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現行犯逮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第499號 第520號 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驊宸 張志嘉 陸思宇 劉弘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4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驊宸、張志嘉、陸思宇、劉弘偉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驊宸、張志嘉、陸思宇、劉弘偉(下稱李驊宸 等4人)、田嘉銘(由本院另行處理)、林家正(由本院通 緝中)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時許,原均於址設新北市新莊 區(地址詳卷)之KTV喝酒聚會。嗣李驊宸於社群軟體上見 其友人於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地址詳卷)之威斯汀 酒店喝酒,遂邀集張志嘉、陸思宇、田嘉銘、林家正、劉弘 偉共同搭車前往。前往途中李驊宸撥打電話與其友人詢問包 廂號碼時,於電話中與張博傑產生言語衝突,李驊宸等4人 與同行之田嘉銘、林家正遂對張博傑心生不滿,而渠等均明 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竟均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許,李驊宸等4人 及田嘉銘、林家正一同在威斯汀酒店門口前自渠等所搭乘之 車輛下車後,立即徒手攻擊並圍住正站於威斯汀酒店門口之 張博傑,張志嘉另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支攻擊張博傑右 大腿,致張博傑受有右側大腿裂傷(未據告訴)。嗣於威斯 汀酒店門口周邊擔任守望勤務警佐見狀向前阻止並以現行犯 逮捕李驊宸等4人、田嘉銘、林家正,並在張志嘉身上扣得 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驊宸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博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其截圖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鑰匙照片1張。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 傷勢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1、本案員警固於被告林家正身上扣得彈簧刀1把,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彈簧刀照片各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9至77頁 ),然被告林家正於警詢中陳稱該彈簧刀係其放置於褲衩 處用以防身等語(見偵卷第36頁),核與卷內扣案物照片 旁載明「涉嫌人林家正身上查彈簧刀1把」等語相符(見 偵卷第7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家正確有 持該彈簧刀揮舞或作為攻擊工具,則縱警於被告林家正身 上起獲扣案之彈簧刀,仍與前揭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未合。   2、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僅須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屬之 ,然如係一般人常會隨身攜帶而用於日常之物,如鑰匙、 小型指甲剪等,客觀上雖為金屬材質而具危險性,然通常 並非用以攻擊人體,即令有攜帶或持以犯罪,仍允宜認其 尚非該款規定所指之兇器,以杜重罪適用之範圍失諸過寬 ,予人苛酷之感。是本案被告張志嘉雖持扣案之鑰匙攻擊 被害人張博傑並成傷,依前所述,該鑰匙應認非屬「兇器 」。 (二)依此,本案被告李驊宸等4人所犯,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加重之理。是核被告李驊宸等4人所為,均係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驊宸等4人本案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自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罪,本包含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 件,而後者之法定刑度較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李驊宸 等4人並無不利益,被告李驊宸等4人對其等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亦不爭執,當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李驊宸等4人與同案被告田嘉銘、林家正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裁判意旨),附 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因與被害人張博傑有上揭糾紛, 竟不思理性處理,即率爾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更致張博 傑受傷,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李驊宸等4人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均未與張 博傑和解,然張博傑亦未提告等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於本院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184頁,審 訴字卷第111志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把,於本案雖認非屬兇器,然 仍係被告張志嘉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張志嘉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單位與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機車鑰匙 1支 張志嘉

2025-03-31

TPDM-114-簡-49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第499號 第520號 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驊宸 張志嘉 陸思宇 劉弘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4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驊宸、張志嘉、陸思宇、劉弘偉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驊宸、張志嘉、陸思宇、劉弘偉(下稱李驊宸 等4人)、田嘉銘(由本院另行處理)、林家正(由本院通 緝中)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時許,原均於址設新北市新莊 區(地址詳卷)之KTV喝酒聚會。嗣李驊宸於社群軟體上見 其友人於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地址詳卷)之威斯汀 酒店喝酒,遂邀集張志嘉、陸思宇、田嘉銘、林家正、劉弘 偉共同搭車前往。前往途中李驊宸撥打電話與其友人詢問包 廂號碼時,於電話中與張博傑產生言語衝突,李驊宸等4人 與同行之田嘉銘、林家正遂對張博傑心生不滿,而渠等均明 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竟均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許,李驊宸等4人 及田嘉銘、林家正一同在威斯汀酒店門口前自渠等所搭乘之 車輛下車後,立即徒手攻擊並圍住正站於威斯汀酒店門口之 張博傑,張志嘉另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支攻擊張博傑右 大腿,致張博傑受有右側大腿裂傷(未據告訴)。嗣於威斯 汀酒店門口周邊擔任守望勤務警佐見狀向前阻止並以現行犯 逮捕李驊宸等4人、田嘉銘、林家正,並在張志嘉身上扣得 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驊宸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博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其截圖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鑰匙照片1張。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 傷勢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1、本案員警固於被告林家正身上扣得彈簧刀1把,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彈簧刀照片各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9至77頁 ),然被告林家正於警詢中陳稱該彈簧刀係其放置於褲衩 處用以防身等語(見偵卷第36頁),核與卷內扣案物照片 旁載明「涉嫌人林家正身上查彈簧刀1把」等語相符(見 偵卷第7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家正確有 持該彈簧刀揮舞或作為攻擊工具,則縱警於被告林家正身 上起獲扣案之彈簧刀,仍與前揭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未合。   2、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僅須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屬之 ,然如係一般人常會隨身攜帶而用於日常之物,如鑰匙、 小型指甲剪等,客觀上雖為金屬材質而具危險性,然通常 並非用以攻擊人體,即令有攜帶或持以犯罪,仍允宜認其 尚非該款規定所指之兇器,以杜重罪適用之範圍失諸過寬 ,予人苛酷之感。是本案被告張志嘉雖持扣案之鑰匙攻擊 被害人張博傑並成傷,依前所述,該鑰匙應認非屬「兇器 」。 (二)依此,本案被告李驊宸等4人所犯,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加重之理。是核被告李驊宸等4人所為,均係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驊宸等4人本案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自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罪,本包含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 件,而後者之法定刑度較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李驊宸 等4人並無不利益,被告李驊宸等4人對其等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亦不爭執,當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李驊宸等4人與同案被告田嘉銘、林家正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裁判意旨),附 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因與被害人張博傑有上揭糾紛, 竟不思理性處理,即率爾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更致張博 傑受傷,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李驊宸等4人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均未與張 博傑和解,然張博傑亦未提告等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於本院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184頁,審 訴字卷第111志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把,於本案雖認非屬兇器,然 仍係被告張志嘉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張志嘉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單位與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機車鑰匙 1支 張志嘉

2025-03-31

TPDM-114-簡-165-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本件暫時保 護令」之記載更正為「本件通常保護令」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被害人陳勝 隆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 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39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及為騷擾之行為,且應於113年7月30日前遷出南投縣○○鄉○○ 路000號,於遷出後應遠離上址至少3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1年等情,有卷附本案保護令影本可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先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⑴、⑵所示所示時地,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示方式違反 本案保護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又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 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 令罪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甫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 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所示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顯然漠 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 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5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勝隆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因對陳勝隆有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 第13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通常保護令),裁 定甲○○不得對陳勝隆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並應於11 3年7月30日前遷出南投縣○○鄉○○路000號(下稱本案居所) ,且遷出後,應遠離本案居所至少30公尺,並已合法送達予 甲○○,甲○○亦經警方於113年6月26日告知而知悉本件暫時保 護令之內容。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⑴於113 年12月13日22時許,返回本案居所,與陳勝隆(未據告訴) 發生口角爭執,並用右側胸口推陳勝隆,以此方式對陳勝隆 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而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⑵於翌(14 )日13時30分許,再次返回本案居所房間內,大聲自言自語 及摔東西,以此方式對陳勝隆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件 通常保護令。嗣經陳勝隆報警前往現場處理,經警以現行犯 逮捕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勝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件通 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 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方密錄器翻拍照片、本案居所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揭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基於同一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違反者為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 款行為,屬於單純一罪,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NTDM-113-投簡-67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徐偉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騎乘其父親徐春發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地點後,攀爬圍籬而進入其內,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附表二編號1所示老虎鉗、附表二編號2所示棘輪電纜剪鉗等 工具,及使用附表二編號3至10、12所示物品,將銧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銧昊公司)在上開地點所鋪設之電纜線剪斷, 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隨即騎車 離去。 二、徐偉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地 點後,攀爬圍籬而進入其內,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附 表二編號1所示老虎鉗、附表二編號2所示棘輪電纜剪鉗等工 具,及使用附表二編號3至10、12所示物品,將銧昊公司在 該地點所鋪設之電纜線剪斷,而竊取電纜線共3條得手而欲 騎車離去時,適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於113年11月20日凌晨2時 許當場逮捕,並扣得電纜線3條、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銧昊公司委由代理人林則名、陳啟偉、游竣富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 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具、附 表二編號3至10、12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認附表一 編號1、2、3、4、6、9之「失竊電纜線數量」各為120公尺 、75公尺、120公尺、150公尺、135公尺、63公尺;然被告 稱其雖有竊取電纜線,但此部分數量不詳,應該沒偷這麼長 的電纜線,因為機車的腳踏板放不下等語(本院卷第46頁) ,且觀諸被告此部分竊盜時間、銧昊公司發覺電纜線失竊時 間、銧昊公司報案時間,三者間各有時間上之間隔落差(詳 附表一備註欄),已無法排除尚有被告以外之他人進入此部 分地點行竊電纜線,故本院認定此部分之「失竊電纜線數量 」為「不詳長度」,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 等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同條款所謂「毀越」 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即「 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66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㈡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老虎鉗、附表二編號2所示棘輪電纜剪鉗 既能剪斷電纜線,顯見被告知悉該等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 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 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1次加重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記載被告 犯10次竊盜罪嫌,然經蒞庭檢察官起稱:起訴書附表一將11 3 年8 月3 日、113 年8 月11日均列為編號3需更正,附表 一統計應為11次等語(本院卷第46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任意以攜帶兇器、踰越圍籬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威脅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財 產安全,復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實有不該,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 被告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 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所犯均為加重竊盜 罪,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供稱其偷完電纜線後,將之變賣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   )13萬元至15萬元等語(警卷第16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   證明實際變賣金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足認定前開   變賣所得為13萬元;從而,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3萬元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收時,追徵之。  ㈥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12的物品是帶到案發現場的,其餘跟本案沒有關係 等語(本院卷第49頁),故扣案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12所示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2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失竊電纜線數量 備註 相關證據 宣告刑 1 113年7月8日14時21分前之某時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條電纜線(總長度不詳) 銧昊公司組長林則名於113年7月8日14時21分許,發現電纜線失竊後,於同年月29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25至27頁) ②證人林則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2至34頁、偵卷第77至79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23、25至29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1、35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39至41頁)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7月20日11時39分前之某時 同上 3條電纜線(總長度不詳) 銧昊公司組長林則名於113年7月20日11時39分許,發現電纜線失竊後,於同年月29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林則名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 ⑤現場蒐證照片(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28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2分許 同上 3條電纜線( 總長度不詳) 銧昊公司組長林則名於113年8月5日15時許,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同年月6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林則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3至47頁、偵卷第73至74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9至61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51至55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64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1頁)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8月11日22時35分至翌(12)日凌晨3時55許 同上 3條電纜線(總長度不詳) 銧昊公司員工陳啟偉於113年8月12日11時許,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同日11時50分許,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陳啟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9至50頁、偵卷第73至74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63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8月14日22時39分至翌(15)日凌晨3時11分許 同上 2條電纜線(共計40公尺) 銧昊公司組長林則名於113年8月16日11時30分許,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林則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3至65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中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3至75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67至69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61至162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8月21日23時12分至翌(22)日凌晨3時31分許 同上 3條電纜線(總長度不詳) 銧昊公司組長林則名於113年8月23日8時許,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113年9月2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林則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7至78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87至89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79至85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60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9月13日23時13分至翌(14)日凌晨1時4分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條電纜線(共計48公尺) 銧昊公司組員游竣富於113年9月16日,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113年9月18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游竣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至93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3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95至101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59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9月26日21時55分至翌(27)日凌晨2時52分許 同上 2條電纜線(共計15公尺) 銧昊公司組員游竣富於113年9月30日,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同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游竣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5至109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7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11至115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57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10月15日23時42分許至翌(16)凌晨3時50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10月17日凌晨)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條電纜線(總長度不詳) 銧昊公司組長林則名於113年10月16日,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113年10月31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林則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9至121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中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9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23至127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56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11月7日23時59分至翌(8)日凌晨3時17分許 臺南市七股區七股段460-6、460-7、460-8、461-12、461-13、461-14地號土地 3條電纜線(共計54公尺) 銧昊公司組員游竣富於113年11月8日,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同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游竣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至132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33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35至149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55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⑧資源回收廠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65頁)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11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 同上 3條電纜線(共計54公尺) 現行犯逮捕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游竣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1至153頁、偵卷第75至76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67至168頁) 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1至189頁)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1 棘輪電纜剪鉗 1支 2 老虎鉗 1支 3 塑膠捲帶 2個 4 砂袋 6個 5  帽子 1頂 6  口罩 1個 7 手套 1雙 8 工作鞋 1雙 9 上衣 1件 10 牛仔褲 1件 11 頭燈 1個 12 手電筒 1支 13 雨衣 1套 14 安全帽 1頂 15 美工刀 2支 16 刀片 2盒

2025-03-31

TNDM-114-易-488-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蕭新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643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高爾夫球桿頭壹顆沒收。 蕭新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關於同案共犯范瑋 杰等3人涉嫌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分別判處有罪,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 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 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 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 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故核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原起訴書雖漏列本案被告2人涉犯同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加重部分,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被告2人亦涉嫌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5、46頁),且本院亦 予被告2人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仍應予審理,並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與其餘被告范瑋杰、吳奕緯、 姜禮淮,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 案過程中聚集3人以上,惟衝突時間非長,尚未波及他人, 且被告蕭新翰參與之情節相較被告吳承恩而言較為輕微(被 告蕭新翰為徒手毆打),且告訴人丁威丞就傷害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尚難認被告蕭新翰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 ,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被告蕭新翰之情狀處以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 ,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被告吳承恩 而言,其攜帶高爾夫球桿此類質地堅硬之兇器到場並持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被告吳承恩犯罪情節較 為嚴重,惡性較為重大,故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承恩、蕭新翰不思以 理性解決糾紛,竟共同與其餘被告范瑋杰、姜禮淮等人在公 共場所對他人施加暴行,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所為均殊值非難;另參以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涉 案之情節、程度輕重不一,手段亦殊,被告吳承恩甚攜帶高 爾夫球桿到場持之毆打告訴人,犯罪情節與程度顯較為嚴重 ;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兼衡其 等在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工作及需否 扶養家人(見本院卷第4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新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另查被告蕭新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年輕氣盛,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 然被告蕭新翰為警查獲後均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告訴人丁威丞因與同案被告范瑋杰達成和解業已撤回傷害告 訴,是應堪信被告蕭新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勵其自新。又為深植被告蕭新翰守法觀念,記取 教訓,促使被告蕭新翰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 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蕭新翰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蕭新翰違反上開規 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至被告吳承恩部分,被告吳承恩於本案犯行前之同年9月9日 涉犯妨害秩序案件,且係持長鐵棍犯罪(業經本院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於未及3個月之時間內又再持高爾夫球 桿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顯然惡性非輕,本院認有令其接受 刑事制裁之必要,爰不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頭1顆,為被告吳承恩所有且持以為本案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吳承恩供承在卷,爰在被告吳承恩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43號   被   告 吳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新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蕭新翰與姜禮淮為朋友關係,前因范瑋杰、周紫婕 與丁威丞間情感糾紛,范瑋杰竟夥同吳奕緯、姜禮淮(范瑋 杰等3人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提起公訴),而姜禮淮另夥 同吳承恩、蕭新翰,前往新竹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新安村門市,吳承恩、蕭新翰、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等 人均知悉上址周邊區域乃人車往來且住宅林立之公共場所,若 聚眾於該處鬥毆,將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 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3時30分許,以范瑋杰為首,由范瑋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奕緯、周紫婕等人 ,姜禮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吳承恩、蕭新 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聚集,由范 瑋杰、姜禮淮強行將丁威丞拖出店外,該2人再與吳奕緯、 蕭新翰徒手毆打丁威丞,吳承恩另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丁威丞 ,致丁威丞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部鈍傷、左側上臂及前臂 鈍傷、左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吳承恩、蕭新翰等人於犯案後逃逸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 ,當場將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等人以現行犯逮捕,並扣 得吳承恩持有之高爾夫球桿頭1顆。 二、案經丁威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恩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吳承恩與蕭新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案發地,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丁威丞之事實。 2 被告蕭新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吳承恩與蕭新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案發地,徒手毆打丁威丞之事實。 3 另案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對丁威丞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丁威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在場人周紫婕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均在案發地徒手毆打丁威丞之事實。 6 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及查獲過程之事實。 7 被告范瑋杰、姜禮淮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范瑋杰夥同姜禮淮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8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吳承恩、 蕭新翰與另案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等3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所為尚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另案被告范瑋杰與告訴人 丁威丞案發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 查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佐,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之規定,因撤回效力不可分,故撤回效力及於被告吳承恩 、蕭新翰,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31

SCDM-114-訴-20-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順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順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 ,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 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 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 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 人犯戒護區,於員警依法執行搜索職務時,先辱罵現場之員 警林穎信、吳佳倫「幹你娘機掰」,經制止後,仍接續辱罵 「幹你娘老機掰」,依被告上開侮辱行為之表意脈絡,顯具 有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主觀目的,且明顯足以干擾員警遂行 公務,自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罪。又 被告上開行為係針對在場員警之人格及執行勤務之態度等表 達不認同之意,而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對於告訴人吳 佳倫名譽權之侵害,已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告 訴人吳佳倫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 告所為亦構成公然侮辱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 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 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23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就辱罵員警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 所為,並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 單純一罪。又被告此部分所涉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 斷。  ㈣被告所犯竊盜及侮辱公務員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2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公然侮辱罪除外),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經檢察官舉證後,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均犯均屬故意犯罪,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 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員警林穎 信之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又在警 員林穎信、吳佳倫執行職務之當場,以不雅言詞辱罵警員, 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 之行使,並對於告訴人吳佳倫之人格、社會評價造成貶損,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 今未見其有任何具體行動表示懺悔、改過之意,或與告訴人 林穎信及吳佳倫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其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 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員警 林穎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見偵卷第5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0號   被 告 潘順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順利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潘順利前因涉嫌傷害案件,於112年12月29日至臺中市○區○○ 路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製作筆錄。嗣 於同日20時53分許,潘順利製作完警詢筆錄,欲離開繼中派 出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警員林穎信所 保管、放在辦公桌上之公務手機1支(廠牌:iPhone 7 Plus )。得手後,旋即離開繼中派出所。事後,林穎信發現上開 手機不見,調閱監視器並依手機定位尋找手機,發現遭潘順 利竊取,而手機定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太原火 車站,遂於同日22時31分許至太原火車站,依現行犯逮捕潘 順利,並命潘順利交出上開手機扣案(已發還警員林穎信) ,再將潘順利帶回繼中派出所,俟返回繼中派出所後,於翌 日(30日)凌晨0時5分許,警員林穎信、吳佳倫對潘順利進 行附帶搜索依法執行職務時,潘順利除佯稱不知有竊取手機 外,不願拆解身上配戴之皮帶,拒不配合警員搜身,並基於 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得出入之派出所,向警員吳佳倫辱罵稱:「幹你娘機掰 !」等語,以上開五字經貶損警員吳佳倫之人格,並妨害公 務之執行。 三、案經林穎信、吳佳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潘順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穎信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告訴人 吳佳倫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四)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六   )繼中派出所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及警製檔案擷圖照片4張 、本署檢察官勘驗檔案光碟擷圖照片8張。(七)警員在太 原車站之密錄器檔案擷圖照片3張。(八)扣案之手機照片2 張。(九)被告遭逮捕後返回繼中派出所之照片3張。(十 )繼中派出所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被告遭逮捕後的部分 ,同警詢光碟)及譯文1紙。(十一)被告之酒精測定記錄 表1紙。(十二)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矯正簡表 1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31號判決1份等資料 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潘順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第140條前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刑法第140條前段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2罪   ,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刑法第 140條前段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又被告 所犯竊盜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2罪,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1份、矯正簡表1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31 號判決1份等資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5-03-31

TCDM-114-中簡-231-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騰文 指定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騰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 調解筆錄內容,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騰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 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蔡崇恩、鍾煜慶施以強暴行為並侮辱,惟被害之國 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 務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在員警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並侮辱,所為非僅 嚴重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員警執 行公權力之尊嚴性,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蔡崇恩、鍾煜慶達成調解而取得諒解,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 人蔡崇恩、鍾煜慶達成調解,並取得諒解,已如前述,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 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 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又 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000元。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8號   被   告 范騰文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騰文係屏東縣屏東市市民,於民國113年7月13日9時3分許 ,因不詳原因撥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11 0報案專線報案,惟其報案時語焉不詳,民族派出所乃指派 員警蔡崇恩、鍾煜慶前往報案地點查訪。嗣蔡崇恩、鍾煜慶 於113年7月13日9時19分許,抵達范騰文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巷0號之住處時,范騰文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礙公務 之犯意,持續以三字經怒罵員警蔡崇恩、鍾煜慶並向其2人 吐口水,足以貶損蔡崇恩、鍾煜慶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而當 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足以影響渠等執行公務。 嗣後,蔡崇恩、鍾煜慶欲以現行犯逮捕范騰文時,范騰文復 以徒手之方式攻擊蔡崇恩、鍾煜慶,致蔡崇恩受有嘴唇撕裂 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鍾煜慶則受有左胸以上及面部有明 顯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騰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撥打110報案電話及向員警吐口水之事實。 2 員警蔡崇恩、鍾煜慶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事實。 3 屏東縣民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佐證被告有撥打110報案之事實。 4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份。 佐證於員警蔡崇恩、鍾煜慶執行職務時,因喝酒而有妨害公務之事實。 5 錄影光碟1張、范騰文妨害公務案錄音錄影譯文1份及錄影畫面擷圖17張。 佐證被告有向員警蔡崇恩、鍾煜慶辱罵三字經、吐口手及動手毆打蔡崇恩、鍾煜慶,致蔡崇恩、鍾煜慶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執行及同 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 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上揭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均係於同 一時地,基於同一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犯意所為,依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聲請人 蔡崇恩     鍾煜慶 相對人 范騰文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字第272號(刑案:113 年度易字第 100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上午09 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鈺豐   書記官 邱淑婷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蔡崇恩       鍾煜慶   相對人 范騰文   在場人 賴俊佑律師   調解委員陳惠蓉 三、經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崇恩新台幣(下同)18,000元,當場   給付現金5,000 元,點收無訛(簽名:蔡崇恩),餘款13,0 00元,於民國114 年6 月30日前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臺灣銀 行中屏分行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鍾煜慶18,000元,當場給付現金5,000   元,點收無訛(簽名:鍾煜慶),餘款13,000元,於民國11 4 年6 月30日前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戶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相對人當場向聲請人二人道歉。 ㈣、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004案件,願原諒被告。 ㈤、聲請人對本件刑事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   棄。 四、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議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鍾煜慶                  蔡崇恩             相 對 人 范騰文             在 場 人 賴俊佑律師             調解委員 陳惠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邱淑婷             法  官 林鈺豐

2025-03-31

PTDM-114-簡-35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湘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湘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 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戴湘琳(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 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 告訴人王子環(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杰」、LINE通訊軟體 暱稱「米嵐-秘書」、「魏嘉藝」、「黃遠航」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 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潛在不特定被害人騙取金錢,具 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細緻、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 疑。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 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 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進行誘 捕偵查,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以外,尚有「偉杰」、「米 嵐-秘書」、「魏嘉藝」、「黃遠航」等人,且被告自陳: 本案指示我的人是「偉杰」,「偉杰」說會叫一名助理和我 收取被害人的贓款,在本案被誘捕偵查之前,我曾經有成功 取款過兩次,沒有被警察查獲,前面兩次和我收錢的人是不 同人,助理收到我交付的錢的同時,會用自己的電話向「偉 杰」回報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參與詐騙之人客 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復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居服員(見本院卷第45頁) ,可知其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會之 人,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 體犯罪模式,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 仍執意從事前述取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故意甚明。另被告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鈞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 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向告訴 人出示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則是冒用 該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名義,虛偽表彰該公司有收到告訴人所 交付款項之意,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據之行 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偉杰」、「米嵐-秘書」、「魏嘉藝」、「黃遠航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因告訴人僅是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假意與被告面 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分述如下: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 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 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 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 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 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 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 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 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 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 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 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 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 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 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有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取得報酬(詳如後述),故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之犯行,業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並未取得 報酬,而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之犯行,造成告訴人 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並有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公共信 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惟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等情,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 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居服員,經濟狀況不佳,需要 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經查:(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 張,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所用之犯罪工具;而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未裁切之工作證各1張,則為犯 罪預備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乃係被 告與「偉杰」聯繫本案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2-43頁),故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鈞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偽造之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又上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燕玉」印文1枚各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 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燕玉」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 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 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印章。至於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故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對 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3 未裁切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未裁切之盈銓公司工作證1張 5 OPPO Reno 11 Pro手機1支 6 OPPO A73S手機1支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位置 偽造之印文 出處 1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45頁 理事長欄 偽造之「陳燕玉」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76號   被   告 戴湘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湘琳為賺取非法報酬,竟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杰」、LINE通訊軟體暱稱「米嵐 -秘書」、「魏嘉藝」、「黃遠航」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訛詐之 贓款。戴湘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1日,在臉書網站以投資 廣告吸引王子環點閱(此部分無法證明戴湘琳知悉犯罪手法 ),再由LINE暱稱「魏嘉藝」、「黃遠航」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王子環,並將王子環加入「國新投資」LINE群組, 佯稱可以教導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報酬等語,致王子環因而陷 於錯誤,自113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陸續匯款7次 、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之帳戶(無法證明係戴湘琳所為)。惟王子環嗣後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然本案詐欺集團仍繼續佯以交付投資款項之詐 術,要求王子環再交付30萬元款項,王子環因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30日11時1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道門市(下稱大道門市)面交 取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分派戴湘琳,在上開時間、地 點假冒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名義,並出示偽造之鈞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向王子環收取款項時,為 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工作證1張、未裁切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張、未裁切之盈銓公司工作證1張及行動電話2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王子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湘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之供述 (1)被告供承係依照「偉杰」之指示,於113年10月30日在大道門市假冒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名義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惟被告否認參與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因網路認識的人說政治人物要做投資,請人把錢送到指定地方叫我過去收云云。 2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扣案之收據、工作證  及手機等物品 (3)與「偉杰」等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  時、地經警逮捕後,扣   得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   證1張、未裁切之鈞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未裁切之盈銓公司   工作證1張及行動電話2   支等物。 (2)證明「偉杰」有傳送捷利金融雲、盈銓投資等公司之識別證給被告,並告知被告若客戶詢問問題,就要客戶找客服或助理。 3 告訴人王子環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間、地點,配合警方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事實。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 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 ,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 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 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 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 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 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包含於網路發布投資廣告之人、以LI NE暱稱「魏嘉藝」、「黃遠航」等人與被害人聯繫,教導被 害人進行投資及由Telegram暱稱「偉杰」之人指揮調度收取 款項之人等,顯已構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參照被告供稱:係依照 「偉杰」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再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見面等語。且 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偉杰」之指示均 予遵循,並明確知悉要以假冒投資公司員工之名義與被害人 見面收取款項,益徵被告確係明知此為詐欺集團之犯行,仍 願居於車手之分工角色。況且,被告自承收取款項可獲得1% 之報酬,此與現今詐欺集團慣於以高額報酬利誘車手之犯罪 手法相符,是堪認被告確實明知此為詐欺集團之犯行,仍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配合該集團之分工,是 其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之上開罪行,與Telegr am暱稱「偉杰」、LINE通訊軟體暱稱「魏嘉藝」、「黃遠航 」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物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 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僅因本案取款行為係 在員警安排下進行,且交款之際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分別減輕其刑。 四、末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鈞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未裁切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及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 之未裁切之盈銓公司工作證1張,屬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4-金訴-61-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展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銘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肖恩.(轉帳請語音確認)」、「曼谷換匯交通往返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前往指定處所 取款。嗣吳銘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振與安博」向許婷儀佯稱:可以購買USDT獲利等語 ,致許婷儀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2次現金共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本案起訴範圍)。經許 婷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於113年9月11日14時 3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星巴克店內(下稱案發地點),面交167萬6,500元之款項 。吳銘展復依照「肖恩.(轉帳請語音確認)」、「曼谷換 匯交通往返」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案發地點向許 婷儀收取167萬6,500元之款項,惟許婷儀在尚未交付款項前 ,員警隨即將吳銘展以現行犯逮捕,致吳銘展未能取得詐欺 款項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許婷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銘展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之證 人即告訴人許婷儀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 被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4頁;聲羈卷第18頁;訴卷第20 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91頁、第203頁、第2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告訴人警詢所述僅 用於證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見偵卷第141 頁至第14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擷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 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71頁、第139頁、第149頁至第157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自113年9月5日起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其扣案手機內之飛機群組「9/11-中南 。吳」內之個人資訊、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證據以觀,可知被 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各自依照分工,分別負責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要 求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等不實資訊,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上下 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復參酌實務上 詐欺集團常係於相當期間詐騙多位被害人之現況,亦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立,絕非僅係為詐騙本案告訴人1人,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 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 自該當上開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訛。  ⑵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案自113年11月7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99頁至第200頁),是本案係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於本案論處。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肖恩.(轉帳請語音確認)」 是指示伊去收錢及交錢之人,「曼谷換匯交通往返」是管理 伊行程之人,且伊均有與他們通過電話,他們聲音不一樣, 絕對不是同一個人等語(見訴卷第191頁至第192頁)。是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肖恩.(轉帳請語音 確認)」、「曼谷換匯交通往返」等人,足認本案犯罪係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既明確表示其等聲音有別, 絕非同一人,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包含被告 本人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⑵告訴人因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得240萬元之款項(此部分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並配合員警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在案發地點,當場 查獲被告,而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 訴人就此部分既未陷於錯誤,亦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被告 就本案犯行應僅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 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 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 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 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 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 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 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 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至行為人是否已著 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 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 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 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 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 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在未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前,即已遭埋伏員警逮捕 ,且本案詐欺集團僅有指示被告前往案發地點取款,尚未指 示被告將取得款項交至何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在卷(見訴卷第192頁),復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 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53頁至第71頁),是就被告本案 犯行整體行為以觀,被告係因告訴人報警,而遭員警誘捕查 獲,並未取得款項,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 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且被告僅係接受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前往案發地點取款,尚未接獲應如何移轉犯罪所得 之指示,就此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已 有共謀而有犯意聯絡,難認業已對本案金流形成掩飾或隱匿 之直接危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裁判上一罪   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復由被告依 指示前往案發地點取款,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尚屬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2罪,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肖恩.(轉帳請語音 確認)」、「曼谷換匯交通往返」之指示,前往案發地點取 款之行為,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 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 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 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 欺犯罪,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 行,已如前述,且其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約定報酬,然 尚未收到任何報酬即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 訴卷第192頁),又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核與上開減刑規定 相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⒊另外,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 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聽取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收取 詐欺款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 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而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之法益 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99頁至第2 00頁)。  ⒋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經營麻將館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 元至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妹妹及舅舅同住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09頁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具備前述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 刑事由,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⒍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 刑;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訴卷第53頁、第210 頁)。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6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合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被告雖 稱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卷第207頁),然上開空白契約 書既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至超商所列印,顯係預備用以取 信被害人並供其簽名所用,而屬犯罪預備之物無訛,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之 工作機,用以聯繫本案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 207頁),並有該手機內之飛機個人資訊、聯絡人資訊及對 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53頁至第71頁),是屬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契約書,已有他案被害人之簽名 ,顯係他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6所示之手機,被告堅稱上開手機及SIM卡均為其私人所用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卷第207頁至第208頁),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然尚未收到任何報酬 即為警查獲等情,業如前述,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1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空白) 3張 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買受人:林瑞芬) 1張 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買受人:陳淑華) 1張 4 蘋果廠牌iPhone SE手機(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5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6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2025-03-28

CTDM-113-訴-273-202503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銘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洪御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20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 3610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銘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奇偉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新北市○○區○○○路000號)所長,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凌晨4時40分許,與同所警員賴育煊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慶豐閣茶行」前有人發生爭吵、糾紛情事,遂前往處理,黃奇偉駕駛警車到場後,戴○如(已於110年12月24日死亡)見警到場即逕自進入警車後座,並自稱被害人要求保護,黃奇偉下車處理、了解糾紛之過程,因在場之雙方,已有一方已經逃離,僅有多名「慶豐閣茶行」之人留在現場,黃奇偉為了解事發過程及避免再發生爭執,即報請勤務中心派警力支援,並於同日5時40分左右請戴○如及在場「慶豐閣茶行」之6人配合至大有派出所說明案情。 二、黃富銘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黃富銘於黃奇偉將戴○如等人帶回大有派出所後,亦接獲通報至大有派出所了解案情,明知此時戴○如並未遭拘禁或逮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出言兇戴○如,質問為何還在使用手機,再徒手奪取戴○如之手機察看手機內之通訊資料,並將手機交予同所警員收存,以此方式妨害戴○如行使權利。嗣於同日8時10分,賴育煊接獲指示,以聚眾鬥毆之現行犯將戴○如逮捕,並由同所警員丁博超在逮捕通知書上蓋印,同日10時46分始以妨害秩序為由,對戴○如製作筆錄(按檢察官對戴○如、上揭「慶豐閣茶行」之人等,均以111年度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戴○如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富銘並不否認有上揭強取告訴人戴○如手機之事 實,唯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為我收到的訊息就是 雙方面是以現行犯移送,我到派出所時,雙方也都被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19條管束住了,當時告訴人是在大有派出所一 樓餐廳,我去告訴人那邊,我看到她用手機,我叫她不可以 再用,要求告訴人不要使用手機,是因為派出所外面有人徘 徊,但她就是不理我,我看她持續在聯絡,所以我認為她還 會去串供,制止她沒有用,當然要去做一個強制力,我查看 手機後,確定她只有跟老公聯絡,就將手機交予旁邊的同事 云云。經查:  ㈠茲以卷內證據整理本案事實發生之時序如下:   ⒈★110年11月19日4時40分-41分間「慶豐閣茶行」前多人發生糾紛。   ⒉★同日4時41分黃奇偉、賴育煊駕駛警車到達。   ⒊★同日5時40分告訴人搭乘警車回大有派出所(行程約2分鐘) 。   ⒋★同日8時10分在大有派出所內依現行犯逮捕告訴人,並簽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   ⒌★同日10時46分以告訴人為妨害秩序被告製作調查筆錄。   上揭事實發生之時序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賴育煊、丁博超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2月24日新北警重督字第1113811221號函、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大有派出所所長黃奇偉秘錄器、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調查筆錄等可資證明。  ㈡告訴人係為已身安全及自願配合警方調查,始搭乘警車至大 有派出所,告訴人遲至遭警依現行犯在所內逮捕前之時間內 ,均未被限制自由。  ⒈大有派出所警員即證人賴育煊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所長下車要了解案情,告訴人自行開啟巡邏車的後車門坐進車內,而且她當場情緒躁動,我跟所長先安撫她的情緒並瞭解案情。」、「當場沒有對告訴人進行逮捕,當時告訴人坐在巡邏車內,所長請我先載他回派出所,告訴人也有同意。」、「所長請我帶告訴人去一樓餐廳,避免與對方接觸,此時仍然是我在問告訴人案情,後來偵查隊的男生隊員有過來一起問告訴人案情,但我不知道他名字,後來偵查隊的黃小隊長有進來問他案情,全名我不清楚(按即被告),還有跟告訴人發生較激烈的爭吵。」(見111年度他字第596號卷第79反面)、「之後偵查隊隊長又返回並請我將告訴人上銬,因為偵查隊將告訴人列為涉嫌人身份。」(見同上他字卷第80頁)、「剛到所時的前幾個小時還沒有(按指逮捕),後來是偵查隊長下令要逮捕戴○如。」(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5號卷第93頁)等語。     ⒉大有派出所警員即證人邱振雄證稱:「賴育煊到餐廳去陪那名女性被害人(按即告訴人) ,當下她的狀況是自由的,她沒有被逮捕,雖然女性被害人一直問我們為何要把她帶到派出所,她並沒有生氣,只是感到很委屈,她一直表示她是被害人,我們也不敢兇她,一直跟她說只是案件要調查。」(見112年度他字第10731號卷第156頁)等語。  ⒊大有派出所警員即證人丁博超證稱:「當時湯智超已經跑掉了 ,我到場時告訴人好像有配合警方回派出所調查,負責的好 像是賴育煊,當時並沒有對他進行逮捕動作,因為不知道詳 情為何。」、「當時學長請我給他簽逮捕通知書,當時告訴 人的律師也有在場,在簽逮捕通知書之前我完全沒有接觸到 告訴人」(見同上卷第78反面)等語。  ⒋大有派出所所長證人黃奇偉證稱:「目的是因為他們說他們剛 打完架,應該是我們到現場之後,他們看警車過來才沒有打 ,我們一下來,他們就都說對方有打他們,但是因為我們現 場沒有目擊到他正在打,所以我們也沒辦法確認這個事實, 我們有看到路口有監視器,現場他們態度都很混亂。」、「 是她(按指告訴人)主動上警車,但是因為那時候我跟同仁到 現場下車時,她就自己開我們的車門上車,所以我們也不知 道發生什麼事,我們有問她,她就說他們剛剛有打架,然後 她就趕快先上車,怕再被對方打。」(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等 語。  ㈢被告係於告訴人自行配合警員到大有派出所(同日5時40分左 右)至遭逮捕(同日8時10分)前之期間對告訴人施強制之行為 。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上揭全程陪伴告訴人之員警即證人賴育煊之證詞及在場之員警證人邱振雄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黃富銘是要問女性被害人是否有叫男友去現場,黃富銘要看她手機,可能是要看通聯,究竟有無聯絡男友的事情,但女性被害人不願意被看手機,她覺得自己是被害人,不想提供,接著我就看到黃富銘跟女性被害人發生口角,我印象黃富銘有說:『你就是本案相關人士,我要看你手機』等語,他們確實就是有為了女性被害人不願意提供手機而發生爭吵。」、「我當下對於被害人跟黃富銘吵起來蠻訝異的,因為我理解的法定程序是需要拘票或搜索票才能看當事人的手機,我也是不知所措。」(見112他字第10731號卷第156頁)等語,大致相符合。  ㈣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機時並無合法權限。  ⒈依上本案事實時序分析(一、㈠⒈至⒌)、告訴人提出之書面陳述 (見111年度他字第596號卷第1頁)、證人賴育煊、邱振雄證 詞可知,被告為強取告訴人手機之時點,係在告訴人配合警 方至大有派出所至遭被列為妨害秩序被告逮捕間為之。是被 告自不能以現行犯逮捕為由,而扣押或取得告訴人之手機之 正當法源,已甚明確,首應說明(至於偵查隊在大有派出所 內,以現行犯逮捕,3小時多前,已結束犯罪之涉嫌人,與 刑事訴訟法有關現行犯之逮捕規定是否相符,因非本案關鍵 事實,本院在此即不予論述。)。  ⒉被告辯稱其行為時,告訴人等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為管束中云云。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3、4款、第3項、第20條第2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該條立法理由謂「警察為防止危害,對特定人有管束其自由之必要為達管束目的及保護受管束人之安全,避免危害之發生,爰於第三項明定警察得檢查受管束人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是依上揭條文規定及立法理由,此等規定除應先依前揭程序表明身分、告知執行管束之事由外,並管束之目的在保護被管束人之人身安全,而非偵查特定犯罪手段甚明。  ⒊本件細觀被告在偵查中應訊時,就本案到場、執行職務及對 告訴人施以強制之手段之過程,均未曾提及警察職權行使法 之內容或以此為行使權利之依據,此有卷附被告113年3月15 日訊問筆錄可查,在偵查檢察官質問被告可能涉犯強制罪時 ,被告亦未辯稱其至派出所時,告訴人等已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對渠等施以強制管束中(見113年度偵字第13877號卷第5 頁),又卷內大有派出所警員含所長,在偵查中之筆錄亦均 未就此有所陳述,核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案件調查 報告表亦無相關記載(見111年度他字第596號卷第97頁以下) ,是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此為阻卻違法事由, 證人黃奇偉、林振瑞應和其說,均顯係臨訟應付之詞,圖免 被告罪責,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併予說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實無足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2分 之1之結果計之。此與刑法總則之加重,適用於一般犯罪,其 加重僅處斷刑之範圍伸長而已,法定本刑並未改變,二者究 有不同。本罪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就借罪 言,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再加 以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而成,為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概括性規定;就借刑言,即依照其所 犯罪名之原基準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而言。於借罪後 ,因本罪構成要件與原罪相結合,其罪之條件已然胥備,而 成就另一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行為時係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偵查隊長,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 告以借警員職權對告訴人犯強制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 34條前段、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 意犯強制罪。 ㈡被告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未謹慎拿捏執行職務之分際,偵辦 案件時,亦未注意法規之規定,以適法之手段偵查犯罪,率 以主觀上之臆測,以其執行職務之權力濫用對尚未依法逮捕 、拘禁之告訴人,強制收取手機,妨害其行使權利,致告訴 人身心受創,亦使人民對公權力產生不信任感,所為應予非 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仍執意否認犯行,顯不知 深自省思,且未與告訴人家屬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訊 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警員、需扶養配偶、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PCDM-113-易-1537-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