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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永嘉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曉萍 訴訟代理人 賴錕堯 被 告 方維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82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111年4月間分別向原 告購買瑞安街廚房設備1批、台中嗨飽廚房設備1批(下合稱 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遲未給付全額 貨款,兩造遂於112年9月16日協議分期清償方案(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告共計應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80萬 元(含利息),給付方法: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5年9月5 日止,每月還款5萬元,共分36期。嗣被告於112年11月6日 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共計給付20萬元,剩餘160萬元仍未給 付【計算式:180萬元-20萬元】。另被告就已到期部分債務 未按期清償,可認就尚未屆期之將來給付部分,原告有預為 請求必要。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6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 明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分期表、私廚設備 請款明細表、設備報價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匯 款之原告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頁、第25-3 1頁、本院卷第67頁、第71-77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雖 聲明異議,但僅表明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具體答 辯要旨,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成立買 賣契約,就被告應付之價金,復約定被告應自112年9月5日 起至115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共計為180萬元 ,有系爭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 既僅給付其中20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 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160萬元,自屬有據。 ㈢、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該訴以債權已確定存 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就請求自體或 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 ,即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諸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 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 行之情形發生,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查系爭協議書所定前揭清償期限,部分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並未屆至,然衡酌被告最後一次付款係112年12月2 1日,後續即未再依約按期給付,有原告所提存摺內頁影本 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於未來清償期屆至時, 確有不為給付之高度可能。是原告已釋明有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之必要,其就尚未到期之貨款預為請求,於法有據,得以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買賣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3-21

TPDV-114-訴-155-202503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倫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倫翔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倫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之侵入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擅闖告訴人世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建築物之附連土地,影響告訴人之權益,顯然欠缺法治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 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 (偵卷第7頁)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26號   被   告 潘倫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倫翔(涉嫌竊盜及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 13年4月1日上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前往世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亞公司)所管領設於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與瑞安街口之工地,詎其見上開工地 部分圍牆已拆除,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43分許,未經上開 工地管理人方金蘭之同意,無故徒步侵入上址內之建築物即 工務所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嗣經方金蘭發現後,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世亞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倫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方金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20

TYDM-114-桃簡-568-202503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418號、第20755號、第218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李承恩於民國113年3、4月間,加入謝其成(就附表編號1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王士齊(就附表編號3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丁青」、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維謙」(亦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謙」)之人(下合稱「謙」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即可按取款成功次數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之工作。其與謝其成、王士齊、「謙」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與指定人員(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再由李承恩依指示前往超商下載影印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作證、收據(上有如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後,前往上址,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向上開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同時將其偽造「陳佑」署押(包括簽名及捺印)之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渠等簽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渠等、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收取款項置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水地點,由擔任監控、收水之謝其成、王士齊分別收取編號1、3所示受騙款項;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收水成員前來收取編號2所示受騙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李承恩因此獲取報酬共計9,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47頁、第152頁、第 15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李承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另所謂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具體提供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資訊,諸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經查:   1、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之財物固未達1億元, 且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已於偵查中均自白在卷(見偵字 第20418號卷第76至77頁);就附表編號3部分,其於警詢 中對於依「鄭維謙」指示收款後,在收款地點附近停車場 ,將其所收取如該編號所示款項置於指定車底,由「鄭維 謙」派人來拿等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879號卷第10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洗錢犯行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47頁、 第152頁、第155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 後述),是其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   2、就附表編號1部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出謝其成為共 犯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惟經本院向承辦分局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詢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 :本分局景美派出所警員何權洲、董穎偵辦李山林(下稱 李民)遭面交詐欺案…,警方調閱警用及私人監視器鎖定 犯嫌特徵。並依外務經理工作證「陳佑」之名搜尋警方資 料庫,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於113年4 月25日查獲詐欺面交車手現行犯李承恩(下稱李嫌)及收 水車手謝其成(下稱謝嫌)等二人,並於李嫌身上查獲保 (職務報告誤載「保」,應係「寶」,詳見偵字第20418 號卷第32頁)慶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證「陳佑」之工作 證(與本案同),故職向永福派出所友軍交流李嫌及謝嫌 犯案時特徵、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等影像,經比對特徵、 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等影像後,確認李嫌及謝嫌於本轄面 交詐欺案涉嫌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車手,故職於113年5月 17日至台北看守所借詢李嫌及謝嫌等二人,李嫌及謝嫌皆 坦承不諱並相互指認對方為同案共犯(113年4月25日配合 之面交及收水等工作),全案依詐欺罪函送地檢署偵辦, 惟李嫌及謝嫌僅於警詢中互相指認,並非自白使職查獲詐 騙集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也無使職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李嫌及謝嫌係職已知悉兩造關係及身份 等情況至台北看守所借詢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3日 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29772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就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向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函詢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經查本分 局於113年5月17日破獲犯嫌李承恩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 並無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 3305531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上開所為 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4、就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向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詢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三、經製作被害人張均嫚筆錄,始知除113年4月24日遭詐騙外,被害人亦於113年3月5日、3月14日、3月22日、3月25日、4月12日(車手李承恩、收水王士齊)、4月23日遭詐騙(面交款項予車手)。四、瑞安街派出所警員經調閱監視器,已調得李承恩及王士齊影像,並已取得2人以行動電話叫計程車的紀錄,進而偵知2人身分,經查李承恩正因詐欺案被羈押,遂於5月21日至台北看守所先行借詢,並提供王士齊影像予李承恩指認。經李承恩指認該影像確為收水成員,本分局乃於6月17日持拘票,拘提王士齊到案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0047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足見警員於查獲王士齊為本案此部分收水成員前,即已因調閱相關監視器(見偵字第21879號卷第19至21頁)而調得被告及王士齊之影像,並取得2人行動電話叫車紀錄,進而偵知2人身分,而合理懷疑王士齊涉案。是並非因被告供述始查獲王士齊,此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拿了160萬元後,「鄭維謙」要我拿到附近停車場放在車底,他會派人去拿,我放好走出去就坐計程車走了,我不知道後續誰拿走。(警方提示監視器與你觀覽,你犯案時有1名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側邊有白色線條〉、斜背包包男子不斷跟隨你,該男子是何人?)是上游派來監控我的人,可能怕我拚錢(黑吃黑),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偵字第21879號卷第10頁),益徵王士齊部分係經員警提供警方已調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供被告指認而據以拘提王士齊到案偵辦。是尚難認其上開所為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5、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 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偽造 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後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含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惟起訴書事實欄一㈠已載明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告訴人李山林業已上鈎,是指示被告自行列印蓋有偽造「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陳佑」簽名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寶慶公司工作證,偽以外派專員「陳佑」,向告訴人李山林收取現金40萬元;起訴書事實欄一㈡已載明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告訴人黃禎祥等人業已上鈎,指示被告自行列印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假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黃禎祥等人收取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第146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其成、「謙」等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 與王士齊、「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 表編號2部分,被告與「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3罪) ,固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 卷,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 ,其上開所為當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其因 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見本 院卷第69頁),暨被告因目前在監而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 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待業中,未婚,需扶養奶奶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由本案詐 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418號卷第76頁, 偵字第20755號卷第9頁,偵字第21879號卷第9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又除其中編 號2「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之物,已由被害人黃禎祥交予警 方扣押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0755號卷第119頁)外,其餘編號所 示之物,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部分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見附表編 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即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說明。 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取報酬 3,000元,其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而獲報酬共計9,000 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70頁),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編 號所示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收取上開各該編號所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 惟其已依「謙」指示置於如附表所示地點,由擔任監控、收 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收取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418號卷第8頁、第76頁,偵字第20 755號卷第10頁,偵字第21879號卷第9至10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款項(新臺幣) 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收水地點)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宣告刑(含沒收) 1 李山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李山林佯稱:在寶慶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投資云云,致李山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與出示證件、自稱寶慶投資公司之財務專員「陳佑」如右所示。 113年4月25日 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文山駕訓班辦公室內) 40萬元 車手李承恩(偽以外派專員「陳佑」) /收水謝其成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188巷內停車場車輛後方隱密處) ⑴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貼有李承恩照片,並記載「寶慶投資」、姓名:「陳佑」、職務:「外務專員」、部門:「財務部」) ⑵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陳佑」署押及捺印各1枚:   ) (見偵字第20418號卷第32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黃禎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起,以LINE暱稱「全啟投資」、「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黃禎祥佯稱:在全啟投資及摩根大e網站下載app,在app中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云云,致黃禎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與出示現金押運員「陳佑」證件之人如右所示。 113年4月23日 15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55萬元 車手李承恩(偽以現金押運員「陳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 (/指定之藍色轎車左後輪處) ⑴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貼有李承恩照片,並記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姓名:「陳佑」) ⑵已扣案、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①收款公司欄:「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核鑒印章處之公司收訖章印處欄:印文1枚如下:  ;③核鑒印章處之押運人員核鑒章印處欄:「陳佑」署押及捺印各1枚:   (見偵字第20755號卷第33頁、第60頁、第93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⑴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張均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初起,以LINE暱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張均嫚佯稱:在摩根大e網站下載app,在app中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云云,致張均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與出示證件、收據之「陳佑」如右所示。 113年4月12日 13時57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25巷大安區安東公園) 160萬元 車手李承恩(偽以現金押運員「陳佑」) /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王士齊 (/指定之收款附近停車場車車子底下) ⑴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貼有李承恩照片,並記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姓名:「陳佑」) ⑵未扣案、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①收款公司欄:「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核鑒印章處之公司收訖章印處欄:印文1枚如下:   ;③核鑒印章處之押運人員核鑒章印處欄:「陳佑」署押及捺印各1枚: (見偵字第21879號卷第36頁、第9頁、第15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75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79號   被   告 李承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其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謝其成2人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李承恩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謝其成則擔任監視及收水之工作。李承恩、謝其成2人加 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 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山林佯稱:在寶慶投資平 台投資股票可獲利,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 成投資等語,致李山林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詐欺集團 成員知悉李山林業已上鈎,則指示李承恩自行列印蓋有偽造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印文、偽簽「陳 佑」簽名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寶慶公司工作證,即 於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偽以外派專員「陳佑」,向李山林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李山林而行使之, 李承恩得手後,隨即將款項放置在上址附近某停車場內之某 車輛後方,在旁監視之謝其成則依指示前往款項放置地點拿 取詐欺贓款,並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某巷弄內,轉交 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騙李山林,並以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李山林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禎祥等人,致黃禎祥等人均陷於 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詐欺集團成員知悉黃禎祥等人業已上 鈎,則指示李承恩自行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假工作證及收據, 旋於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時間及地點,向黃禎祥等人收取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黃禎祥等人而行使 之,李承恩得手後,隨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隱敝之處而任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共同騙黃禎祥等人,並以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黃禎祥等人均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山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黃禎祥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張均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承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謝其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其成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山林、黃禎祥、張均嫚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李山林、黃禎祥、張均嫚等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李承恩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山林、黃禎祥、張均嫚等人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李山林、黃禎祥、張均嫚等人,致告訴人李山林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李丞恩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李承恩向告訴人李山林、黃禎祥、張均嫚等人收取款項,及被告謝其成在旁監視並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李承恩分別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乃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請以數罪併罰論處。至被告 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 取款時間及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禎祥 自113年3月起,以LINE暱稱「全啟投資」、「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黃禎祥佯稱:在全啟投資及摩根大e網站下載app,在app中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等語 ⑴貼有李承恩照片、姓名陳佑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工作證 ⑵「銓寶公司」印文、「銓寶公司收訖章」印文之國庫送款回單 於113年4月23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55萬元 2 張均嫚 自113年3月初起,以LINE暱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張均嫚佯稱:在全啟投資及摩根大e網站下載app,在app中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等語 ⑴貼有李承恩照片、姓名陳佑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工作證 ⑵「銓寶公司」印文、「銓寶公司收訖章」印文之國庫送款回單 於113年4月23日下午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25巷 160萬元

2025-03-20

TPDM-113-審訴-1744-20250320-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姵榆 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姵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姵榆可得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 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7時 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00號0樓統一超商員林南 昌店,以寄貨便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下稱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 行帳戶)金融卡,寄給真實姓名年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並告知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蕭姵榆上揭金融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及方式,詐騙郭君倫、蔡政權、李宜真、饒翰林、顏麗 雪、趙彥晴、陳映諭、林亭汝、陳少庭、莊馥羽、簡欣儀、 蔡鈺璇、胡琇集及杜延健(下稱郭君倫等14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 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本案郵局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樂天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開 戶資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對方說基金 會可申請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0萬元,我剛好申請到6萬 元,但後來對方說我填寫的帳號多一個0,就開始跟我說要 金管認證、第三方支付有問題等等,對方就引導我寄出提款 卡,並用對方在LINE裡面提供的網址,依網址上面的欄位填 寫銀行帳號跟密碼,我還有依指示從便利商店寄出12300元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也是被騙,被告應為 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 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 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而被告坦承於113年6月26 日17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28日17時10分許) ,將所申領使用之本案4帳戶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董舒雅」指定之人(下稱「董舒雅」) ,復於「董舒雅」提供的網址上輸入銀行帳號及金融卡密 碼等情,並有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 29頁),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4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固足堪認定。 (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 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 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 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 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 、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 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若行為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 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 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形下 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 (三)被告就其於113年6月15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陽」、自稱「林浩陽」之人聯繫(下稱「陽」),經「 陽」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麗蓉」之人( 下稱「鄭麗蓉」)與被告聯繫,「鄭麗蓉」自稱為基金會 禮品登記專員,推薦被告可以登入網站登記領取禮品,並 經「鄭麗蓉」邀請加入LINE「基金會福利478群」群組; 嗣同年6月18日「鄭麗蓉」告知被告禮品已寄出,被告也 確實於6月21日收到護手霜等禮物;又於同年6月23日,「 鄭麗蓉」於上開群組中發出可以私訊伊申請「女性健康公 益基金」的訊息,復該群組上有成員表示有領到「女性健 康公益基金」,被告於6月23日即私訊「鄭麗蓉」詢問是 否可以申請,遂依「鄭麗蓉」提供的網址上填載資料申請 ;後來被告發現申請撥款6萬元成功的頁面上顯示之銀行 帳戶多1個0,經「鄭麗蓉」引介「董舒雅」處理,「董舒 雅」告知「由於您的失誤導致第三方係統撥款給您時提示 異常 現在需要用您的正確帳號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帳戶 上匯款 匯款的金額是提款金額的20%(12000元);另一 邊「陽」持續關心被告,詢問福利金入帳事宜,並表示「 哇 寶貝 你運氣真好 這個我們基金會的福利金 我媽媽都 沒申請到額度呢」,嗣被告表示沒有錢匯款12000元,「 陽」稱會幫忙詢問,而於6月24日對被告稱「寶貝,剛一 直在跟上級主管還有第三方公司溝通 好不容易幫你取到 了另外一種認證方式」、「你要是認證資金不夠的話 可 以用寄卡認證就好了 不用資金的」、「寄卡認證就是寄 提款卡,把卡寄到第三方公司 第三方公司的工作人員會 幫你完成帳戶安全認證」、「認證完成後第三方公司就會 馬上撥款寄回給你,認證完成之後你申請到的60000福利 金就會入帳了 瞭解嗎」等情,再由「董舒雅」指示被告 於6月26日至7-11超商ibon機台操作寄出本案4帳戶之金融 卡,並進入「董舒雅」提供的網址,填載該4帳戶的提款 卡密碼;嗣被告發現其銀行帳戶遭停止使用,「董舒雅」 稱「調查的方式是需要您匯入12300核查資金到金管會核 查帳號作為調查的喔」、「您也可以使用7-11ibon機台寄 出現金的喔 只 把現金用袋子包裝好 放入小箱子中就可 以了 就跟當時寄出卡片的方式是一樣的」,被告則再依 指示於113年7月6日17時許在7-11超商寄出12300元等情, 有被告提供與「陽」、「鄭麗蓉」、「董舒雅」之對話紀 錄為據(見偵卷第63至157頁、本院卷第115至135頁), 堪認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稽。    (四)現今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然學校、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查被告 於本件行為雖已48歲,從事餐飲業,非無相當社會經驗, 然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另觀被告與「陽」之對 話記錄,亦可見「陽」」不間斷地對被告甜言蜜語、噓寒 問暖,表示關心,且「陽」、「鄭麗蓉」先前以用寄送禮 品方式取信被告有該女性基金會之存在,是以被告自身已 因「鄭麗蓉」、「董舒雅」所稱之操作錯誤,難免降低警 覺性,以致其在「董舒雅」、「陽」的各種說詞下,瓦解 心防,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的圈套而不自知,遂無法 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的決定,而依「董舒雅」、「陽」 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又「董舒雅」亦曾傳 送基金會營業執照照片,稱「這個是政府頒發的執照您可 以看看」、「我們基金會也是可以給您做擔保的」等情( 見本院卷第129、137頁),另一邊「陽」亦向被告稱「寶 貝 你怎麼也被金管會調查了?我今天下午接到通知就已 經被金管會調查停職了 心情很不好 金管會懷疑我內幕操 作 我也莫名其妙......說我涉嫌套取我們基金會內部資 金 現在我被我們基金會停職在接受調查 我阿姨也被調查 了...我和我阿姨已經把我們名下所有提款卡都寄到金管 會去配合調查所有資金往來了 目前我們的帳戶都已經被 金管會凍結 要配合金管會做資金核查認證可才以解凍帳 戶......」、「我也搞不懂情況,應該是我阿姨和你都申 請到了福利基金 你也是我的朋友,可能背後有人打什麼 小報告說我內幕操作 我就被金管會調查 然後你也被牽扯 進來 本來我同事說你認證完成了第三方公司已經要撥款 了 然後金管會介入進來 現在你的錢和帳戶也都被金管東 凍住了......」、「現在金管會已經介入譞查 我們配合 金管會調查和認證就好了 只要他們調查清楚沒問題的話 就會還我們清白 解凍」(見偵卷第117頁)。嗣被告察覺 有異而向「陽」、「董舒雅」表示網路上有消息該基金會 為詐騙,及警方要被告去警局報到說明時,「董舒雅」仍 向被告表示「蕭小姐 您已經在配合金管會調查了不是嗎 ?調查清楚後警局那邊也會給您銷案的 您不需要去的呀 您就說明天沒有空檔時間」、「蕭小姐 可以不需要去的 您也不需要跟警員說那麼多您現在是涉案人員 您現在去 警局不是自首嗎」、「蕭小姐 您也知道不是每個人都能 申請到補助金的 有些人沒有申請到就說我們基金會是詐 騙集團 我們基金會是已經有報案處理的」(見偵卷第149 至151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陽」、「董 舒雅」自始即以申請福利金之說詞取信於被告,其中均未 提及任何關於詐欺之不法行為,兩人說詞亦互為配合,表 明提款卡經認證後即會寄回,並接續傳送「PayPal卡片認 證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文件電子圖檔予被 告,以製造該基金會係真實存在之假象,且於本案帳戶均 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仍欲趁被告因帳戶遭警示而處於惶恐 無措之際,藉由收取資金核查費用等話術而詐騙被告寄出 交付12300元,則被告所稱其主觀認知係為申請福利金之 後續問題而交付提款卡予對方等情,確與卷內之對話訊息 內容相符,自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 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五)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 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被 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遽論被告 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 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 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 六、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而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等語。然 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將條次變更 為同法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乃提及:「三、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 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 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 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依 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本案既不 能排除被告於主觀上係因受騙方提供本案帳戶,於此情形下 ,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郭君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3時45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蔣曼妮」傳送訊息予郭君倫,訛稱欲購買郭君倫販售之Combi安撫餐搖椅,但要求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云云。致郭君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6時4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君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7721號卷《下稱偵卷》第173至175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37至45、86至8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7至187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89、192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2至202頁)。 5萬123元 ②113年6月30日17時51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 蔡政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5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予蔡政權,訛稱欲購買蔡政權販售之顯示卡,但要求使用蝦皮拍賣場交易,並須加入蝦皮LINE暱稱「在線客服」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及提供收款銀行云云。致蔡政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6時7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政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5至206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37至39、20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7至213頁)。 ④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15至216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6至219頁)。 4萬9,986元 ②113年6月30日16時9分許 4萬9,989元 3 李宜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23時18分許,透過旋轉拍賣聊天室與李宜真聯繫,訛稱欲購買李宜真商品,因帳號有誤無法下單,需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云云。致李宜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23時54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3至225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37至39、22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27至233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35至249頁)。 4萬9,985元 ②113年6月30日23時57分許 4萬9,987元 ③113年6月30日23時58分許 4萬9,985元 4 饒翰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8時9分許,透過旋轉拍賣聊天室與饒翰林聯繫,訛稱購買饒翰林販售之小喇叭,結帳有問題,又於通訊軟體LINE稱賣場被鎖無法交易需要解除,要求其加入郵局客服轉帳云云。致饒翰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8時46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饒翰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3至255、257至258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1至45、25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9至263頁)。 ④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65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66至270頁)。 ⑥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見偵卷第271頁)。 2萬5,123元 5 顏麗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21時33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和美房屋租售網」,經顏麗雪加入暱稱「Jade Cai」通訊軟體LINE後,向顏麗雪訛稱需要先預付訂金云云。致顏麗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9時1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麗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5至278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1至45、27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79至285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卷第287至291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臉書網頁及其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3至301頁)。 ⑥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03頁)。 1萬元 6 趙彥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趙彥晴點擊參加抽獎後,向趙彥晴訛稱中獎了,但兌獎須先購買他們的物品云云。致趙彥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3時51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彥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09至310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30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11至317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19至323頁)。 2,000元 ②113年6月30日14時13分許 2,000元 7 陳映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音潮耳機鋪」廣告,陳映諭看到訊息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不向陳映諭訛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且獎品可折換現金,但領奬須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陳映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3時37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映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27至329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32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31至337頁)。 ④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39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39至348頁)。 5,000元 8 林亭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16時3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星緣攝像館lersoinra」傳送訊息予林亭汝,並於聊天室向林亭汝訛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林亭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4時5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亭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1至353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349頁)。 ③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5至365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67至371頁)。 2,000元 ②113年6月30日14時28分許 4,000元 9 陳少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2時18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Iburasmo」發布訊息,陳少庭點擊連結後,向陳少庭訛稱購買指定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但領奬須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陳少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3時27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少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5至377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37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79至385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87至395頁)。 2萬元 10 莊馥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中午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創意積木屋」發布訊息,莊馥羽點擊連結後,向莊馥羽訛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但中奬須先匯款才能兌換云云。致莊馥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3時58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馥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9至401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397頁)。 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03至407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09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IG帳號網頁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11至427頁)。 ⑥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聊天紀錄(第435至443頁)。 2,000元 11 簡欣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qinaiderl」傳送訊息予簡欣儀,並向簡欣儀訛稱已獲得中獎機會,但要先購買商品,領奬須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簡欣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3時34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47至448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44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49至453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55至464頁)。 2萬元 12 蔡鈺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ferhardero」傳送訊息予蔡鈺璇,向蔡鈺璇訛稱中獎了、任意購買1款商品即可抽奬1次,領奬須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蔡鈺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3時34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鈺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67至469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465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秀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71至479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81至485頁)。 2,000元 ②113年6月30日13時52分許 2,000元 13 胡琇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冒用胡琇集房客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胡琇集,訛稱因網路銀行被鎖,需要借款3萬元,並表示隔日會還款云云。致胡琇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3時41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琇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89至491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51至53、48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93至497頁)。 ④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01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03至504頁)。 3萬元 14 杜延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3時42分許,冒用杜延健友人「芳馨」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杜延健,訛稱因網銀限額,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杜延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4時7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杜延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07至508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51至53、50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09至515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17至521頁)。 ⑤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21頁)。 5萬元

2025-03-17

CHDM-114-金訴-2-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倖宇 李俊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倖宇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 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俊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 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蔡倖宇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間經簡訊名稱「林義涵」之 引介,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提供其名下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蔡倖宇及其夫李俊德、「林義涵」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話務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一所示之劉雅綾、陳彥甫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上揭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由蔡倖宇依「林義涵」之指示,由蔡倖宇或李俊德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交付「 林義涵」指派前來取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劉雅綾、陳彥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雅綾、陳彥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倖宇、李俊德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蔡倖宇部分:見偵卷第147~149頁,本院卷第31~35、39~48頁;李俊德部分:見偵卷第147~149頁,本院卷第31~35、39~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雅綾、陳彥甫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害之情事大致相合(劉雅綾部分:見偵卷第89~93頁;陳彥甫部分:見偵卷第127~1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5頁)、被告蔡倖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2人領款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5~61、67、69~85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劉雅綾遭詐騙金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7、95~96、97、99、101~103、105~111、119、121頁),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彥甫遭詐騙金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3、125、131~132、133~134、1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本案被告2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 被告2人均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行為時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比新法即裁判時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 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罪,且均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均詳後述)。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2人符合舊 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即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 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 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 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2人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 ,舊法不利於被告2人,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 即修正後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故核被告蔡倖宇、李俊德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2人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等依「林義 涵」指示收取贓款,再將贓款交付「林義涵」指派之人,業 據被告2人供承綦詳,已敘明在前,足見被告2人有以自己犯 罪之故意,且其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 明,足認被告2人與「林義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 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同一被害人劉雅綾雖有先後2次之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 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 ,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 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 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2人於本案處分 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被害人2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 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其等分別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 酬等語(蔡倖宇部分:見偵卷第31頁;李俊德部分:見偵 卷第46頁),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 罪所得問題,仍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 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且其等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 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2人此等想像競合 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17 頁),素行良好,然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 詐騙行為人之犯行,但其收取被害人2人所交付之遭詐財之 款項後,再行交付予「林義涵」指派前來收款之身分不詳之 人,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更同時使上開不詳 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 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 且本案遭騙之金額非少,並慮及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之多寡 ,情節輕重有別,已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信賴基礎,嚴 重打擊我國之財經發展甚鉅;復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的時 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與被害人2人均成立調解,分別賠償被害人劉雅綾新 臺幣(下同)11萬元、賠償被害人陳彥甫1萬4800元,且均 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且應 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被告蔡倖 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 約2至3萬元,已婚,有2名兒子,各6歲、8歲,需扶養祖母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俊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 ,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有2名兒子 ,各6歲、8歲,不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蔡倖宇部分:見本院卷第46頁;李俊德 部分:見本院卷第46)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2人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2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對自身 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 並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蔡倖宇應於主文所示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李俊德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示警惕。至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 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 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 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 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 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 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 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供稱 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蔡倖宇部分:見偵卷第31頁; 李俊德部分:見偵卷第46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 確有因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2人於本案中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予「林義涵」指派前來取款之人,被告2人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警方復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雅綾 劉雅綾於113年3月25日17時8分許,見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粉絲專業「fernado Casey」張貼抽獎訊息,即追蹤上開粉絲專頁,嗣於113年3月27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及通訊軟體IG向劉雅綾傳送中獎訊息及領獎訊息,並佯稱獎金轉帳失敗,以LINE客服專員「李強」協助查看劉雅綾帳戶功能,致劉雅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倖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8日17時19分 99,999元 113年3月28日17時22分 6,025元 2 陳彥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1時17分許,以臉書用戶名稱「Heidi Witham」及通訊軟體LINE ID「linjinyi1988」佯裝買家欲向陳彥甫購買商品,指示陳彥甫於蝦皮購物網站創立賣場,再以商品無法下單、需簽署三大保證協議等理由,要求陳彥甫加入中國信託LINE客服人員,指示陳彥甫匯款進行帳戶驗證,致陳彥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倖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8日17時44分 13,987元 附表二: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蔡倖宇 113年3月28日17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ATM) 20,000元 蔡倖宇 113年3月28日17時27分 同上 20,000元 蔡倖宇 113年3月28日17時27分 同上 20,000元 蔡倖宇 113年3月28日17時28分 同上 20,000元 蔡倖宇 113年3月28日17時29分 同上 20,000元 蔡倖宇 113年3月28日17時34分 同上 6,000元 李俊德 113年3月28日18時05分 同上 20,000元 李俊德 113年3月28日18時05分 同上 20,000元 李俊德 113年3月28日18時06分 同上 4,000元 合計提領15萬元(其中12萬11元為本案被害人2人匯入之款項)

2025-03-14

TCDM-114-金訴-342-202503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琦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2 號、113年度偵字第1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Kirkland衛生紙貳串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 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曾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31日凌晨0時5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興和店(下稱全家興和店)門外,徒手竊取陳列 於該店門外由店長包德生所管領之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858元之Kirkland衛生紙共2串得手,未進入店內結帳即攜上 開衛生紙離去。嗣店員李宜萱發現庫存莫名減少,遂調取店 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1日凌晨2時34分許,在全家興和店門外,徒手竊取陳列於該 店門外由店長包德生及店員李宜萱所管領之之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858元之Kirkland衛生紙共2串欲離去,適李宜萱在 店內觀看監視器,發現曾琦正下手行竊,遂上前制止,曾琦 見狀遂將該2串衛生紙丟棄在地,旋逃離現場而未遂。 三、曾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3日 中午11時1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建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價值約298 元之面膜2盒,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提袋內。然因曾琦 前即有在該店疑似行竊之紀錄,為該店店員鎖定,故在其後 方默默查看,嗣見曾琦結帳時,未從提袋內取出面膜,僅拿 取其他商店結帳,遂於曾琦離去之際,由店經理楊雅玲上前 阻攔曾琦並報警前來處理,員警當場查扣上開面膜,曾琦未 竊得此部分財物而未遂。 四、案經楊雅玲、包德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曾 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7頁 、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此2次監視器錄影檔案所拍攝到的行竊女子都不是我云云。經查:  1.綜以告訴人即全家興和店店長包德生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8 106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即全家興和店店員李宜萱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18106卷第23頁至第24 頁、第71頁至第72頁、審易卷第81頁至第85頁)及卷內全家 興和店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18106卷第27頁至 第29頁),資可認定某身穿藍色厚棉連帽T恤(背後印有白 色大字體「NY」字樣)、深色長裙且戴口罩之女子,於113 年3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全家興和店外,悄悄靠近衛生紙區,趁店內店員未注意 之際拿取Kirkland衛生紙2串得手,旋逃離現場;翌日即同 年4月1日凌晨2時34分許,又有身穿藍色厚棉連帽T恤(背後 亦印有白色大字體「NY」字樣)、深色長裙且戴口罩之女子 ,先以蹲行方式接近全家興和店外衛生紙區,徒手拿取Kirk land衛生紙2串後離去,店員李宜萱旋從店內追趕出來,該 拿取衛生紙之女子見狀將衛生紙丟棄在地,由李宜萱拾回全 家興和店等情。考量身形相同之不同女子接連二天於同一地 點身穿相同衣服、長裙鎖定相同物品竊取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應認此2次在全家和興店外各竊取Kirkland衛生紙2串之女 子為同一女子。  2.觀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雖因解析度不足且該犯案 女子掛戴口罩,因而無法憑此逕認即為被告,然證人李宜萱 從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認該犯案女子為被告乙情, 經證人李宜萱於警詢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 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證 人李宜萱就其指認依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偷太 多次了,第一次看到被告是在瑞安街之全家瑞和店,我當時 也在當班,現場碰到被告,但被告騎機車逃逸,所以我沒有 追,當時店長何秋滿也有對被告提告,後來結果我不知道, 之後我就從全家瑞和店改到全家興和店當店員,有次我當班 從全家興和店走出來,看到對面的被告提著兩串衛生紙,我 一開始以為是我們店的,就上前詢問被告並要求被告提出購 買證明,後來我就請店長打電話詢問走路大概只有5分鐘距 離的全家安賢店,才確認是被告偷的,安賢店店長好像也為 此上過法院,但後續如何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審易卷第82頁 至第84頁)。而被告確於民國107年10月6日凌晨5時32分前 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和店 竊取保養品及飲料,經該店店長何秋滿提出刑事告訴,被告 於該案偵查中即坦承不諱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年偵字第25427號緩起訴處分全卷確認無訛,資 足佐證證人李宜萱所證其於本案並非擔任店員第一次遇到被 告行竊乙情屬實。本院再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24292號對被告不起訴處分全卷,依卷內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扣案贓物照片及該案證人李宜萱於警詢陳述 ,確可見有身形打扮與本件犯案女子極為相似之女子,於11 2年3月31日凌晨4時5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全家便利商店安賢店竊取Kirkland衛生紙2串後離去,其 行經全家興和店前遭值夜班之李宜萱阻攔,二人因而發生口 角爭執及肢體拉扯,其中1串衛生紙外袋因此被搶破,該女 子拿取其中1包後離去等情,足徵證人李宜萱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非虛,且其於該案並非僅瞥見犯案女子行竊逃離,而係 與該行竊女子有過爭執對話甚至發生肢體拉扯,對該女子絕 當印象鮮明。況被告除本案及上述案件外,其曾於112年11 月28日凌晨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行竊香菸為店員發現當場阻攔報警、於112年6月27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成功 店竊取Kirkland衛生紙2串,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92 號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認定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有此部分判決在卷足佐(見審易卷第109頁至第119頁) ,據此以論,被告於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及超市犯有多起 竊盜案件,等同係該處超商或超市經營者之夢魘,彼此間相 互流通提醒應屬常情,從而證人李宜萱早於107年於全家瑞 和店值班時遇被告行竊,已對被告留有深刻印象,嗣於112 年3月31日阻攔該案行竊女子並與之對話及發生肢體拉扯, 且其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也係發現竊賊即上前追討又 有接觸,加以全家便利商店間相互提醒留意偷竊衛生紙慣竊 而始終注意被告,嗣再於本院審理時見被告本人在庭,當庭 指認其歷次所遇行竊女子均為被告等語,其錯認之可能性極 低。此外,觀之卷內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行竊女子 於犯罪事實「一、㈠」既遂後,其手提竊得之衛生紙行走, 最後消失於裝設在其住處巷口(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08巷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衡之住在同一巷內住有與被告相同身 形,且專針對全家便利商店外衛生紙下手行竊之別一女性慣 竊之可能性甚微,應認資足補強證人李宜萱指述之可信度, 從而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竊取全家和興店衛生紙 之女子即為被告等情,至為明灼。  3.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其於本案辯解如同以往竊盜案件,現行犯被逮捕 就說自己忘了結帳,未被當場逮捕就說監視器中竊賊不是她 云云,不值採憑。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 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玲於警詢指述情節一 致(見偵17422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 之攝得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全聯員工跟蹤 時所拍攝現場照片(見偵17422卷第41頁至第43頁)、竊取 面膜外觀照片(見偵17422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422卷第3 1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㈠」及「一、 ㈡」之辯詞均不值採憑,其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㈡」及「一、㈢」犯行,均係行竊時即為各該店員鎖定,並 於逃離現場時為店員阻攔,所竊取之財物均留在現場,難認 被告於此2次犯行已對竊取財物建力穩固支配狀態,無從認 定為既遂,從而起訴書認被告此2次犯行應以竊盜既遂罪論 處,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對被告較 有利,應由本院逕為認定如前述。  ㈡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犯行為未遂,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全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幸遭即時查獲, 才使被害人損失稍減。又被告於本案前有多件類似竊盜前案 紀錄,犯罪手法幾乎雷同,顯見其完全藐視法治之不當心態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參考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所提罹患思覺失調症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心智狀況 ,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 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固屬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刑,然被告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Kirkland衛生紙2串,屬於被告於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該罪 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㈡」、「一、㈢」之竊盜為未遂,其竊取物品均由被 害人即時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審易-1965-20250313-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URIYANTO瑞安多(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URIYANT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8第1項第1款): 1.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2.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本次收容期間重新起算。)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13

TCTA-114-續收-1183-2025031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徐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9,11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89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99,113元,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9時10分許,無照駕駛經原 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西安街與瑞安街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林于穠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 碰撞,致林于穠受有傷害。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及保險契約,賠付林于穠醫療費用及第十一等級殘廢給付 共計299,113元。又因被告係無照駕車而肇事,原告自得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 租車簽認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賠付明細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 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 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 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 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本件被告確因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領有駕照仍駕駛車 輛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且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賠付被害人共計299,113元,均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于穠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 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1 2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113元,及自1 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1

FYEV-114-豐簡-14-202503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1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住○○市○○區○○○路○段00號七 樓B室 被 告 ARANDIA CRISTINA UMALI(克里提娜)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85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09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桂美 書記官 林彥丞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38元,及其中新臺幣①11,088元② 10,203元③8,692 元,均自民國113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分別按年息①2.99% ②15% ③14.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宣示判決筆錄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彥丞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11

TNEV-114-南小-185-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孝玄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孝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謝孝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並將匯入 款項領出,可能作為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工具,且將受詐騙者匯入款項轉匯,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賺取報酬,仍不 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橘子助理」、「錦總」、「陳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約定謝孝玄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薪資,由謝孝玄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帳 號之方式,將其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向將來銀行申請使用 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使羅郁雯、 黃瑞安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謝孝玄之富邦帳 戶,謝孝玄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帳戶, 以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羅郁雯、黃瑞安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郁雯、黃瑞安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 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 院卷第71至73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 網路應徵工作提供帳號,並將匯入伊帳戶款項匯出,但伊也 是被騙云云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1月2日開始與LINE暱稱「橘子助理」之人洽談 工作,「橘子助理」告知被告其工作內容後,薪資為每月2 萬,被告即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橘子助理」,開 始以富邦帳戶接受匯款,並依照「陳齊」之指示匯出一節, 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54頁、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 7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前述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3-1 46頁)等附卷可憑。嗣「橘子助理」、「陳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匯至上開帳戶內,被告 依指示而轉出等情,並有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指述明 確,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為佐, 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甚至要求將匯入款項轉 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不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 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今被告自 陳案發時19歲、就讀科技大學,平日在鍋貼店打工、日薪1 千餘元,不知「橘子助理」、「陳齊」等真實姓名年籍(見 本院卷第75、79頁),亦未得知橘子助理所稱之股東所屬公 司名稱,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有關金融帳戶 之僅供個人使用應有所認識,就獲取帳戶之人真實身分及所 屬公司卻毫無所悉,欠缺彼此互信基礎下,卻由網路上陌生 之被告提供帳戶並轉出匯入款等情,亦與常情有違,被告自 就其帳戶及轉匯之作為可能不法有所預見。且以其打工1日 賺取1千元,亦應知賺取酬金當須付出相應的勞務。但被告 僅須提供帳戶將匯入款項轉出,無須其他任何時間、勞務、 技術之付出即得賺取月薪2萬元顯然過度之不合理對價。甚 至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我家庭環境不是很好,想幫忙家 裡多賺一點錢,所以才會在IG上找到這個工作,......,就 想說能有兩萬,就試試看看能不能做」等語(見偵卷第13頁) ,足見被告為賺取每月2萬元酬金,即使面對工作內容及對 價毫不相當,提供帳戶且受雇所為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之行 為亦在所不惜之主觀心態。  ⒉佐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11月2日提供予詐欺集團前 ,僅餘額為91元(見偵卷第25頁交易明細),益認被告顯然 知其提供帳戶之風險,而避免自己可能之損失以趨吉避凶。 承上諸節交互審視,被告與「橘子助理」、「陳齊」等人聯 繫及受指示工作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已能夠預見其帳戶 及轉匯之行為涉及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即使用以詐欺取財犯 罪,且依指示匯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亦不以為意。凡此 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及轉帳之行為,縱令因而 用以他人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㈢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 「橘子助理」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匯出至指定帳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 ,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等財 物並隱匿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 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被告抗辯之論駁   ⒈被告於102年11月2日與橘子助理LINE對話(見偵卷第113頁), 「橘子助理:錦總有跟你說過工作內容嗎?」、「謝孝玄: 會計類的」、「橘子助理:主要工作內容就是股東的私人助 理,協助股東的副產業管理或是股東會匯款給你請你協助股 東購買禮盒,美金 基本上就是股東的私人小助手,並不會 需要長時間的配合,是屬於兼職類型的工作」、「 橘子助 理:薪資待遇:基本低薪一個月2萬 薪水獎金採加乘方式股 東當月總營利超過50萬額外抽成10%無上限抽成(50萬的10%= 5萬)股東會不定期加薪或是當天會額外發小紅包 另有三節 獎金 年終 員工旅遊(自願性參加)」;被告與「陳齊」對 話(偵卷第121、125、146頁),「謝孝玄:匯款4萬嗎」、「 陳齊:匯款3.9萬 剩下1000是給你的」、「陳齊:金額輸入 6.3萬 剩下1000是給你的」、「陳齊:9.9萬 1000是你的」 。參以被告自承匯入之款項部分有買賣虛擬幣(見本院卷第7 4頁),且有被告與「陳齊」對話中提及開立虛擬幣幣托、MA X、MaiCoin帳戶及相關買賣之對話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4、 137至141頁),則被告原與「橘子助理」係約定替股東「買 禮物」及「金」,月薪2萬元,後卻受「陳齊」指示買「虛 擬貨幣」,且允給單筆匯入款項中獲得1千元,其工作內容 係買禮物、美金或虛擬貨幣及報酬為月薪2萬元或每次1千元 ,前後顯然不同;加以被告自稱擔任會計類工作,自己卻無 會計專業,又觀其工作僅提供帳戶令款項匯入後轉匯,僅是 機械性舉動,竟能獲得月薪20000元或每次轉帳1千元,相較 其鍋貼店工作1日1千元之工資,豈有如此輕易賺錢之工作, 以上均啟人疑竇,一般人均能有所認知涉及不法,即便其年 齡尚輕,但既有上開打工經驗及高中畢業甫就讀大學之學識 ,亦不影響其得預見之能力。被告係使用帳戶接受匯款轉匯 至指定帳戶,並能因此獲得報酬,其係提供帳戶為人工作, 所應認知與預見,遠大於無端遭他人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人, 尚難因高學歷常人遭詐財而謂被告亦情有可原。尤其被告所 為係出於賺取酬勞得利目的,其即使預見不法詐欺或洗錢之 行為發生,亦不以為意,任令發生之心態,已如前述,被告 所辯其亦遭騙云云,認不足採。  ⒉被告雖於113年1月29日前往派出所報案及製作筆錄(見偵卷 第11至15頁),亦係其發現其預見發生,但不以為意之結果 果然實現,所為事後之補救及自保措施,亦難憑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固與 「橘子助理」、「錦總」、「陳齊」等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 絡,但被告亦供稱未曾見過「橘子助理」、「錦總」、「陳 齊」等人,亦不知三帳號是否三人所使用(見本院卷第79頁) ,是依現存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三人以上認識或預見可能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 法院當庭諭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給予答辯之程序保障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行為,係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53至 255頁、原審卷第34頁及本院卷第77頁),要無被告行為時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l6條第2項之適用。  ⒉被告所犯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既未自白,亦無113年7月31日 新訂頒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供匯入詐欺不法款項之詐欺行 為,又將之匯出而掩飾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仍不違本意而 容任之間接犯意,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殊有 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不當,尚非無據。另112 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284-1第1項第7款規定「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一條 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為應行合議審判之例外,原審就被 告被訴前述犯行,於113年5月17日繫屬該院而行獨任審判, 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另指原判決此部分程序違法,認無可 採。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不當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且轉匯,而參與共同詐 欺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不僅無端受害,更難以追償,對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後之否認態度,與附表編號 1之告訴人和解,履行25萬2千元賠款完畢而獲其諒解(見本 院卷第99、103、105頁之調解筆錄、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 ),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在學,目前從事餐飲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貧窮,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斟諸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 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特別預防等一切情況,就其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 示。 三、沒收  ⒈被告自陳未因本案交付帳戶及匯款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2頁 ),且未見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 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轉 匯至指定帳戶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 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亦未坦承犯行,然衡其犯罪當時 已滿18歲之成年年齡,已經對告訴人羅郁雯全數賠償,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復審酌被告現有生活情狀,尚無隔 絕社會矯治之必要,是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依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 宣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預防再犯。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 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本院主文 1 羅郁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以聊天賺錢一情誘使羅郁雯加入LINE群組,在群組內向羅郁雯誆稱博奕通關可有獲利,羅郁雯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 13時37分許 新臺幣200,000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羅郁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884卷第161至16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884卷第29頁)。 三、告訴人羅郁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3偵11884卷第173至18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1884卷第157至160、165至170、183至217頁)。 謝孝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6日 18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10日】 新臺幣52,000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黃瑞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廣告誘使黃瑞安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黃瑞安誆稱可協助黃瑞安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平台,黃瑞安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 22時23分許 新臺幣50,000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黃瑞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884卷第225至22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884卷第29頁)。 三、告訴人黃瑞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1884卷第229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1884卷第231至241頁)。 謝孝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1

TPHM-114-上訴-12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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