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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仲敬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仲敬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受理,於112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 ,於同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6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26,489元,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1月17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13,000元,母親每月資助4,000元 ,扣除每月支出15,000元,仍有餘額等情,經其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67、85至86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本案卷第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駕駛弟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叫車之客人 ,每月營業額約16,000元至17,000元不等,扣除油錢後,平 均每月淨利約13,000元,母親陳鳳妹除繳納債務人之商業保 險費外(每年190,301元),每月另資助4,000元生活費(合計 二年為96,000元,4,000×24=96,000);111年12月21日領取 防疫補償3,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前於110年10月8日、111年10月8日各領取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生存保險金5,000元,112年1 月13日領取醫療保險金41,530元;前於112年1月5日領取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醫療保險金24,8 10元。  ⑵上開情節,有母親陳鳳妹與兄弟姊妹黃馨芸、黃仲鑫共同出 具之切結書(本案卷第117頁)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 卷第11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 至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清卷第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清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存簿 (清卷第131至137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19頁)、母 親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53頁)、車輛照片(清卷第187頁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清卷第175至179頁) 、全球人壽函(清卷第85至87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10 1至107頁)等附卷可參。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 合計為873,31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6,299元(包含 每月分擔胞妹房貸5,000元),並提出胞妹簽立之切結書( 清卷第189頁)、胞妹之土地銀行帳戶存簿(清卷第211至21 7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為證(清卷219頁)。  ①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②其雖陳稱係於旅居國外之胞妹所有房屋居住,每月將分擔之5 ,000元交予母親後,再由母親將應繳款項約20,000元存至胞 妹之土地銀行帳戶,以供扣款云云。惟觀諸債務人胞妹之土 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係一次性存入50,000元至100,000元 不等,存入頻率不定,並非每月存入固定款項,且該帳戶除 繳納房貸外,亦有一般提領款項之紀錄,再衡諸債務人母親 除每月繳納債務人之保險費外,尚須資助債務人生活費,難 認債務人所稱分擔房貸乙情為真。  ③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依序 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又其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 (約為24.36%),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 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06,280元(計算式詳附件)。逾此範圍 ,並無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73,312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06,280元,尚有餘額567,032元。而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26,489元(司執消債清卷 第299頁),低於該餘額567,03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母親罹患冠狀 動脈疾病、腎臟病、憂鬱症等,每月要資助債務人,另外要 幫債務人支付保險費,實有違常理,應函詢各保險公司實際 保費數額及繳納方式,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本案卷第45頁)。經查,債 務人所有保險,每年保費數額為190,301元,繳納方式為陳 鳳妹超商繳納和黃馨芸信用卡扣款,均由陳鳳妹給付,若有 不足部分,會向黃馨芸、黃仲鑫收取等情,經其三人共同出 具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117頁),可見其母親雖罹患疾病, 但仍資助債務人部分生活費及保險費,若不足部分,便向債 務人之兄弟姊妹收取相關費用,以支應債務人所需,實難認 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  2.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臉書近期 動態,仍可至金門、台東旅遊,至高檔餐廳用餐,認有隱匿 財產之情事(本案卷第45頁),並提出臉書截圖為證(本案卷 第51-59頁)。債務人辯稱有至金門、台東並在臉書所示餐廳 用餐,但去金門是清明掃墓,堂哥在金門有民宿,無償借住 ,父親黃文卓付機票錢;台東那次,是我媽的那群朋友去玩 ,我當司機,吃住都是我媽他們花的;旭集餐廳那次,是我 媽的朋友請客;國賓飯店那次,是我媽朋友請我們一起去吃 尾牙等語(本案卷第87頁)。⑴茲分敘如下:  ①金門   臉書顯示債務人是111年4月15日、11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 2日出現在金門之事實(本案卷第51-53、57頁)。又位在金門 縣金湖鎮瓊林里之老閩宅民宿相關人員李閩峰陳稱債務人等 人於金門住宿是由其支出等語,並出具切結書為憑(本案卷 第111頁),核與臉書資料顯示確有該民宿等情(本案卷第51 頁)相符,堪認債務人應非自行出資至該處住宿。且債務人 父親黃文卓亦出具切結書,切結金門機票是由其支出等語( 本案卷第113頁),亦難認債務人有自行支出機票之事實,因 此難認金門行乃債務人自行負擔旅宿、機票費。  ②台東   債務人於111年8月16日出現在台東鐵花慢活市集(本案卷第5 5頁),此由母親陳鳳妹及王俞驊共同出具切結書(本案卷第1 12頁),切結台東旅遊是由其二人共同支出等情,難認是由 債務人自行負擔旅費之事實。  ③旭集餐廳   債務人於111年10月3日在旭集餐廳用餐,有臉書畫面可參( 本案卷第55頁),是經顏坤志招待而支出,此有顏坤志出具 之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115頁),難認是債務人自行出資。  ④國賓飯店   債務人於111年1月13日在國賓飯店參加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尾牙,此有臉書畫面為憑(本案卷第57頁),經該公 司回覆債務人以來賓身分參加業務單位尾牙,並未在該公司 從事保險業務員等情(本案卷第119頁),且尾牙宴是由顏麗 雲邀請參加,無任何費用,亦有顏麗雲之切結書可參(本案 卷第114頁),亦難認債務人自費參加。  ⑵綜上可知,本件證據難認債務人自費旅遊或用餐,自無隱匿 財產之情事。  3.關於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查明車牌號碼 000-0000號是否為多元計程車,函詢所屬登記車隊、車行、 交通公司每月實際交易金額為何之部分(本案卷第45頁),經 債務人陳稱該車為家用車牌,僅載送固定包月客人(從事八 大行業)及熟客(清卷第109、185頁),並無加入車隊、車行 、交通公司,此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暨車籍 查詢單顯示為自用小客車、車輛照片顯示為一般家用車,而 非營業用小客車為佐(清卷第175至177、187頁),自無從函 查。  4.又債務人投保高雄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此有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8頁、本案卷第21頁)在卷可憑,據其陳 稱之前有考過證照加入工會,只做保險業到26、27歲,之後 就沒在做了等語(本案卷第86頁),經函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有所得,見本案卷第25頁),均回覆債 務人並未任職(本案卷第105、107頁),自難認債務人有故意 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事實。  5.再者,債務人於109年1月1日至114年1月6日期間,並無出入 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本案卷第19頁)。此外, 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3-31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2-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志仁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志仁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志仁,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程序,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於113年1 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債務人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等資料,聲請人名下有台 新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2萬5,916元,另 有遠雄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為3,121元,是本院考量程序 成本、財產性質及特性等因素後,認無另行召開債權人會議 之必要,由聲請人提出等值保單解約金到院分配以代處分。 聲請人提繳22萬9,037元到院,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分配完 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 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⒈經查,聲請人稱聲請清算後從事送貨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9,000元(參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及聲請人113年1 0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281-289頁) ,故本院認應以2萬9,000元作為聲請人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 定收入。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報每月必 要支出為1萬9,172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即1萬9,172元)。準此,聲請人於 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餘9,828 元【計算式:29,000元-19,172元=9,828元】,其應有清償 之能力。  ⒉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 收入部分,參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之認定及聲請人 113年10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281-28 9頁),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日工資1,300元,每 月約工作22日,故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8,600元,故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共計68萬6,400元【計算式:28,600元* 24個月=686,400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 出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10、111、112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110、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計算即18,337元,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計算即19,172元,故聲請人於110年、111年之必要支出為每 月18,337元,於112年之必要支出為每月19,172元,是以,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計44萬7,603元【計 算式:18,337元×15個月+19,172元×9個月=447,603元】。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尚餘23萬8,797元【計算式:686,400元-447,603元=238,7 97元】。  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即聲請調 解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 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 算執行程序中僅獲分配22萬8,779元(扣除郵務費用),顯低 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 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 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應清償數額為23萬 8,797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如附表C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6 17,337元 16,603元 734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8 10,221元 9,803元 418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8 23,355元 22,383元 972元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6 31,665元 30,332元 1,333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4 18,006元 17,242元 764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 18,627元 17,850元 777元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86 35,486元 34,002元 1,484元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41 53,515元 51,277元 2,238元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5 4,896元 4,690元 206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79 16,215元 15,540元 675元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97 9,481元 9,057元 424元 總計 100 238,804元 228,779元 10,025元 備註: ⒈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3年7月5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259至266頁)。 ⒉A欄計算式:238,797元×債權比例,因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會不足238,797元,故採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

2025-03-31

TYDV-114-消債職聲免-2-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宸瑗即徐筱琪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宸瑗即徐筱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宸瑗即徐筱琪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然於同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951,603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本院113 年司消債調字第47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3至47、51至53 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 規模營業活動,亦無從事任何工作,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 請,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日提出聲請調解, 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2號案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同時聲請清算,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已踐行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6,595,670元(計算式:本金2,177,637元+利息4,418,033 元=6,595,670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 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投保查詢單、郵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卷第19、49、55、本院卷第73 至9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有2019年10月出廠之普通 重型機車,惟因折舊已無殘值,無其他財產及以其為要保人 之有效人壽保險、儲蓄性或投資性保單,此外,所提出郵局 帳戶之結餘截至113年12月22日有1,201元、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帳戶之結餘截至103年9月1日不足百元、彰化銀行帳戶之 結餘截至113年12月21日不足千元、第一銀行帳戶之結餘截 至113年6月19日不足百元。  ⒉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7月1月起至113年6月3 0日止),聲請人陳稱於93年間因脊椎側彎影響呼吸而開刀 並置入鋼釘於體內,無法久坐、久站或彎腰,期間雖有投遞 履歷,但均無下文,故長期無法獲取薪資,現由其兒子廖昱 翔每月提供之扶養費15,000元,亦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 ,雖曾於111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為廖昱翔代操期 貨,惟資金均為廖昱翔所有等情,固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脊椎X光照片、背部照片、 求職履歷、郵局存摺、廖昱翔於114年1月12日出具之聲明書 為憑(調解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65至67、69、73至91、 105頁)。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其提出之X光照片僅可認有其所 述脊椎兩側曾經植入鋼釘之情事,無法釋明聲請人勞動能力 減損之程度,且聲請人並無領有重大傷病、身心障礙手冊之 證明,況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求職履 歷可知,聲請人雖於93年3月9日自新北市冰果冷飲服務業職 業工會退保,卻於94年6月29日起至94年9月27日止任職於住 連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而履歷所載專長、工作資歷及應徵工 作型態為財務人員,復參酌聲請人自述111至112年間尚能為 其子廖昱翔代操期貨,應有相當提供勞務之對價,難認聲請 人之工作能力全然喪失或重大減損,聲請人現年為56歲(00 年00月生),雖為中年,但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數年,應仍 有能力尋覓相同薪資水平之工作,否則應無可如其自述尚能 負擔每月19,172元個人支出之理,故本院以其工作能力並參 勞動部公告之111至113年之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5,250元、 26,400元、27,470元計算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內含其 所述廖昱翔每月給付之15,000元)。另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函覆聲請人自111年7月至113年12月25日查覆日止,未有本 市社會福利身分,而未領有相關社會福利補助及津貼,此有 該局113年12月25日桃社住字第1130117109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暫估為633,120元( 計算式:25,250元6月+26,400元12月+27,470元6月=633, 120元)。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除本於同上之理由依勞 動部公部之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認定為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外,無其他資料可認其尚有其他收入, 故每月以27,470元為聲請人可處分所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均以1 9,172元計算,然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 3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8,337元、19,1 72元、19,172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應為455,118元(計算式:18,337元6月+19,172 元18月=455,118元)。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 與聲請前並無重大變化,堪認其現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9,1 72元可如數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為27,470元,每月生活 必要之支出為19,172元,餘額為8,298元(計算式:27,470 元-19,172元=8,29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6歲(0 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9年,則聲 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約需66.23年【計算式:(暫列債務本 金及利息總合6,595,670元-財產1,201元)8,298元12月≒6 6.23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 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一:債權人及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113 323,114   1,110 420,337 無 本院卷第31至33頁 利息部分含前期利息5,697元。自95.4.24起至104.8.31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12.23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卡費。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901 11,451(起息日前已結算之利息) 4,947(起息日前已結算之違約金) 153,299 無 本院卷第43至47頁 利息起算日95.9.9,按年息15%計算。 未陳報算至查覆日止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卡費。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71 54,138 88   71,997 無 本院卷第49至51頁 自96.5.27起104.8.31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12.23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334 321,942 7,970 4,000 448,246 無 調解卷第87頁 未敘明利息起訖日及計算依據。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9,492 600,511 3,401 793,404 無 調解卷第89至95頁 利息部分含前期利息172,628元。自100.1.1起至104.8.31止,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6.30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卡費。 債權受讓自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3,179 109,185 1,800,264 2,442,628 無 調解卷第97頁 均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計算依據。 ①為信用卡費、②為信用卡費、③為信用貸款。 7 97,689 285,847 8,660 392,196 無 8 186,489 311,769 61,097 500 559,855 無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069 297,989 3,715 395,773 無 調解卷第101至102頁 利息部分含前期利息157,303元。自103.10.16起至104.8.15止,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8.16起暫計算至113.6.30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卡費。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1,210 782,274   1,043,484 無 調解卷第111至113頁 ①自95.8.26起至104.8.31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6.30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②自95.3.21起至104.8.31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6.30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現金卡費。 ③另有未計入之未繳利息/違約金30,610元、程序費用7,183元,而聲請人已清償69,814元。 11 28,846 86,789 257   115,892 無 1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530 609,833 2,540 804,903 無 調解卷第133至137頁 未敘明利息起訖日及計算依據。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415 395,075 1,467 516,957 無 調解卷第139至147頁 自95.12.1起至110.7.19止,年息19.950%計算之利息。自110.7.20起暫計算至113.6.30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貸款。 債權受讓自渣打銀行。 14 108,599 228,116 1,200 1,876 339,791 無 自95.8.28起至104.8.31止,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4.9.1起暫計算至113.6.30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卡費。 債權受讓自渣打銀行。 小計 2,177,637 4,418,033 1,875,823 27,269 8,498,762元 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務人已清償69,814元,應另扣除。 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尚有未列入之程序費用7,183元 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尚未列入之未繳利息/違約金30,610元 6,595,670元

2025-03-31

TYDV-113-消債清-187-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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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家宜即朱秀珍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家宜即朱秀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朱家宜即朱秀珍,前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 1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6 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聲請人 自113年4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單資料、 機車行照(參調解卷第17、39頁,清算卷第37-54、10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10年出廠之三陽機車,經聲請人 自行估價尚有殘值1萬6,000元(清算卷第103頁)。另有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解約金約為1,380 元(清算卷第40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 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634元(清算卷第43頁);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5 萬6,086元(清算卷第47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2萬8,309元(清算卷第51頁 ),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 決議,就聲請人所有機車部分,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1萬6 ,000元;保險部分,認聲請人雖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即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予以變更,然聲請人願提出等 值現金共計8萬6,409元,即無行使撤銷權之必要。後由聲請 人自行繳解機車及保單現值共計10萬2,409元到院分配,並 於113年10月30日依職權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 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 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最大債權銀行即唯一債權人即臺 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經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尚 積欠相對人350萬3,172元,聲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 3年,聲請人仍具勞動力,聲請人應尋思如何增加工作收入 ,盡最大能力償還積欠債務,不應以免責作為免除債務之手 段,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為免責之裁定。(執行卷第247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4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止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桃園市私立 慈照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務服務機構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 得約為1萬5,000元,參以聲請人所提出112年12月起至113年 2月止之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於該段期間薪資所得總計為5 萬3,398元,平均每月約為1萬7,799元(清算卷第33-35頁), 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應為1萬7,799元計算 。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 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且亦無爭執清算 裁定中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數額。是衡以現今經 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111年度之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 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 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及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 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 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1萬9,172元】計算。準此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 已無餘額可供清償(1萬7,799元-1萬9,172元=-1,373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 0月29日止,故以110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依聲請人陳報於110年11月起至111年2月止,其於桃園市 私立慈照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務服務機構任職,薪資所得總 計為14萬5,774元(清算卷第25-27頁),於111年3月起至112 年3月止,因身體健康欠佳,無法負擔長照工作,因而留職 停薪於家中休養,期間生活費用仰賴於聲請人之勞保退休金 及胞姊之接濟,參聲請人所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之薪資所得總額扣除前 開111年1、2月薪資所得金額後,並無其他工作收入,是聲 請人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另於112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 聲請人續於桃園市私立慈照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務服務機構 任職,薪資所得總計為9萬6,470元(本院卷第29-31頁)。又 聲請人於111年尚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1,847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1,062元、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1,624元,是聲請人於110 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24萬6,777元(14萬5 ,774元+9萬6,470元+1,847元+1,062元+1,624元=24萬6,777 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收入應為24萬6,777 元。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110年11月起至111年2月 止,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111年3月起至112年3 月止,每月應無支出費用;於112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計算,2年總計金額為20萬7,5 52元(1萬8,337元×4月+1萬9,172元×7月)後,尚有3萬9,225 元之餘額可供清償(24萬6,777元-20萬7,552元=3萬9,225元 )。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3萬9,225元之餘額,均如上述。又本件 普通債權人於本院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分配10萬2,409元 ,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 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即唯一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 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具狀表示反對債務 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 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 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31

TYDV-114-消債職聲免-30-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政傑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政傑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政傑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自10 5年11月9日至112年4月29日均投保於民間公司,另於113年4 月起從事機場旅客接送服務,依其提出之薪資切結書(詳後 述),顯示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31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0月31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3萬 4,23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5至107頁)、喬美國際網路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0萬9,278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111至11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總額為86萬8,97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3至125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7萬9,922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0萬2,59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9至 1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145萬2,15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5頁)、宋品勳陳報債 權額總額為32萬9,33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5至168頁)、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43萬3,315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171至17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5,39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1至18 3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8萬4,301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187至20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21萬9,357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萬8,16 8元(見本院卷第7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萬5,531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萬5,97 0元(見本院卷第99頁),以上合計795萬8,52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17、49、6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台(2020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 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向聯合國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租用汽車從事機場接送旅客服務,因收入來源為信用 卡公司、旅行社及自有客戶,無法提出薪資單,遂提出薪資 切結書以佐(見本院卷第39頁),復參以聲請人112年度僅 有赫達電腦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而聲請人已於112年4月29 日自前開公司退保,其後亦無最新投保資料(見司消債調卷 第55、56頁),堪信聲請人前開所述為真,是本院暫以聲請 人每月平均收入4萬2,601元【以切結書所示113年8月至114 年1月自陳實際所得計算,計算式:(50,345+49,700+52,70 0+35,000+33,113+34,750)÷6=42,601,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5,793元(包含房租 1萬8,130元、伙食費1萬2,000元、交通費799元、水電瓦斯 費788元、電話費3,327元、健保費74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 9頁),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 .2倍即2萬122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房屋租 金、伙食費、電話費經核均有過高之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屬必要之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應以2萬122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萬2, 479元(計算式:42,601-20,122=22,479)可供清償債務, 倘以其每月所餘2萬2,479元清償債務,約需30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7,958,526÷22,479÷12≒29.5),而聲請人現年 28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59頁),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雖尚有37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 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 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31

TYDV-114-消債更-3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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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藝馨即張玉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張藝馨即張玉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 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未經前置調解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簽移債務 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08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1至43頁、消債更32 4卷第39至4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 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 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6日未經前置調解逕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先行簽移由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於113年10月1 6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6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 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969,692元,未逾1,200萬元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壽險解約金文件、存摺明細等件 (消債更324卷第37、49至57頁、本院卷第67、71至77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西元1995年出廠之裕隆牌車輛,聲 請人陳報其預估無殘值,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詳之壽險保 單一件,及若干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 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16日起至 113年7月15日止,故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 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11 ,082、8,740元。又據聲請人於本院114年3月4日訊問時陳 報,其於111年8月迄今,每月薪資收入均約27,000元,此 外前於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客戶續保仍持 續匯入,並提出113年3月至114年1月間之客戶續保款存摺 明細為憑(本院卷第91、97、69、77頁),惟因聲請人提 供資料非完整,聲請人亦陳報單據大部分未開立或留存( 本院卷第55頁),應以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 為依據估算其113年客戶續保所得。本院復依職權查調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顯示聲請人於111 年10月至112年9月共領取租金補貼66,000元,112年10月 至113年2月共領取租金補貼20,000元(本院卷第17至23頁 )。是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應為752, 456元(計算式:27000×24+66000+20000+11082÷12×5+874 0+8740÷12×7=752456,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至 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因其新職須待消債事件結束後方 能受正式聘僱而獲取最低工資(本院卷第92、99頁),收 入未有變化,是認應以每月27,728元(計算式:27000+87 40÷12=27728,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 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已成年尚在學子女1名,並提 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55、63頁)。聲請人陳報該名 成年子女由生父獨立扶養,惟聲請人每月仍支付扶養費。 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2,200元(本院卷第92頁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再依扶養義務 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至聲請人就 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其主張為每月25,000元(計 算式:房租6000元+膳食12000元+水電瓦斯電信費2000元+ 交通費2500元+醫藥費2500元=25000元),惟未說明個人 膳食費需費12,000元之原因,是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 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 數額計算其個人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 為22,322元(計算式:20122+2200=22322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7,72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2,322元後,尚餘5,406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55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0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31

TYDV-114-消債更-52-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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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勝宏即周修永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勝宏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提出之還款方案無法負擔金融機構無擔保對外債權金額, 債權銀行無還款方案可提供,且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 務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4,679,38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 40、47、49、53至55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可知聲請人 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 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前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4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 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11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4,679,384元(見調解卷第13頁),然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 機構債權人之對外債權總和為5,899,262元,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23,698元(見調解卷第125頁)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54,042元( 見調解卷第129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523,560元(見調解卷第179頁),另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寶僑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然上開 已陳報債權之債權金額合計為8,400,562元(5,899,262元+1, 323,698元+654,042元+523,560元),本院暫以該金額為其 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陳報名下有1輛汽車(95年出廠)及富邦人壽保險公憤 有限公司終身人壽及防癌醫療保單各1份(終身人壽保險部 分因質借未還款已失效,防癌保險無保單價值),此外並無 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險單資料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1、51 、54、56頁;本院卷第29、91、93頁)。  ⒉聲請人陳稱自113年5月9日遭宏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解僱後, 迄今均從事水電臨時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元等語,並提出 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而依聲請人113 年12月2日申請列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 卷第57至59頁),其於113年5月9日退保後均未再加保,可 見聲請人已無雇主為其加保勞工保險,而聲請人主張從時水 電臨時工之收入數額,雖無雇主出具之證明,但總計每月收 入3萬元之收入,與一般勞工基本薪資差距不大,又無其他 反證,故本院認聲請人以薪資收入3萬元及租金補助4,000元 ,合計34,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應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712元,與桃園市113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相當,故本院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以19,712元列計為適當。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4,828元 (計算式為:34,000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 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4,828元清償債務,需逾47年始得清 償完畢(計算式:8,400,562元÷14,828元÷12個月),再審 酌聲請人現年約49歲(00年00月生,調解卷第33頁),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19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31

TYDV-113-消債更-429-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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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侯淑玲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淑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侯淑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7月 31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執行清算程序。 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6號卷等資料,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 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8萬0,869元,此外,存款金額 過低無處分實益,機車逾越耐用年數甚多亦無處分實益。因 聲請人已辦理保單解約,故由其提繳等值現金28萬0,869元 到院,茲考量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不再召集本 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嗣由 本院將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 行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7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 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 事存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97-599頁)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 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01-602頁)  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03頁)  ㈣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605頁)  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07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 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09頁)  ㈦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請鈞院職權調查是 否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13頁)  ㈧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職權調查是否免責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15頁)  ㈨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7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薪資所得及支出部分,參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多 從事臨時工及攤販生意,薪資所得總計約42萬5,688元。至 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支出部分,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 9年、110年、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 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計算,聲請人個人支出每月以1 萬8,337元列計,故總計支出約44萬0,088元【計算式:18,3 37元*24個月】。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收入扣除 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425,688元-440,088=-14,400 元)】。故縱使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及執行 業務所得等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 ,亦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 不合。  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 未獲足額分配,然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存在。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5-03-31

TYDV-114-消債職聲免-11-20250331-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 人之母親丁○○於婚姻期間即嗜賭,民國104年間相對人出車 禍後一蹶不振,自此相對人即未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聲請人 ,相對人整日在家向聲請人母親伸手要錢,迨至107年4月26 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聲請人即由母親單獨扶養長大 ,相對人亦未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兩造鮮少聯絡,因相 對人無正當理由自104年後未對聲請人二人盡扶養義務,如 強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爰依 法聲請減輕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2,000元。 二、相對人則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減輕聲 請人二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2,000元。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就本件 之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4年2月26 日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 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 卷為證,而相對人就上開事實亦表示不予爭執,堪信為真。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二 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104年間出車禍休養一年可 為工作後仍一蹶不振,未給付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斯時聲 請人甲○○僅約11歲、聲請人乙○○僅約7歲,相對人於聲請人 二人成年之前,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如 強令聲請人二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的扶養義務 ,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其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 月各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31

TYDV-114-家調裁-18-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瞿睿宏即瞿哲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瞿睿宏即瞿哲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瞿睿宏即瞿哲昇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1日 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起20日 內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3萬6,510元,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53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8,32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據聲請人稱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約為108萬9,960元(擔保物BCJ-2129 號自小客車實際處分金額未知,聲請人估其價值約37萬5,00 0元),據聲請人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約為42 萬9,590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約為131萬3,409元(扣除擔保物價值後估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有一部機車(汽車已遭拖 走),另郵局、華南、滙豐銀行帳戶存款皆不到1000元。另 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皆為0元。另據聲請人陳稱於111年3月 至112年6月從事汽車美容,每月收入約3萬元,112年7月至1 13年2月左右(期間待確認)從事補強工程,每月收入約3萬元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目前待 業中,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左右,惟自114年起, 每月基本最低工資為2萬8,590元,聲請人並未提出無通常勞 動能力之相關證明,足見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未達基本最低工 資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 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 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應以上開基本最低工 資即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綜上,暫以每月收入2萬8,590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5萬1,050元(包含生活 支出每月約1萬2,000元、租金每月約9,000元、貸款每月3萬 50元),高於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20,122元,惟貸款費用為債務不予列計,而本院審酌聲請 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應依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萬12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是 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父親及祖母,扶養費每月8,000元等情, 並提出其父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43 -149頁)。經查,聲請人之祖母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故暫 不酌定扶養費,而聲請人之父現年70歲,審酌財產及所得現 況,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 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計算,並由扶養 義務人平均分擔(共3名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支出之扶養 費應為每月6,707元,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應 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6,707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6,829元(計算式:20,12 2元+6,707元=26,829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761 元(計算式:28,590元-26,829元=1,761元),聲請人目前3 0歲(84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5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況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31

TYDV-113-消債更-383-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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