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星月(原名沈佳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7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78號、113年
度偵字第1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星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沈星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交由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
,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下稱遠
傳、台哥大)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共8筆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翁明杰」及「楊益凱」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分別註冊附表
一所示共8個蝦皮購物帳號(聲請書關於蝦皮購物帳號數量
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而以各該帳號在蝦皮購物以買家身
分進行不實購物交易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中信商銀虛擬帳
號,再向張穎仁、李群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各該虛擬帳號後(施用詐術過程、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如附表二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取消各該不實購物交易
,使款項退回各該蝦皮帳號指定之會員錢包內以取得各該款
項。嗣經張穎仁、李群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星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穎仁、李群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張穎仁及李群英提出之款項轉匯紀錄、蝦皮購物平台提供之
相關交易紀錄、附表一各該行動電話申辦紀錄(含歷次申辦
及補辦紀錄)。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辯稱:當時「翁明杰」跟
我說需要行動電話是為了要辦蝦皮帳號,我不知道是為了要
詐騙,且當時我有朋友也是長期辦門號給「翁明杰」都沒有
出事,我就想說不會出事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乃學說上
所指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於我國刑法上的定義。就此
,實務上向來多以「…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
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之論述,從正面
就該定義之內涵加以精緻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縱使未必故意的定義業經精緻至
此,就認定上的關鍵、亦即行為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
有預見的前提下,主觀上是否確有「放棄支配風險」、「容
任」的心態,似仍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
⒉相對於此,本院則採取從側面方式就未必故意加以認定的模
式,詳言之,如上所述,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乃未必故意的刑法上定義,而與此在結構上極為
類似的規定,則是同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有認識過失」的
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二者間,均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亦即學說上所謂的「有預
見」)為前提,差別則在於事實的發生究係「不違背其本意
」或「確信其不發生」。乍看之下,這是對兩個不同法律概
念在刑法上的獨立定義,然而若將其進行整體觀察,則可以
發現這兩個定義的實質意義,都是在描述「故意」與「過失
」之間如何加以區分的分界線。換言之,前者是以「何謂故
意」的角度來描述「非過失」的範圍,後者則是以「何謂過
失」的角度來描述「非故意」的範圍,兩者所要描述出來的
那一條「故意」與「過失」的分界線,其實無非是同一條線
。
⒊有了這樣的認知之後,則應將觀察視角移到兩者所共有的要
件「有預見」之上。刑法第13條第1項就刑法上故意(或稱
直接故意)的最原始定義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處所謂的「明知」一
般而言與「有預見」的內涵並無差異,也就是說,在刑法第
13條第1、2項的併列之下,應該認知的是,刑法認為只有在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才能追究行為人
的故意責任;反面而言,則更應該進一步認為在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故意是原則,過失是例外。
至此,縱使法律所明定的「不違背其本意」、「確信其不發
生」,抑或前揭精緻化的「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等要
件在判斷上都還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但只要掌握上開「
原則/例外」的體系,其實可以很明確地說,正因為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亦即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
性已經進入的行為人的意識之中,所以只有在有具體事實足
以認定行為人已經否定了此等不法可能性的情形下,才能評
價為有認識過失(確信其不發生),否則即使不足以評價為
直接故意,至少也必須評價為未必故意(不違背其本意)。
⒋而查,依常理而言,辦理如蝦皮購物等電商帳號,其註冊時
之所以應提供有效之行動電話門號,其目的除初始註冊時之
身分認證外,亦有後續接收各該交易確認訊息之用途存在,
是若被告提供帳戶時確實意在使他人得以「合法、有效」進
行電商交易,理應將SIM卡始終交付他人使用,始屬合理。
然依上開附表一各該行動電話申辦紀錄(院卷第35-49、53-
79、181-223、235頁),可知其中附表一編號1、3、4、5、
8部分係被告向台哥大申辦,而編號2、6、7部分則係其向遠
傳申辦,而台哥大部分均係於110年12月1日初次申辦並於11
1年2月22日、111年5月16日先後補辦SIM卡,遠傳部分則均
係於111年2月22日初次申辦並於111年5月16日補辦SIM卡,
故被告先後、甚至多次補辦SIM卡的過程,無非將使各該電
商帳號無法供他人持續有效使用,故被告多次補辦SIM卡的
行為,實際上本即與其所述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的目的有所違
背。而被告經本院質之以此,則供稱:當時「翁明杰」是說
怕蝦皮賣家把門號轉賣給別人所以才要補辦等語(院卷第97
頁),依此,也足見被告於本案之主觀心態,顯然對於實際
取得各該門號之人是否將依其預期進行合法電商交易也有所
疑慮,亦即對於其行為「已可能涉及不法」一事在其提供門
號前已經有所認知,否則也不至於將「友人相同行為是否出
事」納入其將門號提供他人時之考量因素。是以,本案即使
不足以評價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從其對於
行為不法可能性本有認知,卻從未實施任何手段以排除、否
定此等不法可能性等情形來觀察,依照上開說明,至少也必
須評價其具備幫助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故被告所辯,經核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
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各該門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張穎仁、李群英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
使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中,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其
等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以此單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
用,並使張穎仁、李群英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至各該
虛擬帳戶中,使其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8號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原聲
請之事實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之
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依法擴張審理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所提供之門號數量非
少,且於案發後供述反覆意圖卸責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
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前經被告取
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45號移送併辦意旨雖另以「被告於
民國110年12月中旬,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提供『翁明杰』所屬之詐騙集團,嗣
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以被告之個人資料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而取
得會員帳號『8cq1xfqv06』後,於111年5月16日以電話及通訊
軟體LINE向被害人呂鴻鑫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致呂
鴻鑫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蝦
皮會員帳號之虛擬帳戶」部分,與本案原聲請部分同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
上開併案意旨所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於
111年2月19日經案外人「余松諭」向遠傳所申辦、並於111
年5月7日申請補辦SIM卡(遠傳公司114年1月10日遠傳(發
)字第11311223178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雖其申請及補
辦SIM卡之時間與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2、6、7之遠傳門號尚
稱相近,但申請人終究不是被告,本案亦查無「余松諭」係
經由被告轉介等行為而將該門號提供他人之證據存在,故就
該門號部分,本難認與被告有何等關連。又關於被告提供身
分證件部分,被告於該案之警詢中供稱:我的身分證件是於
110年12月18日左右,因為欠錢所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
的全家便利商店外面交給他人等語(112偵14507卷第5頁)
,此與被告本案於111年5月16日確有先後補辦附表一所示各
門號之行為,暨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稱:這些門號是我111
年9月26日前約3個月申辦的等語(111偵11744卷第37頁),
其時間上均顯有相當差異,自難認其交付身分證件與交付本
案相關門號SIM卡有何時間或空間緊密重合之裁判上一行為
關係存在,故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尚非本案聲請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及之,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志平、洪
松標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蝦皮購物帳號之註冊門號 蝦皮帳號 訂單編號 該訂單對應之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 備註 1 0000000000 qw1naun3v0 220519KA8GV81H 0000000000000000 原聲請範圍 2 0000000000 6j4kz9ckr7 220519KD40Q5A7 0000000000000000 220519KDCYC1SB 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 5yvg3d5vhd 220519KD86RVFG 0000000000000000 220519KDBB6XBF 0000000000000000 220519KDCK7TGR 0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1qhtljajx 220519KD8GNUND 0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 o2ok6qpqfe 220519KDCGCK99 0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 0kxjmvbfye 220519K9YS5B4F 0000000000000000 擴張審理範圍 220519KA6CXQV7 0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 gq9fzglykl 220519KABM2AKN 0000000000000000 220519KADQPSM2 0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 rtao6gkjbj 220519KD9NU4TC 0000000000000000 220519KDCBMF4M 0000000000000000 220519KDFBTKN2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中信虛擬帳戶 備註 1 張穎仁 111年5月19日晚間7時40分許,假冒為博客來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穎仁佯稱:先前購物發生訂單錯誤,需前往ATM以網路匯款輸入密碼方式,才能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35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原聲請範圍 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55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11分許(聲請書時間誤載應予更正)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 李群英 111年5月19日前不詳時間假冒為博客來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群英佯稱:先前購物發生訂單錯誤,需前往ATM以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以取消設定等語。 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2分許 2萬元 擴張審理範圍 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4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8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9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42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11時1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29分許 2萬元
SCDM-112-竹簡-508-20250206-1