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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郭建志 郭育麟 訴訟代理人 江于屏 被 告 品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 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臺南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買賣標的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7,350萬元,分為四期給付,以訴外人僑馥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馥公司)為履約保證機 構,並約定系爭房地之最後點交日期至遲不得逾111年7月 27日。詎被告竟罔顧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為延後履 約付款而擅指系爭土地上已存在20年以上之現有巷道為瑕 疵,並在最後點交日前即111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為速排除兩造履約點交之唯一 爭點再究損害賠償責任歸屬,已於111年12月27日廢止巷 道完成,即被告所擅指之瑕疵已排除,被告實無理由再藉 故拒絕點交,原告遂於112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履約無果,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履行 義務,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1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可得價金 萬分之2即14,700元(計算式:7,350萬元×2/10000=14,70 0元)之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擅指系爭土地上已存在20年以上之現有巷道為瑕疵, 續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此為被告拒絕依 約受領系爭房地之證明,在雙方屢經協議均未果下,被告 拒不配合依約點交當屬事實,自屬因可歸責於其已構成給 付遲延之事由,原告為免擴大損失及日後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而未能交付印鑑文件讓代書過戶,即屬已免除配合點 交之義務甚明。另被告於本院112年度新訴字第4號(以下 簡稱另案)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獲悉該現 有巷道已廢止完畢事實,其後竟猶拒絕履約,亦屬因可歸 責於其事由而構成給付遲延。基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自最後點交日起每逾一日按 原告因點交所可得價金萬分之2計付賠償違約金賠償原告 。   ⒉系爭房地既有建物所有權狀而其前有指定建築線已屬必然 ,又系爭建物於57年1月27日建築完成,其指定建築線自 非原告所為,且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其為逾50年之危老屋 ,故其屋前現有巷道至少已存在20年以上,故該瑕疵非可 歸責於原告而不構成不完成給付責任,是被告徒以現有巷 道瑕疵主張原告須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拒絕依約受領系 爭房地,當屬無稽。   ⒊被告為專業建商,且有專業建築師團隊,明知系爭土地購 入乃作為建設之用,當已做足建築評估始簽訂系爭契約, 卻於訂約後擅指早已存在20年以上之現有巷道為瑕疵而拒 絕受領系爭房地現況,遑論該現有巷道柏油路顯而易見, 更易於電子軟體Google到地圖,而被告有專業建築師團隊 卻因疏忽以致不知有該現有巷道,更擅指為瑕疵,依民法 第355條規定,原告亦不負擔保之責。是被告未明確主張 確有重大之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已於111年4月17日將備證用印款及完稅款存入履約 專戶,此三期款為買賣總價30%之價金,被告在給付三期 款後為違約之舉,已然為拒絕受領系爭房地之表示,堪認 係因可歸責於其已構成給付遲延之事由,原告為免擴大損 失及日後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在被告已明確違約之前提下 通知代書於爭議排除前應先暫停程序,自屬有理,故履約 程序被迫停止應歸責於被告。   ⒌僑馥公司僅為雙方委任之履約保證機構,非仲裁機構,且 僑馥公司已認此爭議須由雙方合意或司法確定判決後其才 能依約撥付價金,故原告若於爭議未獲解決前續行過戶程 序,在最後點交日未能取得價金已屬必然;被告違約拒絕 受領系爭房地在先,卻堅持不出具承諾點交同意書之協議 ,捨雙方合意解決之行,原告只能尋求司法確定判決,讓 僑馥公司依確定之結果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     (三)聲明:   ⒈被告應於原告移轉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 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 同時,給付原告7,350萬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上開款項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14,7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11年1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由被告以總價7,35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價金 分4期給付,最後點交日不得逾111年7月27日。被告已匯 付第1期簽約款735萬元入履約保證專戶(以下簡稱履保專 戶)交原告領訖後,始知系爭土地上存在部分現有巷道, 乃誠意提出「增補合約書」,欲變更由原告妥辦廢道程序 、通知地政士完成廢道後21日內完成點交之方案,卻遭原 告拒絕。原告更於111年6月24日擅向承辦地政士表示暫停 履約,致後續作業延宕而不能於111年7月27日完成點交, 顯可歸責於原告。 (二)被告至買賣標的現場檢視時,土地邊界現有巷道存在之位 置係遭鐵皮遮斷之狀態,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申 請鑑界履勘之111年3月25日,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仍然維 持被鐵皮遮斷之狀態,不再供通行已久。而被告於簽約前 獲知土地及建物相關資料中皆無法顯示出當時有現有巷道 存在,且因現有巷道係各地方政府依其自治條例所公告認 定,被認定為現有巷道之部分,並不會被獨立分割為另一 地號,不剝奪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亦不做限制登記,故 無法於地籍圖謄本、土地權狀或謄本等文件上得知。此外 ,地政機關鑑界後所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上亦無現有道路存 在之標示,且地政鑑界人員亦未曾提及該柏油路段為現有 巷道一事,遑論非土地所有人之被告自無法知悉。被告直 至委託測量公司為指定建築線作業時,該公司查詢過往建 築資料才發現存在現有巷道而通知被告,被告遂向原告請 求就現有巷道問題協商,未料雙方協商不成後,原告竟於 111年6月24日要求承辦代書停辦申報稅費、暫停履約,被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無果,原告反要求被告出具點交付款同 意書,實屬無理。既該現有巷道即使被告已履行檢視標的 之義務仍然無法察覺,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 約定卸責,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觀系爭契約第3條2項約定可知,原告交付印鑑證明、配合 用印、配合代書申報稅費為第二履約階段之給付義務,與 該給付義務相對者為被告給付借證用印款之義務,而被告 已於111年4月21日將備證用印款匯入履保專戶,然原告卻 未完成「應於111年6月27日前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 料(包含印鑑證明)交予代書,並配合用印」之義務,既 原告交付證件資料及配合用印屬第二履約階段之義務,且 被告已經履行該階段給付義務,則原告以被告未完成後續 第三階段之給付義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無理由。 (四)開啟第三履約階段,並使被告負有給付完稅款、開立擔保 尾款本票、辦理貸款對保等義務者,為「稅單核發」此一 條件,然因原告於111年6月24日要求承辦代書停報稅費程 序,導致主管機關無法核發稅單,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尚未屆被告應給付完稅款之期限,意即,因原告要求承辦 代書停止報稅,故無法續行第三履約程序係可歸責於原告 所致,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給付完稅款,更無權要求被告 完成後續開立本票、貸款對保等程序。又被告雖於111年4 月21日給付備證用印款時,為求履約順利並展現履約誠意 ,順道將完稅款7,350,000元匯入履保專戶,僅係被告願 意期前清償「給付完稅款7,350,000元」之義務,並不代 表原定被告於稅單核發後所負之全部給付義務皆提前履行 。 (五)因稅單並未核發故尚未屆被告給付完稅款之清償期限,已 如上述,是即使被告迄今仍未將完稅款7,350,000元匯入 履保專戶,也不因此違約,更何況被告係提前清償該部分 義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表格「第三期款」列中,繳 款說明⑷及該表格「第四期款」列中,繳款說明⑷之約定可 知,「貸款總額」與「核撥款項」為不同概念,所處之履 約階段不同,不可等同視之。而被告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 貸款之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授信總額寫明「壹億捌佰陸拾 萬元整」,可見被告辦理之貸款總額明顯高於給付尾款所 需之51,450,000元,故非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表格「第 三期款」列中,總款說明⑷「貸款總額少於尾款」之情形 ,被告實無須於給付完稅款時補足差額。又縱給付尾款時 未達金融機構核准撥動建融之條件,導致「核撥之貸款」 不足以支付尾款,則被告亦僅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表 格「第四期款」列中,繳款說明⑷之約定,於點交期限或 原告之通知期限內以現金補入履約專戶即可。 (六)另依一般履約流程,原告最遲應於稅單核發後5日日內完 成塗銷抵押權登記,然因原告要求承辦代書停止報稅,故 稅單迄今仍未核發,雖因稅單並未核發,原告未塗銷抵押 權看似並未違反其給付義務,惟稅單無法核發原因係因原 告要求代書停止報稅,若許原告藉由拖延其前階段給付義 務,以達合法推遲其後階段給付義務之效果,無異於鼓勵 技巧性違約,違反契約精神,故原告不得因未核發稅單而 免除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 點交之最後期限為111年7月27日,而點交前必須先完成塗 銷抵押權與產權過戶程序,故原告必須於111年7月27日前 完成塗銷抵押權程序。但原告並未塗銷抵押權登記,顯然 違反其第三履約階段之給付義務。 (七)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 告買受系爭房地,總價為7,350萬元,分為4期給付,以訴 外人僑馥公司為履約保證機構,並約定系爭房地最後點交 日期至遲不得逾111年7月27日,被告於同年月22日將第一 期價金(簽約款)735萬元存入履保專戶等情,業據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契約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為專業建商,簽約前應可知悉現有巷道之 存在,況被告於另案111年12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獲 悉該現有巷道已廢止完畢事實,竟仍拒絕履約,爰依系爭 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7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並給付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經查 :    ⑴另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 4號判決確定,並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書後,被上訴人申請鑑界之複丈成果圖並無現有巷 道之標示,嗣經測量公司測量時始發現系爭現有巷道等 情,業據其提出複丈成果圖、測量圖為證(原審新訴卷 第171頁、原審新司簡調字卷第45至49頁),堪認上訴 人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並不知系爭房地上有系 爭現有巷道。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於簽立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之時,並不知系爭房地上有系爭現有巷道乙情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69頁);顯見兩造於111年1月2 0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時,對於系爭土地上存在 系爭現有巷道一事,均不知情,應堪採信。】及【……兩 造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對於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 現有巷道一事,既均不知情……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3點之約定,如發現地形地貌與約定不同者,雙方 應達成和解協議或依法提起訴訟,除雙方另有協議外, 應停止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作業;第8條第7點則約定點 交前若雙方就已發現之瑕疵有爭議且未能合意解決時, 任一方應於點交期限前或催告期限前訴請法院裁判,並 停止價金之支付等語;足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如 於訂約後發現地形地貌與約定不同或有瑕疵,解決機制 係協議或提起訴訟,並停止繳稅、價金之支付等事項。 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不知有系爭現有巷道,且系 爭現有巷道會影響上訴人有關系爭房地之利用,系爭現 有巷道之存在對上訴人而言,自屬權利上之瑕疵,兩造 應透過協議或提起訴訟解決;而兩造進行協議時,上訴 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廢除系爭現有巷道,被上訴人則主 張如由其廢除系爭現有巷道,上訴人應支付廢除系爭現 有巷道期間增加之利息,因兩造就此等內容協議無法一 致,因而協議不成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依此兩造既就系爭現有巷道之爭議,未能達成協 議,則依系爭契約有關瑕疵之解決機制,自應提起訴訟 解決,並停止系爭契約之履行……】(見本院卷第499-50 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號判決 書第5頁第3、4點)。    ⑵基上,另案兩造就【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是否知悉系 爭房地上有現有巷道,及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現有巷道爭 議應如何解決】之重要爭點,業經充分攻擊防禦,並由 法院本於辯論之結果而為論斷,且法院論斷理由中之認 定,復為法院於實質審理後,依其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 之結果,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簽立系爭契約前即應經過調查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現有巷 道云云,與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當事人(原、 被告互易)相同,重要爭點亦為【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 時是否知悉系爭房地上有現有巷道,及兩造就系爭房地 有現有巷道爭議應如何解決】,而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理由就上開重要爭點 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 之判斷具有爭點效,故本件無論係兩造當事人或本院均 受上開重要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抗辯 或認定。是本院應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均不知悉系 爭房地上有現有巷道之存在,而兩造應依訴訟解決系爭 房地有現有巷道之爭議,且兩造均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7點之約定停止點交、停止繳稅、價金之支付。   ⒉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均不知悉系爭房地上有現有巷道 之存在,則此瑕疵之存在自不可歸責於兩造,則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乙方依法對甲方負有瑕疵 擔保之責,但若發生甲方未能明確主張確有重大之權利瑕 疵或物的瑕疵(其對甲方之危害或損失確已達非屬輕微之 程度)而無故拒絕點交或拒絕協調或怠於進行司法作為, 並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拒不配合點交,則乙方免除配合點 交之義務(但乙方就免除買賣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負擔, 應由乙另以書面通知甲方始生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將專 戶價金餘款依約給付乙方,甲方並應自乙方通知點交之日 起,每逾一日按乙方因點交所可得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 金賠償乙方。」之約定云云,自不足採。   ⒊承上,系爭房地上存在現有巷道之瑕疵既不可歸責於兩造 ,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兩造自應回歸系爭契約之約定。觀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二期(備證用印款)」:乙方 (原告)應於111年6月27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 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承辦代書收執。被告最遲應於前開日 期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第三期(完稅款)」:於稅 單核發後五日內甲方(被告)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專戶。 】約定之兩造各項義務「應履行時期」,可知各項義務間 ,顯具有履行上之順序及連動關係。又原告於兩造爭議未 解決前(另案訴訟中),於111年6月24日向承辦代書表示 暫停過戶程序,要求地政士停止報稅程序乙節,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完成「應於111年6月27日 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承辦代 書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之義務,被告給付 第三期款(完稅款)及第四期尾款之義務尚未發生。是被 告抗辯尚無義務給付第三期款(完稅款)及第四期尾款等 語,為可採信。   ⒋綜上,被告在原告未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 用印手續交付承辦代書收執之情形上,並無義務配合原告 移轉系爭房地及給付價金(尾款)。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於原告移轉系爭房地同時給付7,350萬元及其利息 ,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上開7,350萬元 之日止按日給付14,700元(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算) 之違約金,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㈠被告應於原告移轉 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即系爭房地)之同時, 給付原告7,350萬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上開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7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26

TNDV-112-重訴-142-20250326-3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黃三億 被上訴人 林郭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帝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父黃榮成前於民國62年間,在桃園 市○○區○○段(下稱○○段)000地號等土地上興建○○社區共28 戶房屋時,將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係分 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下段000之0地號土地) 開闢為私設道路即○○街0巷,供○○社區坐落同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居民通行,故 系爭土地並非「現有巷道」;嗣伊於85年9月26日、91年9月 26日分別以繼承、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詎被上訴人於80年間,在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即重 測前○○下段000之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土地上興建門 牌號碼○○區○○街0巷0、0之0、0之0、0之0、0之0號之五層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時,未經黃榮成之同意,即以出具切結 書方式,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佯稱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權 之現有巷道,而申請指定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交界處 為建築線(下稱系爭建築線)獲准,致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 與周圍土地進行合建,被上訴人則受有指定建築線即相當於 系爭土地5年袋地通行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30萬8,731 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 行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僅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其中23萬0,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至上訴人於原審之其他請 求金額,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又上訴人於二審上訴時,原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撤銷指定建築線、拆除埋設在系爭土地下方之管線,及自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撤銷指定建築線、拆除埋設管線之 日止,按年給付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0.5%加計申報地價之0. 5%之金額,嗣上訴人於114年1月3日、同年月20日撤回上開 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87、161頁〉,已生撤回追加之訴之效 力,附此敘明)。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0,8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伊申請指定系爭土地 為系爭房屋之建築線,無庸先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 之同意,自非不當得利等語,以資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經查,○○段00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黃榮成所有,上開 土地於91年9月16日因分割增加系爭土地,上訴人於85年9月 26日、91年9月26日分別以繼承、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屋,於80年間 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業務職掌現改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申請建築執照(建照號碼:80桃縣工建執照字第1245號 )時,出具其上記載「000之00地號土地(即000地號土地) 上申請建築線指示有關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其使用期間 ,依民法第852條之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公用地役權之認定 ,倘若發生任何糾紛,概由起造人負責,同時放棄先訴抗辯 權」等語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於同年6月6日申 請指定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交 界處為建築線(80年6月7日工丁線字第9414號),嗣系爭房 屋興建完成後,於81年11月13日獲准核發(81)桃縣工建使 字第1398號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414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建築線 指定申請書(圖)、地籍圖謄本、現況計畫位置圖、使用執 照存根、使用執照申請書、系爭切結書等申請建照及使照資 料、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市建管處)113年12月1 9日桃建照字第1130102007號、114年2月6日桃建照字第1140 00719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33、35、99、 137至141頁;本院卷第73至81、99至106、185頁),是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 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 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 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 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 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 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之同意 ,即申請以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交界處指定為系爭房 屋之建築線獲准,被上訴人受有指定建築線之不當得利等情 ,核其主張應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依上說明, 倘被上訴人係基於合法程序申請指定建築線及興建系爭房屋 ,即非侵害行為,自無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可言。  ㈡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時,無庸經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之同意:  ⒈上訴人固主張:黃榮成於62年間,在○○段000地號等土地上興 建○○社區共28戶房屋時,將系爭土地開闢為私設道路(即○○ 街0巷),供○○社區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居民通行等語。惟查,上訴人另 案以訴外人呂秀霞於100年7月間在○○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興建○○區○○街0巷00號房屋時,未經其同意,即指定系爭土 地與上二土地之交界處為建築線為由,對呂秀霞提起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訴,業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本院11 2年度上字第36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另案第365號事件)。而依另案第365 號事件二審卷所附桃市建管處112年7月25日桃建照字第1120 055144號函載明:坐落於○○段000至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指○○社區)業於63年領有「桃園縣政府興建工程完工證明書 」,未有圖資顯示係以41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街0巷為 私設通道通行等語(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二審卷一第395頁) ,則上訴人主張黃榮成於62年間興建○○社區時,私設○○街0 巷供○○社區之住戶通行等情是否為真,尚非無疑。  ⒉查○○街0巷最早於60年1月間,已有該巷00號門牌初編紀錄, 再於63年5月23日有該巷0至00號門牌初編紀錄,此有桃園市 蘆竹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蘆竹戶政所)112年7月18日桃市蘆 戶字第1120004454號函在卷可參(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二審 卷一第207至211頁),是於黃榮成興建○○社區前之60年1月 間,已有○○街0巷存在之事實,可以確定。參以○○街0巷乃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係由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下稱蘆竹 區公所)依權責長年養護之「現有巷道」等情,有蘆竹區公 所110年10月22日桃市蘆工字第1100035838號、111年11月2 日桃市蘆工字第1110037209號、同年3月7日桃市蘆工字第11 10006462號、同年5月2日桃市蘆工字第1110012819號函、67 年空照圖、桃市建管處112年7月10日桃建照字第1120049244 號函、同年月25日桃建照字第1120055144號函等附卷可憑( 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卷〈下稱第164號行 政卷〉一第245頁;另案第365號事件一審卷二第129至133、1 43頁;另案第365號事件二審卷一第203至206、395、396頁 );且上訴人自承伊父黃榮成於62年間在同段000地號等土 地上興建○○社區時起,系爭土地即供○○社區之居民通行迄今 等情,而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26日起,始就○○區○○街0巷0 號、00號、00號房屋先後於80年、96年、101年指定系爭土 地之交界處為建築線,及蘆竹區公所長年養護○○街0巷乙事 ,向桃園市政府表示異議(見第164號行政卷一第41至47、1 25至129頁),可見黃榮成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 之初,均並無阻止之情事,是系爭土地所在之○○街0巷,應 屬長年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甚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桃市養工處) 之函文記載系爭土地現況坐落○○街0巷,截至110年9月14日 止,查無該道路認定為既成道路之紀錄等語,並提出桃市養 工處110年9月14日桃工養行字第1100063756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然觀之系爭函文之說明三 記載:○○街0巷非屬本處養護編號道路或寬度15公尺以上之 道路,惟是否為公所養護之道路,建請另洽蘆竹區公所等語 (見同上頁);且依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桃市工務局) 112年5月11日桃工養字第1120017518號函載明:桃園市編號 道路以外之市區道路,其路寬未達15公尺道路之管理維護權 責係委託給桃園市各區公所進行養護,○○街0巷經蘆竹區公 所確認屬其養護道路,爰屬符合市區道路條例及桃園市市區 道路管理規則所稱之市區道路等語(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二 審卷一第205、206頁);及蘆竹區公所111年11月2日桃市蘆 工字第1110037209號亦載明:○○街0巷係由該公所依道路維 護之權責辦理養護業務等語(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一審卷一 第12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於另案所提出97至111年期間與 ○○街0巷有關之公文紀錄為證(見第164號行政卷一第321至3 51頁)。綜上各情,足徵○○街0巷確屬桃園市政府委託蘆竹 區公所長年負責養護、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應 屬無疑。上訴人主張:因桃市養工處自承未養護系爭土地所 在之○○街0巷,故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云云,即不足採。  ⒋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 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本規 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 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 記手續者。三、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 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 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 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基地以私設 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79年3月8日修正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 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屋,於80年6 月6日申請指定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之交界處為建築線(80年6月7日工丁線字第9414號),已 如前述。又被上訴人申請建照時,係以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 之既成巷路(即現有巷道)為由,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此 有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地籍圖謄本、現況計畫位置圖 、系爭切結書等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至45頁;本院卷第 75至81頁)。而桃市建管處已認定:系爭土地屬供公眾通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依系爭管理規則第7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權 利證明文件,遂核准系爭建築線之申請指定等情,亦有桃市 建管處114年2月6日桃建照字第114007190號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185頁)。準此,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屋而申請指定 系爭建築線,既經主管機關即桃市建管處核准在案,該處亦 認定被上訴人依法無庸檢附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出具 之權利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獲准,自 屬合法正當行為,尚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經黃榮成之之同意而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出具系爭切結書方式,使桃市 建管處誤認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權之現有巷道,始核准系 爭建築線之申請等語。惟查,建築主管機關依人民申請作成 之指定建築線行政處分,其規制效力在於該處分所為指定建 築線之規制內容(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8號行政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另案於111年間,以○○街0巷為私設 通路而非現有巷道為由,對桃園市政府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之 現有巷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行政訴訟卷核閱無誤。又行政機關核准指定系爭 建築線之行政處分,應具有存續力,在上開行政處分未經依 法撤銷、廢止或認定無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本件被上 訴人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既獲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准在 案,上開行政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當然無效 事由,自難謂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無法上原因。從而上訴人 主張桃市建管處誤認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被上訴人受有指 定系爭建築線即相當於系爭土地5年袋地通行償金之不當得 利云云,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 地通行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23萬0,873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3-26

TPHV-113-上-1071-202503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陳劭青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源 被 告 林億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鋪設於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9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予 以刨除,回復至鋪設柏油前之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 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414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4,5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5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陳振源、陳劭青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同段286-6地號土地(下稱286-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與286-6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原為簡單舖設水 泥,惟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先剷除系爭土 地上之原告所有栽種數10年之龍眼樹、七里香等植物,再舖 設柏油及混凝土水溝建造物後(嗣經履勘後發現混凝土水溝 建造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不在本件請求拆除範圍),即向 臺南市白河區公所申請公告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意圖將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劃設為其欲營建房屋之建築線,嗣經原告 提出異議後,臺南市白河區公所始撤銷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 之公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路面之行為,已侵 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舖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又被告自112年1月 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 系爭土地之總價值(公告現值×總面積)按年息5%計算,被 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6,085 元(4,900元×298平方公尺×5%÷12月=6,085元);另因被告 剷除原告所有之龍眼樹(至少2株,30年以上)及七里香( 至少8株,30年以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 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刨除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8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月間在286-6地號土地施作排水溝 工程,因施工過程需使用重機具,不慎造成系爭土地之水泥 路面輕微毀損,且為避免水泥路面高低落差造成積水,始委 請訴外人即證人黃昭憲於286-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代為舖設柏油路面,系爭土地於鋪設柏油 路面前,向來供通行使用,經鋪設柏油路面後,仍維持原來 之使用,是被告鋪設柏油路面對原告之所有權能無任何影響 。且被告僅請證人黃昭憲由南往北舖設至同段286-5地號土 地最南端往東延伸處為止,豈料原告陳振源見施工單位於舖 設工程結束後尚有剩餘材料,便請證人黃昭憲往北延伸舖設 ,是被告委請證人黃昭憲舖設柏油路面時,原告陳振源不僅 未反對,更要求證人黃昭憲將剩餘材料往北延伸舖設,原告 陳振源顯然有同意被告舖設柏油路面,原告請求被告刨除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 面,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縱認被告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及被告鋪設之柏油路面113平方公尺為計算標準。另被告 否認有剷除系爭土地上栽種之龍眼樹、七里香等植物,且原 告迄今未能舉證龍眼樹、七里香之數量及價值,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龍眼樹、七里香之損失200,000元,即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2-233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陳振源、陳劭青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286-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與286-6地號土地相 鄰。  ㈡被告於112年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舖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  ㈢原告陳振源於被告舖設柏油路面當日,有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請求協助,並經警員羅再添到場。  ㈣被告向臺南市白河區公所聲請系爭土地及同段199-8(部分) 、199-9(部分)、220(部分)、221(部分)、221-1(部 分)、286-6(部分)地號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道路與其附 屬設施道路側溝及地籍土地(部分範圍)為現有巷道,並經 臺南市白河區公所公告在案,嗣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臺南市 白河區公所於113年5月6日以所農建字第1130331695A號函撤 銷前開公告。  ㈤系爭土地面積298平方公尺,於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4,90 0元/平方公尺;於111年1月、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880 元/平方公尺。  ㈥本院113年8月23日履勘筆錄:  ⒈系爭土地現況為柏油道路與水溝(被告訴訟代理人承認柏油 路面及水溝均為被告出資舖設),柏油路面部分確有高低落 差,現場系爭土地與286-6地號土地相鄰處未見龍眼樹、七 里香。  ⒉系爭柏油路面可通行一台汽車,柏油路面出口與南90鄉道相 連接,附近民宅不多。  ㈦系爭土地周遭狀況:主要對外通行道路為南90鄉道,附近多 為樹林,有些許民宅,近臺南市白河區竹門國民小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藥局,生活機能欠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柏油 路面予以刨除,回復至鋪設柏油前之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如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及占有之事實均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查系爭土地為原告陳振源、陳劭青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被告於112年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舖設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如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㈠、㈡所示。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與被 告鋪設柏油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均無爭執,則本件應由占有 人即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抗辯原告陳振源有同意被告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柏油路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 ,原告陳振源於被告舖設柏油路面當日,即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請求協助,並經證人即警員羅再添 到場;且證人羅再添亦證稱「原告陳振源於證人黃昭憲鋪設 柏油路面當天,有到派出所說他的土地被鋪柏油,我到現場 看到柏油路面正在鋪設中,當地里長也在現場,里長表示因 被告將道路壓壞才鋪柏油路面」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 )。衡情,若原告陳振源在鋪設柏油路面當下有同意或默示 同意被告鋪設,殊無立即前往派出所請求警員到場協助之理 ,是原告陳振源主張伊不同意被告鋪設柏油路面才請警員到 場處理等語,較為可採。至被告雖以證人黃昭憲之證詞為佐 ,證人黃昭憲固證稱「我鋪設完後,看到原告陳振源走出來 ,因還有剩餘材料約可鋪3坪左右,我主動問原告陳振源是 否要順便幫他鋪,他有同意,但他說什麼我忘了」等語(本 院卷第138-140頁),惟上開證詞僅泛稱原告陳振源有同意 證人黃昭憲以剩餘材料鋪設,但卻無法說明原告陳振源同意 之相關對話細節,則原告陳振源是否確有同意證人黃昭憲鋪 設剩餘材料,仍屬可疑;且上開證詞與被告辯稱「證人黃昭 憲舖設柏油路時,原告陳振源在場不僅未反對,更要求證人 黃昭憲將剩餘材料往北延伸舖設」等語顯然不符,蓋依證人 黃昭憲所述原告陳振源是在其鋪設完後才出現,並無默示同 意鋪設之可能,且是證人黃昭憲主動詢問原告陳振源是否同 意鋪設,而非原告陳振源主動要求,是上開被告之辯稱與證 人黃昭憲之證述,均屬可疑,本院難以遽為憑採;另證人黃 昭憲是受被告所託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面, 其利益與被告較為一致,對於被告是否有權鋪設柏油路面乙 節之證詞,恐有偏頗被告之高度可能,此觀證人黃昭憲證稱 「整個鋪設過程都很順利,沒有看到警察、里長,中間都沒 有其他人來」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與鋪設當日實際情 況為「證人黃昭憲鋪設柏油路過程中,證人即警員羅再添有 到場查看」乙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顯然不符甚明,足 認證人黃昭憲之上開證詞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情,是 本院難信證人黃昭憲之上開對被告有利證詞為真。  ⒊依上述可知,無證據證明原告陳振源確有同意被告鋪設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面。又系爭土地係原告陳振源、 陳劭青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在無證據證明原告二人間有成立系爭土地由原告陳振源單 獨管理之分管契約或原告陳劭青有授權原告陳振源代為同意 被告鋪設柏油路面等情況下,縱被告得共有人之一即原告陳 振源同意亦不得拘束原告陳劭青,故縱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土 地鋪設柏油路面之行為已得原告陳振源之同意為真,其取得 占有仍屬無正當權源,併予敘明。  ⒋依首揭說明,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取得占有有何正當權源,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 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予以刨除,回復至鋪設柏油前之原 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9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刨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414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自應就其 使用收益該土地,而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土地 之所有人。如上所述,被告於112年1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112年2月1日起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上 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主要對外通行道路為南90鄉道, 附近多為樹林,有些許民宅,近臺南市白河區竹門國民小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藥局,生活機能 欠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113年 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880元/平方公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工商業繁榮情形、聯外交通及被告 可受利益之程度,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標準,計算相當於 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得請求已 到期(自112年2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3月12日 止)之不當得利為10,48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80元×占用 面積113平方公尺×5%÷365日×770日=10,48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另自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起至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刨除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414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80元×占用面積113平方公尺×5%÷12 月=4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龍眼樹、七里香之損失200,0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民事事件,證據之 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 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 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而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 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 ,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 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為舖設柏油及混凝土水溝建造物而剷除原告所有栽種數10年 之龍眼樹、七里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龍眼樹、七里香是沿著系爭土地與286-6 地號土地、同段286-5地號土地相鄰或接壤的地方種植,於1 12年1月被告鋪設柏油及水溝後,系爭土地與286-6地號土地 接壤處之龍眼樹、七里香則未見於原來之位置,並為柏油道 路及水溝所取代,其他部分的龍眼樹、七里香都還在原來位 置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附圖一、附圖3-1、3-2、3-3被告鋪 設柏油道路及水溝前後比對照片(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 53-57頁)可證;且與本院履勘系爭土地現況為柏油道路與 水溝,柏油路面部分確有高低落差,現場系爭土地與286-6 地號土地相鄰處未見龍眼樹、七里香等情(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㈥)大致相符;另被告對於原告原先在土地接壤處種有龍 眼樹、七里香,且嗣後被人砍除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 4-23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本院審酌本件雖 無直接證據證明系爭土地與286-6地號土地接壤處之龍眼樹 、七里香是被告所剷除,然被告欲在該處鋪設柏油及水溝勢 必得先剷除該處之龍眼樹、七里香,否則無法鋪設,兼衡原 告種植於其他位置之龍眼樹、七里香均未遭砍除,僅系爭土 地與286-6地號土地接壤處之龍眼樹、七里香遭人砍除等情 ,堪認原告主張依常情合理推斷,該處之龍眼樹、七里香係 被告為舖設柏油及水溝而剷除等語,應屬可採。  ⒊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舖設柏油及水溝而剷除原告所有之龍眼樹、七里香 乙節已如上述,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 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惟因無法確定被砍除 之龍眼樹、七里香之數量及價值,致原告所受損害難以證明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附圖一編號A 照片中(調字卷第21頁)之龍眼樹、七里香高大且枝繁茂盛 ,堪認原告主張被砍除之龍眼樹、七里香為栽種數10年之老 樹並非無稽,而栽種數10年之龍眼樹、七里香自較一般樹苗 有價值,兼衡20年龍眼樹移植樹袋市售單價為65,800元、15 年七里香盆栽市售單價為15,000元,有網頁截圖為佐(本院 卷第209頁),堪認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數顆數10年龍眼樹 、七里香遭被告剷除之損害額為200,000元尚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刨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1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 ,將系爭土地回復至鋪設柏油前之原狀返還原告;併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89 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刨除日止 ,按月給付414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20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26

TNDV-113-訴-1182-20250326-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林誠浩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林俊吾 林筱婷 兼 上 二 訴訟代理人 林詒凱 兼 上 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 被 告 劉坤用 劉宜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慧燕 被 告 林俊隆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鄭仲昕律師 謝孟高律師 李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 方法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現況如附 圖一所示之地上物坐落其上,又系爭土地以東側相鄰之同段 278-4地號土地通行至南投市南營路,另西側有私設陸橋可 連接現有巷道。考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地上建物 、地上物坐落及使用現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提出本訴,並主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附表二「編號」 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所 示之共有人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下稱甲案) 。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筱婷、林詒凱、林俊吉、劉坤用、劉宜君、林俊吾均 稱:同意原告之主張之甲案。  ㈡被告林俊隆陳稱:不同意甲案。附圖一所示編號⑹磚造平房門 牌號碼原本編列為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嗣後遭人擅自 將門牌挪至其他建物),附圖一所示編號⑸鐵棚及⑹磚造平房 ,起造人及事實上處分權均非被告林俊隆。另附圖一所示編 號⒂、⒃位置之貨櫃屋為被告林俊隆所有,附圖一所示編號⒁ 位置之鐵架僅為飼養動物之鐵籠,無保存必要,請求將附圖 三編號G部分土地分割為被告林俊隆取得。另系爭土地西側 陸橋非被告林俊吉興建,應只是加強陸橋結構。主張之分割 方法為:如附圖三、附表四「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 如附表四「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按 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找補(下稱乙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 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協議,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方訴請裁判分割等情 ,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即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共1,453.27平方公尺,形狀呈不規則狀,東西側均臨南 營路,東側得經兩造亦共有如附圖一所示同段278-4地號土 地(見本院卷一第429、435、437、447、449、451、457頁之 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通行至南營路,西側則是經 由附圖一編號⒄陸橋至南營路,及其上坐落如附圖一所示之 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有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92頁)、如附 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為真。  ⒉原告主張之甲案主要係以附圖一所示地上物為何人使用作為使用現況之判斷,並以此作為主要規劃分割方案之依據,可盡量避免日後拆屋還地之紛爭,且附圖二編號A至E之土地均得經由同段278-4地號土地通行至南營路,附圖二編號F土地則可經由附圖一編號⒄陸橋至南營路,均不會成為袋地,又經除被告林俊隆外之其他全部共有人所贊同,不失為一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自係可採。  ⒊至被告林俊隆所提之乙案主要不同在於,希望由伊取得附圖三編號G土地,並由原告及林俊吉、林詒凱、林筱婷等4人(下稱原告等4人)取得附圖二、三編號D土地,其他並無不同。惟經本院履勘現場附圖一編號⑸⑹地上物於112年5月前為被告林俊隆所使用,此亦為被告林俊隆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81頁),顯見此位置即附圖二、三編號D土地與被告林俊隆現實上使用依附性最強,故由其分配該土地自符合使用現況。雖被告林俊隆於111年7月26日、同年8月26日將紅色及藍色貨櫃搬運至附圖一所示編號⒂⒃位置,並作為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論據,然而該上開貨櫃並非定著物,隨時可移動,並非系爭土地長期使用之狀態,尚難以此為佐。更何況若採乙案,經本院將附圖一之透明圖套疊於附圖三上後,可見分得附圖三編號F土地之共有人將須經由附圖三編號G土地始可連接到附圖一⒄陸橋以至南營路,且附圖三編號F及編號D土地並未相連,抑或尚須經由附圖三編號E土地方可連接附圖一所示同段278-4地號土地以至南營路,將會造成附圖三編號F土地成為袋地,將來恐衍生確認通行權之訟爭,益徵此案之不當,故無可採。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 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 補償之。經查:  ⒈兩造間按甲案分得土地之位置有所差異,價值恐有差異,共 有人間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復經本院囑託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該所估價師勘查後認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東 側之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東南側有德興國小,距離約430公 尺,系爭土地以6公尺巷道為主要通道,道路鋪設狀況普通 。本區域土地使用以住宅及農業使用為主,建築物以平房及 透天厝為主,透天厝屋齡多在25至40年,生活環境偏向農住 混合。系爭土地中心半徑1,500公尺範圍內有國小、郵局、 公車站牌及中興新村第三市場,公共設施配置條件普通。主 要聯外道路為中興路,可經由中興路抵達南投縣草屯鎮、次 要道路為東閔路,交通便利性普通。系爭土地雙面臨街,即 西側6公尺寬及東側5公尺寬之南營路97巷,地勢平坦(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4至16頁)。另針對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 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等因素,就系爭土地採用比較 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估價,各賦與50%之權重,決定比 準地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7,100元,認採甲案各共有人之 找補情形如三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6頁)。  ⒉系爭鑑定報告乃係本院委請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具估價 師之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 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 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估價報告所述之補償標準,應 屬允當。  ㈣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則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之 人,對於應付補償之人各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內,依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參酌系 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現況、避免衍生將來訴訟及多 數共有人意見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 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1,453.27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俊吉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 林詒凱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3 劉坤用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4 劉宜君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5 林俊隆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 林俊吾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7 林誠浩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8 林筱婷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法(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 年5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分配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91.62 林筱婷單獨取得 B 62.02 林俊隆單獨取得 C 115.45 劉坤用、劉宜君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劉坤用1/2 劉宜君1/2 D 109.79 林俊隆單獨取得 E 345.26 林俊吾單獨取得 F 729.13 林俊吉、林詒凱、林誠浩、林筱婷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俊吉33203/72913 林詒凱29547/72913 林誠浩9662/72913 林筱婷501/72913 面積合計 1453.27 附表三:原告分割方案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 元)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林筱婷 劉坤用 劉宜君 林俊吾 3,186,784 林俊隆   21,569 1,191,956 1,459,684  276,304 2,949,513 林俊吉    797   44,035   53,925   10,208  108,965 林詒凱    705   38,969   47,723   9,033   96,430 林誠浩    233   12,882   15,775   2,986   31,876 合計   23,304 1,287,842 1,577,107  298,531 3,186,784 附表四:被告林俊隆分割方法(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3年6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分配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91.62 林筱婷單獨取得 B 62.02 林俊隆單獨取得 C 115.45 劉坤用、劉宜君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劉坤用6188/11377 劉宜君5189/11377 D 109.18 林俊吉、林詒凱、林誠浩、林筱婷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俊吉33204/72965 林詒凱29547/72965 林誠浩9662/72965 林筱婷552/72965 E 369.96 林俊吾單獨取得 F 549.13 林俊吉、林詒凱、林誠浩、林筱婷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俊吉33204/72965 林詒凱29547/72965 林誠浩9662/72965 林筱婷552/72965 G 155.91 林俊隆單獨取得 面積合計 1453.27 附表五:被告林俊隆分割方案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 臺幣/元)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林筱婷 劉坤用 劉宜君 林俊吾 4,650,259 林俊隆   1,619   70,979   59,507   78,146  210,251 林俊吉  15,676  687,270  576,196  756,671 2,035,813 林詒凱  13,948  611,551  512,715  673,306 1,811,520 林誠浩   4,564  200,081  167,745  220,285  592,675 合計  35,807 1,569,881 1,316,163 1,728,408 4,650,259

2025-03-24

NTDV-112-訴-287-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張敦德 法定代理人 張瑞杰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經祿 被 告 許林青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 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78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2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8.12平方 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及對被告許林青梅所 有同段793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2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0.35 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2.2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 積0.0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2.9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第1項土地上如附圖方案2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花圃、編號C部分面積0.17平 方公尺及編號C-1部分面積12.26平方公尺之水泥、花圃等地 上物拆除。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452分之2405, 被告許林青梅負擔7452分之255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台幣145,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拆除通行方案上 之地上物,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及同段768、786(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79 3、794、803地號土地(以下僅記載地號)原均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原可經由南側之786、793、794地號土地,通往位 在803地號土地之中央路428巷。嗣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6日 將786、793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康保呈、蔡秋菊,康 保呈、蔡秋菊再於105年10月24日將786、793地號土地分別 出售予被告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赫公司)、被告許 林青梅,致系爭土地成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外。被告先前除拒 絕原告及佃農通行786、793地號土地外,並在786、793地號 土地上施做違章建築之鐵製柵門、鐵網、花圃等,阻隔原告 通行。  ㈡系爭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通行權。又系爭土地及786、793、794地號土地原 同屬於原告所有,嗣原告將786、793地號土地同時分別讓與 他人,致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能通行786、793、794地號 土地至公路即中央路428巷,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及相 關依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32號民 事事件(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先位主張依附圖方案1 通行,備位主張依附圖方案2通行,並請求被告拆除通行方 案之地上物等語。  ㈢聲明:  ⑴先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基赫公司所 有786地號土地、被告許林青梅所有793地號土地,如附圖方 案1(3公尺寬度)所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均應容忍原告鋪設 道路通行,並不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②被告應 將附圖方案1編號A、C、C-1、D部分地上物拆除。  ⑵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基赫公司所 有786地號土地、被告許林青梅所有793地號土地,如附圖方 案2(2公尺寬度)所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均應容忍原告鋪 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②被 告應將附圖方案方案2編號A、C、C-1部分地上物拆除。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對系爭土地狀況不清楚,不能認定是否為袋地。系爭土 地早於被告105年10月取得786、793地號土地之前,已長期 沒有使用,未見有何耕作使用情形,之後也長期未曾向被告 主張通行權,被告直至110年間,原告起訴被告等人(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1103號,即前案),才初聞其通行之主張。786 、793地號土地前手所有權人分別為康保呈、蔡秋菊,在買 賣時也未曾告知各該土地有何被通行之情形。原告竟於被告 就786、793地號土地有所利用及建設之後,才提出通行之主 張,早已歷經多年。尤其原告所主張之方案,須拆除被告基 赫公司所有之花圃、警衛室、管制鐵門,為公司之門面,屬 企業形象營造之一部,對於基赫公司而言誠屬重要,原告對 於基赫公司所受損害視若無睹,刻意以此路徑破壞被告基赫 公司之出入安全管制及企業門面,有失誠信。依據權利失效 原則、誠信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原告已不得再行主張民法 第789條之通行權,至多僅得主張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仍應審酌周圍地同段750、751、761、762、767- 2地號等路徑,於通行必要範圍內,考量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的方案。  ㈡系爭土地縱使有無適宜聯絡情形,然原告主張之方案1並非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系爭土地北方緊鄰之768地 號土地同為原告所有,往東可沿750、751、761、762地號等 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水利用地,與柳橋路二段207巷等道路聯 絡(即同段11地號土地),此為原告通過自己所有768地號土 地後,對外聯絡而損害周圍地最小之路徑。依國有非公用土 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袋地原依民法第789條 規定應通行受讓人、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土地(以下稱應 被通行地)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辦理機關得與申請人另為 約定有償提供國有非公用土地通行使用:㈠應被通行地已建 築使用,致無隙地可供通行者。㈡申請通行之國有非公用土 地,現況已作水溝使用,或現況非屬現有巷道而已作通行使 用者。㈢申請通行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屬作道路、水溝等公 用設施之剩餘土地,且畸零狹小,難以有效利用者。」,上 開750、751、761、762地號土地乃水利用地,現況部分作為 水溝等公用設施使用,部分則為剩餘土地,縱使系爭土地有 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情形(假設語),原告仍得依上開規定向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使用。另系爭土地與相鄰 之767-2地號土地間僅設有一面圍牆,767-2土地上之廠房建 物,距離該土地之邊界,則是退縮數十公尺,僅為空地,作 為停放堆高機等車輛使用,無地上物。倘原告由此通行至76 7-2地號土地,再銜接787地號等土地向外通往柳橋路二段20 7巷等巷道,當可無須破壞被告在786、793地號土地上,原 已設置之圍牆、花圃、鐵門、警衛室等地上物,亦屬於對周 圍地所有人最小之損害。  ㈢原告主張之方案1,須拆除基赫公司所有之花圃、警衛室等設 施泰半以上。不但有前述權利失效原則、誠信原則或情事變 更原則之情事,相較於前述其他周圍地的通行方案,更是對 於周圍地的最大損害處所及方法。況且,系爭土地面積僅31 7.15平方公尺,寬度最小不足8公尺,最寬不足9公尺,本無 可能有大規模農業耕作情形,亦無使用大型農業機具之必要 。縱使原告非有使用農業搬運車不可之情形,一般農業搬運 車之寬度,至多1.1公尺寬,未達1公尺寬的車款亦多有之, 原告縱使有通行需求,在寬度2公尺以下已足夠其通常使用 。而方案2為2公尺寬度,不但被告警衛室得以保全,其觸碰 所及的編號D部分,僅僅只有0.01平方公尺,更無拆除必要 性。原告選擇拆除建物最多的路徑、寬度通行,造成被告所 有土地內的廠房失其管制,該通行方案均與法不符,而不可 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2.786地號土地為被告基赫公司所有,793地號土地為被告許林 青梅所有。  3.768、786(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793、794、803地號土 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將786、793地號土 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康保呈、蔡秋菊,康保呈、蔡秋菊於10 5年10月24日將786、793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基赫公司、許 林青梅。  4.原告就系爭土地曾對基赫公司及羅得益等人起訴請求確認通 行權,經前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3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㈡本件爭點:  1.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2.系爭土地如為袋地,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系爭土地如為袋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通行必要 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土地為空地,毗鄰之786地號土地上有圍牆、花 圃、柏油路面,793地號土地有圍牆、警衛室,767-2地號土 地上有圍牆、鐵皮屋、屋前有空地,系爭土地北邊其他土地 有圍籬、水溝、空地,水溝與空地約有10公分左右落差,旁 邊有鋼構建物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129-139頁),堪認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及768、786、793、794、803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 所有,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將786、793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 訴外人康保呈、蔡秋菊,康保呈、蔡秋菊於105年10月24日 將786、793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基赫公司、許林青梅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為證 (本院卷第17-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原 可經由南側之786、793、794地號土地,通往位於803地號土 地上之中央路428巷,而中央路428巷雖無認定為既成道路之 相關資料,惟其上曾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辦理既有柏油路面 之刨鋪,刨鋪寬度約2.4至4.9公尺,該中央路428巷自屬可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因讓與786、793地號土地,致系爭土地成為不通 公路之袋地,系爭土地欲主張通行,僅能通行786、793、79 4、803地號土地至公路即中央路428巷。  2.被告辯稱原告長期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告知被告通行情形 ,被告直到前案訴訟才知情,依據權利失效原則、誠信原則 或情事變更原則,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789條之通行權云云 。惟原告曾主張經由786、787、788地號土地通行,經前案 判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欲主張通行,僅能 通行786、793、794、803地號土地至公路即中央路428巷, 則原告起訴請求通行786、793地號土地,即非無據,被告上 開所辯為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可經由北邊或相鄰之土地 通行等情,亦無可採為通行方法。  ㈢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何通行786、793地號土地,原告先 位主張依方案1之3公尺寬度通行、備位主張依方案2之2公尺 寬度通行,被告則辯稱2公尺寬度以下已足。查系爭土地為 工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7頁)。 又被告主張農用車款之寬度有2公尺以下乙情,有其所提販 售農業搬運車網站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3-146頁)。而依 方案1通行,須拆除花圃、水泥及基赫公司警衛室;依方案2 通行,原告僅請求拆除水泥、花圃,不請求面積0.01平方公 尺之警衛室。本院斟酌後認為方案2足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通行,且不須拆除基赫公司警衛室,應屬通行必要範圍內,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有方案2之通行權存 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方案2編 號A、C、C-1之地上物,惟上開地上物係基赫公司所有,業 據被告陳明(本院卷第203頁),是原告請求基赫公司拆除 上開地上物為有理由,其請求許林青梅拆除則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3項命被告基赫公司拆除地上物,按面積及公告土 地現值計算之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基赫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3-20

CHDV-113-訴-587-2025032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鄒寶儀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洪篤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篤懷 被 告 洪篤吾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篤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洪篤吾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乙方案之D區塊、被告洪篤懷所有坐落同段13-2地號土地 如附圖乙方案之C區塊、被告洪篤如所有坐落同段13-3地號土地 如附圖乙方案之B區塊及被告洪篤振所有坐落同段13-4地號土地 如附圖乙方案之A區塊,均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通行及鋪設道路,並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營造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 或設置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篤振、洪篤懷、洪篤如、洪篤吾各負擔1/4。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段(段名相同者,下均省略 )13地號原係被繼承人洪總回所有,嗣因繼承人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而割出13-1、13-2、13-3、13-4地號(分割後之13地 號由洪篤潘繼承取得,嗣由洪啟惇繼承取得,伊係自洪啟惇 買受取得)。因分割後僅13-4地號土地平行鄰路,其餘土地 均位於其內側而不臨路,伊所有13地號係在最內側,故請求 通行13-1、13-2、13-3、13-4地號土地。又因13地號後方之 17地號亦屬相同情況(即原為洪總回所有,嗣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而割出17-1、17-2地號,再由伊買得17-2地號),伊欲 將所有且相鄰之13、17-2地號合併開發,可建築總樓地板面 積逾1000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 規定,所需私設通路寬度為6公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以:相鄰之14、14-1地號上已有建物並有車道可連接 至現有巷道,雖種樹為籬,但原告可通行此處連接至現有巷 道,無須通行伊等土地並設置管線,請審酌原告訴請通行之 位置與範圍是否侵害最小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就附圖乙方案之A、B、C、D區塊有通行權及管線設 置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該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存否 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就金門縣地政局及金門縣政府之函覆資料,均不爭執。  2.就卷内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就附圖乙方案之A、B、C、D區塊有通行權及管線設 置權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原告前揭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相關法規與說明:  ⑴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 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 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  ⑵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⑶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 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⑷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 稱之袋地)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 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均屬 之。次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之所有地。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 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 所有,本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嗣因所有人 之任意行為,將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讓與他人,致生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自不能捨原屬同一人所有、且可對外 通聯之土地,而藉由其他所有人之鄰地通行至公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所有1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自然村專用區,得供建築使 用,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核屬袋地 :  ⑴原告所有1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屬自然村專用區,得供建築使 用,其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180%等情,有金門縣政府113 年12月2日府建都字第1130108581號函(本院卷第325頁)及 地政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佐。  ⑵又13地號如欲供建築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第1項規定,其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而其鄰近經指 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僅13-4地號旁之金門縣○○鎮○○段0000 地號,其通行寬度須依上開規定辦理,亦有金門縣政府113 年10月1日府建管字第1130089341號函(本院卷第207至209 頁)附卷可參。  ⑶對照本院履勘結果及地政人員提供之空照圖(本院卷第297至 311頁),可知13、13-1、13-2、13-3、13-4地號土地現況 均供農用,其上種植之高粱甫採收完畢,13地號土地四周為 其他土地所包圍,未與道路或現有巷道相連接,如欲建築使 用,其最近可供連接之現有巷道即前揭延平段1036地號,然 現狀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建築之通常使用。已堪認13 地號土地為袋地甚明。  3.再以,13地號原係被繼承人洪總回所有,嗣因繼承人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而割出13-1、13-2、13-3、13-4地號(分割後之 13地號由洪篤潘繼承取得,嗣由洪啟惇繼承取得,原告係自 洪啟惇買受取得),有地政局函覆本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申登資料(本 院卷第43至182頁)在卷可佐。鑑於前揭土地係因繼承人分 割造成僅13-4地號與現有巷道相鄰,其餘土地均無法連接公 路,致不能供建築使用。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原告所有13地號如欲通行,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 有地(即被告洪篤吾所有之13-1地號、被告洪篤懷所有之13 -2地號、被告洪篤如所有之13-3地號及被告洪篤振所有之13 -4地號),且無須支付通行之償金。  4.被告雖辯以:相鄰之14、14-1地號上已有建物並有車道可連 接至現有巷道,原告可藉此處對外通行等語。惟核,此觀點 實忽略13地號之所以形成袋地,實乃所有人之任意分割行為 所導致。亦即洪總回之繼承人決定採此分割方式,造成位於 內側之13地號出入困難,無法作為自然村建屋居住之通常使 用,須自行承擔提供內側土地通行之負擔,不得因渠等之決 定,變相增加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是認被告辯解難以為採。  5.另原告主張:13、17-2地號均為伊所有,擬合併開發,總樓 地板面積將逾1000平方公尺,故請求通行6公尺寬等語。按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基地 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 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查13 、17-2地號確為原告所有,有本院調取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本院卷第45頁)及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 卷第323頁)可資為據。就2地號合併開發之總樓地板面積, 經函詢金門縣政府,答覆略以:旨揭13、17-2地號之法定可 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上限為1528.81平方公尺乙節(本院卷第3 25頁),確已逾1000平方公尺。準此,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 乙方案之A、B、C、D區塊即寬度6公尺部分,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既為供自然村建築使用,自有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需求,是原告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確認就前揭通行範圍亦有管線設置權存在,被 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通行及鋪設道路,並設置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營造或其他妨害原 告通行或設置管線之行為,亦應准許。  6.綜上所述,原告所有13地號可供建築使用,並因割出13-1、 13-2、13-3、13-4地號而成為袋地,自僅得通行前揭土地並 設置管線。又原告亦為17-2地號土地所有人,其合併開發之 總樓地板面積逾1000平方公尺,故得請求通行寬度為6公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 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就被告洪篤吾所有坐落13-1地號 土地如附圖乙方案之D區塊、被告洪篤懷所有坐落13-2地號 土地如附圖乙方案之C區塊、被告洪篤如所有坐落13-3地號 土地如附圖乙方案之B區塊及被告洪篤振所有坐落13-4地號 土地如附圖乙方案之A區塊,均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通行及鋪設道路,並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營造或其他妨 害原告通行或設置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圖: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19

KMDV-113-訴-62-20250319-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黃梓函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國維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同段4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之柏油路面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依金 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5.7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路面)及同段473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63.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路面 )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補充及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51.09平方公尺及209平方公尺,原 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2年1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被告不知於何時起,長期占用 系爭土地,分別於472地號土地鋪設如附圖編號甲之柏油路 面、於473號土地鋪設如附圖編號乙之柏油路面,作為道路 通行之用,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所鋪設之 柏油路面就系爭土地既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 權之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編號甲部分、乙部分之柏油路面拆除後,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侵害原告對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權益,致原告完全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鋪設柏油路面部分而受有損害,具直接因果關係,又被告未 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其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甚明,參系 爭土地交通便利、遊客甚多,附近尚無嫌惡設施,請求不當 得利之數額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依據, 即每年新臺幣3,169元(151.09平方公尺*88元*10%+209平方 公尺*88元*10%),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不當得 利。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系爭 土地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至多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原告並無以系爭土地為特別犧牲之必要,是被告抗辯 難認有據。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5.7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水泥路面)拆除;及同段4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乙部分、面積63.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路面)拆除後 ,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3,169元。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最早於民國55年間即已形成道路供公 眾通行使用迄今不變,且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部 分現況亦屬柏油水泥路之範圍,故原告請求部分確屬早已供 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應屬確定。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 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其所 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 的而為使用,故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内,有容忍 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通行使用,就該道 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 容忍。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 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即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土地 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剷除系爭柏油路面及給付不當得利,從 而原告本件請求即顯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 亦顯過高而不合理。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惟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 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之情事;其三,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為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 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 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所 謂通行所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 須無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 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 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成道路是否為不特定公眾 通行所必要,非僅圖一時之便利或省時,應綜合考量當地之 現有客觀情狀,判斷其屬於特定地區對外聯絡之原有功能已 否喪失,有無較為適宜之其他道路可供替代而定。易言之, 凡私有土地長期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未曾中斷,土地所有權人 於通行之初未為阻止,且目前並無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 變,喪失其供道路通行之原有功能者,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之狀態自仍存續中。再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 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 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 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 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 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既成道路符合一 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 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 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 ,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 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 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 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 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土 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部分鋪設柏油,而無權占有之 ;雖被告不爭執有鋪設柏油之情(本院卷第179頁),但抗 辯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部分於55年間,已形成 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迄今。經查,被告之前揭抗辯,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空拍圖、金門縣現有巷道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 料、金門縣金城鎮公所現有巷道證明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 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金門縣都市計畫整合 資訊系統圖在卷可;且查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甲、 乙部分,從GOOGLE MAP街景圖觀之,向北銜接珠水路,向南 為延伸之巷道,巷道旁之村落,咸仰賴該巷道向北或向南通 行,而形成完整之路網,除可供該巷道兩旁之住戶使用外, 尚提供附近及到訪之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之用,包含住戶之 親友、郵差、送報生、水電抄表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 須連絡之人員之通行利益。設若無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 果圖上甲乙部分之現有巷道,不但將使面向巷道之住戶難以 南向通行(參現場照片),且不特定公眾僅可經由該巷道旁 水頭聚落內狹小曲折之村落小道通行,除造成不特定公眾通 行不便外,也有礙於急難時消防車或救護車之出入,足見系 爭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實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具有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功能及必要性,並非僅係供附近住戶通行 便利或省時之用,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是被告上開抗辯, 應屬有據。 (三)綜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之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即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無從主張無權占有;且原告對該部分土地自由使用收益已受 限制,國家縱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惟此乃公法上 之權利義務,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甲乙部分、排除侵害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2025-03-19

KMDV-113-訴-59-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73號 原 告 王宗璟(王賢田之繼承人兼王潘秀蘭、王秀琴之承 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王秀娟 張麗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黃文帝 黃文靈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杰 被 告 肖玉琴 蔡王桂珠(即王陳玉之繼承人) 王錦清(即王陳玉之繼承人) 蔡王桂英(即王陳玉之繼承人) 王桂里(即王陳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930.39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分法為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2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原告分割方案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571.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宗璟取 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114.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麗美 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278.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王桂珠 、王錦清、蔡王桂英、王桂里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4 分之1;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21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秀 娟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299.10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土 地面積138.8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139.87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肖玉琴取得;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332.5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文帝取得;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331.58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靈取得;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331.5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杰取得;編號K部分土地面積28.14 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24.98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 土地面積39.51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土地面積87.69平方公 尺,合計面積180.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宗璟、被告 王秀娟、被告肖玉琴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原告王宗璟13 6092分之57195、被告王秀娟136092分之21116、被告肖玉琴 136092分之57781。並依附表二所示內容為找補。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欄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王 陳玉業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統表 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73至85頁)所示,其繼承人有被告 蔡王桂珠、王錦清、蔡王桂英、王桂里(下合稱被告蔡王桂 珠等4人),原告追加起訴時未列為被告之人為被告,自屬 適法。又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應就被 繼承人王陳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210分之1433,辦理 繼承登記」,嗣因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業已於110年11月23日 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應有部分各為80840分之1433,見本院 卷二103至107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撤回該辦理繼承登記 之聲明(見本院卷二403頁),亦屬適法。 二、原告王賢田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1年6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王宗璟、王潘秀蘭、王秀琴,有繼承系統表、戶籍同 本、本院家事庭函(就賴王麗香、王麗汶之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可憑(見本院卷一485至497頁、卷二155至157頁), 而王宗璟、王潘秀蘭、王秀琴等人亦於111年11月23日及111 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101、153頁), 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另按訴訟繫屬中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 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 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 ,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 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 ,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原告王 賢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42分之666係由王宗璟、王潘 秀蘭、王秀琴繼承取得,然其後則於111年11月7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由王宗璟單獨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原告於113年9月 20日具狀陳明「原告只列王宗璟一人」(見本院卷二403頁 ),應認係聲請承當訴訟,核屬適法。 三、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得分 割之協議,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附圖一(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 原告分割方案所示為分割。對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價結果互為找補,沒有意見。又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3地號土地)係既成道路,故分割系爭土地無 須再預留6公尺或2公尺寬道路之必要。  ㈡並聲明:如附圖一方案(一)原告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面積571.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宗璟取得,編號K部 分土地面積28.14平方公尺,供為道路使用;編號B部分土地 面積1114.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麗美取得;編號C部分土 地278.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王桂珠、王錦清、蔡王桂英 、王桂里分別共有取得,每人各69.6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 土地面積21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秀娟取得,編號M部 分土地面積39.51平方公尺,供為道路使用;編號E部分土地 面積299.10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138.84平方公尺 、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139.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肖玉琴取 得,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24.98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土地面 積87.69平方公尺,供為道路使用;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332. 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帝取得;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331 .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靈取得;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33 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杰取得。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王秀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㈡被告張麗美:   因系爭33地號土地並非現有巷道而得供公眾通行,被告張麗 美主張於系爭土地右側延系爭33地號土地開設一條面寬6公 尺之道路供共有人得對外聯絡。縱認係爭33地號土地係供公 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因面寬不足,仍有於系爭土地右側開設 面寬2公尺之道路之必要。故主張如附圖二(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先主張6公尺面寬之道路方案,次主張2公尺面寬之道路 方案)。而附圖二所示編號6J、2J之土地則由原告王宗璟、 王秀娟及肖玉琴取得。  ㈢被告黃文帝、黃文靈、黃文杰: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於附圖一所示原告分割方案,被告 分得編號H、I、J都會經由編號J土地對外聯絡,故不一起共 有編號K、L、M、N之道路用地。但就鑑價報告,被告黃文帝 、黃文靈、黃文杰要找補這麼多錢,有點奇怪。  ㈣被告肖玉琴: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鑑價報告無意見。  ㈤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    1.被告王錦清、王桂里:同意被告張麗美之分割方案,對鑑價 報告沒有意見。  2.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被告蔡王桂英未惟聲明或陳述,而被告蔡王桂英依其先前到 庭陳述及所提書狀略以:同意被告張麗美之分割方案,對鑑 價報告沒有意見。 叁、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ㄧ),經查兩造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各別分割之情事,惟目前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 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 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件兩造有爭執者 為分割方案應採用原告主張之方案(即附圖一(一)原告分 割方案),或被告先位主張之增設6米道路方案(即附圖二6 米路方案)或被告備位主張之2米道路方案(即附圖二2米路 方案)為妥?經查:  ㈠系爭土地現況:   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及112年1月18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後,系爭土地東臨系爭33地號土地, 系爭33地號土地現鋪設約5米寬柏油路面(尚未編設路名) 可對外聯絡,系爭土地南方臨圳岸路(約2.5米柏油路)( 空照圖見本院卷二173頁)。系爭土地有多棟鐵皮與鋼筋水 泥建物,上有被告黃文杰與家人居住及倉庫使用之鐵皮建物 (經營「慈鳳宮」,一層樓挑高,坐落位置在附圖一H、J, 附圖二6F、6G,附圖二2F、2G)、被告肖玉琴與家人居住使 用之鐵皮與鋼筋水泥建物(坐落位置在附圖一G、E,附圖二 6E3、6E1,附圖二2E3、2E1)、原告王宗璟與家人居住使用 之水泥鐵皮建物(附圖一A,附圖二6A,附圖二2A)、被告 王秀娟居住使用之鐵皮建物(坐落位置附圖一D,附圖二6D ,附圖二2D)被告張麗美所有鐵皮挑高建物經營「敘緣宮」 (坐落位置附圖一B、C,附圖二6B、6C,附圖二2B、2C), 另有原告與被告肖玉琴共有當倉庫使用之鐵皮屋(見本院卷 二17頁附圖D)及被告肖玉琴與被告王秀娟共有當倉庫使用 之鐵皮屋(見本院卷二17頁附圖E),上開各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9至39頁、159至 173頁)。而本件兩造對於分割方案,亦係根據上開土地占 有使用現況為原物分割。  ㈡兩造間有爭議者,乃在系爭土地東側已有系爭33地號土地現 鋪設約5米寬柏油路面,是否有再增設6米寬或2米寬道路之 必要?經查:  1.系爭33地號土地現況係約5米寬之柏油路面,而就該33地號 土地現況道路為柏油路面,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於108年間曾 有路面刨鋪紀錄,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111年2月23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110007303號函及臺 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足憑(見本院卷一 321至322、325至330頁)。則係爭33地號土地現況既可供公 眾通行,且已達5米寬,顯足供被告張麗美及被告蔡王桂珠 等4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北側位置時對外聯絡所用。從而, 就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認為毋庸再就系爭土地留設 6米寬或2米寬道路之必要。  2.本件因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所共有之部分係因繼承自王陳玉 而得,而依被告張麗美陳報六狀所附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 二353、355頁),可知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業已與被告張麗 美達成買賣協議,即本件分割完畢後,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 擬將其等分配取得之土地出買與被告張麗美,故系爭土地使 用現況將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之分配位置與被張麗美相毗鄰 ,且其等4人就分配部分維持共有以利履行該買賣協議,自 有其必要。  3.另就原告王宗璟、肖玉琴、王秀娟、黃文帝、黃文靈、黃文 杰等人所分配取得部分,因需有道路對外聯絡,故附圖一( 一)所示編號K、L、M、N供道路使用之土地(面積合計180. 32平方公尺),自有維持共有之必要,而經當庭與其等確認 後,被告黃文帝、黃文靈、黃文杰等3人表示,其等分配取 得編號H、I、J之土地後,均可藉由J部分土地對外聯絡,可 不用通行編號K、L、M、N之土地,故不一起共有該編號K、L 、M、N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441頁)。至於需共有編號K、 L、M、N土地之原告王宗璟、被告王秀娟、肖玉琴等人則表 示依分配面積換算維持有共有(見本院卷二419頁),則就 該編號K、L、M、N之土地合計180.32平方公尺土地,自應合 併由原告王宗璟、被告王秀娟及被告肖玉琴等3人依分配取 得之土地面積維持共有,而經換算後,原告王宗璟之應有部 分為136092分之57195、被告王秀娟應有部分為136092分之2 1116、被告肖玉琴之應有部分為136092分之57781。  4.綜上所述,本件分割方案以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即附圖一( 一)之方案為可採。 三、本件依原告所主張附圖一(一)方案為原物分配,但各共有 人並不能完全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依法自應以金錢補償。而 本件經依兩造協議送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該分 割方案為鑑定後,就該方案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之金額詳如附 表二所示,此有該事務所113年12月26日函檢附之補充鑑定 報告書可憑,審閱該估價報告書內容完整詳實,其依據本院 提供之分割方案,勘查現場,分析各種價格形成因素,本諸 專業所為之鑑定結果,若未能指出具體缺漏之處,該找補金 額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四、綜上,本件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 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採取附 圖一方案之分割方案,係最優之方案,其分配內容及找補金 額均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房地目前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 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依據113年10月21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30.39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王秀娟 239/4042 張麗美 5732/20210 黃文帝 342/4042 黃文靈 341/4042 黃文杰 341/4042 肖玉琴 680/4042 王錦清 1433/80840 王陳玉之繼承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 蔡王桂珠 1433/80840 王陳玉之繼承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 蔡王桂英 1433/80840 王陳玉之繼承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 王桂里 1433/80840 王陳玉之繼承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 王宗璟 666/4042 原告王賢田之承受訴訟人兼王潘秀蘭、王秀琴之承當訴訟人 附表二:(附圖ㄧ(ㄧ)原告分割方案) 所有權人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位置(附圖一所示)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總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找補金額 王宗璟 647.61 A 571.95 647.73 應受補償 15,407元 K、L、M、N 75.78 張麗美 1114.75 B 1114.75 1114.75 應付補償 495,835元 蔡王桂珠 王錦清 蔡王桂英 王桂里 69.67 69.67 69.67 69.67 C(4人維持共有各1/4) 69.6725 69.6725 69.6725 69.6725 278.69 各自應受補償47,783元 王秀娟    232.41 D K、L、M、N 211.16 27.98 239.14 應受補償 330,001元 肖玉琴 661.23 E F G K、L、M、N 299.10 138.84 139.87 76.56 654.37 應受補償 658,289元 黃文帝 332.55 H 332.55 332.55 應付補償 210,407元 黃文靈 331.58 I 331.58 331.58 應付補償 213,636元 黃文杰 331.58 J 331.58 331.58 應付補償 274,951元

2025-03-19

TCDV-110-訴-2373-2025031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林正清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楊季霖 楊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3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主 張訴外人昌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論公司)或簡基耀無權 或越權代理上訴人以興建農業資材室為名,向被上訴人申請 指定建築線,被上訴人未審核代理權限之有無即受理申請指 定建築線,程序亦有瑕疵,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均屬新攻擊 方法,惟此攻擊方法攸關被上訴人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1 、B2、C部分之柏油路面及水溝設施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占用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有無適法權源,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 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本院認為 如不許其提出該等新攻擊方法,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 應准予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有被上訴人所鋪設之柏油 路面及所管理之水溝設施,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 地,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 爭地上物以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部 分,均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之一部,其中編號A 、B1部分,並經高雄市政府提報交通部,由交通部於103年1 0月1日公告為高14-1區道;另編號B2、C部分則為現有巷道 ,被上訴人因此鋪設柏油路面並由縣市合併前高雄縣阿蓮鄉 公所設置水溝設施,非無合法權源。又上訴人曾因為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農業資材室而申請建造執照,經縣市合併前高雄 縣政府建設局指定建築線,致上訴人分別自所臨高14-1道路 及南側現有巷道中心線退縮建築,以供公眾通行使用。是被 上訴人在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所為改善、養護及重修行為 ,有正當適法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返 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前為 申請用電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業資材室,交由昌論公司承 攬,因農業資材室完工前已取得裝電申請許可,故昌論公司 隨即拆除該資材室,惟昌論公司或簡基耀無權或越權代理向 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且被上訴人無上訴人出具之委任 狀卻受理申請指定建築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 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指定建築線係為了 確認建築基地有臨路,且屬於多階段的行政處分,本件是上 訴人自行申辦自用農業資材室,要先向阿蓮鄉公所申請農業 用地容許做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之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指定 建築線,才能申請建造執照,而非指定建築線後須經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始得供公眾通行。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早已做為 道路使用之事實,今卻為規避其行政法上義務為不實之主張 ,且有關建築線指定申請程序依行為時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3條規定尚無明文規定申請人之資格,無須檢附土地 所有權人證明及其代理人委託書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權利範圍全部)。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之柏油路面 及水溝設施,其中水溝設施係阿蓮鄉公所設置,柏油路面為 被上訴人所鋪設,現均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㈢上訴人前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業資材室,交由昌論公司承 攬。簡基耀以上訴人為該資材室起造人,於95年1月17日向 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該局予以指定在案。  ㈣上訴人為拆除農業資材室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免請領拆除執照 ,經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4542900 號函復准予拆除備案,原所領高縣建使字第02059號使用執 照併予作廢。  ㈤被上訴人曾以109年11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40856800號函 復養工處高雄市○○區○○里○○0000號旁巷道(復安段816、817 、852等3筆土地)尚無申請指定建築線,其所核發108年指 定建築線標示復安段852地號部分屬現有巷道用地範圍。  ㈥被上訴人嗣以112年11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40812000號 函更正前項函文,以因縣市合併後,工務局建管資訊系統轉 載因素,其前僅以養工處來函所示地號查詢致誤說明未有建 築線指示,然經查該地號重測地籍地號變更前之地號分別為 阿蓮區九鬮段647-21、647-22、647-20地號,前揭復安段81 6、817地號(重測前地號依序為阿蓮區九鬮段647-21、647- 22)土地已於95年2月15日0000000000號建築線指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適法權源?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 上物,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3至76頁),又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等情, 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133至141頁;原審卷二第11至17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東側屬高14-1區 道部分之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南側現有巷道上之 水溝設施前由阿蓮鄉公所施設,經原審現場勘驗上訴人請求 除去地上物之範圍及其巷道寬度均超過6公尺,有勘驗筆錄 可按(原審卷一第349至355頁),縣市合併後依高雄市市區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由被上訴人為路面之改善及 養護,亦據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92 15900號函復在卷(原審卷一第307至308頁),兩造均不爭 執被上訴人為上開道路管理機關而有除去系爭地上物之權責 ,且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其對高雄市阿蓮區公所之訴(原審 卷一第375頁),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按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 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 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 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 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 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 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 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 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第9條第2項等 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建築基地 與建築線應相連接;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 ,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 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 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 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42條前段、第 48條定有明文。而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公路或合 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面臨 現有巷道者,申請人並應先確定建築基地之界址。本自治條 例所稱現有巷道指包括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供公眾通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其寬度達2公尺以上之既成道路。建 築基地屬非都市土地者,其面臨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指定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之寬度在6公尺以下者,應以巷道 中心線退讓3公尺以上建築。二、巷道寬度在6公尺以上者, 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建築基地未連接建築線者, 不得建築。90年10月24日公布施行、101年11月5日廢止之高 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 第1項前段及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建築基地應 連接建築線方可建築,而建築線為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 線及現有巷道依直轄市、縣(市)(局)建築機關指定之建 築線退讓,退讓部分則為道路部分、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建築 線圈點位置圈於退讓部分,方可符合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 連結之規定。亦即所謂建築線原則上為道路之境界,但縣市 政府有必要時得於現有巷道境界外另外指定建築線,建築基 地所有人所退讓建築部分即作為道路而供公眾通行使用。查 上訴人前於系爭土地以起造人名義興建農業資材室,為申請 建造執照,於95年1月17日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指定建 築線,經該局95年2月15日建局都線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 建築線指(示)定圖在案(原審卷一第195、197頁;本院卷 一第171至177頁),依該圖說明揭「本案申請基地面臨現有 巷道應退縮至該巷道境界線建築」、「申請基地面臨現有巷 道請自現有巷道中心退縮3公尺建築」(原審卷一第195頁) ,而系爭816地號(重測前為九鬮段647-21地號)部分土地 屬高14-1道路及現有巷道範圍之土地係為公路範圍(高14-1 )及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始得依上開規定指定建築線, 並非指定建築線後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供公眾通行使 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另依廢止前高雄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2條第5款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文件 包括建築線指示圖,該建築線指示圖繪製之地籍套繪圖係以 實線描繪建築基地四周25公尺及道路對側境界線之地籍線後 ,套繪上開範圍內路(含高14-1區道及現有巷道)、道路退 縮地、溝渠之邊界線,並標明地號、方位、基地範圍、道路 之寬度及比例尺,上訴人於申請興建農業資材室時即已知悉 系爭土地之屬建築基地及道路用地、道路退縮地之配置狀況 ,就因申請指定建築線而退縮建築部分(即附圖編號A、B1 、B2、C部分),即係以之作為道路之境界線而作為道路使 用;復觀諸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於103年9月1日於第22 條第1項第1款增訂於建築基地屬非都市土地者,指定面臨現 有巷道之建築線時,巷道寬度6公尺以下,自中心線開始兩 旁均等退讓,並以其寬度合計達6公尺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其退讓部分應供通行使用。」(按:該款後段「退讓部分 應供通行使用」嗣於107年5月17日增修為「其退讓部分應供 公眾通行使用。」),雖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2 項第1款無「退讓部分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明文,然參諸 內政部62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546279號函釋:「查依『面臨 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所指定建築線而退讓出之巷路 ,為形成道路原因之一,故該項巷路亦應為『道路』之一種, 至於是否可視為其他法令所稱之『道路』似無需再解釋之必要 。」另94年12月15日高雄縣政府府法一字第0940261947號令 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面臨現 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80公尺 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 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 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 寬度作為建築線。」可知私人土地部分為現有道路及經指定 建築線而退讓之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雖有所有權,惟不得違 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則被上訴人所為改善、養護 及重修行為,上訴人自應容忍,不得請求除去。上訴人雖主 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就都 市土地且已作為道路使用而有都市計畫法之適用,與系爭土 地為非都市土地且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顯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云云。然上訴人前為興建農 業資材室而申請指定建築線,並因巷道寬度在6公尺以下而 以巷道中心線退讓3公尺以上建築,即以建築線為道路之境 界線,尚不因是否為都市土地而有不同。上訴人主張指定建 築線僅係確認得建築使用範圍而不生將私有土地提供公眾通 行使用之法律效果,徴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農業資材室業經申請拆除執照獲准,原有建 造執照及指定建築線所生限制應已失其效力。惟按本辦法所 稱現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但不包括類似通路、 防火巷或防火間隔:四、經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現有巷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為辦理興建公共工程或另 有規定外,不得申請改道或廢止:一、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 施地區。二、以都市更新計畫辦理之地區,其開發計畫已檢 討全區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並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審查通過 實施。三、公告禁建地區。四、現有巷道所處街廓已辦理公 開展覽,擬變更都市計畫。五、現有巷道有公共或水利設施 ,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廢止或改道。六、現有巷道如改道或 廢止,將使臨接該巷道兩側建築物之設計不符合建築技術規 則規定。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第4款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農業資材室申請免請領拆除執 照,固經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4542 900號函准予拆除備案(原審卷一第393頁),惟經指定建築 線之現有巷道,除有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6條 所定情形外,不得任意申請改道或廢止,而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1、B2、C部分係經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獲准 而來,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申請廢止或改道前, 應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仍屬現有巷 道範圍,上訴人自應容忍被上訴人為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水 溝等改善、養護及重修行為。  ㈣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其僅為申請電力而委任昌論公司搭建農 業資材室,就該資材室曾由簡基耀向阿蓮鄉公所申請取得農 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建 築線、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情均不知情,認簡基 耀係無權或越權代理。惟該資材室於95年間領得高雄縣政府 核發之高縣建造字第01238號建造執照後,上訴人依90年10 月18日高雄縣各戶政事務所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定作業要 點第4條規定,檢附相關建造執照及核准圖說向阿蓮鄉戶政 事務所申請門牌初編釘,於96年8月9日取得門牌初編證明書 (高雄縣○○鄉○○村○鄰○○00○0號),有113年7月2日高市路○○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阿蓮區復安13之5號門牌初編資料 可稽,且經前高雄縣政府派員於96年9月11日現場查驗並拍 照存查,亦有建築物竣工照片4張可佐(本院卷一第201至20 3頁;本院卷二第9至39頁),嗣後又依據該農業資材室編定 之門牌作為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工廠(佾鼎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登記設立地址(工廠登記編號:S0000000),有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市府經發局)111年8月22日高市經 發工字第11165275900號函暨所附工廠登記抄本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39至43頁),上訴人上開所辯,已非無疑。另稽 之昌論公司於113年2月29日以(113)昌論字第113022901號 函復本院略以:上訴人曾委託其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件( 按:即本院卷一第171至177頁)所示之農業資材室等語(本 院卷一第295頁),而昌論公司雖以上開函復否認其與簡基 耀間有任何委任關係,惟證人潘文權即昌論公司法定代理人 嗣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有委託我辦理於系爭土地上建造農 業資材室,但幫忙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不是我們公司 的業務,所以我有居間介紹在庭的證人簡基耀幫忙辦理,報 酬是業主支付的,證人簡基耀說是昌論公司付的,有可能是 業主拿給我們,我們再轉交給證人簡基耀等語(本院卷一第 367至369頁);核與證人簡基耀於本院結證稱:昌論公司有 委託我辦理系爭土地上興建資材室申請建造執照、指定建築 線等相關事宜,我不曽受僱於昌論公司,但如果昌論公司有 建築的案子會叫我過去幫忙辦理,本申請案件昌論公司有付 我新臺幣3至5萬元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63至366頁),大 致相符,堪認上訴人係委託昌論公司興建農業資材室,昌論 公司則將相關申辦事宜交由證人簡基耀辦理,未逾越上訴人 之授權範圍,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不曽授權昌論公司或簡基耀 代辦上開申請相關事宜,不足採信。上訴人復主張其委託昌 論公司後於農業資材室完工前已取得裝電申請許可,故昌論 公司隨即拆除農業資材室等語(本院卷一第259頁),惟證 人潘文權未證稱曽接獲上訴人上開通知,且該資材室完工後 亦經被上訴人勘查現場拍照存查並核發高縣建使字第02059 號使用執照(本院卷一第179至222頁),上訴人陳稱已向證 人潘文權為上開通知,尚乏依據。上訴人雖否認曾委託訴外 人吳志盛而為初編釘門牌登記之申請(本院卷二第11頁), 然其逕以原農業資材室編釘之門牌號碼為其違建廠房之門牌 號碼且經市府經發局准予工廠登記在案,實難諉為不知。再 稽之上訴人自110年8月底提起本件訴訟以來,於原審歷時近 二年之審理期間,已閱覽本件相關申請書圖而知悉簡基耀為 申請人一情(原審卷一第195、197、227、229頁即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0、11),被上訴人亦曾於111年5月18日 以民事訴訟補充答辯書狀㈠載稱「原告為系爭農業資材室之 起造人,依該建造執照內所附建築線指示圖(原證10)可知 ,由原告委託簡基耀先生量測並繪製建築線指示圖,量測結 果其中系爭復安段816地號部分土地確實屬高14-1道路範圍 」等語(原審卷一第269頁),足見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 主張之上開攻防方法,然迄至原審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不曽爭執簡基耀以其為該資材室起造人名義申請指定 建築線為無權或越權代理等情,其於本院始為上開主張,實 難遽信。上訴人雖另主張該資材室面積小於45平方公尺且為 一層樓之建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免申請建 造執照情形而無指定建築線之必要,以此佐證其確不知悉簡 基耀未經同意逕以其為起造人而申請指定建築線情事。惟證 人潘文權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興建農業資材室要特別申請建築 執照或指定建築線,可能是要有個執照避免被檢舉,後來不 夠用的時候再擴建,上訴人需要資材室的牌照等語(本院卷 一第369頁),是上訴人縱無興建農業資材室之實際需求, 然其嗣為興建廠房而以合法之農業資材室使用執照掩蓋非法 違章建築,非無可能,自無從以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 訴人雖提出其與證人潘文權於112年7月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暨 譯文(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以證人潘文權於電話中向 上訴人陳稱未與簡基耀討論過此事,與其在本院所為上開證 述不符,認證人潘文權於本院所述確有疑義。惟上訴人為潘 文權所經營之昌論公司業主,曾為上訴人於農業資材室原址 起造違建廠房,不無為迎合上訴人而配合其說詞之可能,自 以其在本院中經具結所為證述,較為可採。  ㈤從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屬經上訴 人申請指定建築線而退讓建築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供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為鋪設柏油路面及 設置水溝設施等改善、養護及重修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除去柏油路面及水溝設施,於法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除去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 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 23日路法土字第010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19

CTDV-112-簡上-158-20250319-2

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李秋美 李芳美 再審被告 洪基榮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該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作成,再審原告於113 年1月11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審原告原應 於113年2月10日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適逢農曆春節連續 休息日,再審原告於最末休息日次日之113年2月15日提起( 見本院卷第27頁民事再審起訴狀收狀日期章),並未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如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4.05平方公尺、同段18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12.56平方公尺及同段180-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9.3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命再審原告李秋美應將系爭土地上放置之障 礙物除去,並應與再審原告李芳美容忍再審被告通行系爭土 地,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 事由:  ㈠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屏東縣○○鄉○○○○○○○鄉○○○000○00○00○○鄉○○ ○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憑,主張系爭土地與 同段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下合稱系爭通路) ,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及鄉里聯絡道路為由,請 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惟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 ,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 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應循行政爭訟謀求救濟,原確 定判決認本件有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利益,適用民法第247條 規定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 事由。 ㈡系爭18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乃李秋美父母所 留私設通路,並非供公眾通行,李秋美為查明7年前為何遭 鋪設柏油,有於113年1月15日向林邊鄉公所陳情,此有陳情 狀(下稱系爭陳情狀)可參,經承辦人員當場自承並未先經 李秋美同意即鋪設柏油,林邊鄉公所如何認定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為供公眾通行即有疑義。又如任再審被告駕駛大型貨 車通行於此,將致李秋美及其家人出入時受驚嚇、危急人身 安全,亦有113年2月3日錄影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可證。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陳情狀、影片,影響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是否為現有巷道或供公眾通行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 ㈢系爭函文雖函覆系爭通路僅屬現有巷道,惟細究該函說明, 系爭通路符合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供公眾通行,為公有土地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然 李秋美未曾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提供相關申請證明文 件供屏東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故系爭函文所憑資料並無 李秋美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且上開事 實倘經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亦屬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 重要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 ㈣系爭18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 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並無容 許水產養殖設施,再審被告設置魚塭進行養殖已非適法。原 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 認再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係為供其系爭183地號土地養殖 魚塭所需飼料車或魚貨車通行之用,影響判決認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 ㈤再審被告於第一審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詢問 :「前次現場履勘,系爭土地北側的100地號土地上魚塭仍 在養殖,飼料車、魚貨車等大型車輛從何處通行?為何系爭 土地上的魚塭不能從該處通行?」,再審被告自承從100地 號的北側借別人道路通行,就是往北繞一大圈等語,再審被 告已自認通行系爭通路最為方便。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認100地號土地土地上多為魚塭 ,各魚塭沿堤岸私設之通路錯綜複雜,顯非再審被告日常生 活所利用之通路,再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並無權利濫用,有 所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 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曾自承李秋美想要在100地號土地現由再審 被告使用部分鋪設柏油道路,因其不欲將來分割時土地上存 有柏油道路而拒絕等語,而依第一審卷第255、271、277頁 國土測繪中心航照圖資(下稱系爭航照圖資一),可知100 地號土地南側已鋪有柏油道路,惟延伸至再審被告魚塭前方 即中斷,此中斷乃再審被告自承拒絕鋪設所致,再審被告卻 因一己之私通行他人多筆土地,構成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系爭航照圖資,及漏未適用民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認再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並無權利濫用,已有違誤,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 ㈦再審原告雖在原審提出100地號土地上已有四通八達道路可聯 外通行之主張,然尚未具體指出如再證4國土測繪中心航照 圖資(下稱系爭航照圖資二)所示路線,致原確定判決未斟 酌系爭航照圖資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 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本件 應無確認利益,原確定判決卻認有確認利益,顯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規定錯誤之情事云云。惟再審原告所引之上 開判決,非屬憲法法庭裁判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判決並無 拘束法院之效力,縱見解不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 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享有通 行權,為再審原告所否認,致其得否通行系爭土地之私法上 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並無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47規定錯誤之情事。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183地號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6條規定,不得為水產養殖設施,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 用該規定,認再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係為供其系爭183地 號土地養殖魚塭所需飼料車或魚貨車通行之用,為其日常生 活所不可欠缺,有所違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 居住於系爭通路附近,客觀上為系爭通路之沿線居民,且其 經營養殖漁業,除系爭183地號土地外,尚有在100地號土地 上設置魚塭等情,綜合事證認再審原告對系爭通路具相當程 度之利用依賴關係,縱不考量系爭183地號土地養殖魚塭需 大型車輛進出目的,亦無顯然影響再審被告就系爭通路具利 用依賴關係之認定,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⒋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承從100地號的北側借別人道路通 行,就是往北繞一大圈等語,即已自認通行系爭通路最為方 便,構成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規定,認100地號土地土地上多為魚塭,各魚塭沿堤 岸私設之通路錯綜複雜,顯非再審被告日常生活所利用之通 路,再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並無權利濫用,有所違誤云云。 惟查,袋地所有人通行再審被告於第一審112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係自承100地號土地上魚塭養殖之車輛,從100地 號土地北側借別人道路通行,並非自承系爭183地號土地日 常均係經由100地號土地北側通行(見第一審卷第316頁), 再審原告執此謂再審被告自認系爭183地號土地日常係利用1 00地號土地北側通行,容有誤會。繼而原確定判決以100地 號土地非再審被告系爭183地號土地日常所利用之通路,再 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不違背土地利用現況及目的,認再審被 告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並無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規定之違誤,再審原告指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 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其所謂未經斟酌之系爭影片、陳情狀 ,並非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系爭航照圖資二則屬公開 資訊,任何人都可上網查閱,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認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客觀上不知該航照圖存在,自均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至再審原告 主張細究系爭函文說明,系爭通路符合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巷道,惟系爭函文所憑資料並無 李秋美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語,然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 定判決究有何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 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 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 言。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倘其等有於原審為前開系爭函文所憑資料並 無李秋美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之主張,即屬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云云,惟再審原告究未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相關證物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雖又主 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航照圖資一,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規定再審事由,惟系爭航照圖資一均為100地號土地周圍 範圍航照圖,原確定判決已就第一審卷第277頁航照圖資為 調查及取捨,此觀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8至16行即明,原確定 判決既已詳為調查,並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自無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等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前所述,原 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然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18

PTDV-113-再易-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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