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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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偉明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偉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偉明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入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 0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5-03-10

SCDM-114-聲保-56-20250310-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HOANG TIEN THAN(黃進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TIEN THAN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HOANG TIEN THA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經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699 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5-03-10

SCDM-114-聲保-50-20250310-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展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展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展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1 5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5-03-10

SCDM-114-聲保-52-20250310-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瑋笙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瑋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瑋笙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入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1 5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5-03-10

SCDM-114-聲保-53-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克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6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克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12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倪克里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凌晨4時32分許,見新竹市東區東門市 場內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放置於該市場未營業之1052號店 面附近之梯子,攀爬至該店面側邊2樓之窗戶外,以不詳方式毀 壞該窗戶並踰越之而進入該店面後,拿取該店面經營者林旻叡所 有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而竊取得手,並 於行竊及逃離現場過程中,毀損該店面內之置物架、監視器及1 樓鐵捲門鎖,足生損害於林旻叡。嗣經林旻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發覺倪克里涉嫌重大,遂於112年10月1 2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二段竹蓮地下道前查獲 倪克里,並扣得剩餘之犯罪所得2100元(已發還林旻叡)。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倪克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00 、106頁),並經證人林旻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9 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行竊過程之相關監視錄影截圖等 在卷可查(偵卷第9-13、24-26頁、院卷第73-79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被告其於進入1052號店面後,在行竊及逃離現場過程中所遂 行毀損該攤位內置物架、監視器及1樓鐵捲門鎖部分等行為 ,則顯非其遂行毀越窗戶竊盜行為過程中所必然發生、也與 該款加重竊盜構成要件所欲加強保障之財產安全射程範圍無 關,故核被告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窗戶竊盜罪外,應另論以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至於被告 所為毀壞案發現場2樓側邊窗戶之行為,係其所涉毀越窗戶 竊盜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上開所為,終究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 以此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斷。  ㈡起訴書雖未就被告⒈「毀壞窗戶」及⒉「毀壞置物架、監視器 及1樓鐵捲門鎖」等部分行為提起公訴,然其中⒈部分與業經 起訴部分有前揭實質上一罪之關係、⒉部分則與業經起訴部 分有前揭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 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  ㈢被告前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 4年度聲字第493號等),於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 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 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 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 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 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 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 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竊取他人 財物之價值雖非甚高,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所涉 竊盜前科眾多,前已經長期自由刑執畢後仍再犯本案,目前 亦因竊盜等案件在監服刑,若課予較輕刑責顯難有效矯正被 告暨維護他人財產安全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 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129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 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經實際合法發還林 旻叡之2100元之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7

SCDM-114-易-127-20250307-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28號 原 告 彭兆樞 彭美珠 彭芬澄 彭柏弼 蕭兆祥 被 告 呂相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如所依據 之事實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呂相葶所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9號過失致死案 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是以,根據首揭說明,原 告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三、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仍不影響原告得循一般 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5-03-07

SCDM-113-交附民-428-2025030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有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有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並 以保護管束壹年陸月代替之。   事 實 徐有恭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調降 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而已預 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 達此測試值而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 上午9時至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號等處飲用酒 類後,猶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農用搬運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3時許,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大南坑路1.7公里處不慎自撞山壁摔車 ,經警前往現場時認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測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 升1.02毫克,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徐有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0、 3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警方調閱之監 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7、9-11、12-22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 號:108年度交易字第637號),於10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 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 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 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 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 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 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 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 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 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經測得之呼 氣中酒精濃度雖然甚高且先前已有諸多類似之前科紀錄,但 其本案駕駛之農用搬運車行駛速度本屬緩慢,且無論被告住 處或本案事故地點,均為人跡罕至的偏鄉地區,亦即被告行 為固然觸犯刑罰法律但所造成的公共用路風險實屬甚低,本 院因而認為尚無須予其過重之刑罰宣告等),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 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 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末考量被告已有諸多類似之前科紀錄,又其於審理中供稱: 我從小喝酒喝習慣了,但我願意接受禁戒處分,願意嘗試戒 酒等語(院卷第30-31、36-37頁),顯見已呈現病態性之酒 精依賴且有濫用情形,堪認係因酗酒而犯罪,並已酗酒成癮 而有再犯之虞,合於施以禁戒保安處分之要件,且為免其將 來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無論從 協助被告避免再度觸法或社會防衛之觀點,均有施以禁戒處 分預防矯治之必要。再衡酌社區式處遇及機構式處遇對於人 身自由干預之程度有別,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依刑法第 89條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之機構式處遇6月,併依第92條規定,暫以社區式處遇之保 護管束1年6月代之。倘若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其治療之成效 ,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並執行原禁戒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7

SCDM-114-交易-68-20250307-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相葶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相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相葶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上午6時16 分許,騎乘060-LE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竹市 東區光復路二段由東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及水源街口( 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本應注意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即黃梅英沿光復路行人穿 越道由南向行走,被告竟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 ,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 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此受有胸部鈍力損傷 等傷害,經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到院前死亡。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而犯過失致死罪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 案路口之監視錄影影像、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以下簡稱車鑑意見及覆議意見 ,均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本案路口之交通控制中心 時制計畫報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驗報告書及警方事故現場 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雖均 自白犯行,但仍於審理中供稱:我在碰撞發生前完全沒有看 到被害人(院卷第136頁);而其辯護人則於審理中為其辯 護稱:本案案發時尚未日出,天色昏暗且道路照明設備未開 啟導致視線狀況不佳,且被告個人視覺空間能力較常人更弱 導致反應不及未能遵守注意義務,請於罪責層次對被告予以 減輕其刑等語(院卷第139-140頁)。 四、本案基礎事實:   經查,被告於前揭所示之時間(依監視器所示事故時間為上午6時15分50秒許)、地點騎乘A車行經本案路口,並撞擊沿水源街行人穿越道南向行走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又於碰撞發生時,被告之行向號誌即光復路東向車道為綠燈,而被害人之行向即水源街南向行人穿越道為紅燈,車鑑意見因而指被害人為本案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等情,均據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認在卷(相卷第9-10頁、院卷第113、136頁),且有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更正前)、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本案車鑑意見及覆議意見、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及本院就該錄影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相卷第18-19、22-26、32-37、46、49-56、62-65、74-76、92-93頁、偵卷第14-15頁、院卷第129、133-134、14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五、本院認定被告不構成刑事犯罪的理由:  ㈠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相同,均有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的區分 ,而刑法第14條第1項的「過失」概念,也必須與刑法分則 各罪名進行連結後才成立「過失犯罪」。因此,在此首應注 意的是,刑法是要求實際上發生一定結果時(生命或身體法 益侵害結果),「過失」行為始成立「犯罪」。而若從這個 角度出發來觀察刑法第14條第1項「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過失」規定,便可以按照是否涉 及行為人主觀情狀的差別,將之區分為:①「行為人應注意 而不注意」、「致生」、「生命或身體法益侵害結果」等客 觀要件(客觀實行行為、相當因果關係、結果),及②「行 為人按其情節能注意」的主觀要件(有主觀上過失)等2個 部分。又依犯罪審查流程而言,只有在確認行為人之行為具 備上開客觀實行行為性,且實行行為與結果間經規範性評價 而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後,才有進一步審查行為人是否符 合「按其情節能注意」主觀要件(有無主觀上過失)的必要 ,易言之,「先客觀後主觀」的犯罪審查流程,非但應在故 意犯罪案件中加以實踐、在過失犯罪案件中亦同應落實。  ㈡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本院認為客觀上雖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 刑法上注意義務的行為,但此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間難以 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關於注意義務違反的判斷:  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 3條第2項則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而本案車鑑意見及覆議意見在結論上雖均認被告 為「肇事次因」,但車鑑意見原認為被告一併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相卷第75頁),經 被害人家屬提起覆議後,覆議意見則認為被告僅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且覆議意見雖未明確說明排 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適用的理由,但仍已 指出「依據交通部路政司69年12月20日路臺監字第09664號 函:『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係針對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應遵守之規定,目的在確立行人穿越道之權威,以 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精神,但 該項規定並未排除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仍應遵守有關穿 越之規定。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係規定行 人應如何穿越有警察指揮或有燈光號誌之行人穿越道,違反 者自應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之規定處罰。』」 等語(相卷第93頁),亦即,單就本案相關車鑑機關之鑑定 意見而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究竟能否當 然作為刑法上的注意義務,本非無疑。  ②承此,本院認為應先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即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此規定在刑法上的意義開始說明,此時,所謂「刑法上注意義務」究竟與單純的「行為規範」如何區分,則為判斷上的關鍵所在。如前所述,過失概念必須與刑法分則的法益侵害結果加以連結,才足以構成刑法上所謂的過失犯罪,因此,足以作為刑法上注意義務的行為規範,就顯然必須具備避免生命或身體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功能始足當之。既然如此,某種行為規範就算有法律、契約、習慣、法理、日常生活經驗作為依據,但在概念上如果不是未經履行就顯然會對他人生命或身體法益產生危險者,就仍不足以認為具備刑法上注意義務的適格(例如:無照駕駛並非當然意味駕駛能力低落);反面言之,只有在行為人所為符合「負有刑法上注意義務而未履行」的事實狀態,才可能認為是適格的過失犯罪客觀實行行為。而固然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時,因行駛速度較快,本有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事故因而致死傷結果發生之較高風險存在。故在駕駛過程中持續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人車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確有避免發生死傷結果的功能,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外,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3款亦有類似規定,是為維持用路安全,在刑法上課予汽機車駕駛人(含本案被告在內)相關注意義務,本無過當之虞(應注意)。  ③然而,若考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文義涵蓋 範圍甚廣,所謂「車前狀況」、「必要安全措施」等要件的 內涵並不明確,實務上甚至向以「帝王條款」稱之,用以描 述少有可避免遭指摘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實務現況(類似情形,如常見之同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3款、第103條之「應減速慢行」義務),暨將以 下條文予以體系觀察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   「汽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 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 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在後跟隨迫近」(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4項本文)。   更可發覺該條第1項及第3項後段的禁止規範,實際上是前段 誡命規範的例示規定,而與不具備此等例示性的同條第4項 規定完全不同。依此而論,本院認為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時,宜整體參酌該條項後段關於危 險駕駛的例示,而認為在證明行為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規範違反行為之外,雖不致要 求需達於蛇行等危險駕駛的程度,但仍應進一步說明行為人 之駕駛行為具備一定程度失當,始足以評價為刑法上的注意 義務違反行為(具備客觀實行行為性)。簡言之,在適用類 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此等要件內涵並不明 確的法規範時,「違反法規範」是否必然等同於「違反刑法 上的注意義務」,宜有進一步思考的必要,始能使該條規定 之適用範圍更趨合理,以符合刑法謙抑性之要求。  ④回到本案事實狀況中,依本院就卷附監視錄影進行勘驗之結 果(院卷第129、143頁),暨參酌本案路口之時制計畫(院 卷第43-44頁),可知於事故發生前,被害人原係於水源街 南向行人綠燈時進入路口(該路段第4時相),但行走至道 路中央分隔島前該行人號誌業已變為紅燈,其後本案路口進 入第1時相亦即光復路東向車道直行綠燈(水源街南向行人 維持紅燈),而被害人於短暫等待後,卻在仍屬第1時相期 間便開始續沿水源街南向行人穿越道欲闖越行人紅燈穿越光 復路東向車道,當時光復路東向內側車道有汽車停於停止線 前等待第2時相之左轉綠燈亮起,被害人於越過該車進入光 復路東向中內車道延伸線內、直至走入碰撞發生點之光復路 東向中外車道延伸線時歷時則有5秒,亦即縱使認為被告視 線可能遭停等於內側車道之汽車遮擋,但上開碰撞發生前共 計5秒的過程中,被告在「正常狀況下」無非應被課予有效 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追撞被害人的注意義務。換言之,被告 在客觀上既然尚有5秒的時間可供反應,卻仍發生追撞被害 人的結果,在「正常狀況下」應認其已有相當程度之駕駛失 當,而足認有違反相當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的注意義務(不注意)。  ⒉關於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  ①被告雖遂行前揭客觀實行行為,但就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部 分,本院認為首應指出的是於前揭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本案 「為肇事次因」的部分。所謂「肇事主因或肇事次因」部分 ,因牽涉實務上「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 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 ,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 號判決意旨參照)見解在體系上的適當理解。  ②上開實務見解所涉及的「過失併合」概念(學說上亦有稱為 「過失競合」),實際上涉及的正是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的 判斷。申言之,學說上認為,民法上判斷所欲達到的結果實 際上是「就一個既存的結果,涉及這個事件的諸人應該如何 分擔賠償責任」;然而,關於刑事責任部分的設計原理並不 是損害的填補,而是「當法益侵害結果發生而造成社會動盪 後,如何去敉平這個社會動盪」的問題。是若以此立場出發 ,則只有因應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分擔的需求,才有預設「 多方責任可依比例加總至100%」此一前提的必要,縱使某方 責任僅有1%,要求其負擔1%的民事賠償責任亦屬正當;但相 對而言,若刑事個案中行為人行為致生結果的蓋然性甚低, 自非屬社會動盪(法益侵害)的關鍵,若卻因而仍被課予刑 罰則無非過苛。而在刑事過失案件的審查體系下,正因為只 有相當因果關係中的「相當性」概念才是一種蓋然性的判斷 ,故若將永遠不變自然律的蓋然性視為100%,並將所謂的「 相當性」設定在80%時(參考有罪判決中的無合理懷疑標準 ,此處暫且設定為80%),那麼所有應負過失犯罪責任的人 ,其個別實行行為危險性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當然應該 都被證明已達於在80%以上才可認具備「相當性」,也就因 為如此,若同時有數行為人其行為危險性現實化為結果的相 當性都在80%以上(都足以遭成社會動盪),該等數行為人 間才有系爭實務見解所謂過失競合的適格,此等數行為人也 才會因而成為過失競合概念下的「過失同時犯」。換句話說 ,正因為我國學界及實務通說均不承認所謂過失共同正犯的 概念,故若一個行為人其個別實行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 性只有60%,其行為就應該被評價為「與結果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縱使同時同地有另一個蓋然性為25%的他人,雙方 的蓋然性仍無從加以競合(相加)而均轉變成具備相當性。 此等以過失同時犯概念對系爭實務見解中過失競合概念所進 行的前提理解,與故意犯體系下,允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數 行為人之個別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加以併合的故意共 同正犯概念,自應加以嚴格區分。  ③簡言之,必須是在同時同地數行為人間,其個別實行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都已經達到「相當性」的標準時,才能夠成立前揭實務見解中所謂的「過失併合(競合)」概念。也就因為如此,時下常見將事故雙方區分為肇事主因、肇事次因的鑑定結論(或先設定雙方過失比例合計為100%、再進行雙方過失百分比分配的作法亦同),顯然都無法作為認定某方蓋然性已達「相當性」的積極證據,而均須由司法機關自行承擔認定之責。而回到本案的判斷上,本院上開認定「被告行為具有注意義務違反性」的規範性判斷結果至此實際上僅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部分,並未引用同規則第103條第2項的規定即足以論證確立,也就是說,在交通法規上無論駕車者或行人均應「遵守號誌」一事,本來就應該是現代用路安全上最核心優位的前提,如果連號誌都不值得信賴,人民的用路信心無非將會極大程度的崩解。在這樣的思考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在刑法上的意義,相當程度上無非也只是「應注意車前狀況」此一注意義務為強化「保護行人」此一政策目的上的例外性延伸,而此等延伸既然是例外性的,也就絕對不應反客為主,而因此破壞「遵守號誌」此一最核心前提應有的原則優位性。換句話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的存在,雖然代表著法律承認「保護行人」是我國的重要政策目的,於近年更是持續加強宣導,在此目的下該規定作為使事故之一方仍舊在民事上分擔損害賠償責任、或在行政上可予裁罰的重要正當化基礎,或許都無可厚非;但反過來說,「保護行人」的政策目的既然在「遵守號誌」此一維護人民用路信心的核心優位前提下應該退讓至次要、例外的地位,那麼基於刑法的謙抑性原則,「遵守號誌的汽機車駕駛人於5秒內未適當反應而撞擊闖越紅燈的行人」此一事實,是否足以遭成人民對於生命身體法益安全的危殆感、而造成相當程度的社會動盪,而足以認為被告的實行行為與本案事故具有刑法上的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為仍然是相當可疑的。  ㈢縱使認為被告行為可通過客觀構成要件層次的檢驗,但基於 以下理由,本院仍認為被告的行為難認符合「行為人按其情 節能注意」的主觀要件:  ⒈如前所述,刑法第14條第1項關於主觀面的判斷標準,乃係「 行為人按其情節能注意」,之所以並非單純就「能注意」一 事進行判斷,正是因為主觀面判斷非可一概而論,縱使在客 觀上應課予行為人的注意義務,若事實上是因為相關實際條 件使行為人無從注意履行,顯然「按其情節」行為人就「不 能注意」,而無從認為符合此部分的主觀要件,進而不能論 以行為人有主觀上的過失。  ⒉辯護人於本案中另執:本案案發時尚未日出,天色昏暗且道 路照明設備未開啟導致視線狀況不佳等語,已如前述。而本 案警方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關於案發當時 現場「道路照明設備」欄位曾經更正,更正前記載「有照明 未開啟或故障」(相卷第23頁),更正後則記載「有照明且 開啟」(相卷第69頁),但警方雖為上開更正,於更正函文 中卻未說明其進行更正之具體理由或依據(相卷第66頁), 故此部分顯然並無法單憑上開警方之紀錄即予以判明。而查 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113年2月16日上午6時15分50秒,依交 通部中央氣象署之公告(院卷第145頁),案發當日日出時 間則為上午6時30分,亦即案發當時為尚未日出之清晨時間 ;雖告訴人另主張事故當時雖尚未日出,但「民用曙光」( 網路定義:太陽在地平線下6度、地平線與地面景物可明顯 辨識)時間則為上午6時7分(院卷第151-153頁),但縱使 「民用曙光」確實存在,現場之照明、視野情形究竟如何, 仍應依具體事證實際探求。  ⒊辯護人於審理中提出關於現場照明設備之疑慮後,本院則當 庭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再行勘驗,其結果另發現:   「於錄影開始06:14:09秒時,現場於光復路內側車道旁安 全島上有設置路燈桿,其相對應畫面上方確實有明顯光源, 此外,於路口內地面也有兩處有白色光源反射的情形,直至 影像06:14:20時畫面光影有劇烈變化,疑似為上開路燈白 光因自動設置而關閉,在此之前,現場錄影畫面大致能呈現 影像色彩,於光源變化後之前3秒,也仍舊可以大致呈現影 像色彩,但於影像06:14:23後疑似畫面因光線較暗而變更 為其他光源模式,導致畫面色彩消失,大致為黑白狀態」( 院卷第133-134頁)。   而上開影像時間6時14分20秒及6時14分23秒先後2次影像光 影變化之時點,參酌本案路口之時制計畫可知均非屬時相變 化之時點,因此首先可排除係因時相變化時之燈號號誌變化 所導致。而既然該日「民用曙光」時間為上午6時7分,故上 開第1次影像光影變化的原因,就高度可能為因路燈因應「 民用曙光」產生而自動關閉,此外,上開第2次光影變化的 原因,也就高度可能為監視器於路燈關閉3秒後因應現場光 源變暗而變更為類似「夜視模式」始造成色彩消失,又本案 事故發生時點,則正是發生在該路燈關閉時點後的1分30秒 後(6時14分20秒關燈、6時15分50秒事故發生)。因此,在 此可以合理認定的事實歷程,則是於事故發生前不久被告在 行車途中甫經歷路燈關閉,此時其行車視線已短暫受到影響 ,又實際上當時雖可能已有「民用曙光」,但監視設備既然 切換為類似「夜視模式」可見照明程度實際上仍有不足,此 若進一步參以警方現場蒐證照片中(相卷第32頁),於上午 6時32分許(亦即事故發生約15分鐘以後,已日出)現場照 明仍舊嚴重不足、救護人員需以輔助照明方式始能對被害人 執行救護乙節,益徵於事故發生當下之現場照明情狀實際上 確實難認屬警方前揭更正後所載之「有照明且開啟」。  ⒋故本院認為,本案事故當下雖可能已有「民用曙光」,但實 際上被告當時甫歷經道路照明關閉事件、事故當時之現場照 明又堪認仍舊嚴重不足,而如上述可供被告反應急煞之時間 雖有5秒,但也就只有5秒,則被告「按其事故現場之相關情 節」是否確實「能注意」履行對前方闖越紅燈行人車前狀況 的注意義務,並對此極為異常之車前狀況做出適當的反應以 避免事故發生,顯然也不是毫無可疑之處(按其情節不能注 意)。  ⒌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個人視覺空間能力較常人為弱,但本院 上開各項判斷均係以一般正常人作為判斷之基準,並未納入 被告個人能力的考量(實際上也無法精準納入考量),故被 告個人能力部分,本院認為並不足另執以作為有利或不利被 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5-03-07

SCDM-113-交訴-12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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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免刑 。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吳龍堂於113年9月4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1650-B8號自小 客車自新竹市○○區○○路○段00號前(虎林國小對面)路邊起 步欲往東向行駛,詎高賢懿騎乘393-LDE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對向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逆向迎面駛來,雙方遂於延平路二段 93號前之路面邊線處發生碰撞(碰撞時吳龍堂車頭雖已進入 車道內但其後輪仍在路面邊線上),高賢懿因而人車倒地受 傷(吳龍堂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吳龍堂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高賢懿將因事故而受傷 ,仍基於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 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龍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高賢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警方相關蒐證照片。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犯前項之罪,駕 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經本院核閱上開現場監視 錄影截圖,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甫於路面起駛、碰撞發生時 甚至其後輪仍在路面邊線而尚未駛入車道中,反觀高賢懿則 係顯然提前逆向行駛,並於接近其對向車道之道路邊線處與 被告車頭發生碰撞,對被告而言殊屬猝不及防,應認本案車 禍事故乃係高賢懿之違規駕駛行為所生之高度風險所致(依 高賢懿住處係在碰撞發生處旁之巷弄內一事觀之,更使人懷 疑其此等違規行為是否係長期為之),被告方面並無何等違 反注意義務之客觀情形存在,而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犯嫌, 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是應認被告所為 ,本即符合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於事故無過失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  ㈡本院認為被告應予免除其刑之理由:  ⒈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30日起修正生效,修正前 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而逃逸…」,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而逃逸…」,亦即此次修正其中一個主要 重點,乃係將修正前之「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而此部分修正之起因,係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 認為修正前規定關於「肇事」之用語究竟是否包含非因駕駛 人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在內,並非一般人所得理解或預見, 於此範圍內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違憲。  ⒉而修正後規定固然將修正前之「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 故」,以使法條用語文義得以包含非因駕駛人過失所致事故 之情形在內,並將此情形下的逃逸行為,另設同條第2項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亦即賦予法院在無過失致死傷交通事 故後逃逸之案件中,得依具體個案情節裁量係應僅減輕其刑 (仍有刑罰),或直接免除其刑(無刑罰)。然而,此處發 生的疑問則是,在無過失交通事故後逃逸之案件中,法院裁 量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否有真正可以具體化、合理化的標準 存在?此等疑問,本院認為首先應從探詢肇事/發生交通事 故致死傷逃逸罪(下稱逃逸罪)目前在實務上被承認的保護 法益(刑罰正當化基礎)來尋求解答。  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意旨表示:「…為 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 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 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 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 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 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 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 ,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 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 ,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 ,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 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此為目前實 務上對於逃逸罪保護法益較為完整之說明(其中粗體、下標 線均為本院所加)。然而,逃逸罪的法益如果必須如此「多 元而完整」始能得其全貌,事實上無非透露出另一種解釋面 向,亦即逃逸罪的保護法益至今仍然相當模糊。詳言之,依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逃逸罪賦予行為人在場義務的正當性基 礎(保護法益)包括:①保障事故後之交通公共安全、及②保 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③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以 確保民事求償權,故邏輯上而言,在具體個案中①及②及③本 應同等關鍵而不可偏重其一。但該見解後續則舉⑴留置現場 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⑵無隱瞞而 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 或⑶得被害人同意,以上符合其一即可解免行為人之在場義 務。至此,不禁要懷疑的是,如果上開①及②及③同等重要而 均屬逃逸罪的正當性基礎,而⑴或⑵或⑶等排除事由之其中任 何一者概念上又無法完整確保①及②及③等基礎均受保障,為 何上開見解卻又允許在個案中僅存在⑴或⑵或⑶等事由即足以 排除行為人的在場義務?而此等在場義務的基礎/排除間產 生落差的疑慮,實際上正是逃逸罪長久以來之所以在學說上 迭生爭議的關鍵所在。  ⒋關於上開實務上對於逃逸罪保護法益的模糊問題,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書之末段,曾試圖對未來的修法提出細緻化構成 要件、特定化作為義務、因應作為義務差別化法律效果等具 體立法方向,其謂:  「…三、併予檢討部分   為因應交通工具與時俱進之發展,並兼顧現代社會生活型態 、人民運用交通工具之狀況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相 關機關允宜通盤檢討102年系爭規定之要件及效果,俾使人 民足以預見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並使其所受之刑罰更符合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例如:㈠關於構成要件部分,就行為與 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之駕駛人,明定其主觀責任要件, 亦即,除肇事者有過失外,是否排除故意或包括無過失之情 形。倘立法政策欲包括駕駛人無過失之情形,有關機關併應 廣為宣導,建立全民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共同參與維護道路 交通安全及救護死傷者之共識。㈡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 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 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 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 表明身分等。㈢關於法律效果部分,依違反作為義務之情節 輕重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不同情形,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併予敘明。」   然而,雖於修法過程中,曾有針對「逃逸」要件及「非逃逸 」的內涵試圖進行完整修正的黨團提案(立法院公報第110 卷第68期委員會紀錄第43、75-76頁),但其後之修法結果 終究對此等建議未予置理,美其名委由實務繼續發展,實際 上僅是以治標為出發點,將受違憲宣告之「肇事」用語遭指 摘違反明確性原則部分如上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及就 遭指摘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部分區分事故「致死/重傷」、「 傷害」之法律效果,並增訂上開「行為人無過失」的減免其 刑規定。換言之,正因為從88年逃逸罪入法以來,該罪之保 護法益及「逃逸」要件的內涵始終模糊,司法實務除了盡力 抵抗「致死傷」要件成為客觀處罰要件以避免成罪範圍無限 擴張之外,幾乎沒有任何可以對「逃逸」要件取得共識的限 縮解釋空間;但修法結果明知如此,仍然只基於罪名得以繼 續存在、免於因遭違憲指摘產生處罰空窗期導致民怨的消極 心態進行上開修法,至於真正可能使法益模糊問題間接獲得 解決的細緻化構成要件、特定化作為義務、因應作為義務差 別化法律效果等大法官所具體建議的方向,新法可謂是眼睜 睜地讓逃逸罪入法以來絕無僅有的治本修法契機就這麼逝去 而毫無建樹。  ⒌承此,本院認為在新法放任逃逸罪保護法益模糊狀態持續的 前提下,縱使同意在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有過失時,暫且忽略 此等模糊性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進行法律適用;但正因為 刑罰之裁量係要求司法機關從「結論視角」加以進行,故在 行為人就交通事故發生的結論上係「無過失」時,結論視角 的觀察結果無非是行為人不應負擔任何民事賠償責任,故首 先前揭正當性基礎③之「確保民事求償權」部分,即不足作 為行為人違反在場義務的實質非難基礎。此外,又因為前揭 正當性基礎①②「保障事故後之交通公共安全、保護事故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部分,對於無過失行為人而言,其在場 義務雖然在形式上乃實定法所賦予,但在本質上無非屬於道 德層面的問題(若事故非因其過失所致,其地位理應與旁觀 者無異,甚至在具體個案上可能更因而受有損失),那麼縱 使行為人確實違反了此等法律形式上的在場義務而成立犯罪 ,但既然只是本質上的道德層面義務違反,那麼在法律授權 的裁量範圍上,其法律責任當然應以免除其刑為原則,減輕 其刑為例外,並且應該只有在極其特殊的情形下才能承認此 等例外裁量的合理性。至於否認犯罪、未與(形式上)被害 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形式上)被害人死傷嚴重程度等刑 事案件中的通常量刑因子,本院認為均不足以作為此等例外 裁量的合理依據。  ⒍依上所述,本院具體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相適合之各項量 刑因子後,認為在本案中並無任何足以作為例外對被告裁量 應僅予以減輕其刑的特殊事由存在,自無再對被告課以刑責 的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SCDM-114-竹交簡-43-20250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星月(原名沈佳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7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78號、113年 度偵字第1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星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沈星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交由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 ,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下稱遠 傳、台哥大)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共8筆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翁明杰」及「楊益凱」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分別註冊附表 一所示共8個蝦皮購物帳號(聲請書關於蝦皮購物帳號數量 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而以各該帳號在蝦皮購物以買家身 分進行不實購物交易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中信商銀虛擬帳 號,再向張穎仁、李群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各該虛擬帳號後(施用詐術過程、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如附表二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取消各該不實購物交易 ,使款項退回各該蝦皮帳號指定之會員錢包內以取得各該款 項。嗣經張穎仁、李群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星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穎仁、李群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張穎仁及李群英提出之款項轉匯紀錄、蝦皮購物平台提供之 相關交易紀錄、附表一各該行動電話申辦紀錄(含歷次申辦 及補辦紀錄)。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辯稱:當時「翁明杰」跟 我說需要行動電話是為了要辦蝦皮帳號,我不知道是為了要 詐騙,且當時我有朋友也是長期辦門號給「翁明杰」都沒有 出事,我就想說不會出事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乃學說上 所指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於我國刑法上的定義。就此 ,實務上向來多以「…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 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之論述,從正面 就該定義之內涵加以精緻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縱使未必故意的定義業經精緻至 此,就認定上的關鍵、亦即行為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 有預見的前提下,主觀上是否確有「放棄支配風險」、「容 任」的心態,似仍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  ⒉相對於此,本院則採取從側面方式就未必故意加以認定的模 式,詳言之,如上所述,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乃未必故意的刑法上定義,而與此在結構上極為 類似的規定,則是同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有認識過失」的 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二者間,均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亦即學說上所謂的「有預 見」)為前提,差別則在於事實的發生究係「不違背其本意 」或「確信其不發生」。乍看之下,這是對兩個不同法律概 念在刑法上的獨立定義,然而若將其進行整體觀察,則可以 發現這兩個定義的實質意義,都是在描述「故意」與「過失 」之間如何加以區分的分界線。換言之,前者是以「何謂故 意」的角度來描述「非過失」的範圍,後者則是以「何謂過 失」的角度來描述「非故意」的範圍,兩者所要描述出來的 那一條「故意」與「過失」的分界線,其實無非是同一條線 。  ⒊有了這樣的認知之後,則應將觀察視角移到兩者所共有的要 件「有預見」之上。刑法第13條第1項就刑法上故意(或稱 直接故意)的最原始定義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處所謂的「明知」一 般而言與「有預見」的內涵並無差異,也就是說,在刑法第 13條第1、2項的併列之下,應該認知的是,刑法認為只有在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才能追究行為人 的故意責任;反面而言,則更應該進一步認為在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故意是原則,過失是例外。 至此,縱使法律所明定的「不違背其本意」、「確信其不發 生」,抑或前揭精緻化的「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等要 件在判斷上都還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但只要掌握上開「 原則/例外」的體系,其實可以很明確地說,正因為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亦即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 性已經進入的行為人的意識之中,所以只有在有具體事實足 以認定行為人已經否定了此等不法可能性的情形下,才能評 價為有認識過失(確信其不發生),否則即使不足以評價為 直接故意,至少也必須評價為未必故意(不違背其本意)。  ⒋而查,依常理而言,辦理如蝦皮購物等電商帳號,其註冊時 之所以應提供有效之行動電話門號,其目的除初始註冊時之 身分認證外,亦有後續接收各該交易確認訊息之用途存在, 是若被告提供帳戶時確實意在使他人得以「合法、有效」進 行電商交易,理應將SIM卡始終交付他人使用,始屬合理。 然依上開附表一各該行動電話申辦紀錄(院卷第35-49、53- 79、181-223、235頁),可知其中附表一編號1、3、4、5、 8部分係被告向台哥大申辦,而編號2、6、7部分則係其向遠 傳申辦,而台哥大部分均係於110年12月1日初次申辦並於11 1年2月22日、111年5月16日先後補辦SIM卡,遠傳部分則均 係於111年2月22日初次申辦並於111年5月16日補辦SIM卡, 故被告先後、甚至多次補辦SIM卡的過程,無非將使各該電 商帳號無法供他人持續有效使用,故被告多次補辦SIM卡的 行為,實際上本即與其所述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的目的有所違 背。而被告經本院質之以此,則供稱:當時「翁明杰」是說 怕蝦皮賣家把門號轉賣給別人所以才要補辦等語(院卷第97 頁),依此,也足見被告於本案之主觀心態,顯然對於實際 取得各該門號之人是否將依其預期進行合法電商交易也有所 疑慮,亦即對於其行為「已可能涉及不法」一事在其提供門 號前已經有所認知,否則也不至於將「友人相同行為是否出 事」納入其將門號提供他人時之考量因素。是以,本案即使 不足以評價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從其對於 行為不法可能性本有認知,卻從未實施任何手段以排除、否 定此等不法可能性等情形來觀察,依照上開說明,至少也必 須評價其具備幫助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故被告所辯,經核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 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各該門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張穎仁、李群英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 使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中,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其 等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以此單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 用,並使張穎仁、李群英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至各該 虛擬帳戶中,使其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8號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原聲 請之事實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之 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依法擴張審理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所提供之門號數量非 少,且於案發後供述反覆意圖卸責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 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前經被告取 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45號移送併辦意旨雖另以「被告於 民國110年12月中旬,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提供『翁明杰』所屬之詐騙集團,嗣 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以被告之個人資料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而取 得會員帳號『8cq1xfqv06』後,於111年5月16日以電話及通訊 軟體LINE向被害人呂鴻鑫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致呂 鴻鑫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蝦 皮會員帳號之虛擬帳戶」部分,與本案原聲請部分同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 上開併案意旨所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於 111年2月19日經案外人「余松諭」向遠傳所申辦、並於111 年5月7日申請補辦SIM卡(遠傳公司114年1月10日遠傳(發 )字第11311223178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雖其申請及補 辦SIM卡之時間與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2、6、7之遠傳門號尚 稱相近,但申請人終究不是被告,本案亦查無「余松諭」係 經由被告轉介等行為而將該門號提供他人之證據存在,故就 該門號部分,本難認與被告有何等關連。又關於被告提供身 分證件部分,被告於該案之警詢中供稱:我的身分證件是於 110年12月18日左右,因為欠錢所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 的全家便利商店外面交給他人等語(112偵14507卷第5頁) ,此與被告本案於111年5月16日確有先後補辦附表一所示各 門號之行為,暨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稱:這些門號是我111 年9月26日前約3個月申辦的等語(111偵11744卷第37頁), 其時間上均顯有相當差異,自難認其交付身分證件與交付本 案相關門號SIM卡有何時間或空間緊密重合之裁判上一行為 關係存在,故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尚非本案聲請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及之,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志平、洪 松標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蝦皮購物帳號之註冊門號 蝦皮帳號 訂單編號 該訂單對應之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 備註 1 0000000000 qw1naun3v0 220519KA8GV81H 0000000000000000 原聲請範圍 2 0000000000 6j4kz9ckr7 220519KD40Q5A7 0000000000000000 220519KDCYC1SB 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 5yvg3d5vhd 220519KD86RVFG 0000000000000000 220519KDBB6XBF 0000000000000000 220519KDCK7TGR 0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1qhtljajx 220519KD8GNUND 0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 o2ok6qpqfe 220519KDCGCK99 0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 0kxjmvbfye 220519K9YS5B4F 0000000000000000 擴張審理範圍 220519KA6CXQV7 0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 gq9fzglykl 220519KABM2AKN 0000000000000000 220519KADQPSM2 0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 rtao6gkjbj 220519KD9NU4TC 0000000000000000 220519KDCBMF4M 0000000000000000 220519KDFBTKN2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中信虛擬帳戶 備註 1 張穎仁 111年5月19日晚間7時40分許,假冒為博客來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穎仁佯稱:先前購物發生訂單錯誤,需前往ATM以網路匯款輸入密碼方式,才能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35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原聲請範圍 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55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11分許(聲請書時間誤載應予更正)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 李群英 111年5月19日前不詳時間假冒為博客來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群英佯稱:先前購物發生訂單錯誤,需前往ATM以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以取消設定等語。 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2分許 2萬元 擴張審理範圍 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4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8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9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42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11時1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29分許 2萬元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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