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峰
謝大國
余鎮宇
謝緯翔
洪竟順
陳銘凱
楊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大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鎮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謝緯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捌
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洪竟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銘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楊上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維峰、謝大國、余鎮宇均為吳明忠(另經檢察官偵辦中)
所雇用之員工;張正忠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之鑫茂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鑫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
正忠與鑫茂公司所涉犯行,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江庚翰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力翰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力翰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邱一二則為其僱用
之曳引車司機(江庚翰、力翰公司、邱一二所涉犯行,均另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謝銘仔(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謝緯翔為父子,洪竟順、陳銘凱、楊上賢
均為謝緯翔所僱用之曳引車司機。
二、張維峰、謝大國、余鎮宇、張正忠、江庚翰、邱一二、謝緯
翔、洪竟順、陳銘凱、楊上賢均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大國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鑫茂公
司實際負責人張正忠約定,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8萬5,0
00元至10萬元不等之代價,為其處理鑫茂公司所產出之廢汽
車座椅內含皮革及海綿(廢棄物代碼:D-1699、名稱:廢皮
革、皮革屑混和物;廢棄物代碼:D-0299、名稱:廢塑膠混
和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再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林升緯找尋
廠房,而由張維峰出具名義,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
1日止(實際自112年6月27日起即可使用),以每月租金23
萬元,向不知情之地主邱水枝負責經營之鑫輝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張玉鳳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土地廠房(
坐落臺中市太平區信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廠房),以用於非法
貯存、清理鑫茂公司所產出之本案廢棄物,並僱請余鎮宇在
現場擔任清除車輛進廠傾倒之交通指揮及整理拆卸本案廢棄
物等工作。謝大國、張正忠另與力翰公司之負責人江庚翰約
定,由江庚翰指派邱一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駕駛附
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自鑫茂公司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
地廠房,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報酬;謝大國另與謝緯
翔約定,由謝緯翔指派洪竟順、楊上賢、陳銘凱分別於附表
編號2至4所示時間,駕駛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車輛,自上址
鑫茂公司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廠房,並收取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報酬。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9月
7日派員至本案土地廠房稽查,發現堆置大量本案廢棄物,
復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維峰、謝大國、余鎮宇、謝緯翔、洪竟順、陳銘
凱、楊上賢7人(以下合稱被告7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7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7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他9015卷二第3至15、261至273頁,本院卷第202至203、237頁;偵緝卷第51至52、87至91、109至114頁,本院卷第203、237頁;112他9015卷一第401至404頁,112他9015卷二第161至165、307至324頁,本院卷第204、237頁;偵卷一第567至572頁,112他9015卷二第343至361頁,本院卷第362、386頁;112他9015卷一第159至165頁,112他9015卷二第394至399頁,本院卷第204至205、237頁;112他9015卷一第127至132頁,112他9015卷二第327至361頁,本院卷第205、237頁;112他9015卷一第197至203頁,112他9015卷二第343至361頁,本院卷第205、237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廠房之地主邱水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土地廠房之仲介林升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鑫茂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子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張正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江庚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邱一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謝銘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他9015卷一第227至231頁,112他9015卷二第293至296頁;112他9015卷二第135至138、387至390頁;偵卷三第73至77頁;112他9015卷一第279至284頁,112他9015卷二第307至324頁,偵卷三第55至57、73至77頁;偵卷一第487至491頁,112他9015卷二第327至361頁,偵卷三第63至65頁;偵卷一第507至512頁,112他9015卷二第327至361頁;偵卷一第531至535頁,112他9015卷二第343至3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證人邱水枝與被告張維峰間就本案土地廠房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本案土地廠房之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行紀錄、於本案土地廠房前停放之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證人謝銘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A-7909號營業半拖車與双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存)委託服務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行紀錄、於本案土地廠房前停放之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被告謝緯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A-9157號營業半拖車及證人謝銘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2-PY號營業半拖車與双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存)委託服務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行紀錄、於本案土地廠房前停放之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證人謝銘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A-7866號營業半拖車與双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存)委託服務契約書、被告謝緯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A-9157號營業半拖車及證人謝銘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A-7909號營業半拖車與双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存)委託服務契約書、鑫茂公司112年7月4日至同年8月25日之載運日期及輛數報表、現金收入支出日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HBA-7909號、HBA-7866號營業半拖車、KLF-108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HBA-7909號、HBA-7866號營業半拖車、KLF-108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基本資料及車輛紀錄、車牌號碼KEG-190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AB-2197號營業半拖車於112年8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之路口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他9015卷一第7、11至33、47、139至143、153至157、169至175、185至195、207至211、221至225、253至269、303至333、341至371、375至387、395至39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HBA-7866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54074號函、113年1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1122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見112他9015卷二第153至159、179、187至189、201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31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25862號函、車牌號碼000-0000號、KLJ-9786號、KLF-108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2-PY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土地廠房地主張玉鳳與被告張維峰間就本案土地廠房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偵卷二第193至194、259、269、279至281、307至3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室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5883號函、113年7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82996號函、113年8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04918號函、113年9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17787號函(見偵卷三第31、41至43、203、2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7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7人與偵查中
共同被告張正忠、江庚翰、邱一二共同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
9月7日止,先後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
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7人與偵查中共同被告張正忠、江庚翰、邱一二,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維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2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張維峰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余鎮宇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苗智簡字第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0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9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余鎮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張維峰、余鎮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張維峰構成累犯前案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被告余鎮宇構成累犯前案之違反著
作權法、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均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
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
,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張維峰
、余鎮宇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
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衡酌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
護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私,明知其等均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工作,危害自然環
境、公共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
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
本案土地廠房留存之本案廢棄物,業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於113年9月11日派員至現場確認已完成清除等情,有該局
113年9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17787號函存卷可參(見偵
卷三第263頁);兼衡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39、387頁
),暨被告7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張維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拆解廢鐵的
錢,其收取的金額約5至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41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張維峰
本案獲得5萬元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謝大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在吳明忠公
司的薪水,其1個月薪水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做了7至9月,但其只有領到7月
的薪水,後來找不到吳明忠,所以8、9月的薪水都沒有領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認被告謝大國本案獲得6萬元
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余鎮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受吳明忠指示至本案土
地廠房工作,其每日薪水為1,500元,其從7月初開始做,中
間因為痛風有休息一陣子,最後做到112年9月7日遭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為止;其現場拆解廢鐵的錢,則與被告
張維峰對半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從7月初做到9月7日,8月因為痛風有10幾天沒有去;
其與被告張維峰賣一次廢鐵2,000多元,一週賣2至3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241頁),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余
鎮宇8月因痛風休息20日,其與被告張維峰賣一次廢鐵可獲
得2,000元,一週賣2次,是被告余鎮宇因本案獲得之薪水為
7萬3,500元【計算式:1,500元×49日(31日+31日+7日-20日
=49日)=73,500元】,其與被告張維峰共同拆解廢鐵則可獲
得1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9週(4週+4週+1週=9週)
×2次÷2=18,000元】,堪認被告余鎮宇本案共獲得9萬1,500
元(計算式:73,500元+18,000元=91,500元)報酬。上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洪竟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附表編號2「
報酬」欄所示運金之23%,每趟1萬元,後期提高為每趟1萬5
,000元,甚麼時候調整運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
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所得依其運送的趟數計
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
被告洪竟順每趟運金均為1萬元,是被告洪竟順本案共獲得1
萬8,400元(計算式:1萬元×8趟×0.23=18,400元)之報酬。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陳銘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附表編號4「
報酬」欄所示運金之23%,到了最後2趟運金提高為1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
所得依其實際上領到運金之23%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是被告陳銘凱本案共獲得2萬700元【計算式:(1萬元×
6趟)+(1萬5,000元×2趟)×0.23=20,700元】之報酬。上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楊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附表編號3「
報酬」欄所示運金之23%,到了最後1趟運金提高為1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
所得依其實際上領到運金之23%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是被告楊上賢本案共獲得1萬4,950元【計算式:(1萬
元×5趟)+(1萬5,000元×1趟)×0.23=14,950元】之報酬。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謝緯翔於偵查中供稱其收取之運金每趟1萬元,後期提高
為每趟1萬5,000元,但次數忘記了,司機的薪水是月結,用
他們載運的趟數去抽成,抽成的成數為23%等語(見112他90
15卷二第35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
附表編號2至4「報酬」欄所示運金,扣除給被告洪竟順、陳
銘凱、楊上賢3位司機之報酬後之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62
頁),是被告謝緯翔本案共獲得17萬8,600元【計算式:235
,000元(8萬元+9萬元+6萬5,000元=235,000元)×0.76(1-0
.23=0.76)=178,600元】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
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
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
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
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
偽證明。
附表:
編號 司機 車牌號碼 時間/趟數 報酬(新臺幣) 1 邱一二 KEG-1905號及子車HAB-219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12年8月24日、112年8月25日各2趟,共4趟 每趟1萬2,000元 2 洪竟順 KLF-1080號及子車12-P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於双榮貨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所有人為謝緯翔) 112年7月4日、112年7月6日、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19日、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8日及112年9月1日各1趟,共8趟 每趟1萬元,後期提高為每趟1萬5,000元 3 楊上賢 KLJ-9686號及子車HBA-786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於双榮貨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所有人為謝銘仔) 112年7月6日、112年7月7日(2趟)、112年7月19日、112年7月31日及112年8月3日,共6趟 前5趟1萬元,最後1趟提高為1萬5,000元 4 陳銘凱 KLJ-9786號及子車HBA-790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於双榮貨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所有人為謝銘仔) 112年7月4日(2趟)、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25日(2趟)、112年8月3日及112年8月8日,共8趟 前6趟1萬元,最後2趟提高為1萬5,000元
TCDM-113-訴-157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