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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城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65號、113年度偵字第769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城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5行所載之「12時59分」更正為「9時57分」。  ㈡犯罪事實欄第28至29行所載之「不遂」更正為「未遂」。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城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 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 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 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且未發生洗錢既遂 結果,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 義及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查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工作,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丁素真陷於錯誤,進而匯 款,被告又聽從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欲協助提領詐欺款項, 倘若成功提領將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 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受詐欺之 款項業經銀行發還,其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需 要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帳戶 供詐欺正犯使用,且欲協助提領款項,然並未持有任何詐得 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 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 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 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5號                    113年度偵字第7692號   被   告 許城樹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城樹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在臉書瀏覽賺取快錢工作廣 告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游淽 淇」之人聯繫,約定提供每1金融帳戶每日即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500元、月收4萬5000元租金報酬。許城樹依其智 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3日14時2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竹南建國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寄交予「游淽淇」使用。嗣該「游淽淇」之人取得臺 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113年1月某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透過 LINE向丁素眞佯稱儲值現金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丁素眞陷 於錯誤,於同年3月6日12時40分許,匯款50萬元至臺銀帳戶 內,由不詳之人持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以切斷金流 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復由許城樹自單純提 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游淽 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依「游淽淇」指示提領剩餘款項,於翌(7)日12 時59分許,持臺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 臺灣銀行頭份分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提領20萬2000元,惟 經承辦行員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致許城樹未能將 款項提領後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而洗錢不遂。 二、案分別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許城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臺銀帳戶為其申設,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游淽淇」約定提供每1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每日租金收入1500元、月收4萬5000元,其後於上揭時地,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LINE暱稱「游淽淇」之人使用,並於113年3月7日至銀行臨櫃提領20萬2000元,惟未遂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丁素眞於警詢之指訴及匯款憑證、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報案資料 證明被害人丁素眞遭詐騙匯款50萬元至臺銀帳戶內之事實。 ㈢ 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害人丁素眞遭詐騙匯入50萬元至臺銀帳戶內,部分款項29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遭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㈣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7日9時57分許,在臺灣銀行頭份分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部分款項20萬2000元,惟未遂之事實。 ㈤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游淽淇」之人使用,並依「游淽淇」之指示臨櫃提領詐欺款項20萬2000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提供 帳戶之幫助行為,因嗣後提領詐欺贓款,已屬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游淽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 開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4-12-26

MLDM-113-苗金簡-303-2024122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9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宗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薛宗祐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中「薛宗佑」均更正為「 薛宗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 幫助犯、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本案被告雖係幫助犯、又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113 年7月31日施行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 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 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向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 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而被 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警卷第23-29頁;金訴卷第83頁 ),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幫助犯減輕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 用,容任詐欺集團做為向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詐財之人頭 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 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再考量迄尚未與附表各告訴人、被害 人等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金訴卷第84頁),暨被告前未有刑事 犯罪前科紀錄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自承因犯本案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報酬 等情(金訴卷第83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9,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彭文輝 (提出告訴) 112年12月27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彭文輝看到廣告,點擊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股指南針」向告訴人彭文輝佯稱:下載「瑞泰投資」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彭文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0時27分許 1,8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吳雨芹 (提出告訴)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結識告訴人吳雨芹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惠欣~股票老師」向告訴人吳雨芹佯稱:下載「裕杰投資」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雨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9時22分許 1,455,000元 3 黃秀英 (提出告訴) 113年2月28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文強」,結識告訴人黃秀英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強」向告訴人黃秀英佯稱:投資香港彩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秀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10時27分許 280,000元 4 陳玉華 112年1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千興鋼鐵國際公司」投資廣告,被害人陳玉華看到廣告,詢問、接觸後,不詳暱稱之帳號向被害人陳玉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12時25分許 460,000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493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薛宗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1天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合庫帳戶,並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宗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其等提出遭詐騙 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被告所有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2024-12-25

TNDM-113-金簡-584-202412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29、5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振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之「旋遭提領一空」前補充「許宏壽 所匯入之金額」。  ㈡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詐欺方式」欄之「112年10月10日22 時」更正為「112年12月10日22時」。  ㈢證據清單編號4刪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告訴人李惠梅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因該帳戶業經圈存 ,導致匯入之款項無法提領、轉匯,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1、2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惠梅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 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 並隱匿告訴人許宏壽遭詐欺部分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無從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本案僅因缺錢,未經查證就恣意 將重要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 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55萬元,惟告訴人李惠梅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20萬 元已遭圈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證(偵5767 卷第65頁);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洗車行員工、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⒊告訴人許宏壽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惟該款項匯入 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針對 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告訴人李惠梅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20萬元,已 圈存於本案帳戶內已如前述,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 理發還,故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上開款項,若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針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可能產生 受圈存之金額是否發還予告訴人李惠梅之爭議,應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 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67號   被   告 林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輝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0時3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葫蘆墩店內,將其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孟哲」、 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方 式告知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2(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許宏壽、李惠梅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事 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宏壽、李惠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振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李孟哲」製作貸款用金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宏壽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證明告訴人許宏壽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梅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帳戶存摺支出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惠梅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之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該司法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寄交帳戶供對方任意製作虛偽不實金流紀錄,且其與 「李孟哲」網路對話中,已提出「這是做假的吧」、「所以 我也會怕」等語之質疑,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足 徵被告得預見其名下金融帳戶將淪為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用途,仍容任其發生,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 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於113年6月16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宏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名稱「鄭弘儀」、老師助理等身分,對許宏壽誆稱:可下載「瑞泰投資」、「千興投資」之APP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且要繳費一定比例解除帳戶風險控管云云,致許宏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日13時21分 35萬元 林振輝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惠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22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名稱「江季芸」、助教「彭瓊瑤」、「李正華」、「黃劍愷」、助教「蔡婉茹」、「林銘煌」等身分,分別對李惠梅誆稱:可下載「宏亞投資」、「富橋投資」、「裕杰投資」等APP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惠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6日9時29分 5萬元 113年3月6日9時32分 5萬元 113年3月6日9時44分 10萬元

2024-12-24

NTDM-113-金訴-534-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智傑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非 本案審判範圍),參與由許嘉桓(由本院另行審理)及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教練」、「 疨濕叮」、「w Li」、「撞起來」、Line自稱「鄭小雅」、 「瑞泰客服中心」者(下稱「白教練」、「疨濕叮」、「w Li」、「撞起來」、「鄭小雅」、「瑞泰客服中心」者)等 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並由鄭智傑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鄭智 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欺取財集團犯 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㈠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 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泰公司)工作識別證(姓名:「陳柏凱」、部門:外務部、 職務:外派專員)暨以「瑞泰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 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含 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陳柏凱」印文各1枚、「陳柏凱」署名1枚) ,再於113年3月14日上午9時許,在高鐵臺中站附近某處交 付予鄭智傑;㈡復推由「鄭小雅」、「瑞泰客服中心」者利 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明星佯稱:可至瑞泰公司投資應用程式 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使謝明星誤信為真,並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該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另案由檢察 官偵查中,非本院審判範圍)。嗣因謝明星發覺上情係受騙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遂與該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 相約於113年3月14日下午3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超商庚樺門市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㈢ 鄭智傑再按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 到場,向謝明星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將上開偽造現 金收款收據交予謝明星簽名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謝明星、 「陳柏凱」本人權益暨「瑞泰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 ;㈣另推由許嘉桓按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約 定時、地負責監控及著手向鄭智傑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惟 於鄭智傑向謝明星收取50萬元時,旋即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 ,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謝明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鄭智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02、2548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此部 分未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1至57、205至207頁,本院卷第123至124、 1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桓、告訴人謝明星分別 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至73 、75至81、83至91、205至207、287至289頁),並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上開物品各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時,交予告訴人收受、供其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 信任或於本案聯繫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用,亦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35頁),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嘉桓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各1份(見偵卷第49、157至173、175至181、183至191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 可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非「瑞泰公司」人員陳柏凱本人,竟執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持 以行使,並著手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 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柏凱本人權益暨瑞泰公司管理收 取現金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依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出 面向告訴人著手收取詐欺所得,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 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 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尚包含同案 被告許嘉桓、「白教練」、「疨濕叮」、「w Li」、「撞起 來」者,其有與「白教練」通過電話,也有見過同案被告許 嘉桓「撞起來」,上開3人是不同人等語(見偵卷第54頁, 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組織;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已如前述; 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 一性者,均屬之(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 決意旨)。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 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之「金融監督 管理管理委員會」偽造印文,該印文內容與我國「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之名稱不符,且該印文並非依印信條例規 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 ,均僅屬普通印章,故蓋用該等印章所偽造之印文,即非 公印文。   ⒊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著手向告訴人 收取現金之際,當場即為警逮捕,並未有為進一步之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基此,尚 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 ,故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雖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已著手從 事洗錢行為,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起訴書關於洗 錢部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0至122、129至131頁),堪 認此部分並非起訴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無庸為不另為無 罪諭知,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㈢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 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凱」 印文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上開詐欺取財 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 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 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 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4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 意旨所載明,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 案與本案犯行均屬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足徵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 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竟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以前 揭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著手詐騙金額高達 50萬元,所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破壞社 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取款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 ,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 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兼衡被告身心狀 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9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 ,尚稱允當,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 及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係供其聯繫本案詐欺 取財集團成員所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則各 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收受或供其出 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至124頁),故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就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部分,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陳柏凱」印文各1枚、「陳柏凱」署押1 枚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金融監督 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陳柏凱」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 ,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 ,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 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 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 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含偽造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凱」印文各1枚;偽造署押:「陳柏凱」署押1枚) 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2 偽造瑞泰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陳柏凱」、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 3 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1支

2024-12-17

TCDM-113-金訴-3296-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梓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伍梓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伍梓龍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 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伍梓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⒈裁判時(新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⒉行為時(舊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應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上 繳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 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 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健身華」、「華碩官方客服」、「舊金山巨人」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㈤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查無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 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 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尚 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之報酬尚未取得 ,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9頁 、本院卷第53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 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本院卷第5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上開扣案物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又該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 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 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所收取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 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上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其尚未因本案獲得報酬, 已如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現金繳款單據1張(繳款人:空白、日期:113年1月31日) 供犯罪預備之物 2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7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 3 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 4 保密條款1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 5 偽造之「瑞泰投資」姓名「陳家銘」工作證2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 6 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家銘」工作證1張 被告出示予告訴人查看以行 使 7 iPhone 12 手機1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8 現金繳款單據1張(繳款人:楊沛穎、日期:113年1月31日) 1.被告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 2.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家銘」簽名署押1枚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2號   被   告 伍梓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梓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舊金山巨人」、「姆巴佩」、「 借尼龟」、「小雞逼逼」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可獲取取款 金額2%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自112年11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健身華」、「華 碩官方客服」向楊沛穎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將派 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楊沛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 ○鎮○○街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7萬元予伍梓龍 ,伍梓龍則先依「舊金山巨人」之指示,在上址附近便利商 店,將蓋有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2 張及工作證1張、蓋有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收據7張、蓋有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收據2張及工作證2張印出,並在蓋有偽造之「華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張紙及蓋有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上偽簽「陳家銘」署名及填具金 額後,配戴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陳家銘),將其中1張登載「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 13年1月31日、收取257萬元之意旨及簽署「陳家銘」之署押 之收據,交付予楊沛穎而行使之(另1紙登載「華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31日收取257萬元之意旨及簽署「 陳家銘」署押及另1紙登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3 年1月31日收取257萬元意旨及簽署「陳家銘」署押之收據, 因「舊金山巨人」表示填載錯誤而未交付,並為警查扣)。 伍梓龍收款後,旋在新竹縣竹東鎮五豐街某民宅車庫內,將 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不詳民眾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在案發地附近發現伍梓龍 ,經伍梓龍同意當場扣得現金繳款單據1張、日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7張、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保密條 款1張、瑞泰投資名片2張、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IPHONE12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沛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梓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沛穎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其遭詐騙而交付257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113年5月6日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被告現場及手機翻拍照片共11張、扣案物照片共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楊沛穎提供之現金繳款收據4張、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匯款回條聯2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紀錄29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均屬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 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7張、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2張、保密條款1張、瑞泰投資名片2張、華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IPHONE12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交 付予告訴人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 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然收據上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家銘 」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2-06

SCDM-113-金訴-619-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仁 呂聯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聯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9行至10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⒉第15行至16行「以面交之方式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 90萬元予王柏仁」,更正補充為「以面交之方式陸續交付現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90萬元,而王柏仁先後依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會面,並以自己名義出示『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向蔡 美珠收取上開現金後」。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瑞泰投資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36075928號鑑定書各1份」。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王柏仁、呂聯信犯行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柏仁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識別證及「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 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 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王柏仁、呂聯信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識別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等如起訴書所載犯行,除記載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相關洗錢防制法規定,已修正如前述 )外,就有關偽造文書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部分,則因與被告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本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此部分擴張事實及罪名, 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王柏仁、呂聯信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渠等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 收受,是被告2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 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王柏仁、呂聯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及偽造工作識別證之行為,各係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有因 遭詐欺而先後數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被告王柏仁2次面交取 款並將前開款項依次轉交予被告呂聯信而層轉予上游之行為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 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等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王柏仁、呂聯信,雖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王柏仁於 偵查中稱迄今全部提領款項犯行共計拿到新臺幣(下同)5 萬元報酬,而被告呂聯信於偵查中則稱每工作日領取5千元 酬勞等語,然均未自動繳交,是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自不符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 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按被告2人行 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應以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 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正值壯年、青 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職務,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皆有因同類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獲 取之報酬比例、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2人於 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仍 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王柏仁、呂聯信分別自陳大學肄 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從事鐵工、就呂聯信部分 月薪約4至5萬元、尚因扶養家人而每月擔負家計約2萬元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 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如附表所示「現金收款收據」2紙,業經告訴人收受而持有, 並經告訴人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被告或共犯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蓋用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 ,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 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 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被告王柏仁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仍存在,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 源之無端耗費,已無必要性,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又訊據被告呂聯信於偵查中即自承每工作日可領取現金5,000 元報酬等語明確,是循此計算法為基礎,核算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合計應為10,000元(共2日),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王柏仁雖於警詢 、偵查中均供稱自加入詐欺集團迄至查獲為止,因擔任車手 而共計領取5萬元酬勞,惟於本院審理時稱就本案犯行因時 間太久不記得有無取得報酬等語,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王柏仁僅就本案犯罪所得而可區別並加以計算 不法利益之方式,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王柏仁於本 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予被告呂聯信,復由被告 呂聯信再層轉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 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 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 數量 文件名稱 1 2枚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1月12日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 見偵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 2 2枚 3 2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55號   被   告 王柏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2樓之B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聯信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新竹              ○○○○○○○○)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仁、呂聯信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雅婷」、「路遙知馬力」、Telegram暱稱「葉 教授」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王柏仁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及轉 交詐欺款項等工作,呂聯信則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收 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王柏仁及 呂聯信明知渠等行為均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行為分擔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雅婷」、「瑞泰客服中心No.166」 之人,以「假投資」之方式,向蔡美珠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 利,並提供「瑞泰投資」網站之連結供蔡美珠操作,致蔡美珠 陷於錯誤,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13年1月9日 9時許、1月12日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停車 場內,以面交之方式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90萬元 予王柏仁,再由王柏仁轉交給上手呂聯信,渠等扣除報酬後 ,再轉交給「葉教授」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蔡美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已從事收款工作約1個月左右,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均交付予被告呂聯信轉交上手,工作總報酬約5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呂聯信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王柏仁收取贓款,報酬約1日5千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蔡美珠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與LINE暱稱「雅婷」、「瑞泰客服中心No.166」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97張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被告王柏仁將告訴人交付款項轉交被告呂聯信等事實。 5 現金收款收據2張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損失上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陳雅婷」、「路遙知馬力」、 「葉教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4-11-15

PCDM-113-審金訴-2316-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鎮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將其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 NE向黃淑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淑娟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1月25日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黃淑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鎮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彰化銀行,並交出網路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為 辦貸款才交出網路帳號及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資料經由詐欺 集團持用,告訴人黃淑娟上揭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揭示方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將200萬元匯至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1-23頁)及被告之上揭彰化銀 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66頁); 告訴人與暱稱「瑞泰客服」、「股市長虹」、「林言妙」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瑞泰投資軟體App擷圖20張、被告   與暱稱「林冬華」、「李明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貸款委託契約擷圖16張(見警卷第53-61頁、第71-77頁)附 卷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 碼於本件案發時間確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以該帳 戶做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 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 用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 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 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 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 確定之故意。被告將彰化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交出時, 已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夜間部之學歷,並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時被錢逼急,在台北當車手也是為了錢云 云(見本院卷第64、65頁),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因擔任車 手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17號起訴書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7、18頁),顯見被告因而急需用錢不計後 果,輕率交出彰化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甚明。再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沒有去過提供貸款之聯大公司,也沒 有見過辦理貸款之承辦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參以被 告提出之貸款委託契約上亦無聯大公司承辦人或負責人之資 料,有該契約擷圖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頁),又被告 均未求證交付帳戶資料具體要做何合法用途,亦未為任何防 免他人持以犯罪之動作,復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尚於Line稱「 這個我超級沒有安全感」等語,有Line擷圖1紙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71頁),故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 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 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從而,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取得其彰化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後有可能持以作 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且基於決定鋌而走險而姑且 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無信任基 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網路帳號、密碼進行收受、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 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    三、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 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 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 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 )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 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 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 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 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 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 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 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 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 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 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致告 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隱匿 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任意將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 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 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 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告訴人已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另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 前開贓款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 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NDM-113-金訴-1018-202410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裕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欲兼差工作賺錢,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 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 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 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之 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 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某時聯繫甲○○, 佯稱欲收取股票投資儲值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云云而 著手施用詐術,惟因甲○○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 及審理範圍)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再與不詳共犯相 約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愛街住處內交付款 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貼有乙○○真實相片,及印有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乙○○」等文 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蓋有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各1紙,以通訊軟體將檔案傳送 予乙○○,由乙○○以附表編號3扣案手機接收後自行列印各2紙 ,並於其中1紙收據上填載金額、日期等內容,欲表明該公 司已向甲○○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 向甲○○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知微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 並著手於洗錢行為,嗣乙○○收取款項(內含真鈔及假鈔各1 批)後欲離去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未能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 沒收及保全,因而未遂,經附帶搜索及同意搜索扣得附表所 載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 、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訊之證述(見 警卷第8至18頁、偵卷第53至54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附 表所示偽造文件、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與通話紀錄、 取款監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與檔案資料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見警卷第19至26頁、第 28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8至62頁、第67至69頁、第71至 7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一般洗錢罪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 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 行為為必要,故被害人縱使受騙交付款項,但取款車手於上 繳犯罪所得前即在現場遭查獲者,雖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犯罪與 所得間之關聯仍緊密,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 以洗錢未遂。查被告原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故意,告訴人實際上既未受騙,僅配合員警以釣魚方式蒐證 並查獲被告犯行,尚無違法而僅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且 因被告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同僅能論以洗錢未遂,起訴意旨 認被告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罪嫌,不無誤會。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其並 未受僱於「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且「路遙知馬力」先 前給過其很多間公司之識別證(見本院卷第85頁),當可預 見各該公司可能均為虛假名義人,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 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有附表編號1、2所載各偽造之文書 及特種文書照片可按,則無論「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是 否確有其人,扣案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 書,足生損害於「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並足以妨礙一 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罪責。   ㈣、被告已供稱:我在本案前已經收過3次款項,這次是第4次, 「李嘉欣」介紹「路遙知馬力」給我認識時,只說他是房地 產外務,所以我就跟「路遙知馬力」加LINE,後來「路遙知 馬力」就派收錢的工作給我,他先叫我去便利超商印出他傳 給我的收據及證件,自己寫完金額及簽名後去指定地點收錢 ,我到場後由「路遙知馬力」跟對方講完電話,對方就把錢 給我了,「路遙知馬力」再叫我把錢拿到1個地點交給另1位 董事,我當時心裡覺得很奇怪,怎麼會這樣交錢給別人,但 我後來還是交給1名年輕男子。本次「路遙知馬力」也是叫 我用同樣的方式去收錢,我也印出收據及識別證,但錢還沒 收到就被警察逮捕了(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85頁),足 徵依被告之日常生活經驗,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隨意將所收 款項交予不認識之人,應能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 ,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 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 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 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仍足 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 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 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既供稱其先前已有 順利收取其他贓款,收得贓款後「路遙知馬力」會通知其前 往指定地點交予不認識之他人,該人與「路遙知馬力」並非 同1人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85頁),堪認被告已可 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 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 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 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 1項規定之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 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 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行使偽造收據及工 作證部分之犯行,但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 院復告知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87、95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 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路遙知馬力」 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 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 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 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 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 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 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 被告警詢、偵訊時雖未明確坦承犯行,但已如實供出犯罪經 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檢察官同係依據被 告所述情節認定犯罪事實,當可認被告已坦承主要事實), 被告則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5頁),卷內亦 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 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 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 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 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等相關作為對 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並未見過介紹人「李嘉欣」及「路遙知馬 力」本人,亦無法提供其等之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3至5頁 ),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同無從依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 4、被告上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序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正當工作,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 為求能增加收入,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 害於「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 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集團 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之分工,對犯罪目 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 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又被告 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於111年1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 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 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賭博、妨害性自主、違 反森林法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 悔意,且未實際造成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分受犯罪所 得,更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向告訴人當面致 歉,並承諾將來賠償損失6萬元,而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仍可見其積極彌補損失之誠意,暨其為 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食品業,因中風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之身體狀況,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警卷第80頁、本 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 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2為偽造之私文書,均已 認定如前,因告訴人本無收受收據之意,應認該收據、工作 證仍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 物,且既已扣案,沒收並無困難,即應另立一段就上開犯罪 工具、文書連同偽造之印文等,全數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及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末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本案既未扣得任何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 之行為,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至編號4之收據與本案犯行 無涉,檢察官同未請求併予沒收,即無從一併沒收。 ㈡、附表編號3之手機既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接收偽造之文書檔案 及與「路遙知馬力」聯繫取款事宜,有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 卷(見警卷第56至57頁),即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雖 亦著手於洗錢行為,但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自無洗錢行 為標的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1個)。 乙○○有事實上處分權 2 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紙。 乙○○有事實上處分權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4 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乙○○有事實上處分權

2024-10-23

KSDM-113-審金訴-1096-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旻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14時48 分許為員警查獲前某時許,加入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FACET IME暱稱「阿成」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組織,以本次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應允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車手。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將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工作證、附表二所示文書檔案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 E提供予林旻曄自行列印後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剪刀裁剪使 用,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楚姿」、「瑞泰客服中心NO .166」,於112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程士洪訛稱可 透過投資獲利等語,程士洪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立即 報警,且配合員警假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泰客服中心 NO.166」之人相約於113年1月4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和門市內當面交付款項;林旻曄 即依「阿成」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彰 和門市內,向程士洪自稱瑞泰投資公司外務員,並收取程士 洪交付之現金2,000元及假鈔99萬8,000元,旋遭埋伏員警當 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因此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林旻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程士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王楚姿」、「瑞 泰客服中心NO.166」之對話紀錄截圖。   (四)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後持以 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阿成」、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楚姿」、「瑞泰客服中心NO.166」之人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不論於既遂犯或未遂 犯均有其適用,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本案被告 自陳因未遂而未能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 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 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 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無負債,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並未得手,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2,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1 瑞泰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 2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3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4 剪刀1把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1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李永祥」署押各1枚

2024-10-17

CHDM-113-訴-74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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