方人員有出現在幾個景點,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也沒有跟 他們講過話,旅遊期間有幾次吃飯時大陸官方人員有來自我 介紹,但我沒注意聽,只對石娟這個名字有點印象,其他人 都記不起來了,我沒跟他們聊什麼天;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 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 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 或政黨之言論,我也不會因為參加北京團就被影響投票取向 等語(調查卷第19至24頁、選他卷二第345至350頁)。  ⒖證人莊真桑(附表編號18)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受陳振琦邀 約參加北京團,我和我弟弟莊恒睦、弟媳陳秀美、妹妹李月 華一起報名,因為平常就會一起出遊,也會參加草江里自強 活動才會一起去北京玩,我只知道跟里長出去玩,不清楚大 陸主辦單位是誰;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 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 ,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 調查卷第43至47頁、選他卷二第367至370頁)。  ⒗證人李月華(附表編號19)於偵查中證稱:我姐姐莊真桑受 陳振琦邀請參加北京團,因為我沒去過北京,所以答應與莊 真桑、莊恒睦、陳秀美一同前往北京旅遊,我是在抵達北京 第一天時才知道有台辦人員一起吃飯,我不知道由台辦招待 ,我以為我繳的費用包含所有支出;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 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 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 政黨之言論等語(調查卷第55至60頁、選他卷二第419至424 頁)。  ⒘觀諸前開證人參與北京團行程之證述情節,可見團員多認為 團費尚屬合理,或不清楚北京團之行情,而證稱團費較為低 廉者,則係認該團為北京市石景山區與高雄市前金區之社區 交流團或參訪團,縱有證稱知悉團費僅為機票費用,食宿部 分為落地招待者,亦稱不知北京團食宿部分為大陸官方出資 招待,誤認為民間交流補助或互相招待。至檢察官提出北京 萬商花園美居酒店住宿5晚之費用為1萬5,911元(入住人數 為2人),以佐本案北京團之團費低於市價之情,然其查詢 之住宿日期為(112年)12月24日至同月29日,與本案時間 不同,又上開費用為每晚可入住2人之標準房價格,而非每 人需負擔之住宿費用,且住宿價格受市場需求、是否接近假 期、訂房管道及平台等因素而有波動,自難憑此逕認本案北 京團團費有明顯遠低於市價之情。再者,旅遊團費價格高低 ,與旅遊住宿、餐飲品質之優劣相關,且涉及個人主觀價值 判斷,而參與北京團之團員尚需繳納一定團費,並有團員證 稱每人團費其中1,000元係交由被告陳宗佐購買臺灣名產作 為伴手禮攜帶前往北京市石景山區用以作為社區交流互相贈 與之禮品,而被告陳宗佐確自京城旅行社以「機票佣金」名 義取得3萬1,000元等情,此有京城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 調查卷第147頁)可佐,業據被告陳宗佐供承在卷(選他卷 一第54、132頁、本院卷第112頁),足見本案北京團參團需 支付1萬7,500元,並非全額免費,並有從臺灣備有禮品預供 贈與陸方人員之用。復觀以本案北京團照片,參團人員持印 有「北京石景山台灣基層交流參訪團」之旗幟合照,並據石 景山區台辦發布之文章,記載北京團之交流活動圍繞社區治 理、社區建設、社區服務等方面,通過現場參觀,分享成功 案例和治理經驗等語,有標題「共话基层治理 融洽同胞情 谊-高雄基层交流参访团走进石景山考察交流」文章暨照片 (調查卷第153至156頁)可佐,及北京團第2天至第4天行程 均有社區文化交流等行程,有日程安排表(調查卷第103頁 )為憑,再酌以兩岸交流活動頻繁,互有補助參訪行程時有 所聞,是認本案北京團團員主觀上認為本次為旅遊或社區參 訪、交流行程,且自己繳付之團費已包含所有當地食宿、機 票、景點門票及交通等費用,或行前未充分認知北京團行程 涉有大陸官方色彩或大陸官方資金補助,實非毫無可能。  ⒙再者,本案北京團出發時間為112年9月17日,與113年1月13 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 員選舉時間,尚隔近4月之久。復參以上開證人之證述,除 有部分團員係受被告陳宗佐邀請外,尚有其他團員係由其他 里長邀集,或由親友彼此邀約引伴參加,亦有不認識被告陳 宗佐者,此與被告陳宗佐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本院卷 第111頁);且上揭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陳宗佐及大陸官 方或台辦人員於北京團之邀集及行程期間,對北京團之團員 並未提及與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之事(蓋此時立委選舉尚 未公告),亦未要求其等需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其等對於台辦人員在宴會或活動中所為之辭令口號,並未留 意致詞內容,亦無認為有受指示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 政黨。則本案北京團之團員主觀上究否具有此次旅遊食宿部 分係大陸官方落地招待?其招待目的是否專與總統或立法委 員之選舉有關?及參與本案北京團是否需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等認知,均尚非無疑,難認本案北京團之團 員就參團受招待乙事暨受招待與該次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存有對價關係等節主觀上均有所 認識。  ⒚從而,本案被告陳宗佐雖有邀集附表所示之人組成北京團, 且行程中有大陸台辦人員出席活動或餐宴及上台致詞稱「兩 岸一家親」、「多多交流」等語,及本案北京團旅遊期間、 之後有大陸、臺灣媒體發布文章或報導等情,並經檢察官提 出數篇大陸、臺灣媒體新聞報導、北京團與石景山區台辦官 員合照佐證(選他卷一第402至405、605至612頁、調查卷第 149至157頁、選他卷二第213至227、233至252頁),惟無法 佐證被告陳宗佐邀請附表所示之人參加北京團確係基於投票 行賄之目的,況被告陳宗佐邀集附表所示之人抵達北京市石 景山區後,亦無一同宣傳或提及此次行程與臺灣選舉有關內 容,已如前述,是縱大陸台辦人員於餐會或活動期間偶有稱 「兩岸一家親」或「多多交流」等言詞,並與北京團團員有 手持「兩岸一家親」標語之合照,暨於北京團期間及之後有 大陸官方或臺灣新聞媒體發布北京團相關行程內容、報導等 ,應屬北京團交流行程中之一部,且參團團員亦難認已認知 參團受招待與總統副總統及立委選舉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間 具對價關係乙節,復經析述如前,況被告陳宗佐始終否認有 何投票行賄之犯行,實難僅因被告陳宗佐邀集北京團即逕推 認被告陳宗佐主觀上具有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 權行使或不行使之行賄犯意。另被告陳宗佐邀集附表所示之 人參加北京團,並覓得京城旅行社代辦處理機票等費用,行 前每人收費1萬7,500元,嗣由京城旅行社以每人1,000元之 「機票佣金」名義退還共計3萬1,000元予被告陳宗佐,經被 告陳宗佐用以作為購買伴手禮之用,業如前述,且該帳款係 於北京團出發前結清,復由北京團員繳付費用中支出,有京 城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調查卷第147頁)可佐,是依卷 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此部分款項為大陸官方指示被告陳宗佐受 託帶團至北京市所給予之佣金,難遽認被告陳宗佐所為與本 次總統副總統選舉相關而有前揭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綜上,以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宗 佐有以提供本次北京團之大陸食宿招待,約使有投票權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行為,遑論進而以被告 陳宗佐邀集附表所示之人至北京市旅遊,遽認被告陳宗佐以 旅遊食宿費為不正利益交付賄賂而涉犯投票行賄罪;又既不 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則縱然客觀上旅遊食宿確 可能由北京市石景山區台辦落地招待,仍無反滲透法第7條 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廈門團部分(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被訴投 票受賄罪嫌)   訊據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固均坦承其等於 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9日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並有支付6 ,000元,期間有參觀廈門著名景點,並入住翔鷺國際大酒店 、成旅晶贊酒店各2晚住宿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投票受賄 之犯行,被告陳宗佐辯稱:廈門團是受台灣中國旅行社之莊 俊雄邀約,莊俊雄本來說里長可免費參加廈門團,但我覺得 時間敏感,故仍跟參團之里民同樣繳6,000元團費給台灣中 國旅行社,從團費推算應為落地招待,但落地招待、兩岸交 流已經行之有年,陸方人員也沒有談到政治,我只是單純想 去玩,沒有認知到這樣落地招待的行為可能是要買票等語; 被告黃崑光辯稱:廈門團是受台灣中國旅行社之莊俊雄邀約 ,原本說里長可免費參加,後來我交資料時,莊俊雄說里長 也要收6,000元,我就繳交6,000元,團費確實有比較便宜, 但我的認知是旅行社給里長的福利,因為我們平常會讓旅行 社辦理一日遊、二日遊的活動,我直到抵達廈門當天中午吃 飯時看到有廈門市翔安區的鐘姓人員出現,我才知道可能是 落地招待,但廈門團期間沒有政治宣傳,亦無提及選舉事宜 ,我沒有感受到指示我不要投票給民進黨等語;被告陳振琦 辯稱:廈門團是受台灣中國旅行社之莊俊雄的邀約,莊俊雄 本來說里長可免費參加,我一開始認為是台灣中國旅行社要 招待,但因接近選舉時機敏感,所以覺得付6,000元團費比 較安心,我不知道廈門團的經費來源,也不知道廈門團期間 有大陸官方人員出席,廈門團期間沒有講到兩岸一家親及選 舉議題等語;被告黃玉英辯稱:廈門團是被告陳宗佐拜託我 參加,因為我可以跟被告陳宗佐母親住同房幫忙照顧,我一 開始有看到里長免費,但我很倉促把廈門看成澳門,以為去 澳門不用錢,後來聯絡後知道是去廈門,我是最後一個參加 的,就跟著繳交團費6,000元,我沒有認知廈門團是落地招 待行程,廈門團期間也沒有大陸官方人員講選舉或政治話題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宗佐辯以:被告陳宗佐當時掛名擔任 賴清德競選團隊之副會長,且大家在那個階段都知道誰會當 選,縱大陸想要影響也無法介入,且廈門團雖與選舉日期接 近,但被告陳宗佐身為基層人員之里長,較之大選結果,其 更在意的是自己能否當選里長,又本件無證據可證被告陳宗 佐於廈門團期間有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不能 因參加廈門團之時間敏感就認為一定與選舉有關等語;共同 辯護人為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辯以:廈門團期間並 無任何人要求有投票權之團員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 政黨,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有許以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本件客觀上既無投票行賄行為, 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自無成立投票受賄罪之可能, 且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參加廈門團均有支付團費, 其等認為是支付對價參加旅遊,主觀上亦無投票受賄之故意 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宗佐為高雄市前金區長生里里長;被告黃崑光為前金 區文東里里長;被告陳振琦為前金區草江里里長;被告黃玉 英為前金區社東里里長,渠等於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9日 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並均有支付6,000元費用,期間有參 觀廈門著名景點,並入住翔鷺國際大酒店、成旅晶贊酒店各 2晚住宿等情,為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不 爭執在卷(本院卷第169、398頁),並有台灣中國旅行社收 款單(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部分)、廈門 基層社區交流參訪旅遊五日簡章暨行程表、邀請訊息、名冊 、里長內政部網路搜尋頁面、廈門五日團入出境查詢(選他 卷一第203至206頁、併二警二卷第247頁、併二警一卷2-2第 311、313至315、325至326頁、調查卷第159至163頁)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證人即喬安旅行社負責人蘇惠美於偵查中證稱:廈門團 是喬安旅行社受廈門建發旅行社(下稱建發旅行社)委託辦 理的業務,透過建發旅行社之戴曉輝聯繫表示廈門市翔安社 區有5天4夜的社區交流團,希望幫忙邀約里長等人去大陸交 流,費用全部由大陸方支付,但要求參加者要有里長身分, 以1個里長帶5個里民比例赴陸,由喬安旅行社先代墊機票費 用,成團後建發旅行社再匯款至我的個人帳戶;因我沒有里 長路線,所以請莊俊雄幫我招攬里長,我出於公司營運利潤 考量,向莊俊雄表示里長免費,但同行的人每人要收3,000 元,莊俊雄要收多少我沒干涉,但莊俊雄在找人過程中有跟 我說每人收取6,000元,我實際上只有收取非里長之團員每 人3,000元之費用部分,沒有收到里長繳交的錢等語(選訴 偵卷一第191至209頁);及證人即台灣中國旅行社高雄分公 司之經理莊俊雄於偵查中證稱:受蘇惠美之委託招募有里長 身分的人赴廈門旅遊,蘇惠美說大陸官方對里長不收費,里 長之親友則需繳納3,000元,每位里長可以帶3位親友,但我 對外宣傳單是寫里長免費,里長之親友每人6,000元,多收 的部分是旅行社的利潤:後來因新聞播報落地招待被檢調約 談一事,所以廈門團參團的里長表示要比照親友繳交6,000 元費用等語(選訴偵卷一第123至133頁、併二選偵二卷第85 至88頁、併警一卷2-1第67至72頁),核與廈門參訪之邀請 訊息內容、被告陳宗佐與莊俊雄、黃千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選他卷一第97至107、204頁)相符。可見本案廈門 團係由蘇惠美與建發旅行社聯繫後,再透過莊俊雄邀請里長 參團,且莊俊雄自始即在廈門參訪行程邀請訊息中記載非里 長之人每人團費6,000元,又上揭邀請訊息記載費用包含「 高雄-廈門來回交通(小三通)、全程住宿、餐食、旅遊平 安險200萬意外+10萬醫療、領隊、導遊服務小費」等內容( 選他卷一第204頁),是經莊俊雄轉述及推銷而受邀參加廈 門團之人,認該廈門團非里長之一般人參團之所有費用即為 6,000元,而無從知悉廈門團所有費用實應為大陸官方全額 支付及招待,且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亦均 否認知悉上情。再者,觀諸本案廈門團之行程表(選他卷一 第203頁)與前開北京團之工作手冊(調查卷第99至122頁) ,北京團之工作手冊封面載有「石景山區台辦」等字眼,而 廈門團則未記載有何大陸官方單位參與其中,從而被告陳宗 佐、黃崑光、陳振琦起初圖以莊俊雄所述之里長免費旅遊機 會,及被告陳宗佐供稱從廈門團之費用推知該團可能為落地 招待(選他卷一第52至53頁),惟其等嗣因廈門團出團與選 舉時間接近而認時機敏感,故向莊俊雄表示自願支付團費6, 000元,而被告黃玉英經告知後亦同付團費6,000元,渠等依 前開邀請訊息上所載金額支付與非里長之團員同額之費用, 是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主觀上究否對於赴 廈門旅遊相關費用全部為大陸官方支付,或知悉廈門團之團 費有明顯低於市場行情而全部旅費或食宿部分受大陸官方招 待之情形,且進而認知此次廈門團之旅遊費用由大陸官方招 待係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亦即此廈門團之少支出 之旅費部分即為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需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之不正利益等情,均屬有疑。  ㈢依證人即廈門團領隊胡麗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廈門 團抵達時沒有台辦人員接機,全程由當地導遊接待,但在11 2年12月6日中午用餐時,有當地官員1女2男到餐廳陪我們用 餐,有逐桌敬酒,但對方沒有自我介紹,不知道是不是大陸 台辦人員,廈門團出團前、後,及上開中午用餐時間沒有人 提及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等語(選訴偵卷一第135至142頁 、本院卷第381至382〈另案審理筆錄〉、408至411頁),核與 證人即同為廈門團團員蕭筧瑛、朱碧霞、黃富娣、許榮城、 侯玉花、林麗雪、王劉素月、陳蔡根針、姜玟秀、秦世明、 林麟坤、王茂樹、王茂清、顏平坤、王麗玲、曾志明、黃玉 華、林秀鳳、舒永健、葉子瑛、戴雙喜、黃文生、顏炳峰於 調詢時之證述(併二警一卷2-2第15至19、27至31、37至41 、45至49、55至59、65至71、89至93、99至104、109至113 、125至129、135至143、147至154、161至167、191至197、 201至206、211至214、219至222、229至233、247至251頁、 併二警二卷第209至217、239至245頁、併二選偵一卷第63至 71頁)情節大致相符,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可見廈門團出團 前、行程期間及結束後,上揭廈門團領隊、團員並無聽聞大 陸官方有人提及要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等與選舉相關議題 。至證人胡麗珠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廈門團在112 年12月6日中午用餐時,有大陸當地官員逐桌敬酒,並提及 「兩案一家親」等語(選訴偵卷一第138頁、本院卷第381至 382、408至409頁),惟上揭同為廈門團之成員均證稱大陸 官方人員無提及「兩岸一家親」等語,與證人胡麗珠前開證 述未符,且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亦皆否認 席間有聽聞「兩岸一家親」等語,是廈門團期間前述用餐究 有無大陸官方人員敘及「兩岸一家親」等語,並進而以上開 辭令作為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均 非無疑。從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陳宗佐、黃崑光 、陳振琦、黃玉英有於廈門團期間曾經大陸官方人員或他人 約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  ㈣至檢察官固提出數篇落地招待團遭調查之新聞報導及有關兩 岸政治立場之文章、被告陳宗佐與顏炳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等證據,以佐參團之里長有認知廈門團涉及賄選情事等節 ,惟大陸以多種方法對我國為文化、政治及認知等宣傳,亦 包括以招待赴陸旅遊方式,是大陸邀約臺灣人民低價旅遊或 補助旅費之原因多端,且被告陳宗佐、黃崑光稱其等於112 年前均曾有參加赴陸落地招待團之前例(選他卷一第54、13 5至136、154頁、本院卷第509至511頁),縱認被告陳宗佐 以團費推測為落地招待,仍尚難僅以招待部分或全額旅費即 一概而論其目的係為介入臺灣總統副總統及立委選舉,而對 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檢察官所提之 上揭證據雖可知廈門團出團前已有新聞播報其他赴陸落地招 待團遭調查,及被告陳宗佐與顏炳豪有討論相關新聞報導等 節,然以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嗣考量因廈門團出團 時間與選舉時間相近而認時機敏感,故向莊俊雄表示願繳付 與其他廈門團非里長之團員之同額費用,且有實際繳交廈門 團團費,而被告黃玉英亦同繳納上開費用,業如前述。是已 難認其等前已知悉廈門團實係大陸官方全額招待,況被告陳 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復支付與其他團員同額之旅 費,尚難憑此即推認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 主觀上確係基於收受不正利益,及「約使行使或不行使其等 投票權」之犯意而參加廈門團,併予敘明。  ㈤綜上,雖本案廈門團出團時間(112年12月5日)距113年1月1 3日舉行之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二合一之選舉時間,相隔 僅1個餘月而時機敏感,然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對於參加廈 門團即為大陸官方全額招待而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 ,進而具有收受此不正利益約使其等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 主觀犯意等情,自難對渠等以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嫌相 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陳宗佐就公訴意旨二所示( 即北京團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 來源資助犯投票行賄罪嫌;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 黃玉英就公訴意旨三所示(即廈門團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宗 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柒、末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3號、第9 0號、第92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 黃玉英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非屬裁判上或 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本件起訴部分雖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等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本 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即毋庸再予退回,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侑姿移送併 辦,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姓名 1 黃崑光 2 阮金五 3 黃靜怡 4 林俊良 5 盧順志 6 陳偵芸 7 廖瑞安 8 陳素蘭 9 廖淳雅 10 許世揚 11 吳勝祐 12 周憲威 13 鍾宛真 14 陳振琦 15 姜玟秀 16 莊恒睦 17 陳秀美 18 莊真桑 19 李月華 20 陳一銘 21 謝明致 22 林子齡 23 蔡凉專 24 楊子弘 25 王俐媫 26 黃千豪 27 林瑞惠 28 林榮智 29 簡旭貞 30 黃玉英 31 陳蔡根針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1368502510號 調查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18號卷一 選他卷一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18號卷二 選他卷二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0號 選訴偵卷一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30號 選訴偵卷二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034400號卷一 併案警卷一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034400號卷二 併案警卷二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3號 併案選偵卷 9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1368526840號刑案偵查卷2-1宗 併二警一卷2-1 10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1368526840號刑案偵查卷2-2宗 併二警一卷2-2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979200號 併二警二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2號 併二選偵一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12號 併二選偵二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27號 併二選偵三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90號 併二偵一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92號 併二偵二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本院卷

2025-03-07

KSDM-113-選訴-2-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林伯全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林愛 劉月雲 林柏達 林麗華 林麗娟 林輝儀 王秀鳳 林國瑋 林慧雯 林慧君 林輝隆 林輝燦 林美月 陳志強 陳俊宏 陳怡靜 林美珠 林美娥 鄭愛珍 林孟曄 林聖閎 林暐澔 林振村 陳林淑玲 林淑貞(國內公送) 林若彤 黃換舜 黃玟瑛 黃玫慧 黃一峰 黃盈堯 黃盈舜 黃宥臻 薛賢禮 薛賢明 薛沼桂 陳劉美桂 陳亭宏 陳金魁 林秀英 陳建志 陳珮琪 鄭懿佑 鄭創州 鄭伊汝 鄭美玲 鄭美華 陳美貴(國內公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王梅枝 王文財 王麗玲 王淑華 王鈴雅 王義雄 王義盛 劉昭佑 劉宜讓(國內公送)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林重遠 上一人之 輔 助 人 林王阿藤 林志明 林妏蔚 被 告 林昭貴 林本吉 林昭陽(即林俊秀之繼承人) 林清添 林正義 林章 林正雄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伊 被 告 林忠温 陳林秀節 林秀鳯 林廷派 林廷鏗 林錦成 林純璉 林亦程 林政立 林秀穗 林清 林木村 林德和 林德生 蔡惠玲 林敬斌 林思旻 林亦蒼 林育民 林旺生 林怡慧 林學圃 林高月英 林榮河 呂林慶麗 林怡安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孫秀敏 被 告 林柳金要 林克修 林非凡 林坤賢 王雅俞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鎮州 被 告 林正宗 林世昌 林世明 林大江 林清波 林忠翰 林渭濱 林化育 楊慶祥 林黃月 林忠欽 林忠昭 林美容 林美修 林宜學 林宜樺 林忠威 林承勳 林純宇 賴進文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澄宇 賴東淵 被 告 蔡明和 林雨璇 林信任 林鴻恩 林原誼 林柏音 林政翰 林玉雪 林玉璇 林楊淑 林勇次 林震霆宇 林雨順 林萬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玉麗玲、玉淑華」」之記載,應更正為 「王麗玲、王淑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4

PCDV-112-訴-1724-20250304-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楊淑惠 被 告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45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6,9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變更 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898元,及其中3,116 ,9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486元自追加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3,445元自追加狀(二)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綏遠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綏遠路2段與文心 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右轉時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在右方直行而由原告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 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駕駛肇事車輛右轉文心路4段 ,致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 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隨即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腦震 盪、左前臂、左上臂、左膝、左小腿及左大足趾擦挫傷、左 上及右上正中門牙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 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662元。  2.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自行處理傷口,而自行處理傷口之成本應 將醫療耗材、人工工資及相關水費、電費及因處理傷勢各項 設備之折舊攤提費用計入,故原告自己或由家人從旁協助換 藥,雖無就醫費用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就醫費用之損害 。原告每次自行換藥費用約為341元,自事故發生之日即112 年6月4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皆有換藥,扣除其中6日就醫 ,自行換藥天數共32日,共支出換藥費用10,912元。  ⑵原告左腿膝蓋處疼痛,經X光檢查未果,醫師建議改用核磁共 振檢查,惟此項無健保給付,自費價格1萬多元,原告遂自 行購買痠痛貼布處理,因而支出痠痛貼布費用970元。  ⑶綜上,原告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合計支出11,882元。  ⑷倘僅計算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共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682元 。  3.就醫交通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診,112年6月4日自國軍臺中總 醫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支出計程車費100元;112年6 月5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支出計程 車費95元;112年6月5日自大立牙醫診所至國軍臺中總醫院 中清院區支出計程車費105元;112年6月6日自國軍臺中總醫 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支出計程車費110元,實際支出 計程車費共410元。  ⑵其餘就診時間由原告家人開車接送,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仍 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計程車費之損害。原告以「優良計 程車」之車資試算器估算,約支出計程車費5,055元。  ⑶綜上,原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支出5,465元。  4.家人代為洗頭費用: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傷口 勿碰水保持乾燥並每日換藥等等」等語,原告處理系爭傷害 時均避免傷口碰水,且細心用棉花棒清潔傷口附近,若由原 告自行洗頭,則無法兼顧傷口不碰水。又原告未請求看護費 用,惟原告數十年皆天天洗頭始能入眠,無法忍受不天天洗 頭,且因行動不便,無法外出,只得由家人代為洗頭髮。原 告每次洗頭費用約為250元,自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6月4日 起至同年7月11日止皆有換藥,傷口均須保持乾燥不能碰水 ,共計38日,是由家人代為洗頭費用約9,500元。  5.流質食物需要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門牙斷裂及腦震盪而難以咀嚼食物,必須 仰賴流質食品及營養品,原告至112年6月19日始完成臨時牙 套,期間15日僅能進食流質食物,原告因而額外增加流質食 物等支出費用60,000元。  6.薪資損失: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而請特休假8日就醫,此部分受有薪資損失14,628元。另原告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8時30分起,本件事故發生於上午10時30分,原告於該日剩餘時間已定計劃,休假利益損失6小時,此部分受有薪資損失1,371元。原告上開薪資損失合計15,999元。又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休息3日」等語,原告此部分受有薪資損失5,486元。  7.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系爭機車毀損,而無交通工具到達上班地 點。縱可搭公車前往,然原告住家附近並無公車可至原告上 班地點,且因而增加走路耗費體力成本、時間成本及在公車 上承受各式風險以及乘客身上臭味等損害。況原告受有腦震 盪之傷害,且確實有段時間感到頭暈、眩暈、頭痛、全身筋 骨痠痛及工作時神智恍惚,原告自不能冒風險騎乘機車上下 班,或步行至幾百公尺外之公車站及搭乘顛簸公車,受同車 乘客推擠撞擊,僅能改搭計程車或家人接送上下班。又因原 告一個多月即遭追撞兩次,因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自車禍後即不曾再騎乘機車。原告以「優良計程車」之車 資試算器估算,上下班來回車資為710元,又發生腦震盪現 象後的6個月期間被稱為修護期,因此以6個月計算,原告自 112年6月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共計131天工作日,原告 因而受有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損失共計93,010元。  8.財物損失:  ⑴安全帽費用1,250元:   原告配戴之安全帽,因本件車禍受強大撞擊,內部結構安全 已遭破壞,安全性顯然已有減損而不宜再配戴。又該安全帽 係原告向第三人借用,事故後因而買新的安全帽予所有權人 ,因而支出安全帽費用1,250元。  ⑵鞋子費用1,19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鞋子因而摩擦毀損,致不能回復 原狀,亦不堪使用,事故後因而買新的鞋子,因而支出鞋子 費用1,190元。又原告事故時係穿阿瘦超能力氣墊交叉魔鬼 氈真皮休閒涼鞋,原價為4,700元,折舊後殘值為1,175元, 與原告新購涼鞋1,190元,相去不遠,因而請求鞋子費用1,1 90元。  ⑶手機相關費用8,2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手機當即摔壞,不堪使用,因而請求手機 費用7,600元及保護貼費用600元,共計8,200元。  ⑷手提包費用1,200元:   原告將手提包與白色物品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因本件車禍 致手提包摩擦毀損,致不能回復原狀,亦不堪使用,因而請 求手提包費用1,200元。  ⑸眼鏡費用3,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眼鏡因而撞歪,致不能回復原狀 ,亦不堪使用,且原告近視600度,於車禍時當然有配戴眼 鏡,因而請求眼鏡費用3,000元。  ⑹衣服費用3,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身體多處擦挫傷,衣物當然損壞 不能回復原狀,亦不堪使用,因而請求衣服費用3,000元。  ⑺綜上,原告財物損失合計17,840元。  9.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系爭機車受損,支出維修費用44,000元( 含零件費用24,800元、工資費用19,200元)及機車拖吊費1, 500元予系爭機車車主,而需領錢支付機車維修費及機車拖 吊費,銀行存款數額因物理性減少45,500元。  ⑵又機車零件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其更 新之結果並無獲取額外利益,自無須予以折舊。況系爭機車 前已因另件車禍剛修復完畢,僅一星期後再次遭撞,系爭零 件應為新品。  ⑶縱令系爭機車之零件應計算折舊,然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 車性能良好、馬力充足,足見其零件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內方可繼續使用,不能認定系爭機車零件已無殘值,若依定 率遞減法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應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 告系爭機車零件之殘值,是其零件折舊後殘值為6,200元, 加計工資費用19,200元及機車拖吊費1,500元,系爭機車必 要維修費用為26,900元。 10.調解損害:   被告兩次聲請調解,卻均未在調解時間到場,且聯絡不到人 ,使原告與系爭機車車主兩次皆白跑一趟致受有薪資損失及 交通費用損失。系爭機車車主亦已將此部分債權請求權讓與 原告,原告與系爭機車車主此二日薪資損失分別為3,657元 、1,760元,共計薪資損失5,417元。原告與系爭機車車主此 二日交通費用分別為1,360元、500元,共計交通費用1,860 元。綜上,原告與系爭機車車主因調解而受損害合計7,277 元。 11.舉證必要費用:  ⑴診斷證明書費800元:   原告112年6月5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就診,並取 得診斷證明書,費用為100元;112年6月5日前往大立牙醫診 所就診,並取得診斷證明書,費用為200元;112年10月11日 前往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就診,並取得診斷證明書,費用 為500元。共計支出診斷證明書費800元。  ⑵製作訴訟文書相關成本費用: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為盡舉證責任而需掃描及影印文件,而支 出掃描費900元及影印費900元,合計支出費用1,800元。  ②薪資所得之損失:   原告為提出刑事告訴,積極查閱資料及寫訴狀收集證據,約 花費6個星期即假日12天(全日使用8小時)、非假日30天( 晚上使用4小時),共計約有薪資工作日27天。又原告全年 薪資455,310元,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共249日,以此 計算,請求薪資損失49,371元。  ③相關雜項費用:   電費、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折舊等費用100元。  ④綜上,原告製作訴訟文書相關成本費用合計51,271元。  ⑶製作筆錄之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   原告兩次被通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 製作筆錄,各耗用時間一小時,因而請求製作筆錄之薪資損 失457元及交通費用1,120元,共計1,577元。  ⑷出席偵查庭之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   原告兩次出席偵查庭,均以特休假請假,因而請求出席偵查 庭之薪資損失3,657元及交通費用880元,共計4,537元。  ⑸綜上,原告舉證必要費用合計58,185元。 12.除疤費用:  ⑴除疤醫療費用: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三處傷口癒合後產生疤痕。考量現代 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 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 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原告因而請求除疤醫療費用 6,000元。  ⑵除疤薪資損失:   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係以特休假至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 就診。又原告全年薪資455,310元,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 日共249日,以此計算,請求薪資損失1,829元。  ⑶除疤交通費用:   原告住家至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單程計程車費為350元, 因而請求除疤交通費用700元。  ⑷未來除疤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三處傷口產生疤痕,三處合計採用皮秒蜂 巢雷射治療20次,一次療程9,000元,總費用共計180,000元 。  ⑸未來除疤薪資損失:   原告未來為回復原狀而需20次除疤治療,須請特休假20日, 因而請求未來除疤薪資損失36,571元。  ⑹未來除疤交通費用:   原告未來為回復原狀而需20次除疤治療,因而請求未來除疤 交通費用14,000元。  ⑺綜上,原告除疤費用合計239,100元。 13.未來植牙相關費用:  ⑴未來植牙費用:   原告事故發生時47歲,日後人生尚為長遠,使用牙齒之年歲 仍有相當期間,因植牙較接近原生牙之功能,而選擇以植牙 重建為治療方式,且亦為社會一般常情所採取之治療方式。 況若以假牙治療,費用兩顆140,000元,尚要另計初始重建 費用及其他相關手術費,計算起來亦不比植牙治療總費用低 。依目前中部地區之醫療行情,僅就植牙1顆即須至少100,0 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門牙2顆斷裂,因而請求未來植牙費 用200,000元。  ⑵未來植牙掛號費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420元,兩者 合計570元。又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 第3384號判決,植牙後續就診半年,每週就診2次,共計就 診54次,因而請求未來植牙掛號費用30,780元。  ⑶未來植牙交通費用:   原告住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單程計程車費為290元, 共計就診54次,因而請求未來植牙交通費用31,320元。  ⑷未來植牙薪資損失:   原告未來有54次植牙治療,須請特休假54日,因而請求未來 植牙薪資損失98,742元。  ⑸未來陶瓷貼片費用:   陶瓷貼片係用於回復原告事故時之牙齒原狀及原有牙齒咬合 能力之必要費用,非僅為牙齒美觀。而一顆陶瓷貼片之價格 為25,000元至30,000元,故以一顆27,500元為計算標準,原 告有兩顆門牙需陶瓷貼片,因而請求未來陶瓷貼片費用55,0 00元。  ⑹未來陶瓷貼片交通費用:   貼片療程共需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3次,原告住家至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單程計程車費為320元,因而請求未來 陶瓷貼片交通費用1,920元。  ⑺未來陶瓷貼片薪資損失:   原告未來有3次貼片療程,須請特休假3日,因而請求未來陶 瓷貼片薪資損失5,486元。  ⑻餘命重新植牙費用:   原告因骨缺損條件較差,而植牙平均壽命約10年左右,每一 次植牙費用為423,248元,原告現年47歲,尚有餘命38.09年 ,尚須再重新植牙3次,因而請求餘命重新植牙費用1,269,7 44元。  ⑼未來植牙回診檢查掛號費用:   植牙後,每年需回診2至4次,平均每年需回診3次;又原告 尚有餘命38.09年,尚有38年須回診,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420元,兩者合計570元,原告 因而請求未來植牙回診檢查掛號費用64,980元。  ⑽未來植牙回診檢查交通費用:   原告住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單程計程車費為290元, 共計38年需回診,每年就診3次,因而請求未來植牙回診檢 查交通費用66,120元。  ⑾未來植牙回診檢查薪資損失:   原告未來38年需回診,每年就診3次,須請特休假,因而請 求未來植牙回診檢查薪資損失208,455元。  ⑿又因植牙事項,原告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均有治療,並詢問植牙、陶瓷 貼片,共就診5次,因而支出門診醫療費用600元、薪資損失 9,145元及交通費用3,700元,合計共13,445元。 14.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已盡相當注意,卻遭被告從後方追撞,而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原告橫躺路面3分鐘後始下車。原告至今仍時不 時浮現當日情景,造成原告心理莫大之恐懼。又因系爭傷害 造成平日作息及生活起居不便,且因無經費而無法立即植牙 及除疤等治療,使原告承受極大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 47歲未婚單身,本件車禍嚴重影響原告之心理及工作狀態, 因而剝奪原告尋覓異性之時間及機會,對原告未來婚姻造成 影響。再者,原告為大買家總管理處總會計,固定期間要向 董事長報告及向股東報告本期損益和財務報表;且下班後尚 有記帳業務,需與許多客戶接觸,一段時間就要代客戶向國 稅局申報各項業務,甚至國稅局有疑問時需要備詢,而原告 因本件車禍造成門牙斷裂,對原告工作產生極大困擾。另原 告受傷後仍有大量工作,且有父母須扶養及一個領有中度障 礙證明之哥哥需要照顧,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3,135,898元,及其中3,116,967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486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其中13,445元自追加狀(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刑事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然對於原告各項主張爭執如下 :  1.醫療費用:20,662元不爭執。  2.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有單據部分4,652元,不爭執;無 單據部分7,230元,應予駁回。  3.就醫交通費用:有單據部分410元,不爭執;無單據部分5,0 55元,應予駁回。  4.家人代為洗頭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傷勢造成無法自理洗 頭,應予駁回。  5.流質食物需要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傷勢必須吃流質食物 ,且有無本件車禍,原告均需飲食,不能飲食部分不應轉嫁 被告,應予駁回。  6.薪資損失:15,999元不爭執。  7.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非原告直接之損失,且原告未舉證證 明其有專人接送之必要,應予駁回。  8.財物損失及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原告未提出受損照片證明 ,應予駁回。  9.調解損害:為因本件車禍無法達成共識所延伸之費用,不應 轉嫁被告,應予駁回。 10.舉證必要費用:舉證之責在於提出訴訟請求之人,為原告訴 訟所需,不應轉嫁被告,應予駁回。 11.除疤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傷勢有進行此醫療行為之必要 ,應予駁回。 12.未來植牙相關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傷勢有進行此醫療行 為之必要,且無任何醫療單據,應予駁回。縱有舉證證明其 傷勢必須植牙,坊間一顆植牙費用約70,000元至100,000元 ,非原告提出之鉅額數目。 13.精神慰撫金: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醫療收據、 大立牙醫診所醫療收據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予以緩刑 2年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之判 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查核相符,且被告對刑事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兩車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0,6 6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醫療收據、 大立牙醫診所醫療收據、英吉診所醫療收據、大唐診所醫療 收據、成美皮膚科診所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  2.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 ,682元及痠痛貼布費用970元,共計4,652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收據、電子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核算金額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用4,65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自行處理傷口之成本除醫療耗材外,人工工資及 相關水費、電費及因處理傷勢各項設備之折舊攤提費用亦應 計入等語。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害,又水費、電 費是一般日常生活本有可能支出之費用,且原告亦無法證明 其他相關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應 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4,652元,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3.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5, 4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醫療收據、優良 計程車預算表等件為證。經查:  ⑴其中112年6月4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 支出計程車費100元;112年6月5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 區至大立牙醫診所支出計程車費95元;112年6月5日自大立 牙醫診所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支出計程車費105元;1 12年6月6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支出 計程車費1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其餘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單據而否認之。然原告既有 就醫必要,雖未提出搭車費用單據,縱實際上未搭乘而由親 人自行駕車接送,此種親屬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亦可評價 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 之交通費損害,始符公平原則。本件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搭乘 交通工具之收據供本院參酌,惟參酌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試算 表(見附民卷第251頁至283頁),自大立牙醫診所至原告住 家,單趟交通費為300元;自原告住家至大立牙醫診所,單 趟交通費為300元;自原告住家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 ,單趟交通費為325元;自原告住家至英吉診所,單趟交通 費為265元;自英吉診所至原告住家,單趟交通費為270元; 自原告住家至大唐診所,單趟交通費為320元;自原告住家 至成美皮膚科診所,單趟交通費為250元;自成美皮膚科診 所至原告住家,單趟交通費為255元。又被告對醫療費用不 爭執,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之就醫日期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 以上開各單趟交通費之金額計算就醫日期之交通費用,尚屬 妥當。  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就醫交 通費用5,465元(計算式:100元+95元+105元+110元+300元+ 325元+325元+325元+300元+265元+270元+320元+320元+300 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250元+255元=5,46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家人代為洗頭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因傷口不能碰水,而請 求家人代為洗頭費用9,500元等語。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除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支出外,又洗髮 是一般日常生活本有可能支出之費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其有無法自行洗頭,須由專人洗頭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難以准許。  5.流質食物需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門牙斷裂及腦震盪而難以咀嚼食物, 必須仰賴流質食品及營養品,而額外增加流質食物等支出費 用60,00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膳食之支出單據佐證 ,且膳食費用之支出,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負擔者,不因 是否發生本件事故而有影響,原告亦未說明其因僅能進食流 質食物,相較於一般飲食花費,有何增加支出之情形,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6.薪資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因治療系爭傷害,而請特休假8日就醫,且本件事故發生日 剩餘時間已定計劃,休假利益損失6小時,又國軍臺中總醫 院中清院區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休息3日 」,因而受有薪資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109年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原告未提出其確因本件事故實際請假而 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難予准許。  7.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嗣後僅能改搭計程車或家人接送上下 班,以「優良計程車」之車資試算器估算,因而受有家人接 送上下班費用損失共計93,010元等語。惟往返上下班地點之 交通費用,縱無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原告正常工作所需支 出之成本,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間,難認有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93,010元等語,難 認有據。  8.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安全帽、鞋子、手機及保護貼、 手提包、眼鏡、衣服受損,而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250元、1 ,190元、8,200元、1,200元、3,000元、3,000元等語,惟被 告均否認之。查原告並未提出上開物品受有損害之證明,亦 無法證明上開物品之損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損害,應屬無據。  9.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原告需領錢支付機車維修費及機車拖吊費,銀行存款數額因而物理性減少45,500元,而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然依上開規定,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限,原告因本件車禍系爭機車受損,而使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維修費用及拖吊費作為其所受損害之依據,原告主張以其因領錢支付維修費及拖吊費,而銀行存款數額物理性減少45,500元,作為其所受損害之依據,容有誤會。  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44,000元(含零件費用24,800元、工資費用19,2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等影件為證。惟查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其已因另件車禍事故修復系爭機車完畢,僅一星期後再次遭撞,系爭零件應為新品等語,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另案車禍所更換之零件與本件車禍事故相同,本院自難認定系爭機車維修部分之零件為新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95年10月出廠,迄112年6月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480元(計算式:24,800元0.1=2,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19,200元及機車拖吊費1,500元,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3,180元(計算式:2,480元+19,200元+1,500元=23,180元)。 10.調解損害及舉證必要費用:  ⑴調解損害及製作訴訟文書相關成本費用:   按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 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 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勞務費、交通費 、文件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 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實乃 原告為解決糾紛,提起訴訟,此係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 之選擇,而民事事件出席調解及出庭應訊等乃原告為維護其 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因此衍生之時間、費用等支出等,難認 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調解損害及製作訴訟文書相關成本費用,核屬無據。  ⑵診斷證明書費: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5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就診 ,支出診斷證明書費100元;112年6月5日在大立牙醫診所就 診,支出診斷證明書費200元;112年10月11日於彤妍整形外 科美學診所就診,支出診斷證明書費50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醫療收據、大立牙醫診所醫療收 據、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醫療收據等件為證。經查,其中 112年6月5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就診及112年6月5日 於大立牙醫診所就診均屬必要之醫療行為,且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係針對不同傷勢診斷後之支出,固均屬必要,應予 准許。而112年10月11日至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就診部份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至整形外科就診之必要性,難認此為 醫療必要行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診斷證明書費,亦難認 有其必要性,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診斷證明書費 3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11.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有三處傷口癒合後產生疤 痕,需以雷射除疤方式去除疤痕,因而請求除疤費用等語, 固據其提出傷勢照片、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 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提出傷勢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受傷 情形,無法證明有雷射除疤之必要。又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 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及醫囑僅記載:「診治後發現左側膝蓋有 3乘3公分、左小腿有9乘3公分、左腳踝有2乘3公分等三處面 積皆有疤痕形成及色素沉澱。皮秒蜂巢雷射治療20次可回復 」等語,僅能證明皮秒蜂巢雷射治療能有效除疤,並無法證 明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有雷射除疤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任 何其他證據證明將來確實有雷射除疤之必要,自難認為原告 主張為有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2.治療牙齒相關費用:  ⑴按將來之醫藥費,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 ,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 限,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左上及右上正中門牙斷裂等之勢,業據其提 出大立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原告既因本件事故 受有上開傷勢,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就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 ,雖非已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 來之牙齒治療醫療費用部分,核屬有據。  ⑵觀之原告提出之大立牙醫診所112年6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建議製作兩顆假牙,以恢復咬合及美觀」等 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並未記載原告須植牙,況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植牙之必要性。又損害賠償應以必要為限 ,而所謂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應以客觀上一般性費用,否則 要與損害賠償係填補必要支出之損害目的不符。是原告既有 採取假牙治療之必要,則治療費用參卷附之大立牙醫診所出 具之預估費用內容(見本院卷第385頁),可知原告採取假 牙治療方式,1週3次,4週可完成,共計治療12次,治療後 每3個月回診1次,初次重建費用為180,000元等語,參以上 開診所門診掛號費用每次為150元,原告每年應回診4次;另 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4日已 滿47歲,而觀諸111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47歲之女性平 均餘命為38.09年,可知原告未來尚須回診152次(計算式: 4次38年=152次),原告因而須支付掛號費用共計22,800元 (計算式:150元152次=22,800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回診除需支出掛號費外,尚須負擔額外之金額,   故原告請求採取假牙費用於202,800元(計算式:180,000元 +22,800元=202,8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⑶至上開預估費用表固另記載:以病患年齡未來應更換10次為 宜等語,然原告將來是否有更換假牙之必要,衡情應視其保 養情況、口腔健康狀態決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將來確有 更換假牙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將來更換假牙之費用,並無理 由。  ⑷治療牙齒交通費用:   原告既有就醫必要,雖未提出搭車費用單據,縱實際上未搭 乘而由親人自行駕車接送,此種親屬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 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受有相當於 計程車資之交通費損害,始符公平原則。參酌原告提出之計 程車試算表,自大立牙醫診所至原告住家,單趟交通費為30 0元;自原告住家至大立牙醫診所,單趟交通費為300元,可 知原告自住家來回大立牙醫診所之交通費為600元。又原告 有採取假牙治療之必要,其初始採取假牙治療,需至診所12 次,已如前述,後續尚須回診152次,已如前述,原告因而 須支付治療及檢查交通費用共98,400元【計算式:600元( 12次+152次)=98,400元)。故原告請求假牙治療、回診檢 查交通費用98,400元部分,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原告請求治療牙齒薪資損失及回診檢查薪資損失:   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 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未來因治療牙齒,須請假就診 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然原告未提出有因本件事故實際請假 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 自難謂有確定存在之債權。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薪資損失, 難予准許。  ⑹原告復主張其因植牙事項,尚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並詢問植牙 、陶瓷貼片,共就診5次,因而支出門診醫療費用600元、薪 資損失9,145元及交通費用3,700元,合計共13,445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然觀諸醫療收據,僅能確定 原告係就診牙齒相關之科別,並無任何牙齒方面病名之記載 ,原告是否因植牙事項就診,自屬有疑。原告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此部分支出係原告傷勢所需之適當及必要治療 方式。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 ,亦難准許。  ⑺綜上,原告請求牙齒相關費用301,200元(計算式:180,000 元+22,800元+98,400元=301,2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難以准許。   1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 畢業,職業為總會計,年所得40餘萬,名下無財產;被告大 專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4萬,名下有不動產,業經 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實屬過高 ,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1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5,45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0,662元+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4,652元+就醫交 通費用5,465元+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23,180元+診斷證明書 費300元+治療牙齒相關費用301,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555,459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附民卷第45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45 9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3-中簡-2192-20250224-3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麗玲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下午2時3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 族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族路2段229巷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童建浩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2段229巷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而受有右腳內踝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交易-1869-202502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57號 原 告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律師 被 告 洪國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52,131元( 計算式:600萬元+112年1月15日至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11月6日 間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652,131元=6,652,13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934元(以起訴時計算)。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7

PCEV-113-板簡-2957-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李品薇 陳柏毅 被 告 王凱芳 訴訟代理人 王漢武 被 告 王明得兼王平洋繼承人 蔡嘉晋 王繼敏 王麗珠 王麗美 蔡康金枝 康永成 王明珠即王平洋繼承人 王明星即王平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24,816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 (㎡) 原告權利範圍 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900元/㎡ 776 1/4 562,6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900元/㎡ 892 3/4 1,940,1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70元/㎡ 1,343 3/4 775,583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0元/㎡ 11,198 5/48 746,533元 總計 4,024,816元

2025-02-13

TNDV-114-補-160-202502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2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周文志 王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441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4,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4,44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2

SLDV-113-司票-32223-20250212-1

國選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美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莊俊雄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告 黃博群 被 告 顏炳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宋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選偵字第52號、第90號、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蘇惠美共同犯反滲透法第七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資助交付不正利 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禠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莊俊雄共同犯反滲透法第七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資助交付不正利 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禠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博群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顏炳豪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惠美為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安旅行社)之負 責人;莊俊雄為台灣中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台灣中國旅行社)之經理,黃博群為高雄市前金區民生 里里長,顏炳豪為高雄市前金區榮復里里長,附表編號1至2 9所示之人均係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 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案選舉)之 投票權人;立法委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 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不分區立委選舉部分 ,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其席次依政黨得票率計算。蘇 惠美、莊俊雄均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於本次選舉之政 治傾向係不支持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且附表 編號1至29所示之人,均為本案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 案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共同基於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 資助,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 不行使之犯意聯絡,蘇惠美先於112年11月初,接獲大陸地 區廈門市建發國際旅行社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建發旅行 社)入境遊事業部副總經理戴曉輝以微信聯繫,為促進兩岸 和諧,需安排至少3團廈門市翔安區5天4夜社區交流團行程 (每團不要超過25人,成員需包括里長,比例為1比5,即1 名里長帶5名里民,所有交通及赴陸旅遊費用均係大陸地區 政府負擔)後,即聯繫莊俊雄招攬里長赴陸旅遊,蘇惠美基 於自身公司營運之考量,故向莊俊雄稱「里長免費,其餘團 員1人需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費用」等語,莊俊雄旋 即向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人招攬,並表示「里長免費, 其餘團員1人需收6,000元之費用」等語,嗣莊俊雄將附表所 示名單交與蘇惠美轉交戴曉輝確認符合落地招待規定後,莊 俊雄即指示其公司不知情員工訂購機票、船票,並收取每位 團員6,000元之費用(若欲升級為單人房,則須另外繳交3,5 00元之費用),莊俊雄再將每位團員之3,000元費用部分轉 交蘇惠美,並指派其公司員工胡麗珠擔任領隊,莊俊雄可獲 得每位團員3,000元之利潤。黃博群、顏炳豪均明確認知大 陸落地招待團係大陸地區行賄台灣地區有投票權人就政黨票 、總統票為一定不行使之手段,且明知不應收受大陸官方為 影響臺灣選民投票意願之不正利益,卻貪圖赴陸落地招待之 不正利益,基於收受不正利益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不行使之犯 意,支付9,500元之費用(含6,000元之團費,及升級單人房 之費用3,500元),參加於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9日由大陸 地區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政府台港澳事務辦公室(下稱翔安區 台辦)落地招待之廈門旅遊團(下稱本案旅遊團)。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29之人於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9日前往大陸地 區廈門市接受翔安區台辦落地招待,落地招待內容包含:翔 鷺國際大酒店、成旅晶贊酒店各2晚住宿、廈門市著名景點 行程費用及全程餐飲等,以此方式暗指團員就政黨票、總統 票應為一定之不行使,亦即勿投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 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本案旅遊團領隊胡 麗珠於調詢時之證述,認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如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二要件,即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 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 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 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 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所謂「必要性」要件, 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 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胡麗珠於調詢時,對於受被告莊俊雄委託帶領本案旅 遊團之事實經過,證述詳盡,而後其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 做描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依筆錄 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 容無訛,復未面對被告4人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 裕時間考量斟酌彼此間之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 4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應認證人胡麗珠於調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 外,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31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 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4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蘇惠美辯稱:我們 只是一般的旅遊商業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被 告蘇惠美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本案證人均未提及有何人 要求其等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更未聽聞有何大陸地區官 員為特定政黨總統候選人、立委拉票之行為,或提及選舉之 事;縱使鐘世祿及不詳台辦人員於聚餐時對附表所示之人宣 傳「兩岸一家親」之政治理念,因被告蘇惠美並未參與或介 入,自與被告蘇惠美無涉,且上開政治理念可否推論為要求 或約定前往旅遊之人,應就政黨票、總統票應為一定之行使 、不行使,存有重大疑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 。被告莊俊雄辯稱:我就是單純幫公司作生意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06頁);被告莊俊雄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①本案 旅遊團並未限制團員需有投票權,亦未要求需為特定政黨才 能參加,故團員由國民黨、民進黨、無特定政治傾向者組成 ,足證本案旅遊團與選舉無關;②團員一致證稱,行程間並 無舉辦座談會,亦無中國大陸官員或台辦人員陪同旅遊,從 未有人言及選舉、要求支持或不支持特定政黨;③團員均認 為「兩案一家親」、「兩岸和平」僅為外交辭令,並非表示 政黨票或總統票應如何行使之意,縱鐘世祿於午餐餐敘敬酒 時曾提及「兩案一家親」、「兩岸和平」等語,仍不足以使 團員知悉中國大陸在傳遞應投給國民黨及其推薦之總統候選 人侯友宜之訊息;④中國大陸舉辦社區基層交流落地招待團 已行之有年,並非113年1月13日選舉前才出現,故難以本案 旅遊團出團期間於選舉前,即推斷廈門市翔安區臺辦係以行 求之意思而有對價關係;⑤被告黃博群等里長均比照其他團 員繳交團費,可證其等不願接受中國大陸免費招待,自始欠 缺收賄之犯意,又團員有認為本團為購物團應為行情價,亦 有認為划算者,故無從以部分團員之個人意見據認大陸臺辦 有向本案團員提供「顯低於市價且行程優良」之不正利益; ⑥被告莊俊雄從未與陸方接洽連繫,自無從與被告蘇惠美共 同基於受廈門市翔安臺辦人員資助、委託、指示,對本案團 員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犯意 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61頁)。被告黃博群辯稱: 純粹購物行程出去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被 告顏炳豪辯稱:就是一般廉價購物旅遊行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61頁);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之辯護人另為其等辯護 稱:①被告黃博群、顏炳豪自付6,000元之費用參加廈門市翔 安區台辦落地招待之廈門旅遊行程,該行程為購物團,行程 中不斷有購物行程,食宿也沒有很好,被告黃博群、顏炳豪 自付6,000元參加購物旅遊,此費用並未低於市場合理行情 ,而未構成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②「兩岸一家親」僅係中 共呼口號之用語,無從認定係支持特定政黨或特定候選人, 且被告顏炳豪為賴清德總統高雄市前金區競選團隊會長,被 告黃博群為副會長,政治理念偏向民進黨之政治理念,不可 能因此改變投票行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6頁)。經 查: 一、本案選舉於113年1月13日舉行,立法委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 立法委員及不分區立委,不分區立委選舉部分,係依政黨名 單投票選舉之,其席次依政黨得票率計算。附表編號1至29 所示之人就本案選舉均具有投票資格。本案案發時,被告蘇 惠美為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莊俊雄為台 灣中國旅行社經理,被告黃博群為高雄市前金區民生里里長 ,被告顏炳豪為高雄市前金區榮復里里長。被告蘇惠美於11 2年11月初,接獲廈門建發旅行社入境遊事業部副總經理戴 曉輝以微信聯繫,為促進兩岸和諧,需安排至少3團廈門市 翔安區5天4夜社區交流團行程(每團不要超過25人,成員需 包括里長,比例為1比5,即1名里長帶5名里民)後,即聯繫 被告莊俊雄招攬里長赴陸旅遊,被告蘇惠美基於自身公司營 運之考量,故向被告莊俊雄稱「里長免費,其餘團員1人需 收3,000元之費用」等語。被告莊俊雄旋即向如附表編號1至 29所示之人招攬,並表示「里長免費,其餘團員1人需收6,0 00元之費用」等語。被告莊俊雄將附表所示之名單交與被告 蘇惠美轉交戴曉輝確認符合落地招待規定後,被告莊俊雄即 指示其公司員工訂購機票及船票,並收取每位團員6,000元 之費用(若欲升級為單人房,則須另外繳交3,500元之費用 ),再將每位團員之3,000元費用部分轉交被告蘇惠美,並 指派其公司員工胡麗珠擔任領隊,被告莊俊雄可獲得每位團 員3,000元之利潤。訂購機票、船票之費用由被告莊俊雄先 支付後,被告蘇惠美嗣轉交費用給被告莊俊雄。被告黃博群 、顏炳豪有支付9,500元之費用(含6,000元之團費,及升級 單人房之費用3,500元)。本案旅遊團於112年12月5日至同 年月9日間舉辦,參加人員如附表所示。於行程之第二天中 午,翔安區台辦人員鐘世祿有出席本案旅遊團之聚餐等情, 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1頁、312至313 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19、21至28、30所示之人於調詢時 之證述(見警一卷之一第109至127頁、145至163頁、185至2 03頁、251至260頁、警一卷之二第3至10頁、15至19頁、27 至31頁、37至41頁、45至49頁、55至59頁、65至71頁、89至 93頁、99至104頁、109至113頁、125至129頁、135至143頁 、147至154頁、161至167頁、173至181頁、183至189頁、19 1至197頁、201至206頁、211至214頁、219至222頁、229至2 33頁、241至245頁、247至251頁、253至256頁)、被告蘇惠 美手機中與戴曉輝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莊俊雄手機中與被 告蘇惠美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顏炳豪手機中與被告莊俊雄 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旅遊團行程表及名單、餐廳敬酒照片 、本案旅遊團繳費收據影本、喬安旅行社及台灣中國旅行社 工商登記資料、本案旅遊團團員之入出境資料、中央選舉委 員會112年3月10日公告之網路頁面截圖(見警一卷之一第17 至36頁、49至65頁、289至291頁、警一卷之二第11頁、287 至315頁、317至320頁、321至324頁、325至326頁、本院卷 一第45至4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其客觀上必須具備行為人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能成立。而上開對價關係 ,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 足當之;易言之,應符合:①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 ;②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③須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亦即須視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 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而投票賄賂意思表示合致 ,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 諾者,亦屬之。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 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 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 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 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 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 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實際上確已動搖或 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抑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 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倘具相當對價關係,縱假 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 不影響其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更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 標準。次按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 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無影 響力二個層面。前者在於授受行為有無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 許之禮尚往來,亦即判斷授受行為是否合理、正當而未逸脫 常軌;後者在於授受行為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是否可以影 響有投票權之人的投票意向,亦即判斷交付之一方所提供之 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可以加深、動搖或改變有投票權之 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具體而言,關於是否偏 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並兼 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 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 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 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加以判斷。關於有無影響力,必須綜合衡酌授受之對象、 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投票行為之決定有無關聯性等客觀情 形。至於收受者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交付者所冀求 之行使或不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而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 犯行,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與交 付賄賂犯行,性質顯然相同,上開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論述,自可適用於同等性質之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犯行。 三、關於本案旅遊團發起及籌辦之經過,被告蘇惠美於調詢時供 稱:一開始是廈門建發旅行社戴曉輝於今年11月初,透過微 信通訊軟體多次向我表示,廈門市翔安社區有一個5天4夜的 社區交流團,只有半天社區交流行程,其他期間都是走旅遊 行程,希望我能幫忙邀約里長等相關人員赴陸交流,行程也 是廈門建發旅行社提供,當時我有建議有趣的觀光行程,廈 門建發旅行社也有接受修改。至於出團費用的部分,戴曉輝 表示由於是大陸邀約的交流團,所以赴陸旅遊的所有行程, 包含來回機票、以及赴陸之後的住宿旅遊費用,都由大陸方 面支付;我沒有里長路線,所以我委請中國旅行社高雄分公 司同業莊俊雄,他跟里長比較熟,幫我招攬臺灣里長宣傳赴 陸行程。由於廈門建發旅行社戴曉輝表示該團所有團員基本 上免費,我出於公司營運利潤考量,有向莊俊雄表示里長免 費,但同行者要一人收3,000元;廈門建發旅行社戴曉輝於 疫情前就有曾委請喬安旅行社安排旅遊同業赴陸交流的情形 ,當時臺灣旅遊業者赴陸要自付機票費用,其餘落地招待。 本次邀約里長赴陸全程免費,我是第一次聽到與承接,當時 戴曉輝只有跟我說要「社區交流」,沒有提到太多細節;但 就我與廈門建發旅行社的互動經驗,我知道廈門建發旅行社 有承接「福建省臺辦」的活動標案,像是舉辦論壇之類的, 所以這次交流活動的經費來源可能是福建省臺辦;戴曉輝只 有向我透露邀訪臺灣里長赴陸活動是「大陸官方給的預算」 ,目的是為了要促進兩岸和諧等語(見警一卷之一第6至7頁 ),於偵查中供稱:喬安旅行社只有做觀光團,這是第一次 跟廈門建發旅行社做團員到大陸地區接受落地招待行程;( 問:本次行程團員不管是里長或是里長親友,船票、機票, 當地食宿費用都是中國廈門地區招待?)是。他們是完全免 費,機票部分由喬安旅行社先代墊,成團後廈門建發旅行社 會再匯款給我;(問:疫情恢復後,戴曉輝突然聯繫你要做 一團喬安旅行社沒有做過的參訪交流團,指定要找里長,且 完全免費,你不覺得有異狀?且依據喬安旅行社開團規模, 不至於為了貪圖一人3,000元費用而舉辦該旅行團?)我是 指我沒有做過廈門交流團,我有做浙江的交流團,是浙江的 人過來臺灣參訪。我確實認為有點奇怪,但我為了維持跟廈 門建發旅行社日後生意往來,我還是配合答應,喬安旅行社 確實跟廈門建發旅行社長年來往非常密切。廈門建發旅行社 戴曉輝有跟我說這團廈門團的費用是大陸廈門官方會支付, 但沒有說所謂的官方是廈門市或是國台辦;我跟莊俊雄說廈 門那裡有給我三團的額度,是廈門交流團,里長免費,一個 里長可以(帶)五個親友,一個人要收3,000元,但我沒有 說3,000元是誰會拿走,至於莊俊雄自己要收多少我沒有干 涉,莊俊雄在找人過程中有跟我說他一個人收取6,000元; 本團是莊俊雄先墊支機票跟船票錢,我將交通費用扣除他應 該要給我的每人3,000元團費以支票支付給他;廈門團五天 四夜,若沒有購物行程大約是1萬2,000元或1萬3,000元;廈 門建發旅行社跟我說他們官方有編列這筆預算從事交流活動 等語(見偵三卷第238至24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機票 及船票費用,建發旅行社已經支付給喬安旅行社;所有團員 每個人莊俊雄轉交給我3,000元,其他的錢都是莊俊雄取走 ;我的利潤就是每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被告莊俊雄於112年12月13日調詢時供稱:該團里長本身到 大陸廈門旅遊就是免費;因為我有認識許多里長,因此喬安 旅行社蘇惠美要我招募時,我便把旅遊訊息發給認識的里長 ,再由里長去找有興趣的人成團。當初蘇惠美聯絡我時,沒 有設定篩選標準,僅有提到要低調一些;蘇惠美有向我表示 ,福建省官方有意邀請臺灣里長到大陸參訪,因此請蘇惠美 幫忙招募,福建省官方對里長不收費,里長親友收費3,000 元,每位里長可以帶3位親友。但我們對外的宣傳單是寫里 長親友收費6,000元,多收的部分就是我們旅行社的利潤; (問:蘇惠美取得廈門5日遊落地招待行程之來源中國大陸 接洽對口為何?)我只知道是福建省官方,因為是到翔安區 參觀,應該是區台辦所接洽,但我不清楚蘇惠美接洽的對口 是誰;該團里長是免費,里長親友一人6,000元;因為當時 新聞陸續播報臺灣里長到大陸落地招待遭檢調約談,該團的 6位里長對於免費去大陸廈門旅遊感到不安,因此當天有4位 里長到現場參加說明會並比照親友繳交6,000元團費,另外2 位未到的里長也表示要繳交6,000元團費,並由我去收取, 有到現場的是黃崑光、陳宗佐、陳振琦、黃玉英,未到現場 的是顏炳豪及黃博群;(問:里民及里長去廈門旅遊之旅費 是否皆由大陸落地招待?)是的等語(見警一卷之一第76至 80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公司有無辦過大陸地區 落地招待旅行團?)疫情前每年寒暑假,大陸地區都會招待 臺灣大學生到大陸地區打工實習,大學生只需要支付機票錢 ,由大學生打工換宿。像本次因為選舉所辦的招待旅遊是第 一次;是喬安旅行社董事長蘇惠美找我,跟我表示是福建地 區官方邀請我們里長過去旅遊,所以叫我找一些里長辦一個 旅行團,旅費部分,只有里長免費,其餘團員一人6,000元 ,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跟秘書也都需要付錢,但6,000元已 經是非常優惠的價格,廈門團五天四夜的市價是1萬5,000元 ;(問:就你在旅遊界的經驗,中國會定期辦理招待里長到 中國旅遊?)只有今年2月開始才有;蘇惠美當時是跟我說 廈門要招待里長去旅遊,里長免費,親屬要收取6,000元, 我認識的里長比較多,問我可否幫忙邀請里長,但我從業這 麼久,我認知上一定是官方,否則不可能有這麼優惠的價格 或是免費等語(見他一卷第86至87頁),於113年1月3日調 詢時供稱:我向里長跟里民都是收取每人6,000元的團費, 該團費係喬安旅行社負責人蘇惠美委託我招攬該團團員所定 的價格,當時蘇惠美告知我每人6,000元是定價,我僅需繳 交每人3,000元給蘇惠美,剩餘3,000元是蘇惠美分給我的利 潤;(問:據你手機112年11月16日與「喬安蘇惠美」Line 對話紀錄,蘇惠美傳「翔安區基層社區治理及鄉村振興交.p df」內容及用意為何?)該行程就是蘇惠美委託我去招攬高 雄市里長及里民赴廈門交流的行程,該檔案是原始檔案,但 我看到行程過於無聊,怕引不起里長們的出團意願,有向蘇 惠美反映要修改,蘇惠美當下向我表示,主要活動是在第二 天這不能變,其餘都可以商量;因為該團是參訪團,通常有 參訪的重點,該團參訪重點是「翔安區基層社區治理及鄉村 振興」,主要活動安排在第二天,所以不能變,其他天則是 旅遊行程,可以彈性調整等語(見警一卷之一第68頁、70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喬安告訴我收6,000元,我付給喬 安3,000元,所以我的利潤就是3,000元,行程表是喬安給我 的,除了第二天的基層交流外,其他都是我自己再修正調整 的;(問:本案旅遊團的船票、機票等的預定及付款,是否 均是你負責的?)是我負責的,原本的部分是要蘇惠美負責 ,但因為她沒有處理的很好,所以我跟他說我來處理,所以 我請同事將機位、船位處理好;(問:上開船票、機票費用 ,是否是你先墊付後,蘇惠美再把錢給你?)是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09至310頁)。 四、綜觀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前開所述,可知附表編號1至29所 示之人所繳交每人6,000元之團費,實際上係由被告蘇惠美 、莊俊雄以每人3,000元之方式均分,作為其等各自旅行社 之利潤,而本案旅遊團自臺灣往返大陸地區之交通費用,係 先由被告莊俊雄負責支付後,被告蘇惠美將費用支付給被告 莊俊雄,嗣後廈門建發旅行社再支付給被告蘇惠美,足徵本 案旅遊團之所有費用,包含交通、食宿及旅遊行程之其他相 關費用,實際上均非由本案旅遊團之團員所負擔,被告蘇惠 美復供稱:廈門建發旅行社戴曉輝有跟我說這團廈門團的費 用是大陸廈門官方會支付等語,而被告莊俊雄供稱:我認知 上一定是官方,否則不可能有這麼優惠的價格或是免費等語 ,又本案旅遊團第二天有「基層社區交流」、「參觀翔安鄉 村振興示範點」等行程,有本案旅遊團之行程表可參(見警 一卷之一第317頁),而被告莊俊雄供稱,被告蘇惠美表示 主要活動是在第二天這不能變等語,另於該日中午,翔安區 台辦人員鐘世祿有出席本案旅遊團之聚餐一節,為被告4人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本案旅遊團既將大陸廈門市之 社區參觀列為主要且不能更動之行程,並且於行程當中,有 翔安區台辦之官員前來與本案旅遊團之團員一同餐敘,足認 本案旅遊團與大陸官方有相當密切之關聯,且本案旅遊團之 所有費用均係由翔安區台辦所全額資助無訛。復依被告蘇惠 美上開所述,本案旅遊團係以里長為主要之招募對象,惟倘 若本案旅遊團之舉行目的為兩岸人民之一般、正常交流,大 可招募所有有意前往大陸地區交流之臺灣民眾前往,當無對 於參加成員做出必須要有里長、且由1位里長帶5位里民之限 制之理。又被告蘇惠美上開供稱,先前喬安旅行社承辦旅遊 同業赴陸交流時,臺灣旅遊業者赴陸須自付機票費用等語, 被告莊俊雄亦供稱先前大陸地區招待臺灣大學生至大陸地區 打工實習,大學生須支付機票錢等語,顯見若為一般正常之 兩岸交流活動,參加者仍必須自行負擔部分之費用,並無全 然免費之情事,然而,本案旅遊團之所有相關費用竟均由翔 安區台辦所資助,團員所支付之6,000元「團費」實際上僅 成為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各自旅行社之利潤,而並未作為任 何大陸地區旅遊之用途,顯然極為反常。另佐以被告莊俊雄 供稱,於被告蘇惠美向其聯繫辦理本案旅遊團事宜時,被告 蘇惠美提到要低調一些等語,衡以常情,本案旅遊團倘若為 正常之兩岸交流活動,理應廣為宣傳,使有交流意願之人踴 躍報名參加,何以有須要「低調一些」之必要?因此,在在 彰顯本案旅遊團顯然並非僅為一般之旅遊團,亦非僅具有一 般兩岸交流之性質。審酌本案旅遊團之辦理時間為112年12 月5日至同年月9日,與本案選舉之舉行時間即113年1月13日 僅相隔約1個月左右,兩者於時間上具有相當之密接性,又 本案旅遊團係以里長作為必要之參加人員,並原係邀請里長 免費參加,衡以里長為臺灣最基層之民選公職人員,向來在 地方上具有一定程度影響民意之力量,於地方或全國性之選 舉往往得以扮演號召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角色,從而,堪認本 案旅遊團之辦理,係出於翔安區台辦為影響本案選舉之目的 ,至為灼然。而於本案選舉以前,大陸地區國務院臺灣事務 辦公室之發言人曾發表:「近8年兩岸關係急轉直下,由和 平發展轉為緊張對立,證明『蔡英文路線』就是台獨路線、對 抗路線、害台路線,是台灣兵凶戰危、社會撕裂對立、民眾 利益受損的『禍根亂源』;而賴清德聲稱將延續這樣條路線, 就是要接著走謀『獨』挑釁的邪路、對立對抗的老路,讓台灣 離和平、繁榮越來越遠,離戰爭、衰退越來越近」、「衷心 希望廣大台胞,認清民進黨台獨路線,以及賴清德引發兩岸 對抗衝突的極端危險性,在兩岸關係何去何從的十字路口, 做出『正確選擇』,共同創造同胞『友愛互助、兩岸繁榮發展』 的新局」、「賴陣營一邊拒不承認『九二共識』、頑固堅持台 獨立場,一邊又空談所謂兩岸溝通對話、維護和平,無非是 為了掩飾台獨本性與危害,騙取選票」等言論,此有網路新 聞頁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6至61頁),而大陸地區國 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係大陸地區負責研究、擬訂對臺工作方 針政策等事務之機構,則該機構之發言人上開所言,自應得 以代表大陸官方對於臺灣事務之立場,因此,可見大陸官方 就本案選舉而言,對於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係 採取不予支持之立場。綜合上情,本案旅遊團之辦理,既係 出於大陸官方為影響本案選舉之目的,佐以大陸官方對於民 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係採取不予支持之立場,堪 認係翔安區台辦指示、委託被告蘇惠美、莊俊雄辦理本案旅 遊團並予以全額資助,係為約使有投票權人即附表編號1至2 9所示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不行使,亦即於本案選舉中勿投 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 五、又觀諸證人即本案旅遊團團員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振琦 證稱:約於11月23日、24日左右,台灣中國旅行社的莊俊雄 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去廈門,並表示陳宗佐、黃崑光都有報名 參加,費用為6,000元,我因為沒有去過廈門、又覺得團費 便宜,所以就與太太姜玟秀報名參加等語(見警一卷之一第 155頁);證人黃玉英證稱:(問:為何原本參加廈門參訪 團的里長不用繳錢,後來又繳了6,000元?)我不知道原本 不用繳錢,陳宗佐就是跟我收6,000元團費,而且6,000元已 經很便宜了,我還擔心會不會又是購物團等語(見警一卷之 一第258頁);證人許榮城證稱:(問:你認為以前述廈門 五日遊行程而言,僅需支付6,000元即包含機票、住宿、所 有吃飯及參訪門票,是否相較於行情划算許多?為何如此? )我認為該廈門五日遊行程6,000元真的比外面行情便宜, 外面通常價錢至少要1萬元左右等語(見警一卷之二第17頁 );證人陳蔡根針證稱:(問:你認為以前述廈門五日遊行 程而言,僅需支付6,000元即包含機票、住宿、所有吃飯及 參訪門票,是否相較於行情划算許多?為何如此?)我並不 知道廈門五日遊的市場行情如何,但我覺得6,000元相對來 說比較便宜,雖然我參加完旅遊後,覺得也沒有吃、住特別 好,但我認為還算划算等語(見警一卷之二第66至67頁); 證人舒永健證稱:陳振琦里長在里內遇到我時順道邀請我去 的,他當時跟我說長生里里長陳宗佐有去接洽金廈旅遊,5 天只要6,000元,問我要不要去,我心想挺便宜的,於是我 就找我老婆朱碧霞一起去,我有問陳振琦為什麼這麼便宜, 他告訴我「你就來嘛!一起去!」;我之前去過金門一兩次 都很貴,這次真的很便宜,但我不知道為何會這麼便宜等語 (見警一卷之二第136頁、139頁);證人蕭筧瑛證稱:我不 清楚里長全程免費,反正我只交了6,000元,我認為是有比 較便宜,至於中間的差價是誰負責支付的我也不清楚;我覺 得6,000元團費有點便宜,且沒有強迫購物行程等語(見警 一卷之二第149至150頁);證人王茂樹證稱:陳宗佐邀請我 一同前往,他將行程傳給我,表示小三通過去廈門旅遊,團 費1個人6,000元,我想說這麼便宜,我就答應他要去;因為 我覺得非常便宜,所以我傳訊息給舒永健,邀約他們夫妻一 起去,陳宗佐沒有要求說多少人出團,是我自己覺得很便宜 才約我朋友一起去等語(見警一卷之二第185頁、187頁); 證人朱碧霞證稱:(問:你們去廈門五日遊,詳細行程為何 ?你認為6,000元之價格是否異常划算?)我認為比較便宜 ,以為是政府機關或是其他補助,我也沒有多想等語(見警 一卷之二第203頁);證人王麗玲證稱:我不清楚行情,不 過我覺得廈門5日遊支付6,000元還算划算等語(見警一卷之 二第213頁);另證人即本案旅遊團之領隊胡麗珠證稱:( 問:你們去廈門五日游,詳細行程為何?你認為6,000元之 價格是否異常划算?)我不清楚,因為我是領隊,到了大陸 廈門後就交給當地大陸導遊負責,所以當地的行程要看行程 表才知道。據我在國內帶團經驗,6,000元已經算是非常便 宜的價格等語(見警一卷之二第6頁)。綜觀上開證述之情 節,本案旅遊團之領隊及多位團員均認為僅繳交6,000元之 團費即可參加本案旅遊團十分划算、便宜,徵之被告蘇惠美 供稱:廈門團五天四夜,若沒有購物行程大約是1萬2,000元 或1萬3,0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240頁),縱然團員所繳交 之6,000元團費,實際上均未用於本案旅遊團之任何旅遊支 出,若以被告蘇惠美所述較為低價之市價1萬2,000元計算, 本案旅遊團之團員僅繳交6,000元之團費,其等均獲有節省6 ,000元之利益(計算式:1萬2,000元-6,000元=6,000元), 其價值於客觀上顯然已非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而 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益徵 本案旅遊團之辦理與本案選舉間具有對價關係且對價並不相 當甚明。   六、又被告莊俊雄供稱:因為當時新聞陸續播報臺灣里長到大陸 落地招待遭檢調約談,該團的6位里長對於免費去大陸廈門 旅遊感到不安,因此當天有4位里長到現場參加說明會並比 照親友繳交6,000元團費等語,復依被告蘇惠美、莊俊雄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莊俊雄於112年11月27日傳送標 題為「中國介選?上海、無錫團只收1萬多 北市里長揪團 人大常委接待」之網路新聞截圖給被告蘇惠美,被告蘇惠美 回覆:「台北出發的」,被告莊俊雄稱:「我知道,里長開 始受到一些影響了」(見警一卷之一第27至29頁),對此被 告莊俊雄則供稱:這個事件在11月,媒體上已經有爆發出來 在討論,所以後面的里長不想再去,就是本案旅遊團以後的 旅行團,但是這團應該票都已經開好了,不去就會造成公司 的損失,所以就正常出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觀 以上情,顯見被告蘇惠美、莊俊雄於本案旅遊團出團以前, 對於里長於本案選舉以前參加赴陸之旅遊團,可能與大陸地 區介入本案選舉有關一節,已然有所知悉,加之以被告莊俊 雄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像本次因為選舉所辦的招待旅遊是第 一次等語(見他一卷第86頁),足見被告莊俊雄主觀上早已 充分知悉本案旅遊團之辦理,乃出於大陸地區官方即翔安區 臺辦為影響本案選舉之目的,甚為明確。參以前揭大陸官方 就本案選舉而言,對於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係 採取不予支持之立場乙節,業經新聞媒體所廣為報導,應當 為一般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臺灣人民所得以認知,而於 本案旅遊團出團以前,被告蘇惠美為年滿57歲之成年人,自 述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本案案發前從事旅遊業之工作(見 本院卷一第169頁),被告莊俊雄為年滿62歲之成年人,自 述學歷為五專畢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旅遊業之工作(見本 院卷一第311頁),均係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均難諉稱為不知,然其等卻仍為賺取 利潤,而一同辦理本案旅遊團,足認被告蘇惠美、莊俊雄主 觀上具有受翔安區臺辦之指示、委託、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至明。 七、關於被告黃博群、顏炳豪參加本案旅遊團之經過,被告黃博 群於調詢時供稱:我剛好去前金區里長聯誼會主席顏炳豪的 服務處聊天,而顏炳豪告訴我12月5日有一團免費招待的「 廈門基層社區交流參訪旅遊團(5日)」,詢問我有沒有意 願參加。我當時回答,因為現在時機敏感不願意接受免費招 待,要付一些費用才願意前往,所以顏炳豪應該是詢問過旅 行社後,隔幾天當我再到顏炳豪里長服務處時,顏炳豪跟我 說如果我要付費的話,需要自付9,500元,之後我就將現金9 ,500元和我的護照交給在顏炳豪服務處辦理赴陸手續的旅行 社人員,我記得顏炳豪好像叫對方莊俊雄等語(見警一卷之 一第268頁),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顏炳豪邀請我一起 去參加,他稱團費是免費,當時我不要,因為現在風頭上有 點敏感,我就跟他說我要自費才願意參加,所以我有自費付 9,500元,是6,000元團費加上我要求自己的額外費用3,500 元;(問:6,000元團費包括哪些旅遊中會產生的費用?) 我不知道,我全部交給顏炳豪,請他去安排;(問:你稱時 機敏感的理由為何?)因為是跟大陸有關;(問:依你所述 ,你參加的旅遊圑名義是社區交流參訪,並到大陸廈門地區 遊玩,且你知道可能與中國政府有關,並本來無須支付任何 費用,這樣你會無法知道或預見所需團費是由中國政府或由 相關團體進行補貼?)當下顏炳豪跟我講的時候,我真的不 知道,我只是覺得奇怪怎麼這麼便宜;(問:在你們旅遊過 程中,機票、船費、住宿、吃飯、交通、門票都只花6,000 元夠支付嗎?更何況還要支付旅行社一定費用,對此有何意 見?)我覺得太過低價,但我不知道背後到底是怎樣等語( 見偵三卷第104至105頁、10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 開始是去顏炳豪服務處,旅行社的人在那邊,問我是否要一 起出去玩,大陸算是比較敏感,我想說沒有出去,那麼便宜 ,一起出去看看,我沒有想那麼多;(問:上開所稱風頭上 有點敏感是什麼意思?)因為本身是民進黨籍,過去大陸那 邊有點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被告顏炳豪 於調詢時供稱:今年11月中旬台灣中國旅行社莊俊雄向我邀 約到廈門五日團,當時有提到現任里長免費、里長親友收費 6,000元團費,莊俊雄要我找親友參加,我便找我哥哥顏平 坤及朋友黃文生夫妻共4人報名;由於當時媒體一直報導全 國各地里長受邀至大陸參訪接受招待,事後遭司法單位偵辦 ,我等里長私下聊天認為如果不付費就出團可能會偵辦,所 以私下取得要付團費的共識,所以12月初莊俊雄來向我收取 里民團費6,000元及報名資料時,我也向莊俊雄表示我也一 定要付錢,否則我就不去,另外因為安排的住宿原本是兩人 一間的雙人房,但我和我哥哥顏平坤都不習慣與人同房,因 此我和我哥哥都要求各自加價3,500元改為單人住宿,我就 繳交4人共2萬4,000元的團費、單人房差價7,000元,共計3 萬1,000元現金及報名資料給莊俊雄,他也有開收據給我; 我只是覺得該團團費相當便宜,自己也想去大陸走走看看, 所以才想報名參加,至於中國大陸為何要提供免費旅遊招待 ,我並沒有想太多等語(見警一卷之一第280至281頁)。觀 諸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上開所述,可知其等於報名參加本案 旅遊團以前,均知悉本案旅遊團就里長部分原係免費參加, 並均對於免費參加本案旅遊團感到不妥,嗣後被告黃博群、 顏炳豪雖均繳交團費6,000元及升級單人房之費用3,500元, 亦仍然表示團費相當便宜等語,此外,若係正常之大陸地區 旅遊或交流活動,被告黃博群當無僅因其自身為民進黨籍, 即認為「風頭上有點敏感」之理,從而,堪認被告黃博群、 顏炳豪對於本案旅遊團並非單純之大陸地區旅遊、交流活動 ,而實則另有其他目的,當已有所認知。另依被告顏炳豪與 本案旅遊團團員陳宗佐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於本案旅遊 團出團前之112年11月28日,被告顏炳豪傳送標題為「這個 時間還要接受招待到對岸?中國邀里長5天4夜廈門...」之 網路新聞連結給陳宗佐,陳宗佐隨後亦傳送標題為「獨家/ 介入選舉?中國邀台灣里長5天4夜廈門行「免費...」之網 路新聞連結給被告顏炳豪,並稱:「莊ㄟ太高調了 亂傳一通 」,被告顏炳豪嗣後詢問:「你覺得去還是不去」,陳宗佐 回覆稱:「去阿,怕什麼?」,並稱:「旅行社招待」,被 告顏炳豪隨後稱:「你打給趴奇夠統一口徑」、「說他們招 待」(見偵三卷第155至157頁),陳宗佐上開所傳送網路新 聞之內容係提及本案旅遊團,有網頁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49至151頁),對此被告顏炳豪於偵查中供稱:趴奇夠就 是莊俊雄,我叫陳宗佐跟其他參加的里民說旅費會這麼便宜 是因為莊俊雄旅行社招待,但實際上我當時真的不知道是否 是他們旅行社招待等語(見偵三卷第145頁),然而,被告 顏炳豪倘若認為本案旅遊團僅係單純之大陸地區旅遊、交流 活動,而與上開新聞報導所指之「介入選舉」無涉,則何以 有必要於出團前向陳宗佐確認是否要如期前往旅遊,復指示 陳宗佐聯繫被告莊俊雄「統一口徑」,而逕稱本案旅遊團係 由被告莊俊雄之旅行社招待,是被告顏炳豪於本案旅遊團出 團以前,對於本案旅遊團與大陸地區介入本案選舉有關乙情 ,顯然所有知悉。參以於本案旅遊團出團以前,被告黃博群 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保全人 員、立委服務處助理、里長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被告顏炳豪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從事里長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被告黃博群 、顏炳豪均係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且更分別為現任之里長,對政治及選舉事務當具有高於一般 選民之認識及判斷能力,其等對於大陸官方就本案選舉而言 ,對於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係採取不予支持之 立場乙節,顯難諉稱為不知,再佐以本案旅遊團係於與本案 選舉相隔僅約1個月、相當密接之時間舉辦,並特意邀集里 長參加,而里長原係得以免費參加、毋庸負擔任何費用,且 縱然繳交6,000元之團費後仍顯然低於市價等諸多情狀,以 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上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得以輕 易地意識到本案旅遊團之辦理係由大陸官方所資助,並與約 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不行使間有連結性。綜上所述, 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主觀上均知悉本案旅遊團係大陸地區官 方為約使有投票權人就本案選舉為一定投票權之不行使,卻 仍執意參加本案旅遊團,因而分別收受6,000元之不正利益 ,其等具投票受賄之默示意思表示,堪以認定。   八、按一、境外敵對勢力: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 治實體或團體。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 政治實體或團體,亦同。二、滲透來源:(一)境外敵對勢 力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二)境外敵對 勢力之政黨或其他訴求政治目的之組織、團體或其派遣之人 。(三)前二目各組織、機構、團體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 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反滲透法第2條定有明 文。觀諸大陸地區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之發言人曾表示: 「不承諾放棄使用武力,保留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的選項.... ..」,有網路新聞頁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 ,是大陸地區政府既已言明對臺灣「不承諾放棄使用武力」 ,顯屬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 或團體,構成反滲透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境外敵對勢力, 而本案旅遊團係由翔安區台辦所資助,業如前述,其係大陸 地區政府所屬之機構,自屬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第1目所規 定之滲透來源。 九、公訴意旨雖認為鐘世祿及不詳台辦人員餐聚時對本案旅遊團 之團員宣傳「兩岸一家親」之政治理念,暗指團員就政黨票 、總統票應為一定之行使,亦即投給較有助於「兩岸一家親 」之國民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侯友宜等語。然觀諸上開大 陸地區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之發言人於本案選舉前之發言 ,僅可見其對於民進黨及當時之總統候選人賴清德採取反對 之立場,至於是否可從宣傳「兩岸一家親」之政治理念,即 推認係暗指團員應投票予國民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侯友宜 ,卷內尚無充足之證據可佐,是尚難逕認本案旅遊團之辦理 ,有約使本案旅遊團之團員就本案選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一 定投票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十、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蘇惠美、莊俊雄之辯護人均稱本案旅遊團之團員均未 提及有何人要求其等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更未聽聞有 何大陸地區官員為特定政黨總統候選人、立委拉票之行為 ,或提及選舉之事等語。綜觀本案旅遊團團員證述之情節 ,其等固均證稱於旅遊過程中,並未聽聞任何支持特定政 黨或候選人之言論,然以本案旅遊團之辦理時間與本案選 舉舉行時間相近,且本案旅遊團係以里長作為必要之參與 人員等情狀,已足認本案旅遊團之辦理與本案選舉有密切 之關聯,業經論述如前,況且賄選係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 ,其行為者自必低調行事,務求以隱密、隱諱方式達其約 定目的,則即便本案旅遊團之團員中未曾明確見聞有人論 及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事,亦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故辯護人此節所指,尚非有據。  (二)被告4人之辯護人均稱「兩岸一家親」僅為政治理念、外 交辭令,無從認定係支持特定政黨或特定候選人等語。觀 諸「兩岸一家親」之字面涵義,應係指大陸地區與臺灣同 為一家人或具有血脈相連之意,而語意相類之詞句,向來 多為我國不分黨派之政治人物所提及,是僅以大陸官員於 本案旅遊團之行程中,向團員提及「兩岸一家親」等語一 節,固難認有何暗指本案旅遊團團員應支持特定政黨或候 選人之意涵,然本院之所以認定本案旅遊團之辦理,係翔 安區台辦為約使本案旅遊團之團員為一定投票權不行使之 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縱然「兩岸一家親」確實僅 為政治理念、外交辭令,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是辯護人此揭所辯,要非可採。 (三)被告莊俊雄之辯護人稱本案旅遊團並未限制團員需有投票 權,亦未要求需為特定政黨才能參加,故團員由國民黨、 民進黨、無特定政治傾向者組成,足證本案旅遊團與選舉 無關;中國大陸舉辦社區基層交流落地招待團已行之有年 ,並非113年1月13日選舉前才出現,故難以本案旅遊團出 團期間於選舉前,即推斷廈門市翔安區臺辦係以行求之意 思而有對價關係等語。然本案旅遊團與本案選舉有密切之 關聯,業如前述,又被告莊俊雄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像本 次因為選舉所辦的招待旅遊是第一次;(問:就你在旅遊 界的經驗,中國會定期辦理招待里長到中國旅遊?)只有 今年(按:即112年)2月開始才有等語(見他一卷第86至 87頁),足見本案旅遊團具有以里長為招募對象,以及為 選舉所籌辦之性質,而與過往舉辦之一般赴陸之基層交流 團顯有不同,是辯護人此節所指,尚屬無據。 (四)被告莊俊雄之辯護人稱,被告莊俊雄從未與陸方接洽連繫 ,自無從與被告蘇惠美共同基於受廈門市翔安臺辦人員資 助、委託、指示,對本案團員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本案旅遊 團係廈門建發旅行社副總經理戴曉輝聯繫被告蘇惠美辦理 ,被告蘇惠美再聯繫被告莊俊雄處理招募團員及收取團費 等事宜一節,固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 告莊俊雄就本案旅遊團之相關事宜,曾親自與陸方人員接 洽或聯繫,然依被告莊俊雄前開供述之內容,在被告蘇惠 美說明、轉告之後,被告莊俊雄已知悉本案旅遊團係「福 建省官方有意邀請臺灣里長到大陸參訪」、「廈門要招待 里長去旅遊」,被告莊俊雄即在此一認知之下,與被告蘇 惠美一同籌辦本案旅遊團及收取利潤,堪認被告莊俊雄係 與被告蘇惠美共同受翔安區台辦之資助、委託、指示而籌 辦本案旅遊團無訛,是辯護人此節所指,亦屬無據。 (五)被告莊俊雄之辯護人稱被告黃博群等里長均比照其他團員 繳交團費,可證其等不願接受中國大陸免費招待,自始欠 缺收賄之犯意等語。被告黃博群、顏炳豪雖有支付本案旅 遊團之團費,然以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上述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得以輕易地意識到本案旅遊團之辦理係由大陸 官方所資助,並與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不行使間 有連結性,是其等主觀上仍具有投票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 一節,業如前述,則辯護人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六)被告顏炳豪辯稱:我認為這次是採購團,他們有在車上賣 東西(見偵三卷第142頁);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之辯護 人稱本案旅遊團係購物行程,被告黃博群、顏炳豪支付6, 000元之團費並未低於市場合理行情,而未構成收受不正 利益之對價等語;被告莊俊雄之辯護人亦稱:團員有認為 本團為購物團應為行情價,亦有認為划算者,故無從以部 分團員之個人意見據認大陸臺辦有向本案團員提供「顯低 於市價且行程優良」之不正利益等語。惟觀諸被告蘇惠美 與被告莊俊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蘇惠美於告知被告 莊俊雄本案旅遊團之相關資訊時,已向被告莊俊雄稱:「 無購物」等語(見警一卷之一第17頁),且被告蘇惠美於 偵查中亦供稱:(問:該團有無購物行程?)完全沒有等 語(見偵三卷第240頁),復觀諸本案旅遊團之行程表, 並未見任何專以購物為目的之行程(見警一卷之二第317 頁),從而,堪認本案旅遊團並無任何購物行程,是被告 顏炳豪辯稱本案旅遊團係採購團等語,洵非可採。又本案 旅遊團之團員僅支付6,000元之團費,與前述之一般五天 四夜廈門旅遊團之市價1萬2,000元相差甚多,而本案旅遊 團之多位團員,以及被告黃博群、顏炳豪均表示,認為本 案旅遊團之團費相當便宜等語,已如上述,尚難認被告黃 博群、顏炳豪所支付之團費符合市場合理行情,而無收受 不正利益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所指,亦顯屬無據。 (七)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之辯護人稱被告黃博群、顏炳豪政治 理念偏向民進黨之政治理念,不可能因此改變投票行使等 語。然關於對價關係有無認定,不以收受者實際上是否受 影響,或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 其要件,則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之政治理念為何、是否實 際上因參加本案旅遊團而改變其等之投票行為,均與是否 具有對價關係,以及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主觀上有無投票 收受不正利益犯意之認定無涉,辯護人此節所指,顯有誤 會。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惠美、莊俊雄所為,均係犯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 、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不 行使罪,及反滲透法第7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 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不行使罪。被告蘇惠美、莊俊雄 對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具有投票資格人之行求、期約之 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博群、顏炳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 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係 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然按所謂「賄賂」,係指有形 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 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 博群、顏炳豪係參加本案旅遊團而享有節省旅遊費用之利益 ,應認其等係構成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就本案犯行,與戴曉輝、翔安區台辦之 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 ,乃行為人基於賄選之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構成要件類型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 合犯一罪。經查,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共同辦理、招攬本案 旅遊團,對於有投票權之多數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不行使犯行,係侵害同一國家選舉公正之法益,且 均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為之,應論以一行為。 四、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反滲透法第7 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受滲透來源之指示 、委託、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 權之不行使罪處斷。 五、被告蘇惠美、莊俊雄本案係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資助 ,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不行 使,均應依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陸地區政府本案利用免費 至大陸旅遊之方式,企圖干預、破壞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又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 ,得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賄選則為敗壞選風之 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 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4人均係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當有充分之認識,然被告蘇 惠美、莊俊雄僅貪圖賺取利潤,竟受翔安區台辦之指示、委 託、資助,以辦理本案旅遊團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 正利益,足以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被告黃博群、顏炳 豪則貪圖小利參加本案旅遊團,而收受翔安區台辦所提供之 不正利益,被告4人所為均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及公平性, 且於對選舉及民主法治之危害重大。復審酌被告4人均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4人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 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惠美、莊俊雄、 黃博群、顏炳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博 群、顏炳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 文,故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 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5章,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被告黃博 群、顏炳豪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均經本院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被告4人均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 ,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 及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本案旅遊團團 員所繳交之6,000元團費,以每人3,000元之方式均分,業如 前述,又本案旅遊團之領隊胡麗珠稱其係工作人員,不用繳 交報名費等語(見警一卷之二第5頁),故有繳交本案旅遊 團之團費者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人,從而,堪認被告蘇 惠美、莊俊雄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為8萬7,000元(計算式:3, 000元×29人=8萬7,000元),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係繳交6,000元之團費,而以被告蘇惠 美前開所述之市價1萬2,000元計算,被告黃博群、顏炳豪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6,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6,00 0元=6,000元;至其等另外繳交之升級單人房費用3,500元, 則不予列入計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反滲透法第7條 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或公民投票法第五章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旅遊團團員名單 編號 姓名 職稱 1 陳宗佐 長生里里長 2 陳蔡根針 前長生里里長 3 秦世明 長生里鄰長 4 朱碧霞 草江里志工隊隊長 5 舒永健 草江里鄰長 6 曾志明 草江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7 王麗玲 草江里社區發展協會秘書 8 黃玉英 社東里里長 9 許榮城 社東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10 黃玉華 社東里環保志工隊長 11 江玟秀 草江里里長夫人 12 蕭筧瑛 長生里環保志工隊副隊長 13 王劉素月 長生里環保志工隊隊長 14 王茂樹 長生里鄰長 15 陳振琦 草江里里長 16 王茂清 長生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17 黃富娣 社東里鄰長 18 侯玉花 社東里鄰長 19 黃崑光 文東里里長 20 黃博群 民生里里長 21 林麗雪 文東里鄰長 22 葉子瑛 文東里鄰長 23 林麟坤 民生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24 戴雙喜 民生里社區發展協會秘書 25 顏炳峰 榮富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26 顏平坤 榮富里鄰長 27 林秀鳳 榮富里環保志工隊長 28 黃文生 榮富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29 顏炳豪 榮富里里長 30 胡麗珠 領隊

2025-02-10

KSDM-113-國選訴-3-20250210-1

桃救
桃園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麗玲 代 理 人 陳奕昕律師 相 對 人 蔡士軒 國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英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桃原簡字第4號受理在 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 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為證(見審原交附民 卷第65頁),經核無訛。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現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 人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23

TYEV-114-桃救-1-2025012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王翠蘋 相 對 人 温王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9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百一 十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五一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798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提供新台幣 870,000元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在案。因相對 人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113年度司執全字 第351號(內含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98號)卷宗等查核無訛 。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1-17

TNDV-114-司聲-2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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