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
6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67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何雲鵬、游嘉興、黃耀琨、黃懷德、林聖傑(綽號「小傑
」)、黃登福、簡湧峻、邱明宏、郭榮福、江志勳、楊勝雄(以
下合稱何雲鵬等人)、凃明煌(綽號「阿和」)、吳林俐、陳世
秀、張麗華均知悉陳彬城經營之「百事應召站」媒介大陸成年女
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警方查獲百事應召站時止,加入上開應召集團,由陳彬城
負責聯繫男客與應召女子;吳林俐、陳世秀、張麗華負責招攬不
特定男客及洽商性交易時間、地點、價碼等相關事宜(即俗稱「
皮條客」或「三七仔(阿姨)」);甲○○及何雲鵬等人、凃明煌
均擔任「馬伕」,負責接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渠
等之具體分工如下:先由陳彬城將應召女子照片及招攬廣告發送
給皮條客(即吳林俐、陳世秀、張麗華),皮條客招攬男客並洽
商後,將男客、應召人選與交易地點等資訊回報陳彬城,再由陳
彬城以通訊軟體(如微信)發送訊息,將應召女子、應召地通知
皮條客後,透過凃明煌或林聖傑指派甲○○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載
送時間、地點載送李明珠,並指示李明珠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性交易金額之對價,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後由李明珠於扣除自
己應得報酬後,將其餘性交易所得交予凃明煌或林聖傑轉交陳彬
城做分配。陳彬城可由每次性交易對價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5
0元,甲○○則可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薪之約定報酬(惟僅
領得車資油錢700元,詳後述沒收部分),吳林俐、陳世秀、張
麗華則按件收取約400元之報酬,其等均藉此牟取利益(何雲鵬
等人、陳彬城、吳林俐、陳世秀所涉妨害風化案件,均經本院判
決;張麗華、凃明煌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通緝)。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452號卷四第20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
彬城、凃明煌、同案被告林聖傑、應召女子李明珠各於警詢
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36779號卷〈下稱偵36779卷〉一第12至54、62至68頁;
偵36779卷二第658至669、994至1002頁;偵36779卷三第152
6至1542頁)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4張、內政部移民署入
出境資料1份、百事應召站廣告照片4張(見偵36779卷三第1
196至1199、1524至1525、1563至1564、1566至1567頁)在
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
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其與陳彬城、凃明煌、林聖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陳彬城、凃明
煌、林聖傑媒介李明珠與男客為性交之性交易工作,應認係
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而共同與應召業者
為本案犯行以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所
為並非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在卷可考,且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參以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擔任馬伕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時間長短、犯罪情節
、媒介之女子人數多寡、獲利金額高低,暨其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送貨人員之工作收入、經濟勉持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詳偵36779卷三第118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㈡、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從108年4月中下旬後開始載小姐去
旅館,中間斷斷續續工作了5至7天而已,不是每天都有工作
,有時候一個禮拜1至2天而已,伊不確定最後一次工作是什
麼時候,但母親節之後伊確定就沒有再工作了。一開始「阿
和」(按即凃明煌)跟伊講好日薪2,500元,但伊堅持每次
油錢700元要給,所以後來跟伊講好日薪3,200元,「阿和」
跟伊說工作7至10日才領一次薪水,但伊實際上只有領到每
天700元的油錢,因為他說伊工作還沒滿時間,所以伊沒有
領到薪水等語(見偵36779卷三第1186頁),而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3「載送時間」欄所示工作日數僅有2天,是其就附
表編號1至3「日薪」欄所示犯罪所得共計1,400元(計算式
:700+700=1400),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告 載送時間 載送地點 應召女子 性交易金額 日薪 1 甲○○ (車號0000-00) 108年4月29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加玻汽車旅館 李明珠 (花名小小/瑤瑤) 5,000元或8,000元或1萬元 3,200元 (即日薪2,500元及車資油錢700元,但僅領得700元) 2 甲○○ (車號0000-00) 108年4月29日2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龍田大廈內 李明珠 (花名小小/瑤瑤) 5,000元或8,000元或1萬元 3 甲○○ (車號0000-00) 108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李明珠 (花名小小/瑤瑤) 5,000元或8,000元或1萬元 3,200元 (即日薪2,500元及車資油錢700元,但僅領得700元) 備註 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3項之「載送時間」欄所載「180年」,應更正為「108年」。 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1至3項之「性交易金額」欄分別載為「3000元」、「不詳」、「不詳」,各應更正、補充如上。
PCDM-113-簡-4183-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