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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洪妤安即群益企業行(獨資)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上訴人 欣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清二 訴訟代理人 郁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 2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本金部分,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四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興建上訴人坐落澎湖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計15戶(下稱系爭工程),雙方 約定由被上訴人帶工帶料施作,並以實做實算方式計算工程 款。嗣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合意終止契約,而終止時 系爭工程之造價,經鑑定為新臺幣(下同) 11,022,200元( 扣除瑕疵532,000元後之數額),再扣除上訴人前已支付之 工程款400萬元,上訴人尚欠工程餘款7,022,200元未付。爰 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 為命上訴人應給付7,022,200元,及自原判決送達上訴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原告傑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傑崴公司)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 圍,茲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鑑定係依政府公共工程偏高之水準估價,超出 被上訴人實際可請求之工程款,伊無如數支付義務云云,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22,200元,及自原判決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 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伊 將系爭工程交由傑崴公司承包,雙方約定契約金額為830萬 元,傑崴公司再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應受原合約 拘束,伊已支付工程款400萬元,僅須再支付430萬元,被上 訴人請求金額超過43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云云,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重上卷一頁1 59)  ㈡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400萬元(重上卷一頁97),即 109年10月19日支票付款240萬元(Al、A2、A3、A5、A6、A7 戶共6戶地坪完成,重訴卷頁169之支票存根),及同年11月 11日支票付款160萬元(A16〜A19共4戶地坪完成,重訴卷頁1 71之支票存根)。(重上卷一頁233、241)  ㈢兩造於109年12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施作之契約關係。( 重上卷一頁97)  ㈣被上訴人退場時,系爭工程施作進度如鑑定報告附件6:「 澎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築物已施作統計表」( 外放鑑定報告附6-1、附6-2頁)所載各戶號已施作狀況,現 況則如現場照片所示(外放鑑定報告附6-3〜附6-6頁 )(重 上卷一頁233、242)。  ㈤系爭工程為地上3層,住宅用;構造為地板及樑、柱採鋼筋混 凝土造,所有牆面採砌磚處理,共計15戶(重上卷一頁233 、242)。 五、爭點: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時之價值應為若干?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工程餘款金額?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合意停止契約關係後,被上 訴人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11,022,200元(扣除瑕疵532,00 0元後之數額),上訴人已支付400萬元,尚欠工程餘款7,02 2,200元等情,為上訴人執前詞抗辯否認。然上訴人將系爭 工程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故上訴人辯稱:伊將系爭工程交由傑崴公司承包, 雙方約定契約金額為830萬元,傑崴公司再轉包予被上訴人 施作,被上訴人應受約定契約金額830萬元之拘束,被上訴 人之請求於超過4,300,000元以外範圍,均無理由云云,為 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以實做實算方式計算 工程款,由被上訴人連工帶料施作等情,為上訴人否認。惟 據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頁98)之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負責人辛清二之配偶於109年6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以觀,上訴人自承:包工包料就是工錢與材料發票全部開給 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開發票給上訴人,不行直接開發票 給建照起造人(即林晟威,下同)。上訴人向伊買房子的建 照起造人收多少錢,再從上訴人開發票給該建照起造人等語 (重訴卷頁57至59)。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實約定由被 上訴人連工帶料施作,並以實做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  ㈢關於被上訴人已施作系爭工程部分之合理價值,及施作瑕疵 情形與修補費用等情事,業據原審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技師公會於111年5月25日 會同兩造代表會勘時,說明:「⒈A1、A2、A3、A5等4戶模板 完成部分詳如圖號A2-02一層平面圖標示處,A6、A7模板完 成部分詳如圖號A2-07標示處,A8〜A12僅施工至1F地坪混凝 土澆置完成、A16〜A19等4戶僅砌碑完成、模板未施作。 」 「⒉2F樑模板未施作完成,原告(即上訴人)同意不予計價 ,相關預留筋長度同意以1.5m計算。」「⒊委託鑑定項目『㈡ 上開施作如有瑕疵,其瑕疵情形及修補費用各為多少? 』經 兩造確認為水電材料廠牌爭議,於會勘時雙方同意以新臺幣 38,000元(未稅)計價,共計14戶。費用總計為新臺幣532, 000元(未稅)。」「⒋圖號S1-02筏基剖面示意圖所示回填 回填土夯實。」「⒌請兩造提供相關材料計價資料(含數量 ),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轉交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外 放鑑定報告第3至4、附3-2、附3-3頁)經鑑定技師協調兩造 取得共識,確認鑑定數量計算基準(重上卷二頁349之技師 公會113年7月10日函)。且因兩造就系爭工程無訂立工程合 約,無兩造合意單價作為鑑定計算基準,經鑑定技師當場協 調兩造,建議參考109年度公共工程單價作為單價計算基準 ,兩造均無異議(重上卷二頁349之技師公會113年7月10日 函)。益徵上訴人於本院辯稱:鑑定時應先訪價,如有實際 交易價格,即應以實際交易價格為基礎進行鑑定;實際購料 或施工之價格,即應以廠商請款統一發票所載之單價及總價 為準,若有不明,再參考廠商請款單;若仍有不明,再參以 公部門統計資料。系爭工程為新建民間透天住家工程,非公 共建設,鑑定報告以公共工程平均價格計算已完成建物之價 格,應有偏高云云,顯悖於技師公會鑑定技師當場協調兩造 之結果,已有違背禁反言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且上訴人對 其所辯公共工程價格計價,應有偏高云云之利己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復以,上訴人於技師公會聯繫是否就其所辯 需另立案進行補充鑑定,明確答覆:不願再另行立案繳費進 行鑑定等語(重上卷二頁353之技師公會113年7月10日函) 。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再上訴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已另找技師重新鑑估,之後會有新事實證據提出云 云(本院卷頁400至401),顯有逾時提出延滯訴訟之情,而 無等待其提出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系爭工程經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上開會勘現場,兩造同意原審 囑託鑑定已施作部分之數量,依系爭工程之○○段15戶建照圖 所示規格尺寸計量等情(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鑑定技師 依據上開會勘現場會議紀錄結論事項及原審轉交上訴人於11 0年10月22日陳報兼陳述意見狀所提照片及錄影光碟(重訴 卷頁241至245、249、251),彙整系爭工程已施作處之統計 表(外放鑑定報告第4、附1-1、附1-2、附6-1、附6-2頁 ) ,並如現場照片所示(外放鑑定報告附6-3〜附6-6頁)等各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技師公會以兩造均無異議 之109年度公共工程單價(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 價格資料庫之澎湖縣馬公市109年度公共工程平均價格)作 為單價計算基準,並參考技師公會鑑定手冊,考量系爭工程 規模及特性等因素,配合工程專業判斷予以調整,依據前述 計價計量原則,翔實製作系爭工程已施作數量預算書(外放 鑑定報告第4至5頁、附7-1至附7-51),因認被上訴人已施 作系爭工程部分估算其合理價值計為11,554,200元,本院亦 同此認定。  ㈤至上訴人抗辯: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辛清二之另一工程 承攬訴訟(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號),同由技師公會 鑑定2戶房屋總建坪160坪,已完成價值為530萬元,相當每 坪3.3萬元,此2戶係3樓結構體全部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之房 屋。系爭工程僅完成地坪、部分鋼筋柱頭及部分牆面砌磚, 牆面内外側水泥、地板舖面、一樓頂板均未施作,也沒完成 門窗、衛浴、管路配管,15戶房屋每戶占地28坪,總坪數不 超過420坪。技師公會鑑定價格為11,554,200元,相當於每 坪27,510元,實在不合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系 爭工程結構平面圖各層,樓板設計厚度為15公分、梁斷面尺 寸40公分×60公分、基礎板設計厚度為40公分、地梁斷面尺 寸為40公分×135公分,故基礎板處之鋼筋、模板及混凝土數 量較樓板處倍增,1樓板(含基礎板及地梁)工程費用佔整 體建築物權重比例較大。另施工費用與建築結構形式、開挖 深度、基礎形式及樓地板面積有關。未考慮各建案單價計算 基準差異性,徒以工程完成數量計算每坪單價,顯不合理, 且計量基準(項目、計量單位)不同,無法比較等各情,業 據技師公會113年7月10日函說明綦詳(重上卷二頁351至353 )。足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㈥職是之故,被上訴人已施作系爭工程部分(即兩造於109年12 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時)估算其合理價值計 為11,554,200元,扣除兩造於鑑定技師會勘時確認因水電材 料廠牌爭議所致瑕疵修補費用同意為532,000元,且上訴人 前已支付部分之工程款4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 述,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餘款7,022,200元(計算 式:11,554,200-532,000-400萬=7,022,20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22,200元,及自原判決送達上訴人 之日即112年7月4日(重訴卷頁395、397、399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宣告准、 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或聲請調查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 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本金部分加計自原判決送達上訴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未遑確認原判決何時送達上訴 人。故原判決所命給付本金部分,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更正 為112年7月4日,以資明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2-重上-106-202503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陳麗韻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 湯銘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湯銘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22萬元自 民國111年3月17日起,其餘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湯銘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元為被告湯銘華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湯銘華如以新臺幣2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湯銘華即百蝠企業行」、葉順裕為被告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萬8,500元, 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2年7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一 )暨更正狀撤回對葉順裕之訴訟,並追加被告柯宜均即百蝠 企業行(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於113年8月12日當庭變更 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1年3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又 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準備書(七)狀,撤回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96萬8,500元,最終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111年3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5 頁)。原告追加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部分,係主張被告 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與被告湯銘華同為本件承攬契約之承攬 人,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原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又葉順裕及 被告2人均未就原告撤回訴訟部分提出異議,原告已合法撤 回對葉順裕之訴訟及請求被告2人返還溢付工程款部分之訴 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原告於109年9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臺中水 利局)就系爭土地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下稱第一次申 報),並檢附平面配置及現況照片說明圖(下稱第一次申報 核准圖),經臺中水利局於109年9月24日核定。原告即於11 0年5月1日與被告湯銘華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委由被告湯銘華與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承攬系爭土地 之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被告應依照第 一次申報核准圖施工,其中擋土牆長度應為58公尺。詎系爭 工程於110年7月26日向臺中水利局申報完工後,原告目測發 現擋土牆施作位置錯誤,委請九江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九江 公司)於111年1月2日現場實際量測後,發現被告施作之擋 土牆與第一次申報核准圖不符,且長度僅45.34公尺,短少1 2.66公尺,致原告可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減少123.602平方 公尺。原告自110年12月間起即陸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 通知被告處理系爭工程擋土牆之改善工程,惟被告均置之不 理.並表示無法繼續施工,要求原告自行找人敲掉重新施作 擋土牆,嚴重遲誤完工期限。原告於111年3月1日依系爭契 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委由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且因第一次申報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已逾期失效 ,原告另委由訴外人李豐博技師於111年4月12日重新向臺中 水利局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下稱第二次申報),支出 費用12萬元,另支出開工申報服務費及完工申報服務費各1 萬5,000元,合計15萬元。原告再於112年1月17日委請第三 人林強中拆除系爭工程位置不符部分之舊擋土牆及重新施作 擋土牆,支出承攬報酬210萬元。  ㈡被告湯銘華係以百蝠企業行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訂系爭契約 ,百蝠企業行並授權被告湯銘華使用百蝠企業行之印章,證 人張美玉亦證述系爭工程係由百蝠企業行承攬,有百蝠企業 行之人員參與,非被告湯銘華自行接案及施作,故被告湯銘 華與百蝠企業行與原告均有直接契約關係,應連帶負責。原 告本身無督促及規劃能力,未於施工時在場,並未指示被告 變更擋土牆之施作,系爭工程亦未經兩造驗收合格,且系爭 工程由被告施作,若有監造月報表亦應由被告製作而非要求 業主提出。原告於第二次申報時並未修改系爭土地水土保持 之施工設計,林強中亦依照第一次申報核准圖重新施作,原 告並無為擴大廠房而變更廠房設計、重新調整擋土牆坡度。 至原告於112年4月21日申請變更設計,將擋土牆變更為長56 .51公尺,係合併新、舊擋土牆之長度,是在合理的誤差範 圍。又證人張美玉僅在系爭工程工地打零工,不知兩造商量 的內容,且對照原告身高非張美玉所稱「陳小姐」,況其證 述有前後不一之處,無法證明被告係依原告及顧問公司、水 保技師之指示及指揮施作系爭工程。  ㈢爰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第227條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被告湯銘華自行承攬及施作,工程款 亦直接匯予被告湯銘華,被告湯銘華於簽約時係不慎使用百 蝠企業行之發票章,然百蝠企業行並未參與系爭工程,系爭 工程與百蝠企業行無關。因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擋土牆位置較 高而不平緩,施工地點坡度太陡,若雨季來臨,擋土牆受力 過大,恐易有土石流,經原告及原告聘請之顧問公司、水保 技師考量後,要求被告湯銘華依其指示調整施作系爭工程, 調整後之擋土牆坡度較緩,可維擋土牆及現場水土保持之安 全性,被告湯銘華依原告指示而調整施工內容,非屬被告湯 銘華之瑕疵。被告湯銘華已依原告及原告聘請之顧問公司、 水保技師之指示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並交付原告。系爭工 程業經臺中水利局於110年7月28日勘查完成,會勘紀錄記載 「現場尺寸與申請之尺寸相符」,原告之代理人即伯齊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伯齊公司)之陳玉曜並於會勘紀錄簽名 ,可見系爭工程業經陳玉曜完成驗收及竣工之認可,依系爭 契約第18條約定,系爭契約已失效,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均 不合法。本件爭議起因係原告整地後為擴大廠房,使可興建 範圍擴大,發現擋土牆須往外推,要求被告湯銘華免費重新 施作擋土牆,然被告施作內容係簡易水土保持工程,與原告 嗣後興建物之工程無關。原告第二次施作完的擋土牆56.51 公尺仍與原告一開始主張的58公尺的牆面並不完全相符。且 依證人張美玉、林強中所述,原告確實會駕駛銀色休旅車至 工地現場觀看工程內容,甚或給予指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2至84、157頁,並由本院 依卷證資料作文字調整):  ㈠原告因欲在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進行開發,於109年9月21日向臺中水利局申報開發系爭 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所申報施作之擋土牆長度為58公 尺,有效高0.5至4.5公尺,共153.7平方公尺,經臺中水利 局於109年9月24日核定(即第一次申報,見本院卷一第37至 46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資料及臺中水利局函文)。  ㈡原告於110年5月1日與被告湯銘華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記 載承攬人為「百蝠企業行」,法定代理人為湯銘華,並蓋用 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約定由百蝠企 業行以175萬元之報酬承攬系爭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工 程(即系爭工程),約定百蝠企業行應依照核准圖施工,工 程項目與數量見工程單,系爭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6個月工 作天完工(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工程合約書);原告已將 175萬元給付被告湯銘華(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匯款單) ;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26日申報完工,臺中水利局於110年7 月28日至系爭土地會勘,會勘時伯齊公司人員陳玉曜有以原 告代理人之身份在場,經臺中市水利局於110年10月15日同 意完工(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86頁臺中水利局函文、完工申 報書)。  ㈢原告於110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通知被告湯銘華 修補系爭工程擋土牆未依核准圖施工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 75至79、197至213頁對話譯文、LINE截圖)。  ㈣原告於110年12月間委由九江公司於111年1月3日至系爭土地 進行測量,依該公司繪製之現況成果圖所示,系爭工程擋土 牆實際施作長度為45.34公尺,施作位置與原申報簡易水土 保持之位置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現況成果圖、第41、1 89頁申報附圖、第421頁新舊擋土牆比較示意圖)。  ㈤原告於111年3月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 被告賠償222萬2,550元,該信函於同年3月9日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律師函及執據)。原告另主張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頁)。  ㈥原告委由伯齊公司,於111年4月20日申請開發系爭土地之簡 易水土保持,施作擋土牆長36公尺、高3至4.5公尺(即第二 次申報),經臺中水利局於111年5月18日核定後,原告於11 1年12月12日申報開工,於112年2月24日申報完工;伯齊公 司之申請費用為12萬元,另申報開工服務費及申報完工服務 費各1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1頁原證14報價單、第231 至307頁臺中水利局函文所附申報書及申請資料、本院卷二 第41頁)。原告再以依現場調整為由,於112年4月21日申請 變更設計,將擋土牆變更為長56.51公尺,高2.25至4.5公尺 ,及增加排水溝長41.1公尺、寬0.4公尺、深0.5公尺,經臺 中水利局於112年7月10日核定,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申報 完工,臺中水利局於112年11月24日同意完工(見本院卷一 第309至400頁申報資料)。  ㈦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委託林強中在系爭土地施作簡易水土保 持工程,工程內容為擋土牆高5.5公尺、長34.5公尺、拆除 舊擋土牆(含運除)21.5公尺,及廢土移除,工程總價21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3至92頁原證15工程契約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為被告湯銘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柯宜均 即百蝠企業行償還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或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  ⒈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 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 ,使用商號名稱,僅為營業上便利,獨資商號名稱及負責人 個人姓名雖有不同,然實為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所生權利 義務仍歸諸獨資經營之個人,使用商號名稱,僅為營業上便 利。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 兩者主體不同。次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 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 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 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 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 、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 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 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湯銘華及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與原告 均有直接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係被告 湯銘華與原告簽約,由被告湯銘華自行承攬系爭工程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176頁)。查系爭契約記載承攬人為「百蝠 企業行」,法定代理人為湯銘華,並蓋用被告柯宜均即百蝠 企業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惟系爭契約係由被告 湯銘華與原告簽訂,由被告湯銘華與原告聯絡施作系爭工程 ,原告並將工程款匯入被告湯銘華之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縱觀系爭契約之簽約、履約及通知修補瑕疵等過程 ,均無被告柯宜均之參與,可見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應僅 有被告湯銘華。且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業如前述,被 告湯銘華既於系爭契約自稱為百蝠企業行之法定代理人,顯 然是自己使用「百蝠企業行」之名稱,自己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並無代理被告柯宜均與原告簽約之意, 被告柯宜均顯然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況參諸原告在本件 起訴狀中,亦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湯銘華即被告百 蝠企業行(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湯銘華)」(見本院卷一第11 至12頁),並未認為被告柯宜均亦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可 見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僅為自行使用百蝠企業行名稱之被 告湯銘華,而非被告湯銘華與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2人 共同承攬。  ⒊至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人張美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是 受僱於「百蝠企業行」,師傅是「百蝠企業行」請的等語。 惟參諸證人張美玉亦證稱:自稱「百蝠企業行」之人為男性 ,師傅與「百蝠企業行」、原告在現場一起商量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至87至90頁),可見證人張美玉所指「百蝠企業行 」即為被告湯銘華,被告湯銘華於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中, 均自稱其為「百蝠企業行」,而非另有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 業行參與系爭契約之履行。從而,自無從以證人張美玉上開 證述,遽認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亦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 。  ⒋綜上,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或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償還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 費用或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㈡被告湯銘華施作系爭工程有擋土牆施作長度短少,及施作位 置與契約約定不符之瑕疵:  ⒈被告湯銘華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土地之簡易水土 保持工程,係約定被告湯銘華應依第一次申報核准圖施工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6、227頁),並有第 一次申報核准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189、449頁) 。依該核准圖所示,系爭工程應施作之擋土牆長度為58公尺 ,係自系爭土地靠北側地籍線往西南南方延伸,經過系爭土 地上之水塔與185公尺等高線之間後,再轉折往東、東南方 延伸至系爭土地靠南側地籍線附近;然經原告於110年12月 間委由九江公司於111年1月3日至系爭土地進行測量,依該 公司繪製之現況成果圖及系爭土地111年衛星影像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193、101頁),系爭工程現場實際施作之擋土牆 長度為45.34公尺,且僅於系爭土地靠北側地籍線附近係往 西南方延伸約6公尺,即轉折往南方延伸(略偏東),與第 一次申報核准圖所示之擋土牆位置及長度均明顯不符,擋土 牆內側包圍之土地面積亦明顯少於第一次申報核准圖之範圍 ,足認被告湯銘華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有與系爭契約約 定不符、施作擋土牆長度短少之情形。  ⒉被告湯銘華雖辯稱因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擋土牆位置較高而不 平緩,施工地點坡度太陡,若雨季來臨,擋土牆受力過大, 恐易有土石流,其係依原告及原告聘請之顧問公司或水保技 師指示而調整施作擋土牆之位置及範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湯銘華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查第一次申報 核准圖係水土保持技師葉順裕所繪製,該圖面所示擋土牆之 位置及範圍,為其依現場狀況基於水土保持專業決定,並出 具擋土牆安定檢算,有第一次申報之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 435至453、465至469頁),自具有相當安全性,被告湯銘華 辯稱原告及原告聘請之顧問公司或水保技師於施工過程中臨 時變更設計云云,實難採信。且參諸原告在發現被告湯銘華 施作之擋土牆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後,自110年12月16日起 即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湯銘華改善,其對話 內容如附表所示,原告質疑被告湯銘華未按系爭契約約定施 作,與圖面差距甚大,並稱:「你都沒有告訴我,你應該跟 我講……我是來這裡才看到的」、「我才想到我來看圖,注意 看後,怎麼這樣,後面差那麼多,你不是照圖算嗎?」、「 我們合約裡簽的是按照圖施工嗎?」等語,顯見原告係事後 才知悉被告湯銘華並未依第一次申報核准圖施作系爭工程, 並無指示被告湯銘華調解施作內容之情形;而被告湯銘華就 原告之質疑不僅未曾表示其係依原告及原告聘請之顧問公司 或水保技師指示施作,反而提議由其賠償原告140萬元,由 原告自行委任他人拆除後重新施作擋土牆,並稱:「不是尺 寸沒有照圖做,那是抓出來,當初要抓出來,因為不夠高, 所以『我』把他抓出來」等語,亦可見被告湯銘華係自行變更 施作擋土牆之位置及範圍,並非依原告或原告聘請之顧問公 司或水保技師指示而調整,是被告湯銘華此部分所辯,顯無 足採。  ⒊至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人張美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姓 師傅有拿圖面出來施工,他與百蝠企業行、原告陳小姐在現 場會一起商量,現場做擋土牆時,是師傅問原告,原告告訴 他如何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惟原告並無工程 或水土保持方面之專業,證人張美玉證稱係由原告指示師傅 如何施作擋土牆云云,已難採信。且證人張美玉自陳伊僅係 依師傅指示在系爭土地做板模、綁鐵等工作,伊是打零工, 伊還有別的工地,伊不知道師傅他們拿圖商量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可見證人張美玉僅係依施工師傅 指示工作之零工,並未參與系爭工程施工位置或範圍之決定 ,亦不知悉原告與師傅討論之內容為何,自無從以其證述遽 認被告湯銘華未依第一次申報核准圖施作系爭工程,係依據 原告之指示所為。  ⒋被告湯銘華雖另辯稱系爭工程業經臺中水利局於110年7月28 日協同原告之代理人陳玉曜進行會勘,會勘結果為「現場尺 寸及項目與申請之尺寸相符」等語,而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陳 玉曜驗收完成,惟臺中水利局之完工檢查僅係採抽驗方式, 有該局110年10月15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483頁),可見 臺中水利局進行現場會勘時,並未完整詳細測量全部工程之 尺寸及範圍。且系爭工程擋土牆實際施作位置及長度均與第 一次申報核准圖明顯不符乙節,業如前述,自無從以上開會 勘結果推認被告湯銘華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業經原告驗收而無 瑕疵。又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委請律師發函時記載系爭工程 之監造紀錄月報表有記載改善事項,可見原告或其代理人有 指揮被告如何施作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111年3月1日律師 函所示,該函文係說明其於111年1月12日通知被告有「未據 實於監造紀錄月報表之改善建議欄中記錄情事,顯有紀錄不 實」(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可見該月報表中並無改善建議 之紀錄,是被告湯銘華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⒌綜上,系爭契約業已約定被告湯銘華應依第一次申報核准圖 施作系爭工程,然被告湯銘華實際施作之擋土牆,與第一次 申報核准圖所示之擋土牆位置及長度均明顯不符,顯然未依 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湯銘華之所以未按 圖施作,係依原告之指示所為,堪認被告湯銘華所施作之系 爭工程確實有減少價值或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甚明。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瑕疵之 必要費用,共計225萬元: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湯銘華所施作系爭工程,與第一次申 報核准圖所示之擋土牆位置及長度均明顯不符,而有減少價 值或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自 110年12月16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通知被告湯 銘華修補系爭工程擋土牆未依核准圖施工之瑕疵,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與湯銘華之對話譯文、LINE截圖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5至79、197至213頁)。而依如附表所示對話內 容,原告通知被告湯銘華修補瑕疵,被告湯銘華迄未修補, 並於111年3月11日向原告表示其願意賠償140萬元,由原告 找他人拆除舊擋土牆、施作新擋土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 3頁),足認被告湯銘華已拒絕修補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自行修補,再向被告湯銘華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  ⒉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 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或開發建築用地 、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 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水土保持 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且挖方及填方加計總和或堆積土 石方分別未滿二千立方公尺,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 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從事農、林、漁、牧 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設置公園 、墳墓、運動場地、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依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19條規定採取礦物或其他開挖整地:開挖整地面積未滿 一千平方公尺,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水 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在山坡地開挖整地,應先依上開法規規定,擬具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進行施工。查原 告就系爭土地第一次申報簡易水土保持之核准施工期限為至 110年10月16日止,有臺中水利局110年4月26日函文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73頁),是原告於被告湯銘華拒絕修補系爭 工程瑕疵後,自行修補時,因需要再進行開挖整地,依法即 必須再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原告 因而委由伯齊公司(由李豐博技師申請),於111年4月20日 申報開發系爭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支出伯齊公司之申請費 用12萬元,再於修補工程施工後,支出申報開工服務費、申 報完工服務費各1萬5,000元,此有伯齊公司報價單、臺中水 利局函文所附第二次申報書及申請資料、原告之轉帳紀錄截 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1、231至307頁、本院卷二第41頁) ,上開第二次申報簡易水土保持之費用,及後續申報開工、 完工之服務費共15萬元,為原告自行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所 需支付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湯銘華償還此部分必要費 用,自屬有據。  ⒊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委由林強中在系爭土地施作簡易水土保 持工程,工程內容為擋土牆高5.5公尺、長34.5公尺、拆除 舊擋土牆(含運除)21.5公尺,及廢土移除,工程總價21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書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83至93頁)。證人林強中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土地未動工前,伊曾去做擋土牆估價,原告有拿設計圖 給伊看,後來可能伊價錢較高原告並未找伊施作;系爭土地 施作擋土牆後,原告向伊表示因擋土牆圍起來的面積不足, 找伊去估價,伊第二次去估價時,在現場看到已施作的擋土 牆與伊之前估價看的圖不符,有一段要打掉一部分重新施作 ,第二次去估價時原告請伊照圖施作,原告拿給伊看的圖與 伊第一次估價時看到的圖面一樣,沒有請伊改施工設計,第 二次估價的金額210萬元包括打掉直線部分的擋土牆、廢棄 物運除及重新施作的費用,原告有給付工程報酬210萬元給 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5頁),可見證人林強中受原 告委託至系爭土地拆除部分舊擋土牆及重新施作擋土牆(不 含追加工程),確實係為修補被告湯銘華未依第一次申報核 准圖施作擋土牆之瑕疵,且原告業已將該部分之承攬報酬21 0萬元給付證人林強中,亦有林強中、原告使用之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8、148至153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湯銘華償還原告為自行修補系爭工程瑕疵,而 委由林強中施工所支出之必要費用210萬元,亦屬有據。  ⒋被告湯銘華雖辯稱原告第二次申報,及委由林強中施工之範 圍,與第一次申報範圍不同,而否認原告支出之上開申報費 用及承攬報酬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必要費用。惟證人林強 中估價及施作之工程範圍,係依第一次申報核准圖,業經證 人林強中證述明確。且經核對原告第二次申報之水土保持設 施配置圖、變更設計之新舊擋土牆比較示意圖及第一次申報 核准圖(見本院卷一第259、323、189頁),原告第二次申 報時,除最北側與最南側有部分延用被告湯銘華施作之擋土 牆外,其餘重新施作之擋土牆確實與第一次申報核准圖大致 相符,均係往西南南方延伸後,再轉折往東,並無蓄意擴大 擋土牆包圍之土地面積之情形;且該工程施作完成後,經九 江公司測量新設擋土牆總長度為56.51公尺(含未拆除之舊 擋土牆及新擋土牆),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新舊擋土牆比較示 意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1頁),新設擋土牆總長度反而 較第一次申報核准圖之擋土牆長度58公尺略少,足認原告並 非為擴大廠房,使可興建範圍擴大,而要求被告湯銘華免費 重新施作擋土牆,是被告湯銘華上開所辯,要屬無據,不足 採信。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瑕 疵之必要費用共計225萬元(含申報費用15萬元及施工承攬 報酬2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又原告另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或第227條規定,或系爭契 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訴請被告湯銘華為本件給付,係 本於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本院既 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 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湯銘華償 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業於11 1年3月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賠償第二次施作擋 土牆費用210萬2,550元、技師費用12萬元,該信函於同年3 月9日送達於被告,有該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被告湯銘華迄未給付,是關於原 告請求被告湯銘華給付之第二次施作擋土牆費用210萬元, 及技師費用12萬元部分,被告湯銘華應自111年3月17日起負 遲延責任。另關於申報開工服務費、申報完工服務費各1萬5 ,000元部分,係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請求被告湯銘華給付, 而起訴狀係於112年5月15日送達於被告湯銘華(見本院卷一 第117頁送達證書),被告湯銘華迄未給付,應付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其請求被告湯銘華給付之瑕疵修補費用225萬元 ,併請求其中222萬元自111年3月17日,其餘3萬元自112年5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湯銘華 給付225萬元,及其中222萬元自111年3月17日起,其餘3萬 元自112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原告與被告湯銘華之對話):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被告湯銘華簡稱「湯」) 證據出處 1 110年12月16日 原告:當初你估價時是不是估這個擋堵牆是不是    估這些錢? 湯:對。 原告:你現在只有做這樣對不對? 湯:對。 原告:可是你這個錢呢? 湯:姊我跟你解釋,我可以這樣說,這估一件工   程是輸贏的問題,如果不夠的,我是不是還   要叫你補?如果有夠,那就當算了,那我現   在意思。 本院卷一第197頁 2 同上 湯:不夠沒關係說該還你我會還你,這都沒關係   ,所以才說我們叫來算一算看多少。 原告:對拉,而且你一開始都沒有跟我講,我匯    錢給你你都沒有告訴我說這個算一下連這    個算一下看大概多少,你都沒有告訴我,    你應該跟我講,這是感覺你知道嗎?我是    來這裡才看到的,你要接這個工程,接這    個工程不是那麼簡單,不然當初你就不能    接了……。 湯:所以我也跟你說我幫你處理。 原告:……只是我覺得你一發生事情你都沒有,    我是說我再付錢給你,你們都沒有告訴我說    尾款我們要算一算看多少錢,你要寫個明細    給我,是我要給你,還是你要給我!你都沒    有,不動聲色,好!沒關係!我才想到我來    看圖,注意看後,怎麼這樣,後面差那麼多   ,你不是照圖算嗎?怎麼這樣呢?…… 本院卷一第199頁 3 同上 原告:對啦!但我們合約裡簽的是按照圖施工嗎    ?就這樣一句很簡單的話,然後…。 湯:大姐那時候我跟你講拉。 原告:你先聽我說,你一直都在告訴我說"危險    ,不要再做了,這裡有180坪"。 湯:我沒有跟你說有180坪。 原告:做好的時候你跟我說有180坪。 湯:我沒有跟你說有180坪。 原告:第二次你跟我說160坪,你忘記了嗎? 湯:對,我有先量這個到那裡,我有跟你說我量   那個,我不知道到底起來。 原告:這裡量起來差不多120坪。 本院卷一第201頁 4 111年3月11日 湯:我要跟你說拉,你昨天跟我說的那個我可以   在跟你說一下嗎?就是說你不要花那麼拉,   妳不要讓我賠那麼多,我在退一步。 原告:我不要花那麼多是什麼意思? 湯:不是啦,我意思是說你說你花很多,我在給   你進一步,我在退一步,我在多20萬拉好不   好?總共140萬! 原告:阿擋堵牆那個呢? 湯:擋堵牆那個也要給做的人敲拉。 原告:那我不就賠,那我賠很多耶。 湯:所以我跟你說我在增加,我在退一步,我在   加,不要讓你花那麼多,我們兩個一人退一   步。 原告:我這樣賠快200多萬耶。 湯:所以我說不要讓你花那麼多,不要讓我賠那   麼多。 原告:我想一想。 本院卷一第203頁 5 111年3月17日 原告:不知道怎麼處理比較好,不是啦,我一直    跟你說,我沒有跟你請那麼多錢,我光建起    來就要再多70幾萬,還有這邊20幾萬,我總    共要再賠100萬!我賠得比你還要多你知道    嗎? 湯:因為你知道現在一直漲價,所以說不能用現   成的來比。 原告:如果不要拖這麼久我就不會再漲價……。 湯:我們也不知道會戰爭啊……。 原告:真的不划算,你要按照我的條件才可以,    你自己敲嘛,你自己敲很便宜。 湯:不是啦,你叫我自敲我還貼那麼多,我跟你   說事實的,因為我在那裡做沒有賺沒關係,   還倒貼沒關係,你也不能讓我賠那麼多啊。 原告:你沒有賠那麼多,現在問題。 湯:要重做,你說要重做沒關係,敲掉嘛,對麻   ,現在變成因為我也做誠意,你也知道我也   出140萬了,我講坦白的,總金額才175,而   申請的也不是我拿的啊! 原告:對拉,不是你拿,都我賠的,我變成要再    賠一次。 …… 湯:姊,我那時候跟你說,因為我們也有勘查過   ,之前我也都不說就是因為我想說你都知道   。 原告:什麼我都知道?你就跟我說土地很大塊。 湯:沒有啦!因為量起來你抓出來就會比較少。 原告:不是,不要再說這些,土地差那麼多,真    的差太多了,不是啦,你想想看啦,我的    條件就是150萬,你把那麼牆壁敲掉啦,你    去做沒那麼錢,我知道啦!你如果要去敲    那個沒有那麼多錢啦! 湯:不是,雖然說。 原告:一個工而已。 湯:你說敲掉,我沒關係,我給你恢復沒關係,   敲掉我處理,你不要害我賠那麼多,你不要   說還要做讓我賠100多萬,對不對,要不然我   說我敲掉,我全部處理,我都敲掉,因為你   現在全部都還要給人恢復就好了啊!給人處   理就又是一筆錢啊。 原告:對啊!那筆要210萬。 湯:他說那筆要210萬? 原告:沒有啦,連同敲掉的地方要210萬,我就有    寫給你了!還有跑證件10幾萬,所以要220    幾萬。 湯:沒有阿,證件不能用往我這裡來啊。 原告:這要當作我要花的就對了,所以我沒有阿    ,我給你扣掉啦,我就是那條錢我沒有給    你算,我現在這樣,比如說你說140萬,那    裡敲掉,你說36萬,140萬跟36萬那不就要1    70幾萬,對吧! 湯:姊阿,不是啦,你總數變成都是我。 原告:沒有啊!剩下的都換我賠。 湯:沒有阿,不是阿,你變成我這樣我工程費就   全部175萬而已啊。 原告:不是啦,你現在不能講這種話,事情如果    有按照圖做的話,今天就不會發生這些糾    紛,對不對?我也不想。 湯:我也有按照圖做。 原告:你沒有,你尺寸沒有照圖做。 湯:不是尺寸沒有照圖做,那是抓出來,當初要   抓出來,因為不夠高,所以我把他抓出來。 原告:不是啦。 湯:那天他也有去。 原告:不是啦,這個當初都是談好的,不要在事    後在一直解釋這個啦,因為吼,事情做到    這裡來,我賠太多錢了,我真的是賠太多    了,我要賣這塊土地,我是倒賠。 …… 本院卷一第205至213頁 6 111年12月1日 湯:大姐不好意思。麻煩您是不是請妳認識的人   在估價。因為最近我常常要跑醫院。因爸爸   的身體不適。在因現在也沒師父可以做。我   弟弟的怪手都在后里。所以我沒辦法施工。   再請妳請他人估價檔土牆的價錢。 本院卷一第77頁

2025-03-10

TCDV-112-建-39-20250310-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原象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恩 原 告 豐華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秉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全正律師 史洱梵律師 被 告 林薏蕙 訴訟代理人 郭心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原象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房屋(即麟光耕耘B2戶5樓,下稱系爭房屋),先於民國1 10年3月3日與原告原象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象公 司)簽訂設計合約書,由原告原象公司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 設計,約定總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設計 契約)。嗣於同年4月14日再與原告豐華傢飾有限公司(下稱 豐華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豐華公司進行系爭房屋 之裝潢施工,約定總工程款為84萬元,嗣向原告豐華公司辦 理追加工程,約定總金額3萬2930元(下合稱系爭工程、系 爭工程契約)。原告已於110年7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偕同 被告於110年8月16日驗收完畢。詎被告僅於110年3月5日給 付3萬元給原告原象公司;於110年5月4日、7月15日分別給 付33萬6000元、30萬元給原告豐華公司,尚分別積欠原告原 象公司尾款2萬元(計算式:5萬元-3萬元)、原告豐華公司尾 款23萬6930元(計算式:84萬元+3萬2930元-33萬6000元-30 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分別依系 爭設計、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原象公司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豐華公司2 3萬6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象公司、豐華公司並未分別在系爭設計契約與系爭工 程契約乙方欄位簽章,且被告實際付款對象為蘇秉杰個人, 故各該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容有疑問。  ㈡原告原象公司設計系爭房屋次臥夾層,但該夾層配置卻經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該夾層設計 係由蘇秉杰於110年1月26日主動提出設計圖面給被告參考, 然原告原象公司或蘇秉杰均未曾告知此種夾層設計係違反法 規而屬違章建築,故被告在尊重及信賴專業之狀況下,方同 意次臥進行夾層設計施工。系爭房屋之次臥設計違法夾層係 屬不能修補之瑕疵,被告自得就次臥設計費部分約2萬元, 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原告原象公司請求之報酬。退步言 之,若系爭設計契約簽訂時,即以夾層設計為設計合約內容 之一部,則為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契約 無效,並依同法第113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原象公司賠 償損害,並與設計費抵銷。設若系爭設計契約簽訂時,並未 以夾層設計為設計合約內容之一部,則為嗣後客觀不能,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得請求原告原象公司賠償損 害,並與設計費抵銷。退萬步言之,若違法夾層設計不該當 於民法之給付不能,則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損害額為2萬元,與設計費用抵銷,故被告對原告原象 公司不負有給付設計費用之義務。  ㈢原告豐華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瑕疵、關於次臥室 夾層經主管機關認定違章而需拆除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明 細、關於陽台冷氣機未按圖放置裝設之瑕疵如附表三、關於 原告豐華傢飾公司施工逾期罰款計算式如附表四,加上原告 豐華公司應於完工日前給付被告主臥室穿衣鏡,惟未給付, 原告豐華公司自不得請求主臥室穿衣鏡920元。原告豐華公 司對於廚房專用插座電池迴路,原本報價施作2個迴路,但 原告豐華公司僅施作1個迴路(110V),故原告豐華公司對於 未施作之另一個迴路施作費用3600元亦不得請求。綜上,被 告請求原告豐華公司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不得收取次臥夾層 設計費及退還工程費、減少報酬、損害賠償等金額共147萬2 630元(計算式:拆除次臥夾層6萬3500元+次臥施工費14萬39 50元+瑕疵修補費用27萬4500元+逾期罰款98萬6160元+未給 付主臥穿衣鏡920元+另一個迴路未施作費用3600元),與原 告豐華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原告豐華公司已無任何餘 額債權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豐華公司請求無理由。  ㈣原告豐華公司固主張被告曾於110年8月16日偕同驗收完成, 惟依原告LINE對話截圖僅得證明於110年8月12日約妥將於11 0年8月16日進行驗收,無法證明於110年8月16日驗收完成, 且系爭工程因有附表一之施工缺失未改善並經被告再次驗收 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若施工有瑕疵,需 再次驗收,故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完畢。另被告於工程進 行中未到現場,未發現有材料或施工與系爭工程契約不符情 形,至於被告於110年8月17日、8月25日、9月2日通知改善 缺失,係在原告表示完工後始發現之缺失,並非工程進行中 ,而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111年1月6日以LINE通知擬會議 討論之缺失多係涉及配電專業而無法以肉眼得知之缺失,被 告亦係於完工後發現,被告上開行為自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1 條第3項約定不符(適用前提:需為工程進行中尚未施工完畢 時),況被告並無發現缺失後怠為通知之情事,反觀被告上 開LINE通知擬開會討論缺失時,係原告拒不參加,甚至將被 告及家人踢出LINE群組,顯見係原告拒絕改善更正,豈有在 原告拒絕改善更正之情況下,反視為被告同意變更工程之理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3月間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委由他人進行室內裝修 設計,簽立系爭設計契約(見聲證1);於110年4月14日簽 立系爭工程契約(見聲證2);嗣辦理追加工程(見聲證3) 。  ㈡被告於110年3月5日給付設計費3萬元;於110年5月4日、110 年7月15日分別給付工程款33萬6000元、30萬元,合計63萬6 000元至蘇秉杰個人名義帳戶。  ㈢被告與蘇秉杰於110年8月16日相約至系爭房屋現場驗收。  ㈣被告於111年1月18日委由律師寄發台北信義郵局存證號碼33 號存證信函給蘇秉杰,告知系爭工程存在如附表一所示瑕疵 ,限期於111年2月15日前改善完成;於111年2月16日委由律 師寄發台北信義郵局存證號碼80號存證信函給蘇秉杰等人, 告知自行修補瑕疵,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並一步請求逾 期完工罰款(見司促卷第39至52頁=被證4、5)。原告則於1 11年3月11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給被告,告知均否認被告 所指逾期完工及工程瑕疵(見聲證6)。  ㈤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25日經主管機關函知涉及違建爭議,須 現場勘查(見被證6),嗣於111年3月17日函確認系爭房屋 次臥夾層部分為違建,須拆除(見被證16)。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設計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存在被告與何承攬人之間?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 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 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 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 判斷之標準。  2.原告原象公司、豐華公司主張與被告分別成立系爭設計契約 、系爭工程契約,業據提出原始設計合約書耕耘B2-5F、工 程合約書耕耘B2-5F為證,觀該合約書封面右下角均印有「 執行空間設計聯合事務所-豐華傢飾有限公司/原象空間設計 」,且乙方簽署欄位(即承攬人)僅將黃子恩、蘇秉杰列為 業務承辦人,足見締約主體應為公司法人而非自然人,參以 被告不否認有依各該合約內容履行,堪認被告就系爭設計契 約、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對象應為原告原象公司、豐華公司, 殆無疑義。至被告雖有將設計費、工程款給付至蘇秉杰個人 名義帳戶,然蘇秉杰為豐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本有支配管領 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權限,不因形式上未原始匯入公司名義帳 戶而認契約關係不存在公司之間。    ㈡原告原象公司依系爭設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有無理由 ?  1.按系爭設計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尾款2萬元於圖說完成簽認 後付清。  2.查工程進場施工前提必以設計圖說為據,兩造不爭執系爭工 程早已進場施工,被告並得具體指摘原告豐華公司施作瑕疵 等節,另提出原告原象公司繪製立面施工圖-次臥、立面索 引為憑(見被證9、10),參以被告不否認實際收受設計圖 說不只前開提出者為限(見本院重建簡卷第193頁),足認 原告原象公司主張已完成全部設計圖說並交付被告,應屬可 採。至上開契約條款雖以簽認為要件,然所謂簽認本不應拘 泥於書面形式簽名,只要被告收到設計圖說,且同意原告豐 華公司憑此進場施工,即應該當給付尾款要件。是原告原象 公司依系爭設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萬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3.被告雖抗辯原告原象公司不得收取或應減少違法設計次臥夾 層費用等語。惟臥室夾層設計是否構成違反建築法規,本待 後續原告豐華公司施工完成後,經人檢舉或他法使主管機關 獲悉,始由主管機關認定,否則被告本得保有原告原象公司 提供該次臥夾層設計構想之利益。況被告既已同意該設計內 容,原告原象公司所提供給付內容已完整規劃該次臥空間配 置而符合雙方約定品質,被告本即依約給付該設計勞務之對 價,並不因原告豐華公司施工結果事後遭主管機關查報違章 建築而認原告原象公司因此成立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申言之,原告原象公司所提供給付,僅止於單純 構想階段之設計。是被告辯稱原告原象公司不得收取或應減 少此部分設計費,抑或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尚難憑採。  ㈢原告豐華公司主張於110年7月間完成系爭工程及於110年8月1 6日完成驗收,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給付報酬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 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 果而定。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 念不同,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 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至承攬人完成工作 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 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2.原告豐華公司主張於110年7月間完成系爭工程,有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現場油漆完成、空調進場之照片等件為證( 見原證2、3、聲證4、5、被證3),觀上開LINE通訊軟體內 容,被告於110年7月22日表示請協助提供搬家公司電話;於 110年8月12日詢問何時驗收?;於110年8月17日表示現在剩 下房間抽屜跟進門門板下方還沒有貼片,師傅什麼時候可以 再來貼?;被告配偶針對原告於111年1月6日提到工程完工 迄今已近半年之回應略以:工程問題很多,尤其是用電安全 事項等語,是被告既已於110年7月間有搬運家具入系爭房屋 之需求,且驗收前提在於完工,佐以上開對話所提時間脈絡 ,足見原告主張至遲於110年7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不含下 述主臥室穿衣鏡、廚房電器櫃220V專用迴路部分),得請求 驗收完成前之工程款(即90%)報酬,應屬可信。至被告抗 辯系爭工程存在瑕疵部分,依前開說明,核與完工係屬二事 ,無礙承攬人施作完工而得請求完工報酬之權利。  3.被告抗辯原告豐華公司未給付主臥室穿衣鏡;復未施作廚房 電器櫃220V專用迴路等節,為原告豐華公司所不否認,並有 主臥室現場照片(見被證17、17-1至17-3)、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出具(113)(十七)鑑字第0675號鑑定報告書(第6頁 )在卷可參,堪信為真。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報價單,原告豐 華公司就上開未完成項目,自不得請領價金或報酬,經核算 金額共4520元(計算式:920元+3600元)。至原告豐華公司 雖主張穿衣鏡部分已罹於承攬契約短期時效,惟其未舉證證 明該應給付穿衣鏡為其自行生產量身訂製物品而具承攬契約 性質,自應適用偏重財產權移轉性質之買賣契約,是原告豐 華公司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4.原告豐華公司固主張於110年8月16日完成驗收,然依其所提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聲證4),至多證明當日兩造相 約至系爭房屋現場驗收,無法證明已驗收完成。再依被告配 偶尚於110年11月12日傳訊表示由我來跟蘇秉杰(即暱稱Cas -per)洽談最後驗收及尾款事宜,蘇秉杰則回應OK,並未爭 執系爭工程早於110年8月16日驗收完成(見被證25),否則 何須再次進行驗收?足見原告豐華公司主張110年8月16日驗 收完成,並非可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第4項約 定,尾款10%(即8萬4000元)於完工驗收無誤後3日內付清 。原告豐華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成,自 不得請領此部分報酬。從而,原告豐華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為14萬5117元【計算式:(84萬元+3萬2930元)×0.9 -33萬6000元-30萬元-4520元】。  ㈣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瑕疵,並以各該瑕疵 修補費用與原告豐華公司請求之承攬報酬為抵銷,有無理由 ?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是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瑕疵,除應考慮雙 方約定之內容外,應以客觀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使用為斷,而非以定作人主觀之標準決定。次按工作 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 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   2.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部分,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無違反電工法規情形,鑑定結果略以 :  ⑴附表一編號1:   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下稱用電規則)第187-10條規 定「於每一條導線接續點、進出點、開關點、連接點、終端 點或拉線點,應使用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或導管盒等。 」。白扁線不必套管,使用白扁線未違反用電規則。未接地 線,未違反用電規則。  ⑵附表一編號2:   電器櫃是否應使用5.5mm電線,屬機電工程設計,視使用目 的而定。使用單線直徑2.6mm(容量24安培)即符安全。鑑 定之電線目視有灰塵、污漬,但無脫皮,觸之無老化,難謂 陳年電線。其他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下稱用電規則 )第187-10條規定「於每一條導線接續點、進出點、開關點 、連接點、終端點或拉線點,應使用出線盒、拉線盒、接線 盒或導管盒等。」;導線未使用套管保護,違反用電規則第 186-1條第3款規定「絕緣導線除電纜另有規定外,不得與敷 設面直接接觸,亦不得嵌置壁內。」。  ⑶附表一編號3、5、6:   3處插座違反用電規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設備搭接:用電設 備及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或其他可能帶電之非帶電 導電體或設備,應連接至系統接地,建立有效接地故障電流 路徑。」;主臥室不斷電插座中心線與火線接錯;7處插座 違反用電規則第18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絕緣導線除電纜 另有規定外,不得與敷設面直接接觸,亦不得嵌置壁內。」 ;插座等裝設位置未使用出線盒,違反用電規則第187-10條 規定「於每一條導線接續點、進出點、開關點、連接點、終 端點或拉線點,應使用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或導管盒等 。」。    ⑷附表一編號7:   全室燈具未裝地線,未違反用電規則。  ⑸被告提出簡佳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為合理必要,係基於為完 成改正前述缺失、瑕疵。    3.準此,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工項存在上 述部分違反法規之客觀瑕疵,應屬可採。原告豐華公司雖主 張上開鑑定報告所指為細微末節而無礙整體用電安全之問題 ,至多為微小瑕疵而不適用被告所提修補工程報價單等語, 惟原告豐華公司所為施工既有不符上述用電法規之客觀情事 ,自足構成契約瑕疵,非謂必重大到影響用電安全才該當之 。是原告豐華公司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而被告於111年1 月18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豐華公司法定代理人蘇 秉杰告知上開瑕疵,並限期請其修補,原告豐華公司或蘇秉 杰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卻未為任何修補瑕疵之行為,足認被 告抗辯其應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合於民法第493 條第2項、第494條本文規定,要屬有據。參以被告提出簡佳 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並經上開鑑定報告書認定為合理必要 費用,應屬可採。經依該報價單核算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合 計16萬4000元(計算式:6萬5000元+3萬3000元+4萬3000元+ 2萬3000元)。又倘原告豐華公司認被告抗辯上開瑕疵修補 費用過高或無必要,自應再提出其他反證推翻之,然其未為 其他舉證,自無可採。至被告另對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廚房電 器櫃使用電線為單線一節雖有爭執,然本院既已准予其請求 修補電器櫃用電瑕疵費用全有理由,自無再審酌此部分爭執 之實益。從而,原告豐華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所得請求報酬 14萬5117元,經被告以瑕疵修補費用16萬4000元償還請求權 進行抵銷後,原告豐華公司已無餘額可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 承攬報酬。  4.關於附表二所示次臥夾層設計部分:   ⑴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 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 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房屋次臥夾層施工成果,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1 年3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19172號函認定違反建築法第2 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一節,有該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重建簡卷第73至75頁),主管機關所為上開處分 結果,已使被告無法繼續保有使用該次臥夾層空間,堪認被 告抗辯原告豐華公司此部分施工成果有瑕疵,並非無據。而 蘇秉杰於110年1月25日固有主動提出次臥夾層設計圖供被告 參考(見被證8),其目的無非在於增加室內空間使用坪效 ,符合被告居住使用利益,惟同意此等設計與否繫於被告之 決定或指示,原告豐華公司本無從置喙,又次臥夾層設計施 工是否必遭主管機關查報為違章建築,係屬不確定發生之風 險,此亦得為被告所預見,其實難推諉為全然不知,是被告 既然同意此項設計並委由原告豐華公司及指示其進場施工, 且於當時別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原告豐華公司明知該次臥夾 層日後必遭主管機關查報違建拆除,故依民法第496條規定 ,被告已無承攬契約瑕疵擔保規定之權利,又此情形既是因 被告指示而產生,自無從歸責於原告豐華公司,被告抗辯原 告豐華公司另應負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屬無據。   5.關於附表三所示冷氣主機位置部分:   被告抗辯冷氣室外主機未依原設計擺放陽台柵欄處,固據提 出B2-7F林公館立面索引圖、陽台現場照片為憑(見被證10 、11),惟上開立面索引圖之陽台位置原始並無繪製或標示 冷氣室外主機,僅有於靠陽台柵欄處手寫註記冷氣主機,對 照被告另提出B2-7F林公館立面施工圖-次臥(見被證9), 手寫註記應有黃子恩(或蘇秉杰)之簽名,以資確認,上開 立面索引圖卻無,實難逕認原告豐華公司未依原始設計圖面 施工,是被告抗辯此部分缺失,難予採信。  ㈤被告抗辯原告豐華公司逾期完工須依約給付罰款,有無理由 ?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 乙方(即原告豐華公司)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 甲方(即被告),本罰則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 。乙方不得異議。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 完工日不得逾110年6月30日,原告豐華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兩 造已有依同條第2項約定另行協商完工日,是原告豐華公司 實際於110年7月31日完工,自有逾期完工而應負擔罰款,經 核算為2萬6040元(計算式:84萬元×1/1000×31日),被告 於此範圍之抵銷抗辯,應有理由,而原告豐華公司得請求被 告之工程款,前經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已無餘額,是此部分 金額,亦無債權可供抵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原象公司依系爭設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一: 水電工程及木作工程 項目       缺失    修補費用 一 全室天花板上管線幾乎均以白扁線出線、無接地線及沒有套管,嚴重影響公共安全。 缺失一+缺失七=6萬6500元 二 廚房電器櫃應使用5.5mm平方專用迴路,然卻使用3.5mm平方專用迴路及2017、2018年份之老舊電線,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且降低使用年限;火線和中心線接反;及電線未套管等疏失。 3萬3000元 三 全室插座為白扁線且無接地線、多處火線和中心線接反,影響公共安全。 4萬3000元 四 未事先向屋主告知及確認,即拆除總電源電箱之鐵蓋。 2萬1000元 五 主臥房的不斷電插座中心線與火線接錯,且使用白扁線,造成居住安全之嚴重疑慮,且日後維修維護實難以 辨識。 缺失五+缺失六=2萬3000元 六 電視櫃的插座未使用CD套管,且為老舊之臨時插座,並沾滿油漆。 七 全室燈具皆無安裝地線,影響居住及公共安全。 與缺失一合併計算 八 書房檯面接縫粗糙且縫隙太大、抽屜五金軌道安裝與屋主要求不符。 九 依合約木作工程之櫃體應使用「科技版」,惟實際上使用波麗板(PVC),日後將造成邊角翹起之情形。並依合 約單價價格表,櫃體面材應該使用實 木貼皮。                 共計 18萬6500元 備註: 加計修補前揭缺失而必須施作之保護工程費用8萬8000元,合計為27萬4500元 附表二:次臥 項目 施工項目  修復金額 說明 一 拆除夾層  6萬3500元 拆除次臥夾層扣除重作櫃體費用為6萬3500元(計算式:10萬8500元-4萬5000元) 二 次臥工程 14萬3950元 工程費用為14萬3950元(計算式:次臥衣櫃2萬6250元+次臥收納櫃1萬2000元+次臥書桌5萬5000元+次臥收櫃階梯2萬2000元+夾層石塑地板7000元+次臥夾層C鋼結構含鐵件扶手2萬元+次臥扶手玻璃780元+次臥穿衣鏡920元) 附表三:空調工程 項目       缺失    修補費用 一 冷氣主機放置位置未依圖施作,本應放置陽台柵欄處,竟放置於陽台門左方,除影響陽台動線外,亦導致冷氣主機散熱不佳。   1萬8500元 附表四:逾期罰款(未含修補必要費用) 項目   依據 逾期罰鍰金額    說明 一 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一)項規定  98萬6160元 110年6月30日計算至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提出日即113年9月16日止,共計98萬6160元【計算式:(365日+365日+366日+31日+31日+16日)×84萬元×1/1000】

2025-03-07

SJEV-111-重建簡-130-202503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0號 原 告 國恭營造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戴國政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陳怡榮律師 翁偉倫律師 陳金圍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維律師 被 告 愷得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朝枝 訴訟代理人 莊友翔律師 林雅芬律師 姜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6萬3,832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5萬4,61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6萬3,8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桂玲,嗣變更   為戴國政,簡桂玲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本院卷一第45頁可參,戴國政復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於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因如後述系爭工程事件,須給付 原告已完工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而被告則基於同一承攬工 程事件,主張原告所為系爭工程尚有所瑕疵且尚未完工,請 求原告應給付遲延完工之罰款及相關賠償。經核被告所提之 反訴與原告所提之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承攬工程事件 ,兩造互對他造之工程款項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可認本訴與 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 訟或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 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之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亦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以下就本、反訴部分均簡稱原告):  ㈠就本訴部分:  ⒈緣被告委由原告興建施作其楊梅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設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兩造並於104年4月1 7日簽立被告公司楊梅廠房新建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並約定開工日期為104年4月20日,完工日期為105年3 月31日,惟因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追加工程及有委託其他廠商 施作部分卻變更相關設計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因而增 加工程期日,且被告就本件客貨梯之變更屬要徑工程,被告 於工程進行至105年2月間方進行電梯之變更設計,除原貨梯 屋突戶外RC梯增加為5.5m高,亦增加兩向RC雨遮板。又影響 使用執照取得之日期外,尚會影響到全部完工日期致系爭工 程延期完工。又系爭工程包括非屬原告所施作之電梯、消防 設備等工程均至105年10月20日已全部完工,達可申請使用 執照狀況,被告亦於105年10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使用 執照,且經桃園市政府於105年10月27日以府都建施字第105 026294號函文核發使用執照予被告,是足以認定系爭工程確 已按圖施工,並已完工,被告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  ⒉惟被告竟將上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之逾期完工之 情事歸責於原告,且以106年4月11日愷得醫材字第0000000- 0號函通知原告,表示因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並有諸多瑕疵 問題,且主張原告已逾期完工應給付罰款等情。然被告一再 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並拒絕驗收,認原告未符合請款條件 ,實有惡意阻止原告請款條件成就之情事,故原告自得依系 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 程款1,840萬元,及追加減工項之工程款621萬1,814元,共 計2,461萬1,813元。  ⒊另兩造就追加減工程部分,雖未簽立書面契約,但此部分係 被告以口頭指示原告的,且原告亦確實依約施作,故亦應成 立追加減契約;再原告之所以未以書面向被告或是監造單位 請求展延工期,係因原告當時施作系爭工程時,相信雙方均 是基於誠信原則,故被告當日僅須以口頭指示施作項目,原 告即會立即依照被告之指示進行修改,但此應不影響原告可 向被告請求追加減工程款,及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因此延長 等。  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1萬1,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㈡就反訴部分:   同本訴之主張,並表示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並無被告所稱逾 期完工之情事。至被告所稱工程品質不良、數量不足等缺失 並非事實。並聲明:反訴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以下就本、反訴部分均簡稱被告):  ㈠就本訴部分:  ⒈兩造確於104年間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然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5年3月31日前完工,且所 承攬工程須完工、符合驗收規範及合約內相關規定,並可供 被告合格安全正常使用及同意完工為止,然原告施工進度落 後,施作品質不良,致系爭工程迄今仍未辦理驗收程序,被 告本得依系爭契約主張逾期罰款,並就系爭工程瑕疵主張承 攬瑕疵擔保等責任,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無工程款得請求,原 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甚者,原告雖一再主張系 爭工程有經追加、減工程,但原告卻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曾以書面通知並指示原告進行工程變更追加,故原告就此請 求追加工程款,顯無理由。況如因此要求追加工期,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3項原告須於15日以書面提出需要增加之工期, 如果未依約提出,原告須自行吸收該增加之工期,但本案卻 無原告提出增加工期的情形,故原告仍應於契約原定之期限 完工。況縱原告確可請求工程款,亦應扣除追減項目(19,82 萬1,953元)。  ⒉又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5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 工程,即於105年7月間離開工地不再繼續施作,故依系爭契 約第20條之規定,原告應按日給付被告屬懲罰性違約金之逾 期罰款18萬4,000元(以工程總價1000分之1計算,1億8,400 萬元/1000=18萬4,000元),而自105年3月31日約定完工日之 翌日(即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8日止,按日計算之逾 期罰款,即已達契約第20條第2項所約定逾期罰款之上限3,6 80萬元(工程總價20%)。此外原告有未依約施作、未施作完 成或施作有瑕疵之情形,包括漏水(2,488萬9,492元)、地坪 不整(589萬1,109元)、大理石鬆脫(24萬6,000元)及就原告 未施作避雷針故障監視器、施工現場清潔安全衛生管理等工 作項目(145萬3,710元)以上之債權,故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 包含但不限於工程扣款、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瑕疵損 害、不當得利、保固、保證責任等所生至少有3,548萬311元 以上之債權,加計逾期違約金後,總計被告對原告得請求7, 228萬311元(被告就此部分之金額陸續變更,最後以本院參 卷四第439頁被告113年3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為據)以 上之債權,並得以之與原告本案請求加以抵銷。抵銷後如有 剩餘,再於反訴中請求。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就反訴部分:  ⒈因被告既尚得向原告請求7,228萬311元之債權,已如本訴部 分所述,故如該等債權與原告之本訴請求抵銷後,仍有餘額 ,被告即就餘額在3,680萬元之範圍內,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 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但仍保留其餘請求。  ⒉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68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四條約 定工程總價總計為1億8,400萬元,包含工程費用1億7,523萬 8,095元,及加值營業稅876萬1,905元。另於第五條工程期 限中之第2項完工期限約定,全部工程應於105年3月31日前 完工(不含非原告可掌握之使用執照核准及送水送電時程), 且乙方(即原告)所承攬工程須完成、符合驗收規範及合約內 相關約定,並可供業主(即被告)合格安全正常使用及同意完 工為止。第三項因故延期約定,如因被告工程設計變更致增 加工作超過本合約內所訂工程數量20%時,原告須於原因發 生15日內以書面提出所需增加之工期部分,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一第71至83頁),可信為真實。  ⒉系爭工程於105年10月20日經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並辦理使 用執照,且於105年10月26日正式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建管處之105桃市都建使施使字第楊01322建照(105 府都施字第1050261294號)附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31頁背面 、第176至18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 剩餘工程款1,84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621萬1,814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 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是否已完工?㈡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 完工之情形?若有,被告是否得主張原告給付違約金?㈢系 爭工程是否有瑕疵或未施作之工程?被告可否據以主張減少 承攬報酬?若可,金額為何?㈣原告本訴請求是否有理由? 得請求之數額?㈤被告之反訴請求是否有理由?本院並已就兩 造之上開爭執,於109年5月20日函請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工 會(下稱結構工會)進行鑑定(參本院卷二第227頁),該工會 並已於113年2月27日提出鑑定報告書三册(外放)及於113年1 0月8日為補充鑑定(參本院卷五第9頁至第41頁),茲就兩造 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是否已完工?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5年10月20日完工,且於105年10月2 7日經被告申請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尚有多項工項未施作完畢,且存有多項瑕疵云云。經查 ,系爭工程確經於105年10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使用執 照,且於105年10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24頁),然於系爭契約中兩造並未明確約定以 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一情為系爭工程完工之認定標準,且 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僅代表該工程已經符合必要之法定要 求和安全標準,而非已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標準,是以, 本院無法僅以系爭工程於105年10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 使用執照,並已取得使用執照等情,即認系爭工程確已完工 。  ⒉然查,雖然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部分,無法直接據以認定 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但參以桃園市政府於105年10月21日准 核發給使用執照之府都建施字第1050261294號函文中,已說 明「經派員抽驗結果與核定工程圖樣相符,准發給使用執照 」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4頁),是可認系爭工程確已按圖施 工完畢無誤。再查,依系爭契約所示,關於工程名稱之記載 乃為被告公司「楊梅廠房新建工程」,是兩造所約定之系爭 工程,應即為由原告將被告楊梅廠房興建完成,並達到被告 得使用之狀態。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擅自先行使用) 」所示,被告已於105年4月10日間先行使用系爭工程部分範 圍(本院卷一第148頁),雖被告辯稱其係因系爭工程進度有 所延遲尚未完工,為不耽誤被告機台設備及辦公室裝修作業 ,始先就部分區域進行使用云云,並提出原告所簽立之同意 搬遷使用切結書內載「工程進度有所延遲,為不耽誤被告機 台設備裝機及辦公場所裝修作業,故同意被告可自105年5月 17日進場辦理機台設備裝機及辦公場所裝修作業」等內容附 本院卷一第417頁可參,然既被告確已有使用系爭建物部分 區域,後並已開始進行「機台設備裝機」及「辦公室裝修」 ,則無論系爭工程於被告使用時是否已達被告所認完工之程 度,但至少均已達可使用且安全之狀態。再依結構工會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所示,兩造所約定系爭工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 項,經結構工會做成如附表一「鑑定技師意見」欄所示之意 見,且依該鑑定意見所計算原告就原契約工程已施作完成之 總價如附表四所示,已達1億7,542萬8,048元,已占系爭工 程所約定之1億8,400萬元之95.34%(詳如附表六所示),是認 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原始工程除已達可安全使用之狀態, 且已就兩造所約定之工項施作達之95.34%,故認系爭工程應 已符合可驗收程度之完工。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有多處瑕疵云云,惟按承攬工作是 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 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 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 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 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驗收」,係指業主確認承包商已 依約完成工作並接受工作物之程序。驗收完成後,即得認業 主已受領及承包商已交付工作物而得請求業主給付報酬。依 前開說明,工作之完成與工程瑕疵之修補,係屬二事,瑕疵 之修補是否完成,核與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之判斷無涉,不能 以驗收之瑕疵未完成修繕或業主拒不辦理驗收,作為推論工 作尚未完成之依據。是以,無論系爭工程是否存有被告辯稱 之瑕疵、部分未符債之本質給付之情形,惟系爭工程既已完 成施工達95.34%,且亦以此施工結果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使用 執照,並經核發使用執照,是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已 完工,而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既已完工,被告本應依約辦理驗 收,然被告或因工程有如其所述之缺失而未予辦理,惟此仍 無礙該工程已完工之認定。  ⒋再者,被告雖爭執原告所稱之追加、減工程,並未經兩造以 書面約定,原告不得謂此部分已完工並請求追加工程款,然 就此部分是否有施工、施作工程費用等,鑑定報告及補充鑑 定報告已認定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並已對其中部分工項確有 施作及其追加金額部分並不爭執,且經鑑定報告認定無誤, 故應認原告主張此為被告口頭要求原告施作,兩造仍有成立 追加工程契約部分確與實情相符,而該部分復已施作完成, 原告依兩造間之追加工程契約訴請本案,確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  ㈡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完工之情形?若有,被告是否得主張原 告給付違約金?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完工之情形?若有,被 告是否得主張原告給付違約金?  ⒈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工程期限中之第二項完工期限約定:「全 部工程應於105年3月31日前完工(不含非原告可掌握之使用 執照核准及送水送電時程),且乙方(即原告)所承攬工程須 完成、符合驗收規範及合約內相關約定,並可供業主(即被 告)合格安全正常使用及同意完工為止」,已如上述。可認 就系爭工程而言,原告倘無正當理由得延長工期,即應於10 5年3月31日以前就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否則應按日給付被告 違約金。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因「被告為追加減工程」及「被告委託 他廠商施作工程有變更工程之設計」,其為配合被告之追加 、變更,致未能於105年3月31日前完工,該部分工期應予延 長,且系爭工程全部亦已於105年10月20日完成使用執照之 取得,實際上原告並未延遲完工之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依原告所提出如原證四「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之工項及金額 明細表」(附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所示,系爭工程確有 追加減之情形,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系爭工程確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追加減工程,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施工期 間有經追加等情,應屬可信。又雖依結構工會之鑑定意見所 示,無法判斷如附表二所示之追加減工程可能造成延遲完工 之期日,然審酌一般追加工程均需增加額外期日為施作,且 可能影響原施作工程之進行,況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 工期限,應係以原合約所需施作之工項為約定,尚難認包括 追加工程在內,是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及工項有所 追加變更,因而增加完工期日確有可能。再查,被告亦確於 104年12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建管處申請並經該處於105年2 月16日核准為建照執照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內容包括「 客貨梯原停靠之樓至地下層」、「增加屋突二層」、「增加 電梯機房面積」、「增加樓地板總面積」、「增加容積樓地 面積」等,有市政府公函、變更設計表附卷一第116頁至第1 46頁可參。而就變更設計工程中之消防工程部分,被告確至 105年5月6日始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申請消防設備查驗申請 ,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10日桃消預字第10500173 07號函即可證明(參本院卷二第12頁之原證十三)。至昇降機 (電梯)變更工程部分,被告委請其他廠商所施作之電梯直 至105年5月11日方峻工,此則有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 停車設備協會105年5月16日之105中建昇檢竣字第10505024 號函即可資證明(參本完卷二第13頁之原證十四)。又生活污 水塔排至楊梅區公所養護之環東路298巷198號旁側溝部分之 工程,被告委請其他廠商施作排放系統是至105年7月18日方 完成,此參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5年8月22日之桃市楊工字第 1050025065號函可為證明(參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之原 證十五)。而關於排水設備切換裝置變更工程部分,被告委 由其他廠商施作之用戶排水切換裝置設置案,是至105年8月 26日方完成,此另有桃園市政府105年9月9日府水污設字第1 050224177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之原證 十六),可信為真實。是原告雖未於105年3月31日前完工, 但被告亦自承原告於105年7月間即離開不再繼續施作(參本 院卷一第232頁),故可認結構工會加以鑑定原告施作、且已 完成95.34%的原契約工程情形,應至遲為原告施作至105年7 月間某日之情形。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施工部分結束之日至 遲應為105年7月間,而非105年10月20日,原告就此主張先 前說明系爭工程至105年10月20日始全部完工,係指非屬原 告所施作之電梯、消防設備等工程係至該日始完工,均達可 申請使用執照狀況部分一節,洵屬可信。準此,應認原告應 施作工程至遲直至105年7月即已結束,距契約所定之完工期 限,相差3個多月部分,乃因被告上開追加工程及變更工程 所致,該期間亦尚屬合理,應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 原告於105年間離場後,被告所委託他人施作之工程亦確未 全部完工,已如上述,故被告應不得就此主張原告應給付遲 延完工之違約金。  ⒊至原告雖自承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於被告追加 工程及變更工程之原因發生15日內以書面提出所需增加之工 期。然查,被告確有如上追加工程及變更工程設計多項部分 ,已如上述。且被告係於104年12月24日始向桃園市政府申 請變更設計,桃園市政府並於102年2月15日始同意變更,已 如上述(參本院卷一第116頁),故可知該變更設計時間已十 分接近契約原訂系爭程工程完工期間,已屬工程尾端,而變 更之內容實非簡易且非不會影響其他已施作完畢工程,而被 告亦不否認其曾於105年4月10日即簽立「切結書(擅自先行 使用)」,用以表示「被告在該建築物未經取得使用執照而 擅自先行使用…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48頁),另被告亦提 出原告曾於105年5月10日書立之切結書,其上已記載「工程 進度有所延遲,為不耽誤被告機台設備裝機及辦公場所裝修 作業,故同意被告可自105年5月17日進場辦理機台設備裝機 及辦公場所裝修作業」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1頁),足認被告 不可能不知該等追加工程及工程設計之變更必增加原告施工 期間,且事實上原告確實已因追加工程及變更工程部分延遲 完工期間,如此被告再執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制式規定, 主張因原告未以書面要求延長工期,故認原告有遲延完工之 情形,顯不符合誠信原則,難認有據。甚者,被告既於105 年4月10日即已先行使用工程部分面積、於105年5月17日更 可進場「安裝設備」及進行「辦公場所裝修作業」,則於此 時(距應完工日僅分別為10日及1月又17日),原告應施行之 工程,更可能已大致完成,殊難再認原告有遲延完工之情。  ⒋綜上,系爭工程完工日期雖形式上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 工期日,然因系爭工程確有追加減及被告變更工程之情事, 認實際上,原告逾期完工應屬有正當理由,被告辯稱原告應 給付違約金之情,應屬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或未施作之工程?被告可否據以主張減 少承攬報酬?若可,金額為何?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492、第493條第 1、2項、第495條第1項所明定。  ⒉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尚存有漏水、地坪等多項 瑕疵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經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 ,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存有漏水及地坪瑕疵之情形,並 經結構工會認定關於漏水瑕疵合理之修復費用共計為27萬3, 000元;地坪瑕疵合理之修復費用共計為30萬3,030元,是被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告減少該部分之承攬報酬。另鑑定 報告中除認有上開瑕疵外,並無認有其他施作瑕疵,是被告 請求減少其他項目之瑕疵金額部分,則無理由,併予敘明。  ㈣原告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  ⒈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然兩造復有追 加減工程,原告另就應施作部分施作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 ,若仍以總價計算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餘額,勢必要再 扣除未施作之部分,故本院認原告可再請求之承攬報酬計算 方式,宜以實做實算之方式加以計算,始符本案之公平。是 依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實際施作工程款所計算出之總 價,分別為「1億7,542萬8,048元」及「807萬4,794元」, 合計為1億8,350萬2,843元,此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 然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工程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1,840 萬元,故就實際施作工程總價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億6,560萬 元後,原告就此可請求之金額為982萬8,048元(1億7,542萬8 ,048元-1億6,560萬元),另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僅請求被 告給付621萬1,814元,故原告就此部分實際施作工程總價雖 為807萬4,794元,然原告就此可請求之金額至多即為621萬1 ,814元。是總計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款項為1,601萬,607元( 982萬8,048元+621萬1,814元=1,603萬9,862元,詳如附表六 所示)。至被告雖辯稱縱原告可請求追加工程款,亦應扣除 追減工程款部分,然鑑定報告就所有工程未施作部分,並未 計入原告實際施作工程款中(如附表一、二所示),採實做實 算之計算方式,故應無被告上開所稱須再扣減未施作工程款 部分之必要,被告該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 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為民法第334條所明定。茲 查:  ⑴被告主張原告有逾期完工(3,680萬元),並就漏水(2,788萬9, 492元)、地坪不整(589萬1,109元)、大理石鬆脫(24萬6,000 元)及就原告未施作避雷針故障監視器、施工現場清潔安全 衛生管理等工作項目(145萬3,710元)等有未依約施作、未施 作完成、施作有瑕疵,被告得向原告主張包含但不限於工程 扣款、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瑕疵損害、不當得利、保 證責任及逾期違約金等總計7,228萬311元以上之債權,而得 以之與原告本案請求加以抵銷。抵銷後如有剩餘,再於反訴 中請求等語。然查,本案原告因被告追加工程及變更工程致 應延長工期,而無從認原告有逾期完工部分,已如前述,故 被告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⑵一樓大理石牆面部分:   該部分鑑定報告已明載「會同兩造共同至現場,確認一樓大 理石牆面已經修復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就此部 分之爭點包括「該牆面是否已有鬆脫或可能鬆脫之情形?」 、「造成此等情形之原因為何?」、「該等情形是否在一般 工程合理範圍內?」、「如欲徹底修復此等情形,合理之修 復費用金額為何」等事項(參本院卷二第228頁),致結構工 會已無從鑑定,故建議由本院自行認定,然被告就此所提出 之資料(包括被證二十至被證二十二,參本院卷二第52頁至 第58頁之系爭工程一樓大廳大理石牆面照片及牆面修補費用 發票影本),並無法用以確認上開爭執事項,是本院亦無從 加以確認,而原告就此部分復否認有被告所稱之鬆脫及可歸 責於原告部分,被告復確於104年4月10日即已先進場使用系 爭工程部分面積,後於105年5月17日再進場裝設設備及辦公 室裝潢工程,被告並自承原告於105年7月間即已離場,被告 並另外僱工請他人施作電梯等其他變更工程係直至105年10 月20日前始完畢,故縱有被告所稱大理石鬆脫之情形,然此 是否係因其他非屬原告施工之工程所致,本院亦無法排除。 況原告既於105年7月即已離場,迄原告提起本案訴訟(107年 10月22日)時,已逾2年有餘,而由被告實質管理系爭工程全 部工地,然被告卻於108年3月28日始以被證十二之律師函催 告原告處理(參本院卷一第285頁 ), 則被告所指之情形, 亦難排除係於被告管理期間內所新生。是該部分應認被告已 無法證明,無從再為請求,故被告該部分24萬6,000元之抵 銷請求,即屬無據。  ⑶另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漏水及地坪不整之情形,此部分業 經本院就被告主張工程有漏水之處送請結構工會鑑定,鑑定 內容為「如附件四(被證十九)所示楊梅廠房新建工程立面圖 與各層樓平面圏所標示之處,是否有發生漏水之情形?上開 發生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工程之地基設計未達老土 地層,且工程未採全面筏式基礎之設計,又因有重達數噸重 機器進行作業,而產生基礎不均勻沉陷,或因施作品質不佳 或施工廠商未確實發包防水材料予下包廠商,始生此等漏水 情形?3.如欲徹底修復該漏水之問題,應以何種工法處理? 合理之修復費用金額?」(參本院卷二第228頁);另經本院 就被告主張工程有地坪不平整之處送請結構工會鑑定,鑑定 內容為「系爭建物工程一樓至四樓之地坪是否於何處有不平 整、施作厚度不足而含有大量砂粒之情形?發生原因為何? 此等情形是否在工程合理誤差範圍内?是否會影響該等物正 常使用功能?為徹底解決該部分問題之合理修補費用?」( 參本院卷二第228頁)等。後經結構工會認確有漏水之情形, 但非「工程之地基設計未達老土地層,工程未採全面笩式基 礎之設計及有重達數噸重機器進行作業等產生基礎不均勻沉 陷」所致,而係「窗角裂縫及窗框四周填塞不足」所致(參 鑑定報告一第15頁);另系爭工程之地坪確有表面不平整、 耐磨止滑之施作厚度不足之現象,惟未見大量砂粒分離之情 形(參鑑定報告一第16、17頁)。是綜上,應認該漏水及地坪 不平整之瑕疵,確係因原告施工行為不當所致。就此結構工 會並已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認該部分瑕疵修補費用共計57萬6, 030元(漏水部分27萬3,000元+地坪部分30萬3,030元),堪予 採信。  ⑷被告復主張原告未施作避雷針故障監視器、施工現場清潔安 全衛生管理等工作項目之費用,然原告未施作完成或未施作 工項部分,未經鑑定為原告實際施作範圍,本院亦未將之列 入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內,被告自不得就此再為請求,並請求 與本訴請求部分加以抵銷。另被告雖稱因系爭工程合約工項 明確包含「施工現場清潔安全衛生管理」此一工作項目,並 據以主張原告公司自行離場後,仍於廠房地下室各處遺留大 量之污泥以及廢棄物,未施作前揭施工現場清潔工作之工作 項目,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得主張工程扣款、返還該部分之 承攬報酬至少75萬986元,含稅後為78萬8,535元之工程款, 並舉被證二第1頁黃色標示處及被證十八為證(參本院卷一第 201頁、第435頁至第441頁)。惟被告所提之被證二乃系爭 工程之預算書,原告亦未否認確有此工項存在,故該證物僅 能證明原告應施作該部分,卻未能證明現場確有未施作該部 分,且與原告有關一情。至被證十八,本院無法確認拍照之 時間及所在處為何,就此部分,原告乃主張如被告所稱未清 潔且經棄置廢棄物處為地下室筏基處,但該區域早已儲水, 並不會有内部垃圾,否認有被告所稱之情形。是查,被告所 主張工程現場有原告遺留之污泥及廢棄物部分,既為原告所 否認,則該部分自應由被告證明「確有此等情形,且可歸責 於原告」,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 況被告於104年4月10日即已先進場使用系爭工程部分面積, 復於105年5月17日再進場裝設設備及辦公室裝潢工程,而被 告復自承原告於105年7月間即已離場,而被告另外僱工請他 人施作電梯等其他變更工程係直至105年10月20日前始完畢 ,故縱有被告所稱施工現場清潔安全衛生管理等工作項目費 用之產生,亦難認與原告之施工行為有關;甚者,原告既於 105年7月即已離場,迄原告提起本案訴訟(107年10月22日) 時,已逾2年有餘,而由被告實質管理系爭工程全部工地, 則被告所指之情形,亦難排除係於被告管理期間內所新生。 且兩造曾於105年11月30日召開「愷得楊梅新建廠房缺失檢 討會議」,依被告所附該次會議之被證三內容(參本院卷一 第222頁),亦未記載被告於本案中所指有污泥及廢棄物之情 形,更可證被告所指情形,應非實際存在,縱有存在亦非原 告所造成,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⑸綜上,被告就此向原告所為之各項抵銷債權之主張,僅可認 定有漏水及地坪不整之57萬6,030元之債權確實存在,是兩 造既互負債務,且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以57萬6,030元與 原告可請求之1,603萬9,862元加以抵銷。經此抵銷後,原告 於本案實際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46萬3,832元(16,039 ,862元-57萬6,030元),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被告其餘抵銷之請求,均屬無據。  ⒊綜上,就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6萬3,83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既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即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附此敘 明。  ㈤被告之反訴請求是否有理由?    被告於本訴之全部抵銷抗辯請求,僅得准予57萬6,030元, 並經本案抵銷完畢,誠如前述,故被告已無其他請求可再於 反訴中主張,是被告之反訴全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 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所明定。是查,原告請求被告就上 開應給付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日 ,參本院卷一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認原告依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 關係,以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被告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部 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本訴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本訴敗 訴及被告反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一:原合約工程               項次 施作工項 原告主張 被告辯稱 鑑定技師意見說明 壹 假設工程 1 施工所需水電費及照明設施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0萬元】。 如有施作,依附件可得核對之金額為【16萬1,283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工程過程必要之項目,施工已完成,依合約壹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20萬元】。 2 甲種工區圍籬-鋼板安全圍籬工料H=240cm,TH=1.2mm(含出入口大門,鋼板表面噴漆需送審)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7萬9,8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6萬1,779元】。 110.05.13原告提出下包(金慶工程)估驗單(P.3)「甲種工區圍籬-工料H=240cm,TH=0.4mm」數量436.299m。材質為厚度TH=0.4mm,不符合約要求厚度TH=1.2mm,應減價收受。數量436.299m高於此工項數量422m,有可能現場場地因素造成,故可以實際數量436.299m計價。建議材質厚度TH=0.4mm單價以600元/m計價(原合约TH=1.2mm單價900元/m),600*436.299=261,7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定之金額為【26萬1,779元】。 3 GIP安全欄杆(開口、樓梯、開挖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9萬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工程過程之細節,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此項未施作。依合的1式計算。核定之金額為【9萬元】。 4 四周圍安全警示燈及標誌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6萬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工程過程之細節,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此項未施作。依合約1式計算。核定之金額為【6萬元】。 5 抽水、點井設施及臨時排水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萬元】。 結構工會認原告有施作此項工程所參之依據,應屬新設工程,非本項假設工程之內容,且縱原告確有施施作,施作金額至多為【6萬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110.09.07原告函檢附項次5.附件5-1及5-2下包(詠拓工程有限公司)估驗單及計價單,有1HP深水馬達、φ6”(深30M)等工項。依合約壹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2萬元】。 6 臨時排水溝及集水井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8萬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翌科技)估驗單(p.66)為地下室抽水工程,無法證實此工項。但是工程開挖階段,臨時排水溝及集水井為必要之施工,故同意依合約壹式計算。核定之金額為【8萬元】。 7 主承攬商辦公區公用設施工程,含業主/監造/協議組織工務所設置及其相關設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元】。 如有施作,依附件可得核對之金額為【13萬4,400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禾新企業)估驗軍(PS)及照片IMAG1789以兩個貨櫃屋作為工務所。核定之金額為【20萬元】。 8 洗車設備(含抽排水,沉砂池,工地出入口至洗車台間鋪設鋼板…等相關設備設施)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5萬元】。 如有施作,依附件可得核對之金額為【1萬0,500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110.05.13原告提供照片IMAG1838證明。核定之金額為【25萬元】。 9 工地清潔及垃圾運棄環保措施費(含工地灑水…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6萬元】。 附件P.8屬新建工項清潔,非屬本項假設工程之工地清理,況附件記載開工日105/5/22、估驗日105/6/20,不可能開工29天就完工,顯不合理,或屬偽造。 如有施作,依附件可得核對之數量僅有11,624㎡,與合約所載數量不符,嚴重短少。 如有施作,依附件可得核對之金額為319,396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施工過程必要之項目,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完工時,此項未施作完成,被告需再另找人處理所造成的損失。核定之金額為【36萬元】。 10 營建廢棄物處理費規費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0萬元】。 施工期間總期日為312日曆天,惟原告僅清運4天,故原告如有施作,依附件可得核對之金額為【7萬5,390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大陸廢棄物清理公司、群昇環境公司)估驗單(P.9、P.10)證明。核定之金額為【40萬元】。 11 臨時流動廁所組共(4座),依工程需求人數逐一增加(含每日上下午定時派員清潔)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7萬5,000元】。 壹式計價,但是工項內容為4座,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晨璋環保工程公司)估驗單(P.11)及照片IMAG1787證明只有2座。核定之金額為【7萬5,000元】。 12 施工勘驗(含技師簽證)材料試驗及完工請照費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0萬元】。 已完成請照程序,此工項已完成。核定之金額為【20萬元】。 13 施工圖製作費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施工過程必要之項目。核定之金額為【6萬元】。 14 證照行政規費(空汙費_出示單據) 不請求。 對鑑定沒有意見,金額應為【0元】。 證照行政規費(空污費等),依代付收據向業主請款。核定之金額為【0元】。 15 工地門禁安全(含警衛人員及崗亭‥等) 不請求。 對鑑定沒有意見,金額應為【0元】。 原告未主張請款。核定之金額為【0元】。 16 基地放樣測量費(含控制點及保護措施)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施工過程必要之項目。核定之金額為【3萬元】。 17 臨時施工便道及停車場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施工過程必要之項目。核定之金額為【15萬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1:  經查,項次1為工程過程必要之項目,而系爭工程經結構工會認定施作已完工,是原告自得請求項次1之金額【120萬元】。 ②項次2:  原告主張就項次2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金慶工程行)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為「甲種工區圍籬-工料H=240cm,TH=0.4mm」,數量為436.299m,經結構工會認原告所施作材質厚度為TH=0.4mm,不符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TH=1.2mm,應減價收受,並建議TH=0.4mm單價以600/m計算。又原告施作之數量436.299m高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422m,審酌實際施工時,確有可能因現場場地因素造成數量之變化,故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較為妥適,認原告項次2得請求【26萬1,779元】(計算式:436.299m×600/m)。 ③項次3、4、6、12、14、15:  原告主張就項次3、4、6、12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就項次14、15部分不予請求等情,經結構工會鑑定項次3、4、6後,認均為系爭工程必要之施工,項次12確有完成請照程序,原告應得請求上開項次之金額,且被告就原告請求項次3、4、6、12之工程及金額,及項次14、15部分不予請求部分,均無爭執,認原告請求項次3、4、6、12之金額,應屬有理由,是原告共計得請求【43萬元】(9萬元+6萬元+8萬元+20萬元=43萬元)。 ④項次5:  原告主張就項次5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詠拓工程有限公司)之估驗單及計價單所示,尚有「深水馬達、φ6”(深30M)」等工項,經結構工會認應依系爭合約壹式計價,故認原告應有施作項次5之工項,應得請求項次5之金額【12萬元】。 ⑤項次7、項次8:  原告主張就項次7、8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已提出相關照片佐證,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確有施作,故認原告應確已施作項次7、8之工項,得請求項次7、8之金額共計為【45萬元】(20萬元+25萬元=45萬元)。 ⑥項次10:  原告主張就項次10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清運4天,故僅得請求7萬5,390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大陸廢棄物清理公司、群昇環境公司)之估驗單所示,原告應確有施作項次10之工項,既原告確有施作該工項自得請求該項次之金額,應與原告實際施作天數無涉,故認原告得請求項次10之金額【40萬元】。 ⑦項次11:  原告主張就項次11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晨璋環保工程公司)之估驗單及相關施作照片所示,原告所施作之數量未達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4座,故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認原告項次11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5,000元】。 ⑧項次9、13、16、17:  原告主張就項次9、13、16、17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核對。然經結構工會鑑定,認該項次均屬施工過程中必要之項目,易言之,原告於進行系爭工程時,無論如何均有施作上開項次工程之必要,始能進續進行系爭工程,是原告未留存單據或未提出相關施工資料,均無法逕認原告就上開項次並無施作之情,是原告請求項次9、13、16、17之金額,應有理由,是原告共計得請求【60萬元】(36萬元+6萬元+3萬元+15萬元=60萬元)。 ⑨原告項次1至17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53萬6,779元。 貳 主體/外體景觀工程(包括追加減工程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一 土方工程 18 挖土石方(實方計)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5萬9,78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力緯(億拓)工程公司)估驗單(P.18)挖土石方為15,314.31M3,超出合約數量12,633M3,以合約量12,633M3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5萬9,780元】。 19 廢方運棄(含廢土證明)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6萬1,95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力緯(億拓)工程公司)估驗單(P.18)挖土石方為10,013M3,超出合约數量8,413M3,以合約量8,413M3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126萬1,950元】。 20 土方回填夯實/原土回填及細整地(實方計)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4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原鑑定意見: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力緯(億拓)工程公司)估驗單(P.18)土方回填夯實為5,039.59M3,超出合約數量4,250M3,以合約量4,250M3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4萬元】。 補充鑑定意見: 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5039.59m³計價,金額總計為【40萬3,167元】 21 開挖斜坡面噴覆5cm厚噴凝土及鋼絲網(含錨固釘及排水管等) 開挖安全廠商自行處理負責,不請求。 對鑑定沒有意見,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說明為開挖安全廠自行處理及負責,未主張請款。 22 擋土安全措施 開挖安全廠商自行處理負責,不請求。 對鑑定沒有意見,金額應為【0元】。 23 開挖安全監測系統 開挖安全廠商自行處理負責,不請求。 對鑑定沒有意見,金額應為【0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18:  原告主張就項次18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力緯(億拓)工程公司)之估價單所示,其項次「挖土石方」之數量為15,314.3m³,已逾系爭合約項次18所約定數量12,633m³,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無誤,認原告確已就項次18施作完畢,故得向被告請求【75萬9,780元】。 ②項次19:  原告主張就項次19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力緯(億拓)工程公司)之估價單所示,其數量為10,013m³,已逾系爭合約項次19所約定數量8,413m³,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無誤,認原告確已就項次19施作完畢,故得向被告請求【126萬1,950元】。 ③項次20:  原告主張就項次20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力緯(億拓)工程公司)之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土方回填夯實」之其數量為5,039.59m³,已逾系爭合約項次20所約定數量4,250m³,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無誤,認原告確已就項次20施作完畢,故得向被告請求【34萬元】。 ④項次21、22、23:  原告主張就項次21、22、23部分工程,為開挖安全廠商自行處理負責,故原告不請求該部分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原告就項次21、22、23之工程,無法向被告請求。 ⑤原告項次18至23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36萬1,730元。  二 結構體工程 24 放樣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8萬3,120元】。 依原告所提附件,原告於105年5月22日開工,估驗日為105年6月20日,開工僅29日即完成,顯不合理。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悦程工程公司)付款單(P.27)放樣為13,101M2,超出合約13,052M2,以合約量13,052M2計價。 110.09.11被告主張:附件記載開工日105/5/22、估驗日105/6/20,不可能開工29天就完工,顯不合理,或屬偽造。然估驗單(P.27)記載開工日104/5/26、估驗日105/4/22,與被告說明不同。估驗單(P.27)記載,日期記載尚屬合理,同意以合約量13,052M2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78萬3,120元】。 25 外牆鋼管鷹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71萬0,03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一帆日順福公司)付款單(P.19)外牆鋼管鷹架為12,5620.44M2,超出合约數量8,143M2,原告同意以合约量8,143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71萬0,030元】。 26 高空模板重型排架支撐H≧5.0M 模版已含,不請求。 對鑑定沒有意見,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說明已含於模板工項,不另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27 室內施工鷹架H≧4.5M(依施作牆面估計)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5萬4,4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一帆日順福公司)估驗單(p.19)內牆鋼管鷹架為5,047M2,超出合約數量3,696M2,以合約量3,696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5萬4,400元】。 28 室內活動施工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一帆日順福公司)估驗單(P.19)無此工項,但是照片IMAG8012顯示有施工架,此工項以一式計價,故依合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2萬】。 29 基礎下方回填劣質混凝土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76萬0,35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金額應為【3萬5,15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皓勝工業公司)估驗單(P.26)CLSM為37(=32+5)M3,低於合约1,853M3,僅能以37M3計價,950*37=35,150元。核定之金額為【3萬5,150元】。 30 2,000Psi預拌混凝土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3萬8,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亞東混凝土公司)估驗單(P.24)2,000Psi預拌混凝土為312M3,高於合約數量269M3,以合約量269M3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3萬8,000元】。 31 4,000Psi預拌混凝土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244萬1,1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亞東混凝土公司)估驗單(P.24)4,000Psi預拌混凝土為9,746M3,低於合約9,757M3,僅能以9,746M3計價,2,300*9,746=22,415,800元。核定之金額為【2,241萬5,800元】。 32 清水模板工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26萬8,4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皓勝工業公司)付款單(P.27)模板工料(清水模及普通模單價同)工項為46,727M2,大於合約項次32清水模板工料工項為22,114M2+合約項次33普通模板工料工項為23,655M2,合計45,769M2,此項可以合約數量22,114M2計價。註:清水模板工料單價為600元/M2,普通模板工料單價為580元/M2,兩者單價接近。核定之金額為【1,326萬8,400元】。 33 普通模板工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71萬9,9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皓勝工業公司)付款單(P.27)模板工料(清水模及普通模單價同)工項為46,727M2,大於合約項次32清水模板工料工項為22,114M2+合約項次33普通模板工料工項為23,655M2,合計45,769M3,此項可以合約數量23.655M2計價。註:清水模板工料單價為600元/M2,普通模板工料單價為580元/M2,兩者單價接近。核定之金額為【1,371萬9,900元】。 34 SD280普通鋼筋工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0萬9,390元】。 依附件核對之數量僅有7.59噸,與合約所載數量52.3噸不符,嚴重短少。如有施作,依附件可核對之金額應為【14萬6,487元】。 111.08.05原告函附件1提供下包發票計算:鋼筋(SD280)172.69噸,高於合約52.3噸(超出120.39噸)合約數量),以實作數量173噸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33萬8,90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35 SD420W高拉力鋼筋工料(可焊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748萬2,730元】。 依附件核對之數量僅有193.95噸,與合約所載數量1367.3噸不符,嚴重短少。如有施作,依附件可核對之金額應為【389萬8,395元】。 111.08.05原告函附件1提供下包發票計算:鋼筋(SD420+SD420W)1,225.0噸,低於合約數量1,367.3噸,以實作數量1,225噸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462萬2,500元】。 36 點焊鋼線網工料 (FY=5,000Kg/c㎡)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05萬元】。 依附件核對之數量僅有304.04噸,與合約所載數量362噸不符,嚴重短少。如有施作,依附件可核對之金額應為【760萬1,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佑啟發企業社)估驗單P.30為施工費,估驗單(P.31為104/12/2估驗單,P.32為105/8/12估驗單,兩者材料相同,故取P.32後期單為計算)鋼線網工料為304.04(=72,43+101.86+52.31+77.44)噸;線徑4mmmm20*20cm點焊網2,496M2,單位重0.99kg/M2,重量為2.47(=2,496*0.99/1000)噸,合計306.51(=304.04+2,47)順,低於合約數量362噸,僅能306.51噸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67萬5,000元】。 37 鋼筋續接器#7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28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佑啟企業社)估驗單(P.33為105/7/12估驗單,P.34為105/3/7估驗單,兩者材料相同,故取P.33後期單為計算)鋼筋續接器#7為93個,高於合約數量56組,以實際使用數量93個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2,09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38 鋼筋續接器#8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6萬5,340元】。 如有施作,依附件可核對之金額應為【14萬1,12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佑發企業社)估驗單(P.33為105/7/12估驗單,P.34為105/3/7估驗單,兩者材料相同,故取P33後期單為計算)鋼筋續續接器#8為1,059(=1,008+51)組,低於合约數量1,181組,以實際使用數量1,059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4萬8,260元】。 39 鋼筋續接器#10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7萬7,600元】。 如有施作,依附件可核對之金額應為【58萬0,48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佑發企業社)估驗單(P.33為105/7/12估驗單,P.34為105/3/7估驗單,兩者材料相同,放取P.33後期單為計算)鋼筋續接器10為3,628組,低於合約4,860組,以實際使用數量3,628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8萬0,480元】 40 鋼筋續接器#11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0,48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6萬0,48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佑啟發企業社)估驗單(P.33為1057/12估驗單,P.34為105/3/7估驗單,兩者材料相同,故取P.33後期單為計算)鋼筋筋續接器#11為1,008組,高於合約336組,同意實際使用數量1,008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8萬1,44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41 L20夾層柱側預埋鋼板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2萬0,8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德鋼機械工程行)估驗單(P.27-1)L20夾層柱側預埋鋼板為92片,同合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2萬0,800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24:  原告主張就項次24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悅程工程公司)之付款單所示,其項次名稱「放樣」之數量為13,101㎡,已逾系爭合約項次24所約定數量13,052㎡,另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提附件,原告於105年5月22日開工,估驗日為105年6月20日,開工僅29日即完成,顯不合理云云,然經結構工會確認於付款單中所記載之開工日為104年5月26日,估驗日期為105年4月22日,與被告所述不同,且審酌結構工會所認之開工日及估驗日,期間尚屬合理,並未有無法完工之情,認原告確已就項次24施作完畢,故得向被告請求【78萬3,120元】。 ②項次25:  原告主張就項次25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一帆日順福公司)之付款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外牆鋼管鷹架」數量為125,620.44㎡,已逾系爭合約項次25所約定數量8,143㎡,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無誤,認原告確已就項次25施作完畢,故得向被告請求【171萬0,030元】。 ③項次26:  原告主張就項次26部分工程,因於模版中已含有該項次之金額,故原告不請求該項次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原告就項次26之工程,無法向被告請求。 ④項次27:  原告主張就項次27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一帆日順福公司)之付款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內牆鋼管鷹架」數量為5,047㎡,已逾系爭合約項次27所約定數量3,696㎡,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無誤,認原告確已就項次27施作完畢,故得向被告請求【55萬4,400元】。 ⑤項次28:  原告主張就項次28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一帆日順福公司)之付款單所示,並無與系爭合約項次28相同或相似之工項,然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所示,現場確有擺放施工架,是仍認原告應有進行項次28之工程,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2萬元】。 ⑥項次29:  原告主張就項次29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皓勝工業公司)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CLSM」(即混凝土)之數量為37m³,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1,853m³,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項次29原告得請求【3萬5,150元】(計算式:37m³×單價950/m³)。 ⑦項次30:  原告主張就項次30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亞東混凝土公司)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2,000Psi預拌混凝土」數量為312㎡,已逾系爭合約項次30所約定數量269㎡,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無誤,認原告確已就項次30施作完畢,故得向被告請求【53萬8,000元】。 ⑧項次31:  原告主張就項次31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亞東混凝土公司)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4,000Psi預拌混凝土」之數量為9,74m³,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9,757m³,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31原告得請求【2,241萬5,800元】(計算式:9,746m³×單價2300/m³)。 ⑨項次32、33:  原告主張就項次32、33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皓勝工業公司)之付款單所示,工項名稱「模板工料」之數量為46,727㎡,大於系爭合約項次32「清水模板工料」22,114㎡+系爭合約項次33「普通模板工料」23,655㎡,合計為45,769㎡之數量,又經結構工會認定「清水模板工料」與「普通模板工料」之單價接近,應得共同計算,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32、33之工項,是原告就項次32、33應得請求【2,698萬8,300元】(1,326萬8,400元+1,371萬9,900元=2,698萬8,300元)。 ⑩項次34:  原告主張就項次34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之工程估驗付款單所示,工程項目「SD280普通鋼筋」工料共計為172.69噸,是原告就項次34部分施作172.69噸,遠逾系爭合約所約定之52.3噸,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34之工程,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52.3噸計算之100萬9,39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173噸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3萬8,900元】(173噸×19,300元/噸)。 ⑪項次35:  原告主張就項次35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君瑋鋼鐵有限公司、隆誠鋼鐵有限公司)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為「鋼筋(SD420+SD420W)」之數量共計為1,225噸,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1,367.3噸,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35原告得請求【2,462萬2,500元】(計算式:1,225噸×單價20,100/噸³)。 ⑫項次36:  原告主張就項次36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佑啟發企業社)105年8月12日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鋼線網工料」之數量為304.04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另依鑑定單位之鑑定,原告尚有施作「線徑4mmm20*20cm點焊網」2,496㎡,單位重為0.99kg/㎡,重量為2.47噸,是原告施作項次36部分,共計為306.51噸(304.04噸+2.47噸),然仍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362噸,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36原告得請求【766萬2,750元】(計算式:306.51噸×單價25,000/噸)。 ⑬項次37:  原告主張就項次37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佑啟發企業社)105年3月7日之估驗單所示,「鋼筋續接器#7」之數量為93組,已逾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56組,故認原告就項次37確已施作完畢。另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56組計算之7,28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93組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2,090元】(93組×130元/組)。 ⑭項次38:  原告主張就項次38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佑啟發企業社)105年3月7日之估驗單所示,「鋼筋續接器#8」之數量為1,059組,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1,181組,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38原告得請求【14萬8,260元】(計算式:1,059組×單價140/組)。 ⑮項次39:  原告主張就項次39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佑啟發企業社)105年3月7日之估驗單所示,「鋼筋續接器#10」之數量為3,628組,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4,860組,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39原告得請求【58萬0,480元】(計算式:3,628×單價160/組)。 ⑯項次40:  原告主張就項次40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佑啟發企業社)估驗單所示,「鋼筋續接器#11」之數量為1,008組,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336組計算之6萬0,48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1,008組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萬1,440元】(1,008組×180元/組)。  ⑰項次41:  原告主張就項次41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德剛機械工程行)之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L20夾層柱側預埋鋼板」之數量為92片,同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故認原告就項次41確已施作完畢,得向被告請求【22萬0,800元】。 ⑱原告項次24至41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8,992萬4,270元。  三 防水/防潮/隔熱工程 42 基礎防潮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萬6,464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7萬6,464元】。 110.05.13原告提供施工照片IMAG2026佐證,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基礎防潮層為3,773M2,高於合約2,124M2,以合約量2,124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萬6,464元】。 43 地下室外牆表面清理+防水膜+保護層(明挖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8萬1,6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48萬1,6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施工照片IMAG0382佐證,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地下室外牆表面清理+防水膜+保護層(明挖式)為1,285M2,高於合約數量860M2,以合約量860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48萬1,600元】。 44 地下室頂版防水層+保護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萬3,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未提供施工照片佐證,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無此工項,無法計價。111.08.05原告僅提供車道外牆防水層施作照片,並無頂版防水層施作照片。109.12.11現況調查照片BF-1及BF-2車道平頂油漆剝落、潮濕、滲水等,佐證有滲水情事。111.06.14被告函附件37:聖志公司105.09.26聖字第1050926001號備忘錄說明並無施作,故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45 屋頂防水隔熱層+保護層(責任施工)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3萬2,52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91萬7,86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屋頂防水隔熱層+保護層為1,957M2,低於合約數量2,074M32,僅能以1,957M2計價,980*1,957=1,917,860元。 核定之金額為【191萬7,860元】。 46 屋頂防水收頭(責任施工)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萬2,61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0萬2,61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屋頂防水收頭為626M,高於合约331M,以合約量331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0萬2,610元】。 47 屋頂落水頭防水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5,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未提供施工照片佐證,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無此工項。一般皆會施作且現況屋頂落水頭下方無滲水情事,故同意計價。雖然110.03.29被告提出(聖志企業)106.04.28對於「屋頂落水頭防水處理16處」估價單,未能充分說明屋頂落水頭漏水情形,即是如此(假設語氣),也只能認為有瑕疵!無法證實與此工項不合。核定之金額為【4萬5,000元】。 48 層間接縫防水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9萬5,2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4萬5,92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層間接縫防水層為608M,低於合約數量1,230M,僅能以608M計價,240*608=145,920元。核定之金額為【14萬5,920元】。 49 外牆門窗框開口四周刷30cm寬防水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萬1,76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原告未提供施工照片佐證,或下包估驗單,且109.12.11現況調查照片1F-17-1F-18及1F-23等多處窗戶四周有滲水情事,故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50 廁所、茶水間地坪、牆面防水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萬1,9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7萬9,12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聖企業)估驗單(P.35)廁所、茶水間地坪、牆面防水層為344M2,低於合約530M2,僅能以344M2計價,230*344=79,120元。核定之金額為【7萬9,120元】。 51 電梯機坑地坪、牆面1:2防水粉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3,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並無「電梯機坑地坪、牆面1:2防水粉光」等工項,也無照片;雖然110.09.1原告提供解釋自行施作,但是牆面是否為「1:2防水粉光」?無法以目視確認!但是111.04.08現場勘查電梯機坑地坪、牆面皆無滲水情事,故同意計價。雖然110.03.29被告提出(聖志企業)106.11.02對於客梯及貨梯機坑止漏估價單(88,200元),及107.05.02「防水工程」發票720,000元,未能充分說明機坑漏水情形及修繕方法,無法證實與此工項未施作的關聯性!核定之金額為【4萬3,200元】。 52 屋頂女兒牆內側1:2防水粉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萬9,5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並無「屋頂女兒牆内側1:2防水粉光」等工項,也無照片;雖然110.09.1原告提供解釋自行施作,但是牆面是否為「1:2防水粉光」?無法目視確認!但是也是無法確認無能作。屋頂女兒牆內側已有粉光,故僅能認定從寬,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3萬9,500元】。 53 地下廢水池地坪、牆面防水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4,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古驗單(P.36)並無「地下廢水池地坪、牆面防水層」等工項,也無照片;雖然110.09.11原告提供解釋,牆面1:2防水粉刷,但是圖說要求地坪、牆面「環氧數脂塗4層」,與原告說明不同!故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54 雨水回收池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7,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並無「雨水回收池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等工項,也無照片:雖然110.09.1原告提供解釋自行施作,但是牆面是否為「1:2防水粉光」?無法目視確認!但是也是無法確認無施作。雨水回收池已有粉光,故僅能認定從寬,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0萬7,000元】。 55 水箱頂版地坪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2,8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並無「水箱頂版地坪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粉」等工項,也無照片;雖然110.09.1原告提供解釋自行施作,但是水箱頂版地坪是否為「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無法目視確認!但是也是無法確認無施作。水箱頂版地坪側已有粉光,故僅能認定從寬,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4萬2,800元】。 56 水箱下方夾層底部及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7,96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並無「水箱下方夾層底部及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等工項,也無照片;雖然110.09.11原告提供解釋自行施作,但是下方夾底部及牆面是否為「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無法目視確認!且現為隱蔽處無法證明施作,故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57 地下室外牆二次施工縫結球式止水帶(含V字槽打除,樹脂砂漿填補)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1萬6,1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地下室外牆二次施工缝結球式止水帶等為215M·同於合约215M,以合约量215M計價。照HIMG_00000000_000000(0)證實有止水带施作。核定之金額為【11萬6,100元】。 58 水箱牆二次施工縫結球式止水帶(含V字槽打除,樹脂砂漿填補)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0,240元】。 此工項為結球式止水帶,膨脹止水帶並非合約所約定之工項,縱屬此工項,該材料亦未送審核准,被告不同意給付,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並無水箱牆二次施工縫結球式止水带(含V字槽打除,樹脂砂漿填補)等工項,亦無照片;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袁昌公司)估驗單(附件58-1及58-2),購結球式止水帶311M之材料證明。項次57「地下室外牆二次施工縫结球式止水帶(含V字槽打除,樹脂砂漿填補)」需止水帶215M、項次58「水箱牆二次施工縫結球式止水帶(含V字槽打除,樹脂砂漿填補)」72M、項次59「電梯機坑二次施工縫結球式止水帶」24M,合計需求結球式止水帶311(=215+72+24)M,符合需求數量,故同意以合約數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4萬0,320元】(3萬0,240元+1萬0,080元)。 59 電梯機坑二次施工縫結球式止水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0,08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本院判斷: ①項次42、43、46:  原告主張就項次42、43、46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被告亦均不爭執,是原告就上開項次42、43、46共計得請求【66萬0,674元】(7萬6,464元+48萬1,600元+10萬2,610元=66萬0,674元)。 ②項次44、49:  原告主張就項次44、49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施工照片,亦無提出其有發包予他人施作之資料,無法逕認原告確有施作此等工項,故原告請求項次44、49之金額,應無理由。 ③項次45:  原告主張就項次4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聖志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為「屋頂防水隔熱層+保護層」之數量為1,957㎡,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2,074㎡,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45原告得請求【191萬7,860元】(計算式:1,957㎡×單價980/㎡)。 ④項次47:  原告主張就項次4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原告均未提供相關施工照片佐證,且其所提供下包廠商(即聖志企業)之估驗單亦無此工項,應無法認原告確有施作此工項,然經結構工會認此工項一般皆會施作,且現況屋頂落水頭下方亦無滲水之情事,故認原告應有施作此工項,致現況未出現滲漏水之情事,是認原告得請求項次47之金額【4萬5,000元】。 ⑤項次48:  原告主張就項次4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聖志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層間接縫防水層」之數量為608m,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1,230m,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48原告得請求【14萬5,920元】(計算式:608m×單價240/m)。 ⑥項次50:  原告主張就項次5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聖志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廁所、茶水間地坪、牆面防水層」為344㎡,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面積530㎡,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50原告得請求【7萬9,120元】(計算式:344㎡×單價340/㎡)。 ⑦項次51、52、54、55:  原告主張就項次51、52、54、55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惟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中,均無施作上開項次等工項,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施工照片,及其有發包予他人施作之資料,無法逕認原告確有施作此等工項,惟經原告陳報牆面1:2防水粉刷為工法上認知不同,施作方式為水泥砂1:2於攪拌筒拌合時,再倒入另購防水劑於攪拌筒內與拌合好的水泥砂結合,直接用於牆面打底使用等語,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牆面是否為1:2防水粉光,並無法以目視之方式確知,然項次51並未出現漏水之情事,項次52、54、55亦有粉光,故建議應從寬認定,是本院即認原告確有施作上開項次之情,故原告請求項次51、52、54、55之金額,應有理由,是認項次51、52、54、55原告得請求共計【43萬2,500元】(43,200元+139,500元+207,000元+42,800元=43萬2,500元)。 ⑧項次53、56:  原告主張就項次53、56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惟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中,均無施作上開項次等工項,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施工照片,及其有發包予他人施作之資料,無法逕認原告確有施作此等工項,且經結構工會認原告就項次53之說明與圖說不符,項次56為隱蔽處,而無法確認確有施作,是本院無法即認原告確有施作上開項次之情,故原告請求項次53、56之金額,應無理由。 ⑨項次57:  原告主張就項次5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聖志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為「地下室外牆二次施工缝結球式止水帶」之數量為215m,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相符,故原告確有施作此工項,是認項次57原告得請求【11萬6,100元】。 ⑩項次58、59:  原告主張就項次58、59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袁昌公司)估驗單所示,原告確有購入「結球式止水帶」311m,而系爭合約項次57「地下室外牆二次施工縫结球式止水帶(含V字槽打除,樹脂砂漿填補)」需止水帶215m、項次58「水箱牆二次施工縫結球式止水帶(含V字槽打除,樹脂砂漿填補)」72m、項次59「電梯機坑二次施工縫結球式止水帶」24m,合計需求結球式止水帶311(=215+72+24)m,是認原告所購入之止水帶確符合需求數量,認原告應有施作項次38、39之工項,是認項次58、59原告共計得請求【4萬0,320元】(30,240元+10,080元=40,320元)。 ⑪原告項次42至59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43萬7,494元。 四 外牆工程 60 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貼磁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71萬0,2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445萬9,4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P.36為106/12/18估驗單:「外牆貼45*95磁磚」施工為4,054M2低於此工項「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貼磁磚」合約數量4,282M2。112.05.06至現場調查數量為4,159.46M2小於契約數量4,282M2,以實作數量4,159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 核定之金額為【457萬4,900元】。 61 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刷外牆塗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43萬6,84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景彰企業社)估驗單(項次附件61)「牆面1:3水泥粉刷_W3、W6、W9」5,614(=B1F1,764+1FL1.854+2FL1,996)M2,無法證明施作於外牆。且估驗單工項「牆面1:3水泥粉刷_W3、W6W9」與項次85同,已於項次85計價。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驗單(P.36,37,38)並無「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刷外牆塗料」等工項數量,雖有照片IMAG5002證實東北外牆施作。項次附件61(1)為牆面計算數量,並未區分對外牆塗料之面積計算。 112.05.06至現調查數量為2,152.67M2大於契約數量2,113M2·以實作數量2,153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 核定之金額為【146萬4,04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62 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洗石子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0萬6,52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景彰企業社)估驗單(項次附件61)「牆面1:3水泥粉刷_W3、W6、W9」5,614(=B1F1,764+1FL1,854+2FL1,996)M2,無法證明施作於外牆。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驗單(P.36,37,38)並無「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洗石子」等工項數量,雖有照片00000000000000證實。 項次附件61(1)為墻面計算數量,並未區分對外牆洗石子工項之面積計算。 核定之金額為【78萬6,160元】。 63 W13帷幕窗1090×2415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72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72萬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霖園金屬工程)估驗單(P.39)W13帷幕窗1090x2415cm為1樘,同於合約1樘,以合約量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72萬元】。 64 W14帷幕窗560×30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1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51萬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霖圈工程工程)估驗單(P.39)W14帷幕窗560x300cm為1樘,同於合约)1樘,以合約量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51萬元】。 65 防火層間塞(含固定鐵件及蓋板)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6,4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霖屬工程)估驗單(P.39)防火層間塞(含固定鐵件及蓋板)為72M,同於合約72M,以合約量72M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8萬6,400元】。 66 玻璃帷幕內側樓版收邊蓋板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8萬4,8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霖園金屬工程)估驗單(P.39)玻璃帷幕內側樓版收邊蓋板為24M2,同於合約24M2,以合約量24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8萬4,800元】。 67 外牆企業LOGO_東北向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5萬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融融廣告企業社)估驗單(P.40)外牆企業LOGO_東北向為1式,同於合約1式,以合約量1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5萬元】。 68 外牆企業LOGO_西北向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3,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5萬3,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融融告企業社)估驗單(P.40)外牆企業LOGO_西北向為1式,同於合約1式,以合約量1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萬3,000元】。 69 外牆企業LOGO_東南向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9,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5萬9,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融融告企業社)估驗單(P.40)外牆企業LOGO_東南向為1式,同於合約1式,以合約量1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萬9,000元】。 70 外牆企業LOGO_西南向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萬9,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7萬9,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融融告企業社)估驗單(P.40)外牆企業LOGO_西南向為1式,同於合約1式,以合約量1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萬9,000元】。 71 風除室(含自動門)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2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82萬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霖園金屬工程)估驗00)單(P.39)風除室(含自動門)為1座,同於合的1座,以合約量1座計價。核定之金額為【82萬元】。 72 大廳入口玻璃雨庇(含鋼構、收邊鋁板及不鏽鋼天溝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6萬4,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86萬4,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聯懿金屬)估驗單(P.41)大廳人口玻璃雨庇(含鋼構、收邊鋁板及不銹鋼天溝等)工項為1座(未完成),照片00000000000000證實已完成,同於合约1座,以合約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86萬4,000元】。 73 卸貨碼頭氟碳烤漆鋁板天花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4萬6,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卸貨碼頭樹酯烤漆鋁板天花」工項為73M2,不同於合約工項要求「卸貨碼頭氟碳烤漆鋁板天花」73M2,非合約工項材質,暫無法計價。另以表5.2項次6新增工項處理。核定之金額為【0元】。 本院判斷: ①項次60:  原告主張就項次6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御匠企業)106年12月18日之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外牆貼45*95磁磚」之施工數量為4,052㎡,未達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項次60之數量4,282㎡,後經結構工會現場勘驗認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4,159㎡,故應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此工項之金額較為妥適,是認項次60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57萬4,900元】(4,159㎡×1100/㎡)。 ②項次61:  原告主張就項次61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並提出相關施工照片以證其已進行施工,然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景彰企業社)之估價單所示,均未有與項次61相同之工項,且亦無對項次61面積之計算,原告所提資料尚無法證實原告確有施作此等工項,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查,確認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2,153㎡,已逾系爭合約項次61所約定之數量,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61之工程,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2,113㎡計算之143萬6,84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2,153㎡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6萬4,040元】(2,153㎡×680元/㎡)。 ③項次62:  原告主張就項次62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景彰企業社)之估價單所示,均未有與項次62相同之工項,且亦無對項次62面積之計算,原告所提資料尚無法證實原告確有施作此等工項,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查,確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62之工項,然實際施作數量僅為634㎡,未達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項次62之數量973㎡,故應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此工項之金額較為妥適,是認項次62原告得請求金額為【78萬6,160元】(634㎡×1240/㎡)。 ④項次63、64、67、68、69、70、71、72:  原告主張就項次63、64、67、68、69、70、71、72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經結構工會鑑定後,確認原告確有施作上開項次,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請求項次63、64、67、68、69、70、71、72之金額,應屬有理由,是原告共計得請求【625萬5,000元】(272萬元+151萬元+15萬元+5萬3,000元+5萬9,000元+7萬9,000元+82萬元+86萬4,000元=625萬5,000元)。 ⑤項次65:  原告主張就項次65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霖園金屬工程)之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防火層間塞(含固定鐵件及蓋板)」之數量為72M,同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故認原告就項次65確已施作完畢,得向被告請求【8萬6,400元】。 ⑥項次66:  原告主張就項次66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霖園金屬工程)之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玻璃帷幕內側樓版收邊蓋板」之數量為24㎡,同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故認原告就項次66確已施作完畢,得向被告請求【18萬4,800元】。 ⑦項次73:  原告主張項次73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為「卸貨碼頭樹脂烤漆鋁板天花」,與系爭承攬契約中所約定之項次73內容不大相符,且經結構工會鑑定原告所施作之「卸貨碼頭樹脂烤漆鋁板天花」確非兩造所約定之工項材料,是認原告就項次73並未完成施作,故原告請求項次73之金額,應無理由。 ⑧原告項次60至73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335萬1,300元。  五 室內裝修工程 A 隔間牆 74 1A-TYPE防火矽酸鈣板隔間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6萬6,4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A-TYPE防火矽酸鈣板隔間牆1HR(92骨架)工項為774.1M2,高於合約722M2,以合約量722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86萬6,400元】。 75 A-TYPE雙面矽酸鈣板隔間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0萬7,7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A-TYPE雙面矽酸鈣桐間牆工項為1,503.02(=587.69+915.33)M2,高於合約1,453M2以合約量1,453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30萬7,700元】。 76 管道間開孔止水墩10×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並無管道間開孔止水墩10X10cm等工項。112.04.25至現場調查,兩造同意以5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000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74:  原告主張就項次74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之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A-TYPE防火矽酸鈣板隔間牆1HR(92骨架)」之數量為774.1㎡,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故認原告就項次74確已施作完畢,得向被告請求【86萬6,400元】。 ②項次75:  原告主張就項次74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之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A-TYPE雙面矽酸鈣板隔間牆」之數量為1,503.2㎡,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故認原告就項次75確已施作完畢,得向被告請求【130萬7,700元】。 ③項次76:  原告主張項次76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價單所示,並無項次名稱為「管道間開孔止水墩10×10cm」或相似名稱之工項,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施工照片或相關資料以證其已施工完畢,惟經鑑定單位至現場勘查,兩造同意以5M計價,是認原告就項次76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元】(5M×200/M)。 ④原告項次74至76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17萬5,100元。 B 平頂 76.1 平頂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刷一底二度水泥漆(符合終身建材標章)_C1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7萬8,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估驗單(P.43)為「平頂及牆面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工項為12,559.16M2:(新美華造漆廠)估驗單(44)為「CP66水性水泥漆3192淺百合405桶」。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民作油漆行)估驗單(附件76及76(1),為油漆工資及材料。二者資料,雖然並無「平頂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刷一底二度水泥漆」等工項之數量,但是已包括表面批土磨平+水泥漆等工項,但仍無法證明此工項之數量。 112.05.06-07至現場調查合計2,944.03m2(依原圖說A006a及A0066粉刷表計算C1面積1,392.47m2,C2面積1,551.56m2),依原圖說A006a及及A006b粉刷表要求C2不刷一底二度水泥漆,現場已依C1模式施作。故以C1實作數量2,944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2萬9,92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77 平頂清水模拆膜面磨平_C2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8,145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估驗單(P.43)「平頂及牆面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工項為12,559.16M2,高於合約1,037M2。依原原圖說A006a及A006b粉刷表要求C2不刷一底二度水泥漆,但現場已依C1模式施作。故以C1實作數量2,944m2計價,本項次不重複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78 平頂2"×2"T型明架礦纖天花板(耐燃二級並符合綠建材標章)_C3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80萬7,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為「平頂2"X2”環球石膏天花板」工項,數量3.829.97M2,非合約要求:「平頂2"X2”T型明架礦纖天花板(耐燃二級並符合綠建材標章)。 110.09.1原告提供附件78附工程審驗申請單簽認,内容為「明架石膏天花板」、數量不詳。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3,945.74M2(包含未在原面說A006a及A0066粉刷表中之1F辦公室87.49M2及5F董事長室79.18M2)小於契約數量4.518M2,由於建築物已完工及使用多年,當時施工人員皆已離職,無法判別是否為當年施作?故以實作數量3,946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另「明架石膏天花板」較「明架礦獵天花板」便宜,建議以單價$360元M2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142萬0,560元】。 79 平頂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_C4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8,15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並無平頂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工項。 110.09.1原告提供附件79-1、79-2為原告採購發包明細,無法證實施作數量。附件79-3為下包估驗單,工項不符。 112.05.06-07至現場調查:B1:自來水池、消防水池、RF:30T水箱,現場已有施作砂漿粉光,但無法確認為「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但是也無證據質疑無施作,依圖說計算平頂面積101M2與合約數量誤差約5.6%,故同意以合約數量107M2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4萬8,150元】。 80 平頂暗架矽酸鈣板天花刷一底二度水泥漆(耐燃二級並符合綠建材標章)_C5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8,600元】。 本工項因有裝修材而免批土磨平,惟原告所提附件卻記載批土磨平,顯不合理。又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設計工程)估驗單(P.42)「平頂暗架矽酸鈣板刷一底二度水泥漆」工項為65M2,低於合約數量149M2,僅能以65M2計價。 112.05.06-07至現調查:1F門聽65.01M2,另圖說A0066粉刷表(二)5F董事長室也是,但是現場為0。同意以實作數量65M2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9萬1,000元】。 81 平頂2"×2"T型明架防潮礦纖天花板(耐燃二級並符合綠建材標章)_C6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萬1,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為「平頂2”X2”環球石膏天花板」工項,數量3,829.97M2,非合約要求「平頂2”X2”T型明架防湖曠纖天花板(耐燃二級並符合綠建材標章)。 110.09.11原告提供附件78附工程審驗申請單簽認,内容為「明架石膏天花板」、數量不詳。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179.8M2小於契約數量184M2,與合約數量誤差小於5%,故同意以合約數量184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另「明架石膏天花板」較「明架防潮礦纖天花板」便宜,建議以單價$360元/M2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6萬6,240元】。 82 平頂1:3水泥粉刷+水性水泥漆(色另訂)(具綠建材標章)_C7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3萬7,12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新美華造漆廠)估驗單(P.44)為「CP66水性水泥漆3192淺百合405桶」。照片IMG_8138未見平頂有油漆。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民作油漆行)估驗單(附件76及76(1),為油漆工資及材料。 附件78附工程審驗申請單簽認,内容為「明架石膏板天花」、數量不詳,與此工項無關。 三者資料,無法證明此工項之施作,無法計價。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3,830.23M2大於合约數量3,241M2,以實作數量3,830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 核定之金額為【122萬5,60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83 平頂1:3水泥粉刷+環氧樹脂面漆塗料(色另訂)(具綠建材標章)_C9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2,5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並無平頂1:3水泥刷+環氧樹脂面漆塗料等工項之數量。照片IMG_8056為平頂施作中,無法確認是否為環氧樹脂面漆塗料,且尚未完工。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民作油漆行)估 驗單(附件76及76(1)),為油漆工資及材料。 附件78附工程審驗申請單簽認,内容為「明架石膏板天花」、數量不詳,與此工項無關。 上述資料,無法證明此工項之施作及數量。 112.05.06-07至現場調查數量為92.67M2,現場無法分辨是否為環氧樹脂面漆塗料,暫以以實作數量93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 核定之金額為【6萬5,10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76.1:  原告主張項次76.1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廖福助、新美華造漆廠)之估驗單所示,有「平頂及牆面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之數量為12,559.16㎡、「CP66水性水泥漆3192淺百合」之數量為405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原告確有施作2,944㎡,已逾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數量2,100㎡,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76.1之工程,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2,100㎡計算之37萬8,00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2,944㎡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萬9,920元】(2,944㎡×180元/㎡)。 ②項次77:  原告主張就項次77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廖福助)之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平頂及牆面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之數量為12,559.16㎡,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1,037㎡,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查後,認現場施作之工項為C1模式,而非C2模式,而C1模式已於項次76.1中計價,故原告就項次77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③項次78、81:  原告主張項次78、81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之估驗單所示,僅有工項名稱為「平頂2"X2”環球石膏天花板」之數量3.829.97㎡,並非系爭合約項次78所約定之「平頂2"X2”T型明架礦纖天花板(耐燃二級並符合綠建材標章)」,經結構工會認「明架石膏天花板」較「明架礦獵天花板」便宜,建議以單價360元/㎡計價。後結構工會至現場勘驗,認原告就項次78已施作之數量為3,946㎡,就項次81已施作之數量為184㎡,然項次78仍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施作之數量4,518㎡,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項次78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78、81原告分別得請求【142萬0,560元】(計算式:3,946㎡×單價360/㎡)、【6萬6,240元】(計算式:184㎡×單價360/㎡)。 ④項次79:  原告主張項次79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御匠企業)之估價單所示,並無項次79相同或相似名稱之工項,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等相關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項次79之工程,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驗,認原告就項次79確已施作完畢,故認原告請求項次79部分之金額【4萬8,150元】,應為有理由。 ⑤項次80:  原告主張就項次8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平頂暗架矽酸鈣板刷一底二度水泥漆」之工項為654㎡,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149㎡,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80原告得請求【9萬1,000元】(計算式:65㎡×單價1400/㎡)。 ⑥項次82、83:  原告主張項次82、83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新美華造漆場、御匠企業)之估驗單所示,均無與項次82、83相同或相似名稱之工項,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等相關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項次82、83之工程,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驗,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82工項之數量3,830㎡,項次83工項之數量93㎡,均高於系爭合約所約定項次82、83需施作之數量,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103萬7,120元、5萬2,50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3,830㎡、93㎡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22萬5,600元】(3,830㎡×320元/㎡)、【6萬5,100元】(93㎡×700元/㎡)。 ⑦原告項次76.1至83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44萬6,570元。 C 牆面 84 牆面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_W1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5萬8,7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35萬8,7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估驗單(P.43-)平頂及牆面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工項為12,559.16M2,高於合約4,220M2。112.05.06-07至現場調查數量為5,167.35M2大於合約數量4,220M2*以實作數量5,167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43萬9,195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85 牆面1:3水泥粉刷_W3、W6、W9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94萬2,520元】。 本工項因水泥粉刷而免批土磨平,惟原告所提附件卻記載批土磨平,顯不合理。又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並無單獨「牆面1:3水泥粉刷」工項之數量。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景彰企業社)估驗單(項次附件61)「牆面1:3水泥粉刷_W3、W6、W9」5,614(=B1F1,764+1FL1,854+2FL1,996)M2*項次附件61(1)為牆面計算數量,無法了解與此工項之關係。 合約數量7,006M2,但是下包(景彰企業社)估驗單(項次附件61)「牆面1:3水泥粉刷_W3、W6W95,614(=BIF1,764+1FL1,854+2FL1,996)M2·同意以5,614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35萬7,880元】。 86 牆面刷一底二度水泥漆(符合綠建材標章)_W1、W3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71萬8,4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新美造漆廠)估驗單(44)為CP66水性水泥漆3192淺百合405桶。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民作油漆行)估驗單(附件76及76(1),為油漆工資及材料。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W1為5,167.35M2+W3數量12030.3M2=17,197.65M2高於合約數量14,320M2,以實作数量17,198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206萬3,76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87 牆面防水粉刷+貼20×20白色磁磚_W4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萬1,2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4萬1,6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牆面防水粉刷+貼20x20白色磁磚_W4」工項為177M2。 112.05.06-07至場調查數量為177.93M2,與上述下包數量同,以實作數量178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 核定之金額為【14萬2,400元】。 88 牆面貼花崗石_W6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4萬8,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未提供下包估驗單,僅提供照片IMAG5026證實有「牆面貼花崗石施工。 110.0.11原告提供下包(全日美企業)估驗單(附件88)「波斯灰/T:2cm室内牆面」122.9M2,低於合約數量124M2,在允許5%公差,故同意以合約數量124M2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24萬8,000元】。 89 牆面1:2防水水泥粉刷+貼磁磚30×60石灰磚_W7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5萬6,6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52萬1,4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牆面贴磁磚30x60石英磚」工項為474M2。下包(仙御建材)估驗單(P.37)並無「牆面貼磁磚30x60石英磚」工項。 110.09.1原告提供附件79-1、79-2為原告採購發包明細,無法證實施作數量。附件79-3為下包估價單,工項不符。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505.98M2,與合約數量同。見附件六計算式。 核定之金額為【55萬6,600元】。 90 牆面環氧樹脂面漆塗料(色另訂)(具綠建材標章)_W9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4萬3,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民作油漆行)估驗單(P.45)為油漆材料·照片IMG_8183為施作中,數量不明。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民作油漆行)估驗單(附件76及76(1),為油漆工資及材料。 (註:估驗單(P.45)與估驗單附件76(1)相同)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2,2,214.56M2,高於合約數量1,486M2·,以實作數量2,215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 核定之金額為【110萬7,50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84:  原告主張就項次84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所提供之下包廠商(即廖福助)之估驗單所示,「平頂及牆面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之工項為12,559.16㎡,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為為5,167.35㎡,已逾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數量,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84之工程,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4,220㎡計算之35萬8,70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5,167㎡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萬9,195元】(5,167㎡×85元/㎡)。 ②項次85:  原告主張就項次8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景彰企業社)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牆面1:3水泥粉刷_W3、W6、W9」之工項為5,614㎡,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7,006㎡,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85原告得請求【235萬7,880元】(計算式:5,614㎡×單價420/㎡)。 ③項次86: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廖福助、新美華造漆廠)之估驗單所示,雖有油漆工資及材料,然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此工項之數量,惟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驗,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86之數量為17,198㎡,已逾系爭合約所約定項次86需施作之數量,是認原告就項次86部分應已完工,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14,320㎡計算之171萬8,40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17,198㎡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6萬3,760元】(17,198㎡×120元/㎡)。 ④項次87:  原告主張就項次8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御匠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牆面防水粉刷+貼20×20白色磁磚_W4」之工項為177㎡,後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原告所施作之數量為177.93㎡,並以178㎡計算,然仍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189㎡,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87原告得請求【14萬2,400元】(計算式:178㎡×單價14,320/㎡)。 ⑤項次88:  原告主張就項次8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並提出牆面貼花崗石施作之照片為證,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全日美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波斯灰/T:2cm室內牆面」之工項為122.9㎡,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124㎡,惟經結構工會認定應允許公差5%以124計價,是認項次88原告得請求【24萬8,000元】。 ⑥項次89:  原告主張就項次8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御匠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貼磁磚30×60石灰磚」之工項為474㎡,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89「牆面1:2防水水泥粉刷+貼磁磚30×60石灰磚_W7」需施作之數量506㎡,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施作之數量為505.98㎡,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需施作之數量相符,是認原告就項次89應已完工,是認原告得請求【55萬6,600元】。 ⑦項次90:  原告主張就項次9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相關照片及估驗單,僅知原告確有購置油漆材料,惟無法確認確為系爭承攬合約中所約定之環氧樹脂面漆塗料,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有施作項90,且數量為2,214.56㎡,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需施作之數量1,486㎡,是認原告就項次90確有施作,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1,486㎡計算之74萬3,00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2,215㎡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0萬7,500元】(2,215㎡×500元/㎡)。 ⑧原告項次84至90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691萬5,335元。 D 踢腳 91 踢腳Epoxy塗裝,H=10cm_T1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萬1,325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3,285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弼辰企業)估驗單(P.46)「10公分以上牆踢脚」工項為73M。 110.09.11原告提供點工單(附件91),說明為點工點料處理。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1,298.5M2,低於合約數量1,585M,以實作數量1,299M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5萬8,455元】。 92 踢腳刷水泥漆,H=10cm_T2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3,7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弼辰企業)估驗單(P.46)「10公分以上牆踢脚」工項為73M。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民作油漆行)估驗單(附件76及76(1),為油漆工資及材料。原告說明為點工點料處理。 112.05.06-07至場調查數量為1,483.11M,低於合約數量1,685M2,以實作數量1,483M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2萬9,660元】。 93 踢腳2mm/th PVC無縫透心地毯 H=10cm_T3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4,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弼辰企業)估驗單(P.46)未有「踢腳2mm/thPVC無縫透心地毯H=10cm」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弼辰企業)估驗單(附件93),估驗單(P.45)與估驗單附件93相同。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168.2M,高於合約數量150M2,以實作數量168M計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2萬6,88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91:  原告主張就項次91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弼辰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10公分以上牆踢腳」之工項為73m,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施作數量為1,299m,然均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91之數量1,585㎡,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91原告得請求【5萬8,455元】(計算式:1,299m×單價45/m)。 ②項次92:  原告主張就項次92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相關照片及其下包廠商(即弼辰企業)估驗單所示,僅有項次名稱為「10公分以上牆踢腳」之名稱與項次92較為相近,然該項金額已於上開項次91中計算,應無法在列入項次92中重複計算,另均未有與相同名稱或相似之工項,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92數量為1,483m,然仍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92之數量1,685m,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92原告得請求【2萬9,660元】(計算式:1,483m×單價20/m)。 ③項次93:  原告主張就項次93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相關照片及其下包廠商(即弼辰企業)估驗單所示,均未有與項次93相同名稱或相似之工項,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93數量為168m,已逾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數量,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93之工程,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150m計算之2萬4,00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168m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6,880元】(168m×160元/m)。 ④原告項次91至93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4,995元。 E 地坪 93.1 地坪整體粉光+防塵耐磨EPOXY(0.3mm/th底塗)_F1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14萬7,3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81萬0,81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晟泰工程)估驗單(P.47)未有「地坪體粉光+防塵耐磨EPOXY(0.3mm/底塗)」工項,僅有「整雕粉光」工項1,839M2,下包(倉鼎興業)估驗單(P.48)有「EPOXY地坪底漆防塵」工項1,474.2M2。 112.05.06-07至現場調查數量為1,290.39M2,低於合約數量2,086M2,以實作數量1,290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70萬9,500元】。 94 地坪整體粉光+EPOXY(3mm/th)耐磨止滑(灑佈石英砂)_F2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1萬5,080元】。 依附件核對之數量僅有1,437.6㎡,與合約所載數量5,724㎡不符,嚴重短少。如有施作,依附件可核對之金額應為【112萬1,328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晟泰工程)估驗單(P.47)未有「地坪整體粉光+EPOXY(3mm/th)耐磨止滑(灑佈石英砂)」工項,僅有「整體粉光」工項1,839M2。下包(倉鼎興業)估驗單(P.48)有「地坪整體粉光(標高器H=18)」工項12,305.78M2「EPOXY地坪」工項6,399.34M2。無法判別! 112.05.06-07至場調查數量為1,599.79M2,低於合約數量1,686M2,以實作數量1,600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124萬8,000元】。 95 地坪整體粉光+防塵耐磨EPOXY(3mm/th)_F3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14萬8,2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94萬6,068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晟泰工程)估驗單(P.47)未有「地坪整體粉光+防塵耐磨EPOXY(3mmhh)」工項,僅有「整體粉光」工項1839M2。下包(倉鼎輿業)估驗單(P.48)有「地坪整體粉光(標高器H=18)」工項12,305.78M2。無法判別!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6,661.34M2,高於合約數量5,724M2,以實作數量6.661M2計價。見 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366萬3,55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96 地坪1:3水泥粉光+3mmTH無縫式橡膠地毯(含一體成型止滑條)_F4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7萬7,3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未有「地坪1:3水泥粉光+3mmTH無縫式橡膠地毯(含一體成型止滑條)」之工項。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附件96),「PVC無縫地毯(2*20M*2.0mm)」247M2,但並非3mmTH材質。 112.05.06-07至場調查數量為192.05M2,低於合約數量258M2,以實作數量192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35萬5,200元】。 97 地坪防水粉刷+貼20×20白色磁磚_F5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7,55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8萬5,85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地坪貼20x20白色磁磚」之工項101M2,低於合約103M2。 下包(仙御建材)估驗單(P.37)並無「地坪貼20x20白)色磁磚」工項。 112.05.06-07至場調查數量為103.34M2,同意以合約數量103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8萬7,550元】。 98 地坪抿石子_F6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3萬3,1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富澄工程)估驗單(P.49)「樓梯抿石子」之工項310M2,高於合约259M2,僅能以合約數量259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3萬3,100元】。 99 樓梯踏步不鏽鋼止滑條_F6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萬7,12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9萬3,912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祐鉦)估驗單(P.49-1))「不鏽鋼止滑條」之工項180.6M,低於合約206M,原告(國恭)僅能以180.6M計價。520*180.6=93,912。核定之金額為【9萬3,912元】。 100 地坪水泥砂漿打底+除泥地墊_F7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3,4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未有「地坪水泥砂槳打底+除泥地墊」之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附件79-1、79-2為原告採購發包明細,無法證實施作數量。附件79-3為下包估價單,工項不符。下包(甜心止滑建材)估驗單(附件100),「地垫TC-105」120.96才(=10.9)M2)。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12M2,以實作數量12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2萬1,600元】。 101 地坪水泥砂漿打底+貼90*90*2花崗石材(灰黑色,亮面)_F8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3萬1,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全日美企業)估驗單(P.52)「90*90*2花崗石材(灰黑色,亮面)」工項為7.25M2,「90*90*2花崗石材(灰白色,亮面)】工項為58.53M2,合計65.78M2,約同於合約66M2,以合約計價。 112.05.06-07至現場調查1F門廳數量為65.01M2。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23萬1,000元】。 102 地坪水泥砂漿打底+貼90*45*3花崗石材(灰黑色,亮面)_F8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萬9,5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全日美企業)估驗單(P.52)「90*45*3花崗石材(灰黑色,亮面)」工項為38.95M2,高於合約37M2,以合約數量37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2萬9,500元】。 103 地坪花崗石收邊洗石子W=20cm_F8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全日美企業)估驗單(P.52)未有「地坪花崗石收邊洗石子W=20cm_F8」工項。 112.05.06-07至現場調查1F門廳無此工項。核定之金額為【0元】。 104 地坪1:3水泥粉光貼30×30止滑石英磚(結構體需配合降板5cm)_F9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1萬9,3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6萬8,3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地坪1:3水泥粉光貼30:30止滑石英磚」工項為198M2。另附表2項次12「5F食堂(30人餐廳)地坪原约30*30止滑石英磚改貼60*60拋光地磚工程」75.95M2,故合約258M2-75.95M2=182.05M2。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179.8M2,以實作數量180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 核定之金額為【15萬3,000元】。 105 地坪1:3水泥砂漿粉光_F10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55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未有地坪1:3水泥砂漿粉光之工項,但是依項次95之審查意見:下包(倉鼎興業)估驗單(P.48)有「地坪整體粉光(標高器H=18)」工項12,305.78M2。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11.4M2,以實作數量12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4,200元】。 106 地坪整體粉光+自平式水泥砂漿貼2mm/th PVC無縫透心地毯_F11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3萬6,2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34萬5,8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弼辰企業、晟泰工程、倉鼎興業)估驗單(P.46-48)未有此工項。 下包(弼辰企業)估驗單(P.46)有「自平水泥+2mm/thPVC無縫地毯」工項247M2。 表5.2:項次11「5F梯廳C(討論區)地坪原約無縫式橡膠地毯改貼60*60抛光地磚工程」69.47M2。 112.05.06-07至現場確認5F梯廳C已改貼60*60抛光地磚。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249.93M2,以實作數量250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35萬元】。 107 地坪整體粉光+鋁合金高架地板H=10cm+2mm/th PVC地坪(結構體需配合降板10cm)_F2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43萬6,4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335萬1,26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惠亞工程)估驗單(P.50)「合金鋼高架地板300型板」工項為1,523.3M2,低於合約1,562M2。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1,564.16M2,同意以合約數量1,562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343萬6,400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93.1:  原告主張就項次93-1之工程,已施作完畢,雖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晨泰工程)估驗單中未有「地坪整體粉光+防塵耐磨」之項目,然有「整體粉光」之工項1,839㎡,於原告提出下包廠商(即倉鼎興業)估驗單中亦有「EPOXY地坪底漆防塵」之工項1,474.2㎡,故原告應有施作項次93.1之工程,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施作之數量為1,290㎡,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93.1之數量2,086㎡,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93.1原告得請求【70萬9,500元】(計算式:1,290㎡×單價550/㎡)。 ②項次94:  原告主張就項次94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晨泰工程、倉鼎興業)估驗單中均未有「地坪整體粉光+防塵耐磨」之項目,然有「整體粉光」之工項1,839㎡、「地坪整體粉光(標高器H=18)」之工項12,305.78㎡,及「EPOXY地坪」之工項6,399.34㎡,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施作之數量為1,600㎡,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94之數量1,686㎡,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94原告得請求【124萬8,000元】(計算式:1,600㎡×單價780/㎡)。 ③項次95:  原告主張就項次9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晨泰工程、倉鼎興業)估驗單中均未有「地坪整體粉光+防塵耐磨EPOXY(3mm/th)」之項目,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施作之數量為6,661.34㎡,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95之數量5,724㎡,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95,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5,724㎡計算之314萬8,20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6,661㎡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6萬3,550元】(6,661㎡×550元/㎡)。 ④項次96:  原告主張就項次96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御匠企業)估驗單所示,僅有項次名稱為「PVC無縫地毯(2*2M*2.0mm)」之工項較為相近,然該工項並非項次96所約定「3mmTH無縫式橡膠地毯」之材質,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施作之數量為192.5㎡,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96之數量258㎡,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96原告得請求【35萬5,200元】(計算式:192.5㎡×單價1,850/㎡)。 ⑤項次97:  原告主張就項次9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御匠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貼20×20白色磁磚」之工項為101㎡,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施作之數量為103㎡,合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103㎡,故認於原告確有施作項次97,是認項次97原告得請求【8萬7,550元】。 ⑥項次98:  原告主張就項次9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富澄工程)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樓梯抿石子」之工項為310㎡,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98之數量259㎡,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98之工程,是認項次98原告得請求【23萬3,100元】。 ⑦項次99:  原告主張就項次9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祐鉦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不銹鋼止滑條」之工項為180.6m,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99之數量206m,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99原告得請求【9萬3,912元】(計算式:180.6m×單價520/m)。 ⑧項次100:  原告主張就項次10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甜心止滑建材)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地墊TC-105」之工項為120.96才(約為10.9㎡),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施作之數量為12㎡,均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00之數量13㎡,且原告提出之其他估驗單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此項次工程,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00原告得請求【2萬1,600元】(計算式:12㎡×單價1,800/㎡)。 ⑨項次101:  原告主張就項次101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全日美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90*90*2花崗石材(灰黑色,亮面)」之工項為7.25㎡,「90*90*2花崗石材(灰白色,亮面)」之工項為58.53㎡,合計為65.78㎡,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01之數量66㎡,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01之工程,是認項次101原告得請求【23萬1,000元】。 ⑩項次102:  原告主張就項次102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全日美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90*45*3花崗石材(灰黑色,亮面)」之工項為38.95㎡,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02之數量37㎡,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02之工程,是認項次102原告得請求【12萬9,500元】。 ⑪項次103:  原告主張就項次103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之估驗單所示,均無與項次103相同或相似之工項,經結構工會鑑定後認定無法以此認原告確有施作上開項次之工程,是認原告請求項次103部分,應無理由。 ⑫項次104:  原告主張就項次104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御匠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地坪1:3水泥粉光貼30×30止滑石英磚」之工項為198㎡,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施作之數量為180㎡,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04之數量258㎡,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04原告得請求【15萬3,000元】(計算式:180㎡×單價850/㎡)。 ⑬項次105:  原告主張就項次10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之估驗單所示,均無與項次105相同或相似之工項,惟經結構工會至現場鑑定後,認原告施作項次95之數量為12㎡,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05之數量13㎡,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05原告得請求【4,200元】(計算式:12㎡×單價350/㎡)。 ⑭項次106:  原告主張就項次106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弼辰企業、倉鼎興業)估價單所示,均未有與項次106相同之工項,惟經結構工會至現場鑑定後,認原告施作項次106之數量為250㎡,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06之數量383㎡,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06原告得請求【35萬元】(計算式:250㎡×單價1,400/㎡)。 ⑮項次107:  原告主張就項次10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惠亞工程)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鋁合金高架地板300型板」之工項為1,523.3㎡,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施作之數量為1,562㎡,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07之數量1,562㎡,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07原告得請求【343萬6,400元】(計算式:1,562㎡×單價2,200/㎡)。 ⑯原告項次93.1至107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071萬6,512元 室內裝修工程(A至E)合計為:217萬5,100元+344萬6,570元+691萬5,335元+11萬4,995元+10,716,512元=23,368,512元 六 門窗工程 108 FSD1單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2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1萬3,88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200X2100-FSDI」工項為14樘,同於合約14樘,同意以合约計價。(註:估驗單(P.56)與估驗單(P.56-3)相同)。核定之金額為【31萬3,880元】。 109 FSD2單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2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4萬0,89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200X2100-FSD2」工項為1樘+「60A烤漆鋼板防火門1200X2100-FSD2」工項為12樘,同於合約規格「FSDI單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20X210cm」13樘,同意以合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4萬0,890元】。 110 FSD3單扇烤漆鋼板防火門9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1萬5,080元】。 如有施作,依附件核對之金額為【1萬6,44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60A烤漆防火門900X2100-FS」工項為1樘,「烤漆鋼板門900X2100-FSD3」工項為5樘,合計6樘,此項合約7樘,僅能以6樘計價。16,440*6=98,640。核定之金額為【9萬8,640元】。 111 FSD4單扇烤漆鋼板防火檢修門60×18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3萬0,24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600X1800-FSD4」工項為24樘,同於合約24樘,同意以合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3萬0,240元】。 112 FSD5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8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6,1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鸿金屬)估驗單(P.56)「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800X2100-FSD5」工項為6樘,同於合約6樘,同意以合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0萬6,100元】。 113 FSD6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8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3萬7,3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50萬7,45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800X2100-FSD6」工項為14樘+「60A烤漆鋼板防火門(雙開)1800X2100-FSD6」工項為3樘,共17樘,低於合約數量18樘,僅能同意以17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0萬7,450元】。 114 FSD7台電配電室烤漆鋼板防火橫拉門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萬1,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原告提供下包估驗單(P.56)烤漆橫拉門1800X2100-FSD7工項為1樘,同於合約1樘,同意以合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萬1,000元】。 115 SD1單扇烤漆鋼板門12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5,33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烤漆鋼板門1200X2100-SDI」工項為3樘,同於合約數量3樘,同意以合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4萬5,330元】。 116 SD2雙扇烤漆鋼板門18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9,8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4萬9,8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烤漆鋼板門1800X2100-SD2」工項為3樘,高於合約2樘,先同意以合約2樘計價。表5.2項次18說明5F研發實驗室增加開門1樘SD2。另以追加工項處理。核定之金額為【4萬9,800元】。 117 SD3單扇烤漆鋼板門9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3,96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5萬3,96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烤漆鋼板門900X2100-SD3」工項5樘,高於於合約4樘,先同意以合約4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萬3,960元】。 118 SD4單扇烤漆鋼板門(手動橫拉門)20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4萬5,5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視窗横拉門(雙開)1050+1050X2500-SD4」工項為1樘、「視窗横拉門(外雙開)1050+1050X2500-SD4」工項為2樘、「視窗横拉門(外雙開)1050+1050X3050-SD4」工項為工項為1檔「視窗横拉門(單開)2100X2200-SD4」工項為1樘,共5樘,同於合約5樘,高於合約規格「SD4單扇烤漆鋼板門(手動橫拉門)200X210cm」,同意以合約5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4萬5,500元】。 119 SD5單扇烤漆鋼板門(手動橫拉門)25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7,2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視窗横拉門(雙開)1300+1300X2200-SD5」工項為2樘,高於合約規格「SD5單扇烤漆鋼板門(手動横拉門)250X210cm」2樘,同意以合約2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6萬7,200元】。 120 D1無障礙實心橫拉木門10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2,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佳濃實業)估驗單(P.59)「横拉門100X210cm」工項為2樘,同於合約2樘,同意以合約2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2,000元】。 121 D2塑鋼門9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2,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正鵬建材)估驗單(附件116)「D2塑鋼門90X210cm門框」工項為11樘,高於合約10樘,先同意以合約10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萬2,000元】。 122 D3單扇實心木門12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9,5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正鵬建材)估驗單(附件116)未有「D3單扇實心木門120X210cm」工項,無法計價。經愷得核對,原合約約定為9樘(工程標單第六.15.項、圖340),現場有10樘,先同意以合約7樘計價。表5.2項次19說明5F增做D3門2樘。另以追加工項處理。核定之金額為【5萬9,500元】。 123 FRD1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300cm×3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5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FRD1 300X300電動不繡鋼板烤漆防火捲門」工項為5樘,同於合約5樘,同意以合約5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85萬元】。 124 FRD2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540cm×3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8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FRD2 540X300電動不繡鋼板烤漆防火捲門」工項為1樘,同於合約1樘,同意以合約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8萬元】。 125 FRD3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600cm×3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1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建材)估驗單(P.56-1)「FRD3600X300電動不繡鋼板烤漆防火捲門」工項為1樘,同於合約1樘,同意以合約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1萬元】。 126 FRD4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210cm×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萬1,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FRD4210X2100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工項為0樘。表5.2原告(國恭)要求追减此項目,下室空調機房減做1樘。核定之金額為【0元】。 127 RD1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300cm×3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萬8,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RD1 300cmX380cm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防颱型」工項為2樘,高於合约標準,但是表5.2原告要求追減此項目,追加RD5 2樘。在此不計價。表5.2項次22說明1F卸貨碼頭捲門加高為RDS門,追加2樘。另以追加工項處理。核定之金額為【0元】。 128 RD2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400cm×350cm_防颱型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萬7,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RD2400cmX350cm電動不锈鋼板烤漆捲門防颱型」工項為1樘,同於合約1樘,同意以合約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9萬7,000元】。 129 RD3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300cm×3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7萬6,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RD3 300cmX300cm電動不鏘鋼板烤漆捲門」工項為4樘,同於合約4樘,同意以合約4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7萬6,000元】。 130 RD4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350cm×350cm_防颱型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3萬1,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RD4 350cmX350cm電動不繡鋼板烤漆捲門防颱型」工項為3樘,同於合約3樘,同意以合約3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3萬1,000元】。 131 W1固定鋁窗200×1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8,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0萬8,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I固定鋁窗200x100cm」工項為35樘,高於合約13樘,僅能以合約13樘計價。另以表5.2項次24追加工程處理。核定之金額為【20萬8,000元】。 132 W1a不鏽鋼烤漆防火窗200×100cm(1HR防火.1HR阻熱時效)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1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鋁門窗行)估驗單(P.80+81)無「Wla不繡鋼烤漆防火窗200x100cm(1HR防火,IHR阻熱時效)」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九龍開發)估驗單(附件131-1)有「防火固定窗」請款5樘,高於合約2樘,僅能以合約2樘計價。另以表5.2追加工程處理。核定之金額為【11萬元】。 133 W2橫拉鋁窗+紗窗335×16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4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2横拉鋁窗+纱窗335x160cm」工項為8樘,同於合约8樘,同意以合約8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4萬元】。 134 W3固定鋁窗+推射窗50×35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8,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3固定鋁窗+推射窗50x350cm」工項為8樘,同於合約8樘,同意以合約8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8萬8,000元】。 135 W4固定鋁窗+推射窗50×39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4固定鋁窗+推射窗50x390cm」工項為8樘,同於合約8樘,同意以合約8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0萬元】。 136 W5固定鋁窗+推射窗50×48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5固定銘窗+推射窗50x480cm」工項為8樘,同於合約8樘,同意以合約8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2萬元】。 137 W6固定鋁窗+推射窗750×12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萬5,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6固定銘窗+推射窗750x120cm」工項為4樘,同於合約3+1樘,同意以合約3+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7萬元】(13萬5,000元+4萬5,000元)。 138 W6'固定鋁窗+推射窗750×12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5,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39 W7固定鋁窗+推射窗100×16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6,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105.06.01請款單「W7固定鋁窗+推射窗100x160cm」工項為5樘,低於合約6樘,同意以5樘計價。 110.05.13原告意見說明:追滅W7固定鋁窗+推測窗,改做FSDS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樘,此項在表5.2(追加工程)項次23處理。 核定之金額為【5萬5,000元】。 140 W8固定鋁窗+推射窗520×1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1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8固定鋁窗+推射窗520x100cm」工項為10樘,同於合約10樘,同意以合約10樘計算。核定之金額為【31萬元】。 141 W9固定鋁窗+推射窗550×1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9萬7,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9萬7,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9固定鋁窗+推射窗550x100cm」工項為10樘,高於合約數量9樘,以合約9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9萬7,000元】。 142 W10固定鋁窗+推射窗550×1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3,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無W10工項,尺寸同「W9固定鋁窗+推射窗550x100cm」工項為10樘,前項已計價9樘,同意以合約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萬3,000元】。 143 W11固定鋁窗100×1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3萬4,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0萬7,000元】。 原合約圖說1FW11窗13樘,2FW11窗11樘,3FW11窗11樘,4FW11窗11樘,5FW11窗0樘,依原合約圖說各樓層W11窗總計46(=13+11+11+11+0)樘。(合約編列數量52樘有誤!)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11固定鋁窗100x100cm」工項為46樘,低於合約數量52樘,以46樘計價。4,500*46=207,000。核定之金額為【20萬7,000元】。 144 W12推射鋁窗100×1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2,5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12推射鋁窗100x100cm」工項為3樘,同於合約3樘,同意以合約3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2,500元】。 145 W15固定鋁窗80×80cm(封鋁板3mmTH)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0,5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15固定鋁窗80x80cm(封鋁板3mmTH)」工項為3樘,同於合約3樘,同意以合约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0,500元】。 146 L1防颱百葉300×100cm(含金屬防蟲網)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4,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L1防颱百葉300x100cm(含金屬防蟲網)」工項為2樘,同於合約2樘,同意以合约2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萬4,000元】。 147 L2防颱百葉200×210cm(含金屬防蟲網)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1,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1)「L2防颱百葉200x210cm(含金屬防蟲網)」工項為1樘,同於合約1樘,同意以合約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1,000元】。 148 L3防颱百葉65×65cm(含金屬防蟲網)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4,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萬4,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1)「L3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65×65cm」工項為10樘,高於合約數量4樘,僅能以合約4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4,000元】。 149 L4防颱百葉100×100cm(含金屬防蟲網)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9,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3萬9,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1)「L4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100x100cm」工項為8樘,高於合約數量6樘,僅能以合約6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萬9,000元】。 150 L5防颱百葉120×100cm(含金屬防蟲網)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1,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1)「L5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120x100cm」工項為3樘,同於合約數量3樘,以合約3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1,000元】。 151 L6防颱百葉60×100cm(含金屬防蟲網)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1)「L6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60x100cm」工項為2樘,同於合約數量2樘,以合約2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元】。 152 L7防火百葉65×65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9,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1)無「L7防火百葉65x65cm」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附件152,與P.56相同)無「L7防火百葉6565cm」工項,無法計價。依原圖說A201:地下室台電機房2樘,電信機房1樘,合計3樘。 111.04.08現場會勘:僅地下室台電機房2樘。核定之金額為【9,450元】。 153 L8防颱百葉200×100cm(含金屬防蟲網)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萬8,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7萬8,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1)「L8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200x100cm」工項為7樘,高於合約數量6樘,僅能以合約6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萬8,000元】。 本院判斷: ①項次108、111、112、114、115:  原告主張就項次108、111、112、114、11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鈺鴻金屬)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200×2100cmFSD1」之工項為14堂,「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600×1800cmFSD4」之工項為24堂,「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800×2100cmFSD5」之工項為6堂,「烤漆橫拉門1800×2100cmFSD7」之工項為1堂,「烤漆鋼板門1200×2100cmFSD1」之工項為3堂,均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及數量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08、111、112、114、115之工程,是認項次108、111、112、114、115原告得請求共計【96萬6,550元】(31萬3,880元+33萬0,240元+20萬6,100元+7萬1,000元+4萬5,330元=96萬6,550元)。 ②項次109:  原告主張就項次10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鈺鴻金屬)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200×2100cmFSD2」之工項為1堂,「60A烤漆鋼板防火門1200×2100cmFSD2」之工項12堂,原告上開施作之工項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09之工程,是認項次109原告得請求【24萬0,890元】。 ③項次110:  原告主張就項次11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鈺鴻金屬)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60A烤漆防火門900×2100cmFSD3」之工項為1堂,「烤漆鋼板門900×2100cmFSD3」之工項5堂,合計共6堂,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7堂,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10原告得請求【9萬8,640元】(計算式:6堂×單價16,440/堂)。 ④項次113:  原告主張就項次113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鈺鴻金屬)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800×2100cmFSD6」之工項為14堂,「60A烤漆鋼板防火門(雙開)1800×2100cmFSD6」之工項3堂,合計共17堂,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18堂,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13原告得請求【50萬7,450元】(計算式:17堂×單價29,850/堂)。 ⑤項次116、117、131、141、148、149、153:  原告主張就項次116、117、131、141、148、149、153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請求項次116、117、131、141、148、149、153之金額,應屬有理由,是原告就項次116、117、131、141、148、149、153部分共計得請求【73萬9,760元】(4萬9,800元+5萬3,960元+20萬8,000元+29萬7,000元+1萬4,000元+3萬9,000元+7萬8,000元=73萬9,760元)。 ⑥項次118:  原告主張就項次11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鈺鴻金屬)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視窗橫拉門(雙開)1050+1050×2500-SD4」之工項為1堂、「視窗橫拉門(外雙開)1050+1050×2500-SD4」之工項為2堂、「視窗橫拉門(外雙開)1050+1050×3050-SD4」之工項為1堂、「視窗橫拉門(單開)2100×2200-SD4」之工項為1堂,共計為5堂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數量相同,且原告上開施作之工項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18之工程,是認項次118原告得請求【14萬5,500元】。 ⑦項次119:  原告主張就項次11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鈺鴻金屬)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視窗橫拉門(雙開)1300+1300×2200-SD5」之工項為2堂,原告上開施作之工項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19之工程,是認項次119原告得請求【6萬7,200元】。 ⑧項次120:  原告主張就項次12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佳濃實業)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橫拉門100×210cm」之工項為2堂,是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20之工程,是認項次120原告得請求【2萬2,000元】。 ⑨項次121:  原告主張就項次121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正鵬建材)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D2塑膠門90×210cm」之工項為11堂,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21之數量10堂,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21之工程,是認項次121原告得請求【3萬2,000元】。 ⑩項次122:  原告主張項次122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分別提出下包廠商(即正鵬建材)之估價單所示,無與項次122相同或相似名稱之工項,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22之數量為10樘,經兩造同意以7樘計價,故認原告確已施作項次122,是項次122原告得請求【5萬9,500元】。 ⑪項次123、124、125、128、129、130:  原告主張就項次123、124、125、128、129、13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元群建材)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FRD1300cm×300cm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之工項為5堂,「FRD2540cm×300cm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之工項為1堂,「FRD3600cm×300cm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之工項為1堂,「FRD2400cm×350cm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防颱型」之工項為1堂,「FRD3300cm×300cm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之工項為4堂,「FRD4350cm×350cm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防颱型」之工項為3堂,均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及數量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23、124、125、128、129、130之工程,是認項次123、124、125、128、129、130原告得請求共計【204萬4,000元】(85萬元+28萬元+31萬元+9萬7,000元+27萬6,000元+23萬1,000元=204萬4,000元)。 ⑫項次126:  原告主張項次126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分別提出下包廠商(即元群建材)之估價單所示,與項次126相同之工項,並無施作之數量,且經原告請求追減此項目,故原告就項次126即不得再請求。 ⑬項次127:  兩造請求追減此項目,故原告就項次127即不得再請求。 ⑭項次132:  原告主張就項次132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景九龍開發)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防火固定窗」之工項為5堂,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2堂,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32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132原告得請求【11萬元】。 ⑮項次133、134、135、136、137、138、140、144、145、146、147、150、151:  原告主張就項次133、134、135、136、137、138、140、144、145、146、147、150、151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W2橫拉鋁窗+紗窗335×160cm」之工項為8樘;「W3固定鋁窗+推射窗50×350cm」之工項為8樘;「W4固定鋁窗+推射窗50×390cm」之工項為8樘;「W5固定鋁窗+推射窗50×480cm」之工項為8樘;「W6固定鋁窗+推射窗750×120cm」之工項為4樘;「W8固定鋁窗+推射窗520×100cm」之工項為10樘;「W12推射鋁窗100×100cm」之工項為3樘;「W15固定鋁窗80×80cm(封鋁板3mmTH)」之工項為3樘;「L1防颱百葉300×100cm(含金屬防蟲網)」之工項為2樘;「L2防颱百葉200×200cm(含金屬防蟲網)」之工項為1樘;「L5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120×100cm」之工項為3樘;「L6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60×100cm」之工項為2樘,均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及數量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33、134、135、136、137、138、140、144、145、146、147、150、151之工程,是認項次133、134、135、136、137、138、140、144、145、146、147、150、151原告得請求共計【115萬7,000元】(24萬元+8萬8,000元+10萬元+12萬元+13萬5,000元+4萬5,000元+31萬元+2萬2,500元+1萬0,500元+3萬4,000元+2萬1,000元+2萬1,000元+1萬元=115萬7,000元)。 ⑯項次139:  原告主張就項次121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龍錩鋁門窗行)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W7固定鋁窗+推射窗100×160cm」之工項為5堂,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39之數量6堂,故應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是認項次139原告得請求【5萬5,000元】(5樘×11,000/樘)。 ⑰項次142:  原告主張項次142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均無與項次142相同之工項,惟經結構工會認定原告施作項次141「W9固定鋁窗+推射窗550×100cm」之工項為10樘,扣除於項次141中所計價之9樘,尚有1樘可於此計價,故認原告就項次142得請求【3萬3,000元】。 ⑱項次143:  原告主張就項次143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W11固定鋁窗1000×100cm」之工項為46樘,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52樘,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43原告得請求【20萬7,000元】(計算式:46樘×單價4,500/樘)。 ⑲項次152、:  原告主張項次152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均無與項次152相同或相似名稱之工項,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52之數量2樘,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4樘,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52原告得請求【9,600元】(計算式:2樘×單價4,800/樘)。  ⑳原告項次108至153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649萬5,090元。 七 雜項工程 154 2"∮2.5mm/TH不鏽鋼管+扁鐵烤漆扶手欄杆H=9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9萬2,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9萬2,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2"不銹鋼管+扁鐵扶手欄杆H90cm」工項為97.2m,高於合約數量73m,僅能以合約73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9萬2,000元】。 155 2"∮2.5mm/TH不鏽鋼管+扁鐵烤漆扶手欄杆H=12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8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無「2”不銹鋼管+扁鐵扶手欄杆H120cm」工項。但A梯及B梯在5樓平台已有施作。核定之金額為【1萬6,800元】。 156 2"∮×2.5mm/TH扶壁式不鏽鋼管烤漆扶手欄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7萬1,8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2"釘壁式不鏽鋼扶手」工項為161m,高於合约數量151m,僅能以合約151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7萬1,800元】。 157 11/2"∮2.5mm/TH不鏽鋼管烤漆扶手欄杆H=9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6,2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4萬6,2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11/2”不鏽鋼管室外梯欄杆」工項為27m,高於項次157高度H=90cm+項次1587高度H=120cm(兩者單價相同),合計21(=11+10)M,故同意此項11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4萬6,200元】。 158 11/2"∮2.5mm/TH不鏽鋼管烤漆扶手欄杆H=12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2,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11/2”不鏽鋼管室外梯欄杆」工項為27m。高於項次157高度H=90cm+項次1587高度H=120cm(兩者單價相同),合計21(=11+10)M,故同意此項10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4萬2,000元】。 159 吊裝平台活動式扶手欄杆H=12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萬5,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0萬0,800元】。 原告提供下包請款單(P.58)吊裝平台活動式扶手欄杆工項為24m,低於合約數量25m,僅能以合約24m計價。4,200*24=100,800。核定之金額為【10萬0,800元】。 160 裝卸區斜坡道不鏽鋼管扶手欄杆H=9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萬2,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裝卸區斜坡道不鏽鋼管扶手欄杆」工項為23m,同於合約數量23m,以合約23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9萬2,000元】。 161 車道矮牆上方2"∮×2.0mm/TH不鏽鋼管扶手欄杆H=5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2,400元】。 依附件核對之數量僅有2m,與合約所載數量39m不符,嚴重短少。如有施作,依附件可核對之金額應為【4萬3,2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車道矮墻上方不鏽鋼管扶手欄杆」工項為39m,同於合約數量39m,以合約39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6萬2,400元】。 162 2"∮不銹鋼管內爬梯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4,7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不銹鋼爬梯頂樓9.6m*3」工項28.8m,高於合約數量:項次162「2"∮不銹鋼管内爬梯」工項為7m+項次163「2"∮不銹鋼管外爬梯」工項為12m,共19m,故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萬9,900元】(3萬5,000元+2萬元)。 163 2"∮不銹鋼管外爬梯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5,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64 電梯緩衝機坑5/8"∮實心不銹鋼爬梯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無「電梯緩衝機坑5/8"∮實心不銹鋼爬梯」工項。111.04.08現場會勘有不锈鋼爬梯2座。核定之金額為【1萬6,000元】。 165 不銹鋼人孔蓋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4,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8)「不銹鋼人孔蓋」工項為3組,同於合約數量3個,以合約3個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4,000元】。 166 污、廢水池RC人孔蓋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8)「污、廢水池RC人孔蓋1300mx1730mm」工項為4组,同於合约數量4個,以合約4個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元】。 167 不銹鋼門檻2mm/TH_室外門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不銹鋼門檻(A梯+B梯)」工項為14M,高於合約數量7M,以合約7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000元】。 168 不銹鋼門檻2mm/TH_室外鐵捲門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4,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8)「不銹鋼門檻2mm/TH_室外鐵捲門」工項為29M,高於合約數量24M,以合约24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4,000元】。 169 不銹鋼門檻2mm/TH_不同厚度材料轉換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8,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萬9,2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8)「不銹鋼門檻2mm/TH_不同厚度材料轉换線」工項為19.2M,低於合約數量38M,以20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元】。 170 浴廁崗石門檻4cm/TH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0,8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7,182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金日美)估驗單(P.52)「654/T:4cm浴廁門檻」工項為7.98M,低於合约數量12M,以8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182元】。 171 浴廁隔間板(含五金配件及門扇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5萬0,35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佳濃實業)估驗單(P.59)「廁所搗擺」工項為198.73M2,高於合约數量143M2,以合約數量143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5萬0,350元】。 172 小便斗隔板40×105cm(含五金配件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9,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佳濃實業)估驗單(P.59)「小便斗隔板」工項為20片,同於合約數量20片,以合約數量20片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9,000元】。 173 6m/m TH玻璃明鏡工料(含木作及Silicone)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4,48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6萬5,44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燦元玻璃)估驗單(P.53)「6m/m明鏡」工項為204.5才,低於合约數量264才,以數量205才計價。核定之金額為【6萬5,440元】。 174 小便斗上方2cmTH人造崗石檯面W=17cm(含下方9mm防潮輕質混凝土板封板)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8,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小便斗檯面9mmm/防潮輕質混凝土板封板」工項58.73M2,高於合约項次174+項次175數量38(=16+22)M,以合約數量16+22M計價。 合約要求:項次174「小便斗上方2cmTH人造崗石檯面W=17cm(含下方9mml防潮輕質混凝土板封板)」工項16M,項次175「座式馬桶上方2cmTH人造崗石檯面W=17cm(含下方9mml防潮質混凝土板封板)」工項22M;合計38(=16+22)M。 核定之金額為【11萬4,000元】(4萬8,000元+6萬6,000元)。 175 上方2cmTH人造崗石檯面W=17cm(含下方9mm防潮輕質混凝土板封板)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6,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76 拖布間置物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1.04.08現場勘查有施作,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元】。 177 窗簾盒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1,5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萬9,35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窗簾盒」工項為42.9M,低於合约數量70M,以數量43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9,305元】。 178 B式燈槽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B式燈槽」工項數量為0,111.04.07現場會勘:一樓大廳無,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179 地下室汽車停車格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1,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永力企業)估驗單(P.54)「地下室汽車停車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工項為35位,同於合約數量35位,以合約數量35位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2萬1,000元】。 180 地下室汽車停車格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_行動不便車位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6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永力企業)估驗單(P.54)「地下室汽車停車格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行動不便車位」工項為2位,同於合約數量2位,以合約數量2位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600元】。 181 地下室機車停車格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3,2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永力企業)估驗單(P.54)「地下室機車停車格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工項為33位,同於合约數量33位,以合約數量33位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3,200元】。 182 地下室指標油漆劃線(含行車方向指示線、分向線、警示線及行人步道指引線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永力企業)估驗單(P.54)「地下室指標油漆劃線(含行車方向指示線,分向線,警示線及行人步道指引線等」工項為0:「車道警示線」工項為117M。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民作油漆行)估驗單(附件76及76(1)),為油漆工資及材料。 原告(國恭)說明為點工點料處理。 112.04.25現場會勘兩造無爭議。 核定之金額為【3萬元】。 183 地下室停車場RC柱橡膠防撞護角H=115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萬6,8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绅州企業)估驗單(P.55)「地下室停車場RC柱橡膠防撞護角H=115cm」工項為64支,同於合約數量64支,以合約數量64支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萬6,800元】。 184 車輪檔(PAWLING-PBI)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8萬5,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绅州企業)估驗單(P.55)「車輪擋(PAWLING-PBI)」工項為74支,同於合約數量74支,以合約數量74支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8萬5,000元】。 185 停車場反光鏡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紳州企業)估驗單(P.55)「停車場反光鏡」工項為2座,同於合約數量2座,以合約數量2座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元】。 186 2"∮不銹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7,6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地下室裝排水落水-ST高腳屋頂落水頭」工項為44只,低於合約數量46只,以數量44只計價。600*44=26,400。核定之金額為【2萬6,400元】。 187 3"∮不銹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3"∮不銹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工項。 依建築圖A205:3個屋突二層露臺應有「3"∮不銹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7個,但是111.04.07現場會勘屋突二層3個露臺各有1個「4"∮不銹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共3個,非依圖說施作,同意以3個3"∮在此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400元】。 188 4"∮不銹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7,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4"∮不銹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附件000-0-000-0○用金及台灣銀行手續費。無法證明此工項施工。 111.04.07現場會勘屋頂:屋突一層(R1F)有16個,同意16個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1萬7,600元】。 189 3"∮PVC落水管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9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排水工程-南亞PVC管」工項5支,無法確認符合此項次「3"∮PVC落水管」工項數量65M之要求。 依項次187之說明,且依建築圖A205:3個屋突二層露臺高程分別為34.5M、31.6M、35.0M,屋突一層(RIF)露臺高程26.5M,故落水管長度應為21.6(=8.0+5.1+8.5)M*1.1(10%搭接及損耗)=23.8M,同意24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440元】。 190 4"∮PVC落水管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7,92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4"∮PVC落水管」工項,「4"∮不鏽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16個連接PVC落水管至地面此為此隱蔽處,故依建築圖估算:R1F高程26.5M+地面至水溝0.4M(估)=26.9M*16處=430.4M*1.1(10%搭接及損耗)=473.5M=474M,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萬7,920元】。 191 卸貨碼頭截水溝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5,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鋒昌工業)估驗單(附件191-1~191-4)。無法證明此工項施工。111.04.08現場有施作截水溝,長度>9M,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5,200元】。 192 車道40Wx30H鍍鋅格柵蓋板明溝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7,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鋒昌工業)估驗單(附件191-1~191-4),無法證明此工項施工。111.04.07現場會勘有,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7,000元】。 193 停車場(斜車道)地坪排水淺溝15Wx5D(含1:2水泥樹脂砂漿粉圓角R=3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萬2,5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原告未提供佐證資料,111.04.07現場會勘停車場(斜車道)地坪排水淺溝為12Wx6D,被告(愷得)宣稱為自行施作,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194 屋頂排水淺溝20Wx5D(含1:2水泥樹脂砂漿粉圓角R=3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7,05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1.04.07現場會勘屋頂無排水淺溝,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195 屋頂排水淺溝30Wx5D(含1:2水泥樹脂砂漿粉圓角R=3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3,55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1.04.07現場會勘屋頂無排水淺溝,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196 電梯機房地坪舖輕質混凝土H=10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3,8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1.04.07現場會勘電梯機房確認地坪為EPOXY(合約圖說要求),無輕質混凝土,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197 吊裝平台不鏽鋼防撞護角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2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7,2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吊裝平台不繡鋼護角」工項32m,高於合約數量4m。110/1/5現場會勘有施作此工項,經調查長度約3.54m,同意以合约數量4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200元】。 198 卸貨碼頭不鏽鋼防撞護角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4,4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8)「卸碼頭不繡鋼防撞護角」工項6個,無法確認符合於合約數量。111.04.07現場會勘:3.13*2=6.26M,以7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1,200元】。 199 卸貨碼頭防撞橡皮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2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7,2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绅州企業)估驗單(P.55)「卸貨防撞塊材料(含五金螺絲)」工項4組,高於合約數量3個,以合约數量3個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200元】。 200 建築物出入口地坪無障礙引導標誌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無障礙設施為申請使用執照前必須完成審查的項目,此為其中工項之一。雖然現場已無法看見,但是使照已取得,證明曾完成施作!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500元】。 201 梯廳地坪無障礙導引設施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無障礙設施為申請使用執照前必須完成審查的項目,此為其中工項之一。雖然現場已無法看見,但是使照已取得,證明曾完成施作!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200元】。 202 梯廳牆面無障礙導引設施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7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無障礙設施為申請使用執照前必須完成審查的項目,此為其中工項之一。雖然現場已無法看見,但是使照已取得,證明曾完成施作!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700元】。 203 樓梯地坪無障礙導引設施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0,5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無障礙設施為申請使用執照前必須完成審查的項目,此為其中工項之一。雖然現場已無法看見,但是使照已取得,證明曾完成施作!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0,500元】。 204 廁所門扇無障礙標示牌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亞洲廣告社)附件201-1~201-2内容與此工項無關。111.04.07現場會勘:有,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900元】。 205 廁所牆面無障礙標示立牌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亞洲廣告社)附件201-1~201-2内容與此工項無關。111.04.07現場會勘:有,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900元】。 206 行動不便者車位標示牌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無障礙設施為申請使用執照前必須完成審查的項目,此為其中工項之一。雖然現場已無法看見,但是使照已取得,證明曾完成施作!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200元】。 207 配合電梯土建部分工程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電梯已完成。核定之金額為【3萬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154、157、197、199:  原告主張就項次154、157、197、199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請求項次154、157、197、199之金額,應屬有理由,是原告就項次154、157、197、199部分共計得請求【35萬2,600元】(29萬2,000元+4萬6,200元+7,200元+7,200元=35萬2,600元)。 ②項次178、193至196:  原告主張項次178、193至196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分別提出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之估價單所示,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此等項次,且原告並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可證,並經結構工會認定上開項次均無法計價,是認原告請求項次178、193至196金額部分,應無理由。 ③項次155:  原告主張項次155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分別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之估價單所示,並無與項次155相同或相似之工項,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此等項次,惟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已於5樓平台施作A梯及B梯,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55之工程,是認項次155原告得請求【1萬6,800元】。 ④項次156:  原告主張就項次156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2"釘壁式不鏽鋼扶手」之工項為161m,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151m,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56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156原告得請求【27萬1,800元】。 ⑤項次158:  原告主張就項次15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之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11/2"不鏽鋼管外梯欄杆」之工項為27m,高於項次157加上項次158之數量,合計21M(11+10),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58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158原告得請求【4萬2,000元】。 ⑥項次159:  原告主張就項次15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請款單所示,有項次名稱「吊裝平台活動式扶手欄杆」之工項為24m,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25m,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59原告得請求【10萬0,800元】(計算式:24m×單價4,200/m)。 ⑦項次160、161、165、166、172、179、180、181、183、184、185:  原告主張就項次160、161、165、166、172、179、180、181、183、184、18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裝卸區斜坡道不鏽鋼管扶手欄杆」之工項為23m;「車道矮牆上方不鏽鋼管扶手欄杆」之工項為39m;「不鏽鋼人孔蓋」之工項為3組;「污、廢水池RC人孔蓋1300mm×1730mm」之工項為4組,另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佳濃實業)估驗單所示,「小便斗隔板」之工項為20片,復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永力企業)估驗單所示,「地下室汽車停車格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之工項為35位;「地下室汽車停車格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_行動不便車位」之工項為2位;「地下室機車停車格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之工項為33位;「地下室停車場RC柱橡膠防撞護角H=115cm」之工項為64支;「車輪檔(PAWLING-PBI)」之工項為74支;「停車場反光鏡」之工項為2座,均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及數量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60、161、165、166、172、179、180、181、183、184、185之工程,是認項次160、161、165、166、172、179、180、181、183、184、185原告得請求共計【52萬5,000元】(9萬2,000元+6萬2,400元+2萬4,000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1,000元+1,600元+1萬3,200元+7萬6,800元+18萬5,000元+1萬元=52萬5,000元)。 ⑧項次162,163:  原告主張就項次162、163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不銹鋼爬梯頂樓9.6m³」之工項為28.8m,高於系爭承攬合約項次162、163所約定之合計數量19m,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62、163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162、163原告得請求【3萬9,900元】(1萬4,700元+2萬5,200元=3萬9,900元)。 ⑨項次164:  原告主張項次164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分別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之估價單所示,並無與項次164相同或相似之工項,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此等項次,惟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已施作項次164之工程,是認項次164原告得請求【1萬6,000元】。 ⑩項次167:  原告主張就項次16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不銹鋼門檻(A梯+B梯)」之工項為14m,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7m,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67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167原告得請求【7,000元】。 ⑪項次168:  原告主張就項次16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不銹鋼門檻2mm/TH_室外鐵捲門」之工項為29m,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24m,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68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168原告得請求【2萬4,000元】。 ⑫項次169:  原告主張就項次16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不銹鋼門檻2mm/TH_不同厚度材料轉換線」之工項為19.2m,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38m,經結構工會同意以數量20m計價,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69原告得請求【2萬元】(計算式:20m×單價1,000/m)。 ⑬項次170:  原告主張就項次17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全日美)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654/T:4cm浴廁門檻」之工項為7.98m,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12m,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70原告得請求【7,182元】(計算式:7.98m×單價900/m)。 ⑭項次171:  原告主張就項次171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佳濃實業)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廁所搗擺」之工項為198.73㎡,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143㎡,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71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171原告得請求【35萬0,350元】。 ⑮項次173:  原告主張就項次173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燦元玻璃)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6m/m明鏡」之工項為204.5才,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264才,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73原告得請求【6萬5,440元】(計算式:204.5才×單價320/才)。 ⑯項次174、175:  原告主張就項次174、17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小便斗檯面9mm防潮輕質混凝土板封板」之工項為58.73㎡,高於系爭承攬合約項次174、175所約定之合計數量38m,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74、175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174、175原告得請求【11萬4,000元】(4萬8,000元+6萬6,000元=11萬4,000元)。 ⑰項次176:  原告主張就項次176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已施作,是認原告得請求項次176【1萬元】。 ⑱項次177:  原告主張就項次17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窗簾盒」之工項為42.9m,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70m,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77原告得請求【1萬9,305元】(計算式:42.9m×單價450/m)。 ⑲項次182:  原告主張就項次182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永力企業)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地下室指標油漆劃線(含行車方向指示線、分向線、警示線及行人步道指引線等)」之工項為0,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驗,原告確已施作項次182之工程,是認項次182原告得請求【3萬元】。 ⑳項次186:  原告主張就項次186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地下室裝排水落水-ST高腳屋頂落水頭」之工項為44只,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46只,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86原告得請求【2萬6,400元】(計算式:44只×單價600/只)。 ㉑項次187: 原告主張項次187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分別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之估價單所示,並無與項次187相同或相似之工項,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此等項次,惟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已施作項次187之數量為3個,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7個,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87原告得請求【2,400元】(計算式:3個×單價800/只)。 ㉒項次188:  原告主張項次188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分別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之估價單所示,並無與項次188相同或相似之工項,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此等項次,惟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已施作項次188之數量為16個,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相符,故認原告確已施作項次188之工程,是認項次188原告得請求【1萬7,600元】。 ㉓項次189:  原告主張就項次18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排水工程-南亞PVC管」之工項為5支,然經結構工會鑑定認無法確認符合項次189「3"∮PVC落水管」之工項數量65M,因而無法計價,後結構工會認依建築圖說計算,認原告應有施作落水管長度為21.6M,加計10%搭接及耗損之材料,並同意以24M計價,故認原告項次189得請求【1,440元】(24M×60/M)。 ㉔項次190:  原告主張就項次19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並無與項次190相同或相似之工項,惟經結構工會鑑定認定此處為隱蔽處,依建築圖說計算,認原告施作之數量為430.4M,加計10%搭接及耗損之材料,並同意以474M計價,故認原告項次189得請求【3萬7,920元】(474M×80/M)。 ㉕項次191、192:  原告主張就項次191、192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鋒昌工業)估驗單所示,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91、192之工項,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91、192,故認原告就項次191、192分別得請求【2萬5,200元】、【2萬7,000元】。 ㉖項次198:  原告主張就項次19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卸貨碼頭不鏽鋼護角」之工項為6個,然經結構工會鑑定認無法確認符合項次198「卸貨碼頭不鏽鋼防撞護角」之工項數量9M,因而無法計價,後結構工會至現場勘驗,認原告所施作之數量為6.26m,並同意以7m計價,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9m,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98原告得請求【1萬1,200元】(計算式:7m×單價1,600/m)。 ㉗項次200至203、206:  經查,項次200至203、206均為無障礙設施,經結構工會認無障礙設於申請使用執照前必須完成,為審查之項目之一,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05年10月27日即已取得使用執照,故認原告就項次200至203、206之工項,均已完成,是認項次200至203、206原告得請求共計為【2萬9,100元】(1,500元+7,200元+2,700元+10,500元+7,200元=2萬9,100元) ㉘項次204、205、207:  原告主張就項次204、205、20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已施作,是認原告得請求項次204、205、207【3萬1,800元】(900元+900元+3萬元=3萬1,800元)。 ㉙原告項次154至207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22萬2,237元。 八 警衛室工程 208 放樣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8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480元】。 209 外牆鋼管鷹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0,5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2萬0,500元】。 210 2,000Psi預拌混凝土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4,000元】。 211 4,000Psi預拌混凝土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1,4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4萬1,400元】。 212 普通模板工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0,32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6萬0,320元】。 213 SD280普通鋼筋工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72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7,720元】。 214 SD420W高拉力鋼筋工料(可焊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6,28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5萬6,280元】。 215 基礎防潮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300元】。 216 屋頂防水隔熱層+保護層(責任施工)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36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7,360元】。 217 屋頂防水收頭(責任施工)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48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2,480元】。 218 屋頂落水頭防水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3,600元】。 219 外牆門窗框開口四周刷30cm寬防水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3,000元】。 220 廁所、茶水間地坪、牆面防水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7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2,070元】。 221 屋頂女兒牆內側1:2防水粉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95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4,950元】。 222 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貼磁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6,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6萬6,000元】。 223 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洗一分二滾溪石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9,000元】。 224 灌漿纖維水泥板隔間牆(含止水敦)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6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9,600元】。 225 平頂2"×2"T型明架礦纖天花板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2,000元】。 226 平頂2"×2"T型明架防潮礦纖天花板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65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1,650元】。 227 牆面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3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9,300元】。 228 牆面1:3水泥粉刷貼20X20石英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75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1萬2,750元】。 229 踢腳刷水泥漆,H=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15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 核定之金額為【315元】。 230 地坪1:3水泥砂漿打底貼20X20石英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 核定之金額為【4,000元】。 231 地坪1:3水泥砂漿打底貼20X20止滑地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4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2,400元】。 232 D1鋁門9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5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 核定之金額為【1萬2,500元】。 233 D2木門75×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8,000元】。 234 DW1鋁窗230×12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九龍開發、鈺鴻金屬)估驗單(P.51、P.56)無「DW1鋁窗230X120cm」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龍鋁門窗行)估驗單(P.81)有「DW1鋁窗230X120cm」工項1樘,同於合約數量1樘,以合約數量1樘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1萬6,000元】。 235 DW2鋁窗108×12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九龍發、鈺鴻金屬)估驗單(P.51、P.56)無「DW2鋁窗108X120cm」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1)有「DW2鋁窗108X120cm」工項1樘,同於合約數量1樘,以合約數量1樘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7,000元】。 236 DW3鋁窗50×175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九龍發、鈺鴻金屬)估驗單(P.51、P.56)無「DW3鋁窗50X175cm」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龍鋁門窗行)估驗單(P.81)有「DW3鋁窗50X175cm」工項1樘,同於合約數量1樘,以合約數量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8,000元】。 237 DW4鋁窗55×12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3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九龍開發、鈺鴻金屬)估驗單(P.51、P.56)無「DW4鋁窗55X120cm」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1)有「DW4鋁窗55X120cm」工項1樘,同於合約數量1樘,以合約數量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300元】。 238 不鏽鋼門檻2mm/TH_室外門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8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1,080元】。 239 浴廁崗石門檻4cm/TH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6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960元】。 240 6m/mTH玻璃明鏡工料(含木作及Silicone)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3,600元】。 241 2"∮不鏽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1,200元】。 242 2"∮PVC落水管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24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424元】。 243 寫字台面貼石材2.5cmTH,W=4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36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金日美)估驗單(P.52)「603/T:2.5cm警衛室寫字台面」工項263M,與此項次類同,且高於此項次合約數量2.3M,同意以合約數量2.3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360元】。 244 辦公室桌面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52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1.04.08現場會勘:有,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520元】。 本院判斷: ①項次208至233、238至242:  原告主張就項次208至233、238至242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經結構工會鑑定後確認兩造均無爭議,是認原告就項次208至233、238至242部分應已施作完畢,得請求共計【35萬9,239元】(480元+2萬0,500元+4,000元+4萬1,400元+6萬0,320元+7,720元+5萬6,280元+300元+7,360元+2,480元+3,600元+3,000元+2,070元+4,950元+6萬6,000元+9,000元+9,600元+2,000元+1,650元+9,300元+1萬2,750元+315元+4,000元+2,400元+1萬2,500元+8,000元+1,080元+960元+3萬6,000元+1,200元+424元=35萬9,239元)。 ②項次234、235、236、237:  原告主張就項次234、235、236、23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DW1鋁窗230×120cm」之工項為1堂;「DW2鋁窗108×120cm」之工項為1堂;「DW3鋁窗50×175cm」之工項為1堂;「DW4鋁窗55×120cm」之工項為1堂,均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及數量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234、235、236、237之工程,是認項次234、235、236、237原告得請求共計【3萬4,300元】(1萬6,000元+7,000元+8,000元+3,300元=3萬4,300元)。 ③項次243:  原告主張就項次243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金日美)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603/T:2.5cm警衛室寫字台面」之工項為2.63m,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2.3m,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243之工程,是認項次243原告得請求【7,360元】。 ④項次244:  原告主張就項次244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244,故認原告就項次2444得請求【5,520元】。 ⑤原告項次208至244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40萬6,419元。 九 外觀景觀工程 A 道路工程 245 10cmTH AC路面(含砂石級配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24萬1,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和輝工程行)估驗單(P.60)「AC路面」工項1式,無數量,需有數量證明,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武熊營造)估驗單(附件245)有瀝青混凝土施工數量统計表:「瀝青混凝土底層鋪設」1661.26M2、「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1733.51M2,皆高於合約數量1,660M2,同意以合約數量1,660M2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224萬1,000元】。 246 地坪舖8cm/TH高壓水泥連鎖磚(含界石、不織布、清沙及砂石級配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萬5,55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尚新開發)估驗單(P.62-63)無「地坪舖8cm/TH高壓水泥連鎖磚(含界石、不織布、清沙及砂石級配等)」工項,僅有「平板地磚工程」工項380M2。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尚新開發)估驗單(附件246)與(尚新開發)估驗單(P.62-63)相同。 110/1/5現場會勘高壓水泥連鎖磚底部增做10cm厚PC,實作增做198.23M2(見附表2項次44,經鑑鑑定人現場覆核「國恭」計算式,大致符合),與合约數量183M2,合計381.23M2與下包(尚新開發)估驗單(P.62-63)數量380M2接近。同意在此以合約數量183M2計價。附表2項次444另行追加。核定之金額為【15萬5,550元】。 247 預鑄路緣石20×27×99cm(含下方PC及鋼筋固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萬9,9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4萬5,6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尚新開發)估驗單(P.62)有「路缘石工程」工項2次施工數量為112(=107+5)M,低於項次合約需求數量123M,僅能以數量112M計價。1,300*112=145,600。核定之金額為【14萬5,600元】。 248 路線漆畫線(含行車方向標誌、分隔線、人行道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和輝工程行)估驗單(P.60)「畫線」工項1式,合約壹式計價,除非被告(愷得)能舉證證明此項未施作,原則依合約壹式計算。核定之金額為【8萬元】。 249 現有道路、舖面及環境破壞後需修補復原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眉山工程行)估驗單(P.61)「AC路面整修」工項1式,合约壹式計價,除非被告(愷得)能舉證證明此項未施作,原則依合約壹式計算。核定之金額為【20萬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245:  原告主張就項次24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武熊營造)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瀝青混凝土底層鋪設」之數量為1,661.26㎡、「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之數量為1,733.51㎡,均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1,660㎡,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245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245原告得請求【224萬1,000元】。 ②項次246:  原告主張就項次246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尚新開發)估驗單所示,均無與項次246相同或相似之工項,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驗,原告確已施作項次246之工程,是認項次246原告得請求【15萬5,550元】。 ③項次247:  原告主張就項次24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尚新開發)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路缘石工程」之工項,數量合計為112m,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123m,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247原告得請求【14萬5,600元】(計算式:112m×單價1,300/m)。 ④項次248:  原告主張就項次24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和輝工程行)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畫線」之工項1式,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248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248原告得請求【8萬元】。 ⑤項次249:  原告主張就項次24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眉山工程行)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AC路面整修」之工項1式,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249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249原告得請求【20萬元】。 ⑥原告項次245至249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82萬2,150元。 B 基地雨排水系統工程 250 30W×40D暗溝(深度依洩水坡度調整)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5萬7,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隱蔽處:依圖說A103a及201尺寸計算:92M,依110.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减部分之圖說(三)」計算追加30Wx40D暗溝83.4(=18.2+18.4+7.9+24.3+14.6)M、40Wx50D暗溝20.7(=7.8+12.9)M共104.1M及追减30WX40D暗溝70.8(=23.0+11.3+4.7+15.2+16.6)M、40Wx50D暗溝15.6(=5.1+10.5)M共86.4,原告計算未區分暗溝有不同尺寸,應為追加30Wx40D暗溝83.4M、追减30Wx40D暗溝70.8M,及追加40Wx50D暗溝20.7M,追减40Wx50D暗溝15.6M,原告未要求數量增加計價,故以合约數量9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5萬7,600元】。 251 40W×50D暗溝(深度依洩水坡度調整)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9萬7,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隱蔽處:依圖說A103a及201尺寸計算:66.4+16.6=93M,同前項說明,實際追加40WX50D暗溝20.7M,追減40WX50D暗溝15.6M,原告未要求數量數量增加計價,故以合約數量93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9萬7,600元】。 252 B型鍍鋅格柵蓋板陰井W60×L60cm(深度依洩水波調整)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1,6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金正大水泥)估驗單(P.64)「B型鍍鋅格柵蓋板陰井W60xL60cm」工項為12組,同於合約數量12座,以合約12座數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8萬1,600元】。 253 C型鍍鋅格柵蓋板陰井W75×L75cm(深度依洩水波調整)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萬9,2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金正大水泥)估驗單(P.64)「C型鍍格柵蓋板陰井W75xL75cm(深度依洩水坡度調整)」工項為14組,同於合约數量14座,以合約14座數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0萬9,200元】。 254 基地雨排水系統與公共排水系統銜接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4萬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已完成請照程序,此工項已完成。核定之金額為【14萬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250、251:  原告主張就項次250、251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結構工會認定此等項次施作於隱蔽處,並認依圖說計算原告確已施作項次250、251之工項完畢,是認項次250、251原告得請求共計【55萬5,200元】(25萬7,600元+29萬7,600元=55萬5,200元)。 ②項次252、253:  原告主張就項次252、253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金正大水泥)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B型鍍鋅格柵蓋板陰井W60xL60cm」之工項為12組;「C型鍍格柵蓋板陰井W75xL75cm(深度依洩水坡度調整)」之工項為14組,均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及數量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252、253之工程,是認項次252、253原告得請求共計【19萬0,800元】(8萬1,600元+10萬9,200元=19萬0,800元)。 ③項次254:  原告主張就項次254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已完成請照程序,應已完工,是認原告得請求項次254之金額為【14萬元】。 ④原告項次250至254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88萬6,000元。 C 雜項工程 255 G1不鏽鋼電動伸縮大門W=1350cm,H=152(含基座軌道、碰停裝置、遙控器1+2‥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3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大紡金屬)付款單(P.65)「G1不鏽鋼電動伸缩大門W=1350cm.H=152cm(含基座軌道、碰停装置、遙控器1+2…等)」工項為1樘,同於合約數量1樘,以合約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3萬元】。 256 WD1雙開防水閘門L=430cm,H=1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大纺金屬)付款單(P.56-1)「WD1430x100不銹鋼氟碳烤漆手動雙開防水閘門」工項為1樘,同於合約數量1樘,以合約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0萬元】。 257 圍牆(A)H=2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87萬6,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富澄工程)估驗單(P.49)無明確對應工項。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富澄工程)估驗單(附件257-1)與(富澄工程)估驗單(P.49)相同。 依圖說A101圍墻(A)長度:106+27.8=133.8M,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87萬6,000元】。 258 圍牆(B)H=2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52萬3,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富澄工程)估驗單(P.49)無明確對應工項。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富澄工程)估驗單(附件257-1)與(富澄工程)估驗單(P.49)相同。 依圖說A101圍牆(A)長度:171.7+99=270.7M,同意計價。 請原告提供佐證照片、圖說說明施工位置及數量計算。核定之金額為【352萬3,000元】。 259 伸縮大門旁人員出入口單開門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萬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伸縮大門旁人員出入口單開門」工項為1樘,同於合約數量1樘,以合約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255、256、259:  原告主張就項次255、256、25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大紡金屬)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G1不鏽鋼電動伸缩大門W=1350cm.H=152cm(含基座軌道、碰停装置、遙控器1+2…等)」之工項為1樘;「WD1430x100不銹鋼氟碳烤漆手動雙開防水閘門」之工項為1樘,另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伸縮大門旁人員出入口單開門」之工項為1樘,均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及數量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255、256、259之工程,是認項次255、256、259原告得請求共計【45萬元】(23萬元+20萬元+2萬元=45萬元)。 ②項次257、258:  原告主張就項次257、25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富澄工程)之估驗單所示,均無與項次257、258相同或對應之工項,後經結構工會認依圖說原告所施作之圍牆長度為270.7m(171.7m+99m),故同意計價,是認原告應已施作項次257、258之工項,是認項次257、258原告得請求共計【539萬9,000元】(187萬6,000元+352萬3,000元=539萬9,000元)。 ③原告項次255至259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584萬9,000元。 外構景觀工程(A+B+C)合計金額為9,557,150元。 十 避雷針及接地設備工程 A 放電式電避雷針 260 放電式電避雷針,本體為SUS316材質、符合海島型氣候,當D=60m,R>44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6,000元】。 不同意原告請求此項金額: 兩造同意依原告所提之意見,改採銅板工法施作避雷針及接地設備,原告亦已同意追減170萬元。惟原告以新工法即銅板工法施作之避雷針及接地設備,並未依應有工法施作,完全沒有功能,易言之,原告並未完成此項工作,因此,此項金額應為【0元】。 另就原告主張銅板工法施作之避雷針及接地設備,原告並未提出已完成施作之資料,亦未具體提出金額及數量之證據,是以原告應無施作此項目。 110.05.13原告(國恭)提供下包(恆豐環球)估驗單(P.67)無明確對應工項,無法計價。 110.05.13原告(國恭)提出「原约520萬,實做採銅板工法施作,費用380萬,同時達到設計需求支接地阻值(追加減帳第54項減帳共170萬)。 111.3.16愷得同意本項至少追減1,700,000元:國恭應提供原始採購報價單等資料證明施作費用確實為3,800,000元。 考量工程乙方無義務提供原始採購報價單資料給甲方,同意此項以380萬元計價。 261 避雷針故障監視器,含電源配管線、可持續監視避雷針本體與接地下導線之正常運作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9,000元】。 262 SUS304不銹鋼支撐架H=2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元】。 263 RC基礎台及基礎螺栓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000元】。 264 雷擊計數器,具LCD顯示幕,具可測試計、數功能及感應測試至零,量測800A以上之雷電流具脈衝輸出裝置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5,600元】。 265 感應式計數測試器,無須外加電源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5,000元】。 266 雷擊記錄監視器,中文顯示介面,可記錄時間日期含電源配管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7,600元】。 267 雙燈不銹鋼航空障礙燈附燈架及模鑄式、半球形LED燈,亮度須為150只LED以上、具24小時内溫升小於10°C之第三公正單位測試報告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4萬元】。 268 自動點滅器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600元】。 269 航空障礙燈閃爍控制箱、具光電自動閃爍、光電手動定光、內含固態閃爍控制器具同步指示燈閃爍功能、電源AC220V,最大承載200W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3,000元】。 B 接地系統設備 a 高壓接地系統R≦10Ω 270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4,000元】。 同上。 271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000元】。 272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800元】。 b 低壓接地系統R≦10Ω 273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4,000元】。 同上。 274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000元】。 275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800元】。 c 避雷器接地系統R≦10Ω 276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4,000元】。 同上。 277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000元】。 278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800元】。 d 台電配電室接地系統R≦10Ω 279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4,000元】。 同上。 280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000元】。 281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800元】。 e 電信接地系統R≦10Ω 282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4,000元】。 同上。 283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000元】。 284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800元】。 f 無塵室接地系統R≦10Ω 285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6萬8,000元】。 同上。 286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000元】。 287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6,000元】。 288 接地電阻監視器,具255位址,RS232/RS485,雙通訊連接焊及量測範圍0.1-2000歐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500元】。 289 接地電阻監視器電箱包括:110V 電源配管線、箱體:W×H×D=30CM×35CM×15CM、2.0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800元】。 g 資訊接地系統R≦10Ω 290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6萬8,000元】。 同上。 291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000元】。 292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5,600元】。 293 接地電阻監視器,具255位址,RS232/RS485,雙通訊連接焊及量測範圍0.1-2000歐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500元】。 294 接地電阻監視器電箱包括:110V 電源配管線、箱體:W×H×D=30CM×35CM×15CM、2.0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800元】。 h 天車設備接地系統R≦10Ω 295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6萬8,000元】。 同上。 296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000元】。 297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5,600元】。 298 接地電阻監視器,具255位址,RS232/RS485,雙通訊連接焊及量測範圍0.1-2000歐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500元】。 299 接地電阻監視器電箱包括:110V 電源配管線、箱體:W×H×D=30CM×35CM×15CM、2.0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800元】。 i 生產測試接地系統R≦10Ω 300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3萬6,000元】。 同上。 301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000元】。 302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4,800元】。 303 接地電阻監視器,具255位址,RS232/RS485,雙通訊連接焊及量測範圍0.1-2000歐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500元】。 304 接地電阻監視器電箱包括:110V 電源配管線、箱體:W×H×D=30CM×35CM×15CM、2.0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800元】。 j 避雷針接地系統R≦10Ω 共2組 305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800元】。 同上。 306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000元】。 307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5,600元】。 k 箱體及配管線工程 308 接地電阻測試箱包括: 箱體: W×H×D=40CM×35CM×15CM 2.0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800元】。 同上。 309 接地電阻測試箱包括: 箱體: W×H×D=40CM×35CM×15CM 2.0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000元】。 310 地極電位抑制監視器,具LED燈電源指示、異常暫態電壓指示,6位數LCD顯示幕(IP66防水等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萬2,000元】。 311 避雷接地電阻測試箱包括: 箱體: W×H×D=40CM×50CM×15CM 2.0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200元】。 312 接地端子箱包括: 箱體: W×H×D=40CM×35CM×15CM 2.0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7,600元】。 313 台電接地出線盒包括: 箱體: W×H×D=20CM×20CM×10CM 1.6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000元】。 314 依台電法規要求設置之相關設備及管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000元】。 315 等電位接地箱包括: 箱體: W×H×D=20CM×20CM×10CM 1.6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9,600元】。 316 不銹鋼製等電位箝制器VBD=75VDC±10V 8/20μs200KA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萬9,500元】。 317 大地暫態電壓計數器,具6位數LCD顯示幕 及IP67防水等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2,500元】。 318 4cm*120cm多齒式接地鋼棒(測試參考極) SUS304材質,2.5mmT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5,000元】。 319 雙孔重型壓接端子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400元】。 320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5,200元】。 321 止水銅板(詳大樣圖)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9,250元】。 322 SUS304雙連出線盒(滲水)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400元】。 PVC導管 323 28mmφ×3.0mm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萬3,680元】。 同上。 324 PVC配管另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000元】。 裸銅絞線及配料另件 325 BCW100mm2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5萬0,460元】。 同上。 326 100mm2PVC電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4萬5,600元】。 327 配料另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000元】。 328 銅粉溶接(包括L.T+十字型)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5,000元】。 鑽孔及回填 329 20cmmφ×200cm深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4,000元】。 同上。 330 20cmmφ×930cm深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1萬2,000元】。 331 20cmmφ×3500cm深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9萬2,000元】。 332 零星材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元】。 333 運工費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元】。 334 工資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1萬6,610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至260至334:  原告主張項次260至334部分之工項原約定總價為520萬,後改採銅板工法施作,費用變更為380萬,被告亦同意追減170萬元部分,但不同意原告請求剩餘380萬元。經查,依原告所提工下包廠商(即恆豐環球)估驗單所示,均無相同或明確對應之工項,無法確認原告確已完成該等項次之工項,惟鑑定單位於鑑定後,認施作工程之乙方(即原告)並無義務提供原始採購報價單資料給甲方(即被告),因而同意上開工項以總價380萬元計價,審酌原告就其改採銅板工法施作已自行追減170萬元,是認原告應曾有可得計算之報價單等資料,而非無故請求,且依結構工會之意見,亦認原告無提出原始報價單之義務,故認就項次至260至334之工項,原告應得請求總價【380萬元】。 ②原告項次260至334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80萬元。 十一 排水設備工程 111.04.07會勘時,被告說明排水衛生設備工程按另行發包給玄通系統工程公司施作,原告)會勘人員說明當時施工人員皆已離職,無法確認。111.06.14被告函附件39被告與玄通系统工程公司之工程合約影本(節本)。 經對比玄通公司合約,乃為浴廁設施,不雷同此工項内容。 經查水電圖說:圖號P-1「地下一層排水設備平面圖」設備内容與此工項相似,故研判此工項應在地下一層。 112.04.25重新會勘! 高籠型落水頭 335 2"LF782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5,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地下室裝排水落水頭-ST高腳屋頂落水頭」工項為44只,低於合約數量50只,僅能以合約44只計價。500*44=22,000。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附件265-1)與(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相同。 112.04.25會勘有44只(含台電室2只)與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同,以實作數量44只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2萬2,000元】。 明式清潔口 336 2"BF2712N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1,4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無法計價。112.04.25會勘現場有3”1只,4”4只,共5只,非按圖說施作,以5只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000元】。 防臭型地板落水頭 337 2"PK-510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方型地板落水」工項為4只。 112.04.25會勘現場有12只,但是非防臭型,為一般地板落水頭,建議以單價200元/只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3,600元】。 逆止凡而10kg/c㎡(不鏽鋼製) 338 2"牙口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7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無法計價。112.04.25會勘現場有2只,但是非不銹鋼製,為PVC材質,建議以單價1,100元/只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800元】。 全流量偏心閥(污,集水泵用)10kg/c㎡ 339 2"法蘭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8,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4只。核定之金額為【1萬8,000元】。 340 4"法蘭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4,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4只。核定之金額為【5萬4,000元】。 彈性板逆止閥(污,集水泵用) 341 2"法蘭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6,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4只。核定之金額為【2萬6,000元】。 342 4"法蘭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8,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4只。核定之金額為【4萬8,000元】。 防震軟管(雙球式)10kg/c㎡(污,集水泵用) 343 2"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8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4只。核定之金額為【1萬2,800元】。 344 4"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6,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4只。核定之金額為【2萬6,000元】。 345 4"定水位閥(附1/2"浮球凡而)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萬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2組。核定之金額為【9萬元】。 閘門凡而10kg/c㎡(不銹鋼製) 346 4"法蘭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4,496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4只。核定之金額為【2萬4,496元】。 排水管SUS#304不銹鋼管(集水泵浦用) 347 2"*3.5m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0,115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未發現。核定之金額為【0元】。 348 3"*4.0m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65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3”管2支。核定之金額為【3,650元】。 349 4"*4.0m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7,92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4”管2支。長度>8.3*5+6.5=48M*2=96M。核定之金額為【3萬7,920元】。 350 不銹鋼滾溝另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5,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前項曁已完工,同意以合約1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5,000元】。 雨水管PVC管 351 4"*7.0m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81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4”PVC雨水管接管工資1F-5F」工項為16支。 112.04.25會勘現場研判有45M,以合約10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810元】。 352 配管另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前項曁已完工,項次352「配管另件」1式也同意,以合約1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000元】。 排水管PVC管 353 2"*4.5m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1,6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排水管工程-南亞PVC管」工項為5支、「PVC另料」工項為1式、「工資」工項為1式,註解說明為1-5F陽台排水明管。依建築圖說地下室高程-300,二楼高程+700,三樓高程+1300,四樓高程+1800,五樓高程+2250陽台拉線至雨水回收池,故長度=7+13+18+22.5+3.2*4+水平長度(8.3*5)*4=239.3*1.2=287.2M,故以287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5,200元】(1萬7,220元+8,000元)。 354 配管另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355 試水試壓含空壓測試一次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為一般施工必要事項,且目前無相關漏水跡象,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元】。 356 配管吊架固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地下室雨水管吊管」工項為1式,同意以合約1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2,000元】。 357 其他另料(含配管防蝕處理及油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5,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 112.04.25會勘現場研判有施作。 核定之金額為【2萬5,000元】。 358 套管穿樑樓板開孔及防火填充劑,油漆(含每一層管道間垂直及水平)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8,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研判有施作。 核定之金額為【1萬8,000元】。 359 穿越連續壁,外牆之配管防水處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研判有施作。核定之金額為【8,000元】。 360 運什費(含棄土)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1原告提供附件000-0-000-0剰餘土石處理計畫,證明已運棄廢土,同意以合約1式計小計$523,296。核定之金額為【2萬元】。 361 工資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萬6,509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依排水設備工程完成比例給付。核定之金額為【12萬6,772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335:  原告主張就項次33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地下室裝排水落水頭-ST高腳屋頂落水頭」之工項為44只,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50只,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335原告得請求【2萬2,000元】(計算式:44只×單價500/只)。 ②項次336:  原告主張就項次336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並無與項次336相同或相似之項目,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會勘,認原告已施工項次336之數量共計5只,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19只,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336原告得請求【3,000元】(計算式:5只×單價600/只)。 ③項次337:  原告主張就項次33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方型地板落水」之工項4只,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會勘,確認原告另施工12只,然該12只均非防臭型,僅為一般地板落水頭,故該部分建議以單價200元/只計價,故應以原告項次337得請求【3,600元】(計算式:4只×單價300/只+12只×單價200/只)。 ④項次338:  原告主張就項次33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並無與項次338相同或相似之項目,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會勘,認原告就項次338已施工2只,然均非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不鏽鋼製,為PVC材質,建議以單價1,100元/只計價,故應以【2,200元】計價(計算式:2只×單價1,100/只),惟結構工會仍以原告請求之【3,800元】計價,故本院先暫以【3,800元】計價。  ⑤項次339、340、341、342、343、344、345:  原告主張項次339、340、341、342、343、344、345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價單所示,均無與項次339、340、341、342、343、344、345相同或相似之項目,無法確知原告確已施作該等項次工程,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確認原告就項次339、340、341、342、343、344、345均已施作完畢,且數量均與系爭承攬合約相符,故認原告就項次339、340、341、342、343、344、345得請求共計為【27萬4,800元】(1萬8,000元+5萬4,000元+2萬6,000元+4萬8,000元+1萬2,800元+2萬6,000元+9萬元=27萬4,800元)。 ⑥項次346:  原告主張項次346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價單所示,均無與項次346相同或相似之項目,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確認原告就巷次346已施作之數量為4只,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項次之數量,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346,原告就項次346得請求【2萬4,496元】 ⑦項次347:  原告主張就項次34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均無與項次347相同或相似之工項,且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查,確認原告確無施作,故原告請求項次347部分,應無理由。 ⑧項次348、349、350、357、358、359:  原告主張項次348、349、350、357、358、359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價單所示,均無與項次348、349、350、357、358、359相同或相似之項目,無法確知原告確已施作該等項次工程,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確認原告就項次348、349、350、357、358、359均已施作完畢,故認原告就項次348、349、350、357、358、359得請求共計為【10萬7,570元】(3,650元+3萬7,920元+1萬5,000元+2萬5,000元+1萬8,000元+8,000元=10萬7,570元)。 ⑨項次351、352:  原告主張項次351、352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之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4”PVC雨水管接管工資1F-5F」之工項為16支,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查,認原告確已施作45m,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故認原告確已施作項次351之工項,另鑑定單位認既原告已施作項次351之工項,項次352之工項亦應已完成,是認原告應得請求項次351、352之金額共計為【6,810元】(1,810元+5,000元=6,810元)。 ⑩項次353、354:  原告主張項次353、354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之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排水管工程-南亞PVC管」工項5支、「PVC另料」工項1式、「工資」工項為1式,後經結構工會認項次353之工項,原告已施作之數量為287.2m,建議以287m計價,項次354則已施作完畢,是認原告應得請求項次353、354之金額共計為【2萬5,220元】(287m×60/m+8,000元=2萬5,220元)。 ⑪項次355:  原告主張項次355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價單所示,均無與項次355相同或相似之項目,無法確知原告確已施作該項次之工程,然經結構工會認該項為施工之必要工項,易言之,原告於進行系爭工程時,無論如何均有施作該項次工程之必要,始能進續進行系爭工程,是認原告應得請求項次355之金額【2萬元】。 ⑫項次356:  原告主張就項次356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地下室雨水管吊管」工項1次式,與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數量相符,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356之工項,得請求【1萬2,000元】。 ⑬項次360:  原告主張就項次36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剰餘土石處理計畫,經結構工會認原告已運棄廢土,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360之工項,得請求【2萬元】。 ⑭項次361:  原告請求金額為13萬6,509元,經結構工會認此項應依排水設備工程完成比例給付,而排水設備工程即項次335至360,原告請求之金額為56萬3,491元,經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萬3,296元,是原告此項得請求之金額為【12萬6,772元】(13萬6,509元×52萬3,296元/56萬3,491元)。 ⑮原告項次335至361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650,068元(鑑定報告誤算為628,068元)。 總計: 1億6,688萬5,703元 1億5,557萬4,270元 本院判斷: 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億5,557萬4,270元 參、合計金額為353萬6,779元+1億5,557萬4,270元=1億5,911萬1,049元。 附表二:追加減工程 項次 施作工項 原告主張 被告辯稱 鑑定技師意見說明 1 臨時流動廁所租共(4座) 實際設置2座,並設置RC預鑄式化糞池10人。原4座,實2座,故依原約金額150,000減半=75,000。 同意本項追減金額。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晨瑋環保工程公司)估驗單(P.11)及照片IMAG1787證明只有2座,價金減半為75,000元。已在表5.1項次11處理。 2 L20夾層柱側預埋鋼板 L20~L50連通走道追加預埋鋼板8片工程。增做8片*2,400=19,2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時,已於現場確認原告未施作此工項。 2.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2)原合約工程範圍內,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德鋼機械工程行)估驗單(P.27-1)「L20夾層柱側預埋鋼板」為92片,同合約量。已在表5.1項次41處理。110/1/6現場為隱蔽部,現勘無法確認,連通走道預埋鋼板工程在原合約圖說(結構圖編號S5-4)已有此工項詳圖,但是合約經費無編列此工項,同意追加計價。 3 屋頂防水收頭(責任施工) 增做屋頂RC柱頭衍生防水收頭工程(附圖)。防水收頭實做93m*310=28,83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本項工項為「責任施工」,應屬分類(4)而不得請求。 2.退萬步而言,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屋頂防水收頭為626M,高於合約331M·已在表5.1項次466處理,以合約量331M計價。下包實作數量626M,超出合約要求數量為295(=000-000)M>93M·同意93M計價。 $310*93=28,830 4 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刷外牆塗料 塗料改以磁磚施作。貼磁磚單價1,100-塗料單價680=420*4.56㎡=1915。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本項工項為「責任施工」,應屬分類(4)而不得請求。 2.退萬步而言,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估驗單(P.36,37,38)並無「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刷外牆塗料」等工項數量,雖有照片IMAG5002證實東北外牆施作。至現場重新調查外牆刷塗料或磁磚等實際數量,在表51項次60及61以實作數量計價,此處不需重複處理。 5 W13增設800*1000隱藏式推射窗工程 詳如附圖。12樘*11,000=132,0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原告並未追加施作此工項(現場實作為830*940窗,並非800*1000窗),原告不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 2.此外,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110/1/5會勘:實作為830*940窗,並非800*1000窗。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霖属工程)估驗單(P.39)「W13帷幕窗1090x2415cm」為1樘,同於合约1樘,以合约量1樘計價。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霖園金屬)估驗單(P.39)「增設推射窗800x1000」工項為12樘,未見於合約中。實作為830mm*940mm,原告主張單價1,000元/樘,依原合約W12推射鋁窗100x100cm,單價7,500元/樘,依比例評估為7.500×(83*94)(100*100)=5,851.5元/樘,5.851.5x12=70,218。 6 卸貨碼頭氟碳烤漆鋁板天花 原設計一般型(圖說只一層骨架)實做變更為防颱型(雙層骨架)。 施作面積 880cm*830cm=73.04㎡*$540=$39,442 檢修孔2尺*2尺*2個*$400=$8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2)原合約工程範圍内,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2.本工項位於室外之卸貨碼頭,原設計之規格即為戶外防颱型而不可能是一般型,原告主張不合理。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卸貨碼頭樹脂烤漆鋁板天花」工項為73M2,不同於合约工項要求「卸貨碼頭氟碳烤漆鋁板天花」73M2,非合約工項材質,表51項次73無法計價。 圖說A713a詳圖:鋁板天花以2分螺桿吊筋間距900mm(非一般要求1200mm),設計並無不當!並非「雙層骨架」才能防颱。變更追加經費無理由。 氟碳烤漆是建築中常見的塗料,具有耐侯力強、防蝕能力佳的特性,更可避免紫外線侵入,通常可以耐用20年以上,樹酯烤漆為低溫烘烤面漆,耐候性不如氟碳烤漆。 但實務已施作,材質不符合約要求,表5.1項次73「卸貨碼頭氟碳烤漆絽板天花」單價為2,000元M2,「御貨碼頭樹脂烤漆鋁板天花」建議减價收受。單價1,600元M2*73M2=116,800元。 7 A-TYPE雙面矽酸鈣板隔間牆 1F增做16.92㎡ 5F增做244.03㎡ 5F减做149.24㎡ 增做1F中間通道3m*2.82m*2處=16.92㎡*$900=$15,228。 5F增做隔間(18.5+6.4+3.6+7+7+0.45+1.82+3.5+7.5+3.75)*高4.1m=244.032㎡*$900=$219,629。 5F减做隔間(7+6.4+6.4+7+4.15+5.45)*高4.1m=149.24㎡*$900=$134,316。 234,857-134,316=100,541。 經被告核對,僅同意本項追加80,903元: 因原合約5F部份7.&8.隔間未施作(圖說編號322),若依原告前揭算式,本項應再追減19.638元(計算式:1.82+3.5*高4.1㎡*$900=$19,638),依原告前揭算式,僅同意本項追加至多80,903元(計算式:100,541元-19,638元=80,903元)。 被告認為原合約5F部份7.&8.隔間未施作(圖說編號322),然查原合約圖說5F平面圖(A204)與現況對比,董事長辦公室位置略調整,且增加休息室,並在休息室中再施作隔間(即爭議之7.&8.隔間),研判原告5F增做面積無誤。故同意原告之主張:1F增做16.92M2,5F增做244.03M2,5F/减做149.24M2,合計增做111.71(=16.92+244.03-149.24)M2。$900元/M2*111.71M2=$100,539元。 8 A-TYPE雙面矽酸鈣板隔間牆 1F空調機房追加隔間及開門工程。6m*5.85m=35.1m*$900=$31,590。 經被告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碼頭進射出區門上加高之隔間牆」(原合約工程標單第五.A.2項)之數量增作,原告顯然誤植,如原告確認前揭修正後之施作工項無誤,被告即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10/1/5現場會確確認有施作此工項,被告確認前施作工項,同意本項追加金額$900*35.1=31,590。 9 平頂2"X2"T型明架礦纖天花板(耐燃二級並符合綠建材標章)_C3 明架天花板。3F機房-明架天花板(435*877cm)-(115*227cm)=38.14m-2.61m=35.53m*$400=$14,212。 經被告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原合約工程標單第五,B,3_C3項之數量增作,被告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經被告核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另「明架石膏天花板」較「明架防潮礦纖天花板」便宜,建議以單價$360元/M2計價。 35.53m*$360=$12,791。 10 BF~RF所有機房地坪追加EPOXY工程 地下室 發電機房8.3*2*7+8.3*1.4=127.84㎡。電信機房2.7*4=10.8㎡。台電機房6*8.3-3.9*3.9=34.59㎡。空調機房14*8.5=119㎡。消防泵浦室13.8*5+(8.3*2+9)*1.25=101㎡。1~4F空調機房(8.3*3)*7+8.3*1.4=186*4=744㎡。5F空調機房10.6*7+8.3*1.4=85.82㎡。前屋突一3.45*3.75+9.24+1.18+7.19=30.54㎡。前屋突二3.45*7.1=24.5㎡。後屋突3.5*6.25=21.88㎡。數量總計127.8+10.8+34.59+119+101+744+85.82+30.54+24.5+21.88=1299.97㎡*($550-地坪整體粉光$40)=662985。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原告主張台電機房有鋪34.59㎡,惟於110.1.5~1.6會勘,已確認現場状況並沒有鋪EPOXY,且部分機房地坪表面像塗漆而非EPOXY。 2.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退萬步而言,如貴會認定原告有施作本工項(被告否認),原告亦無依照施工規範施作本工項,導致EPOXY有不平整、施作厚度不足及含有大量砂粒等明顯瑕疵。因被告公司需全部重新施作,此部分之合理修補費用應至少包含本項工程款662985元,放本項合理之工程費應為0元。 參閱圖說A00a-b粉刷表,3處屋突地坪應為電梯機房,皆是圖說要求的施工方式:「地坪整體粉光+防耐磨EPOXY(0.3mm/th底塗)_F1」。已在表5.1項次93.1中處理。無須重複計價。 11 5F梯廳C(討論區)地坪原約無縫式橡膠地毯改貼60*60拋光地磚工程 依圖示69.47㎡ *($1600-$1850)=-$17,368。 同意本項追減金額。 112.05.06-07至現場確認5F梯廳C已改貼60*60抛光地磚69.47M2。5F梯廳C面積0M2已在表5.1項次106「地坪整體粉光+自平式水泥砂漿貼2mm/thPVC無縫透心地毯_FII」中處理。 「60*60抛光地磚」在合约中無此工項,依合约工項104「地坪1:3水泥粉光貼30x30止滑石英磚(結構體需配合降板5cm)_F9」單價850元/M2,再依合约工項「地坪1:3水泥粉光」單價350元/M2+「60*60拋光地磚」單價1,000元/M2(建議),建議費用69.47*(350+1,000)=93,784.5。 12 5F食堂(30人餐廳)地坪原約30*30止滑石英磚改貼60*60拋光地磚工程 依圖示75.95㎡ *($1600-$850)=$56,963。 經被告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原合約工程標單第五.F.12.項之數量增作,被告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10/1/5現勘有此工項。 112.05.06-07至現確認5F食堂已改貼60*60抛光地磚69.47M2。5F食堂面積0M2已在表5.1項次104「地坪1:3水泥粉光貼30x30止滑石英磚(結構體需配合降板5cm)_F9」中處理,無計價。 故此項重新計價:「60*60拋光地磚」在合約中無此工項,依合約工項104「地坪1:3水泥粉光貼30:30止滑石英磚(結構體需配合降板5cm)_P9」」單價850元/M2,再依合約工項「地坪1:3水泥粉光」單價350元/M2+「60*60拋光地磚」單價1,000元/M2(建議),建議費用75.95*(350+1.000)=102,532.5。 13 FSD1單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20X210cm 屋突一追加1樘。1樘*$22,420=$22420。 經被告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原合約工程標單第六,1項之數量增作,被告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10/1/5會勘時現場有此工項,原合約、建築圖說無此工項,應追加工項。 14 FSD3單扇烤漆鋼板防火門90X210cm 地下室空调機房原FSD3改ESD8。追減FSD3$16440。 同意本項追減金額(原告未施作原工程標單第六.3.項)。 已在表5.1項次110說明: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60A烤漆防火門900X2100-FSD3」工項為1樘,「烤漆鋼板門900X2100-FSD3」工項為5樘,合計6樘,此項合约7樘,已以6樘計價。不需重複處理。 15 FSD6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80X210cm 地下室變電站/發電機房原FSD6改FSD8。追減FSD6$29850。 同意本項追減金額(原告未施作原工程標單第六.6.項)。 已在表5.1項次113說明: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800X2100-FSD6」工項為14樘+「60A烤漆鋼板防火門(雙開)1800X2100-FSD6」工項為為13樘,共17樘低於合約數量18樘,已以17樘計價。不需重複處理。 16 FSD5、FSD6防火門改遮煙 舊框安装好再拆除。FSD5防火門有7樘、FSD6防火門有17樘$12500*24樘。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為何舊框安裝好再拆除?已不可考!但是依據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原60A改煙(舊框安装好再拆除)-FSD5」工項為6樘,「原60A改遮煙(舊框安裝好再拆除)-FSD6」工項為14樘,共20樘計價。僅能以20樘計價,$12,500*20=250,000。 17 FSD8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300X270cm 1.地下室空調機房原FSD3改FSD8*1樘。 2.地下室變電站/發電機房原FSD6改ESD8*1樘。 追加FSD8$63110*2=$126,22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2.原告並未提供原始採購報價單,亦均未提供任何施工照片、單價分析表、送貨或請款明細單等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及具體金額。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60A烤漆防火門(雙開)2960X2700」工項為2樘,非原合約工項。依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FSD6(180×210cm)單價29,850元之比例計價:29,850x(296x270cm)(180x210cm)=63,1111。原告主張63,110元/樘,尚稱合理。同意原告要求追加FSD8:63,110*2=$126,220。 18 SD2雙扇烤漆鋼板門180X210cm 5F研發實驗室增加開門1檔SD2。 追加SD2$24900。 經被告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原合約工程標單第六.9項之數量增作,被告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表5.1項次116說明: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烤漆鋼板門1800×2100-SD2」工項為3樘,高於於合約2樘,表5.1項次116已同意以合約2樘計價。故同意此1樘計價。 19 D3實木門增做 增做2檔*$8500=$17000。 經被告核對,僅同意追加8500元;因原合約約定為9樘(工程標單第六.15.項、圖340),現場僅10樘,故僅同意追加1樘木門之金額即8,500元。 表5:1項次122說明: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正鵬建材)估驗單(附件116)未有「D3單扇實心木門120X210cm」工項,無法計價。表5.1項次122「D3單扇實心木門120X210cm」7樘,已計價。故同意此2樘計價。 20 FRD4電動不鏽鋼鋼板烤漆防火捲門210cmX210cm 地下室空调機房減做1樘。追減FRD4$91000。 同意本項追減金額(原告未施作原工程標單第六.19.項)。 表5:項次126已處理: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FRD4210X2100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工項為0樘,低於合約1樘,無法計價。不需再減價。 21 RD1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300cmX300cm_防颱型 1F卸貨碼頭捲門加高為RD5門。追減RD1$69000*2樘=$138,000。 同意本項追減金額(原告未施作原工程標單第六.20.項)。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RD1300cmX380cm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防颱型」工項為2樘,尺寸高於合約標準,已在附錄1項次127「RD1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300cmX300cm_防颱型」2樘,不計價。不需重複處理! 22 RD5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300cmX400cm_防颱型 1F卸貨碼頭捲門加高為RD5門。 追加RD5$92,000*2樘=$184,000。 經被告核對,確認現場實作數量為2樘。 表5.1項次127說明: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RD130kmx380m電動不繍鋼板烤漆捲門防颱型」工項為2樘,高於合约標准,但是附表2原告要求追減此項目,追加RD52樘。非原告主張之「RDS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300cmX400cm防颱型」工項為2樘,同意以RD5尺寸300×380計價,依契約RD1(300cmx300cm)單價69,000元推算:69,000x(300cm x 380cm)/(300cm x 300cm)。 23 原開窗W7改做FSD5防火門 減做W7固定鋁窗+推射窗100x160cm$11,000。 改做FSD5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80X210cm$34,350。 經被告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原合約工程標單第六,5項之數量增作,並減作原合約工程標單第六.32項,欸告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105.06.01請款單「W7固定鋁窗+推射窗100x160cm」工項為5樘,低於合約6 樘,附錄1項次139已以5樘計價。 110/1/5會勘確認·同意改做FSD5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80X210cm1樘$34,350元計價。 24 W1固定鋁窗200x100cm 1F隔間加開22樘、5F資訊室L8改W1减1樘。23樘*$16000=$368,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1F/5F資訊室現場並無任何固定鋁窗或其他窗戶),不得請求。 2.原告僅提供110.1.5~1.6會勘拍攝照片(且非本工項之照片),並非當時施工之照片,且現場狀況已非原告當時之狀況。 112/4/25至現場依原告111.03.15提供追加減部分之圖說(二)p.9一樓平面圖:確認樘數:21樘(另有兩樘因現場已無隔間,無法確認),但被告說明靠近梯廳B的「材料區」為自行施作的新隔間,2樘應扣除,故現場確認為19樘,另確認5F資訊室現場並無任何固定鋁窗或其他窗戶。故同意追加19樘。$16,000*19=304,000。 25 W200*H100窗共28樘(含後補改3樘)所以現場共25樘 (1)業主追加-加開窗户共8樘(W200*H100cm)點工工資(105/1/9-2工、105/11-2工、105/1/12-2工)合計6工*$3,000元=$18,000元。 (2)上項材料(矽酸鈣板9片*$450=$4,050)+(92mm立柱骨架20尺*18支*$230/支=$4,140)+(94mm上下槽8尺*25支*$95/支=$2,375)合計$10,565。 (3)業主追加-1F加開窗户共20樘,(W200*H100cm)點工工資(105/1/13-4工、105/1/16-4工、105/1/17-4工、105/1/18-3工、105/1/20-3工、105/1/21-4工、105/1/22-4工)合計26工*$3,000=$78,000。 (4)上項材料(矽酸鈣板52片*$450=$23,400)+(92mm立柱骨架20尺*68支*$230/支=$15,000)(00mm上下槽8尺*68支*$95/支=$6,460)合計$45,5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10.1.5~1.6會勘,貴會確認現場至多僅有18樘,並非原告主張之25樘。 1F原圖說内部隔間牆並無開窗,112/4/25至現場確認為增加19樘。由於當時施工人員已離職,無法澄清變更原委,依現況調查原有隔間並無變化,不應有材料費用,只是增加開窗的工資(W1窗戶費用已另給付),建議以工率(2窗/2工/天)計算,19窗/2窗*2工=19工+油漆3工=22工,給付22人工資,依當時工資以$2,500元天計算較合宜:$2,500*22工=55,000。 26 5F研發實驗室增加開窗3樘W1(W200*H100cm) 5F研發實驗室增加開窗3樘W1(W200*H100cm)。 (1)輕隔間拆改費用$5,000。 (2)油漆補土補漆$3000。 如有施作,同意金額為8000元。 在現有的隔間牆開窗,建議工資費用2工5,000元及油漆補土補漆費用1,500元,合計費用6,500元。 27 5F餐廳風管移位隔間修補(連工帶料) (1)輕隔間拆改費用$3000 (2)油漆補土補漆$1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在現有的已開窗隔間牆修補,同意工資費用2工(半天)1,500*工=3,000元及油漆補土補漆費用1,000元,合計費用4,000元。 28 W1a不鏽鋼烤漆防火窗200x100cm(1HR防火.1HR阻熱時效) 夾層2樘防火窗增加為5樘工程。 3樘*$55,000=$165,000元。 經被告核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10/5/現場會勘確認夾層原2樘增加為5樘。表5.1項次132說明: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1)無「Wla不鏽鋼烤漆防火窗200x100cm(1HR防火.1HR阻熱時效」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九龍開發)估驗單(附件131-1)有「防火固定窗」請款5樘,高於合约2樘,僅能以合约計價。故同意在此計價。增加3樘165,000元。 29 W11固定鋁窗100x 100cm 合約52樘、實做57樘,追加W11$4500*5樘=$22,5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 2.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頂。 原合约圖說IFW11窗13樘,2FW11窗11樘,3FW11窗11樘,4FW11窗11樘,5FW11窗0樘,依原合约圖說各樓層W11窗總計46(=13+11+11+11+0)樘。(合約編列數量52樘有誤!) 原合約圖說1FW11窗13樘,另原告提供圖說主張1F內部增隔間有增做W11窗8樘,110/1/5現場會認定7樘。 30 W100*H100窗共8樘 計3工(含材料):3工*$3,000/工=$9,0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所提供之照片並非本工項之照片(照片規格非W100*H100窗),且為110.1.5~1.6會勘拍攝照片,並非當時施工之照片,原告不得依該照片主張有施作。 110/1/5現場會勘認定7樘。同意工資費用3工*$2,500/工=$7,500元。 31 W16固定鋁窗340x 100cm(封鋁板3mmTH) 屋突一追加1樘。1樘*18600=$18,6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並未提供原始採購報價單,亦未提供任何施工照片、單價分析表、送貨或請款明細單等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及具體金額。 110/1/5會勘有1樘。非屬原合約內工項。 依附錄1項次131「W1固定鋁窗200x100cm」1樘之單價16,000元之比例計價,且封鋁板3mmTH。同意原告要求追加$18,600*1=$18,600元。 32 W17固定鋁窗90x 100cm(封鋁板3mmTH) 屋突一追加1樘。1樘*4920=$4,92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並未提供原始採購報價單,亦未提供任何施工照片、單價分析表、送貨或請款明細單等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及具 體金額。 110/1/5會勘有1檔。非屬原合約內工項。 依附錄1項次143「W11固定鋁窗100x100cm」1樘之單價4,500元之比例計價,且封鋁板3mmTH。同意原告要求追加$4,920*1=$4,920元。 33 L3防颱百葉65x 65cm(含金屬防蟲網) 1~5F B樓梯,追加L3$3500*6樘 =$21,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不得請求。 2.退萬步而言,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3.國恭所提供之照片(原合約範圍内之窗戶)並非其主張追加工項之照片,且為110.1.5~1.6會勘拍攝照片,並非當時施工之照片。 110/1/5現場會勘:L3防颱百頁(65x65cm)10樘,依原合約圖說A301於1-5FB樓梯L3防颱百頁(65x65cm)10樘,附錄1項次148「L3防颱百葉65x65cm(含金屬防蟲網」編列4樘。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1)「L3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65x65cm」工項為10樘,高於合約數量4樘(附錄1項次148),故同意追加6樘21,000元。 34 L4防颱百葉100x 100cm(含金屬防蟲網) 屋突二追加2樘。追加L4$6500*2樘=$13,000。 經被告得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原合約工程標單第六.42項之數量增作,被告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10/1/5現場會勘:有施作此工項,依原合約:附錄1項次149「L4防颱百葉100x100cm(含屬防屬防蟲绸」編列6樘。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1)「L4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100x100cm」工項為8樘,高於合約數量6樘,同意追加2樘13,000元計價。 35 L8防颱百葉200x 100cm(含金屬防蟲網) 2F機房加開1樘、5F資訊室L8改W1減1樘。增1樘,減1樘,故無追加減。 同意本項無追加減金額(1F/5F資訊室現場並無任何固定鋁窗或其他窗户)。 並無追加減。 36 L9防颱百葉50x360cm 1F機房(EO滅菌後暫存區)加開1樘。1樘*$15000=$15,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110/1/5現場會勘:有施作此工項。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1)「L9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50x360cm」工項為1樘,原合約無此工項。 依原合約「L8防颱百葉200x100cm(含金屬防蟲網)」單價13,000元/樘之比例計價:13,000x(50x360cm)/(200x100cm)=11,700。原告主張15,000元/樘。建議以11,700元/樘計價。 37 (2"∮x2.5mm/TH扶壁式不銹鋼管烤漆扶手欄杆) 夾層不鏽鋼扶壁式扶手完成後更换立柱式扶手工程。6.2m*$1,800=$11,16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2.因原告不斷更換工地負責人,致系爭工程有諸多事項均未交接,導致諸多施工錯誤,如本工項(圖面A202②)即係原告未按圖施工,導致扶壁式樓梯和牆面沒有接合,致員工受傷,為防止後續再造成事故,始更換為立柱式扶手。原告不得主張為追加工項。 3.此部分之合理修補費用即為更換立柱式扶手之本項工程款11160元,故本項合理工程費用應為0元。 110/1/6現場會勘:有施作此工項。 被告意見:因原告不斷更換工地負責人,致系爭工程有諸多事項均未交接,導致諸多施工錯誤,如本工項(圖面A2022)即係原告未按圖施工,導致扶壁式樓梯和牆面沒有接合,致員工受傷,為防止後續再造成事故,始更換為立柱式扶手。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原告不得主張為追加工項。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2"釘壁式不锈鋼扶手」工項為161m,高於合約數量151m,已在附錄1工項156以151m計價。 經查原應為圖號712中②扶壁式金屬扶手詳圖,其數量包含A樓梯及C樓梯(夾層),已在附錄1工項156「2"∮x2.5mm/TH扶壁式不锈鋼管烤漆扶手欄杆」151M計费。C樓梯(夾層)將「不銹鋼扶壁式扶手」完成後更換「立柱式扶手」,若如被告所述:係原告未按圖施工,導致扶壁式樓梯和牆面沒有接合,致員工受傷,為防止後續再造成事故,始更換為立柱式扶手,不應再次計費。 38 2"∮不銹鋼管外爬梯 原約12m實作9+9+9=27m。27-12=15m(追加)15m*$2,100=$31,500。 經被告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原合約工程標單第七.10項之數量增作,被告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10/1/6現場會勘:有施作此工項,每支增加约5m*3支共15m。原為附錄1工項163「2"∮不銹鋼管外爬梯」12M,單價2,100元/M,同意計價。 39 小便斗上方2cmTH人造崗石檯面W=17cm(含下方9mm防潮輕質混凝土板封板) 增做5.5*鍍鋅角鋼加勁(供小便斗安裝)。 (1)水泥板拆卸及復原。拆卸3工,復原7工(含補料),共10工*$3,000=$30,000。 (2)5.5*鍍鋅角鋼共4組*5層=20組。20組*$1,500元=$30,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圖說A716已包含本項工項),屬(2)原合約工程範圍內,不得請求。 2.退萬步而言,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110/1/5現場會勘:有施作此工項,遭裝修遮蔽。 經查原為附錄1工項174「小便斗上方2cmTH人造做石擡面W=17cm(含下方9mm防潮輕質混凝土板封板」16M,依圖號718中④小便斗隔屏大樣詳圖,並無標示「小便斗」及「小便斗上方2cmTH人造崗石檯面」如何固定於牆面。 原告說明施工時增加「5.5*鍍鋅角鋼加勁(供小便斗安裝)」,但是原合約並未包含「小便斗」工項,且被告於111年6月14日提供與玄通公司之合约為衡浴設備,其中有「小便斗(街壁型)含銅器配件全20套」,可見「小便斗」安裝應由玄通公司施作,不可能預先由原告預先施做「5.5*鍍鋅角加勁(供小便斗安装)」若是原告筆誤(假設語氣),想說明是「增做55*鍍鋅角鋼加勁(供小便斗上方2cmTH人造崗石檯面安裝」,不該有「水泥板拆卸及」復原」工項(此說明:施作有瑕疵,才會重複施作),且支撐零件應已計入單價中,故不同意計價。 40 吊裝平台不鏽鋼護角 吊裝平台不鏽鋼護角數量追加。原約4m,實作32m,增做28m*$1800=$50,4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不得請求。 2.退萬步而言,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3.原告僅提供110.1.5~1.6會勘拍攝照片(且為原合約範圍內之工項),並非當時施工之照片,且現場狀況已非國恭當時施工狀況。 110/1/5現場會勘:有施作此工項,經調查長度約3.54m,原合約長度4m,故非追加工項,原告人員表示無意見,故不同意計價。 41 卸貨碼頭防撞橡膠皮 原約3個,實作4個 增做1個*$2,400=$2,400元。 經被告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原合約工程標單第七.46項之數量增作,被告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表5.1項次197: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紳州企業)估驗單(P.55)「卸貨防撞塊材料(含五金螺絲)」工項4組,高於合約數量3個,以合約數量3個計價。經被告核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42 10cmTHAC路面(含砂石級配等) 室外瀝青混凝土鋪設AC路面實作1733.51㎡合約數量1660㎡。實作1733.51m-原約1660m=增做73.51m*$1350=$99,239。 一、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2)原合約工程範圍内,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二、同意本項追減金額: 原告現場施作狀況與原合約圖說不符,應追减原合約契約之10cmTHAC路面(含砂石級配等)工項共267611元(計算式:198.23m*$1350=$267,611)。 表5.1項次245: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武熊營造)估驗單(附件245)有瀝青混凝土施工數量統計表:「瀝青混凝土底層鋪設」1,661.26M2、「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1,733.51M2,皆高於合約數量1,660M2,已以合約數量1,660M2計價。 「AC路面(含砂石級配等)」鋪設須含「瀝青混凝土底層鋪設」及「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然「瀝青混凝凝土底層鋪設」數量1,661.26M2,約為合約數量1,660M2,且已以合約數量1,660M2計價。「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數量1,733.51M2多於合約數量1,660M2為73.51M2,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4.43%,並未逾5%時,為合理的範圍,不予以計價。 43 10cmTHAC路面(含砂石級配等) 改為透水磚鋪面。198.23m*$1350=$267,611。 「AC路面(含砂石級配等)」鋪設數量,已在表5.1項次245「10cmTHAC路面(含砂石級配等)」1,660M2中處理,不須重複處理。 44 地坪舖8cm/TH高壓水泥連鎖磚(含界石、不織布、清沙及砂石級配等) 高壓水泥連鎖磚增做工程配合供車輛行駛,底部增做10cm厚PC。 原約183㎡ 實作381.23㎡ 43.4m*2.7m=117.2㎡ 16.6m*8.95m=148.57㎡ (7.6+5.5)*1/2*8.8m=57.64㎡ (6.6+5.2)*1/2*9.8m=57.82㎡ 117.2+148.57+57.64+57.82=381.23㎡ 381.23㎡-183㎡=198.23㎡*$850元=$168,496元 增厚RC 198.23*0.1=19.823m3*$2300=$45,593。 經被告核對,僅同意追加158,653元: 依原合約圖面A102,原告僅追加施作186.65m(其餘面積為原合約工程範圍內),依原告前揭算式,應僅得請求158,653元(計算式:186.65m*$850元=158,653元),故僅同意追加1樘木門之金額即158,653元。 兩造對於高壓水泥連鎖磚施作無爭議!增作面積數量:原告主張施作381.23m2,增做198.23m2;被告主張186.65m2,相差11.58m2;誤差5.8%。 經鑑定人現場覆核「原告」計算式,大致符合,同意本項追加金額。$168,496+$45,593=$214,089元。 45 40Wx50D暗溝 暗溝改道 減做 23+11.3+4.7+15.2+10.5+5.1+ 16.6=86.4m*$3200=$276,480 增做 18.2+18.4+7.9+24.3+14.6+7.8+12.9=104.1m*$3200=$333,12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本項僅為位置外移,且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4)依工程慣例所不可缺少者,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依111.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減部分之圖說㈢」計算: 減做23+11.3+4.7+15.2+10.5+5.1+16.6=86.4m 增做18.2+18.4+7.9+24.3+14.6+7.8+12.9=104.1m 表5.1項次251「40Wx50D暗溝(深度依洩水坡度調度調整)93M,已計價。 位置外移,「原告」主張減做86.4m,增做104.1m,追加17.7(=104.1-86.4)M,誤差19%(=17.7/93),應予以計費。 3,200/M*17.7M=56,640。 46 卸貨碼頭追加明溝工程 11m*$4500=$49,5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本項工項僅是位置外移,應屬分類(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而不得請求。 表5.1項次191「卸貨碼頭截水溝9M」,已有施作。新增明溝工程確實施作·同意以表5.1項次192「車道40Wx30H鍍鋅隔柵蓋板明溝」單價4,500元/計價,11M*$4500=$49,500元。 47 大門入口左側變更明溝工程 16.6+9.6m=26.2m*$4500=$117,9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本項工項僅是位置外移,應屬分類(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而不得請求。 依110.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減部分之圖說㈢」計算追加新增26.2(=9.6+16.6)M,明溝工程如圖所示。同意以表5.1項次192「車道40Vx30H鍍鋅格柵蓋板明溝」單價4,500元/M計價。 48 B型鍍鋅格柵蓋板陰井W60xL60cm(深度依洩水坡度調整) 配合暗溝改道追加施作陰井。原暗溝需施作9座陰井、改道後需施作12座陰井,故因暗溝改道需增做3座陰井*$6800=$20,4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本項僅為位置外移(圖說A103a原本就12座陰井),且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4)依工程慣例所不可缺少者,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依110.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減部分之圖說(三)」計算原暗溝改道處需追加3座陰井數量。同意以表5.1項次252「B型鍍銘格柵蓋板陰井W60xL60cm(深度依洩水坡度調整)」單價6,800元/M計價。 49 預鑄路緣石20x27x99cm(含下方PC及鋼筋固定) 實作160米-原約123米=增做37米 *$1300=$48,1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依110.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減部分之圖說(三)」計算需追加37米數量,然系爭建物西側已新增建築物,無法判別是否曾施作。且如附錄1項次247所述: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尚新開發)估驗單(P62)有「路據石工程」工項2次施工數量為112=107+5)M,低於項次合約需求數量123M,已以數量112M計價。此處無法計價。 50 透空伸縮大門更換所有圓管及配件加封白鐵板高100cm 577.18㎡*$750=$432,885。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原告說明為業主指示,被告認為僅原工項修改零星處,主張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現場證明已有更换。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大纺金屬)付款單(P.65)有「伸縮大門更換所有圖管及配件加封白鐵板高100cm)工項為1式。 計算式:577.18㎡*$750=$432,885,要求增加費用$46,000元。原合約「伸縮大門」1樘23萬元,然計算式及單價的依據不清楚。 鑑定人:白鐵板面積約9.6*1.0=9.6M2,建議以單價$1,500元/M2計算。 51 圍牆(A)H=200cm 實做134.4m-原約 134m=增做0.4m*$14000=$5,6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本項依圖說A101並無增作長度,應屬分類(2)原合約工程範圍而不得請求。 2.退萬步而言,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依圖說A101圍牆(A)長度:106+27.8=133.8M,依110.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滅部分之圖說(三)」計算:實做134.4(=106+28.4)M。增做0.4M,在工程施作的誤差範圍內,不予計價。 52 圍牆(B)H=200cm 實做172.5m-原約271m=減做98.5m*$13000=$1,280,500。 同意本項追減金額(原告未施作原工程標單第九.C.4.項)。 依圖說A101圍箱(A)長度:171.7+99=270.7M,依110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滅部分之圖說(三)」計算:實做172.5(=108+6.85+56.5+1.15)M。野溪側減做,減做98.5m。兩造合意。 53 圍牆(B)H=200cm 3.72*13跨+1.29=49.65m 3.15+3.3=6.45m 3.72*27跨=100.44m 合計156.54m156.54m*$550元=$86,097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共42跨欄杆,平均2,050(=86,097/42)元/跨,以當時工資及材料費尚稱合理。 54 避雷針及接地設備 原約520萬元,實做採銅板工法施作,費用380萬,同時達到設計需求之接地。 $5,200,000-$3,800,000=$1,700,000(追減) 同意本項至少追減0000000元: 原告未依契約圖說施作本工項,擅自變更施作工法(改採銅板工法施作),依原告主張銅板工法施作之費用3,800,000元計算(註:原告應提供原始採購報價單等資料證明施作費用確實為3,800,000元),同意本項至少追減0000000元。 110.09.08被告說明: 1.雙方同意依原告意見改採銅板工法施作避雷針及接地設備,原告已同意追減170萬。 2.已在表5.1工項:五、避雷針及接地設股設備中處理,在此不減款。   55 屋頂追加RC柱頭 4000psiRC數量0.8*0.8*0.4*40=10.24m³*$4600=$47,104。 模板0.8*4*0.4*28=51.2㎡*1160=$59,392。 鋼筋#7#3數量0.5*16*3kg*40處+3.2*3*0.55kg*40處=1.171T*$40,200=$47,074。 粉刷0.8*4*0.4*40處=51.2㎡*1360=$69,632。 經被告核對,僅同意追加98289元: 原告前揭算式所標示單價均錯誤(依原工程標單,第二.8.項之RC應為2,300元,第二.10.項模板應為580元,第二.12.項鋼筋應為20,100元,第五.C.3.項粉刷應為420元),故僅同意追加98289元(計算式:(23552+29696+23537+21504=98289)。 同意被告意見:須採用合約單價計價(RC應為2,300元M3,模板應為580元M2,鋼筋應為20,100元噸/噸)。計算式:10.24*2,300+51.2*580+1.171*20,100+51.2*420=98.289。 56 屋頂柱頭追加預埋鐵板 材料吊運費$9000*2趟=$18,000。 鋼板40柱*$6,600=$264,0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 2.被告6F倉庫並非一開始即計畫增建,係於4年後始增建6樓,原告不可能於興建廠房時預見此事而預埋鐵板,原告主張不合理。 依111.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减分之圖說㈢」之竣工圖,屋突一層平面圖有屋頂柱頭,依理,增建鋼往底下RC柱頭確實需要鋼板支承,然當時兩造現場工作人員皆已離職,無法確認是否為原告?但是若為被告後續自行招商施作,應該有合約可證明,然被告並未提供。故建議給付:材料吊通費1趟9,000+鋼板($3,000+工資$1,000)*40=$169,000。 57 追加使照外植栽綠化工程 原施工圖: 大葉山欖15株、樟樹15株地毯草5497.69m依實做數量超出施工圖部份列入追加減。 A肖楠∮10cm,H:350CM,W:140cm共15株*$15,000=$225,000。 大葉山欖∮10cm,H3.5米(實做5株-原約15株)*$5,000=-$50,000。 茄冬(已移牀)共4株*$7,600=$30,400。 茄冬(容器苗)共4株*$4,600=$18,400。 羅漢松6尺共5㎡*$1600=$8,000。 流蘇6尺共5㎡*$6000=$30,000。 地毯草(實做5785㎡-原约5497.69㎡)*$160=$45,970。 黃金露花共520株*$32=$16,640。 沃土924米*$450=$415,800。 肥料1包*$600=$600。 防腐杉木支架(實做40支-原約30支)*$120=$1,200。 挖除枯木(4株)1式*$3000=$3,000。 吊卡-配合種植1式*$48000=$48,000。 工資-鋪撒沃土·整平、草木=520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現場並無任何追加之植栽),現場情形均屬分類(2)原合約工程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2.原告僅提供110.1.5~1.6會勘拍攝照片,並非當時施工之照片(且照片內植栽均為依原合約申請使用執照範圍內),且現場狀況已非原告當時施作情形,原告不得依該照片主張有施作。此外,原告均未提供任何施工照片、追加之圖說、單價分析表、送貨或請款明細單等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依圖說A102要求綠化:大葉山欖15株、樟樹15株、地毯草5497.69㎡。原合約未編列預算,由於兩造在施工過程未取得共識,然綠化為取得使用執照的必要項目,建議應與給付,一般植栽費用包含樹種費用、移植及後績養護費用,已含工資,建議扣除上述工資外給付793,010(=1,313,010-520,000)元。除非原告可提供下包請款單證明樹種費用並未含工資。 58 環場草坪鐵平石板步道工程 鐵平石板步道(面積131.4㎡)39坪*$9000=材料$351,000。 運費$10,000。 工資4工*$2,800=$11,2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鑑定標的物左側原為空地,依111.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減部分之圖說(三)」之施作地點,在此空地3個圍接邊,長度為57M、108M及54M。 非圖說A102內容要求綠化範疇,110.01.05-06會勘時,依111.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減部分之圖說(三)」之施作地點,已變更為工地,無法確認!只有在靠近警衛室的圍牆邊有鐵平石板步道殘留痕跡!(見照片),其餘皆臨已開挖的工地,已無痕跡!被告不承認有此施工!原告也無法提供下包施作證明或施作完工證明(照片),建議靠近警衛室的圍牆邊(長度57M)給予計價! $372,200*(57/(57+108+54))=96,874元。 59 樟木加工-樟木鋸工、細部加工-椅子、來回運費 樟木鋸工5H*$3000、細部加工-椅子(大)10支*$1800、細部加工-椅子(小)9支*$1200、鋸樟木樹並送至關西加工運費$5000。 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說明為業主指示,被告也同意本項加金額。 60 三組單槓工程 挖土方1工$2,800元。 灌RC及工資一式$5,000元。 粉光1工$2800。 單桿三組6000*3=$18,0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本項工項為原告戴董事長贈送予被告,已認定本項分類屬(2)原合約工程範圍內,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 非屬合約範疇,被告說明為原告戴董事長贈送,無法計價。 61 增設警衛室周邊RC地坪工程(附圖) 整地2工*$2800=$5,600。 RC17.2㎡*0.4厚度=6.88m³*$2300=$15,824。 模板2工*$2800=$5,600。 鋼筋209kg=0.209T*$20,100=$4,200。 貼地磚17.2㎡*$850=$14,620。 打底抿石子2工*$2800=$5,600。 合計$51,444。 經被告核對,僅同意追加28224元: 因原告減作原合約工程標單第九.A.1.之工項,應追減23,220元(計算式:單價$1,350元*面積17.2m=$23,220),故僅同意追加28224元(計算式:00000-00000=28224)。 被告:依圖說A101,警衛室四周應為AC鋪面,應依原合約工程標單第九A1.之工項(即表5.1項次245「10cmTHAC路面(含砂石級石配等)」單價追減23,220元(計算式:單價$1,350元*面積17.2M2=$23,220),故僅同意追加28,224元(計算式:51,444-23,220=28,224)。同意被告意見。 62 正面戶外階梯工程 RC4.05*1.5*0.2+(0.3*0.18*1/2)*5*4.05=2m3*$2300=$4,600。 模板(4.05*1.5)*0.3+0.18*4.05*5=5.4㎡*$580=$3,132。 鋼筋4.05*1.5=6.08㎡*28kg/㎡=0.170T*$20100=$3,417。 抿石子4.05*1.5+0.18*4.05*5=9.73㎡*$1240=$12,065。 怪手$7,000 卡車$7,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本項僅為斜坡改成階梯,應屬分類(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而不得請求。 此項非屬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原告計算式為由已施作完成之AC鋪面,修改為RC階梯工程,應該給付。 63 合金鋼高架地板 預留給業主100片 *$500元/片=$50,0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依施工規範09341-6第2.3條規定,原告依約應提供2%備品,本項應屬(2)原合約工程範圍而不得請求。 原告說明為業主需求備品。 被告:口頭說明未接獲此備品。 原合約内容未有此要求,且兩造各持一詞,無法計價。 64 高架地板下方地坪增作EPOXY底塗工程 (8.3*7)*(9*3)=1569㎡ 9*8.3=74.7㎡ 合計1643.7㎡*$180=$295,866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本項工項位於高架地板下,惟既已設計高架地板,為何需於下方增作EPOXY底塗工程?原告並無任何說明,其主張並不合理。實則,因原告不斷更換工地負責人,致系爭工程有諸多事項均未交接,即導致本項有此明顯之施工錯誤,原告竟依此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實屬離譜。 111.04.08現場會勘確認高架地板下方地坪增作EPOXY底塗,同意計價。 65 室內牆腳圓角工程 黃董指示牆腳不平處採用圆角美化,但又指示全面施作,故以總數之一半請款。 1759.2m*1/2*$130=$114,348m。 油漆20工*1/2*$3000=$30,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依公共工程施工規範版本第09671章「地板環氧樹脂漆」第3.2.3條規定:「在地板及踢脚板交接處作成3mm半徑之圓角」,可知本項屬(4)依工程慣例所不可缺少者,原告不得請求。 室内牆腳圓角施作並非工程慣例所不可缺少者,原圖說未有此要求,且公共工程施工規範版本第09671章「地板環氧樹脂漆」第3.2.3條規定未列為合約的文件;然原先施作不良,才導致「黄董指示牆腳不平處採用圓角美化」,建議依原告要求金額給予折半計價36,087元。(計算式:144,348/2/2)。 66 4F前後機房增作輕鋼架天花板工程 4.9*8.3=41㎡ (8.3*2)*7=116.2㎡ 8.3*8.4=69.7㎡ 41+116.2+69.7=227㎡*$400=$90,8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 110/1/6會勘乃依建築圖說A521c,其中機房房B(前機房)及機房G(建築圖說A204的廠房)現場無施作輕鋼架天花板:機房H現場有施作天花板,惟被告稱此為自己加做,非原告施作。 111.03.15原告函指明施作地點為建築圖說A521c中機房H(及建築圖說A204的B(前機房)等二處,然計算式為建築圖說A521c中機房C(即建築圖說A204的空調機房)及D(即建築圖說A204的電氣室),建築圖說A204的B(前機房)等三處。 機房H現場有施作天花板,而110.01.06會勘時被告稱此為自己加做,非原告施作;111.03.15原告函仍認為機房H為其施作地點,但是計算式並不相同。依此判斷機房H非原告施作。 至於建築圖說A204的B(前機房)於110.01.06會勘時確認無天花板。 67 矽酸鈣板包5F排水幹管 (1)包板14處*$3200元/處=$44,800元(含材料) (2)補土油漆14處*800元/處=$11,2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 2.本工項依工程慣例應屬於裝潢範圍,,不可能交由原告施作,原告主張不合理。 110/1/6會勘·現場排水幹管未包覆,無施作此工項。 68 正面雨遮落水頭及落水管工程 洗孔及材料一式$6,000 配管2工*$3,000=$6,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额: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現場並無看到雨遮),且縱有亦屬(4)依工程慣例所不可缺少者,原告不得請求。 110/1/6會勘,現場雨遮無落水頭及落水管工程,無施作此工項。 69 #1客貨梯屋突機房增高工程(增高3.6m2) RC(8+4.05)*2*3.55*0.15+0.65*0.65*3.55+0.3*0.3*3.55*3=15.29m3*$2,300=$35,167。 模板(8+4.05)*2*3.55+(7.7*2+3.75*4)*3.55=193.48㎡*$580=$112,218。 鋼筋及加工(8*2+4.05*3)*3.55*30kg/㎡+20*3.55*4+3.2*75*1+16*3.55*3*3+1.8*75*3*1=4438.2kg=4.438T*$20,100=$89,204。 内牆粉刷油漆(3.95+3.75)*2*3.55=54.7㎡*$540=$29,538。 外貼磁磚(8+4.05)*2*3.55=85.6㎡*$1,100=$94,160。 塔架(8+4.05)*2*3.55=85.6㎡*$210=$17,976。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鑑定人依圖號503「#1客貨梯機房平面圖」尺寸計算:混凝土用量:柱:0.65*0.65*3.55+0.3*0.3*3.55*3=2.46M3 牆:((8*2+3.75*2)*3.55*0.15=12.51M3 合計14.97M3*$2,300/M3=$34,431元 模板:(8+4.05)*2*3.55+(7.7+3.75)*2*3.55=166.73M3*580=96.703元 RC牆厚度15cm,依結構標準圖S7-16配筋#3@20雙層雙向,鋼筋及加工:[(8/0.2+4/0.2)*2*2*3.55+3.55/0.2*(8+4.05)*2]*0.56=1,091.6kg 柱CIA、CA:20*3.55*3.98+(3.55/0.15)*2.8*0.994+16*3.55*3.04*3*+(3.55/0.15)*1.44*0.994*3=968.1kg 合計2,059.7kg*$20.1元kg=$41,400元。 内牆粉刷油漆(3.95+3.75)*2*3.55=54.7㎡*540=$29538元。 外貼磁磚(8+4.05)*2*3.55=85.6㎡*$1,100=94,160。 塔架(8+4.05)*2*3.55=85.6㎡*$210=$17.976。 總計$34,431+$29,538+$94,160+$17.976=$314,208元,建議應給付$314,208元。 70 #1客貨梯屋突二頂版RC雨遮增作工程 L型RC雨遮 RC(9.7+2.5)*1.2*0.15=2.2m³*2300=$5,060。 模板10*1.35+2.65*1.35=17.1㎡*$580=$9,918。 鋼筋(9.7+2.5)*1.2=14.64㎡*35=512.4kg=0.512T*$20,100=$10,291。 抿石子10*1.35+2.65*1.35=17.1 ㎡*$1240=$21,204。 屋面防水(9.7+2.5)*1.2=14.64㎡*$310=$4,538。 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兩造合意。 71 #1客貨梯屋突户外樓梯加長工程 RC 6.84*1*0.15+(0.19*0.26)*1/2*1*18=1.4m3*$2300=$3,220。 模板 6.84*1.3+0.19*1*18=12.30㎡*$580=$7,134。 鋼筋 6.84*1*40kg/㎡ =0.2736T*$20,100=$5,499。 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兩造合意。 72 #1客貨梯屋突增做RF斜坡 RC 4*1.5*0.4*$2300=$5,520。 鋼筋 0.08T*$20100=$1,608。 灌漿及粉光$3000。 防水$3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此項工項為4年後增建6樓時始施作,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兩造有爭議,無法判別!無法計價。 73 #2電梯昇降道配合電梯安裝鋼架追加RC樑增大工程 RF及5F 模板 (0.58*2.2/2)+(0.58*2.27/2)+2.1*0.55=2.45m*2層*$580=$2,842。 鋼筋(0.36T/層*2層)=0.72T*$20100=$14,472。 混凝土(2.45㎡*0.4)=0.98m3*2層≒2米*$2300=$4,600。 小計$21,914。 1F2F3F4F回頭做植筋133支*$60/支=$7,980。 鋼筋$7,236。 紮筋3工*$3000=$9,000。 组模.拆模3工 *$3000=$9,000。 接管灌漿2工*$3000=$6,000。 混凝土2米*$2300=$4,600。 小計$43,816/層。 合計$21,914+43,816*4層=$197.178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 111.04.08會勘確認電梯間内有RC樑增大工程。 建議同意給付。 74 圍牆欄杆(B)小門台度20cm改為5cm工程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本項工項屬分類(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而不得請求。 111.04.08會勘確認台度高度20cm已降低。 為原工項零星修改,建議不用給付。 75 圍牆欄杆柱.樑原1:2水泥粉光改為抿石子工程 南側 0.17*1.32*27=6.05㎡ 柱1.14*1.5*27=46.17㎡ 樑3.31*0.86=2.84㎡ 樑3.71*0.86*25=79.76㎡ 地樑107.53*0.72=77.42㎡ 百歲磚 扣柱0.31*0.31*27=2.59 扣8.18*0.1*25=20.45 西側 0.17*1.26*17=3.64㎡ 柱1.18*1.5*17=30.09㎡ 樑3.4*0.84=2.85㎡ 樑3.1*0.84=2.6㎡ 樑3.78*0.84=3.17㎡ 樑2.92*0.84=2.45㎡ 樑3.71*0.84*12=37.39㎡ 地樑57*0.62=35.34㎡ 地樑6.8*0.67=4.55㎡ 百歲磚 扣0.31*0.31*17=1.63㎡ 扣8.18*0.1*12=9.81㎡ 南側 6.05+46.17+2.84+79.76+77.42-2.59-20.45=189.2㎡ 北側 3.64+30.09+2.85+2.6+3.17+245+37.39+35.34+4.55-1.63-9.81=110.64㎡ 經被告核對,僅同意追加236874元: 原告前揭算式所標示單價錯誤(依原工程標單,第五.B.4.項之1:2水泥粉光應為450元),故僅同意追加236874元(計算式:299.84㎡*($1240-$450)=$236,874)。 依原建築圖說A717:圍牆(B)詳圖,柱、樑原為1:3(非1:2)水泥粉光。其合約單價為原工程標單,項次貳.五.C.2「牆面1:3水泥粉刷」單價為420元M2。貳.四.3「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洗石子」單價為1,240元/M2。建議給付:245,869元(計算式:299.84㎡*($1,240-$420)=$245,869)。 76 地下室空調機房、變電站改門工程 切割$1000、打石1工$3000、運棄$15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本項分類應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不得請求追加款項。 查:項次17「追加FSDD8 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300X270cm2樘」: 1.地下室空調機房原FSD3改FSD8*1樘。 2.地下室變電站/發電機房原FSD6改FSD8*1樘。 可知依原圖說施作預留門尺寸太小,應有切割及打石門框2樘,但是應是與其他營建發棄物一起運棄,建議不再計價。建議給付4,000元。 77 1F後小門追加RC雨遮工程 RC雨遮100*300 RC 3*1*0.15=0.45m3*$2,300=$1,035 模板3.3*1.15=3.8㎡*$580=$2,204 鋼筋 3*1*30=105kg=0.105T*$20,100=$2,111 粉刷油漆 3.15*1.15*2=7.25㎡*$680=$4,930 經被告核對,僅同意追加8395元: 原告前揭算式所標示單價錯誤(依原工程標單,第五.C.3.項粉刷應為420元),故僅同意追加8395元(計算式:RC 1035+模板2204+鋼筋2111+粉刷3045=8395)。 鑑定人:依原工程標單,項次貳.五.C3「牆面1:3水泥粉刷」單價為420元/M2;項次貳,四.2「外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刷外牆塗料」單價為680元/M2。RC雨遮在室外且有粉刷+油漆,宜以項次貳,四.2「外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刷外牆塗料」單價為680元/M2計價。建議給付:$10,280元。 78 B樓梯增設烤漆鋁格柵工程 (70cm+320cm)*2800cm=109.2㎡ *$5130=$560,196。 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兩造合意。 79 抽水井φ5"、深100尺、1HP深水馬達 一式$90,000元 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兩造合意。 80 增作水質檢測-共11項含採樣費 一式$12,000元 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兩造合意。 81 樓梯轉台端部收頭不鏽鋼方管工程 42m*$700=$29,400元。 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兩造合意。 82 代墊先行使用罰款 一式$859,725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原告依約應於105.3.31完工,惟原告並未如期完工,如有任何先行使用之裁罰,當然應由原告支付。 2.原告未提供罰單等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此筆支出。 先行使用責任在使用者,罰款應由使用者支付;工程未如期完工,責任歸屬有待釐清!與此罰款無關!11.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減部分之圖說(四)」有罰款繳費證明($859,725),但是未說明罰單理由,暫無法計價。 83 碼頭增做頂車油壓基座 AC打除.清理.運棄2工*$2500+$1500=$6500 灌漿及搗實$2500 泥作粉光2工*$3000=$6000 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兩造合意。 84 女兒牆(高牆)加強樑2處 第1處 RC(0.45*0.6*3*2)+(0.15*0.7 *18)=3.51m3*$2300=$8,073 模板(0.45*3*4)+(0.2*18)=9㎡*$580=$5,220 鋼筋(12*6*2*3+1.5*75*2*0.55)+(12*18*3+2*120*0.55)=1.335T*$20,100=$26,834 粉刷(0.45*3*2*2)+(0.2*18)=9㎡*$680=$6,120 第2處 RC (0.45*0.6*3*2)+(0.15*0.7*17.4)=3.45m3*$2300=$7,935 模板(0.45*3*3)+(0.15*17.4)=6.7㎡*$580=$3,886 鋼筋(12*6*2*3+1.5*75*2*0.55)+(12*17.4*3+2*120*0.55)=1.314T*$20,100=$26,411 粉刷 (0.45*3*3)+(0.15*17.4)=6.7㎡*$680=$4,556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110.01.06勘時確認女兒牆(高牆)有加強樑2處。依原圖號SI-04:LR1F及LRF結構平面圖顯示屋頂柱頭不突出屋頂面,現況屋頂柱與增高的女兒牆同高(原圖說女兒牆高度1.5M)。 依原工程標單,項次貳.三.11「屋頂女兒牆內側1:2防水粉光」單價為450元/M2;項次貳、四.2「外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刷外牆塗料」單價為680元/M2。故粉刷單價該採用項次貳.三.11「屋頂女兒牆內側1:2防水粉光」單價為450元/M2,應扣減粉刷層單價之差額。建議給付$89,035-(9+6.7)M2*$(680-450)=$85,424元。 85 A樓梯側墻增加牆內柱配筋BF~RF 4A 鋼筋#5 12*5.1*1.55*2=0.1897kg*6F*$20100=$22,878 #3 1.4*75*0.55*2=0.1155T*6F*$19300=$13,375 4B 鋼筋#6 12*5.1*2.25*3=0.4131T*6F*$20100=$49,820 #3 1.5*75*0.55*3=0.1856T*6F*$19300=$21,493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依原建築圖說A204:A梯側牆未顯示有內柱;依原結構圖說s5-03:A梯側牆有柱:兩者不一致!然鋼筋施工該以结構圖說為準,此工項屬原有圖說內容。無法計價。 86 屋頂壓制層5cm增厚至10cm工程 附圖及計算式 面積2114.1-130.09=1984.01㎡ 體積1984.01*0.05=99.2m³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屋頂壓制層厚度本應依原建築圖說施作,若因屋頂洩水坡度因素,造成須增加厚度施作,應與現場監造討論確認責任歸屬,需有纪錄記載。事後要求追加數量,無法確認是工程疏失或設計有瑕疵造成。無法計價。 87 AC路面整修·含正門斜坡道,瀝清追加左邊水溝面,警衛室後方工程 黄董指示RC面加封AC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本項工項屬分類(2)原合約工程範圍而不得請求(邊緣整修本應包含於原合約之工程範圍內)。 除了警衛室後方原為綠地規劃外,餘皆是邊缘整修,不應與計價。 警衛室後方面積約1.5*6=9M2,依原合約工項245「10cmTHAC路面(含砂石级配等)」單價1,350元/M2,應給付$1,350*9=$12,150元。 88 隔間牆打除 5F食堂,原有一RC隔間區隔茶水間用,灌漿完成後打除。 追減:牆面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6.12*(4-0.15)*2=47.12㎡ 620=$29,214 追加:鷹架、打石、切鐵、清潔及運棄鷹架47.12㎡*$150=$7,068 打石6工*$3000=$18,000 切鐵:乙炔及工資 $12,000 清潔及運棄3*$2000+5米*$1000=$11,000 追加小計:$48,068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經確認,本項工項為隔間牆(高度及腰),並非一般牆面,於施工階段即先拆除,應屬分類(2)原合約工程範圍而不得請求。況依前揭說明,隔間牆高度僅至成人腰部,根本不需鷹架,工程中亦不需另外清潔及運棄,原告說明顯不合理。 鑑定人: 打除費用:面積6.12M*(4-0.15)M=23.562M2*0.15=3.53M3(體積) 鷹架1.8M高*6M*$150=$1,620 打石3工*$2,500=$7,500 切鐵:乙炔及工資$6,000 清潔及運棄3.53*$1,500=$5,295 追加小計:$20,415 追减:牆面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6.12*(4-0.15)*2=47.12㎡ 依原工程標單,項次貳,五.C.2「牆面1:3水泥粉刷」單價為420元/M2,項次貳.五.C.3「牆面刷一底二度水泥漆」單價為120元/M2:此項項費用(420+120)*47.12=$25,445建議追減:$20,415-$25,445=-$5,030元。 89 圍牆邊鑽孔排水 28孔*$1800=$50,4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 110.01.06會勘時,圍牆四周已是工地,無法判別是否有鑽孔排水?原告陪同人員也無法告知施作處,無法計價。 90 野溪牆身鑽孔排水 18孔*$1120=$20,16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 110.01.06會勘時,無法判別野溪牆身是否有鑽孔排水?原告陪同人員也無法告知施作處,無法計價。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1、14、15、20、21、52、54:  原告主張追減項次1、14、15、20、21、52、54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該項次金額應於附表二中扣除,惟項次1、14、15、20、21、54應扣除之金額,已分別於附表一項次11、110、113、126、127及十避雷針及接地設備工程中處理,是於附表二中即不再予以扣除,故僅有項次52部分之金額應扣除【128萬0,500元】。 ②項次2: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2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依結構工會意見所示,現場為隱蔽處,現勘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確有施作,然「連通走道預埋鋼板工程」在原合約圖說(結構圖編號S5-4)已有此工項詳圖,但於附表一中並無編列此工項,是以,原告應得追加請求此項工程金額【1萬9,200元】。 ③項次3: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3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聖志企業)之估驗單所示,有工項「屋頂防水收頭」之數量為626m,高於系爭合約項次466所約定之數量331m,是認原告確已施作超出系爭承攬合約所要求之數量即295(=000-000)m,而原告僅請求其中93m部分,是認原告請求【2萬8,830元】,應有理由。 ④項次4: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4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結構工會現場勘驗認原告實際施作磁磚之數量為4,159㎡,實際施作外牆塗料之數量為2,153㎡,原告所施作之磁磚數量未達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附表一項次60之數量,而於附表一項次60中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另原告所施作之外牆塗料2153㎡已逾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附表一項次61之數量2,113㎡,本院於附表一項次61中,已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是以此項原告應不得再請求追加。 ⑤項次5:  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霖園金屬)之估驗單所示,有工項名稱為「增設推射窗800x1000」之數量為12樘,於附表一中並無編列此工項,是認原告應確有追加施作之情,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查,認原告實際施作應為「830mm×940mm」,依系爭承攬合約「W12推射鋁窗100x100cm」之單價7,500元/樘,依比例評估原告所施作之「830mm×940mm」應以5,851.5元/樘計價〔7.500×(83*94)(100*100)〕,故認原告此項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0,218元】。 ⑥項次6:  經查,原告所施作之工項「卸貨碼頭樹脂烤漆鋁板天花」數量為73㎡,並非兩造所約定之工項材料,然依結構工會意見所認,實務就已施作材質不符合約要求,建議减價收受,並建議原告所施作之「卸貨碼頭樹脂烤漆鋁板天花」單價為1,600元/㎡,是認本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6,800元】(73㎡×1,600元/㎡=11萬6,800元)。 ⑦項次7:  原告請求項次7部分為:追加1F增作金額1萬5,228元,5F增作金額21萬9,629元,5F減作金額13萬4,316元,共計請求追加10萬0,541元(1萬5,228元+21萬9,629元-13萬4,316元),經結構工會認定無誤,惟認應以施作面積111.71㎡計算,並建議單價為900元/㎡,是認本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0,539】(111.71㎡×900元/㎡)。 ⑧項次8、13、18、28、34、38、41、59、70、71、78至81、83: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8、13、18、28、34、38、41、59、70、71、78至81、83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結構工會認定原告確得請求該金額,是原告就項次8、13、18、28、34、38、41、59、70、71、78至81、83部分,共計得請求【112萬6,398元】(3萬1,590元+2萬2,420元+2萬4,900元+16萬5,000元+1萬3,000元+3萬1,500元+2,400元+4萬8,800元+5萬1,011元+2萬9,181元+56萬0,196元+9萬元+1萬2,000元+2萬9,400元+1萬5,000元=112萬6,398元)。 ⑨項次9: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9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經結構工會認原告所施作之材料較為便宜,應降價計算,是認原告項次9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1萬2,791元】。 ⑩項次10:  此項與附表一項次93.1相同,原告不得再請求。 ⑪項次11:  原告主張追減項次11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本院於附表一項次106部分,即無將原告所施作之「改貼60*60拋光地磚工程」數量69.47㎡併入該項中計算,是本院應於此項中再追加原告所施作得請求部分。又依結構工會所建議「60*60抛光地磚」單價1,000元/㎡,加計「地坪1:3水泥粉光」單價350元/㎡,原告所施作「60*60拋光地磚」部分之工程,得請求【9萬3,785元】〔69.47㎡×(350元+1,000/㎡)〕。 ⑫項次12: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12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本院於附表一項次104部分,即無將原告所施作之「改貼60*60拋光地磚工程」數量75.95㎡併入該項中計算,是本院應於此項中再追加原告所施作得請求部分。又依結構工會所建議「60*60抛光地磚」單價1,000元/㎡,加計「地坪1:3水泥粉光」單價350元/㎡,原告所施作「60*60拋光地磚」部分之工程,得請求【10萬2,533元】〔79.95㎡×(350元+1,000/㎡)〕。 ⑬項次16:  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鈺鴻金屬)之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原60A改煙(舊框安裝好再拆除)-FSD5」工項為6樘,「原60A改遮煙(舊框安裝好再拆除)-FSD6」工項為14樘,共計20樘,是認原告應確有施作項次16部分之工項,然施作之數量應為20樘,是認原告項次16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5萬元】(20樘×12,500元/樘)。 ⑭項次17:  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鈺鴻金屬)之估驗單所示,有項次「60A烤漆防火門(雙開)2960X2700」工項2樘,且非系爭承攬合約中之工項,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7之工項,又依結構工會認上開工項之單價63,110元/樘,尚屬合理,是認原告項次17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萬6,220元】(2樘×63,110元/樘)。 ⑮項次19:  經查,原告確已施作「D3實木門」10樘,於附表一項次122中已計價7樘,尚有3樘未計價,是原告本項請求追加2樘之金額,應屬有理由,故認原告項次19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7,000元】(2樘×8,500元/樘)。 ⑯項次22:  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元群建材)之估驗單所示,有項次「RD1300cmx380m電動不繍鋼板烤漆捲門防颱型」工項2樘,高於附表一項次127之規格,原告請求追減附表一項次127之工項,並追加本項次,惟原告所施作之工項並非本項次之規格,經結構工會意見認應以RD5尺寸300cm×380cm計價,並建議單價為8萬7,400元/樘,故認原告項次22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萬4,800元】(2樘×8萬7,400元/樘)。 ⑰項次23: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23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本院於附表一項次139部分,即無將原告所施作之「FSD5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80X210cm」數量1樘併入該項中計算,是本院應於此項中再追加原告所施作得請求部分。又依結構工會所建議「FSD5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80X210cm」單價3萬4,350元/樘,故原告項次23得請求【3萬4,350元】。 ⑱項次24:  經查,依結構工會確認原告實際施作「W1固定鋁窗200x100cm」數量為19樘,故同意追加19樘,是原告項次24得請求之金額為【30萬4,000元】(19樘×16,000/樘)。 ⑲項次25:  經查,原告現場所施作之「W1固定鋁窗200x100cm」為19樘,已於項次24中計算,是項次25中應不再計算相關材料費用,依結構工會意見所認應僅能計算增加開窗之工資,並建議以工率(2窗/2工/天)計算,再加計油漆工3人,工資以2,500元/天計算,是認原告項次25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5,000元】〔(19/2窗*2工+油漆工3人)×2,500/天〕。 ⑳項次26: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26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經結構工會認原告應僅得請求工資費用2工5,000元,油漆補土補漆費用1,500元,是認原告就項次26得請求【6,500元】。 ㉑項次27、28: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27部分之金額,業經結構工會認定確有理由,是認原告就項次27得請求【4,000元】。  另經結構工會認定項次28部分,新增工核項核定增加3樘165,000元,確屬有據。 ㉒項次29、30:  經查,依結構工會確認原告實際增作「W11固定鋁窗100x100cm」數量為7樘,故於項次29中同意追加7樘之金額,並於項次30中同意追加3工之工資費用,惟結構工會認工資費用應以2,500/工計算較為妥適,是認原告於項次29、30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1,500元】(7樘×4,500/樘)、【7,500元】(3工×2,500/工)。 ㉓項次31、32: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31、32部分,經結構工會確認原告確有施作,是認原告就項次31、32分別得請求【1萬8,600元】、【4,920元】。 ㉔項次33、34: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33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龍錩鋁門窗行)之估驗單所示,項次「L3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65x65cm」工項為10樘,其中4樘已於附表一項次148中計價,是原告請求再追加6樘之金額,應屬有理由,是認原告就項次33得請求【2萬1,000元】(6樘×3,500元/樘)。  經結構工會確認項次34部分為新增工項,核定增加13,000元。 ㉕項次35:  原告主張其項次35並無追加減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項即以0元計算。 ㉖項次36: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36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龍錩鋁門窗行)之估驗單所示,有項次「L9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50x360cm」工項為1樘,此為系爭承攬契約所無之工項,是認原告請求追加此工項1樘,應有理由,另經結構工會認定此工項單價應以1萬1,700元/樘計價,是認原告就項次36得請求【1萬1,700元】。 ㉗項次37: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37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結構工會所認原告確已將C樓梯(夾層)「不銹鋼扶壁式扶手」更換成「立柱式扶手」,惟經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按圖施工,導致扶壁式樓梯和牆面沒有接合,致員工受傷,始更換為立柱式扶手等語,審酌原告並未提出兩造就更換「立柱式扶手」之工項有合意追加之證據,且經結構工會認原告此項工程之施作不應再次計費,是認原告就項次37應不得再請求。 ㉘項次39:  經查,依被告提出與玄通公司之合约所示,其中有項次「小便斗(街壁型)含銅器配件全20套」,是認「小便斗」之安裝應由被告另委託之玄通公司所施作,應無需由原告先行施作「5.5*鍍鋅角加勁(供小便斗安装)」之工項,況原告陳報該項包含「水泥板拆卸及復原」之工項,經結構工會認此等工項應為施作有瑕疵,才會重複施作,是認原告就項次39應不得再行請求。 ㉙項次40:  經查,此項為系爭承攬合約中原約定之工項,經結構工會認定並非增加之工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項次40應不得請求。 ㉚項次42、43:  經查,「AC路面(含砂石級配等)」之鋪設須含「瀝青混凝土底層鋪設」及「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兩種工項,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武熊營造)之估驗單所示,有「瀝青混凝土底層鋪設」之工項1,661.26㎡、「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1,733.51㎡,皆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附表一項次245之數量1,660㎡,並經本院於附表一項次245中以合約數量1,660㎡計價。原告實際施作「瀝青混凝凝土底層鋪設」、「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之數量雖較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高,惟經結構工會認其所增加施作之數量增加4.43%,並未逾5%,為合理之範圍,另項次43部分,本院於附表一項次245中即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則無須再追減之,是認原告就項次42不得再請求,項次43則無須再追減。 ㉛項次44:  經查,兩造對於原告確有施作高壓水泥連鎖磚之工項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增做之面積為198.23㎡,被告則認為186.65㎡,相差11.58㎡,惟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覆核「原告」主張追加之部分,認大致符合,是認原告項次44得請求【21萬4,089元】。 ㉜項次45: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此工項為原合約工項位置外移所致,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追加減部分之圖說㈢」計算,原告減做共計86.4m,增做共計104.1m,相差17.7m,是認原告確有增做17.7m,應得追加,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單價3,200元/m計價,是認原告項次45得請求【5萬6,640元】(17.7m×3,200元/m)。 ㉝項次46、47、48、53、62、64、73: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46、47、48、53、62、64、73部分之金額,業然結構工會認定確有施作,且請求均有理由,而同意計價,是認原告就項次46、47、48、53、62、64、73分別得請求【4萬9,500元】、【11萬7,900元】、【2萬0,400元】、【8萬6,097元】、【3萬7,214元】、【29萬5,866元】、【19萬7,178元】。 ㉞項次49: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下包廠商(即尚新開發)之估驗單所示,「路據石工程」工項2次施工數量為112(=107+5)m,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已於附表一項次247中計價,是原告項次49應不得再請求。 ㉟項次50: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大纺金屬)之付款單所示,有「伸縮大門更換所有圖管及配件加封白鐵板高100cm」之工項1式,是認原告應確有施作此工項,然無法知悉原告原合約就「伸縮大門」工項之單價及計算式為何,經結構工會認應以白鐵板面積約9.6*1.0=9.6㎡,單價1,500元/㎡計算,是認原告項次50得請求【1萬4,400元】(9.6㎡×1,500元/㎡)。 ㊱項次51:  經查,依圖說所示,圍牆(A)之長度為133.8m(=106+27.8),又依結構工會所認原告實做圍牆(A)部分為134.4m(=106+28.4),原告所增做部分僅為0.4m,應屬工程施作之誤差範圍內,是原告就項次51應不得請求。 ㊲項次55:  原告請求追加項次55之工項及數量,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系爭承攬合約所示RC之單價為2,300元/m³,模板之單價為580元/㎡,鋼筋之單價為20,100元/噸,粉刷之單價為420元/㎡,是原告項次55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萬8,289元】(10.24㎡*2,300元/㎡+51.2㎡*580元/㎡+1.171噸*20,100元/噸+51.2㎡*420元/㎡=9萬8,289)。 ㊳項次56:  經查,依原告所提供「追加减分之圖說㈢」之竣工圖所示,屋突一層平面圖中確有屋頂柱頭之工項,且前開項次所施作之RC柱頭亦確需要鋼板來支承,是此項於現場應確有施工,又經結構工會認此工項倘為被告自行委託他人施工,應有其他合約可供參酌,惟被告並未提出,故認此部分應確為原告所施作,是原告項次56得請求之金額為【16萬9,000元】。 ㊴項次57:  經查,綠化係為取得使用執照之必要項目,意即原告必須施作綠化之工項,被告使得取得使用執照,而兩造均不爭執早於105年間已取得使用執照,是認原告應確有施作綠化之工項,應得請求相關植栽之費用。又結構工會認一般植栽費用中均已包含樹種費用、移植及後績養護費用,故認原告不得再額外請求工資,是認原告就項次57得請求【79萬3,010元】。 ㊵項次58:  原告請求追加項次58之工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結構工會至現場會勘後,認僅有靠近警衛室之圍牆邊有「鐵平石板步道」工項殘留之痕跡,其餘皆臨已開挖的工地,又原告亦無法提供下包廠商施作證明或施作完工之照片,是認項次58僅有靠近警衛室之圍牆(長度57m)使得計價,原告得請求【9萬6,874元】。 ㊶項次60:  經查,被告辯稱此為原告所贈與,且經結構工會認此非屬合約之範疇,是認原告應不得再請求。 ㊷項次61:  經查,此工項所稱之警衛室四周原應為AC鋪面,後由原告改施作項次61之RC舖面,施作之面積為17.2㎡,是應先追減未施作之AC舖面金額2萬3,220元(17.2㎡*1,350元/㎡),再追加原告主張施作RC舖面之金額5萬1,444元,是原告僅得請求追加2萬8,224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就項次61得請求【2萬8,224元】。 ㊸項次63:  原告主張此工項是為被告所準備之備品,經被告辯稱並未收受原告此工項之備品,審酌此工項並未於系爭承攬合約中約定,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及文件佐證其確有交付此工項之備品,無法認原告確有交付此項之備品,是認原告應不得請求。 ㊹項次65:  經查,依結構工會所認定「室内牆腳圓角」之施作並非工程慣例所不可缺少者,而原告之所以須施做此項次之工項,係因原告原先施作不良,導致被告要求於牆腳不平處採用圓角美化,故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折半,是認原告就項次65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2,174元】。 ㊺項次66、67、68、85、89、90:  經查,原告所請求追加之工項,均經結構工會確認未為施作,是認原告就項次66、67、68、85、89、90均不得請求。 ㊻項次69:  經查,依結構工會依原告提出之圖說「#1客貨梯機房平面圖」尺寸計算,原告所需使用混凝土、模板、内牆粉刷油漆、外貼磁磚、塔架之金額共計為31萬4,208元,是認原告就項次69得請求之金額為【31萬4,208元】。 ㊼項次72:  原告主張項次72為被告指示施做,為被告所否認,經結構工會認兩造存有爭議,而無法計價,是認原告請求項次72部分無理由。 ㊽項次74:  經結構工會至現場會勘後,認原告確有施作此工項,然認應為原工項零星修改,是以,本項應屬原告為完善其所施作之項目而為之,應不得再請求追加之金額。 ㊾項次75:  原告請求追加項次75之工項及面積299.84㎡,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經結構工會鑑定後,認原告原所應施作之工項為1:3水泥粉光,單價為420元/㎡,又原告將原應施作1:3水泥粉光工項部分,修改為抿石子工程,單價為1,240元/㎡,是原告得請求追加之金額為【24萬5,869元】(1,240元/㎡×299.84㎡-420元/㎡×299.84㎡)。 ㊿項次76:  經查,原告確有追加施作「FSDD8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300X270cm」2樘,業經本院於附表二項次17中追加計價,是原告確有可能因追加施作而生切割費用、打石子費用,另原告主張清運廢棄物之費用,業經結構工會認此項所生之廢棄物可與其他廢棄物一同清運,是認原告僅能請求追加切割費用及打石子費用,是認原告項次76得請求之金額為【4,000元】。 項次77:  原告請求追加項次77之工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爭執原告主張之粉刷金額4,930元,然經結構工會鑑定後,認原告主張之粉刷金額及計算方式並無錯誤,是認原告就項次77得請求【1萬0,280元】。 項次82: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追加減部分之圖說(四)」中,確有罰款繳費之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繳納罰款原因之說明,亦無法證此罰款繳納確係為被告所支出,是認原告應無法請求被告給付其繳納罰款之金額。 項次84:  經查,依結構工會至現場會勘時,確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84之工項,並認原告應得追加請求8萬5,424元,是認原告就項次84得請求【8萬5,424元】。 項次86:  原告請求追加項次86之工項及金額,惟經結構工會認「屋頂壓制層」之厚度本應依原建築圖說施作,原告若因某些因素而需增厚施作,因先與被告討論責任歸屬後再行增加,原告事後要求追加數量,無法確認是工程疏失或設計有瑕疵造成,是認原告應無法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項次之金額。 項次87:  經查,依結構工會意見所示,系爭工程僅有警衛室後方原為綠地規劃,其餘皆為邊缘整修,故認僅有警衛室後方之土地即9㎡,改以AC路面鋪設,並以單價1,350元/㎡計價,是認原告就項次87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2,150元】(1,350元/㎡×9㎡)。 項次88:  經查,原告主張此項應追減隔間牆「牆面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面積47.12㎡之工項,為結構工會所認同,然依鑑定意見認「牆面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之工項應係由「牆面1:3水泥粉刷」及「牆面刷一底二度水泥漆」所組成,應分別以其單價420元/㎡、120元/㎡計算應扣減之金額,是原告本項應追減2萬5,445元〔(420元+120元)×47.12㎡=2萬5,445元〕。再原告本項次得追加請求隔間牆打除所需之費用,依結構工會意見所示,原告打除隔間牆所需之費用應分別為鷹架1,620元、打石3工7,500元、乙炔及工資6,000元、清潔及運棄5,295元,共計2萬0,415元。故認原告本項應再行追減【5,030元】(2萬0,415元-2萬5,445元)。 原告附表二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447萬1,440元。 總計 598萬6,573元 447萬1,440元 本院判斷: 一、鑑定報告認原告就追加工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447萬1,440元(不包括須扣除之漏水瑕疵部分27萬3,000元及地坪30萬3,030元部分)。 二、經結構工會再補充鑑定認此部分另有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後增加285萬2,297元,確屬有據。 三、合計追加減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447萬1,440+285萬2,297=732萬3,737元。    附表三:原契約及追加工程總價(包括追加減工程款4,471,440+2 ,852,297元部分,但不包括施工瑕疵須扣除款數)(元以下四捨五 入) 項次 名稱 原合約 結構工會認定 本院認定 備註 壹 假設工程 3,729,800元 3,536,779元 3,536,779元 貳 主體/外觀景觀工程 163,155,903元 162,898,007元(155,574,270元+4,471,440+2,852,297元) 162,898,007元 直接工程費(A) 166,885,703元 166,434,786元 166,434,786元 壹+貳 參 施工現場清潔安全衛生管理(工程費×0.45%) 750,986元 748,957元 A×0.45% 肆 勞工安全衛生費 650,000元 648,244元 A×0.389488% 伍 利潤管理費及保險 6,951,406元 6,932,625元 A×4.16537% 合計(B) 174,764,612元 陸 營業稅5% 8,761,905元 8,738,231元 B×5% 總計 184,000,000元【如加計追加工程款總價:8,074,794元(參附表五),則為192,074,794元】 183,502,843元(占所有契約工程及追加工程總價之95.5%) 附表四:原契約工程總價(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次 名稱 金  額 直接工程費(A) 備註 壹 鑑定報告及本院認定原告實作總價 159,111,049元 159,111,049元 參 施工現場清潔安全衛生管理(工程費×0.45%) 716,000元 A×0.45% 肆 勞工安全衛生費 619,718元 A×0.389488% 伍 利潤管理費及保險 6,627,564元 A×4.16537% 合計(B) 167,074,331元 陸 營業稅5% 8,353,717元 B×5% 總計 175,428,048元 附表五:追加工程總價(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次 名稱 金  額 直接工程費(A) 備註 壹 原鑑定認定追加工程 4,471,440元 7,323,737元 貳 補充鑑定認定追加工程 2,852,297元 參 施工現場清潔安全衛生管理(工程費×0.45%) 32,957元 A×0.45% 肆 勞工安全衛生費 28,525元 A×0.389488% 伍 利潤管理費及保險 305,061元 A×4.16537% 合計(B) 7,690,280元 陸 營業稅5% 384,514元 B×5% 總計 8,074,794元 附表六:                          工程內容 被告已給付 原告實際施作工程總價(如附表四、附表五) 施作比例 一 原契約工程總價 18,400萬元 16,560萬元 175,428,048元 95.34% 二 追加工程總價 8,074,794元 0元 8,074,794元 合計 192,074,794元(18,400萬元+8,074,794元) 16,560萬元 183,502,843元 95.52% 結論: 一、原告就原契約工程部分,請求剩餘未付款項1,840萬元,惟其實際施作工程總價僅為1億7,542萬8,04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億6,560萬元後,僅可再請求982萬8,048元(1億7,542萬8,048元元-1億6,560萬元),其餘請求無理由。 二、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21萬1,814元,低於其實際施作工程總價807萬4,794元部分,故原告就此只能請求621萬1,814元。 三、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1,603萬9,862元(982萬8,048元+621萬1,814元)

2025-02-27

TYDV-107-建-130-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72號 原 告 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詠棠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吳宇軒 被 告 呈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鳳蘭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玖萬貳仟叁佰玖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玖萬貳仟 叁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85,4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2 5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22至223頁),核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位 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二街之「呈冠禮敬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5,000,000元(含 稅),被告按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付款比例表(下稱系爭付款 比例表)之工程進度階段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系爭工程於10 2年9月10日開工,至104年9月12日,原告開始配合被告交屋 予住戶,於104年9月18日完成第一戶房屋交屋,又於104年1 0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除被告追加之工 程外,原告已全部完工。然被告竟於104年12月8日向原告表 示不再給付工程款,並拒絕簽認原告已完成施作之追加工程 款,復於104年12月29日寄發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承攬 契約,原告則於104年12月14日發函不同意被告終止契約。 迄105年2月2日,被告逕將原告派駐現場之保全驅離,並阻 止原告人員進入。而原告既已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全數施 作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下列工程款:  ㈠系爭承攬契約第61、63、64、66至68、70至73期工程款(原 契約工程款)49,875,000元:原告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畢 ,並於104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使照,且被告業於105年2月2 日實際占有建物,原告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系爭付款 比例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61、63、64、66、67、68、 70至72期工程款共計35,625,000元。嗣因原告取得系爭使照 已逾6個月,乃於起訴後追加請求第73期工程款14,250,000 元,被告應給付之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共計49,875,000元。  ㈡已簽認追加工程款6,955,459元: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 要求工程之變更追加,經被告簽認追加工程款為6,955,459 元(各該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爰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未簽認追加工程款7,679,141元:原告已按被告指示施作追加 工程,但未經被告簽認之追加工程款為7,679,141元(各該 項目、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先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 第3項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㈣以上,被告共積欠原告64,509,600元(計算式:49,875,000+ 6,955,459+7,679,141=64,509,600元),原告僅於本件訴之 聲明50,259,6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25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工程於102年9月10日開工,然被告於104年2、3月間發 現原告所提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有浮報施作數量,藉以 提高工程總價之情形。嗣被告於104年11月間初步核算後, 確認原告實作數量較合約數量短少之工程項目多達數十項, 原告固不爭執其實作數量低於合約數量,惟辯稱該數量差距 為其利潤,仍要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被告方於104年12 月7日函知原告已逾期未完工,拒絕原告索取不當工程款, 惟原告竟於104年12月8日晚間以簡訊告知被告暫時停工,被 告並於翌(9)日得知原告已將施工人員及設備全部撤離工 地,兩造持續協商未果,原告亦不願復工,被告遂於104年1 2月29日委發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經原告 於104年12月30日收受,是該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 間已無承攬法律關係。茲就本件原告請求各款項,分述如下 :  ㈠第61、63、64、66至68、70至73工程期款部分:  ⒈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為285,000,000元(含稅), 此係以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所定數量作為計算依據,則 倘原告實作數量低於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所載數量,或 有未施作工項時,原告僅能請求實作工項數量計算之工程款 。而原告並未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成,經被告核算原告實 作數量,按合約所定單價,結算被告應付工程款應僅為211, 824,186元(含稅,不含追加工程款),扣除被告已付235,1 25,011元,原告已溢領工程款23,300,825元。  ⒉又系爭工程之第73期工程款於使用執照取得6個月後即得請求 ,而系爭工程於104年10月20日已取得系爭使照,則原告自 應於107年4月20日前請求被告給付,然其遲至112年3月10日 始具狀主張,其請求權顯然罹於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之2 年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況被告 業對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提出抵銷抗辯(詳後述),該 等債權經抵銷後,如有餘額,被告始須給付。  ⒊已簽認追加工程款部分:   原告所提已簽認已完成加減帳明細表編號1、2工項係被告要 求減帳;編號3至32工項為被告簽認同意追加,惟原告未提 出各工項實作數量及依兩造議定價格所計算之明細表,難認 原告主張金額可採。    ⒋未簽認追加工程款部分:   兩造就此部分並未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又未經被告簽認之工程,自不在被告預定 之興建計畫範圍內,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利益,原告亦無從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   二、倘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得以下列款項為抵銷:  ㈠大門門鎖裝置費8,051元:   原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64號返還房屋 等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 同意給付被告大門門鎖裝設費8,051元。    ㈡逾期罰款28,500,000元:   系爭工程本應於104年8月25日完工,計至原告於104年12月3 0日收受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律師函為止,原告履約已 逾期127日(即104年8月26日起至12月30日止),被告得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28, 500,000元(計算式:契約總價285,000,000元×0.003/日×12 7日=108,585,000元;然該罰款上限為:285,000,000元×10% =28,500,000元)。  ㈢瑕疵修補費用3,037,421元:   被告於105年2月1日晚間接管工地後,於105年3月間委請太 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就原告施作工程 製作「呈冠渼學社區建物泥作土建檢測報告」,確認原告施 作工程有附表五編號3至12、15、17所示之瑕疵,被告並因 此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共3,037,421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依給付不能規定行使權 利)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費用(各該項目、金額詳如附 表五編號項次一所示)。  ㈣損害賠償474,285元:   又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被告受有如附表五編號1、2、 13、14所示之損害,共474,285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 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依給付不能規定行使 權利)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各該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五編 號項次二所示)。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㈥第293頁): 一、兩造於102年7月5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 「呈冠禮敬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 285,000,000元(含稅)。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235,125,011元之工程款。 三、系爭工程於102年9月10日開工,並於104年10月20日取得系 爭使照。 四、原告之協理陳裕凱於104年12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 予被告法定代理人。 五、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工程合約 ,經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收受上開律師函。 六、原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64號返還房屋 等事件(即系爭另案)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 被告自未付工程款內扣抵更換門鎖裝置費8,051元。 七、系爭承攬契約所定未稅前工程總價271,428,571元,係依該 契約附件之單價分析表及詳細價目表所載各個施工項目之數 量、單價、複價,加計工程保險費、工程利潤及管理費後而 得。 肆、本件爭執要旨: 一、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系爭付款比例表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第61、63、64、66至68、70至73期工程款,共計49,8 75,00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簽認追 加工程款6,955,459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先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簽認追加工程款7,679,141元,有 無理由? 四、倘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則被告以下之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  ㈠原告於系爭另案同意給付被告之大門門鎖裝設費8,051元。  ㈡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計罰逾期罰款28 ,500,000元。  ㈢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依給付不能規定行使權利)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繕費 用及其他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損害賠償共3,511,706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系爭付款比例表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第61、63、64、66至68、70至73期工程款部分:  ㈠系爭承攬契約屬總價承攬性質:  ⒈按所謂總價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 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如工程範圍 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 因實作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 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作數量與工程價目表所列數 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 。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工程總價」約定系爭工程之含稅 總價為285,00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5頁)。而該契約附件 「投標須知」第7條第1、2項載明:「業主標單上所提供之 估價單及工料分析表格式或內容僅供投標廠商參考用……」、 「本案採總價承包制,除非業主變更設計始得對總承攬金額 辦理追加減價」(見本院卷㈡第112頁);又系爭承攬契約附 件「施工規範及說明書總則」第1條第3項亦敘明:「……標單 內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承包商之參考,在投標前承包商應 自行實地勘察,按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如發現有遺 漏錯誤時,承包商應於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說明,否則開 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 關項目估計在內。除另有註明者外,工作總包價應包括所有 人工、材料、工具、運輸、保險等費用,如標單、圖樣及施 工說明書三者均未載明而為工程慣例上所應有或不可缺少者 ,承包商(即原告)亦應遵從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要求 加價」(見本院卷㈡第118頁),足見系爭承攬契約屬總價承 攬性質,標單(即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供參考,所列數 量與原告實際應施作之數量若有差異,雙方應均不得請求加 價或減價。被告以其核算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不 符,即推論系爭承攬契約為實作實算性質,應以原告實作數 量計價云云,與前揭契約明文約定及契約解釋相違,自無足 採。  ㈡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終止: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承包本工 程,自開工後未能按工程進度施作或有顯著不按圖施工之事 實,或無故停工、無力完工、私自轉包、違反合約規定時, 由建築師或甲方(即被告)認定(不須經公會)後,甲方得 經催告後終止合約」(見本院卷㈠第18頁)。復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由上可知,可知原告有前述契約所列 情形時,經被告催告後仍不改正,被告得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但仍應就原告符合前揭終止契約事由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蓋 承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完 成前,已無完成工作意願,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定作 人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 賠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 無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事 由,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故定作人既得不附 任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 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完工且無故停工等情,乃原告所始 終否認。而系爭工程係於104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使照,此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衡諸建築使用執照以工程竣工為其申 請條件之一,且系爭工程因有展延事由而得展延工期(詳參 後述),是原告主張其除被告嗣後追加之工程外並未逾期完 工,亦未曾無故停工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則被告得否依系 爭承攬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要非無疑。又被告 於104年12月29日以律師函之送達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 約之意思表示,該函經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收受(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第㈤項),且兩造就被告業於105年2月派員接 管工地,後續原告未再進場施作乙情,僅爭執接管日為105 年2月1日或2日(見本院卷㈡第9、107頁),是縱本件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合乎該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 定,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系爭承攬契約仍於被告終止契約 之意思到達原告之日(即104年12月30日)時,由被告單方 任意終止無訛。  ㈢關於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  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承攬契約屬總價承攬 性質,業經論述如前,然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在系爭工程 全部完工前(含追加減工程)即終止該契約,則原告於終止 契約前所完成原契約工程之工程款(不含追加減工程),應 得以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總價,扣減原告尚未施作工程金額 予以結算。  ⒉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鑑定單位) 鑑定,經其於110年4月作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置卷外見外放鑑定報告),嗣又以111年12月30日營建鑑字 第1110003160號函(見本院卷㈥第409至500頁,下稱系爭111 年12月30日補充說明函)、113年5月29日營建鑑字第113000 1381號函(見本院卷㈦第377至588頁,下稱系爭113年5月29 日補充說明函)、113年11月19日營建鑑字第1130002425號 函(見本院卷㈧第87至95頁,下稱系爭113年11月19日補充說 明函),予以補充說明及鑑定。  ⒊又系爭鑑定報告固就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下稱 系爭詳細價目表)所列各工項鑑定原告施作之合理數量及工 程款(詳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表2.1、附件二),然本件乃 總價承攬契約,並非以實作實算計價,已如前述,即無從逕 以前開鑑定結果認定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得請求之工程款 ,合先指明。又系爭鑑定報告另就系爭詳細價目表(納入追 加減工項)之各該項目彙整為附件三,鑑定單位並以系爭11 3年5月29日補充說明函之附件一「鑑定報告附件三所載未列 於原詳細價目表之工程追加及已列於詳細價目表其數量之追 加減說明」(下稱鑑定報告附件三之說明表)就系爭鑑定報 告之附件三為補充說明(見本院卷㈦第379至430頁)。而查 :  ⑴鑑定報告附件三之說明表中「數量」及「複價」為「0」者, 乃系爭詳細價目表所列應由原告施作,但原告未為施作,結 算複價為0元之工項。而原告既未施作該部分之工項,除已 列入「已簽認追加工程款」、「未簽認追加工程款」之追減 工程款之部分外,自應於結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如附表 二「鑑定報告附件三說明表」欄位所示之各該複價為0之項 目,均不應計入結算工程款。    ⑵又於105年2月1日或2日被告接管工地前,原告尚未配合被告 完成全部交屋工作,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其未將系爭詳 細價目表項次一、17「交屋清潔費」之工項(見本院卷㈡第1 4頁反面)全數完成,故應得按鑑定結果,扣減尚未完成部 分之費用。而依鑑定報告附件三之說明表項次一、17「交屋 清潔費」所示「複價」金額為209,502元,可知原告完成本 項工程價值209,502元,未完成部分之價值則為254,450元( 計算式:463,602-209,152元=254,450元),應予扣除(詳 如附表二「鑑定報告附件三說明表」項次一、17「交屋清潔 費」所示)。  ⑶其他鑑定報告附件三之說明表中「數量」、「複價」,與系 爭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複價」不同之工項(除因變 更設計應另計算追加減工程,而於「已簽認追加工程款」、 「未簽認追加工程款」中計算者外),因系爭承攬契約屬總 價承攬性質,業詳前述,故於系爭詳細價目表範圍計算原工 程結算金額時,不予追加減工程款。是就被告所提「工程實 際施作數量結算」表(見本院卷㈡第56頁)中所列「現場實 際數量」低於「原合約數量」數量部分,縱然屬實,亦不須 追減工程款,附此敘明。  ⑷據上,原告未施作應予扣減之工程款(不含追加減工程款中 已追減之工程款),詳如附表2項次乙「判斷」各欄位所示 ,共計扣減工程款3,962,381元(含稅),是系爭工程結算 金額為281,037,619元(含稅,計算式:285,000,000-3,962 ,381=281,037,619元,此數額不含「已簽認追加工程款」及 「未簽認追加工程款」)。  ㈣原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及系爭付款比例表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35,625,000元: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依合約規 定付款比例表之工程進度階段時向甲方(即被告)請款,甲 方估驗工程進度及品質,請款資料無誤後,按付款分期表支 付,惟並不視為同意已完成工程之核驗」(見本院卷㈠第27 頁);系爭付款比例表則載明:「第72期:交屋全部完成( 或使照取得4個月),金額小計8,550,000元,累計金額為27 0,750,000元」、「第73期:公設點交完成(或使照取得6個 月),金額小計14,250,000元,累計金額為285,000,000元 (即系爭承攬契約全數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240頁), 由上可知,本件交屋全部完成(或使照取得後4個月),原 告得請求至270,750,000元之工程款;公設點交完成(或使 照取得後6個月),原告得請求全數工程款。然被告於104年 12月30日即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其工程款結算金額為281,03 7,619元(含稅),均詳如前述,是系爭承攬契約既自終止 後已失其效力,原告無須再等待公設點交完成(或系爭使照 取得後6個月),而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前述結算工程款。 據此,系爭承攬契約 之工程款結算金額281,037,619元,扣 除被告已支付之235,125,011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㈡項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5,912,608元(計算式: 281,037,619-235,125,011=45,912,608元)。  ⒉惟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第61、 63、64、66至68、70至72期工程款,共計35,625,000元(見 本院卷㈠第11頁),是原告系爭承攬契約原合約範圍所得請 求之前述工程款45,912,608元,其中有10,287,608元不在原 起訴請求範圍內(計算式:45,912,608-35,625,000=10,287 ,608元),不在原起訴請求範圍。又自被告104年12月30日 終止契約時起算2年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迄106年12月30日 屆滿(至被告主張自105年4月21日起算2年時效,亦至107年 4月20日屆滿,見本院卷㈦第359頁)。然原告遲於112年3月1 0日方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請求第73期工程款14,250, 000元(見本院卷㈦第23頁),是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逾35 ,625,000元之10,287,608元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屆滿,被 告以此拒絕給付此等金額,洵屬有理,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 給付35,625,000元。  ⒊至原告主張第73期工程款14,250,000元請求權時效縱已罹於 時效,其仍得依民法第337條規定,與被告主張之大門門鎖 裝置費、瑕疵修補費用等互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㈥第309頁 、第334頁;本院卷㈦第301頁)。惟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 經抵銷後,即歸於消滅,應無從再為重複抵銷。而被告以大 門門鎖裝置費8,051元、逾期罰款28,500,000元、修疵修補 費用3,037,421元、損害賠償474,285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 程款為抵銷,就被告得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金額另詳後述 ),業因抵銷而消滅。原告嗣再主張以第73期工程款與被告 已消滅之前開債權為抵銷云云,即屬無理,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 簽認及未簽認追加工程款部分:  ㈠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3項關於「工程變更」約定:「追加減 帳經雙方確定後,分⑴地下室頂版完成⑵結構體完成⑶使照取 得後二個月⑷公設點交完成(完成全部之追加減帳結算), 四階段結算」(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可知系爭工程若有變 更或追加,原告應得請求工程變更後之追加減工程款,並依 前開約款所定分四階段結算。惟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被告於10 4年12月30日終止,契約自終止後即失其效力,是原告應即 得請求被告已簽認之追加工程款(具體數額詳後所述)。另 就被告未簽認之追加工程款部分,觀諸原告所提未簽認之加 減帳明細表所列「加減帳項目」(除原告已撤回之編號10、 17、21、23、25;及系爭鑑定報告認追加工程金額為0元之 編號5,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4頁),應係配合被告之變更設 計所為之工程變更,原告應不致自行變更設計額外支出費用 而冒無法獲取相當報酬之風險,是該部分工程雖尚未經被告 簽認應予追加工程款之金額,應仍屬前開合約第8條第3項約 定之工程變更範圍,原告應得請求相當之報酬,併予敘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已簽認及未簽認追加工程款項目,逐項認定 如附表三、四「判斷」欄位所示(各該項目得否請求、所得 請求之金額及理由,均詳如各編號所載),原告依系爭承攬 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就已簽認及未簽認追加工程款得向被 告請求共12,130,386元(計算式:5,472,042+6,658,344=12 ,130,386元)。至原告就未簽認追加工程款部分雖另以民法 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但其先位請求權既有理由,即 無續為論究備位請求權基礎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前各節,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及系爭付款比例表之 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35,625,000元之工程款;依系爭承攬 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被告就已簽認及未簽認追加工 程款共12,130,386元,以上總計47,755,386元(計算式:35 ,625,000+12,130,386=47,755,386元)。 四、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47,755,386元,既如前述 ,即應探求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取。茲分論如下:  ㈠大門門鎖裝設費8,051元部分:   原告同意扣抵此部分費用(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㈥項), 是被告本項抵銷抗辯,即應准許。    ㈡逾期罰款28,500,000元部分: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⒈開工日:本工程於102年9 月10日放樣勘驗核准日為本案認定之開工日,至本工程完成 (開始交屋)計715日曆天。⑴第一階段:開工至一樓樓板完 成於103年4月23日。⑵第二階段:一樓樓板至屋頂板完成於1 03年12月18日。⑶第三階段:屋頂板至使用執照取得完成於1 04年7月11日。⑷第四階段:初複驗完成於104年10月14日開 始交屋」(見本院卷㈠第15頁);系爭承攬契約附件工程進 度表則約定,編號92「開始交屋」期間為「104/8/26」(見 本院卷㈠第242頁),是系爭工程於102年9月10日開工,自此 起算715日曆天完工,故預定完工日應為104年8月26日。  ⒉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項約定:「⒈乙方(即原告 )倘不依合約工程期限完成,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 方損失,按合約總價3/1000計算(唯(惟)不得超過總價10 %為限)。⒉逾期罰款於使照領取及交屋二階段處理,工程期 限之第一、二階段如逾期時,甲方(即被告)得依逾期天數 之罰款予以保留,於工程期限之第二或第三階段趕回工期時 發放,如逾期至第三階段仍未趕回進度時,全部逾期之費用 由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不足數甲方得逕提示履約保證 票補足,第四階段逾期時比照第三階段方式處理」(見本院 卷㈠第18頁),可知原告若未依約如期完工(即取得使用執 照並開始交屋),被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得按逾期日數,每日 以契約總價之3‰計算逾期罰款。  ⒊經查,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12日起開始交屋,此有104年9月1 2日完工交屋驗收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6、147頁),並於 104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使照(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㈢項) 。又縱系爭工程(含追加減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施作 ,然已符合前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約定 之完工標準(即取得使用執照並開始交屋),故得以104年1 0月20日作為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而該日已逾預定完工日1 04年8月26日,固堪認定。  ⒋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下列展延工期事由,其就遲延完工不 具可歸責事由等語。茲分述如下:  ①系爭工程之6、7、14樓、屋突1樓外牆變更設計部分:   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6、7樓外牆造型梁帶飾條追加 工程不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不予展延工期」(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86至87、276至281頁)、「14F外牆紫點金麻乾 式樑帶飾條追加工程不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不予展延 工期」(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8、283至284頁)、「外牆變更 屋突1樓經檢視相關鑑定資料,認不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要 徑,不給予展延工期」(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6頁),是6、7 、14樓及屋突1樓外牆飾條變更設計,尚未影響系爭工程之 施工要徑作業,並非得展延工期之事由。  ⑵系爭工程1樓大廳及門窗變更設計部分:  ①查,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工程進度表所載,編碼85「使照 申辦」之工作期間為「104/6/2」至「104/7/11」;編碼90 「大廳工程」之工作期間為「104/7/12」至「104/8/25」( 見本院卷㈠第242頁)。可知系爭工程原定先申辦取得使照後 ,再接續施作大廳工程。然原告自承係於104年8月10日完成 大廳裝修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頁),其後系爭工程方 於104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使照,則其實際工序已與原工程 進度表有所不同。  ②次查,原告既於104年8月10日完成大廳裝修工程,該期程仍 在工程進度表編碼90「大廳工程」工作期間為「104/7/12」 至「104/8/25」期間之內,仍符合原定工程進度,應不須展 延1樓大廳工程(含門窗)之工期。然「大廳工程」工序既 移置於「使照申辦」前,則於104年8月10日「大廳工程」施 作完成前,現場倘仍有明顯施工情形時,勢必無法通過主管 機關就使用執照之審核,自會影響使用執照之申請時程。惟 系爭工程另因被告遲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設計(如後第⑶ 點所述),以致延誤使用執照之申辦期程,故本項1樓大廳 及門窗變更設計應與被告遲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設計所應 展延之工期,合併考量,詳如後述。  ⑶被告遲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設計部分:  ①經查,被告於104年7月8日取得新北市政府變更設計核備函, 此有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8日新北府城設字第1041206234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7頁)。又被告嗣於104年9月14 日就「建築物變更設計暨室內裝修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 取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審查通過之函文,有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104年9月14日新北消預字第1041735005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48頁)。而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14日取得上開2 份核備函後,原告方得申請使用執照;倘依前述工程進度表 所載,則係於「大廳工程」104年8月10日施作完成後,始可 申請使用執照。可見前開2份核備函對工期之影響期間,較 「大廳工程」影響期間為長,故僅須考量該等核備函對工期 之影響。  ②次查,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工程進度表所載,編碼85「使照 申辦」工作期間為「104/6/2」至「104/7/11」,共40日( 見本院卷㈠第242頁),然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於104年9月14 日方取得前述2份核備函,經36日後於104年10月20日始取得 系爭使照。而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含取得使用執照並開 始交屋)原為104年8月26日,已詳前述,然因被告於104年9 月14日始取得上開2份變更設計核備函,以致系爭工程遲至1 04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使照,故應展延工期55日(104年8月 26日預定完工日之次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使照日 )。  ③被告固抗辯:本件建築師已於104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經 核定之室內裝修面積圖說等文件予原告,惟原告遲至104年8 月17日始交付竣工圖予興陽公司,致興陽公司延後辦理消防 安全變更時程,方影響後續使用執照之辦理云云,並舉104 年5月8日由廖錦盈建築師事務所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㈡第93頁)。惟觀諸前述104年5月8日電子郵件記 載:「煩請呈冠蔡小姐、辰豐林課長檢閱,下週一掛號城鄉 局」等語,可知建築師寄送予原告之室內裝修面積圖說仍在 送交主管機關審查程序中,尚未確定。是被告稱係因原告遲 延交付竣工圖予興陽公司,致影響消防安全變更時程云云, 應非有據。  ⑷1樓室內裝修追加減工程部分:   查,1樓室內裝修追加減工程性質上應屬前述工程進度表編 碼90「大廳工程」之追加減工程(見本院卷㈠第242頁),而 該部分應予展延工期之日數,已併入上述第⑵、⑶點合併考量 ,不再另予展延工期。  ⑸1樓增設臨時殘障扶手及後續更換石材部分:   經查,系爭鑑定報告就此認定:「原告施作之原因應為申請 使照後,主管機關派員至現場會勘時發現未設置,開立缺失 單始增設……影響系爭工程使照申請之施工要徑……合理工期為 7天……」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3頁),可知鑑定單位係 以1樓未設臨時殘障扶手,於主管機關審核使用執照之會勘 過程中發現缺失,致影響系爭使照之申請為由,認應展延工 期7日。惟稽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8月18日新北工施字 第1041560060號函記載:「102中建字第175號建照工程申請 使用執照一案,經竣工查驗不符規定,竣工查驗缺失如下: ㈠地下層安全梯梯階予竣工圖說不符……㈡現場部分綠化設施配 置與竣工圖說不符……」(見本院卷㈦第49頁),可知系爭工 程申請使用執照時曾辦理竣工查驗,然有前述不符規定之情 形,但通觀其查驗不合格事項並未包含「1F增設臨時殘障扶 手及後續更換石材」相關事由,是難認本項目有影響系爭使 照申請時程之情形,故系爭鑑定報告認應展延工期7日,洵 非有理。  ⑹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 申請展延工期,自不得事後再為主張云云。經查,系爭承攬 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即 原告)得於十天內備妥正式書面說明,向甲方(即被告)申 請核延工期。…」(見本院卷㈠第15頁),前開約款僅約定原 告得申請展延工期之程序,並未約定如原告未依該程序辦理 ,縱有得展延工期之事由,亦不得展延工期。是系爭工程既 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延誤履約期限,自應按實際 影響工期情形,予以合理展延工期。  ⑺綜上,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55日(即104年8月26日預定完工 日之次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使照日),是完工期 限展延至104年10月20日,而原告係於104年10月20日完工, 尚未遲延,故被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請 求原告賠償逾期罰款,核無依據。    ㈢瑕疵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 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 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 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 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 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 ,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 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 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 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作人直接行使(民法第227條第1項 )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 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 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 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 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 ;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 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 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 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 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 ,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一項所定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⒊準此,工程瑕疵通常係由定作人發現後通知承攬人限期補正 ,承攬人方進行瑕疵修補之工作,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 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所 主張之各項工程瑕疵,若確屬實,均屬可補正之缺失,尚無 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適用,又被告均應先行催告,經催 告後原告不為修補,其方負賠償責任。查,被告主張其支出 瑕疵修補費用共3,037,421元(各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五項 次一所示),爰就該等項目逐項認定如附表五項次一「判斷 」欄位所示(各該項目得否請求、所得請求之金額及理由, 均詳如各編號所載),其中被告僅得請求編號15之工程款金 額230,502元。  ㈣其他損害賠償部分:   查,被告主張其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共474,285元(各項目及 金額詳如附表五項次二所示),爰就該等項目逐項認定如附 表五項次二「判斷」欄位所示(各該項目得否請求、所得請 求之金額及理由,均詳如各編號所載),被告得請求其中編 號1、2之費用共計224,435元。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7,755,386元,而被告得主張抵 銷之金額為462,988元(計算式:8,051+230,502+224,435=4 62,988元),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7,292,398 元(計算式:47,755,386-462,988=47,292,398元)。 五、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5年4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53頁),是 被告應自上開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2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陸、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系爭付款比例表、系爭 承攬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292,398元, 及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27

TPDV-105-建-17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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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肖麗娜 訴訟代理人 蔡敦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百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勝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上訴人所有位於「太子松馥 社區」A1棟13樓房屋(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下 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另代 購空調設備後以實作實算為上訴人安裝施工(下稱系爭空調 工程,與系爭裝潢工程合稱為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10 年6月23日完工,系爭裝潢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1萬5,00 0元、系爭空調工程款28萬5,000元,合計160萬元,上訴人 且於同年7月8日前將該房屋交予前夫邱雲章及所生未成年子 女使用。惟上訴人迄僅給付部分工程款105萬2,000元,扣除 伊因遲延完工之違約金4萬9,600元後,尚有49萬8,400元未 付,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 贅)。 、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約時業已言明系爭空調工程應包含於系 爭裝潢工程內,被上訴人不得事後再就空調工項請求獨立計 價。被上訴人未完成「新增開關、插座面板材料」之水電工 項及「主臥床尾特殊漆」之油漆工項(下合稱爭議工項), 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各2萬8,000元、2萬5,000元。被上訴 人所施作之系爭裝潢工程多所瑕疵,應予減價17萬3,000元 。另系爭裝潢工程施工期限自110年3月5日起至同年6月10日 止,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限屆滿時,仍未完成系爭裝潢工程, 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每逾期1日應按工程總價1‰( 即1,315元)計付罰款(違約金),因伊前夫邱雲章於110年 10月28日始終止其與訴外人銳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 鴻公司)間之借住契約並入住系爭房屋,以被上訴人逾期完 工140日計(即自110年6月11日算至同年10月28日為止), 應給付伊逾期完工罰金18萬4,000元,經以此與被上訴人所 可請求之系爭工程報酬抵銷後,伊無須再為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49萬8,400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㈠、兩造於110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 系爭裝潢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約定施工期限自110 年3月5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工程總價131萬5,000元。 ㈡、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105萬2,000元。 ㈢、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所約定之逾期罰款,屬懲罰性違約 金性質。 ㈣、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將家具搬入系爭房屋。 ㈤、上訴人之前配偶邱雲章及與上訴人所生未成年子女2名係於11 0年10月28日入住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惟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工程 款,尚欠49萬8,400元未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系爭空調工程款應獨立於系爭裝潢工程款而為計付:   稽諸卷附先後成立於兩造間之估價單2份,其一為110年2月1 8日估價單(下稱18日估價單),載明工項為:「空調工程1 式」、「其他工程1式」,並註明空調工程總價28萬5,000元 ,包含:日立牌單冷變頻1對2、2台室外機,日立牌單冷變 頻4台室內機、冷氣銅管配置及修改排水1式、安裝工資含冷 煤填充1式、全熱交換機1式在內(見桃院卷第29至31頁); 其二為110年2月23日估價單(下稱23日估價單),記載工項 包含:水電、木作、油漆、燈具、玻璃、壁紙、窗簾、石材 、鐵件、地板、家具、“空調”及其他工程共13項,總價原為 162萬5,065元,協議後折讓為131萬5,000元(見桃院卷第19 至27頁)。是雖訂立在後之23日估價單將空調工項與其他裝 潢工項並列,但關於空調工項之單價、總價均載為0元(見 桃院卷第19頁),且明白備註:「空調工程另行報價」等語 (見同上卷第27頁),可見23日估價單未經被上訴人併就空 調設備為報價,遑論經兩造協調折讓。足見23日估價單所折 讓之差額31萬0,065元【計算式:1,625,065-1,315,000=310 ,065】,確與空調設備無關。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 有何其他特約之事實存在,則其空言所辯,無足信採。 ㈡、被上訴人已完成爭議工項:   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將爭議工項完工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開關插座面板」彩色照片15張、「主臥室床尾特殊漆 」照片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進而陳明:依 據「開關插座面板」照片,足顯伊等均有按系爭合約安裝, 另依「主臥室床尾特殊漆」照片,則因系爭房屋本身牆壁材 質導致疑有分線存在,經被上訴人發現重新施作,就完全看 不出有任何分線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參以上訴 人於事後驗收時所指摘未完成或不符合標準之工項,均未提 及「開關插座面板」或「主臥室床尾特殊漆」,此觀上訴人 所提出之維修單彩色照片即明(見北院卷第127至129頁), 上訴人且於本院直言其事後未曾再找人施作有關「新增開關 、插座面板材料」、「主臥床尾特殊漆」等工項(見本院卷 第88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將爭議工項施作完畢, 應屬可信。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裝潢工程於完工交付時即存有瑕疵:   上訴人抗辯:系爭裝潢工程多所瑕疵,經邱雲章事後另找訴 外人寰宇室內裝潢工程行估價瑕疵修補費用為17萬3,000元 ,並提出上開工程行負責人所出具112年10月3日估價單為證 (下稱寰宇估價單,見北院卷第99頁)。惟寰宇估價單開立 時間距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將相關家具搬入時間已超逾2 年(見本院卷第105頁),估價單上之品名又僅空泛記載: 「客廳展示櫃」(鋁框玻璃)、「卡扣地板維修」(多處異 音)、「主臥電動窗簾更換」、「兒子房間窗簾更換」、「 地面斯力康」(全室收邊)、「主衛浴室壁櫃」(調整高度 ),不足真實呈現被上訴人裝潢後之系爭房屋上開位置之原 始狀態,本院難以僅因事後寰宇估價單記載修復金額為17萬 3,000元,遽即反推系爭裝潢工程於完工當初必有瑕疵存在 。上訴人就此所辯,仍無可取。 ㈣、本件逾期罰款金額之計算:  ⒈按「施工期限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但因 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度受 影響時,經甲乙雙方認同後,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延長 工作期限」、「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 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乙方 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此觀系爭合約第4條 、第10條第1項約定即明,兩造且於本院均不爭執上開約定 之逾期罰款確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先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伊早於110年6月23日即已完工,上訴人並 將家具搬入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北院卷第155頁),惟 未舉證以實,參以卷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設計師詹勳鍊 於110年7月5日所簽訂之維修單照片(見北院卷第127至131 頁),其上尚且註記:「⒈全室木地板矽膠寬度太寬不予接 受維修方式:刮除重新施作」、「⒗主臥室WC洗手台&浴缸淋 浴拉門,表面材無法符合屋主需求……維修方式:浴缸加石材 墊高導水……」、「……客廳天花造型建議重新施作」、「P.S :木工維修完成匯木工款70%,其餘款項待完成后扣除應扣 費用一次支付」等文字,可見遲至110年7月5日尚有諸多影 響生活機能之工項並未完成。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6月23 日即已完工云云,並無可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工程延於110年10月28日始完工,被上訴 人未於期限內完工,自110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 共計逾期完工140日,並提出稱銳鴻公司所立具之證明書( 上載:邱雲章無償借用房屋居住之時間為109年4月6日至110 年10月28日,見北院卷第113頁)為證。惟依卷附拍攝於110 年7月8日下午2時15分至31分之系爭房屋彩色照片(見北院 卷第161至163頁),系爭房屋之臥室內床鋪已有床單包覆且 使用棉被、客廳電視開啟且茶几擺放食物、並有人赤裸上半 身或穿著輕便服飾隨意坐立,足見上訴人至遲應於110年7月 8日當日即已入住使用系爭房屋無誤。至兩造事後雖於110年 7月17日、同月22日、8月22日、9月10日陸續因維修系爭房 屋而多次討論(見北院卷第133至141頁LINE對話照片),惟 既已無礙於系爭房屋供作生活起居使用,堪認系爭工程於11 0年7月8日完工後,縱有相關維修改善事項,概屬瑕疵修補 問題,尚不得以此推論其未完工。至於邱雲章事後於何時終 止借用銳鴻公司之房屋,僅屬其等借屋使用契約之履行狀況 ,要與本案系爭工程何時完工之認定無關。上訴人執此為辯 ,亦無可採。準此,因系爭裝潢工程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 ,原預計於110年6月10日完工(見桃院卷第11頁),被上訴 人延於同年7月8日始行完工,是其逾期完工28日之事實,堪 可認定。  ⒋本件上訴人所爭執未完工之爭議工項既與系爭空調工程無關 ,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又不爭執本件系爭裝潢工程款應以13 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並均以此為基底數計算 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之逾期罰款(見本院卷第81頁第7至9 行、第18至19行)。依是計算結果,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扣 除之逾期罰款,即應計為3萬6,820元(計算式:1,315,000× 1‰×28=36,820)。上訴人就此範圍內所為主張,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㈤、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包 含系爭裝潢工程131萬5,000元及系爭空調工程款28萬5,000 元,計共160萬元,經扣除上訴人已付部分之系爭裝潢工程 款105萬2,000元,及被上訴人因遲延完工之違約金3萬6,820 元,尚有51萬1,180元之工程款未付。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給付剩餘工程款49萬8,400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 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49萬8,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見桃院卷第61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2-25

TPHV-113-上易-837-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減少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胡書瑄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陳絹卿 被 告 閎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5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7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2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保證房屋為全新裝潢」之廣告,原告向被告買受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之樣品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20,000,000元,被告 之業務員強調全新裝潢,且屋內家具物品均為全新品,酌收 裝潢及家具費用4,500,000元,故買賣總價金為24,500,000 元。兩造於109年8月6日完成交屋,原告於109年8月11日起 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  ㈡證人郭如玶證述,建商有向原告之母陳絹卿強調是全新裝潢 ,房屋價格可以優惠為20,000,000元,但裝潢的價格4,500, 000元沒有辦法打折等語,是被告對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為全 新裝潢,並於議價時提及具體裝潢費用,證人郭如玶雖未參 與簽約過程,「全新裝潢」即使未記載於書面買賣契約,仍 應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  ㈢系爭房屋經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 確有附表一所示瑕疵存在,而修繕各項瑕疵所需之金額如附 表一所示,茲就被告應給付附表一所示各項瑕疵之事實理由 、法律依據及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房屋有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項目所載之瑕疵。 系爭房屋就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5)所載3樓浴廁區域 ,雖無漏水,但有:「磁磚間抹縫多處未填實或受震抹縫材 質與磁磚脫開之現象」之瑕疵;就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 1(11)之1樓車庫出入口區域,其污水管雖無混凝土殘渣積存 ,但其前方公共排水溝北端溝底有:「施工過程留存之施工 廢棄物及水泥或混凝土殘渣積存阻塞引發積水及排水不順情 形。」之瑕疵。三樓主臥室浴室地板及洗臉盆排水緩慢,則 為排水管洩水坡度不足、通氣管未能發揮平衡管壓功能、排 水管內遭異物堵塞等多重原因導致排水不順之瑕疵。前述瑕 疵修補費用為286,624元【此金額已加計8%職業安全衛生設 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 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 、保險費,及5%稅金等費用】。  2.系爭房屋二樓西側房間、二樓南側房間、三樓主臥室等三間 房間之房間門框上方有「應預設而未設置」預鑄楣樑之結構 瑕疵   按「一般透天住宅之隔間牆多為磚牆,遇開口部「應」設預 鑄PC楣樑或砌築磚拱將上方磚牆的重量轉傳至門框兩側的磚 牆上,以免門框受壓變形」,此為建築常規。系爭房屋二樓 西側房間、二樓南側房間、三樓主臥室等三間房間之房間門 框上方有「應預設而未設置」預鑄PC楣樑之結構瑕疵,並 因而導致上開房間之門框因「受磚牆重量擠壓」而發生變形 、龜裂(如附表一編號2),最終衍生門縫過大或無法正常緊 閉的瑕疵損害(如附表一編號1)。依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 號1(1)、(2)修繕所需費用為64,375元,計算式:(18,000元 +9,000元+5,000元+24,000元+5,040元)×(1+8%職業安全衞生 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 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 、保險費+5%稅金)=64,375元。又「未設置預鑄PC楣樑」之 瑕疵因被粉刷層覆蓋,連專業的鑑定人都須使用「打鑿」、 「鑽洞」等方法方能確認,故應屬於無法以通常方法檢查之 瑕疵,原告雖於111年12月12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方提 出,仍未罹於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而得依據民法第354 條第1項、359條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64,375元。又被告目前 已領得全部買賣價金,經減少價金以後,被告應依民法第17 9條返還溢領之64,375元價金。  3.系爭房屋三樓工作室窗戶有「鋼筋配筋間距不均」、「未設 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瑕疵;又系爭房屋一樓廚房、三樓工 作室牆壁粉刷層存在多處「網狀裂紋」,顯非全新裝潢系爭 房屋三樓工作室窗戶中間因「鋼筋配筋間距不均」受震產生 集中應力破壞之垂直裂縫,窗框角落因「未設補強筋或不足 」受震變形產生角落裂縫及兩窗框之水平裂縫。前開「鋼筋 配筋間距不均」、「未設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瑕疵,若未 經補強處理,一旦再次遭遇地震,將導致牆體結構撕裂情形 加劇。依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3),需經「灌注環氧樹 脂補強處」為2.4公尺、複價2,160元,需經「不銹鋼絲網貼 附補強」處為1.5平方公尺、複價7,500元,補強所需費用應 為11,747元,計算式:(2,160元+7,500元)×(1+8%職業安全 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 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 理費、保險費+5%稅金)=11,746.56元,四捨五入後為11,747 元。無論是「鋼筋配筋間距」、「補強筋」均位處牆壁內部 ,非屬欠缺營建專業知識的原告所得以判斷或查知,因此, 原告乃於113年11月29日閱得鑑定報告後方知悉有此結構瑕 疵。就此,原告爰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瑕疵通知到達 日,並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359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減 少價金11,747元,並請求返還溢領此部分價金給原告。另外 ,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3)一樓廚房、三樓工作室牆壁 粉刷層因「乾縮」或「受震」所生之多處「網狀裂紋」情形 ,已說明系爭房屋關於油漆、粉刷等牆壁裝潢情形已經過相 當時日,而「非」被告所保證的裝潢品質-「全新」。修繕 系爭房屋一樓廚房、三樓工作室牆面粉刷層之「網狀裂紋」 所需費用為22,80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牆面 補土粉刷及油漆」18,756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 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0.6 %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 %稅金)=22,807.29元,四捨五入後為22,807元。原告爰依民 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指全新裝潢)之損害賠償費用22, 807元。  4.系爭房屋一樓客廳、蔚房、三樓主队室之木作天花板龜裂, 顯非全新裝潢   木作天花板龜裂的成因是因為當施工時接縫「沒貼附抗裂網 」或「未填注彈性材」,當板材受地震擠壓的時候,就會發 生裂痕。基此,前開木作天花板裝潢顯然經過相當時日,才 能在多次的地震中造成這麼多的裂痕,故非被告所保證的裝 潢品質-「全新」。依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4),修繕 前開天花板所需費用為14,860元,計算式:(6,780元+5440 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 %,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 %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14859.52元,四 捨五入後為14,86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 」(指全新裝潢)之損害賠償費用14,860元。   5.系爭房屋三樓浴廁之磁磚與磁磚間之抹缝多處未填實,或受   震抹縫材質與磁磚脫開之現象   依被告提供給原告之房屋保固證明書,被告就衛浴設備之保 固為壹年(即109年8月6日至110年8月5日),兩造於110年7月 7日有協同確認系爭房屋現場狀況、原告有口頭向被告反應 此瑕疵,被告依保固約定,應負責填實磁磚與磁磚間之抹縫 ,並修補因受震而與磁磚脫開之抹縫材質。修繕鑑定報告所 載附表一編號1(5)之浴廁磁磚抹縫所需費用為1,216元,計 算式:100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 ,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 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1,21 6元。原告爰依該房屋保固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抹縫修補 費用1,216元。  6.系爭房屋每樓層每扇反射玻璃窗之玻璃表面有細微刮痕,並 非全新裝潢   依鑑定報告:「鑑定標的物之玻璃種類為反射玻璃(未貼附 隔熱紙),玻璃表面確有細微刮痕現象,可能原因為反射玻 璃之塗抹不均或直接日曝受紫外線長時間照射及高溫化等多 重因素所導致。」等語。反射玻璃未貼附隔熱紙,即表示系 爭房屋的玻璃問題,根本不可能透過「除膠」的方式解決, 因為沒貼隔熱紙、就沒有所謂的膠水。從而,修繕項目表記 載「2樓玻璃除膠、3樓玻璃除膠」及其後的打勾,根本就是 不存在的修繕行為。依鑑定報告附表一編號1(6),系爭房屋 玻璃上的刮痕的修繕方式必須透過刮痕除去劑進行研磨及修 補,修復費用為43,776元,計算式:36000元×(1+8%職業安 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 ,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 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43,776元。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之 玻璃瑕疵-刮痕,是因玻璃經安裝以後、長期接受高溫日照 所生,卻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之玻璃裝潢「並非全新」,使 原告誤認可以透過莫須有的「除膠方式」來解決玻璃斑駁的 問題,即應依民法第360條給付不履行(指全新裝潢)之損害 賠償費用43,776元。  7.系爭房屋1樓及3樓電梯出口處右上方黑色大理石,石材表面 隅四周框邊之稜線有局部崩角及石材隅角端部崩損。   依鑑定報告,此部分應屬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已存在之瑕疵 ,是因鋪貼在牆面上的石材表面自始就有崩角或崩損,才形 成了接縫參差不齊、缺角的現象,而非事後才發生剝落。被 告公司人員有承諾要修繕前開瑕疵,但瑕疵「並未」如被告 所稱已於110年1月13日修補完成,否則鑑定報告何須再提出 「石縫接縫美容」之瑕疵修繕方法=,有關此部分大理石材早 於鋪貼於牆面之時就已缺損一事,應屬於被告於兩造締約時 所明知、但卻故意不告知原告,依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所載附 表一編號1(7),被告即應依民法第360條賠償修繕費用29,18 4元給原告,計算式:24,00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 【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 +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 費+5%稅金)=29,184元。 8.系爭房屋一樓玄關黑色大理石白化、霧化現象,是長期受地 坪上升潮氣浸漬所致,並非全新裝潢   系爭房屋一樓玄關之黑色大理石地板從鋪設完成時已經過相 當長的時日,才有可能因潮氣浸漬而產生水漬或泛鹼,已「 非」被告所保證的裝潢品質-「全新」。依鑑定報告所載附表 一編號1(8),被告應依民法第360條賠償修繕費用7,296元給 原告,計算式:6,00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 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0.6%工程 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 =7,296元。  9.系爭房屋一樓車庫入口坡道抿石子龜裂,並非全新裝潢   依鑑定報告,系爭房屋一樓車庫入口坡道上的抿石子層為裝 修層,「長期」受車輛輪胎輾壓及地震影響,產生裂縫及端 緣崩損。又鑑定報告指出:依學理,瑕疵狀態於109年11月間 之前受歷次震害影響業已存在之相關性高達90%以上。從而, 系爭房屋一樓車庫入口坡道的裝修層「抿石子」,已「非」 被告所保證的裝潢品質-「全新」,依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 號1(9),被告即應依民法第360條賠償修繕費用8,536元給原 告,計算式:(5760元+126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 【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 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 +5%稅金)=8,536.32元,四捨五入後為8,536元。  10.系爭房屋泳池周邊牆壁有「鋼筋配筋間距不足」、「轉角處 續接鋼筋不足」之結構瑕疵,泳池側邊圍牆與建築物接續處 有「未設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瑕疵;泳池壁之抿石子裝修 層,並非全新裝潢  ①依鑑定報告,泳池周邊牆壁因「鋼筋配筋間距不足」、「轉 角處續接鋼筋不足」於受震時產生集中應力破壞之垂直裂縫 ;泳池側邊圍牆與建築物接續處因「未設補強筋或不足」於 受震時產生集中應力破壞之斜向裂縫。前開「鋼筋配筋間距 不均」、「續接鋼筋不足」、「未設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 瑕疵,若未經補強處理,一旦再次遭遇地震,將導致泳池周 邊牆壁、側邊圍牆牆體之結構撕裂情形加劇。依鑑定報告所 載附表一編號1(10),需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處」為7.2公 尺、複價6,480元,需經「不銹鋼絲網貼附補強」處為4.4平 方公尺、複價22,000元,前開補強所需費用應為34,632元, 計算式:(6,480元+22,00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 【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 +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 費+5%稅金)=34,631.68元,四捨五入後為34,632元。無論是 「鋼筋配筋間距」、「續接鋼筋」、「補強筋」均位處牆壁 內部,非屬欠缺營建專業知識的原告所得以别斷或查知,因 此,原告乃於113年11月29日閱得鑑定報告後方知悉有此結 構瑕疵。就此,原告爰以本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瑕疵通知 到達日,並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359條之規定,向被告主 張減少價金34,632元,並請求返還溢領此部分價金給原告。    ②依鑑定報告,泳池壁之抿石子裝修層,乃因長期受水浸漬及 受震而產生裂縫及端緣崩損現象,且依學理,瑕疵狀態於10 9年11月間之前受歷次震害影響業已存在之相關性高達90%以 上。已說明系爭房屋泳池壁及圍牆之抵石子裝修層已經過相 當時日,而非被告所保證的裝潢品質-「全新」。修繕系爭 房屋泳池壁及圍牆之抿石子裝修層之「裂縫」及「端緣崩損 」所需費用為27,421元,計算式如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 1(10)所示(「仿石漆牆面塗裝」10,560元+「泳池壁頂緣抿 石子裂縫補強」9,810元+「抿石子裂縫修飾」2,180元)×(1+ 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 依8%計算,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 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27,420.8元,四捨五入 後為27,421元。原告爰依民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指全新裝 潢)之損害賠償費用27,421元。 11.系爭房屋1樓車庫出入口前方公共排水溝北端溝底有「留存 施工廢棄物而影響排水」之瑕疵;系爭房屋3樓主臥室浴室 及洗臉盆有「緩慢未能及時排水」之瑕疵  ①依鑑定報告,系爭房屋1樓車庫出入口前方公共排水溝北端溝 底,確實有施工過程留存之施工廢棄物及水泥或混凝土殘渣 積存阻塞引發積水及排水不順之情形。有關系爭房屋前方之 公共排水溝底有留有被告施工期間之營建廢棄物致影響排水 ,此瑕疵成因為被告明知、且可歸責於身爲建商的被告,實 非原告看屋、驗屋時所能察覺,被告故意不告知此一公共排 水溝瑕疵,被告即應依民法第360條賠償修繕費用14,592元 給原告,計算式:如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11)所示「 溝底淤積物打除費」9,000元+「打除廢棄物清運」3,000元) ×(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 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 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14,592元。  ②依鑑定報告,系爭房屋3樓主臥室浴室地板、洗臉盆有緩慢未 能及時排水現象,可能為排水管洩水坡度不足、通氣管未能 發揮平衡管壓功能、排水管內遭異物堵塞等多重原因導致。 依被告提供給原告之房屋保固證明書,被告就水電設備之保 固為壹年(109年8月6日至110年8月5日),兩造於110年7月7 日有協同確認系爭房屋現場狀況,原告有口頭向被告反應此 瑕疵,被告依保固約定,應維護系爭房屋水電設備排水暢通 。倘排水問題是因管路設計不良,被告應負責更改管路設計 、倘若排水問題是因異物阻塞,被告應負責疏通。原告爰依 房屋保固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抹縫修補費用17,024元,計 算式:如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11)所示(「水管內視鏡 檢查」6,000元+「排水緩慢障礙排除」8,000元)×(1+8%職業 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 算,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 、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17,024元。 12.系爭房屋大門處牆面後製仿清水模SA塗裝層破裂,並非全新 裝潢   依鑑定報告,系爭房屋大門牆面上後製的「仿清水模塗裝層 」因乾縮或受震或日曝熱漲冷縮或底部混凝土牆之冷縫等多 重原因產生裂縫,且裂縫已有洗出白華現象。該「仿清水模 塗裝層」既為後製,即屬室外裝潢之一部,從裂縫成因、裂 縫白華現象來看,該「仿清水模塗裝層」恐怕已經過相當時 日,而「非」被告所保證的裝潢品質-「全新」。依鑑定報 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12),被告即應依民法第360條賠償修繕 費6,348元給原告,計算式:5,22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 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 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 保險費+5%稅金)=6,347.52元,四拾五入後為6,348元。  ㈣系爭房屋泳池設備因被告未定期維護而無法使用   被告未定期維修保養泳池設備長達2、3年,致泳池機電設備 損壞,乃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故意不告知泳池設備已完工 2、3年,原告於110年7月9日更換過濾馬達,已支出6,500元 ,另泳池機電設備維修費用為198,300元,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未定期保養泳池設 備、使泳池設備合於通常使用之損害204,800元。  ㈤綜上,系爭房屋之結構瑕疵部分,原告乃依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59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返還溢領價金。其餘瑕疵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360條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等語。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基於契約相對性,契約相對人與第三人之洽談過程,與契約 當事人間確認之買賣條件無關,本件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內 容,應以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為準,即 土地買賣價金1,470元萬元、房屋買賣價金980萬元,總價2, 450萬元。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鑑定主旨編號1(5)及編號1(11)瑕疵不存在,其餘項目為地 震、自然耗損(如編號1(1)至(4)、(6)、(9))及人為不當使 用(如編號1(10)),屬交付後因地震、自然耗損、人為不當 使用所生,非屬物之瑕疵。  2.鑑定報告雖記載編號(1)至(5)、(9)、(10)、(12)等項目均 呈正相關。然鑑定報告係依據107年4月20日至109年11月30 日之地震資料,而本件初勘日期為112年2月10日,則前揭8 項目無法排除是109年11月30日至112年2月20日因地震等因 素所致。  3.原告主張2樓西側房間、2樓南側房間、3樓主臥室房間門框 上方有應預設而未設置預鑄PC楣樑之結構瑕疵云云,與鑑定 報告之記載未符,且本案無法排除是「門框使用未完全乾燥 木料產生變形」所致。原告於111年1月21日提出之相片記載 「②主臥室門房門縫過大,無法正常緊閉」、「拍攝於2020 年12月24日」,其至遲於109年12月間已發現門框無法正常 緊閉,卻於110年9月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  4.原告主張3樓工作室窗戶有「鋼筋配筋間距不均」、「未設 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瑕疵云云,與鑑定報告之記載未符, 且鑑定報告僅記載「窗戶中間因鋼筋配筋間距不均受震產生 集中應力破壞之垂直裂縫」、「窗框角隅部牆體因未設補強 筋或不足,受震變形產生角隅裂縫及兩窗框間之水平裂縫」 ,無從推論有結構瑕疵。原告主張1樓廚房、3樓工作室粉刷 層存在多處「網狀裂痕」,顯非全新裝潢云云,鑑定報告僅 記載「1樓廚房牆壁之龜裂現象,為牆面粉刷層因乾縮或受 震產生網狀裂紋。2.3樓工作室牆壁之龜裂現象,有牆面粉 刷層因乾縮或受震產生網狀裂紋」,無從推論非全新裝潢。  5.原告主張1樓客廳、廚房、3樓主臥之木作天花板龜裂,顯非 全新裝潢云云,鑑定報告僅記載「木作天花板之龜裂現象, 均為天花板板材施工時於水平、重直及隅角續接之接縫因未 貼附抗裂網或未填注彈性材,板材受震擠壓產生裂縫導致」 ,而天花板板材施工之建築技術常規是否應貼附抗裂網或未 填注彈性材尚無依據,且無從推論非全新裝潢。  6.原告主張3樓浴廁之瓷磚與磁磚間之抹縫多處未填實或受震 脫開,受有1,216元抹縫修補費損失云云,依鑑定報告並無 原告主張因磁磚破裂造成漏水之情形,被告對於1,216元抹 縫修補費之複價無意見。  7.原告主張反射玻璃窗之玻璃表面有細微刮痕,並非全新裝潢 云云,鑑定報告記載編號(6)玻璃窗有刮痕及隔熱紙破損之 瑕疵係因長期日曝導致,無從判斷發生之時間,可能原因為 反射玻璃之塗膜不均或直接日曝受紫外線長時間照射及高温 化等多重因素所導致等情,是編號(6)無法排除於交屋後因 長期日曝導致,無從證明瑕疵是交屋時即已存在,故無從推 論非全新裝潢。  8.原告主張1樓、3樓電梯出口處右上方黑色大理石,石材表面 隅四周框邊之種線有局部崩角及石材隅角端部崩損等情,被 告對於鑑定報告關於編號1(7)24,000元之複價無意見。  9.原告主張1樓玄關黑色大理石白化、霧化現象,是長期上升 潮氣浸漬所致,並非全新裝潢云云,鑑定報告記載「係因地 板石材濕式鋪貼,長期受地坪上升潮氣浸漬影響,產生之水 漬或泛鹼現象,然無從判斷發生之時間等情,是無法排除於 交屋後因長期受地坪上升潮氣浸漬影響產生之水漬或泛鹼現 象,導致白化、霧化,無從證明瑕疵是交屋時即已存在,故 無從推論非全新裝潢。  10.原告主張1樓車庫入口坡道抿石子龜裂並非全新裝潢云云, 鑑定報告記載車庫入口坡道磨石子龜裂「長期受車輛輪胎 輾壓及地震影響,易產生裂縫及端緣崩損現象。」,無從 推論非全新裝潢,且磨石子龜裂為原告之車輛輪胎輾壓所 造成因素之一,非物之瑕疵。  11.原告主張泳池周邊牆壁有「鋼筋配筋間距不足」、「鋼筋 不足」之結構瑕疵,泳池側邊圍牆與建築物接續處有「未 設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瑕疵,泳池壁之抿石子裝修層非 全新裝潢云云,鑑定報告未提及依據何規範應設置何符合 建築技術常規之泳池壁鋼筋,亦未記載「結構瑕疵」之字 句,無從推論有結構瑕疵,且裂縫距離交屋日至112年2月1 0日初勘日已多年,泳池壁是否為109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 2月20日因地震等因素所致,無法排除,況游泳池壁抿石子 生裂縫參雜「長期受水浸漬」之因素,故無結構瑕疵或非 全新裝潢。  12.原告主張1樓車庫出入口前方公共排水溝北端溝底有存施工 廢棄物而影響排水之瑕疵,3樓主臥室浴室及洗臉盆有緩慢 未能及時排水之瑕疵云云,鑑定報告認為與1樓車庫出入口 處之污水管是否遭建築施工期間傾倒之碎石、水泥阻塞無 涉等語,故3樓主臥室之浴室地板及洗臉盆有緩慢未能及時 排水之原因多端,並非物之瑕疵。  13.原告主張大門處牆面後仿清水模SA塗裝層破裂,並非全新 裝潢云云,鑑定報告認造成牆面後製仿清水模SA塗裝層產 生裂縫之原因多端,無原告主張非全新裝潢之情形。  14.原告主張泳池設備因被告未定期維護而無法使用云云,惟 泳池於交付予原告後,除更換泳池馬達外,並無估價單所 指需維修之情形,交付系爭泳池後自應由原告自行維護, 故本件並無原告主張未定期維護之情形。  ㈢縱認原告主張之瑕疵於交屋時已存在,惟其主張於109年10月 底陸續跟建商反應瑕疵,卻於110年9月27日起訴請求行使減 價權利,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0號之樣品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9年6月19 日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各乙份,依上開契約書記載, 買賣總價2450萬,其中土地部份1,470萬、房屋部份980萬。  ㈡兩造於109年8月6日完成交屋。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 被告之業務員強調全新裝潢,且屋內家具物品均為全新品, 酌收裝潢及家具費用450萬元,故買賣總價金為2,450萬元。 兩造於109年8月6日完成交屋,原告於109年8月11日起陸續 發現系爭房屋有附表一編號所示瑕疵,且被告故意未告知告 系爭房屋泳池設備已完工2至3年,而未定期維護泳池設備, 致泳池備未合於通常使用,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 、第360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 1,412元及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瑕疵,依民法第354 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之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款項。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 9條、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又買 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 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 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是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價金 之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 )。  2.經查,本件經兩造同意就系爭房屋有無附表一所示瑕疵存在 及修繕費,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關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瑕疵,鑑定機關係於系爭房屋之房間門楣 上打鑿及鑽洞之方式為鑑定,發現除二樓東側房間之門楣鑽 孔無磚粉外,其餘二樓西、南側房間及三樓主臥室等三間房 間之門楣鑽孔均有磚粉,據此認定此三間房間門框之上方均 未設置預鑄PC楣梁。一般透天住宅之隔間牆多為1/2B磚牆, 遇開口部應設預鑄PC楣樑或砌築磚拱將上方磚牆的重量轉傳 至門框兩側之磚牆上,以避免門框受壓變形,而門框如有變 形現象,除上述未設置PC楣梁因素外,尚有門框使用未完全 乾燥木料產生變形之因素,此兩種因素均會導致二、三樓房 門門框產生變形。現場系爭房屋2樓位於廚房上方房間(即 二樓東房間)之房門因門框變形,有木料於角隅部開裂及門 扇未閉合、門縫存有間隙及無法正常緊閉現象。據此分析, 系爭房屋存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瑕疵,該瑕疵係因未設 置PC楣樑,及門框使用未完全乾燥木料產生變形等因素產生 ,得依附表一所示修繕方式及費用為修繕等語(見鑑定報告 書附件八第1-2頁、附件十一1)。又依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瑕疵,已造成門框變形,無法緊閉,自有減損通常 效用。復考量附表一編號1、2所示瑕疵,經附表二所之修繕 費用修繕,而得以修復,修復後,即屬無瑕疵,而無減損價 值之情事,是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有附表編號1、2所示瑕 疵,而減少附表二所示價金(修繕費用),尚屬可採。  3.復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 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瑕疵為未設 置預鑄PC楣梁所致,前開鑑定機關係以打鑿、鑽洞之方式為 鑑定,方得確認,無法以通常方式檢查,仍未罹除斥期間等 語。經查,系爭房屋有無未設置預鑄PC楣梁之瑕疵,仍須專 業機關以打鑿、鑽洞之方式鑑定始得確認,該瑕疵應屬不能 即知之瑕疵,又原告於起訴時即就系爭房屋之瑕疵主張減少 買賣價金,且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得知鑑定報告內容後, 於113年12月20日即以辯論意旨狀就此部分之瑕疵為減少價 金之請求,此有律師閱卷聲請單、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㈢第231、235頁),自未超過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 期間,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未可採。  4.基上,系爭房屋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瑕疵存在,得減少附 表二所示之價金為60,755元,被告就此部分受領該應減少價 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是原告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 359條規定之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附表二所示60,755元之價金,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瑕疵,其中關於修繕方 式所示「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裂縫處細目不鏽 鋼絲貼附補強」;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瑕疵,其中修繕方式 所示「牆體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裂縫處細目不 鏽鋼絲貼附補強」部分,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價金。  1.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3、10所示瑕疵,依系爭房屋外觀狀 態,以通常程序檢查,即得發現該瑕疵,且原告具狀亦主張 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附表一編號3、10所示瑕疵已存在 ,依兩造簽立交屋約定事項,亦應由被告修繕,但因情況嚴 重,被告並未全面修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207頁),足 見原告於109年9月間交屋時,已知悉附表一編號3、10所示 瑕疵,並已通知被告,堪以認定。  2.原告既於109年9月間發現附表一編號3、10所示瑕疵,則其 於110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此部分瑕疵主張價金減少 請求權,顯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故 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10上開部分所示瑕疵依民法第354條第 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價 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修繕方式所示「牆面補土粉刷及油漆」 ,附表一編號4修繕方式所示「板材裂縫填性材及貼附抗裂 網」、「天花板補土粉刷及油漆」,附表一編號6修繕方式 所示「玻璃刮痕去除劑研磨及修補」,附表7編號修繕方式 所示「石材接縫美容」,附表一編號8修繕方式所示「石材 面美容及防潮」,附表一編號9修繕方式所示「裂縫低壓灌 注環氧樹脂補強」、「抿石子裂縫修飾」,附表一編號10修 繕方式所示「仿石漆牆面塗裝」、「泳池壁頂緣抿石子裂縫 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抿石子裂縫修飾」,附表一編 號11修繕方式所示「公共排水溝溝底淤積物打除」、「打除 廢棄物清運」,附表一編號12修繕方式所示「後製仿清水模 SA塗裝裂縫修補」所生情形,非被告所保證之裝潢全新品質 ,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1.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僅買受人之契約 解除權及價金減少請求權始有其適用,同法第360條之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能適用。依民法第360條規定,非 依同法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無同法第365條所定法定 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抗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 項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係依 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 自無除斥期間之適用。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買賣之物,缺少出 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 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360條後段所謂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瑕疵,係指物交付時,買受人不知瑕疵,出賣人 明知瑕疵仍不為告知。此乃因出賣人故意背於交易之誠實及 信用,而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人應受保護(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 。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 ,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 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 8號裁判見解參照)。   ①經查,系爭房屋係於107年4月間建築完成,原告於109年7月 間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時,該房屋內部已裝潢,並放置寢具 、家電等物,此有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補字卷第21-35頁;本院卷一第27- 43頁),核陪同原告前往之證人郭如玶證述內容相符,可見 被告出賣予原告之系爭房屋為坊間所稱之實品屋。又實品屋 多為房屋興建完成後,建商或銷售公司為因應購屋者鑑賞房 屋之需求,而從待售新建屋中挑出一或數間新成屋進行裝潢 ,安裝衣櫃、燈飾,及放置沙發、餐桌椅、寢具等大型家具 ,並以裝潢後之客觀狀態進行交屋。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關於油漆、粉刷(即附表一編號3修繕 方式所示「牆面補土粉刷及油漆」之瑕疵),已經過相當時 日,而非被告所保證之全新裝潢品質;木作天花板裂痕(即 附表一編號4修繕方式所示「板材裂縫填性材及貼附抗裂網 」、「天花板補土粉刷及油漆」之瑕疵),已經過相當時日 ,才會在多次地震中造成多處裂痕,並非被告所保證之全新 裝潢品質;玻璃窗刮痕(即附表一編號6修繕方式所示「玻璃 刮痕去除劑研磨及修補」之瑕疵),為被告故意不告知該玻 璃裝潢並非全新,使原告誤認可以透過除膠方式處理;牆面 大理石材缺損(即附表一編號7修繕方式所示「石材接縫美容 」之瑕疵),為被告締約時已明知,卻故意不告知該瑕疵; 大理石白化、霧化現象(即附表一編號8修繕方式所示「石材 面美容及防潮」之瑕疵),應從鋪設完時已經過相當長的時 間,才會因潮氣浸漬,而產生水漬或泛鹼,已非被告所保證 之全新裝潢品質;車庫入口坡道抿石子龜裂(即附表一編號9 修繕方式所示「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抿石子裂 縫修飾」)之瑕疵,係長期受車輛輪胎輾壓及地震,產生裂 縫及崩損,已非被告所保證之全新裝潢品質;泳池壁之抿石 子裝修層(即附表一編號10修繕方式所示「仿石漆牆面塗裝 」、「泳池壁頂緣抿石子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抿石子裂縫修飾」)之瑕疵,,因長期受水浸漬及地震,而 產生裂縫及崩損,該裝修層已經過相當時日,已非被告所保 證之全新裝潢品質;公共排水溝留有營業廢棄物(即附表一 編號11修繕方式所示「公共排水溝溝底淤積物打除」、「打 除廢棄物清運」)之瑕疵,為被告所明知,且可歸責於被告 ,卻故意不告知;大門處仿清水模破裂(即附表一編號12修 繕方式所示「後製仿清水模SA塗裝裂縫修補」)之瑕疵,從 裂縫成因來看,已經過相當時日,而非被告所保證之全新裝 潢品質,故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兩造於成 立買賣契約時,被告所稱系爭房屋為全新裝潢,衡諸社會經 驗,係指對新成屋所為裝潢,系爭房屋為實品屋之說明,並 非對原告為系爭房屋有何「全新品質」之保證。再者,原告 係實地查看系爭房屋(即實品屋)狀況,始與被告簽立買賣契 約,而原告主張上開瑕疵,客觀上均屬肉眼得以察覺,或通 常程序檢查,即得發現之瑕疵,原告並非不知上開瑕疵,且 被告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可言。況原告亦主張上開瑕疵因經 過相當時日、地震、白化、霧化、潮氣浸漬、泛鹼、輾壓等 因素造成,顯與系爭房屋是否為全新裝潢無關。是認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屬 無據,並無可採。  ㈣原告依房屋保固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5修繕方式所 示「磁磚縫抹縫」、附表一編號11之修繕方式所示「水管內 視檢查」、「排水緩慢障礙排除」之費用。   經查,兩造簽立之房屋保固證明書記載「保固期限:1.自交 屋日起,固定設備(如水電、廚具、衛浴設備、防水工程等) 負責保固1年。…保固情況說明:㈠保固範圍:在保固期限內 正常使用之損害免費維護。㈡非保固範圍項目如下:1.本房 屋自交屋日起如有任何人為破壞、使用不當及正常使用所造 成之自然耗損或天候變化造成之自然變(…排水變緩或堵塞…) 以及美化植栽部分,均不在保固範圍內。…」等語,此有原 告提出之房屋保固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5頁)。 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修繕方式所示「磁磚縫抹縫」及 附表一編號11之修繕方式所示「水管內視檢查」、「排水緩 慢障礙排除」之瑕疵,均非前開房屋保固範圍,故原告依房 屋保固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瑕疵之修繕費用,亦屬無據 ,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未告知系爭房屋泳池設備已完工2至3年, 而未定期維護泳池設備,致泳池設備未合於通常使用之損害 ,依民法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4,800元 。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包含債務人之給付 未依債務本旨,其給付有瑕疵致減少其價值或效用,而侵害 債權人對原本給付所具有之利益,即學說上所稱之「瑕疵給 付」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未告知系爭房屋泳池設備已完工2至3年, 而未定期維護泳池設備,致泳池設備未合於通常使用之損害 ,依民法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4,800元 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出貨單、錄音譯文,及引用證人彭宏 達之證述為證,為被告否認。  ①經查,系爭房屋泳池設備關於馬達維修更換部分,依原告提 出出貨單收據記載之出貨日期為110年7月9日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49頁),及證人彭宏達證述,泳池馬達如未使用,則容 易壞掉,收據記載的日期即為修繕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 45、146頁),可見系爭房屋係於110年7月間,始發現泳池設 備之馬達無法運作之情形。又系爭房屋係於109年8月間,即 交付原告受領,距前開馬達無法運作期間已近1年,而依證 人彭宏達證述,泳池馬達長期未使用,亦為馬達毀損原因之 一,則前開泳池馬達無法運作之瑕疵是否於被告交付系爭房 屋予原告時即已存在,自屬有疑,自難遽此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②原告另主張泳池另有主張機電設備需予維修,亦應由被告負 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證人彭宏達證述,前開馬達修繕後 ,陳小姐(即原告之母)曾以電話詢問,系爭泳池機電設備如 全部更換,所需費用數額為何?因此於110年10月19日開立 估價單乙紙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頁),可見前開估 價單所載泳池機電設備是否已損壞?且該損壞於被告交付系 爭房屋時業已存在?並可歸責於被告乙節,亦屬可疑。  ③基上,原告未能提出足資證明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泳池設 備有未合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存在之證據,復未證明被告未依 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具有可歸責性之事由,核與民法第360條 及第227條之要件不符。是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編號 瑕疵項目 修繕方式 修繕費用 1 2 3樓主臥室及2樓位於車庫上方房間之房門縫過大,無法正常緊閉。 2樓3間房間及3樓主臥室之房門有無設置楣樑?另2樓位於厨房上方房間之房門門框有無變形、龜裂?上開二、三樓房門門框如有變形、龜裂,是否為未設楣樑所導致? 門上磚牆打除補填預鑄門楣 18,000元 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900元 門框角隅部磚牆細目不鏽鋼絲網貼附補強 5,000元 木門框及門扇現場起閉密合度校正 24,000元 門框周邊內外牆面補土粉刷及油漆 5,040元 3 1樓廚房及3樓工作室牆壁龜裂 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2,160元 裂縫處細目不鏽鋼絲網貼附補強 7,500元 牆面補土粉刷及油漆 18,756元 4 1樓客廳、廚房、3樓主臥室之木作天花板龜裂 板材裂縫填彈性材及貼附抗裂網 6,780元 天花板補土粉刷及油漆 5,440元 5 3樓浴廁右上方磁磚破裂,無法形成防水層,造成漏水 磁磚縫抹縫 1,000元 6 系爭建物每樓層每扇玻璃窗有刮痕及隔熱紙破損 玻璃刮痕去除劑研磨及修補 36,000元 7 1樓及3樓電梯出口處右上方黑色大理石剝落 石材接縫美容 24,000元 8 1樓玄關入口處黑色大理石白化、霧化 石材面美容及防潮 6,000元 9 車庫入口坡道磨石子龜裂 裂缝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5,670元 抿石子裂縫修飾 1,260元 10 游泳池右下角牆壁龜裂、四周地 板裂開及游泳池左邊走道處裂縫 牆體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6,480元 裂縫細目不鏽鋼絲網貼附補強 22,000元 仿石漆牆面塗裝 10,560元 泳池壁頂緣抿石子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9,810元 抿石子裂縫修飾 2,180元 11 1樓車庫出口處下水道、污水管是否遭建築施工期間傾倒之碎石、水泥阻塞,而影響排水 公共排水溝溝底淤積物打除 9,000元 打除廢棄物清運 3,000元 3樓主臥室之浴室地板及洗臉盆有緩慢未能及時排水現象 水管內視鏡檢查 6,000元 排水緩慢障礙排除 8,000元 12 大門處清水模破裂 後製仿清水模SA塗裝裂縫修補 5,220元 壹 修繕工程費合計   249,756元 貳 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0.6%)      1,499元 參 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0.6%)   1,499元 肆 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壹+貳+參之8%) 20,221元 伍 稅金(壹+貳+參+肆之5%) 13,649元 合計 286,624元           附表二: 編號 瑕疵項目 修繕方式 修繕費用 1 2 3樓主臥室及2樓位於車庫上方房間之房門縫過大,無法正常緊閉。 2樓3間房間及3樓主臥室之房門有無設置楣樑?另2樓位於厨房上方房間之房門門框有無變形、龜裂?上開二、三樓房門門框如有變形、龜裂,是否為未設楣樑所導致? 門上磚牆打除補填預鑄門楣 18,000元 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900元 門框角隅部磚牆細目不鏽鋼絲網貼附補強 5,000元 木門框及門扇現場起閉密合度校正 24,000元 門框周邊內外牆面補土粉刷及油漆 5,040元 備註:以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壹 修繕工程費合計   【計算式:18,000元+900元+5,000元+24,000元+5,040元】 52,940元 貳 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0.6%)  【計算式:52,940元×0.6%】 318元 參 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0.6%)   【計算式:52,940元×0.6%】 318元 肆 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壹+貳+參之8%) 【計算式:(52,940元+318元+318元)×8%】 4,286元 伍 稅金(壹+貳+參+肆之5%) 【計算式:(52,940元+318元+318元+4,286元)×5%】 2,893元 總計 60,755元

2025-02-21

TNDV-110-訴-1769-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4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達即岩午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魯忠翰律師 周逸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衍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松林廈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碩儒 訴訟代理人 周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08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7,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兩造於簽訂之「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第14條約定「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32頁,雖契約於第8條以下就條號有 誤載情形,但為方便查閱,以下除有特別說明者外,其餘均 以契約記載之條號為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為 有管轄權法院,先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原告以其承 攬被告委託之空間設計及工程均已完成,且追加工程亦已竣 工,被告積欠設計尾款、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697,088元為由,依系爭設計契約(詳下述)、系 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則以原告逾期未完工、 工作有瑕疵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民法 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提 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瑕疵修補費用及營業損失 共計1,474,246元(見本院卷㈠第191至200頁)。核其反訴之 訴訟標的、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訴之系爭工程相關,本反訴 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原聲明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74,246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㈠第191頁),嗣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940,846元(即將瑕 疵修補費用由1,021,650元減為488,250元,見本院卷㈠第388 、3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工作室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空間設計及工程施作,兩造於111年4月14日簽訂「廠辦空間暨設計規劃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與系爭工程契約合稱系爭二契約),約定設計費總額為260,000元(含稅),分2期支付,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於伊設計完成、交付整套設計圖日,給付設計尾款104,000元,如有委任伊繼續進行工程者,至遲亦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於伊施作工程前給付設計尾款。後兩造於同年5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伊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020,000元(未稅,不含後續追加工程費用),預計分4期支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竣工,被告至遲於111年6月20日即已開始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兩造初次驗收後,伊已依被告於驗收後提出之需求進行修改,雖被告屢次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外之需求而有延宕付款進度之情形,惟伊考量兩造過往情誼,仍不辭辛勞地提供服務予被告,兩造最終遲至112年12月1日完成驗收程序,被告自應支付剩餘工程款項。被告目前仍積欠設計尾款、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未付,爰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設計尾款80,900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第6項約定請求工程尾款198,460元,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系爭工程契約誤植為「第七條」)約定請求追加工程款417,728元,合計697,08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7,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697,088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簽署系爭二契約後即開始無故拖延系 爭工程之進度,直至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施工期限即111 年6月30日仍未完成施工,設計圖至112年8月29日仍尚未完 成交付予伊。伊為維持正常營運及業務考量,縱原告尚未完 工亦僅能遷入使用,但遷入使用後始發現施工品質不僅未符 合系爭二契約之本旨,更有多處缺失,諸如系統櫃未符合約 定尺寸、天花板油漆多處大面積色差,管線外露以及多處管 線水泥與油漆做工粗陋,伊多次通知原告施工有缺失,原告 均不願積極處置,遲至112年11月27日原告均未完成系爭工 程,後兩造為確認系爭工程之缺失,乃於112年12月1日進行 系爭工程缺失改善之確認,原告仍有「水泥龜裂需重補(戶 外區)」及「機房網路線需集中、長度不足」等缺失未改善 ,故兩造至今仍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及點交。原告至今 仍未依約交付設計圖予伊,伊亦未進行確認,依系爭二契約 之約定,設計尾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設計 尾款;又系爭工程迄今未達可驗收之狀態,伊無從驗收,工 程尾款、追加工程之付款條件均未成就,原告亦不得請求伊 付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施 工期限為111年6月30日,惟至伊於113年7月22日提起反訴, 反訴被告仍未完工,共逾期752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 第1項約定,反訴被告應支付逾期罰款101,000元。又反訴被 告施作之機房線路長度不足,有明顯瑕疵,經伊多次催告後 ,反訴被告仍未修補,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 項規定向反訴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修補機房線路瑕疵 所需費用488,250元,及修補期間1個月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 351,596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40,84 6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940,846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工程於111年6月底即已接近施作完 成,兩造於111年7月即可展開驗收及修補程序,然因反訴原 告委託第三人施作系統櫃工程(為期約3個月),造成伊無 法完成部分工項。又伊於系統櫃完工後即接續完成剩餘之工 作,但工作完成後,反訴原告即未再回覆伊訊息,期間長達 7個月(111年11月至112年6月)。直至112年10月底,伊始 與反訴原告取得正式聯繫,為系爭工程請款展開最終的修補 工作,然於修補過程中,反訴原告悍然拒絕伊提出之雙方已 合意之修繕方案及付款要求,伊自無法繼續進行修補工程。 是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成實係反訴原告之行為所致,其自不 得請求逾期罰款。又系爭工程的工作範圍僅限於網路線的「 拉線」和「出線」工作,並不包含「整線」工作,伊施作之 網路線出線工作並無瑕庇,反訴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並請 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叁、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14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約 定設計費總額260,000元(含稅),分2期支付,被告已給付 設計頭款156,000元;兩造於111年5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總價款為2,020,000元,被告已給付1,821,540元,剩 餘工程尾款為198,460元;施工中有原證7所列追加工程,追 加工程款含管理費及稅金共計417,72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7頁),並有系爭二契約及追加減項目 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至47頁、第61至73頁、第2 95至297頁),堪認屬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爰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 第2項第2款、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第6項及第9條等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697,088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判斷如 下:  ㈠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設 計尾款80,900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二、設計完成(交 付整套圖)日,甲方(即被告)需支付乙方(即原告)工程 設計費之40%。計新台幣104,000元整。(請款日支付現金或 匯款)。待與業主確認完成提供之所有圖面合約無誤進行施 工前,再酌收剩餘款項。」(見本院卷㈠第26頁),足認被 告於原告設計完成、交付整套圖時即有支付設計尾款之義務 。  ⒉經查,原告已於111年3月至8月間將系爭工程之圖說交付予被 告(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94頁);雖被告以系爭設計契約第4 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待與業主 確認完成提供之所有圖面合約無誤進行施工前,再酌收剩餘 款項。尾款總計=104,000。」,抗辯原告至今仍未依約交付 設計圖予其確認完成,其無須支付設計尾款云云。惟原告既 已分次將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交付予被告,且倘被告未確認 原告交付之設計圖說及同意原告按圖說施工,被告當會提出 意見及阻止原告施工(併參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 範圍:乙方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如附件)經 甲方簽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然被告並未 舉證系爭工程施工中有此等情形存在,當認被告應已確認圖 說並同意原告按圖說辦理施工無誤;且縱有被告法定代理人 石碩儒(下稱石碩儒)所證述,兩造嗣後「變更為邊施作邊 繪製設計圖」之情形,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已施作而 未提供圖說之情形,其抗辯被告未依約交付設計圖予其確認 完成,自難認為有據。況兩造就減少部分設計作業,已合意 將設計尾款減為80,900元,有兩造所簽署、經本院當庭勘驗 無誤之「Summary--Cost Estimate」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61、296頁、第359頁),被告亦已表示對該明細表 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86頁),足認兩造最終已就系爭 設計契約完成結算,設計尾款為80,900元。是原告依系爭設 計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尾款80,90 0元,應認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尾款198,460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第6項約定:「八、付款辦法及 付款日期:依下列方式為之…⑷工程驗收完全時給付工程總價 款10%。…⑹甲方(即被告)未經驗收而進入使用時,視同工 作物驗收完成並無瑕疵,不得藉口任何理由拒付尾款。乙方 (即原告)在未取得尾款,點交工作前,仍保有工作物所有 權,甲方如拒付尾款時,此裝修工程所有權仍屬於乙方所有 ,乙方得逕行取回工作物,或為其之處份,甲方不得異議。 」(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即應給付 工程尾款予原告。  ⒉被告雖以系爭工程於施工未完成時即存有諸多缺失,原告迄 未改正,抗辯系爭工程尚未達可驗收之狀態,其無給付工程 尾款之義務云云。惟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 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 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 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 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 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 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而查,被告並未具體指 明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說內有何工作項目未完成,其所指之原 證6「設計缺失需改善」明細(下稱原證6缺失明細,見本院 卷㈠第59頁)所列缺失則僅能認為係瑕疵;又被告早於系爭 工程施工期限前即111年6月20日搬遷至系爭房屋營業,此有 被告於網站上之公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0頁);且兩造於1 12年11月11日確實有辦理驗收作業,經驗收後,被告列載如 原證6「設計缺失需改善」明細要求原告辦理改善(原告對 項次25、26是否瑕疵有爭議),嗣兩造於112年12月1日完成 驗收作業,於驗收作業文件上記載「2023/12/1驗收完成」 ,並經原告「李達」及石碩儒簽名(見本院卷㈠第59頁原證6 、第211頁反證3),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證6無誤(見本 院卷㈠第359頁)。復觀之原告以證人身分證稱:「11月11日 我們拿到業主提供的設計缺失需改善表,我們陪同業主從每 一個項目去確認要修改缺失的內容,至於表上的圈及打勾都 是12月1日驗收當時所作的紀錄,是跟業主重複確認過才打 勾的。…」(見本院卷㈠第365頁)、「(問:12月1日李達和 石碩儒是否有就原證6設計缺失需改善所列的項目逐項在現 場確認,並於當天確認驗收完成?)是,如同剛才述25、26 及新增的圖示不是我的承攬範圍,其餘都已經完成。」(見 本院卷㈠第370頁),被告負責人即證人石碩儒亦證述:「( 提示【原證6】,問:原證6驗收單,112年12月1日『驗收完 成』下方之簽名,是否由被告本人簽署?)是。」(見本院 卷第371頁)、「(請鈞院提示反證3 ,請問反證3 右上角 之『2023/12/1驗收完成』之文字意義為何?以及能否敘述您 與原告註明上述文字當下的狀況?)我確實如上述所說把1 至31項整份缺失設計改善單內容,被打勾的我都同意完成, 除排除未打勾項目是未完成的。」、「(問:你在驗收完成 處簽名的意義是指有打勾的部分你都同意驗收?)是。」( 見本院卷㈠第373至374頁)。是堪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兩造 於112年11月11日辦理驗收作業(就被告事先製作之原證6缺 失明細項目確認,並現場增列2項手寫部分),經原告完成 缺失項目改善後,兩造復於112年12月1日辦理複驗作業,嗣 經核對除項次25「水泥龜裂需重補(戶外區)」、項次26「 機房網路線需集中,長度不足」係兩造就是否屬原告施工缺 失尚存有爭議,及被告要求「牆和插座上磨平」為新增外, 就其餘缺失均認已完成改善,兩造並簽認已完成驗收作業。 從而,可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作業,至兩造存有爭議之缺 失項目則待兩造後續處理,自不能謂未完成驗收作業,故認 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 款198,460元,為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上開項次25「水泥龜裂需重補(戶外區)」、項 次26「機房網路線需集中,長度不足」及新增「牆和插座上 磨平」係原告未改善之瑕疵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並稱第25 項係因被告出於預算考量,選擇不刨除底層既有之水泥及地 磚,於既有地坪上直接覆蓋水泥,此工法本即伴隨龜裂之風 險,此屬工法之先天限制,並非瑕疵;其僅負責弱電出線, 即將網路線、電話線等線路拉到需要的定位,其已按工程慣 例施作,並無瑕疵,「牆和插座上磨平」係其修補改善項次 32後所新增,不能以此當請款條件等語,是被告自應舉證證 明此些項目屬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所應負責,且有不具備約 定品質、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情形。而查:   ⑴石碩儒證述「第25項因為當初有花錢補泥過,仍龜裂,所 以屬於未完工」(見本院卷㈠第373頁),其顯然係將完工 及瑕疵予以混淆,且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所稱係在既有之地 坪(即原有水泥及地磚)上直接覆蓋水泥,而此工法因新 澆置之混凝土與原水泥地均具有熱脹冷縮的物理性質,但 膨脹係數並不相同,當環境溫度發生變化時就會產生溫度 變形,即當溫度應力超過新澆置之混凝土的抗拉強度時, 地板必將出現裂縫(龜裂),此乃此施工方式所無法避免 之情形,難認係施工瑕疵,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戶外區水 泥龜裂非屬此工法所造成,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認 此部分非屬原告施工瑕疵。   ⑵依原告與石碩儒所證述,石碩儒確實有告知有一個機櫃, 且設計圖規劃將機櫃放置於機房內(見本院卷㈠第375至37 6頁,即被證11設計圖內之「電子設備/監控設備區域」) ,而石碩儒已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您是否曾與原 告就機房機櫃之線路提出施工要求?若有,要求為何?) 有出線的部分有已經確定放置的出線位置,有跟供應商講 說出線位置前方放置機櫃,同時要求線路必須放進機櫃内 」,堪認石碩儒僅告知原告,其有準備機櫃要放置於機房 內出線位置前方,但未要求網路線等線路出線應保留多長 之長度無誤。而依被證8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9頁, 被告稱拍照日期為111年6月26日,見同卷第440頁)所示 ,該機櫃為可移動式,確實放置於出線位置前方,出線口 拉出之各種顏色線的長度均非短,已連接至機櫃上的設備 ,且仍留有相當之長度,但線路未經整理、相當雜亂無序 ,惟螢幕已有(監視)畫面,足見原告拉線至出線口所留 之長度應已足以放進機櫃内無誤,縱被告事後認為有移動 機櫃不方便之情形,亦難認原告出線之長度有不足之瑕疵 ,且不因原告事後為順利請款結案,同意自費協助委請專 業弱電廠商協助處理,即謂原告承認有長度不足之瑕疵。 又原告已否認其依約應負責「機房網路線集中」(即弱電 整線)工作,且詳觀兩造不爭執之簽約估價單(即本院卷 ㈠第33至47頁工程報價單),於總表第2頁已明確記載「本 工程不含:…2:弱電整合工程」(見本院卷㈠第34頁),堪 認原告確實不負責弱電整合工程;再查細項明細表「五水 電工程」第20項亦僅為「弱電出線」(見本院卷㈠第38頁 ),並無「網路線集中」工作,亦堪認「機房網路線集中 」(即弱電整線)工作並非原告之契約義務無誤。從而, 堪認項次26「機房網路線需集中,長度不足」,均非屬原 告應負責之工作瑕疵。   ⑶「牆和插座上磨平」為112年12月1日所新增,係針對原第3 2項「茶水間補wall、插座」,而依原告所證述「第32項 我們在茶水間的牆跟插座確實有做好缺失跟改的修補,業 主看完之後,他覺得這個修補應該還要在磨平一下,但之 所以為甚麼會打勾是因為我確實有做到缺失的改善」(見 本院卷㈠第364頁),堪認原告已改善原第32項無誤,至於 「牆和插座上」應再磨平一下之實際情形為何不明,是否 屬瑕疵(不具備約定品質、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或僅為視覺上不美觀不明,自難據此逕謂 系爭工程未驗收完成。  ㈢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1萬 7,728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1)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 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份如與本工程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 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 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 ,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2)增減工程價款併入原定最後 兩期付款中,平均增減支付。」(見本院卷㈠第31頁),是 兩造就追加工程款部分係約定併入最後兩期付款中,亦即於 系爭工程完工及驗收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追加 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辦理變更追加減作業,應計追加 工程款含管理費及稅金之金額為417,728元,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187頁),故認原告依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17,728元,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尾款80,900元、工程尾款198,4 60元、追加工程款417,728元,合計697,088元,為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工逾期且有瑕疵,爰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40,846元本息等語,反訴被告則否 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反訴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分項判斷如下:  ㈠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逾期罰款101,000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1條第1項分別約定:「施工期限: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計45個工作天(不包含例假日),但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度受影響時,經甲乙雙方認同後,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延長工作期限。」、「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之1/1000償還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最高罰款不得高於簽約施工總價5%)」(見本院卷㈠第30、31頁)。  ⒉又查反訴原告係以反訴被告至113年7月22日其提起反訴時仍 未完成系爭工程,共逾期752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101,000元;反訴被 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在111年6月即大致完工,僅剩如原證14所 列須待系統櫃工程完成始能施作之少部分工項,其於111年1 0月底11月初即已完成收尾工作等語。而查,反訴原告係以 反訴被告尚未完成前揭原證6缺失明細中之項次25「水泥龜 裂需重補(戶外區)」、項次26「機房網路線需集中,長度 不足」、新增「牆和插座上磨平」為由,主張反訴被告未完 工,然如前所述,該3項均非屬「未完工」,且項次26並非 反訴被告所應負責之瑕疵,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至其提 起反訴時仍未完工,顯屬無據。  ⒊又反訴原告雖以被證1第2至4頁Line對話紀錄,主張兩造於11 1年7月12日後仍在討論鐵工、木工及大門焊接等工項,反訴 被告有施工逾期之情形,然查反訴原告既主張「兩造已合意 為契約變更,將原先約定之原告即反訴被告先給付所有設計 圖,並經被告即反訴原告確認無誤後再施作,變更為邊施作 邊繪製設計圖」(見本院卷㈠第415至416頁),石碩儒亦證 稱「(依原證3第4條所示,原告應於111年6月30日完工,但 依被證2所示,原告於112年6月27日仍在與你討論一樓之3D 設計,為何如此?)因為我們有邊施作邊設計圖,我們先施 工二樓的辦公室平面,所以在一樓的部分是後面邊施作才邊 設計的狀態」、「(原告是否依照其交付之設計圖完成施工 ?)對於一樓的部分並沒有達到我想要的,設計跟施工均沒 有施作。」(見本院卷㈠第372頁),則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 是否無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但書得延長之情形,即非無疑。 再詳觀被證1之Line對話紀錄,鐵工部分係針對「大門焊接 、門改外開」,此部分有另報價(見本院卷㈠第139頁),且 詳觀系爭工程契約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33至47頁)並無此2 工項,堪認鐵工部分並非屬系爭工程。次查,反訴原告並不 爭執系統櫃工程係委託第三人施作,且反訴原告配偶於111 年7月1日將系統櫃設計圖上傳至Line群組,反訴被告表示會 幫忙查看,反訴原告配偶再表示感謝(見本院卷㈠第521、52 3頁Line對話紀錄),反訴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在群組表示 「系統我有試著協調了,價格他已經給最便宜,看你們要不 要試著去溝通看看,建議價格跟內容趕緊對一對,不然施作 時間會再delay」,且反訴被告稱系爭工程部分工項因需待 系統櫃完成才得以施作應屬合乎常情,則因受系統櫃工程影 響而延後施作之工項部分即難認係遲延完工,縱反訴被告未 與反訴原告討論延長(展延)工期,亦無不同。  ⒋再查石碩儒曾於111年7月27日在Line群組詢問反訴被告「後 續收尾部分…收位的部分是要等系統櫃做好才能收尾嗎?」 ,反訴被告隨即回覆表示木工會先過去,並將系爭工程「裝 修驗收單」檔案上傳至Line群組(見本院卷㈠第140頁),並 請石碩儒有空回電,石碩儒表示「OK」,而當時所稱之收尾 究屬瑕疵修補或尚有未施作之工項雖屬不明,然反訴被告在 系統櫃工程完成可供其施作受影響之工項前或同時已將收尾 工作完成,即難認為有逾期完工之情形。  ⒌至反訴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書狀雖再提出被證16Line對話紀 錄及被證17集暉消防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請款單,主張反 訴被告因消防工程延宕將遭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討時(被證 16),主動自行尋找廠商完成消防工程(參原證3承攬項目 表第8頁即被證17)云云。惟查,反訴原告已自承反訴被告 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沒有包含消防安全查驗簽證(見本院卷㈡ 第216頁),被證17報價單、請款單記載業者「松林廈商業 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㈡第53、54頁),其中項次2「出口標 示燈」、3「避難方向燈」、4「緊急照明燈」之名稱,雖與 系爭工程契約之報價單「消防設備及瓦斯設備工程」項次3 、4、5相同,然被證17已明確記載「增設-含線材工資」, 此顯非反訴被告依約未施作,至被證17項次1消防檢測申報 、項次5「乾粉滅火器新品-含申掛標示牌」則均非反訴被告 依約應提供,是反訴原告以被證16、17主張反訴被告未完工 、有施工逾期之情形,亦難認為可採。  ⒍此外,再反訴原告雖一再以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收尾 」工作,主張反訴被告未完工,惟詳觀兩造於112年11月11 日現場所確認之原證6缺失明細內容均屬瑕疵,而非未完工 項目,反訴原告復未具體指明反訴被告於111年10月間在系 統櫃工程完成後接續施作相關工項後至112年11月11日間, 究有何系爭工程契約中之工項未完成之情形,其指稱反訴被 告未完成系爭工程自難認為有據,亦無從認定反訴被告有逾 期完工之情形。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款101,000元為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修 補機房線路瑕疵費用488,250元及營業損失351,596元,有無 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固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 所分別明文規定,惟均以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工作有瑕疵 )為要件,且除債務人已自認外,債權人(定作人)應舉證 證明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之工作瑕疵存在。  ⒉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未保留機房網路線所需長度,致網 路線無法順利放入機櫃,並致機房設備凌亂,且無法安裝機 櫃門(即有前述「機房網路線需集中,長度不足」之瑕疵) 云云,惟如本院前開認定,反訴被告僅負責施作拉設網路等 線路至配置之出線口位置,並不包弱電設備整合工作(即不 負責網路線、電話線及監視器傳輸線等整線工作),並無反 訴原告主張之「機房網路線需集中,長度不足」之瑕疵,且 反訴被告完成施作之網路線路得連線上網使用,亦經石碩儒 證述綦詳(見本院㈠卷第371頁),可認反訴被告所施作之網 路線路並無瑕疵,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反訴原告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 補機房線路瑕疵費用488,250元及營業損失351,596元,均無 理由。  ㈢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款、修補機房線路 瑕疵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940,846元,均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系爭工 程契約第8條第4項、第6項及第9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9 7,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3月15日,見本院卷㈠ 第89頁)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11條第1項約定請求逾期罰款、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修補機房線路瑕疵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940 ,846元本息,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本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反訴原告之訴敗訴,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17

TPDV-113-建-145-202502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盧苡茜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姚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4,24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30萬4,2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南投縣南投市,此有 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揆諸上開規 定,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以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80萬 元之報酬,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施工期限自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2月29日。原告並依約 給付被告第1期至第3期款各54萬元,共162萬元。詎料,原 告於112年12月9日給付第3期款後,被告竟未依約進場施工 ,且已施作部分存有瑕疵,經原告多次詢問限期改善,被告 僅表示「我被跑帳,所以我另一個工地有欠木工20幾萬,他 要我給他之後他才要復工」等語,之後仍遲未再開工,致使 系爭工程進度延宕。  ㈡原告遂於113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復工、補正瑕疵 並進行協商,並表明如逾期未處理,則逕以該函終止系爭合 約,不另通知。惟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均 未與原告協商及依約開工、修補瑕疵,兩造系爭合約於113 年5月15日終止。原告事後委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 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遂知 被告所施作現況價值僅有97萬3,403元為原估價單總價54%, 未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被告於工程進度完成估價單單項總價 60%,被告因而溢領工程款64萬4,597元,且依系爭合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已繳付款項總額50%即81萬元、系爭合約 第10條第1項約定逾期完成之違約罰款5萬4,000元、已施作 部分瑕疵修補費用5萬4,750元、逾期未完工致原告不能使用 房屋5萬2,500元、另外增加支出費用45萬7,600元(細項: 支付廢棄物清運費用2萬4,000元;鑑定費用8萬7,200元;系 爭房屋1、2樓浴室牆面磁磚與廁所防水須拆除重新施作費用 34萬6,4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約 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3,44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12日簽訂系 爭合約,約定被告以合約總價180萬元之報酬,承攬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限自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 2月29日。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第1期至第3期款共162萬元。 原告於112年12月9日給付第3期款後,被告未依約進場施工 ,且已施作部分存有瑕疵,並經原告多次限期改善並完工, 被告均未置理,而系爭工程被告僅完成系爭工程總價54%, 其現況價值僅有97萬3,40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 、兩造LINE對話紀錄、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93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住宅消保會住宅糾紛 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157頁),復經本院將載有 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上開說明,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受領之工程款如含有未完成部分 之工程款,於定作人終止契約時,承攬人就該未完成部分已 不得依承攬契約請求定作人給付工程款。是於承攬契約終止 前,定作人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 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 ,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若因可歸責乙方(即被告)事 由致逾期尚未開工達7日,或未依合約之約定施工經甲方( 即原告)限期改善仍未處理時,甲方得解除/終止合約並請 求乙方賠償繳付款項總金額百分之50」。  ⒉原告於112年12月9日給付第3期款後,被告未依約進場施工, 且已施作部分存有瑕疵,原告多次限期改善乙節,已如前述 。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與原告協商 就系爭合約如何進行、終止事宜,逾期則不另通知以該函逕 行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已在113年5月10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業已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 定通知被告限期改善,而被告仍未於函到5日內處理,系爭 合約業於催告期間屆滿次日即113年5月16日終止。  ⒊又工程總價為180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162萬元,系爭工程 被告僅完成系爭工程總價54%,其現況價值僅有97萬3,403元 等節,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溢領工程款64萬6,597元(計 算式:162萬-97萬3,403=64萬6,597),依上開說明,原告 主張被告未完成其已受領64萬4,597元工程款之相對應工程 進度,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該筆工程款自屬被告超額領取之 報酬,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堪屬 有據。    ㈢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 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其次,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 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 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 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 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違約金,乃契約 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 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 0條、第253條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 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 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 規定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性質並 非相同。前者,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金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 後者,則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範圍,原則上不生 法院酌減之問題,抑有進者,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初不 具有懲罰之性質(懲罰性之賠償金須以法律另有明文規定為 限),與懲罰性違約金係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一 種私的制裁,尤屬迥異。而民法495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屬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 賠償(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標的中),與承攬契約所約定 之違約金(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效力中)不同(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無特別約定是否 為懲罰性質,而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乙方若 逾期完工者,甲方得依工程總價千分之1按日計算逾期罰款 ,但最高以不得逾工程總價之3%為限」,合約中載明「罰款 」2字,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則屬懲罰性違約金。  ⒉原告已給付被告162萬元,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1萬元(計算式:162萬×50%=81萬)違約 金。然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現況價值達97萬3,403元,復 參酌後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之損害賠償所受程度,以及 被告整體違約之情形,認本件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81萬元 ,顯屬過高,依上開說明,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1 5萬元,方屬適當。  ⒊系爭工程本應於113年2月29日完工,惟被告遲至原告113年5 月16日終止系爭合約止均未完成,逾期達77日,如按日計算 遲延違約罰款則為工程總價千分之77即7.7%,已逾系爭合約 所約定最高上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依工程總價3%之逾期 違約金5萬4,000元(計算式:180萬×3%=5萬4,000),自屬 可採。  ⒋已施作部分瑕疵修補費用5萬4,750元:被告已施作部分存有 「30*60磁磚破損」、「平釘木作天花板未依圖施作,高低 落差約3公分」、「房間隔音門片面飾皮板隆起,未服貼於 底板」、「廚房電器櫃最上層皮板型號錯誤」、「書房書櫃 門片刮傷、污損」、「書桌皮板未依圖施作」、「主臥衣櫃 未依約定擅自安裝拍拍手五金、門片刮傷」、「冷氣施作內 容與約定不符,欠缺約定之價值」等瑕疵,而瑕疵修補費用 須為5萬4,750元乙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 施作部分瑕疵修補費用5萬4,750元,洵屬有據。  ⒌逾期未完工致原告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5萬2,500元:  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 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 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 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而系爭合約10條第1項後段為給付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故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另為請求,先予敘明。  ③被告依約應於113年2月29日完工,迄至原告終止系爭合約, 遲延77日等情,同前所述。又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完工致使原 告不能使用房屋,而被告受有相當於每月2萬1,000元租金損 害,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相同社區內政部不動產租賃實價 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是以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5萬3,900元(計算式:2萬1,000 ×77÷30=5萬3,9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未完工致原 告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5萬2,500元,自屬有據。  ⒍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既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有 約定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支付廢棄物清運費用2萬4,000元;鑑 定費用8萬7,200元,均屬無據。  ⒎系爭房屋1、2樓浴室牆面磁磚與廁所防水須拆除重新施作費 用34萬6,400元:系爭房屋1、2樓止水墩未施作防水層未做 足,需打掉重新施作。2樓浴室的排水管有明顯破掉。並無 辦法打局部地磚換新,打了局部整間防水層皆無效。因浴室 2間全翻新重做,施作費用合計35萬0,400元乙情,業據原告 提出LiDi設計設備及材料代購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 83頁),足證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原告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1、2樓浴室 牆面磁磚與廁所防水須拆除重新施作費用34萬6,400元(計 算式:35萬0,400-4,000【扣除「30*60磁磚破損」瑕疵修部 費用4,000元】=34萬6,400),應屬可採。    ㈣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萬4,247元(計算式:64萬6,597 +15萬+5萬4,000+5萬4,750+5萬2,500+34萬6,400=130萬4,24 7),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 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2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後段,訴請被告給付130萬4,247元,及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17

NTDV-113-建-13-2025021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李宗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翔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晃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民事裁判要 旨可參)。其次,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 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同法第383 條2 項);則是否 准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得就此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 點,先為裁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0年10月31日伊將座落雲林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 公司承攬,雙方簽有合約書為憑,詎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 部分工項要與建築圖說不符,且未於約定之期限(即至112 年6 月3 日)完工,伊於同年8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履約,惟為被告所拒,伊乃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 承攬合約。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已完工部分亦有瑕疵, 為此爰依承攬關係(民法第493 條至495 條規定)及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84,743元(計算式 :884,743《溢付款部分》+100,000《瑕疵修補費用部分》=984, 743)。嗣原告於113 年10月25日具狀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將系爭工程建築許可文件【即雲林縣政府(110 )(雲)營建字第00743號建造執照】及系爭工程建物交付 原告」;又於同年12月24日再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及混凝土無放射性污染證明」   。經查,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請求)之變更及追加,與其原 起訴之聲明(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即系爭工程契約) 要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追 加,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2-17

ULDV-112-訴-50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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